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施制度(6篇)
实施制度篇1
紧紧围绕全面达小康、实现新突破的目标,着眼于建立健全覆盖城乡居民社会保障体系的要求,以“保基本、广覆盖、有弹性、可持续”为基本原则,从城镇居民的实际情况出发,低水平起步,筹资标准和待遇标准与经济发展及各方面承受能力相适应;个人(家庭)和政府合理负担,权利与义务相对应;政府主导与居民自愿相结合,引导城镇居民普遍参保;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实行属地管理,加快建立与我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的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逐步解决城镇无养老保障居民的老有所养问题。
二、目标任务
建立个人缴费、政府补贴相结合的城镇居民养老保险制度,实行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与家庭养老、社会救助、社会福利等其他社会保障政策措施相配套,保障城镇居民老年基本生活。从年7月1日起,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全面启动,至年底,基本实现全覆盖。
三、参保范围
具有本市户籍,年满16周岁(不含在校学生),不符合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参保条件的城镇非从业居民,均可在户籍地自愿参加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
四、基金筹集
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主要由个人缴费和政府补贴构成。
(一)个人缴费。参加城镇居民养老保险的城镇居民应当按规定缴纳养老保险费。缴费标准目前设定为每人每年100元、200元、300元、400元、500元、600元、700元、800元、900元、1000元、1100元、1200元12个档次。参保人自主选择档次缴费,多缴多得。根据国家、省要求和经济发展及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增长等情况适时调整缴费档次。
(二)政府补贴。各县(区)财政对符合领取条件的参保人全额支付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础养老金。
各县(区)财政对参保人员缴费给予补贴,补贴标准不低于每人每年30-50元,有条件的县(区)可提高补助标准,补助标准限低不限高;对选择较高档次标准缴费和缴费年限较长的,可适当增加补贴给予鼓励,具体标准和办法另行确定。对城镇重度残疾人等缴费困难群体,县(区)政府为其代缴部分或全部最低标准的养老保险费。
(三)鼓励其他经济组织、社会组织和个人为参保人缴费提供资助。
五、建立个人账户
政府为每位参保人员建立终身记录的养老保险个人账户。
(一)个人缴费、地方政府对参保人的缴费补贴及其他来源的缴费资助,全部记入个人账户。
(二)个人账户储存额,每年参照我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记账利率计息。
(三)个人账户储存额用于支付个人账户养老金,个人账户储存额不足支付的,由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支付。
(四)参保人员跨统筹地区流动的,可办理参保关系转移手续。
六、养老金待遇
养老金待遇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组成,支付终身。
(一)基础养老金标准每人每月为60元,县(区)政府可根据当地实际情况适当提高基础养老金标准,对于连续缴费超过15年的城镇居民,从第16年起,每超过1年,基础养老金加发1%。提高和加发部分的资金由地方人民政府支出。
(二)个人账户养老金的月计发标准为个人账户全部储存额除以139;
(三)参保人死亡,个人账户中的资金余额,除政府补贴外,可以依法继承;政府补贴余额用于继续支付其他参保人的养老金;
(四)根据国家、省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础养老金调整政策和全市经济社会发展以及物价变动情况,适时调整基础养老金最低标准。
七、养老金领取条件
参加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人员,年满60周岁,可按月领取养老金。
本办法实施时,已年满60周岁,未享受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以及国家规定的其他养老待遇的,可不用缴费,按月领取基础养老金;距领取年龄不足15年的,应按年缴费,并允许补缴,累计缴费不超过15年;距领取年龄超过15年的,应按年缴费,累计缴费不少于15年。
引导城镇居民积极参保、长期缴费、长缴多得;引导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领取人员的子女按规定参保缴费。具体办法由市政府另行规定。
八、基金管理
建立健全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财务会计制度。根据《省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财务管理实施办法》(财规〔〕24号)已开设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财政专户的地方,基金纳入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财政专户管理,专账核算,单独计息;未单独开设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财政专户的地方,基金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管理,分账核算,按有关规定保值增值。目前,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以县(区)为统筹地区,条件成熟时实行市级统筹。
九、基金监督
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切实履行职责,制定完善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各项业务管理规章制度,规范业务流程,建立健全内控制度和基金稽核制度,定期公布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筹集和支付信息,做到公开透明;加强社会监督,严禁挤占挪用,确保基金安全。财政部门要充分发挥监督职能,加强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收入、支出、结余的监督,实行基金的财政专户管理,确保专款专用。监察、审计等部门按各自职责实施监督。城镇居民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和居委会每年在社区范围内,对参保人待遇领取资格进行公示,接受群众监督。
十、经办管理服务
全市统一业务经办流程和环节,认真记录居民参保缴费和领取待遇情况,建立参保档案,长期妥善保存;全市建立统一的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信息管理系统,与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新农保信息管理系统整合,纳入全省社会保障信息管理系统(“金保工程”)建设,并与公安、民政等部门的公民信息管理系统联网,实现基础数据信息共享;大力推行社会保障卡,方便参保人持卡缴费、领取待遇和查询本人参保信息。加强经办能力建设,整合现有资源,各县(区)建立统一的经办机构负责实施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切实解决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管理服务必要的工作机构、人员和工作经费。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不得从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中开支。
十一、相关制度衔接
有条件的地方,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应与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合并实施;其他地方应积极创造条件将两项制度合并实施。城镇居民养老保险与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五保供养、社会优抚、最低生活保障等制度的衔接办法,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十二、组织领导
实施制度篇2
第一条为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切实改善行政执法,推进依法行政,构建以人为本的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根据**市人民政府《关于坚持以人为本创新和规范行政执法的决定》(**市人民政府令第191号),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是指本县各级行政执法机关(含授权机关、委托机关和受托组织)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赋予的职权,依照法定程序实施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听证、行政复议等各类具体行政行为。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各街、镇、乡,县级各部门,依法授权(或委托)的组织(以下简称行政执法机关)。
第四条行政执法必须遵循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以及公平、公正、公开、高效管理与优质服务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坚持以人为本,创新服务理念:
(一)树立“人本执法”理念。行政执法必须体现以人为本、执法为民,切实依法保障最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特别注重保护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注重维护和尊重当事人的人格尊严。
(二)树立“公正执法”理念。行政执法必须遵循公平、公正、公开原则,对不同区域、不同职业、不同所有制的当事人,应当平等对待,不得歧视;行使自由裁量权必须符合法律目的,体现公平、正义,不受当事人职务、关系、态度的干扰。
(三)树立“科学执法”理念。行政执法必须落实科学发展观,注重科学合理,发挥执法的引导、规范、协调和保障功能。
(四)树立“严格执法”理念。行政执法机关必须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进行,既要注重实体合法,又要特别注重程序合法;既要注意防止行政乱作为,又要特别注意防止行政不作为。
(五)树立“责任执法”理念。行政执法机关必须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履行职权,同时承担相应的职责;行政执法违法或者不当,必须依法承担法律责任,切实做到有权必有责、用权受监督、侵权须赔偿、违法要追究。
第二章改革执法体制
第六条推进综合行政执法改革。加快建立权责明确、行为规范、监督有效、保障有力的行政执法体制。积极妥善推进综合行政执法改革,有序开展相对集中行政许可权、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和综合行政执法改革试点工作。
第七条科学配置行政执法职能。依法划分和规范各行政执法机关的职能和权限,科学设置行政执法机构、核定行政执法人员编制。
第八条全额保障行政执法经费。建立行政执法所需正常经费全额保障体制,严格实施“收支两条线”管理及收缴、罚缴分离制度,行政执法权力必须与责任挂钩、与利益脱钩。严禁通过罚款、收费创收,严禁罚款、收费定任务。
第九条合理下放行政执法权限。对与人民群众日常生产生活密切联系的市场监管、乡镇公路管理、执法检查、行政处罚等行政执法活动,应根据行政执法工作的需要,通过授权或委托执法方式,合理下放到街、镇、乡和其他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组织。
第十条分类明确行政执法责任。行政执法机关要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确定本机关各类执法岗位、执法人员的具体执法责任,并根据违反法定义务的不同情形,依法确定其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第三章健全执法制度
第十一条建立健全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制度。行政执法由行政执法机关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其他组织未经法律、法规授权或者行政机关的合法委托,不具有行政执法主体资格,不得行使行政执法权。
对从事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听证、行政复议的行政执法人员,县政府法制办要实行分类资格培训和管理;各行政执法机关应加强行政执法培训工作,规范所属行政执法人员的执法行为。
没有取得行政执法人员资格的,一律不得从事行政执法活动。临时工以及被开除公职和受过刑事处罚的人员不得成为行政执法人员。
使用国家统一规定的行政执法证件的,从其规定,并由其所在单位报县政府法制办备案。
县编办要定期清理、确认并向社会公告各类行政执法机构主体资格;县政府法制办要定期清理、公告、审验各行政执法人员执法资格及执法证件。
第十二条建立健全委托执法制度。委托执法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委托合法;
(二)受委托单位依法成立,具有行使相应职权必备的法定条件;
(三)委托事项在委托机关职权范围以内,受委托单位严格依照委托权限行使行政执法权,不得将受委托事项再行委托;
(四)履行书面委托手续;
(五)行政执法机关委托执法,报县政府法制办和上一级行政执法机关备案。
不符合前款规定的委托执法,负责备案的机关应当及时纠正。需要收回委托权限或者解除委托关系的,由委托机关履行相应手续,并按前款第(五)项规定的程序备案。
第十三条建立健全行政执法奖励制度。对行政执法绩效突出的行政执法机关和行政执法人员每两年县政府予以表彰奖励一次。
第十四条建立健全行政执法依据公开制度。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建立行政执法公示制,将本单位的职责范围、行政执法依据、行政执法程序以及相关事项向社会公示。
行政执法机关必须每年对执法活动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并向社会公示。
必须适时清理本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对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规范性文件必须立即停止执行并及时公示废止。
行政执法机关制定颁发涉及行政执法方面的规范性文件必须符合《大足县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审查登记办法》的规定,由县政府法制办审查登记后执行。
第十五条建立健全行政执法内部监督制约制度。行政执法机关查处行政违法案件,要实行立案、调查、裁决、执行四个基本环节“相对分开、相互监督”制度。
行政执法机关查处行政违法案件,要送经本机关法制工作机构审核并签署意见,对重大复杂的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的,行政执法机关必须集体讨论决定。
行政处罚(处理)决定书实行备案登记制度,作出行政处罚(处理)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在作出处罚(处理)决定后15日内,报县政府法制办备案。
第十六条建立健全行政违法线索和案件移送制度。行政执法机关发现行政违法线索或立案查办违法案件的过程中,对无管辖权的案件要用书面移送案件函,将线索和案件材料立即移送有管辖权的执法机关,有管辖权的执法机关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接受,并将处理结果书面函告移送机关。
行政执法机关发现当事人违法事实涉及的金额、违法事实情节、违法事实造成的后果,涉嫌构成犯罪,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必须依照《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国务院令第310号)向公安机关移送,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移送。
第十七条建立健全实施新法律、法规和规章执行情况报告制度。行政执法机关必须在新法律法规和规章实施一年后,主要承办该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政执法机关必须向县政府法制办和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执行情况,报告的主要内容为采取的工作措施、取得的工作成效、存在的主要问题及工作建议等。
第十八条建立健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本标准制度。行政执法机关要根据社会公共利益、当时经济发展状况、当事人的承受能力等因素,制定正确运用和行使罚款等行政处罚的规范性文件,对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要根据处罚法定、公开公正、过罚相当、集体审理、教育优先的基本原则,对具体违法行为进行分类细化,按照基本标准行使自由裁量权。
第十九条建立健全分类制定行政执法程序制度。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执法程序没有作出明确规定或者规定不具体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在提高行政效率、充分保障行政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的前提下,按照违法行为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分类制定行政执法程序。
第二十条建立健全行政执法回避制度。行政执法人员与当事人存在直接利害关系或其它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执法的,应当主动申请回避。不主动回避的,行政执法机关必须决定其回避。
第二十一条建立健全行政执法人员持证上岗制度。在调查取证或执法检查中,行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主动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不出示行政执法证件的,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可以拒绝调查或检查。
第二十二条建立健全行政处罚和强制执行告知制度。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以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的依据、事实和理由,并告知当事人所享有的权利和应承担的义务。未履行告知义务的,行政处罚不能成立。
行政强制执行或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前,行政执法机关要采用电话、书面、走访等方式再次告知当事人必须履行法定义务,以及不履行法定义务的法律后果。告知情况应有书面记录并随卷存档。
第二十三条建立健全行政执法文书使用规范制度。行政执法文书制作要以法律、法规和规章作为执法依据,不得以其他规范性文件为依据。行政执法文书的格式上级行政执法机关无统一规定的,由县级行政执法机关制作本部门本系统的统一文书格式,报县政府法制办审定后使用。
行政执法文书应当逐步减少填发式文书的使用,推行制作式行政执法文书。
行政执法文书应当格式规范、内容严谨、富于说理性,并应在文书中对当事人提出的主要申辩事由以及自由裁量权的行使作出答复和说明。
第四章完善执法机制
第二十四条规范完善联席会议机制。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根据本级政府的要求或者专项整治的工作需要召开行政执法联席会议,统一安排部署联合执法的事项、方法、步骤、措施,通报和沟通执法工作情况,协调处理联合执法中的争议,研究解决联合执法的新情况和新问题。会议议定事项以会议纪要形式送执法机关执行,各执法机关要向牵头机关定期报送联合执法情况。
第二十五条规范完善联合执法机制。行政执法机关针对城镇建设及管理、食品药品市场、文化市场、企业安全生产、社会治安等领域较为突出的违法行为或者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的社会问题进行专项整治活动的,应集中执法力量,实施联合执法。
联合执法牵头机关应当认真履行组织协调职责,有关机关应当积极配合,不得各行其是,不得互相推诿。
第二十六条规范完善互动执法机制。行政执法机关之间要建立互动执法制度,确保各行政执法机关在行政执法过程中需要相关执法单位承担协助(协管)义务时能得到及时、有效配合。
行政执法机关提出协助调查、采取强制措施等协助(协管)要求,只要手续完备、程序合法,协作单位应及时无条件予以配合。
第二十七条规范完善资源共享机制。行政执法机关之间应当公开各自的信息、技术和资源,提供查询方便,对其他单位请求查询有关信息、资料、数据的,被请求的机关应及时、无偿提供。
应当建立执法信息互通平台,保持及时、灵敏的信息沟通,把握违法行为动态,防止违法当事人利用地域、时间差异,流动作案。
应当确立有效的沟通方式和渠道,采用签订合作协议、设立联络员等方式,建立联络网,互相提供执法工作情况。
第二十八条规范完善执法调处机制。行政执法机关执行法律、法规和规章过程中发生的争议或者其他问题,应当首先由行政执法机关互相协商解决争议;协商不成,由县政府法制办负责协调处理;协调不成的,则应当报共同上一级行政机关依法裁决。在争议没有解决之前,任何一方不得单方面下发排斥或者涉及其他方的法定职责权限的文件。
行政执法争议经协调达成一致的,形成协调纪要,有关方面应当自觉遵守;难以达成一致意见的,由县人民政府或者有权决定的机关作出裁决。裁决一经作出,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必须执行。
第五章改善执法方式
第二十九条坚持教育优先过罚相当。行政执法应体现教育优先,不得以罚代管,对违法程度显著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当事人,特别是对残疾人、下岗职工、进城务工农民、外来客商,应当以法制教育为主,不予行政处罚。
确需给予处罚的,对于初次违法且违法程度与危害后果轻微并能及时纠正的,应当依法给予警告处罚,原则上不予罚款或没收财物。
确需给予罚款以上行政处罚的,应当体现过罚相当,不得以任何不正当理由加重处罚。
第三十条保护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权利。必须听取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认真作好记录并进行复核。
有条件的行政执法机关要设立陈述室、听证室等陈述和申辩场所,为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供方便。
第三十一条依法行使行政强制措施。没有法律明确规定,行政执法机关不得采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没有法律、法规明确规定,行政执法机关不得采取查封、扣押财产等行政强制措施。
第三十二条保障当事人的听证权利。对作出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必须告知当事人的听证权利,并根据当事人的要求组织听证。
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实施行政许可应当听证的事项,或者行政机关认为需要听证的其他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行政许可事项,行政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告,并进行听证。
第三十三条搞好行政执法案件回访。在作出行政许可、处罚决定后,要采取恰当方式对当事人的行政许可、处罚履行情况进行回访,特别是要认真对待当事人反映的问题和困难,能解决的帮助解决,暂时不能解决或条件不具备、无法解决的做好解释工作。
第三十四条注重听取利害关系人或受害人的意见。实施行政许可的,要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必要时举行听证。在对违法当事人实施行政处罚后,要听取利害关系人或受害人的意见,主要是听取对违法行为整改情况的意见。
第三十五条维护当事人及其亲属的合法权益。在行政执法过程中,要注重保护违法当事人应有的合法权益;要将违法当事人与其亲属区别对待,特别要保护其老人、未成年子女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六条加强对行政管理相对人的信用管理。对行政管理相对人要强化信用教育,培养诚实守信、遵纪守法的良好品性。
对于信用评价好的,实行自律管理,减少执法检查次数;对于信用评价差的,列为重点教育对象,采取座谈会、结对帮教等方式,促使其诚信守纪、自觉守法。
第三十七条切实提供行政执法相关服务。各行政执法机关要根据本机关的具体情况,制定执法服务规范,发放执法服务卡,告知行政管理相对人行政执法中的服务范围、服务方式、服务时间、联系电话等内容。
实施行政许可和行政收费的机关,要按照《行政许可法》的要求,实行集中办理和联合办理制度,切实做到“一个窗口对外”,提高工作效率,方便群众办事。
第三十八条加大重大违法行为查处力度。对严重扰乱市场经济秩序,危害人民群众人格尊严、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危及公共安全和公共利益的违法行为,必须严格执法,严肃查处。对有主观故意且违法程度与危害后果严重的,或者违法情节恶劣,屡教不改、屡罚不改的,要从重处罚。
第三十九条规范行政执法用语、着装与标志。各级行政执法机关要结合本机关实际,制定本系统行政执法人员的文明用语,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执法着装的规定,正确使用行政执法标志、装备,做到文明执法、礼仪执法。
第六章强化执法监督
第四十条全面推进行政执法责任制。各行政执法机关要切实加强对行政执法责任制实施工作的组织领导;各行政执法机关必须按照《**市行政执法责任制条例》和国务院、市政府的有关要求,制定和实施行政执法和执法监督的各项责任制度;县政府法制办应对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加强统筹协调和监督检查。
第四十一条强化委托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委托人应当制定规范委托执法的制度措施,指导和监督受托人在委托权限内以委托人名义实施的执法行为。受委托人必须在委托权限和范围内实施行政执法,超越职权或的,必须依法追究其行政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切实强化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对行政违法案件必须查明原因、分清责任、严肃处理。对于违法行政的执法人员必须进行过错追究,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对行政首长实行问责;对不适合继续从事执法工作的人员由政府法制部门吊销执法证件,并由所在行政执法机关将其调离执法岗位;违法行政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执法过错责任追究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四十三条认真开展行政执法考核评议。县人民政府负责对各街、镇、乡,县级各部门的行政执法工作进行考核评议,由县政府法制办负责组织实施;行政执法机关负责对其所属、授权和委托的行政执法机构和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工作进行考核评议。
对行政执法机关或者行政执法人员进行评议,必须听取相关行政管理相对人的意见。
行政执法考核评议结果作为县人民政府对各街、镇、乡,县级各部门年度工作目标考核的重要依据。
第四十四条严格实行行政执法案卷归档和案件评查。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执法检查记录、证据材料、执法文书等材料应当立卷归档,执法案卷的制作、装订和归档应当规范有序。
执法案件应当做到主体合格、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法得当。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每年对执法案卷的立卷归档和案件质量情况进行评查,县政府法制办应当每年对其进行抽查、评比。
第四十五条全面加强行政复议工作。准确把握行政复议范围,对符合法律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必须依法受理;审理行政复议案件,必须重事实、重证据、重程序,公正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坚决纠正违法、不当的行政执法行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十六条大力推进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和参加行政复议案件公开审理。对本行政机关被诉行政诉讼案件或者公开审理的行政复议案件,该行政机关负责人每年出庭应诉或参加行政复议案件公开审理应不少于一次,自觉接受司法监督或复议监督,带头促进依法行政。
第四十七条鼓励支持社会各界和新闻舆论监督。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对各级行政执法机关的执法行为进行监督,发现行政执法违法行为,可向县监察局或县政府法制办举报和投诉。
鼓励支持新闻舆论对各级行政执法机关违法违纪行为的曝光。县监察局或县政府法制办应建立健全新闻媒体曝光案件的追查制度和查处结果制度。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八条各街、镇、乡,县级各部门必须根据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要求,完成本地本部门的行政执法主体(含委托执法)、执法依据、执法权责、执法文书、执法人员的“五项清理”工作,报县政府法制办审核后向社会公示。要结合本区域、本部门的实际,制定贯彻本决定的具体措施,报县政府法制办备案。
第四十九条县政府按年度对贯彻本办法的情况进行专项执法检查,检查结果纳入年终目标考核。
实施制度篇3
第二条营业税的税目、税率,依照本条例所附的《营业税税目税率表》执行。税目、税率的调整,由国务院决定。
纳税人经营娱乐业具体适用的税率,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本条例规定的幅度内决定。
第三条纳税人兼有不同税目应税行为的,应当分别核算不同税目的营业额、转让额、销售额(以下简称营业额);未分别核算营业额的,从高适用税率。
第四条纳税人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按照营业额和规定的税率计算应纳税额。应纳税额计算公式:
应纳税额=营业额×税率
应纳税额以人民币计算。纳税人以外汇结算营业额的,应当按外汇市场价格折合成人民币计算。
第五条纳税人的营业额为纳税人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向对方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但是,下列情形除外:
(一)运输企业自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运输旅客或者货物出境,在境外改由其他运输企业承运乘客或者货物的,以全程运费减去付给该承运企业的运费后的余额为营业额。
(二)旅游企业组织旅游团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旅游,在境外改由其他旅游企业接团的,以全程旅游费减去付给该接团企业的旅游费后的余额为营业额。
(三)建筑业的总承包人将工程分包或者转包给他人的,以工程的全部承包额减去付给分包人或者转包人的价款后的余额为营业额。
(四)转贷业务,以贷款利息减去借款利息后的余额为营业额。
(五)外汇、有价证券、期货买卖业务,以卖出价减去买入价后的余额为营业额。
(六)财政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下列项目免征营业税:
(一)托儿所、幼儿园、养老院、残疾人福利机构提供的育养服务,婚姻介绍,殡葬服务;
(二)残疾人员个人提供的劳务;
(三)医院、诊所和其他医疗机构提供的医疗服务;
(四)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提供的教育劳务,学生勤工俭学提供的劳务;
(五)农业机耕、排灌、病虫害防治、植保、农牧保险以及相关技术培训业务,家禽、牲畜、水生动物的配种和疾病防治;
(六)纪念馆、博物馆、文化馆、美术馆、展览馆、书画院、图书馆、文物保护单位举办文化活动的门票收入,宗教场所举办文化、宗教活动的门票收入。
除前款规定外,营业税的免税、减税项目由国务院规定。任何地区、部门均不得规定免税、减税项目。
第七条纳税人兼营免税、减税项目的,应当单独核算免税、减税项目的营业额;未单独核算营业额的,不得免税、减税。
第八条纳税人营业额未达到财政部规定的营业税起征点的,免征营业税。
第九条营业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收讫营业收入款项或者取得索取营业收入款项凭据的当天。
第十条营业税由税务机关征收。
第十一条营业税扣缴义务人:
(一)委托金融机构发放贷款,以受托发放贷款的金融机构为扣缴义务人。
(二)建筑安装业务实行分包或者转包的,以总承包人为扣缴义务人。
(三)财政部规定的其他扣缴义务人。
第十二条营业税纳税地点:
(一)纳税人提供应税劳务,应当向应税劳务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纳税人从事运输业务,应当向其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二)纳税人转让土地使用权,应当向土地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纳税人转让其他无形资产,应当向其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三)纳税人销售不动产,应当向不动产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第十三条营业税的纳税期限,分别为五日、十日、十五日或者一个月。纳税人的具体纳税期限,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应纳税额的大小分别核定;不能按照固定期限纳税的,可以按次纳税。
纳税人以一个月为一期纳税的,自期满之日起十日内申报纳税;
以五日、十日或者十五日为一期纳税的,自期满之日起五日内预缴税款,于次月一日起十日内申报纳税并结清上月应纳税款。
扣缴义务人的解缴税款期限,比照前两款的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营业税的征收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本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对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征收营业税,按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有关决定执行。
实施制度篇4
执行事业单位岗位绩效工资制度的义务教育学校正式工作人员,从2009年1月1日起实施绩效工资。
二、绩效工资总量核定
(一)绩效工资总量按学校工作人员上年度12月份基本工资额度和规范后的津贴补贴水平核定。其中义务教育教师规范后的津贴补贴水平,由市、县(市、区)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财政部门按照教师平均工资水平不低于当地公务员平均工资水平的原则确定。
(二)绩效工资总量随基本工资和学校所在地公务员规范后津贴补贴的调整相应调整。
(三)义务教育学校实施绩效工资同清理规范义务教育学校津贴补贴结合进行,将规范后的津贴补贴和原国家规定的年终一次性奖金纳入绩效工资总量。在人事、财政部门核定的绩效工资总量内,学校主管部门具体核定学校绩效工资总量时,要合理统筹,逐步实现同一县级行政区域义务教育学校绩效工资水平大体平衡。
三、绩效工资分配
(一)绩效工资分为基础性和奖励性两部分。
1、基础性绩效工资主要体现地区经济发展水平、物价水平、岗位职责等因素,占绩效工资总量的70%,具体标准由市、县(市、区)人事、财政、教育部门制定,按月发放。
2、奖励性绩效工资主要体现工作量和实际贡献等因素,占绩效工资总量的30%,由学校在核定的总额内根据规范的分配程序和要求,采取灵活多样的分配形式和办法,自主决定分配,合理拉开距离。学校根据实际情况,在奖励性绩效工资中设立班主任津贴、课时津贴(岗位津贴)、农村学校教师补贴、教育教学成果奖等项目。
(二)充分发挥绩效工资分配的激励导向作用。市、县(市、区)教育主管部门制定市、县(市、区)义务教育学校绩效考核办法,加强对学校内部考核的指导。学校要完善内部考核制度,根据教师、管理、工勤技能等岗位的不同特点,实行分类考核。学校在搞活内部分配中,要根据考核结果,坚持多劳多得,优绩优酬,重点向一线教师、骨干教师、班主任和作出突出成绩的其他工作人员倾斜。
(三)学校制定绩效工资分配办法要充分发扬民主,广泛征求教职工的意见。分配办法经职(教)代会讨论通过,由学校领导班子集体研究后,报本级学校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在本校公示。
(四)学校校长、书记的绩效工资,在人事、财政部门核定的绩效工资总量范围内,由学校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对校长、书记的考核结果统筹考虑确定。其中考核结果确定为优秀的,奖励性绩效工资原则上不超过本人基础性绩效工资。
四、相关政策
(一)《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中央纪委、中央组织部、监察部、财政部、人事部、审计署关于严肃纪律加强公务员工资管理的通知>的通知》(厅字〔2005〕10号)下发前,学校发放的改革性补贴,除超过规定标准和范围发放的之外,暂时保留,不纳入绩效工资,另行规范。在规范办法出台前,一律不得出台新的改革性补贴项目、提高现有改革性补贴项目的标准和扩大发放范围。
(二)绩效工资实施后,国务院或国务院授权的原人事部、财政部发文确定的教龄津贴、特级教师津贴、特殊教育教师津贴、政府特殊津贴等特殊岗位津贴仍继续按现行规定执行。省及以下政府和单位自行建立的津贴补贴一律取消。
(三)原国家规定的班主任津贴与绩效工资中的班主任津贴项目合并,不再分设,纳入绩效工资管理。班主任津贴在奖励性绩效工资中设置,可以根据需要按固定数额单独设立班主任津贴项目和标准,按月或按学期发放,也可以将班主任工作折算为教学工作量,按课时津贴的方式发放。采取哪种方式和如何确定津贴标准,由学校行政主管部门决定,要切实保证班主任津贴在奖励性绩效工资总量中占有一定份额。
(四)为了体现对农村学校特别是条件艰苦学校的政策倾斜,鼓励和吸收各类优秀人才到农村义务教育学校从教,各地要在奖励性绩效工资中建立农村教师津贴。农村学校的范围、补贴标准、发放办法,由县(市、区)人事、财政、教育部门根据学校的地理环境、艰苦程度等因素确定,补贴标准不得低于本县(市、区)奖励性绩效工资人平均值的10%。
(五)义务教育学校实施绩效工资时,完全中学中从事非义务教育教师和小学中的学前班教师一并统筹考虑,纳入实施范围。
(六)新参加工作的人员,见习期间(初期、学徒期、熟练期,下同)基础性绩效工资按本人见习期满定级工资对应的岗位(职务)标准执行,奖励性绩效工资由学校确定。
其他新进入学校人员,按新聘任的岗位执行相应的基础性绩效工资标准,奖励性绩效工资由学校确定。
(七)在实施绩效工资的同时,对义务教育学校离退休教师发放生活补贴。其中:离休人员生活补贴标准按《中共中央纪委、中共中央组织部、监察部、财政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审计署关于解决离休人员待遇有关问题的通知》(中纪发〔2008〕40号)精神确定。退休人员生活补贴标准,按学校隶属关系分别由市、县(市、区)人事、财政部门确定。绩效工资不作为计发离退休费的基数。
(八)实施绩效工资后,学校不得在核定的绩效工资总量和国务院或国务院授权的原人事部、财政部发文确定的特殊岗位补贴项目之外,自行发放任何其他形式的津贴补贴或奖金,不得违反规定的程序和办法进行分配。对违反政策规定的,坚决予以纠正,并进行严肃处理。
五、经费保障与财务管理
(一)义务教育学校实施绩效工资所需经费,纳入财政预算。按照管理以县(市、区)为主、上级适当支持的原则,确保义务教育学校实施绩效工资所需资金落实到位。义务教育学校教师绩效工资发放,属于县(市、区)政府事权范围,县(市、区)政府是其经费保障的第一责任人,要大力开展增收节支,积极调整支出结构,将义务教育学校实施绩效工资所需经费足额纳入预算,及时拨付到位,不得出现拖欠。在中央和省财政财力补助的基础上,市财政视本级财力情况对财政困难县(市、区)给予适当的转移支付支持。
(二)规范学校财务管理,严格执行国务院关于免除义务教育阶段学生学杂费等费用的规定,严禁“一边免费、一边乱收费”。学校的国有资产实行统筹管理,各类政府非税收入一律按照国家规定上缴同级财政,严格实行“收支两条线”。严禁利用收费收入和公用经费自行发放津贴补贴。
(三)学校绩效工资应专款专用,分账核算。绩效工资应以银行卡的形式发放,原则上不得发放现金。具体发放方式按地方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有关规定执行。实行工资财政统一发放的地方,基础性绩效工资按规定程序直接划入个人工资银行账户,奖励性绩效工资经学校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由同级财政部门划入个人工资银行账户。
六、组织实施
(一)市人事局、市财政局、市教育局按照本实施办法和国家有关规定,负责全市义务教育学校绩效工资的组织实施工作。县(市、区)属义务教育学校绩效工资实施办法,由县(市、区)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财政、教育部门制定,报市人事、财政、教育部门批准后组织实施。其中:省直管县义务教育学校绩效工资实施办法,要同时报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省教育厅审核备案。
实施制度篇5
第一条为了规范畜牧业生产经营行为,保障畜禽产品质量安全,保护和合理利用畜禽遗传资源,维护畜牧业生产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畜牧业持续健康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畜禽的遗传资源保护利用、繁育、饲养、经营、运输等活动,适用本法。
本法所称畜禽,是指列入依照本法第十一条规定公布的畜禽遗传资源目录的畜禽。
蜂、蚕的资源保护利用和生产经营,适用本法有关规定。
第三条国家支持畜牧业发展,发挥畜牧业在发展农业、农村经济和增加农民收入中的作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畜牧业基础设施建设,鼓励和扶持发展规模化养殖,推进畜牧产业化经营,提高畜牧业综合生产能力,发展优质、高效、生态、安全的畜牧业。
国家帮助和扶持少数民族地区、贫困地区畜牧业的发展,保护和合理利用草原,改善畜牧业生产条件。
第四条国家采取措施,培养畜牧兽医专业人才,发展畜牧兽医科学技术研究和推广事业,开展畜牧兽医科学技术知识的教育宣传工作和畜牧兽医信息服务,推进畜牧业科技进步。
第五条畜牧业生产经营者可以依法自愿成立行业协会,为成员提供信息、技术、营销、培训等服务,加强行业自律,维护成员和行业利益。
第六条畜牧业生产经营者应当依法履行动物防疫和环境保护义务,接受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
第七条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畜牧业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畜牧业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促进畜牧业发展的工作。
第八条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指导畜牧业生产经营者改善畜禽繁育、饲养、运输的条件和环境。
第二章畜禽遗传资源保护
第九条国家建立畜禽遗传资源保护制度。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畜禽遗传资源保护,畜禽遗传资源保护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畜禽遗传资源保护以国家为主,鼓励和支持有关单位、个人依法发展畜禽遗传资源保护事业。
第十条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由专业人员组成的国家畜禽遗传资源委员会,负责畜禽遗传资源的鉴定、评估和畜禽新品种、配套系的审定,承担畜禽遗传资源保护和利用规划论证及有关畜禽遗传资源保护的咨询工作。
第十一条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畜禽遗传资源的调查工作,国家畜禽遗传资源状况报告,公布经国务院批准的畜禽遗传资源目录。
第十二条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畜禽遗传资源分布状况,制定全国畜禽遗传资源保护和利用规划,制定并公布部级畜禽遗传资源保护名录,对原产我国的珍贵、稀有、濒危的畜禽遗传资源实行重点保护。
省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全国畜禽遗传资源保护和利用规划及本行政区域内畜禽遗传资源状况,制定和公布省级畜禽遗传资源保护名录,并报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全国畜禽遗传资源保护和利用规划及部级畜禽遗传资源保护名录,省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省级畜禽遗传资源保护名录,分别建立或者确定畜禽遗传资源保种场、保护区和基因库,承担畜禽遗传资源保护任务。
享受中央和省级财政资金支持的畜禽遗传资源保种场、保护区和基因库,未经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擅自处理受保护的畜禽遗传资源。
畜禽遗传资源基因库应当按照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定期采集和更新畜禽遗传材料。有关单位、个人应当配合畜禽遗传资源基因库采集畜禽遗传材料,并有权获得适当的经济补偿。
畜禽遗传资源保种场、保护区和基因库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四条新发现的畜禽遗传资源在国家畜禽遗传资源委员会鉴定前,省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保护方案,采取临时保护措施,并报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从境外引进畜禽遗传资源的,应当向省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受理申请的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经审核,报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经评估论证后批准。经批准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并实施检疫。
从境外引进的畜禽遗传资源被发现对境内畜禽遗传资源、生态环境有危害或者可能产生危害的,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商有关主管部门,采取相应的安全控制措施。
第十六条向境外输出或者在境内与境外机构、个人合作研究利用列入保护名录的畜禽遗传资源的,应当向省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同时提出国家共享惠益的方案;受理申请的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经审核,报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向境外输出畜禽遗传资源的,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并实施检疫。
新发现的畜禽遗传资源在国家畜禽遗传资源委员会鉴定前,不得向境外输出,不得与境外机构、个人合作研究利用。
第十七条畜禽遗传资源的进出境和对外合作研究利用的审批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三章种畜禽品种选育与生产经营
第十八条国家扶持畜禽品种的选育和优良品种的推广使用,支持企业、院校、科研机构和技术推广单位开展联合育种,建立畜禽良种繁育体系。
第十九条培育的畜禽新品种、配套系和新发现的畜禽遗传资源在推广前,应当通过国家畜禽遗传资源委员会审定或者鉴定,并由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公告。畜禽新品种、配套系的审定办法和畜禽遗传资源的鉴定办法,由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审定或者鉴定所需的试验、检测等费用由申请者承担,收费办法由国务院财政、价格部门会同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培育新的畜禽品种、配套系进行中间试验,应当经试验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畜禽新品种、配套系培育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二十条转基因畜禽品种的培育、试验、审定和推广,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农业转基因生物管理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省级以上畜牧兽医技术推广机构可以组织开展种畜优良个体登记,向社会推荐优良种畜。优良种畜登记规则由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二条从事种畜禽生产经营或者生产商品代仔畜、雏禽的单位、个人,应当取得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申请人持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依法办理工商登记,取得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申请取得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生产经营的种畜禽必须是通过国家畜禽遗传资源委员会审定或者鉴定的品种、配套系,或者是经批准引进的境外品种、配套系;
(二)有与生产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畜牧兽医技术人员;
(三)有与生产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繁育设施设备;
(四)具备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种畜禽防疫条件;
(五)有完善的质量管理和育种记录制度;
(六)具备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三条申请取得生产家畜卵子、冷冻、胚胎等遗传材料的生产经营许可证,除应当符合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实验室、保存和运输条件;
(二)符合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种畜数量和质量要求;
(三)体外授精取得的胚胎、使用的卵子来源明确,供体畜符合国家规定的种畜健康标准和质量要求;
(四)符合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技术要求。
第二十四条申请取得生产家畜卵子、冷冻、胚胎等遗传材料的生产经营许可证,应当向省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受理申请的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并报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六十个工作日内依法决定是否发给生产经营许可证。
其他种畜禽的生产经营许可证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发放,具体审核发放办法由省级人民政府规定。
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样式由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制定,许可证有效期为三年。发放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可以收取工本费,具体收费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财政、价格部门制定。
第二十五条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应当注明生产经营者名称、场(厂)址、生产经营范围及许可证有效期的起止日期等。
禁止任何单位、个人无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违反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畜禽。禁止伪造、变造、转让、租借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六条农户饲养的种畜禽用于自繁自养和有少量剩余仔畜、雏禽出售的,农户饲养种公畜进行互助配种的,不需要办理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七条专门从事家畜人工授精、胚胎移植等繁殖工作的人员,应当取得相应的国家职业资格证书。
第二十八条种畜禽广告的,广告主应当提供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广告内容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并注明种畜禽品种、配套系的审定或者鉴定名称;对主要性状的描述应当符合该品种、配套系的标准。
第二十九条销售的种畜禽和家畜配种站(点)使用的种公畜,必须符合种用标准。销售种畜禽时,应当附具种畜禽场出具的种畜禽合格证明、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的检疫合格证明,销售的种畜还应当附具种畜禽场出具的家畜系谱。
生产家畜卵子、冷冻、胚胎等遗传材料,应当有完整的采集、销售、移植等记录,记录应当保存二年。
第三十条销售种畜禽,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以其他畜禽品种、配套系冒充所销售的种畜禽品种、配套系;
(二)以低代别种畜禽冒充高代别种畜禽;
(三)以不符合种用标准的畜禽冒充种畜禽;
(四)销售未经批准进口的种畜禽;
(五)销售未附具本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种畜禽合格证明、检疫合格证明的种畜禽或者未附具家畜系谱的种畜;
(六)销售未经审定或者鉴定的种畜禽品种、配套系。
第三十一条申请进口种畜禽的,应当持有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进口种畜禽的批准文件有效期为六个月。
进口的种畜禽应当符合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技术要求。首次进口的种畜禽还应当由国家畜禽遗传资源委员会进行种用性能的评估。
种畜禽的进出口管理除适用前两款的规定外,还适用本法第十五条和第十六条的相关规定。
国家鼓励畜禽养殖者对进口的畜禽进行新品种、配套系的选育;选育的新品种、配套系在推广前,应当经国家畜禽遗传资源委员会审定。
第三十二条种畜禽场和孵化场(厂)销售商品代仔畜、雏禽的,应当向购买者提供其销售的商品代仔畜、雏禽的主要生产性能指标、免疫情况、饲养技术要求和有关咨询服务,并附具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的检疫合格证明。
销售种畜禽和商品代仔畜、雏禽,因质量问题给畜禽养殖者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第三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种畜禽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种畜禽质量安全的监督检验应当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种畜禽质量检验机构进行;所需检验费用按照国务院规定列支,不得向被检验人收取。
第三十四条蚕种的资源保护、新品种选育、生产经营和推广适用本法有关规定,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四章畜禽养殖
第三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畜牧业发展规划和市场需求,引导和支持畜牧业结构调整,发展优势畜禽生产,提高畜禽产品市场竞争力。
国家支持草原牧区开展草原围栏、草原水利、草原改良、饲草饲料基地等草原基本建设,优化畜群结构,改良牲畜品种,转变生产方式,发展舍饲圈养、划区轮牧,逐步实现畜草平衡,改善草原生态环境。
第三十六条国务院和省级人民政府应当在其财政预算内安排支持畜牧业发展的良种补贴、贴息补助等资金,并鼓励有关金融机构通过提供贷款、保险服务等形式,支持畜禽养殖者购买优良畜禽、繁育良种、改善生产设施、扩大养殖规模,提高养殖效益。
第三十七条国家支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和畜牧业合作经济组织建立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发展规模化、标准化养殖。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安排畜禽养殖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畜牧业合作经济组织按照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建立的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用地按农业用地管理。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用地使用权期限届满,需要恢复为原用途的,由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土地使用权人负责恢复。在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用地范围内需要兴建永久性建(构)筑物,涉及农用地转用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八条国家设立的畜牧兽医技术推广机构,应当向农民提供畜禽养殖技术培训、良种推广、疫病防治等服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国家设立的畜牧兽医技术推广机构从事公益性技术服务的工作经费。
国家鼓励畜禽产品加工企业和其他相关生产经营者为畜禽养殖者提供所需的服务。
第三十九条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其饲养规模相适应的生产场所和配套的生产设施;
(二)有为其服务的畜牧兽医技术人员;
(三)具备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防疫条件;
(四)有对畜禽粪便、废水和其他固体废弃物进行综合利用的沼气池等设施或者其他无害化处理设施;
(五)具备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养殖场、养殖小区兴办者应当将养殖场、养殖小区的名称、养殖地址、畜禽品种和养殖规模,向养殖场、养殖小区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取得畜禽标识代码。
省级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畜牧业发展状况制定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规模标准和备案程序。
第四十条禁止在下列区域内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
(一)生活饮用水的水源保护区,风景名胜区,以及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和缓冲区;
(二)城镇居民区、文化教育科学研究区等人口集中区域;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养区域。
第四十一条畜禽养殖场应当建立养殖档案,载明以下内容:
(一)畜禽的品种、数量、繁殖记录、标识情况、来源和进出场日期;
(二)饲料、饲料添加剂、兽药等投入品的来源、名称、使用对象、时间和用量;
(三)检疫、免疫、消毒情况;
(四)畜禽发病、死亡和无害化处理情况;
(五)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四十二条畜禽养殖场应当为其饲养的畜禽提供适当的繁殖条件和生存、生长环境。
第四十三条从事畜禽养殖,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使用饲料、饲料添加剂、兽药;
(二)使用未经高温处理的餐馆、食堂的泔水饲喂家畜;
(三)在垃圾场或者使用垃圾场中的物质饲养畜禽;
(四)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危害人和畜禽健康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四条从事畜禽养殖,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的规定,做好畜禽疫病的防治工作。
第四十五条畜禽养殖者应当按照国家关于畜禽标识管理的规定,在应当加施标识的畜禽的指定部位加施标识。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提供标识不得收费,所需费用列入省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畜禽标识不得重复使用。
第四十六条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应当保证畜禽粪便、废水及其他固体废弃物综合利用或者无害化处理设施的正常运转,保证污染物达标排放,防止污染环境。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违法排放畜禽粪便、废水及其他固体废弃物,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应当排除危害,依法赔偿损失。
国家支持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建设畜禽粪便、废水及其他固体废弃物的综合利用设施。
第四十七条国家鼓励发展养蜂业,维护养蜂生产者的合法权益。
有关部门应当积极宣传和推广蜜蜂授粉农艺措施。
第四十八条养蜂生产者在生产过程中,不得使用危害蜂产品质量安全的药品和容器,确保蜂产品质量。养蜂器具应当符合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
第四十九条养蜂生产者在转地放蜂时,当地公安、交通运输、畜牧兽医等有关部门应当为其提供必要的便利。
养蜂生产者在国内转地放蜂,凭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统一格式印制的检疫合格证明运输蜂群,在检疫合格证明有效期内不得重复检疫。
第五章畜禽交易与运输
第五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促进开放统一、竞争有序的畜禽交易市场建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搜集、整理、畜禽产销信息,为生产者提供信息服务。
第五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农产品批发市场发展规划,对在畜禽集散地建立畜禽批发市场给予扶持。
畜禽批发市场选址,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并距离种畜禽场和大型畜禽养殖场三公里以外。
第五十二条进行交易的畜禽必须符合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
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规定应当加施标识而没有标识的畜禽,不得销售和收购。
第五十三条运输畜禽,必须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采取措施保护畜禽安全,并为运输的畜禽提供必要的空间和饲喂饮水条件。
有关部门对运输中的畜禽进行检查,应当有法律、行政法规的依据。
第六章质量安全保障
第五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加强对畜禽饲养环境、种畜禽质量、饲料和兽药等投入品的使用以及畜禽交易与运输的监督管理。
第五十五条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畜禽标识和养殖档案管理办法,采取措施落实畜禽产品质量责任追究制度。
第五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畜禽质量安全监督检查计划,按计划开展监督抽查工作。
第五十七条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制定畜禽生产规范,指导畜禽的安全生产。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擅自处理受保护的畜禽遗传资源,造成畜禽遗传资源损失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法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畜禽遗传资源和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审核批准,从境外引进畜禽遗传资源的;
(二)未经审核批准,在境内与境外机构、个人合作研究利用列入保护名录的畜禽遗传资源的;
(三)在境内与境外机构、个人合作研究利用未经国家畜禽遗传资源委员会鉴定的新发现的畜禽遗传资源的。
第六十条未经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向境外输出畜禽遗传资源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的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海关应当将扣留的畜禽遗传资源移送省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法有关规定,销售、推广未经审定或者鉴定的畜禽品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畜禽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法有关规定,无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违反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畜禽的,转让、租借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三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三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违反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畜禽或者转让、租借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情节严重的,并处吊销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法有关规定,使用的种畜禽不符合种用标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五条销售种畜禽有本法第三十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畜禽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吊销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
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畜禽养殖场未建立养殖档案的,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养殖档案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七条违反本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养殖畜禽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八条违反本法有关规定,销售的种畜禽未附具种畜禽合格证明、检疫合格证明、家畜系谱的,销售、收购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规定应当加施标识而没有标识的畜禽的,或者重复使用畜禽标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法有关规定,使用伪造、变造的畜禽标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没收伪造、变造的畜禽标识和违法所得,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九条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的畜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销售的畜禽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并处吊销营业执照。
第七十条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单位、个人核发许可证或者有关批准文件,不履行监督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十一条种畜禽生产经营者被吊销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由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自吊销许可证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种畜禽生产经营者应当依法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
第七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七十三条本法所称畜禽遗传资源,是指畜禽及其卵子(蛋)、胚胎、、基因物质等遗传材料。
实施制度篇6
一、充分认识建立两项制度的重要性:
目前,由于天气持续干燥、降雨稀少,林农炼山、农事用火、春游、燃放烟花爆竹、祭奠上坟等活动急剧增多,森林防火形势十分严峻。为认真贯彻落实“预防为主、积极消灭”的森林防火工作方针,切实加强野外火源管理,充分发挥林区群众护林的积极性,确保火险隐患早发现、早报告、早处置,各村社要高度重视,根据各村社林业资源分布情况,制定出具体的森林防火工作措施,确保广大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
二、掌握情况,制定工作方案。
各村要对各自辖区森林资源状况进行全面调查,根据森林资源和山火发生情况确定实施“两项制度”的重点林区。依据本辖区的火险等级和林地权属,以及已有的管护制度,制定完善森林防火村民巡护制度和村民轮流挂牌值班制度工作方案,重点落实好巡山护林员、并督促做好巡山日志登记等工作。
三、结合实际,落实工作措施。
各村根据各自辖区森林面积覆盖,确定巡山护林员人数。巡山护林员从即日起24小时轮流对林区进行值守、巡逻,发现烧灰积肥、上坟烧纸等违规野外用火行为要及时制止,并加以宣传教育;巡山护林员待遇报酬办事处将酌情予以补助。在各村实行村民轮流挂牌值班制度,在当日值班的农户门前悬挂“森林防火值班户”流动小红旗或者流动小木牌,并由村(社)相关领导监督,确保森林防火村民轮流挂牌值班一直坚持不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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