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产保全相关规定范例(3篇)
财产保全相关规定范文篇1
(福建省天湖山能源实业有限公司福建·永春)
摘要:企业在努力实现收益的同时,要注重财产安全的保护。保险作为有效的保障性手段,在企业财产安全方面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如何正确认识财产安全保险在企业经营管理中的重要定位,如何发挥财产安全保险的保障功能,如何正确对待财产安全保险的管理体系,是当今企业需要重点关注的课题。
关键词:财产安全;保险;保障
一、企业财产安全保险的必要性
企业财产安全保险保障的对象比较广泛,包括房屋、建筑物、机器设备、交通运输工具、原材料、半成品、库存商品、代保管财产,以及特约的金银、古玩、艺术品等。财产安全保险不仅可以为企业的财产安全提供一种保障,也可以为企业经营生产免除一定的后顾之忧,提高企业工作的效益。从社会发展的整个趋势而言,财产安全保险是企业经营的重要部分,作为企业风险管理和财务规划的重要因素,需要重点关注。
二、企业财产安全保险现存的问题
(1)企业投保意识不高。在我国,不管是个人还是企业,对保险需求普遍比较被动,一方面源于国内保险业发展较晚,部分制度和管理结构还未完善;另一方面则因为个人或企业的保守意识,不愿意参与投保。如果个人或企业投保意识加强,很大程度上会促进保险业的发展和保险产品的完善。因此,企业投保意识不高,是现阶段企业财产安全保险的一个重要问题。部分企业规避风险的方式主要依靠自我防范,不仅增加了风险成本,而且在风险发生时也面临着沉重的负担;部分企业在保险公司的宣传下被动选择了财产安全保险,投保积极性不高,容易造成胡乱投保,并且不能做到持续投保,从而不能真正实现财产安全保障。
(2)财产安全保险制度不完善。企业财产安全保险不是一个零散的、随机的工作内容,而应当是一个有规划的工作重点。然而我国大部分企业在财产安全保险的部门设置和人员配备上都存在一些不合理的状况。部分企业只是在财务部门下设一个简单的单元,来负责保险事宜,而这些负责人员往往并非保险专业员工。公司的基本业务章程也很少对财产安全保险单独强调,并做出具体的规划。现阶段,随着市场越来越开放,企业生产规模越来越扩大,企业对财产安全保险的管理制度如果还只停留在原有的单一制度上,那么可能会造成企业成本和风险的增加。
(3)保险购买量不足。据相关统计,2011年全国企业财产保险保费收入只有329.6亿元,投保率不足7%。企业财产安全保险购买量不足,主要体现在两方面:一是单一险种购买量不足;二是结构性险种购买量不足。大多数企业一般会根据往年事故发生的概率,购买较为单一的险种。保险具有先支付保费后可能赔付的特性,容易使企业当前期望值下降,由此造成企业选择尽可能少支付的购买量和自认为必要的险种,在再三减少保险支出的情况下,使单一险种购买量不足,且购买的险种种类偏少。保险购买量不足,导致企业得不到充分的财产安全保障,一旦风险发生,将会对企业造成较为严重的损失。
(4)保险专业知识薄弱。财产安全保险保障的范围较广,因此相关人员对专业知识的全面了解非常必要。企业缺乏专业保险知识,在购买保险时以及风险发生后的保险理赔等各环节都比较被动,而且可能造成不必要的成本和纠纷。大部分企业在购买财产安全保险时,往往是盲目的,即以前购买了什么保险,后面继续购买;保险公司建议的保险,如在财务规划内,就完全加以采纳。而在风险发生之后,大部分企业也是非常被动或者不及时地进行申报理赔,又或者在理赔环节中不清楚具体流程,与保险公司不能进行有效的交流,从而导致理赔不及时、理赔不能达到应有预期等诸多问题。
三、企业加强财产安全保险的对策
(1)提高财产险投保意识。企业必须充分认识到财产安全保险的重要性。首先,企业应当转变风险管理的观念。自我防范、自我规避、自我弥补长期以来是大部分企业选择的风险处理方式。现阶段,在企业风险更加广泛且复杂,以及保险行业迅速发展和保险险种更加合理化的背景下,企业应该转变风险管理观念,充分利用保险这一力量来规避风险。部分企业认为购买保险还不如自己用于风险管理,其实不然。从长期发展来看,保险的购买相对而言是低成本的。如果发生风险,购买了财产安全保险的企业能够第一时间做出反应,且可保障企业的正常运行。因此,企业应该重视财产安全的重要作用,在日常规划中将保险作为其中重要的一部分。
(2)加强保险相关制度。企业关于财产安全的保险制度应该进行更加系统化、更加合理化的设置。一方面,企业应该重视机构的设置。在有规划的能力范围内,企业应当设置相关的专门负责保险的部门,对企业财产安全保险做出针对性的年度策划,并对相关人员赋予一定的权限。另一方面在人员的设置上,保险公司应当配备足够的专业人才,并给予一定的尊重和重视。除此之外,如激励制度、追责制度、监督制度等各项制度都可以适当运用于财产安全保险上面,从而能使企业财产安全保险得到更制度化的发展和完善。
(3)增加保险购买量。从整体而言,我国企业财产安全保险购买量是不足的,企业应该一定程度上增加财产安全保险的购买量。首先,企业应该在单一险种上增加购买量。如本来一个单位的财产需要购买100万元的保险金额,而企业选择购买80万元的保险金额,这属于购买不足。因此企业应该参考保险公司的建议,根据财产价值的正确配比,选择足值的保险购买量;其次,企业应该综合考虑企业风险情况,尽可能地保障企业财产安全。大多数情况下,产生的风险并不能刚好与企业购买的某一个保险险种所对应。企业只有全面考虑自己可能面临的风险,在合理财务范围内,购买较为多样的保险险种,才可能将所有风险的损失降为最小。
(4)强化保险专业知识。企业要想在财产安全保险方面转被动为主动,必须强化自身关于保险的专业知识。在购买保险以前,企业应该积极研究企业可能面临的风险,并对财务进行合理的规划,计算出能够接受的最大支出;在购买保险时,企业要加强与保险公司等相关机构的交流,结合自身发展情况,有针对性地购买需要的保险险种;在风险发生后,企业应当组织相关人员及时与保险公司进行洽谈,获得应有的理赔金额,用于损失弥补和恢复再生产。在强化保险专业知识方面,企业首先应当引进专业性人才。在引进之后,企业应该加强对人才的培养,并对其他相关人员进行有组织的培训,增强整个企业风险防范意识。
四、结论
财产保全相关规定范文
针对刑事财产保全制度的不足,笔者建议,应从以下几个方面有针对性的加以完善:
1.通过立法或出台司法解释赋予侦查机关及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以外的被害人财产保全的申请权。与一般的民事诉讼程序相比,刑事诉讼在立案后、审判前的时限较长,实践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判决前转移财产以逃避附带民事赔偿的案例不在少数。侦查机关虽然可以对涉案财产进行扣押、查封或冻结,但无权对犯罪嫌疑人的合法财产进行先行控制,而对犯罪嫌疑人财产的有效控制,直接关系到财产刑能否执行,被害人权益能否得到保障,因此,笔者建议赋予公安机关与检察机关一样的申请权。侦查机关既可以告知被害人,并征询其是否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也可以对有可能妨害侦查、转移财产的行为,主动向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请求法院对其裁定,并及时的采取查封、扣押或冻结犯罪嫌疑人财产的保护措施。此可以有效的遏制犯罪嫌疑人及其家属转移财物、逃避执行的恶劣行为,从而为被害人权益的实现提供保障。另外,应扩大刑事财产保全的申请主体,被害人不仅包括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的被害人,还包括无权提起刑事附带民事的被害人,如被告人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情形中的被害人。财产型犯罪的被害人和人身型犯罪的被害人一样,法益都被犯罪行为侵犯,尤其是一些涉案人数众多、涉案金额巨大的案件,其危害性不次于人身型犯罪,此类犯罪中的被害人身家性命全系于此,如得不到赔偿,极易引发其对社会的怨恨以及司法的不信任,成为社会的隐患,影响社会的发展和稳定。因此,建议同样赋予财产型被害人财产保全的申请权。
2.建立刑事诉前财产保全制度。所谓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是行为人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后的称谓。因此,也就是说我国新《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财产保全属于诉讼阶段的财产保全,而没有对诉前财产保全予以规定,这样会产生以下问题:在行为人还没有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之前,法院无权对财产进行保全,因为在此时一方面公安机关没有财产保全的申请权,其无权对犯罪嫌疑人的财产进行查封、扣押或者冻结;另一方面因为被害人还没有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还不是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不满足提起财产保全申请的主体要求,也就无权申请财产保全,而财产的转移或者变卖一般都发生在侦查阶段。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52条规定: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失,可以在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前,向被财产保全所在地、被申请人居住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在人民法院受理刑事案件后15日内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措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司法解释工作的规定》第3条规定,司法解释应当根据法律和有关立法精神,结合审判工作实际需要制定。①笔者以为,最高人民法院对刑事财产保全的司法解释虽然结合了审判工作实践的需要,但却违背了法律和有关立法精神,在立法没有规定诉前财产保全的情况下,通过任意扩大解释的方式将事实上的诉前财产保全纳入其中,属于超越权限的扩大解释,不符合立法原意。根据立法权大于司法权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是对程序法定原则的背离,同时也超越了立法权限,违背了位阶原则,等同与为了规避立法缺陷而强行设置的一种保全类型,殊为不当。我国新《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适用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也就是说,同样是对财产保全进行规定,新《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是参照《民事诉讼法》而来的,我国新《民事诉讼法》对财产保全进行的规定,在涉及到“情况紧急”如何规定财产保全时,《民事诉讼法》第101条明确规定: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可以在提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民事诉讼法》对财产保全进行了完整的阐述、详细的规定,既有诉前财产保全,也有诉中财产保全,但新《刑事诉讼法》仅规定、认可诉讼阶段的财产保全,并没有涉及诉前财产保全,如果通过扩大解释,无异于是对立法的一种违背,对此,笔者建议在再次修订《刑事诉讼法》时适应司法实践的需要对诉前财产保全予以明确规定,可以在第100条中加入:因情况紧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可以在诉前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
3.完善刑事财产保全的对象、范围、担保、申请程序、监督以及期限。建议制定刑事附带民事专门的司法解释,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方面的财产保全予以明确规定:第一,刑事财产保全的对象。对于财产保全适用的对象,笔者以为,不应该加以限制,既可以包括加害人的动产,如车辆、存款,还应该可以包括不动产,如房屋,但前提是与案件有关联。第二,刑事财产保全的范围。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02条规定,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笔者以为,对于刑事案件,应该扩大财产保全的范围,既包括物质财产,还包括非物质财产,刑事附带民事案件的妥善解决,对于抚平被害人及其家属的创伤至关重要,且有利于修复社会关系以及减轻被告人的刑责,符合被害人、被告人的双方意愿,如果人为的对其偿还措施加以限制,无疑不利于当事人之间协议的达成,也不利于双方利益的实现、矛盾的化解,对当事人以及社会都是一种损害,因此,必须予以反对。第三,刑事财产保全的担保。由于我国刑事案件采取保全措施,适用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而民事诉讼法规定,诉前财产保全必须提供担保,那么,刑事案件中,被害人是否也需要提供担保呢?笔者认为,刑事案件中,对财产保全需要有所改变,被害人尤其是人身权受到侵害的被害人往往经济上面临着严重的困难,刑事被害人多为社会弱势群体,经济条件有限。①如果还要求其对财产保全提供担保的话,可能难以实现。笔者建议,对之应区别对待,对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起的财产保全,要根据案情、被害人的经济状况、保全的对象、范围进行具体规定,要求被害人提供20~50%的担保,以规避被害人滥用财产保全,从而对被告人的正当财产造成损失。毕竟在案件进入审判阶段之前,法院对案情的了解并不全面,对财产保全的申请采取的是形式的审查,一旦错误,会不适当侵犯一方的权益。法院对此要公平对待,既要考虑到被害人的利益,还要保障被告人的正当权益,避免不适当的造成任何一方利益受到侵害。当然如果被害人的经济条件有限,而又有财产保全的必要时,可以由法院主动采取财产保全,对之则不需要被害人提供担保。第四,刑事财产保全的申请程序。笔者认为应区别对待,在由被害人提起刑事财产保全申请时,如果是在侦查阶段,既可以将刑事财产保全的申请提交给侦查机关,也可以直接提交给人民法院;在由检察院提起刑事财产保全申请时,需直接提交给人民法院。第五,刑事财产保全的监督。刑事财产保全适用得当,既可以有效的保障被害人权益,为刑事判决的执行提供保障,还可以有效的惩治被告人,尤其是非法牟利型被告人,消除其再次犯罪的物质基础,切断其与不法分子之间的金钱联系,祛除其“牺牲一个,幸福一家”的妄想。但适用不当,则可能会侵害到被告人正当的权益,影响到其公司的正常运转和生活的持续进行,因此,必须由检察院对之进行严格的监督,这样方可将财产保全的效用发挥到最大化。第六,刑事财产保全的期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47条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应当在刑事案件立案后及时提起。虽然新《刑事诉讼法》规定立案后告知被害人,但对告知的期限却没有明确规定,实践中,侦查机关在立案侦查中,对被告人要经过一段时间的证据收集,直到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方告知,否则,容易打草惊蛇,影响证据的收集,并且许多侦查过程都是秘密进行的,一旦告知,可能还会危害到相关人员的安全,因此,笔者以为,对财产保全启动的时间应区别对待,检察院启动财产保全的起始点为立案时;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申请财产保全的起始点为侦查机关掌握实质证据,告知被害人、征询其是否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时。综上,检察院申请财产保全的期限为立案之日起直到执行完毕,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申请财产保全的期限为侦查机关告知被害人征询其是否申请财产保全时至执行完毕。
4.赋予刑事财产保全的申请主体优先受偿权。新《刑事诉讼法》第100条规定: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适用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但民事诉讼法关于财产保全的申请人是否具有优先受偿权规定不明,因为确定债权人是否具有参与分配的资格仅仅在于其是否取得执行依据以及是否已经,与是否申请财产保全没有关系。但正是由于刑事财产保全申请人的申请,才有法院对被告人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保护措施的行为,也才能为被害人权益的保障奠定基础。如果对刑事财产保全申请人是否具有优先受偿权不加保障的话,将会鼓励行为人怠于行使其权利,或者“搭便车”,亦可能导致个别刑事财产保全申请人在付出较大代价的情况下却不能得到有效的补偿,毕竟财产保全人可能需要为财产保全提供保证金,要付出一定的风险和代价,有义务而无法得到相应的权利,致使权利、义务脱节,极易引发司法不公以及公众质疑。
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没收程序的不足及完善
(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没收程序的不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没收程序的设立对于弥补我国刑事法律制度的漏洞以及完善反腐败、反恐怖刑事立法体系具有重要作用,同时对于保障被害人的权益以及我国与世界接轨具有重要意义。但作为一项新制度,此规定亦存在一定的缺陷,需要在社会实践的基础上不断加以完善,此规定的不足之处,具体表现为: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没收程序的适用范围过窄,仅限于贪污贿赂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等重大犯罪案件;
2.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没收程序地域管辖存在不足;
3.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没收程序的诉讼时效、证明标准以及对违法财物的处置机制规定不明确;
4.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没收程序的申请主体过于狭窄,对被害人权益保障不利,尤其是在检察院怠于行使申请权时,被害人没有保障自己权益的有效手段;
5.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被告人权利救济途径有待完善。
(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没收程序之完善针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没收程序的不足,笔者建议从以下几个方面来加以完善:
1.在司法实践中,要扩大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没收程序适用范围。我国新《刑事诉讼法》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没收程序适用的范围限定为贪污贿赂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等重大犯罪案件,但除了贪污贿赂犯罪、恐怖活动犯罪外,是否还包括危害性与之相当的罪行?笔者以为,其范围不仅仅限于贪污贿赂犯罪、恐怖活动犯罪,否则,一方面立法不需要在此两类犯罪的后面再加一个“等”字来画蛇添足;另一方面,贪污贿赂犯罪以及恐怖活动犯罪在我国的立法中并不属于罪行最严重的犯罪,危害性比之更强或者相当的罪名亦有许多,而且许多罪名也涉及到财产的违法所得没收问题,此外,该规定的重心在于“重大犯罪案件”,只要符合此条件,都应纳入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没收程序当中。因此,笔者以为,其范围不限于贪污贿赂犯罪、恐怖活动犯罪,在适用中,应扩大没收程序的适用范围,具体包括以下几类案件:(1)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2)犯罪;(3)贪污贿赂犯罪;(4)有组织犯罪(包括恐怖组织犯罪、黑社会性质组织和其他给公众安全造成严重威胁的团伙犯罪);(5)严重损害公众生命健康的《刑法》分则第6章规定的犯罪。①另外,违法所得的对象应该既包括具体的财产,也包括抽象的财产,如基金、股票、期货、存单等,违法所得的对价物也包括在内。
2.扩大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没收程序地域管辖的范围。违法所得没收程序针对的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违法所得,而违法所得既包括动产,也包括不动产。动产易于控制和处置,对于违法所得没收程序影响较小,但对于不动产,由于其价值大且无法移动,当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动产所在地与其居住地、犯罪地不一致的时候,对其异地管辖不仅会造成司法成本的增加,而且会严重影响案件的诉讼效率,不利于对被害人权益的保障。笔者建议,可将违法所得没收程序的管辖法院设置为犯罪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居住地或者违法所得主要财产所在地的法院。这样便于司法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违法所得进行调查、核实、控制。而且我国刑事财产保全措施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财产的先行控制的管辖法院之一即为被保全财产所在地,因此,将违法所得主要财产所在地的法院设置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没收程序地域管辖法院,可以快速确认涉案财产的权属,有效的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财产进行先行控制,从而减少司法成本,提升诉讼效率,并且也可以更好的衔接财产保全措施与违法所得没收程序。
3.明确被害人不受半年诉讼时限的限制,可以在宣判前提供证据。参加庭审的被害人只要在宣判前提出参加庭审的申请,并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涉案财产为其所有,即可参加庭审。这是因为,违法所得没收程序是刑事特别程序,没收程序中的公告期间与民事诉讼中的除斥期间或者诉讼时效有本质区别。②而且在裁定生效后,如果有证据证明裁定有错误,尚且要适用执行回转,予以纠正,更何况还没有生效的情况下更应该赋予其参加诉讼的权利,此既可以有效的节约司法资源,还可以充分的保障被害人的权益,促进社会的和谐。
4.违法所得没收程序的证明标准采用“优势证据”标准。采用优势证据的证明标准,一方面是因为没收程序针对的是物而不是人,本质上是对物的处理,是民事方面物的权属的认定;另外,违法所得没收程序还将公告作为必经程序,而公告程序本来是我国民事诉讼法的重要程序,我国刑事诉讼法将其引入,可见也是将此看做是对物的处理程序;另一方面诉讼双方处于同等的位置,通过双方的举证,可以更好地查明违法所得的归属。而且,如果对举证设置过高的证明标准,无疑对处于检察机关相对方的利害关系人极为不利,而且亦增加了检察机关的证明责任,对于诉讼双方都是一种负担,不利于涉案资产的追回以及利害关系人权益的保障。另外,我国的违法所得没收程序是在借鉴《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等国际公约以及英、美等国有关法律制度的基础上设立的,而这些公约和法律中规定的特别程序都体现出适用优势证据标准。③将违法所得的证明标准设置为优势证据标准,与民事案件的“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明标准相一致,在当事人的能力范围之内,利于维护其权益。另外,由于是对物的一种处置,即使错误,也可以通过救济途径——执行回转,对其进行补救。
5.建议扩大违法所得没收程序的申请主体。违法所得没收程序与被害人的利益息息相关,直接关系到被害人权益能否实现,但新《刑事诉讼法》关于违法所得没收程序的规定却没有对被害人的权利加以保障,仅规定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并对检察权的运行缺乏监督,当人民检察院因种种原因怠于行使申请权时,被害人的权益很可能受到侵犯,因此,建议扩大没收程序的申请主体,将被害人也纳入其中,一方面可以保障被害人的权益,另一方面还可以对检察机关的申请权予以监督,以真正的实现程序公正乃至实体公正。
6.建立多渠道的救济程序。其一,在没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财产确有错误时,应适用执行回转,对其财产予以返还、赔偿;其二,加强人大、媒体的监督,在检察院怠于行使申请权时,对其问责及监督;其三,完善指定辩护人制度,由于违法所得没收程序案件中,被告人缺席,在此情况下,易于发生损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益的行为,因此,对没有利害关系人的情况,建议由法院指定辩护律师,对检察机关的指控进行辩护,以合理的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其四,建议违法所得没收程序案件全部公开开庭审理,新《刑事诉讼法》第281条第3款规定:人民法院在公告期满后对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进行审理,利害关系人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开庭审理。此规定的言外之意:若没有利害关系人参加诉讼,就不是必须开庭审理。由于违法所得没收程序本就是在被告人缺席的情况下进行的审判,极易引发社会公众的质疑,如果审判过程还如此不公开,缺乏透明度和监督机制,势必会授人以把柄,为了更好的保障当事人的权益以及促进该程序的不断完善,建议对该程序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审理。
财产保全相关规定范文
【关键词】网络;虚拟财产;法律保护
中图分类号:D9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6-0278(2013)06-150-01
随着网络技术的迅速发展,以网络游戏为代表的数字娱乐业也日趋繁荣。但是随之而来的网络游戏出现的纠纷频繁发生,特别是网络游戏中的虚拟财产成为纠纷的焦点之一。而我国现行法律,甚至世界各国法律的规定都相对滞后,都在网络财产保护方面显露出巨大空白。文章从我国虚拟财产的保护现状入手论述一下虚拟财产的多维法律保护。
一、虚拟财产的保护现状
面对越来越多的虚拟财产纠纷,我国的立法表现出明显的滞后性。我国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并没有对玩家的虚拟财产的数据资料的相关权益作出规定,玩家对指代其虚拟财产的数据的权利也不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规定的九项消费者权利中的任何一项。已经颁布和实施的《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中,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也是一片空白。
在我国,网络虚拟财产并没有得到有效的保护,究其原因在于现行法律包括《宪法》和《民法通则》只对公民的合法收入、储蓄、房屋和其他合法财产予以认可,而并没有对虚拟财产的合法性作出明确规定。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网民对虚拟财产的权利也不属于现有的消费者权利中的任何一项,因此出现了很多玩家在丢失财物后投诉无门的现象。因而为了保护网络游戏者的合法利益,促进网络事业的健康发展,加快解决“网络虚拟财产的合法性认定、制定保护网络虚拟财产的相关性法律法规等关键问题”迫在眉睫。
由此可见,当前我国并没有具体的法律法规对网络虚拟财产进行有利的保护,现实生活中,关于网络虚拟财产的纠纷日渐增多并且出现了一系列的恶性案件。
二、关于虚拟财产的多维法律保护的建议
第一,进行司法解释。确立对虚拟财产的保护。首先,对我国《民法通则》第75条规定的“其他合法财产”,《刑法》第92条规定的“其他财产”作扩大解释,将网络虚拟财产包括在“其他合法财产”“其他财产”内,或对《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条作出解释,把购买网络服务的行为也视为消费行为。这样在网上获得的虚拟财产就可以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7条规定的“财产安全”。其次,可以由国务院制定出一部关于虚拟财产权利保护的条例,其中应规定:“网络游戏中虚拟角色和虚拟物品属于动产,具有独立的财产价值”,从而与我国《物权法》中第2条本法所称物包括不动产和动产的规定相呼应。再次,在司法实践中不能一概将游戏玩家的享有的虚拟财产权利视为物权,对玩家所享有的虚拟财产权利的认定,要视具体情况而定(主要是看运营商是否在格式合同中保留了结虚拟之物所有权)。第二,确立网络虚拟财产的债权法保护。由于虚拟财产是玩家请求运营商提供游戏服务的债权凭证,这种凭证来源于游戏运营商和玩家之间的消费服务合同关系。而在司法实践中,玩家与运营商之间经常因玩家数据丢失发生纠纷,服务合同对此一般没有明确规定。所以明确玩家和运营商之间网络游戏电子合同的法律地位及效力至关重要。①第三,设定虚拟财产价值的认定标准,将虚拟财产作为财产犯罪对象,明确虚拟财产交易的合法性,规范虚拟财产的交易活动,结束“地下交易”的无序状态,在游戏或网络上设置虚拟的警察和虚拟的法院,对侵犯虚拟财产的行为予以刑法上的规制。第四,加强网络的行政管理。出台有关行政法规规章,确立文化部门、公安部门、新闻出版社部门、版权部门、工商部门、税务部门的具体职责分工,理顺各部门的相互关系,加强分工协作,完善对网络运营商及其网络服务的管理。同时应将网络交易平台与网下交易平台有效结合:一是在权威的官方网站提供的完整的交易服务,包括提供规范的虚拟财产交易格式合同、交易确认等,鼓励引导网络用户使用正规的虚拟网络交易平台;二是建立网下交易规则,采用书面的虚拟财产交易格式合同,规范网络用户网下私人交易的行为。加强游戏公司的安全保障责任,一方面,应该加强游戏审查工作。目前,游戏出版需要经过政府有关部门审查,审查合格后才能上市。审查的范围不应局限于游戏本身的内容是否健康,还应审查游戏程序是存在明显漏洞,还应该重点审查游戏公司是否存在可能侵害游戏者利益的行为以及是否有逃避相关责任的行为。对于不具备保护能力和保护措施的游戏,坚决不允许上市。另一方面,应该加强游戏公司的数据保护责任。②第五,建立和规范虚拟财产的网络交易平台。首先,建立正式和规范的网络虚拟物品交易网站。网站提供完整的交易服务,包括规范的虚拟财产交易格式合同和交易确认,对交易的情况电子数据予以记录和保存。其次,实行实名登记制。再次,确定网络交易登记认证制,提供一个完全的虚拟物品交易平台,对交易信息进行备案,则该交易的安全性得到了较大的提高。同时也更方便了虚拟财产交易和侵权的区分。
注释:
-
腐蚀监测范例(3篇)
腐蚀监测范文关键词:常减压腐蚀类型防腐管理前言长周期平稳运行是对生产管理的核心要求,也是实现大安全和大效益的重要保证,随着原油不断劣质化,常减压装置腐蚀问题日益突出,对..
-
消防安全制度及应急预案范例(3篇)
消防安全制度及应急预案范文李彬:学校安全工作责任人。负责全校安全保卫工作的布置协调。负责日常安全隐患的排查、整改,贯彻落实各项安全措施。负责突发性事件对上级有关部..
-
防暑降温方案范例(3篇)
防暑降温方案范文篇1一、建立暑期汛期质量安全生产责任制(一)成立以局长为组长,副局长为副组长,建管股、质安站、城监队人员为成员的大检查领导小组。(二)各单位要充分认识保障暑..
-
防暑降温措施范例(3篇)
防暑降温措施范文篇1为了进一步改善劳动条件,防止中暑事故,保障职工健康,提高生产效率,促进生产建设发展,根据本市夏季炎热期间较长、气温较高的特点和历年来防暑降温情况,对防暑..
-
安全文明应急预案方案范例(3篇)
安全文明应急预案方案范文篇1各乡镇、各部门、各单位严格贯彻落实应急预案的有关规定,全县共编制各类专项应急预案五十多项,扎实有效地开展了突发公共事件的应对处置工作,应急..
-
实验室日常管理条例范例(3篇)
实验室日常管理条例范文关于《贵阳市建设生态文明城市条例》的说明贵阳市人大常委会贵州省人大常委会:20xx年2月4日,贵阳市第十三届人大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审议通过了《贵阳..
-
化验室安全事故应急预案范例(3篇)
化验室安全事故应急预案范文关键词煤矿;大面积停电;应急预案;编制中图分类号TD8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674-6708(2013)94-0156-020引言在煤矿生产中,当发生电网大面积停电事故时,如..
-
广播电视的发展范例(3篇)
广播电视的发展范文关键词:数字电视;发射机;高稳定;高密度;高集成度1、引言地面数字电视广播发射机将逐步取代模拟电视发射机,我国的地面数字电视广播也将进入一个高速发展的阶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