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态环境定义(6篇)

daniel 0 2024-05-30

生态环境定义篇1

关键词:环境会计;生态伦理;会计要素;可持续发展

一、引言

可持续发展是马克思主义的科学发展观。从可持续发展的内涵来看,可持续发展具有三个维度:经济、社会、环境。这三个维度密切相关,它们之间相互作用,相互影响。坚持可持续发展,就必须做到经济的可持续发展和环境及社会的可持续发展。

人类的发展历史告诉我们:人们对各自现实利益的追求总是打垮了人类的伟大理性,各利益集团的争斗总是以牺牲人类的总体利益为代价。而由此所带来的严重后果。长期以来却并未引起人们的重视。直到全球环境的恶化危及现实社会中每一个人的生存时,直到社会的动荡造成社会发展的停滞时,人类才在面临的巨大灾害面前惊醒:没有环境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经济发展是不可能持久的。如果人们在经济发展中不顾一切地毁灭了自然生态。人类最终也要被毁灭。

20世纪以来,由于全球环境的迅速恶化,人类深深陷入了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困境之中。面对严峻的生存困境,各国目前的现实、紧迫选择更着重于对环境与经济的可持续发展的研究,也更着重于对危及全人类和某个国家、某些区域人们生存环境的治理。由此,人们对环境会计展开了深入研究。

二、两种生态伦理观——人类中心主义与非人类中心主义

历史和现实的深刻教训使人们重新深刻反思人与自然的关系。从哲学和伦理学的视角出发。关于人与自然的关系有以下两种不同观点:

(一)人类中心主义

人类中心主义认为,人类自身才是整个世界发展的最高目的,因而忽视大自然的规律、权威与尊严,仅仅以人类自身的价值作为惟一尺度来衡量自然的价值,根本不考虑生态的平衡与和谐。这就是以人类经济发展为惟一目标的狭隘人类中心主义。

以人类经济发展为惟一目标的狭隘人类中心主义是造成灾难性生态状况的认识论根源。“人类中心主义”建设在三种人性观的基础上:1、人是理性动物;2、人是自然界的最高贵者;3、人千方百计满足自身欲望。有学者认为,人作为理性动物,导致了人类征服自然、驾驭自然的狂妄;人是自然界的最高贵者,误以为自己是大自然的主宰;人是满足欲望的动物,疯狂、猖獗地掠夺自然,使人类自觉或不自觉地演出了一场摧残大自然的惨烈悲剧(曹孟勤,2002)。生态危机的深刻根源是人性的危机,是人类中心主义伦理道德和价值观的危机。

(二)非人类中心主义

现代生态学研究证明,人与自然共同构成地球的生态系统,人与自然是地球生态系统的基本成员。这一科学生态观的出现为人与自然的平等性奠定了基础。非人类中心主义正是根据这一现代生态科学的成果,谴责了传统人性观中的理性主义、人类贵族主义、享乐主义,提出人应尊重自然的价值。既肯定自然不仅拥有工具价值,还肯定其拥有不可剥夺的内在价值,并且让自然按其自身的规律和存在方式成长与发展;应赋予自然以权利,尊重大自然的内在价值,维护大地的完整、稳定和美丽;强调应该把人际之间的伦理扩展到人与自然的关系上。把对人的道德关怀延伸到对非人类存在物上,从而提出了新的、革命性的“生态伦理观”。

显然,人们应当反省“人类中心主义”的哲学观和价值观,并且用新的伦理规范来制约人在社会经济活动中的违反自然规律的行为。

三、环境会计开展的现实背景

在人类实践活动中,人类对生态的认识是基于“经济发展——环境破坏——不可持续增长——危及生存”的现实反思,并在此基础上提出了“经济与环境”可持续发展理论。环境会计作为人类可持续发展战略实施的重要管理活动,其基本理论发生了重大变化。环境会计是基于对环境污染进行治理、对被破坏生态进行恢复而发展起来的会计新学科。它是人类对保护生存环境的可持续发展观的重要、急迫的体现,是人类对只核算经济发展的传统会计的修正和革命。同时。它也是具体进行环境资产核算、环境消耗补偿,维护生态平衡的重要手段和工具。

传统会计学只服务于经济发展,未能涵盖环境保护的相关业务。不能收集和提供有关环境数据,这不仅造成环境管理信息缺失,而且可能导致企业关于环境保护方面的决策失误。因此,传统会计学显然是狭隘的“人类中心主义”的产物。而在对环境污染进行治理、对被破坏生态进行恢复中逐步发展起来的环境会计(或称绿色会计),从会计学的意义上讲是一场革命;从伦理学的意义上讲是对狭隘人类中心主义的反思、批判和忏悔;从现实的意义上讲是对人类中心主义所造成的灾难性后果进行的补救。

四、传统会计与环境会计的要素与基本结构比较

(一)传统会计要素与会计基本结构的缺陷分析

传统会计要素及会计等式是:

资产=权益(债权人权益+所有者权益)(等式1)

收入-费用=利润(等式2)

在等式1中。对资产只承认是某主体拥有的能带来未来经济利益的经济资源。这是一种狭隘的人类中心主义,只承认经济资源而不承认生态资源的缺陷。这既是对传统经济运行方式的现实反映,也加深了人类对生态环境的破坏,千方百计把一切变为“经济资源”;而对权益只承认债权人和所有者拥有权益,不承认社会权益,导致各个主体漠视和践踏社会权益,尤其是社会的生态权益。

在等式2中,只承认收入是企业资产运作的结果,只将费用定义为自身资产价值的耗费,既漠视环境带给企业的效益,也把破坏环境的成本统统推给社会承担,世界环境和中国环境的现状正是传统经济运行的后果。而传统会计一方面反映了这种经济运行方式。另一方面也可以说对环境的加速恶化起到了推波助澜的作用。

(二)环境会计基本结构

环境会计的基本结构可以用以下两个等式表述:

生态资源=社会权益(等式3)

生态收益-生态成本=生态利润(等式4)

生态环境定义篇2

论文摘要:在坚持权利本位的前提下,宪法对影响环境的所有义务主体设定普遍义务并要求他们履行义务,这应该是当下实现对环境有效保护的主要出路。论文关键词:环境义务;宪法化;模式选择;路径设计一、宪法关于环境保护规定的基本分析自20世纪60—70年代以来,各国宪法为了回应和解决生态危机,从整体表现出了生态化的发展趋势,主要有三种模式:一是环境基本国策;二是环境基本权利;三是环境基本义务。环境基本国策由于其自身的效力问题,多年来一直饱受学界的诟病;环境基本权利由于其自身的模糊性和不确定性,理论界众说纷纭,莫衷一是,至今关于环境权的概念、主体、内容等基础性的问题尚未达成基本的共识,这成为了环境权宪法化乃至司法化的最主要的障碍。因此,笔者认为,相比之下,采用“环境基本义务”的模式,也许是当前宪法回应生态危机、维护环境安全最有效的手段,而且这也与我国环境立法的传统模式相吻合。就目前我国的环境立法体系而言,无论是为了实施以环境保护为目的的国际公约,还是为了履行对人类的环境职责或对国际条约的义务而建立的国内立法,都是通过确认义务和督促履行义务来实现保护环境的目的的。我们认为这种“义务本位”的倾向并没有错,而我们需要改进的是:怎样弥补应当设置而没有设置的义务空白;怎样把义务分配得更加合理;怎样确保法定环境义务能实际履行。总之,对影响环境的所有主体普遍设定义务,并要求他们履行义务是实现对环境有效保护的惟一出路,而现在我们需要做的就是把环境义务的堤防牢固地建立起来。具体到宪法层面上,就是通过宪法明确规定所有的义务主体都负有保护生态环境的宪法义务。我国宪法关于保护环境的规定集中体现在第二十六条:“国家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国家组织和鼓励植树造林,保护森林。”该条款可以被理解为包含了如下几个方面的内容:一是国家有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的义务。二是国家有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的义务。三是国家有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的义务。四是国家有采取措施组织和鼓励植树造林,保护森林资源的义务。从该条文中可以看出,我国现行宪法对环境保护的规定在主体上主要局限于“国家”,强调国家在保护环境、维护生态安全方面的作用,而对“国家“以外的其他主体并未作出相应的规定。如上所述,对影响环境的所有主体普遍设定义务是实现对环境有效保护的主要出路,而这里的“所有主体”一般而言,包括国家、自然人和各种组织。这些组织包括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学校、医院等等。为了表述上的方便,采用《环境保护法》第六条的做法,将这些组织统称为“单位”,也就是说环境义务的主体主要包括三大类,即国家、自然人和单位。所以说,现行宪法关于环境保护的规定,明显忽视了“自然人”和“单位”这两个重要的环境义务的主体。从更为有效地保护环境和维护生态安全的目的出发,笔者认为在以后的修宪中宪法应该以明示的方式全面确认所有义务主体都负有保护生态环境的义务。二、环境义务宪法化的模式比较世界环境义务立法基于各国的不同文化理念和法律传统,产生了多种多样的设计方式。综观各国宪法中环境义务的条款,大致可以归为如下几种设计方式:一是义务型。一些国家的宪法中在规定环境义务的时候,采取了单一义务型的设计模式,即仅仅是规定了公民保护环境的义务,而没有规定公民的环境权利和政府保护环境的义务。如俄罗斯宪法规定:“每个人都有保护自然环境、爱护自然财富的义务。”作出类似规定的还有塞尔维亚、摩尔多瓦、阿塞拜疆、哈萨克斯坦、乌克兰等。这些国家的宪法大多是新近颁布的,代表了世界宪法发展的基本趋势。二是权义结合型。不少国家在规定保护环境的义务时采取了这种方式,就是在宪法中既规定了公民享有良好适宜的环境权,同时也规定他们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如格鲁吉亚宪法规定:“每个人都有权生活在有益于健康的环境,有权利用自然和文化环境。每个人都应保护自然和文化环境。”作出类似规定的还有黑山、莫桑比克、西班牙、保加利亚、葡萄牙等。三是义责结合型。以这种方式确定公民有保护环境的义务时,同时也强调了国家负有环境保护的责任。如立陶宛宪法规定:“国家和每个人都必须保护生态环境免遭有害的影响”。作出类似规定的还有巴拿马、古巴、叙利亚、越南等。四是权义责结合型。这种模式既规定了公民享有健康适宜环境的权利,同时也明确了公民有保护环境的义务且国家有维护生态安全的责任。如韩国宪法规定:“全体国民均享有在健康、舒适环境中生活的权利。国家和国民应努力保护环境。”作出类似规定的还有土耳其、秘鲁、克罗地亚、马其顿、斯洛伐克等。以上四种模式是世界各国宪法中关于环境义务入宪条款的具体设计类型。考虑到环境权由于自身的缺陷和局限引起的理论上的非议和实践中的争议,笔者认为将其宪法化并不能达到保护环境的目的。因此,在环境义务的入宪模式上,也就不采用出现环境权的组合类型,也就是说,“权义结合型”与“权义责结合型”并不是环境义务入宪在选择上的理想模型。比较“义务型”和“义责结合型”两种模式可以看出,“义责结合型”的模式在义务主体的规范上更具体也更全面。事实上如果不考虑主体的因素,“义责结合型”与“义务型”的差异并不大,它只是“义务型”的一种特殊的模式。“义责结合型”中的“责”指的是“国家的环境职责”,狭义一点的理解是“政府的环境职责”,而政府的环境职责是指法律规定的政府在保护环境方面的义务,也称政府第一性环境义务。所以说,“义责结合型”其本质仍是“义务型”,这也与本文的主题“环境义务”的宪法化相吻合。之所以将“义责结合型”与“义务型”作为两种类型分别介绍,主要是与“环境义务”入宪的立法建议有关。根据笔者的统计,世界各国关于保护环境的义务条款的规定,从宪法文本的结构上看,主要规定在“经济制度”和“公民基本权利与义务”两大部分。当然,由于各国的历史、文化、传统、宪法文本的结构布局的不同以及立宪者的措词爱好的差异,在称呼上也会有所不同。例如,同样是关于“经济制度”的规定,有的国家宪法在大标题上用“根本经济基础”,如阿富汗;有的国家用“经济和财务”,如伊朗伊斯兰宪法;有的国家用“国民经济和劳动”,如立陶宛等。而同样是规定“公民的权利和义务”的内容,有的国家用“人的基本权利和自由”,如格鲁吉亚等;有的国家宪法在这一章的章名直接用“人和公民”,如哈萨克斯坦;有的国家用“人和公民的权利与自由”,如俄罗斯。当然,更多的国家是将“基本权利”与“基本义务”分章或分节规定,从而将保护环境的义务规定在“基本义务”的项下,如泰国、乌兹别克斯坦、印度等。这里,为了表述上的习惯和方便,采用我国宪法的章节名称将世界各国宪法中不同章节名称里的有关“环境保护义务”内容的规定主要归结到“经济制度”和“公民基本权利和义务”的称呼项下。根据笔者的统计和比较,发现“义责结合型”的义务条款基本上都出现在章节名称为“经济制度”的内容中。如越南宪法在第二章“经济制度”中规定了“国家机关、武装部队单位、经济组织、社会组织和一切个人”保护生态环境的义务;立陶宛宪法在第三章“国民经济与劳动”中也作了类似的规定。此外,叙利亚、巴拿马、古巴、危地马拉等国也都将环境义务的条款规定在与“经济制度”有关的章节中;而“义务型”模式中关于“义务条款”的规定都出现在类似于“公民基本权利与义务”的章节中。如吉尔吉斯坦宪法在第二章“公民”的第三节“公民的权利和义务”中规定了“爱护周围环境、自然资源和历史文物是每个公民的神圣义务。”乌兹别克斯坦宪法在第二部分“人和公民的基本权利、自由和义务”中的第十二章“公民的义务”里规定了“公民必须保护自然环境”的义务。此外,哈萨克斯坦、斯里兰卡、印度、爱沙尼亚等国都在类似的章节对公民保护生态环境的义务作了相应的规定。三、我国环境义务宪法化的模式选择通过对“义责结合型”与“义务型”条款在各国宪法中的分布规律的归纳与比较,笔者发现“义责结合型”的义务条款之所以主要集中在类似于“经济制度”这样的章节之下,是因为它们的义务主体包括“国家”,而当宪法规定国家负有保护生态环境的义务时,将这样的条款规定在类似于“公民基本权利与义务”的章节项下显然是不适宜的。结合上文对我国宪法中关于环境保护条款的规定,笔者认为现行宪法第二十六条主要是明确了国家负有保护生态环境的义务,而该条规定在第一章“总纲”之中。我国宪法第一章是关于我国基本经济制度、政治制度、文化制度等的规定,由于各制度没有独立成节,所以,从宏观上看,与大多数国家将类似条文规定在“经济制度”的项下并不矛盾。这样,粗略看来,我国关于环境保护条款的规定似乎与“义责结合型”的入宪模式一致,其实不然。我国宪法中关于“环境义务”的规定明显遗漏了“国家”以外的其他义务主体。因此,可以说,我国宪法关于环境保护义务的规定既不属于“义责结合型”,也不属于“义务型”,当然也就更谈不上属于已经被我们排除了的“权义结合型”和“权义责结合型”。在这种情况下,完善我国宪法的环境义务条款就面临着两种模式的选择即“义责结合型”与“义务型”。因为是“环境义务”入宪,所以一般的观点可能会认为采用“义务型”的模式,将保护生态环境的义务放在“公民基本权利与义务”的章节中更为适宜。但考虑到我国宪法文本的实际,笔者认为这种做法并不可取。首先,在采用“义务型”模式的国家宪法中对环境权主体的表述一般采用“每个人”、“所有人”或“任何人”,很少有用“每个公民”的字样。如塔吉克斯坦宪法规定:“保护自然环境、历史与文化遗产是每个人的义务。”秘鲁宪法规定:“所有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贝宁宪法规定“任何人都有义务维护环境”。这也与它们的章节名称有关,一般是规定在“人和公民的权利、自由和基本义务”、“人民的义务”、“人和公民的权利和自由”项下,而我国宪法中关于这一主体的描述如果也采用“每个人”、“所有人”、“任何人”这样的字样,显然与章名“公民基本权利与义务”不相称。其次,即使不考虑章名的问题,在第二章最后一条后面增加一条规定:“每个人都有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的义务。”从措辞上看也不一致。因为现行宪法第五十二条到五十六条虽然分别规定了我国公民的基本义务,但是每个条文都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启文,陡然增加这么一条以“每个人”开头的法条,从法条的整体结构上看,显得不和谐。最后,考虑到章名和行文的问题,如果将上述条文改为:“公民有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的义务”也依然不能达到保护环境的目的,因为一方面对环境的保护义务并不限于一国公民,外国人、无国籍人同样负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另一方面,这种规定又遗漏了“单位”这样的义务主体,对环境义务的规定仍不全面。综上,笔者从比例原则和效率原则出发,建议对“环境义务宪法化”的完善采用“义责结合型”的设计模式,具体的做法是对现行宪法第二十六条进行补充和删改,即删除第二款“国家组织和鼓励植树造林,保护林木”。因为这一款一来与第一款关于国家保护环境的宏观规定在总体上不协调;二来需要国家组织和鼓励的“自然资源”并不限于森林,它与其他自然资源相比也并不显得更加特殊和更加重要,所以这样规定反而显得挂一漏万、得不偿失。删除这一款后,增加“个人和单位”保护生态环境的义务,这样与第一款刚好形成“国家”、“单位”和“个人”三类义务主体保护环境的义务。由于我国宪法的“总纲”主要是关于国家根本制度、基本原则、主要方针和基本国策的规定,而生态环境安全问题也逐渐成为影响我国经济发展、社会稳定的大问题,所以将其规定在“总纲”之中也应该不会显得突出和优越。

生态环境定义篇3

【关键词】环境伦理密尔困境人与自然环境美德伦理学

【中图分类号】X24;B82-058【文献标识码】A

受到西方理性主义传统的影响,一般认为,人类在面对其它生命形式,及其组成的自然界时具有绝对优先地位。人不仅是会说话的动物,而且是给予一切存在赋予称谓的理性存在,命名意味了占有和统治。由此,人类中心主义一直是西方环境伦理的主导形态,这一伦理思潮在16、17世纪科学革命给予人类的无限权秉中得到了扩展。以“知识就是力量”为宣言,拷问、征服自然成为了近代科学的基本品质。伴随人类科学成就的不断增长,现代技术以增进人类福祉为目标,无节制地控制与利用自然资源,造成了诸如臭氧层破坏、雨林消失、碳排放过渡等环境问题。面对严重的环境危机,学者们从不同哲学立场出发,提出了多种新型环境伦理理论,旨在为改善环境提供理论支持。但是,在考察这些主要环境伦理理论基本预设后,会发现它们都未能摆脱密尔在《论自然》中提出的两难困境:“人应当遵从自然”的道德教化没有意义,因为作为自然的一部分,人除了遵循自然外别无他法;同时,人们无论怎么做,都是对现成自然状态的变更,都是有违遵循自然的教诲。对于这一困境,新兴的环境美德伦理学从反思密尔困境的理论预设出发,提供了一幅崭新的关于“人―自然―社会”的图景,为环境伦理学的发展拓宽了思路。

现代环境伦理主要思潮及其困难

20世纪60年代之前,人类面对环境问题时采用的主要立场依然是人类中心主义和技术决定论式的。也就是说,人们仍然寄希望于环境问题能够通过人类技术的不断革新给予彻底的解决。然而这一思路在实践上遭受严重的挫折后,学者们开始转移他们的研究重心。较弱的人类中心主义者帕斯莫尔(JohnPassmore)尝试着从经济学角度来分析环境问题的成因。他认为环境问题的本质是产权不够明晰导致的“公地悲剧”,自然资源的私有化和精确的经济合算能够避免资源滥用和浪费。与之相似,另一位人类中心主义者诺顿(BryanNorton)通过把人的偏好区分为感性偏好和理性偏好,强调唯有那些符合人类理性的偏好,受到理性节制和控制的资源利用才是合理的。

随着非人类中心主义环境伦理的兴起,人类中心主义受到了强烈的质疑。动物解放论、生物中心论以及生态中心论者都坚持,如果将人类置于生态系统的中心,当其自身利益和其它存在形式的利益发生冲突时,往往会牺牲其它物种的利益来维护自身的利益。以辛格(PeterSinger)为代表的动物解放论者要像解放妇女和黑奴那样解放动物,承认动物也是道德主体,享有动物权利。但是批评者指出任何生物中心论都难逃人类中心主义的视角。也就是说,任何有关动物道德权利和地位的论述其实是从人类视角出发的。所谓的动物价值和利益只是由人类自身的移情作用导致的,是由人的本质所决定的。由此可以看出,无论是人类中心主义还是生物中心主义都是以人类自身角度出发来做出的某种考量,都被认为是一种表层的生态伦理学说。

面对生物中心主义的困难,更加尊重生态系统整体性的生态中心主义获得了极大发展。始于利奥波德大地伦理学的环境思潮,主张自然界是“一个由太阳能流动过程中的生命和无生命物组成的‘高级有机结构’或金字塔”,①包括大地在内的无机物和按照食物链由低到高排列的动植物形成一个相互合作和竞争的生态圈。以罗尔斯顿(HolmesRolston)为代表的生态整体主义者强调,所有生态共同体的组成成员都具有平等地享有整个生态系统的权利。由此,人类在对自然资源利用时就应该兼顾生态共同体的整体利益和其它成员的权利。然而,整体主义生态伦理在强调生态整体价值要求时,很难切实顾及各个生态成员在自然利用面前的“实质性平等”,甚至会以生态整体利益剥夺个体利益,因而被责难为“生态法西斯主义”。

真正成熟的环境伦理学说应该首推深生态学的建立者奈斯(ArneNaess)的理论。所谓深生态学的“深”应该被理解为一种问题追问程度上的深度。相对于上述各种“浅层追问”的伦理理论,奈斯追问的是当代环境问题的形而上学或哲学根源,他质疑的是决定各种浅层生态学的机械唯物论的形而上学图景。②这位挪威思想家将关于环境问题的哲学思考建立在斯宾诺莎的哲学基础之上,以自然的自我实现为出发点和归宿,建立了系统的利他主义道德体系原则。他认为,自然是个自我实现的实体,这个实体以最大的丰荣程度来完善自身,维系自身。因此,“最大限度的自我实现就需要最大限度的多样性共生,多样性是一条基本准则”,③整个环境系统就应该以多样性和丰富性为实现自身的手段,否则自然实体的最大限度实现就是不可能的。由此,不同于机械论世界图景,奈斯坚持平等、多样、自我实现的基本法则是深层生态学的基础,利他和自身繁荣分别是这个系统维系自身的手段和目的。总之,奈斯从哲学、形而上学的高度冲击了近代主体中心主义哲学背景下的浅层环境伦理学,为深入地追问当下的环境问题提供了更深层面的思想线索。

奈斯开启的深生态学,为环境伦理建立了相对兼顾的哲学支撑。在整个哲学体系开端处,奈斯与斯宾诺莎一道将关于“生态自我”(自然、神)的直觉设立为出发点。不同于血肉、心智所标识的个体自我,生态自我作为一种伦理规范的行动条件,它是包括人类在内的一切形式存在物共同实现自身的出发点和归宿。深生态伦理学作为自我融洽的理论范式和行动纲领得到环保运动者的支持和采纳。但是正如莫里斯(D.Morris)批评的那样,奈斯同斯宾诺莎一道在最根本的形而上学承诺上陷入到了“哲学隐语”之中,也就是说,深生态学是个东方神秘主义传统的变形和杂合,它在很大程度上,走到了泛灵论的道路上。④

综上所述,无论是人类中心主义,还是晚近的深生态伦理学,都遇到一些在其解释框架中难以应对的困难。作为自然界重要成员的人类,其活动究竟是外在于自然界的某种干预性的力量,还是说这本来就是自然界自身法则的运作?如果是前者,人类中心主义就是无可厚非的,因为任何人类行为都是改变自然固有的进程,都是从人类视角出发的强制性实践活动。因而,没有必要去谴责人类中心视角下的征服与控制活动。如果人类的实践活动本身就是自然固有的进程,那么人类的任何活动都是顺应自然界自身运转的,因此,就不必要像奈斯那样提倡自觉的“生态直觉”。因为,人类不自知地完成着生态系统的平衡与实现,人类不需要为当下的行为进行过多的约束。自然固有的进程迟早会将包括人在内的各个成员纳入到自身的完成和实现当中,如此一来,任何形式的环保运动都是没有必要的。不难看出,深生态伦理学仍然是从人类视角出发,希望挽留住对于人而言的“善”罢了。其实,关于当下环境伦理所面临的这一无所适从的困境,早在19世纪时,思想家密尔(JohnMill)就已经进行过详细的阐述。

密尔困境

密尔在《论自然》中指出,“自然或者是指由世界万物及其所有属性构成的完整的体系,或者是指事物在没有人干预下所应处的状态。”⑤依据自然的两种含义,密尔进一步强调,在自然的第一种含义下,人们应当遵循自然的提法本身是没有任何意义的。因为作为世界万物的构成要素,人类除了遵从自然之外不能做任何其它的事。也就是说,人类所能完成的活动都需要依凭自然界的法则。而第二种含义则是,人无论如何行为都是不合理的。因为,任何人工干预性的力量都会打破作为那种没有外力作用的自然状态。如若认为自然是善的,好的,那么人工干预势必就是不善的,不好的。总之,在密尔看来,“人应当遵从自然”的道德教化没有意义,因为人除此之外不能作别的事情;同时,人们无论怎么做,都是对自然状态的变更,都可以说是不合理的,与遵循自然的教诲不合的。⑥

认识一个结论所预设的前提才能更加完整的理解一种观点和主张。密尔困难之所以成立,主要是因为他设定了这样一个关于自然的定义:“自然是所有事物的各种全能及其特性的集合。”抽象一点说,“自然就是所有现实和可能事实的总和。”

密尔的这一理解同当代环境伦理主义者关于环境或自然的看法是一致的,正如李培超指出的“毫无疑问,环境伦理中的环境二字所指的是自然环境,即自然界。……自然界是由动物、植物、岩石、土壤、水……所构成的一个系统。”⑦显然,密尔与当代的环境伦理思想家不仅把自然处理为自然物,而且还将自然物所组成的整体―“自然界”理解为自然环境的核心要义。无论是动物解放主义所持有的去人类中心主义,还是环境整体主义所主张的作为一个封闭的整体生态系统,亦或更进一步,像奈斯一样泛灵论式地将生态共同体理解为一个“活物”,环境伦理主义思想家都同等地将“自然”理解为“单个物或事件”以及它们彼此联系形成的整体。与此相应,学者要么以人类的心理状态来揣度其它存在物,要么努力摆脱人类的功利性考虑强调自然固有的内在价值。无论是非人类中心主义环境伦理的“以己度物”,还是肯定自然物的内在价值的“环境整体主义”,都在强调一种对于自然物本身而言的“好”。例如善待动物有利于动物摆脱痛楚,禁止滥砍滥伐是自然实现最大繁荣的必要环节等等。总之,自然的物化理解是近代以来思想家的一个普遍共识。

但是正如前文所揭示出的,如果将自然理解为自然物个体以及物理事件的集合,就会得出:人类行为作为特定事件,要么完全属于自然,要么由于变更了先在的自然状态而成为非自然性的。前者似乎可以得出,人类具有任意运用自然因果性的权秉,因为人类的任何活动都是自然进程的一部分。因此人类对于自然并不富有道德责任,人类只需扩展生存空间,更新技术来应对环境问题即可。(强人类中心主义的技术决定论)而在后一思路中,任何技巧性的人工活动,都是对自然本身的违背。遵循自然意味着返璞归真,向人性中的动物本能回复(环境整体主义主张的绝对平等)。然而,无论哪一个结论,都与环境伦理学建立的初衷相违背。保护自然环境,遵循自然本身的价值并不意味着人类回归原始状态,更不可能交由技术的无目的性和无方向性的拓展。

“环境美德伦理学”开拓的新图景

环境美德伦理学的提出者斯旺顿(ChristineSwanton),准确地认识到现有环境伦理学存在的上述困境。她指出,不同于毫无意义归属的物理事件的承载者,和对自身实践意义无所反思的其它生命形式,人类是一种居间性的存在。人类一方面能为自身实践赋予意义归属;另一方面,人类也能够将这种意义或价值归属平等地扩展到其它物种。⑧

通过修正环境伦理学的初始理论预设,斯旺顿试图在一种全新的自然图景上,重新解释古代世界的自然目的理论和与之相伴的美德论。她强调,“虽然赛德勒(RonaldSandler)和我本人一样都认为美德是一种倾向,是一种对于被我称之为一般性‘世界之需’(demandsoftheworld)的最佳回应(在美德伦理学中被理解为各种美德的目标),而非是就某人自身利益而言的回应。但是我现在认为这种伦理学(包括我自己2003的观点)距离传统的亚里士多德主义并不很远”。⑨在斯旺顿看来,自然世界并不是由现代物理科学所描绘的那个遵循机械因果法则的三维物体和物理事件组成的“物的集合”。新世界图景是一个需要结合意义和形式来理解和把握的交互网络。

如斯旺顿所言,她在一定程度上恢复了亚里士多德主义的相关看法。亚里士多德在《物理学》中给自然做出如下定义:自然是自身具有运动静止事物的本原和原因。亚里士多德主义自然哲学中,自然并不是指一个纯粹由物理能量交换构成的物的集合体,形式或意义对于理解自然而言至关重要。可以说,意义是事物得以理解和显现的本原,物理性存在都是在同人的意义世界发生关系时才显现自身的。只有当自然物融入人类的生活世界时,它才向人类的实践行为显现自身,显现凝结在其上的意义和价值。自然不同于自然物,它是让自然物向人类世界开放的意义共同体,可以说,自然意味着意义的生成和传播。

斯旺顿在海德格尔哲学基础上建立起一种与古典自然观相匹配的环境美德论伦理学。自然世界由于其内在地同人类生存的意义勾连在一起,因而得以走出了其他环境伦理学流派以及密尔共同面临的两难困境。自然物是在人类的情感和朴素的感知觉理解勾连形成的意义网络中向人类展现和表达的。例如故乡的清泉和蝉鸣,它们不仅仅是三维性的物理存在或事件,更重要的,它们还是负载了地域性、文化性、历史性含义的意义凝结体。相应地,自然更多地被我们经验为某种隐秘和敬畏的源泉,而非某种符合人类自身意图的算计或使用的资源。⑩自然存在物不仅仅具有经济价值和可利用意义,它们更多地是人类“栖居”得以可能的条件,它们与人类共同营造了“大地”和“家”的概念。“大地”为人类营造居所提供了所需的资源,但绝不是可以随时攫取和丢弃的。美德或德性之于环境,意味着对意义网络最为丰沛的成全。自然的繁盛不能简单地等同于“最大的多样性”,其更应该是一种顺应“世界之需”的安顿和知止。

在中国虽然没有形成过特定的环境伦理流派,但传承自中国儒家的思想与环境美德论却存在着许多契合之处。儒家不仅一贯强调对“生生”长存敬畏之心,而且主张“知止而后有定”。对于生的理解,以及对度的把握,于人伦是君子修齐治平的关键环节,于环境是人与自然互助共生的命脉。孔子对大化流行即自然生成的赞许“天何言哉,四时行焉,百物生焉,天何言哉”,完全不同于西方近性主义对力量的强调。儒家对自然物之上地域性、文化性、历史性等多重含义的继承和聆听必然会成为未来环境伦理学建构的主旋律之一。

(作者为首都师范大学政法学院博士研究生)

【注释】

①陈剑澜:“西方环境伦理思想述要”,《马克思主义与现实》,2003年,第3期,第98页。

②③④雷毅:《深层生态学思想研究》,清华大学出版社,2001年,第26页,第37~41页,第140~141页。

⑤⑥密尔:“论自然”,《自然二十讲》,刘华杰编,天津人民出版社,2007年,第68页。

⑦李培超:《伦理拓展主义的颠覆:西方环境伦理思潮研究》,长沙:湖南师范大学出版社,2004年,第2页。

生态环境定义篇4

关键词:生态文明;环境伦理观;人类中心主义;生态中心主义;可持续发展观

【正文】

环境伦理是伴随着二十世纪六十年代的环境保护运动而日益彰显的一种伦理思潮,它对工业化过程中导致的全球性生态危机进行了全面的反思,并突破了以人为中心的狭隘的功利观念,进而要求重新审视人与自然的关系以确立新的价值观念,要求在思想和行为上表现出对人与自然共同利益的关心。它涉及人类在处理与自然之间的关系时,何者为正当、合理的行为以及人类对于自然界负有什么样的义务等问题,提倡环境伦理源于人类对以往人类文明的反省,引发当代全球性环境问题产生的危机意识。

全球性的生态环境问题,从根本上说是由于人类在发展经济和科学技术的过程中,没有能正确地处理好人类活动与自然生态的关系问题而导致的。而缺少环境伦理的内部支持是环境法陷入困境、难以自拔的一个相当深层次的原因。如果我们不能从内部对人类的基本价值观进行一场深刻的变革,不能重新解读人与自然的关系,则只有面对环境问题以及环境立法的无奈,因此人们不得不对以往人类的价值理念、人类活动以及由此产生的后果进行反思以及人与自然环境、地球、宇宙的关系等生态伦理道德问题。

生态文明的提出,是人们对可持续发展问题认识深化的必然结果,是人类遵循人、自然、社会和谐发展这一客观规律而取得的物质与精神成果的总和,人类目前所要建设的生态文明并不是一切以生态为中心的文明,而是人与自然和谐相处、协调发展的文明。因此,生态文明背景下人类应坚持的环境伦理观也不应当是以生物或生态为中心的非人类中心主义的伦理观,而是作为传统人类中心主义修正者的现代人类中心主义伦理观——既强调人的地位和作用,强调以人为本,又关注人对自然环境的尊重和保护为基本宗旨的文化伦理形态。

一、自然法的道德观对环境伦理观之影响

自然法思想是人类法律思想史上的一种重要思潮,它是人类的思辩精神在法律领域中的反映,承认法律与道德的一致性、注重法律的道德性是自然法思想中的重要理论。在自然法理论中,法治承载着诸多价值,例如民主、自由、平等、秩序、效率、安全等等,而这正与当代人类社会通过长时间的痛苦和悲剧实证经历后的要求相契合,人类开始觉悟到了人类的价值,人与自然关系的真谛,进而开始与包括中国文明在内的几千年不殆的终极文化汇流,由单一、单向、虚假、强权开始转向人与自然共存的真正文化;开始关心生存的伦理、自然的平衡、相互依存、共同进化并确立人与自然统一、和谐的文化尺度。在中国,古代哲学中始终将自然观、认识论、人生观和伦理观融为一体。与西方伦理观相比较,中国古代哲学(伦理学)具有浓厚的自然和环境色彩,例如“天人相应”、“天人合一”、“天人和谐”等儒家和道家思想都含有浓厚的生态伦理观,认为人是自然界的一部分,自然界有普遍规律,人也服从普遍规律;[1]《易经》还强调了“万物含生”的生态科学思想,[1]如我国第一个封建王朝秦朝的《秦律·田律》中规定,二月不得砍伐树木,非夏天不得取草烧灰以免影响幼草生长……不许捕杀幼兽幼鸟,不许毒杀鱼鳖以及繁殖期的野兽,先秦思想家荀况在其著作《王制》中提到的“草木荣华滋硕之时,罔罟毒药不入泽,不夭其生,不绝其长也······”[2]等等。

根据古希腊、古罗马和基督教的自然法思想,自然法被认为是普遍存在的根本性的法则。孟德斯鸠认为:从最广泛的意义上说,自然法是由事物的性质产生出来的必然关系。亚里士多德把法律看成是“不受欲望影响的理性”,他承认有绝对凌驾於个人意志之上的绝对正义的形而上学。后来西塞罗和斯多噶学派把亚里士多德关于法律是理性和正义的体现这一概念加以弘扬,表述成更高的自然法理论——自然法是宇宙秩序的产物,可以由人的理性去发现。西方传统哲学认为,只有人是主体,生命和自然界是人的对象;因而只有人有价值,其他生命和自然界没有价值;因此只能对人讲道德,无需对其他生命和自然界讲道德。因此可以说古典自然法是理性主义的自然法,在这个阶段自然法不再根植于抽象的自然和神,而是根植与人的理性,其理论以两个自然的假设为推理前提,即自然状态和自然权利。自然法是以“理性”为内核的,自然法坚持道德伦理与法律的不可分割,宣扬“公平”、“正义”等价值。道德伦理是法律规范的基础,不能割裂法和道德伦理的关系,不符合道德伦理的法律不是真正意义上的法。自然法学说等传统哲学观点所关涉的伦理道德主要局限于人与人之间的伦理道德,道德伦理观的变化对法律的发展产生深刻的影响,法律被染上了浓重的道德性色彩。在传统的自然法道德伦理观念里,人们往往忽视了环境道德,并未将环境污染与环境破坏视为道德问题,直到环境危机日益严重时,人类伦理道德观念开始变化,以促进人与环境自然协调共生为中心的新环境伦理道德观将伦理观念的中心从人类社会扩展到整个自然界或生态系统。

自然法的道德观对环境伦理观折射出的影响是工业文明人类统治自然的哲学基础的演变过程,而要真正克服人类遭遇到的生态环境危机,首先端正人与自然关系的认识,在人类长期的文明方式下,整个社会的制度的形成实际受文化传统、风俗习惯的影响。这其中,道德伦理在制度的形成过程中起到了不可忽视的无形的作用。同时市场经济秩序要求相应的伦理观念和道德行为的规范,以德制来引导和保障其正常有序的运行,包括亚当?斯密在内的一些西方学者都曾明确强调道德伦理对于有序市场的重要意义。现代新制度经济学更是将类似于经济道德的意识形态看作是一种经济资源,称这种意识形态是“人力资本”,由此可见,道德伦理以及意识形态作为非强制性的制度安排,已经成为影响市场秩序、制约经济发展的重要的无形力量,这种道德伦理观在自然法思想中已经显现。

二、环境伦理观在环境法中的价值体现

从社会调整的角度看,法律与道德作为两个重要的社会调整手段,是相辅相成、相互促进的。在社会上占统治地位的道德必然要融合和渗透到法律中,法律是维护并传播占统治地位的道德观念的有效手段。[3]在环境保护中,除了要求较为完善的环境法律制度,强有力的环境执法体制以及健全的环境司法制度外,还要求有环境伦理的内部基础。

(一)环境伦理观促进了环境立法目的转化。

环境立法的目的随着人类对自身和环境关系认识的发展而不断发展,也随着理论研究和人类发展的进程而不断发展。学者们借助于生态伦理学的基础,对这一问题给予了较多的关注。在对环境立法目的理念实现的研究中,关于环境立法的直接目的,无论是环境法学界还是环境立法实践中

,一般认为是“协调人类与环境的关系,保护和改善环境”,并无不同。而关于环境立法的终极目的则有不同的认识,提出了“保护人类环境权和自然的权利”、“保护人类和生态的共同利益”、“实现环境正义与环境公平”、“实现人类与环境的和谐”等观点。从环境伦理的价值观看,环境的主体从人类已经扩大到自然和生态系统范围内,以生态利益为中心的环境伦理衡量,环境立法的目的理念最终要求人类自身利益和国家利益应该符合整体生态利益的需求。

(二)环境伦理观启发了环境权理论的产生。

在环境伦理思想的指导下,环境权的法哲学理念正在形成和发展。环境权概念的产生是基于国家负担了积极的环境职能,它是国家对环境利益冲突的一种全局性考虑。[2]从环境权解读视角来考虑环境权的内涵。首先,从享有环境权的主体来看:不仅是公民,还包括法人及其他组织、国家乃至全人类。以环境保护的理念来看:地球上的一切环境资源既属于当代人,也属于后代人,以体现代内公平和代际公平的生态环境伦理观。其次环境权的内容包括实体权利和程序权利两大部分,具体有环境使用权、知情权、参与权、请求权。环境权是人类的基本法定权利,是从生存权、发展权中推导得来。环境权是在自然环境遭到严重破坏的情况下出现的,它与公民的自身利益密切相关,在本质上又是一项平等权,其实质为民事权利,环境权具有私权性质。同时环境权有自益和公益性,环境权权利的客体---环境利益有共享性,决定了环境权不能像私权一样由当事人任意合意达成或放弃,它是一种新型权利———属社会权利范畴,它要借助公权力与私权利的合作才能得到保障。

(三)环境伦理观加深了自然权利论的发展。

美国学者c.d.斯通于20世纪70年代在“树木的诉讼资格”一文中提出了自然物权利论,他认为,并非只有人类才能被视为权利的拥有者,在法律人的世界里还居住着无生命的权利的拥有者。随后美国的非人类中心主义哲学家r.f.纳什在《大自然的权力》一书中主张在环境伦理发展的进程中建立自然的权利。纳什在对环境伦理学的各种思潮作了历史考察之后,指出“自然的权利”这一概念就处在英美的少数派权利扩大的历史延长线上。承认“自然的权利”,并在人权的延长线上给其以位置,这就意味着“权利”概念向人以外的存在物的扩张。到90年代,美国自然权利理论的法律实践在有着大陆传统的日本得到了发展。例如,1995年3月23日以日本鹿儿岛奄美岛内生存的4种珍稀鸟类为原告,由几位日本公民以其人的身份在鹿儿岛地方法院提起了自然的权利诉讼,请求法院判决禁止政府批准的高尔夫球场建设。这些案例在客观上对环境保护起到了正面的作用。[4]

(四)环境伦理观健全了环境法治的理念。

环境伦理观在某种程度上是与人们的道德意识、法律意识密切联系在一起的,环境法治最重要的一个方面就是公民法律意识的强弱,以及公民道德观念薄弱。如果普通公民具有一定的环境伦理观意识,不再把人类看成大自然的主宰,而是认识到了人与自然是一个密切联系的整体,这必定能为环境法治的开展和实施提供良好的公众基础。另外在实践中,环境伦理与环境法律在解决环境问题、改善环境状况时是不可缺少的两种手段,新型的环境伦理观可以减少在环境保护工作中走弯路,保障环境法治健康顺利的开展。要促进社会的可持续发展,应理顺上述环境伦理与环境法治的关系。环境伦理与环境法治虽是两种不同规范,环境伦理属于意识范畴,环境法治属于制度范畴,但两者存有密切联系,凡是环境伦理所反对和谴责的行为,也必然是环境法律所禁止和制止的,凡是环境伦理所提倡和颂扬的行为,也必然是环境法律所支持和肯定的行为。这就是我们通常所说道德法律化以及法律道德化的问题。新的环境伦理要求在法律上予以体现,要求立法者将一定的道德理念和道德规范或道德规则借助立法程序以法律的形式表现出来。道德的法律化在环境立法中非常重要。因为在环境立法过程中往往存在种种漏洞和不足,道德虽然规定了义务性的规则,但不具有强制力,道德的法律化可以为这种法律的漏洞和不足提供补偿。反过来,法律也必须道德化。环境伦理观包涵新型正义观和价值观,要求建立可持续发展的环境公正原则,实现人类在环境利益上的公正环境伦理——国内环境公正和代际环境公正也必须渗透于环境立法之中,才能确保权利主体有效地行使他们的权利并不至于滥用而导致对人类环境的破坏,环境法的权利和利益分配才是公正的。

在生态文明视野下,环境伦理观价值还表现为尊重自然,在尊重和平等的基础上去开发自然,这样才能真正地保护自然。正如世界自然保护同盟组织在1982年发表的《世界自然》序言中指出的:“生命的每一形式都是独特的,不管它对人类的价值如何,都应当受到尊重;为使其它生物得到这种尊重,人类的行为必须受到伦理准则的支配”。生态系统的一切存在物都有生存、繁衍和充分体现个体自身以及在“自我实现”中实现自我的权利。

三、新型环境伦理观形成对环境法之影响

(一)环境伦理观的转变:从狭隘的人类中心主义转向人与自然和谐相处

早在20世纪20年代,当环境问题尚未成为“全球性问题”时,就有一些有识之士意识到保护地球环境的重要性,提出保护地球是人类的义务和责任。60年代以后,全球生态环境问题日益突出,如何从规范人们的行为入手,为现代人提供适合当代生态文明的环境伦理,更成为学术界和社会人士普遍关心的问题。迄今为止,人类从保存和爱护自然环境出发,提出了关于环境伦理学的各种观点,包括现代人类中心主义、生态中心主义以及可持续发展环境伦理观。

所谓“人类中心主义”(也称狭隘的人类中心主义),简单的说法就是视人为万物的尺度,并从人的利益来判定一切事物的价值,它不仅主张和赞成人类对自然的征服,而且主张人类有权根据自身的利益和好恶来随意处置和变更自然。人类文明和文化的每一种进步,都是建立在自然的屈服之上的,必然以自然价值的支付为代价。这样,人与自然的关系不仅不再是伙伴和合作的关系,而是对立和冲突的关系。人类中心主义曾经历了三种不同的历史形态:第一阶段,古代宇宙人类中心主义,它寄生于托勒密为代表的“地球中心论”之上,其核心观点是主张人类在空间万物的意义上即在地缘意义上是宇宙的中心,也就是认为人类居于宇宙的中心位置。第二阶段,中世纪神学人类中心主义,作为基督教上帝创世说的一个内在组成部分,它除了包括经过神学目的注释过的宇宙人类中心主义的内容之外,强调人类在“目的”的意义上处于宇宙的中心地位,亦即断言上帝是为了人类才创造其他非人类事物的,因而人类是宇宙间万事万物的目的。第三阶段,现代环境伦理学人类中心主义,它主张在人与自然,人类与生态环境的相互作用中应将人类的利益置于首要地位,人类的利益应成为人类处理自身与自然生态环境关系的根本价值尺度。在上述基础上的人类中心主义“使人类的头脑越来越膨胀,造成环境和生态的危机,使人与环境的关系日益恶化。”[5]其仅具有工具价值的伦理观,片面强调人与自然的分离与对立,具有明显的“反自然”性质。

面对危及自身生存

和发展的环境问题,人类不得不对长期以来形成的人类中心主义伦理观进行深刻检视,其最直接的体现就是生态中心主义伦理观的勃兴。生态中心主义认为,只有从包括人类在内的所有生命物种的利益和价值出发去保护整个地球生物圈,才能更好地保护人类的生存环境。生态中心主义看到了人与生物、物种、自然之间的不平等,却未深入思考隐藏在这一不平等背后的恰恰是人与人之间的不平等。此外,这种理论以纯自然主义的观点来考察人与自然之间的关系,完全否认人的主体性,势必陷入认识论上的误区,这也是其理论上的缺陷所在。[6]

现代生态学和系统科学研究表明,自然界(包括人类社会在内)是一个有机整体,任何生物和自然都拥有其自身的固有价值。在人与自然和谐统一整体价值观的基础之上,产生了有关生命中心论、生态中心论等非人类中心主义的“生物具有内在价值”的思想,承认自然具有内在价值,但又不把内在价值仅归于自然自身,而是把道德共同体从人扩大到“人—自然”系统,把道德对象的范围从人类扩大到生物和自然。

(二)生态文明下的新型环境伦理观形成——可持续发展的生态文明伦理观

在整个社会的发展过程中,人和自然的关系已经成为贯穿所有全球问题的轴心。随着一场与“工业革命”意义同样重大的“环境革命”的诞生,[7]作为人类文明的一种高级形态——生态文明,是迄今为止继原始文明、农业文明、工业文明后一种新的文明,是人与自然和谐的状态。它是人类在充分认识自然、尊重自然的基础上,在利用自然造福人类的过程中,在实现人与自然和谐统一的进程中所取得的全部文明成果的总和,其全新理念与价值取向反映了人类社会发展的要求。在生态文明的价值观指引下,出现了新的和谐自然观,它是以追求人与自然相和谐为目标,本身包涵着对自然、非人类的生命存在形式的尊重,它的法律观应当显现为对其他物种的内在价值、生存和继续存在的权利的认可。[8]在人类已经掌握有极大的利用和改造自然的力量的情况下,生态文明方式与其说是强调人对自然的依赖,不如说更多强调的是人对自然生态环境的尊重与顺从,这种对自然生态环境的尊重和顺从,是有其现代的科学理论为根据的。新的生态文明关于人与自然关系的观点,既克服了人类中心主义的片面性,同时又肯定了人类伟大的能动作用,对人类在自然中的地位和作用给予了明智而合理的规定,为人类解决全球性的生态环境危机指明了出路和前景。

可持续发展战略酝酿于20世纪60至70年代的第一次环境革命,成熟于20世纪80年代末90年代初的第二次环境革命。这种重合并不是时间上的巧合,而是因为环境伦理学和可持续发展战略是在相同的历史背景下,从不同的理论层面,为解决人类社会所共同面临的环境问题而相继产生的,二者在理论和实践上都具有高度的一致性和互补性。[9]在人与自然的关系中,可持续发展强调二者和谐一致,肯定双方相互的价值和权利。主张人类在追求发展权的同时,必须始终保持与自然的和谐与互利关系,把经济发展与生态的可持续性有机地结合起来,应当以人与自然和谐的方式来实现,而不能以耗竭资源、破坏生态和污染环境的方式来实现。

可持续发展环境伦理观是可持续发展理论和环境伦理学相结合形成的一种新型的环境伦理理论,它对人类中心主义和非人类中心主义的理论进行了整合与扬弃,形成了超越两者,包容性更强、内容更丰富、体系更完善的伦理体系。可持续发展环境伦理观在主张人与自然和谐统一的整体价值观方面与环境整体主义是一致的,不同之处在于可持续发展环境伦理观在强调人与自然和谐统一的基础上,更承认人类对自然的保护作用和道德人的责任,以及对一定社会中人类行为的环境道德规范进行研究。对人类中心主义和生态中心主义采取了一种整合的态度,认为人与人之间的关系、人与自然之间的关系具有同等重要的地位。

生态文明理念所倡导的人与自然的平等,尊重自然的权利,此理念以尊重和维护生态环境为主旨,以可持续发展发展、科学发展观为指导,强调人的自觉与自律,强调人与自然环境的相互依存、相互促进。生态文明理念体现最为深刻的是深层生态学的“生态利益中心主义”。其代表人物奈斯认为,生态危机的根源在于现有的社会机制、人的行为模式和价值观念。因此,必须对人的价值观念和现行的社会体制进行根本改造,把人和社会融入自然,使之成为一个整体,才能解决生态危机和生存危机。生态文明要求不仅人是主体,自然也是主体;不仅人有价值,自然也有价值;不仅人有主动性,自然也有主动性;不仅人依靠自然,所有生命都依靠自然。因而人类要尊重生命和自然界,人与其他生命共享一个地球。生态文明理念并不是要求人们消极地对待自然,面对自然无所作为,而是强调在产业发展、经济增长、改变消费模式的进程中,尽最大可能积极主动地节约能源资源和保护生态环境,在这种背景下可持发展的生态文明环境伦理观体现了它的终极目的,确立了生态本位主义的立法目的理念。

(三)生态文明的环境伦理观对环境法的启示

具有生态伦理理念基础的现代环境法,是基于对传统人类中心主义的扬弃,基于对人与自然关系的重新认识,特别是对自然价值与权利的新认知。注重对生态系统全过程的整体保护,强调对生态系统的保护和建设并重,是一种“革命性的价值变迁”的环境法,其试图从根本衡平时代利益,解决环境问题,实现人与自然和谐。由于可持续发展是在现有国际关系原则框架内达成的共识,它的基本思想不仅已为世界各国政府所采纳,而且也被世界广大公众所接受。所以,在当前环境伦理体系尚未获得统一的情况下,可持续发展环境伦理观可以提供较大的空间,容纳不同的环境伦理学说,在不同层面上起到指导人类保护环境实践活动的作用。

可持续发展的环境伦理观研究人与环境的关系,要关心的主要问题是如何防止自然环境的破坏。环境问题的产生是由于人类粗暴地对待自然界的结果。因此,环境问题的治理首先要从提高人类自身的素质做起,人类要对自己与自然环境的关系加以反省,尊重与善待自然。自然环境是人类赖以生存与活动的场所,同时还是给人类提供各种资源,可供人类使用和利用的对象。但自然环境作为人类与之打交道的客体,并不是完全被动的。在人与自然的关系中,人类在自然界中占有特殊的位置。一方面是自然环境决定人,这是人的自然化;另一方面是人决定自然,这是自然的人化,也是“作为社会主体的人是有理性、重感情的动物,决不会听任人的主观意志和环境的自然规律各行其是。人类能够主动地发现社会自身以及社会与自然之间的不平衡,并主动地进行调整使之实现平衡”[10]。而可持续发展的环境伦理观正是实现这种平衡的一个支点,是人类现实利益与理性智慧、科学精神与道德精神的结合。因而对自然生态价值的认识与承认导致了人类对它的责任和义务,人类要控制和制止对环境的破坏,防止自然生态的恶化;还要保护和爱护自然,为自然生态的组织进化和达到新的动态平衡创造并提供更有利的条件和环境。

现行《环境保护法》在立法的指导思想上仍为传统伦理观所左右,人本主义的———与现代环境伦理观和地球生物圈中心主义相对立———传统法律伦理观仍然在立法者的头脑中占据着统治地位,即环境立法在立法者的理念里

仅仅是作为促进传统经济发展模式的一种方法,确切地说它是一种迫不得已的方法而已,或者说它仅仅是一种浅层的环境主义。[11]当代环境法的发展也应当把这种与生态文明建设相一致的现代人类中心主义伦理观作为理论基础,在法律制度的设定上做到既保障人对自然的合理利用,又重视人对自然的责任和义务。根据环境整体的可持续的标准对环境立法进行调整,现行环境法并没有明确将可持续发展作为环境与资源立法的指导思想。不仅是环境保护基本法存在这样的问题,其他一些环境立法也不能满足可持续发展伦理观的要求。为改变这种状况,应遵循环境伦理维护生态的长远利益,维护人与自然的和谐平衡,尊重生态环境价值和发展规律的要求,改变原有的立法指导思想,把人与自然的公平纳入到法律追求的目的之中,使环境资源法更具有价值合理性,以环境伦理观来指导现行环境立法。建立以保护自然权利原则、生态权利优先原则、人类综合责任原则为宗旨的可持续发展的环境法。这种环境法不再坚持人类中心主义的立场,不再把自然对人类的价值作为保护的目的,而是以自然的整体价值为追求目标。

生态文明理念,并不是要求人们消极地对待自然,面对自然无所作为,而是强调在产业发展、经济增长、改变消费模式的进程中,尽最大可能积极主动地节约能源资源和保护生态环境,它将使人类社会形态发生根本转变。也进一步说明,人与自然不存在统治与被统治、征服与被征服的关系,而是相互依存、和谐共处、共同促进的关系。环境伦理是人与生态、环境之间的一种利益分配和善意和解的紧密相关的关系,是人与自然的和谐共生的关系。环境法承认自然的价值和权利,在环境立法的同时,人类只有认识并尊重客观自然规律,注意自然生物之间的相互联系和制约,才能够对自然界进行符合人类生存目的的改造。人与自然和谐发展这种新型的环境伦理道德观在确定人的主导地位和正当利益的同时,也要求既调整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又调整人与自然之间的关系;既为了人类,从人的利益出发,主张人的权利,又为了环境和大自然,从非人生命体的利益出发,主张自然或非人生命体的权利。人类的发展应该是人与社会、人与环境、当代人与后代人的协调发展;人类的发展不仅要讲究代内公平,而且要讲究代际之间的公平,亦即不能以当代人的利益为中心,甚至为了当代人的利益而不惜牺牲后代人的利益。在此基础上树立的可持续发展的生态文明观,促使人类能够自主、自觉地承担必需的责任和义务,实现人类与资源、环境的持续生存与发展。

【注释】

[1]南怀瑾.易经杂说[m].上海:复旦大学出版社,1997.

[2]天津荀子选注三结合注释组.荀子选注[m].天津:天津人民出版社,1975:135.

[3]孙国华.法理求索[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3:651.

[4]张锋.自然的权利??环境伦理的一个法学视角[eb/ol].中国环境法网,2004-8-30

[5]周河、谭柏平、汝婷婷.论我国环境法学的自然科学基础[j].商事法学,2004.

[6]贺思源、曹钟安,论环境伦理观的嬗变对环境法价值理念的影响[j].法制与社会,2006(10).

[7]朱斌,张利华,宋江华.资源、环境与社会发展[j].科学对社会的影响,1994(1).

[8]曹明德.中国环境资源法、能源法的现在与未来[j].法学论坛,2006(2).

[9]王南林.可持续发展环境伦理观[eb/ol]..cn/,2002-2-26.

[10]蔡守秋等.环境法的伦理基础:可持续发展观——兼论“人与自然和谐共处”的思想[j],武汉大学学报,2001(4).

[11]汪劲.环境法律的理念与价值追求[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292.

[12]高利红.环境资源法的伦理基础[m]∥韩德培.环境资源法论丛(第1卷).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

[13]曹明德.生态法新探[m].北京:人民出版社,2007:16-25.

【参考文献】

[1]有学者指出,自古以来,人类就有不杀生的宗教和道德传统。人类的不杀生,主要是基于宗教和现实两方面的原因。宗教原因的不杀生,如印度教禁止杀牛,伊斯兰教禁止杀猪,基于远古的图腾崇拜和后世的。阴阳五行家的“天人感应”、“相生相克”,道家的“道法自然”,佛家的“六道轮回”、“因果报应”、“万物皆有佛性”等朴素的生态伦理观念,旨在告诫人们顺应自然,不破坏自然历史过程,否则将遭到大自然报复。

生态环境定义篇5

论文摘要:在坚持权利本位的前提下,宪法对影响环境的所有义务主体设定普遍义务并要求他们履行义务,这应该是当下实现对环境有效保护的主要出路。论文关键词:环境义务;宪法化;模式选择;路径设计一、宪法关于环境保护规定的基本分析自20世纪60—70年代以来,各国宪法为了回应和解决生态危机,从整体表现出了生态化的发展趋势,主要有三种模式:一是环境基本国策;二是环境基本权利;三是环境基本义务。环境基本国策由于其自身的效力问题,多年来一直饱受学界的诟病;环境基本权利由于其自身的模糊性和不确定性,理论界众说纷纭,莫衷一是,至今关于环境权的概念、主体、内容等基础性的问题尚未达成基本的共识,这成为了环境权宪法化乃至司法化的最主要的障碍。因此,笔者认为,相比之下,采用“环境基本义务”的模式,也许是当前宪法回应生态危机、维护环境安全最有效的手段,而且这也与我国环境立法的传统模式相吻合。就目前我国的环境立法体系而言,无论是为了实施以环境保护为目的的国际公约,还是为了履行对人类的环境职责或对国际条约的义务而建立的国内立法,都是通过确认义务和督促履行义务来实现保护环境的目的的。我们认为这种“义务本位”的倾向并没有错,而我们需要改进的是:怎样弥补应当设置而没有设置的义务空白;怎样把义务分配得更加合理;怎样确保法定环境义务能实际履行。总之,对影响环境的所有主体普遍设定义务,并要求他们履行义务是实现对环境有效保护的惟一出路,而现在我们需要做的就是把环境义务的堤防牢固地建立起来。具体到宪法层面上,就是通过宪法明确规定所有的义务主体都负有保护生态环境的宪法义务。我国宪法关于保护环境的规定集中体现在第二十六条:“国家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国家组织和鼓励植树造林,保护森林。”该条款可以被理解为包含了如下几个方面的内容:一是国家有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的义务。二是国家有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的义务。三是国家有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的义务。四是国家有采取措施组织和鼓励植树造林,保护森林资源的义务。从该条文中可以看出,我国现行宪法对环境保护的规定在主体上主要局限于“国家”,强调国家在保护环境、维护生态安全方面的作用,而对“国家“以外的其他主体并未作出相应的规定。如上所述,对影响环境的所有主体普遍设定义务是实现对环境有效保护的主要出路,而这里的“所有主体”一般而言,包括国家、自然人和各种组织。这些组织包括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学校、医院等等。为了表述上的方便,采用《环境保护法》第六条的做法,将这些组织统称为“单位”,也就是说环境义务的主体主要包括三大类,即国家、自然人和单位。所以说,现行宪法关于环境保护的规定,明显忽视了“自然人”和“单位”这两个重要的环境义务的主体。从更为有效地保护环境和维护生态安全的目的出发,笔者认为在以后的修宪中宪法应该以明示的方式全面确认所有义务主体都负有保护生态环境的义务。二、环境义务宪法化的模式比较世界环境义务立法基于各国的不同文化理念和法律传统,产生了多种多样的设计方式。综观各国宪法中环境义务的条款,大致可以归为如下几种设计方式:一是义务型。一些国家的宪法中在规定环境义务的时候,采取了单一义务型的设计模式,即仅仅是规定了公民保护环境的义务,而没有规定公民的环境权利和政府保护环境的义务。如俄罗斯宪法规定:“每个人都有保护自然环境、爱护自然财富的义务。”作出类似规定的还有塞尔维亚、摩尔多瓦、阿塞拜疆、哈萨克斯坦、乌克兰等。这些国家的宪法大多是新近颁布的,代表了世界宪法发展的基本趋势。二是权义结合型。不少国家在规定保护环境的义务时采取了这种方式,就是在宪法中既规定了公民享有良好适宜的环境权,同时也规定他们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如格鲁吉亚宪法规定:“每个人都有权生活在有益于健康的环境,有权利用自然和文化环境。每个人都应保护自然和文化环境。”作出类似规定的还有黑山、莫桑比克、西班牙、保加利亚、葡萄牙等。三是义责结合型。以这种方式确定公民有保护环境的义务时,同时也强调了国家负有环境保护的责任。如立陶宛宪法规定:“国家和每个人都必须保护生态环境免遭有害的影响”。作出类似规定的还有巴拿马、古巴、叙利亚、越南等。四是权义责结合型。这种模式既规定了公民享有健康适宜环境的权利,同时也明确了公民有保护环境的义务且国家有维护生态安全的责任。如韩国宪法规定:“全体国民均享有在健康、舒适环境中生活的权利。国家和国民应努力保护环境。”作出类似规定的还有土耳其、秘鲁、克罗地亚、马其顿、斯洛伐克等。以上四种模式是世界各国宪法中关于环境义务入宪条款的具体设计类型。考虑到环境权由于自身的缺陷和局限引起的理论上的非议和实践中的争议,笔者认为将其宪法化并不能达到保护环境的目的。因此,在环境义务的入宪模式上,也就不采用出现环境权的组合类型,也就是说,“权义结合型”与“权义责结合型”并不是环境义务入宪在选择上的理想模型。比较“义务型”和“义责结合型”两种模式可以看出,“义责结合型”的模式在义务主体的规范上更具体也更全面。事实上如果不考虑主体的因素,“义责结合型”与“义务型”的差异并不大,它只是“义务型”的一种特殊的模式。“义责结合型”中的“责”指的是“国家的环境职责”,狭义一点的理解是“政府的环境职责”,而政府的环境职责是指法律规定的政府在保护环境方面的义务,也称政府第一性环境义务。所以说,“义责结合型”其本质仍是“义务型”,这也与本文的主题“环境义务”的宪法化相吻合。之所以将“义责结合型”与“义务型”作为两种类型分别介绍,主要是与“环境义务”入宪的立法建议有关。根据笔者的统计,世界各国关于保护环境的义务条款的规定,从宪法文本的结构上看,主要规定在“经济制度”和“公民基本权利与义务”两大部分。当然,由于各国的历史、文化、传统、宪法文本的结构布局的不同以及立宪者的措词爱好的差异,在称呼上也会有所不同。例如,同样是关于“经济制度”的规定,有的国家宪法在大标题上用“根本经济基础”,如阿富汗;有的国家用“经济和财务”,如伊朗伊斯兰宪法;有的国家用“国民经济和劳动”,如立陶宛等。而同样是规定“公民的权利和义务”的内容,有的国家用“人的基本权利和自由”,如格鲁吉亚等;有的国家宪法在这一章的章名直接用“人和公民”,如哈萨克斯坦;有的国家用“人和公民的权利与自由”,如俄罗斯。当然,更多的国家是将“基本权利”与“基本义务”分章或分节规定,从而将保护环境的义务规定在“基本义务”的项下,如泰国、乌兹别克斯坦、印度等。这里,为了表述上的习惯和方便,采用我国宪法的章节名称将世界各国宪法中不同章节名称里的有关“环境保护义务”内容的规定主要归结到“经济制度”和“公民基本权利和义务”的称呼项下。根据笔者的统计和比较,发现“义责结合型”的义务条款基本上都出现在章节名称为“经济制度”的内容中。如越南宪法在第二章“经济制度”中规定了“国家机关、武装部队单位、经济组织、社会组织和一切个人”保护生态环境的义务;立陶宛宪法在第三章“国民经济与劳动”中也作了类似的规定。此外,叙利亚、巴拿马、古巴、危地马拉等国也都将环境义务的条款规定在与“经济制度”有关的章节中;而“义务型”模式中关于“义务条款”的规定都出现在类似于“公民基本权利与义务”的章节中。如吉尔吉斯坦宪法在第二章“公民”的第三节“公民的权利和义务”中规定了“爱护周围环境、自然资源和历史文物是每个公民的神圣义务。”乌兹别克斯坦宪法在第二部分“人和公民的基本权利、自由和义务”中的第十二章“公民的义务”里规定了“公民必须保护自然环境”的义务。此外,哈萨克斯坦、斯里兰卡、印度、爱沙尼亚等国都在类似的章节对公民保护生态环境的义务作了相应的规定。三、我国环境义务宪法化的模式选择通过对“义责结合型”与“义务型”条款在各国宪法中的分布规律的归纳与比较,笔者发现“义责结合型”的义务条款之所以主要集中在类似于“经济制度”这样的章节之下,是因为它们的义务主体包括“国家”,而当宪法规定国家负有保护生态环境的义务时,将这样的条款规定在类似于“公民基本权利与义务”的章节项下显然是不适宜的。结合上文对我国宪法中关于环境保护条款的规定,笔者认为现行宪法第二十六条主要是明确了国家负有保护生态环境的义务,而该条规定在第一章“总纲”之中。我国宪法第一章是关于我国基本经济制度、政治制度、文化制度等的规定,由于各制度没有独立成节,所以,从宏观上看,与大多数国家将类似条文规定在“经济制度”的项下并不矛盾。这样,粗略看来,我国关于环境保护条款的规定似乎与“义责结合型”的入宪模式一致,其实不然。我国宪法中关于“环境义务”的规定明显遗漏了“国家”以外的其他义务主体。因此,可以说,我国宪法关于环境保护义务的规定既不属于“义责结合型”,也不属于“义务型”,当然也就更谈不上属于已经被我们排除了的“权义结合型”和“权义责结合型”。在这种情况下,完善我国宪法的环境义务条款就面临着两种模式的选择即“义责结合型”与“义务型”。因为是“环境义务”入宪,所以一般的观点可能会认为采用“义务型”的模式,将保护生态环境的义务放在“公民基本权利与义务”的章节中更为适宜。但考虑到我国宪法文本的实际,笔者认为这种做法并不可取。首先,在采用“义务型”模式的国家宪法中对环境权主体的表述一般采用“每个人”、“所有人”或“任何人”,很少有用“每个公民”的字样。如塔吉克斯坦宪法规定:“保护自然环境、历史与文化遗产是每个人的义务。”秘鲁宪法规定:“所有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贝宁宪法规定“任何人都有义务维护环境”。这也与它们的章节名称有关,一般是规定在“人和公民的权利、自由和基本义务”、“人民的义务”、“人和公民的权利和自由”项下,而我国宪法中关于这一主体的描述如果也采用“每个人”、“所有人”、“任何人”这样的字样,显然与章名“公民基本权利与义务”不相称。其次,即使不考虑章名的问题,在第二章最后一条后面增加一条规定:“每个人都有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的义务。”从措辞上看也不一致。因为现行宪法第五十二条到五十六条虽然分别规定了我国公民的基本义务,但是每个条文都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启文,陡然增加这么一条以“每个人”开头的法条,从法条的整体结构上看,显得不和谐。最后,考虑到章名和行文的问题,如果将上述条文改为:“公民有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的义务”也依然不能达到保护环境的目的,因为一方面对环境的保护义务并不限于一国公民,外国人、无国籍人同样负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另一方面,这种规定又遗漏了“单位”这样的义务主体,对环境义务的规定仍不全面。综上,笔者从比例原则和效率原则出发,建议对“环境义务宪法化”的完善采用“义责结合型”的设计模式,具体的做法是对现行宪法第二十六条进行补充和删改,即删除第二款“国家组织和鼓励植树造林,保护林木”。因为这一款一来与第一款关于国家保护环境的宏观规定在总体上不协调;二来需要国家组织和鼓励的“自然资源”并不限于森林,它与其他自然资源相比也并不显得更加特殊和更加重要,所以这样规定反而显得挂一漏万、得不偿失。删除这一款后,增加“个人和单位”保护生态环境的义务,这样与第一款刚好形成“国家”、“单位”和“个人”三类义务主体保护环境的义务。由于我国宪法的“总纲”主要是关于国家根本制度、基本原则、主要方针和基本国策的规定,而生态环境安全问题也逐渐成为影响我国经济发展、社会稳定的大问题,所以将其规定在“总纲”之中也应该不会显得突出和优越。

生态环境定义篇6

环境思潮的发展

然而上述措施并没有阻止全球范围内环境问题继续恶化,环境问题呈现出愈来愈烈的趋势。与此同时,生态运动也愈来愈高涨,人们似乎已经感受到赖以生存的地球存在巨大的危机。但人们对于问题的根源并没有很清晰的认识,再加上各种利益与诉求的交织,引发了不同阶层不同角度的认识的争论。在《封闭的循环》一书中,作者巴里•康芒纳罗列了各种阶层对环境问题的认识:我们可以看到,有人抱怨人口增长,有人抱怨生活富裕,有人抱怨人的需求,有人抱怨人内在的进取性,有人抱怨各种赢利,有人归罪于教会,有人归罪于技术,有人归罪于资本主义,有人归罪于政治家。①在这纷乱嘈杂的的争论声中,不断地有学者开始探讨环境问题的根源及解决对策。20世纪70年代的生态思想以罗马俱乐部发表的《增长的极限》为标志,通过考察人类发展的环境限制,指出人口和经济的增长将会受到自然条件的极大限制,并且无法用技术来加以克服。以后生态运动分化为悲观派和乐观派。与相信环境问题能够通过技术的发展和市场的自我调节而能够克服的乐观派相比,悲观派引导着之后的生态思想研究向问题根源深入。20世纪80年代的生态运动继承了前期生态思想的认识成果,主要有浅绿派和深绿派。两派对待技术和制度的政策主张与路线方针不同,但共同点是把斗争的矛头对准当下的技术与人类中心主义的思想。以霍尔姆斯•罗尔斯顿的《环境伦理学》为标志,在伦理学上继承了早期的动物解放论、动物权利论、生物中心论,继而发展成生态中心论,即罗尔斯顿的“自然价值论”。他认为自然具有不依赖人的独立价值:“自然系统作为一个创生万物的系统,是有内在价值的,人只是他的众多的创造物之一,尽管也许是最高级的创造物。”②这一阶段的环境伦理有着后现代主义的特征,批判笛卡尔、培根以后的西方理性主义和人道主义以及与之俱来的消费主义与控制自然的意识形态,认为这是人与自然矛盾产生的根源。20世纪90年代以来的环境思潮主要产生于主张生态社会主义道路的“红色绿党”与主张无政府主义、改良主义的生态路线的“绿色绿党”的分化与争论。绿色绿党以原来的深绿派为主流,反对人类中心主义,主张非人类中心主义的思潮。而红色绿党吸收各种社会主义理论,以“广义的人类中心主义”克服狭隘的人类中心主义的局限,主张建立生态社会主义。其中以马克思主义为指导、以历史唯物主义批判绿色绿党的主张的是生态学马克思主义。生态学马克思主义的矛头对准资本主义制度。

环境思潮的深化与生态学马克思主义

生态学马克思主义的产生伴随着生态运动的兴起,在90年代通过重新阐发马克思的历史唯物主义而渐趋成熟,是西方马克思主义的新形态。当前主要代表人物有高兹(AndreGorz)、瑞尼尔•格伦德曼(ReinerGrundamn)、大卫•佩珀(DavidPepper)、詹姆斯•奥康纳(JamesO’connor)、福斯特(JohnBellamyFoster)等。生态学马克思主义认为,前期环境思潮中所批判的技术、异化消费与控制自然的意识形态是抽象的,不是人与自然矛盾的根源。矛盾的根源应该是资本主义制度以及其生产方式。在这种条件下利润是其唯一的生产目的,这就决定了资本主义对自然必然采取一种敌视态度,并且伴随着成本外在化的倾向。③由于各个理论家对于资本主义导致自然的异化的论述侧重点不同,笔者认为可以分为农业、工业、资本全球化作为不同阶段的划分依据来说明资本主义在生态破坏方面的具体形态的特点,因为这恰能反映西方发达国家经济结构的历史变化,对于当今重新认识产业变迁有很大的借鉴意义。本文在此主要从其批判的视角进行论述:

1.农业。土地是人的生存条件之一,但资本主义主义制度迫使土地得以买卖,这必然导致了人的自我买卖。资本主义制度从而加强了对自然与人的剥削。④对自然的破坏一方面体现在过度开垦导致了物质变换的裂缝,破坏了生态循环;另一方面城乡分离加剧了土地归还定律的矛盾,即维持地力必须全部归还从土壤中拿走的东西。因为农民没有支配土地的起码的权力⑤,因而无助于解决土壤肥力下降的问题。

2.工业。资本主义为了克服内在的矛盾从而避免经济危机,通过提高技术加紧了对自然的剥削与破坏,并且通过树立消费主义的意识形态来扩大消费,从而获得最大可能的利润。传统绿色理论家与法兰克福学派批判过社会中对自然的控制的观念与消费的异化现象,在此被生态学马克思主义学者所批判吸收。他们指出,正是资本主义制度以及技术的资本主义使用,是生态危机的真正根源。资本主义通过科学技术解决环境问题,最终目的仍在于保障利润。资本主义制度下的生态技术与生态学,只会加剧生态问题,而不能真正解决环境问题。

3.资本全球化。西方发达资本主义国家通过将高污染、高耗费、劳动密集型产业转移到发展中国家,自身发展具有高附加值的服务业,实质上是对发展中国家的生态掠夺。“发达资本主义国家为了维护自己的统治和既得利益,一方面在国内奉行‘环境种族主义’政策;另一方面,为了保护本国的生态环境,不断加强对发展中国家的生态掠夺,进行新的‘生态犯罪’。”⑥因而对于发达国家来说,环境已经成为一种特权。“据报道,20世纪70-80年代,美国对有害环境的工业部门的国外投资39%在第三世界国家,日本对‘最肮脏的’产业部门的国外投资有66%-80%在东南亚和拉丁美洲。”⑦生态学马克思主义批判了生态殖民主义,指出发达资本主义国家通过对广大发展中国家进行生态掠夺来转嫁和缓和矛盾,是发展中国家环境恶化的主要原因,而不是发达国家指责的人口过多与对自然的掠夺造成的。生态学马克思主义认为,现有的资本主义制度,是资本扩张的逻辑与反生态的体现。正是通过技术的资本主义使用,和消费主义意识形态的树立,缓和了原本经济危机的矛盾。而资本主义掠夺式的生产方式,加剧了人与自然的矛盾,并且全球化生产将矛盾转移给现代化社会的下游,发展中国家。在矛盾转移的过程中,矛盾愈加凸显,只有变革资本主义制度从而改变资本主义生产方式才能根本解决人与自然的矛盾。生态学马克思主义认为,当前的社会主义运动要加强对资本主义的生态批判,才能成功解决当面所面临的矛盾。

对环境思潮的评析

环境思潮发展历程体现了从实践到认识的辩证发展。最初人们从实践中认识到环境问题,但这种认识是对感性直观的简单抽象,不是具体的和内涵丰富的认识。继而人们通过理性演绎提出环境主张,但这种主张是思辨而未检验的。通过进一步的实践人们对生态的内涵与技术的本质有了更多的了解,抽象认识进一步具体化,但同时原来意识中的理性主义也走向了自身的反面,以非人类中心主义的环境伦理观展现出来,对于人们的环境思潮有巨大的影响力。但由于这种哲学无法克服自身的矛盾,并且是思维的一种倒退,而成为生态学马克思主义的批判目标。笔者认为这种伦理观的哲学使命已经完成,虽然对于环境思潮的启蒙宣传仍有积极意义,但如果不批判其局限所在,就难以用科学的理论掌握现实物质力量来奠定未来构建生态社会的基础。“一个致力于对现存社会进行批判的理论家的根本任务,不是倡导某一套道德信念,而是分析它们背后的各种利益及社会结构,从而可以识别并促进变化的潜在动力。”⑧生态学马克思主义吸取与发展了之前环境思潮的理论成果,通过马克思主义哲学的阐发而焕发生命力。作为一个通过在各个方面具体的考察而深入研究环境问题根源的理论体系,生态学马克思主义既是抽象的也是具体的。它深入发展了马克思主义哲学,将生产领域的矛盾扩展到消费领域,扩展了传统马克思主义的生态维度,深入阐发了马克思主义的历史维度,以此解答新近几十年出现的环境问题。虽然它的理论还不完善,并且它内部之间的立场并不统一,但是对于指导人们认识环境问题根源有着重大的意义。在我国,“当前我们的理论研究范式主要是借鉴或认同西方生态文明理论中的生态中心主义和人类中心主义,停留于抽象的价值观视角。”⑨可持续发展理论必须超越思辨的阶段,要丰富其内涵,可以借鉴生态学马克思主义以及其关于建设生态社会主义社会的理论构建,并以科学社会主义理论加以批判与吸收,形成我国更具实践意义的理论。

对环境立法的思考

当代环境思潮对环境问题根源的认识为人们处理环境问题的实践确定了方向,也为国家的立法工作提供了理论依据。当代各国的环境法大多处于对环境问题的抽象认识,和倡导新型的环境伦理的阶段。从目前各国的生产实践来看,并没有一部环境法能使人类整体上对于环境问题的解决有决定性的作用。因为对于处在国家层面的环境规范来说,它的发展面临着制度设计的不确定性。经以上对环境思潮简析,进而对环境问题根源的探究,笔者对环境立法主要有以下几点思考:

第一,对于法律的目的,是发展经济还是保护环境,环境法学者满足于回答环境保护法应以保护环境为中心,而在国家发展规划层面没有统一的认识。笔者认为,发展经济与保护环境以何者为主、何者为先的问题,是不会有最终答案的,不能以简单的条件关系来推出假设的可能情况。从历史的角度看,两者是统一的,统一于人的实践——从农业文明到工业文明,是人的本质的一种体现;而保护环境,亦是人的主体能动性的体现。环境问题从来不是一个孤立的问题,它首先是人类社会的整体问题,其次是国家发展的问题,最后是个人的生活问题。因此,不管法律规范如何表述环境法的目的,都不可避免人的实践的总体目的。

第二,由于人们没有明确具体的路径来解决环境问题,所以需要有一定根据来进行具体的制度规范与标准的设计。这牵涉到自然科学与社会科学众多学科的知识,如物理、化学、生物学、生态学、统计学、经济学以及这些学科的交叉学科等。环境问题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人对于自己的行为产生的影响没有明确的认识,所以应该综合运用这些学科知识来评价人的实践对环境的影响。只有对环境问题进行深入认识,才能创设具有科学性和现实指导性的法律规范。

第三,为了法的执行有效,必须充分考虑现实情况并制定良好的规范。如市场机制就是当今时代的现实的生产关系之一,虽然国外学者们指出市场机制不是什么灵丹妙药,甚至对于环境产生过消极影响。但是笔者认为市场机制是我们社会运行的物质力量之一,必须充分考量它的现实意义。如它的价格机制与竞争机制的驱动意义,企业生产的外部性的特质,都应该从物质层面进行深入分析与检讨。不能因为它在历史上对于环境的消极影响而全部抛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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