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护自然环境办法(6篇)
保护自然环境办法篇1
2、1972年6月5日至16日由联合国发起,在斯德哥尔摩召开“第一届联合国人类环境会议”,提出了著名的《人类环境宣言》,是环境保护事业正式引起世界各国政府重视的开端。中国政府也参加了这个会议。
3、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环境保护事业也是从1972年开始起步,北京市成立了官厅水库保护办公室,河北省成立了三废处理办公室共同研究处理位于官厅水库畔属于河北省的沙城农药厂污染官厅水库问题,导致中国颁布法律正式规定在全国范围内禁止生产和使用“DDT”。
4、1973年成立国家建委下设的环境保护办公室,后来改为由国务院直属的部级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在2008年“两会”,环保总局升格为“环保总部”。并对全国的环境保护实施统一的监督管理。
5、各省(市、区)也相继成立了环保局(厅)。并设立环保局热线12369和网上12369中心,接受群众举报环境污染事件。
6、政府的环境保护部门主要职责是执行各级议会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控制污染物排放政策,鼓励开发污染物排放控制技术,以控制污染,改善环境。
保护自然环境办法篇2
关键词生态环境司法保护公益诉讼行政司法协作环境污染专项基金
〔中图分类号〕K09〔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0447-662X(2017)05-0125-04
在党的十报告中,将生态文明建设纳入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五位一体”总体布局之中,将保护生态环境作为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中国梦的重要内容。具体到我国中部地区,对于秦岭北麓地区自然生态环境的监管与保护是开展生态环境保护的重要工作内容。
一、秦岭北麓地区生态环境保护现状
现阶段该地区仍主要通过行政手段进行监管治理,这种方式存在以下几个方面缺陷:
1.信息传递缓慢,行政执法缺乏主动性
从秦岭北麓地区几起典型的案件处理情况来看,由于地方保护主义以及经济利益、人际关系的纠葛,行政机关在执法过程中缺乏积极主动性。以秦岭北麓202栋违建别墅为例,早在1997年就有新闻媒体对相关情况进行了报道,在其后几年间违建别墅数量又陆续增加到200余栋,但直至2014年在批示下当地政府才开展整治活动,统一协调各个部门开展违建别墅拆除工作。①又如秦岭北麓地区长期存在的非法挖沙采石现象,除经济利益的驱使以外,行政机关怠于履行监管职能也是导致该行为屡禁不止的原因之一。近日来,因对秦岭北麓河道非法采砂采石监管不力,渭南市多名行政人员被给予行政处分的报道,也从一个侧面折射出行政机关在自然环境保护方面存在不作为的现象。②
2.行政权力分散,各机关之间权责不明
现阶段,承担秦岭北麓地区自然生态环境保护职责的行政主体主要包括三方,即各县行业部门、乡镇(街道办)及市区县秦岭办。然而,多权责主体的设置使行政机关之间权属不明,不利于各机关积极
开展行政执法行为。以各县行业部门为例,各区县的农林局、环保局、国土资源局,以及各街道办、各区县秦岭办等均为有权机关,究竟由谁来主要负责,权责不明,容易出现相互推诿的情况。再加之秦岭北麓地域范围广袤,仅西安段沿线地区就涉及蓝田、长安、户县、周至等多个区县,各区县之间往往是各管一段,不仅不利于统一安排管理,对于一些区县交界处也失之监管。
3.常态化监管不足,行政处罚效果有限
从各个行政机关的处理方式来看,秦岭北麓地区缺乏常态化的监管。各行政机关在开展各类专项活动时,该地区自然生态环境能得到较为明显的恢复,但在专项活动结束后各种乱象往往又再次滋生。相关区县及执法部门的处罚方式也是重形式、轻效果;重罚款、轻处理,行政机关在巡查发现违法现象后,往往仅通过下发停工通知书、案件移交单或其他行政处罚命令的方式进行处理,缺乏后续执行监督问责机制,监管责任落实难以完全到位,导致行政处罚成为一纸空文,违法乱象在处罚后仍时有发生。
二、生态环境司法保护主体分析
通过前文分析不难看出,目前单纯依赖行政执法已不足以有效遏制各类环境污染行为。因此,近几年来我国加大了生态环境司法保护的力度,其中检察机关是我国开展生态环境司法保护的重要主体。
1.域外理论借鉴
从域外各国的相关规定来看,早在1970年,美国颁布的《清洁空气法》(CleanAirAct)中就设置了公民诉讼制度(citizensuits),该制度规定了广泛的原告范围,任何人均可针对空气污染行为提起环境侵权诉讼。结合各州的法律规定来看,其原告范围也包括一些行政机构以及检察官。陈冬:《美国环境公民诉讼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4年,第121页。作为发展中国家的代表,巴西在1981年颁布的《民事公益诉讼法》中规定,环境保护是一种公共利益,授权普通市民、符合规定的环保组织、检察机构和其他政府机构,可以代表受到损害的环境利益、消费者权益以及艺术、美学、历史和景观价值在法院提起民事公益诉讼。李挚萍:《环境公益保护视野下的巴西检察机构之环境司法》,《法学评论》2010年第3期。除此之外,在英国,总检察长可以作为公共利益的总体保护人,参与民事诉讼活动,对危害公共利益者可以提出告发人请求诉讼。刘佑生、石少侠主编:《社会主义法治理念与中国检察制度》,中国方正出版社,2007年,第417页。在日本,检察官也通常被认为是以公益代表者的形象出现在法庭上的,其职权更多体现在维护整个社会和国家的公共利益。孙乾、刘立宪主编:《检察理论研究综述1989-1999》,中国检察出版社,2000年,第344页。从上述域外的相关规定可以看出,检察机关作为公共利益维护者的身份已经得到了多数国家认可,而且以美国为代表的一些国家在法律及判例中明确确定了检察机关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主体地位,充分肯定了检察机关在自然生态环境保护中所具有的重要作用。
2.法律基础分析
在法律规定层面,很长一段时期内,我国检察机关对于自然生态环境保护的工作主要集中在刑事领域内,着重打击涉嫌环境犯罪案件,如走私废物罪、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以及隐藏在环境污染背后的职务犯罪案件等等。为此,在2007年国家环保总局、公安部、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了《关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机关移送涉嫌环境犯罪案件的若干规定》,意在促进行政机关与检察机关之间的有效联接,加大此类犯罪的打击力度。在民事领域,2012年我国《民事诉讼法》修改,首次在立法中_立了公益诉讼制度。公益诉讼制度的诞生为检察机关以民事、行政诉讼主体身份参与环境保护提供了前提条件。但理论界曾在较长一段时间内对民诉法55条中的“法律规定的机关”是否包含检察机关存在争议。有的学者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55条规定,检察机关可以针对污染环境行为提起公益诉讼;翟建峰:《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程序性问题探析》,《政法学刊》2010年第8期。但也有学者认为检察机关不宜作为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章礼明:《检察机关不宜作为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法学》2011年第6期。但随着对于公益诉讼制度探讨的逐渐深入,多数学者倾向于赞同检察机关应积极参与环境公益诉讼,并建议应从立法层面赋予其合法的主体身份地位。顺应这一理论研究现状,2015年12月1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通过了《人民检察院提起公益诉讼试点工作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规定人民检察院在履职过程中可以以原告身份提起民事公益诉讼或行政公益诉讼,并规定了相应的诉前程序。至此,检察机关在民事、行政、刑事领域参与环境保护诉讼,均具有合法的依据。
三、检察机关参与生态环境保护的优势
1.检察机关较之行政机关更具积极主动性
行政机关作为自然环境保护的主体,由于其机构设置,执法力量较为分散。“执法主体多、各部门分割执法的多头分段式管理工作格局,容易导致工作衔接不到位,各部门相互扯皮推诿,执法手段软弱,执法权威性不足,难以实行协调高效的科学执法体系,导致很多破坏生态环境的违法犯罪行为无法得到查处和追究”。宋寒松:《当前环境保护和监管领域渎职犯罪特点、成因及对策――从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视角看》,《中国环境法治》2009年第6期。也有部分地方政府为追求经济效益而牺牲自然生态环境保护,对当地企业造成的环境污染视而不见,怠于行使职权,致使环境污染现象难以遏制。而我国检察机关从组织机构设置来看,力量更集中、更统一;从职责范围来看,检察机关对打击环境污染犯罪,维护自然生态环境更具积极主动性;从主体身份来看,检察机关较之其他行政部门更独立,更有利于抵御地方保护主义,以法律监督者的身份监督地方政府行为。
2.检察机关参与生态环境保护方式更具有多样性
根据现有法律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我国检察机关在刑事领域负责直接打击环境犯罪案件。根据《实施办法》的规定,检察机关还可通过诉前程序或提起公益诉讼的方式参与生态环境司法保护。在民事诉讼领域,首先,检察机关可通过诉前程序督促法律规定的机关或者建议有关组织提起民事公益诉讼;其次,在有关组织提出需要人民检察院支持的,人民检察院可以支持其;再次,对于法律规定的机关及有关组织没有提起公益诉讼的,或者没有适合主体提讼的案件,检察机关可作为原告提起公益诉讼。而在行政诉讼领域,检察机关可对违法行使职权或不作为的行政机关提出检察建议,对经诉前程序仍拒不纠正违法行为的行政机关,检察机关可以该行政机关为被告,提起行政公益诉讼。可见,在民事、行政领域,检察机关主要承担着监督者的身份,督促行政机关及有关组织积极保护自然生态环境;只有在必要的情况下对于“无人诉、不愿诉、不敢诉的公益案件,由检察机关担起来”。谢文英、王治国、郑博超:《对环境保护食品安全等提起公益诉讼检察机关有独特优势大有可为》,《检察日报》2016年11月8日第4版。
3.检察机关参与更有利于全面处理各类案件
实践中,不少环境污染事件背后还隐藏着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等渎职犯罪案件,在有些案件中还存在与渎职相关的贪污贿赂犯罪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开的数据,仅2015年,全国检察机关就查办生态环境领域贪污贿赂犯罪案件482件,渎职犯罪603人。王涵:《反渎职侦查在环境污染领域面临多重挑战》,《民主与法制时报》2016年5月5日第6版。这些环境污染事件往往造成影响大,危害后果严重,单纯依赖行政机关或公益组织难以充分深入开展案件调查。检察机关积极参与自然环境保护,更有助于全面处理环境污染事件,尽早发现环境污染事件中的贪贿犯罪、渎职犯罪案件线索,强化环境污染渎职犯罪的打击力度。
四、完善检察机关生态环境司法保护机制之建议
由于检察机关在刑事司法领域对于环境犯罪案件的规定较为成熟,因此,笔者在此主要从民事、行政领域探索检察机关生态环境司法保护机制的完善。
1.强化行政检察机关协作
奈夜检察机关参与生态环境司法保护的方式来看,在民事及行政诉讼领域检察机关主要处于监督者的地位,通过提出检察建议、督促、支持相关机关、组织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等方式,来推动各主体开展自然生态环境保护,只有在特定条件下才由检察机关作为原告提起公益诉讼。从目前实践中的数据来看,也基本肯定了检察机关的监督者身份。“报告显示,至2016年9月,各试点地区检察机关共在履行职责中发现公益案件线索2982件,办理公益诉讼案件1710件,其中办理诉前程序案件1668件、提讼案件42件”。蒲晓磊:《试点检察机关办理公益诉讼案1710件》,《法制日报》2016年11月7日第2版。因此,要真正落实生态环境保护,避免检察机关的建议成为“橡皮图章”,就需要强化行政机关与检察机关的行政司法协作,加强两者之间的信息沟通与工作衔接。笔者认为,首先,政府部门应进一步完善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信息平台建设,相关行政部门应及时上传行政执法案件信息,保证信息共享机制公开化、透明化。其次,对于检察机关提出的检察建议,相关行政机关应给予高度重视,根据检察建议内容在一个月内及时开展各项整治工作,遏制环境污染案件所带来的侵害,并将处理情况及时向检察机关进行书面回复。再次,对于督促法律规定的机关提起公益诉讼的案件,检察机关也应加强与该机关的沟通联系,对于案件在办理过程中容易出现的问题,以及办案经验总结及时向该机关告知,确保行政机关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案件质量。
2.采取多样措施鼓励民众积极参与
目前,我国民众对于环境保护的认识,以及环境监管的参与度仍略显不足。特别是秦岭北麓沿线地区村民,受经济利益驱使,环境保护意识较为薄弱。笔者建议,检察机关可以考虑制定一系列措施来鼓励民众参与环境保护,提升公民环境保护意识,打造全社会共同维护自然生态环境的良好局势。首先,检察机关可定期开展环境保护法律法规普法宣传、环境污染典型案例宣传等形式多样的法律宣传活动,使民众认识到自然环境保护与其个人利益息息相关,提高民众积极参与环境保护的意识。其次,检察机关对群众举报、控告的线索应积极受理、认真查实,深入摸排可能存在的案件线索,充分发挥自身监督职能。最后,检察机关可以建立公众举报小额奖励制度。扩宽环境污染案件信息的来源渠道,弥补单靠行政机关及自身进行监管的人力资源缺口。
3.设立环境污染案件专项基金
环境污染案件在处理过程中,常常会涉及到环境污染情况鉴定以及环境恢复费用评估等问题。但目前,我国现有环境污染鉴定评估机构数量较少,环境污染鉴定费用较高,为公民个人以及公益组织提起环境公益诉讼带来一定经济压力。可以预见,检察机关在提起环境公益诉讼时,也将面临同样的问题。目前我国部分省、市已经开展此项工作,如福建、山东等省份均已设置生态环境修复基金。因此,应考虑在全国范围继续推进该专项基金的设置,专门用于支付污染损害鉴定费用及环境恢复评估费用。基金资金可通过企业募集、政府拨款以及环境污染案件赔偿等多种渠道汇集,并设置专门的审计人员负责审查基金项目经费使用情况。对于在环境污染诉讼案件中败诉的污染企业,应由其承担诉讼伊始所支付的鉴定评估费用,其所缴纳的赔偿或罚金,应通过一定的流转程序再汇入基金账户,确保资金的循环流动及合理利用。基金资金的使用应保证单独管理、专款专用,避免目前实践中存在的环境公益诉讼赔偿归于地方财政后“易进难出”的问题。
4.加强检察机关的人员配置及理论培养
保护自然环境办法篇3
一、指导思想
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以科学发展观为统揽,以改善环境质量为目标,以保障群众健康为主题,以解决群众反映强烈、影响社会稳定的突出环境问题为重点,实行政府负责、部门联动,加强公众监督、企业自律,加大环境执法力度,努力遏制污染反弹,切实解决严重损害群众利益的环境问题,维护群众利益,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和环境友好型社会做出贡献。
二、组织领导
环保专项工作是一项涉及面广、工作任务重的系统工程。为切实加强对环保专项工作的领导,成立以政府分管领导为组长,各有关部门分管领导为成员的环保专项工作领导小组,负责统一指挥协调整治工作
县环保专项工作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于县环保局,杨更生兼任主任,秦焰任副主任,负责专项工作日常事务。
三、查处重点
按照中央、市、县的要求,结合我县实际,今年我县开展环保专项整治工作的重点是:实施“蓝天行动”、“碧水行动”。加强对主城区、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等区域的环境保护,严肃查处企业违法排污等破坏环境的行为。
(一)在主城区(龙岗、棠香街道办事处)要以巩固创“国卫”成果为重点,重点查处燃煤、油烟、社会生活和建筑施工噪声等影响群众正常生产、生活的环境违法行为。
(二)在龙水镇、邮亭镇重点查处烟囱长期冒黑烟、废水处理设施不运行或不正常运行的工业企业违法排污行为,以及未办理建设项目环保手续的企业。
(三)在玉龙镇、拾万镇、万古镇、古龙乡重点查处“土炼焦”、“洗煤点”和未办理建设项目环保手续的小煤矿、采砂、洗砂企业等沿巴岳山系的矿山企业违法建设和破坏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生态环境的环境违法行为。
(四)在中敖镇、宝顶镇、智凤镇和濑溪河、窟窿河、怀远河等流域饮用水源保护区重点查处威胁饮用水安全的有水污染物排放的工业企业、集约化畜禽养殖场等,并对以上三条主要次级河流加强监管,对流域内仍然存在大库养鱼和非法网箱养鱼的行为进行坚决的强制取缔。
(五)着力解决群众反复投诉的环境问题。认真梳理群众关心的突出环境问题,特别是群众反映强烈的督办案件,制定整改方案,明确时限,落实责任,集中整治,切实解决。
四、具体要求
(一)巩固创“国卫”成果,加大主城区范围内噪声和城市大气污染治理力度。把城市噪声污染综合整治作为为人民群众办实事的重要举措,对各类生产、建设、生活、娱乐及交通噪声进行全面监控,加大控制噪声污染的环境现场执法力度。要针对严重影响群众生产生活的扬尘、异味、餐饮业油烟等问题进行集中整治。对违法排污行为,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一律按照上限予以处罚。
(二)加强对濑溪河、窟窿河、怀远河流域、饮用水源保护区内工业企业的监管力度,特别是加强对电镀、化工、造纸、水泥等重点污染源的监管。彻底清查辖区内集中式饮用水源保护区的划定情况和水质情况,重点排查向饮用水源保护区内排放废水的各类污染源和建设项目。对于违反《水污染防治法》及其实施细则中禁止排放污染物规定的,要依法责令停业或关闭,限期拆除;对于超标排放的,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必须停业或关闭。同时各街镇乡应健全和规范饮用水源保护区的污染事故预案,制定具体的应急措施,确保饮用水安全。
(三)对矿产开发、交通、能源等基础建设项目开发过程中的环境违法现象和玉龙至古龙沿巴岳山系的生态破坏问题,以及畜禽水产养殖污染问题进行一次清理检查。对在自然保护区内乱砍滥伐、开山炸石取砂、滥捕乱猎等破坏野生动植物资源的行为,要依法严肃查处;对在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内进行破坏资源的开发和建设活动,要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坚决打击破坏生态的环境违法行为,切实保护我县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的生态环境。
(四)严格执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和环保“三同时”制度,对未按规定履行环评报批手续、未批先建的项目,一律责令停止建设,并依法予以处罚。排污单位必须持许可证排放污染物,对未经许可或超过许可证规定排放污染物的单位,要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依法予以处罚。
(五)进一步加强对全县的“十五小”、“新五小”企业的查处力度。重点是对玉龙镇范围内容易死灰复燃的土炼焦和部分乡镇的非法小造纸厂再次进行一次清理检查,一经发现依法取缔,坚决防止反弹。
五、实施步骤
(一)宣传动员及自查自纠阶段(5月1至5月31日)
根据足委办发〔2006〕2号文件要求,成立大足县专项整治工作领导小组,制定工作整治方案,公布举报电话,进行广泛宣传动员和部署,完成对全县的重点污染问题和饮用水安全以及生态破坏情况的检查,对群众举报问题进行认真梳理,在此基础上确定重点整治督办名单。并将检查情况和重点整治督办名单报县环保专项工作领导小组。
(二)全面整治阶段(6月1日至11月30日)
县环保专项工作领导小组对检查出的重点环境问题进行集中整治,公开查处、曝光一批典型环境违法案件。定期向县委、县政府和市级相关部门上报查处典型环境违法案件和整改情况。
(三)总结阶段(12月1日至12月25日)
在对专项整治工作认真总结的基础上,形成《2006年大足县环保专项整治工作总结》,并拟定长效管理措施,于12月25日前报县委、县政府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斗争领导小组办公室和市级相关部门。
六、职责分工
县环保局负责对企业环境行为实行统一监督管理,及时发现和查处环境违法行为。
县企业发展局负责监督检查国家规定应淘汰的落后生产能力、工艺、设备和产品,并依法提请同级人民政府予以取缔或关闭。
县监察局负责对县级各有关部门、街镇乡及工作人员执行环保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察,对违反环保法律法规并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
县司法局负责环保法制宣传与教育,为开展专项行动营造良好的法治环境,为群众维护环境权益的行为提供必要的法律帮助。
县工商局负责对政府决定取缔关闭的违法企业依法注销或吊销营业执照;会同有关部门依法查处无证无照经营行为。
县安监局负责加强对企业安全生产的监管,促使企业完善安全生产条件,以防止或减少因安全生产事故引发的环境污染。
县环保局在查处环境违法案件的过程中,凡发现生产、销售、进口、使用属于《淘汰落后生产能力、工艺和产品目录》规定的案件,应及时移交经济综合主管部门;凡是因为环境违法问题被依法关停的企业,需吊销生产许可证的,应及时移送颁证部门,需吊销营业执照的,应及时移送县工商局;涉嫌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应及时移送县安监局;需追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政责任的,应及时移送县监察局;涉嫌重大环境污染犯罪或者环境监管失职犯罪,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须及时移送县司法机关。
建设、公安、土房、市政、交通、水务、农业、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切实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履行各自的职责,并做好配合工作。
监察局、安监局、企业发展局、工商局等有关部门要明确专人负责移送案件的受理工作,按规定程序办理移交或立案手续,处理结果及时通报环保专项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
七、保障措施
(一)建立专项整治工作考核制度
制定环保专项整治绩效评估和考核办法,进一步强化责任,具体从组织领导、案件督办、污染反弹控制、环境执法能力建设等四个方面对县级各有关部门和街镇乡的环保专项工作进行考核,考核结果纳入县政府对各有关部门和街镇乡年度目标考核体系,并向全县公布考核结果,接受社会监督,切实保障环保专项工作广泛、深入开展并取得实效。
(二)完善环保专项工作制度
县环保专项工作领导小组原则上每月至少召开一次有相关部门和街镇乡参加的工作例会。针对各阶段环境执法重点工作,研究整合各部门执法资源、提高行政执法整体效能和协调、配合问题。例会应形成会议纪要,由各部门、街镇乡遵照执行。同时建立部门联席会议制度,切实加强部门联动,合力打击环境违法行为,各部门要落实各自职责,将其纳入部门工作任务,坚持依法行政,进一步完善、落实环境违法案件的移交、移送制度。
(三)建立环保专项工作督办制度
县环保专项整治工作领导小组将重点督办县城主城区,濑溪河流域和玉龙至古龙沿巴岳山系区域以及饮用水源保护区的重大污染案件以及“十五小”污染反弹案件,同时确定全县2006年重点督办的环境污染问题,公开查处2至4个典型环境违法案件,并组织新闻媒体跟踪报道,定期公布查处情况,对经督办逾期未完成的,要追究责任单位主要领导责任。
(四)建立环保专项行动工作报告制度
县环保专项整治工作领导小组确定专人负责此次环保专项整治信息管理工作,定期向相关部门和街镇乡通报工作进展情况、重点督办问题进展情况、典型案件的查办情况、环境违法问题的立案和结案情况,同时定期向县委、县政府书面汇报。
保护自然环境办法篇4
这次全省矿山自然生态环境保护与治理工作现场会的主要任务是,认真贯彻落实党的十七大精神,回顾总结近几年来全省矿山自然生态环境保护与治理工作的成效和经验,研究部署今后一个时期的矿山生态环境保护与治理工作,进一步推动我省矿山自然生态环境保护与治理工作再上新台阶。等一会,王厅长还要给我们作重要的讲话。下面,我就如何进一步落实科学发展,建设生态文明,努力开创我省矿山自然生态环境保护与治理工作新局面讲两点意见:
一、开拓创新,矿山自然生态环境保护与治理工作成效显著
进入新世纪,我们针对浙江非金属矿山多,露采矿山多,小矿山多,矿产开发对自然生态环境破坏和影响较大的实际情况,按照科学发展,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要求,明确提出要积极探索建立矿山自然生态环境保护和治理新机制,努力实现矿产资源开发与生态环境保护的协调统一,并确立了“确保不欠新账,逐步还清老账”的矿山自然生态环境保护与治理的阶段性目标。五年多来,这项工作在省委省政府的正确领导下,在全省各级国土资源部门的共同努力下,在各兄弟部门和有关大专院校、科研机构的大力支持下,已经取得了显著成效。省厅已连续两年被省政府评为生态省建设优秀单位。
(一)建立了矿山自然生态环境保护与治理的新机制。矿山生态环境如何做到“确保不欠新账”,这是我们必须解决的首要问题。而解决这个问题,必须从建立新机制入手,只有建立新机制,才能从根本上解决“新账”不欠的问题。**年颁布施行的《浙江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确立了矿山自然生态环境治理备用金制度。规定采矿权人在领取采矿许可证的同时与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签订矿山自然生态环境治理责任书,并交纳治理备用金,治理备用金应当不低于治理费用。自**年以来,省政府根据有关法规先后发出了《关于矿山自然生态环境治理备用金收取管理办法的通知》、《关于切实加强矿山自然生态环境保护与治理工作的通知》等三个文件。同时,我厅为贯彻落实矿山自然生态环境治理备用金制度先后出台了《关于印发浙江省矿山自然生态环境治理备用金收取管理实施意见的通知》、《关于切实加强矿山自然生态环境保护和治理工作的通知》等配套文件。这些法规文件,为我省在全国率先建立矿山生态环境保护与治理新机制提供了重要依据。全省各级国土资源部门,特别是县级国土资源部门,认真贯彻落实矿山生态环境保护与治理的有关法规文件,严格执行矿山自然生态环境治理备用金制度,在采矿权人领取、延续、变更采矿许可证的同时,与采矿权人签订治理责任书,收取治理备用金,落实治理责任。到**年底,全省已有3424个矿山交纳了矿山生态环境治理备用金,累计金额49735万元,有251个持证矿山,投入9402万元治理资金开展矿山生态环境治理工作,累计治理面积达1867万平方米。矿山自然生态环境“谁开发、谁保护,谁破坏、谁治理”的良性互动的新机制基本建立。
(二)形成了以规划统领矿山自然生态环境保护与治理的新格局。作为《浙江省矿产资源总体规划》的专项规划,《浙江省矿山自然生态环境保护与治理规划》于**年施行。在此基础上,我们制定了《浙江省市、县级矿山自然生态环境保护与治理规划编制技术规程》,明确了市、县两级矿山自然生态环境保护与治理规划的编制技术要求,大力推进市、县两级规划的编制工作,建立了全省矿山自然生态环境保护与治理规划体系。各级政府及国土资源部门认真实施规划,将矿山自然生态环境保护与治理的主要指标纳入生态市、县建设的考核目标。经过三年多的努力,规划确定的近期目标已经基本实现,初步建立了矿山生态环境保护与治理的监督管理体系、全面开展了矿山开采的环境影响评价工作,不断完善了矿山开发利用方案与矿山生态环境保护与治理方案,着重推进了城镇周边、旅游风景区、历史文化保护区、主要交通干线两侧及其它重要保护区矿山生态环境恢复治理。特别是规划确定的17个重点治理工程完成了治理任务。《浙江省矿山自然生态环境保护与治理规划》的实施有力地引导促进了我省矿山自然生态环境保护与治理工作的开展。
(三)取得了“百矿示范,千矿整治”活动的新成效。如何治理大量的废弃矿山,使之恢复自然生态,充分利用废弃矿地,是我省矿山自然生态环境保护与治理中一项十分艰巨的任务,也是能否“逐步还清老账”的一个关键问题。我们在深入调查研究的基础上,于**年提出了以“百矿示范、千矿整治”活动为抓手,大力推进全省废弃矿山生态环境治理工作。“百矿示范、千矿整治”活动的总体要求是:从**年到2007年,全省整治100个左右的重点废弃矿山,率先搞好废弃矿山的综合治理,使之成为全省废弃矿山综合治理的示范工程(简称“百矿示范”工程);除“百矿示范”工程外,各地依据矿山自然生态环境保护与治理规划确定的目标任务,对全省1000多个亟需治理的废弃矿山有计划地全面推进整治工作(简称“千矿整治”工程)。各市、县(市、区)根据矿山自然生态环境保护与治理规划,制定“百矿示范、千矿整治”活动计划,全面开展废弃矿山综合治理工程,需治理的废弃矿山,除“百矿示范”工程项目外,全部纳入到“千矿整治”活动之中,“千矿整治”项目,由县级国土资源部门按年度考核目标责任制定年度计划,并负责实施。
到**年底,全省已批准“百矿示范”项目141个,2007年又批准“百矿示范”项目40个,已完成“百矿示范”项目93个。累计投入治理资金56200万元,1603个需治理废弃矿山已经完成治理923个,治理率为57%。与此同时,还在实践中探索积累了矿山生态治理、矿山地质灾害防治等方面的宝贵经验。
(四)探索了矿产开发与生态环境协调发展的新路子。为了积极探索矿产资源开发利用与自然生态环境相协调的矿业开发新路子,我省在全国率先推出了创建绿色矿山的试点工程。绿色矿山就是“矿产资源利用集约化、开采方式科学化、生产工艺环保化、企业管理规范化、闭坑矿区生态化”的矿山。省厅研究制定并下发了《浙江省绿色矿山创建指南》和《浙江省绿色矿山考核指标》、《关于开展创建省级绿色矿山试点工作的通知》等有关绿色矿山创建试点的指导性文件。出台了创建省级绿色矿山激励政策、规定获得省级绿色矿山称号的矿山自然生态环境治理备用金分年度返还;采矿权人及时开发复垦矿区范围内土地,复垦土地依法办理审批手续后,产生的净收益归采矿权人;享受矿产资源补偿费减免政策;试点矿山可以向省国土资源厅和省财政厅申请创建绿色矿山专项补助资金。同时要求市县在采矿权出让所得中安排一定的资金,用于绿色矿山创建。**年至**年,省厅分两批先后确定了20家矿山企业为创建省级绿色矿山试点单位。目前,湖州市新开元碎石有限公司、浙江遂昌金矿等8个省级绿色矿山试点已经通过省厅组织的专家考核验收,本月底之前我们还将组织专家对另2个试点矿山进行考核验收。此外,各地也积极行动,湖州市人民政府已经出台了创建市级绿色矿山的实施意见,明确了创建绿色矿山的指导思想、基本条件、创建标准、实施步骤和工作措施等。绿色矿山的创建试点为在全省推广绿色矿山的创建工作积累了经验。
(五)建立了矿山自然生态环境保护与治理目标责任的新体系。为了确保矿山生态环境保护与治理工作目标任务的完成,从**年起,省政府将矿山自然生态环境保护与治理的有关指标纳入生态省考核内容,要求各市、县每年至少完成需治理废弃矿山数的15%以上,到2007年全省完成需治理废弃矿山的60%。此项工作也列入省厅对市、县国土资源部门的年度目标任务。我厅在近两年生态省建设目标责任考核中得到较高评价。开展废弃矿山综合治理,实现资源的循环利用,建立了自上而下的政府责任制,并将废弃矿山资源的循环利用问题提上政府的重要议事日程。在考核政府年度和任期工作中将是否实现废弃矿山资源的循环利用,发挥最佳资源效益的问题作为重要内容。同时还建立起市、县(区)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矿山生态环境建设负总责的责任制,通过签订责任状确定治理工作目标,明确治理工作责任,落实治理工作主体:因公路、铁路、航道建设需要而关停废弃的矿山,由项目建设单位负责治理;因工程建设需要而采挖、建设工程完成后停采的废弃矿山,由工程建设单位负责治理;已作为其它建设用地的废弃矿山,由用地单位负责治理;因公益性工程项目建设需要而关停的废弃矿山,由项目实施的市、县(区)政府落实治理单位,承担治理任务;因按照政府计划关停的废弃矿山,一般由县(区)政府明确牵头治理单位或由原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或乡镇政府负责治理;其他难以落实治理责任单位的废弃矿山由县(市、区)政府落实治理主体,有关部门共同配合做好治理工作。
(六)取得了矿山自然生态环境保护与治理科研的新成果。矿山自然生态环境保护与治理是一项专业性和技术性很强的工作,我们力求科研先行,以指导和帮助市、县扎实推进废弃矿山治理工作。近年来,我们组织实施了一系列废弃矿山综合治理的调查和研究工作。先后完成了《全省矿山自然生态环境调查评价报告》、《浙江省露天开采矿山自然生态环境治理技术方案》、《浙江省露天开采矿山自然生态环境治理技术指南》、《浙江省露天开采矿山自然生态环境综合治理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要求》、《矿山人工植被后续养护管理技术研究》、《矿山自然生态环境治理工程指南(新版)》、《矿山自然生态环境治理绩效评价》等一系列调查研究课题。
在取得上述成绩的同时,我们也要清醒地看到矿山自然生态环境的保护与治理还存在不少困难和问题:一是矿山自然生态环境保护与治理的新机制还不够完善;二是废弃矿山治理中复垦还绿的技术还不够成熟;三是矿山自然生态环境治理的经费筹措还有一定的难度;四是对矿山自然生态环境保护与治理的监管措施还不够到位等等。
二、强化措施,努力开创矿山自然生态环境保护与治理工作新局面
刚刚结束的党的十七大,将生态文明建设、保护生态环境、改善生态环境质量、树立生态文明观念作为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奋斗目标的新要求,摆到了更加突出的地位。这为我们深入推进全省矿山生态环境的保护与治理提供了更为有利的社会环境。我们要以党的十七大及省委十二届二次全会精神为指导,在认真总结以往经验的基础上,进一步明确目标任务,加大工作力度,强化各项措施,深入推进全省矿山生态环境的保护与治理,全面开创矿山生态环境保护与治理工作的新局面。
下一步,全省矿山自然生态环境保护与治理工作的总体要求和目标是:认真贯彻落实党的十七大精神,围绕生态文明和生态省建设,以深入实施矿山自然生态环境保护与治理规划为基础,以露采矿山植被恢复和土地利用为重点,以完善矿山自然生态环境保护与治理的新机制为动力,以创新矿山生态环境保护与治理的新技术为支撑,以深入推进“千矿整治”和“绿色矿山”创建为抓手,继续推进矿山生态环境的保护与治理,为建设生态文明和生态省作出新的努力和贡献。到2010年,全省应治理废弃矿山的治理率达到90%以上,开采矿山“谁开发、谁保护,谁破坏、谁治理”的矿山自然生态环境保护与治理的新机制更加完善,绿色矿山的创建率达到6%以上。
(一)要健全矿山生态环境保护与治理规划体系。为了适应我省经济社会发展的新情况,新一轮《浙江省矿山自然生态环境保护与治理规划》已经编制完成,正在征求各方面意见,待修改完善、专家评审通过后,提请省政府施行。各市、县(市、区)要根据新一轮《浙江省矿山自然生态环境保护与治理规划》,结合各地的实际,就本市、县(市、区)矿山自然生态环境保护与治理规划的修编或调整作出安排。一是要认真回顾本市、县(市、区)第一轮矿山自然生态环境保护与治理规划或实施方案的执行情况,分析规划实施以来各项目标任务完成情况如何,还存在哪些问题,应当吸取哪些有益的经验。二是要全面调查分析本市、县(市、区)城镇规划、交通规划、旅游规划,以及其它重大基础设施建设规划布局的调整变化情况,以及这种调整变化对矿山布局以及废弃矿山景观带来的影响。三是根据以上回顾总结和调查分析,研究决定本市、县(市、区)新一轮矿山自然生态环境保护与治理规划的修编或调整问题。布局变化大的,可考虑规划修编,布局变化不大的,可考虑规划调整。因为全省各市、县(区)现有的开采矿山和废弃矿山的情况差异太大。经过近几年的工作,有的县(市、区)废弃矿山的治理任务已经基本完成,有的还有一定的治理任务,有的今后几年可能治理的任务还相当繁重。所以,省厅对新一轮市、县(市、区)矿山自然生态环境保护与治理工作不断统一的要求,由各地根据实际情况自行决定。但不论是修编或调整,都要按照省厅有关编制矿山自然生态环境保护与治理规划的办法、规定执行,严格按程序办事,体现规划的严肃性。
(二)要完善矿山自然生态环境治理备用金制度。要实现矿产开发与环境保护相协调,真正做到“谁开发、谁保护,谁破坏、谁治理”,“确保不欠新账”,建立矿山自然生态环境保护的长效机制,必须进一步完善矿山自然生态环境治理备用金制度,并确保这一制度在工作中真正落到实处。**年,依据《浙江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制定出台的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矿山自然生态环境治理备用金收取管理办法,虽然在规范备用金的收取管理上发挥了重要的作用,但在实践中,也反映出《办法》的一些不足。因此,要在总结全省5年多来备用金收取管理实践经验的基础上,进一步完善这一办法。完善的核心内容是备用金的收取标准,怎样切实做到不低于治理费用,使每一个矿山治理备用金的收取额等于或略大于矿山歇业后的治理费用,进而使每一个矿山企业从关心自己的经济利益出发,关心矿山自然生态环境的治理恢复问题,进而让每一个矿山企业都承担起自己应尽的矿山自然生态环境的治理恢复义务。同时需要完善的还有备用金的收取方法,备用金的返还程序,以及对采矿权人治理恢复矿山自然生态环境工作的监管等等。省厅已就完善这一《办法》进行了大量的调研,形成了一个初步的意见。近几年,各地已就上述完善备用金的问题进行了许多创新,并在实践中产生了很好的效果。希望大家继续就这一问题开动脑筋,思考问题,使备用金制度尽快完善起来。
(三)要深入推进以“千矿整治”活动为载体的废弃矿山治理。对已经列入省厅“百矿示范”的矿山自然生态环境治理项目要继续抓紧抓好,抓出成效,使其真正起到“示范”作用。但“百矿示范”项目到今年告一段落,明年起不再安排。虽然“百矿示范”告一段落,但是全省废弃矿山的治理还将继续,“千矿整治”活动还要深入推进。到今年底,全省应治理废弃矿山的治理率将超过60%,这样还有近40%的废弃矿山需要我们去继续抓好治理,我们的目标是,再经过三年的努力,也就是到2010年,全省应治理废弃矿山的治理率达到90%以上,基本完成全省需治理废弃矿山的治理任务。为了确保这一目标的实现,全省各地要继续以“千矿整治”活动为抓手,深入推进废弃矿山自然生态环境的治理。一是各市、县(市、区)要根据省厅的总体目标及已经完成的情况,对今后三年辖区内需要治理的废弃矿山作出安排,明确今后三年治理废弃矿山的目标任务,并分年度作出计划安排。二是废弃矿山治理要与矿地开发利用紧密结合。我省废弃矿山治理大致是5种类型:新增土地型、生态复绿型、新增土地与生态复绿型、景观再造型、自然恢复型。各地要因矿制宜,实事求是,在调查研究的基础上,科学制定每一个废弃矿山的治理方案。鉴于我省目前土地供求的紧张矛盾,以及露采矿多、非金属矿多,矿地开发利用存在较大潜力的客观实际,在新一轮的废弃矿山治理中,要把废弃矿山治理与矿地开发利用更好地结合起来,努力实现废弃矿山治理的生态效益、环境效益、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的最大化。三是废弃矿山治理要努力采用先进实用技术。要认真总结本地区以往治理工作中的成功经验,并认真学习其他地区被实践证明是成熟的经验,使每一个废弃矿山的治理方案,尤其是生态恢复方案更加科学合理,更加切合实际,力求做到用尽可能少的投入,取得更好的治理效果。四是要加大废弃矿山治理的投入力度。要按照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切实加强矿山自然生态环境保护与治理工作的通知(浙政办发〔**〕75号)的要求,加大从市、县(市、区)采矿权出让所得中,以及矿山生态环境治理后新增土地的有偿收益中用于矿山生态环境治理的力度。要加强与财政等部门的沟通联系,争取更多的财政资金用于矿山生态环境治理工程。
(四)要大力推进绿色矿山的创建工程建设。创建绿色矿山是全面提升我省矿业开发利用水平的一个重要抓手。今后一个时期,要通过大力推进绿色矿山创建工程建设,使全省矿产开发业的资源利用和环境保护水平有一个新的提高。一是要认真总结两年多来绿色矿山创建试点工作的经验,为面上推开绿色矿山创建工程建设提供有益的借鉴。二是精心谋划、全面部署,扎实推进全省绿色矿山创建工程建设,使绿色矿山创建工程成为我省生态文明及生态省建设的一个新亮点。三是要深入开展与绿色矿山相关的课题研究。如绿色矿山与生态文明、和谐社会、循环经济的相互关系,绿色矿山创建的激励措施、技术支撑、方法手段等等,为绿色矿山创建工程提供更有力的理论和政策支撑。
(五)要完善矿山生态环境保护与治理的目标责任考核机制。在完成生态省建设第一阶段目标的基础上,省委省政府将确定生态省建设第二阶段的目标任务,我们将提请省生态办将矿山自然生态环境保护与治理的主要指标继续纳入生态省建设第二阶段目标责任考核之中。与此同时,省厅将把矿山自然生态环境保护与治理的主要指标纳入对各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的年度目标责任考核,并要求各市将有关指标纳入县(市、区)国土资源管理年度目标责任考核。全省各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从责任分解、责任落实、责任考核三个环节建立和完善并严格执行矿山自然生态环境保护与治理的目标责任制,目标责任的分解要科学、具体,具有可操作性。目标责任考核要动真格,不能搞形式。
(六)要建立矿山自然生态环境保护与治理“以奖代补”制度。为了与新一轮生态省建设目标任务相适应,从明年开始,我厅将与省财政厅共同研究建立矿山自然生态环境保护与治理“以奖代补”政策,为全省矿山自然生态环境保护与治理目标任务的完成提供政策支持。对列入“千矿整治”及“绿色矿山”创建计划的项目,经考核验收,达到预期目标要求的,可以逐级向省国土资源厅和省财政厅提出奖励申请。这个“以奖代补”的具体办法正在征求各市意见,希望大家集思广益,提出切实可行的建议意见。
保护自然环境办法篇5
第二条环境监理的主要任务,是在各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领导下,依法对辖区内污染源排放污染物情况和对海洋及生态破坏事件实施现场监督、检查,并参与处理。
第三条县及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应设立环境监理机构。环境监理机构内设立环境监理员,在有条件的地方,乡镇、街道也应设立专职环境监理员。建立、健全环境保护执法队伍,充实加强环境保护执法力量。
第四条各级环境保护部门的环境监理人员,应按规定列入行政或事业编制,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不足部分可按规定从环境保护补助费中给予适当补助。
第五条环境监理机构职责:
1.贯彻国家和地方环境保护的有关法律、法规、政策和规章。
2.依据主管环境保护部门的委托依法对辖区内单位或个人执行环境保护法规的情况进行现场监督、检查,并按规定进行处理。
3.负责污水、废气、固体废弃物、噪声、放射性物质等超标排污费和排污水费的征收工作。
4.负责排污费财务管理和排污费年度收支预、决算的编制以及排污费财务、统计报表的编报汇审工作。
5.负责对海洋和生态破坏事件的调查,并参与处理。
6.参与环境污染事故、纠纷的调查处理。
7.参与污染治理项目年度计划的编制,负责该计划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8.负责环境监理人员的业务培训,总结交流环境监理工作经验。
9.承担主管或上级环境保护部门委托的其他工作任务。
第六条各级环境保护部门应根据环境监理工作需要,为所属监理机构配备监理车辆和通讯等设备、器材。
第七条环境监理员职责:
1.对辖区内排污单位或个人的下列行为进行巡查、监督:
(1)各种污染源各类污染物排放情况;
(2)污染治理设施的运转情况;
2.环境污染事故、纠纷的现场调查。
3.超标排污费、排污水费以及与排污费有关的经济处罚款项的征收与催缴。
第八条环境监理员应具备以下条件:
1.坚持四项基本原则,熟悉有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政策和规章,作风正派,廉洁奉公。
2.县及县以上环境监理机构的环境监理人员应具有中专以上文化程度或取得初级以上技术职称,从事环境保护工作两年以上。
3.乡镇、街道环境监理员,应具有高中以上文化程度,从事环境保护工作一年以上或经3个月以上环境保护专业知识培训。
第九条凡在环境监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应符合环境监理员条件,经同级环境保护部门审查考核批准,报上一级环境保护部门备案。
乡镇、街道环境监理员由县级环境保护部门考核与聘用。
第十条环境监理员在执行任务时有如下权力:
1.对排放污染物现场进行调查、采样并查阅有关技术资料。
2.约见排污单位和破坏海洋、自然生态单位负责人及其有关人员。
3.制止违章排放污染物和破坏海洋、自然生态环境的行为。
第十一条环境监理员有义务为被检查单位和个人保守业务和技术秘密。
第十二条环境监理员在执行任务时应统一标志,佩戴“中国环境监理”证章,出示环境监理证件。环境监理标志、监理证章和证件由国家环境保护局监制,省级环境保护部门统一颁发。凡不再胜任环境监理工作或调离环境监理工作岗位者,应收回环境监理证件及证章,并报省级环境保护部门备案。
保护自然环境办法篇6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所有新建、改建、扩建等对环境有影响的建设项目。
第三条凡从事对环境有影响的建设项目都必须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和环境保护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的“三同时”制度。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所辖地区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参与建设项目的总体评审、检查及验收工作;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和环境影响登记表(以下简称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负责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建设的监督管理;负责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职能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协同把好建设项目环保审批关。
第六条建设项目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环境功能区划的要求;
(二)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要求;
(三)禁止在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范围内建设污染水环境的建设项目,其中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一级保护区范围内禁止建设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四)禁止在世界遗产地、省级以上重点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地质公园、森林公园范围内新建使用煤、重油、渣油等高污染燃料的锅炉。
对不符合上述要求的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批准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政府有关管理部门不得批准其建设。
第七条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国家对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实行分类管理的要求,根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分类管理名录》,按照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以及可能对环境的影响程度,确定环境影响评价的形式,组织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环境影响登记表。
第八条对政府财政性投资建设项目,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分级审批:
(一)对总投资5000万元以上(含5000万元),以及跨市建设的项目,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经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按规定的权限报省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二)对总投资2000万元以上(含2000万元),5000万元以下以及跨区、县建设的项目,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三)对总投资2000万元以下(不含2000万元)的建设项目,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由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九条对非政府财政性投资建设项目,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分级审批:
(一)对总投资1亿元以上(含1亿元)〔房地产项目2亿元以上(含2亿元)〕,以及跨市建设的项目,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经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按规定的权限报省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二)对总投资3000万元以上(含3000万元)〔房地产项目5000万元以上(含5000万元)〕,1亿元以下(房地产项目2亿元以下)及跨区、县建设的项目,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三)对总投资3000万元以下(房地产项目5000万元以下)的建设项目,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由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条按照国家规定,下列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由省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一)凡涉及世界遗产地、部级自然保护区、省级自然保护区、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的项目;
(二)放射性同位素应用和伴生放射性矿物资源利用项目,电磁辐射建设项目;
(三)新建危险废物集中处置场(设施)。
第十一条化工、印染、酿造、化学制浆、农药、电镀以及其他严重污染环境的建设项目,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一律由市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二条屯溪区辖区内(含新城区)的建设项目,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的权限审批。
第十三条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对政府财政性投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可行性研究阶段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对铁路、交通等重大建设项目,经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可以在初步设计完成前报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二)对非政府财政性投资建设项目中属核准制的项目,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应当在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申请核准前,向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批;属备案制的项目或不需要进行备案的小型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项目开工前向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批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其中,需要办理营业执照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营业执照前报批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第十四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自收到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收到环境影响报告表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收到环境影响登记表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分别作出审批决定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
第十五条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或审查后未予批准的,该项目的审批部门不得批准其建设,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第十六条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的设计、建设过程中,落实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以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意见中提出的环境保护对策措施,并保证环保设施建设的投资。
第十七条建设项目的主体工程完工后,需要进行试生产的,试生产前,建设单位应向审批该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试生产申请,报告环境保护设施的建设情况和试生产时间,经环保部门检查同意后,方可进行试生产。试生产期间,其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试运行,建设单位应当对环境保护设施运行或生态修复情况和建设项目对环境的影响进行监测和调查。
建设项目的试生产期限一般为三个月,确因工艺需要等特殊原因,其试生产期限经审批该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可以适当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第十八条建设单位应委托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有相应资质的单位编制环境保护验收监测报告(表)或环境保护验收调查报告(表)。
第十九条建设单位应当在试生产期满前,依据环境保护验收监测报告(表)或环境保护验收调查报告(表),向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自收到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申请之日起30日内完成验收。对不符合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条件的,环境保护验收不予通过。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的整改要求,在规定的期限内组织整改,重新申请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
建设项目通过环境保护验收后,方可正式投入生产。
第二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国务院《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建设单位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一条违反建设项目分级审批、分类管理规定,违法审批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一律无效,建设单位应按规定重新办理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手续;对违法审批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除进行通报批评外,还应追究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重大污染事故和生态破坏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导致国家、集体和公民财产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它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工作中、、循私舞弊、索贿受贿的,应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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