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保险(6篇)
工伤保险篇1
(一)为这类伤亡职工提供生活保障
对于未投保工伤保险的伤亡职工在工伤事故发生后其待遇问题往往很难得到解决,这使得这类职工的家庭经济困难生活难以得到保障。例如在“郑身贵与江阴长盛化工有限公司”一案中,江阴长盛化工有限公司未为郑身贵投保工伤保险,后郑身贵被查出患职业性肿瘤(苯所致白血病),由于高昂的费用致使郑某的家庭生活难以得到保障。
(二)促进社会的和谐
我国劳动人口众多而一些未为职工投保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不在少数,在发生工伤事故时这一部分伤亡职工的待遇问题往往不能得到完善的解决,使得一些伤残职工和死亡职工的家属心理情绪得不到安抚,容易生成的情绪造成心理上的疾病,这样是很不利于社会的稳定和谐。
二、用人单位未投保工伤保险引发的问题
(一)获取赔付的难度大
用人单位未为职工投保工伤保险,工伤事故发生时职工很难得到及时有效的治疗,这对职工造成的伤害是难以想象的。虽有法律的明文规定要为职工投保工伤保险,但在实际操作中仍有许多漏洞使得用人单位迟迟不为职工投保工伤保险,当工伤危险发生时不能为职工提供有效的保障。同时根据我国《工伤保险条例》第62条第2款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然而在工伤事故发生过后,由于用人单位未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没有为职工投保工伤保险,用人单位往往以职工自己违规操作为由不为其申报工伤,职工自己申报又很难收集到有效的证据,这使得一些伤亡职工的待遇问题往往很难解决,虽然有法律条文的约束要求用人单位负全部的责任,但现实的情况是用人单位对于赔付不予回答且迟迟不为其发放赔偿金,一拖再拖职工获取赔付的难度大。
(二)赔付金额有限
1.对于这些未投保工伤保险的伤残职工,用人单位要按照工伤保险的相应标准进行赔偿,进行一次性赔偿时不仅要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还要支付本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这使得用人单位所要支付的金额负担加重,一些用人单位仅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而没有再支付其他补助金,伤亡职工在事后提讼要求进行民事赔偿时,往往因为赔付的资金少和诉讼时间过长的问题,最后不得已放弃维权。
2.对于一些由于经营不善导致经济困难被迫宣布破产的用人单位,经过破产清算程序后仍无法保障伤亡职工本应有的标准,而且我国的《工伤保险条例》中并没有关于职工因工受伤用人单位赔付整容费等特殊费用的条例。
(三)伤残职工事后安置问题较大
1.一些用人单位没有为职工投保工伤保险也没有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在发生工伤事故后用人单位对职工进行了一次性的赔偿,虽然这些伤残职工的医疗问题有了保障但对于伤残职工事后再就业的问题用人单位却置之不理。因为没有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进行赔偿后就不再与这些职工保有劳动关系,那么这些伤残职工事后安置在何处就成了一个很大的问题。
2.这类的伤残职工往往从事的都是体力型劳动性的行业,身体上的伤残使得他们有的无法再从事他们原本的行业,而面对一些新的行业新的领域他们的能力又显得不足,同时这些伤残职工在工伤事故后精神上遭到了很大的打击,身体上也造成了终身的遗憾,他们再就业时可能不再有正常职工的那种能力,那么面对每天都日益发展的社会,每天都有新鲜劳动力注入的社会,他们就业的机会就更加的渺茫。
三、伤亡职工待遇的完善
(一)立法上关于赔付问题的完善
1.立法的必要性。在当今社会未投保工伤保险的职工绝不是少数的,根据有关调查显示截至2012年底,我国参保工伤保险的人数为1.9亿,而我国实际参与劳动的职工人数远远多于这些,面对为数众多的未投保工伤保险的职工应该为其制定一部只属于他们的法律条例。
2.立法的具体内容。对于这类伤亡职工在立法内容上主要从医疗、待遇、监管、以及用人单位责任等方面进行规范,在医疗上用人单位支付医疗费用以及事后的康健费用,增加对于用人单位事后据不负责现象的处罚力度,情节严重的可酌情追究其行政或刑事责任,进而减轻这些伤亡职工在事后索要赔付时的难度保障其权益。
(二)建立未投保工伤保险伤亡职工的基金会增加赔付的金额
1.未投保工伤保险伤亡职工的基金会属于社会公益服务性的组织。基金会主要是通过社会各方面爱心人士的捐款进行服务于伤亡职工的公益性活动,通过宣传引起社会各界的注意从而无偿的帮助那些未投保工伤保险的伤亡职工。
2.基金会所提供的具体服务。基金会主要致力于在职工发生工伤事故时第一时间为其提供医疗资金以及后续的康健费用,并且要一直为其提供稳定有效的医疗救助直至受伤职工康复。同时这个基金会也要为死亡职工的家属提供服务,对于死亡职工是家里主要劳动力收入来源的家庭,除用人单位依法赔付的金额外基金会也要定期为其家庭发放补贴,对于家中尚有劳动力但无工作的应为其提供工作,对于家中有未成年子女的基金会应联合政府教育部门为其子女提供完全义务的高中教育,保障未成年子女受教育的权利。通过这个基金会不仅可以为伤亡职工提供医疗等各方面的保障,同时还可以为其提供一笔除用人单位的赔偿外,社会上给予的救助补贴。3.基金会的管理。基金会应成立一个基金委员会对基金会的日常活动进行管理,委员会成员主要是由长期固定出资的爱心人士担任,在进行社会帮助时应征得过半数委员会成员的支持方可进行,同时还应订立委员会章程规范每笔资金的用途以及委员会成员所应享有的权利和履行的义务防范委员会成员中饱私囊,从而真正做到为伤亡职工的权益服务。
(三)政府投资修建残疾人工厂解决伤残职工事后安置问题
1.残疾人工厂的宗旨。残疾人工厂为生理或是心理方面有残疾的人提供就业的就会,一方面可以缓解他们的家庭经济负担增加收入,另一方面也是为他们提供机会与外界进行交流,一些残障人士尤其是后天因工或意外造成残疾的他们的心理压力往往很大不能接受外界的眼光通过残疾人工厂让他们从新学会与外界相处。
2.工厂的经营范围。残疾人工厂主要生产一些操作不困难,轻型便捷的小零部件或是生活用品,例如卫生纸加工厂、服装制造业、通用仪器仪表制造业等。主要考虑一些残疾人士行动不便因而主营一些不需要大机器生产的操作相对简单的产业。
3.工厂的管理。工厂由政府委任残联中有管理才能的人进行管理同时内设工会维护残疾职工权益,工厂的工作环境要充分考虑到每一位特殊职工的需求,工厂中有台阶的部分要在旁边设有轮椅的通道。工厂在管理中力求保障每一位职工的权益为残疾职工提供平等的就业机会。
(四)设立“自保”模式缓解用人单位赔付时的经济困难
近年来美国一些拥有众多雇员的大企业往往在企业内部建立工伤保险赔偿基金,通过自保的方式,转嫁风险。甚至一些中小企业也采取团体自保方式。这就是所谓的“自保”模式。
1.“自保模式”的性质。在中国一些大规模的用人单位也可以采用这种“自保”模式来减轻用人单位的压力,尤其是在其未为职工投保工伤保险的时候,通过平时储蓄的自保资金既可以缓解用人单位的赔偿压力,也可以让伤亡职工得到有利的赔偿,是一种用人单位转移风险积极赔偿的方式。
2.“自保模式”资金的组成。这种模式的资金来源是通过用人单位定期缴纳绝大部分金额,和高收入的管理阶层每月缴纳一部分以及非贫困普通职工每年缴纳一小部分组成。通过这样的比例进行分配既不会增加职工的经济压力,也不会增加用人单位的经济负担,合理的资金组成为自保模式提供有力的经济后盾。
工伤保险篇2
为顺利实施和完善工伤保险制度,保障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现就工伤保险若干问题提出以下解决意见:
一、各类用人单位自**年1月起(**年1月1日后成立用人单位自成立之日起)应当依法参加工伤保险,按时足额为全部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在工伤保险实施第一年,用人单位由于参保登记、缴费核实等原因出现未按时缴费或者间断缴费的,在此期间发生工伤的职工,可在用人单位补缴工伤保险费后,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相应待遇。
二、劳务派遣组织应当参照一类行业的缴费费率,按照其工资总额的0.5%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劳务派遣组织与派入单位应当在派遣协议中对派遣职工工伤保险事宜进行约定,派遣职工发生工伤事故,工伤保险待遇的支付从其约定。
三、原用人单位在册不在岗的职工到现用人单位从事临时劳动,现用人单位应当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费。从事临时劳动的职工发生工伤事故后,由现单位负责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现用人单位没有为从事临时劳动的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的,从事临时劳动的职工的工伤保险待遇由现用人单位负担。
四、用人单位注册地不在本市的,原则上在注册地参加工伤保险。用人单位未在注册地参加工伤保险的,应当在本市参加工伤保险。凡是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农民工,用人单位必须及时为他们办理参加工伤保险的手续。对用人单位为农民工先行办理工伤保险的,各地经办机构应予办理。
五、职工因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或者职工因为工作原因遭受其他伤害事故涉及民事赔偿的,伤害赔偿总额低于工伤保险待遇的,参加工伤保险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补足差额部分。对于自行协商处理伤害赔偿事宜并且当事人明确放弃工伤赔偿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再受理其工伤认定申请。
六、一次性领取供养亲属抚恤金的工亡职工供养亲属,其领取的一次性供养亲属抚恤金年限按照工亡职工供养亲属的年龄依次划分为:年龄在65周岁以下的,领取待遇的年限为15年;年龄在65周岁至70周岁之间的,领取待遇的年限为10年;年龄在70周岁以上的领取待遇的年限为5年。
工亡职工亲属一次性领取供养亲属抚恤金的,其工伤保险关系同时终止。
七、工伤职工再次发生工伤,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后,其伤残等级高于前次伤残等级的,其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等长期待遇标准按照新鉴定的伤残等级待遇标准支付,并发给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
八、工伤职工的伤残津贴、护理费应当自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其做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次月起,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自工亡人员工亡的次月起,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九、企业破产,在资产清算时应当优先预留用于支付工伤职工工伤保险待遇的费用,交由经办机构统一管理和发放。预留费用以工伤人员15年内需要由用人单位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费用为标准计算。
十、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受理非法用工单位拒不支付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的案件后,对调查核实的情况,应当协助申请人进行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劳动保障监察机构据此做出处理决定。
十一、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伤残职工或者死亡职工的直系亲属、伤残童工或者死亡童工的直系亲属与非法用工单位就赔偿数额问题发生争议的案件时,应当告知伤残人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后,按照劳动争议处理的有关规定处理。
十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规定,疑似职业病病人在诊断、医学观察期间的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
十三、本规定实施前由用人单位按比照工伤待遇照顾对待的伤残人员,仍由用人单位支付相关费用。
十四、退休人员返聘后,在工作中受伤,不适用工伤保险政策。
十五、关于因工负伤被鉴定为1-4级人员的有关待遇问题,应当按照市劳动保障局《关于对〈工伤保险与养老、医疗政策衔接问题的处理意见〉的通知》(津劳局[**]195号)执行,具体标准如下:
(一)**年9月30日以前发生工伤于**年12月31日前办理退休手续的,不同伤残等级的“补齐”标准为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90%-75%。
对于**年12月31日前未办理退休手续的,按照负伤前本人月平均工资的90%-75%,由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伤残津贴。伤残津贴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二)**年10月1日至2003年12月31日发生工伤尚未达到退休年龄的,按照《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劳部发[**]266号)和《天津市企业职工工伤范围和保险待遇的暂行规定》(津劳险[1997]37号)以及《关于调整一九九六年度企业职工工伤保险待遇的通知》(津劳险[1997]188号)、《关于调整一九九八年度企业职工工伤保险待遇的通知》(津劳险[1998]114号)、《关于调整一九九九年度企业职工工伤保险待遇的通知》(津劳险[1999]111号)、《关于调整二年度企业职工工伤保险待遇的通知》(津劳险[2000]155号)、《关于调整二一年度企业职工工伤保险待遇的通知》(津劳办[2001]137号)文件规定的标准核定伤残津贴。核定后的伤残津贴,应以**年度本市职工月平工资的75%即865.5元为基数,低于865.5元的,以865.5元为基数的90%-75%标准计发,不足部分,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十六、对于因工死亡和因工负伤被鉴定为1-4级后死亡的人员,其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下列标准执行:
(一)**年9月30日以前发生工伤的,供养亲属抚恤金计发基数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可以本市最低工资标准作为计发基数进行调整,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规定的比例支付。
(二)**年10月1日至2003年12月31日发生工伤的,供养亲属抚恤金以2003年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作为计发基数,仍按照《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规定的比例支付。
二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关于实行企业职工听证会制度的意见
(试行)
**年11月25日
第一条为保证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重大决策的科学、民主,加强对企业用权行为的民主监督,保障国有资产安全和职工合法权益,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企业实际,制定本意见。
第二条本意见在国资委直接监管企业的所属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试行。企业可结合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三条本意见所称的职工听证会,是指企业在决定重大事项特别是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事项前,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以会议形式组织企业有关方面人员代表,对其必要性、合规性、可行性进行听证,以此作为职代会审议、通过企业重大决策的前提和必经程序。
第四条企业在召开职代会审议、通过如下事项前,开职工听证会:
(一)企业重组、改制、破产等重大事项;
(二)企业较大规模的职工下岗、分流、安置等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重要事项;
(三)涉及企业改革发展和关系职工切身利益的其他重要事项。
第五条职工听证会由企业有关负责人主持,工会会同听证事项所涉及的相关部门负责组织实施,纪检监察组织负责监督检查。
第六条参加职工听证会的人员经民主程序推荐产生,与会人员应具有广泛性和代表性。与会人数及人员结构比例,视听证事项而定,听证事项的直接利益人员代表应占一定的比例。
第七条职工听证会应当在召开职工代表大会7个工作日前召开,企业相关部门应当在听证会召开的7个工作日前,将召开听证会的时间、地点以及听证会上需要论证事项所涉及的有关资料通知并送达参加听证会人员。参加听证会人员收到有关资料后,应广泛征求各方面意见、建议,充分做好会前的准备工作,力求所提出的意见、建议更具有广泛的代表性和群众基础。
第八条参加听证会的人员享有下列权利:
(一)要求企业负责人或企业相关部门负责人解答有关问题,了解、掌握所听证事项的详细情况
(二)收集并反映企业各方面人员对听证事项的意见、建议;
(三)对听证的事项提出意见和修改建议;
(四)根据听证内容赋予与会人员的其他权利。
第九条参加听证会的人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会议纪律,维护会议秩序,保守企业商业秘密;
(二)客观、公正地反映企业广大职工的意见、建议;
(三)对已经确定的事项,积极协助企业广泛宣传和阐释其目的意义,保证其顺利实施;
(四)根据听证内容,与会人员应履行的其他义务。
第十条听证会一般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主持人宣布听证会的内容和注意事项;
(二)企业负责人或企业相关部门负责人介绍所听证事项的具体内容,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依据及理由;
(三)参加听证会的人员对所听证内容发表意见,进行论证;
(四)与会人员代表在听证会会议记录上签名。
第十一条企业负责人应指定有关部门做好会议记录。负责记录的人员应真实、客观地整理、归纳与会人员提出的各种意见建议,连同听证会会议记录一并报送企业决策层。
第十二条企业应依据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规定,研究吸纳职工听证会提出的意见建议,对听证事项进行修订完善,并按规定提交职代会审议、通过。
工伤保险篇3
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按照全市的统一部署,我县工伤保险工作已于2004年5月1日起正式实施。该项工作实施以来,对分散我县用人单位工伤风险、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为了进一步加强工伤保险工作,结合我县实际,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指导思想
以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党的十六届三中、四中全会精神为指导,全面贯彻落实《工伤保险条例》、《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暂行办法》,进一步夯实基础、规范管理,全面推进我县工伤保险制度建设,开创工伤保险工作新局面。
二、参保范围及对象
本县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以及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单位或雇主),都应当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参加工伤保险。
三、缴费标准及待遇
(一)工伤保险费率
将行业划分为三个类别,一类为风险较小的行业,二类为中等风险的行业,三类为风险较大的行业。费率分为基准费率和浮动费率,基准费率为0.5—2.5%,具体标准按渝劳社发[2004]24号文件执行。单位或雇主参保时按基准费率确定,参保一年后,二、三类行业实行浮动费率,具体标准按渝劳社发[2004]9号文件执行。工伤保险费按用人单位职工工资总额乘以相应行业的工伤保险费率计算,全部由单位或雇主缴纳。
(二)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
单位或雇主发生伤害事故,应当自事故发生之日起3日内向县劳动保障部门报告,填报《事故伤害报告表》。发生死亡事故或一次负伤3人(含3人)以上的伤害事故,应在24小时内报告县劳动保障部门。发生伤害事故后,单位或雇主30日内填写《工伤认定申请表》,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送县劳动保障部门,县劳动保障部门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
单位或雇主的职工发生工伤,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应当向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劳动能力鉴定,并提供工伤认定决定书和职工工伤医疗的有关资料。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自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必要时可延长30日。
(三)工伤待遇
单位或雇主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为职工参加工伤保险,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其职工发生伤害事故或患职业病,经县劳动保障部门认定为工伤的,应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包括:工伤医疗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辅助器具费、工伤康复费、劳动能力鉴定费以及按规定支付与工伤保险业务有关的其它费用。根据不同的伤情、伤残等级和工亡情况,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
四、工作要求
(一)提高认识,统一思想,进一步加强工伤保险工作
工伤保险与职工利益息息相关。进一步完善工伤保险工作,切实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是坚持执政为民的具体表现,也是实现社会稳定的重要保证。各级各部门要从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高度,切实提高对工伤保险工作重要性的认识,进一步做好工伤保险工作。
(二)依法参保,应保尽保,增强工伤保险的抗风险能力
县内各类企业单位都要依法参加工伤保险,按时足额缴纳保险费。特别是要将矿山、建筑、石化等高风险行业作为工伤保险扩面的重点。同时,要积极做好农民工的参保。凡纳入工伤保险范围的用人单位,必须如实申报,建档立册,应保尽保。
(三)明确责任,完善措施,认真落实工伤保险各项政策
1、劳动保障部门要切实肩负起自己的责任和使命,积极稳妥地做好农民工和非公有制经济、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的参保工作。要加强对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工伤医疗机构和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的政策指导和监管力度,要认真做好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工作,切实保障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
2、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要加强思想作风建设和业务能力建设,强化内部管理,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规范办事程序,特别是要加强对参保登记、保险费征缴及测算、协议管理、费用结算、报表分析等各个重点环节的工作,做到标准化、制度化和规范化。
3、被确定为工伤保险定点的医疗机构,要坚持以病人为中心,落实首诊负责制,严格执行《重庆市医疗服务价格手册》、《重庆市工伤职工就医管理暂行办法》和《**县工伤保险医疗机构服务协议》的规定,因伤施治、合理检查、合理用药、合理治疗、杜绝浪费。
4、安全监督和建设主管部门要按照《安全生产许可条例》和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推进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工作的通知》(渝办发[**]47号)的要求,严格督促风险较大的矿山开采企业和建筑企业应保尽保,并把是否参加工伤保险作为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必备条件。建筑施工企业应为施工现场从事危险作业的人员办理意外伤害保险,作为工伤保险的补充。
5、财政部门要按照《工伤保险条例》、《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暂行办法》,严格基金管理,按时上解下拨工伤保险基金。
6、地税部门要及时将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的征缴计划下达各地税所,对未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用人单位发出催缴通知书,并按规定收取滞纳金。
7、工商部门要把企业是否参加工伤保险作为年度审验工商营业执照的重要条件。
(四)加强领导,严肃纪律,确保工伤保险工作健康发展
1、各街镇乡、县级各相关部门和各类企业要把工伤保险工作纳入议事日程,主要负责人是工伤保险工作的第一责任人,主要领导亲自抓,分管领导要具体抓。
工伤保险篇4
关键词:工伤保险工伤保险制度国际比较
“工伤”一词最初出现在十九世纪,当时的社会化大生产在带来生产力的高速发展的同时也给劳动者带来了更大的劳动风险和职业伤害,因此,作为社会保障制度中最先创立的制度之一的工伤保险制度应运而生。早期的“工伤保险”实际是“工伤补偿”,是指劳动者因工导致伤残、疾病和死亡时,对劳动者本人或其供养的亲属给予经济赔偿和提供物质帮助的社会保险制度。随着社会的发展,工伤保险的功能不断延伸。现代意义上的工伤保险是由工伤预防、工伤补偿及工伤康复组成的“三位一体”的社会保险体系。具体的制度内容包括:工伤预防、工伤补偿及及救济(认定范围、覆盖范围、劳动能力鉴定、工伤保险待遇、工伤争议、工伤保险基金筹集与管理)与工伤康复[1]。文章将按照工伤保险的制度内容,即工伤预防、工伤补偿及救治、工伤康复三个方面展开比较。
一、工伤预防
在工伤预防机构方面。大多数国家工伤保险部门的安全监察机构与劳动部门的安全监察机构是并存的。在德国,工伤保险机构有一支安全监察队伍,经常检查企业是否遵守了安全规程。在法国,社会保障机构除负责工伤补偿事务外,还建立专门的工伤预防基金和专职的安全监督员。在英国,工伤保险和安全预防是两个独立的部门,工伤保险部门属于就业和养老金部,而安全预防机构是相对独立的机构,由国家财政支持。英国政府为确保安全与健康工作的顺利进行,每年要向健康与安全委员会拨款。但它们之间密切联系和合作,安全预防管理得好会减少工伤保险的开支,减少工伤发生率[2]。在工伤预防的费率机制方面。工伤预防的费率机制主要有三类,分别是统一费率、差别费率和浮动费率。美国工伤预防机制的特点是联合运用私营和公共的保障系统,促进工伤预防,在工伤预防费率的确定上,采用政府管制的办法,在各州设立一个确定费率的机构。日本工伤预防机制的特点是建立集工伤保险与安全生产监督为一体的管理机构,在费率确定上采用行业差别费率和浮动费率相结合的费率体制。德国工伤预防机制的特点是劳资双方充分参与工伤预防工作,在费率确定上实行差别费率,其费率由三个层次的差别费率共同确定[3]。我国工伤保险制度建立时间较晚,制度相对不够健全,尤其体现在工伤预防上。具体表现为工伤保险事故预防上的乏力,在安全生产方面,我国缺少安全生产技术支撑缺少工伤保险的自我能动功能。在目前的工伤保险工作中,有重工伤认定、待遇支付,轻工伤预防和工伤康复的倾向,工伤保险工作只是被动地受理工伤认定、支付伤亡待遇,工伤的预防和康复工作尚未较好地开展。
二、工伤补偿及救治
在认定范围上。国际公约的规定,认定工伤的条件可以归为以下几个方面:(1)不论原因,只要是在作业时间内,在作业地点或附近,或在作业场所外的任何地点因工作而发生的事故;(2)在工作前后一段时间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工作发生事故;(3)在直通作业地点的路上发生的事故;(4)职业病。比较发现不同的国家在工伤认定上基本上与国际劳工组织的规定差距不大。我国2010年出台的《工伤保险条例》对工伤认定条件、认定范围、认定原则以及认定程序做出了详细的规定。在工伤保险覆盖范围上。工伤保险制度建立初期,其覆盖范围仅包括工业上的意外事故,仅仅包括那些靠工资收入的、从事危险工作的人。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工伤保险的覆盖范围逐渐扩展为所有员工。在劳动能力鉴定上。国际上主要有两种评价体系:一种是劳动能力测试,按年龄、同性别健康人群平均劳动能力作为对照标准,评价工伤职工伤残后所具备的劳动能力大小。另一种是致残程度测试,鉴定标准是按照器官损伤、功能障碍、医疗依赖三个方面将工伤、职业病伤残程度分解为相应等级[4]。劳动能力鉴定需要严格的劳动能力鉴定的标准,在英国、美国、日本等国家均具有较为完善的劳动能力鉴定指标体系,我国2010年出台的《工伤保险条例》对劳动能力鉴定主体及性质、鉴定标准、鉴定依据、鉴定程序做出了详细的规定。在工伤保险待遇上。体现在待遇构成以及待遇水平两方面。各国的工伤保险立法中都对工伤保险的待遇做出了规定,待遇项目大致可以分为短期津贴(医疗费用、暂时现金补偿等)、长期津贴以及遗属补偿(即抚恤金)。而工伤保险的待遇水平则受到一国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的影响,待遇水平的设计要适应自身的社会经济发展水平。以下是笔者整理的几个国家的工伤保险待遇情况。
三、工伤康复
现代观念中的康复包括了以社区为基础的康复、医疗康复、全面康复、职业性康复和社会性康复,其中以社区为基础的康复发展较为成熟,借鉴意义较大。英、德、美三国在早期的工业化过程中就已开始重视和发展工伤社区康复事业,并形成了各具特色的实践模式。英国实施全民健康服务,重视社区卫生服务事业,提倡全面康复;德国高度重视康复立法,奉行“社会事社会办”,践行职业康复,提倡“社会康复;美国重视发展市场化的私人职业康复行业,提倡专业化的职业康复咨询,重视社区护理服务,走出了一条市场化、专业化的社区康复道路[5]。在我国,工伤康复起步较晚,发展较为滞后,但是近年来也取得了一定成效。2008年制定了《工伤康复服务项目(试行)》和《工伤康复诊疗规范(试行)》,并在2013年进行修订[6]。我国工伤康复的主要做法是兴建专门康复机构,利用社会资源合作发展、委托医疗机构提供康复服务。四、结论及总结我国的工伤保险制度建立的时间晚,制度发展日臻完善但还不够成熟,为了进一步完善我国的工伤保险制度,我们有必要去借鉴他国的成功经验。其他国家,尤其是欧美等发达国家,他们的工伤保险制度已经经过了100多年的发展和完善,制度体系较为完善,具有较强的借鉴意义和价值。对比我国与其他国家的工伤保险制度,发现经过数十年的探索完善我国工伤保险制度已经基本定型,从2003年国务院颁布《工伤保险条例》,到2010年国务院公布《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对工伤保险条例进行修订,我国基本建立起“赔偿—预防—康复”三位一体的工伤保险制度。但在工伤保险制度建设上还存在一些缺失,具体为:立法缺失,国务院颁布的《工伤保险条例》,所具备的法律效力不够高,同时也缺少一些配套的规范性文件;工伤预防和工伤康复缺失,实际工作中,有重工伤认定、待遇支付,轻工伤预防和工伤康复的倾向,工伤保险工作只是被动地受理工伤认定、支付伤亡待遇,工伤的预防和康复工作尚未较好地开展。因此要加强立法,出台相关配套性规范文件;提高工伤预防和工伤康复的重视度,加大宣传、完善相关安全生产技术,提高工伤保险的自我能动功能。
参考文献:
[1]孙光德,董克用.社会保障概论(第三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M].2008:243.
[2]孙树菡.工伤保险预防功能的国际经验.中国社会保障[J],2011(02):17-18.
[3]侯琴,邓燕.各国工伤保险事故预防机制的特点.现代职业安全[J],2008(05):52-53.
[4]孙树菡.工伤保险.中国劳动社会保障出版社[M],2007:26-33.
[5]陈成文,赵玲.工伤康复中的社区康复:国外模式及启示.中国软科学[J],2008(11):74-81.
工伤保险篇5
一、加强组织领导,责任到位
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下发《关于开展工伤保险集中宣传活动的通知》的要求后,我局立即行动,及时召开了会议,学习文件,领会精神,研究部署工作。为了加强该活动的组织领导,我们成立了一把手亲自挂帅的领导小组,研究制定了宣传实施方案,成立了领导小组。本次活动配备精干力量,具体安排任务,负责联系、后勤、印发宣传材料等工作。召开了相关领导和工作人员会议,要求责任到位,分工协作。
二、精心组织宣传活动,大力宣传工伤保险法
1、悬挂工伤保险宣传标语
各单位在指定地点悬挂工伤保险宣传标语,在主要街道、大型企业门口等位置悬挂了八条工伤保险宣传标语。
2、张贴工伤保险专题宣传栏
我局充分利用县中心广场的宣传长栏,制作了一期工伤保险宣传专栏,宣传栏公示了工伤保险参保登记及待遇的内容、促进各类用人单位履行法定义务参加工伤保险的法律法规政策措施。
3、散发宣传单、宣传册,举办现场政策咨询活动
我局及时组织人员在县工业园区举行集中宣传活动,制作了以“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保障职工工伤权益”为主题的宣传单和宣传册,向用人单位和各界群众宣传工伤保险知识。
三、坚持工伤保险法宣传与经办业务相结合
我局在宣传工伤保险的各项知识中重点宣传了工伤保险的参保范围、参保程序、参保待遇。将宣传与经办业务相结合,不仅扩大工伤保险的知晓面、影响面,也扩大了参保面。在宣传活动的过程中,提高了广大劳动者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意识,增强了用人单位遵守法律的自觉性。同时让群众知法懂法,注重引导广大群众不断增强风险意识、互助共济意识,特别是通过企业职工受益的事实,教育广大劳动者,提高参保的积极性和自觉性,取得了实实在在的成效。
四、下一步工作意见
1、争取政府支持,搞好部门联动。建立“三个机制一个平台”,即:建立扩面协调联动机制,促进参保扩面激励约束机制,参保扩面经费保障机制和部门间信息互通平台。建立长效工作机制,形成工作合力,并把企业的工伤保险扩面征缴、保费征收,按所属行业列入企业主管部门的年度目标管理,实行责任考核,确保工伤保险事业健康发展。
2、加强宣传,增强企业及广大职工的参保缴费意识,不断扩大工伤保险覆盖面。通过加大工伤保险工作的宣传力度,提高全社会对工伤保险工作的认识,强化舆论的监督力度,进一步改善工伤保险扩面征缴工作的社会环境。
工伤保险篇6
上海市工伤保险条例最新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和《工伤保险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国家机关、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及其从业人员。
第三条(征缴管理)
工伤保险费的征缴,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和《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公示与救治)
用人单位应当将参加工伤保险的有关情况在本单位内公示。
从业人员发生工伤时,用人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使工伤人员得到及时救治。
第五条(管理部门)
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是本市工伤保险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工伤保险工作的统一管理。
区、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伤保险的具体管理工作。
市社会保险事业基金结算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社保经办机构)具体负责工伤保险经办事务。市医疗保险事务管理中心和区、县医疗保险事务中心(以下统称医保经办机构)在职责范围内,配合做好工伤保险经办事务。
第六条(监督)
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等部门制定工伤保险的政策、标准,应当征求工会组织、用人单位代表的意见。
工会组织依法维护工伤人员的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工作实行监督。
第二章工伤保险基金
第七条(基金来源和储备金)
工伤保险基金由用人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工伤保险基金的利息和依法纳入工伤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构成。
工伤保险基金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留有一定比例的储备金,用于本市重大事故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储备金不足支付的,由市财政垫付。储备金的提取比例和使用,按照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缴费原则)
用人单位应当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从业人员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
工伤保险费根据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确定费率。
第九条(缴费基数)
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基数,按照本单位缴纳城镇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基数确定。
第十条(费率)
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实行基础费率,基础费率统一为缴费基数的0.5%。
对发生工伤事故的用人单位,在基础费率的基础上,按照规定实行浮动费率。
浮动费率根据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事故发生率等情况确定。浮动费率分为五档,每档幅度为缴费基数的0.5%,向上浮动后的最高费率(基础费率加浮动费率)不超过缴费基数的3%,向下逐档浮动后的最低费率不低于基础费率。浮动费率每年核定一次。
工伤保险费率浮动的具体办法,由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会同市财政、卫生、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拟订,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一条(支付范围)
工伤保险基金用于本办法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劳动能力鉴定,工伤预防的宣传、培训等费用,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用于工伤保险的其他费用的支付。
工伤预防费用的提取比例、使用和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基金管理和监督)
工伤保险基金实行全市统筹,存入本市市级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动用。
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依法对工伤保险费的征缴和工伤保险基金的支付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市财政、审计部门依法对工伤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情况进行监督。
第十三条(经办机构经费)
社保经办机构、医保经办机构开展工伤保险所需经费,由财政部门按照规定核定,纳入预算管理。
第三章工伤认定
第十四条(认定工伤范围)
从业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四)患职业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视同工伤范围)
从业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三)从业人员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从业人员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情形的,按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从业人员有前款第三项情形的,按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享受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外的工伤保险待遇。
第十六条(工伤排除)
从业人员符合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
(一)故意犯罪的;
(二)醉酒或者吸毒的;
(三)自残或者自杀的。
第十七条(认定申请)
从业人员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区、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区、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
用人单位未按照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从业人员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区、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用人单位未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时限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在此期间发生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
第十八条(工伤认定申请材料)
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工伤认定申请表;
(二)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
(三)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
工伤认定申请表应当包括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以及从业人员伤害程度等基本情况。
工伤认定申请人在本办法规定时限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时所提供材料不完整的,区、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应当自收到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书面告知工伤认定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工伤认定申请人应当在30日内,按照要求补正材料,逾期不补正但未超过法定申请期限的,可以重新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第十九条(受理)
工伤认定申请人依法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且提供的申请材料完整的,区、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应当自收到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发出受理通知书。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区、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工伤认定申请人。
第二十条(调查核实和举证责任)
区、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审核需要可以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用人单位、从业人员、工会组织、医疗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职业病诊断和诊断争议的鉴定,依照职业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对依法取得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的,区、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不再进行调查核实。
用人单位、从业人员或者其近亲属可以根据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不同情形,提交相关行政机关或者司法机关出具的有关证明材料或者法律文书。
从业人员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认定程序)
区、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并在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工伤认定决定送达申请工伤认定的从业人员或者其近亲属和该从业人员所在单位。
作出工伤认定决定需要以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结论为依据的,在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尚未作出结论期间,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时限中止,工伤认定时限中止的原因消除后,应当及时恢复。工伤认定时限中止、恢复的,区、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应当告知有关当事人。
区、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与工伤认定申请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二十二条(工伤认定决定载明事项)
工伤认定决定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用人单位和工伤人员的基本情况;
(二)受伤部位、事故时间和诊治时间或者职业病名称、伤害经过和核实情况,以及医疗救治基本情况和诊断结论;
(三)认定为工伤、视同工伤或者认定为不属于工伤、不视同工伤的依据;
(四)认定结论;
(五)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期限;
(六)作出认定决定的时间。
工伤认定决定应当加盖区、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专用印章。
第二十三条(告知义务)
区、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向申请工伤认定的从业人员或者其近亲属和该从业人员所在单位送达工伤认定决定时,应当书面告知劳动能力鉴定的申请程序。
第四章劳动能力鉴定
第二十四条(劳动能力鉴定)
从业人员发生工伤,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应当进行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的劳动能力鉴定。
劳动功能障碍分为十个伤残等级,生活自理障碍分为三个等级。
劳动能力鉴定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鉴定机构)
市和区、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以下简称鉴定委员会)由同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卫生等部门以及工会组织、社保经办机构代表、用人单位代表组成。市和区、县鉴定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同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负责鉴定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市劳动能力鉴定中心受市鉴定委员会的委托,负责职业病人员的劳动能力鉴定及工伤人员的再次鉴定等具体事务。
区、县鉴定委员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人员劳动能力鉴定。
鉴定委员会依法建立医疗卫生专家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
第二十六条(劳动能力鉴定申请材料)
工伤人员的劳动能力鉴定,可以由用人单位、工伤人员或者其近亲属向区、县鉴定委员会提出申请。职业病人员的劳动能力鉴定,向市鉴定委员会提出申请。
提出劳动能力鉴定申请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填写完整的劳动能力鉴定申请表;
(二)工伤认定决定;
(三)定点医疗机构诊治工伤的有关资料。
第二十七条(鉴定程序)
鉴定委员会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后,应当从其建立的医疗卫生专家库中随机抽取3名或者5名相关专家组成专家组,并由专家组提出鉴定意见;必要时,可以委托具备资格的医疗机构协助进行有关的诊断。鉴定委员会根据专家组的鉴定意见,在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人员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必要时,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时限可以延长30日。鉴定委员会应当自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申请劳动能力鉴定的用人单位、工伤人员或者其近亲属送达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并书面告知办理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手续,提供工伤保险待遇申请表。
鉴定委员会组成人员或者参加鉴定的专家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二十八条(再次鉴定)
申请劳动能力鉴定的用人单位、工伤人员或者其近亲属对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该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市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
市鉴定委员会对职业病人员申请再次鉴定的,应当另行组织专家组,进行再次鉴定。
市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再次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
第二十九条(复查鉴定)
自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之日起1年后,工伤人员或者其近亲属、用人单位或者社保经办机构认为伤残情况发生变化的,可以提出劳动能力复查鉴定申请。
第三十条(再次鉴定和复查鉴定的期限)
鉴定委员会进行再次鉴定和复查鉴定的期限,依照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鉴定费用)
工伤人员的初次劳动能力鉴定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用人单位、工伤人员或者其近亲属提出再次鉴定或者复查鉴定申请的,再次鉴定结论维持原鉴定结论,或者复查鉴定结论没有变化的,鉴定费用由提出再次鉴定或者复查鉴定申请的用人单位、工伤人员或者其近亲属承担;再次鉴定结论或者复查鉴定结论有变化,以及按照国家规定需要定期复查鉴定的,鉴定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承担。
第五章工伤保险待遇
第三十二条(就医原则)
从业人员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工伤人员治疗工伤应当在本市定点医疗机构或者职业病定点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伤情稳定后,应当及时转往定点医疗机构治疗。确需转往外省市治疗的,由本市定点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社保经办机构同意。
工伤人员需要进行工伤康复的,应当选择与市医保经办机构签订服务协议的工伤康复机构。
第三十三条(工伤医疗和康复费用的支付)
治疗工伤所需医疗费用符合国家和本市的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本市的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按照本市有关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范围、用药范围以及医疗服务设施范围等规定执行。
工伤人员到工伤康复机构进行工伤康复的费用,符合国家和本市工伤康复服务项目、工伤康复诊疗规范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区、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作出认定为工伤的决定后发生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支付工伤人员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
工伤人员治疗非工伤引发的疾病,所需医疗费用不列入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范围。
第三十四条(工伤医疗和康复费用的结算)
工伤人员发生的工伤医疗和康复费用,经市或者区、县医保经办机构审核,由社保经办机构与本市定点医疗机构或者工伤康复机构结算。
工伤人员在非定点医疗机构进行急救或者按照本办法规定到外省市治疗发生的工伤医疗费用,由其个人先行支付后,按照规定向社保经办机构申请报销,经市或者区、县医保经办机构审核后,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第三十五条(住院伙食费补助、交通食宿费标准)
工伤人员住院治疗工伤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按照规定的标准,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经本市定点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社保经办机构同意,工伤人员到外省市就医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按照规定的标准支付食宿费,交通费按照社保经办机构核定的交通工具乘坐费用实报实销。
住院伙食补助费、食宿费标准的确定及其适时调整办法,由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拟订,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三十六条(辅助器具配置)
工伤人员因日常生活或者就业需要,经鉴定委员会确认,应当选择到与社保经办机构签订服务协议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安装假肢、矫形器、假眼、假牙和配置轮椅等辅助器具,所需费用符合国家和本市辅助器具安装配置项目和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并由社保经办机构与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结算。
第三十七条(停工留薪期待遇)
从业人员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具体期限根据定点医疗机构出具的伤病情诊断意见确定。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人员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人员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人员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第三十八条(生活护理待遇)
工伤人员已经评定伤残等级并经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
生活护理费按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或者生活部分不能自理3个不同等级支付,其标准分别为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40%或者30%。
第三十九条(致残一至四级待遇)
工伤人员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级伤残的,为27个月的工伤人员本人工资;二级伤残的,为25个月;三级伤残的,为23个月;四级伤残的,为21个月。
(二)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伤残津贴。一级伤残的,为工伤人员本人工资的90%;二级伤残的,为85%;三级伤残的,为80%;四级伤残的,为75%。
(三)工伤人员到达法定退休年龄并办理按月领取养老金手续后,停发伤残津贴,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工伤人员到达法定退休年龄又不符合按月领取养老金条件的,由工伤保险基金继续支付伤残津贴。
(四)参加本市基本医疗保险的用人单位和工伤人员以伤残津贴为基数,按月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工伤人员到达法定退休年龄后,继续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工伤人员到达法定退休年龄,但不符合继续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条件的,用人单位和工伤人员以伤残津贴为基数,按照基本医疗保险规定一次性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至符合条件后,继续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四十条(致残五至六级待遇)
工伤人员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五级伤残的,为18个月的工伤人员本人工资;六级伤残的,为16个月。
(二)保留与用人单位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难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伤残津贴。五级伤残的,为工伤人员本人工资的70%;六级伤残的,为60%。并由用人单位和工伤人员继续按照规定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本市职工最低月工资标准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
经工伤人员本人提出,该工伤人员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五级伤残的,分别为18个月的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六级伤残的,分别为15个月。
经工伤人员本人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且解除劳动关系时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不足年限每减少1年,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递减20%,但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情形除外。
因工伤人员退休或者死亡使劳动关系终止的,不享受本条第二款规定的待遇。
第四十一条(致残七至十级待遇)
工伤人员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七级伤残的,为13个月的工伤人员本人工资;八级伤残的,为11个月;九级伤残的,为9个月;十级伤残的,为7个月。
(二)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工伤人员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七级伤残的,分别为12个月的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八级伤残的,分别为9个月;九级伤残的,分别为6个月;十级伤残的,分别为3个月。
经工伤人员本人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且解除劳动关系时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不足年限每减少1年,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递减20%,但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情形除外。
因工伤人员退休或者死亡使劳动关系终止的,不享受本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待遇。
第四十二条(工伤复发)
工伤人员工伤复发,经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治疗的,享受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至第三十八条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
工伤人员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并按照本办法规定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不再享受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至第三十八条规定的待遇。
第四十三条(因工死亡待遇)
从业人员因工死亡,其近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一)丧葬补助金为从业人员因工死亡时6个月的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
(二)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从业人员生前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其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其中,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人员生前本人工资。
(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从业人员因工死亡时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
工伤人员在停工留薪期内因工伤导致死亡的,其近亲属享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待遇。
致残一级至四级的工伤人员在停工留薪期满后死亡的,其近亲属可以享受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待遇。
供养亲属的具体范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待遇调整)
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护理费的标准,由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根据全市职工平均工资和生活费用变化等情况适时调整。调整办法由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拟订,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四十五条(与其他赔偿关系)
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的,由第三人支付工伤医疗费用。第三人不支付工伤医疗费用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社保经办机构有权按照规定向第三人追偿。
由用人单位或者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的停工留薪期工资福利待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等其他工伤保险待遇的费用,工伤人员或者其近亲属在获得第三人赔偿后,应当予以相应偿还。
第四十六条(因工外出发生事故或在抢险救灾中下落不明人员的待遇)
从业人员因工外出期间发生事故或者在抢险救灾中下落不明的,从事故发生当月起3个月内照发工资,从第4个月起停发工资,由工伤保险基金按照本办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所规定的标准,向其供养亲属按月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有困难的,可以预支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50%。从业人员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按照本办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处理。
第四十七条(待遇停止)
工伤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一)丧失享受待遇条件的;
(二)拒不接受劳动能力鉴定的;
(三)拒绝治疗的。
第四十八条(保险责任确定)
用人单位分立、合并、转让的,承继单位应当承担原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责任。
用人单位实行承包经营的,工伤保险责任由从业人员劳动关系所在单位承担。
从业人员被借调期间受到工伤事故伤害的,由原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但原用人单位与借调单位可以约定补偿办法。
劳务派遣单位的从业人员在劳务派遣期间受到工伤事故伤害的,工伤保险责任由劳务派遣单位或者用工单位承担,具体认定办法由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制定。工伤保险浮动费率责任由用工单位承担。
企业破产的,在破产清算时依法拨付应当由单位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费用。
第四十九条(境外赔偿)
从业人员被派遣出境工作,依据前往国家或者地区的法律应当参加当地工伤保险的,参加当地工伤保险,其国内工伤保险关系中止;不能参加当地工伤保险的,其国内工伤保险关系不中止,按照本办法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第五十条(办理享受待遇的手续)
从业人员因工伤亡的,由用人单位、工伤人员或者其近亲属到社保经办机构办理工伤保险待遇手续,并提供下列相应材料:
(一)填写完整的工伤保险待遇申请表;
(二)工伤医疗费用支付凭证;
(三)工伤人员与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
(四)待遇享受人的身份证明及与因工死亡人员的供养关系证明;
(五)下落不明或者宣告死亡的证明材料;
(六)其他相关材料。
社保经办机构应当自接到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工伤人员或者其近亲属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条件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核定其待遇标准并按时足额支付;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
第六章特别规定
第五十一条(非全日制从业人员的规定)
招用非全日制从业人员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缴费基数和费率,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费。
非全日制从业人员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后,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的规定执行,享受下列工伤保险待遇:
(一)按照本办法规定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
(二)由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用人单位参照本办法规定支付停工留薪期待遇,且不得低于全市职工月最低工资标准;
(三)致残一级至四级的,由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用人单位和工伤人员以享受的伤残津贴为基数,一次性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至工伤人员到达法定退休年龄,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四)致残五级至十级的,由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用人单位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标准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第五十二条(协保人员的工伤待遇)
用人单位使用经就业登记的协保人员的,协保人员的工资收入不计入用人单位工伤保险缴费基数。
协保人员发生工伤的,可以按照本办法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社保经办机构按照规定核定用人单位下一年度的浮动费率。
第五十三条(非正规就业劳动组织从业人员的规定)
非正规就业劳动组织参照本办法规定的缴费基数和费率缴纳工伤保险费后,其按照规定在市或者区、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进行登记的从业人员发生工伤的,可以享受本办法规定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
第五十四条(非城镇户籍外来从业人员的特别规定)
因工致残一级至四级的非城镇户籍外来从业人员,可以按照本办法规定的待遇项目标准和支付方式,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也可以选择按一次性领取的方式享受。选择一次性领取工伤保险待遇的,由工伤人员在首次申领待遇时向社保经办机构提出,并以协议方式确认。一经确认,不再变更,其工伤保险关系终止,并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解除或者终止。
因工致残一级至四级的非城镇户籍外来从业人员选择按一次性领取的方式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其工伤复发医疗费以及经鉴定委员会鉴定可以享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和经确认配置辅助器具费等,由工伤保险基金一次性支付,支付标准由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另行拟订,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五十五条(有关待遇计发的特别规定)
按照本办法规定计发的一级至十级工伤人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低于3896元乘以与伤残等级相应的下列月份数之积的,差额部分由工伤保险基金予以补足:一级伤残的,为24个月;二级伤残的,为22个月;三级伤残的,为20个月;四级伤残的,为18个月;五级伤残的,为16个月;六级伤残的,为14个月;七级伤残的,为12个月;八级伤残的,为10个月;九级伤残的,为8个月;十级伤残的,为6个月。
按照本办法规定计发的一级至四级工伤人员当年度伤残津贴和因工死亡人员供养亲属抚恤金,低于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公布的上述两项工伤保险待遇最低标准的,按最低标准计发。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六条(指引条款)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等法律法规有处理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七条(相关机构的法律责任)
工伤康复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不按服务协议提供服务的,市医保经办机构、社保经办机构可以解除服务协议。
市医保经办机构、社保经办机构不按时足额结算费用的,由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责令改正,工伤康复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可以解除服务协议。
第五十八条(应参保未参保或者未按规定缴费的规定)
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和《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或者未按规定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用人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或者未按规定缴纳工伤保险费期间,从业人员发生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按照本办法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用人单位不支付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的费用,应当由用人单位偿还。用人单位不偿还的,社保经办机构依法追偿。
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并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后,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支付新发生的费用。
第五十九条(争议处理)
工伤人员与用人单位发生工伤保险待遇方面争议,适用劳动人事争议处理的有关规定。
第六十条(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
单位和个人对市或者区、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或者社保经办机构、医保经办机构依照本办法规定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八章附则
第六十一条(本人工资的定义)
本办法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人员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本市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本市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本市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本市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
第六十二条(关于适用范围的特别规定)
国家对国家机关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工伤保险另行作出规定的,按照国家规定进行调整。
第六十三条(施行日期和废止事项)
本办法自20xx年1月1日起施行。20xx年6月27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29号、并根据20xx年12月2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2号《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农机事故处理暂行规定等148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的《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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