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关系学基本概念(6篇)
公共关系学基本概念篇1
关键词:大城市;公共交通;公交体系;公交系统
中图分类号:U491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2374(2013)15-0093-02
1公共交通系统发展的背景
随着经济的快速发展,我国城镇化正在如火如荼地进行,这不仅让农村中的大量劳动力转向城镇,让城乡之间的联系更为紧密,城乡间的人员流动也正在不断地增多,进而出现了客流量大增的现象。同时城市规模的不断扩大,城镇人口不断增多,城市问题也正在日益显现,例如城市污染、城市交通拥堵、交通事故的增多,当前我国城镇化过程中,城乡间的人口结构发生了改变,主要体现城市人口增多和流动性比较大,农村人口减少。20世纪末大城市公共交通的快速发展,缩短了城乡间的公路客运,这在很多程度上解决了城乡间居民的出行及流动。但是随着经济的快速发展,城乡间及城市间的物流及客流的增多,原有的公共交通已经不能满足市场的需求,原有公路管理模式的弊端已经显现,城乡间的运输方式发展不协调,管理体制表现为多头领导及交叉。城乡间的道路建设及使用并没有一个统一的规划,在城乡间的短途客车与城市间的公交形成不公平的竞争,在城市间的车辆缺乏一个统一调度、统一规划,经济的快速发展,城乡间的客流不断增多,但是城乡间的短途客车却人为地分割了市区与城镇间的频繁交通联系,已经严重制约城市公共交通的发展,在此背景下,现代大城市公共交通体系发展理念由此酝酿而生。
2有关概念与内涵
城市公共交通作为大城市的命脉,这也是城市现代化的重要标志,城市公共交通作为人们生活息息相关的重要基础设施,同时也是关系到城市能够健康发展的一个重要公益事业,随着城市规模的不断扩大及人们理论认识的发展,国内的很多城市根据自己城市的基本特点,提出了城市发展公共交通战略,大公交体系、城乡公交统筹、城乡公交一体化、城乡道路客运一体化、基于TOD模式的公共交通、快速公交系统等理念引人关注。
2.1大公交系统的概念和内涵
大公交及大公交系统这些概念在近几年出现在一些论文、杂志及研讨会上,同时在网络上也出现了这些概念,对这两个概念不同等人有不同的见解,真可谓是仁者见仁智者见智。对这两个概念学者们并没有给出权威的界定,在一些刊物及杂志上对大公交的定义为公共交通中的主体地位,能够为城乡提供经济、方便、高效及可持续发展的城市公共交通系统,更好实现城乡间的交流。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公共交通事业不断深入,在大城市发展大交通、大公交已经成为大城市区域公共交通发展的大趋势,对于大公交的定位主要是确立公共交通在城市交通的主要地位,能够为大城市的发展提供基础设施,在大城市中能够建设一个经济、高效、可持续发展的公共交通系统,更好地实现城乡间的结合。随着我国城镇化的不断推进,大公交系统能够更好地确保城镇发展对公交系统的
需求,结合学者的研究和当前大城市在构建大公交系统的实践,对其定义为它是在现代化城市进程中,确立了以人为本、公交系统优先发展的理念,运用先进技术及社会的综合资源,建立一个经济快捷、安全可靠、可持续发展的区域公共交通体系,更好地实现城市内及城市间的公共交通系统。关于公共交通系统的内涵主要包含了几下几个方面:第一,大公交系统是现代化城市的重要标志,其核心就是优先发展城市公共交通,满足城市的发展。第二,大公交系统包含的内容非常多,除了传统意义上的公交车、轨道公交、出租车外,还有免费的自行车、缆车及水上渡轮等,为了人们更便利出行。第三,大公交系统的发展有利于城镇经济的可持续发展和区域经济发展,第四,大公交系统具有很强的辐射性,能够辐射周边村镇及城镇。第五,要与城市的对外交通系统进行有效的对接,更好地实现区域经济发展。
2.2有关城乡客运的概念和内涵
关于城乡客运有一些相近的提法或者说法,这些提法主要有城乡交通一体化、客运一体化、农村客运公交化及城乡道路一体化建设,在这其中有一些比较常见的概念,例如城乡公交统筹、城乡公交一体化、城乡道路客运一体化等概念,同时提出了一些内涵比较相近的容易让人产生混淆的概念,这就需要同一概念,更好地为大公交提供学术支持,随着城乡道路设施不断完善,我国城市道路系统得到了快速发展,同时对其相关研究也正在不断增多,尽管出现了很多概念,但是通过对这概念进行分析,基本都包含了以下几个方面因素:第一,概念背景相同或者相近,这个背景主要是城市的快速发展,都为了更好地对客运体制改革及打破城乡客运二元结构为出发点,更好地服务城市交通。第二,指导思想相同,城乡客运的融合,主要是围绕城乡遵守统一法规、统一规划及统一管理的方式。第三,目的相同,都为了更好地服务城市发展,给人们提供更为便捷的出行工具。
对城乡客运的改革主要是为了打破传统的城乡二元结构,更好地让居民享受便捷、舒适的公共交通资源。对城乡客运的改革应该是以公共交通理念为指导思想,使用城乡公交一体化或者公共交通这些概念来概括城乡客运更为贴切,城乡公交一体化主要把城市的公交设施与乡镇的诸多客运设施相结合,让其有机结合,利用公交化运作方式,实现旅客有序乘坐,让市场更好地发挥作用,最终达到居民出行方便,更好地促进我国城乡经济的快速发展。
2.3基于TOD模式的公共交通
TOD模式就是以公共交通为导向的发展模式,其英文为TransitOrientedDevelopment,TOD,这是一个交通布局紧密、功能混合的一个社区,在这样背景下,建立一个公共交通枢纽,经过合理的布局,让更多的人乘坐公交,减少私家车的出行,这种模式经过不断的实践,TOD主要由一个概念转为特殊的用地单元,这种模式与传统的小公交为导向的城市交通理念有一定的区别,这种模式能够积极引导城市合理拓展,能够对私家车及小汽车的使用起到正面积极作用。
随着我国城镇化的不断发展,城市的规模出现了非常快的发展,针对大城市大战的趋势,公共交通作为民生的基础,要把城市的规划和公共交通的发展进行结合,在城市里构建基于TOD模式的公共交通系统,这也是我国城市对城市公共交通实现的一种重要途径。
2.4快速公交系统
BRT是城市快速公交系统,其英文BusRapidTransit,缩写为BRT,这种系统主要是来源于巴西的快速轨道与常规公交之间的一个新型的公交系统,这种系统能够承载大量的运量公交方式,被形象地比喻为地面上的地铁系统。这种公交系统主要是利用现代化公交技术结合智能交通技术和运营管理,在这个系统中公交专用道路和建造新式公交车站,能够更好地实现轨道交通与普通交通的无缝隙结合,已达到轻轨服务水准的一种比较特殊的城市客运系统。
快速公交系统的基本特点就是高效率、高品质、低耗能。低污染及低成本,这些特点符合时代的标准和发展趋势,这种公交系统能够更好地以人为本和构建和谐社会的发展理念,这种公交系统已成为国际上普遍推行的新型公交方式,在我国这种方式已经被相关部门重视,在一些大城市已经被应用,例如在北京、广州、郑州、厦门等等。
3大公交概念的内在联系
通过上面对公交概念的概述,我们可以发现这些概念并不是孤立的,而是有着非常紧密的关系,这些概念是在城市空间迅速发展中出现的,同时也是在公交快速发展过程中出现的,它们之间存在必然联系。
随着经济的发展,城市空间的不断扩大及城乡间关系往来的不断增多,人们对公交的需求也正在增多,这样就促使我国公交系统的大发展,特别是促进BRT的诞生。同时,公交系统的快速发展对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有着积极的促进作用,当前我国公交系统的快速发展正是基于TOD模式,这位城市发展理念奠定了基础,通过对国际国家的分析,我们能看出TOD是城市发展的模式,BRT是城市发展的支撑。快速公交模式的发展正是这两种模式的结合,并且更好地协调好这两者的关系。
大公交系统的不断发展促进了城乡一体化的发展,这是历史发展的必然趋势,也是我国城镇化发展过程中的必然。关于城乡一体化是大公交系统发展的初级阶段,为城镇化的发展奠定了基础,随着城镇一体化的不断成熟,大公交系统在城镇化的发展中的作用日益体现,能够更好地利用先进技术和各种公共资源,能够建立起一个安全经济、高效快捷的区域公共交通系统,更好地促进城镇经济的快速发展及区域经济的发展,建设大公交系统是城镇公交一体化的建设的最终目标,能够更好地服务于城市发展。
针对我国大城市发展情况,可以看出公共交通是城市发展趋势,也是环保发展的趋势,为了保障公交系统的高效和服务质量。高效的城市公交系统是需要有快捷的交通方式,高服务质量能够让居民出行,更好地使用公共交通服务,能够提高公共交通的吸引力,同时我们更要保障公交系统价格优势,不仅需要政府部门给予支持,更需要市场杠杆起作用,发挥公共交通在城市客运系统中的主体作用。大公交系统的发展应该更多地考虑到城市的综合发展和可持续发展,能够符合城市用地发展,大公交系统的发展还需要构建一个全新的现代化的城市公交系统,运用新的管理方式更好地用好促进到公交系统发展,鉴于此,未来大城市公共交通系统发展的主要方向是基于TOD模式和BRT支撑的大公交系统的构建。需要强调的是,各个不同的城市要从不同地区自然条件、人文背景实际情况出发,寻找到一条适合自身发展的大公交系统。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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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关系学基本概念篇2
关键词:纳税人概念;国家分配论;权力关系论;公共财政;税收法定原则
一、当下我国纳税人的概念及其形成基础
国内学者在论及纳税人的概念时,几乎无一例外地将其定义为税法直接规定的承担纳税义务的单位和个人。例如,认为“纳税人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负有纳税义务的单位和个人”,或认为“纳税人是税法规定的负有纳税义务的单位和个人”,我国现行的《税收征收管理法》第4条也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负有纳税义务的单位和个人为纳税人。上述定义的形成有其深厚的历史和现实基础,择其要者有二。
(一)财政学界关于税收概念的界定
长期以来,在我国财政学界占据主导地位的“国家分配论”认为,财政是伴随国家的产生而产生的。随着生产力的不断提高,人类社会出现了私有财产和阶级,在阶级矛盾不可调和的产物——国家产生后,就必须从社会分配中占有一部分国民收入来维持国家机构的存在并保证其职能的实现,于是就出现了财政这一特殊的经济行为。因此,“财政是国家或政府的收支活动,它是一国政府采取某种形式(实物、力役或价值形式),以一部分国民收入为分配对象,为国家实现其职能的需要而实施的分配活动”。相应地,作为财政收入主要来源的税收则是“国家为向社会提供公共品,凭借行政权力,按照法定标准,向居民和经济组织强制地、无偿地征收而取得的财政收入”。可以看出,在这种概念下,税收被定性为国家为实现其职能而取得民众收入的一种重要形式,而且这种取得具有单方性,即表面上看无须取得公众的同意。在这里,突出和彰显的是税收的政权依据及其所谓“无偿性”和“强制性”,公众(纳税人)的义务被过分地强调,以至于纳税人似乎只有义务而没有任何权利可言;与之相反的是,国家的义务却予以淡化甚至忽略,凸显在纳税人面前的是以国家强制力为后盾的税收征管权力,而且这种权力还时而被滥用。如此背景下,纳税人也似乎就是依法负有纳税义务的单位和个人。
(二)税法学界关于税收法律关系性质的界定
在我国税法学界,多年来,由于在税收概念方面受“国家分配论”的影响,关于税收法律关系性质的问题,一直推崇“权力关系说”。该学说认为,“税收法律关系是依靠财政权力产生的关系,是以国家或地方公共团体作为优越权力主体与人民形成的关系,该法律关系具有人民服从此种优越权力的特征……税收法律关系是以税务当局的课税处分为中心所构成的权力服从关系,在这种关系中,国家及其代表税务行政机关是拥有优越性地位并兼有自力执行权的,纳税人只有服从行政机关查定处分的义务”。依此定性税收法律关系,将使税收行为无异于一般的行政行为,纳税的核定、执行似乎与警察对违法行为的处分没有什么两样,而作为类似违法者的纳税人负有更多的义务,也就无可厚非了。
二、纳税人概念应予完善的必要性
在当前我国深化财政税收体制改革,努力构建公共财政框架,全面推进依法征税,建设法治政府、服务政府的背景下,对已有的纳税人概念予以修正和完善,强调其权利特性,增强其主体地位,无疑是正确和必要的选择。
公共关系学基本概念篇3
内容提要:公共利益被普遍认为是一个具有不确定性的法律概念,这种不确定性表现在利益内容和利益主体不确定两个方面。为明确公共利益概念的内涵,学者们提出了性质、内容、形式和功能等判断标准。这些判断标准对公共利益进行类型化研究,具有一定的启发意义。然而,这些判断标准对我们理解作为法律概念的公共利益仍有一定的局限性。如果以公共利益在法律文本中的规范目的为标准进行类型化分析,可以对上述标准起到纠偏作用。同时,以规范目的为标准有助于区分公共利益概念的法律意义和日常意义,在理论上拓宽公共利益的法学研究视角,在司法实践中保证公共利益解释的一致性和客观性。
研究公共利益的学者一般认为,公共利益最特别之处在于其具有“不确定性”。这种不确定性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第一,利益内容的不确定性。由于现代社会的变动不居,在某时某地的利益可能是公共利益,然而当时空背景发生变化时,这种利益就有可能转变为私人利益,从而造成公共利益的不确定性。更值得关注的是,在现代社会中利益的公共性质和私人性质常常夹杂在一起,从而使利益的公共部分难以确定,这也是实践中出现许多以私人利益冒充公共利益之现象的重要原因。第二,利益主体的不确定性。公共利益概念最复杂的特征就在于其利益主体的不确定性。一般来讲,享有公共利益的主体是公共主体(公众或大众),而何谓“公共主体”是探讨公共利益的学者们最为困惑之处。[1]例如,民法学者王利明教授就认为,公共利益在受益对象上具有不确定性,因为公共利益的受益人不是某个具体的个人或群体。[2]针对公共利益的不确定性问题,在公共利益内涵的探讨上,笔者将采用类型化方法来梳理、分析和批判各家观点,并提出更为合理的判断标准。
一、公共利益内涵的各种类型化观点及其缺陷
所谓类型化,简而言之,就是分类。人类思维对现实世界的把握就是从对现实世界的分类开始的。通过类型化,混沌无序的世界变得井然有序。美国分析法学家约翰·格雷就说过:“分析法学的任务就是分类,包括定义,谁能够对法律进行完美的分类,谁就能获得关于法律的完美的知识。”[3]在以往的研究中,学者们以性质、形式、内容和功能等为标准对公共利益进行了类型化分析。
1.以性质为标准的类型化观点。德国法学家罗曼·斯克奴以公共利益的性质作为类型化标准,认为“公共”的概念可以分为两种:一种是公共性原则,即开放性,任何人都可以进入,不封闭也不专为某些个人所保留;另一种是国家或地方自治团体等所设立、维持的设施,因为这些设施的存在及所为的目的是为了公共事务。据此,他将公共利益分为“主观公共利益”和“客观公共利益”。所谓主观公共利益是基于文化关系之下,一个不确定多数所涉及的利益;而客观公共利益是基于国家社会所需的重要目的及目标,即国家目的。[4]而德国法学家纽曼也从主、客观角度划分公共利益,只是具体界定不一样。他认为,主观的公共利益是基于文化关系而形成的利益,而客观的公共利益是基于国家目的和任务而形成的公共利益。[5]另一位德国法学家汉斯·j.沃尔夫则将公共利益区分为“事实性的公共利益”和“客观性的公共利益”。前者是指国家主体的事实性利益,有时以决议或公众意见的形式直接表现出来,但通常由共同体机构的公职人员阐明;后者是指经正确认识的共同体利益,如和平的社会秩序的维护、人类尊严和名誉的保护、占有权、财产权和从事法律行为的权利等,这种公共利益是作为法律发现和立法行为基础的抽象原则。[6]
2.以形式为标准的类型化观点。一些社群主义者以公共利益的形式作为类型化标准而将公共利益分为非物化和物化两种形式。非物化的形式主要体现为各种美德,物化的形式即通常所说的社会公共利益。其中,社会公共利益又分为产品形式和非产品形式。[7]而非产品形式的社会公共利益有三个特征:第一,这种利益同样为全体社会成员享有;第二,这种利益一般性地有利于许多与之相关的人;第三,它还涉及某些基本的人际原则,如诚实、无私奉献等。与此类似,我国出版的《当代西方政治学新词典》将公共利益解释为公众追求的“公共善”的物化形式,并将它分为两类:一类是非产品形式的公共利益,一类是产品形式的公共利益。产品形式的公共利益是“各种各样的社会福利”,而非产品形式的公共利益主要指社群中“所共同追求的价值、原则和精神上的共同理念”。[8]而英国法学家约瑟夫·莱兹则从形式上将公共利益区分为“偶然的公共利益”和“内在的公共利益”。[9]他认为:“如果一个城市的供水网络不允许每一个家庭掌握开关,那么该城的供水问题就事关公共利益”,但这只是一种偶然的公共利益,而社会生活的“普遍的互惠特点”[10]是内在的公共利益。所谓“内在的公共利益”,又称共同利益,是指“在一个承认公共利益的社会中其社会成员之间非排他地享受的利益”。[11]
3.以内容为标准的类型化观点。美国法学家庞德在利益三分法的基础上,根据公共利益的内容将其划分为以下六种类型:(1)一般安全中的利益,包括防止国外侵略与国内动乱的安全和公共卫生的安全;(2)社会制度的安全,如政府、婚姻、家庭及宗教制度等;(3)一般道德方面的社会利益;(4)自然资源和人力资源的保护;(5)一般进步的利益,特别是经济和文化进步方面的利益;(6)个人生活中的社会利益,这种利益要求每个人都能够按照其所在社会的标准过一种人的生活。美国政治学家亨廷顿则根据公共利益的不同内涵,将公共利益分为三类:一是把公共利益等同于某些抽象、重要、理想化的价值和规范;二是把公共利益看作是某个特定群体或多数人的利益;三是把公共利益看作是个人之间或群体之间竞争的结果。[12]我国学者沈岿教授也依此标准将公共利益划分为八类:(1)国家作为法律实体的利益;(2)一般安全的利益;(3)社会组织安全的利益;(4)一般道德的利益;(5)保护社会资源的利益;(6)社会进步的利益;(7)个人基本生活方面的利益;(8)特殊群体的利益。[13]
4.以功能为标准的类型化观点。德国公法学者彼得·哈贝勒以公共利益在立法中的功能作为类型化标准,分了12类:(1)公共利益作为任务及职权规定的构成要件;(2)公共利益多元化条款,这类条款包含许多公共利益的个别概念,并作详细或例示的规定;(3)公共利益与私人利益的综合规定,此类规定除公共利益外,尚明文或隐含包括私益,换言之,以私益来作为公共利益相对、补充、独立或内涵的概念;(4)公共利益作为授权要件,即立法者为将公共利益进一步具体化,向下授权行政主体行政规则予以具体化;(5)附带有程序规定的公益条款,指对公共利益事项作程序上的规定,涉及对公共利益具体化的程序种类、方式及担保;(6)公共利益作为保守秘密规定的构成要件,即基于公共利益、国家利益或公共安全、公共秩序的要求,对某事实的经过予以保密或不予公开;(7)公共利益作为紧急情况的职权基础要件,指以公共利益作为紧急处置的法律原因,如紧急避难条款;(8)公共利益作为国家禁止、强制、监督、义务等规定的构成要素;(9)公共利益作为许可、核准要件的规范要素;(10)公共利益作为适应与变更的依据;(11)公共利益作为例外情形的构成要件;(12)裁量要件与公益要件的综合规定,即行政机关在裁量时,通常是以公共利益作为决定基础,在条文中加入公共利益要件,致使本类型包含了双重公共利益。[14]
学者们依据不同标准对公共利益进行了类型化分析。这些分析虽然对我们理解一般意义上的公共利益有所帮助,但运用到法律领域,则存在以下两大问题:第一,这些分类没有区分公共利益在日常生活、法学与其他学科中的不同意义。例如,从经济学和政治学角度进行的分析,缺少基于实际法律规范的分类,对公共利益的法律实践借鉴意义不大。第二,这些分类不具有法律上的可操作性。也就是说,过于抽象的分类难以在法律适用中予以借鉴,而过于具体的分类却又失去了分类的意义。例如,按照公共利益的性质,可以将其划分为主观公共利益和客观公共利益。如前所述,主观公共利益是指基于文化关系而形成的利益,客观公共利益是基于国家目的和任务而形成的利益。然而,主观公共利益中的“文化”究竟是政治文化、经济文化还是社会文化,是本土文化还是外来文化,不能确定;客观公共利益中的“国家目的和任务”同样非常抽象仍然需要具体认定。又如,按照公共利益的内容分类虽然不能穷尽各种类型,但可以在一定程度上明晰公共利益的范围。然而,这些分类太过于细致,几乎包括所有的利益(如前述沈岿教授的分类),使得公共利益与其他利益的界限模糊,以至于失去了分类的意义。
二、以规范目的作为法律语境下公共利益类型化的新标准
特定法律概念的意义之形成与演变常常受“规范目的”的支配,即与当时对该概念的适用有决定性作用的规范有关。人们常常在法学研究与其他学科研究或日常生活中使用相同的语词,然而,这些相同的语词所指内容不尽相同。因此,考察法律文本中公共利益的规范目的,并以此作为分类标准,可以避免对公共利益概念的简单理解,也可以更清楚地了解公共利益概念的多重法律面向,从而在法律实践中合理适用这一概念。
(一)以规范目的作为公共利益类型化标准的理论基础
对某一法律概念的分析,离不开这一概念的规范目的。对此,有学者作了比较深入的阐述。杨仁寿教授认为:“法律概念的功能在于规范其所存在的社会行为,为贯彻其规范的功能,不仅不应忽略其规范目的,且应赋予规范使命,使其‘带有价值’,期臻至当,唯有些概念,恒需由审判者于个案中斟酌一切情事始可确定,亦即需由审判官予以价值判断,始克具体化。”[15]这表明,法律概念的适用必须与规范目的或使命相结合。黄茂荣教授更为细致地阐释了这一观点。他认为,没有一个法律概念在教条上是完全不变的,并且在其功能上可以公式化地应用于所有法律事务。法律概念的形成及其内涵与意义的演变,与这个概念所要处理的事务、达成的规范功能和实现的价值密切相关。因此,法律概念的形成与演变是价值得到承认、内涵达成共识的过程及结果。不仅在法律概念的形成过程中,应当根据该概念的功能目的慎重选择标准,明确该法律概念所指的对象特征,并且在适用阶段,也应对该概念的适用结果与所处规范的价值理念是否相符进行弹性判定。鉴于实践中,一个法律社会所肯定的价值随着时空而转移,加之在一个概念的形成或法律规定的制定过程中,常常不能预见一切可能的适用对象和适用结果,因而有必要根据法律概念的功能和价值,对其进行具体的动态理解。可以说,每一个法律概念与其所承载的规制功能相对应,在法律语境下有其特别意义。即使看似严密且确定的概念体系也不是以一成不变的语义学为其基础,其语义学上的意义一直随着“规范目的”而变化。因此,法律概念在语义学上一直带有目的性,也即与当时对该概念的适用有决定性作用的规范相关。[16]德国法哲学家魏德士从法律概念与日常概念区别的理论意义角度阐释了规范目的对法律概念适用的指引作用。他认为,法律概念从来不曾是日常用语意义上的纯粹“观念性概念”。例如,法律中的生活、健康、自由、婚姻、人、动物、森林以及许多其他的概念是从法律规范的保护目的与规范之间的联系中才获得了具体的含义。通过将这些概念纳入法律规范的保护领域,观念性概念才转变成具有新内容和新外延的特殊法律概念。法律规范和法律制度由“当为语句”构成,它们必须服务于特定的规范目的,并按照立法者的社会理想对国家和社会进行调整。日常用语中的描述性概念就这样演变成了规范性的制度形成工具。因此,是规范目的决定了法律概念的功能,而不是相反。[17]
综合上述学者的论述可见,法律概念的意涵应当结合其所处规范的目的来确定,而公共利益也是法律概念。因此,探讨公共利益的法律内涵,应当从公共利益在法律中的规范目的出发,进行类型化研究。
(二)基于规范目的标准的公共利益的法律类型
通过对不同部门法中“公共利益”概念的语义分析,可以发现作为法律概念的“公共利益”主要具有以下规范目的:第一,作为一部法律的立法宗旨。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的第1条立法宗旨中有关公共利益的规定。第二,作为公权力行使的正当依据。例如,财产征收立法中的公共利益是行政权行使的正当依据。第三,作为私权利的界限。例如,契约自由、隐私权立法中的公共利益,是契约自由与隐私权的边界。第四,作为法律保护的客体。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以下简称《公益事业捐赠法》)第3条规定的公共利益就是该法保护的客体。由此,我们可以将“公共利益”分为立法目的型、权力依据型、权利界限型和法律客体型等四种类型,以下分述之:
第一,立法目的型公共利益。“公共利益”一词经常作为一部法律的立法宗旨出现,成为该部法律的基本理念之一,如前述法律在第1条的规定。作为立法目的型的公共利益,其在法律文本中的基本句式是:“为了保护公共利益,制定本法。”在立法宗旨的条文表述中,与“公共利益”一词并列的其他词汇包括:“国家利益”、“社会秩序”、“社会经济秩序”。作为立法宗旨的“公共利益”属于法律价值层面的概念,与正义相关,因而有必要维持抽象的表达。此种类型“公共利益”的法制化不是通过法律规则而具体化,而是通过该部法律的整体制度设计来保证其实现。
第二,权力依据型公共利益。“公共利益”的第二种规范目的是作为公权力行使的正当性依据之一。例如,行政征收征用权又称公益征收权,其行使的目的性要件就是“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在具体法律条文中,权力依据型公共利益的典型句式是“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做……行为”。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2条第4款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又如,《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49条规定:“在国家出现紧急状态或者非常情况时,或者为了公共利益的目的,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可以给予实施发明专利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的强制许可。”
此外,作为合目的性依据的“公共利益”是权力行使的积极要件之一。也就是说,如果在法律中明确规定权力的行使以“公共利益”为目的,那么这一权力的行使就必须具备符合“公共利益”这一要件,否则不具有合法性。
第三,权利界限型公共利益。“公共利益”的第三种规范目的是作为权利行使的界限,在法律条文中一般表述为“权利的行使,不得损害(扰乱)公共利益”,这属于权利行使的限制性条款。在宪法层面,就有对基本权利的限制。例如,对于言论自由、结社权的行使,各国宪法对之作出具体限制的理由一般是公共利益、公共道德、公共秩序、公共卫生、他人合法权益、国家安全、打击犯罪、特殊状态(如战争、)、和平的行使权利,等等,而公共利益仅仅是其中之一。在普通法层面,以公共利益作为限制一般权利的理由分散在各部法律中。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4条规定:“著作权人行使著作权,不得违反宪法和法律,不得损害公共利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7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四,法律客体型公共利益。“公共利益”的第四种规范目的是作为法律保护的客体,立法中一般采取列举式。例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第60条的规定,公共利益一般包括:(1)救济贫困;(2)救助灾民;(3)扶助残疾人;(4)发展教育、科技、文化、艺术、体育事业;(5)发展医疗卫生事业;(6)发展环境保护事业,维护生态环境;(7)发展其他社会公益事业。依照《公益事业捐赠法》第3条的规定,“公共利益”是指:(1)救助灾害、救济贫困、扶助残疾人等困难的社会群体和个人的活动;(2)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3)环境保护、社会公共设施建设;(4)促进社会发展和进步的其他社会公共和福利事业。作为法律客体的公共利益,经常不直接以“公共利益”概念出现,而是具体化为各种权益,尤其是具有经济和社会性质的权利。这类权利主要有:社会安全的权利、工作的权利、休息和休假的权利、受教育的权利、达到合理生活水准的权利、参与文化生活的权利,甚至包括诉诸一种保证这些权利的国际秩序的权利。[18]这类具体化利益是公共利益作为法律关系客体而得到保护的常态,其特点是包含了集体的尤其是政府的职责。诚如夏勇教授所说:“从法学的角度来看,应通过把公共利益转化为多种社会群体和个人在制度上可以提出要求的权利,通过加强关于社会保障的法律制度,来保护和平衡社会利益关系……这个使命,主要由在传统的公法和私法之间新出现的一个叫做‘社会法’的学科来承担。”[19]
三、规范目的作为公共利益法律类型化标准的合理性
与公共利益的其他类型化标准相比,规范目的标准对于从法律层面分析公共利益更具有合理性。这种合理性主要表现在三大方面:
(一)规范目的标准有助于区分公共利益概念的法律意义和日常意义
魏德士认为,任何能被解释和需要解释的法律概念都不再是日常用语意义上的概念,因此,不能按照日常的理解来解释这些概念,而必须根据法律确定的保护目的进行解释。[20]公共利益作为法律概念,有着特定的规范目的,因而对公共利益的法律解释不能脱离其规范目的,否则只是没有法律规范意义的事实性探讨。这些事实性探讨虽然对法律领域公共利益的制度完善具有借鉴意义,但并不能用之来解决实践中的法律争议,因为它们是公共利益在日常用语意义上的实体表达,并非具有特定规范目的和法律功能的法律概念。日常语言上升为法律概念需要立法者的鉴别和筛选。公共利益作为日常用语,可以指不同层次的公共物品,诸如国防、教育、社会公共设施、社会保障体系等。随着国家的重视和政府投入的增加,这些社会公共事业将会不断发展。[21]社会公共事业是国家为保障和推进民生的政策举措,其中也可能通过法律途径来推动,如通过社会保障法、社会救济法等法律形式推动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等。然而,社会公共事业是不断发展的,并非所有的推动都需用法律来助力,而有许多是通过政策和措施来进行的。因此,日常用语上公共事业的范围大于法律规范中公共利益所指涉的对象。另外,一旦在立法中予以规定,特定的主体就享有相应的法律权利,履行特定的法律义务和法律职责,从而具有规范性和确定性。而停留在政策层面的公共事业的推进可以试错,从而可能会出现反复。
(二)规范目的标准在理论上拓宽了公共利益的法学研究视角
我国许多学者在界定公共利益时,主要集中在财产征收领域。这一领域虽然是目前法律实践中引发最多争议的领域,但并非涉及公共利益概念的全部法律领域。以规范目的为标准,对法律领域中的公共利益进行分类,可以避免对公共利益概念的狭隘理解,拓宽公共利益概念研究的视角。例如,以立法目的型公共利益为研究对象,可以探讨公共利益与正义、秩序、自由和安全等法律价值的关系,可以研究立法目的与政策的关系以及作为立法目的的公共利益在弥补法律漏洞中的作用;以权力依据型公共利益为研究对象,可以探讨公共利益所依据的法律正当性以及如何防止公权力对公共利益概念的滥用;以权利界限型公共利益为研究对象,可以探讨公共利益与公序良俗的关系、公共利益与基本权利和一般权利的关系,如公共利益与言论自由、财产权、隐私权的关系;以法律客体型公共利益为研究对象,可以研究国家推进社会公共事业的立法完善,如社会保险、社会救济和环境保护等领域的立法和司法制度完善。总之,以规范目的来区分公共利益将丰富现有公共利益研究的视角,为我国有关公共利益的法律实践提供更为全面的指导。
(三)规范目的标准在司法实践中能够确保对公共利益解释的一致性和客观性
以公共利益的性质作为标准,容易造成解释上的随意性。不论是由公职人员阐释的主观公共利益还是作为抽象原则的客观公共利益,本身都是非常模糊的。加上事实层面的公共利益本身就是发展、变化的,适应不同时期国家、社会发展的需要而不断发展、变化着,我们今天所理解的公共利益和数十年前的公共利益就已经有很大的差别了。因此,以公共利益的性质作为标准,难以消除法律上公共利益概念的不确定性。例如,几十年前,商业开发基本上被排除在公共利益的范畴之外,而现在,很多国家都承认商业开发在一定程度上也体现了公共利益。最典型的就是美国辉瑞公司的案件。美国辉瑞公司要征地、拆房建制药厂,这一做法是否符合公共利益,在当地居民和地方政府之间产生了分歧。当地有居民认为房屋年代久远,反映了当地的历史和特点,拆除不符合公共利益;然而地方政府认为征地、拆房建制药厂是符合公共利益的,可以为当地带来税收、增加就业机会等。后来,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确认其符合公共利益,其理由是“有利于增加就业机会、增加财政收入……公共利益是不特定多数人的利益,只要符合了本地不特定多数人的利益,就是符合公共利益的”。[22]可见,不同主体对公共利益的主观认知是不同的:当地居民认为房屋本身具有历史价值,符合公共利益;政府认为拆房建制药厂能发展经济、增就加业机会,符合公共利益。美国联邦最高法院认可了政府的观点,这仅仅因为它是政府这一个公共行为主体的观点,还是因为拆房建制药厂在客观上确实能增加就业机会和税收,使不特定多数人受益?将公共利益区分为主观利益和客观利益似乎无助于回答这一法律问题。尽管社会在发展,公共利益的具体形态也在变化,但公共利益的规范目的是不变的,因为规范目的是在立法时已经设置好了的。因此,当我们将公共利益放在规范层面上探讨其规范目的时,可以发现美国辉瑞公司案件中的公共利益属于权力依据型公共利益和权利界限型公共利益的交叉部分。为保障公权力的正确行使,对公共利益的解释必须具有法律上的客观性和正当性,不能仅仅是政府的主观认知和估计,而必须充分说明公共利益的客观存在,并且必须对当地居民的私权予以应有的尊重和保障。因此,从规范目的的角度阐释公共利益有助于消除公共利益解释的随意性,保证解释的一致性和客观性。
注释:
公共关系学基本概念篇4
学理性资源
“基础”课道德教育部分的内容是通过一些主要概念、重要观点以及由此引申出来的具体道德规范要求而有机组合成的框架体系来展示的。这些概念、观点和具体的道德规范要求看似通俗易懂,实则隐藏着深厚的学理性资源。这些学理性资源在教材中或阐而未祥,或作为一种理论背景隐而未现。这种状况使得任课教师在教材中看到的往往只是简单的概念、观点和一些具体的道德规范要求,而对概念、观点和规范背后深厚的学理知识“视而不见”。在教学中,他们传递给学生的也就只有“是什么”,“要怎样”,不去引导学生去思考和追问“为什么”。缺乏“为什么”支撑的“是什么”不但难以让具备一定理性思维的大学生产生情感认同和行为效仿,相反还会诱发大学生的内心抵触情绪,因为大学生的身心特点决定了他们需要一种建立在理性思维基础上的行为自觉。因此,有必要对“基础”课道德教育部分的主要概念、重要观点和知识的框架体系做一个学理性资源的探究。1.抓住道德教育的主要概念,以正确把握道德教育的内在涵义概念是道德理论体系结构的微观层面,“基础课”道德教育部分所涉及的主要概念有:道德、诚信、荣誉、集体主义、公共生活、私人生活、职业与职业道德、爱情与婚姻、恋爱道德与婚姻道德等。整个道德教育的内容就是以这些核心概念为基础而演绎的。这些概念在教材中都有一句话的定义,但由于教材本身的特点都没有深入的分析。如果教师仅停留在对定义结论的把握上,就容易使概念本身的鲜活性与丰富性丧失,就容易导致对整个道德教育内涵理解上的误差,因此,辨析这些概念对于从理论上正确把握道德教育的内涵来说是十分重要的环节。在此,略举几例以说明:如:“道德”。道德,无疑是道德教育最重要、最核心的范畴。教材的定义是:“道德属于上层建筑的范畴,是一种特殊的社会意识形态。它通过社会舆论、传统习俗和人们的内心信念来维系,是对人们的行为进行善恶评价的心理意识、原则规范和行为活动的总和。”[1](P90)这是高度凝练的一句话。理解道德的内在涵义可以从几个方面展开:第一,从起源上看,道德是在生产实践的过程中,是在社会关系和人类自我意识形成的基础上产生的。社会关系是道德产生的客观条件,道德是调整人与人、人与社会之间利益关系的一种客观需要。人类自我意识的形成和发展是道德产生的主观条件。当个体有了自我意识,能反思人与人交往的应然规则,形成了有关责任、义务、善恶等道德意识,当人们意识到自己作为社会成员与动物的根本区别,意识到自己与他人或集体的不同利益关系以及产生了调整利益矛盾的迫切需要时,道德才得以产生。因此,道德既有社会价值,也有个人价值,既是社会的需要,也是个人自身发展的需要。第二,从本质上看,道德是一种社会意识形态,是由经济基础决定的,是对社会经济关系的反映。道德对社会经济关系的反映不是消极被动的,它是以能动的方式来把握世界,引导和规范人们的社会实践活动,具有“实践精神”。第三,从实现方式上看,道德靠社会舆论、传统习俗和人们的内心信念来维系。作为对人的行为的规范,道德不同于法律,它不靠外在强制力来保障实现,而是借助社会舆论、传统习俗和人们的内心信念等更具潜在性的要素促使其实现。因而营造一种良好的道德风尚,就不是简单的道德规范的制定可以实现的。第四,从表现形式上看,道德可表现为心理意识、原则规范和行为活动。道德既可以表现为心理意识,即“善良动机”;也可表现为我们制定的具体的道德原则、规范的要求;也可表现为现实的行为活动,即“善良行为”。道德既是对人的思想意识的规范,也是对人的行为的规范;道德既可表现为“德性”,也可表现为“德行”。当我们从这样几个角度把握了“道德”这一核心概念后,第四章的教学就有了一个坚实的学理基础。又如:“公共生活”与“私人生活”。这是一对相对应的概念,也是第五章“遵守社会公德,维护公共秩序”里最重要的概念。根据教材的阐述,我们可以把“公共生活”理解为:人们在公共空间里发生的对他人和社会具有更为广泛和直接影响的,有着鲜明的开放性和透明性的生活;私人生活指具有封闭性和隐蔽性的家庭生活和个人生活。这对概念分开很容易理解,但事实上,它们本身并不是一对能如此简单分开的概念。随着现代社会的发展,人们的公共生活领域和私人生活领域都在不断扩大,人们的私人意识和社会公共意识都在不断增强,二者的矛盾和冲突也不断增多。如,不少大学生把以追求个人自由为目标的私人意识完全隔离在公共意识之外,拒绝社会公共意识的评价。因此,我们在教学中应注意引导学生正确看待私人生活领域和公共生活领域的划界问题,看到两个领域的划分是相对的而不是绝对的,认识到私人意识只有在充分尊重和理解公共意识的基础上才能得到健康合理的发展。这一对概念是把握第五章教学的关键。再如:“爱情”。爱情是大学生非常感兴趣的一个话题,但他们并不清楚爱情的本质涵义,因而也存在许多错误的爱情观念。教材中说:“所谓爱情是一对男女基于一定的社会基础和共同的生活理想,在各自内心形成的相互倾慕,并渴望对方成为自己终身伴侣的一种强烈、纯真、专一的感情。”[1](P164)立足于爱情的定义来把握爱情的本质涵义,关键是要能回答大学生中对爱情的一些困惑。如:爱情为什么是“一对男女”的感情;爱情需要“一定的社会基础”和“共同的生活理想”做基础吗;爱情一定要追求“成为自己终身伴侣”的结果吗?这是教学中无法回避的问题,这些问题都可以以学生讨论为基础来回答。对这些问题的解答也是我们爱情婚姻观教学的保障。2.深刻领会教材阐而未详、隐而未现的观点,以增强对教材的深度理解和把握道德教育部分教材中阐而未详,隐而未现的论题很多,如:“树立社会主义荣辱观对社会主义道德建设的重要意义”。教材仅阐述到荣辱观可以增强人们的道德荣誉感和道德判断力;对大学生的成长成才会产生重要的影响;能够使社会成员自觉内化社会主义道德要求。至于荣辱观与道德荣誉感和道德判断力的关系;荣辱观为何以及如何影响到大学生的成长成才;荣辱观与公民道德、社会公德、职业道德、家庭美德等社会主义道德要求之间的内在关系都没有详尽的论述。教师必须对这些阐而未详的观点做出详尽的解答,才能帮助学生真正明确树立社会主义荣辱观对社会主义道德建设的重要意义。如:“如何正确对待中华民族优良的道德传统”。教材仅用不到两版的篇幅概括了对待中华民族道德传统的态度,即:取其精华,去其糟粕,反对文化复古主义和。这一态度隐含的理论,如:个人与传统关系问题;精华与糟粕区分的理论标准问题;文化复古主义和的危害问题,教材均未做出解答,需要教师运用马克思的历史唯物主义观点做出理性分析。如:“社会生活领域的分化与社会公德建设的重要意义”,教材中虽论证了公共生活需要公共秩序,也指出了社会公德是维护公共秩序的重要手段,但没有解释作为礼仪之邦的中国为何在今天如此突出强调社会公德建设。其实这一论题隐含着一个理论,即:社会公德建设的彰显与社会生活领域的分化是分不开的,是公共生活领域不断扩大的内在要求。随着生产力的不断发展,经济全球化的出现,极大地促进了人们之间的交往,使得公共生活领域更为广阔,公共生活的重要性也日益凸显,而公共生活需要公共秩序,公共秩序需要社会公德来维系。教师只有这样进行联系实际的解读,才能更好地理解社会公德建设的重要意义。再如,“日常生活视域中道德与法律的相互关系”,教材把公共生活、职业生活与家庭生活中的道德与法律规范放在第五章和第六章里一并讲解,其目的就是为了突出日常生活视域中道德与法律的相互关系。但教材在具体内容展开时,仍然是把道德规范与法律规范分开讲述的,这要求我们教师在实现教材体系向教学体系的转化过程中,能够结合公共生活、职业生活与家庭生活的具体事例从道德与法律的不同角度进行分析,凸显道德与法律在日常生活视域中的相互关系。如,我们可以对拾金不昧、不当得利、公序良俗、诚实守信、见死不救、购物发票、赡养抚养等日常生活中的问题进行道德和法律的分析,在具体分析中加深对道德规范与法律规范的关系的理解。3.完整把握社会主义道德体系的内在结构,以更好地理解道德教育的内在逻辑“基础课”道德教育部分所凸显的主题是进行社会主义道德教育,因此,有必要从理论上完整地把握社会主义道德体系的内在结构。把握住了社会主义道德体系的内在结构,也就把握住了这一板块理论展开的内在逻辑。社会主义道德体系的基本结构是由核心、原则、基本规范、重点和三大生活领域的道德要求五大部分组成。具体说来就是:以为人民服务为核心;以集体主义为基本原则;以爱国守法、明礼诚信、勤俭自强、团结友善、敬业奉献为公民的基本道德规范;以诚信建设为重点;以社会公德、职业道德、家庭美德为着力点的具有一定内在逻辑的结构体系。基础课的道德教育就是围绕着社会主义道德体系的五个方面内容来展开的。教师不仅要从宏观上把握好这一逻辑结构,还要明了结构内部各要素的地位和作用,这样才能在教学中有的放矢、游刃有余。道德的核心,即道德的灵魂,它在道德体系结构中居支配和主导作用,“它决定并体现着社会道德建设的根本性质和发展方向,规定并制约着道德领域中的种种道德现象。道德建设的核心问题,实质上是‘为什么人服务’的问题。”[1](P103)社会主义的经济基础和人际关系客观上要求以为人民服务为道德建设的核心,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也呼吁以为人民服务为道德建设的核心。道德的原则问题是对道德中心问题即个人利益和社会整体利益之间关系问题的总的回答,它是调整人们之间利益关系的根本指导,它最集中地反映了社会经济关系和阶级利益的根本要求,表现了道德的社会本质和人们行为的基本方向。我们社会主义道德建设应坚持的基本原则是集体主义,这就是说,集体利益相对于个人利益具有首要性和优先性。公民基本的道德规范是从最基础、最重要的道德规范方面,对已有的社会主义道德内容的具体化。它通过“爱国守法、明礼诚信、团结友善、勤俭自强、敬业奉献”二十个字简单明了地提出了对每个公民的基本行为的具体要求。要理解这一基本规范的作用和意义,必须理解公民和人民的区别。公民是法律概念,人民是政治概念;公民指全体社会成员,包括了人民,而人民的范围要窄;公民所表达的一般是个体概念,人民所表达的往往是群体概念。2001年中央首次以《公民道德建设实施纲要》的形式针对公民的基本行为提出最基础,也是最重要的具体规范要求,有利于每个公民的践行,有利于公民整体素质的提高。社会公德、职业道德和家庭美德是道德建设的三个着力点。所谓着力点,就是力的作用主要集中之点,指致力于完成某项任务或工作时重点着手之处。也就是说,我们抓住了这三个方面,有利于整个道德建设的顺利展开。要让这三个着力点发挥作用,在社会公德教育里,要看到随着现代社会的发展,私人意识和公共生活规范意识都在扩张,极易产生矛盾,因此,如何保持二者之间的必要张力,以增强社会公共道德意识是我们教学的重点。在职业道德教育里,要透过就业的现象,看到职业的本质。在家庭美德教育里,要牢牢把住爱情与婚姻的本质,这样才能对各种错误的恋爱婚姻观进行批驳。总之,“基础课”道德教育内涵的丰厚的学理性资源,有助于师生道德认知水平的提高,这既是我们完成道德教育的教学任务的坚实基础,也是我们教师科研攻关的目标。
经验性资源
“基础”课道德教育的经验性资源,主要是指历史发展和人们现实交往的发展在我们的生活世界中所积累的传统的、现代的、中国的、外国的等各项丰富的、有助于人类进步与发展的优秀的道德资源。这些优秀的道德资源往往通过现实生活中典型的道德人物的言行所展示的优良道德品质来体现。我们的道德教育应该充分发挥道德典范身上的优良道德品质在道德教育过程中的良好的示范性作用,以引导大学生见贤思齐,争先创优,做一个真正的有道德的人。道德本身具有“实践精神”,道德教育的根本目的在于引导大学生过一种符合社会需要的德性生活。现实中,大学生的行为选择除了受其理性认知的影响外,我们也不能忽视其心理机制的影响力。影响大学生行为选择的心理机制主要有模仿和暗示。模仿是仿效别人的言行举止而引起的与之相类似的行为活动。暗示是用含蓄的、间接的方式对别人的心理与行为产生影响。大学生的年龄特征使他们不太喜欢别人教他们具体去怎么做,如果我们简单地用教材中的道德规范去要求学生,自然会引起其反感,但是,我们若采取历史和现实生活中鲜活的道德资源,让他们在感动之时,自然地接受道德典范的心理暗示,在生活中自觉、不自觉地模仿其行为,并把这种模仿慢慢转化为自己的行为习惯,“习与性成”,良好的品性随着这种习惯的养成也就自然而然地生存了。这样我们道德教育的目的也就实现了。这种教育方式,也就是我们通常说的“榜样示范法”。“榜样的力量是无穷的”,因此,我们在“基础”课道德教育的过程中要善于挖掘历史和现实中丰富的道德资源,借助现实生活中的道德人物生动地展示出来,给我们以激励和示范,以引导大学生自觉、不自觉地模仿道德人物的道德行为,并在这种模仿的过程中养成自己良好的道德品性。榜样示范法成功的关键在于榜样的选取。生活是丰富多彩、良莠并存的,大学生已经具备了一定的道德认知水平和辨识能力,我们在经验性资源的选取上,必须做到既要符合道德教育教学目的的要求,又要符合大学生的身心特点,具体说来应注意一下几点:第一,要崇高感人,有代表性。人性是向往美好和追求崇高的。大学生更是对人生价值的实现和自我的完善有着强烈的追求,他们向往崇高、渴望对自我的不断超越。道德典范人物身上崇高感人的事迹,往往成为了他们奋发向上的原动力。如:我们开展的向我校历史文化学院的英雄大学生李春华学习的活动,让我们看到了舍己救人的崇高;了解放弃公费读研究生的机会而去贵州山区志愿支教的大学生徐本禹,让我们看到了助人为乐的崇高;认识携带并无血缘关系的妹妹求学12年的洪战辉,让我们看到了道德责任的崇高;资助了183名贫困孩子的爱心大使丛飞,让我们知道了慈善的崇高,等等。这些具有代表性的崇高感人事迹极易唤起同学们的道德情感认同。第二,要真实可信,有说服力。道德典范的事迹一定要具有真实性,只有真实的才有说服力。在当前我国利益格局深刻调整,思想观念深刻变化的新形势下,人们的道德观念本身呈现出复杂多变、善恶杂陈的特质,大学生的身心特征又决定了他们更容易怀疑我们的正面道德教育。这要求我们在道德教育经验资源的选取上,切不可不加调查证实,或者任意夸大其词。一旦学生发现我们的经验性资源与现实有出入,他们甚至可能会全盘否定我们的观点,从而使道德教育失效。为让学生更好地感受到真实性,我们在资料的选取上应多选身边可以看得到、摸得着的典型。发现熟悉的人、熟悉的事所蕴含的道德意义。第三,要源于生活,有可行性。道德典范人物的优秀事迹应该是与我们的实际生活相似的,这样,才有效仿的可能性。假若典范人物的所作所为与我们的实际生活距离很远,相差太大,以至于学生即使愿意按照榜样人物的做人方式去待人处世,也感觉自己没有能力去做,那么,这种榜样人物就不能起到榜样的作用。我们从2007年开始评选的年度道德模范包括助人为乐模范、见义勇为模范、诚实守信模范、敬业奉献模范、孝老爱亲模范,他们的事迹都是我们每天要做的事,只不过他们能把这些事做出了道德的境界,这就是我们应该学习,也能够学习的典范。英国学者斯迈尔斯在《品格的力量》中写道:“在光辉的榜样———人类的最优秀代表———的指引下,每个人不仅仅是无可非议的,而且在尽职尽责方面,必然使自己的品格上升到一个新的高度。”[2](P11)人是天生的模仿者,我们在道德教育的过程中应广泛挖掘优秀的道德资源,让优秀的品格通过优秀的人物的影响而广为扩散,以促进全社会文明程度和道德水平的提升。
公共关系学基本概念篇5
【内容提要】公民概念是公民社会的特有概念,它界定了公民与公民之间的平等、自由的关系,揭示了公民的权利对国家公共权力的本源性。公民社会构成了对公民个体的保护屏障,并同时对政治国家形成了有效的制约。公私法的划分对宪政具有重要的意义,私法是公民社会的基本规则。我国宪政建设应当以公民社会的建构为起点,将经验理性与建构理性相结合,并以经验理性为重点。
【关键词】宪政公民社会私法自治经验理性建构理性
【作者简介】谢维雁(1968-),男,重庆市忠县人,法学硕士,四川省司法厅公务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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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对公民社会的研究已成为一种时尚。无论知名学者还是刚刚进校的研究生,都试图从公民社会的视角或者以公民社会理论所特有的逻辑、思维方式为工具进行某种“学术”演绎,其中不乏真知灼见。在法学领域,一些学者对公民社会及其与国家的关系进行了极有价值的探讨②。如美国学者阿兰·S·罗森鲍姆认为,“西方民主社会的近代宪政主义通常都包含一种关于市民社会的思想”[1](4页)。我国学者也认为,以公民社会为基础形成的多元文化环境是宪政实现的一般条件之一[2],“公民社会的建设乃是宪政建设的基础”[3]。就总体而言,公民社会的理论还不为我们所熟悉,以此为工具对宪政进行的研究才刚刚起步。本文尝试探讨公民社会对宪政的意义。
一、公民概念的宪政意义
“在近代史上,公民比任何社会人物都更有活力”[4](1页)。但在宪法文献中,“公民”仅仅被简单地界定为具有某个国家国籍的自然人。这与“公民”概念所承载的价值蕴涵极不相称。公民的存在是公民社会的第一个前提。EdwardShils强调,政治共同体的观念是市民社会的一个特征,而“这一特征包含公民观念”,“并孕育了城邦的概念,亦即一个都市以及一群有担任公职并参与公共事务讨论和决策权的公民的概念”[5](36页)。公民概念是宪法学中第一个需要明确界定的、最具价值的基石范畴之一,其核心要素是公民资格。公民资格既是政治国家对其成员身份、地位的法律确认,又意味着一种公民个体自愿归属于政治国家的观念。正如约翰·罗尔斯在其新著《作为公平的正义——正义新论》一书中所说的,“任何文明社会的成员都需要这样一种观念,这种观念能够使他们把自己理解成为具有某种政治地位的成员——在一个民主社会中,就是平等的公民身份的政治地位,以及了解这种政治地位如何影响他们与其社会之间的关系”[6](5页)。
公民概念的宪政意义在于:
(一)它是一个具有公共特性的概念,对公民内涵和公民资格构成要素的界定反映出一个国家对宪政的价值预期、宪政制度的基本内容。具有某一国家国籍,使公民与某一具体国家相联系,并依据该国法律规定享有相应的权利、承担相应的义务。各国政治理念、政治制度、政治结构和法律的差异,使得不同国家的公民概念的具体内涵特别是公民资格的构成要素各不相同。公民概念必须与政治国家相适应。因此,公民概念具有极强的公共特性,公民资格绝不仅仅是公民“私人”的东西,尽管公民资格只有相对于公民个体才有意义。定义公民概念,界定公民资格,是现代公法所要完成的第一项重要使命。
(二)它蕴涵了公民之间关系的普遍意义即自由、平等、独立。
首先,“公民”是一个比较性的概念,公民概念意味着平等。“公民身份是平等的表述”[4](13页)。现代公民概念的存在需要两个前提条件:一是国家或政治共同体(公民群体)的存在,二是该国家或政治共同体成员资格的普遍性即平等。因此,说某人具有公民资格,意思是他是某一公民群体(即政治国家)的成员,并与这一群体中的其他成员具有平等的地位。在早期,“公民”概念具有很大的局限性。古希腊奴隶制国家最早使用公民概念,当时是指那些征服了其它的城邦并以此为基础建立了自己的统治的征服者,即所谓自然公民,他们的后代也就先天地享有公民权,成为城邦公民[7](292页)。公民是一个特权阶层,垄断了城邦的统治权,城邦政治生活是公民的专利,公民之外的奴隶和自由人都被排除在政治社会之外③。古罗马的公民概念更为发达,并在此基础上形成了完整、系统的法律体系。古罗马的公民也是一个特权阶层,解放自由人、奴隶、拉丁人和外国人都不具有公民的资格。这一时期拥有公民资格的“公民”人数极为有限,它是建立在巨大的、且被视为理所当然的不平等基础上的。对特权与等级的容忍,使得古希腊罗马的“公民”概念与近现代的公民概念存在巨大的反差。但古希腊罗马的“公民”概念仍具有历史的合理性。一方面,它是历史在那个阶段上的必然。正如恩格斯所说的,“在希腊人和罗马人那里,人们的不平等比任何平等受重视得多。如果认为希腊人和野蛮人、自由民和奴隶、公民和被保护民、罗马的公民和罗马的臣民(指广义而言),都可以要求平等的政治地位,那末这在古代人看来必定是发了疯”[8](20卷,第52页)。更重要的是,另一方面,古希腊罗马的“公民”概念是现代公民概念的源头。“公民”的概念一经提出,就因其内含了近、现代所有政治和法治文明的“基因”而在近现代以来显示出越来越重要的意义。因为“公民的本意是‘属于城邦的人’或‘组成城邦的人’。显然,这是一个超越血缘关系又超越王权专制的带有普遍性的法律资格的概念”[9](158页)。它赋予了作为一定规模的政治共同体(或城邦)的成员资格,尽管这种资格在古希腊罗马时代的特定历史条件下仅具有有限的普遍性——说它是“有限的”,是因为在一个国家或社会中并非所有自然人都是公民;说它具有“普遍性”,是因为在公民范围内,每个人都是平等的。商品是天然的平等派,它消解了早期公民概念的“有限性”,将所有自然人都纳入了公民的范畴。现代意义上的公民概念伴随着资本主义的兴起而产生。
其次,“公民身份意味着公民权利”[9](158页)。对政治国家而言,公民资格的意义在于确定归属于公民个体的那部分事物即给予他应得的合法份额,在于确定一种合理、公正的利益分配、义务承担方案。公民资格意味着存在一套“先在”的关于公民权利与义务的规范体系,即一个国家或政治共同体在赋予其成员的身份即公民身份的同时,也“赋予了个人以责任和权利,义务和权力,限制和自由”[10](104页)。公民资格是由这一套规范体系来确定的。依现代法治理念,这一套规范体系以权利为中心,即所谓权利本位。因此,公民概念象征着政治国家对公民个体的权利配置。
再次,公民概念意味着公民个体的独立地位。公民社会是一个以主体人格独立为原则的社会。公民人格的独立,是通过公民资格来实现的,而公民资格是由公民权利与义务规范界定的。法律权利具有个别性、具体性。这些权利应当是公民个体的权利,这些义务也应当是公民个体的义务,即权利与义务只有相对于具体的、独立的公民个体才有实际的价值。离开独立的公民个体,所谓公民权利毫无意义。权利使自然人成为构成国家的独立单元,公民概念使公民个体获得了自主与独立。
(三)它蕴涵了公民与国家(或公民权利与公共权力)关系的普遍意义,即以国家与公民的两极对立假定为基础,构建了公共权力来源于公民权利且归属于公民的理论前提。
公民与政治国家关系的普遍意义,经由西方早期的社会契约论者得以充分展示。尽管社会契约学说导出的一些结论遭到自边沁以来的一些思想家的批判乃至否定④,但它所采用的思维方式及其确立的价值目标越来越显示出普遍意义,这一点即使是社会契约论的批判者们也从未否定过。
首先,公民概念假定了一种新的公民与国家关系模式,这种模式表现为公民与国家的对立格局。而这一两极对立格局正是宪政思想的逻辑前提,及一切宪政理论与制度建构的基础。近代西方启蒙思想家们正是凭借公民概念,以社会契约论为基础构建出现代国家和宪政制度的。在中世纪早期,欧洲就形成了这样一种观念:“统治者和被统治者之间的关系本质上是契约关系”[11](91页)。依据这种观念,“尽管王权自身有着神圣起源,但特定君主取得王权的基础是他与人民的双方契约”[11](91页)。13世纪的圣托马斯虽然假设国家是人本能上趋向于公民社会的结果,但他“暗示王权起源于人民,并把它解释为与人民之间的契约”[11](121页)。把有序社会的起源归因于其成员之间所缔结的某种契约的学说,在16世纪已是司空见惯[11](199页)。社会契约论为国家和社会的起源提供了一种新的解释,即在自然状态下的个人为了避免“人总是与它的邻人处于战争状态”(霍布斯语)或者为每个成员“谋福利和保护他们的财产”(洛克语),而彼此同意让渡某些自然权利,结成社会,建立统治机构,确定统治者。依社会契约论,统治机构、统治者虽然是平等主体自愿协商的产物,但它们一经产生,即独立于公民个体。即使到现代社会,公民也只能通过复杂的投票程序,对统治机构和统治者施加间接的影响。因此,社会契约论在赋予契约主体平等地位的同时,也设定了作为契约主体的公民与国家的两极对立格局。在公民与国家的两极对立中,思想家们对势单力薄的公民能否对抗手握大权的政治国家表示了极大的担忧。因此,限制公共权力,保障公民权利成为宪政永恒的价值诉求。当然,这一价值在实践中也具有相对性。宪政实践的关键,是在限制公共权力和保障公民权利二者之间寻求一个“临界点”,实现二者的平衡。在一个特定时段,这种平衡的标志是宪法。一部新宪法的制定或者对已有宪法的修改,意味着二者之间达到了一种新的平衡。
其次,公民资格的概念假定了权利与权力的新型关系,即公共权力来源于公民权利,公共权力属于全体公民所有。这不仅揭示了公民(权利)的本源性,还合理导出了人权保障和人民主权原则。在现代社会,权力来源于并从属于权利已成为公理。但公共权力一般都由定期选举出来的代表和机关行使;公民对国家权力能进行有效监控。在西方国家这被称之为公民的抵抗权,意指公民能对非法行使的国家权力进行有效的抵抗。
概言之,公民资格的概念塑造出了公民社会中主体的独立人格。公民概念的形成过程,就是“从身份到契约的运动”过程。
二、公民社会:在公民与国家之间
在公民社会与政治国家的关系中何者居先的问题上,社会契约论者之间也存在争议。以洛克为代表的古典自然法学派中的自由主义运动,极力突出公民社会对于政治国家的优先地位。在他看来,社会先于政府而存在;社会首先源自于一个把个人从自然状态解救出来的契约,然后这个新形成的社会接着才建立了政府。政府尽管可被视为至高无上,但它与社会之间实际上是一种信托关系。如果它违背了自己的信用,社会就可以恢复其行动的自由[12](14页)。而以霍布斯为代表的近代古典自然法学的国家主义运动,则更加关注国家的绝对性与神圣化,强调政治国家高于市民社会[13](77页)。黑格尔从绝对精神出发,以其雄辩的哲学确证了政治国家高于公民社会的合理性。邓正来先生将上述两种关于公民社会与政治国家的关系分别概括为“洛克式‘市民社会先于或外于国家’的架构”和“黑格尔‘国家高于市民社会’的架构”[14]。
无论是“国家高于市民社会”,还是“市民社会先于或外在于国家”,都遵循了共同的逻辑前提:将政治国家与市民社会的分离作为分析和认识的起点。一种称之为“宪法社会学”的理论认为,“将宪法视为调整保障自由的公共权力机关与以私法组织起来的经济社会之间关系的社会学宪法的逻辑前提是国家社会的二元划分,即承认存在着国家与社会、政治与经济的分离,及在此基础上形成的公共领域与私人领域的两立”[15]。其实,公民社会与政治国家的分离并不是一开始就存在的,公民社会的形成有一个“蛹化”过程[13](206页)。在前资本主义时期,公民社会与政治国家之间具有高度的同一性,二者之间没有明确的界限,政治国家就是公民社会,公民社会就是政治国家。随着近代工商业的发展,公民社会构成要素逐渐获得独立存在和发展的意义,公民社会开始同政治国家相分离。在公民社会与政治国家的分离过程中,市场经济起到了关键性作用,因为,市场经济造就了市民社会的主体,拓展了市民社会的活动空间,塑造了市民社会的意识形态,塑造了市民社会的自治体制,促进了适合于市民社会的法律理念和制度的形成⑤。
笔者曾撰文主张,宪政具有平衡性,即“宪政是一种平衡机制以及由此达成的平衡状态”[16]。限制政府权力、保障公民权利是宪政平衡性的基本要求。实际上,这里也包含了政治国家与公民社会的平衡。单个的、分散的公民根本无力直接面对国家,更不可能与国家相抗衡。一个介于公民与国家之间,公民自愿参加,以自治为基础的经济、社会活动领域成为必需。这个领域就是公民社会。斯蒂芬·L·埃尔金提到,“宪政政体理论家们曾经宣称有必要在公共领域私人领域之间划出某种界线”,“这条分界线将在政体的法律中划出:人民只在公共事务中起作用,政治权力不得介入私人领域”[17](157页)。埃尔金不仅推崇这一观点,而且还进一步认为,“一个立宪政体乃是这样的政体,其中的私人领域得到保障,不受行使政治权力的侵犯”[17](161页,着重号为原文所加)。在这里,公共领域即政治国家,私人领域即公民社会。事实上,与其说是宪政要求公民社会必须与国家分离,不如说宪政本身就是公民社会与国家分化的结果,“宪政主义产生于国家与社会的界分的历史过程中”[18](250页)。
在此,公民社会成为联结公民与政治国家两极之间的中介。
首先,对公民个体而言,公民社会是公民权利、自由的保护屏障。结社自由是公民社会的基础。公民社会通过公民自愿参加的各种结社活动,即成为各种团体、组织的成员,形成自治、自主领域,为公民预置了一个(通过自律而非官方渠道)自由支配的空间。早在1848年欧洲大革命时期,“结社主义被视为一种文明生活的制度”[19](123页),而且“作为社会团体,协会要求得到的是自身的自治,并且力图建成这样一种政治共同体,在这一共同体中,结社者不应受到行政权力的压制”[19](132页)。这些结社团体实际上是公共权力为公民提供的安全的庇护所,在这些庇护所内公民可避免公共权力的非法干预,即使不能完全避免这种干预也可使这种干预经由各种结社团体而变得具有间接性。同时,公民个人也利用其所属的组织、团体来对抗其它组织、其它团体,从而避免孤立的个体所处的不利地位。正是在这种意义上,公民社会对于维护公民权利和自由的观念来说至关重要。
其次,对政治国家而言,公民社会构成了对国家权力的重要制衡力量。为维护自身的独立和利益,公民社会必然要求对国家权力进行有效的制约。所谓“有效的制约”,从根本上讲,其主要方法是通过国家权力的分立和联邦制(或者地方自治)实现“以权力制约权力”。但年轻的托克维尔令人信服地指出,对公共权力的制约还有另外一种重要方式,即“以社会权力制约国家权力”。“以社会权力制约国家权力”的实质就是以公民社会制约国家权力。这种制约体现在如下方面:(1)单个的、分散的公民个体经由公民社会中的各种团体、组织积聚成强大的力量,这是任何统治机构和统治者都不能忽视的。由此,公民社会对公共权力的行使形成了的压力,而公民籍此获得与政治国家相抗衡的力量源泉。而且,公民个人的观点、主张,也通过这些团体、组织得以向政治国家表达,而政治国家对通过团体、组织提出的意见、建议通常都会给予必要的考虑。正如有学者指出的,“从17世纪末开始,资产阶级通过俱乐部、沙龙、通讯、出版、新闻等途径,在以社会劳动和商品自由交易为主要内容的社会中,建立起一个由自主的个人所构成的公共沟通领域,在此领域中,带着理性色彩的公共讨论与公共意见,对国家权力的行使存在着一种若隐若现的压力”,而“这个由私人形成的公众领域,具有了制约甚或反对国家权力的能力”[20](37页)。须注意的是,这里所说的“公众领域”实质上是指公民社会,而不是本文所指的政治国家。(2)公民社会与政治国家的界分,为公民社会与政治国家相抗衡提供了规范的形式和法律的保障。公民社会与国家并不是一种简单对立的模式。“国家制定法律,规定了市民社会不同领域与部分自主的外在界域;市民社会也以此设定了国家行动的界限”[4](33-34页)。“政治国家与市民社会之间界限的划分是宪法的功能”[21](20页)。宪法(当然不仅仅是宪法)通过对公民社会与政治国家各自的权利、义务的不同规定来实现彼此的分离,宪法、法律及传统对两个领域各自的权利(及权力)义务(及职责)的不同规定,使公民社会获得了通过法律及其特有的手段实现与政治国家相抗衡的规范形式。(3)公民社会对国家权力的监督。国家与社会的分离,并不意味着国家对社会的放任自流。在20世纪,把国家假定为“守夜人”的理论已被彻底抛弃,代之以国家对社会的积极干预的学说。国家权力对公民社会的全面介入获得理论和法律的支持。现代社会的重要特征,不是公民社会对国家权力的完全排除,而是公民社会对国家权力进行有效监督:对不合法的权力行使进行抵制,对不合理的权力行使则积极推动制度改革。(4)自治性是公民社会的重要特征。“‘社会自治’是宪政理论的出发点”[22]。说到底,公民社会是独立于政治国家的民间社会,它是一个具有自组织能力的巨大的系统,其生成、组织和运转也主要以民间形式进行。因此,公民社会主要依靠内部自发生成的秩序得以维持,而无须国家强制力从外部建立。“自治”的关键是,按照自身法则运行,不受政治团体干预。这意味着公民社会对政治国家或公共权力的排拒和对抗。
再次,公民社会是公民与政治国家之间的平衡器。公民社会在公民与政治国家之间架起了对话的通道,并确立稳定的秩序。公民的各种要求、主张在公民社会里积聚、成长,并通过公民社会中特有的各种组织向政治国家表达。而政治国家也通过公民社会对公民的行为进行引导。公民社会孕育了公民与政治国家对话的基本形式即法律,而法律又进一步确认了公民与政治国家关系的基本架构。秩序是法律的实证化。在这里,“被我们看作国家与公民对话的主要语言的法律,是典型的不考虑个人状况,而不是顾及那些它们抽象地建立的与它们自身有关的东西的一般的要求”[21](96页)。在《黑格尔法哲学批判》手稿中,马克思批判了黑格尔关于国家是家庭和市民社会的前提和基础,家庭和市民社会相互依存并从属于国家的观点,认为,“实际上,家庭和市民社会是国家的前提,它们才是真正的活动者;而思辨的思维却把这一切头足倒置”[8](1卷,250-251页)。在马克思看来,法律要经国家制定或认可,并依靠国家的强制力来实施,这一事实只属于“外在必然性”关系,而法律的“内在目的”即决定因素,不是国家而是市民社会[23](39页)。公民与政治国家的“冲突”、“纠缠”在公民社会被消解,其能量也得到释放。这种“冲突”、“纠缠”最终以立法中的辩论、政治中的争吵及选举中公民的投票等形式表现出来。立法中的辩论、政治中的争吵及选举中公民的投票,避免了公民与政治国家直接对抗下可能出现的暴力以及由此带来的对秩序的破坏和对传统的断裂。不仅如此,这些辩论、争吵、投票还成为了政治、社会发展的动力。
总之,在公民社会的基础上,公民与政治国家之间、公民与公民之间的关系成为了具有普遍意义的一般性关系,“个人主要由于出生在国家的领域内而获得公民权;它在原则上是一种平等的非特殊性的能力”[24](96页)。
公共关系学基本概念篇6
一、如何应对全国计算机二级等级考试的公共基础知识大纲
计算机二级考试大纲中关于基础知识的有数据结构与算法、程序设计基础、软件工程基础、数据库设计基础四部分,下面笔者分别介绍一下这些部分的学习重点和方法:
1.数据结构与算法。
本章内容在计算机专业基础课中相对较复杂,考生对本章的内容必须理解,死记硬背是无效的。在二级等级考试中本章考核的重点和难点为二叉树的相关知识,其考核的形式主要为二叉树的遍历问题(如给图求遍历序列,给前序、中序遍历求后序遍历等)、二叉树的结点问题(如给出一些条件然后求叶子结点个数)、排序和查找。排序主要以计算时间复杂度的形式考核,查找主要以计算最佳、最坏比较次数的方式考核,其余的知识点主要以概念的形式考核,考生需要仔细看书并理解。
2.程序设计基础与软件工程基础。
这两章以概述的形式简介了规范化开发软件的方法。与数据结构不同,这两章内容主要是记忆性的知识点。程序设计基础这章在原大纲的基础上添加了面向对象程序设计的内容,考生对这部分知识了解即可;软件工程基础这章主要考核结构化分析、结构化设计方法(即SA及SD,约占50%)、软件测试(约占20%),考生需熟记相关的概念及规则。
3.数据库设计基础。
数据库是当前软件处理的信息核心,目前大部分软件是基于数据库的,因此,考生学习数据库的知识对程序开发是大有裨益的。本章主要的考点是关系模型、关系代数及数据库系统的基本概念,考生对其余的知识点了解即可。对于数据库的设计和管理,考生结合软件工程来看,会发现这两者有很多相似之处。本章内容除了关系代数会考一些简单的计算问题外,其余的都以概念题的形式出现,考生需要有针对性地进行复习。
二、二级公共基础知识的特点
大纲对全国计算机二级等级考试作了重大的调整:在取消了过时的考试科目和调整了一些科目的考试之外,新增加了目前比较流行的计算机语言C++、Java和Access数据库。公共基础知识的考核方式为笔试,与C语言程序设计、C++语言程序设计、Java语言程序设计、VisualBasic语言程序设计、VisualFoxPro数据库程序设计或Access数据库程序设计的笔试部分合为一张试卷,共有10道选择题和5道填空题,占全国计算机二级等级考试笔试总分的30%。公共基础知识部分的试题具有如下特点:
1.涉及面广,但难度小。
全国计算机二级等级考试中有关公共基础知识部分涉及的内容,从整体上分析,考核内容的难度不大,考点也相对比较集中。
2.考核重点为基本概念、基本方法和基本运算。
考试中涉及的题目都是基本概念、基本方法和基本运算,考核以概念和认识性内容为主,理解性、应用性内容极少。
3.考核重点是数据结构和算法。
数据结构和算法、程序设计基础、软件工程基础、数据库设计基础部分各占公共基础知识部分题目的百分比分别为:50%、12.5%、18.75%、18.75%,可见在全国计算机二级考试中,数据结构和算法是重点。
三、学习方法
1.考生的复习必须遵守“80/20的原则”。
全国计算机二级等级考试的公共基础知识部分覆盖面广,它至少涵盖了计算机应用专业的四门核心课程:数据结构与算法、程序设计基础、软件工程基础、数据库设计基础。事实上,这些课程本身的涉及面就很广,难度系数较大。所以,考生应把80%的时间用在20%的重点知识点上,争取用20%的重点知识点来答对80%的考题,这是考生复习全国计算机二级等级考试的公共知识部分的总体思路。
2.复习的关键是考生必须准确判断和掌握常见的考点。
考生必须准确判断和掌握常见考点,例如:算法部分主要考查算法的概念及算法的复杂度,数据结构部分主要考查最基本的概念、最典型的数据结构和最常见的操作,程序设计部分主要考查程序设计风格的基本要求、结构化程序设计的最基本知识和面向对象程序设计的最常见概念,软件工程基础部分主要考查软件工程的基本概念和软件生命周期的各个阶段的基础知识,数据库设计基础部分主要考查数据库基本概念、数据模型、关系代数基础知识、数据库设计方法和步骤。考生对常见考点的准确把握能避免盲目地复习,从而轻松面对考试。
3.基础知识的掌握方法。
很多考生在复习公共基础部分时都会发现内容零散,知识点之间的跳跃性大,似乎没有连续性。所以掌握起来很困难,似懂非懂,对知识点处于模糊认知状态。因此,考生必须在准确把握知识点的基础上,学会把“知识点”连成“知识链”,并把“知识链”织成“知识网”。
4.做题技巧。
考生切勿采取题海战术。对全国计算机二级等级考试公共知识部分,学生没有必要做大量的题目,更不能为了应付考试记一大堆错误答案。
5.非“灵活”地掌握知识点。
考生在掌握知识点时最好经历一个“先死后活、熟能生巧”的过程。全国计算机二级等级考试要求的知识点都是最基本的、最简单的,真正需要“灵活”掌握的考点极少。很多考生在考试过程中发现,该部分的题目“会做就是不懂”。所以笔者建议考生在复习过程中不要急于“灵活”,其实考生只要掌握基本的知识点,自然就“灵活”了。
6.答题技巧。
考生在遇到难题时要考虑成本和效果的关系,公共知识部分仅占30分,题目相对简单。因此,考生在答题过程中,对这部分内容要争取速度快、准确度高。在全国计算机二级等级考试中常常出现这样的情景:有些考生为了一道小题花费很长时间仍没有找到任何线索。一般来说,公共知识部分的考题难度不大,没有一道题目需要考虑很长时间。所以,考生如果做一道公共基础题在两分钟内没有任何思路时,就应该跳过此题,把时间留给后面的题目。
参考文献:
[1]全国计算机等级考试二级教程――公共基础.20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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