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闻传播的规律(6篇)

daniel 0 2025-07-07

新闻传播的规律篇1

[摘要]本文在廓清传播法的内涵和外延的基础上,考察中国宪法、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地方性法规对大众传播的规范,提出传播法是用来调整大众传播媒介与国家的关系、与社会的关系和与公民个人的关系。通过分类论证可以看出,中国法律缺乏对新闻自由和新闻活动的授权性条款,新闻法学界也很少对新闻自由的授权性条款进行研究和设计。只有对大众传播进行专门立法,才能做到将保护新闻自由和防止滥用新闻自由结合起来,既使传媒发挥好党和政府的喉舌作用,又承担起公民的言论、出版自由的载体的作用。我国80年代曾有过议论新闻、出版、广播、电视乃至电影立法的热潮。由于种种原因,立法被搁置下来,但研究有关法律还在学界进行着。上述所有法律可以统称为大众传播法,在本文中简称为传播法。本文一方面要从不同层面廓清传播法的内涵和外延,另一方面要将传播法所调整的社会关系进行分类。从分类论证中可以看出,我国新闻法规的制定和新闻法学的研究中都存在着薄弱环节,即我国法律缺乏对新闻自由和新闻活动的授权性条款,我国新闻法学很少对新闻自由的授权性条款进行研究和设计。Abstract:Inthefirststep,thisarticleshedslightontheintensionandextensionofcommunicationlaw,andwherefromtakesalookintothestandardizingtomasscommunicationbyChineseinstitution,laws,administrativeregulations,departmentalrulesandlocalregulations.Thearticleputsforwardthatcommunicationlawaimstoadjusttherelationsbetweenmassmediaandthestate,thesociety,aswellasthecitizens.Fromtheclassifieddemonstration,wecanseethatChineseLawsareinneedofsomeempoweringprovisionsonpressfreedomandjournalisticpractice,orseldomdocommunicationlawcirclesresearchordesigntheempoweringprovisiononpressfreedom.Lastbutnotleast,thearticlesuggeststhat,aspeciallawonmasscommunicationisvitaltocombineprotectingpressfreedomwithpreventingtheabuseofpressfreedomand,onlybysodoing,canmassmediaserveasthemouthpieceofthepartyandgovernmentmeanwhile,actasthecarrierofspeechfreedomandpublishingfreedom.KeyWords:MassCommunication;CommunicationLaw;PressLaw;PressFreedom

传播法的内涵“法”是指法律、法规、法令等。由于大众传播媒介涵盖报纸、新闻期刊、广播、电视,以至包括电影、网络等,因此所有这些领域中有关新闻法律的问题,都是大众传播法的范围。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人类传播活动不断地扩展,因此传播法的含义也在不断地扩大,其外延不断扩充。根据人类传播的五次革命的论点(语言---文字---印刷---电话、广播---电视---数字电子技术和空间技术),广播、电视的传播及互联网络的传播,都是传播的不同形式。为了规范所有这些媒介的活动,就出现了出版法、新闻法、广播电视法、网络法等等。就其本质而言,这些法律都是一致的,并且其大量内容都是相似的,特别是对它们在传播内容方面的规定,几乎都是一样的。所以,在有些国家,特别是立法较晚的国家,就一起为它们立法,称为大众传播法。《新闻传播法规》一书的作者张宗栋说:“……我们对有关新闻报道法规的研究,自亦应由报纸刊物为主的出版法,扩大到与所有各类型的传播媒介有关的法规。晚近,有些国家,如萨尔瓦多、多哥等国宪法,已使用‘传播’一辞,以便包括所有的新闻媒介在内,这是一项合乎时代的演进。”苏联剧变以后,俄罗斯就制定了“大众传播法”。从立法技术上来讲,显然是可取的。传播法的存在形式在不同的国家有不同的表现,有成文法系和不成文法系的区别。大陆法系,如法国、德国、瑞士等,以成文法为主。成文法即由一定国家机关按一定程序,以规范文件的形式表现出来的法,如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等的成文法。英美法系国家在传统上以习惯法及判例法为法律的主要渊源。习惯是在社会生活中经过长期实践而形成的为人们共同信守的行为规则。习惯法是指国家认可和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习惯。判例法,指法院可以援引,并作为审理同类案件的法律依据的判决和裁定。它具有约束本法院和下级法院的法律效力,是法的渊源之一。判例虽然只是就具体案件所作的判决,但经法院多次援引而被赋予一般规范的性质。不过,英美法系也是有部分成文法的,如美国的《信息自由法》和《阳光普照法案》,都是与大众传播息息相关的。所以严格来说,英美法系发展到现在,是判例法与成文法相结合。我国属于成文法国家。判例不作为法的渊源,属于适用法律所产生的法律文件,只对法院审理同一类案件具有参考价值。新闻法的存在形式适用于我国新闻事业的法律规范很多,按照法律规范制定的机关和效力的不同可以将其划分为不同的渊源,即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等。

(一)宪法。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是国家一切立法活动的基础。人们通常称宪法为“母法”,称普通法律为“子法”。新闻法作为一项普通法律,必须是以宪法为立法之根基。所以,研究新闻法的宪法根据是很有意义的。我国宪法适用新闻事业的条文很多,至少有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七条,是直接适用新闻事业的。“第二十二条国家发展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文学艺术事业、新闻广播电视事业、出版发行事业、图书馆博物馆文化馆和其它文化事业,开展群众性的文化活动。”“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进行科学研究、文学艺术创作和其他文化活动的自由。”“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但是不得捏造或者歪曲事实进行诬告陷害。……”有的人说,新闻法是不属于宪法规定需要制定的法律,笔者认为不能这样看。宪法并不是明文写上哪些法需要专门制定,宪法在确定规范时涉及到的事业,都有着专门立法的宪法根据。不难看出,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国家发展新闻广播电视事业,这是最明确的新闻立法的宪法根据。因此应该说,第二十二条就是新闻立法的直接根据。世界各国的宪法都有与新闻、出版有关的规定。最常见的条款是言论、出版自由(出版自由也可译成新闻自由)。许多国家的宪法关于这方面规定都比我国宪法规定得具体。例如:意大利宪法规定:“任何人均有以言论、著作及其它任何传播思想之方法,自由发表其思想之权利。”“出版无须得到准许或经过检查。”西班牙宪法规定:“人民得以任何传播方法,自由发表其思想及言论,不受预先检查。”“在任何情况下,书籍或新闻纸,非有法院之命令,不得禁止发行。新闻纸非经确定判决,不得令其停刊。”此外,还有一些国家宪法有“思想自由”、“表达意见之自由”等不同的表述方法。这些规定本身就是新闻事业的法律,在有些国家这些表述同时还为制定专门的新闻法提供了宪法依据。还有一些国家宪法有关言论、出版的规定特别详尽,如葡萄牙宪法为317个字,希腊宪法为358个字,土耳其宪法共1000个字。(均按汉译文字数计算)宪法对言论、出版有如此详尽的规定,制定专门的新闻法就不一定需要了。相比较而言,我国关于言论出版自由的规定,过于简略,仅仅一句话:“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言论、出版……自由。”没有具体内容,因此就没有可操作性。在长期的历史进程中,谁要提言论出版自由,就可能遭到三声棒喝:“你是要资产阶级自由还是要无产阶级自由?是要绝对的自由还是要相对的自由?是要抽象的自由还是要具体的自由”建国50多年来没有在报刊上切实讨论过如何实现言论、出版自由的问题,至于这方面的专题会议,无论是官方的还是学术的,都没有开过。这就使作为言论、出版自由在新闻领域中的实施和表现的新闻自由,在不少人中更成了避之惟恐不及的话题。(二)法律。法律包括基本法律和法律。基本法律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规定调整社会生活中重大社会关系的基本原则和基本制度。我国现行法制中三组最重要的基本法律为:《刑法》(1979年通过,1997年修订)和《刑事诉讼法》(1979通过,1996年修正)、《民法通则》(1986年)和《民事诉讼法》(1991年)、《行政诉讼法》(1989年)和《行政处罚法》(1996年),同新闻活动都有十分密切的关系。刑法规定犯罪和刑罚。作为最高的禁止性规范,包含了对新闻活动的约束。其中有很多煽动罪与新闻传播相关,如煽动分裂国家罪(第103条),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第105条),编造并传播证券交易虚假信息罪(第181条)侵犯商业秘密罪(第219条),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第221条),虚假广告罪(第222条),侮辱罪(第246条),诽谤罪(第246条),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罪(第249条),出版歧视、侮辱少数民族作品罪(第250条),煽动暴力抗拒法律实施罪(第278条)。此外还有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第363条),传播淫秽物品罪(第364条),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第398条),过失泄露国家秘密罪(第398条)等。我国制定的许多专门法,都有同新闻活动有关的条款,如《统计法》(1983年通过,1996年修改)、《档案法》(1987年通过,1996年修改)、《保守国家秘密法》(1988年)、《传染病防治法》(19089年)、《邮政法》(1990年)、《未成年人保护法》(1991年)《妇女权益保护法》(1992年)、《国家安全法》(1993年)、《反不正当竞争法》(1993年)、《广告法》(1994年)、《戒严法》(1996年)、《防震减灾法》(1997年)、《证券法》(1998年)、《合同法》(19999年)、《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1999年)等。(三)行政法规。行政法规是国务院根据宪法和法律制定的领导和管理国家各项行政工作的各种规范性文件的总称,在法律体系中占有重要的地位。但其效力和地位低于宪法和法律。例如,《关于严禁淫秽物品的规定》(1985年)、《关于严历打击非法出版物的通知》(1987年)、《外国记者和外国常驻新闻机构管理条例》(1990年)、《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1994),是几个比较重要的行政法规。90年代,国务院加紧制定了一些管理大众传播媒介的行政法规,如《音像制品管理条例》(1994年)、《电影管理条例》(1996年)、《出版管理条例》(1997年)、《印刷业管理条例》(1997年)、《广播电视管理条例》(1997年)。这些行政法规几乎涵盖了所有大众传播媒介的管理。但所有这些条例都是为着国家机关便于实施对媒介的管理,而不是保护媒介从业者的权利。(四)行政规章。部门规章是指国务院所属部委,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在本部委的权限内按照规定程序所制定的规定、办法、实施细则、规则等规范性文件。主要是广播电影电视部和新闻出版署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制订的有关报刊、广播、电视的专门规章。根据魏永征先生的分类,这类规章大致包括:1、有关新闻媒介管理的规章。如新闻出版署于1988年《期刊管理暂行规定》,于1990年《报纸管理暂行规定》,在当时是比较完整的对报刊管理的法规性文件,以及《关于广播电台电视台设立审批管理办法》(1996年)等。2、关于取缔、打击非法出版物的规章。根据国务院《关于严禁淫秽物品的规定》、《关于严厉打击非法出版活动的通知》、新闻出版署于1988年《关于认定淫秽及色情出版物的暂行规定》,于1989年《关于部分应取缔出版物认定标准的暂行规定》;1993年公安部与新闻出版署联合《关于鉴定淫秽录像带、淫秽图片有关总是的通知》,从实体到程序上为打击淫秽的和其它非法出版物提供了详细的依据。3、“保密法”规章。根据《保守国家秘密法》,1992年国家保密局、中央对外宣传小组、新闻出版署、广播电影电视部联合《新闻出版保密规定》。4、有关新闻单位经济活动的管理规章。1988年新闻出版署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联合《关于报社、期刊社、出版社开展有偿服务和经营活动的暂行办法》,在当时对报业经营活动的开展和报业经济的发展起了有益的推动作用。5、有关新闻队伍建设的规章。如1993年中共中央宣传部与新闻出版署联合《关于加强新闻队伍职业道德建设,禁止“有偿新闻”的通知》。1997年,、广电部、新闻出版署等又《关于禁止有偿新闻的若干规定》。不过,有些学者对行政规章作为法规文件持有异议。(五)地方性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是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本地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按法定程序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以新闻管理为名的地方法规如1996年河北省人大常委会通过的《河北省新闻工作管理条例》。已经制定的规范报刊出版活动的地方法规有(1996)、《云南省出版条例》(1989年)、《上海市图书报刊管理条例》(1989年制定、1997年修改)、《北京市图书报刊音像市场管理条例》(1990年)、《安徽省图书报刊出版管理条例》(1996年)等。规范广播电视活动的地方法规有《山西省广播电视管理条例》(1995年)、《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广播电视管理条例》(19995年)、《贵州省广播电视管理条例》(1996年)等。

在以上这五类法规文件中,就效力而言,宪法高于法律,法律高于行政法规,行政法规高于行政规章,行政规章高于地方性行政法规,后者必须服从前者,不能与前者发生抵触。但所有这些规范都具有强制性,都是必须遵守的。传播法调整的三种社会关系法律都是用来调整一定的社会关系的。传播法也是如此。我国新闻法方面的著作都是罗列和分析新闻法可能包含的内容,因而显得庞杂,并没有将新闻法实际所调整的社会关系进行分类。笔者认为大众传播法调整的社会关系,可分三大类,即媒介与国家的关系,媒介与社会的关系,媒介与公民个人的关系。

如前所述,各国的传播法形态不一。有的国家有专门的传播法或新闻法,有的国家则没有,只有散见于各种法律中的有关条款。就专门的新闻法而言,从名称到结构、内容都有是有很多不同的。但是新闻法所调整的社会关系的几个方面基本上是相同的。一是新闻法调整新闻与国家的关系,比如规定国家保护新闻自由和公民知情权、监督权;新闻不能泄露国家机密,不能煽动分裂国土,不能危害国家安全、扰乱社会治安等。对于以上要调整的诸方面,在我国法律体系中以保密的法律规定最为完备。保密问题,是有关新闻媒介与国家政府的关系的一个重要问题。这一问题的实质是如何理解和处理人民的“知情权”,以及由此而产生的新闻媒介的报道权与国家维护安全而必须的保密权的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密法》第二条对“国家秘密”的定义是:“国家秘密是关系到国家的安全和利益,依照法定程序确定,在一定时间内只限一定范围的人员知悉的事项”。1992年6月12日,国家保密局、中央对外宣传小组、新闻出版署、广播电影电视部联合的《新闻出版保密规定》提出:“新闻出版的保密工作,坚决贯彻既保守国家秘密又有利于新闻出版工作正常进行的方针。”根据这一方针,规定了新闻出版保密实行自审与送审相结合的制度;通过内部途径反映涉及国家秘密的信息的制度;采访涉及国家秘密的事项的批准制度。二是调整新闻与社会的关系,如规定新闻不能传播色情的文字、图片和画面,不能刊播虚假广告,不能误导证券市场,不能亵渎宗教等。在此领域,我国有比较多的法律、法规进行规范,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其一,为了便于认定在淫秽物品中较难认定的淫秽的或有淫秽色情内容的出版物,中国新闻出版署先后《关于重申严禁淫秽出版物的规定》(1998年)、《关于认定淫秽及色情出版物的暂行规定》(1988年)和《关于部分应取缔出版物认定标准的暂行规定》(1989年)。按照这些规章,黄色出版物被分为三个层次:第一类:淫秽出版物,第二类,色情出版物,第三类,夹杂淫秽内容的出版物。其二,1999年7月开始实施的《证券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禁止国家工作人员、新闻传播媒介从业人员和有关人员编造并传播虚假信息,严重影响证券交易。”“各种传播媒介传播证券交易信息必须真实、客观,禁止误导。”其三,1995年2月开始实施的《广告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出版单位的广告业务,应当由其专门从事广告业务的机构办理,并依法办理兼营广告的登记。”《广告法》第十三条规定:“广告应当具有可识别性,能够使消费者辨明其为广告。大众传播媒介不得以新闻报道的形式广告。通过大众传播媒介的广告应当有广告标记,与其他非广告信息相区别,不得使消费者产生误解。”1997年中共中央宣传部、广电部、新闻出版署和全国记协《关于禁止有偿新闻的若干规定》,把以新闻形式广告列为“有偿新闻”:“不得以新闻报道的形式为企业或产品做广告。凡收取费用的专版、专刊、专页、专栏、节目等,均属广告,必须有广告标识,与其他非广告信息相区别。”三是调整新闻与公民个人的关系。我国在这方面的立法也是比较完备的。首先,在保护公民名誉权、姓名权、肖像权等人身权利上,在《民法通则》中都有法可依。“第九十九条公民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假冒。”“第一百条法人、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享有名称权。企业法人、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有权使用、依法转让自己的名称。”“第一百条公民享有肖像权,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第一百零一条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但现代国家普遍重视的隐私权在《民法通则》中没有规定。但《妇女权益保护法》、《未成年人保护法》、《邮政法》、《收养法》、《商业银行法》、《统计法》等专门法都对隐私或个人的有关情况的保密作了规定。此外,作为作者对其创作的作品所享有的民事权利的著作权,我国也为它制定了一部完整的法律,即于1990年9月7日由七届人大常委会第15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为了让新闻媒介及其从业人员在调整这些关系中,能够尽职尽责,新闻从业者的权利和义务在一些国家的新闻法中也有不同形式的规定。我国尚无这样的法律。我国法律缺乏对新闻自由和新闻活动的授权性条款按照法律规范的调整的不同,可以分为授权性规范、义务性规范和禁止性规范,分别规定大众传播媒介可以做什么,必须做什么和禁止做什么。在上面所谈的我国用法律调整大众传播与国家、与社会、与公民的关系,后二者比较完备,而前者则很不完备。这表现在我国法律对新闻新闻自由和新闻活动的授权性条款很少。1990年12月新闻出版署《报纸管理暂行规定》,其一些规定可以视为义务性规范,该规定第七条规定:“我国的报纸事业是中国共产党领导的社会主义新闻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必须坚持为社会主义服务、为人民服务的基本方针,坚持以社会效益为最高准则,宣传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宣传中国共产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的方针政策;传播信息和科学技术、文化知识,为人民群众提供健康的娱乐;反映人民群众的意见和建议,发挥新闻舆论的监督作用。”1997年8月11日,国务院的《广播电视管理条例》中有7条禁止性规范。该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禁止制作、播放载有下列内容的节目:(1)危害国家的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2)危害国家的安全、荣誉和利益的;(3)煽动民族分裂,破坏民族团结的;(4)泄露国家秘密的;(5)诽谤、侮辱他人的;(6)宣扬淫秽、迷信或者渲染暴力;(7)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我国没有信息自由的法律规定,却不但有保护国家秘密的法律,还有独具中国特色的新闻统一制度。这也是一种义务性规范。它是以法律、法规或者与法规有差不多同样作用的执政党文件,来规定某些新闻和信息只能由国家指定的部门统一,其他传播媒介不得擅自报道。1987年等部门《关于改进新闻报道若干问题的意见》,重申新华社是“党作国家新闻的机关”,它的一个主要职能就是负责准确地、及时地统一党和政府的重要新闻。和新闻出版署先后在1990年《关于对描写党和国家主要领导人的出版物加强管理的规定》、在1993年《关于发表和出版有关党和国家主要领导人工作和生活情况作品的补充规定》,对出版社出版有关书籍和报刊发表有关作品作了严格规定。“凡发表和出版这类作品,必须严格执行送审制度。”此外,《气象条例》、《防汛条例》、《核电厂核事故应急管理条例》、《防震减灾法》、《防震管理条例》,规定对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汛情、核事故、地震及其预报都必须实行统一的制度。”即使法律规定实行统一制度的领域,也不时被借口保持社会稳定,大众传播媒介也不能自由地报道相关信息。1989年《传染病防治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地如实通报和公布疫情……”但2003年上半年我国传媒在很大程度上被禁止报道“非典”蔓延的情况。我国《宪法》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言论、出版自由。如前所述,新闻自由是宪法规定的言论、出版自由在新闻领域中的实施和表现。社会主义新闻自由,则是指公民和媒介在媒介生产资料公有制为主体的条件下所拥有的新闻报道和意见表达的自由权利。但如前所述,在各种各样的法律法规中,绝大部分内容是控制、管理新闻媒介的,有关新闻传播主体的自由和权利方面的内容则很少。新闻自由权利这个题目下,可以列出许多具体的权利,其主要权利有:1、知情权((RighttoKnow)。公民有权了解政府及官员情况及其他社会信息。2、接近权(RighttoAcess)。公众使用新闻媒介发表自已的意见的权利。3、舆论监督权(RightofPublicOpinionSupervision)。人民群众通过新闻媒介,对党和政府的工作及工作人员进行监督,是人民参政议政的一种形式。”现在很需要有专门的法律来保障和具体接顶这些权利。知情权和接近权至今都没有在任何法律中作过明确的规定,只有舆论监督权的字样在某些专门法中出现过。如1993年10月通过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六条规定:“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国家鼓励、支持一切组织和个人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社会监督。大众传播媒介应当做好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宣传,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2002年7月通过的《安全生产法》第六十七条规定:“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等单位有进行安全生产宣传教育的义务,有对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的权利。”但由于这些法律都没有规定相应的具体权利、保护机制及法律责任等内容,实行起来还是有难度。而且这写毕竟是个别领域中的。综上所述,我国法律在调整大众传播媒介与国家、与社会、与公民个人的关系时,只有传播与国家的关系方面的立法最不完备,表现在缺乏保护新闻自由和新闻活动的授权性条款。我国新闻法学也很少对新闻自由的授权性条款进行研究和设计。要使我国新闻制度和民主政治的建设与时俱进,就必须在我国法律法规中增立这样的授权性条款,而不是像现在这样只依靠几乎没有授权性条款的各种管理条例。为此,最佳的方式是进行专门的大众传播立法。因为只有立法才能做到将保护新闻自由和防止滥用新闻自由结合起来,这样才能既使传媒发挥好党和政府的喉舌作用,又承担起公民的言论、出版自由的载体的作用。

新闻传播的规律篇2

关键词网络新闻传播群体他律

中图分类号G210文献标识码A

在网络新闻传播过程之中,相对于个人自律所特具的积极而主动的非强制性控制而言,群体他律则表现出消极而被动的强制性控制这样的特点,由此呈现出网络新闻传播从积极主动的个人自律到消极被动的群体他律的双重控制性来。显而易见的是,这样的双重控制性无疑揭示出网络新闻传播所独具的大众传播特点来,无论是对于从专业记者来说,还是对于网民记者来说,积极主动的个人自律与消极被动的群体他律都是不可或缺的。不过,较之专业记者的个人自律与群体他律而言,网民记者由于在网络世界中个人传播的自达到了空前的扩张,因而在个人自律必须强化的传播前提下,现实世界中对网民记者的群体他律也就相应地有所扩大。在重构群体他律的现行规范的同时势必趋向公民权利保障的宪法高度。

在这里,如何理解群体他律之中的限定词“群体”,就显得格外重要。从大众传播的全社会性这一角度来看,无论什么样的群体。只能是身处社会之中的形形的不同群体,而这些群体的大小一般是以群体规模来进行划分的,其中,人类社会中的各国人民无疑就是最大的现存群体――从狭义上的“具有某些共同特征(如同性,或者相同收入)的一群人”这样的群体,到广义上的“彼此之间存在着以相互作用为基础的关系的一群人”这样的群体。无论是是以性别来划分群体,还是以收入来划分群体,仅仅是单一特征划分,并不能完全表明该群体的社会属性,因而必须将这样狭义上的群体划分置于群体所属的具体社会之中,才能够发现所有这些群体之中最为根本的“以互相作用为基础的关系”。所以,群体界定的广义性包容着其狭义性,这也就是说,群体的单一特征必须溶于群体的相互作用之中。

就网络新闻传播而言,群体他律中的群体一词固然与社会学意义上的群体直接相关,因为任何传播行为都属于社会传播的范围,不过。网络新闻传播活动更强调传播与接受的社会互动性。网络新闻传播中的网民群体由此具有记者与受众的双重身份,除了进行网络新闻传播这样的单一群体特征之外,最关键的就是必须突出网络新闻传播之中以互相作用为基础这样的群体关系,从而在事实上表明了专业记者与网民记者之间最大的群体差别之所在――专业记者所强调的是其从事专门性的新闻传播这一群体特征,其社会属性主要表现为传者角色;而网民记者所要求的是在网络新闻活动之中的互相作用,其村=会属性集中表现为现代公民的平等交往。

由于在专业记者与网民记者之间存在着这样的群体差异,在网络新闻传播的现实世界之中,网络新闻传播媒体在事实上也就分为两大类型。一大类型是以网民记者群体为主要构成的网上新闻媒体,成为网络时代新闻传播的直接生成物,没有网络也就没有网民记者;另一大类型就是以专业记者群体为主要构成的上网新闻媒体,成为网络时代新闻传播的间接伴生物,没有网络依然有专业记者。

由此可见,无论是归于网民记者群体的网上新闻媒体,还是属于专业记者群体的上网新闻媒体,尽管两者都是网络时代的产物,但是,两者之间的群体差异势必导致群体他律上的规范差别,具体而言也就是:网民记者群体的他律规范必须进行重构,而专业记者群体的他律规范只能在现行规范之中进行调适。这就是说,专业记者较之网民记者,首先要受到行业性规范的群体他律,反过来,这也是为什么网民记者较之专业记者。要求必须强化个人自律的根本原因:

在《美联社有关使用电子信息服务的政策规定》之中,就明确指出“本规定旨在防止本社雇员对于电子信息工具的不当使用”,因而在所有规定中是最为重要的就是――“尊重个人和机构的版权,包括美联社的版权。未经允许,不得转载或在网上任何材料。不得向任何个人发送美联社版权所有的资料,包括新闻报道、照片、图表、音频、视频信息以及内部通信的资料”。强调了美联社的版权不容侵犯,实际上作出了行业性规范调适。

除此之外,同样是以法律的名义进行了行业性规范词适――首先“千万要提醒自己不要触犯个人隐私法,一些人可能没有意识到自己在电子论坛上所发表的评论会被新闻工作者拿来广为传播,应该尊重这些人的隐私权”;其次“用最严格的标准去检验你在电子信息服务系统中找到的任何信息的准确性。因特网并不是权威,虽然权威可能使用网络。但是。骗子也同样可以”。或许可以说这样的行业性规范调适,将有可能在一定程度上避免把关于“个人的隐私”的流言蜚语当作新闻这样的固有传播弊病。不过,所谓的“最严格的标准”只不过是美联社这样的新闻媒体所沿用的既往标准,并且是自视为“权威”的专业标准。

由此可见,专业记者群体的行业性他律是最为直接而严格的,而专业记者群体的法律性他律不过是间接的警示。这就证明如何上网开展电子信息服务,对于类似美联社这样的上网媒体来说,行业性规范显然是放在第一位,因为必须确保媒体行业的经济利益;而法律性规范是处于第二位的。不过是为了保护媒体行业的经济利益而选取的一个实用性工具而已。至于如何保障公民权利并没有落到实处,因为上网新闻媒体自信其权威性是大大地高于网上新闻媒体的,从而也就违背了一个起码的社会常识――新闻传播过程中某个媒体的权威性,不可能是媒体自封的,而只能是大众公认的。

尽管如此,《美联社有关使用电子信息服务的政策规定》的出台,毕竟给予了这样的提示――无论是工业时代,还是网络时代,新闻传播的群体他律都具有着从行业性规范到法律性规范这样的规范构成。所以,在网络时代沿用工业时代新闻传播的行业性规范,显然是不合时宜的,与此同时,法律性规范应该得到前所未有的重视,并且也应该上升到公民权利保障的宪法高度。这就需要进行网络时代的新闻传播他律规范的全面重构,而首当其冲的就是开展网络新闻传播他律规范的当下重构。

随着网络时代的到来,网上新闻媒体主要以新闻网站的形式涌现。而上网新闻媒体则主要以新闻媒体网络版的形式出现。这两者在新闻传播活动中的差别,从媒体主要构成的网民记者群体与专业记者群体来看:首先是两者的群体性分别表现为网民记者群体的松散性与专业记者群体的紧密性――这就在于网民记者之间的关系是非经济的个人平等关系,网民记者往往可以在不同的多个新闻网站之中参与传播活动;而专业记者记者之间是经济性的个人竞争关系,专业记者一般只能在某个媒体的网络版上从事传播活动;其次是两者的群体规模分别表现为网民记者群体的开放性与专业记者群体的封闭性――这是因为网民记者无需面临是否准入的门槛障碍,进入新闻网站进行传播活动没有任何人员的数量限制;而专业记者必须接受是否准入的专业测试,才能成为某个媒体的网络版上编制内的工作人员。

事实上,正是网民记者群体的松散性直接导致了其群体规模的开放性,而专业记者群体的紧密性也直接导致了其群

体的封闭性;与此同时,网民记者群体的开放性间接促成其群体的松散性,而专业记者群体的封闭性也间接促成其群体的紧密性。这样,较之专业记者群体的紧密封闭性,网民记者的松散开放性,无疑更有可能通过网络新闻传播加快新闻传播的全民性进程。这不仅将促使网络时代的新闻传播有可能成为实现公民传播权的现实途径,而且还将促使网络时代的新闻传播有可能成为实现全民皆网民的理想前景。

不过,随着网络时代的到来,网络世界的虚拟性与人类社会的现实性之间出现了分裂,而海量信息的冲击更加剧了两者之间的分裂。网民应该如何面对?也就成为每一个网民在新闻传播活动之中必须给出回答的首要问题,事实上,当网络世界失去信息传播的及时支撑,它就不过是一个死气沉沉的全球计算机系统。而来自人类社会的大量信息则赋予它以盎然生气,这就表明网民的新闻传播已经成为建构网络世界与人类社会之间生命之桥的信息传播活动之一。一方面,可以说网民是网络世界中的世界公民,能够脱离现实性的类社会而融入虚拟性的网络世界;另一方面,也可以说网民是人类社会中的社会公民,能够超越网络世界的虚拟性而而乏受人类社会的现实性,从而能够最终消弭两者之间的分裂,其根本就在于――网络无国界,网民有祖国,

从人类社会中群体存在的现状来看,无论哪一个网民都是生活在某个民族国家之中,成为这个民族国家的社会成员之一,因而群体他律也就具备民族国家之内的全社会性,进而这一民族国家的社会他律就现实地体现为民族国家法律的强制性控制。对于网络新闻传播而言,法律性他律理应是以最具权威性的国家大法的宪法为最高准绳,以确保新闻传播的公正性,也就是保障公民传播权得以实现的普遍正义。这就需要群体他律之中遵行从程序公正到结果公正两者相一致的合法原则,以达到网络新闻传播中群体他律的宪法境界。当然,这并不是说除了法律性规范之外,网络新闻传播中行业性规范已经无足轻重,而是说在将法律性规范提高到群体他律首位的同时,行业性规范的当下重构同样也是不可或缺的,并且更是当务之急。

至少在有关负面信息的网络传播方面,日前最为引人关注是所谓黄色网站的出现,其中也涉及到个人隐私甚至阴私被当作丑闻大量曝光的网络新闻传播问题。然而,区分色情与之间的信息界限,由于来自从文化到社会的种种原因的影响,显得较为模糊而难以确定,因而如何进行相关信息传播的管理,也就显得较为困难。除了依据受众年龄进行相关限制的国际通行处理办法之外,尚无其他有效手段。实际上,如果能够在包括新闻网站在内的众多网站之间达成网站管理的同盟协议,针对黄色网站采取行业性的一致限制,从警示这类网站到封杀这类网站,以确保所有网站的正常传播与合法权益,无疑是具有一定可行性的。

不过,这一可行性应该建立在合法原则之上,必须在现行法律的范围内进行,而不能随意压制某个网站的正当传播活动。在这样的前提下,可以说网络新闻传播的行业性他律的效力,是相对有限的,从而表明必须上升到法律性他律,才能保证群体他律的有效性:毋庸讳言,网络新闻传播的法律性他律也必须遵行合法原则进行规范重构,具体而育,也就是不能借结果的公正之名,来行剥夺程序的公正之实,必须以宪法所规定的公民传播权为法律准绳,在网络新闻传播中尽快实现程序公正与结果公正相一致的酱遍正义。

新闻传播的规律篇3

本文梳理的主要是对新闻业的行政管理直接作出了规定的法律法规规章等。“规范政府共同行政执法行为的依据”,如《行政处罚法》、《著作权行政处罚实施办法》等等,不在讨论范围之中。

一、法律

我国尚没有颁布一部全国性的《新闻法》。学界讨论关于新闻业行政管理的“新闻法”,就多是着眼于直接讨论法规规章等,却常常忽略了其实在某些法律中也有多个条款,是对新闻业的行政管理直接做出了明确的规定(鉴于这种忽略成为普遍情况,本文重点对这部分条款进行整理和举例)。笔者认为,就具体情况而言,这样的规定一般有以下三种类型:

1、对于新闻报道和新闻舆论监督的要求性规定和鼓励性规定,例如:

《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第二十九条第三款:“新闻媒体应当无偿开展突发事件预防与应急、自救与互救知识的公益宣传。”《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各级广播、电视台站和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报纸,应当安排专门的时间或者版面,每天播发或者刊登公众气象预报或者灾害性天气警报。”第二十五条:“广播、电视、报纸、电信等媒体向社会传播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必须使用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提供的适时气象信息,并标明时间和气象台站的名称。通过传播气象信息获得的收益,应当提取一部分支持气象事业的发展。”《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二十四条“国家鼓励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文艺等单位和作家、科学家、艺术家及其他公民,创作或者提供有益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作品。出版专门以未成年人为对象的图书、报刊、音像制品等出版物,国家给予扶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妇女联合会或者相关妇女组织对侵害特定妇女群体利益的行为,可以通过大众传播媒介揭露、批评,并有权要求有关部门依法查处。”《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新闻单位有权进行价格舆论监督。”

2、对于新闻报道的限制性规定和禁止性规定,例如: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禁止国家工作人员、新闻传播媒介从业人员和有关人员编造并传播虚假信息,严重影响证券交易。”《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亦有类似条款)“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在判决前,新闻报道、影视节目、公开出版物不得披露该未成年人的姓名、住所、照片及可能推断出该未成年人的资料。”《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妇女的人格尊严。禁止通过大众传播媒介或者其他方式贬低损害妇女人格。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通过广告、商标、展览橱窗、报纸、期刊、图书、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网络等形式使用妇女肖像。”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通过大众传播媒介或者其他方式贬低损害妇女人格的,由文化、广播电影电视、新闻出版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责令改正,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第二十条:“报刊、书籍、地图、图文资料、声像制品的出版和发行以及广播节目、电视节目、电影的制作和播放,应当遵守有关保密规定,不得泄露国家秘密。”《中华人民共和国法》第一款第三项:“实行新闻管制。”

3、对于新闻媒体从事广告业务的管理规定,例如:

《广告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大众传播媒介不得以新闻报道形式广告。通过大众传播媒介的广告应当有广告标记,与其他非广告信息相区别,不得使消费者产生误解。”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出版单位的广告业务,应当由其专门从事广告业务的机构办理,并依法办理兼营广告的登记。”第三十四条:“利用广播、电影、电视、报纸、期刊以及其他媒介药品、医疗器械、农药、兽药等商品的广告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进行审查的其他广告,必须在前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广告审查机关)对广告内容进行审查;未经审查,不得。”

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关于广告的一般规定,也无疑适用于从事广告业务的新闻媒体。

二、行政法规

国内新闻业的行政管理缺乏专门的行政法规。对涉外新闻事务方面,有一部进行单独专门管理的《外国记者和外国常驻新闻机构管理条例》。

现行的直接管理各种大众传播媒介等的行政法规《出版管理条例》《广播电视管理条例》《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音像制品管理条例》《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等有部分内容涉及新闻业的行政管理。这些行政法规也都与新闻业的行政管理密切相关。

三、地方性法规

与新闻业的行政管理有关的地方性法规,绝大部分是为了执行前述的那些法律和行政法规而根据地方的实际情况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如《安徽省图书报刊出版管理条例》《重庆市新闻媒体广告管理条例》等。

值得注意的是,在现行地方性法规中,有一部(也是目前唯一的一部)专门名称上带有“新闻、管理”字样的地方性法规法规,这就是《河北省新闻工作管理条例》(1996年9月11日河北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2002年11月25日河北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修改)。

某些其他领域专门的地方性法规中,也有若干涉及新闻业行政管理的条款,如《自治区实施办法》第八条有这样的规定:“与地震预报有关的新闻报道,应当经自治区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四、部门规章

目前,我国的“新闻立法”最主要是在部门规章这一层级进行的。新闻业的行政管理的大部分具体事项都是通过规章来规定的。如:《新闻记者证管理办法》《报社记者站管理办法》《期刊出版管理规定》和《报纸出版管理规定》《新闻出版保密规定》《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管理办法》《报刊刊载虚假、失实报道处理办法》等等。其中,多半是对法律、行政法规未具体涉及的新闻业的行政管理事项做出了明确的规定,也有部分是对法律、国家行政规定有关新闻业的行政管理规定,根据实际情况再制定了有操作性的细则。另外,我国为举办北京奥运会而专门制定的新闻管理方面的规章《北京奥运会及其筹备期间外国记者在华采访规定》2007年1月1日起施行,已于2008年10月17日自行废止。

五、我国特别行政区法律法规

新闻传播的规律篇4

自媒体又称“个人媒体”或“公民媒体”,它指的是普通大众以电子信息化的手段,借助博客、微博、微信、论坛等网络虚拟平台,向不特定的个人或部分人群传递信息的新媒体总称。简而言之,就是公民个人的信息传播。在信息碎片化、爆炸化的大数据时代下,随着网络平台的日益开放,信息工具的日益多元,越来越多的人自觉或不自觉地成为信息分享与传播的其中一员,这就催生了以个人传播为主,以信息化为手段,向不特定人群输送信息的自媒体时代的到来。人民网评指出:“依托于口口相传特别是互联网的‘民间舆论场’,人们在微博客、BBS、QQ、博客上议论时事,针砭社会,品评政府的公共管理。互联网成为‘思想文化信息的集散地和社会舆论的放大器’,改写了‘舆论引导新格局’。[1]”在自媒体时代中,每个人既是信息的受众者,又可能是信息的传播者,这给“新闻”这一特殊的信息形式带来了一定的传播风险。

一、自媒体时代下的新闻传播风险

1.传播的真实性有待考究。早在丹吉尔默提出“自媒体”概念时,他就指出:“草根新闻的兴起伴随着严重的道德问题,包括真实性和公然欺骗。”在自媒体时代下,新闻的传播速度已然超越了传统媒体,而这其中被忽略的恰恰是事件调研这一环节,表现于外就是自媒体传播的新闻其真实性通常有待考究。特别是对于一些容易引发恐慌的事件,从心理学的角度上分析,当公民看到这类容易引发恐慌情绪的信息时,第一反应不是确认信息的真假性,而是恐慌并迅速传播以避免身边的亲人朋友遭到伤害。2015年4月3日起,“珠海清明后将迎来17级超强台风美莎克!65年来最强!”、“65年来17级最强台风美莎克清明后登陆登陆广东”等信息开始在微信朋友圈上热传,造成不少市民恐慌,甚至影响到一些人的清明假期出行安排,后经记者查证发现此为谣言。这一虚假谣言虽然只是小,但也反映出自媒体时代新闻传播的真实性有待考究。

2.传播的合法性尚不规范。从法律的角度上看,自媒体作为让个体声音得到释放的媒介,它也是个人言论自由的一个表现。在自媒体时代下,有不少企业都开始尝试自媒体营销,为了增加曝光度,增加粉丝数量,部分企业开始生产标题党新闻,故意夸大事实或打法律的“球”而罔顾可能会越过法律雷池的危险。“自媒体的新闻生产者没有任何准入标准,个人道德素质无法甄别评价,特别是一些网络水军混迹其中,虚假消息兴风作浪,扰乱人们视线。[2]”加之由于目前我国并没有法律对自媒体的新闻传播行为进行过严格的规定或限制,这些因素都导致自媒体时代下新闻传播的合法性尚不规范。以当前我国一个比较热门的社会化网络问答社区“知乎”为例,作为一个自媒体平台,许多网友都在该平台上进行问题的问与答。但自2013年3月向公众开放注册后,越来越多的“知乎”创作者表示自己的作品屡次被未经授权的媒体转发,且没有得到署名和稿费。虽然事件经报道并得到有关部门的介入后,部分侵害了“知乎”创作者的媒体都相继删除了侵权内容,但就经济赔偿这一问题却始终得不到很好的解决。纵然知乎事件只是我国自媒体传播领域的一个缩影,但传播的合法性尚不规范这一事实却不容忽视。

3.传播的客观性有失中立。新闻的本质就是还原事件本身,新闻传播就是由报道者向受众者介绍说明事情的原委与真相,因此,新闻传播应当是客观的,不带有报道者个人喜恶偏好的职业行为。然则在自媒体时代下,由于每一个都可以是新闻的制造者与传播者,但与专业的新闻从业人员对比起来,绝大部分公民都是没经过专业培训的,这代表着公民在进行新闻传播时,并不会遵守或者并不懂得遵守新闻传播的特点――客观性,而是更倾向于将自媒体平台作为个人情感的宣泄与释放,表现于外就是在新闻传播时融入了大量个人感情而无法保持中立的态度。以2015年年初的姚贝娜事件为例,1月15日及1月16日期间,微博与微信都引起了一场媒体、明星、草根阶层关于某报社对姚贝娜死亡之后的报道争辩。《记者们在病房外,焦急地等待她的死亡》一文中的部分字眼因含有非常强烈的个人情绪,迅速在网上掀起了一场激烈的口水战。作为旁观者,即使不清楚整件事情,但类似字眼的确很容易在心理上引发强烈的不满及谴责之情,而这恰恰成为事件发酵并愈演愈烈的诱因。抛开事件真相,单从自媒体这一新闻传播的内容来看,不仅无法还原事件本身,更引发了社会的负面情绪,这直接体现出自媒体在新闻传播的客观性上容易有失中立。

二、自媒体时代下规避新闻传播风险的策略

1.加强全民新闻意识教育。辩证唯物主义认为,思想意识会影响行为选择。在自媒体时代,由于平台的开放性与多样性,每一个人都可能并且也可以成为新闻的制造者与传播者,因此,要规避新闻传播风险最基础的策略是应当加强全民新闻意识的教育。第一,对专业的新闻媒体从业人员来讲,在自媒体时代下,应当始终遵守在传统媒体环境下的职业道德操守,即无论是以何种渠道,通过哪一个自媒体平台,其传播的信息都必须是有效的、真实的,而不能是虚假的、片面的。例如2014年昆明的“3・01”火车站事件,作为一件突发性、敏感性事件,媒体人员在报道时更加秉着还原事件的初衷,而不是为了博取眼球,在撰写新闻标题时私自贴上“新疆”标签,事实证明这一舆论导向致使部分人群燃起了对整个新疆的反感;第二,对企业的市场营销人员来讲,自媒体时代下催生了更加繁杂多样的媒体营销方式,部分从业人员为了增加企业曝光度而在自媒体平台中娱乐性过强或存在争议性的新闻,这一行为也应当尽量避免;第三,对每一个公民来讲,虽然绝大部分普通公民都没有受到过新闻传播方面的正规专业培训,对新闻传播时的操守也不尽了解,但最根本的底线是具有强烈的社会责任意识,即是在新闻传播的过程中应当始终谨记不破坏社会秩序与社会和谐,不对他人造成任何损伤或引发各类误会或恐慌。只要每一个公民都能够强化个人的社会责任意识,自然就可以规避在传播新闻时可能存在的风险。

2.优化自媒体的传播环境。自媒体时代依赖的工具与技术是新媒体,而它本身也是处于一个不断发展变化与日益完善的事物,因此,每一个借助自媒体平台进行新闻传播的公众都应当有意识地通过学习来掌握其使用技能,而这依赖于自媒体传播环境的有序、健康与和谐。不论是微博还是微信,产品制造者(这里指的产品的开发商,如新浪、腾讯等)都在不断地升级产品并开发出更多的使用功能,这意味着新闻传播也更加多样化与个性化,这在刺激民众使用积极性的同时也会在无形中滋生更多传播的风险。因此,政府应建立主流舆论导向,邀请相关的专家学者来充当起新媒体新闻传播使用者的角色,在传播新闻的过程中也会让民众看到正确的使用方式,即是“领袖意见”效应,让民众在提高认知的过程中去跟随“领袖”的传播新闻,以正确的方式去发挥新媒体平台的传播价值。通过这样类似的由点成线、由线成面的方式来自逐步打造一个和谐友好的自媒体传播环境,以减少新闻传播的风险。

3.加强自媒体平台的监管力度。诚如上文所述,目前自媒体时代下的新闻传播存在合法性尚不规范的风险,究其原因就是相关法律的欠缺与监管部门的模糊。考虑到法律的修缮绝非一朝一夕且需要经过多次探讨审议才能够出台,因此,笔者在这里不对完善自媒体平台的法律条文进行过多的笔墨陈述。除了法律强制性规范监管外,目前,可以得到执行的策略是相关部门应当有意识地对网络平台进行舆论的监管,特别是注意发现公民或新闻从业人员进行的不实信息传播,及时予以澄清,避免不实信息进一步扩大以影响到公民的判断。同时要责成不实信息传播者负起相应的舆论责任,如国务院国资委就在近日发表了关于“中央企业将进行大规模兼并重组,数量或减至40家”这一虚假信息的澄清说明,该信息最早是由某媒体发表,但事件当事人,中石油、中石化均表示未得到来自于任何政府部门有关中石油与中石化重组整合传闻的书面或口头信息。对此,央视也在个人的官方微博上进行了这一不实信息的澄清报道,及时消解了民众的误会。针对这一现象,笔者认为在自媒体新闻传播相关的法律条文还未落地前,政府应当深入发挥自身的舆论监管职能,比如成立相关部门专门对自媒体平台上的信息进行监管,以减少不实信息在民众中传播的几率。

4.合理介入自媒体的舆论发展。随着民众对自媒体新闻传播方式的认可及对自媒体平台的高频度使用率,越来越多的政府职能部门意识到自媒体传播的重要性,随之也根据自身实际开设了本职能部门的微博或微信等。这一现象也代表着政府积极融入到新媒体的决心与行动,除了在平台上及时信息并与网民进行沟通交流外,还应当做好两个方面的职能。其一,传播主流意识形态,引导大众媒体舆情。特别是对于一些突发性、偶发性、社会影响广泛性的社会事件,政府新媒体相关人员应当及时出来回应并以最快的速度去播报并同步跟进事件进程,如近期发生的尼泊尔8.1级地震,除了传统的电视新闻与报纸外,中央电视台新闻中心也在其官方微博与微信上不间断地报道事件进程,让民众了解到“尼泊尔8.1级地震”这件事情整个过程的真实性,避免民众从其他不良渠道获取了错误信息而引发误解甚至恐慌;其二,联合主流新媒体同行,扩大自媒体影响力。“在自媒体时代,掌握着主流话语权的媒体依然是传统的电视和报纸等大众媒体,专业的新闻工作者依然是社会和网络议题的设置者。[3]”要规避自媒体时代下可能存在的新闻传播风险,各个主流媒体的新平台应团结一致,保持信息畅通,以在转播真实新闻的过程中逐渐扩大影响力。诚如上文所述,唯有从整体上优化自媒体的传播环境,打造一个健康有序的自媒体传播系统,才能尽量减少可能存在的传播风险。

三、结语

新闻传播的规律篇5

关键词新闻学传播学关系人文学科社会科学

要想从新闻学与传播学的关系看人文学科与社会科学的区别,首先就必须对新闻学、传播学、人文学科以及社会科学四者的定义准确把握。“新闻学是以人类社会客观存在的新闻现象作为自己的研究对象,它研究的重点是新闻事业和人类社会的关系,探索新闻事业的产生、发展的特殊规律和新闻工作的基本要求。研究的内容是新闻理论、新闻史、新闻业务”。传播学是研究人类一切传播行为和传播过程发生、发展的规律以及传播与人和社会的关系的学问,是研究社会信息系统及其运行规律的科学。简言之,传播学是研究人类如何运用符号进行社会信息交流的学科。

从百度百科我们可以知道,社会科学(Socialscience)是关于社会事物的本质及其规律的系统性科学,是科学的研究人类社会现象的模型科学。通常指研究社会现象及其规律的科学。而人文学科则是被排拒在自然科学和社会科学之外的学科的简便总称。二者最大的区别仅从字面上就可以看出,一个是“科学”,一个是“学科”,即,前者依赖于大量实证研究,后者则不需要,研究内容、研究对象、研究边界、研究方法,以及价值尺度是科学与学科之间最明显的不同。本文将从以上几个方面来探讨新闻学与传播学的关系。

现如今,新闻学与传播学被定性为,新闻学属于人文学科,而传播学属于社会科学。华中科技大学吴廷俊教授在其长文《传播学的导入与中国新闻教育模式改革》中也不无深刻地指出,“新闻学属于人文学科,是人文学中的应用学科……新闻学是学科,而不是科学”。

首先,研究对象和内容的不同。新闻学的研究对象是人类社会客观存在的新闻现象和新闻活动,研究的重点是新闻事业和人类社会的关系。新闻学只研究新闻媒介,侧重于报纸、广播、电视的新闻和评论。“传播学的研究对象是人类一切传播行为和传播过程发生、发展的规律以及传播与人和社会的关系。包括人类传播的历史,人类传播活动的类型,人类传播的过程与结构。传播学研究媒介与社会的互动关系,大众传播对社会的影响,也就是效果研究”。由此我们可以简要概括为,新闻学的研究对象是客观存在的现象和活动,而传播学的研究对象是传播行为的规律和关系。

人文学科的研究对象是人,真正的把人当做人,并探索人的存在意义和生存价值,具有人文主义传统。社会科学的研究对象是社会或者社会生活,而社会生活又被不同的学分划分为不同的领域,从而发现其规律。由此可以看出,人文学科与社会科学的研究对象有着本质的不同。我们来看新闻学,人的行为贯穿整个新闻学,我们研究新闻学,研究人在新闻传播活动中的采写编,遵守的职业道德,软新闻和硬新闻的要求与区别等等,无不旨在指导人在新闻传播活动中的行为。但是,我们也应该看到,如果抛开人所处的社会、政治、经济等的大环境,是不可能把握好人的本质的。也就是说,人文学科在研究人的同时也必须研究社会。在传播学中,研究对象是人类一切传播行为和传播过程发生、发展的规律以及传播与人和社会的关系。我们知道,要想研究规律和关系,就必须准确把握整个事件的发展过程,而在事件的发展过程中少不了人的参与,那么,如果缺乏对人本身的了解,是无法对人所参与的社会生活、社会事务和社会关系做到精准的了解的。

由此可见,人文学科和社会科学即要研究人,也要研究社会。当然,人文学科研究社会是为了更好地研究人,而社会科学研究人是为了更好地研究社会。在研究对象问题上,二者虽有交叉,但还是存在本质区别的。那么应用到新闻学与传播学中,不能简单的把新闻学与传播学硬性的划分为人文学科和社会科学,即要看到二者的本质不同,又要看到二者的交叉性。

其次,研究方法不同。新闻学更加注重的是通过对实践经验的研究,而非实践本身,进行归纳总结,更多地是通过直观的考察分析进行研究。传统的新闻学并没有明确提出某一种研究方法。事实上,新闻学的主要研究方法是最基本的逻辑推理方法归纳和演绎,着重关注新闻业务的操作,用以指导新闻实践活动。传播学我们主要看主流学派,也就是经验主义学派,主要是通过实证研究,变量分析,实验分析进行研究,提出理论和分析模式,用来解释人类传播中多种多样的传播现象。

新闻学中盛行于20世纪20年代至40年代的一种媒介威力强大的理沦“魔弹论”,也称“皮下注射理论”,这种理论的代表人物有拉扎斯菲尔德、西多尼?罗杰森。“它的核心内容是:传播媒介拥有不可抵抗的强大力量,它们所传递的信息在受传者身上就像子弹击中身体,药剂注入皮肤一样,可以引起直接速效的反应;它们能够左右人们的态度和意见,甚至直接支配他们的行动”。这种理论认为,受众就像射击场里一个固定不动的靶子或医生面前的一个昏迷的病人,完全处于消极被动的地位,毫无反抗能力,只要枪口对准靶子,针头扎准人体某部位,子弹和注射液就会迅速产生出神奇效果。受众在媒介灌输各种思想、感情、知识,时处于消极被动的地位。然而有关这一理论的研究大都是建立在观察基础上的结论,并未经过严密的科学调查与验证。这种理论过分夸大了大众媒介的影响力,同时也忽视了受众对大众传播的自的前提。再如,传播学中验证传播效果的先驱者霍夫兰,二战期间,霍夫兰为了验证不同方法对于传播效果的影响,主持了一系列的鼓舞士气为宗旨的有关宣传效果的心理实验,这是采用心理实验方法进行大众传播研究。

由此可见,新闻学与传播学在研究方法上的确有着本质的区别,新闻学注重对实践经验的总结,而传播学注重实证研究。

最后,价值尺度的不同。社会科学崇尚科学精神,科学精神是指人们在实践中坚持真理,尊重科学,严格按照科学规律办事的求真求实的自觉意识。人文学科崇尚人文精神,人文精神是指对人类生存的意义和价值的关怀等,体现在人文学科中共同的东西,是人们在实践中形成的尊重人,爱护人,时刻关注人类利益和人类发展的求善求美的自觉意识。在新闻学中,我们在崇尚人文精神的同时,也要注重科学精神,同样,在科学试验中也应同时具备人文精神。例如核技术,既可以用来发电,又可以制造成原子弹威胁人类安全;鸦片,既可以在医药领域发挥作用,又可以制成,危害人类健康。在这些试验中如果一味追求科学精神,而没有人文关怀,那么,其产生的后果是无法想象的。

由此,我们可以得出结论,人文学科与社会科学的价值尺度有明显差别,但是并不是完全脱离的,应该保持人文精神与科学精神的统一。

人文学科与社会科学并不是完全分裂的,其既有联系也有区别,我们既要看到二者相互区别的方面,也要看到二者相互联系相互促进的方面。新闻学与传播学同样如此,既不能脱离传播学单单研究新闻学,也不能脱离新闻学仅研究传播学。

在当今传媒变革如此剧烈的时期,弄清新闻学与传播学的关系,以及二者的学科界限与联系显得尤为重要。2014年8月18日,主持召开中央全面深化改革领导小组第四次会议时表示,“推动传统媒体和新兴媒体融合发展,要遵循新闻传播规律和新兴媒体发展规律,强化互联网思维,坚持传统媒体和新兴媒体优势互补、一体发展,坚持先进技术为支撑、内容建设为根本,推动传统媒体和新兴媒体在内容、渠道、平台、经营、管理等方面的深度融合,着力打造一批形态多样、手段先进、具有竞争力的新型主流媒体,建成几家拥有强大实力和传播力、公信力、影响力的新型媒体集团,形成立体多样、融合发展的现代传播体系。”

随着4G进入人们的生活,大数据和云计算技术日趋成熟,移动互联时代的到来,对信息化革命具有里程碑的意义,其首选着力点便是传媒领域。传媒领域因此正处于巨变时期,面临许许多多前所未有的挑战和机遇。中国传媒业如何因应生产力大变革时代的要求,承担起符合中国国情的的历史使命?如何在传媒巨变时期找到科学的规律和方法?传统媒体如何应对纸媒的衰落?如何解决纸媒从业人员的去向?这些都需要我们在未来不断的探索,在科学精神与人文关怀的指导下,进而找到符合时代要求、顺应历史潮流、引领未来发展的科学决策。

参考文献:

[1]李良荣.新闻学导论[M].高等教育出版社,2006.

[2]吴廷俊.传播学的导入与中国新闻教育模式改革[J].新闻大学,2002(1).

新闻传播的规律篇6

关键词网络新闻传播个人自律

中图分类号G206文献标识码A

随着媒介形态进入“数字式革命”,无疑会看到这一“数字式革命”,事实上已经宣告了“网络时代”的到来,由此而来,网络新闻传播的出现,实际上已经开始超越“工业时代”新闻传播的媒介形态限制,而进入了“网络时代”的数字化传播。

显然,这就意味着,与媒介形态变化紧密联系在一起的,以新闻传播为核心的大众传播在进入网络时代之后,网络新闻传播已经以“数字式革命”的前卫姿态,在全世界范围的新闻传播世纪性巨大变革之中势必占据着主导地位,并且直接影响着新闻传播的未来发展走向。当然,如果仅仅是从新闻传播全球扩张的表象来看,也许不过是涌现出前所未有的形形的新闻网站,或者是众多现存的各种类型的新闻媒体也纷纷发行网络版,以便能够适应网络时代的大众传播需要。然而,更为重要的是,随着网络新闻传播的全面兴起,数以亿计的网民在参与新闻传播的现实过程之中,已经挑战着以专业人士自居的为数不多的记者们的传播话语权,具体而言,也就是“网络时代”所出现的“人人都可以成为记者”这一新闻传播事实,已经消解着“工业时代”才存在着的“无冕之王”所具有的传播权威地位。

“无冕之王(Kingmaker)是形容新闻记者具有特殊地位和干预一切的权力的称谓。在“工业时代”的媒介形态的限制之中,毫无疑问地都表现为针对新闻传播过程之中的受众,其所独具的优势话语权。这一记者话语权的优势,不仅仅是单向性的居高临下,而且也是独占性的居高临下,正是在新闻传播过程之中存在着受众的被动接受,才促成了新闻传播过程之中记者跃居于“无冕之王”这一传播权威地位。由此可见,“工业时代”的新闻传播,呈现出传播者的记者与接收者的受众之间的彼此分离,导致了以记者为代表的职业化的专业人士的出现以及由此形成的传播行业,得以对新闻传播进行操控的大众传播现象。

这一“工业时代”产生的传播现象,究其原因,尽管可以说存在着多方面的原因,但是,归根结底的根本原因则在于“工业时代”的媒介形态变化还不足以为“人人都可以成为记者”提供具有可行性的传播手段与传播途径,也就说,正是因为媒介形态本身的限制,才出现了记者与新闻传播行业,使其具有了新闻传播的权威地位。在这样的前提下,重新审视“数字式革命”的革命性,也就不应局限于媒介形态变化本身,其之所以能够被视为“人类历史上最伟大的一场革命”,也就在于“网络时代”的到来,前所未有的传播手段与传播途径促成了网络新闻传播的出现:不仅能够使记者与受众的历史性分离转向现实性的台二位一,而且更是能够使人人在既是传播者的记者又是接收者的受众,这样的双重身份之中积极参与新闻传播。于是,“人人都可以成为记者”在消解“无冕之王”的优势话语权力的同时,使每一个人都第一次真正拥有了新闻传播的个人话语权利。

毫无疑问,每一个人都会为此感到欢欣鼓舞,不过,随着“人人都可以成为记者”逐渐成为现实,网络新闻传播无疑面临着巨大的传播压力――这就是新闻传播的个人性与新闻传播的真实性之间,如何才能保持相对一致?这就是说,在网络新闻传播之中个人的主观倾向性,怎样才能确保网络新闻传播之中新闻本身的客观准确性。从包括网络新闻传播在内的新闻传播过程来看,任何具体的新闻在传播之中,都难免个人因素的主观影响,只不过,在“无冕之王”的记者那里,将会受到行业性的“守门人”监护,记者个人的主观倾向性受到人为的层层限制;而对于“人人都可以成为记者”的网民来说,个人的主观倾向性则主要是受到以个人自律为主的自我节制。当然,这并不是说职业记者在新闻传播之中无需个人自律,而是要说网民记者在新闻传播之中必须实行个人自律,在职业记者与网民记者之间,个人自律的必要性,对于职业记者来说有可能不是最主要的,因为其毕竟会受到行业“守门人”的严格监护,而对于网民记者来说。却只能是最根本的,否则,也就自行取消了成为记者的个人资格,因为没有所谓的守门人来进行监护,一切都得由个人对自己负责。

这样,“人人都可以成为记者”只有在网络时代才能够真正成为新闻传播现实,然而,这一现实具有着两面性,一方面它确保了人人都具有新闻传播的个人话语权利的实施,另一方面它对每一个网民提出了更高的个人自律的要求,从而实现个人权利与个人责任的对等。这就是说,没有个人权利也就没有个人责任,一旦享有个人权利就必须承担个人责任。因此,在网络新闻传播之中,只有从承担个人责任这一前提出发,才有可能最终实现个人权利,以保证在网络新闻传播过程中个人的主观倾向性与新闻的客观准确性趋向相对一致。由此可见,在网络新闻传播之中,个人自律对于网民来说是居于第一位的。

那么,在网络传播之中,这样的个人自律应该建立在什么样的价值立场上呢?一个基奉出发点就是对于新闻传播公平性的个人追求。事实上,随着进入网络时代,媒介形态变化所提供的传播手段与途径,至少在客观上保障了新闻传播话语权对于社会公众的普遍平等,这也就是说,新闻传播的公平性必须体现在每一个人都能够拥有并且实施新闻传播的个人话语权,在成为记者的过程之中不断促成记者与受众双重身份实现相对合一。这一在网络新闻传播之中实现个人身份的相对合一,对于每一个网民来说,并非是同一过程,因为每一个网民都会对于记者与受众的双重身份有所个人的侧重,因而在具体的网络新闻传播过程中,会呈现出千姿百态的个人传播景象,从而在众说纷纭之中,最终促成新闻传播的个人主观倾向性与新闻客观准确性的相对一致,在最大程度上保证着新闻的真实性。

所以,无论是网络新闻传播之中,网民在实现记者与受众双重身份实现相对合一;还是网络新闻传播之中,个人主观倾向性与新闻客观准确性趋向相对一致,都需要遵行合理原则。

所谓合理原则,在这里首先是指在网络新闻传播之中,对网民所拥有的记者与受众这一双重身份,两者之间的相对合一在个人实现的过程中,既要适应新闻传播的现实环境与现实条件,力争实现取新闻传播话语权的个人最大化;同时也要依据新闻传播的个人需要与个人愿望,力争实现新闻传播空间的个人最大化,从而在这两个个人最大化之中,既不脱离现实影响,也不脱离个人理想,以达到两者合一的相对合理性高度。

其次是指在网络新闻传播之中,对新闻传播的个人主观倾向性与新闻的客观准确性,两者之间如何趋向相对一致,是以新闻话语权与新闻传播空间的个人最大化为基本前提,一方面要承认新闻传播中个人主观倾向性诉求的相对合理性,另一方面要确认新闻客观准确性要求的相对合理性,从而在考虑到新闻传播的个人主观因素的前提下来强调新闻本身的客观构成,以期在权衡彼此的相对合理性之中趋向两

者的相对一致。

由此可见,在网络新闻传播之中,无论是网民双重身份的相对合一,还是新闻的主观因素与客观构成的相对一致,其判断基准都是来自相对合理性这一合理原则的。在这样的认识前提下,可以说网络新闻传播与个人自律之间的关系,同样也是基于合理原则立场之上的,也就是说两者之间的关系变化,也要在与时俱进之中以合理原则为准绳。

也许最大的问题并不是随着媒介形态变化,网络新闻传播将会出现什么样的发展前景,而最大的问题反而应是个人自律如何与网络新闻传播相适应。具体而言就是:网络新闻传播需要什么样的个人自律?

个人自律的基本特点就是非强制性,通常是以道德规范来作为个人自律的典范的,以至于一淡到个人自律就与道德规范直接联系起来,将道德规范视为基本的,甚至是唯一的个人自律范畴。对于“工业时代”的新闻传播来说,记者的个人自律通常是以职业道德规范来进行自我约束的。如果考虑到这样的个人自律是基于“守门人”的监护之下,对于“网络时代”的网络新闻传播来说,以“工业时代”的职业道德来进行自我约束,是远远不够的。这是因为网民进行新闻传播大多是非职业化的,并不是依靠新闻传播来作稻梁谋的,而是将网络新闻传播视为与个人自我实现相关的、个人权利与个人责任相对等的生命活动,简言之,网民是为了实施个人话语权而进行新闻传播的。

在这里,并非要否认网络新闻传播之中的个人自律是需要道德规范的,而是要超越所谓职业道德规范的狭隘视野,而以个人道德水准来作为进行网络新闻传播的道德底线。由于个人道德水准的参差不齐,必须找到一个人人能够遵行的底线,那就是――你不应该说假话,即使你不能够说真话!

这既是人心向善的良心出发点,也是人心向上的良知立足点,这就构成了新闻传播之中人人应该具备的道德底线,不仅“工业时代”的记者应该有这样的良心与良知,而且“网络时代”的网民更应该有这样的良心与良知,从而展现出新闻传播所需要的道德底线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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