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婚姻法离婚细则范例(3篇)
新婚姻法离婚细则范文
中国人的婚姻现状
过去中国民众对婚姻寿命的总结是:三年之痒、七年离婚之痛,但在实际离婚个案中,婚姻保质期已大幅缩小,过去婚姻“保质期”还有廿七个月,现在平均已经不足一年了。
据广东省民政厅披露的数字,2004年广东有48903对夫妻、97806人(不含涉外、华侨、港澳台人士),在各级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协议离婚,比2003年增加了16877对、33754人,增长52.6%,协议离婚人数和增长速度均创历史纪录;去年广东省法院审结离婚数23294对,比前年减少4254对。两者综合考虑,广东省的离婚率整体上升了21.2%,增幅远超前几年。
另据一项不完全统计,在离婚家庭中,因夫妻双方无法沟通、感情冷漠离婚的占六成左右,第三者的出现占近两成,剩下两成则为性生活不和谐、夫妻社会地位悬殊等原因所致。此外,离婚家庭中,有七成左右由女性主动提出离婚;处于25至39岁的女性离婚率更是名列所有年龄段的“榜首”,比10多年前增长2.6倍。在调查时一位郭先生也指出,他离婚就是由妻子提出的,他强调说:社会应该加强男权主义,严重倾斜的女权极大的促使了离婚率的提高。
“门当户对”是中国几千年来最简单最朴素的择偶标准,两个人在一起生活,拥有同样的背景,更容易融合。如果没有对等的条件,往往容易发生观念上的碰撞和矛盾分歧。但由于现在好工作越来越难寻,许多大四应届毕业女生秉承“干得好、不如嫁得好”干脆不找工作直接“找老公。”如“未婚女,廿三岁,大四在读,寻觅廿五岁以上,月薪5000元以上,有房有车的未婚男子为伴……”这类征婚帖子在各大网站广为流行,佐证着对婚姻的看法已非传统的同甘共苦。这种迅速走向结婚殿堂的新人们往往是离婚队伍中的主力军。
2007年,婚姻家庭法专业律师杨晓林一共承接了80桩案件,涉及离婚的案子达到60桩,很多是“闪婚”一族。他认为“闪婚”不但难以长久,还是对婚姻字眼的亵渎。
整个社会看待离婚的道德压力正在持续减弱,离婚在中国已经不再是个禁忌议题。即使在广大农村,素来封建保守的人们也对离婚问题看开了很多。近年来,农村人的离婚率也随之上升了很多。中国婚姻研究专家徐安琪分析说。
离婚率持续上升原因何在
中国的离婚率的不断飚升,已经成为一个引起社会关注的问题,离婚使传统的家庭价值观受到强烈的冲击,“天长地久”、“白头偕老”这类美好的字眼似乎越来越离现代婚姻而去了,出现这个问题的原因何在呢?
在国家民政部工作了近20年的一位老同志告诉记者,他认为现在离婚人数的增加主要原因包括以下几点:首先是人们婚恋观念的变化。“洞房花烛夜,金榜题名时”是人生最大的事,然而随着时代的发展,人们的婚姻观念和现状却在传统与现代的矛盾中不断变迁。社会转型期的人们受西方文化影响,思想较过去开放,且因生活节奏快,人们各方面都讲求速成。女性在社会生活中的地位上升后,她们经济独立,追求自我价值的实现,不再通过婚姻依赖男性。很多新新人类认为,现代社会的恋爱、婚姻更多的是一种个人行为,自己的感觉最重要,如果不合适就散伙,快结快离,互不拖累,所以就看到了很多心平气和甚至是高高兴兴来离婚的夫妻。
二是离婚手续的简化、协议离婚的费率极低。离婚率的上升,与新实施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使离婚更便利不无关系。从2003年10月1日起,新的《婚姻登记条例》取代了已实施近9年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后,办理离婚手续不再需要单位开具证明,符合条件的只需支付10元工本费,当天即可办理离婚手续。
三是家庭聚合力的减弱。随着社会观念和意识形态的不断转变,周围大量新生事物和现象的涌现(网恋、、“闪婚”等),不但是对现代人身心的诱惑,更是对婚姻的考验。不少夫妇由于缺乏坚实的感情基础,对婚姻的“经营”意识和驾驭能力比较羸弱,当婚姻出现危机时没有采取有效措施主动应对,而是显得被动和无助,甚至妄图通过暴力手段解决问题,这样必然加速婚姻的破裂。
此外,经济因素是导致中国离婚率升高的一个主要因素。改革开放以前,中国有所谓的‘革命婚姻’,根本没有真正的爱情,可是他们一直到现在都过得幸福美满。改革开放后,中国经济迅速发展,但在金钱的压力下反而有很多人走向了离婚。
婚姻学家明丽谈到,重经济基础、纯感情结合者日稀、人心浮躁是婚姻出现问题的一个主要原因,而寻求自己想要的感情生活与不再隐忍,则逐步推升着中国离婚率。看看《中国式离婚》那部电视剧的热映,“或许离婚真是个社会文明的表徵,既然婚姻已死、何苦留恋”。
健全婚姻法保护幸福家庭
家庭被称为“社会的细胞”,大量细胞的破灭肯定会影响到社会的健康发展。有专家建议婚姻教育应该从心理学和社会学的角度,将婚姻家庭的教育纳入高中和大学的教学体系,教育的重要性在于:使人们在结婚之前就比较理性地对待婚姻。比如学历高、受教育程度高的人群,他们大多早婚少,较多了解两性择偶和相处的知识,当婚姻遇到矛盾时,处理问题会更加理性。而中国民政部门则应该考虑通过举办“离婚学校”等宣传方式,教育民众慎重对待婚姻问题。因为等到夫妇要离婚的时候,再来进行宣传教育为时已晚。
美国的契约婚姻法之前确立的是“无过错离婚”离婚原则。根据无过错离婚法,婚姻关系破裂即可离婚,不管配偶是否同意,也无须列出对方的种种不足之处,离婚时双方当事人均无责任。但这种离婚原则的确立导致离婚率不断上升,大量的家庭轻易解体。为了控制离婚率不断上升所造成的诸多问题,美国许多州均颁布实施了一项对离婚具有约束力的新婚姻法案――契约婚姻法,其宗旨是推行一种新的契约婚姻形式。与以往离婚法不同的是,契约婚姻法案不再以惩罚的方式对待离婚,也并非一概反对离婚,而是采用正面鼓励的做法强化婚姻纽带,契约婚姻法规定,只有夫妻一方存在诸如通奸、遗弃、家庭暴力、犯罪等过错情况,另一方才可提出离婚,从而使离婚不再容易。
新婚姻法离婚细则范文
关键词:离婚;感情;婚姻关系;破裂
中图分类号:D913.9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4-1605(2006)03-0060-03
2001年4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决定》修正的《婚姻法》第32条第2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该条第3款列举了五种应准予离婚的情形作为对第2款的补充:1.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2.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3.有、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4.因感情不和分居两年的;5.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此外,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以“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作为判决离婚的唯一标准,并进一步列举了五种属于感情破裂,应准予离婚的具体情形,我们对此标准稍加审视,便会发觉该规定矛盾重重。
首先,《婚姻法》有关离婚标准的法条内部各款之间自相矛盾。婚姻法修正案第32条第2款采取了抽象概括主义,将“感情确已破裂(实质要件),调解无效(形式要件)”作为唯一的判断标准。为弥补概括规定的不足,第3款又列举了五项具体事由作为感情确已破裂的客观外在标志。我们细看一下这些列举,不难发现:仅“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因感情不和分居两年的”两项与感情有关,其余三项均与感情关系破裂无关,而与婚姻关系破裂有关。以、吸毒为例,它们是有违法律法规的过错行为,而不是有违两性情感的过错行为,所以不必然导致与配偶的感情关系破裂。事实上,它们恰恰是婚姻关系破裂的客观外在标志。因为,无论还是吸毒的高额开销都会使家庭生活水平急遽下降;同时因为吸食、贪迷造成人体生理功能伤害,而影响性生活质量;动摇人的意志,影响当事人承担对家庭的责任和义务,从而导致婚姻关系名存实亡。但是,按照第2款“感情确已破裂”的标准,这种名存实亡的婚姻是不能或难以解除的,而在第3款列举性规定中又恰恰具体列明可以据此解除婚姻,岂不是自相矛盾?倘若将概括性规定与列举性规定的相互关系看作是总论点与分论点的关系,那么后者则不得与前者的精神相违背,也不得随意突破其范围。现行《婚姻法》离婚标准中列举条款与概括条款相互悖离,这自然使之难以立论、不攻自破。
其次,《婚姻法》有关离婚标准的规定与《婚姻法》基本原则相矛盾,“感情确已破裂”的规定有违婚姻法的立法本意。婚姻法总则所体现的立法宗旨是:维护婚姻家庭制度,正确调整婚姻家庭关系,保障家庭成员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的文明进步。该宗旨具体表现为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保护妇女、儿童和老人的合法权益,以及计划生育五个基本原则。其中,婚姻自由是首要的原则,它包括了结婚自由和离婚自由两方面内容。离婚自由是婚姻自由不可或缺的重要内容,只有结婚自由而无离婚自由,婚姻自由实际也就不存在了。感情是会变化发展的,保障离婚自由也是婚姻关系的本质要求。而我国《婚姻法》第32条“感情破裂”的标准,语辞模糊、不确定,无形中增加了离婚的难度。以不准予离婚的方式维系已死亡的婚姻是不利于社会稳定的。它会加深当事人间的矛盾,使当事人寄希望于婚外通奸、同居寻求慰藉,降低社会安全系数。同时,隔阂、冷漠甚或暴力的家庭环境也对其他家庭成员,尤其是儿童和老人的身心健康大为不利。相反,以法律形式对事实上已死亡的婚姻加以确认,实质是对无法继续共同生活,甚或已经生活在痛楚的婚姻中的当事人的有效救济。它可以消解矛盾和不稳定因素,保障家庭成员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安定、文明、进步。列宁曾说过,“实际上离婚自由并不会使家庭关系瓦解,而相反地会使这种关系在文明社会中唯一可能的坚固的民主基础上巩固起来”。众所周知,任何一部部门法的基本原则都是贯穿在该部门法中,统帅和指导具体部门规范的最稳定的基本精神,是要求主体在相关法律关系中必须遵循的基本行为准则。所谓“感情确已破裂”的离婚标准,由于其难以克服的模糊化和限定性,根本不能体现婚姻法基本原则的精神内核。
再次,“感情确已破裂”的规定与我国目前的立法所需背道而驰。有关离婚标准的法律规定,不仅展示了离婚立法的指导思想和离婚制度的根本宗旨,而且是一个国家、一个地域范围有关离婚的传统性法文化积淀之精髓和制度性法文化之最集中、最现实的反映和表现。[2]那么我国相关立法的取向为何?究竟是偏向维护婚姻的稳定性、社会性,还是偏向保护处于婚姻关系中的当事人的权利与自由?长期以来,我国强调婚姻家庭作为社会细胞的社会性,为了维持婚姻的高稳定性、低离婚率,不惜将当事人置于血淋淋的亲情枷锁中。而改革开放以来,新旧体制、观念相互交替,新旧文化冲突,社会各个领域都发生着剧烈的变革。婚姻家庭关系也受到了社会生活的影响。人们的自我意识逐渐增强,对婚姻也提出了高质的要求,任何可能导致婚姻破裂的原因都可以作为提出离婚主张的事由,所以此时有关离婚标准的立法应将概括性标准扩大至整个婚姻关系破裂,而不是仅仅囿于感情一个方面。这不是怂恿人们离婚,而是要求人们对婚姻包括结婚和离婚均采取审慎的态度,从而保障婚姻家庭的质量和稳定。
婚姻法的一个特征在于与伦理道德密切相关,但需要注意它不是唯一的视角。著名的法律经济学家波斯纳认为,婚姻在某种意义上如同商业合伙,是一种自愿的契约性联合。[3]据此理论,婚姻即为一份男女双方以共同生活为目的,依法达成的以人身和财产权利义务为内容的民事契约。婚姻是否为契约,取决于婚姻是否具有契约的本质特点。契约是一种协议或合意,具有如下特征:首先,契约的主体必须为二人以上。其次,主体双方法律地位平等。再次,必须达成合意,即意思表示一致,且主体的意思表示真实自由。否则就不能形成契约。从以上几点分析,婚姻符合契约的特征。契约强调权利,因此我们可以说,婚姻意味着权利;而权利靠义务的履行得以实现,因此我们可以进一步得出,婚姻意味着义务,意味着责任。婚姻既然具备契约的本质属性,那么双方的结婚和离婚,实际上就对应着婚姻契约的缔结和解除,不论是结婚还是离婚都必须遵从契约的有关规则。
首先,既为契约就应受束于私法上的“意思自治”原则。我国《民法通则》第4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原则”。它是指民事主体的行为方面体现当事人意思自治;民事主体根据自己的意思设立、变更或终止民事法律关系;双方和多方的民事行为的内容及形式应当由当事人自愿协商。具体到契约领域内,是指调整合同关系应有较多的任意性规范,由当事人选择适用或不适用。当事人意思表示的效力优于任意性规范和法律推定条款。合同自由原则包括缔约自由、相对人自由、内容自由、变更或解除自由和方式自由五个方面。由于结婚和离婚分别对应契约的缔结和解除,故而,婚姻当事人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享有完全的自由,按照自己的自由意思决定缔结、变更、解除婚姻。我们应该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允许他们自由地缔结、变更和解除婚姻,只有在双方不能达成合意或行为违背公序良俗时,法律才能够介入、干预。事实上,即使没有感情的男女,只要自愿结合且不违反婚姻法的强制性规定,完全可以结婚。同理,在离婚方面,当事人可以充分行使解除权,将“合同”解除。即使感情没有破裂,双方完全自愿,也不应以感情尚未破裂为由横加阻挠。
其次,合同的解除是以合同有效成立为前提的。从这一点来说,“感情破裂”标准在逻辑上是站不住脚的。因为现实中大量存在着建立于非感情基础的婚姻。如由于历史原因,在我国广大农村和偏远地区存在买卖婚、包办婚的丰腴土壤,婚姻根本不是什么感情的果实;而在城市,近几年随着经济的高速发展,婚姻也更加追求利润化。一些当事人各自出于不同的利益需求而达成有关婚姻的协议,他们也无感情在先。那么,既无“感情”,又何谈“破裂”之有呢?相反,根据婚姻的契约本质,它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协议,这种协议在双方间产生了婚姻关系(而不是感情关系)。因此,一旦婚姻关系破裂,当事人可以通过协议或诉讼解除婚姻关系,而不用为“感情关系是否破裂”这一难题所苦恼与左右。
再次,合同的目的是使双方或多方各取所需,从而达成共同的利益,其间,某一方履行能力缺损或丧失,造成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另一方理应可以主张解除合同。婚姻亦如是。我们不妨回顾一下结婚的要件:我国分为实质要件、形式要件和禁止性规定。其中,实质要件之一“男女双方完全自愿”含有当事人必须具有结婚的行为能力和无婚姻障碍之义等。禁止性规定有:禁止一定范围内的血亲结婚;禁止重症精神病、重症智力低下和正处于发病期间的法定传染病患者结婚等。此外,有不少国家法律也将性生理缺陷患者列入了禁止性条件。我们若将当事人的结婚能力完备视作具有完全缔约能力,那么一旦婚后出现上述有违实质要件与禁止性要件的情形时,如当事人一方失去行为能力或婚后方知互为失散多年的全血缘或半血缘兄弟姐妹等,便可以视作履约能力的缺失,另一方当事人显然可以解除合同即婚姻。然此种种要件又均与“感情破裂”无关,虽有不少为婚姻法修正案吸纳为列举条款,但有一些仍难跻身于离婚的法定事由,从而成为当事人过不去的一道门槛。此外,结婚的法律效力是建立夫妻关系,而非感情关系。它分为人身效力与财产效力两部分。当事人由于结婚这一行为而产生了一系列的人身权利义务,形成一定的财产关系。缘此,离婚时解除的也应是夫妻关系,而非感情关系。忽略其他因素,一味强调感情因素难免有失偏颇。
综上,我们应当推崇感情为婚姻的基础,但需区分“基础”不等于“本质”,婚姻的本质不是感情而是契约。人类的感情是可变的,为感觉所左右,它是失衡的。因此,以感情的变化(破裂)为离婚要件是荒谬的。相对于感情的“失衡”是婚姻的“平衡”。对于变化了的感情,婚姻制度能有效地调谐与平衡;只在无法平衡时,也即婚姻关系彻底破裂时才导致离婚。因此,将“婚姻关系确已破裂”作为离婚(终止婚姻契约)的要件更为合理。同时,增加列举性规定,尤其是无责列举。
参考文献:
新婚姻法离婚细则范文篇3
关键词:《婚姻法》夫妻财产制度离婚财产分割
众所周知,现今人类婚姻关系较之古代早已发生了剧烈深远的变革。依现代婚姻法理:结婚,表明一个新的经济共同体的产生;离婚,即相应宣告经济共同体的解散。而离婚,则不能不涉及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法律问题。
财产分割必须明晰两大前提:一是一般情形下仅能在离婚时产生;二是财产分割范围应限于夫妻共同财产而非家庭共同财产和个人财产。解决财产分割,首先,应确定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分清家庭共同财产、夫妻共同财产及个人财产的界限。其次,应就新旧《婚姻法》的相关规定作慎重细致的比较。依此而行,我们才可就婚姻法实施现状的有关问题,作出理性妥当的判断。
一、新《婚姻法》的夫妻财产制度革命
新《婚姻法》明确规定了夫妻财产的三部分,即夫妻约定财产、夫妻共同财产和夫妻个人财产,弥补了原《婚姻法》对夫妻财产界定上的一些漏洞,增强了法律的可操作性,其具体表现在:
1.夫妻之间可约定财产。新《婚姻法》对夫妻财产的变动最关键在于引入了个人特有财产的内容,大大改变了原《婚姻法》中夫妻共有财产的相关规定,并增加了第19条规定约定财产的相关内容,即夫妻可约定婚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共同所有、部分各自所有。此项规定充分反映了对民事权利主体意愿的尊重,体现了私法自治的基本精神,反映了以人为本的立法价值取向,符合世界各国民事法律发展之潮流。但也有些学者不甚赞成,认为“它是无异于对离婚诉讼的一种引诱”。对此笔者不敢苟同,夫妻关系的建立除了感情基础外,更需要物质作后盾。夫妻析财,不仅能减少离婚时的财产纠纷,更重要的是在婚姻关系中引入了私法观念:任何人没有占有对方利益的天然权利,感情是感情,财产是财产,不能因夫妻关系改变财产归属。这对培养各自独立、相互尊重的夫妻关系很有好处,并有可能消除市场经济条件下夫妻财产严重不均衡给双方关系埋下的隐患。
2.规定夫妻个人财产制度,有利于提高婚姻当事人创造财富的积极性。我国原有的夫妻共同财产范围过于宽泛,随着市场经济的建立,个体业主、私营企业主大量出现,他们财产数额巨大,一旦发生继承或赠与,将其个人财产规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会挫伤他们创造财富的积极性。在实践中有人正是利用这种法律规定通过不正当结婚、离婚手段来敛富聚财,因此这种扩大夫妻共同财产的做法是行不通的,甚至会引发道德灾难。新《婚姻法》规定了夫妻个人财产制度,即增加了一条作为第18条规定有5种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这样就免除了婚姻双方当事人的后顾之忧。由于夫妻财产关系明确,也排除了第三人的交易顾虑,有利于推动整个社会资源的最有效利用。
3.夫妻财产内容进一步充实,反映了社会发展的要求。我国原有的夫妻财产制度为婚后所得共同所有制,但这种制度的内容却几乎一片空白。事实上此制度的核心是夫妻财产本身。我们知道财产包括有形财产和无形财产,原来的夫妻财产制度对无形财产未加规定,新《婚姻法》对此作了完善。如第17条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列为共有财产,增加了“知识产权的收益”。
4.体现了对弱者的保护,更好的反映了私法本质是对实质正义的充分维护。新《婚姻法》体现了对弱者的保护,反映了社会主义新型夫妻关系的要求。如第40条规定了给予补偿的原则;还有对妇女儿童有特殊的保护,例如离婚时贯彻儿童的优先选择权的原则等。
二、离婚时夫妻财产的分割原则
《婚姻法》第17条在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时作出明确规定后指出“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其包含了以下两层内容:
(一)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只要是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不论其对财产收益贡献的大小,夫妻双方均有平等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
(二)在夫妻离婚时,只要是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对共同财产的分割的权利是均等的。夫妻财产分割原则的主要依据是:
1、依《婚姻法》第39条第1款的规定,财产分割应在协商一致的原则下进行。
2、依《婚姻法》第2条第1款的规定,分割夫妻财产时应贯彻男女平等原则,尊重并保护妇女权利。
3、依《婚姻法》第39条第2款的规定协商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具体情况,以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4、给予补偿的原则。依《婚姻法》第40条的规定,分割夫妻财产时付出较多义务的一方可向另一方要求补偿,补偿是从分割后的财产中支付,分割的财产不足支付的,从其个人财产中补足。
5、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依《婚姻法》第46条规定在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情形下,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同时必须明确,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在协议时应同时对债权债务进行分割,不得因离婚而损害他人和国家、集体的利益,这不仅是法律的规定,也是道德的要求,每个公民都应自觉遵守。
故综上所述,完善夫妻财产分割制度是可行的也是必要的。我们当在实践中解读其中蕴涵的保障人权和尊重自由的精神,以期成熟、丰富和完善中国《婚姻法》构建模式下的实施现状,配合社会保障制度的运行,发挥法律对弱者的保护功能,实现社会之共同进步。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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