对美业的看法范例(12篇)
对美业的看法范文篇1
一、美国公司法的公司内部治理结构的历史演变
在美国,判例法是法律的渊源之一。但在公司法方面,公司建立和经营所依据的法律大都是成文法。“公司法在美国通常是被作为一个部门法来看待的”。(注:[德]爱里克。松尼曼编:《美国和德国的经济与经济法》;彼得。赫尔佐克著,高基生译:《美国法律制度导论》第112页。)因此,研究美国公司法的公司治理结构必须在不同时期的公司法的有关规定中寻找答案。美国的公司内部治理结构大致分为四个不同的历史时期,现分述如下:
(一)股东会中心主义时期。这一时期,从时间上看大致在美国独立以后到19世纪20年代。1776年,北美13个英属殖民地成立了美利坚合众国。这一新生的国家在宣告独立之时即继承了其宗主国的法律制度。在公司法方面,由于其宗主国英国直到1908年才制定第一部公司法,因此,美国只是继承了英国有关公司设立的一些制度及判例制度。在这一时期,连英国学者也一直认为:“股东(大)会就是公司本身,而董事仅仅是受制于股东(大)会的公司而已。(注:陈东:《英国公司法上的董事”受信义务“》,载《比较法研究》1998年第2期,第198页。)在这一时期,美国公司的治理结构之所以采取股东会中心主义,其原因主要有以下几点:1.从企业的组织形式上看,企业的形式有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和公司,公司只占所有企业的很少一部分。有关论述认为:”以家庭色彩为特征的古典企业(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在19世纪40年代以前的美国占据了主导地位。“(注:梅慎实:《现代公司机关权力构造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第18页。)即使是公司,也带有古典企业的显著特点,并把这一时期的美国企业描述为”管理者(二)所有者(业主)雇佣职工“的形式。(注:梅慎实:《现代公司机关权力构造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第23页。)2.从公司的设立上看,公司往往是一个或几个特定关系的个人所设立,”老板管理公司,管理者即为老板。即使是合伙关系,其资本股权还是为少数个人或家属所掌握。“(注:梅慎实:《现代公司机关权力构造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第17页。)
(二)演变期。从时间上看,这一时期以19世纪50年代为中轴,前后约20多年时间。正是在这一时期,美国公司的治理结构产生了重大的变化。公司的权力逐步从股东的手中向公司的经营机构董事会倾斜。这种变化从美国自身来讲是有其深刻的经济背景的。具体体现在如下几个方面:1.从公司的设立上看,“自从18世纪末以来,联邦各州无需国会的参与而允许公司的设立。”(注:盖哈德。劳乐,戴奎生译:《美国公司法》,见《美国和德国的经济与经济法》,第142页。)使得投资主体的范围进一步扩大,公司的设立比独立之后的一段时期容易得多。2.经济飞速发展。整个19世纪是美国经济飞速发展的时期,发生在资本主义世界的工业革命使得美国经济受益无穷,公司的规模发生了巨大的变化,公司的数字急剧增长,逾越区域界限的铁道公司和不断增长的州际经济来往,使得各州关于公司的法律自由化起来,这一发展在19世纪下半叶开始加快。由于法律上的松动,股东的监督权削弱了,公司除了金钱以外,还允许以财物和劳务出资,资本储备的最低额和吸收贷款的高限都取消了,设立公司所能允许的目的范围扩大了,能使社团加入另一个资合公司的管理权限也增大了。此外,还允许发行无表决权的股票。3.美国内战。在经济飞速发展的时候,其内部的统一市场却发展迟缓,美国内部的矛盾在不断扩大,在这些矛盾中又以南北矛盾为最大,最终在1861年爆发了南北战争。随着战争的结束,美国各州之间的市场割据开始打破,在公司法立法方面,各州都在完善自己的公司法,而这些修改又以特拉华州公司法的修改最为典范。从公司的治理结构上看,美国公司的治理结构最终从股东会中心主义时期过渡到董事会中心主义时期。
(三)董事会中心主义的确立、发展期。1899年,特拉华州对其公司法进行了修改。修改后的公司法的有关条文清楚地表明董事会中心主义的确立。从时间上看,这一时期一直延续到二次大战之前。该法第四章第24节第一条规定:根据本法组建的每个公司的业务和事务,除本法或公司证书中另有规定外,均由董事会管理或在董事会的指导下进行管理。根据该法的规定,股东(大)会主要行使如下几项权利:1.紧急章程废除、修改权。如该法第十节规定:任何公司的董事会均可以通过紧急章程细则,该细则只有股东的行为才能废除和改变。2.对董事的任免权。该法第24节第11条规定:在董事选举中,任何董事或整个董事会均可以由于某些原因或无原因地被有表决权的多数股份之持有者免职。3.表决权。该法第57节第1条:除公司证书中另有规定和本法第58节的规定外,每个股东对其持有的每一股份有一票表决权。如果公司证书规定任何股份在表决任何问题上享有超过一票或不足一票的表决权的除外。但该法并没有对表决权的内容作出具体规定。在这种情况下,表决的内容通常由公司章程加以规定。4.合并或联合的批准权。该法第82节第3条规定:第2条要求的(合并或联合)协议须在有关该协议的股东年会或特别会议上提交给每个公司的股东,……在该会议上将审议该协议,并表决通过或驳回。从该法中,我们可以看出,股东会主要享有对董事的任免权,对公司章程的制定、废除、修改权,重大事项的表决权以及合并或联合的批准权。因此,这一时期的美国公司治理结构不仅确立董事会中心主义,而且赋予了董事会相当大的权力。所赋予股东(大)会的权力已经到了不得不对股东进行“关怀”的程度。在这一阶段的后期,随着美国工业化的阔步向前迈进,“到上世纪末,人们已认识到私法缺乏统一性的问题已成为美国工业化前进道路上的障碍,因为随着各州的判例和制定法的增多,各州法律的差异也就越来越大。而与此相反,建立全美统一的庞大的共同市场的经济意义在不断扩大。(注:彼得。赫尔伯克:《美国法律制度导论》,见《美国和德国的经济与经济法》,第109页。)为了统一各州的公司立法,1928年制定了《统一商事公司法》。但这部法律并没有在美国产生重大影响,但却清楚地表明美国经济发展中对法律统一的需求。
(四)公司治理结构的完善期。1950年由全美律师协会起草的《美国标准公司法》在美国具有重要的影响。“标准公司法”经过多次修正,目前生效的是1969年修订的版本。现已被多数州采用。1984年6月,美国律师协会又制定了《标准修订公司法》作为各州修订各自公司法时的参考和指导。在这一时期,美国公司的治理结构趋于完善,董事会和股东(大)会的权力制衡趋于合理。事实上,美国公司法逐步走上统一的道路是有其深刻的经济背景的。大力统一公司法的决定性影响最早始于逾越区域界限的铁道公司的不断增长和州际经济来往,正如巴鲁克。塞利格曼所言:“在美国的经济发展过程中,铁路大概算得上是一个最重要的因素。”(注:巴鲁克。塞利格曼:《美国企业史》,第152页。)而美国80年代兴起的一股公司之间“恶意收购”的浪潮导致“80年代末至今美国已有29个州(已超过半数的州)修改了公司法。”(注:崔之元:《美国二十九个州公司变革的理论背景》,《兰州大学学报。社科版》,1996年第2期。)而《标准修订公司法》在许多州修改公司法的过程中起到了巨大影响作用。该法一方面表明美国公司的治理结构仍是董事会中心主义;另一方面,与《特拉华州公司法》相比,股东(大)会对公司的董事会的监督作用进一步加强。如该法第35条[董事会]规定:除本法或公司章程另有规定外,公司的一切权力都应由董事会行使或由董事会授权行使,公司的一切业务活动和事务都应在董事会的指导下进行。如公司章程另有规定,则本法赋予或加给董事会的权力和职责应在公司章程规定的范围内由公司章程规定的人员来行使或履行。董事不必是本州的居民或公司的股东,但公司章程或章程细则另有规定除外。与《特拉华州公司法》相比,该法不仅授予董事会的一般事务执行权,而且授予董事会除该法和公司章程规定外的“公司一切权力”,这是《特拉华州公司法》所没有明确的。同时该条规定使得董事会的成员范围进一步扩大。董事会在行使权力时,不仅会考虑股东的利益,也会顾及“相关者”的利益。该条使得该法的董事会中心主义更加明显。但是把《标准修订公司法》和《特拉华州公司法》相比较之后,笔者发现美国公司法在二战以后的发展过程中,一方面,董事会的权力并未减少;另一方面,清楚地表明了公司股东对公司董事会某些权力的约束与限制的进一步增强的倾向,这是《特拉华州公司法》所没有规定的。具体表现在如下两个方面。1.董事的忠实义务。该法第35条第2款规定:董事应忠诚地,以其有理由认为是符合公司最高利益的方式,并以一位处于同样地位和类似环境的普通智者处事的谨慎态度来履行其作为董事的职责,包括履行其作为董事会的任何委员会的成员的职责。2.增强了股东的权利。(1)优先购股权。第26条(1)规定:除公司章程或本条款有限制或禁止外,股东应具有优先购股权,以获得公司未发行股份或库存股或可转换成股份的或具有认购或获得股份的证券。(2)财产出售的批准权。第79条[不在正常业务活动中财产的出售]第10款规定:董事会应通过决议,提议进行上述出售、出租、交换或其它方式处置并指出将其提交股东会议表决,不管该会议是年会还是特别会议。(3)异议权和要求公司购回股份权。该法第80条第1款规定:一旦公司作出任何下述活动,则公司的任何股东应有权持异议并有权要求公司购回其股份。(4)股东的自愿解散权。该法第83条规定:公司经其全体股东的书面同意可自愿解散。笔者认为:美国《标准修订公司法》对董事会权力所作出的限制决非是在公司治理结构中公司的权力向股东的倾斜,而是公司治理结构的完善,是对董事会权力的有效约束。从另一个侧面来看,董事会的权力过重也往往会损害股东的利益。事实上,在任何时候,失衡的权力结构总会使拥有权力者滥用其权力。
二、美国公司治理结构演变的特点
纵观美国公司的治理结构的发展过程,其一开始就呈现出和其他国家不同的特点。首先,从英美法系内部来说,自美国独立以来,公司法的发展过程明显快于英国,美国第一部成文公司法施行于1795年,而其董事会中心主义以成文法的形式于19世纪便已确立,而“英国直到1906年才在‘自动过滤器公司案’的判决中改变了这一观念”。(注:陈东:《英国公司法上的董事“受信义务”》,载《比较法研究》,1998年第2期,第198页。)其次,从世界范围上看,美国公司的治理结构中的董事会中心主义一开始就显得比较“激进”,其在20世纪的发展过程中,不断地注入了许多“理智”的成份,既体现了现代公司治理结构的发展趋势,而又体现了对股东利益的“终极关怀”。单从这一点看,美国公司法中的董事会中心主义既有巨大的理论价值,又有巨大的实践意义。这对我国公司法进一步完善具有重大的借鉴意义。
对美业的看法范文篇2
关键词:反倾销损害客体界定同类产品国内产业]
随着中国对外贸易的迅猛发展,中国面临的国际经济环境越来越复杂,与贸易伙伴发生的贸易摩擦日益增多,其中最为突出的问题之一就是反倾销问题。据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及中国国际商会的有关统计,1995年1月1日-2001年12月10日,中国参与的反倾销争端案件极少,仅作为第三方参与了3起争端案件。2001年12月11日,中国成为WTO成员之后,除以第三方身份参与外,中国以申诉方和被诉方身份参与的WTO争端案件也逐渐增多。截至2008年5月,中国作为第三方参与的WTO争端案件数为56起;作为被诉方参与的案件数为10起;以申诉方提起的案件数为2起。值得注意的是,2007年未出现中国以第三方参与的案件,但出现了4起以被诉方身份参与的案件,以及1起作为申诉方提起的案件。基于此,中国在研究国外反倾销法和应对他国对中国提出反倾销的同时,亟需完善反倾销立法以防范其他国家对中国的倾销。
反倾销损害客体界定方法研究的意义与必要性
从各国的反倾销司法实践来看,反倾销法的目的并非在于抵制倾销本身,而是在于抵制对国内产业产生损害的倾销,因此,调查机关只有确定倾销进口产品对本国国内产业造成的损害才能采取反倾销措施。否则,即使倾销幅度再大,调查机关也不得采取反倾销措施。所以,损害的确定在反倾销调查中意义重大,它不仅是反倾销调查的重要环节,而且还有利于抵制反倾销措施的滥用。从法理上讲,损害客体是损害确定的前提,只有首先界定损害的客体才能进一步判断是否存在损害。反倾销法意义上的损害是对进口国国内生产同类产品的产业造成的损害,因此,只有由合格的国内同类产品生产商组成的国内产业才能构成损害的客体。
具体而言,损害客体的界定包括以下内容:第一,同类产品的认定。调查机关必须首先对哪些国内产品与被调查产品为同类产品做出认定。同类产品原则上应为与被调查产品完全相同的产品,但如果不存在完全相同的产品,同类产品也可以是具有与被调查产品极为相似特点的另一种产品。第二,国内产业的认定。在认定了同类产品后,调查机关还需要对国内产业的范围进行认定,国内产业既可以为国内同类产品的全部生产商,也可以是总产量构成同类产品国内总产量一个主要部分的国内生产商。而且,只有满足法律规定的合格的生产商才能成为国内产业的组成部分。
由于各国的反倾销立法不同,因此在损害界定的标准上也有所不同。在当今的反倾销问题上,各国依据的法律主要是世界贸易组织(WTO)《关于实施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6条的协定》(简称《反倾销协定》)。依据这一协定,各国按照本国的国情和相应的反倾销实践制定出了各国的反倾销法。然而世界贸易组织《反倾销协定》的相当一部分立法又是借鉴了两个在反倾销实践上相对比较早的国家和地区—欧盟和美国。欧盟主要的反倾销立法是《欧盟理事会关于抵制来自非共同体成员国倾销进口产品的第384/96条例》(简称《384/96条例》),美国主要的反倾销立法是《1930年关税法》。2001年12月11日中国正式加入WTO,中国的反倾销立法主要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以下简称《反倾销条例》)和《反倾销产业损害调查规定》。自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以来,每年遭遇的反倾销纠纷日益增多。因此,比较中国和WTO、欧盟及美国的反倾销法,并借鉴其中的一些合理条款,对于完善中国的反倾销立法是非常有必要的。
反倾销损害客体中同类产品界定的国际比较
在对反倾销损害客体中同类产品的界定方面,WTO《反倾销协定》、美国《1930年关税法》、欧盟《384/96条例》可以说是各有优势。美国《1930年关税法》虽然在立法的条文上显得比较简略,但从其司法实践来看却比其他国家更为完善。和美国的反倾销立法相比,WTO《反倾销协定》虽然在2.6条中对同类产品的定义有了明确的解释,但它的可操作性不强。而欧盟《384/96条例》和美国的反倾销立法相比更多的强调了产品的物理特性,但其司法实践的可操作性仍和美国处于同一水平。中国《反倾销条例》第12条规定了对同类产品的认定,虽然在文字叙述上和美国、欧盟的反倾销法所规定的内容相差无几,但美国在反倾销司法实践中界定同类产品使用的审查标准要比中国更加完善。
(一)美国《1930年关税法》对同类产品的界定
从美国《1930年关税法》来看,在对“同类产品”的规定上显得比较简略,美国《1930年关税法》中“国内同类产品”是指“相同的产品,或者在无此产品的情况下,应为在特征和用途上与被调查产品最为相似的产品”。仅从立法条文上来看,首先对于完全相同产品这一情况,美国的《1930年关税法》中仅提到了“相同的产品”一词,并没有对其做出具体的解释和说明,这样便使得此法条过于笼统,从而造成了司法实践中的诸多不便。
(二)WTO《反倾销协定》对同类产品的界定
而在WTO《反倾销协定》中“同类产品”这一名称同美国的《1930年关税法》中“相同的产品”相比更为规范。WTO《反倾销协定》曾对“同类产品”的定义做了明确的表述,即“本协定用的‘同类产品’一词应解释为相同的产品,即与考虑中的产品在各方面都相同的产品”。除此之外,对于没有完全相同产品的情况,WTO《反倾销协定》与此相关的规定比美国的反倾销立法更为完整和严密。在美国的《1930年关税法》中用的是“……或者在无此产品的情况下,应为在特征和用途上与被调查产品最为相似的产品”,而WTO《反倾销协定》中则为“……或如果无此种产品,则为尽管并非在各方面都相同,但具有与考虑中的产品极为相似特点的另一种产品”,从中可以看到与“特征和用途”比起来“各方面”似乎显得更为完善,并同时将英美法系中比较注重的“法官的自由载量权”这一因素也考虑了进去,作为一部国际公约尽可能地兼顾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的平衡是非常必要的。
虽然在立法上,美国反倾销法律的条文显得比较简易,但在司法实践方面美国反倾销法律更具针对性。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对于国内同类产品的处理上通常用的是“基本认定方法”,而在确定上下游产品是否属于同一类产品时则用“半成品分析方法”。在“基本认定方法”中,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一般考虑6个因素:物理特征和用途;可替代性;销售渠道;消费者和生产者对产品的感受;通常制造设施、生产过程以及员工;价格。然而这个判别方法并不是通用的,在有些反倾销案件中特别是针对医药化工类产品的案件,经常会涉及到上游产品和下游产品是否属于同一类产品的问题。
在处理这个问题时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使用“半成品分析方法”,其审核标准为:上游产品是否专门用于下游产品的生产或具有独立用途;上游产品和下游产品是否被察觉到有单独的市场;上游产品和下游产品物理特性和功能的差异;上游产品和下游产品成本或价值的差异;转变上游产品到下游产品过程的重要性和程度。可以看出,虽然美国的反倾销立法不如WTO《反倾销协定》详细,但从其反倾销的司法实践来看,却能弥补其立法条文之简略。转贴于
和美国的反倾销立法相比,《WTO反倾销协定》的立法条文显得较为具体和详细。《反倾销协定》第2.6条将同类产品分为两类,第一种是“与考虑中的产品在各方面都相同的产品”;第二种是“尽管并非在各方面都相同,但具有与考虑中的产品极为相似特点的另一种产品”。第一种标准显然是难以达到的,因为现实世界中很难界定“完全相同的产品”,以此来作为同类产品的界定标准显得毫无意义。第二种标准从表面上看似乎显得较为合理,但对于“具有与考虑中的产品极为相似特点的另一种产品”的具体规定或者说认定标准,在WTO《反倾销协定》第2.6条中没有作出进一步的说明,这样就造成了在司法实践中缺乏操作性。
(三)欧盟《384/96条例》对同类产品的界定
作为依据WTO《反倾销协定》来制定的欧盟的反倾销立法,欧盟的《384/96条例》和WTO《反倾销协定》相比,在针对“同类产品”的条款上其结构和内容基本相同,只是在相关的文字上略有改动而已。欧盟《384/96条例》第1条第4款规定:“为本条例的目的,同类产品一词应被解释为是指在所有方面均与被调查产品相一致的产品,或者在不存在这种产品的情况下,尽管不是在所有方面都与被调查产品相一致,但其特征与之极为相似的其他产品”。但将其和美国的反倾销立法相比可以发现,对于“尽管不是在所有方面都与被调查产品相一致”这一情况,《384/96条例》只要求“特征与之极为相似的其他产品”,而美国的《1930年关税法》则要求“特征和用途上与被调查产品最为相似的产品”。显然欧盟《384/96条例》第1条第4款定义同类产品时对于产品的物理特征特别强调。尽管在立法上如此,但从欧盟的诸多反倾销司法实践来看,对同类产品界定时所考虑的因素和美国是大同小异的。
(四)中国《反倾销条例》对同类产品的界定
与美国和欧盟相比,中国在反倾销的立法及其司法实践相关方面则相对较晚,中国《反倾销条例》第12条规定:“同类产品是指与倾销进口产品相同的产品;没有相同产品的,以与倾销进口产品的特性最相似的产品为同类产品。”从上述法条可以看到,中国对于同类产品认定原则上应为与倾销进口产品相同的产品,但当没有相同的产品时也可以是与倾销进口产品最为相似的产品。
中国在反倾销实践中对同类产品的界定一般采用的审查标准是:物理和化学特性、生产工艺流程、产品用途、消费者和生产者的评价、销售渠道等方面。美国在其实践中,采用的审查标准是基本认定方法和半成品分析法。在上、下游产品是否属于同一类产品这个问题上,由于中国还尚未涉及到,因此也没有相关的审查标准。而美国在此方面却有相关实践,并有一个较好的审查标准——半成品分析方法。所以中国在今后涉及到这个问题时,可以此作为借鉴。
反倾销损害客体中国内产业界定的比较
(一)《反倾销协定》与《1930年关税法》对国内产业的界定
在对反倾销损害客体中“国内产业”的界定方面,WTO《反倾销协定》和美国《1930年关税法》对于“国内产业”的定义基本相同,与这两部立法相比,欧盟《384/96条例》对“国内产业”的定义则显得更为具体。
仅从立法条文上来看,WTO《反倾销协定》和美国《1930年关税法》对“国内产业”的定义在叙述上没有太大的不同,美国《1930年关税法》中的“国内产业”是指国内同类产品的全部生产商,或总产量占同类产品国内全部产量一个主要部分的国内生产商。WTO《反倾销协定》第4.1条规定:“就本协定而言,‘国内产业’一词应解释为指同类产品的国内生产者全体,或指总产量构成同类产品国内总产量一个主要部分的国内生产者”。然而值得注意的是,无论是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还是WTO的专家组,在运用美国《1930年关税法》或WTO《反倾销协定》中关于界定“国内产业”这一条款处理具体的反倾销案件时,对于“一个主要部分”的理解都认为是总产量构成同类产品国内总产量是不必然超过50%的国内生产者。可以看出大部分司法者对于这两部反倾销立法中“国内产业”的认定,在司法实践中的观点几乎是一致的。
当然,对于在反倾销的司法实践上做得比较完善的美国,在界定国内产业时同样也会考虑6个因素,具体审查标准如下:该厂商资本投资的来源和程度;在中国生产活动中所涉及的技术专长;产品在中国增加的价值;雇佣水平;中国来源部分的数量和类型;在中国发生的、直接导致同类产品的任何其他成本和活动。
(二)欧盟《384/96条例》对国内产业的界定
与WTO《反倾销协定》和美国《1930年关税法》中关于“国内产业”条款比起来,欧盟《384/96条例》中与此相关的规定似乎显得更为具体。欧盟《384/96条例》第4.1条规定,“共同体产业”是指国内同类产品的全部生产商,或指其总产量构成第5.4条所规定的整个共同体生产的一个主要部分的国内生产商。从中可看出,欧盟反倾销立法中第5.4条中的标准是可以用来界定国内产业的。第5.4条规定发起申请必须符合以下两个条件:申请得到总产量构成共同体产业中表示支持或反对申请的同类产品生产商生产的同类产品总产量的50%以上;表示支持申请的共同体生产商的产量占共同体产量的25%以上。
由此可见,在欧盟的反倾销立法中,“一个主要部分”并不意味着占共同体产业全部同类产品产量50%以上的份额,但必须占25%以上的份额。在欧盟《384/96条例》第5.4条中清楚地写明了用来界定国内产业的两个标准,由于其明确了具体的界定比例数值,这样不仅为司法实践提供了有力的依据同时也带来了便利,可以看出欧盟的《384/96条例》秉承了大陆法系一贯所坚持的法律条文之缜密的传统。
此外,在多哈回合的谈判中,“反倾销谈判之友”认为调查机关应该使用同类产品的全部国内生产商作为国内产业的基本定义。只有在例外情况下,当调查机关无法考虑同类产品的全部生产商时,才应审查那些总产量构成全部国内生产一个主要部分的生产商。此时,调查机关应该解释为什么不使用国内同类产品生产商的全体来界定国内产业。加拿大方面认为,由于WTO《反倾销协定》没有明确规定国内生产商能够构成国内产业的比例,故有必要规定将国内生产认定为一个主要部分的最低比例,但没有指出具体的比例。埃及方面认为对“主要部分”没有必要进行界定。中方认为WTO《反倾销协定》第4.1条款“主要部分”应得到进一步的澄清,但没有提出具体的方案。美方认为应当改进现有的贸易救济措施,但没有对国内产业的定义应如何改动提出建议。
各国的反倾销立法在对国内产业的界定作出明确规定的同时,还对国内产业的几种例外情况作出了明确的规定,由于WTO《反倾销协定》、美国《1930年关税法》以及欧盟《384/96条例》在这方面规定的相差无几,在此仅以WTO《反倾销协定》为例稍作阐述。WTO《反倾销协定》第4.1条除了规定国内产业的定义外,还规定了“关联当事方例外”和“地区产业例外”的情况,“……除非:如生产者与出口商或进口商有关联,或他们本身为被指控的倾销产品的进口商,则‘国内产业’一词可解释为指除他们外的其他生产者;在特殊情况下,对所涉生产、一成员的领土可分成两个或两个以上的竞争市场。在下述条件下,每一市场中的生产者均可被视为一独立产业:该市场中的生产者在该市场中出售他们生产的全部或几乎全部所涉产品,且该市场中的需求在很大程度上不是由位于该领土内其他地方的所涉产品生产者供应的。在此种情况下,则可认为存在损害,即使全部国内产业的主要部分未受损害,只要倾销进口产品集中进入该孤立市场,且只要倾销产品正在对该市场中全部或几乎全部产品的生产者造成损害”。对于“一体化区域例外”和“产品线例外”,WTO《反倾销协定》第4.3、4.4和3.6条分别作了相关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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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中国《反倾销条例》对国内产业的界定
中国《反倾销条例》第11条和第10条规定了对国内产业(及国内产业例外的情况)的认定。中国《反倾销条例》第11条规定:“国内产业是指国内同类产品的全部生产者,或者其总产量占国内同类产品全部总产量的主要部分的生产者”。关于国内产业例外情况,中国《反倾销条例》第11条后半部分规定:“……国内生产商与出口经营者或者进口经营者有关联的,或者其本身为倾销进口产品的进口经营者的,可以排除在国内产业之外。在特殊情形下,国内一个区域市场中的生产者,在该市场中销售其全部或者几乎全部的同类产品,并且该市场中同类产品的需求主要不是由国内其他地方的生产者供给的,可以视为一个单独产业”。中国《反倾销条例》第10条规定:“评估倾销进口产品的影响,应当针对国内同类产品的生产商进行单独确定;不能针对国内同类产品的生产进行单独确定的,应当审查包括国内同类产品在内的最窄产品组或者范围的生产”。
在对国内产业的认定上,中国的《反倾销条例》和WTO、欧盟、美国的反倾销法一样都有对国内产业的认定,在其文字叙述中同时涉及到了“主要部分”,但对于其含义的正确把握,以及具体的标准是什么却没有做出相关的规定或说明。所以,中国在这一方面是否要具体说明、该如何说明有待于进一步探讨。在地区产业例外的问题上,相比WTO《反倾销协定》,中国反倾销法律对于认定倾销对地区产业造成损害条件的规定过于简单,若在今后遇到这类案件,调查机关就会无法可依,因此在中国的反倾销立法中有必要加上相关的条款。
反倾销立法比较对中国的启示
目前中国已构筑较为完善的反倾销立法体系以及反倾销的司法审查制度,从而拥有了对外国产品实施反倾销措施的法律依据。不过,与欧美等国相比,除了在一些立法上,如把握“主要部分”的含义、认定地区产业例外等问题还需要进一步完善外,在实践方面更是需要借鉴他们的一些合理之处,如上、下游产品是否属于同一类产品、认定合格的国内生产商等问题。
在中国反倾销立法制定的改革过程中还必然会涉及到对其他国家和地区,特别是像欧盟、美国这些走在世界前列国家和地区的立法和相关的司法实践进行研究和借鉴,同时也要对现今在反倾销方面的国际公约有更进一步的研究。这样不仅可以解决当前中国国内企业由于不熟悉国外法律和国际公约而难以打赢涉外官司的难题,同时也能保护中国国内产业。然而规则是一个多方博弈的结果,熟悉规则只是一个初步的过程。随着中国对他国反倾销立法、国际公约的深入研究和反倾销立法的不断完善,中国将会逐步参与到国际公约条款修订、制定的过程中去,对中国反倾销立法实践具有现实意义。
参考文献
1.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WTO反倾销争端案件特点及趋势.ccpit.org/Contents/Channel_62/2008/0827/128726/content_128726.htm,2008.8
对美业的看法范文篇3
关键词:国际银行业体制制度综合经营产业结构
中图分类号:F833/837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6-1770(2010)02-010-05
一、引言
金融作为现代经济的核心,已经成为资源配置和宏观调控的重要杠杆。而银行作为金融的核心,其对于经济发展的重要作用就至关重要。不同国家的历史文化背景、经济发展水平和社会制度环境均不同,所以其银行业制度和产业结构也不同。本文论述的美日两国的银行业主要指商业银行。本文首先从历史成因和社会环境比较分析了美日银行业的不同制度,然后从产业组织理论的角度出发,对美国、日本两国银行业的产业结构进行比较。
二、美日两国银行业制度比较
(一)美国单一银行制度的历史演变和发展
美国的单一银行制是美国商业银行的一大特征,是与分支行制相对应的一种商业银行外部组织制度。单一银行制是指银行业务由各自独立的商业银行经营,不设或不允许设立分支机构。它仅存在于美国,是其特殊的政治、经济、历史文化环境和社会制度的产物。历史上农业、小工商业者与金融业者、联邦政府和州政府之间的矛盾,促使商业银行形成了双轨注册制度,即美国的联邦政府和州政府都有权分别接受银行注册登记,并各自对注册的银行进行管理监督。
美国从1782年建立第一家商业银行――北美银行以来,始终采用单一银行制度,他们对大型金融机构所拥有的强权极度不信任,认为只有在银行间开展充分的竞争才能促成一个高效率的银行体系,从而导致分散化的银行系统。在整个19世纪,美国的银行系统非常零散,从1864年到1956年颁布了一系列的法令限制银行跨州设立分支行,从而形成美国特有的单一银行制。
美国的单一银行制源于汉密尔顿主义者与杰弗逊・杰克逊主义者两种银行观之间的斗争(陈明,2003)。汉密尔顿主张建立一个有助于“成功地管理财政”和“支持公共信用”,并创造货币、扩张信贷从而增加流动性和生产性资本的“联邦银行”。但这遭到以杰弗逊・杰克逊主义者为代表的农场主、种植园主和新兴的小工商企业家、小银行家的强烈反对。他们信奉亚当・斯密式自由放任主义和约翰・洛克的平等权利思想,反对联邦政府扩大经济职能,对联邦政府通过特别立法授予经营银行特许权的行为极度反感,认为设立分行就是联邦银行的垄断特权对州立银行权利侵犯的明证。因此,在汉密尔顿主义者看来,通过特许建立联邦银行是利用私益为公益服务,但在杰弗逊―杰克逊主义者看来,却是私人银行谋取了不正当的官方支持,得到了不应有的垄断持权,是货币利益集权与政府的勾结,是私人利益对公共权力和公共利益的控制。同时,新兴的小工商企业家、银行家崇尚个人奋斗,企求更平等的机会,要求得到长期信贷、扩张纸币供给,因而他们对联邦银行的信贷限制和稳健的货币政策不满,他们要求取消特许制,降低开设银行的门槛,废除立法机构特许制度。于是一个从局部到全国的自由银行运动发生了。所谓“自由银行”,即指无须经立法机构特许凡具备规定条件即可申请注册开业的银行制度。自由银行意味着对分行制的否定,无需通过现存银行而设立分支机构,实质上就成了单一银行制的同义词。因此,自由银行制的实行为美国单一银行制的形成奠定了基础。
内战期间确立的《国民银行法》虽然在一定限度内恢复了联邦政府对货币银行的职责,联邦政府掌握了部分商业银行即国民银行的注册权,并负责国民银行的监督和管理,但并没有改变原有的自由银行制度。因此《国民银行法》实质上标志着在联邦层次上采纳自由银行精神,即由联邦政府注册数量无限的银行,明确把美国指向单一银行制结构,为美国单一制银行的形成奠定了联邦法律的基础。从此,单一制银行成为美国商业银行体系的一大永久性特色。
自由银行联邦化和培育单一制银行的取向对内战后美国银行体系的影响深远,1913年颁布的《联邦储备法》,旨在用协调合作的方法解决整个银行体系资源过于分散问题,但同时也确保了数以万计的单一制商业银行的独立,美联储的建立并没有取消自由银行的传统。
1927年国会通过的《麦克法登法案》,允许国民银行可在某些州(即,允许州立银行设立分行的州)内设立分行,但仍禁止国民银行跨州设立分行。这表明联邦法令第一次突破了禁设分行的传统。但是由于美国人根深蒂固的反对集中、垄断的意识形态偏见,分行制并未能得到迅速发展,长期以来单一银行制仍占主导地位。直到1994年《跨州银行法》的颁布实施,允许美国银行在全国范围内开展跨州银行业务和设立分支机构,这才最后从法律上彻底动摇了单一银行制的根基。1999年国会通过了《金融现代化法案》,允许银行以金融持股公司的名义从事保险、证券发行和风险投资等业务,标志着美国银行发展进入了新的阶段。
(二)日本主办银行制度的发展历程和改革
日本的商业银行外部组织形式和美国不同,模仿了英国的分支行制建立而成,采用股份公司的形式。在具体的发展过程中,又呈现出了自己的特色,称之为主银行制度(或主办银行制度)。一般认为:主银行是指对某企业资金筹措和运用方面容量最大的银行,并与企业持股、人员派遣等具有综合性、长期性和固定易关系的银行(吴秋实,2005)。
主银行制度是在日本特殊的历史过程中形成的,在日本经济的发展过程中发挥了重要作用。1868年明治维新后,日本政府着手建立现代工业经济,开始引进西方的金融机构。1870年到1910年这一段时间里,日本通过引进并同化银行和其它现代金融机构,建立了一个现代的、以市场为基础的金融体系。从明治末期到昭和初期,日本进入重化工业的复兴时期,企业的融资方式由依靠内部融资转为从外部融资。1927年发生了大规模的存款挤兑和银行破产事件,史称“昭和银行危机”。危机对政策制定者产生了深远的影响,大藏省提出了“一县一行”的银行合并目标,但直到进入战时金融管制后才真正实现了这个目标,这些银行就是二战后的地方银行。另一方面,国民储蓄不断向属于财阀系统的大银行集中,这些大银行就是战后的城市银行,形成了作为战后日本银行体系主体的城市银行和地方银行。
1931年“九一八事变”后,日本金融业进入战时金融管制时期,融资制度也出现了偏重军事工业企业融资的倾向。在这一时候,主银行体制的萌芽即”辛迪加贷款“形成了,对大企业筹集巨额资金和国家政策性公司的融资起到了重要作用。1944年1月,政府颁布了《军需公司指定金融机制体制法》,规定各军需企业与银行“配对”,银行不仅保证“配对”企业的资金供应,还积极参与“配对”企业经营管理和财务监督,这就是战后形成的主银行体制雏形(于潇,2003)。战后解散财阀后,以城市银行为中心的金融企业保留了战时金融管制时期建立的企业与银行“配对”的关系,并在此基础上逐步发展成战后以持股关系为纽带的主银行制度。
战后,为了稳定货币和支持经济重建,盟军司令部在日本经济民主化时期基本没有改变战前已经形成的银行体系。旧财阀的金融企业被完整地保留下来,对1947年的《禁止垄断法》中的法人持股限制进行提高,使得日本银行不能从事投资银行的业务,但却可以直接持有企业股票,存款可以通过银行转化为股票投资。1949年-1964年是日本个人持股占主导地位的时期,银行持股比率提高意味着银行与企业通过产权方式相互结合得更加紧密,为主银行制度的形成奠定了坚实的基础。在日本经济高速增长的时期,主银行制度通过银行企业建立双向互惠交易关系得到强化。主银行能够获得持股企业的股票溢价收益和贷款利息,企业与银行处于良性互动状态。主银行体制在这一时期达到鼎盛。1973年第一次石油危机爆发,日本经济由高速增长转变为稳步增长,这期间的主银行体制走向成熟,银行持股比率稳步提高。
20世纪70年代中期以后,日本经济进入低速增长阶段,随着金融市场和国际资本交易相关管制的逐步放开,大企业的投资、外部资金需求以及融资力都发生了较大变化,由此动摇了曾对日本经济高增长做出过卓越贡献的主银行制的根基。80年代中期,日本金融当局在美国的压力下,开放了利率乃至金融市场,由于对金融资本市场的开放没有清醒的认识和充分的准备,选择了错误的金融扩张方向和一系列错误的应对方式,造成了资本的过度流动及经济的泡沫化。尤其是80年代末90年代初泡沫经济刺激日本的银行改变了放贷战略,泡沫经济崩溃后,日本金融业出现巨额不良债权和金融机构接连倒闭的严重问题。由于主银行体制所建立起来的密切的银企关系加速了危机的相互传染,使原本经营正常的主银行或企业受到关系方的影响而陷入了经营困境,日本陷入了严重的金融危机,对银行体制的改革迫在眉睫。
1996年,日本向大藏省及法务省颁布了进行行政、经济、金融、财政、社会保障和教育六大改革的指示。其中,最先着手的就是金融改革,人们把这次金融改革称为“金融大爆炸”(Bigbang)改革。相对于80年代渐进式的金融自由化,这次改革是激进的,标榜“发挥市场作用”,确立了日本以市场为主导的直接金融体制的改革方向,实际上意味着对主银行体制的一种“否定”(于潇,2003)。
但是,日本的资本市场还不能向美国的那样完善,银行仍然具有很重要的作用。虽然主银行关系的特征已经不太容易在较大的企业中看到,但其依然有发展空间,对于大多数中小企业来说,主银行依然是其融资的主要渠道。2004年12月底,日本金融厅公布的《对金融立国的挑战》中规定:“为了促进中小企业融资,搞活地方经济,应进一步加强关系银行的功能。”其中的关系银行就是主银行。可见,主银行体制仍然有用武之地,不会轻易地退出历史的舞台(刘丹,2008)。
三、美日银行业产业结构比较
(一)美日银行业规模和集中度比较
2007年以来,由美国次贷危机引发的全球金融危机对美日银行业影响巨大,两国银行业的规模和业绩均出现了下滑。作为金融危机的“震中”,美国银行业受到的冲击最为显著。总的来说,在1000家大银行中美国银行数量从2007年的185家降至2009年的159家,税前利润亏损910亿美元;成本收入比从去年的59.91%上升到71.51%。日本也受到金融危机的轻度影响,在1000家大银行中的银行数量降至97家。
如下面图1所示,通过两国银行业的一级资本和资产的数量变化,可以看出美国总体上呈上升趋势,日本出现了小幅波动,在2002年下降明显,2003年后回升,相对来看美国的优势明显,尤其是最近5年,美国的一级资本和资产总量超过了日本。
从产业组织区域结构来看,美国和日本的银行规模都很大,在世界银行业的竞争优势明显。从1998年-2009年在全球1000家大银行按照一级资本的排名数量(见表1)来看,美国、日本的大银行的总量一直位居世界各国的前列,这说明两国银行的实力强大。不过,动态地观察这十几年的变化,美国银行大银行数量先增后减,日本大银行的数量趋于下降。
市场集中度指银行业市场中几个最大银行所占的份额,一般而言,集中度越高,大银行的支配力越强,竞争程度就越低。选取在全球前25家大银行的占有份额分析两国银行业的市场集中度。从全球前25名最大银行的两国统计数(见表1)看,近十几年内美国和日本的大银行控制性较强。美国的上榜数量十分稳定,基本保持在5家左右,日本的上榜数量趋于下降,近4年稳定在3家。从前25家大银行的排名位置看,美国银行占有绝对的领先地位。尤其是2009年的新榜单,前三甲均为美国的银行。这不仅是因为银行自身的经营能力强,而且和区域的经济发展和经济政策有关。比如,随着美国放松对银行的管制以及银行之间的并购,出现了较多的超大银行,在前25家中的排名中处于强势地位。
(二)美日银行业的绩效比较和原因考察
从表2的税前利润看,美国银行业在2007年以前总体表现较好,只是在2008年、2009年次贷危机时期,盈利水平受大幅影响。而日本银行业的盈利水平总体表现一直不稳,在2003年前,波动情况明显且波幅较大,甚至在多个年份出现了巨额亏损。比如1998年、1999年受亚洲金融危机的影响分别亏损230亿美元和580亿美元;2002年、2003年受泡沫经济破灭的影响分别亏损501亿美元和393亿美元;2009年受次贷危机的影响盈利水平也大幅下降。从总体上看,除了2009年外美国的利润远多于日本,这其中有美国银行数量多于日本的因素,更是美国银行业的盈利能力比日本强的表现。
相对于一级资本和总资产来看,利润率波动幅度较大(如图2所示),反映了银行利润与经济波动的相关性。资本和资产是银行利润长期积累的结果,受个别年份经济波动的影响较小,而利润则是银行经营业绩的短期表现,与当时的经济形势紧密相关。因此,两国银行的税前总利润与资本资产的变化趋势不甚相同,表现为随其经济起伏而波动。
进而,特别选取成本收入率指标值(如表3所示)比较说明两国银行业的经营绩效。成本收入率是指银行经营的总成本与各项收入合计的比率,它反映银行经营耗费和经营收入的比例关系,即一定数量的收入所耗费成本的数量。它是衡量银行盈利水平和成本水平的一个综合指标,成本收入率越低,表明银行控制营业费用支出的能力越强,经营效率越高。根据表3可以得到更直观的美日银行业经营效率对比图,如图3所示。
从图3可以看出,美国的经营效率时有提高,但近3年趋于下降,总体上比较稳定,而日本的经营效率波动明显,随本国经济形势变化而变化,2007年以来受次贷危机的影响,两国的效率均出现下降。但是相对来看,除了2009年外日本的成本收入比都明显高于美国,说明日本的经营效率总体上低于美国。
结合世界经济发展的背景,考察美日两国银行业结构变化的原因,美国银行业表现较好。首先,1997年美国经济进一步复苏,带动生产市场和消费市场的强劲回升。产业结构调整和新技术在银行中广泛应用,金融创新的持续发展,使得资金需求旺盛;其次,美国银行业加强了内部重组,银行网络不断优化,成本控制力度得到加强,各银行的赢利都有较大增长;与此同时,为贯彻巴塞尔协议关于最低资本充足率的要求,美国银行业不断加强一级资本和二级资本的基础,促进了资本实力及盈利的超常增长;再次,自1994年美国《跨州银行经营法案》和1999年《金融业现代化法案》通过后,各大银行之间的并购频繁并加速向“金融超级市场”方向发展,极大地壮大了美国的银行实力。
日本银行业表现相对欠佳。1999年,随着亚洲金融危机的影响由浅入深和泡沫经济的破灭,日本银行业的不良贷款与日俱增,当年亏损580亿美元,实力受到很大影响,大量坏账无法回收而背上了沉重的包袱。在2002年和2003年分别亏损501亿美元和393亿美元,直到2004年才走出泡沫经济的阴影呈现出复苏迹象,扭亏为盈,盈利167亿美元,整体绩效得到转折。此间,日本政府也推行了全面的“金融大爆炸”的改革计划,推出5000亿美元的银行挽救计划,购入问题银行的股票,强迫银行管理层消减成本等;同时,日本银行业也积极寻求合并,加快同业之间的合作步伐,尽量缓解不良债务对银行的正常信贷机能的困扰,使得资本利润率和盈利能力大幅下滑的局面得到扭转。
此外,世界银行业自身微观经营管理更为专业化、高效率,经营业绩大幅提升。当然,还有一些容易被忽略的重大变革因素,比如美元贬值和并购、体制变革和金融创新等,成为推动两国银行业结构演变的重要力量。美元持续性的贬值是本世纪以来国际货币体系的一个重大变化,客观上给银行业格局和实力变化带来一定影响(王家强,2008)。特别是2002年-2007年末,美元兑日元累计贬值幅度达6.7%,客观上使日本银行业总资产规模在转换为美元计价后扩大6.7%,这样,实际上扣除汇率变化的因素,日本银行业的实力更弱。
四、结语:美日银行业的竞争与趋同
通过对美日两国银行业的制度和产业结构的分析,可以看出,基于不同历史背景和社会环境的不同银行制度在世界经济一体化和金融全球化趋势下越来越走向趋同。银行业普遍走向经营的多元化,逐渐向综合经营的大型集团化企业转变。少数的几个大银行的规模和集中度不断提高,绩效不断改善,银行业趋向寡头化,集中垄断趋势将进一步增强。从两国银行业情况的对比来看,美国银行业的整体实力趋于上升,日本银行业有下滑的趋势,可以预见,随着世界经济的波动和本国宏观经济的情况变化,两国银行业仍旧会呈现此消彼长的竞争抗衡现象。
当前受金融危机的影响,世界经济和国际金融市场都在调整中艰难前行,两国银行业的业绩也出现了不同程度的下滑。但随着经济的复苏、制度的转变和结构的调整,两国银行业会重新回到上升的势头,金融分工界限逐渐淡化,国别之间的差异仍会继续存在,竞争更为激烈,但是风险防范意识将会增强。金融机构将更加稳健、合理地利用金融创新,高新技术的应用仍会是银行业发展的推动力,服务科技化和管理水平都会进一步提高,监管的制度和效率也会得到进一步的改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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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美业的看法范文篇4
关键词:反倾销损害客体界定同类产品国内产业]
随着中国对外贸易的迅猛发展,中国面临的国际经济环境越来越复杂,与贸易伙伴发生的贸易摩擦日益增多,其中最为突出的问题之一就是反倾销问题。据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及中国国际商会的有关统计,1995年1月1日-2001年12月10日,中国参与的反倾销争端案件极少,仅作为第三方参与了3起争端案件。2001年12月11日,中国成为wto成员之后,除以第三方身份参与外,中国以申诉方和被诉方身份参与的wto争端案件也逐渐增多。截至2008年5月,中国作为第三方参与的wto争端案件数为56起;作为被诉方参与的案件数为10起;以申诉方提起的案件数为2起。值得注意的是,2007年未出现中国以第三方参与的案件,但出现了4起以被诉方身份参与的案件,以及1起作为申诉方提起的案件。基于此,中国在研究国外反倾销法和应对他国对中国提出反倾销的同时,亟需完善反倾销立法以防范其他国家对中国的倾销。
反倾销损害客体界定方法研究的意义与必要性
从各国的反倾销司法实践来看,反倾销法的目的并非在于抵制倾销本身,而是在于抵制对国内产业产生损害的倾销,因此,调查机关只有确定倾销进口产品对本国国内产业造成的损害才能采取反倾销措施。否则,即使倾销幅度再大,调查机关也不得采取反倾销措施。所以,损害的确定在反倾销调查中意义重大,它不仅是反倾销调查的重要环节,而且还有利于抵制反倾销措施的滥用。从法理上讲,损害客体是损害确定的前提,只有首先界定损害的客体才能进一步判断是否存在损害。反倾销法意义上的损害是对进口国国内生产同类产品的产业造成的损害,因此,只有由合格的国内同类产品生产商组成的国内产业才能构成损害的客体。
具体而言,损害客体的界定包括以下内容:第一,同类产品的认定。调查机关必须首先对哪些国内产品与被调查产品为同类产品做出认定。同类产品原则上应为与被调查产品完全相同的产品,但如果不存在完全相同的产品,同类产品也可以是具有与被调查产品极为相似特点的另一种产品。第二,国内产业的认定。在认定了同类产品后,调查机关还需要对国内产业的范围进行认定,国内产业既可以为国内同类产品的全部生产商,也可以是总产量构成同类产品国内总产量一个主要部分的国内生产商。而且,只有满足法律规定的合格的生产商才能成为国内产业的组成部分。
由于各国的反倾销立法不同,因此在损害界定的标准上也有所不同。在当今的反倾销问题上,各国依据的法律主要是世界贸易组织(wto)《关于实施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6条的协定》(简称《反倾销协定》)。依据这一协定,各国按照本国的国情和相应的反倾销实践制定出了各国的反倾销法。然而世界贸易组织《反倾销协定》的相当一部分立法又是借鉴了两个在反倾销实践上相对比较早的国家和地区—欧盟和美国。欧盟主要的反倾销立法是《欧盟理事会关于抵制来自非共同体成员国倾销进口产品的第384/96条例》(简称《384/96条例》),美国主要的反倾销立法是《1930年关税法》。2001年12月11日中国正式加入wto,中国的反倾销立法主要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以下简称《反倾销条例》)和《反倾销产业损害调查规定》。自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以来,每年遭遇的反倾销纠纷日益增多。因此,比较中国和wto、欧盟及美国的反倾销法,并借鉴其中的一些合理条款,对于完善中国的反倾销立法是非常有必要的。
反倾销损害客体中同类产品界定的国际比较
在对反倾销损害客体中同类产品的界定方面,wto《反倾销协定》、美国《1930年关税法》、欧盟《384/96条例》可以说是各有优势。美国《1930年关税法》虽然在立法的条文上显得比较简略,但从其司法实践来看却比其他国家更为完善。和美国的反倾销立法相比,wto《反倾销协定》虽然在2.6条中对同类产品的定义有了明确的解释,但它的可操作性不强。而欧盟《384/96条例》和美国的反倾销立法相比更多的强调了产品的物理特性,但其司法实践的可操作性仍和美国处于同一水平。中国《反倾销条例》第12条规定了对同类产品的认定,虽然在文字叙述上和美国、欧盟的反倾销法所规定的内容相差无几,但美国在反倾销司法实践中界定同类产品使用的审查标准要比中国更加完善。
(一)美国《1930年关税法》对同类产品的界定
从美国《1930年关税法》来看,在对“同类产品”的规定上显得比较简略,美国《1930年关税法》中“国内同类产品”是指“相同的产品,或者在无此产品的情况下,应为在特征和用途上与被调查产品最为相似的产品”。仅从立法条文上来看,首先对于完全相同产品这一情况,美国的《1930年关税法》中仅提到了“相同的产品”一词,并没有对其做出具体的解释和说明,这样便使得此法条过于笼统,从而造成了司法实践中的诸多不便。
(二)wto《反倾销协定》对同类产品的界定
而在wto《反倾销协定》中“同类产品”这一名称同美国的《1930年关税法》中“相同的产品”相比更为规范。wto《反倾销协定》曾对“同类产品”的定义做了明确的表述,即“本协定用的‘同类产品’一词应解释为相同的产品,即与考虑中的产品在各方面都相同的产品”。除此之外,对于没有完全相同产品的情况,wto《反倾销协定》与此相关的规定比美国的反倾销立法更为完整和严密。在美国的《1930年关税法》中用的是“……或者在无此产品的情况下,应为在特征和用途上与被调查产品最为相似的产品”,而wto《反倾销协定》中则为“……或如果无此种产品,则为尽管并非在各方面都相同,但具有与考虑中的产品极为相似特点的另一种产品”,从中可以看到与“特征和用途”比起来“各方面”似乎显得更为完善,并同时将英美法系中比较注重的“法官的自由载量权”这一因素也考虑了进去,作为一部国际公约尽可能地兼顾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的平衡是非常必要的。
虽然在立法上,美国反倾销法律的条文显得比较简易,但在司法实践方面美国反倾销法律更具针对性。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对于国内同类产品的处理上通常用的是“基本认定方法”,而在确定上下游产品是否属于同一类产品时则用“半成品分析方法”。在“基本认定方法”中,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一般考虑6个因素:物理特征和用途;可替代性;销售渠道;消费者和生产者对产品的感受;通常制造设施、生产过程以及员工;价格。然而这个判别方法并不是通用的,在有些反倾销案件中特别是针对医药化工类产品的案件,经常会涉及到上游产品和下游产品是否属于同一类产品的问题。
在处理这个问题时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使用“半成品分析方法”,其审核标准为:上游产品是否专门用于下游产品的生产或具有独立用途;上游产品和下游产品是否被察觉到有单独的市场;上游产品和下游产品物理特性和功能的差异;上游产品和下游产品成本或价值的差异;转变上游产品到下游产品过程的重要性和程度。可以看出,虽然美国的反倾销立法不如wto《反倾销协定》详细,但从其反倾销的司法实践来看,却能弥补其立法条文之简略。
和美国的反倾销立法相比,《wto反倾销协定》的立法条文显得较为具体和详细。《反倾销协定》第2.6条将同类产品分为两类,第一种是“与考虑中的产品在各方面都相同的产品”;第二种是“尽管并非在各方面都相同,但具有与考虑中的产品极为相似特点的另一种产品”。第一种标准显然是难以达到的,因为现实世界中很难界定“完全相同的产品”,以此来作为同类产品的界定标准显得毫无意义。第二种标准从表面上看似乎显得较为合理,但对于“具有与考虑中的产品极为相似特点的另一种产品”的具体规定或者说认定标准,在wto《反倾销协定》第2.6条中没有作出进一步的说明,这样就造成了在司法实践中缺乏操作性。
(三)欧盟《384/96条例》对同类产品的界定
作为依据wto《反倾销协定》来制定的欧盟的反倾销立法,欧盟的《384/96条例》和wto《反倾销协定》相比,在针对“同类产品”的条款上其结构和内容基本相同,只是在相关的文字上略有改动而已。欧盟《384/96条例》第1条第4款规定:“为本条例的目的,同类产品一词应被解释为是指在所有方面均与被调查产品相一致的产品,或者在不存在这种产品的情况下,尽管不是在所有方面都与被调查产品相一致,但其特征与之极为相似的其他产品”。但将其和美国的反倾销立法相比可以发现,对于“尽管不是在所有方面都与被调查产品相一致”这一情况,《384/96条例》只要求“特征与之极为相似的其他产品”,而美国的《1930年关税法》则要求“特征和用途上与被调查产品最为相似的产品”。显然欧盟《384/96条例》第1条第4款定义同类产品时对于产品的物理特征特别强调。尽管在立法上如此,但从欧盟的诸多反倾销司法实践来看,对同类产品界定时所考虑的因素和美国是大同小异的。
(四)中国《反倾销条例》对同类产品的界定
与美国和欧盟相比,中国在反倾销的立法及其司法实践相关方面则相对较晚,中国《反倾销条例》第12条规定:“同类产品是指与倾销进口产品相同的产品;没有相同产品的,以与倾销进口产品的特性最相似的产品为同类产品。”从上述法条可以看到,中国对于同类产品认定原则上应为与倾销进口产品相同的产品,但当没有相同的产品时也可以是与倾销进口产品最为相似的产品。
中国在反倾销实践中对同类产品的界定一般采用的审查标准是:物理和化学特性、生产工艺流程、产品用途、消费者和生产者的评价、销售渠道等方面。美国在其实践中,采用的审查标准是基本认定方法和半成品分析法。在上、下游产品是否属于同一类产品这个问题上,由于中国还尚未涉及到,因此也没有相关的审查标准。而美国在此方面却有相关实践,并有一个较好的审查标准——半成品分析方法。所以中国在今后涉及到这个问题时,可以此作为借鉴。
反倾销损害客体中国内产业界定的比较
(一)《反倾销协定》与《1930年关税法》对国内产业的界定
在对反倾销损害客体中“国内产业”的界定方面,wto《反倾销协定》和美国《1930年关税法》对于“国内产业”的定义基本相同,与这两部立法相比,欧盟《384/96条例》对“国内产业”的定义则显得更为具体。
仅从立法条文上来看,wto《反倾销协定》和美国《1930年关税法》对“国内产业”的定义在叙述上没有太大的不同,美国《1930年关税法》中的“国内产业”是指国内同类产品的全部生产商,或总产量占同类产品国内全部产量一个主要部分的国内生产商。wto《反倾销协定》第4.1条规定:“就本协定而言,‘国内产业’一词应解释为指同类产品的国内生产者全体,或指总产量构成同类产品国内总产量一个主要部分的国内生产者”。然而值得注意的是,无论是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还是wto的专家组,在运用美国《1930年关税法》或wto《反倾销协定》中关于界定“国内产业”这一条款处理具体的反倾销案件时,对于“一个主要部分”的理解都认为是总产量构成同类产品国内总产量是不必然超过50%的国内生产者。可以看出大部分司法者对于这两部反倾销立法中“国内产业”的认定,在司法实践中的观点几乎是一致的。
当然,对于在反倾销的司法实践上做得比较完善的美国,在界定国内产业时同样也会考虑6个因素,具体审查标准如下:该厂商资本投资的来源和程度;在中国生产活动中所涉及的技术专长;产品在中国增加的价值;雇佣水平;中国来源部分的数量和类型;在中国发生的、直接导致同类产品的任何其他成本和活动。
(二)欧盟《384/96条例》对国内产业的界定
与wto《反倾销协定》和美国《1930年关税法》中关于“国内产业”条款比起来,欧盟《384/96条例》中与此相关的规定似乎显得更为具体。欧盟《384/96条例》第4.1条规定,“共同体产业”是指国内同类产品的全部生产商,或指其总产量构成第5.4条所规定的整个共同体生产的一个主要部分的国内生产商。从中可看出,欧盟反倾销立法中第5.4条中的标准是可以用来界定国内产业的。第5.4条规定发起申请必须符合以下两个条件:申请得到总产量构成共同体产业中表示支持或反对申请的同类产品生产商生产的同类产品总产量的50%以上;表示支持申请的共同体生产商的产量占共同体产量的25%以上。
由此可见,在欧盟的反倾销立法中,“一个主要部分”并不意味着占共同体产业全部同类产品产量50%以上的份额,但必须占25%以上的份额。在欧盟《384/96条例》第5.4条中清楚地写明了用来界定国内产业的两个标准,由于其明确了具体的界定比例数值,这样不仅为司法实践提供了有力的依据同时也带来了便利,可以看出欧盟的《384/96条例》秉承了大陆法系一贯所坚持的法律条文之缜密的传统。
此外,在多哈回合的谈判中,“反倾销谈判之友”认为调查机关应该使用同类产品的全部国内生产商作为国内产业的基本定义。只有在例外情况下,当调查机关无法考虑同类产品的全部生产商时,才应审查那些总产量构成全部国内生产一个主要部分的生产商。此时,调查机关应该解释为什么不使用国内同类产品生产商的全体来界定国内产业。加拿大方面认为,由于wto《反倾销协定》没有明确规定国内生产商能够构成国内产业的比例,故有必要规定将国内生产认定为一个主要部分的最低比例,但没有指出具体的比例。埃及方面认为对“主要部分”没有必要进行界定。中方认为wto《反倾销协定》第4.1条款“主要部分”应得到进一步的澄清,但没有提出具体的方案。美方认为应当改进现有的贸易救济措施,但没有对国内产业的定义应如何改动提出建议。
各国的反倾销立法在对国内产业的界定作出明确规定的同时,还对国内产业的几种例外情况作出了明确的规定,由于wto《反倾销协定》、美国《1930年关税法》以及欧盟《384/96条例》在这方面规定的相差无几,在此仅以wto《反倾销协定》为例稍作阐述。wto《反倾销协定》第4.1条除了规定国内产业的定义外,还规定了“关联当事方例外”和“地区产业例外”的情况,“……除非:如生产者与出口商或进口商有关联,或他们本身为被指控的倾销产品的进口商,则‘国内产业’一词可解释为指除他们外的其他生产者;在特殊情况下,对所涉生产、一成员的领土可分成两个或两个以上的竞争市场。在下述条件下,每一市场中的生产者均可被视为一独立产业:该市场中的生产者在该市场中出售他们生产的全部或几乎全部所涉产品,且该市场中的需求在很大程度上不是由位于该领土内其他地方的所涉产品生产者供应的。在此种情况下,则可认为存在损害,即使全部国内产业的主要部分未受损害,只要倾销进口产品集中进入该孤立市场,且只要倾销产品正在对该市场中全部或几乎全部产品的生产者造成损害”。对于“一体化区域例外”和“产品线例外”,wto《反倾销协定》第4.3、4.4和3.6条分别作了相关的规定。
(三)中国《反倾销条例》对国内产业的界定
中国《反倾销条例》第11条和第10条规定了对国内产业(及国内产业例外的情况)的认定。中国《反倾销条例》第11条规定:“国内产业是指国内同类产品的全部生产者,或者其总产量占国内同类产品全部总产量的主要部分的生产者”。关于国内产业例外情况,中国《反倾销条例》第11条后半部分规定:“……国内生产商与出口经营者或者进口经营者有关联的,或者其本身为倾销进口产品的进口经营者的,可以排除在国内产业之外。在特殊情形下,国内一个区域市场中的生产者,在该市场中销售其全部或者几乎全部的同类产品,并且该市场中同类产品的需求主要不是由国内其他地方的生产者供给的,可以视为一个单独产业”。中国《反倾销条例》第10条规定:“评估倾销进口产品的影响,应当针对国内同类产品的生产商进行单独确定;不能针对国内同类产品的生产进行单独确定的,应当审查包括国内同类产品在内的最窄产品组或者范围的生产”。
在对国内产业的认定上,中国的《反倾销条例》和wto、欧盟、美国的反倾销法一样都有对国内产业的认定,在其文字叙述中同时涉及到了“主要部分”,但对于其含义的正确把握,以及具体的标准是什么却没有做出相关的规定或说明。所以,中国在这一方面是否要具体说明、该如何说明有待于进一步探讨。在地区产业例外的问题上,相比wto《反倾销协定》,中国反倾销法律对于认定倾销对地区产业造成损害条件的规定过于简单,若在今后遇到这类案件,调查机关就会无法可依,因此在中国的反倾销立法中有必要加上相关的条款。
反倾销立法比较对中国的启示
目前中国已构筑较为完善的反倾销立法体系以及反倾销的司法审查制度,从而拥有了对外国产品实施反倾销措施的法律依据。不过,与欧美等国相比,除了在一些立法上,如把握“主要部分”的含义、认定地区产业例外等问题还需要进一步完善外,在实践方面更是需要借鉴他们的一些合理之处,如上、下游产品是否属于同一类产品、认定合格的国内生产商等问题。
在中国反倾销立法制定的改革过程中还必然会涉及到对其他国家和地区,特别是像欧盟、美国这些走在世界前列国家和地区的立法和相关的司法实践进行研究和借鉴,同时也要对现今在反倾销方面的国际公约有更进一步的研究。这样不仅可以解决当前中国国内企业由于不熟悉国外法律和国际公约而难以打赢涉外官司的难题,同时也能保护中国国内产业。然而规则是一个多方博弈的结果,熟悉规则只是一个初步的过程。随着中国对他国反倾销立法、国际公约的深入研究和反倾销立法的不断完善,中国将会逐步参与到国际公约条款修订、制定的过程中去,对中国反倾销立法实践具有现实意义。
参考文献:
1.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wto反倾销争端案件特点及趋势./contents/channel_62/2008/0827/128726/content_128726.htm,2008.8
对美业的看法范文
于是我们看到,在顺德,格兰仕与美的时有战火燃起,而万家乐和万和之间亦常见“刀光剑影”。其实不光在顺德,就是在青岛的海尔和海信之间,合肥的美菱和荣事达之间,都发生过类似的互相诋毁对方,利用媒体大打口水仗,在终端业务人员间大打出手,甚至上诉至法院等行为。只是,作为当地的主导品牌和纳税大户,基于手心手背都是肉的顾虑,当地政府都没有给出最终的胜负结果,都以不了了之作为结局。不过,当事双方倒是通过这些恩怨赚取了因媒体和公众的高度关注所带来的知名度。
而这一次,美的与格兰仕的“收购之争”在第一个回合却明显已经决出了胜负,美的以失语而“落败”而格兰仕则以咄咄逼人的“进取心”得分不少,几乎是牵着美的的鼻子在走。那么,美的理亏在何处呢?
笔者以为,美的方面至少在这几个方面是被动的:首先,美的电器旗下12家子公司有7家亏损,而小家电则几乎是全线亏损,这本身就不是什么光彩和值得宣扬的事情。美的更多的希望低调处理,而格兰仕则正好盯住了美的这一软肋。一个躲躲闪闪,一个个步步紧逼,“水花”就起来了。其次,因虚假公布而造成的诚信危机,但美的没有给公众任何的交待和解释。作为一家上市公司,对外公布的任何数据和言语都应该是严谨并经得起推敲的,而我们看到的却不是以我们善良的心态所揣测的。3月29日,美的微波炉公司总经理朱某在媒体上宣称美的2004年有1400万的利润,而到了5月11日美的电器董事局主席却说“2004年美的微波炉亏损3000万元”!作为中国一个响当当的品牌的两个高管却给出公众前后矛盾的信息,身处信息本来就不对称的社会中,公众该信谁呀?如果我们推而广之,连美的都敢拿广大的股民开玩笑,那么中国的家电企业还有谁值得我们信赖?我们找不到答案。其实这是一个很严重的牵涉到企业诚信的公关危机事件,而美的却漠视它而不是积极地处理它。第三,关于小家电业务从上市公司剥离的问题。其实,根据公司法,企业资产的转让完全可以由董事会做出决定,然后经由股东大会表决通过即可,倒不一定非得竞价或挂牌出售。美的集团是美的电器的第一大股东,那么收购美的电器小家电业务就存在关联交易的问题。而美的电器的股份构成中,前十大股东中有5家是流通股股东,在股东大会表决时,考虑到大股东回避,则存在着通不过的可能,而如果通不过对于上市公司美的电器还依然是一个包袱,依然面临着继续考虑出售的问题。而我们看到格兰仕的逻辑则是,既然你的业务进行剥离和出售,就应该公开竞价,但现在你没有竞价,我正好也参与不进来,干脆我就来搅局,让你美的进退两难、有苦难言,而我则可以借势赚个“盆满钵满”。于是我们看到,格兰仕召开新闻会,出示对证监会的函件,发表各种各样的言论。
我们再来看看格兰仕,首先,作为一家非上市的民营企业,它只要履行完纳税的义务后,其财务状况只要老板一个人知道就可以了,无需向社会公开。其次,应该说,像格兰仕这样的公司,它本身并没有太多的品牌美誉度,更多的是“屠夫”的形象,加之格兰仕公司的非公众性,那么它可以“海阔天空”地发表基于不触犯法律的任何言论,只要老板喜欢就行。就像表达收购美的小家电业务这样,有想法总是可以表达的,这同当初格兰仕向格力表达收购意愿如出一辙。这样一来正好与美的形成了强大的反差,美的需要“谨小慎微”而格兰仕则可以“大大咧冽”。基于这种“不对等性”,我们在看到的则是美的一而再再而三的失语,而格兰仕则狼性十足,步步紧逼。
其实,明眼人一看就明白,格兰仕明摆着是在进行炒作,绝然不会真正去以数倍的高价收购美的小家电业务。理由有如下:一、美的电器不拥有商标,所有权归属集团,格兰仕只是购买小家电业务,那么单纯的生产线对格兰仕意义并不大;二、格兰仕声称看好美的小家电人才,作为多年的宿敌,即使实施收购,美的又有多少人愿意被“招安”?三、假设形成收购,那么美的集团如果看好小家电领域,完全可以凭借品牌及现有人才优势重新另起炉灶,就如同TCL、西门子等进入小家电领域那样。格兰仕想借助收购方式试图“灭掉”美的小家电是不具有现实意义的。
对美业的看法范文1篇6
蓝筹股价值重估的前提条件是A股的蓝筹股被严重低估。在整体法下,当前A股PE(TTM)显著低于美股和港股的是:银行、能源、公用事业、消费者服务、商业和专业服务。除了这些行业外,A股大部分行业估值普遍高于美股和港股,尤其是成长型行业,如半导体、软件与服务,技术硬件与设备,医疗设备,制药生物科技等都显著高于港股和美股。
即使典型的传统蓝筹行业如原材料、资本品、耐用消费品、汽车、运输、保险、电信等行业,在整体法下,A股估值都是略高于港股和美股。因此,现在谈A股蓝筹的价值重估尚早,估值相对较低的传统行业主要就是银行和公用事业(电力燃气水务等),内地银行股的低估值是其潜在的资产负债表风险与高利率高违约风险环境决定的,而公用事业则受制于体制原因,缺乏定价能力,效率和增速都比较低。
从PB的角度,PB=PE*ROE。首先,在PE估值法下相对低估的A股银行业和公用事业的PB与港股和美股接近,银行业A股(0.91),港股(0.96)与美股(1.05)PB基本接近,而整体法下的银行业A股PE(4.7倍)远低于美股(14.6倍),2013年度美国银行业250多家银行股ROE中值为8.6%,而A股银行业整体ROE高达19%。
所以从PB的角度,A股银行业难言严重低估,公用事业类同。其次,从PB的角度,A股估值明显低于美股的行业有:能源、电信、运输、原材料、零售、耐用品、食品饮料。这些行业的A股PE是高于美股,只能说明这些行业ROE低于美股,所以这部分行业也不能说被低估,而是其盈利水平的正常反映。最后,TMT行业中PB虽然高于美股,但是相比PE的高估,PB高估的幅度大幅下降,可能的解释之一是美股对应行业的ROE高于A股,毕竟这些行业美股更成熟。
对美业的看法范文篇7
今天,金融投资已经非常全球化,毫无疑问,中国从全球金融市场受益匪浅。例如,中国从大量的外商投资,包括约700亿的美国公司投资中获益尤多。外国投资促进了中国的出口,特别是出口到广阔的美国市场。
去年,中国对美出口达到将近5000亿美金。基于全球出口,中国已经发展成为世界第二大经济体。
今天的研讨会主题是金融创新与实体经济发展。
美国经济的成功主要是拥有公平、公正、公开的投资环境。
因此,2011年美国吸引外资高达2270亿美元,这超过世界上所有其他国家。其中包括大量来自中国的投资,从2005年的7亿美元,到2011年迅速增长到95亿美元。
中国在美国的投资既来自小型企业也有大型企业,包括很多武汉企业,例如武钢,仁福医药,老汉口等等。
包括中国公司在内的很多人会问“为什么要投资美国?”
美国有超过15万亿美元的GDP经济总量;超过3.1亿的人口;48,000多美元的人均收入。在2011年中国贸促会的调查中,是世界上对外国投资最开放的经济体。
但是,GDP、人口和收入,这些漂亮的数字并不能确保成功。
为了促进金融创新,下面我们主要来谈谈美国的投资环境:
首先,美国的劳动力。美国工人的劳动生产率、多样性、灵活性及适应能力都是世界一流的,外国公司知道,为了获得成功就必须通过提高管理水平,扩大员工技能来提高自己的竞争力。美国正是一个可以达成这些目标的地方。
第二,进入第三国市场的便利。美国签署了多项世界上最完备和最全面的自由贸易协定,涵盖的地区从北美、南美、中东一直到亚洲。投资美国使你能够享受这20个自由贸易协定所带来的益处。你在美国生产,并把产品出口到这些市场时,产品是免税的。
第三,教育。数百万的中国留学生证明了美国具备全球最好的高等教育体系。我们的研发多数是来自于这些大学。此外,我们还拥有遍布全国50个州的社区学院及职业技术学校,为学生提供企业所需各项专门技能的培训。
第四,能源。国际能源局上月公布的一份报告认为,目前的页岩气开发热潮会使美国的电力成本在10年后比其他发达国家便宜50%。而亚洲的天然气价格目前已经是美国的四倍。
最后,是美国完备的法律体系。我们的市场经济,及公平、公正、公开的法律系统为吸引境外投资创造了良好条件。
外国公司面对非歧视的投资环境,并且在收购或管理投资时与美国本土企业适用同样的法律和法规。美国没有强制的外资审查机构。也没有法规要求合资或者“最低投资”或者投资者在一些国家遇到的其他规定。
美国是保护知识产权、商标、版权的世界领导者。外国公司可以确保他们的发明创造会得到美国公开、公正、公平的法律制度的保护。
关键是美国有公开、公正、透明的投资环境及成功的金融创新。
过去30年,中国通过改革开放,经济迅速发展,百姓生活水平也得到了提高。
中国现阶段经济调整,正在从过去以出口为导向转变为以消费为导向,这是一种更趋平衡更持续的经济发展模式。
如果没有对本土及境外投资者给予同样公开公正透明的投资环境,这种经济转型很难取得成功。
诸如今天的研讨会,将政界、金融界、学术界的代表齐聚一堂,一起讨论未来的挑战和机遇,将对加强金融创新有所贡献.
在此,我仅代表美国驻武汉总领事馆恭祝大会圆满成功,并为支持武汉金融及投资业的发展出一份绵薄之力!谢谢!
Q&A
访谈美国驻武汉总领馆总领事李伟明
建立公开公正公平的投资环境
《新楚商》杂志:对于武大著名的金融学教授伍新木在论坛演讲中几次提到帝国主义“美国佬”以及对美国金融资本褒贬不一的言论,你有何感想?
李伟明:能和武汉大学著名的金融学教授一块探讨问题、相互学习,我感到很高兴。他提出了用新的方式发展中国金融与实体经济,具有建设性的建议。我们处在不同文化背景环境下,人们相互学习、相互借鉴。在美国,政府一直关注和帮助中小企业的发展,在中国近几年政府也比较关注中小企业的发展,这为两国间相互学习、相互帮助,互为补充提供了必要的途径。美国政府一直本着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发展金融与实体经济,希望中国也应该要这样。
《新楚商》杂志:谈谈您对《金融创新与实体经济》这个论坛的看法和感受?
李伟明:我觉得中国政府通过一系列的金融改革来帮助中小企业的发展,中国领导人正带领中国人民面临新的发展和改革,过去中国贸易主要以出口为主而不是以消费为主,随着社会的发展,中国现阶段已转变成以消费为主而不是以出口为主,这种新的观念和政策的转变我个人觉得很好,这样就能吸引越来越多的美国企业来中国投资,也能吸引许多美国企业来汉投资,我们很高兴地看到武汉企业进入美国市场,如武钢、人福医药、老汉口等等。
美国投资是建立在公平、公正、公开的基础之上,这样能提供给中国百姓更多的就业机会,有利于改善民生发展,这样有更多的新的工作机会和产品提供给中国百姓,能使中国百姓收益。
《新楚商》杂志:总领事先生几次提到中国过去主要以出口为主而不是以消费为主,也几次提到投资要在公平、公开、公正的基础之上,难道您对武汉的投资环境有什么看法?
李伟明:今天,全球经济一体化,全球的的金融市场与5年前已大不一样,过去中国经济主要以出口为主,而美国和欧洲市场主要以消费为主,这是一种不公平的贸易现象,双方贸易是不平衡的,当时中国只是一个参与者。
现在我们看到中国产品在美国市场很受欢迎,也希望更多的美国产品被中国人所喜爱,让两国民众都可以得到实惠,从中受益。
我们希望在中国本土有更多的消费,这样就有更多的美国公司来中国投资发展,我们希望看到更多的美国产品被中国人买,这样相互受惠。
值得一提的是,中国很多中小企业主自认为自己的企业太小,不利于到美国发展,其实这种想当然的个人看法是不符合事实的,美国企业家不在乎企业大小,只在乎产品的要求和品位,所以希望中国更多的中小企业到美国投资。
《新楚商》杂志:针对欧盟对中国光伏产品反倾销您有何看法?
李伟明:中国加入WTO成为其成员国10多年以来,中国经济取得举世瞩目的成就,作为世界第二大经济体,也有许多成功的经验和方法来应对这样的国际纠纷。
对美业的看法范文
一、行业诚信危机四伏
美容行业被国家列为了专项整顿的两个行业之一,随之而来的的上半年,美容行业内有很多虚假和服务投诉问题很多次被媒体追踪报道。诸如干细胞造假,金丝美容骗局,染发剂致癌风波、等等很多危害行业形象的危机事件频繁发生。
其实有关美容行业中的诚信和质量问题最近几年一直在行业内是大家所希望改善和避免的,为此,行业内的协会组织和专业媒体通过多次的活动曾不断呼吁提高行业的诚信经营意识和责任,但与此同时,出现的问题却并没有减少,其中的原因主要有:
1.行业准入门槛低,百万个体中混杂很多非专业、纯逐利的美容机构,从业动机不良导致弄需作假现象屡禁不绝。
2.行业专业技术含量不高,超范围经营。竞争手段简单,以价格为竞争手段的后果就是牺牲了美容服务的质量,出现了很多危害消费者利益的事件。
3.由于对行业的管理缺乏实质性的法律法规,对应的执行力度很弱,所以不法者有时更加肆无忌惮。
4.消费者爱美心切,但美容消费理性不够,对于美容专业技术了解甚少,给美容机构牟利造成可乘之机。
5.大众传媒中广告管理不善,对虚假广告宣传制约不力,误导消费者步入许多美容陷阱。
对于行业里这些不好的现象和问题,我们应该给与正确的认识,一方面,这些事件破坏了美容行业的社会评价和形象,导致消费者在一定时期、一定地域中消费行为的减少,对美容行业的发展起到遏制作用。另一方面,我们通过这些事件给行业里从业者给与了警示的作用,对提高行业本身的经营水平和素质有一定的促进作用。
此外,我们也不能以这些点的事件去否定整个行业的本质现状,主流的美容企业是经过市场竞争和验证的,在经营和管理上都具有了一定的水平。我们可以把美容投诉和其他行业的问题进行一下比较,经中国消费者协会提供的信息显示,消费者投诉问题最多的经济领域和行业是商品房、医疗事故、药品、食品、装修、手机质量和服务、铁路民航等垄断行业、出国留学中介服务、保险服务、教育及培训这些,投诉的数量和消费者受损害的程度都远远大过美容服务行业的问题,而美容服务行业的投诉中,医疗美容的问题占有相当的比例,生活美容中虽然质量问题很多,但相当一部份都通过协调解决的方式得到了处置。
因此,我们应该把行业问题突发和国家的重视,当作是行业的一次发展机遇,争取通过各方面的努力,让美容行业的经营管理法规更完善,去除行业里影响整体的问题个体,最终能够起到促进行业健康发展的目的。
二、行业经营总体水平不高,缺乏行业标杆性品牌和企业
现代中国的美容行业经过十几年的发展,已经具备相当的行业规模,经营的方式也呈现多样化,但是,整体来看,尤其与其他一些行业比较来看,美容行业整体经营水平不高,其中一个明显的标志就是缺乏旗帜性的品牌和企业,尚未达到规模化经营和资本运作的地步。从近两年行业的有关统计数据来看,行业经营个体达到了一百多万个,以个体经营数量为主,大型企业规模普遍较低,年产值过亿元的企业更是为数很少,知名品牌较少,品牌价值较低。其中的原因主要有以下几点:
1.美容行业属于第三产业中服务业的一种,从产品生产到销售再到终端服务机构,绝大部分都是以民营资本投入,资本属性决定了其本身的发展限制,一是体现在资本的逐利性上,二是资本本身实力有限,投资规模较小。
2.二是由于美容行业的服务性消费特点使得消费质量标准化上具有相当大的难度,品牌化的企业需要有较大的经营个体数量和较好的质量口碑。而美容行业管理的要素和对象都以人为主,难以提升科学化的管理水平,并且不容易复制。根据调查显示,网络化信息化管理手段在美容机构中使用率仅百分之五六。这些都是阻碍品牌化企业形成的因素。
3.品牌建设投入不够。上游美容企业为了提升其知名度会有一定的品牌宣传投入,但也主要是局限在行业内媒体和经营者,投入主要在行业的展览招商活动中,在专业投放的刊物上。终端美容机构,由于个体规模小而难以有更多的资金用于品牌宣传和推广;加之,媒体对美容行业宣传以负面报道为主,“好事不出门,坏事传千里”,这样的局面,使得美容机构都以注重实际的顾客口碑为主,无心顾及品牌的正面培育。
三、行业新陈代谢快、造成行业及社会资源较大的浪费
按照行业调查和统计,中国有将近200万家专业美容机构,从业者达到1800万人。由于美容机构个体规模小,数量密集,竞争程度已经十分激烈,从5年前人们所认为的“暴利行业”进入了微利经营的时代,随之而来的便是有相当一部分美容机构惨淡经营,每年被淘汰的约占总体数量的20%左右。在化妆品生产领域,由于销售渠道的争夺十分激烈,价格战的结果是让一部分企业无法继续游戏于行业之中。从近两年的行业统计来看,生产企业的数量呈现不增反减的态势。美容培训机构数量也呈现减少趋势,这个与被美容企业内部培训的竞争直接相关。
在行业从业者的情况来看,新陈代谢速度快导致很多美容企业和机构为人发愁,根据调查显示,行业从业者的行业平均就业时长才2.5年,从业人员在业内的流动性则更大,而且过去曾从事本行业的人员不再连续从事美容业者较多,这些都影响整个行业和每个从业者的正常健康成长。
这些由于非良性竞争而形成的快速新陈代谢现象,对于行业资源的浪费,对于行业本身的持续稳定发展造成了较大的影响。
从近一年两的行业整体情况来看,美容行业处在了一个适合调整与整合的时期,随着国家管理机构对行业的关注度越来越高,行业规范与相关法律已然在多方面的努力之下正在酝酿之中。从大局而言,对行业的规范管理是一种趋势,更是为了整个行业的长远发展,而市场规范后的结果便是行业的整合与更新。这里的整合指的是行业经营秩序和竞争手段的规范化,是行业资源的科学分配,是市场杂乱局面的改观。其最后的目的是给真正用心经营的企业以更大的市场机会,给浑水摸鱼的行业投机主义分子设限,并逐步以市场方式淘汰掉。
四、美容行业整合需要具备的条件
虽然美容行业已经逐步进入调整和整合时期,但是真正能够使行业现状发生变化的力量却还没有完全具备,在消费者与社会的监督压力下,美容行业内的人士正在积极行动,为自己、为行业的未来寻求适宜的道路,创造一个和谐发展的环境,从近两年美容行业商会和协会的活动,以及专业媒体的行业企业峰会上可以看见美容业内有志之士的努力,从“诚信美容机构评选”“企业领袖诚信签名宣誓活动”“以及各种地方行业协会与质量监督、卫生监督部门的互动性活动上都体现了出来。
美容行业要真正达到行业调整和整合,仅有行业内人士的努力是远不够的,它应该具备的条件是多方面的,具体来说有以下几个方面:
1.国家政策的重视和引导;
一个行业的发展从无到有,从开端到发达,国家的重视和政策的引导扶持都是异常重要的因素,国家总是关心和重视那些与国家大局以及与民生大事相关的行业的发展。对于美容行业来说,虽然不属于此列,但是随着行业的发展,它已经深入人民大众的日常生活当中,越来越广泛的被当作一种生活方式,消费总量也在不断扩大,另外,美容行业对于民间投资和女性就业的贡献也越来越大,总之,美容行业的影响已经具备了让经济管理部门重视的程度,从最近一两年国家部委和地方政府对行业的意见以及相应管理措施的出台上,我们相信这样的重视只会越来越明显,引导也会越来越有力。
2.行业管理法规的建立和完善是前提;
有了国家和政府的重视和政策引导,各个地方以及国家性的行业管理法规建设将得以进一步完善,一个行业的发展和竞争是否有序,政府部门制定的切实可行的行业管理法规是必须的,没有规矩不成方圆,缺乏游戏规则的美容行业正需要以此来促使其健康发展。
3.媒体正确的宣传和对消费者的影响;
一直以来,美容行业与媒体总是在有关消费者投诉和质量问题的负面事件里相遇,正面的宣传少之又少,这里面与现代媒体的关注视角有关系,媒体总是以消费者关心的问题来做文章,而美容企业和机构在大众媒体上,除了一些报刊附加的信息专版广告之外,本来出现品牌宣传的机会就少,所以媒体真正对美容行业的了解相对比较缺乏,在引导顾客、促进美容消费这些方面做的相对较少,而大众日用化妆品业在此方面相对的情况要好一些。如果美容行业想更加良好的发展,大众媒体对行业的了解与支持是十分重要的,美容行业企业应该与媒体进行更多的接触和良性互动,消除隔阂、甄别是非,使媒体发挥对消费者正面的引导作用,树立美容行业应该有的健康形象。
4.行业协会的综合协调与辅助管理;
最近几年随着行业的发展,美容行业的商会和协会也在在逐步壮大,主要包括工商联美容化妆品业商会和中国美容美发协会以及相关的各个地方的组织,他们在团结行业企业、促进行业交流,行业发展信息整理和搜集、以及行业形象推广等方面做了不少的工作,最近两年,在行业规范化发展要求的呼吁日益高涨的情况下,行业协会也在努力试图帮助国家管理部门完善行业管理法规和法律,对行业实行切实有效的管理办法。应该说,相对于其他行业,尤其是国有以及关系重要的其他行业组织来说,美容行业协会和商会所发挥的作用还比较小,协调和监督管理能力还比较缺乏,但是,美容行业的规范化发展离不开协会的协调和政府辅助管理功能的作用,随着国家行业管理意图的增强和法规执行的需要,行业协会商会的作用也将得到增强,这个也正是美容行业发展所需要的。
5.消费者正确的消费观念的树立
虽然美容机构已经遍布城市的生活角落,但应该说,美容消费的普及也就是最近几年的事情,美容行业的发展变化带给了女性消费者无数的新鲜感,但与之而来对应的正是消费者美容消费知识和正确观念的缺乏,这些一方面给美容商家提供了较多的制造美容概念以取得利益的机会,但另一方面却也为美容行业的发展埋下了潜在的危险。当行业里虚假和低劣手段很多的时候,一旦暴露问题,效果是惊人的,这样的事件井喷式的发生对于美容行业的发展打击不小。
行业的发展真正需要的是消费者的认同和持续消费支持,而投机取巧蒙蔽欺人的做法无疑是饮鸩止渴。当然了,我们还应该看到,一些真正想长期致力于行业发展的企业还是能够做到诚信守法经营,对消费者负责。在经历过行业与消费者之间磨合期之后,消费者的消费意识和行为趋于理性,对美容行业的专业认识也有了一定的经验,再加之生活咨讯信息的传播,正常的美容消费观念正在逐步形成,虚假的经营手段逐渐会没有了市场,恶性的事件将会减少,这些对于美容行业未来的发展,对于行业的规范化水平的提高是相当重要的一个促进。
五、美容业应主动适应行业的规范化发展与整合趋势
行业整合与规范说到底不会是由政府或者行业管理部门来完成的,真正起作用的还是市场,一个有正确管理的、理性的、成熟的消费市场肯定会选择适合的企业,同时淘汰不合格的、劣质的经营者,从而达到净化市场,促进行业深层次健康发展的结果。
市场规范的内容应该包括行业基本法规(行业界定、准入资格、经营要求、管理制度及落实机构等等)、行业管理机构、行业权威媒体、行业企业品牌培育机制、美容业职业资格管理等等方面。这些方面综合发挥作用,逐步达到整合行业优势资源、建立合理竞争机制、维护合法企业利益促进品牌化生存格局,从而塑造出相对理想的行业发展大环境。
1.美容行业管理基本法规和管理机构的完善可以从源头上杜绝一批不具备资格的投机分子进入行业,同时对于企业的经营监督也更加到位,这些势必会增强优势合法企业的经营机会,使行业资源逐步优化配置。
2.美容行业媒体众多,但具备相当实力的却很少,如果能够培育权威性的专业媒体机构,使之成为展现美容行业风貌、监督美容行业发展、沟通行业企业和消费者的载体,那对于行业发展的帮助无疑是非常必要的。这个是市场规范化的需要也必将对行业的规范化进程起到推波助澜的作用。
3.美容行业管理部门和辅助管理机构包括媒体的品牌培育意识和机制的建立将会使美容行业向品牌化时代迈进,这个也正符合市场化的规律。通过对行业经营的监测和评估,给美容企业和机构给与等级评定和名牌认定,有助于企业合法经营、资本投入积极性的提高,这样的制度将促进实力企业向更大更专业的方向发展,势必将提升行业的综合素质和水平。
4.从美容职业资格管理规范着手,建立严谨的职业人员资格准入认证和培训机制,可以提升美容行业从业者的专业水平,限制滥竽充数的行业短期就业人员,从而提升整体行业的服务水平。
面对美容行业这样的一个规范化进程,作为美容行业的机构和企业而言,首先应该看清楚行业发展的方向和趋势,确定企业的发展目标,制定相应的管理和经营策略。具体来说,应该在以下一些方面进行准备:
1.增强合法经营意识,增强质量竞争意识,以此为中心来改善企业的经营水平,通过科学管理合理提升利润,以长期赢利为目标而不是目光短浅、不择手段。
2.面对日益成熟的消费环境和人群,改善服务和消费流程,减少服务质量事故和问题,以服务优良制胜。
3.增强品牌意识,增加品牌管理和投入,与媒体良性互动,借助公众信息平台为企业服务。
对美业的看法范文1篇9
第四轮中美战略与经济对话刚刚落幕之际,据美国《洛杉矶时报》等媒体报道,由美国联邦调查局(FBI)、国土安全部、司法部官员组成的美国国安小组正在考虑向联邦通信委员会发出“前所未有的”的建议,以“情报间谍嫌疑”为由拒绝中国移动公司去年10月提出的在美国开展中美两地长途电话业务、建设通信设施的申请。
根据我国商务部的统计,从2003年到2010年,中国对美国投资(非金融企业)仅为34.9亿美元,而同期美国对华累计实际投资(非金融企业)为273.88亿美元。尽管中国拥有3万多亿美元外汇贮备,但中国在美投资(非金融企业)一直增长缓慢。从中美投资的不对等性以及近年来美国国内不断发酵的投资保护主义来看,中国在美投资要想得到开放便利的投资环境,恐怕非一日之功。
投资保护主义不断发酵
中国移动进入美国市场受阻并非孤例。在过去几年中,从中海油竞购优尼科,到华为竞购美国软件供应商2Wire和摩托罗拉旗下的无线设备业务,从陕西西色国际投资公司入股内华达优金金矿,到华为收购三叶系统,美国外国投资委员会(CFIUS)屡次以“威胁国家安全”为由设置种种障碍,把中国企业对美国的直接投资项目一次又一次拒之门外。可以说,近年来美国国内不断发酵的投资保护主义,导致中国在美投资(非金融企业)频频受阻,增长缓慢。
目前,美国对我国的投资保护主义CFIUS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方面利用CFIUS严格的国家安全审查制度,阻碍我国资本的进入;另一方面,对我国国有企业的商业行为政治化,实行歧视性待遇。
具体来说,一方面,CFIUS以国家安全为由实行严格审查。我国在美国的投资收购,始终伴随着CFIUS的阴影。美国《2007年外国投资与国家安全法》进一步强化了其对外资投资美国资产的安全审查,赋予了CFIUS过大的自由裁量权和较宽的审查范围。如该法律将有关国土安全的重要基础设施列入影响国家安全的重要内容,但对于“重要基础设施”、“重要技术”、“外国政府控制的交易”和认定“控制”情形等定义模糊;授权总统对任何一项交易威胁到国家安全,可以采取暂缓或禁止该项交易,但法律对何谓“国家安全”没有进行清楚的界定;CFIUS的一个委员相信交易将有损害国家安全的威胁,那么CFIUS即可启动长达45天的调查,但对于是否要将理由告知投资者,以及投资者做出有力抗辩后是否撤销该调查决定,条例均无相关规定;要求CFIUS在每次审查和调查完毕后都要向国会提供书面报告,增加了并购成本和时间。以上的种种规定均使得投资者在安全审查中处于不利地位。
美国对中国企业在其国内正常的商业投资活动设置限制,是一种典型的投资保护主义行为,严重影响了我国对美国的投资。根据美国商务部经济分析局的数据,中国对美国历年直接投资存量仅相当于各国对美国直接投资存量的千分之一。中美投资的不对等性在中美经济关系中尤为明显。
另一方面,美国政府对中国国有企业的商业行为政治化,实行歧视性待遇。由于美国的政治思维惯性,对于中国国有企业在美国的投资行为一直保持高度的警惕。美国一些政治势力认为,中国政府给予进行海外投资的国企大量的直接补贴,这种补贴使得中国国有企业在收购美国企业之后有可能会扭曲美国正常的市场竞争环境。美国《2007年外国投资和国家安全法》中就有专门针对各国国有企业的不利条款,即根据国籍来区别对待不同国家国有企业。法案规定,并购交易涉及受外国政府控制的企业时审查应更为严格,明确规定涉及外国国有企业的收购案需要考虑该外国政府与美国之间的外交一致性,包括在多边反恐、防止核扩散以及出口限制方面的政策一致性等。
在这种“泛政治化”政策的趋势下,我国多个对美投资项目因投资主体是国有企业,所以均遭到CFIUS的严格审查,有的甚至不予批准。2010年,我国鞍山钢铁集团公司投资美国密西西比州美国钢铁发展公司的计划,遭到了一些美国议员及美国钢铁工业协会的反对,其理由是这项投资“将使得中国政府势力及资金在美国国土上对美国钢铁市场进行开拓”,并称“由于鞍钢是中国国资委下属企业,鞍钢可以轻易获得政府补贴,这将令美国市场遭到扭曲”。而实际上,根据鞍钢和美国钢铁发展公司签署的协议,鞍钢的投资不到美国钢铁发展公司计划项目总投资额的20%,且新工厂产量占美国钢筋市场比例不到0.3%。
根据美国智库传统基金会的统计数据,自2005年到2011年底,中国在美投资存量达到347亿美元。然而,假如自2005年起受挫的353亿美元的中国投资没有陷入困境当中,那么中国在美国的投资差不多是现在的两倍。也就是说,自2005年起,中国在美国受到阻碍或者以失败告终的投资交易与在美国已经成功完成的投资交易基本持平。
背后原因
从国际政治经济秩序看,美国的投资保护主义体现了维护其全球霸权的战略意图。
美国的世界霸权是以先进科技为基础的军事霸权和以美元充当世界储备货币的美元霸权为支柱的。美国作为一个霸权国家,以军事霸权为后盾,周期性地卷入地区战争或对抗,由此而形成的巨额财务成本都通过向世界经济体系注入美元来转移。其结果是,巨量的美元储备先后在世界不同地区积累,先是在西欧和海湾国家,然后是在日本,如今是在中国和产油国。当这些国家手中的美元试图在美国本土资本或资产市场上“兑付”的时候,为了防止美国的世界霸权由此受到影响,美国政府和国会就掀起投资保护主义的高潮,以国家安全的名义将各种重要企业和资产贴上非卖品的标签。在现实中,美国投资保护主义的实质就是要拒绝、阻止或延滞世界主要的美元储备持有国将信用资产转化为相对可靠的实物资产(美国公司、资源和技术),限制或筛选外国资本对美国资产、技术和股权的收购行为,从而保障美国的军事霸权。
事实上,近些年来,美国若干影响重大的并购申请都带来CFIUS机构和职权的改革,推动了历次法案的出台。每次改革都有不同的针对对象,而每次改革的结果都使美国对外资并购的审查和控制更加全面、复杂,其结果是,受审查的外资并购交易越来越多。中国作为世界上美元储备的最大持有国,由于要通过大规模海外投资来妥善利用庞大的外汇储备,自然很容易遭到美国投资保护主义的阻击。
从美国角度看,投资保护主义盛行是美国将经济问题政治化倾向的外在表现。
中国对美国的直接投资是基于正常的商业目的而开展的,但是这种正常的经济行为到了美国却往往会面临保护主义和政治猜忌的掣肘。对于来自与其意识形态不同的国家的投资并购行为,美国一些政治势力动不动就给其贴上“政治”、“不良企图”和“威胁”的标签,中国的在美投资往往被形容为不遵守规则的“入侵”。
事实上,美国的投资保护主义将经济问题“政治化”,不但严重扭曲中美两国的经济关系,也有可能造成这种行为的模仿和复制,导致投资和贸易保护主义在全球抬头。2012年3月24日,澳大利亚政府以担心来自中国的网络攻击为由,禁止华为对数十亿澳元的全国宽带网设备项目进行投标。这是继华为在美国投标失败后又一次遭遇的“安全门”事件。并且日前澳大利亚议会通过新的立法,收紧对国外投资的管理,对可转换债券实施等同于股权的管理,这是自2009年9月澳大利亚限定15%的持股上限以来,第二次收紧海外投资规制。
从中国角度看,我国企业自身的问题也为美国投资保护主义提供了可乘之机。
从中海油并购优尼科失败的案例开始,中国企业对美国投资并购不断受困于CFIUS的调查中。虽然从绝对数量上看,只是部分企业遭遇政治争议和监管抵制,但是这足以让不少中国的企业高管和政府官员对去美国投资感到忧虑,并产生了对美国投资特别是制造业直接投资的恐惧,直接影响了中国制造业企业对美投资的积极性。美国亚洲协会(AsiaSociety)的一份主要关注中国对美投资的报告就认为,政治对抗心态尤其是美国国会的对抗心态,可能对流向美国的投资产生一种“寒蝉效应”。
同时,中国的海外投资频遭失败也与自身准备不足不无关系。我国的一些企业,在并购美国企业之前,对CFIUS及其相关规定了解并不全面透彻,在并购美国企业面临安全审查时缺乏充分的法律准备来避开安全审查的,因此在美国频繁遭遇法律风险。无形之中,让美国的投资保护主义有了可乘之机。
如何应对
开放的投资体制是经济增长、增加就业不可缺少的基本因素之一,全球经济的复苏和可持续繁荣,离不开开放的投资环境。为了支持我国企业更好的实施“走出去”战略,可以从多个维度来思考应对美国的投资保护主义的策略。
首先,从中美双边谈判角度,在双边对话中,可以敦促美国提高安全审查的公平性和透明度。
“走出去”成为我国企业实现国际化的必然选择,下一步国内企业海外投资将形成加速发展的趋势。应在双边对话中呼吁美国放弃投资保护主义,为我国企业争取良好的投资环境。一方面,要公开敦促美国的安全审查法律法规能够公平地、一视同仁地对待中国企业和外国企业,一视同仁地对待中国的国有企业和民营企业,提高CFIUS审查的透明度,明确制造业企业在美国投资的审查标准和程序;另一方面,我国应当把CFIUS改革和美国产权市场而不仅仅是商品和服务市场的开放性纳入中美战略与经济对话中,敦促美国摒弃单边的投资保护主义,切实从两国的实际情况出发制定有利于双边投资发展的协定。
其次,从多边角度,可以通过G20等组织在处理投资摩擦方面加强多边合作。
可以通过G20等组织在处理投资摩擦方面加强多边合作,通过外交手段积极应对投资摩擦,协调各方利益关系,有效化解矛盾和分歧;在世界多边组织里面,加强传递正确的外国直接投资政策理念,推进对外国直接投资政策评估体系的建设,敦促各国将外国直接投资管理政策集中于经济因素,而非政治因素。
对美业的看法范文篇10
刚进入小学教学工作环境中,我有了第一次批改学生绘画作业的经历。一开始我问前辈如何给学生评分,前辈告诉我要以五星制为标准,就这样我按照自己的想法批改起了作业。过了一会儿,前辈到我案前,翻了几本已经批好的作业,说:“画得这么差还给四星?”我猛然抬起头,又重新审视了那幅画。这是两年级学生的作业,题目是《爸爸妈妈的工作》。画面虽然不是很整洁,线条也不流畅,但作为一个小男孩的作品,实数不错了。这位“小画家”(我喜欢这样称赞我的学生)能很直接地表现出爸爸在电脑前的工作状态,很真实地表达出了他对爸爸工作的认识,除了色彩上有点单一,其他地方都是不错的,也许他爸爸工作的环境正是这样的色彩呢?我认为这幅作业理应拿到四星,即便作品不够尽善尽美,为什么老是要吝啬对学生的鼓励呢?
我们不能用专业的眼光来看待学生的作业。我们应该注重作业深层所蕴含的因素――学生。一个人的成功与否,不能只用与别人的成功和取得的成绩进行横向的比较来判断,而应看自身的纵向发展,因此我在批改学生作品时,特别留心几个以往美术成绩“不及格”的学生,经常和他们以前的作业比较,及时发现他们的进步及时鼓励他们继续努力。用发展的方式评价学生的作品体现人文关怀,还应体现在课堂中学生创作美术作业时,教师用学生美的法则,规律(均衡、比例、节奏、参差、和谐、多样统一等)加以引导,让学生们共同探讨找出作品中出现的问题,并让其自己不断完善作品,这样会让他们的作品更加完美、精益求精。
学校里开办了美术兴趣小组,家长们十分欢喜地把孩子们送到书画室里来学习,尽管增加了学生课余的学习时间,但很多家长都希望自己的孩子能多学习点知识。在学习的起初,学生最需要的应该是鼓励,况且这位学生胆子很大,表现力够强,虽然有些形象的外形不是很规整,但在色彩上给人以美的视觉感受,这位学生有很大的挖掘潜力。我刚想跟这位家长表达我的看法,一旁的同事却轻声说:“没有办法的,现在的家长都喜欢墙上的那种。”我顿时无语,思考着:先不要说这两幅绘画作品的创作形式有所差异,在很多家长的思想观念里,线条流畅光滑,形象圆是圆方就必须是方,要画得跟书里一模一样,这才是评价好画的标准,能画出这样作品的孩子才是小画家。显然这样的认识是片面的,我们很多美术老师也不乏有这样的认识。
孩子有孩子的认知,认知不是通过教育改变的。认知是孩子生理心理发育的结果,如教给3岁的孩子画像什么东西是强行改变孩子的认知。儿童不是小大人,儿童有自己独立的人格,家长和老师不要把自己的看法强加在儿童身上。在画的问题上,画什么,怎么画,家长和老师不要管,你们让孩子自己用笔“说话”,不要让孩子用笔说家长或老师要说的话。
我曾经跟一位同样是老师的长者聊天,谈到我的工作,他想起了他学生时代的美术老师。他回忆说:“我对美术毫无兴趣,从小学开始我就讨厌上美术课,因为美术老师曾当众把我的作业撕毁。”就这样他开始厌恶画画,不喜欢美术老师,相反他爱上了音乐课,到后来他玩起了民乐。
对美业的看法范文篇11
进入2004年,中国的直销立法进入倒计时,各种关于直销的探讨纷纷出笼,与此同时,有好几家美容企业正在悄然引入直销模式,试图另辟蹊径在直销业与美容业之间找到契合点来突破困局。那么,此举究竟算是一条阳光大道,还是一条荆棘之路?要回答这个问题,我们先要探讨直销立法能给美容业带来什么?
为什么要为直销立法
首先,我们必须对直销的定义、直销在中国的历史、现状及将来先有个大致的了解:
根据国际直销协会的定义,直销指的是由厂家业务员直接向消费者销售产品或者服务,并不通过固定零售店铺销售的销售方式。它的基本理论基础在于市场倍增学和分配报酬学,由于直销能使消费者和销售者合二为一,从而带给人们一种全新的行销方式,更为一些没有受过教育,没有背景的人实现人生价值提供了一种个人创业的全新舞台,因而直销能够风靡全球。
中国出现直销的概念是在20世纪80年代末,一家日本公司首先进入中国从事直销业务,稍后90年代初,美国直销巨头雅芳在广州成立公司,标志着直销正式进入中国。随后直至1997年,直销业风起云涌,泥石具下,经历了一个快速而混乱的发展局面。一些投机者趁机浑水摸鱼,非法谋取暴利,导致金字塔销售猖獗、老鼠会诈骗泛滥,造就了成千上万的无辜受害者,严重影响了社会稳定。在局面完全失控的情况下,1998年4月,中国政府一纸禁令,不分良莠来了个一刀切,全面禁止传销业。由此,雅芳、安利、仙妮蕾德等直销巨头被迫转型为店铺销售,直销业在中国开始进入冰峰期。
但是,以安利为代表的国际直销巨头要求解禁、为推动直销立法的努力一刻也没停止过。直到2001年12月,中国正式加入WTO,中国政府承诺将在3年内为直销立法。政府的承诺让千千万万的直销人士欢欣鼓舞,仿佛看到了直销业即将破冰前行。然而,仅仅两个月后,国务院三部委联合下发的31号文《关于〈关于外商投资传销企业转变销售方式有关问题的通知〉执行中有关问题的规定》(工商公字[2002]第31号),明确规定了直销人员的计酬标准和从业限制,强调“不得以部门、团队、小组等名目组成网络”;“必须在当地设立店铺后方可雇佣推销人员,并且每个推销人员只能在地、市辖区内从事推销活动”。31号文实际上是对4年前的具体操作的细化,从根本上否定了真正意义上的直销模式,无疑给直销业兜头泼了一盆冷水。
今天,在中国运作的直销公司如安利、雅芳、仙妮蕾德、完美以及新近进入中国的如新,每一家都设有店铺,仙妮蕾德更号称在2004年将开到10000家店铺,这些都堪称直销界的一大奇迹,从此打破了直销是无店铺经营的定义。
2004年是中国承诺为直销正式立法的最后一年,从种种迹象来看,政府虽然会出台一个关于多层次传销的法案,但不会向世界放开直销市场,直销只能按设店铺经营来进行操作。可以这样理解,那些没有正式店铺而在销售上打擦边球的做法,将被禁止或者视作违规。如此一来,那些寄希望于直销市场彻底开放的直销公司,只能放弃国际通行的直销模式,转而制订符合中国政府要求的营销模式。
美容行业背景透视
回过头我们再来看美容行业。根据新华社报道,美容已经成为城镇居民继住房、汽车、旅游之后的第四大消费热点。事实上美容行业起步基本与中国直销业相同,也是在20世纪80年代末90年代初开始萌芽,经过二十年的培育与发展,市场容量已经达到1600多亿人民币(含产品销售、服务收入),未来还将以每年20%的速度增长。这个数据,基本上以城镇居民消费为主,更为广阔的农村市场尚处于空白。如此巨大的市场空间,引得无数投资者纷纷进入美容行业,现今已有超过160万家的美容院遍布于大江南北。美容行业的基本运作模式是,厂家制造美容产品,通过省市级商以推广加盟的方式分销到各个美容院,再由美容院的美容师以向顾客销售产品或提供护理项目的方式来推广产品。
美容业与日化、保健品等其它相关行业不同之处在于,美容行业并不特别注重产品的知名度,几乎没有大众媒体的广告投放,但格外注重售后服务,包括厂家对商、加盟店的培训服务、美容院对消费者的各种售后服务;强调技术、产品的专业性和服务的规范性,以口碑传播来推动销售。
由于美容市场的蓬勃发展,越来越多的保健品企业、医药企业开始渗入美容市场,同时众多直销企业亦开始介入,美容市场已经出现了各种业态交混的现象,不再由传统美容企业一统天下。
这种情形无论对于美容行业中的厂家、商还是美容院来说都无疑是一种挑战。但是,如果对美容行业与直销行业的一些特征加以分析和研究,我们不难发现,二者之间有着许多惊人的相似之处。如果在直销法出台之际,将直销模式引入美容业,对美容行业的发展未尝不是一次新机遇。
美容业与直销业的异同
其一,两者都是在推销梦想。直销的魅力在于推销梦想而不是产品,即贩卖一种“个人创业模式”,在直销行业中,无论学历、年龄,任何人只要通过努力就可以小投入、低风险而获得高额回报,这也是为什么直销在中国不但屡禁不绝反而愈演愈烈的原因;美容行业的魅力同样在于我们向顾客推销的是某种梦想而不是产品,即无论你是任何肌肤、任何年龄,都能满足顾客追求年轻、美丽的梦想。这也是为什么虽然有那么多的美容事故被媒体曝光,但仍有更多的消费者以飞蛾投火般的勇气走入美容院接受护理的原因。
其二,两者的产品具有共通之处。与美容行业的产品构成一样,直销企业大都以护肤品、保健品销售为主,如安利、雅芳、玫琳凯、完美、仙妮蕾德、如新等国际直销巨头的产品品品种已达到上百个之多。而且产品概念、功效的炒作方式也如出一辙,例如2003年非典时期,仙妮蕾德曾推出“非典克星”套装产品来进行炒作。较之直销产品来看,美容行业更有过之而无不及。此外,直销产品一般知名度不高,很少投入广告,主要通过口碑传播,这点和美容行业的特征是一致的。
其三,取得经营资格的方式相同。直销行业通常要求加入者交付一定金额的入会费用,用来获得直销商身份或者购买产品,金额从数十元或数千元不等。从美容行业来看,无论是特许经营还是产品加盟,美容院投资者通常需要交纳一笔首批进货费用取得加盟权,金额从数千元至数万元不等。
其四,重视教育和培训。对教育和培训的重视是直销业得以常盛不衰、基业长青的重要因素,发展下线网络和培训内部人员的最有效手段。这种教育培训通常以举办讲座或集会的方式来进行,其中涉及到邀约技巧、销售技巧、成功激励、课程编排、会议流程等各种细节,这些言传身教的方式,对于指导直销商如何开展工作来说也具有普遍意义。在美容行业,教育和培训同样是美容企业得以对外在市场上攻城掠地、对内有效培养和提升员工素质的重要手段,许多大牌讲师本身就从事过直销。例如,美容行业常见的招商会、终端会的实质就是一场关于对潜在客户进行品牌教育和培训的活动,通过一系列的“洗脑”激励促使他们成为加盟伙伴。
其五,重视人脉关系拓展。一般来说,直销业和美容业都以会员制的方式来开发终端顾客网络,所不同的是,直销业的会员具有双重身份——既是消费者又是经销商,而美容院的会员只是一个较为忠诚的消费者。但无论是直销业也好,还是美容院也好,都极其重视人脉资源建设,这是因为,东方文化所特有的注重人际关系的特点,成为美容业和直销业开展业务的天然土壤。因此,考察一家美容院经营状况的好坏,只要看看它拥有多少固定会员;同样的,一个直销商的业绩亦取决于他这个部门、小组或者网络中拥有下线会员的多寡。
从以上这些共通之处来看,直销业与美容业确实能找到许多契合点,但同时,两者之间仍存在着一些本质性的差异:
首先,两者之间最大的差异在于分销渠道的不同,直销行业的分销渠道比较简单,全部是厂家——直销商——消费者,主要是通过大量的直销商为消费者直接提供产品销售或服务来进行,所设店铺并未起到多大的作用,大多数销售来自于店铺之外;而美容业的分销渠道比较复杂,产品流通一般通过厂家——省级商——市级商——美容院——消费者这几个环节,终端基本上以店铺销售为主,属于守株待兔的传统经营模式。
其次,两者之间的薪酬机制不同,美容院的薪酬分配极其简单,基本上是底薪加提成,一个美容师的全部月收入通常在1000元~2000元之间;直销商通常没有任何底薪(只有美国如新公司按照中国劳动法给予了直销员260元的最低工资保障),但获得的奖金来源却是极其广泛的,特别是多层次直销企业,例如安利就有9种12项奖金可以重复计取,一个直系经销商如果做到翡翠级别,一年奖金收益大约有30-50万左右。
最后,就售后服务而言,美容行业注重售后服务的目的在于留住老顾客,使之成为忠诚顾客进而产生持续消费;直销行业的售后服务除了这一点以外,更重要的目的是为了促使消费者对直销模式产生浓重兴趣而加入本体系,使之转为下线直销商。另外,就售后服务中技术的专业度而言,美容院要高于直销商;但从组织、培训、管理等方面来看,直销商的综合素质普遍要高于美容院经营者。
因此,如果我们将直销模式嫁接到美容行业,取齐所长,弃其所短,将有可能建立一种崭新的美容行销模式。
直销模式如何与美容业嫁接
前面我们说到,中国政府不可能完全开放直销业,立法后的直销业仍将按照设立店铺加雇佣推销员的方式来操作。而美容行业本身是店铺加美容师(美容师本身也是一名推销人员)的格局来设置的,这种方式完全符合即将出台的直销法的规定,也使美容业与直销模式嫁接变得最有可能。至于在诸如产品、教育培训、准入门槛等方面,我们看到美容业与直销业都是大同小异的,关键在于,如果要将直销模式嫁接到美容行业,所要导入的应当是直销业的灵魂,即贩卖一种个人创业模式。此模式取决于两方面的内容:
一.制订完善的奖金分配制度。即奖金的分配除了美容师(美容师已具有双重身份,即为美容师又是独立直销商)个人的销售提成外,还有靠自己开发的整个小组、团队的销售业绩提成;
二.要进行推荐和被推荐,即美容师不但要销售产品或服务给顾客,还要将之推荐为下线直销商,并负责通自身的言传身教或者在上级直销商的指导下对其进行教育培训,以及帮助其进一步发展直属下线直销商。
如果做到了这两点,这种新模式所产生的巨大能量是难以估量的,将比纯粹的直销模式或传统的美容院经营具备更大的优势:
第一,美容院资源的广泛性为导入直销提供了经营基础。无论从技术力量、基础设施还是客户资源等方面都将远胜于直销业。同样注重售后服务,相对于直销业,美容院更能利用完善的基础设施(各种高科技美容仪器、良好的环境、空间的隐蔽性等),配合美容师专业技术手法,为客户提供最有效的服务;此外,任何一家美容院都已经具备一批稳定的顾客网络,美容院因此更有利于在现有顾客群体中发掘和培育直销商网络。
第二,两条腿走路为美容院提供了盈利保障。传统的美容院经营大多是被动的开门待客,是一种守株待兔的销售方式。导入直销之后,美容院将用两条腿走路,既可沿用传统的守株待兔经营来运作产生固定的收益;又可以凭藉大量的直销商主动出击,利用各自的人脉资源拉动潜在顾客的消费并建立团队网络。经过一段时间运转,美容院不再以单纯的护理为主,而将上升为集人才培训基地、产品销售中心、美容护理中心为一体的公司化实体。如此,美容院在经营过程中不可避免遇到的许多难题如顾客开发、产品销售、经营管理、美容师薪待酬遇等都将迎刃而解,客观上有利于推动整个美容行业的发展。
第三,行业特殊性为美容院开展直销提供了政策依据。由于美容行业属于第三产业,为解决下岗再就业问题,政府对于第三产业更多的是采取扶持政策,美容行业作为第三产业的典型代表,更能吸引众多希望低成本创业的人加入到整个体系中来。此外,由于美容院本身是店铺经营,证照齐全,比纯粹的直销业更具有迷惑性和欺骗性(请不要误解,这里的欺骗是善意欺骗,是为了避免公众产生不必要的误会,例如安利的店铺加人员模式实际上也是一种不得已而为之的障眼法,但其直销本质未变)。
几个必须面对的问题
因此,我们可以断定,直销法出台,对美容行业来说更多的是一种机遇,但是,美容业欲嫁接直销模式,尚有几个问题需要思考:
第一,如何摆脱非法直销的嫌疑?
由于社会上一些非法直销的干扰,导致直销经常受到消费者的误解。在大多数人的心目中,直销等同于传销,传销等同于老鼠会。这一切使得许多消费者谈直销而色变。另外,政府对于直销企业的资金注册有严格的规定,要求资本在1000万美元以上,对于欲进入直销业的美容企业来说是一道难以逾越的坎。
第二,直销人员的素质与企业产品的质量都良莠不齐,容易在操作过程中出现偏差和人为的混乱,这种情形将来如何规避和处置?
即使是安利、玫琳凯这种成熟的直销公司,对直销商的日常行为都难以完全监控。至于普通的美容企业,在短期内从人员、产品到制度各方面都难以完善,经验更无从说起,在实际操作过程中,很难保证不会出现种种偏差,或者被一些不法分子利用而产生人为混乱。
第三,目前直销资源的缺乏,例如直销管理人员、培训人员等,特别是真正能够管理与带领队伍的核心管理人员严重缺乏,这些资源从何寻找?
虽然在培训与教育方面,美容业与直销业有许多异曲同工之处,但毕竟二者之间的侧重点仍有所差异。懂得直销的人不一定了解美容行业的特点,另外受企业固有思维束缚,直销理念很难被员工接受和理解。因此,既能进行内部的有效宣导,又能管理和带领整个企业团队的人才,变得十分稀缺。
对美业的看法范文篇12
金融杠杆效用
到19日,短短几天,美联储的零利率金融杠杆效用,反应神速。香港基准利率应声降去100个基点至0.5%。挪威、捷克、沙特、阿曼和科威特的央行均宣布降息。据媒体称,日本、英国和欧元区减息的可能性正在增大。
从采取刺激性财政政策,到宽松的货币措施,乃至实施低利率的办法,在这一轮抑制金融风暴中,美元再次施展出坚挺货币拳脚。让人们也再一次领略到,美国感冒全球打喷嚏的寓言并没过时。不仅如此,今年一度出现亚洲各国央行纷纷购买美元的旋风。
尽管这样,强势货币下的美联储零利率政策,究竟在什么时候、何种程度上能抑制住深不见底的金融危机,业界给出很多种猜测和说词。
低率存有折扣
19日,社科院世界经济和政治研究所副所长何帆,在接受《中国联合商报》记者专访时说,美联储的零利率措施,对救援金融危机能起多大作用很难说。
按照何帆的解释,降息是美国救援金融危机政策里的一种。理论上有三种办法:第一种是从金融机构资产方入手,像7000亿美元的财政投入,主要购买金融机构的不良资产。目的是提高金融资产的价格,避免金融不良资产出现连锁反应。
第二种是给负债方提供借贷。通过美联储紧急贷款,包括降息办法在内,让金融机构和企业大量借贷,降低总困难。降息的方式会起到一定帮助,但是,由于现在正处在一个金融流动性陷阱阶段,向金融市场投入再多的资金,金融机构和企业还是倾向于现金。所以,就使美联储的降息效果,存有折扣。
在各项政策里,最直接的就是第三种--注资,补充资本金的方式。这种方式能改善金融资产的质量。
汇率保持灵活
美联储的零利率政策,对中国经济的影响不会太大。这是何帆给出的看法。他从三个方面进一步做了分析。
从人民币汇率方面看,会给人民币汇率的升值带来一定的压力。他认为,目前不宜让人民币继续贬值。从长远来看,人民币汇率还是要灵活发展。美国下一届总统上台后,预计要求人民币升值的压力会更大。所以,在这个过程中,应该适度并灵活地调整人民币汇率。不能等到美国让我们调整的时候再去升值,那就被动了。
对于学界普遍猜疑的导致热钱流入中国的说法,何帆说,从最早时期的走势判定,假如人民币利率不及时调整,兑换美国的利率低,中间就存在一个利率的倒挂,这样就很容易引起热钱的流入。但是,目前问题并不大,因为华尔街已经没有钱了,很多钱都回到美国去了。
利率下幅不大
面对各国利率均有调整的可能,中国的利率什么时候能调整以及可能调整多大幅度,何帆说,中国的利率可能还会下调,但下调的幅度不大。原因是现在可以调整利率的空间已经不大了。他借央行副行长吴晓灵的话说,中国目前的基准利率是央行的央票。央行央票3个月的基准利率是1.77%,已经很低了。另外,央行准备给商业银行发超额准备金。央行要发利息,利息是0.72%。就是说,下调利率不能低于0.72%,这是一个底线。如果低于0.72%,商业银行就要把所有的钱都存到中央银行。所以,从这个角度看,人民币利率即便能下调,也只能下调1个百分点。
出口影响有限
美联储的零利率可能影响中国经济的第三个层面,就是出口企业。何帆估计,美联储调低利率对中国企业的出口影响不会太大。理由是到目前为止,还没有看到人民币升值的压力。
中国出口企业面临的困难,主要有两个原因:一是来自外部需求的减少,是这一轮困难的导火索。但主要原因是企业自身在过去存在很多问题。现在集中爆发出来而已。中国的企业,过去完全是靠订单生产。没有自己的品牌,没有自己的研发,没有自己的销售队伍。
另外,在过去两年经济过热的时候,许多企业不去认真地经营企业。往往把赚来的钱拿去买股票、买房地产、买矿产。思念过度扩张,引起企业的困难。从长期看,企业必须应对目前的困难。过去的要素价格偏低,像劳动力、能源等价格很低,汇率也被低估。现在,慢慢地提高了,包括环保的成本也在提高。能源、电力的价格也都在推进。汇率也在逐渐放开。所以,这其中道理,就是企业要摈弃过去的赚钱方式,必须靠技术进步和改善服务赚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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