投资环境论文(6篇)

daniel 0 2024-06-06

投资环境论文篇1

一般认为,投资环境是指某一特定经济地域为投资这种经济活动所提供的一系列要素和生产条件及其相互作用的统一体,包括硬环境和软环境两个方面,并具有整体性、开放性、动态性、区域性和层次性等特点。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吸引外资成效显著,1979至2000年,全国累计实际利用外资达到5189.2亿美元,其中对外借款1473.39亿美元,外商直接投资3466.37亿美元,外商其他投资额249.44亿美元。此间,吸引外资大体经历了从政策引资到环境引资再到特色引资的阶段更替,体现出对投资环境认识的逐步深化。

对投资环境进行分析、评价、改善和调控是学术界和政府部门面临的重要理论和实践任务。1993年我国政府举办了关于投资环境的国际学术研讨会,对投资环境的内涵和外延进行了较为全面的讨论,其成果被编入《论投资环境与吸引外资》一书中,[1]但投资环境的定量评价尚未引起足够重视。鲁明泓在分析我国投资环境的基本构成因素的基础上,运用主成分分析等数学方法,选取一般经济因子、通胀因子、劳动力因子、政策因子等四类因子共11个具体指标组成评价指标体系,分别对除以外的大陆29个省、市、自治区和45个主要城市的投资环境进行了定量测算和评估,并提出了改善投资环境的政策性建议和措施。[2]该研究存在的主要问题有三个方面:一是省区和城市的评价指标体系相同,未能体现出不同层次的差异性;二是对非经济因子考虑较少;三是评价结果未能反映各年度之间投资环境的动态变化趋势。程连生则运用熵的原理来探讨中国城市投资环境的特点和熟化类型,同时也提出了改善投资环境的主要措施。[3]不过,对投资环境熟化度和投资环境熟化率的内涵界定和计量的科学性还需做进一步的探究,增长熟化型、稳定熟化型、潜在熟化型、发展熟化型等类型划分也值得商榷。1997年,鲁明泓再次运用计量经济模型筛选出对外资区位分布有较大影响的因素,然后用主成分分析方法计算各地区投资环境综合指数;继而运用偏差系数分析法划分出过度投资地区和投资不足地区,借此评判各地吸引外资的“工作努力程度”和未来潜力;最后分析了各地区投资环境的内部结构和区域差异。[4]但对过度投资区和投资不足区的划分依据和结果难以令人信服。苏亚芳在对投资环境的基本理论和研究方法进行归纳总结的基础上,以宁波市为例,运用定性分析与定量分析相结合的研究方法,选取自然环境、人口和劳动力、交通条件、基础设施、税收优惠五类因子共21个基本因子构成评价指标体系,对海港城市宁波的投资环境进行了综合质量评价;与此同时,又对重工业、轻工业、高技术工业和服务业等四个投资行业分别进行了适宜性评价。[5]将投资区的综合质量评价与投资产业的适宜性评价结合起来,是该项研究的重要特色之一;将投资环境评价与投资环境信息系统的设计、应用分析模型的开发结合起来,则是该项研究的又一特色。国家计委投资研究所等从经济发展水平、产业结构、基础设施、技术资源和交通便捷性五个方面,选择人均GDP、第二、第三产业比重、工业企业净资产利润率、进出口额占GDP的比重、人均累计实际利用外资额、人均投资额、高中毕业及以上人口比重、专业技术人员比重、路网密度、市区离机场距离、市区离铁路线距离、人均市内电话交换机容量共12个具体指标,对东部、中部和西部地区的49个城市的投资环境进行了综合分析和评价。[6]

投资环境评价研究虽然取得了骄人进展,但仍存在下列主要问题:(1)在指导思想上,侧重于改善投资环境以吸引外资,而忽视国内各地区或城市间的横向经济合作。在改革开放的初期,大力吸引外资成为城市和区域经济发展的重要驱动力。从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的发展阶段来看,在前期的增长极阶段(即常规技术阶段),外力确实是主要的发展驱动力;但随着增长极阶段向新产业区阶段(即高技术阶段)的转变,内力因素的重要性将日趋上升。实际上,利用外资是专业化生产分工协作关系由国内向国际的进一步延伸和扩展。国内良好的经济合作关系和秩序,是吸引外资的重要基础。因此,当前在重视吸引外资的同时,同样要注重吸引内资。据上海市统计,截止2000年底,全市累计吸引外商投资项目22270个,合同利用外资454.23亿美元,实际到位外资308.89亿美元;累计吸引内资企业1.5万家,累计吸引内资金额602亿元;上海投资各地企业420家,投资金额超过180亿元。又如上海张江高科技园区至2001年共引进项目231个,吸引外资45.77亿美元,内资51.5亿元,成为海内外创业者向往的投资热土。可以预见,我国城市和区域经济将进入分工与协作、外资与内资互动发展的新阶段。(2)各地在吸引外资的手段上,偏重于优惠政策方面的非公平竞争,而相对忽视公平竞争环境的营造。各地在招商引资中运用最多的手段是优惠政策。各种税收减免等优惠政策,不仅在具体执行过程中因层层变异而被滥用,使各地的招商竞争沦为一场旷日持久的“价格战”,导致国家和地方政府两败俱伤,而且多如牛毛的各种优惠政策同样令外商一头雾水,缺少政策稳定感和对当地政府的诚信度的信心,同时,不少内资企业为了享受优惠而争相“假合资”。时至今日,越来越多的有识之士认识到,一个城市投资环境的优劣,主要不在于该城市的行政当局制订出超过国家文件规定的范围之外的优惠政策,而在于简化行政管理程序,促进法律、法规清晰化和执法透明化;在于健全必要的交通、能源、通讯等基础设施;在于消除在进入国内市场方面所存在的行政障碍;在于保障投资者有利可图。因为,一方面,优惠政策存在效益递减现象;另一方面,中国入世后,专对外商的“土优惠”与WTO的“普惠精神”明显相悖,取消特殊,统一待遇,建立公平、公正、公开的市场竞争环境已势所必然。(3)偏重廉价劳动力和土地等成本因素的比较,而相对忽视人力和技术资源及社会资本等重要因素的作用。随着经济的发展,基本生产要素的重要性将下降,而高等生产要素的重要性将上升。过去某一种物质上的基础设施(如交通、能源和水供应)常常就足以吸引外国投资,而现在则要求有高度发展的人力和技术基础。特别是在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技术创新者和职业经理人等是决定区域发展的重要因素。而且随着投资环境的逐步改善,劳动力价格和土地价格将呈上升趋势,传统生产要素的低成本优势有可能逐步丧失。此外,辅配套服务业的发达程度往往是投资环境评价中容易被忽略的因素。现有的产品网络和相关的服务业网络也是外国投资者颇感兴趣的因素。(4)局限于单个城市投资环境的静态评价,而较少关注城市投资环境的动态变化,较少关注本地城市与周边城市甚至更遥远城市之间的动态联系和竞争。或侧重单项软硬环境设施或条件的改善,而相对忽视投资环境整体功能的协同提升。(5)在评价指标选取上,偏重于一般经济因子,而相对忽视非经济因子;或偏重于外资企业或产业布局的适宜性评价指标的选取,而相对忽视外商对城市生态环境和生活适意性需求方面的考虑。因为,外资企业要在一地扎根,其要求是多方面的,如交通、通讯、城市景观、社会治安、污染状况、居住条件、文化娱乐设施等等,这些都是吸引外资的重要砝码。(6)不同区域层次投资环境的影响因素应当有所差异。一般来说,投资环境可划分为宏观、中观和微观三个层次。宏观层面主要是指国家或大的区域的投资环境,中观层面主要指城市的投资环境,微观层面则主要指企业或特定产业的投资环境。在对不同区域层次或不同目标的投资环境进行评价时,其影响因子或参评因子及其权重也会因层次和目标不同而发生变化。这在以往的投资环境评价中是较少顾及的。本项研究试图弥补这一缺憾。

二、宏观层面上的投资环境评价

宏观层面上的投资环境评价的目的在于为投资者的宏观决策提供科学依据,即选择哪个国家或大的区域进行投资?投资者在做出这种选择时所考虑的主要因素即可作为投资环境的主要参评因子。从这一角度来看,国外学者提出的投资环境等级评分法、国别冷热比较法、体制评估法等均属于此类。在此,笔者将我国各省区的投资环境评价也视为宏观层面上的评价。在我国各省区之间,由于政治稳定性、货币稳定性、对外商的管制程度、法令障碍等因素的区域差异相对较小,故不予考虑。因此,从软硬环境中选择路网密度(X[,1])、信息化水平(X[,2])、建成区绿化覆盖率(X[,3])、生产成本包括房地产价格(X[,4])和劳动力成本(X[,5])、市场规模和潜力包括人均GDP(X[,6])、市场中心性(X[,7])和城市化水平(X[,8])、劳动力素质(X[,9])、企业群体的理性化程度(X[,10])、行政管理效率(X[,11])、知识产权保护(X[,12])共12项指标组成评价指标体系。其中线网密度为每平方公里铁路营业里程与公路里程之和;信息化水平借用国家统计信息中心对中国各省区信息化水平的测算结果;劳动力成本以职工平均工资来表示;市场中心性以人均批发和零售销售额之和来度量;劳动力素质为每十万人口中高中毕业及其以上人口数;企业群体的理性化程度以非国有经济工业总产值占全部工业总产值的比重来表示;行政管理效率借用《中国市场化指数》报告中“减少政府对企业的干预”的调查结果来间接度量;知识产权保护以三项专利批准量与GDP的比例来表示。

除行政管理效率指标外,首先采用极差标准化对其余11个指标的原始数据进行归一化处理。当指标值高低与投资环境优劣成正相关时,该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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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上述方法得出我国各省区投资环境综合得分值(见表1)。

表1宏观层面上的投资环境评价指标体系及得分和排序(2000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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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1)、香港、澳门、台湾因资料不全,暂未考虑。(2)信息化水平指数(X[,2])取自国家统计信息中心《中国各地区信息化水平测算与比较研究》的测算结果(1998年数据)。(3)行政管理效率取自樊纲、王小鲁主编:《中国市场化指数——各地区市场化相对进程报告(2000年)》,北京,经济科学出版社,为1999年数据

由表1可知,北京、上海、广东的投资环境综合得分居前3位,其次是天津、海南、浙江、辽宁、江苏等省市,投资环境较好;福建、吉林、山东、湖北等省投资环境居于中游;黑龙江、湖南、河北、重庆、陕西、江西、广西、云南、河南、贵州、新疆、四川等省、市、区总体投资环境欠佳,在软、硬环境上存在一些缺陷和不足;而山西、宁夏、内蒙古、青海、安徽、甘肃等省区总体投资环境相对较差,亟需加强改善和优化建设。

三、中观层面上的投资环境评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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评价结果见表2。由表2可知,深圳、佛山、东莞、珠海、广州五个城市投资环境居广东省前5位。而湛江、茂名、阳江、河源、清远、揭阳、云浮、汕尾等城市投资环境则排广东省后列。惠州、中山、江门、肇庆、韶关、汕头、梅州、潮州等城市的排序虽有变化,但大居中游。

表2广东省城市(中观层面)投资环境评价结果及排序(1998~2000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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续表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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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1998~2000年的评价结果,笔者运用坐标图示方法对各年度城市投资环境进行分类(因篇幅所限,此处图略),划分出如下四种类型:第一类:软硬环境互动发展型;第二类:硬环境滞后发展型;第三类:软环境滞后发展型;第四类:软硬环境缓慢发展型。

以2000年为例。属于第一类的城市有深圳市、佛山市、广州市、东莞市、珠海市、惠州市、江门市、肇庆市和潮州市;属于第二类的城市有韶关市、湛江市、梅州市;属于第三类的城市有中山市、汕头市;属于第四类的城市有茂名市、阳江市、河源市、清远市、揭阳市、云浮市、汕尾市。

四、微观层面上的投资环境评价

微观层面上的投资环境评价的目的即是在宏观和中观决策的基础上,对具体的投资场所的适宜性和投资潜力进行比较分析评价,以便为投资者的投资决策提供科学依据。主要从投资项目、投资时机和投资方式等方面来进行场址选择。精明的投资者往往能够恰当地选择投资项目与投资时机和投资方式,以便减少失误,提高效率,赢得竞争。

进行投资场所的适宜性评价时,首先应根据重工业、轻工业、高新技术产业和服务业等不同产业对自然、经济、技术、环境等条件的个性要求,来选择和构建评价指标体系。如在自然条件和环境条件方面,应综合考虑海拔高度、地面坡度、地基承载力、水质、大气质量、绿化覆盖率、洪水淹没的机率、地震烈度、外方职员子女的教育问题、“三乱现象”等因素;在经济和技术条件方面,应综合考虑距车站、机场、港口等主要交通节点的距离、土地成本和租税、水电气的供应及成本、离市级商业中心的距离、当地的支持产业和辅工业的配套程度、劳动力技术水准、资源禀赋、现有的产品网络和相关的服务业网络、个人和企业的信用状况等因素。

投资场所评价的具体方法有:(1)专家决策法:即根据所选取的场址特征指标值进行评判和加权,以场址总合得分最高者为最优选址。(2)匹配法:即根据用户需求和可选择的场址之间的最佳匹配程度来选择最优场址。(3)层次分析法:即在可能性选择中运用层次分析方法来确定其最优场址。

如高新技术产业对劳动力素质、交通条件、创新环境等有较高的要求,靠近知识密集区,有较强的工业基础、完善的基础设施和生活服务设施,良好的自然环境、政策环境和金融环境,成为其布局的重要条件。以上海市漕河泾新兴技术开发区为例,该园区选址于上海市西南部,以信息产业作为重点发展方向。该园区距市中心人民广场11公里,距虹桥国际机场7公里,距铁路上海站12公里,距内环线高架道路4公里,距地铁一号线1.5公里。园区内基础设施齐全,交通便利,通讯捷达;环境幽雅,降尘率低,水质较好;工业配套协作条件较好,智力资源丰富(附近有上海交通大学等20余所大专院校和120余所研究所;16家国家科研开发机构,270家民营科技开发机构),海关、商检、金融、保险、外贸、咨询、律师、会计、专利商标、质检、人才培训等支撑服务体系健全。至2000年底,区内共有各类企业800家,其中有研发功能的机构和企业650家,约占企业总数的81%;职工总数4.1万名,其中大专以上各类专业技术人员14350人,直接从事研发工作的工程技术人员达到8000人,分别约占职工总数的35%和20%。在已开发的6平方公里土地上,每平方公里累计产出销售收入181亿元、利税20亿元、出口创汇6.2亿美元,单位面积产出列全国高新区之首;世界500强跨国高科技公司已有30多家在区内投资项目。园区还与国际国内的孵化器公司、风险投资机构、上海市高新技术成果转化服务中心等合作,在担保、中介、加速孵化等技术创新机制方面进行有益的探索。目前该园区正以宽带网络、电子商务平台为抓手,创建数字园区;以国际认证为抓手,争创质量管理和环境管理“双优园区”;以中英合资“科技绿洲”项目为抓手,创建国际园区。通过努力营造高品质环境,实现由产业发展向功能开发的转变,以期塑造一个符合高新技术产业发展需要的、优越的创新环境,使该区的服务质量、环境保护与国际接轨,进一步提高国际竞争力。

五、结语

投资环境评价的根本目的在于使政府部门、投资者和企业家对该区域的投资环境有一个科学的、全面的、系统的认识,以便指导其投资环境的改善和投资场所的选择。因此,只有从宏观、中观和微观三个层面进行关联性考察和比较分析,才能达此目的。

综合运用经济学、地理学、统计学、模糊数学、灰色系统理论、层次分析方法、遥感和地理信息系统等多学科理论、方法和技术开展投资环境评价的多层次综合研究,是深化投资环境研究的一条有效途径。微观层次投资环境的系统综合研究仍是一个蕴含巨大潜力的领域。

【参考文献】

[1]中国市长协会编:《论投资环境与吸引外资》,北京,中国城市出版社,1993年。

[2]鲁明泓:《中国不同地区投资环境的评估与比较》,《经济研究》,1994年第2期,第64~70页。

[3]程连生:《中国城市投资环境分析》,《地理学报》,1995年第50卷第3期,第240~246页。

[4]鲁明泓:《外国直接投资区域分布与中国投资环境评估》,《经济研究》,1997年第12期,第37~44页。

[5]苏亚芳:《海港城市投资环境评价》,载于陈述彭主编:《城市化与城市地理信息系统》,北京,科学出版社,1999年,第322~349页。

[6]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投资研究所、中国市场经济报编:《中国城市投资环境评价》,北京,工商出版社,2001年。

[7]国家统计信息中心:《中国各地区信息化水平测算与比较研究》,《统计研究》,2001年第2期,第3~11页。

[8]樊纲、王小鲁主编:《中国市场化指数——各地区市场化相对进程报告》(2000年),北京,经济科学出版社,2001年。

[9]国家统计局编:《中国统计年鉴——2001》,北京,中国统计出版社,2001年。

[10]石忆邵、顾萌菁:《我国城市综合竞争力理论与评价方法探析》,《规划师》,2001年第3期,第86~89页。

[11]国家统计局城市社会经济调查总队编:《中国城市统计年鉴》(1999、2000年),北京,中国统计出版社,2000、2001年。

投资环境论文篇2

内容提要:在国际投资条约自由化的趋势下,一些发展中国家相继接受了ICSID的全面管辖权、宽泛的间接征收定义等自由化条款,给国家的外资管辖权带来挑战。为此,应采取例外规定、限制间接征收等防御性条款,以保障国家基于环境、国家安全等政策的需要对外资实施必要的管制措施。自1998年以来,我国投资条约的内容日趋自由化,研究在BIT中采取适当的防御性规定、避免类似阿根廷不慎放权的教训,是当前我国BITs实践的迫切需要。

20世纪80年代以来,国际投资规则就呈现出自由化发展的态势。一方面,各资本输入国尤其是一些发展中国家为吸引外资纷纷修改其国内外资法,取消对外资准入的限制,提高外资保护标准;另一方面,以美式BITs为代表的自由化程度极高的双边投资条约开始大行其道,其内容陆续为其他国家间的双边投资条约、区域性多边投资条约所效仿。一些发展中国家为了解决债务危机或出于吸引外资的需要,在BITs中对发达国家的高标准要求相继作了让步或妥协,有的却在实践中“不慎放权,如潮官司”。而发达国家之间的投资条约实践表明,这些自由化内容的投资条约也有贬损国家的嫌疑,如在NAFTA体制下,投资争端中有大约60%是由美国投资者对加拿大政府提起的,或者是由加拿大政府对美国政府提起的,某些案例还引起了这些国家各界广泛的关注。自由化的投资条约无疑是对东道国外资管辖权的一种限制,因此东道国必须审慎设计一些针对性、防御性的条款,在投资条约自由化和国家之间保持平衡。

一、自由化国际投资条约与东道国外资管辖措施的冲突

根据最近国际投资条约的实践及相关案例,笔者认为,对投资条约某些条款的解释存有歧义、某些重要概念范围日益宽泛、投资争端国际仲裁的条件逐步降低等都是引发东道国危机的直接原因,具体表现如下:

(一)关于间接征收的认定

关于征收的范围,发达国家认为征收包括直接征收和间接征收,由于国际投资条约一般都没有对间接征收作出概念界定,而只进行描述性界定,即“间接征收是具有相当于直接征收的效果的措施”,[1]导致在认定间接征收上存在不确定性。20世纪90年代有关征收的文件和实践表明,发达国家在不断扩大征收的外延,例如,OECD多边投资协议(MAI)的谈判史上曾经有过一个工作报告,报告将与征收具有同等效果的措施解释为:没收、充公、干涉、临时接受、使用和处分投资的方式、干扰、政府管理(即使这些措施并没有影响到投资的所有权)、强制销售等等,虽然MAI谈判最终流产,但这种宽泛的列举表明了发达国家不断扩大间接征收范围的意图。[2]此外,20世纪90年代后期在NAFTA体制下就发生了投资者频频滥用征收的宽泛定义从而挑战东道国的案件,如美国Metalaclad公司诉墨西哥案、美国Ethyl公司诉加拿大案、加拿大Methanex公司诉美国案,这些案例表明东道国基于维护环境、公共健康、经济调整而采取的措施都有可能构成间接征收,给国家外资管辖权带来挑战,而这一切也是当时作为发达国家资本输出大国—美国所始料未及的。

(二)投资者—国家仲裁机制

在20世纪五六十年生了大量因东道国征收、国有化带来的国际投资争议,其结果是解决国际投资争端的国际仲裁模式应运而生。作为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妥协的代表之作就是1965年《解决国家与他国国民间投资争端公约》,该公约授予东道国以“逐案审批同意”权、“当地救济优先”权、“东道国法律适用”权、“重大安全例外”权,确保东道国及管制外资权力不受侵蚀。但是,近年来在国际投资自由化发展的背景下,一些发展中国家纷纷放弃这四大“安全阀”,赋予外国投资者争议发生后直接出诉权,其结果是发展中国家被诉次数大为增加。[3]而ICSID仲裁还存在片面维护私人财产权的倾向,倾向于裁决东道国承担责任,而置东道国的经济于不顾。[4]

(三)有关公平公正待遇解释的争议

在国际投资条约中,大都规定有对外国投资者及其投资给予公平公正待遇的内容,但是各条约对这一待遇的表述并不相同。美式BITs范本将公平公正待遇与保护和安全、不低于国际法要求等联系起来,使得该待遇的范围十分广泛。而发展中国家则不愿将此二者联系。美式BITs的做法为NAFTA所沿袭,在其投资争端案例中,仲裁庭也趋向于对该待遇做出宽泛的解释。

如在引起广泛关注的Matalclad公司诉墨西哥联邦政府案中,Matalclad公司取得墨西哥联邦政府的危险废物处理设施开发的项目许可,但墨西哥Guadalcaza市政当局宣布该项目所在地是为保护稀少的仙人掌而设的“生态地域”,拒绝发建设许可证并阻止Matalclad公司经营。仲裁庭裁定,由于在要求投资者尽力遵守墨西哥联邦政府关于危险废物处理设施场地的法律过程中,未能给投资者提供透明和可预见的构架,墨西哥政府违反了第1105条(最低待遇标准)的规定。值得注意的是,依据1105条A节的规定,缔约国并不存在向投资者提供透明度的明确义务,习惯国际法上也无东道国透明度义务的要求。[5]所以,该案仲裁庭的裁决引起了广泛的争议,人们普遍认为,随意施加给东道国以投资法透明度义务,并将之作为最低待遇标准的要求,加重了东道国在投资法上的义务,而对公平公正待遇包括最低待遇标准的宽泛解释,势必使得东道国的相关管制法规较易于被认定为违反该待遇,这样就会危及到政府对环境管制的权利。在NAFFA其他几个案例中,也存在类似问题。如波普与塔波特公司诉加拿大政府案中,仲裁庭认为,NAFTA“公平公正待遇”的权力是依据国际法享有的待遇一语之外的权利,不受“依据国际法享有的待遇”一语的限制;国际法的限制会使外国投资者获得低于国内投资者的待遇,这种待遇与国民待遇原则不一致。而在梅耶公司诉加拿大政府案中,仲裁庭裁定加拿大政府违反NAFFA第1105条(最低待遇标准)的规定在很大程度上是以其违反国民待遇为基础的,并主张“最低待遇标准”比国民待遇的范围更宽。

笔者认为,在投资条约中,“公平公正待遇”条款的抽象、模糊性使得其具有一种宣示、解释缔约方保护投资意愿的作用,一般并不能直接施加给缔约方具体的权利义务。将公平公正待遇与透明度要求、国民待遇、国际法最低标准联系起来,在国际法上没有获得普遍支持,国际法最低标准本身就是一个含义极为不明确的概念,广大发展中国家都没有接受这一概念,更不愿将之作为衡量公平公正待遇的标准、尺码。NAFFA的投资争端案件中运用上述弹性的概念和要求来界定东道国是否遵守公平公正待遇,并将之作为投资者提起国际仲裁、索赔的依据,对东道国正常的法律管制措施、正当的外资管辖权利无疑是一种挑战。

(四)其他争议较多的问题

东道国在承担BITs下的国民待遇、最惠国待遇义务时,由于涉及的管制措施较多,在判断外国投资者与内国投资者、外国投资者之间是否享有“同等待遇”以及两者是否居于“同类情势”时,需要结合具体事实判断,所以NAFTA下涉及的几个案例都给仲裁庭留下了自由裁量权,也容易引起争议。

对于外国投资者能否依据“保护伞条款”主张东道国违反了合同义务而应承担投资条约下的责任,国际仲裁庭对此看法不一,ICSID仲裁庭在SGS诉巴基斯坦案中认定,东道国巴基斯坦对合同的违反即产生了该协定所规定的“保护伞条款”所规定的国际义务,但最近仲裁庭的裁决反映出对该问题还有不同看法,如EIPaso诉阿根廷案和BP-PanAmerican诉阿根廷案的仲裁庭判定,美国与阿根廷的双边投资协定的保护伞条款不能把任何合同索赔都解释为违反国际法。[6]

二、国际投资条约中防御性条款设置的模式

为避免国家正常的外资管辖措施被认定为是对投资条约的违反,有必要采取一些合适的方法澄清具有争议的条款,结合投资条约的现有实践以及一些学者的建议,可以在投资条约中考虑设置某些具有“防御性”性质的条款。

(一)例外条款的适用

从投资条约的实践来看,为免除国家基于本国安全、重大利益等采取的外资管辖措施被投资者指责为间接征收并诉至于国际仲裁庭的危险,在条约中设置例外条款是最为直接且运用非常普及的安全阀模式。具体说来采取例外条款有以下几种方式:[7]

1.通过附录规定的例外:许多自由化投资条约在附录中将政府管制措施或者将来可能实施的措施排除在条约规定或某部分规定的适用范围之外。例如中国和西班牙关于促进和相互保护投资协定议定书就规定了国民待遇的例外,对我国任何现存的与国民待遇不符的措施及其延续、修正不适用于有关国民待遇的规定。这种例外之下的政府措施非常广泛,它既可以将政府的各种管制措施排除在征收、投资者—国家争端解决机制等具有潜在威胁国家外资管辖权的条款之外,还可以保证政府维持、实施或将来实施与投资条约不相符合的措施。一般在附录或议定书中规定的例外,涉及的都是在正文中含有自由化内容、需要逐步放宽的措施。

2.在条约正文中,通过专门的章节或专门的条款列举某项或某类政府管制措施作为整个条约适用的例外:有的条约列举了税收措施、强制许可措施等,如哥伦比亚的范本BIT第2条第4款就规定:本条约的规定不适用于税收措施。可以作为例外的措施还可以包括政府实施的保护环境、劳工、人类健康等方面的措施,它相对于上述附录所规定的例外,反映出政府对某些具体政策如环境保护方面等加强管制的意图,或者体现政府需要拥有税收等政策的自由掌控权。

3.以GATT20一般例外为模版的一般例外:东盟自由贸易协定第13条规定:对本条所列措施的实施不得在条件相同的国家之间构成无端的或不合理的歧视手段或构成对投资流动的变相限制,本协定的任何规定不得解释为阻止成员国采取或实施以下措施:(a)为保护国家安全和公共道德所必需的;(b)为保护人类、动物或植物的生命或健康所必需的措施……

这种例外方式一般是在自由贸易协定(含投资内容)中,会产生一系列问题,成员国能否将之作为征收行为的借口?什么是判断“无端的或不合理的歧视”的标准?WTO贸易法上的判断标准能否借用?这些问题都还没有明确的答案。

(二)限定间接征收的范围

自从美国、加拿大政府的管制措施在NAFTA下也遭遇了来自投资者提出的间接征收的指控,并引起公众和国内各界的不满和批评之后,美、加政府立即作出反应,在各自新的BITs范本中开始对间接征收的认定规定一些标准,来限定征收范围扩大化的趋势,试图在一定程度上保障东道国维护公共利益的正当性。如2004年美国——乌拉圭BIT附件第4条第1款规定,应该以事实为基础,逐案考察多种因素认定是否构成间接征收,这些因素包括:“1.尽管缔约一方实施的一个行动或一系列行动对于投资的经济价值具有消极效果,但仅仅根据政府行动的经济影响本身不能认定发生了间接征收;2.政府行动对明显的、合理的投资赖以进行的干预程度;3.政府行动的特征。”虽然这三个因素非常抽象,但第一个因素所发出的限制间接征收范围的信号是极其明显的。

此外,美国——乌拉圭BIT附件第4条第2款规定:“除非特别情况,缔约一方旨在保护正当的公共福利目标,如公共健康、安全及环境而制定及实施的非歧视性管制行动,不构成间接征收。”而且上述公共福利目标的列举不是穷尽的,列举只是基于更大确定性的考虑。美国2004年BIT范本第18条重大安全的例外更是将履行有关维持国际和平、安全或保护本国重大安全利益方面的义务而采取的措施作为整个条约的例外,这样美国通过对间接征收的例外、重大安全的例外等方式双管齐下,确保国家的经济不受威胁。

2004年,加拿大BIT范本作了与美国相似的规定。总之,发达国家已经充分意识到限制间接征收范围的必要性。

(三)澄清一些关键术语

宽泛的投资定义已经成为当前BITs的普遍做法,投资定义越宽泛,东道国所承担的保护责任就越多。当前国际投资条约对此一般采取三种定义方式:“基于资产”的投资定义、“基于企业”的投资定义、“完全清单”的投资定义、循环的投资定义。[8]哥伦比亚投资条约范本第2条3款是以企业为基础的定义,要求投资至少应具有下列特点:1.对资本或其他资产的承诺;2.预期获得利润;3.承担投资的风险。[9]墨西哥投资条约范本采取的也是基于企业的投资定义,[10]这种定义方式明显体现缔约国希望保护的是具有较长投资周期的直接投资。

对于国民待遇,美国近年的相关实践引入了“同类情势”的概念,从而使得仲裁庭在裁决时借用了WTO体制中“同类产品”涉及的判定解释方法,虽然目前并没有非常明确的标准来判断东道国是否履行了国民待遇,但至少为具体案件的解决提供了一个解决思路。

(四)对投资者——国家争端的防御性规定

在BITs中,东道国放弃国内管辖而允许投资者直接将争议提交ICSID国际仲裁是晚近国际投资自由化发展的一个趋势,但是如果不对投资者—国家争端机制施加适当的限制,东道国可能因遭遇金融危机等重大事件采取各种管制措施时,面临来自外国投资者的如潮诉讼,阿根廷为此就付出了极为惨痛的教训。[11]因此,针对国际投资的争端解决,东道国应该充分利用《ICSID公约》和《维也纳条约法公约》授予东道国的“逐案审批同意”权、“当地救济优先”权、“东道国法律适用”权、“重大安全例外”权。[12]

那么对于已经在BIT中授予外国投资者以直接申请国际仲裁权利,为防止其他国家投资者援用最惠国待遇也要求享有直接申请国际仲裁的决定,可以考虑对最惠国待遇的适用范围限制在实体程序,而不适用于争端解决程序,并且施加“不溯及既往”的限制。

至于保护伞条款,哥伦比亚BIT范本干脆不含有任何保护伞条款,以免引起不必要的争议。[13]

(五)序言中增设保护投资以外的公共政策目标条款

依据条约法解释的基本原则,序言可以作为条约实质性条款解释的辅助,传统的国际投资条约都是以促进和保护投资为目的,如2003年我国和德国缔结的关于促进和相互保护投资的协定的序言就表述为:缔约双方“愿为缔约一方的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境内投资创造有利条件,认识到鼓励、促进和保护投资将有助于激励投资者经营的积极性和增进两国繁荣,愿加强两国间的经济合作,达成协议如下……”。由于这类序言强调的是促进缔约双方经济合作和相互投资的优良环境的重要性,那么在投资者对政府管制外资措施产生争议并诉讼到仲裁庭时,仲裁庭对相关条款进行解释认定时,就会优先考虑该措施是否符合序言保护投资的目的,从而做出有利于投资者的裁断。

现在有越来越多的投资条约序言中明确规定,投资促进和保护的目标需要尊重其他重要的公共政策目标,这些目标包括健康、安全、环境和消费者的保护,或者国际承认的劳工权利的维护等。如NAF-TA、能源等都有正式的序言(Preamble),列出众多条约希望达到的目标。

三、我国新一资条约的内容变更

自1983年与瑞士签订双边投资条约以来,我国已陆续与一百多个国家订立了双边投资条约,其中包括一些对原有BITs的修订。值得注意的是,与上个世纪80年代初到90年代的内容较为谨慎的投资条约相比,近年来我国对外签订投资条约的态度及内容有了较大变化,总体而言,新一代我国双边投资条约的发展呈现出自由化、对外资保护标准不断提高的态势,主要体现为:

(一)投资定义较为宽泛

我国对外投资协议一般列举了5类受保护的投资资产形式,采取的是“基于资产”的投资定义,但也将这种资产与企业管理联系,体现了我国强调对直接投资保护的意图。如2003年中德投资协定议定书特别规定:“投资,系指为了企业建立持续的经济关系,尤其是那些能够对企业的管理产生有效影响的投资。”但是相对于前期的条约,新一资条约还是扩大了投资的范围,如以中德条约为例,概括规定了知识产权,将“商业秘密”和“商誉”列为受保护的财产,此外还扩大了特许权的范围,除矿产权外,增加了耕作、开采自然资源的特许权,间接投资也受到保护等。[14]

(二)在投资条约中开始引入国民待遇

在1998年之前我国签订的BITs中,只有少数协定对国民待遇作出了规定,但在这些协定中,我国承担的给予国民待遇义务是一种“软性”义务,具有很强的弹性,有的甚至构成了对国民待遇的实质性限制。例如1986年中国与英国协定第3条第3款以及1993年中国与斯洛文尼亚协定第3条第2款使用的措辞是缔约一方应“尽可能”“根据其法律法规”对缔约另一方投资者实行国民待遇,而1988年中日协定正文规定的是符合现资法上国民待遇原则的措辞,但又在附件中规定了缔约国基于公共秩序、国家安全等不实行国民待遇的例外。所以前期我国的BITs并未真正确立国民待遇原则。

1998年之后我国关于外资国民待遇的态度有了较大变化,在BITS正文中一般不再使用“尽可能”、“根据其法律法规”等限制性语言,如2003年中国与德国关于促进和相互保护投资的协定第3条第2款规定:“缔约一方应给予缔约另一方投资者在其境内的投资及与投资有关活动不低于其给予本国投资者的投资及与投资有关活动的待遇。”另一方面,又通过“冻结条款”保证我国能继续实施并维持现有的与国民待遇不同的保护措施,通过“回撤条款”表明我国承诺以后取消现有不符国民待遇的措施。[15]

从商务部条法司公布的我国对外签订的投资保护协定的文本来看,大都对国民待遇的规定采取了与中德协定相同的措辞,正文正式给予外国的投资者及其投资以国民待遇,附件又对国民待遇仍实行一定限制。总之,虽然我国实施的还不是完全的国民待遇,但这种立法方式表明我国已非常倾向于采取正式、完全的国民待遇。

(三)全盘接受ICSID仲裁管辖

我国自1998年7月与巴巴多斯签订的BIT全盘接受ICSID仲裁管辖以来,又陆续在10多个BIT全面接受了ICSID仲裁管辖,对提交ICSID仲裁不再限于征收补偿额的争议而是扩大与投资有关的任何争议,提交ICSID仲裁前仅要求投资者用尽东道国的国内行政复议程序。我国一改以往对提交ICSID仲裁管辖的“逐案同意”的态度而转变为对ICSID仲裁全面接受,这种不加任何限制的方式不仅与美国、加拿大这些发达国家的BIT实践不同,也可能因为我国与其他国家BIT中的最惠国待遇条款使得这种接受被全面扩大化,而使我国面临极大风险。[16]

(四)征收与间接征收

我国前期的BITs如中英协定等一直主张我国对国有化征收的态度仍然是国家可基于公共利益等对外国投资进行国有化征收,征收补偿的标准是适当补偿,并且也没有涉及间接征收。但在新一资条约中可以很明显地看出,我国已经逐步接受了发达国家一直主张的间接征收的概念以及全面补偿要求。如在2003年的中德投资协定中,第4条征收与补偿第2款规定:“缔约一方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境内的投资不得被直接或间接地征收、国有化或者对其采取具有征收、国有化效果的其他任何措施(以下称”征收“),除非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并给予补偿。这种补偿应等于采取征收或征收为公众所知的前一刻被征收投资的价值,以在先者为准。补偿的支付不应迟延,应包括直至付款之日按当时商业利率计算的利息,并应可有效地兑换和自由转移。”该款的实质内容已经非常接近发达国家所主张的“赫尔原则”。

四、我国新一资条约评析

自1998年后我国对外投资条约的内容之所以有较大的变更,接受了一些投资自由化内容的条款,并在条约中提高对投资的保护标准,其主要原因在于:一是我国对外投资额逐年增长,对外投资主要集中在一些具有丰富矿产、石油等资源的发展中国家,因此,在与这些发展中国家的投资条约中提高投资保护标准有了迫切需求;二是我国加入WTO之后,建立完善市场经济需要较为成熟完善的法律体制,自由化投资条约反映的是发达国家也就是成熟的市场经济国家经验,在投资条约实践中接受这些条款有利于我国建设完善市场经济体制。[17]

但是,我国在与一些发达国家进行投资条约谈判和续签时,采取的仍然是我国对发展中国家的自由开放政策,这种做法引起了国内学者的关注、担忧,有人专门分析了签订投资保护协定对吸引外资的效果,认为对双边投资条约实际引资效果的量化评估还需要进一步深化和完善,也就是并没有科学的研究数据表明BITs对吸引外资有明显的积极的作用。[18]而其他学者对二十多年来我国吸引大量外资与中外BITs之间的实证关系进行了考察,发现对华投资的多寡,并不取决于投资者母国是否与中国缔结了任何标准的BIT,外资流入我国的主要决定性原因不在于BIT,而是经济政治等综合因素共同作用的结果,所以对BIT的引资效果不宜高估。[19]

至2004年11月,我国已经对外签订了115个BITs,[20]这些国家绝大多数属于发展中国家,其中属于发达国家并且对我国投资较多的国家有荷兰、德国,2004年后,我国又与葡萄牙、芬兰签订了自由化程度较高的BIT,[21]对我国投资数额较大的资本输出大国如日本、韩国、英国、法国等国与我国签署的投资条约没有到期,与美国、加拿大的双边投资协议谈判仍在进行。所以,我国今后面临的实际问题是:是否所有国家一视同仁均实施自由化投资政策,还是对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区别对待?如前所述,在可预见的近期内,虽然我国对外投资还会有所增长,但相对于我国资本流入流出的对比数据,我国对外投资总额只大体相当于我国实际使用外资总额的2.45%~4.78%.所以,近期内我国投资条约的谈判策略应当是“区分两类国家,实行差别互惠”,[22]对发展中国家可以采取开放自由的政策,以达到保护我国对外投资的目的,而与发达国家进行谈判,则应谨慎从事,设置一些例外性条款。下面就我国可以设置的例外条款进行探讨。

五、我国对外投资条约宜采取的防御性条款

由于我国投资定义较为宽泛,又将逐步接受投资的国民待遇,在对外资征收补偿问题上接受了“间接征收”,这些都是较易引起投资争端的条款,因此,为确保我国外资管辖权不轻易被投资者提起国际仲裁,可考虑采取以下策略:

(一)例外条款

首先,我国宜继续在附录或议定书中实施国民待遇的例外,沿用现有国民待遇规定的冻结、回撤条款;其次,应借鉴美国2004年BIT范本第18条所规定的重大安全例外,把我国履行有关维持国际和平、安全或保护本国重大安全利益方面义务而采取的措施作为整个条约的例外,给我国政府管制权留下较大的空间。

(二)间接征收问题

借鉴美国—乌拉圭BIT的规定对间接征收的范围进行限制,即使政府的某些管制行为对于投资的经济价值具有消极效果,但仅仅根据政府行动的经济影响本身不能认定发生了间接征收,还须结合政府管制措施的目的、效果等因素进行综合评价。此外,还可订立针对间接征收的例外条款,保证我国保护正当的公共福利目标—如公共健康、安全及环境而制定及实施的措施不被认定为间接征收。

(三)投资争端国际仲裁和最惠国条款问题

我国近期签订的BITs对ICSID仲裁管辖权全盘接受,并且还有可能因其他国家要求沿用最惠国待遇条款将之扩大化,对此,我国已有许多学者表示担忧,并开始研讨对策。具体办法是在今后签订投资条约时应恢复原来部分接受模式,采取一揽子部分接受为原则,逐案酌情接受为例外的立场,在最惠国待遇的适用范围方面使用更明确的措辞,明确其不适用于程序性规定,不是用争端解决问题,防止IC-SID管辖权的扩大化。[23]

(四)其他防御性条款或措辞

如前所述,我国目前所签订的BITs中的引言部分采取的均是表达促进保护投资意愿的措辞,今后也可考虑加入体现缔约方要保护其他公共利益、国家安全目标的措辞,留下一定的政策空间。对于国民待遇,我国在进行BIT谈判时应尽量争取采取国民待遇例外清单的方式;至于保护伞条款问题,我国一些投资条约中相继纳入了含有保护伞含义的条款,但外国投资者并不能仅仅依据其主张BIT下的国际索赔,一些西方学者开始探讨这种可能性,甚至对外国投资者与我国国有企业合同的争议能否依据保护伞条款提交国际仲裁进行分析。[24]笔者认为,虽然我国不用像哥伦比亚那样完全在BIT中取消保护伞条款,但可以与投资者签订具体合同明确合同争议适用的法律为我国国内法,而非BIT,即可有效避免将合同争议上升到BIT下的争议。最后,我国必须坚持在条约的待遇标准中不接受所谓的国际法标准,以免与来自发达国家的投资者就公平公正待遇这种含混条款发生纷争。

注释:

[1]《美国——阿根廷双边投资协定》第4条第1款。

[2]参见刘笋:《从多边投资协议草案看国际投资多边法制的走向》,载《比较法研究》2003年第2期,第26页。

[3]据联合国贸易与发展委员会统计,截至1994年止,世界已知的国际投资仲裁只有5起,到2005年11月底,激增至219起。在61个被诉国家中,有47个是发展中国家,占77%.参见单文华:《卡尔沃主义的“死亡”与“再生”》,载《国际经济法学》2006年第13卷第1期,第194页。

[4]魏艳茹:《论我国晚近全盘接受ICSID仲裁管辖权之欠妥》,载《国际经济法学刊》2006年第13卷第1期,第133页。

投资环境论文篇3

关键词:产业集群;投资环境;竞争力

引言:

中西部地区经济落后与其产业集群发展缓慢有很大的关系。据报道,中西部地区由于产业集群发展程度低,招商引资难度很大,一些已经引进来的企业也由于地方缺乏足够多的相关产业和上下游产业形成产业集群,造成产品成本上升,在市场上竞争力显著下降而撤出,移师东部。事实上,产业集群给企业提供的是一个可持续发展的环境。一些地方虽然过去通过政策优惠,税收减免等措施能引进一些企业,但随着经济全球化、中国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这方面的优势将越来越少。过去单纯靠政府营造的投资环境越来越不可持续。在这方面,东部地区的发展为中西部可以提供一些有益的借鉴。

产业集群理论综述:

产业集群,又称企业集群,简单地说,就是从产业发展的角度进行研究而划分的专业化产业区域。有关它的定义,不同学者也给出不同的定义。美国哈佛大学教授迈克尔.波特(M.E.Porter2000)认为,产业集群是一组在地缘上接近的相关企业和相关机构,由共同性和互补性联系在一起。斯切特密兹(Schmitz1995)认为,产业集群是企业在地理和部门上集中,企业之间存在着范围广泛的劳动分工,并拥有参与本地市场为竞争所必须具备的、范围广泛的专业化创新的企业群组。派克(F.G.Pyke1992)等人则将产业集群定义为,在生产过程中相互关联的企业聚集,通常在一个产业内,并且根植于地方社区。克若曼斯科(Czamanski1979)提出,产业集群是指在所有经济产业中,一群在商品和服务联系上比国民经济其他部门联系紧密,并在空间上相互接近的产业。

其实,有关产业集群的研究最早可以追溯到19世纪末马歇尔关于外部经济理论的研究,而后1909年韦伯的工业区位理论,1934年科斯的交易费用理论,以及1991年克鲁格曼的规模收益递增理论等,都是从不同的角度对产业的形成、特征和内在机理进行了探讨和研究。然而当代最有影响的要算美国哈佛大学教授迈克尔.E.波特在20世纪中后期提出的新竞争理论。1998年波特在哈佛《商业周刊》上发表了“产业集群和新经济学”一文,更是将产业集群的理论推向新的高峰。

产业集群与投资环境的关系:

毫无疑问,产业集群与投资环境之间具有互动关系,二者可以相互影响,相互推动。一方面,政府引导营造良好的投资环境,同一产业的相关企业(既包括纵向处于同一产业链上的关联企业,即上、中和下游企业,也包括横向与某一产业链相关的企业)加速在同一空间区域的聚集,形成产业集群。但是,这里必须明确的是,好的投资环境并不必然促成产业聚集,现实给我们提供了大量的这方面例子;另一方面,产业集群通过更专业化的分工,使得技术、信息、人才、政策及相关产业要素等资源能够得到充分共享,知识传播与创新的速度加快,集群内企业因此而获得规模经济,大大提高集群内企业的市场竞争力,而为企业提供了实质性的、可持续发展的良好投资环境。与前者不同的是产业集群一定会改善投资环境。对于二者的关系,我们还应该区分各地区不同的经济发展阶段来进行考察:在经济发展的初期,各地方应该通过加大对基础设施的建设投入,给予入住企业相当的政策扶持,税收减免等优惠措施来改善投资环境,让更多的企业入住以便后来可能形成产业集群。因为企业入住并不必然形成产业集群,所以在随后的阶段,政府在制定产业政策时需要利用政策引导、市场主导、企业参与的方式来有意识地培育产业集群的形成。我们这里研究的就是经济发展的第一、二阶段政府制定产业政策时重点应该考虑的问题。

产业集群改善投资环境的机理分析

如上所述,产业集群主要通过提升集群内企业的市场竞争力来改善投资环境,所以在实证分析中国东部地区如何通过产业集群改善投资环境之前,从理论层面来分析产业集群的特性,以及其如何提升集群内企业的市场竞争力,即分析其经济学机理。产业集群能够提升群内企业的市场竞争力是与产业集群的特性分不开的。产业集群具有互动性、共生性和柔韧性三大特性。所谓互动性是指产业集群内的企业既有竞争又有合作,既有分工又有协作,彼此间形成一种互动性的关联。由这种互动的竞争压力、潜在压力有利于构成集群内企业持续的创新动力,并由此带来一系列的产品创新,促进产业加快升级;所谓共生性指的是产业集群内众多的企业在产业上具有关联性,能共享诸多产业要素,包括专业人才、市场、技术和信息等,一些互补产业则可以产生共生效应,集群内的企业因此获得规模经济和外部经济的双重效益;所谓柔韧性则是由于集群内聚集了大量的经济资源和众多的企业,一方面高度聚集的资源和生产要素处于随时可以利用的状态,为集群内的企业提供了极大的便利,降低了企业的交易成本;另一方面大量企业的存在也使集群内的经济要素和资源的配置效率得以提高,达到效益的极大化。产业集群内自发形成的这种经济资源与企业效益的良性运作,增强了集群适应外界变化的能力,使产业集群具有一般经济形态所不可比拟的柔韧性,造成了产业集群得以持续繁荣不衰的优势。

正是因为产业同时集群具有上述三种特性,可以快速提升集群内企业的竞争力,而为企业进入和发展提供了一个实际可靠,稳定持续的投资环境。这种内在机理也可以用现代西方经济学的一些经典理论进行分析。(1)外部经济理论:英国经济学家马歇尔在1890出版的《经济学原理》中首先提出了外部经济的概念。他认为相对于单个企业而言,产业集群内的企业能利用地理接近性,通过规模经济使学习经验曲线中的生产成本处于或接近最低状态,使无法获得内部规模经济的单个中小企业通过外部合作获得规模经济。(2)“规模报酬递增”模型:美国经济学家克鲁格曼发展了马歇尔的外部经济理论,提出了“规模报酬递增”模型。他把马歇尔的“产业区”优势的论述总结为三点:本地专业化劳动力的发展;大量增加的相关企业和生产服务活动对核心产业的支持;以及频繁的信息交流对创新的贡献。这些优势构成了规模报酬递增的基础。(3)交易费用理论:科斯于1937年在“论企业的性质”一文中首先提出了交易费用的理论。由于产业集群内众多的企业区位成本低、交易频繁,使交易的空间范围和交易对象相对稳定,这些均有助于减少环境的不确定性,减少企业的交易费用;同时,由于数目众多的企业地理接近,增加了市场参与的角色,市场机制更能发挥作用有利于提高信息的对称性,加强了企业间的合作与信任,促使交易双方达成并履行合同,节省了企业搜寻市场信息的时间和成本,大大降低了交易费用。(4)聚集经济理论:德国的韦伯、美国的胡佛和英国的巴顿先后都提出了聚集经济理论。韦伯强调在集聚经济环境下,企业通过分享公共基础设施、专业化劳动力资源、销售市场等获得聚集经济效益;胡佛认为产业集群是某产业将集聚经济视为生产区位的一个变量,认为产业集群是某产业在特定地区的集聚体的规模所产生的经济;巴顿的贡献在于探讨了产业集群与创新的关系。他认为,地理上的集中给予企业很大的刺激去进行改革和创新,同时聚集有利于企业、供货商和客户间的沟通和交流,并在信息的传播中了解市场动态,最终导致创新的产生。(5)新竞争理论:哈佛大学教授迈克尔·波特于1998年发表了“产业集群与新竞争经济学”一文,从竞争优势的角度系统地提出了产业集群理论。波特认为,产业集群代表着一种能在效率、效益和柔韧性方面创造竞争优势的空间组织形式,它所产生的持续竞争优势源于特定区域的知识、联系及激励,是远距离的竞争对手难以达到的。

产业集群除了通过提升集群内企业竞争力,增强内部企业粘附力和成长力、集群外企业吸引力改善投资环境之外,还通过降低企业进入门槛真正改善了投资环境。波特认为:“在内部的交会点上,产业簇群的发展通常特别激烈。在暴风眼中,来自不同领域的洞察力、技能和技术汇集在一起,激发出新的事业。多重交会的产业簇群出现后,回进一步降低进入障碍,因为潜在的加入者和扩散效应来自好几个方向,多元化的学习也刺激创新。”(《竞争论》第257页)另外,产业集群发展到一定阶段后会触发自我强化过程,成立新公司也是产业集群改善投资环境的具体体现。波特认为:“在一个健全的产业簇群中,企业树木达到最初的关键多数时,会触发自我强化的过程。在其中,专业化供应商开始萌芽,信息积累,本地机构发展出培训、研发、基础设施和适当的法规。而产业簇群的面貌愈来愈清楚,也在同步成长。企业家看到潜在的市场机会,而且进入障碍也在降低,因而成立新公司。(《竞争论》第257页)最后,产业集群的发展加速了本地机构的培训、研发、基础设施建设和完备的法规建设,更重要的是产业集群内的企业频繁交易更容易培育出一个良性、规范、健全的市场体系。而这些对于企业的设立、组织经营、扩张等都至关重要,也集群外企业无法与之比拟的。这些是从整体上改善了地方投资环境。

中国东南沿海产业集群发展的实证分析

我国的产业集群现象首先出现在经济开放度较高的地区,现在还主要集中在东南沿海经济比较发达地区:如浙江宁波、温州地区(服装行业)、广东的珠江三角洲地区(家用电器行业)、江苏的环太湖地区(纺织行业)和福建闽东地区(电器、制鞋行业)等。所以以下通过对这些地区的实证考察来总结发展产业集群的规律,为中西部经济发展提供借鉴。

东南沿海地区产业集群发展状况:

浙江省。从全国来看,浙江的产业集群程度是最高的。据初步统计,1999年,浙江省特色工业总产值约达4300亿元,占全省全部工业的65%,部分乡镇甚至达到80%以上。“一乡一品”、“一县一业”已成为浙江省区域经济发展的一大特色。目前全省已形成特色优势产品产值超亿元的块状经济306个,平均每个区域8.7亿元。涌现出了诸如温州的鹿城服装、鳌江鞋业、乐清电工电器,台州的模具,绍兴的纺织,海宁的中国皮都、经编等国内外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工业园区。

浙江产业集群概况

产业集群名称所在地理区域企业数(家)产出(亿)统计年度备注

市县(市)区镇

五金机械金华永康6500108.51997(1)

低压电器温州乐清柳市1080641996(2)

皮革皮件嘉兴海宁4000721999(3)

纺织印染绍兴绍兴柯桥11803071996(2)

领带绍兴嵊州116533.12000(4)

袜子绍兴诸暨849883.72000(4)

鞋业温州鹿城905602000(5)

服装宁波12758.8亿件1996(1)

资料来源:(1)《浙江区域特色经济研究》第150页;(2)《小企业集群研究》第59页;(3)《浙江区域特色经济研究》第170页;(4)《浙江非国有经济年鉴》(2001)第133页;(5)《鹿城文史资料》第13辑第117页。

上海:如今几大产业集群已成上海经济版图最鲜亮的底色。在北面,政府推动与市场驱动相结合的宝钢与上钢联合重组,使200来家从冶炼、轧钢到各式管、线型材的产、销,非钢产品的生产企业和研发中心,聚集在以宝钢为龙头的钢铁产业链上,形成60多亿元的年纯利。在南面,多元投资的上海化工区围海造地,先期形成10平方公里区域面向全球招标,BP、BASF、BAYER三大国际化工巨头同时落户。一个北连金山石化、南接吴泾化工、生态和谐的世界级化工产业带雏形已傲立于昔日荒芜的滩头。在东南,已形成国内微电子生产线最密集区。中央和上海两级政府数十亿元的投资带动了数十倍于国资的海外资本、民间资本以及先进技术与一流人才的进入。在英特尔、IBM等国际巨头编织的IT产业群落里,近2000家IT企业的上中下游产品占据了全国市场的半壁江山。往日浦东的繁华只限于黄浦江畔,而今不断东扩。在西北,上海汽车城雄姿英发。国内唯一的轿车试验场、汽车测试中心崛起于此,汽车学院和F1赛场兴建于此,整车与零部件厂商云集于此。

广东省产业集群集中的行业有玩具、食品、服装、电子、家电以及陶瓷等。有代表性的如中山的灯饰;佛山的陶瓷等。伴随着经济全球化和世界汽车工业一体化时代大潮的冲击,受益于中国经济持续快速发展和汽车消费市场繁荣活跃,短短4年间,广州市花都区——一个容易被人们联想起“盛产鲜花和农副产品”的都市郊区,以市场经济为动力,不断地演绎业界传奇,在珠三角经济版图上,迅速聚集了众多的汽车及相关企业。

江苏省产业集群已初具规模,已经成形的产业集群有110个,集群企业数46571个,2002年实现销售收入5320亿元。产业集群不仅有纺织、服装、金属制品、建材、电器、轻工等传统产业,也有IT、环保、花木园艺等新兴产业。产业集群几乎在各个县市都有分布,带动了地区经济的发展,而且还形成了一批集群名牌。江苏的产业集群中纺织占有重要地位。

福建省已形成了几个初具规模的产业集群。一是电子信息产品制造业产业链、群凸显,成为拉动电子信息产业乃至全省工业生产增长的主要力量。二是汽车产业群和工程机械产业链的活力进一步增强,成为全省机械工业发展的主力军。三是石化行业运行质量处于全国先进水平,一个龙头、两条链、两个基地(集群)的发展局面正在形成。四是冶金行业已形成从矿山采选到冶炼压延加工、辅助材料、冶金机修及科研院所等门类比较齐全的产业链、群。五是逐步形成纺织、服装、化纤、鞋业等产业链,以产业链的形成促进产业集群和产业基地的健康发展。

从以上集群经济比较发达的省份看,目前中国的产业集群现象主要出现在轻纺、电子信息、汽车和石化等产业。二、东南沿海地区产业集群的形成规律

按照波特的理论,产业集群的产生可能有多种情况:(1)早期企业的形成,一个很明显的动机是像专业化技能、大学的研究专长、有效率的具体地点、特别的或适当的基础设施等生产因素,不但充分而且容易取得。(2)产业集群也可能从不寻常、精明或严苛的本地需求中产生。(3)原有的供应商产业、相关产业或完整的相关产业簇群,也可能是新产业集群的种子。(4)新产业集群也可能因一两家创新能力强的厂商,刺激其他簇群的发展而出现。(5)对产业簇群诞生而言,机遇也是很重要的。一个地方早期出现的企业,通常与当地有利的状况无关,而是反映出创业的行动。

波特对产业集群产生的原因是基于西方发达国家的实例得出的。改革开放以来中国东南沿海产业集群的产生有其特点:(1)民间自发形成的产业:在我国东南沿海的浙江、广东和福建分布着众多民间自发形成的中小企业集群,具有较强的活力,尤其以浙江温州为代表的乡镇企业集群最为突出。这类集群以私营企业、家庭工业为主,集制造、营销和配套服务为一体。虽然这些企业单个规模都较小,但集聚成群大大提高了它们的竞争力。如温州的低压电器、打火机和鞋业响誉世界,产品占据世界总产量的近三成。(2)外商直接投资驱动的外向型加工产业集群:改革开放初期,我国东南沿海,特别是珠江三角洲一带出现了众多一劳动密集型出口加工业为特色的外向型加工产业集群。如在珠江三角洲一带形成的电子产业中间产业集聚群,是一个以日美投资为主面向出口市场的产业集群。(3)信息化浪潮推进的高科技产业集群:美国硅谷的高科技产业集群持续数十年的繁荣和在信息技术领域不但引导潮流的神话,激起了世界各国建设高科技园区的热潮,我国也不例外。上海张江高科技园区经过近10年的开发,构造了三大部级基地,即国家上海生物医药科技产业基地、国家信息技术产业基地和国家科技创业基地。(4)政府规划扶持的各种工业园区:在中国的各大城市,出现一批有政府规划和扶持的经济开发区和工业园区。如上海漕泾化学工业园区是1996年上海市政府规划和启动的。目前该工业园区已吸引了国际上著名的跨国公司前来投资,如BP公司、拜尔和巴斯夫公司等,总投资达70亿美元的项目已经启动。

中西部地区发展产业集群的建议

通过以上规范和实证分析可以看出产业集群对改善地方投资环境,发展地方经济有多么重要的作用。根据波特的研究,产业簇群发展始于国家层面,但已经延伸到省和地方,新西兰约四分之三的地方经济发展单位都是采用界定产业簇群和促使升级的办法,作为它们活动的整合机制。我国东南沿海地区经过近二十年的发展,产业集群已经发展到一定规模,现在都在加速发展,作为推动地方经济增长的有效途径。同珠三角、长三角等东南沿海经济发达地区相比,我国西部地区省份产业集群发展极不理想,主要表现在产业集群数量少、质量低。这不仅高新技术产业如此,而且传统产业也是如此,甚至有些省份至今还没有自己像样的产业群。为什么西部地区省份产业集群发展缓慢,笔者认为除西部地区有些省份工业基础比较薄弱之外,还有如下几个主要原因是:观念落后、缺乏龙头骨干企业、不太重视产业链整合与产业集群规划、电子化供应链管理运用问题和政府行为问题等。对中西部地区发展产业集群的政策建议如下:

(一)政府引导、市场选择、企业主导是发展产业集群的基本原则。一些地方政府处于发展地方经济的良好动机、强烈愿望,政府替代市场选择,强制企业搬迁等催生形式上的产业集群。政府应是集群的催化剂和剂或者桥梁,间接参与产业集群的创建过程,要让企业成为集群的主导者,不要企图创造一个全新的产业集群,新的产业与产业集群最好是从既有的集群中萌芽。政府不要刻意创造产业集群,要避免创造产业集群导致的高成本、高风险和不同的地区追求相同的产业集群重点导致的重复建设。

(二)产业集群产业的选择要因地制宜,尽量避免盲目照搬。地方政府制定产业集群发展计划,不能只瞄准发达地区发展起来的集群类型,如制造业、高新技术产业、或外向型的出口加工业等,应该考虑包括农业、轻工业等传统产业,还应该考虑萌芽中的或新兴产业群。实际运作中,早期的产业集群发展工作应该兼容并蓄,从各种类型、有代表性的产业机群中筛选出适合本地方情况的方案。

(三)大力发展民间部门,发挥它们对产业集群生成、发展的重要作用。政府积极参与民间部门主导的产业集群的发展,比政府全盘掌控更有机会让产业集群发展成功。地方政府应加快市场中介服务体系的建设;适当引导集群的规模,增强集群总体的生产能力和市场占有,扩大集群的影响力。在集群的形成和发展过程中,政府应引进产业内极具竞争力的企业或一些公共机构、智囊团体,改善集群的结构。

(四)集群政策的目标应该是遵循产业集群形成、演进、升级的规律。地方政府应把握集群发展各阶段的特征、满足产业集群发展的外部环境要求,并有针对性地对产业集群发展中的共性问题进行深入研究,制定切实可行的措施来促进产业集聚,通过对集聚产业的整合、调整从而延长产业链和促进产业结构优化升级。

参考文献:

厉无畏、王振,《中国产业发展前言问题》,上海人民出版社2003年版。

迈克尔·波特,《竞争论》,中信出版社2003年版。

迈克尔·波特,“簇群与新竞争经济学”,《经济社会体制比较》,2000年第2期。

水,《产业经济学》,高等教育出版社2000年版。

徐康宁:“开放经济中的产业群集与竞争力”,《中国工业经济》,2001年第11期。

投资环境论文篇4

关键词:环境法制/环保投资/环保产业内容提要:本文回顾了我国30年来环境与资源法制建设的历程,从通过法律确立市场信心和直接引导资金进入环保领域等两个方面分析了环境与资源法制建设对环保投资和环保产业发展的影响,并指出了当前我国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律在引导环保投资、促进环保产业发展方面的不足及其根源。在此基础上,从立法目标、立法框架、法律制度和法律实施机制等四个方面提出了今后我国环保立法的目标与方向。从各国环境保护的实际历程来看,同一般的社会投资和产业发展不同,环保投资和环保产业是随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律及相关政策措施的制定和实施所“引导”或者“转化”出来的。探讨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律同环保投资和环保产业的关系,对于进一步加强我国生态环保工作,实现国民经济又好又快发展,有重大的理论意义和现实意义。一、中国环境法制建设基本情况经过30年的发展,我国的环境法治工作取得了重大的进展。我们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坚持以人为本,将资源节约与环境保护确立为基本国策,努力建设资源节约和环境友好型社会,实现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律从无到有,从少到多,逐步建立起了一个由宪法中的环境与资源保护条款、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地方性法规和规章、国际公约和条约以及配套的标准等所构成的比较完整的框架体系。到目前为止,全国人大常委会已经制定了25部有关环境与资源保护的法律。国务院及其有关部门制定的环境与资源保护的行政法规和规章已达上百件。各地人大和政府制定的地方性环境与资源法规和地方政府规章达1500多件。我国批准和签署的多边国际环境条约48项。从环境与资源保护的整个过程来看,从规划、项目决策到污染物最终处置的整个过程来看,在各个环节都形成了一些重要法律制度。如在规划和计划环节,形成了规划的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和环境保护规划、计划制度;在建设项目环节,形成了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和“三同时”制度;在生产、经营和污染治理环节,形成了排污申报登记制度、排污总量控制制度、排污许可证制度、排污收费制度、限期治理制度等。近年来,在清洁生产和循环经济理念的影响下,环境与资源保护立法有了新的变化,调整生产技术和生产结构,从源头防治污染成为立法的重要方向。随着《清洁生产促进法》等法律的颁布实施,有关清洁生产审计、环境管理认证、环境标志等制度也逐步得到实施。随着《可再生能源法》和新的《节能法》的颁布实施,鼓励清洁能源利用和节约能源的一系列新制度得到实施。二、中国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律对环保投资和环保产业发展的影响在近三十年的环境与资源法制建设过程中,各项环境与资源保护法从两个方面引导环保投资和环保产业发展。一方面是通过法律确立市场信心,引导形成环保市场需求;另一方面是直接引导公共财政资金和社会资金进入环保领域。2005年《可再生能源法》审议通过后,初步消除了可再生能源投资的风险,大大增强了社会各界对发展可再生能源的市场信心,可再生能源市场规模迅速扩大。2006年,各类可再生能源开发规模增长迅速,风电2006年底吊装完成装机容量133万千瓦,比过去20年的总和还要多;太阳能光伏发电生产能力达到创纪录的30万千瓦,比2005年增长15万千瓦,超过世界生产能力的10倍;太阳能热水器生产能力达到1800万平方米,比2005年增长200多万平米,累计使用量接近l亿平方米。各类投资主体纷纷增加了对可再生能源产业的投入,国内大型国有企业,包括国家电网公司、五大发电公司、三大石油集团、神华集团、长江电力、申广核、广州粤电等,纷纷进入可再生能源市场;一些民营企业也开始大规模进入可再生能源市场。同时,风险投资和民间资本开始介入可再生能源投资市场。到2007年底,大约有20家可再生能源公司(或一些大公司的可再生能源部门)分别在纽约、伦敦、香港、新加坡和国内等主要股票交易所上市,总市值超过了200亿美元。由于政策和市场两方面的共同拉动,可再生能源装备制造业特别是风电和太阳能制造业发展迅速,上海电气、大连重工、东方汽轮机和哈尔滨电气等大型装备集团也开始进入可再生能源制造业,国际主要的风机制造企业或企业集团也开始进入我国的可再生能源市场。到2008年底,我国已拥有70多家风电设备制造企业和大批配套厂商,其中18家已有兆瓦级风机样机,其中6家具有成机生产或集成生产的能力。年生产能力超过100兆瓦的太阳能光伏电池制造企业超过15家,其中进入世界十强的2家;太阳能热水器制造企业发展到3000多家。在直接引导政府和企业投资方面,环境与资源保护法也在发挥着重要作用。2000年修订的《大气污染防治法》,曾对修订草案的预期效果及需要的投资作了一些初步的估算。从当时修订内容来看,如果在法律公布后,执法到位,各项法律规定切实得到实施,预计将取得以下四个方面的成效: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在得到控制的基础上,开始逐年减少;重点城市大气质量明显改善;机动车排气污染得到控制;城市扬尘得到有效控制。实施有关法律规定预计所需投资是:1.总量控制方面:控制酸雨和二氧化硫污染,实现到2010年使“两控区”内二氧化硫排放量控制在1000万吨左右的目标,约需治理投资1800亿元,平均每年投入180亿元;2.重点城市污染控制方面:从当时34个重点城市(扣除达标的13个城市)来看,可分为三类情况:第一类是沿海开放城市。如福州、汕头、苏州、湛江等,这些城市经济基础较好,大气质量也较好,实现大气质量达标不需要更多投入,平均约6亿~8亿元;第二类是特大城市,如北京、上海等,虽然经济条件好,但治理大气污染任务较重,实现达标需要较大投入,平均在250亿~300亿元左右;第三类是其他城市,如郑州、杭州、青岛、桂林等,实现达标平均需投入15亿~20亿元。综上所述,这34个城市若实现达标,约需投入1200亿~1500亿元。3.机动车污染控制方面,初步研究表明,如果使机动车污染控制达到国家新规定的排放标准,所需的控制费用约占国内生产总值的0.3%~0.7%。4.扬尘污染控制方面,建筑施工扬尘污染的控制远比工业污染治理简单易行,只要严格执行法规制度,加强管理,不需要多少投入,就能够取得成效,根据北京市实例测算,防止施工扬尘费用仅占整个工程概算的0.1%~0.3%。虽然法律实施后的情况与原来预计不尽一致,但有关法律规定会引导大量公共财政和企业资金投资环保投资是确凿无疑的。近年来修订的《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和《水污染防治法》虽然未作类似的估算,但其对环保投资和环保产业的实际影响作用是相近的。2001—2006年底,六年时间内,全国环境污染治理累计投资为10965.3亿元。其中城市环境基础设施建设投资6203亿元;工业污染源治理投资1834.5亿元;新建项目“三同时”环保投资2927.8亿元。三、中国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律在引导环保投资、促进环保产业发展方面的不足当前,由于我国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律本身的缺陷和法律实施的缺失,法律在引导环保投资和环保产业方面的潜力和作用还没有有效地发挥出来,尚不能为实现环境保护规划目标,落实环境保护规划的投资及其他各项保障措施,提供强有力的法律保障。其根源主要是:1.一些重要的环境领域尚处在无法可依的状况,不能确保这些领域获得市场注意和社会投资。这结领域包括循环经济发展、有毒化学品污染防治、环境污染损害赔偿、土壤污染防治、湿地生态保护、自然保护区的维护管理、生物安全等。同时,法律规定大多比较原则,可操作性不强,阻碍了法律的有效实施,制约了法律对环保投资和环保产业引导效应的发挥。2.市场调控手段缺乏,缺乏激励环保投资和环保产业发展的经济激励机制。在这方面真正实施的只有排污收费、污水处理收费、电厂脱硫加价等几项制度和政策,并且存在制度设计上的问题。其他起抑制环境污染的环境税费和鼓励环境保护的环境补偿制度基本是空白。由于缺乏有效的经济激励手段和合理的制度设计,相应就不能有效激励企业进行环保投资,发展环保产业。3.公众参与缺乏有效的立法保障,相应的社会调控机制尚未有效发挥作用,社会自觉的环保需求不足。在发达国家,以自愿协议、环境标志、信息公开和公众参与为基础的社会调控制度,已经在法律上获得有效保障,成为政府、市场之外保护环境的重要社会调控机制,成为环保需求和投资的重要引导力量。4.法律得不到有效实施的问题相当突出,法律规范的环保需求不能转化为“现实”的市场需求,不能带动相应的环保投资和环保产业发展。环境保护行政管理体制不合理,中央部门缺乏对地方部门的领导和制约能力;行政执法力量特别是基层的行政执法力量薄弱,执法不力,许多违法现象不能及时发现和制止;社会的守法意识还不够高,一些政府领导干部法制意识淡薄,干扰正常行政执法工作,为某些违法行为袒护;司法部门办理环境与资源保护案件的能力不足,办案不及时,处罚力度不够。四、中国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律在引导环保投资、促进环保产业发展方面的目标和方向>中国共产党第十七次全国代表大会明确提出了“建设生态文明,基本形成节约能源资源和保护生态环境的产业结构、增长方式、消费模式”的战略目标,明确提出了要完善有利于节约能源资源和保护生态环境的法律和政策,加快形成可持续发展体制机制。这相应对中国的环境立法提出了新目标、新方向。在今后长时期内,我国环保立法应当以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提高人民生活质量、维护国家生态环境安全和建立“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为基本方向,以循环经济发展、环境污染防治和自然生态保护为重要领域,逐步形成涵盖全面、制度健全、法规与技术规范配套的环境法体系。1.在立法目标上。应当从防治单项常规污染物和保护单项生态要素,转向重视保护公众的健康和环境安全,转向重视保护生态系统的系统整体存在价值;从注重污染的末端治理转向注重生产全过程控制,注重优先采用资源效率和循环利用手段;从重视防治单项、局部的环境问题,逐步转向防治区域的和全球的环境问题;从注意防治生产过程的环境影响,转向同时注重防治生活和消费方式对环境的影响;从强调政府调控,转向政府调控、市场调节和社会调控机制相结合。2.在立法框架上。在总体框架上应当逐步形成由环境保护的基本法或者政策框架法、单项实体法和程序法等构成的完整法律框架。当前要把有关循环经济发展、生物多样性保护(包括生物安全)、资源节约和有毒有害废物监管等作为法律制定或者修改的重要领域。对每一单项实体法律,应当大力加强配套行政法规、规章和技术规范的研究制定工作,形成由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技术规范所构成的配套体系,强化法律的可操作性,为严格执法和公正司法创造条件。根据各地区所面临的突出问题,应当努力制定一些更具有地方适用性和针对性的专项地方性法规。3.在法律制度上。应当逐步建立起由政府调控、市场引导、公众参与等构成的比较完整的法律制度框架。要在已经基本建立的常规污染物行政监督管理制度的基础上,逐步建立和完善对危害公众健康和环境安全的各种有毒有害污染物质的行政监督管理制度;要建立和完善环境与发展综合决策制度和机制,包括绿色GDP考核制度,以强制性的环境和资源标准为核心的产业指导和市场准入制度等,增强政府在产业调整、资源利用和环境保护方面的综合决策和协调能力。在市场引导方面,应当逐步建立有关自然资源有偿使用和价格形成的制度,探索建立环境保护和生态恢复的经济补偿制度;建立和完善有关环境保护基础设施多元化投资、建设和运营的制度,提高环境保护公共服务的效能和效率;研究探索由资源税费、环境税费构成的“绿色税收”制度和资源、环境使用权的交易制度,逐步形成有利于资源节约和环境保护的市场运行机制。在引导和扩大公众参与方面,应当积极努力,逐步完善有关公民环境权的法律规定,保障公民健康权、知情权、检举权、参与权等各种权利;完善有关环境状况信息和环境决策信息公开化的制度规定,完善公众参与各种环境决策的法律制度和程序;完善相关民事、行政诉讼和民事、行政赔偿的制度和程序;鼓励引导民间组织和社区组织合法地开展各种环境保护社会监督和公益活动;推进环境宣传和教育活动,增强全社会的环境保护意识,形成健康文明和对环境友好的社会文化氛围。4.在法律实施机制上,要在改进政府调控、市场引导、公众参与法律制度建设的同时,加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社会公众实施法律监督的能力和效力。从行政主管部门来说,要加强监测能力、监督管理能力和紧急事件应急能力的建设,要加强中央和省级行政主管部门对下级行政主管部门的垂直领导;从社会公众来说,要引导和扶持建立民间环保组织,包括专业性组织和社区组织,支持其参与环境监督。在这方面,首先要扩大环境信息公开,信息公开本身就是最好的监督手段。注释:“三同时”制度,是指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以及区域性开发建设项目的污染治理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的制度。它与环境影响评价制度相辅相成,是防止新污染和破坏的两大“法宝”,是我国预防为主方针的具体化、制度化。2005年《可再生能源法》审议通过后,从价格、税收、强制性市场配额和并网接入等方面鼓励扶持可再生能源的开发利用,如该法第十九条规定:“可再生能源发电项目的上网电价,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根据不同类型可再生能源发电的特点和不同地区的情况,按照有利于促进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和经济合理的原则确定,并根据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技术的发展适时调整。上网电价应当公布。”“两控区”是指酸雨控制区或者二氧化硫污染控制区的简称。《大气污染防治法》规定,根据气象、地形、土壤等自然条件,可以将已经产生、可能产生酸雨的地区或者其他二氧化硫污染严重的地区,划定为酸雨控制区或者二氧化硫污染控制区,即“两控区”。参考文献:1.《中华人民共和国可再生能源法》,2005年2月28日通过,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投资环境论文篇5

福岛核电站事故的发生迫使日本国内掀起了一场能源革命。事故发生后,日本政府于2011年6月专门召开了“新成长战略实现会议”,会议就“纠正目前能源结构的扭曲和脆弱,保证安全、安定的供给,提高效率,适应环境”等探讨了日本未来短期、中期、长期的创新能源环境战略,会议于同年7月29日发表了《创新能源、环境战略中间整理方案》,表明了日本今后能源政策的基本发展方向。根据《创新能源、环境战略中间整理方案》,日本今后能源战略的基本理念主要包括减少对核能的依赖程度,发展多样化的能源结构和尊重国民的意愿等。2010年度,即福岛发电站核泄漏事故发生的前一年,日本发电量的构成为火力发电49.1%,核能发电27.5%,两者合计达到总发电量的80%。核泄漏事故发生以后,核能发电站大批关闭,2011年度核能发电的比例不满10%,2012年度下降到了2%以下。另一方面,由于原本由核能供给的发电量转成火力发电,2011年年底,日本国内火力发电的比例已经达到72%,至2012年底已经超过85%。由于日本火力发电的能源绝大多数来自于进口,出于“能源自给”和减少二氧化碳排放量的环境需求,日本政府积极推广绿色能源,鼓励再生能源的发展。“固定价格购买制度”是日本政府普及绿色能源的一个重要政策,适用的绿色能源包括太阳能、风力、水力、地热和生物能。“固定价格购买制度”要求电力公司必须按照政府指定的购买价格和购买期间,向电力供给方购买电力。供给开始后,如果出现需求量减少,需要减少发电量的情形,则首先减少火力发电,优先使用再生能源的发电量。

二、日本光伏市场

日本政府历来重视光伏发电技术的推广利用,推出一系列政策来促进光伏领域的发展。日本经济产业省等主要部委都推出并实施相关优惠政策来促进光伏产业的快速发展。2012财年日本经济产业省(METI)通过“支持引进住宅光伏系统的补贴措施”、“可再生能源上网电价补贴政策(FIT)”以及“引进可再生能源发电系统作为部分恢复措施的补贴计划”等支撑项目或措施来推动住宅和工业光伏系统的应用与普及。光伏发电项目电能收购方式和收购价格见表1。日本光伏市场认证壁垒较高。在日本,光伏产品有两个重要的认证,分别是日本太阳能发电普及扩大中心的J-PEC(JapanPhotovoltaicExpansionCenter)认证与日本电气安全环境测试实验室颁发的JET(JapanElectricalSafetyandEnvironmentTechnologyLaboratory)认证,两者分别针对不同光伏发电系统市场的产品提出相关检测要求。

一般而言,日本市场看中产品质量与服务甚于价格,因此国内企业在欧美市场上的低价模式,用于日本则收效甚微。同时,由于较高的上网电价补贴,使得电站投资收益非常可观,因此,由于较高的上网电价补贴,使得电站投资收益非常客观。因此,日本市场对于光伏产品的溢价空间具有相当的容忍度。另外,日本市场较高的认证门槛,将价格低廉而无品质的中小企业拒之门外,健康有序的供求格局避免了价格战的发生。因此,日本市场成为全球光伏产品平均销售价格(ASP)最高的市场。日本市场政策清晰,是真心实意的想利用光伏发电,这种清晰的政策反而更加的务实,不会一味的规划未来。日本的电价比美国、英国、德国、法国的电价高出两倍,甚至两倍以上。普通电力价格高,相应的光伏发电补贴就会更容易让人接受;此外,日本作为世界第三大经济体,人均GDP是中国的近10倍,其在光伏补贴资金的来源方面更为顺畅,不会出现中国极为严重的拖欠情况。日本众院全体会议于2013年6月13日通过了旨在实现电力系统改革的《电气事业法》修正案。该修正案主要内容是到2015年建成在全国范围调整电力供需的“广域系统运用机构”。日本电力改革旨在打破大型电力公司的“地区垄断体制”,降低准入门槛,通过竞争来提高服务质量并降低电价。最终目标是实现大型电力公司发电和输电部门各自独立的“发电输电分离”,共分三个阶段逐步推进,此修正案是改革的第一阶段。法案附则部分明确提出要实现发电输电分离和由家庭自由选择电力公司的“电力零售业务全面自由化”。电力改革第二阶段将力争在2016年实现由家庭自由选择电力公司的“电力零售业务全面自由化”。第三阶段是2018至2022年前实现大型电力公司发电和输电业务各自独立发展。电力部分自由化之前,电力供应主要是由区域电力公司(一般电气事业者)提供。在这种情况下,电费等电力供应成本的弹性在很大程度上被抑制,不利于电力市场的长期稳定健康发展。

为了打破这一垄断,日本政府引入了“新电力”这一概念。“新电力”是对“特定规模电气事业者”的统称,其电力销售对象主要包括大、中型工厂、大规模办公区域等。虽然地域电力公司也能对上述电力客户提供电力,但面对“新电力”集团的“用电成本”(包括电价)的可调性优势面前,地域电力公司已不像“电力部分自由化”实施之前那样保有在电力供应市场的垄断地位(但地域电力公司仍保有对一般家庭用电的控制)。受东日本大地震的影响,日本的能源政策发生了重大的变化,日本政府通过“固定价格购买制度”等政策,积极鼓励再生能源行业的发展。从2012年起,包括太阳能发电在内的再生能源行业得到迅速发展。但是,行业的过热发展,必然伴随过度的竞争,造成资源的浪费,引起行业的混乱。最近,经产省已清理撤销了670个没有进展的太阳能项目的许可。

三、日本土地政策

要在日本建设光伏电站,获取足够的土地来进行施工是必不可少的。日本取得土地原则上无须审批,规制土地开发行为的主要法律为《都市规划法》,此外还包括《建筑基准法》、《农地法》、《森林法》等其他相关法令。根据《都市规划法》,以建筑物的建设或特定工作物的建设为目的,更改土地的区划性质的行为属于开发行为。开发行为达到一定规模以上的,需要办理大规模土地开发许可。日本各县市分别制定了应对本区域土地开发行为的细则性规定和指导性意见。另外,根据开发土地的性质,除需要办理上述土地开发许可外,还可能涉及林地开发许可、林木采伐备案、环境影响评估等诸多行政手续。并且根据项目具体的地理位置、地质地形、地方政府的具体政策等,还可能涉及土壤保护、农地保护、绿地保护等多方面的政府指导。另外,根据日本《国土利用法》的规定,为了确保适当并且合理地利用土地,交易超过一定面积以上的土地,需要在当地政府进行备案。除部分有价格暴涨的可能性、被划分为“监视区域”或“注视区域”的土地外,备案原则上采取事后备案制度。属于备案范围的土地交易,除买卖、租赁外,还包括实物出资、代物清偿、让与担保等多种形式。需要备案的土地规模基准,按照土地所在的区域作出了如下区分:(1)属于都市计划区域中的城镇化区域的,超过2000平方米的,即需要备案;(2)属于都市计划区域中除城镇化区域以外的区域的,超过5000平方米的,需要备案;(3)属于都市计划区域以外的区域的,超过10000平方米的,才需要备案。

四、日本税收政策

日本税收体系较为发达和透明,但是整体税负较高。具体而言,日本法人企业需要同时缴纳国税层面的法人税以及地税层面的居民税、事业税以及地方法人特别税。其中,法人税的税率原则上为营业年度收入所得的30%。法人居民税是对前述法人税的税额以17.3%的税率征收,其税率大约为5.19%,但依照日本法律规定,都道府县及市町可以将该税率最多调高至6.21%。事业税是对法人营业年度收入按比例征收,其征收分为资本金1亿日元以下和超过1亿日元两种类型,每种类型都实行分段计算税率。地方法人特别税是为了调节各个地方自治体之间的税收差异而创设的相当于国税的税种。以上所介绍的国税和地税若单纯相加,考虑到各个地方自治体目前已经根据地方条例在一定程度上提高了法人居民税的税率,因此对于法人所得合计得出的实际税率大约在40%或者稍微再高些的程度。

五、日本社会文化

日本文化整体而言,偏向保守,对新事物十分敏感和警觉。尤其是生活在农村或山区的居民,对祖辈流传的生活方式和生活状态较为坚持,排斥外来的人、事、物。尽管在日本开发土地,没有明确地规定如果周边居民反对则不能开发,但是周边居民对开发、建设行为的排斥,无疑会对当地政府产生一定的影响,使得在当地政府办理土地开发相关的各种行政手续时,当地政府可能采取相对谨慎的态度。日本作为一个岛国,具有非常强烈的忧患意识。日本国民的忧患意识,使得他们在面对风险时,常常采取谨小慎微的态度。日本国民的忧患意识,从日本有些新闻媒体的态度也可略知一二,日本的一部分新闻媒体在报道新闻时,常常采取消极的态度,甚至过分夸大了事物的负面影响。

六、结语

统计数据显示,2001年中国对日投资企业只有3家,到2012年则猛增至121家。而日本引进外国投资是从20世纪90年生泡沫危机之后才逐渐增加的,随着外国投资企业的数量不断增加,特别福岛核灾难之后,日本政府对引资政策的不断调整,日本的光伏市场投资环境出现了较好的变化。

(一)日本政权整体相对稳定虽然近几年来,日本首相更迭频繁,但政权整体情况稳定,除2009年至2012年以外(由执政),自民党一直是占日本众议院席位最多的政党,也是日本现在的执政党。但是,安倍政府在参拜靖国神社、归属等历史问题上的错误立场,无疑会成为中日关系不稳定的一个重要因素。

(二)日本文化特性导致的消极因素依然存在日本文化的特性,加上中日关系的敏感,使得日本的部分媒体以及项目当地的居民可能无法以积极的态度看待中国企业在日本大量购买土地,从事与公共利益密切相关的电力行业。部分媒体的消极评价和当地居民的态度,可能会对政府机关作出的某些行政行为产生影响。即使政府机关的行政行为没有被影响,考虑到项目的长久性,上述消极因素也可能会给项目带来风险。

投资环境论文篇6

1系统论的导入

系统论的创始人是美籍奥地利生物学家贝塔朗菲,他于1945年发表了《关于一般系统论》的论文,宣告了系统论的诞生。

系统论的基本原理包括整体性及相关性等。系统的整体性由若干要素组成的、具有一定新功能的有机整体,作为系统子单元的要素一旦组成系统整体,就具有独立要素所不具有的性质和功能,并形成新的系统的质的规定性,从而表现出整体的性质和功能大于各要素的性质和功能的简单加和。系统的相关性是指系统内部各要素之间的有机关联性,他们之间相互制约、相互影响、相互作用,存在着不可分割的有机联系,这种联系和协调能提高系统的有序性和整体的运行效果。

系统论为风险投资环境支持体系的和谐构建提供了重要的理论依据。根据系统论的观点,本文将风险投资环境支持体系看作是由各具体环境要素所构成的一个系统。这些环境要素之间既相互联系又相互制约,通过彼此间的相互作用构成一个有机的整体,共同发挥作用,推动风险投资的健康发展。

本文将风险投资环境支持体系分为三个层次:宏观层、中观层和微观层。各层次的具体环境要素如表1所示。在整个体系中,层内各要素之间以及层与层之间相互协同、彼此支持。下面就来讨论这种协同作用,以探讨整个体系的和谐构建机理。

2层内环境要素协同作用分析

风险投资环境支持体系各个层次内的具体环境要素发生协同作用,通过相互促进、彼此支持,共同推动风险投资的健康发展。

2.1宏观层

经济环境从规模和制度等方面对风险投资的确立和发展起着支撑作用;文化环境则在创新、信用等方面为风险投资的发展提供精神动力;法律和政策分别为风险投资的发展提供公平竞争、规范有序的保障和强大的激励机制。

2.1.1经济环境与文化环境的协同

在风险投资发展过程中,主要体现了创新和信用文化与市场经济的有效互动。首先,创新文化促进经济发展。素有“信息技术首都”之称的硅谷,以其特有的鼓励冒险、不断创新、崇尚竞争、平等开放的硅谷文化,被公认为是美国经济高速增长的新经济发动机;其次,信用文化有效补充市场机制的不足。任何设计精巧的市场机制都不可能完全保证交易的顺利进行,因为机会主义倾向随时存在,正因如此,道德约束就变得尤为重要。一个信奉诚实守信、注重合作的市场不仅更易得到风险资本的青睐,还能有效保证风险投资活动的顺利进行。第三,创新和信用需要完善的市场经济机制作保障。美国学者A•Saxenian研究发现,硅谷之所以能后来居上,多项指标远远超过128号公路产业带,且保持蓬勃发展的势头,原因在于硅谷从一开始就遵循市场经济规律,对政府、社会和产业界进行科学合理的分工,建立了十分完善的市场经济机制。而128号公路产业带则过多地依托政府的扶持,官方过多地参与导致相对僵化的机制和保守的观念,在创新和信用方面处于弱势,因而导致发展速度日渐落后。

2.1.2经济与文化共同作用于法律政策

一方面,马克思认为,法律政策作为体现统治阶级意志的上层建筑,是由经济基础所决定的。经济的发展将导致人类生活方式、伦理、社会习惯的变化,进而会促使法律政策产生新的分支,涵盖新的内容;另一方面,作为制度层面文化内容的一部分,法律政策的存在和实施必定具有天然的文化依赖性,无论立法还是司法,也不管是法律研究还是日常的法律实践,都离不开一定的文化因子,都应当具有文化学的视野、思维方式和价值取向。

2.2中观层

科技环境为风险投资提供技术、项目,金融环境为风险投资提供资金的来源和变现退出的“出口”机制,人才环境为风险投资提供智力支持,三者的相互作用促进了风险投资的产生和发展。

首先,风险投资本身就是科技与金融紧密结合的产物;其次,科技、人才系统的发展降低了风险投资业的营运风险,这能够促进金融体系的进一步支持;第三,科技、金融都与人才环境相互作用。一方面,正是科技领域中的科技人才和金融领域中的金融人才的结合,才造就了风险投资市场的大脑中枢——风险投资家。美国著名技术创新理论家考茨麦斯基认为风险投资家应是既具备较强工程技术基础知识,又具有金融投资实践和高科技企业管理实践的“通才”。另一方面,风险投资者运用掌握的科技知识,在众多的新技术中筛选出最有发展前景、最能为风险投资带来增值的新技术和新项目,确保风险资本的保值增值。再一方面,风险资本家不仅通过各种金融工具决定着风险资本的投入和使用,而且更要依赖多层次的金融市场,实现风险资本的增值、退出和自身的回报。

2.3微观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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