住房公积金缴存办法(6篇)

daniel 0 2024-08-05

住房公积金缴存办法篇1

(一)归集风险

住房公积金归集风险又称住房公积金缴存风险,是指住房公积金在缴存过程中受各种因素影响带来的资金和利益损失的趋势和可能后果。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下称《条例》),在规定的三种缴存模式和汇缴程序中,住房公积金缴存风险防范的重要节点表现为代扣代缴风险、委托收款风险和个人账户管理风险三种类型。

1代扣代缴风险

住房公积金代扣代缴风险具体表现有:一是本月扣下月缴。单位在发放工资时将职工个人部分代扣,跨月将代扣代缴部分一并存入住房公积金专户。虽与《条例》不符,实际操作中被视为“正常缴存”,一旦单位发生财务危机,就有可能被挪用。二是扣了不缴。单位在代扣职工个人部分后,不进入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住房公积金专户,由单位自行管理或交其他部门管理,甚至随意处理。三是少扣少缴或多扣少缴。部分单位不按照规定额度足额代扣,擅自降低缴存基数和比例。如有的单位缴存基数只限于岗位工资、津贴之和,没按统计局统计口径核定劳动报酬。有的单位足额扣取后少存入住房公积金专户。四是只缴不扣,即只缴单位补助部分,不扣职工个人部分。一般发生在经济效益较好的单位。五是只扣不缴。这主要是行政事业单位住房公积金补助部分没纳入财政预算,使单位补助部分不能到位,只扣取了职工个人部分缴存。

产生这些问题的主要原因是:第一,住房公积金缴存工作在缴存单位没有专门机构,经办人员是兼职,所从事的业务较多,工作繁忙,无暇顾及。第二,经办人员责任心不强,对住房公积金缴存持无所谓的态度,甚至将本属于职工个人的住房公积金私存。第三,单位疏于管理,不及时检查和督促经办人员缴存住房公积金。第四,地方政府、单位和职工对住房公积金认识不足,没有从法制化建设的高度来认识公积金缴存的重要性,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没有加强对住房公积金缴存行为的检查,造成放任自流的局面。

2委托收款风险

目前,大中城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一般是委托银行或税务等相关部门代收住房公积金,从而使代收部门成为住房公积金归集主体,代收部门受种种因素的影响,将代收住房公积金不及时或跨月、跨年度存入住房公积金专户,由此就形成委托收款风险。其主要原因有:(1)代收部门缺乏专门的住房公积金操作机构和专职人员负责住房公积金缴存工作,只是相关部门的附属业务,不可能利用更多资源,配备足够的专门人员。(2)住房公积金的缴存与代收部门工作人员没有直接的利益关系,缴存工作好坏没有与工作人员工资、待遇挂钩。(3)受托银行受自身利益驱动,为了保存款余额,压票、不及时进入住房公积金专户。(4)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与代收部门业务联系不紧密,不及时与代收部门对账,无法及时了解、发现缴存中的问题,导致资金被挪用。

3个人账户管理风险

实际操作过程中,会发生该记入个人账户的资金没有计入或迟计入的风险。目前,职工个人账户管理有两种模式:大中城市一般由受托银行计入账,中小城市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直接计入账。这两种方式都可能产生个人账户管理风险:(1)不在规定时间内上机,迟记入职工个人账户;(2)职工个人账户信息丢失,无法记入个人账户;(3)操作人员随意篡改个人账户信息;(4)操作人员工作疏忽或操作失误,上错、少上或“张冠李戴”,使个人账户信息与缴存清册不一致。

(二)支取风险

按照《条例》规定,办理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除提取后应当注销公积金账户情况外,主要限于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偿还购房贷款本息;房租超出家庭工资收入5%的部分(限定于执行政府规定租金标准的公房和私房)。由于公积金贷款利息低,不买房就动不得,因此有不少精于理财的人着急要将公积金账户中的“死钱”,变成“活钱”。主要表现为:

1套现。委托一些中介公司伪造装修或虚假房屋买卖,从而利用公积金贷款或支取的方式,从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骗贷或领取自己的公积金,后给中介手续费(服务费)。

2骗现。一些不法分子采用不正当手段获取公积金缴存者的个人信息,并不惜伪造有关证明文件材料或找关系托人情骗取他人住房公积金。

(三)贷款风险

住房公积金贷款风险与银行贷款风险既有相同之处也有本质上的区别。相同之处在于,风险发生后都将造成贷款本金及应计利息的损失;不同之处在于,贷款所造成损失的终极所有权不同,银行贷款的所有权属于银行即放贷人,而住房公积金贷款的所有权属于全体住房公积金缴交人。

目前,公积金贷款风险防范的重要节点主要表现为如下形式:1.直接贷款和超标贷款。2.重复贷款。同一个贷款人,在不同地区或不同系统的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利用系统之间不联网、各系统之间信息不共享等漏洞,多次贷款的行为。3.双方贷款。夫妻双方分别以各自的名义从不同的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取得贷款。4.“无保”贷款。贷出款项没有保证手续或保证手续不完整。5.坏账贷款。贷款已到期,贷款人也能够找到并且也承认贷款事项,但贷款人却没有偿还能力。6.“无主”贷款。贷款已经到期,但却找不到借款人,当然贷款时的“保证标的物”也无从变卖。7.“挪用’’贷款。以购房、建房、大修房屋等名义取得贷款后,却将所贷之款挪作他用。8.无效抵押贷款。抵押物权属不明、抵押物的法律执行程度低、抵押物价值高估等,出现风险,依法拍卖抵押物成为一纸空文。9.逾期贷款。贷款到期后,贷款人有偿还能力却迟迟不还款或不按规定额度还款,导致贷款不能如期全额收回。

上述任何一种现象出现后,其共同的结果都是导致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所放出的贷款不能如期如数收回,使得广大住房公积金缴交户的利益被少数人非法占用甚至据为己有。

(四)国债风险

住房公积金国债风险是指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通过券商在交易所债券市场购买记账式国债,交予券商托管后被券商挪用质押,使得以住房公积金购买的国债不能按时兑现所造成住房公积金损失,这是防范的重要节点。造成住房公积金国债风险主要有以下几方面的原因。

1缺乏国债方面的知识。国债是中央政府根据信用原则,以承担还本付息为前提而筹措资金的债务凭证,是信用级别最高的债券,但大都停留在以前个人购买凭证式国债的经验上。如今,国债的品种非常丰富,买卖方式也很多。国债本身没风险,但是买卖国债却会出现失误,发生风险。对买卖国债认识不足、准备不足,是导致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决策失误、操作失误,从而形成买卖国债风险的重要原因。

2个别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人思想素养差,挡不住金钱的诱惑,与证券公司联手作案,带来国债风险。保定3亿元住房公积金失踪案、衡阳2.53亿元公积金国债被质押案的发生都与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人有关。

3监督机制的缺失。《条例》规定,公积金购买国债需经管委会批准。在实际中,通常都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根据实际情况再具体操作。有决策、有运作,唯独没有监督或监督形同虚设,完全依赖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人的道德自律。只有建立起有效的监督机制,住房公积金购买国债的风险才能得以规避。

二、住房公积金资金风险的防范

(一)归集风险的防范

1加强住房公积金缴存制度建设,做到有章可循。从建立健全科学、规范的缴存制度抓起,根据《条例》精神,对原有的缴存制度和操作规程进行清理、修改和完善。对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必须有统一的计算口径。对确属经济困难的单位,建立缓缴和降比缴存制度,规范单位缴存行为。

2建立健全住房公积金内控机制,相互制约,保证安全。内部管理不善是住房公积金缴存风险的主要因素之一,建立住房公积金内控机制,在内部管理的制度设计、管理理念上必须环环相扣,相互牵制,就是要保证缴存、上机、复核三项业务和相关科室之间相互制约。单位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缴存,工作人员在收取公积金后,在规定时限内录入个人账户,并将缴存凭证传递给复核人员。一月一对账,年底对总账,保证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与银行、单位,单位与个人账户、账证、账实全部相符。

3建立住房公积金联络协理员制度,规范单位缴存行为。住房公积金缴存离不开各单位的支持和经办人员的配合。为促进各单位正常缴存住房公积金,防范风险,可在月缴存额达1万元以上或缴存职工超过500人单位,聘1~2名住房公积金联络协理员,督促本单位按月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负责本单位职工的住房公积金变更、基数调整、支取业务。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还可根据联络协理员工作业绩予以考核,并给予适当奖励,提高他们的工作积极性。

4加强住房公积金检查和监督,保证资金安全。随着住房公积金制度发展,住房公积金缴存范围不断扩大,缴存对象由公有制经济单位发展到公有制、股份制和私营经济等多种单位,住房公积金工作更加复杂。为防范住房公积金缴存风险,必须加强检查,联合国资委、税务、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人民银行、住房和城乡建设、工会以及审计等社团组织和部门,定期对各类单位开展住房公积金专项检查,以规范住房公积金缴存行为,引起单位和职工对住房公积金的重视,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另外,对于受托银行代收住房公积金的,每年与受托银行签订考核责任制,定期与人民银行对住房公积金金融业务进行检查和监督,以规范住房公积金金融业务行为,防范代收风险。

(二)支取风险的防范

住房公积金支取风险防范重点在于对支取主要环节的控制。应该规定:1.承办工作人员要严格按规定程序审核支取人提供的各类证件,材料的复印件要仔细与原件核对。2.开具支票要实行交叉审核,开具支票的工作人员不能兼管全部财务印章。3.“公积金提取证明”需加盖单位公章才有效。4.在单位正常缴存的职工办理提取业务时,单位需告知职工备好与提取原因相应的材料,同时开具“公积金提取证明”和“公积金提取申请书”。5.单据可通过公积金开户银行领取。使用公积金单位会员系统的用户,也可通过系统直接打印“公积金提取证明”使用。6.若职工个人公积金账户于单位公积金账户内的,职工账户无论为何状态(除已销户外)下,均应由单位开具“公积金提取证明”和“公积金提取申请书”。

着重在四个方面入手防范:

1受理支取业务时严格执行“四个核对”。即核对住房公积金支取资料是否齐全,单位公章、财务章是否有效;核对身份证与支取人身份是否相符;核对支取资料的复印件与原件是否相符;核对转入住房公积金银行账号的户名与提取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姓名是否相符。

2审批过程中严格执行“三级审批”。即业务受理人员初审,资金部部长(中心副主任、总会计师)复审,分管领导(中心主任)审核签批。

3支付环节严格执行银行转账制度。以我中心为例,职工支取审批通过后,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必须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转入职工所在单位住房公积金账户,若遇到所在单位破产及其他原因须转入职工银行存折(已办理住房公积金银行联名卡的,必须转入卡内),单位要出具证明,严禁现金支取。

4规范支取档案管理。每月末后5个工作日内完成支取资料的整理,打印《住房公积金支取明细表》并与支取资料装订成册及时归档。

(二)贷款风险的防范

根据贷款实践和贷款风险控制的经验,当前贷款风险的防范应重点从如下方面入手:

1深化改革,理顺体制,确立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相适应的住房公积金贷款风险管理体制。将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纳入人民银行的监管范围,信贷信息资源共享,有利于对其加强金融知识的培训,有利于化解住房公积金贷款的风险。住房公积金贷款信息管理系统和当地人民银行及上级住房公积金监管信息系统联网,以接受日常监督。

2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工作人员应牢固树立住房公积金“取之于民、用之于民、造福于民”的正确观念,不断提高服务意识,执政为民,廉洁奉公。

3在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内部,建立健全严格、科学、高效的各项贷款管理制度。一是建立贷前面谈制度。贷款经办人和审批人应根据面谈记录等资料,对贷款申请人的购房意图、还款意愿、还款能力及提供资料的合法性、真实性进行审核,确定具体贷款额度、期限。二是严格执行住房公积金贷款的比例管理等法律制度,一般住房公积金贷款余额不超过住房公积金缴存余额的80%,以避免出现支付风险。三是建立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担保制度和住房产权抵押登记制度。四是建立风险准备金制度。一旦贷款收不回,造成经济损失时,按有关规定使用风险准备金进行冲销。五是建立贷后催收责任制,贷后进行跟踪管理,还款催收责任落实到人,对经催收逾期不还的借款人依据合同进入法律程序,及时处置抵押物,以追偿余下的贷款本息。六是建立和落实住房公积金贷款终身负责制。七是对住房公积金贷款实行标准化管理。

4不断完善各项政策法规建设,特别是尽快制定和实施针对住房公积金贷款风险防范的配套法规,努力营造诚信、公平、公正的住房公积金贷款环境。

住房公积金缴存办法篇2

第一条为了加强住房公积金管理,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促进和改善职工住房条件,提高居住水平,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住房公积金行政监督办法》、财政部《住房公积金会计核算办法》、《住房公积金财务管理办法》及省、市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集团公司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集团公司所属的分公司、独资子公司、控股子公司、事业法人单位和其他有关组织。集团公司其他子公司、多种经营集体企业参照实行。集团公司市区单位同时执行徐州市住房公积金有关管理办法。

第三条职工本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和职工所在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属于职工个人所有,集团公司依照国家规定代为管理。

第四条住房公积金管理实行住房公积金领导小组决策、住房基金管理中心运作、财务和审计部门监督的原则。

第五条住房公积金应当用于职工购买住房或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他用。

第六条住房公积金的存、贷利率按人民银行的规定执行。

第二章机构及职责

第七条集团公司成立住房公积金管理领导小组,作为住房公积金管理的决策机构。小组成员要有职工代表参加。

第八条住房公积金管理领导小组在住房公积金管理方面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及集团公司规定,制定和调整住房公积金的具体管理措施,并监督实施;

(二)根据国家有关政策及集团公司的具体情况,拟订住房公积金的具体缴存比例,审议单位缓缴住房公积金或降低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的申请,报集团公司研究;

(三)审批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及监督计划执行;

(四)制定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

(五)审议住房公积金年度预算、决算草案,审议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分配方案,审议住房公积金呆坏帐核销申请草案,报集团公司研究;

(六)听取住房基金管理中心的年度工作报告、审计部门的审计报告,并对报告作出相应的决议和意见;

(七)需要决策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集团公司设立住房基金管理中心。负责集团公司独立工矿区、驻外单位的住房公积金的管理,协调集团公司市区单位住房公积金的管理。集团公司各单位(以下简称各单位)应指定一名领导分管本单位住房公积金的管理工作,在机关职能部门设置专人负责本单位住房公积金的会计及统计、缴存、提取、使用等业务工作。

第十条住房基金管理中心履行下列职责:

(一)编制、执行住房公积金的归集、使用计划;

(二)负责记载职工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使用等情况;

(三)负责住房公积金的核算;

(四)审批住房公积金的提取、贷款、转移、运用;

(五)负责住房公积金的保值和归还;

(六)编制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

(七)承办住房公积金管理领导小组决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住房公积金管理领导小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指定受委托办理住房公积金金融业务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受委托银行);住房基金管理中心应当委托受委托银行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结算等金融业务和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缴存、归还等手续。住房基金管理中心应当与受委托银行签订委托合同。

第三章缴存

第十二条住房基金管理中心应当在受委托银行设立住房公积金专户。

各单位应当到住房基金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经中心审核后开设电子核算专户,并建立本单位计算机核算系统,按每一名职工核算其住房公积金的收、支、存业务。通过网络定期将住房公积金汇总报表和个人住房公积金明细帐传送至住中心。

第十三条集团公司新设立的单位应当自设立之日起30日内到住房基金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并自登记之日起20日内建立电子计算机核算系统、在集团公司资金结算中心办理缴款手续。单位合并、分立、撤销、解散或者破产的,应当自发生上述情况之日起30日内,由原单位或者清算组织到住房基金管理中心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并自办妥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之日起20日内,到住房基金管理中心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转移或者提取、封存手续。

第十四条录用新职工的单位应当自录用新职工之日起30日内到住房基金管理中心办理缴存登记、资金的转移和缴交。单位与职工终止劳动关系的,单位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30日内到住房基金管理中心办理变更登记并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转移或者提取、封存手续。

第四章缴交比例、基数

第十五条由集团公司根据省市有关规定和企业实际情况,确定单位和个人公积金缴交的比例。集团公司分公司、独资子公司、控股子公司、事业法人单位和其他组织应按照集团公司规定调整缴交比例;集团公司其他子公司、多种经营集体企业参照实行。职工个人收入低于1000元/月,可申请降低本人的扣缴比例。对于不能同步调整的单位,职工和单位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比例均

不得低于职工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的5%。

第十六条统一按照养老保险交费基数核定住房公积金的缴交基数,但上下限执行标准为:职工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超过5000元的,单位和个人都按5000元/月核定;上年度月平均工资低于677元的,单位缴交基数按677元/月,个人缴交基数按照职工本人上年度实际收入核定。每年7月1日,根据省市有关规定调整住房公积金缴交基数标准。

第十七条新参加工作的职工,从参加工作的第二个月,单位和个人开始缴存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职工本人应缴交基数×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第十八条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由所在单位每月从其工资中代扣代缴。单位于每月发放职工工资之日起5日内,将单位缴存和为职工代扣缴的住房公积金汇缴到集团公司资金结算中心的住房公积金专户内,资金结算中心每月底根据住房基金管理中心的要求,将资金划入受托银行公积金专户。

第十九条单位应当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不得逾期缴存或少缴。对于不能主动汇缴的单位,资金结算中心将作为单位统筹资金强制划转。

第二十条符合下列条件的单位,可以提出降低缴存比例申请:

(一)连续两年亏损;

(二)单位职工月平均工资水平低于本市或集团公司职工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40%。降低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的期限为每次1年,最低缴存比例为5%。

第二十一条符合下列条件的单位,可以提出缓缴申请:

(一)连续4年亏损;

(二)单位职工月平均工资水平低于本市或集团公司职工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40%。住房公积金最低缴存比例为5%;缓缴住房公积金的期限每次不超过1年。

第二十二条单位降低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和缓缴住房公积金,应当由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经住房基金管理中心审核,报住房公积金管理领导小组审批。经批准降低缴存比例和缓缴住房公积金的单位,待经济效益好转后,应当及时调整缴交比例和补缴缓缴的住房公积金。第二十三条住房公积金按照国家规定的利率计息。因单位逾期或资金结算中心划转不及时的将向其收取利息。

第二十四条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的资金来源按照徐矿司[20*]171号文件执行。

第五章提取和运用

第二十五条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应当提供真实、完整、有效的证明材料,住房公积金管理人员应按有关规定和程序审核。

第二十六条矿区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

1、职工退休(职)凭本人、退休(职)证件提取住房公积金本息余额;

2、调离徐矿集团或者出境定居的,凭调出单位主管部门开出的工作调动介绍信、公安部门签发的出境定居手续、护照签证等证明及本人身份证,提取住房公积金本息余额;

3、购买住房的:

(1)购买商品住房,提供《商品房购销合同》、有效付款凭证;

(2)购买公有住房、二手房,需提供经产权管理部门鉴定的《房屋买卖契约》、办理产权交易的有效付款凭证;

(3)购买经济适用房的,提供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购销合同、有效付款凭证;

(4)购买拆迁安置住房的,提供拆迁产权交换补偿协议、有效付款凭证。

4、建造住房的:

(1)自建自住房的,提供《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用地许可证。

(2)翻建自住房的,提供《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

(3)集资建房的,提供集资建房批准文件书、《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单位参加集资建房人员花名册。集资建房协议、有效付款凭证。

5、大修自住房的,提供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房屋质量鉴定证明、《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

6、全部偿还购房贷款本息的,凭贷款银行出具的还款证明,通过转帐方式转移资金,但不得提取现金。

7、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提供丧失劳动能力鉴定证明和单位终止劳动关系证明。

8、在职期间去世的职工,其合法继承人或受遗赠人提取死亡职工住房公积金存储余额的,需提供身份关系证明、职工死亡证明、提取人身份证,有遗嘱的还应提供遗嘱。无继承人、也无遗赠人的,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纳入住房公积金的增值收益。

第二十七条提取时间

1、职工购买住房提取公积金的,自最后一次开具购房有效付款凭证之日起,一年内均可提取住房公积金;

2、建造、翻新、大修自住住房的,在《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签发之日起,一年内均可提取住房公积金;

3、偿还购房贷款本息的,在一次性还清贷款本息时,通过转帐方式将公积金转到还贷款帐户内清缴。

4、集资建房提取公积金的,自集资建房竣工验收交付使用之日起,凭有效凭证一年内提取。

5、退休(职)以及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调离集团公司的,出境定居的,职工死亡或被宣告死亡的(由继承人或受遗赠人提取)可随时提取住房公积金。

第二十八条提取住房公积金的程序

1、职工个人持本办法规定的证件,到本单位住房公积金管理办公室申请填制《申请支取住房公积金审批表》,经所在单位公积金管理部门签章,由公积金管理员提交相关证件,报集团公司住房基金管理中心审批;

2、单位公积金管理员凭住房基金管理中心审批后的单据,填制统一格式的公积金支取凭证(一式二联),支取人到本单位财务部门直接领取。月终财务部门将已支付的公积金支取凭证附页交公积金管理办公室进行核对登记,公积金管理办公室将未付出数据报送集团公司住房基金管理中心以备检查;

3、对按时足额缴交住房公积金的单位,本单位财务部门根据住房基金管理中心审批后的金额,填写《集团公积金支取申请书》并加盖财务印鉴章,到集团公司住房基金管理中心办理划款手续。对于累计欠缴住房公积金的单位,由单位财务部门凭集团公司住房基金管理中心审批后的支取金额,予以转账结

算,作为公积金缴交额的抵交数。

第二十九条其他:

1、职工已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的,或为他人提供住房公积金贷款担保的,在本人或被担保人尚未还清贷款本息期间不得提取住房公积金。

2、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后,续存不到半年的不能申请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申请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后,不能支取住房公积金。

3、集团公司市区各单位职工公积金的提取,按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住房基金管理中心在保证提取和贷款的前提下,经住房公积金管理领导小组的批准,可以将住房公积金用于购买国债。购买国债净值占住房公积金归集余额的比例不超过20%,每年购买国债金额不超过当年住房公积金归集额的30%。住房基金管理中心购买国债按2003年省建设厅住房公积金监管办《住房公积金购买国债管理暂行办法》执行。

第三十一条住房公积金的增值收益应当存入住房基金管理中心在受委托银行开立的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专户,用于建立住房公积金贷款风险准备金、建设职工廉租房的补充资金和住房基金管理中心的管理费用。

第三十二条住房基金管理中心的管理费用,由住房基金管理中心编制全年预算,报住房公积金管理领导小组批准后,从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中列支。

第六章住房公积金贷款

第三十三条正常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可以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集团公司市区单位职工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到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

第三十四条借款人应当同时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有徐州市区域内常住户口或合法有效居留证件;

(二)有稳定的职业和收入,信用良好,有偿还贷款本息能力;

(三)有合法有效的购买(建造、翻建、大修)住房合同等证明材料;

(四)有购买住房的首付款证明;

(五)同意以所购买住房作为抵押;

(六)有保险公司提供担保;

(七)符合住房基金管理中心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十五条借款人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贷款额度可按下列方式核定:

(一)购买商品住房的,最高贷款比例不得超过全部房款70%,贷款额度不得超过30万元;

(二)购买经济实用住房、集资建房的,最高贷款比例不得超过全部房款的80%,贷款额度不得超过20万元;

(三)购买二手房、公有住房的,房龄在15年以下50平方米以上的非顶层,最高贷款比例为评估价的50%,贷款额度不得超过10万元;

(四)建造、翻建、大修、装修自住房的贷款比例不得超过总费用的50%,贷款额度不得超过8万元;

(五)购买公有住房房款在2万元(包括2万元)以下不予贷款。

第三十六条借款人最长贷款期限不得超过30年,且不得超过所购住房的剩余使用年限。具体贷款期限,由住房基金管理中心根据借款人工作年限确定。男性借款人还款年龄不得超过60岁,女性借款人还款年龄原则上不得超过55岁。借款人二次购买住房且按期还清首次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可以再次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贷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住房公积金贷款利率执

行。

第三十七条借款人申请贷款应当提供下列资料:

(一)借款人和配偶的居民身份证、户口簿或合法有效居留证件原件及复印件;

(二)借款人和配偶的单位出据的工资收入证明;

(三)合法有效的购买住房合同或房地产买卖契约或房地产权证及评估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四)购买住房首付款证明原件及复印件;建造、翻建、大修自住房的须提供城镇规划,房产行政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原件及复印件;

(五)住房基金管理中心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三十八条贷款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借款人持规定的资料,到住房基金管理中心、受托银行领取贷款申请书;借款人按要求如实填表、盖章;借款人及配偶所在的单位要如实提供本人的工资收入证明;

(二)借款人持贷款申请书及相关资料到住房基金管理中心办理审批手续;住房基金管理中心受理借款人的申请后,应当按规定审查核定借款人申请贷款的资格、资信等情况,在资料齐全,手续完备的情况下,当场办结。如遇特殊情况,经研究后于2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

(三)借款人可持已审批的贷款申请书及相关资料到受托银行办理借款手续,到保险公司办理担保手续;借款人持以上相关资料,到市房管局产权监理处办理抵押登记和房屋他项权证;

(四)借款人将担保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房屋他项权证及相关资料,再到受委托银行办理划款手续,将款项划转至售房人的帐户;购二手房贷款的,由银行转发给借款人;

(五)借款人还清全部贷款本息后,凭受委托银行出具的本息结算书,到市房管局产权监理处办理房产抵押注销登记手续。

第三十九条贷款担保

借款人与担保公司签定担保抵押合同,须以担保公司认可的房屋作为抵押物。借款人必须遵守担保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约定、至还清全部贷款本息为止。借款人违反担保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的,受委托银行和担保公司有权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对借款人追究违约责任。在办理贷款过程中所发生的抵押、评估费用由借款人承担。

第四十条贷款的偿还

(一)借款人可选择的还款的方式有:等额本息、等额本金两种办法;

(二)借款人应当按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日,提前将应还款本息存入“还款账户”,受委托银行每月按期从借款人“还款账户”中扣收;

(三)借款人可以采取直接以现金、支票、储蓄卡等方式到受托银行规定的营业柜还款。

(四)借款人用自筹资金提前归还贷款本息的,应当提前向中心和受托银行提出申请,经同意后可以偿还剩余贷款本息。

第四十一条违约及抵押物的处分

借款人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的,住房基金管理中心、受托银行和担保(保险公司)公司有权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分抵押物:

(一)借款人累计6个月(含6个月)不能归还贷款本息的;

(二)借款超过合同规定的最后还款期限3个月未还清贷款本息的;

(三)借款人向住房基金管理中心提供虚假的证明材料,已经或可能造成贷款损失的;

(四)借款人未征得住房基金管理中心同意,擅自将抵押住房出售、出租、转让、赠与或重新抵押的;

(五)借款人擅自改变贷款用途,挪用贷款的;

(六)借款人与其他法人或经济组织签订有损住房基金管理中心权益的合同协议的;

(七)借款人死亡而无继承人或受遗赠人的:

(八)借款人死亡而继承人或受遗赠人拒绝履行借款人偿还贷款本息义务的;

(九)借款人违反借款合同规定的条款,经住房基金管理中心指出,借款人未予纠正的。

第四十二条受托银行对借款人不能按期偿还贷款本息或

擅自改变贷款用途的,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同时计收罚息或计收违约金。

第四十三条住房基金管理中心、受托银行和担保公司处分抵押物所得价款,扣除处分抵押物应支付的各项税费后,不足偿还贷款本息和罚息的,住房基金管理中心、受托银行和担保公司有权向借款人和连带保证责任单位(人)追偿。

第四十四条住房基金管理中心应当按照委托合同的约定,检查、监督住房公积金贷款资金使用情况。受委托银行应当按照委托合同约定,按月向住房基金管理中心准确、及时地提供有关统计报表等资料,做好逾期贷款的催收、处置工作,及时分析了解借款人不能按时还款的原因,确认贷款的风险度。

第七章日常管理

第四十五条计算机系统管理

(一)住房公积金的计算机系统管理要按集团公司信息化管理的统一要求,结合住房公积金管理的实际情况,各单位应加强对住房公积金的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管理,并指定专人负责。

(二)加强安全保密工作。住房基金管理中心计算机系统服务器与公网联接的设备需设立防火墙、服务器、网关等防护措施,以防止外界的攻击。

(三)计算机信息管理人员要严守数据机密,除向指定部门提供规定数据外,未经领导批准,不能向外提供数据文件,不能泄露个人的账号、密码,不允许外来人员操作电脑。系统的个人密码要注意保密,并要定期修改,防止被他人盗用。

(四)信息管理员应制定系统备份策略,指定专人及时进行多种方式的数据备份,备份的数据应异地存放,妥善保管。计算机信息管理人员对单位专用数据和软件,不得私自带出单位,不得拷贝给他人使用。未经领导批准不得为任何人查调内部资料及数据。

(五)住房基金管理中心应建立和完善职工住房公积金数据的查询系统,供职工查询。

第四十六条报表管理

各单位应于每月5日前将住房公积金的会计报表、统计报表及其有关数据报送住房基金管理中心。各单位住房公积金管理人员应对报表数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报表数据核对一致,分析说明要祥实,报送的报表要经本单位领导签字后上报。

第四十七条会计核算、财务管理

住房基金管理中心负责集团公司住房公积金的会计核算和财务管理工作。中心按国家有关规定设置会计机构,配备会计人员,按照财政部《住房公积金会计核算办法》、《住房公积金财务管理办法》进行会计核算和财务管理,对省、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和集团公司财务部报送报表。

第八章监督管理

第四十八条住房基金管理中心编制的住房公积金年度预算、决算,提交住房公积金管理领导小组审议批准后执行。住房基金管理中心应当定期向上级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和集团公司财务部及住房公积金管理领导小组报告住房公积金的管理工作。当年住房公积金的缴交、运用、收益等工作的完成情况向集团公司职工代表大会报告。

第四十九条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和职工有权督促单位按时履行下列义务:

(一)住房公积金的缴存登记或者变更、注销登记;

(二)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转移或者封存;

(三)足额及时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五十条集团公司财务部应当加强对集团公司范围内的住房公积金归集、提取和使用情况的监督,并向集团公司住房公积金管理领导小组通报。

第五十一条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依法接受社会审计和集团公司审计部的审计监督。

第五十二条职工、单位有权查询本人、本单位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情况,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和各单位住房公积管理部门不得拒绝。各单位应按企业企务公开条例的规定,对住房公积金的管理实行民主公开。集团公司住房基金中心在每年6月30日结息后的一月内将职工住房公积金对账单打印并发放到职工手中,经核对有异议的应在2个月内本人向本单位及住房基金管理中心提出复核,对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申请集团公司住房公积金管理领导小组重新复核。职工有权揭发、检举、控告挪用住房公积金的行为。

第九章处罚规定第五十三条违反本规定,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由住房基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集团公司还将依据有关规定追究单位负责人的责任。

第五十四条违反本规定,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住房基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而又不履行相关手续的,集团公司资金结算中心强制划款。集团公司定期通报各单位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情况。

第五十五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集团公司依照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住房公积金管理监管办法》责令限期改正;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予以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设立住房公积金专户的;

(二)未按照规定审批职工提取、使用住房公积金的;

(三)未建立职工住房公积金明细账的;不能及时按规定报送住房公积金信息资料的;

(四)未为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发放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有效凭证的;

(五)未按照规定用住房公积金购买国债的。

第五十六条单位违反本规定挪用住房公积金的,由集团公司依照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住房公积金管理监管办法》追回挪用的住房公积金,没收违法所得,对挪用或者批准挪用住房公积金的负责人以及单位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追究责任。

住房公积金缴存办法篇3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住房公积金的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城镇住房建设,提高城镇居民的居住水平,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使用、管理和监督。

本条例所称住房公积金,是指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以下统称单位)及其在职职工缴存的长期住房储金。

第三条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和职工所在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属于职工个人所有。

第四条住房公积金的管理实行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决策、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运作、银行专户存储、财政监督的原则。

第五条住房公积金应当用于职工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他用。

第六条住房公积金的存、贷利率由中国人民银行提出,经征求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后,报国务院批准。

第七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中国人民银行拟定住房公积金政策,并监督执行。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以及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管理法规、政策执行情况的监督。

第二章机构及其职责

第八条直辖市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以及其他设区的市(地、州、盟),应当设立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作为住房公积金管理的决策机构。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的成员中,人民政府负责人和建设、财政、人民银行等有关部门负责人以及有关专家占1/3,工会代表和职工代表占1/3,单位代表占1/3。

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主任应当由具有社会公信力的人士担任。

第九条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在住房公积金管理方面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制定和调整住房公积金的具体管理措施,并监督实施;

(二)根据本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拟订住房公积金的具体缴存比例;

(三)确定住房公积金的最高贷款额度;

(四)审批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

(五)审议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分配方案;

(六)审批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

第十条直辖市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以及其他设区的市(地、州、盟)应当按照精简、效能的原则,设立一个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住房公积金的管理运作。县(市)不设立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前款规定的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可以在有条件的县(市)设立分支机构。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与其分支机构应当实行统一的规章制度,进行统一核算。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是直属城市人民政府的不以营利为目的的独立的事业单位。

第十一条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履行下列职责:

(一)编制、执行住房公积金的归集、使用计划;

(二)负责记载职工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使用等情况;

(三)负责住房公积金的核算;

(四)审批住房公积金的提取、使用;

(五)负责住房公积金的保值和归还;

(六)编制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

(七)承办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指定受委托办理住房公积金金融业务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受委托银行);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委托受委托银行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结算等金融业务和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缴存、归还等手续。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与受委托银行签订委托合同。

第三章缴存

第十三条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在受委托银行设立住房公积金专户。

单位应当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经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审核后,到受委托银行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每个职工只能有一个住房公积金账户。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建立职工住房公积金明细帐,记载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等情况。

第十四条新设立的单位应当自设立之日起30日内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并自登记之日起20日内持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审核文件,到受委托银行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

单位合并、分立、撤销、解散或者破产的,应当自发生上述情况之日起30日内由原单位或者清算组织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并自办妥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之日起20日内持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审核文件,到受委托银行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转移或者封存手续。

第十五条单位录用职工的,应当自录用之日起30日内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缴存登记,并持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审核文件,到受委托银行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或者转移手续。

单位与职工终止劳动关系的,单位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30日内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变更登记,并持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审核文件,到受委托银行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转移或者封存手续。

第十六条职工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乘以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乘以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第十七条新参加工作的职工从参加工作的第二个月开始缴存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当月工资乘以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单位新调入的职工从调入单位发放工资之日起缴存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当月工资乘以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第十八条职工和单位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比例均不得低于职工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的5%;有条件的城市,可以适当提高缴存比例。具体缴存比例由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拟订,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核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九条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由所在单位每月从其工资中代扣代缴。

单位应当于每月发放职工工资之日起5日内将单位缴存的和为职工代缴的住房公积金汇缴到住房公积金专户内,由受委托银行计入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

第二十条单位应当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不得逾期缴存或者少缴。

对缴存住房公积金确有困难的单位,经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工会讨论通过,并经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审核,报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批准后,可以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待单位经济效益好转后,再提高缴存比例或者补缴缓缴。

第二十一条住房公积金自存入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之日起按照国家规定的利率计息。

第二十二条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为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发放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有效凭证。

第二十三条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按照下列规定列支:

(一)机关在预算中列支;

(二)事业单位由财政部门核定收支后,在预算或者费用中列支;

(三)企业在成本中列支。

第四章提取和使用

第二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

(一)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

(二)离休、退休的;

(三)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四)出境定居的;

(五)偿还购房贷款本息的;

(六)房租超出家庭工资收入的规定比例的。

依照前款第(二)、(三)、(四)项规定,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的,应当同时注销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

职工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职工的继承人、受遗赠人可以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无继承人也无受遗赠人的,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纳入住房公积金的增值收益。

第二十五条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的,所在单位应当予以核实,并出具提取证明。

职工应当持提取证明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日内作出准予提取或者不准提取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准予提取的,由受委托银行办理支付手续。

第二十六条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在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时,可以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准予贷款或者不准贷款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准予贷款的,由受委托银行办理贷款手续。

住房公积金贷款的风险,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承担。

第二十七条申请人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应当提供担保。

第二十八条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在保证住房公积金提取和贷款的前提下,经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批准,可以将住房公积金用于购买国债。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不得向他人提供担保。

第二十九条住房公积金的增值收益应当存入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在受委托银行开立的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专户,用于建立住房公积金贷款风险准备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管理费用和建设城市廉租住房的补充资金。

第三十条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管理费用,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按照规定的标准编制全年预算支出总额,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批准后,从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中上交本级财政,由本级财政拨付。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管理费用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按照略高于国家规定的事业单位费用标准制定。

第五章监督

第三十一条地方有关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归集、提取和使用情况的监督,并向本级人民政府的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通报。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在编制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时,应当征求财政部门的意见。

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在审批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和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时,必须有财政部门参加。

第三十二条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编制的住房公积金年度预算、决算,应当经财政部门审核后,提交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审议。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每年定期向财政部门和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报送财务报告,并将财务报告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三条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依法接受审计部门的审计监督。

第三十四条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和职工有权督促单位按时履行下列义务:

(一)住房公积金的缴存登记或者变更、注销登记;

(二)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转移或者封存;

(三)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三十五条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督促受委托银行及时办理委托合同约定的业务。

受委托银行应当按照委托合同的约定,定期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提供有关的业务资料。

第三十六条职工、单位有权查询本人、本单位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情况,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受委托银行不得拒绝。

职工、单位对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有异议的,可以申请受委托银行复核;对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申请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重新复核。受委托银行、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日内给予书面答复。

职工有权揭发、检举、控告挪用住房公积金的行为。

第六章罚则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九条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违反本条例规定审批住房公积金使用计划的,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或者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依据管理职权责令限期改正。

第四十条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管理职权,责令限期改正;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设立住房公积金专户的;

(二)未按照规定审批职工提取、使用住房公积金的;

(三)未按照规定使用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的;

(四)委托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指定的银行以外的机构办理住房公积金金融业务的;

(五)未建立职工住房公积金明细账的;

(六)未为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发放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有效凭证的;

(七)未按照规定用住房公积金购买国债的。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挪用住房公积金的,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管理职权,追回挪用的住房公积金,没收违法所得;对挪用或者批准挪用住房公积金的人民政府负责人和政府有关部门负责人以及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挪用公款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第四十二条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违反财政法规的,由财政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向他人提供担保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四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住房公积金监督管理工作中、、,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五条住房公积金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的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商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四十六条本条例施行前尚未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和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单位,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60日内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缴存登记,并到受委托银行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

第四十七条本条例自之日起施行。

国务院关于修改《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2年3月2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50号)

国务院决定对《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条第二款修改为:“本条例所称住房公积金,是指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以下统称单位)及其在职职工缴存的长期住房储金。”

二、第七条第二款修改为:“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以及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管理法规、政策执行情况的监督。”

三、第八条修改为:“直辖市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以及其他设区的市(地、州、盟),应当设立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作为住房公积金管理的决策机构。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的成员中,人民政府负责人和建设、财政、人民银行等有关部门负责人以及有关专家占1/3,工会代表和职工代表占1/3,单位代表占1/3。”“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主任应当由具有社会公信力的人士担任。”相应将第四条、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中的“住房委员会”修改为“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

四、在第九条中增加一项作为第五项:“(五)审议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分配方案”。将第九条第五项改为第六项。

五、第十条修改为:“直辖市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以及其他设区的市(地、州、盟)应当按照精简、效能的原则,设立一个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住房公积金的管理运作。县(市)不设立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前款规定的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可以在有条件的县(市)设立分支机构。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与其分支机构应当实行统一的规章制度,进行统一核算。”“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是直属城市人民政府的不以营利为目的的独立的事业单位。”

六、第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指定受委托办理住房公积金金融业务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受委托银行);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委托受委托银行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结算等金融业务和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缴存、归还等手续。”

七、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修改为:“(四)出境定居的。”

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九条:“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违反本条例规定审批住房公积金使用计划的,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或者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依据管理职权责令限期改正。”

九、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条:“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管理职权,责令限期改正;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设立住房公积金专户的;

(二)未按照规定审批职工提取、使用住房公积金的;

(三)未按照规定使用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的;

(四)委托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指定的银行以外的机构办理住房公积金金融业务的;

(五)未建立职工住房公积金明细账的;

(六)未为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发放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有效凭证的;

(七)未按照规定用住房公积金购买国债的。”

十、第三十九条作为第四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挪用住房公积金的,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管理职权,追回挪用的住房公积金,没收违法所得;对挪用或者批准挪用住房公积金的人民政府负责人和政府有关部门负责人以及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挪用公款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

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二条:“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违反财政法规的,由财政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根据以上修改,对部分条文的顺序作相应调整。

住房公积金缴存办法篇4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住房公积金的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城镇住房建设,提高城镇居民的居住水平,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使用、管理和监督。

本条例所称住房公积金,是指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以下统称单位)及其在职职工缴存的长期住房储金。

第三条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和职工所在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属于职工个人所有。

第四条住房公积金的管理实行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决策、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运作、银行专户存储、财政监督的原则。

第五条住房公积金应当用于职工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他用。

第六条住房公积金的存、贷利率由中国人民银行提出,经征求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后,报国务院批准。

第七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中国人民银行拟定住房公积金政策,并监督执行。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以及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管理法规、政策执行情况的监督。

第二章机构及其职责

第八条直辖市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以及其他设区的市(地、州、盟),应当设立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作为住房公积金管理的决策机构。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的成员中,人民政府负责人和建设、财政、人民银行等有关部门负责人以及有关专家占1/3,工会代表和职工代表占1/3,单位代表占1/3。

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主任应当由具有社会公信力的人士担任。

第九条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在住房公积金管理方面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制定和调整住房公积金的具体管理措施,并监督实施;

(二)根据本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拟订住房公积金的具体缴存比例;

(三)确定住房公积金的最高贷款额度;

(四)审批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

(五)审议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分配方案;

(六)审批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

第十条直辖市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以及其他设区的市(地、州、盟)应当按照精简、效能的原则,设立一个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住房公积金的管理运作。县(市)不设立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前款规定的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可以在有条件的县(市)设立分支机构。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与其分支机构应当实行统一的规章制度,进行统一核算。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是直属城市人民政府的不以营利为目的的独立的事业单位。

第十一条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履行下列职责:

(一)编制、执行住房公积金的归集、使用计划;

(二)负责记载职工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使用等情况;

(三)负责住房公积金的核算;

(四)审批住房公积金的提取、使用;

(五)负责住房公积金的保值和归还;

(六)编制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

(七)承办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指定受委托办理住房公积金金融业务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受委托银行);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委托受委托银行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结算等金融业务和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缴存、归还等手续。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与受委托银行签订委托合同。

第三章缴存

第十三条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在受委托银行设立住房公积金专户。

单位应当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经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审核后,到受委托银行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每个职工只能有一个住房公积金账户。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建立职工住房公积金明细帐,记载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等情况。

第十四条新设立的单位应当自设立之日起30日内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并自登记之日起20日内持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审核文件,到受委托银行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

单位合并、分立、撤销、解散或者破产的,应当自发生上述情况之日起30日内由原单位或者清算组织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并自办妥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之日起20日内持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审核文件,到受委托银行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转移或者封存手续。

第十五条单位录用职工的,应当自录用之日起30日内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缴存登记,并持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审核文件,到受委托银行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或者转移手续。

单位与职工终止劳动关系的,单位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30日内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变更登记,并持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审核文件,到受委托银行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转移或者封存手续。

第十六条职工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乘以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乘以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第十七条新参加工作的职工从参加工作的第二个月开始缴存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当月工资乘以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单位新调入的职工从调入单位发放工资之日起缴存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当月工资乘以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第十八条职工和单位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比例均不得低于职工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的5%;有条件的城市,可以适当提高缴存比例。具体缴存比例由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拟订,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核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九条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由所在单位每月从其工资中代扣代缴。

单位应当于每月发放职工工资之日起5日内将单位缴存的和为职工代缴的住房公积金汇缴到住房公积金专户内,由受委托银行计入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

第二十条单位应当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不得逾期缴存或者少缴。

对缴存住房公积金确有困难的单位,经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工会讨论通过,并经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审核,报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批准后,可以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待单位经济效益好转后,再提高缴存比例或者补缴缓缴。

第二十一条住房公积金自存入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之日起按照国家规定的利率计息。

第二十二条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为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发放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有效凭证。

第二十三条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按照下列规定列支:

(一)机关在预算中列支;

(二)事业单位由财政部门核定收支后,在预算或者费用中列支;

(三)企业在成本中列支。

第四章提取和使用

第二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

(一)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

(二)离休、退休的;

(三)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四)出境定居的;

(五)偿还购房贷款本息的;

(六)房租超出家庭工资收入的规定比例的。

依照前款第(二)、(三)、(四)项规定,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的,应当同时注销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

职工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职工的继承人、受遗赠人可以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无继承人也无受遗赠人的,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纳入住房公积金的增值收益。

第二十五条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的,所在单位应当予以核实,并出具提取证明。

职工应当持提取证明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日内作出准予提取或者不准提取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准予提取的,由受委托银行办理支付手续。

第二十六条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在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时,可以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准予贷款或者不准贷款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准予贷款的,由受委托银行办理贷款手续。

住房公积金贷款的风险,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承担。

第二十七条申请人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应当提供担保。

第二十八条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在保证住房公积金提取和贷款的前提下,经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批准,可以将住房公积金用于购买国债。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不得向他人提供担保。

第二十九条住房公积金的增值收益应当存入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在受委托银行开立的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专户,用于建立住房公积金贷款风险准备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管理费用和建设城市廉租住房的补充资金。

第三十条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管理费用,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按照规定的标准编制全年预算支出总额,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批准后,从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中上交本级财政,由本级财政拨付。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管理费用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按照略高于国家规定的事业单位费用标准制定。

第五章监督

第三十一条地方有关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归集、提取和使用情况的监督,并向本级人民政府的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通报。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在编制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时,应当征求财政部门的意见。

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在审批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和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时,必须有财政部门参加。

第三十二条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编制的住房公积金年度预算、决算,应当经财政部门审核后,提交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审议。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每年定期向财政部门和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报送财务报告,并将财务报告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三条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依法接受审计部门的审计监督。

第三十四条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和职工有权督促单位按时履行下列义务:

(一)住房公积金的缴存登记或者变更、注销登记;

(二)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转移或者封存;

(三)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三十五条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督促受委托银行及时办理委托合同约定的业务。

受委托银行应当按照委托合同的约定,定期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提供有关的业务资料。

第三十六条职工、单位有权查询本人、本单位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情况,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受委托银行不得拒绝。

职工、单位对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有异议的,可以申请受委托银行复核;对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申请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重新复核。受委托银行、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日内给予书面答复。

职工有权揭发、检举、控告挪用住房公积金的行为。

第六章罚则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九条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违反本条例规定审批住房公积金使用计划的,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或者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依据管理职权责令限期改正。

第四十条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管理职权,责令限期改正;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设立住房公积金专户的;

(二)未按照规定审批职工提取、使用住房公积金的;

(三)未按照规定使用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的;

(四)委托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指定的银行以外的机构办理住房公积金金融业务的;

(五)未建立职工住房公积金明细账的;

(六)未为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发放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有效凭证的;

(七)未按照规定用住房公积金购买国债的。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挪用住房公积金的,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管理职权,追回挪用的住房公积金,没收违法所得;对挪用或者批准挪用住房公积金的人民政府负责人和政府有关部门负责人以及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挪用公款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

第四十二条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违反财政法规的,由财政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住房公积金缴存办法篇5

为进一步完善我市住房公积金制度,扩大住房公积金制度覆盖面,加快推进我市住房保障体系建设,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相关政策,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完善住房公积金制度的重要性

住房公积金制度是城镇住房保障体系的基础性制度。我市自1993年实施住房公积金制度以来,全市已有18万名职工缴存了住房公积金,累计归集42.39亿元,提取、使用14.04亿元,发放购房贷款25.38亿元,对解决我市中低收入家庭的住房困难、实现住房分配方式的根本性转变、调整住房消费结构、促进房地产业健康发展等方面发挥了十分重要的作用。但是,目前我市住房公积金制度的建立还不完善,覆盖范围、缴存比例尚未达到《条例》规定的要求,行政执法工作尚未开展,住房公积金的使用效率偏低。因此,各地各部门和各单位要从维护职工群众的合法权益、加快构建和谐*的高度,充分认识住房公积金制度的地位和作用,切实抓好完善住房公积金制度、推进住房保障体系建设的各项工作。

二、进一步规范住房公积金的归集管理

目前我市不少单位,虽建立了住房公积金制度,但没有及时足额为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少缴、停缴现象较为普遍。为此,各地各部门和各单位要高度重视。机关事业单位要带头规范住房公积金缴交工作,及时、足额为所有在职职工缴交住房公积金。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要抓好职工住房公积金归集的规范化管理。对于缴交比例较低的单位,要督促其按规定比例缴交;对于无正当理由停缴的单位,要责令其恢复缴交;对于缴存确有困难的单位,可按规定申请办理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手续;对于在单位合并、分立时未为职工补缴和少缴住房公积金的,应当在办理有关手续前,明确住房公积金缴存责任主体;单位撤销、解散、破产或者改制的,应当按规定清偿欠缴的职工住房公积金。今后,国有(集体)企事业单位改制后,单位对在职在岗职工应当继续缴纳住房公积金。

三、加快推进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

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在职职工,都必须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各级、各有关部门要严格按《条例》要求,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积极主动推进企业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要按照先易后难、先大后小、低门槛进入、逐步到位的原则,有序推进这项工作。对于应建未建的国有企业及国有控股公司,必须按规定迅速建立,力争在今年年底全部到位;对于规模以上外资企业和效益较好的规模以上民营企业,必须限期建立,力争通过今、明两年的努力,基本普及;对于经济效益较好的其他各类企业,要督促其尽快建立;对于经济效益较差的企业,也要先建立制度,再按规定申请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待经济效益好转时实行补缴、续缴。

推进企业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应列入各级政府和相关部门的工作目标任务。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要在摸清底数的基础上,制定规划、分类实施,抓住重点、逐步推进,力争在5年内把住房公积金制度基本普及到城镇所有企业。

四、努力提高住房公积金使用效率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和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要认真研究和创新住房公积金贷款政策,充分利用政策性利率杠杆和其他优势,稳步提高住房公积金贷款额度,加快形成以住房公积金贷款为主导、以支持职工自住房消费为目的的政策性住房融资体系。要在确保住房公积金安全的前提下,实现资金的合理增值。要加快住房公积金业务信息系统建设,规范监管体系,加强风险防范,强化服务举措,不断提高工作效率和服务质量。

五、加强行政执法工作

要严格执行《条例》,加强行政执法工作,对于违反规定,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和不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帐户设立手续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按《条例》规定给予处罚。对于违反规定,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单位,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对单位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单位应当如实提供职工、工资等相关情况。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还应对受委托银行的住房公积金业务进行监督检查,受委托银行应当配合,并按照要求提供有关资料。

住房公积金缴存办法篇6

为扩大住房公积金制度覆盖面,维护职工合法权益,加快推进全区住房保障体系建设,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关于在全市全面推行住房公积金制度的实施意见》(金管〔2008〕2号)、《关于进一步加强住房公积金扩面缴存工作的通知》(政办函〔2012〕145号)等有关规定,结合工作实际,现就全面实行住房公积金制度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指导思想

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和《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以全面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健全住房保障体系为目标,大力推进住房公积金归集扩面工作。重点扩大制度覆盖范围,维护职工合法权益,全面推动全区住房公积金工作健康发展。

工作目标

通过扎实推进归集扩面工作,至“十二五”期末,区内住房公积金制度覆盖面超过90%。2013年,全区所有未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的上市公司、拟上市公司、规模企业,要基本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其他企业、单位要积极跟进,全年新增住房公积金缴存职工0.5万人以上。从2013年开始,用1-2年时间,全区各类企业、单位必须依法全面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实现住房公积金制度全覆盖。

工作原则

按照“依法行政、以人为本、积极稳妥”的原则,有序推进住房公积金建制工作。

(一)机关、事业、国有(集体)企业单位和职工,及其委托劳动人事机构办理劳务手续的社会化用工人员,要率先全员、规范建制。

(二)非公有制企业(单位)要有序推进公积金建制工作。上市公司、拟上市公司、规模企业,要严格按照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和《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的要求,全员、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个别暂时有困难全员建制的企业,可先在领导层、管理层、技术骨干、优秀员工中建立,以后逐步扩大建制范围。

(三)新设立的单位,要严格按照《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的规定,自单位设立之日起30日内到公积金管理部门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为职工设立住房公积金账户。

主要内容

全区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各类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以下简称各单位)及其在职职工,都要依法履行缴存住房公积金的义务,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

(一)住房公积金缴存范围和对象:区内所有单位及其在职职工均须缴存住房公积金。

(二)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月工资基数为职工上年度应发月平均工资。

(三)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单位和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为5%-12%。

工作要求及具体措施

(一)加强组织领导。区政府成立区推进住房公积金扩面缴存工作领导小组,区委常委、区人民政府副区周凡任组,区政府副调研员彭又沙任副组,区政府办公室、区委宣传部、区商务局、区财政局、区教育局、区民政局、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区卫生局、区审计局、区统计局、区工业和信息化局、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区交通运输局、区招商局、区总工会,各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等部门负责人为成员,负责全区住房公积金制度推进工作的指导、监督和考核等相关工作。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岳麓区管理部,具体负责协调公积金制度的实施工作。

(二)强化舆论监督。全面推行住房公积金制度,是一项政策性强、工作量大、涉及面广的工作,区属相关部门要加强舆论引导和宣传发动,积极协调公积金管理部门宣传建立公积金制度的重要意义及公积金缴存、提取、贷款等相关政策规定。领导小组办公室要充分发挥舆论监督作用,定期公布推进工作情况,对规范建立公积金制度的单位要大力宣传,对拒不履行公积金缴存义务的单位公开曝光,不断增强依法建立公积金制度的自觉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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