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交通的意义(6篇)
公共交通的意义篇1
论文摘要: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进步和发展,交通事故也是频频发生,给社会的稳定和经济的发展都造成了消极的影响。当前,对交通事故这一现象的成因、防治也引起人们越来越多的关注。
一事物的出现,人们必然要从性质上对该事故作出判断,从而能更好地对该事物进行认识和处理。同理,随着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人们之间的交往、沟通越密切,人们出行也就越发频繁,代步工具也越来越快捷、先进。因而在出行过程中引发的各种交通问题也越来越引发人们的深思。其中,最基础、最根本的的问题就是交通事故的涵义。
一、我国现行法律对交通事故的定义
关于交通事故的定义,在我国最详尽、最权威的莫过于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交法》)。该法第八章附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项明确规定了交通事故的定义,即“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
上述定义不难看出,构成交通事故必须同时具备以下几个特征:
(一)交通事故必须是事件,而不是行为。换句话说交通事故可以是一行为导致的结果,也有可能是单纯的事件。
(二)一方主体必须是车辆,包括机动车或非机动车。
(三)必须发生在道路上。此处的道路,按照《道交法》第八章附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
(四)必须有危害结果。包括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同时具备等情形。
(五)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危害后果必须是车辆造成的。按照“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的定义划分主谓宾结构可以得出危害结果是由车辆造成的。此处的造成,应当包括直接或间接造成的。例如,某甲驾车违反交通法规定过失危害公共安全直接将不特定的某乙撞死,那就属于直接造成。若行人某甲因急事在机动车上狂奔直接撞在了正常停放在路边的汽车上,则为间接造成。
(六)必须是基于过错或意外。
二、《道交法》对交通事故定义的不足
《道交法》对交通事故的定义可谓进一步详尽,但仍有值得商榷之处。
(一)将主体直接表述为车辆,是否属于语法错误。
车辆是物体,本身没有意识,不可能存在过错或过失;车辆本身不能运动,并不能单纯造成他人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危害后果。因此直接将交通事故的主体认为是“车辆”本身,属于语法错误。将“车辆”理解为“驾驶车辆”体现出人的主观能动性更为准确。并且,此处的驾驶应当作广义的理解,即包括驾驶的准备阶段、驾驶实行阶段,直至驾驶结束后车辆停止时的持续状态整个过程。换句话说,车辆只要出现在道路上即可,而是否处于运动状态则无需考虑。如,违规停车引发的事故也属于交通事故。
(二)一方的主体必须是车辆,即发生事故的主体必须是车与车之间、车与人之间,而将人与人之间绝对地排除在交通事故主体之外,有欠妥当。
具体来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和2000年11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从事交通运输人员或者非交通运输人员,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在分清事故责任的基础上,对于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的规定,可以看出,一是行为人构成交通肇事罪必须是建立在有交通事故发生的前提之下。没有交通事故,就不可能出现交通肇事罪的情形。也就是说,一行为只有可能首先是交通事故,才有可能成为交通肇事案件。即交通事故与交通肇事罪之间是包含与被包含的关系。
二是交通肇事罪的主体是指一切违法交通管理法规而造成重大危害结果的人员,即既包括车辆(包括机动车和非机动车)驾驶人和在道路上行走的行人,还包括车辆乘坐人(乘客)、在道路上从事其他活动的人等等。举例如下:
例一:行人甲因急事回家,在人行道上急速奔跑,多次与他人发生肢体擦碰,不小心将一行走的老妇碰倒在地,致死该老妇头部着地死亡。行人甲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
例二:行人甲闯红灯横穿马路,乙驾驶汽车正常行驶为了躲避甲紧急避险撞到路边灯柱,致车上乘客丙死亡。行人甲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
例三:乘客甲坐在乙驾驶的公共汽车上,猛然发现自己坐错了车,立即要求乙停车。乙以未到站为由不停。甲硬拉车门强行下车,结果在混乱之中导致另一乘客丙从车上挤下。乘客甲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
例四:乞讨人甲在机动车道内穿梭在车辆中进行乞讨。甲举起手中的乞讨棍往乙正常驾驶的汽车瞬间伸出,意图拦停乙驾驶的汽车后进行乞讨。乙猝不及防,在紧急避险中车辆失控致路边一行人丙死亡。乞讨人甲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
由此可见,一般情况下,交通事故的主体应当包含交通肇事罪的主体。《道交法》将交通事故的主体仅局限于车与车和车与人之间是不准确的。
(三)必须是因过错或意外的规定过于笼统,也存在歧义,不利于实践中辨别和操作。
1、因过错的理解有歧义。
(1)因谁的过错不明。仅仅从“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的定义中,容易理解为仅指车辆一方的过错或意外。这样理解,显然与现实中出现的车辆一方无过错非车辆方全部过错的情形仍然认为是交通事故的做法相违背。如行人进行高速路被甲驾驶汽车正常行驶而撞死,此案明显属于交通事故。
(2)是否可以理解为只要存在过错即可而无需理会引发过错的对象或原由。按照事故发生的原由,过错可能是车辆驾驶人本人的过错导致的,还有可能是他方的过错导致的,也有可能是双方或多方的过错导致的。是不是只要发现有一方存在过错,就一定是交通事故呢?举例如下:
例五:某甲驾驶车搭载妻乙在路上正常行驶过程中,二人发生争吵,妻乙愤而突然开车门跳车致死。此案是否为交通事故?本案中,甲无任何过错,二人的吵架行为并不是违反交通法规的行为。乙愤而开车门跳车的行为侵犯的法益主要是违反了正常的交通管理秩序。对于乙的行为甲无法遇见(排除甲放任其妻死亡的可能性),应为意外事件。
例六:某甲驾驶公共汽车搭载乘客在高速路上正常行驶,突然车内发生抢劫案件。歹徒逼迫某甲驾车继续前行,乘客乙慌乱中砸破车窗跳车意图逃生,结果给摔死。此案是否为交通事故?本案中,甲无任何过错,乙为逃跑而跳车在主观上明知给自己造成的危害要么是放任的间接故意要么是过于自信的过失。乙跳车的行为虽然在客观上侵犯了正常的交通管理秩序这一法益,但并没有引起对他人人身或财产的侵犯这一更大的法益,而且乙的自救行为主要目的是为了保护自身的生命财产安全这一法益。并且,乙逃跑所引发的一系列法益受损,是歹徒实施故意犯罪所能预见或应当预见到的,故而应当由歹徒来承担因故意犯罪所带来的一切后果。换句话说,即使乙跳车的行为引发另一起交通事故的发生,也应当作为歹徒实施故意犯罪造成更为严重的危害后果而加重处罚。故而不能作为交通事故处理。
例七:某甲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实施抢夺,在抢夺行人乙的皮包时因乙不放手将其拖倒并拖行数十米后致乙死亡。此案是否为交通事故?本案中,甲在道路上实施故意犯罪行为,其行为不仅侵犯了正常的交通管理秩序,侵犯的更大的法益是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侵犯正常的交通管理秩序这一法益只是侵犯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这一法益的必要手段而已,二者为牵连关系。故而不能作为交通事故处理。
例八:某甲酒后躺在自己停放在路边的车内睡觉,因为车窗封闭时间过长缺氧而导致自己窒息死亡。此案是否为交通事故?甲将车停在路边,可能已经侵犯到正常的交通管理秩序(即违规停车)。甲死亡因缺氧而死,系甲操作不当。甲操作不当的行为(即关车窗)并没有违反正常的交通管理秩序,也未危害到公共安全,系典型的常识性错误。故而不能作为交通事故处理。
由此可见,过错的引发对象和原由,对于某案是否为交通事故有重要作用。
2、此处的过错或意外的概念和内涵不清楚。
(1)过错,按照我国法律的规定包括故意或过失。此处的过错是仅指故意或过失还是既包括过意或过失呢,存在疑问。
故意,名词解释为存心,有意识地,即明知不应或不必这样做而这样做。我国刑法中,犯罪故意是指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可见,我国刑法中所指的故意,是针对行为导致的危害结果而言的,并不是仅仅针对行为本身。同理,过失犯罪是指应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或注意到了却轻信能避免而造成了危害。由此可见,在犯罪领域内研究的主观心态,都是针对行为人对危害结果的心态,而不单纯考虑行为人对某行为的心态。
可见,单纯考虑过错是否包括故意或过失是没有实际意义的,必须结合行为和危害结果予以考虑才有意义。
(2)过意或过失,是指对违反交通管理法规的行为存在故意或过失,还是指对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危害结果存在故意或过失,存在疑问。行为人对违反交通管理法规的行为在主观上可以是故意,也可以是过失。例九:行为人明知道闯红灯是违法《道交法》还闯红灯,可见行为人针对违法行为而言在主观上是故意,但是行为人对闯红灯可能导致的危害后果应当能预见但是却轻信能避免,因而对危害后果又是过失心理。例十:行为人没有看清楚错把红灯当绿灯致使客观上闯了红灯,此时行为人在主观上应当为疏忽大意的过失,过失闯了红灯之后导致与其他正常驶入路口的车辆发生了碰撞,因而对危害后果又属于疏忽大意的过失。
可见,交通事故中的过失适用于危害行为和危害结果,但是交通事故中的故意则只能适用于危害行为,而不能适用于危害后果。否则,即为故意犯罪。
(3)意外。
(1)此处的意外是仅指不可抗力还是指既包括不可抗力又包括意外事件。
一是包括不可抗力。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和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主要包括三种形式:自然灾害,如台风、洪水、冰雹;政府行为,如征收、征用;社会异常事件,如罢工、骚乱。
例十一:某甲驾驶车辆在道路上正常行驶,突发地震,导致汽车翻车,致使车上多人重伤和死亡。整个案件中,某甲不存在过错,也无法抗拒。
例十二:某甲驾驶车辆在道路上正常行驶,突然出现了暴乱事件,致使某甲的车辆被暴乱者砸坏挡风玻璃,某甲惊吓过度车辆失控,致多名群众重伤和死亡。
二是包括意外事件。意外事件是指行为人虽有预见的义务,根据行为人的自身状况和当时的环境、条件,不可能预见。
例十三:某甲驾驶车辆在道路上正常行驶,忽然从山上滚下来一个大石头,正好砸在汽车上造成车辆毁损,多人死亡和受伤。整个案件中,某甲虽然有预见的义务,但是按照当时的条件,某甲无法预见到路边山上会有大石头滚下,因面属于意外事件。
例十四:某甲驾驶车辆搭载某乘客乙在道路上正常行驶,乙认为某甲绕远路,甲辩称是抄近路。乙见甲行驶的道路较为偏僻,在要求甲改变行驶路线未果的情况下误认为甲会对自己实施不法行为而瞬间开车门跳车致使双腿断裂鉴定为重伤。乙假想防卫。按照当时的环境、条件,甲对乙的跳车行为不能遇见,因而属于意外事件。
(2)不少理论认为交通事故的意外仅指自然灾害。如化学工业出版社2007年1月出版的由刘建军主编的《新编交通事故处理实用手册》一书第一章第一节第一问“什么是道路交通事故?”中认为“交通事故不仅是由于交通参与者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造成的,也可以是由于意外造成的。如地震、台风、山洪、雷击等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可为代表。既然自然灾害能成为交通事故。同样,意外事件也可以成为交通事故。二者都属于行为人在主观上没有任何故意或过失,都是因为客观等其他原因造成的危害后果,与行为人的行为没有任何直接的因果关系。因此,将交通事故的意外仅理解为自然灾害,是以偏概全的做法。
三、交通事故的准确定义
基于交通事故定义的上述局限性和不完整性,笔者认为应当对交通事故定义进行如下修正。
交通事故,是指行为人基于交通运输方面的过错或者车辆驾驶人驾驶车辆因为意外,在道路上,过失造成不特定人人身伤亡或财物损失的事故。
(一)交通事故首先必须是事故。伯克霍夫认为,事故是人(个人或集体)在为实现某种意图而进行的活动过程中,突然发生的、违反人的意志的、迫使活动暂时或永久停止的事件。事故的含义包括:一是事故是一种发生在人类生产、生活活动中的特殊事件,人类的任何生产、生活活动过程中都可能发生事故。二是事故是一种突然发生的、出乎人们意料的意外事件。由于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非常复杂,往往包括许多偶然因素,因而事故的发生具有随机性质。在一起事故发生之前,人们无法准确地预测什么时候、什么地方、发生什么样的事故。三是事故是一种迫使进行着的生产、生活活动暂时或永久停止的事件。事故中断、终止人们正常活动的进行,必然给人们的生产、生活带来某种形式的影响。因此,事故是一种违背人们意志的事件,是人们不希望发生的事件。
可见,交通事故是多种事故中的一种具体现象。因此,认为交通事故属于事故更为准确、直接。
(二)交通事故必须造成了危害后果。即造成了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没有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交通事故是精神层面的事故。
(三)交通事故必须是对公共安全有威胁,即有可能危害到不特定人的人身和财产安全。
1、此种威胁,只要客观上可能对公共安全造成威胁即可,并不要求行为人对公共安全造成威胁是否明知。例十五:某甲驾驶机动车违章进入非机动车道,甲的这一行为已经对公共安全产生威胁,即可能危及不特定的行人的人身和财产的安全,行为人甲只是轻信能避免而已。例十六:某甲驾驶雨刮器有故障的汽车行驶正常在道路上,某甲并未意识到已经威胁到公共安全。突然天下大雨,遮挡了视线,因雨刮器故障无法保持良好视线。情急之下甲紧急停车,导致跟随甲的乙车追尾致乙车车上三人死亡。此案属于交通事故。
2、此处的对公共安全的威胁可以是故意,也可以是过失。基于行为人实施的违反交通运输法规的行为是故意还是过失的不同,对危害公共安全的威胁也会产生故意和过失两种形式。例十七:某甲酒后违法驾驶机动车,对于公共安全的威胁在主观上就是故意,在客观上也实施了对公共安全造成威胁的行为,但并不能说某甲就构成了“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甲虽系酒后驾车,但是甲是基于对本人过于自信的过失,轻信自己能避免危害结果的发生。换句话说,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是行为人不想看到的。因此,甲的行为只能是交通肇事罪,而不是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也不是过失以其他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例十八:某甲驾驶机动车未看清楚路牌导致进行某单行路段,与乙正常驾驶的来车发生碰撞。本案中,某甲的行为系过失,其过失行为也危害到公共安全,但是对于危害结果,行为人甲因为疏忽大意未能预见到。因此,甲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和过失以其他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法条竞合犯,根据普特条款的原则,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
3、此处的不特定人,不是指结果上的不特定人,而是指该危害行为发生前可能对不特定人造成损害,在结果上完全可能出现只对特定人和财物造成了损害。但这并不妨碍交通事故本身的成立。例十九:某甲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在路上,由于车速过快撞在了路边的灯柱上造成自己重伤。本案虽然只是造成了甲特定人的死亡这一危害结果,但是由于甲超速行驶对公共安全已经造成威胁,只是结果上只是造成了特定人甲自己的死亡而已,这并不影响到交通事故的成立。
(四)交通事故必须发生在道路上。非道路上发生的事故,由于不影响到交通运输,当然不属于交通事故。
(五)根据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存在过错,将交通事故的类型分为了有过错的交通事故和意外的交通事故。一是有过错的交通事故,在主体上并不要求,一般主体即可。但必须要求行为人是基于交通运输方面的过错,即行为人有故意或过失违反交通运输方面的行为。二是对于意外的交通事故,在主体上有限制,必须是车辆驾驶人,因为在意外的情形下车辆驾驶人才有可能危害到公共安全。很难想象,非车辆驾驶人在意外情况下可能危害到公共安全。但也不能绝对化。例二十:某甲系挑夫,四处帮人挑东西以赚取工钱谋生。某日,甲帮某乙挑两箱价值50万的金银首饰行走在人行道上,由于突遇台风,某甲把持不住,台风将首饰卷走掉下人行道旁的河中冲走。还把某甲挑东西的扁担给卷入半空,掉下来后砸到另一行人丙并致其死亡。此行为能否认为是交通肇事,有待商榷。
公共交通的意义篇2
鲁世巍,清华大学当代国际关系研究院高级研究员,暨南大学国际关系学院兼职教授。
研究方向:外交学、国际关系等。
主要著作:《美元霸权与国际货币格局》等。
摘要“以人为本”是公共外交的应有之义。中国公共外交尤其要坚持这一原则,体现这一传统和优势。十首次将公共外交写入党代会报告,将公共外交提高到国家发展的战略高度,这对新形势下深入开展和扎实推进公共外交具有十分重要的指导意义。未来中国应坚持“以人为本”,统筹国内国际两个大局,内外兼顾,扎实工作,开创中国特色公共外交新局面。
关键词公共外交以人为本包容性中国特色
近年来,公共外交在我国总体外交中地位不断上升,重要性日益显现,已成为我国外交工作新的增长点和着力点,并越来越成为中国外交的重要开拓方向。党的十报告明确指出,我们要扎实推进公共外交和人文交流。经过多年的实践,中国公共外交在继承和创新中不断丰富和发展,逐渐形成了鲜明的中国特色。外交部长杨洁篪指出:“中国特色公共外交坚持统筹国内国际两个大局,兼顾好国内国外两方面,即在致力于引导外国公众正确认识中国的同时,努力使国内公众更加全面了解国际形势和中国外交,实现两者相辅相成、相互促进的良性互动局面。”①外交部部长助理马朝旭也强调:“中国特色公共外交的首要特色是‘以人为本’,因为它来自民众、依托民众、服务民众。开展公共外交需要国内外各界人士共同努力。”②如何正确认识和准确把握“以人为本”的内涵及原则,对于进一步增强包容性,做好新形势下的公共外交工作具有十分重要的指导意义。
中国公共外交的内涵与特征
“以人为本”是公共外交的应有之义。我国最早明确提出“以人为本”思想的是春秋时期齐国名相管仲。管仲所说的“以人为本”,即以人民为本。在我国古代文献中,“人”与“民”经常连用,合成为一个词组。“本”在哲学上可以有两种理解,一是世界的“本原”,一是事物的“根本”。“以人为本”的“本”,不是“本原”的“本”,而是“根本”的“本”。提出“以人为本”,不是要回答什么是世界的本原,而是要回答世界上什么是最重要、最根本的。“以人为本”,就是说,与神、物相比,人更重要、更根本。
公共外交作为一种外交实践早已有之,但理论上的研究则在第二次世界大战之后。这一研究主要集中在国外,尤其是美国。在学术界,人们普遍认为,美国塔夫茨大学弗莱彻法律与外交学院院长埃德蒙·古利恩(EdmundGullion)于1965年首次使用了“公共外交”(publicdiplomacy)一词。其定义是:“公共外交旨在处理公众态度对政府外交政策的形成和实施所产生的影响,它包括超越传统外交的国际关系领域:政府对其他国家舆论的开发、一国私人集团与他国的互动、外交使节与国外记者的联络等。”美国新闻署表示,“通过了解、引导和外国公众,加强美国公民与外国公民之间的对话”,开展公共外交。上述概念强调的客体都是国外公众。国外学者并不都强调公共外交的“外向性”。印度学者拉那认为,一国公共外交的实现包括国内和国外两个方面。对我国而言,公共外交是舶来品,国内学者在借鉴吸收国外理论的基础上,结合我国公共外交实践也作出了一些解释和界定。
目前国内外关于公共外交的定义尚无一致看法,而且随着时间推移,公共外交的概念也在发生变化,但其基本内涵没有变,即公共外交是一国政府为争取他国民心而采取的各种公关行为,③主要包含以下因素:政府主导,社会各界参与;以外国公众为对象;以国际传播、人文交流、公关、援助等为手段;以影响外国公众的态度、推进本国外交政策为目的。
杨洁篪部长对公共外交作出的诠释是:作为对传统外交的继承和发展,通常由一国政府主导,借助各种传播和交流手段,向国外公众介绍本国国情和政策理念,向国内公众介绍本国外交方针政策及相关举措,旨在获取国内外公众的理解、认同和支持,争取民心民意,树立国家和政府的良好形象,营造有利的舆论环境,维护和促进国家根本利益。
公共外交从国内外实践看,表现出几个基本特征:一是广泛性。开展面向社会各阶层公众的各种双边、多边对话交流,涵盖人文、教育、经贸、传媒、科技、体育、军事等多个领域。二是互动性。有别于传统意义上的单向、形式比较单一的宣传,公共外交更重视通过交流达成相互理解和共识。政府通过公共外交对公众心理和舆论及民意产生影响,舆论和民意对政府决策与行为也产生反作用。三是间接性。在公共外交活动中,政府本身可以担当行为主体,但更多的是居于幕后,发挥策划、组织、推动和支持作用,由媒体、智库、民间组织等非政府组织和知名人士以及普通民众在一线活动。四是渐进性。公共外交是一项争取人心、循序渐进、细水长流的系统工程,不能急于求成,只有通过与公众进行长期的沟通和交流,才能取得实质效果。
国民心态与外交传统
中国公共外交贯彻“以人为本”,意义重大,这是由世情、国情决定的,同时中国也拥有独特的传统和优势。
国际涉华舆论环境的特殊复杂性:曲解、偏见根深蒂固。中国是一个拥有13亿多人口、5000多年历史文化、实行社会主义的发展中大国,正在努力探索一条和平崛起的新型发展道路,这条道路在世界及人类发展史上没有先例可循。改革开放30多年来,中国持续快速发展,综合国力迅速提升,为世界和平与发展作出了重大贡献,但同时也对原有的国际体系和利益格局带来巨大冲击和影响。西方媒体及一些人士对中国持续快速发展很不适应,出于社会制度、价值观念的差别和意识形态的偏见,竭力炒作针对中国的各种负面论调,如“中国”、“中国责任论”、“中国傲慢论”和“中国崩溃论”等。国外公众对中国的实际情况、内外政策缺乏了解和认知,深受一些西方媒体对中国带有偏见的报道影响,扭曲了中国的国家形象。
因此,我们要通过公共外交扭转这种局面,帮助国外公众了解和认识中国的发展情况、内外政策和未来走向,形成客观全面的“中国观”,促使他们能够认同、理解和支持中国走出一条和平发展的新型大国崛起之路,减少甚至消除对“中国富强必霸”的担心和恐惧,也使他们相信中国能够与传统的守成大国实现合作共赢,共同构建新型大国关系,推动创造持久和平、共同繁荣的和谐世界。
中国国情对公共外交的特殊要求:内外并重。当前经济全球化、信息化迅速发展,中国正处于经济社会发展转型期和矛盾多发期,国内问题国际化、国际问题国内化的趋势越来越明显,国内事务与外交事务的界线越来越模糊,外交工作的主体和对象都趋于多元化,国内公众对国际和外交事务的关注度和参与度空前提升,维护国家利益的愿望更加强烈。部分公众对我国发展阶段、国际地位以及中国与世界关系的认识和现实存在一定差距,对我国外交政策、外交工作以及重要举措认识和理解不够,偏激思想乃至民族主义情绪时有爆发。外交议题有时成为国内公众发泄不满的“由头”。同时,外交工作受国内民意的影响越来越大。
在新形势下,中国外交在开展针对国外公众工作的同时,也要注意听取国内公众的意见,既要汇集各界力量,凝聚民间智慧,又要有针对性加强对国内的宣介,使得国内公众客观认识我国所处的发展阶段和国际环境,正确看待我国与外部世界的关系,培育开放、包容、平和、理性的国民心态,形成良好的“世界观”和“外交观”,从而理解、支持和配合我国外交大局,以确保国家发展战略和外交方针政策的顺利实施。内外并重就应运而地生地成了新时期中国公共外交最重要的特色。⑤
中国外交的特殊传统:人民外交、民间外交继续发扬光大。公共外交在我国有着深刻的历史渊源。新中国成立后,、确立了“民间先行、以民促官”、“以官带民、官民并举”的方针,不仅打破了西方对新中国的封锁和围堵,在中美建交、中日邦交正常化以及中国与其他国家关系的发展中发挥了重要作用,也带动了人民外交、民间外交的大发展。邓小平也格外重视民间外交。改革开放后,我国官方外交实现了重大突破,对外民间交往也取得了前所未有的发展。则大力推进全方位外交,进一步拉近了中国与世界的距离。
中国共产党自建立起就始终坚持为人民服务的根本宗旨,党领导下的中国外交坚持“以人为本、外交为民”,体现了党“立党为公、执政为民”的理念。人民外交、民间外交本身都具有公共外交的显著特征。党的三代中央领导集体不遗余力地推进人民外交、民间外交,并取得了巨大成就,为新时期开拓中国公共外交积累了宝贵的经验,也打下了坚实的基础。
在“以人为本”中开启民智
进入新世纪,中国公共外交迎来历史机遇,步入新的发展阶段。2009年7月,同志在第十一次驻外使节会议上发表重要讲话,精辟论述了公共外交在我国外交工作中的重要地位和作用,指出公共外交作为总体外交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新形势下完善我国外交布局的客观要求,也是我国外交工作的重要开拓方向。2012年11月,十首次将“公共外交”写入中国共产党全国代表大会报告,将公共外交进一步提高到国家发展的战略高度,这对新形势下深入开展和扎实推进共外交具有十分重要的指导意义。
中央领导高度重视公共外交,并身体力行,在出访和出席重大国际活动期间,利用各种时机,广泛接触当地各界民众,增加外国公众对中国的了解和亲近,加深中外人民之间的友好感情。政府部门以及人大、政协和社会各界都在各自的领域发挥着重要的作用,目前中国公共外交已初步形成政治经济文化相融合、各部门各地方相配合、国内外相协作的全方位、宽领域、多层次的局面。外交部通过“请进来”与“走出去”的多种形式和渠道,发挥“蓝厅论坛”、部网站群、“外交小灵通”微博、“外交服务站”广播、“外交·大家谈”网络访谈、公众开放日等品牌效应,加强与国内外媒体的交流合作,建立健全工作机制,拓展与国内外公众的沟通交流。
中国公共外交虽然取得了显著成就,但与形势发展的要求和世界较早开展公共外交的国家相比,仍存在不小差距。公共外交的生命力在于创新,在于贴近公众。当前及未来中国公共外交应坚持贯彻科学发展观,坚持“以人为本、外交为民”,以争取民心为根本出发点和落脚点,统筹国内国际两个大局,内外兼顾,努力为国家发展营造良好的国内外舆论环境和坚实的民意基础,增强中国的亲和力、感召力和影响力,“让世界觉得中国亲和,让国人感到外交亲近。”⑥
对国外公众贯彻“以人为本”,就是要遵循相互尊重、求同存异的原则,广交朋友、深交朋友,增强工作的针对性、有效性,深化和巩固中外人民之间的了解和友谊。新时期的公共外交,需要用新观念、新思路、新方法来推进,不断在开拓创新中谋求发展。我们必须转换观念,尊重新闻传播规律和受众习惯,实现从简单的“对外宣传”到公共外交的转变,增强工作的针对性、实效性。
要学会换位思考,相互尊重,相互理解,相互包容。由于历史、文化和价值观念的不同,国内外公众对同一事件存在不同看法是正常的,这也是世界文明多样化的表现,但这不应成为不同国家人民彼此隔阂、对立的理由。中国公共外交不是要改变这种多样化,相反,应加强相互交流和沟通,目的是求同存异,扩大共识,寻求更多的共同点。追求和平、和谐和合作是世界不同文明和国家的共同目标,我们相向而行,就会拉近距离,找到共鸣共通之处。要超越不同社会制度和意识形态的差异,努力同各国各派别各种人士交朋友,增进相互之间的了解和友谊。
要进一步提高思想意识,改进方式方法,深化与国外公众的沟通交流。中国人向来比较含蓄,崇尚多做少说,甚至只做不说。然而,在全球化、信息化的时代背景下,国家关系的形态、内容和方式都发生了很大变化,“做”和“说”同等重要,包装和内涵也同等重要。这就要求我们更新观念,改变传统的思维定式,不断丰富传播手段和方式,转换对外话语体系,避免说教和灌输,淡化宣传和政治色彩,提高内容和语言的吸引力,用国际社会听得懂的“中国话”,提供及时、充足、可靠的信息,让世界了解一个真实的中国。用国外公众喜闻乐见的表达方式,讲中国故事,达到“润物细无声”的效果,让传播的内容能真正入耳、入脑、入心。
对国内公众贯彻“以人为本”,就是要遵循相信人民、依靠人民、为了人民的原则,始终保持同人民的密切联系,贯彻问需于民、问计于民、问政于民,调动和发挥人民群众的积极性、能动性。“以人为本”是中国共产党人坚持为人民服务的根本宗旨的体现。中国共产党创造和发展了马克思主义的群众观点,提出和坚持了一切为了群众、一切相信群众、一切依靠群众,从群众中来、到群众中去,密切联系群众的群众路线。
“以人为本”是科学发展观的核心和精髓。当前我国扎实推进公共外交,就是要在科学发展观的指引下,切实做好国内公众关心的各项工作。
要更加重视和尊重民意。国内公众因阅历、知识、观念和掌握的信息量不同,对外交政策和外交工作的看法不一。应该认识到,我们国内大多数公众关心国家外交的出发点和愿望是好的,他们的意见也存在一定的合理性,因此要积极看待民意,善于倾听公众呼声,考虑公众诉求,尊重知情权,不应将公众意见置于外交工作的对立面,而应将他们定位为可以听取意见和建议的对象,使他们成为外交政策制定的参与者。
要正确对待和引导民意。对于客观反映公众诉求的意见和建议要积极反馈并吸纳可取之处。对于因情况不明而产生误解的公众要做好解疑释惑,用事实说话,加强信息,增加透明度。对于受敌对势力影响的“民意”要进行正确引导,帮助公众认清事实真相、本质和敌对势力的险恶用心。相关工作人员要深入社会,深入基层,向公众讲清形势,将他们的思想统一到中央的政策和决策上来。
要积极吸收和利用民智。中国外交的智慧来自于人民,公共外交也要多从民间和公众中吸取营养和力量。相关职能部门要放下身段,以平等姿态多与公众交流沟通,广泛听取各方面的意见。要不断创新方式,通过各种渠道了解和吸收公众对外交工作的意见和建议,从中吸取有价值的信息,将其纳入外交政策的考虑当中,努力实现外交决策的科学化和合理化。
要进一步发挥公众的主观能动性。在全球化时代,随着外交内涵和外延的拓展,公众不仅是外交的客体,也是外交的主体和推动者。因此,要官民并举,政府和民间力量共同参与公共外交。不断拓展渠道和平台,使公众更多参与到中国外交中来,为提升国家形象和软实力发挥更大作用。每一个“走出去”的中国人都要意识到自己身上带着一张名叫中国的名片,都要为向世界传播和展示一个真实的中国,并为增进中国与世界各国的相互了解和友谊作了自己的贡献。
注释
杨洁篪:“努力开拓中国特色公共外交新局面”,《求是》,2011年第4期。
公共交通的意义篇3
公共品的英文名为publicgoods,在国内被译为公共品、公共物品、公共产品、公共益品、公共货物、公共财产、公共商品等。目前较普遍接受的概念为公共品、公共产品和公共物品。公共产品和公共物品译法容易给人以Publicgoods是有形物品的误解,而事实上Pubicgoods在较多的情况下是劳务(服务),是无形态的产品,较少的情况才表现为实物形态。故“公共品”的译法较合乎其本身的经济含义。
公共品是与私人品(privategoods)相对应的概念,其严格定义首先由萨谬尔森于1954年提出:“每个人对这种产品的消费,都不会减少其他人对它的消费。”这是公共品的基本特征“消费的非竞争性”之一,用数学语言可表达为:
n
X=Xi=∑Xi(i=1,2,3,…,n)
i=1
X为某一公共品的消费量,Xi为某人i消费这一公共品的消费量,即任意消费者i的消费量与所有消费者(包括消费者i)加总的消费量相等。从经济学意义上来说,公共品的边际消费成本等于零。
而对私人品来说,消费是具有竞争性的,增加一个人的消费必然减少另一个人的消费,消费量具有累加性。用数学公式可表达为:
NX=∑Xi≠Xi或X=∑XiЭXi(i=1,2,3,…,n)
i=1
即对任一群体的消费者,其消费私人品的消费量是各自消费量的加总。
公共品的另一基本特征为“消费的非排他性”,或称“消费的难排它性”,即在技术上无法将没有购买者排除在消费的范围之外;或是技术上可行,但由于排除成本高于排除带来的收益而造成经济上的不可行。而对私人品来说,通常其消费是严格排他的。私人品也存在消费上的非排他性,存在这种特征的私人品常称为“准公共品”(quasi-publicgoods)或是具有外部性(externality)的私人品(见下分析)。
公共品的两个基本特征“消费的非竞争性”和“消费的非排他性”之间有一定的影响,但并没有必然的联系。“消费的非竞争性”在一定程度上影响到“消费的非排他性,”消费效用的不变使得公共品的所有者成员缺乏排除外来者的激励。“消费的非竞争性”主要来自消费品自身因素,即本身的消费容量。消费容量的决定来自消费品的规模和特性,一般物质类消费品的消费容量决定于其规模,如国防设施;能量类消费品的消费容量决定于其规模和特性,如广播、电视决定于其覆盖面(特性),而电力决定于其规模;信息类消费品的消费容量决定于其特性,如法律法规、知识、技术,其消费容量趋于无限大。
公共品的“消费非竞争性”特性来自其消费容量对共同消费群体来说充分大,以致每个消费者的消费效用并没有影响到其他消费者的消费效用,即使再增加部分的外来消费者,每个人消费效用水平仍然不变。理论上,具有这种足够大消费容量的产品称为纯公共品。现实中,纯公共品常见于信息类产品,如法规、政策、推广技术、新闻等,物质、能量类的纯公共品较少见,仅有国防、航灯、广播、电视等少数产品。
相对于纯公共品,如果一个产品的消费容量有限,并仅供一个人消费时其效用水平才最大和不变,则该物品为纯私人品。现实生活中,还有相当一部分产品的消费容量处于纯公共品和纯私人品之间,这部分产品随着消费者的增多,容量会满载而出现拥挤,消费者的效用将出现递减。这类产品常称为拥挤性公共品或俱乐部产品(clubgoods),如高速公路、公园、学校、社区游泳池等。
公共品的“消费非排他性”既来自自身的因素,也来自外部因素。自身因素方面,是产品主体(个体或集体)无法控制产品的消费流量或范围,原因是产品在消费时呈现效用外散效应,而这种效用又不可分割。如航灯,当其闪亮时,其灯光照便布满了所服务的海域,使得航灯的所有者很难把没交费的船只排除在外。这是一种效用散发型的外部性导致的“消费非排他性”。此外,还有一种毗邻效应的外部性导致的“生产消费非排他性”,即某一产品在生产或消费时,会引发出另一种产品的生产或消费效用,这种效用可正可负,却又无法避免。如某人在自家的院子里种果树,目的是收获果子,同时对周围的生态无形中贡献出一份绿化;又如某人喷自感良好的香水,却引起周围人的恶心。对效用散发型外部效应,不仅公共品有这一特性,部分私人品也有这种特性,如某人在自家门口栽花,其“美化”却无偿与周围的邻居分享。同样,对效用毗邻型的外部效应,公共品和私人品都存在,只是私人品存在的情况较多。无论哪种外部性,如果其外部性覆盖面是全局的,并且具有以外溢效用为主、外溢效用不可分割的特征,便为纯公共品,反之,则称为准公共品或纯私人品(外溢效用忽略不计)。
俱乐部产品和外部性产品虽然在性质上有相异之处,但两者都具备‘稍费效用不可分割“的公共品共同特征,都可称为准公共品。准公共品按消费人群可分为地方公共品、城市公共品、社区公共品、公司(集体)公共品、家庭公共品等类。纯公共品的提供者是政府,准公共品的提供者既可以是政府,也可以是市场里的经营法人、自然人。公共品有狭义与广义之分,狭义的公共品从消费的不可分割性出发定义公共品,广义的公共品从提高公共福利的高度上定义公共品。”按广义公共品定义,政府的所有服务均列入广义公共品的范畴,包括界定和保护产权、保持宏观经济稳定、提供社会基础条件、提供社会公共服务、提供社会保障条件、提供社会发展条件。提高社会公共福利等方面。
二、公共品市场
公共品供求理论属公共财政学、公共经济学范畴,其中,公共选择理论是其核心。在公共选择理论里,布次南通过研究政治投票与公共收支的关系,推出公共选择所依据的“政治市场”理论。公共品市场在国内外文献中是个空白的概念,因为一般认为,公共品是政府或集体团体供给的产品,并没有通过市场交易,因而就无所谓市场的存在。对此观点,国内理论主流持赞同态度。另一方面,国内部分学者持有不同的认识,如吴俊培1994年提出Publicgoods应译为公共商品,刘心一1999年提出“公共商品满足公欲,私人商品满足私欲,市场是两类商品的综合体”的见解,倡导公共品存在市场的学术观。
公共品是否存在市场,应从市场的构成、运行规则、产权特征等方面来考察。何谓市场,市场有广义和狭义之分,狭义的市场指有形市场,即商品交换的场所;广泛的市场包括有形市场和无形市场,无形市场是指没有固定交易场所,通过多种交易形式达到交易的市场。现代市场随着交易形式的扩展,已形成多样化的市场体系,对市场的理解应上升到交易总和的高度上来理解,只要存在交易主体和交易对象,便会形成一个市场。当然,市场有规范市场、残缺市场,公开市场、地下市场之分,严格意义上的市场应指完善规范的市场,这种市场的构造必须具备四个基本要素:(1)有完全产权的市场主体。这里的完全产权,指产权主体具有独立排他的所有权,能自由交换所有权派生权能和获得产权交易的剩余;(2)有合法的交易对象,即有产权被社会保护的可交换的商品;(3)交易遵守市场一般运行规则,主要包括市场进出自由原则、自愿交易原则和公平竞争原则;(4)违反市场规则者将受到法律的制裁,即进入市场的主体的产权受到法律的保护。
从产权角度,市场之所以形成,是因为产权主体在法律保护和市场运行规则框架下能够自由地交换产权。从交易的本质上来说,商品的交易首先要完成产权的交易,然后才有商品的完全交换或部分交换。如农户甲用一只羊交换农户乙一袋米,这种交换过程首先发生在两者同意完全交换各自的所有权;如果农户甲把一只羊租给农户乙,每月收取1公斤米的租金,则这种交换是部分交换,即所有权派生权能束中的使用权交换。这两种交换都是交易双方先订立契约(产权交易),后才付诸交易行动,实行实物交换或使用权租借。
市场里的产权主体,既有独立的自然人,又有各种形式的组织(法人),如家庭、企业、各种赢利和非赢利机构。应注意的是,各种组织是通过独立自然人的产权市场交易,才以共同产权主体的形式“法人”进入市场的。如企业便是以相对稳定和长期的契约代替“一手交钱,一手交货”的瞬间契约而形成产权共同体(企业法人)。市场里产权共同体存在的原因是通过较固定的产权交易形式能够降低交易成本,从而带来市场效率;或是共同产权增加的收益大于组织的交易费用。
对私人品来说,由于有着明确的产权边界,即生产和消费都具有明确的竞争性和排他性,因而能通过私人生产和市场交换来生产和消费。而对公共品来说,由于消费的非竞争性和非排他性,使私人生产者无法收回生产成本(消费的非竞争性使消费的边际成本为零,非排他性使消费者容易搭便车,不愿意生产或购买)。因此,公共品必须由公共产权主体去提供,这个产权共同体便为政府。
按市场形成的四个基本要素及市场的产权特征,公共品的供求是否存在市场决定于两方面的条件:一是政府是否是社会公众通过公平的契约交易而形成的产权共同体;二是政府生产和供给公共品是否遵循市场原则。如果这两个条件具备,公共品的产权契约交易与私人品没有本质上的区别,政府就象一个特殊的企业组织,私有产权的主人——社会公众谋取福利,以公共产权主体形式参与市场运作,生产和供给公共品,弥补私人产权单独交易基础上的“私人品市场”所固有的缺陷。
依上所见,公共品市场在一定条件下是存在的。人们漠视公共品市场存在的原因,一是人们习惯于把私人品的直接交易视为市场;二是历史上政府执权常超越其权能范围而使人们很少意识到它只是“市场里私有产权交易基础上产生的组织人”;三是公共品的共同消费特性,使人们很少有市场交易的感觉。特别是,人们容易忽视市场首先是权的市场,然后才是物的市场。
公共品市场交易可分为三个层次,第一层次是公众以投票的方式交易产生政府;第二层次为者政府内部投票交易(会议形式)制订公共品供求政策;第三层次为政府按市场规则进入市场提供公共品。对于前二个层次,布坎南的公共选择理论称之为“政治市场”,“政治市场”的本质为权的市场,即公共产权市场;后一层次是公共产权团体政府以“法人”身份进入市场进行物物交换,提供公共品。以此可见,公共品市场的主要交易集中在产权交易,交易的主体依然为独立产权的自由人,交易的路径为:公众产权交易产权共同体(政府)共同契约交易市场公共品。简单地概括,公共品市场是公众以税的形式,通过政府购买共同消费的商品——公共品的市场;公共品的供求关系按市场规则属于市场买卖关系,买者是公众,卖者可能是政府(政府服务或直接生产提供),也可能是其他市场主体(政府购买)。所以说,税的实质是“一种价格,是产权的标价”;公共品实质是一种“公共商品”,公众、政府和一般市场三位一体交易公共商品形成“公共品市场”。
公共交通的意义篇4
论文摘要: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进步和发展,交通事故也是频频发生,给社会的稳定和经济的发展都造成了消极的影响。当前,对交通事故这一现象的成因、防治也引起人们越来越多的关注。
一事物的出现,人们必然要从性质上对该事故作出判断,从而能更好地对该事物进行认识和处理。同理,随着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人们之间的交往、沟通越密切,人们出行也就越发频繁,代步工具也越来越快捷、先进。因而在出行过程中引发的各种交通问题也越来越引发人们的深思。其中,最基础、最根本的的问题就是交通事故的涵义。
一、我国现行法律对交通事故的定义
关于交通事故的定义,在我国最详尽、最权威的莫过于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交法》)。该法第八章附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项明确规定了交通事故的定义,即“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
上述定义不难看出,构成交通事故必须同时具备以下几个特征:
(一)交通事故必须是事件,而不是行为。换句话说交通事故可以是一行为导致的结果,也有可能是单纯的事件。
(二)一方主体必须是车辆,包括机动车或非机动车。
(三)必须发生在道路上。此处的道路,按照《道交法》第八章附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Www.133229.cOm”
(四)必须有危害结果。包括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同时具备等情形。
(五)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危害后果必须是车辆造成的。按照“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的定义划分主谓宾结构可以得出危害结果是由车辆造成的。此处的造成,应当包括直接或间接造成的。例如,某甲驾车违反交通法规定过失危害公共安全直接将不特定的某乙撞死,那就属于直接造成。若行人某甲因急事在机动车上狂奔直接撞在了正常停放在路边的汽车上,则为间接造成。
(六)必须是基于过错或意外。
二、《道交法》对交通事故定义的不足
《道交法》对交通事故的定义可谓进一步详尽,但仍有值得商榷之处。
(一)将主体直接表述为车辆,是否属于语法错误。
车辆是物体,本身没有意识,不可能存在过错或过失;车辆本身不能运动,并不能单纯造成他人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危害后果。因此直接将交通事故的主体认为是“车辆”本身,属于语法错误。将“车辆”理解为“驾驶车辆”体现出人的主观能动性更为准确。并且,此处的驾驶应当作广义的理解,即包括驾驶的准备阶段、驾驶实行阶段,直至驾驶结束后车辆停止时的持续状态整个过程。换句话说,车辆只要出现在道路上即可,而是否处于运动状态则无需考虑。如,违规停车引发的事故也属于交通事故。
(二)一方的主体必须是车辆,即发生事故的主体必须是车与车之间、车与人之间,而将人与人之间绝对地排除在交通事故主体之外,有欠妥当。
具体来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和2000年11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从事交通运输人员或者非交通运输人员,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在分清事故责任的基础上,对于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的规定,可以看出,一是行为人构成交通肇事罪必须是建立在有交通事故发生的前提之下。没有交通事故,就不可能出现交通肇事罪的情形。也就是说,一行为只有可能首先是交通事故,才有可能成为交通肇事案件。即交通事故与交通肇事罪之间是包含与被包含的关系。
二是交通肇事罪的主体是指一切违法交通管理法规而造成重大危害结果的人员,即既包括车辆(包括机动车和非机动车)驾驶人和在道路上行走的行人,还包括车辆乘坐人(乘客)、在道路上从事其他活动的人等等。举例如下:
例一:行人甲因急事回家,在人行道上急速奔跑,多次与他人发生肢体擦碰,不小心将一行走的老妇碰倒在地,致死该老妇头部着地死亡。行人甲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
例二:行人甲闯红灯横穿马路,乙驾驶汽车正常行驶为了躲避甲紧急避险撞到路边灯柱,致车上乘客丙死亡。行人甲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
例三:乘客甲坐在乙驾驶的公共汽车上,猛然发现自己坐错了车,立即要求乙停车。乙以未到站为由不停。甲硬拉车门强行下车,结果在混乱之中导致另一乘客丙从车上挤下。乘客甲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
例四:乞讨人甲在机动车道内穿梭在车辆中进行乞讨。甲举起手中的乞讨棍往乙正常驾驶的汽车瞬间伸出,意图拦停乙驾驶的汽车后进行乞讨。乙猝不及防,在紧急避险中车辆失控致路边一行人丙死亡。乞讨人甲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
由此可见,一般情况下,交通事故的主体应当包含交通肇事罪的主体。《道交法》将交通事故的主体仅局限于车与车和车与人之间是不准确的。
(三)必须是因过错或意外的规定过于笼统,也存在歧义,不利于实践中辨别和操作。
1、因过错的理解有歧义。
(1)因谁的过错不明。仅仅从“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的定义中,容易理解为仅指车辆一方的过错或意外。这样理解,显然与现实中出现的车辆一方无过错非车辆方全部过错的情形仍然认为是交通事故的做法相违背。如行人进行高速路被甲驾驶汽车正常行驶而撞死,此案明显属于交通事故。
(2)是否可以理解为只要存在过错即可而无需理会引发过错的对象或原由。按照事故发生的原由,过错可能是车辆驾驶人本人的过错导致的,还有可能是他方的过错导致的,也有可能是双方或多方的过错导致的。是不是只要发现有一方存在过错,就一定是交通事故呢?举例如下:
例五:某甲驾驶车搭载妻乙在路上正常行驶过程中,二人发生争吵,妻乙愤而突然开车门跳车致死。此案是否为交通事故?本案中,甲无任何过错,二人的吵架行为并不是违反交通法规的行为。乙愤而开车门跳车的行为侵犯的法益主要是违反了正常的交通管理秩序。对于乙的行为甲无法遇见(排除甲放任其妻死亡的可能性),应为意外事件。
例六:某甲驾驶公共汽车搭载乘客在高速路上正常行驶,突然车内发生抢劫案件。歹徒逼迫某甲驾车继续前行,乘客乙慌乱中砸破车窗跳车意图逃生,结果给摔死。此案是否为交通事故?本案中,甲无任何过错,乙为逃跑而跳车在主观上明知给自己造成的危害要么是放任的间接故意要么是过于自信的过失。乙跳车的行为虽然在客观上侵犯了正常的交通管理秩序这一法益,但并没有引起对他人人身或财产的侵犯这一更大的法益,而且乙的自救行为主要目的是为了保护自身的生命财产安全这一法益。并且,乙逃跑所引发的一系列法益受损,是歹徒实施故意犯罪所能预见或应当预见到的,故而应当由歹徒来承担因故意犯罪所带来的一切后果。换句话说,即使乙跳车的行为引发另一起交通事故的发生,也应当作为歹徒实施故意犯罪造成更为严重的危害后果而加重处罚。故而不能作为交通事故处理。
例七:某甲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实施抢夺,在抢夺行人乙的皮包时因乙不放手将其拖倒并拖行数十米后致乙死亡。此案是否为交通事故?本案中,甲在道路上实施故意犯罪行为,其行为不仅侵犯了正常的交通管理秩序,侵犯的更大的法益是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侵犯正常的交通管理秩序这一法益只是侵犯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这一法益的必要手段而已,二者为牵连关系。故而不能作为交通事故处理。
例八:某甲酒后躺在自己停放在路边的车内睡觉,因为车窗封闭时间过长缺氧而导致自己窒息死亡。此案是否为交通事故?甲将车停在路边,可能已经侵犯到正常的交通管理秩序(即违规停车)。甲死亡因缺氧而死,系甲操作不当。甲操作不当的行为(即关车窗)并没有违反正常的交通管理秩序,也未危害到公共安全,系典型的常识性错误。故而不能作为交通事故处理。
由此可见,过错的引发对象和原由,对于某案是否为交通事故有重要作用。
2、此处的过错或意外的概念和内涵不清楚。
(1)过错,按照我国法律的规定包括故意或过失。此处的过错是仅指故意或过失还是既包括过意或过失呢,存在疑问。
故意,名词解释为存心,有意识地,即明知不应或不必这样做而这样做。我国刑法中,犯罪故意是指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可见,我国刑法中所指的故意,是针对行为导致的危害结果而言的,并不是仅仅针对行为本身。同理,过失犯罪是指应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或注意到了却轻信能避免而造成了危害。由此可见,在犯罪领域内研究的主观心态,都是针对行为人对危害结果的心态,而不单纯考虑行为人对某行为的心态。
可见,单纯考虑过错是否包括故意或过失是没有实际意义的,必须结合行为和危害结果予以考虑才有意义。
(2)过意或过失,是指对违反交通管理法规的行为存在故意或过失,还是指对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危害结果存在故意或过失,存在疑问。行为人对违反交通管理法规的行为在主观上可以是故意,也可以是过失。例九:行为人明知道闯红灯是违法《道交法》还闯红灯,可见行为人针对违法行为而言在主观上是故意,但是行为人对闯红灯可能导致的危害后果应当能预见但是却轻信能避免,因而对危害后果又是过失心理。例十:行为人没有看清楚错把红灯当绿灯致使客观上闯了红灯,此时行为人在主观上应当为疏忽大意的过失,过失闯了红灯之后导致与其他正常驶入路口的车辆发生了碰撞,因而对危害后果又属于疏忽大意的过失。
可见,交通事故中的过失适用于危害行为和危害结果,但是交通事故中的故意则只能适用于危害行为,而不能适用于危害后果。否则,即为故意犯罪。
(3)意外。
(1)此处的意外是仅指不可抗力还是指既包括不可抗力又包括意外事件。
一是包括不可抗力。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和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主要包括三种形式:自然灾害,如台风、洪水、冰雹;政府行为,如征收、征用;社会异常事件,如罢工、骚乱。
例十一:某甲驾驶车辆在道路上正常行驶,突发地震,导致汽车翻车,致使车上多人重伤和死亡。整个案件中,某甲不存在过错,也无法抗拒。
例十二:某甲驾驶车辆在道路上正常行驶,突然出现了暴乱事件,致使某甲的车辆被暴乱者砸坏挡风玻璃,某甲惊吓过度车辆失控,致多名群众重伤和死亡。
二是包括意外事件。意外事件是指行为人虽有预见的义务,根据行为人的自身状况和当时的环境、条件,不可能预见。
例十三:某甲驾驶车辆在道路上正常行驶,忽然从山上滚下来一个大石头,正好砸在汽车上造成车辆毁损,多人死亡和受伤。整个案件中,某甲虽然有预见的义务,但是按照当时的条件,某甲无法预见到路边山上会有大石头滚下,因面属于意外事件。
例十四:某甲驾驶车辆搭载某乘客乙在道路上正常行驶,乙认为某甲绕远路,甲辩称是抄近路。乙见甲行驶的道路较为偏僻,在要求甲改变行驶路线未果的情况下误认为甲会对自己实施不法行为而瞬间开车门跳车致使双腿断裂鉴定为重伤。乙假想防卫。按照当时的环境、条件,甲对乙的跳车行为不能遇见,因而属于意外事件。
(2)不少理论认为交通事故的意外仅指自然灾害。如化学工业出版社2007年1月出版的由刘建军主编的《新编交通事故处理实用手册》一书第一章第一节第一问“什么是道路交通事故?”中认为“交通事故不仅是由于交通参与者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造成的,也可以是由于意外造成的。如地震、台风、山洪、雷击等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可为代表。既然自然灾害能成为交通事故。同样,意外事件也可以成为交通事故。二者都属于行为人在主观上没有任何故意或过失,都是因为客观等其他原因造成的危害后果,与行为人的行为没有任何直接的因果关系。因此,将交通事故的意外仅理解为自然灾害,是以偏概全的做法。
三、交通事故的准确定义
基于交通事故定义的上述局限性和不完整性,笔者认为应当对交通事故定义进行如下修正。
交通事故,是指行为人基于交通运输方面的过错或者车辆驾驶人驾驶车辆因为意外,在道路上,过失造成不特定人人身伤亡或财物损失的事故。
(一)交通事故首先必须是事故。伯克霍夫认为,事故是人(个人或集体)在为实现某种意图而进行的活动过程中,突然发生的、违反人的意志的、迫使活动暂时或永久停止的事件。事故的含义包括:一是事故是一种发生在人类生产、生活活动中的特殊事件,人类的任何生产、生活活动过程中都可能发生事故。二是事故是一种突然发生的、出乎人们意料的意外事件。由于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非常复杂,往往包括许多偶然因素,因而事故的发生具有随机性质。在一起事故发生之前,人们无法准确地预测什么时候、什么地方、发生什么样的事故。三是事故是一种迫使进行着的生产、生活活动暂时或永久停止的事件。事故中断、终止人们正常活动的进行,必然给人们的生产、生活带来某种形式的影响。因此,事故是一种违背人们意志的事件,是人们不希望发生的事件。
可见,交通事故是多种事故中的一种具体现象。因此,认为交通事故属于事故更为准确、直接。
(二)交通事故必须造成了危害后果。即造成了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没有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交通事故是精神层面的事故。
(三)交通事故必须是对公共安全有威胁,即有可能危害到不特定人的人身和财产安全。
1、此种威胁,只要客观上可能对公共安全造成威胁即可,并不要求行为人对公共安全造成威胁是否明知。例十五:某甲驾驶机动车违章进入非机动车道,甲的这一行为已经对公共安全产生威胁,即可能危及不特定的行人的人身和财产的安全,行为人甲只是轻信能避免而已。例十六:某甲驾驶雨刮器有故障的汽车行驶正常在道路上,某甲并未意识到已经威胁到公共安全。突然天下大雨,遮挡了视线,因雨刮器故障无法保持良好视线。情急之下甲紧急停车,导致跟随甲的乙车追尾致乙车车上三人死亡。此案属于交通事故。
2、此处的对公共安全的威胁可以是故意,也可以是过失。基于行为人实施的违反交通运输法规的行为是故意还是过失的不同,对危害公共安全的威胁也会产生故意和过失两种形式。例十七:某甲酒后违法驾驶机动车,对于公共安全的威胁在主观上就是故意,在客观上也实施了对公共安全造成威胁的行为,但并不能说某甲就构成了“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甲虽系酒后驾车,但是甲是基于对本人过于自信的过失,轻信自己能避免危害结果的发生。换句话说,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是行为人不想看到的。因此,甲的行为只能是交通肇事罪,而不是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也不是过失以其他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例十八:某甲驾驶机动车未看清楚路牌导致进行某单行路段,与乙正常驾驶的来车发生碰撞。本案中,某甲的行为系过失,其过失行为也危害到公共安全,但是对于危害结果,行为人甲因为疏忽大意未能预见到。因此,甲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和过失以其他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法条竞合犯,根据普特条款的原则,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
3、此处的不特定人,不是指结果上的不特定人,而是指该危害行为发生前可能对不特定人造成损害,在结果上完全可能出现只对特定人和财物造成了损害。但这并不妨碍交通事故本身的成立。例十九:某甲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在路上,由于车速过快撞在了路边的灯柱上造成自己重伤。本案虽然只是造成了甲特定人的死亡这一危害结果,但是由于甲超速行驶对公共安全已经造成威胁,只是结果上只是造成了特定人甲自己的死亡而已,这并不影响到交通事故的成立。
(四)交通事故必须发生在道路上。非道路上发生的事故,由于不影响到交通运输,当然不属于交通事故。
(五)根据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存在过错,将交通事故的类型分为了有过错的交通事故和意外的交通事故。一是有过错的交通事故,在主体上并不要求,一般主体即可。但必须要求行为人是基于交通运输方面的过错,即行为人有故意或过失违反交通运输方面的行为。二是对于意外的交通事故,在主体上有限制,必须是车辆驾驶人,因为在意外的情形下车辆驾驶人才有可能危害到公共安全。很难想象,非车辆驾驶人在意外情况下可能危害到公共安全。但也不能绝对化。例二十:某甲系挑夫,四处帮人挑东西以赚取工钱谋生。某日,甲帮某乙挑两箱价值50万的金银首饰行走在人行道上,由于突遇台风,某甲把持不住,台风将首饰卷走掉下人行道旁的河中冲走。还把某甲挑东西的扁担给卷入半空,掉下来后砸到另一行人丙并致其死亡。此行为能否认为是交通肇事,有待商榷。
公共交通的意义篇5
【关键词】公共外交;竞技体育;作用
中图分类号:D83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6-0278(2015)09-0063-02
随着世界经济的快速发展以及全球化趋势的不断加强,人们的生活水平不断提高,随之而来的是人们对精神生活需求的增长。基于此,文化软实力逐渐成为增强国家竞争力的重要组成部分,并在公共外交中发挥着极其重要的作用。在国家文化软实力中,体育文化是其重要的组成部分,且已成为衡量一国综合国力的重要标准之一,对于提升国家软实力、增强综合国力起着重要作用,并与外交有着非常密切的关系。故而,对公共外交中竞技体育具备的作用进行分析已成为当前亟需解决的重要问题之一。
一、我国竞技体育软资源概述
一直以来,竞技体育是体育中的重要组成部分。一方面,它能够有效的提升国家的软实力;另一方面,它是增强一国综合国力的重要途径。竞技体育存在较为丰富的软资源,其主要包括名人、体育精神、体育政策、体育法规、举国体制等。这对于软实力的提升而言,有着重大的推动作用。同时,竞技体育软资源的重要表现形式为教练员或运动员本身所体现出来的责任心、亲和力、爱国心、个人魅力以及技艺等。要让世界正确认识中国,把中国的真实情况,包括中国文化精神介绍出去,首先要增强中国人自己的国际沟通能力。体育对外交流正是增强中国公共外交能力的重要方式。我国政府在建国之初就已经认识到体育在外交中的重要作用。作为总体外交的一部分,中国的体育外交一直与外交紧密结合,相辅相成。新中国所处的政治环境,使得我国举国体制下的竞技体育带有浓重的政治色彩。我国竞技体育举国体制是指以在奥运会等重大国际比赛中取得优异成绩为目标而不断优化配置资源的方式、制度及运行机制的体系。在奥运会等竞技体育赛事中取得好成绩,是我国由体育大国发展成体育强国的有力支撑。新中国成立以来,从20世纪70年代的中美“乒乓外交”到2008年的“奥运外交”,再到2015年北京-张家口成功申办2022年冬季奥运会,我国具有公共外交性质的体育外交从未间断。随着中国的快速发展,举办奥运会也成为了推动中国进一步发展崛起的重要部分。
二、竞技体育在公共外交中的作用
在软实力建设中,竞技体育是其重要的资源。同时,它与公共外交有着非常密切的关系,而公共外交深受国家实力的影响。加之,软实力是提升国家实力的重要部分。基于此,竞技体育在公共外交中发挥着极其重要的作用。一般而言,公共外交中竞技体育具备的作用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为公共外交提供平台
随着全球化趋势的不断加强,各国之间的联系也越来越紧密。在这种情况背景下,外交已成为一个国家赖以生存和发展的必要手段之一。同时当前,竞技体育外交在对外交往中占据着极其重要的地位。一方面,它是国家既定外交总方针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另一方面,它因具有政治色彩隐形化的优点而已成为一门机动且灵活的外交语言。同时,作为一种另类的外交手段,竞技体育已成为能够缓解外交摩擦和攻破外交壁垒的有力武器。此外,国家外交空间还可以通过竞技体育所创造的外交语境来得到进一步的拓展。例如,国际奥委会拥有成员国的数量要多于联合国。通过利用奥运契机,各国政要得以对外交事宜进行商讨,且运动员之间的交往可以被看作是国家之间往来的重要表现形式。由此可知,竞技体育为公共外交提供了有利平台。
(二)对意识形态与社会制度的界限起到模糊的作用
意识形态与社会制度是影响一个国家外交政策的重要因素。在一定程度上,它直接决定了一国对外交往的方法和对象。同时,意识形态与社会制度的不同也是国际社会不断发生对立和纷争的重要因素。但是,意识形态和社会制度不仅有阶级性差异,而且也有国界的区别,这都给各国之间的公共外交带来了严重的影响。而竞技体育却模糊了意识形态和社会制度的界限,它通过和平的手段来推动各国之间的交流和互动。例如,20世纪70年代的中美乒乓外交就体现了竞技体育能够求同存异,增进国与国之间的团结。此外,竞技体育可以以“全人类意识”的形态来出现。这不仅能进一步增强国际凝聚力,而且还促使各个民族和国家实现求同存异。同时,这还能进一步推动世界向共荣与和谐的方向发展。
(三)有利于促进政治文化的沟通和趋同
所谓“政治文化”是指一个民族在特定的时期内形成的一种政治态度、政治信仰以及政治情感,也是政治关系在精神领域中的一种表现。各民族之间的文化虽然具有一定的共通性和一致性,但是基本上所有的政治文化均有一种“是己非人”的政治倾向。因此,各民族在进行政治文化交流时,不可避免地会出现冲突、排外以及偏见的现象。在本质上,世界政治文化的发展是不断沟通与交融的过程,且基本上所有的国家与民族均在不断寻求拓展政治文化交流的空间。而竞技体育既是不同文明交流的重要场所,又对不同的政治文化起到粘合的作用。同时,在竞技体育中,运动员之间的较量与对抗在本质上也是沟通、合作的有效形式之一。例如,每四年一届的奥运会将世界不同国家、民族的人们聚集在一起,就体现了其为不同政治文化之间的沟通与互动提供了舞台。此外,人们还可以通过竞技体育来对同质文化进行构建,并为不同政治文化体提供一种和平且软性的外向表达方式。基于此,竞技体育有利于促进政治文化的沟通和趋同,减少不同政治文明之间的摩擦与争议。
(四)有利于促进人类价值观的融合和重铸
目前,世界处在一个价值交杂融合与多元分立的状态。而价值观的分离与对立是导致人类沟通出现障碍的重要因素。基于此,共同建立并分享一个普世价值体系已经成为各国社会的共识。而体育在本质上是一种为人类提供交流的“通用语言”,它对人类整体价值观的形成起到合成剂的作用。同时,它不仅增强人们对人类的认同感,而且还能增强人们对“民主”“正义”“公平”的认同感。此外,竞技体育在世界价值多元化的情景下,还为人类精神的统一提供了有利的价值取向。基于此,竞技体育有利于促进人类价值观的融合和重铸。
(五)为政治正义的争取提供了有力的武器
对于人类而言,正义是其一种接近于本能的价值追求,且政治正义是其重要的组成部分。同时,政治正义的核心原则主要是“平等”与“自由”。据相关文献资料研究可知,政治正义主要包括为平等提供机会、为过程的公正提供保证以及实现公平的结果这三个方面。而一直以来,竞技体育都是“自由”与“平等”的象征,这暗暗契合着政治主义的要领。同时,从种族主义伊始,竞技体育便成为打破种族陈规与谋求政治正义的一种武器。例如,1904年的奥运会第一名黑人运动员踏上奥运会的赛场就体现了这一点。基于此,竞技体育为政治正义的争取提供了有力的武器。
三、竞技体育软资源在公共外交实践中的现状及其向软实力转变的策略
(一)我国竞技体育软资源在公共外交实践中的现状
通过多年的发展,我国公共外交能力虽然获得了较大的提升,但是因意识形态与价值理念的差异而使得其效果并不显著。同时,我国虽然具有非常丰富的竞技体育软资源,但是其在公共外交实践中的现状并不乐观,其主要表现为竞技体育中举国体制的价值没有通过公共外交完美地体现出来。当前,在总体上国际涉华舆论对我国并不有利,多少国外民众对我国仍存在扭曲的认识,从而严重影响了我国国家形象的构建和软实力的提升。故而,我国必须充分利用竞技体育软资源来大力发展公共外交,以此来增强我国正面的影响力和引导力。
(二)我国竞技体育软资源向软实力转变的路径
由上文可知,竞技体育对于公共外交而言,至关重要。而我国竞技体育软资源在公共外交实践中的现状并不乐观。因此,我们必须加快将软资源转变为软实力的步伐,以此来为我国公共外交建设提供必要的软实力。笔者根据相关的文献研究资料并结合多年的经验,共总结出以下几点转变路径:
1.充分发掘和利用体育软资源
近年来,我国竞技体育获得了较大的发展。同时,竞技体育软资源也非常丰富。而只有通过充分的发掘和利用,竞技体育软资源才能够将其软实力价值真正地体现出来。但是目前,我国大量的软资源仍存在待开发的状态。因此,我国必须充分重视竞技体育软资源的开发和利用,并不断将新的竞技体育软资源发掘出来。在此基础上,再通过人民群众喜爱的形式来实现其真正价值。
2.主体向多元化方向发展
在竞技体育发展中,我国采取的是举国体制,这使得政府在竞技体育的管理和发展中均占据着主导地位,从而导致国外政府与民众的接受度不高的问题出现。而在发挥竞技体育软资源作用方面,民间主体有着无可比拟的优势;因其具有天然的亲和力而使得其在施加过程中更易被接受和认可。基于此,我国在对竞技体育软资源进行利用时,必然重视多元主体作用的发挥。
3.实践手段是转变的保证
要将竞技体育软资源转变为软实力,则必须采用有效的实践手段。其具体的实践手段主要包括以下两个方面:一是,通过采用多样化的手段来提高竞技体育软资源价值的消费度,并从公共外交的角度来对竞技体育软资源进行利用;同时,还应对竞技体育软资源相关的上游与下游资源进行挖掘,并不断创新实践的形式;二是,不断转变传播意识和手段,以此来增强传播的深度与广度。
四、结束语
综上所述,大力提升软实力已成为当前各国工作的重点和发展的必要手段。而提升软实力的重要手段是采取有效途径将软资源向软实力转变。而伴随着公共外交的兴起、发展,这种途径有了新的视角,即竞技体育软资源向软实力转变。这不仅能进一步提升国内软实力的建设,而且还能将竞技体育软资源的作用充分发挥出来,从而有利于国家软实力不断的提升。因此,我们必须对竞技体育在公共外交中所具备的作用进行分析。又由于本文篇幅有限,必然存在不足之处。故而,这还需要我们进一步对公共外交中竞技体育具备的作用进行探讨和分析。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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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交通的意义篇6
[论文关键词]哈贝马斯协商民主交往理论
哈贝马斯,德国当代最重要的哲学家、社会理论家之一,是西方马克思法兰克福学派的第二代中坚人物,他继承和发展了康德哲学,致力于重建启蒙传统,视现代性为“尚未完成的工程”,①并提出了著名的交往理论。哈贝马斯的民主理论正是以交往理论为基础而提出,哈贝马斯认为民主不应该建立在国家基础之上的,而应该将其放置于公共社会这样一个社会整体中亦即公共领域中去实践,在这个领域中,公共意见形成过程、相关的选举过程以及立法决定之间形成了交往,这种交往的目的是确保能够通过立法过程而把舆论影响和交往权力转化为行政权力。
一、哈贝马斯的协商民主
(一)协商民主的理论基础——交往理论
哈贝马斯的协商民主其实是交往理论在政治领域中的进一步升华,他的交往理论是一种程序性的、规范性的理性。在哈贝马斯那里,社会行为有四种类型,一是目的论行为;二是规范调节的行动;三是戏剧行动;四是交往行动。这种交往理论并不是建立在某种共同的价值观内容的基础上,而只是说明交往行动中的方法及规则,而交往行动中参与者主要有三种权利:即任何有能力的人都可以参加辩论;而任何人都可以质疑任何主张并表达自己的期望,同时任何人都不能以强制力来妨碍上述两方面权利的行使。这样就保证了公民在参与过程中的平等和自由,保证了结论的合理性及其公平性。
(二)协商民主的发展
其实协商民主最早可以追溯到雅典公民大会中,大会中与会人员权利平等,每人都具有发言权故需采取协商解决的方式。而在中世纪时期的意大利,国家重大决策都要经过反复协商,最后会用公开投票的方式作出决定。延续到近现代,协商民主有了多种不同的类型,特别是在西方国家,协商民主成为选举民主的重要的补充方式。
近现代西方民主理论中自由主义、共和主义以及协商民主已渐成三足鼎立的模式。而哈贝马斯的协商民主的提出是在交往理论的基础上并且整合了自由主义和共和主义的观点而诞生的,协商民主从自由主义和共和主义中采纳了一些成分,并且将这些成分整合进理想性协商程序和决策程序的概念之中。在哈贝马斯看来,商议性政治的成功并不是决定于国家有一个具有集体行动能力的全体公民,而是在于具有相应的交往程序和交往预设的体系,还包括商议过程同非正式地形成的公共舆论之间的共同作用。
哈贝马斯的民主理论不是建立在国家的基础之上的,而是将之放置于公共社会这样一个社会整体中亦即公共领域中,在这个领域中,公共意见形成过程、相关的选举过程以及立法决定之间形成了交往,这种交往的目的是确保能够通过立法过程而把舆论影响和交往权力转化为行政权力。这种协商理论的另一个作用在于通过这种交往过程中形成的民主意见和意志,可以为受法律和法规约束的行政部门的决策提供合理化的解释。在哈贝马斯看来,这样一个公共领域的交往过程可以形成一个分布广泛的传感器网络,这个传感器能够对全社会范围的问题状况做出反应,并且能够产生具有影响的舆论。
任何一个制度的运行都需要有运作机制的支撑,协商民主作为一种政治制度当然也不例外,哈贝马斯也提出了有关民主的相关程序以维护这种制度的顺利演进。这种程序其根本在于能够保障所有参与者的自我理解。它是在确保公民的个人自主的同时,保证公民自愿地在理想言谈情境下进行平等协商与充分讨论,使一种非正式的政治意见形成过程与政治意志形成过程保持良性互动,通过民主程序使法律与政治、伦理、道德重新联系起来,从而产生合法之法。而自由民主义中过多地强调人权、自由而有忽略民主之嫌,甚至有可能导致专制的出现;共和民主主义则过多地强调了民主但却忽略了公民的自由,很有可能导致“多数人的暴政”。哈贝马斯意识到要形成一种真正的民主离不开自由和人权双重元素,而交往过程中形成的协商民主则是一种自由平等的讨论、商谈的过程,将这两种元素全部囊括。
二、协商民主的现实价值分析
哈贝马斯的协商民主在一定意义上为现代社会提出了新的出路,有其现实意义所在,现代国家或多或少的将协商民主纳入政治体系之中,以此来保障公民的人权实现。
(一)公众广泛参与
协商民主下,政府能够发挥公民的主观能动性,将公民纳入政治体系的创建之中,而不仅仅是高高在上、违背人民意志的领导机制,公民参与政治,参与权力的分配,集思广益,在交往过程中,用一种非制度化的形式表达自己的意见和意志,使得制度化的民主例如选举、行政行为等等具有合理性。哈贝马斯认为,“人民主权的交往性的流动性权力才可以把国家机器的行政管理权力约束在人民意志的范围之内”。国家行政管理权力是人们在交往过程中所达成的共识,这种共识能够容易让人们在日常的生活中接受外部的管理,从反方面来看,亦能够刺激公众的政治参与兴趣,公众有一种表达自己期望的希望,并且渴望通过这种和平的方式来达到自己管理国家的目的。
(二)保障宪政的实现
宪政是建立现代国家必不可少的措施之一。宪政是民主制度的基础,也是民主制度的保障,同时能够对民主政治起到一定的制衡作用。哈贝马斯认为国家的管理权力应该建立在协商民主的基础之上,国家管理权力的制度化过程不应该同公民之间的交往过程中所产生的非制度化的意志分离开来。哈贝马斯认为这两种意志过程应该是紧密联系在一起的,现代的民主权力的建制需要公共领域中的自由交往以及自由辩论。哈贝马斯认为“公共权力话语揭示出具有整体社会意义的主体,分析其价值,同时淘汰坏的理由,话语并不具有统治功能。话语产生一种交往权力,并不取代管理权力,只是对其施加影响。交往权力不能取缔公共官僚体系的独特性,而是‘以围攻的形式’对其施加影响。”
当然,交往过程中所形成的民主权力并不具有规范性,其只是以一种舆论的形式存在,不可能具有管理权力职能。哈贝马斯显然意识到这一点,故而他采取了双向机制,即这种舆论式的民主商谈达成后,要想成为一种制度化的政治形势,还需要决策机构内部的正式协商,以此将其上升到制度化的层面。这种公共领域中形成的非规范性的权力,哈贝马斯将之定义为“交往权力”,而交往权力对于限制某种专制的出现以及宪政的建立起到了非常重要的作用。交往权力实现了公民自己管理自己的希望,不会出现少数人掌握权力的情况,因为决策机构仅仅是公共舆论的代言人。
但是,对于哈贝马斯的日趋完善的协商民主理论,笔者认为,在实践中依然存在着问题。哈贝马斯将每一个人都视为具有理性的人,在此基础上进行商谈,这在现实上存在操作的困难性。在哈贝马斯看来,理性是人们在生活实践过程中通过学习而获得的能力,“理性必须看做在实践中生成的,即人作为主体在社会化过程中的后天能力。”也就是主张人们为了融入社会共同体应该去学习去适应社会,但是这对于一个人数众多、学习程度参差不齐的公共领域来说,操作性较为困难,而且其商谈的后果难免不会出现知识出众者主导的现状,又会陷入一种“少数人暴政”的怪圈,因为协商民主的过程,要求人们去辩解去接受大家共同认可的善,但在这个过程中,文化层次的差异,容易导致低层次文化的人被动地接受高层次文化的善。这样就同哈贝马斯最初设想的共识造成了冲突。
三、协商民主对我国制度建设的影响
2012年党的十八大中,党中央明确强调要健全社会主义协商民主制度。这是在制度上更进一步地完善协商民主制度和工作机制。并且强调要推进协商民主广泛、多层、制度化发展,通过国家政权机关、政协组织、党派团体等渠道,就经济社会发展重大问题和涉及群众切身利益的实际问题广泛协商,广纳群言、广集民智,增进共识、增强合力。
这表明协商民主对我国民主制度的影响。新中国成立以来,为了充分的实践民主,并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我国在宪法中就选举的相关内容进行了规定,包括选民资格的认定,选举方式的确定等等,这就以根本大法的形式对选举制度予以保障。此外,我国制定了《选举法》,对于选举的具体事项进行了详细的规定,以保障民主的顺利实现。实践中,基层选举虽然遇到了一些问题,比如农村基层中的贿选等问题,但不可否认的是民众接受了选举这种民主方式,可见民主选举的方式已经深入人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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