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商投资企业(6篇)
外商投资企业篇1
第一条为了保障本省外商投资企业职工依法建立工会组织,明确工会的权利和义务,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促进外商投资企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以下简称《工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外商投资企业是指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
第三条外商投资企业的职工有权依照《工会法》和本条例的规定,建立工会组织,开展工会活动。
第四条外商投资企业工会是企业职工依法建立的群众组织,是企业职工权益的代表。
第五条外商投资企业工会是中国工会的基层组织。
外商投资企业建立工会应报所在地地方总工会或其授权的工会组织批准。外商投资企业工会在上级工会组织领导下开展活动。
第六条外商投资企业中以工资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职工,凡承认《中国工会章程》、自愿申请加入工会组织的,经本企业工会委员会批准,均可成为工会会员。
第七条外商投资企业工会应尊重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外商投资企业应支持工会依法开展工作。
第二章外商投资企业工会组织
第八条外商投资企业工会,凡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的法人条件的,经地方总工会或其授权的工会组织确认后,具有社会团体法人资格,工会主席为其法定代表人。
第九条新筹建的外商投资企业应将组建工会的有关条款写入企业章程。外商投资企业应当在投产、开业后1年内组建工会。满1年仍未建立工会的,从该企业投产、开业的第13个月开始,由上一级工会按职工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收取组建工会筹备金,待工会建立后按规定返还给该企业工会。
企业筹建工会时,上级工会有权派人到企业指导帮助组建工会;有关部门有义务积极支持、配合工会组织,做好外商投资企业工会的组建工作。
第十条外商投资企业工会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按照《工会法》和《中国工会章程》的规定,民主选举产生工会委员会、工会经费审查委员会;民主选举产生主席、副主席和经费审查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并报上级工会批准。工会主席、副主席也可以由工会委员会选举产生,并报上级工会批准。
以上人员实行任期制,每届任期3至5年,可以连选连任。
外商投资企业职工在200人以上的,应配备专职工会主席或副主席。
第十一条外商投资企业工会会员在25人以上的,建立工会基层委员会;不足25人的,由工会会员选举组织员1人,组织会员开展活动。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设立女职工委员会,女职工不满25人的,设女职工委员。
第十二条外商投资企业未依法终止,任何单位、组织或个人不得撤销工会或者将工会合并于其他工作部门。
第三章外商投资企业工会的权利
第十三条外商投资企业工会应与企业建立集体协商谈判制度,依法就劳动报酬、福利待遇、劳动保护、劳动保险等事项与企业协商谈判。
外商投资企业依法设立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由职工代表、投资经营者代表和工会代表组成,主任由工会代表担任,主持日常的劳动争议调解工作。
第十四条外商投资企业工会依法代表职工就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女职工的特殊利益、保险福利等事项与企业签订集体合同;指导、帮助职工与企业签订劳动合同,并监督合同的履行。
第十五条集体合同的变更或者解除,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均应由工会与企业双方经过协商谈判达成一致。
外商投资企业解雇、辞退、处分职工,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有关规定提前通知工会和职工本人。工会认为违背法律法规或劳动合同的,有权提出异议并代表职工同企业协商;协商不能解决的,工会有权支持或代表职工依照法定程序参加仲裁或诉讼。
第十六条外商投资企业工会依法对本企业执行涉及职工利益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十七条外商投资企业研究决定有关职工奖惩、工资制度、生活福利、安全生产、劳动保护和劳动保险等问题时,工会代表有权列席会议。企业应听取工会意见,取得工会合作。
第十八条外商投资企业工会有权依法维护职工在生产劳动中的安全和健康;有权参与企业工伤事故的调查处理。当生产中遇有违章指挥,强令工人冒险作业或出现危及工人生命安全的情况时,工会有权向企业或现场指挥人员建议停产解决。
第四章外商投资企业工会的义务
第十九条外商投资企业工会工作人员应当不断提高业务素质和工作水平,依法履行职责。
第二十条外商投资企业工会应当教育职工尊重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增进中外职工之间的团结,合作共事。
第二十一条外商投资企业工会应当教育职工遵纪守法,认真履行劳动合同,努力完成生产经营任务。
第二十二条外商投资企业工会应当支持、配合企业组织职工学习文化和业务技术,不断提高职工的文化水平和业务技术素质。
第二十三条外商投资企业工会应当支持企业的科学管理,协助企业发动、组织职工开展合理化建议、技术革新和技术协作等活动,促进企业发展。
第二十四条外商投资企业工会应当组织职工开展各种有益于职工身心健康的业余文体活动,增进职工团结,激发职工劳动热情。
第二十五条外商投资企业工会应当协助企业合理使用职工福利基金,办好职工的集体福利事业。
第二十六条外商投资企业因劳资纠纷发生停工,工会应当在维护职工合法权益的同时,会同企业和有关方面协商解决,以尽快恢复正常生产秩序。
第五章外商投资企业工会活动的保障
第二十七条外商投资企业应当为工会办公和开展活动无偿提供必要的场所和设备,并负担其维护费用。
第二十八条外商投资企业每月应按上月职工实际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向工会拨交当月的工会经费。逾期拒不拨交的,工会可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并按欠交金额每日收取千分之五的滞纳金。
第二十九条外商投资企业工会的经费来源:
(一)工会会员交纳的会费;
(二)企业每月拨交的工会经费;
(三)企业的补助;
(四)其他收入。
工会经费由本企业工会按照全国总工会制定的有关工会经费管理办法使用,并接受上级工会的指导和监督。
第三十条外商投资企业工会专职工作人员的工资、奖金、补贴等,由企业支付。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专职主席的工资、福利待遇,参照本企业中方副总经理的标准执行;专职副主席的工资、福利待遇,参照本企业部门经理的标准执行。
第三十一条外商投资企业工会开展活动,一般应当安排在非生产时间进行。如需要占用生产时间的,应事先征得企业同意。经同意,参加工会活动的职工的工资、奖金及各种补贴,由企业照常支付。
第三十二条外商投资企业辞退、处分、调动工会主席或副主席,必须经工会委员会同意,并征得上一级工会的批准。
专职工会主席或副主席不再担任工会职务时,可回原岗位工作或由企业妥善安排。
第三十三条外商投资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工会组织和有关当事人有权向上级工会和政府有关部门提出控告,或者依法申请仲裁、提起诉讼:
(一)拒绝组建工会的,阻挠或变相阻挠职工依法组织和建立工会组织的;
(二)违反规定撤并工会组织及办事机构的;
(三)拒绝提供工会必要的办公场所、设施的;
(四)擅自调动工会工作人员或非法变更、解除其劳动合同的;
(五)拒交或无故拖欠工会经费、工会筹备金的;
(六)不按规定支付工会工作人员劳动报酬及保险、福利待遇;
(七)阻挠、干涉工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或对其打击报复的;
(八)非法侵占、挪用工会财产或工会经费的;
(九)侵犯工会及工会工作人员其他合法权益的。
第三十四条外商投资企业侵犯工会及其工作人员合法权益,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五条外商投资企业工会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履行职责给本企业、工会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并由上一级工会组织或有关部门给予处分。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六条加入外商投资企业工会的外籍职工离开本企业时,须交回工会会员证;如本人需要,由地方总工会发给参加过中国工会的证明。
第三十七条本条例由县级以上地方总工会会同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监督实施。
第三十八条本条例亦适用于华侨、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和澳门、台湾同胞在本省境内开办的合资、合作、独资经营企业。
外商投资企业篇2
(1)外商投资企业的登记费标准
a.外商投资企业的设立登记收费标准:注册资本总额在1000万元人民币以下的,按注册资本总额的1‰收取;注册资本总额超过1000万元人民币的,超过部分按0.5‰收取;注册资本总额超过1亿元人民币的,超过部分不再收取。设立登记收费最低限额为50元人民币。
外商投资企业的分支机构和办事机构开业登记收取300元人民币。
外商投资企业证照副本另行收费,每份工本费10元人民币(下同)。
b.外商投资企业的变更登记收费标准:一般变更登记,收取变更登记费人民币100元。
外商投资企业增加注册资本的,其注册资本增加部分与原注册资本之和未超过1000万元人民币的,增加的部分按1‰收取;超过1000万元人民币的,超过部分按0.5‰收取;注册资本总额超过1亿元人民币的,超过部分不再收取。收取增加注册资本登记费后,不再收取变更登记费。
c.外商投资企业预先申请名称登记,收取人民币100元。
(2)外国企业的登记费标准
a.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收费标准:设立登记收费人民币600元;变更登记(含代表和雇员变更)收费人民币100元;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延长驻在期限的,收取人民币300元;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证》延期的,只收取证照工本费人民币10元。
b.从事石油及其他矿产资源勘探开发的外国企业收费标准:设立登记费人民币2000元;变更登记费人民币100元;进入生产期的,按外商投资企业登记收费标准执行。
从事上述业务的外国企业再转包、分包的外国承包商,以合同承包额计算,按外商投资企业登记收费标准执行。
c.承包或受托经营管理的外国(地区)企业设立登记收费,按管理年限累计的管理费的0.5‰收取;变更登记收费人民币100元。
d.承包工程的外国(地区)企业设立登记收费,以承包合同额计算,按外商投资企业登记收费标准执行;变更登记收费人民币100元。
e.外国企业分支机构设立登记,按外商投资企业设立登记收费标准执行;变更登记收费人民币100元。
外商投资企业篇3
关键词:外企;外债管理模式;存在问题
外债作为我国利用外资的一种重要形式,对于促进我国国民经济发展和经济金融体制改革起到重要作用。但随着全球经济一体化进程的不断加快,外债管理上的超国民待遇、管理模式落后、规模增长过快等问题逐步显现。如何实现外债管理中的差别待遇,提高外债经营的安全度,建立与我国经济发展相适应的、与国际惯例接轨的外债管理方式和体制,是当前外汇局亟需探讨的课题。
1当前外债管理存在问题
1.1超国民待遇问题
(1)外商投资企业与中资企业举借外债审批门槛悬殊。在现有“内紧外松”的外债管理模式下,国内中资企业举借中长期国际商业贷款,需事前经国家发改委批准和申请指标,举借短期国际商业贷款也需事先取得外汇局的短贷指标。而外商投资企业借用外债不需事前批准,只需按“差”管理模式要求,在“差”范围之内自行举借外债。因此,外商投资企业在借用外债方面形成巨大天然优势,而中资企业则因受政策限制导致融资渠狭窄,外债支持经济发展的作用没有得到有效发挥,客观上造成了“扶外限内”的局面。
(2)对于外债的结汇使用,中资企业与外商投资企业存在差异。目前,对于中资企业借用的外债,视同国内外汇贷款管理,其借债资金的使用受到严格的限制,不得结汇,只能用于进口支付。而外商投资企业可根据企业经营实际自行结汇,虽然自2004年开始实施的“支付结汇制”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外商投资企业借债资金结汇的增长,但并未对大幅增加其融资及结汇成本。借债资金使用上的区别对待,使得外商投资企业在融资环境及资金运用效率远优于中资企业。
1.2管理模式问题
(1)“差”管理模式不能适应企业发展需求。作为一个静态的管理模式,“差”并没有考虑到企业在发展过程中企业规模发生的变化。假如一家企业投资总额为1000万美元,注册资本为500万美元,其差为500万美元,历经10年发展,企业生产经营规模已大大超出原有的投资总额限定,而此时500万美元的差额可能已无法满足企业生产经营的融资需求。倘若企业在此10年之中已借用中长期外债,则其无法再继续通过对外借贷的方式来开展生产经营活动。因而,静态的“差”管理模式存在不合理因素。
(2)“差”管理模式弱化了外汇局对外债规模的监管。2003年1月,国家发改委、财政部、外汇局联合了《外债管理暂行办法》,使得“差”额度(即企业借用中长期外债累计发生额、短期外债余额与境外机构担保项目贷款余额之和不得超过其投资总额与注册资本的差额)管理趋于规范化,也体现了我国对于外商投资企业借债规模总量控制和企业自主借债的相结合。但由于外商投资企业的投资总额和注册资本由外经贸部门审批确定,且只要企业借用的外债在此范围内,外汇局就需为企业办理外债登记手续。因此,外商投资企业的外债规模实际上由外经贸审批部门间接决定,而外汇局在外债规模的控制上处于被动地位。
(3)“差”管理模式不能有效约束外债短贷长用的现象。由于在控制指标设置上将流量指标(中长期债务发生额)与存量指标(短期债务余额)简单相加进行考核,因而企业在签约时可选择一年以内的短期外债,利用债权人通常为外方投资人和目前对于短期外债展期没有次数限制的漏洞,将一笔到期短期外债展成中长期外债使用,造成短期外债实际长期使用,甚至逾期不还。基于目前“差”管理政策对于逾期短期外债,是视为中长期外债还是短期外债尚无明文规定,因而外汇局在监管中无章可依。
(4)“差”管理模式易造成外商投资企业的“资本弱化”。按国际经合组织标准则认为企业权益资本(自有资本)与债务资本(借贷资本)比例应为1:1,当权益资本小于债务资本时,即为资本弱化。而按我国现行管理规定,外商投资企业的投资总额越高,注册资本在投资总额中所占的比重越小,可以借用的外债额度也就越多。如投资总额在3000万美元以上的,权益资本与债务资本的比例为1:2。故企业为减低经营中的权益资本风险,往往倾向于借入更多的债务资本,获得更大的财务杠杆效应,而这不仅增加了企业经营风险,也成为企业避税的重要手段。
(5)“差”管理方式易催生虚假外商投资企业的出现。现行“差”管理政策除对外方投资比例在25%以下的外商投资企业借用外债进行特殊规定之外,对外方投资比例在25%(含)以上的外商投资企业则无需考虑中外双方投资比例即可在差100%范围内借用外债。部分中资企业为享受上述政策优势,千方百计通过各种方式转变为外资企业,再投资国内,而这一方面形成了招商引资的虚假繁荣,另一方面也导致大量税款流失和资本外逃,不利于国内经济健康发展。
(6)“差”管理模式难以实现经济结构的优化和经济的可持续发展。在“差”管理模式中,对企业外债额度的核定标准未能充分考虑经济结构调整和经济可持续发展的要求,故在管理上难以实现社会效益最大化。
1.3外债结汇问题
(1)外债结汇对于国内宏观调控及货币政策实施将产生一定影响。近年来,我国陆续出台了一系列宏观调控措施,有效遏制了经济过热、银行信贷规模增长过快的势头。在国内银行普遍压缩信贷规模之后,一些高负债经营、资金需求量大的企业资金链吃紧,转而向境外股东和金融机构寻求支持,大量借入外债并结汇使用,这显然会加剧基础货币的投放,进而影响宏观经济调控及货币政策实施效果。
(2)外债结汇资金真实性难以审核,可能成为境外热钱流入的通道。目前,外商投资企业外债结汇实行“支付结汇制”管理,对20万美元以上的外债结汇,要求提供支付命令,对20万美元以下的小额结汇,只要求企业在办理下一笔结汇时,提供上一笔结汇资金用途的明细清单。但外汇局对于企业提供的结汇申请材料凭证真实性难以判断,只能审核表面一致性和合规性,其交易的真实性无法进行检验和监督,这也加大了对境外热钱以外债结汇资金的形式流入进行监管的难度。
2政策建议
外商投资企业篇4
一、外商投资企业在中国发展的现状
(一)中国利用外商直接投资总量不断增加,占世界外商直接投资比重呈波动状态
中国利用外商直接投资的总体规模从1983年的9.6亿美元到2002年的527.43亿美元,19年间增长了56.58倍,年均增长率达24%。1993年起,中国成为全球利用外商直接投资最多的发展中国家和世界利用外商直接投资第二大国,2002年成为全球利用外商直接投资最多的国家。
中国利用外资占世界对外直接投资的比重呈波动态势。从1991年占世界比重的2.26%迅速增加到1994年的13.45%,达到历史最高。
(二)发展中国家外商直接投资占主导地位
由于中国国内政治经济条件的特殊性和亚洲的香港、台湾、新加坡、韩国等发展中国家和地区与中国的地缘关系,中国利用的外商直接投资首先从香港开始,随后台湾、新加坡、韩国等亚洲国家和地区的外商直接投资纷纷进入中国,以香港、台湾、新加坡、韩国为代表的发展中国家和地区对华直接投资在中国利用外商直接投资中一直占主要地位。
在对华直接投资的发展中国家和地区中,香港、台湾、新加坡、韩国占主要部分。
在对华进行直接投资的发达国家中,美国、日本、欧盟占主要地位。在整个20世纪90年代,三个国家和地区对中国的外商直接投资占全国比重平均20%左右,占发达国家和地区对中国外商直接投资的比重在90%以上,2001年美国、日本、欧盟对中国直接投资占发达国家对华直接投资的93.4%
(三)第二产业特别是制造业成为利用外商直接投资最多的行业,第三产业利用比重上升,第一产业利用比重下降
在投资流向上,外商直接投资主要流入第二产业的工业制造业,第三产业利用外资近年呈不断上升趋势,而第一产业则呈下降趋势。
(四)独资和合资经营方式为主,合作经营方式为辅
在利用外资的方式上,以外商独资和中外合资为主,中外合作经营为辅。截止到2002年底,以中外合资经营方式利用的外商实际直接投资占全国实际利用外资的42.91%,外商独资方式利用的直接投资占全国的36.97%,合作经营方式利用的外资占全国的20.12%。合资经营方式占的比重较大,因为在中国对外开放初期,国外投资者对中国国内投资环境有一个熟悉和适应过程,希望以合资方式与国内企业联合经营,更有利于在陌生的环境中开展业务。
(五)外商直接投资主要分布于东部沿海等经济发达地区
20多年来,外商对华直接投资区域流向很不平衡,到2001年底,东部地区利用外资的项目占全国的82.66%,实际利用外资占全国的87.86%;中部地区利用外资项目占全国的12.39%,实际利用外资占全国的8.96%;西部地区利用外资项目占全国的4.95%,实际利用外资占全国的3.18%。造成这一严重的不平衡是与中国的区域开放政策、地理区位、文化背景等因素密切相关的。
二、外商投资企业在中国的政策特点
(一)主动性与非制度性
回顾中国对外开放的过程,可以发现中国利用外商直接投资的特点:一是主动性开放,二是政策性开放。所谓主动性开放就是指中国对外开放在区域选择、程度控制、政策制定、时序排列上都完全由中国自己决定,较少受到国外因素的影响。
(二)中国利用外商直接投资政策与WTO有关规定存在冲突
主动性与政策性是中国改革开放能够取得成功的重要保证,但必须承认中国的利用外商直接投资与世界范围内的多边贸易与投资规则存在严重冲突,如在中国利用外商直接投资政策中,对外资企业的出口外销比例、产品地产率、技术转让。外汇平衡和外商直接投资行业、区域等都提出种种要求和限制。
(三)优惠政策与限制政策同在,缺少中性政策
30多年来中国外商直接投资的政策的重要特点是对外资企业的政策优惠和政策歧视同存,缺少内外资企业公平平等的中性政策。表现为一方面对允许外商直接投资的行业领域实施在税收、外汇资金、财政信贷资金、物资供应、环境管理等方面的优惠,享受超国民待遇。而另一方面又对外商直接投资企业的外销出口比例、当地产品率、外汇平衡、技术转让和外资比例有严格的限制。
三、吸引外商投资企业的对策
(一)明确发展定位,谋划产业重点、利用外资项目
根据我国产业尤其是服务业发展的现有基础,结合我国相关经济圈的功能分工和城市产业布局,明确产业发展的功能定位和目标,按照扩大总量、优化结构、拓展领域、提高层次的思路,谋划一批产业重点利用外资项目,重点引进国外先进的经营理念、管理经验和现代市场运作方式,改造提升传统产业,积极发展现代产业,努力提高产业利用外资的规模和水平。
(二)创新项目招商方式,由单个项目招商向产业链招商转变
跨国公司在华投资一般是整个产业链投资,进行群体竞争。针对产业链招商能够产生许多单个项目招商无法比拟的优势,即产业聚集效应、连锁带动效应和规模化效应。要瞄准那些产业关联度大且具有良好发展前景的产业项目,带动配套产业,形成产业联合体系。同时,加强对已有项目投资公司的联系和服务,吸引其追加投资和“以外引外”,向产业链下游的服务业发展。
(三)优化引资环境,促进相关产业利用外资的健康发展
一是创造良好的投资硬环境。二是加强软环境建设。三是关注企业生态环境。
外商投资企业篇5
审批权下放旨在效率
从字面意义上理解,审核权的委托的确是提高工作效率的一种做法。实际上,对比2004年6月1日起施行的《外商投资商业领域管理办法》,将有相当一部分审批权会转移到地方部门。
对此,中国人民大学商学院教授黄国雄也表示,“现在外资进入商业领域的范围持续扩大,步伐也加快了,如果审批权限仍然集中在商务部,工作效率自然会受影响,所以商务部将一部分工作委托给地方部门来做。”
按照现行《外商投资商业领域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商务部在收到企业的全部申请文件后,应当在三个月内作出决定。据了解,在实际操作中,效率高的情况下两个星期就批了,低的时候也有足足三个月的,平均下来大概周期是60天左右。因此,有专家预计,如果在地方商务部门审批,审批时间有望缩短到一个月左右。
据相关信息透露,这种简化还要继续,今年简化到省会城市,明年就有可能让地市级城市得到相应的授权。
如果真的是这样,外商投资商业企业,向下发展,向中小城市发展,就会面临很好的机遇。
是委托还是放权
万事没有绝对性,“说是审批权下放,实际上只能算是委托,因为并没有完全放开。”有声音如此评论《通知》的概念问题。“为了响应国务院关于简化行政审批的要求,商务部将外商投资商业企业的部分审批事项委托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和部级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办理。”还有人这样阐述《通知》出台的初衷。
不管哪种说法,从《通知》中我们可以获知:地方部门要有条件地从事审批工作;地方部门的审批情况要传送到商务部;地方部门还必须严格按照现行规定审批外商投资商业企业,商务部将对地方部门的审批情况进行抽查,如发现违规情况,商务部将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商务部有权收回其审批权限等等。由此可见,效率的提升并不意味着审批标准的改变,该抓紧的还得抓紧。
至此,业内流传着这样一个说法,自2005年12月起,商务部对于外商投资商业企业的审核较以前有更加严格的迹象,是为了给地方商务部门做出表率,警告他们不得擅自放宽标准。
是放宽还是缩小
《外商投资商业领域管理办法》中省级商务主管部门的两项审批权限的内容为:(1)单一店铺营业面积不超过3000平方米,且店铺数量不超过3家,其外国投资者通过设立的外商投资商业企业在中国开设同类店铺总数不超过30家;(2)单一店铺营业面积不超过300平方米,店铺数量不超过30家,其外国投资者通过设立的外商投资商业企业在中国开设同类店铺总数不超过300家。
外商投资企业篇6
第一条为确定本省外商投资企业工会的法律地位和职责,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促进外商投资企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外商投资企业,是指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
第三条外商投资企业职工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和《中国工会章程》的规定,建立工会组织,依法开展工会活动。
第四条外商投资企业工会是职工自原结合的群众组织,是中国工会的基层组织,是职工利益的代表。
第五条外商投资企业工会具有法人资格,工会主席和职工人数不满二十五人的企业工会组织员是其法定代表人。
第六条外商投资企业工会必须遵守宪法、法律、法规,维护国家利益和职工利益,尊重企业投资者的权益,支持企业的生产和经营管理。
第七条外商投资企业应当尊重工会的权益,支持工会开展活动。
第二章外商投资企业工会组织
第八条外商投资企业应当建立工会。企业组建时,应当筹建本企业工会。
第九条外商投资企业职工人数在二十五人以上的,应当建立工会基层委员会;不满二十五人的,不设基层委员会,选举兼职的工会组织员一人,享有工会基层委员会同等的权利并履行相应的义务。
第十条外商投资企业职工人数在二百人以上的,应当设专职的工会主席一人;二十五人以上不满二百人的企业,设兼职的工会主席一人。
第十一条外商投资企业工会依照《中国工会章程》选举工会委员会和主席、副主席或者组织员,并报上一级总工会批准。
第十二条外商投资企业专职工会主席在任职期间的待遇由人事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其工资从企业工会经费中列支,奖金、福利待遇所需费用由企业支付;工会与企业另有协议的,按协议执行。
第十三条外商投资企业的中外职工,凡承认《中国工会章程》的,都可以加入工会。职工加入工会必须由本人提出申请,经工会委员会批准。
第三章外商投资企业工会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四条外商投资企业工会依法维护职工的民主权利和物质利益,保障职工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第十五条外商投资企业工会享有下列权利:
(一)代表职工同企业签订集体劳动合同,指导职工同企业签订个人劳动合同,并监督合同的执行。
(二)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工会主席列席企业董事会或者联合管理机构讨论企业发展规划、生产经营活动等重大事项的会议,反映职工的意见和要求;外商投资企业工会主席列席企业研究决定职工奖惩、工资制度、生活福利、劳动保护和保险等问题的会议,企业应当听取工会的意见,取得工会的合作。
(三)监督企业执行国家有关劳动工资、劳动保护、劳动保险、维护女职工权益等方面的法律、法规。监督企业福利基金的使用。
(四)监督企业执行国家规定的工时制度和休假制度。企业需要延长职工劳动时间,应当事先征求工会的意见。企业延长职工劳动时间,工会应当监督企业付给职工相应的报酬;凡有损害职工身体健康的,工会应当提出意见,并与企业协商解决。
(五)参与调查企业职工因工伤亡及严重职业中毒、职业伤害事故,并提出处理意见。
(六)企业辞退、解雇、处分职工,应当事先征求工会的意见。工会认为企业辞退、解雇、处分职工违反劳动合同和国家有关规定的,可以提出异议并与企业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可以支持职工依照法定程序提请仲裁或者提起诉讼。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六条外商投资企业工会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教育职工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有关外商投资企业的各项规定,履行劳动合同,遵守企业规章制度和劳动纪律,树立良好的职业道德,完成企业的生产和工作任务。
(二)协助企业组织职工开展劳动竞赛、合理化建议、技术革新和技术协作活动,促进企业提高经济效益。
(三)协助企业安排和合理使用福利、奖励基金,办好职工集体福利事业。
(四)协助企业组织职工学习科学文化知识,学习先进技术和管理经验,提高职工文化、业务和技术水平。
(五)组织有益的文化、娱乐、体育活动,丰富职工的业余生活。
(六)组织企业的中外职工开展联谊活动,增进相互了解和团结协作。
第十七条外资企业工会应当与企业建立协商制度,协调劳资关系,增进劳资合作。
第四章外商投资企业工会活动的保障
第十八条外商投资企业工会的撤销或者合并,必须依照《中国工会章程》的规定办理,并报上一级总工会批准。
第十九条外商投资企业辞退、解雇担任工会主席、副主席或者组织员职务的职工,应当经企业工会讨论,并报上一级总工会批准。
专职工会主席不再担任工会职务时,由企业或者有关部门予以妥善安排。
第二十条外商投资企业兼职工会委员因工会活动需要占用生产、工作时间的,工会应当事先与企业协商安排,但是每人每月不得超过两个工作日,其间工资、资金等由企业照发。
第二十一条外商投资企业工会组织职工开展活动,一般应当在业余时间进行;如有特殊情况需要占用生产、工作时间的,应当事先征得企业同意。经企业同意占用生产、工作时间参加工会活动的职工,其间工资、奖金等由企业照发。
第二十二条外商投资企业应当依法为本企业工会提供必要的活动条件,用于工会办公、会议以及举办职工集体福利、文化、体育等事业。
第二十三条外商投资企业工会经费来源:
(一)企业每月按职工实际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拨交的工会活动经费;
(二)工会会员交纳的会费;
(三)企业的补助;
(四)工会的其他合法收入。
工会经费由工会按照中华全国总工会制定的有关工会经费管理办法使用,并接受上级工会的指导和监督。
第二十四条外商投资企业工会与企业发生劳动争议时,双方均可以向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不服仲裁裁决的,可以在收到仲裁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五条台湾、香港、澳门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以及华侨在本省投资兴办的企业适用本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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