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政行业服务规范(6篇)
家政行业服务规范篇1
据了解,《快递市场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已于2008年7月12日公布并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成为我国专门规范快递市场的第一部行政立法性文件(行政规章),对促进我国快递市场又好又快的发展具有重要意义。国务院邮政体制改革方案要求对快递等邮政业务实行市场准入,并于2005年颁布第27号文件明确规定要求对快递等邮政业务实行市场准入,并明确提出快递属于邮政业务的范围,而且属于竞争性业务,需要实行市场准入制度。
据达瓦司长介绍,近十年来,我国快递服务迅猛发展,国家邮政局、国家统计局统计2007年全国较大规模的快递企业已经有2000多家,从业人员约有24万人,年产值在400亿以上,目前每年还在以25%以上的速度增长。快递服务的发展为国民经济的发展提供了不可缺少的支撑作用,但同时,也存在着一些问题。其中危害公共安全、损害用户权益的现象还比较严重,所以依法规范快递市场秩序的任务十分迫切。
2007年1月邮政实行政企分开,新的国家邮政局重组完成,按照国务院的规定,履行对邮政业的管理职能,国家邮政局是管理全国邮政行业的主管部门,快递作为邮政业的重要组成部分,是监管的重点之一,国家邮政局高度重视依法行政、重视快递市场的制度化建设,在充分调研、反复论证的基础上,草拟了“办法”草案,在起草过程中,多次征求了快递企业和有关协会的意见,同时,也征求了国务院相关部门的意见,比如海关总署、工商总局、公安部、安全部、商务部等相关部门的意见,并采纳了其中建设性的意见。
达瓦司长表示,《办法》主要从三方面为快递服务和管理进行了规范:
快递服务规范
快递服务的基本规范主要:
1.明确要求提供执行快递服务标准,国家邮政局建立后,去年委托中国标准化研究院,起草了快递服务标准,并于去年9月份颁布执行,这是一个推荐性的行业标准,这个标准的出台受到了广大企业和广大用户的拥护,使得监管部门和提供服务的企业,以及享受服务的公众都有了一个可以依据的标准,这在我们历史上也是首次。这次《办法》当中首先要求按照标准去提供服务。
2.明确要求快递企业应当公布并遵守其服务承诺,合理制定格式合同。快递企业一定要向公众公布自身的服务承诺,不能只说快,到底有多快;不能只说方便,到底有多方便都要向公众公布,价格也要公布,要明码标价,不能欺骗群众。格式也要更加合理,不能在格式合同上搞一些名堂,别人都看不见的,用户该知道的都没有写清楚,有许多条款是蒙骗用户的,或者只是保障了自己的权益而没有保障用户权益的都不行,所以对这些问题《办法》都提出了具体的要求。
3.针对目前快递服务中主要的投诉热点问题,明确了快递企业以及从业人员禁止性的行为种类。有些快递服务人员因为没有经过岗前培训,由于过去的准入制度不够明确,管理不够到位、有所缺失,结果这些从业人员没有经过岗前培训,他们的行为上存在着诸多的问题,引起了用户多方面的投诉,比如快递服务人员自己随便把快件打开等现象,用户的通信权益没得到保障。
《办法》要求快递员要进行岗前的培训,按照职业种类的规范,国家邮政局和劳动部一起还要出台一个《国家职业标准》主要是针对从业人员的标准。
快递安全规范
快递管理方面安全管理方面的问题比较多,针对这一问题《办法》制定了基本规范,这里面也有三条:
1.收寄安全制度。《办法》进一步明确了禁止寄递物品的种类,要求企业按照规定建立健全严格的收寄时的验视制度,除信件外的包裹都要当场验视。事实上,邮政局很早就有了这样的制度,但是由于快递发展迅速,过去规范上不够他们有所不知,所以现在要求他们必须要验视。
2.应急保障制度。规定在发生服务阻断或者停止快递服务时企业应当及时妥善处理。比如有的企业把别人的快件毁弃、丢失或者出现自然灾害以及不可抗拒的力量的时候如何处理、应对都提出了具体的要求。还有的个别企业老板拿钱跑了,工人没人管了,那么多的信件包裹也没有人管,这种情况下该如何处理邮政局做出了具体的要求。目的就是为了保障公民的通信权利。同时,《办法》还规定接受网络购物等经营商委托提供快递服务的快递企业,应当和委托方签订安全保障协议,邮政管理部门也要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并组织实施。
3.监督检查制度,这次《办法》当中明确了对企业的监督检查制度,对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危害安全的行为制定了必要的处罚措施。
快递市场管理规范
《办法》也规定了快递市场管理的主要方式,企业日常到底该如何去管,主要有以下三方面的内容:
1.是要求企业实行备案制度,规定从事快递经营活动应当办理备案手续,以加强市场监管的有效性。谁都在办快递这样的一个经营活动,那政府就需要有所了解,所以就要备案。
2.是统计报告制度,规定快递企业应当按照《国家统计法》的有关规定履行企业的统计上报义务。
3.是服务质量要进行公告,也就是服务质量的公告制度,快递服务质量到底如何,要通过第三方进行调查研究并予以公告,让群众、用户和消费者了解实际情况。这个制度具体规定由邮政管理部门定期评估、测试快递服务水平,并向社会进行公告,充分发挥社会监督的作用。
对快递市场的监督管理主要是政府监管,行业自律、按照快递协会的规定进行自律,同时社会进行监督,这就使三位一体的监管制度逐步形成。快递服务是一个新兴的市场。所谓新兴是指快递是很早就存在的,大家所知道的早在唐朝就递送荔枝,靠异地递送荔枝。秦始皇有车传、马传几种传递速度,为什么说快递是新兴行业呢?就是依靠计算机能够跟踪查询的快递服务是新兴的,而且是为民众提供快递服务是80年代才在我国逐渐兴起的。更早的时候计算机也是没有的,所以也没办法跟踪查询,可见这个市场还是新兴市场。
快递市场的发展关系到国计民生,它的发展前景无限,现在我们的发展程度还是很低的,现在初步统计快递收入还不到GDP的0.3%,而按照发达国家的测算办法,一般邮政快递的总量应该是能够达到GDP的1%左右的,所以差距很大,这也就是说发展潜力很大,所以建立这样一个规范的制度,对有序地发展快递业,确实有着重大的意义。《办法》的核心目的就是要加快发展快递业务,使它能够健康、有序地快速发展。
最后,达瓦司长还表示,国家邮政局将分门别类适时细化《办法》的各项规定,今年特别要强化对快递服务的收寄安全、快递服务达标、快递服务评价、快递服务格式合同、快递企业分级分类、快递从业人员职业技能培训等方面的工作力度。正在着力推进辅助方案的设计,以快递服务评价为例,我们今年准备总结去年十个试点省对十大快递企业评估的经验,以时限准时率、用户申诉率、公众满意度等为核心指标,授权或委托专业机构进行快递服务的质量测评。定期向社会快递服务评估报告,国家邮政局要求各省、区、市邮政管理局和快递企业都要加强这方面的工作,坚持以细化“办法”规定,建章立制为重点,促进快递业的全面发展。
《快递市场管理办法》部份摘要
快递服务
快递企业应当在营业场所公示或以其它方式向社会公布其服务种类、服务价格、营业时间、运递时限等服务承诺,并在规定时间内向省级邮政管理部门备案。
快递从业人员不得实施下列行为:私自开拆、隐匿、毁弃、扣留、倒卖、盗窃快件;违法泄露在从事快递服务过程中知悉的用户信息等。
快递安全
快递企业对不能确定安全性的可疑物品,应当要求用户出具相关部门的安全证明。用户不能出具安全证明的,不予收寄。快递企业收寄已出具安全证明的物品的记录保存期限应当不少于1年。
快递企业接受网络购物、电视购物和邮购等经营者委托提供快递服务的,应当与委托方签订安全保障协议,并报省级邮政管理部门备案。快递企业从事代收货款业务,应当遵守国家邮政管理部门的规定。
监督管理
国家实行快递统计报告制度,快递企业应当按规定向邮政管理部门上报统计报表和报告。
为便于邮政管理部门获取相关信息,快递企业应当在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到邮政管理部门办理备案手续。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经营快递业务或经营国际及港、澳、台快递业务的,企业总部到国家邮政管理部门办理备案手续,其他快递企业以及企业分支机构到省级邮政管理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快递企业备案情况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变更发生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向原备案机关变更备案。
法律责任
家政行业服务规范篇2
[论文关键词]家政服务法律问题劳务关系立法
改革开放使人民生活水平不断提高,城镇化建设日益发展,曾经的独生子女政策使现在的家庭小型化,中国老龄化社会已来临,人们生活节奏加快,因此对家政服务的需求日益增多,伴随而来的家务劳动也日趋社会化。但对于目前家政服务人员的权益保护的法律缺位,导致在家政服务中发生纠纷时处理困难,家政服务人员和雇主利益受损现象严重。
一、我国家政服务人员从业模式
(一)自主式从业模式
我国的家政服务人员大多来源于农村,少部分来源于城市下岗或无业人员,一部分来源于高校的毕业生。对于前两类家政服务人员她们无专业的教育培训经历,只是凭生活经验从事家政服务工作;最后一类家政服务人员拥有高校专业教育学历,主要从事家政服务中的入户婴幼儿的早期教育工作。对于自主式家政从业的人员大都是通过熟人介绍而来到雇主家里工作,因为家政服务工作与其他服务性质的工作不同,有的雇主需要24小时的家政工作人员,有的需求小时工,由于她们是在雇主家里工作,对于双方来讲安全性是第一位的,所以这种方式被广泛的应用。而且对家政服务人员和雇主来讲,没有中介或家政服务机构的介入从经济利益上能够取得双赢。
(二)机构组织式从业模式
家政服务行业被称为朝阳产业,也是第三产业的重要生力军,目前我国的发展状况,使家政服务业迎来了大发展的契机。目前从事家政工作的人以千万计,相应的机构组织也得到了蓬勃发展。一部分家政服务人员把自己纳入了相应的组织机构。
1.进入家政服务中介
家政服务中介机构属于职业介绍机构的范畴。在我国,职业介绍机构实行行政许可制度,开办职业介绍机构或其他机构开展职业介绍活动,须经劳动保障部门批准。
家政服务人员来到家政服务中介找工作,按次交费,中介负责为前来找工作的家联系客户,见面双方谈成后,客户和家政服务人员签订相应合同,中介组织只起到见证人的作用。
2.进入家政服务公司
进入家政服务公司的家政服务人员,在自身权益保障上要优于其它就业模式。家政服务公司有培训能力,对招聘的家政服务人员要进行专业能力的培训,并相应获得一些资格证和上岗证。公司与家政服务人员签订合同,然后公司与客户之间再签订合同。三方的权利和责任会在合同中写清楚,但由于合同系家政公司方面所出,所以在公司的义务上有弱化现象。工资的支付由客户支付给公司,公司扣除佣金后再发给家政服务人员。
二、我国不同从业模式的家政服务人员的法律问题
(一)自主式从业模式的法律问题
1.家政服务人员与雇主之间形成劳务关系
对于家政服务人员与雇主之间的关系说法不一,有人认为是雇佣关系,有人认为是服务合同关系,还有人认为是劳务关系,笔者支持第三种说法。家政服务人员与雇主之间是劳务关系,根据如下:
(1)劳务关系概念
劳务关系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平等主体之间,依据民事法律规范,一方向另一方提供劳务,另一方依约支付劳务报酬的一种权利义务关系。
(2)家政服务劳务关系特征
主体双方当事人都是公民。劳务合同内容可以是口头约定,也可以签订书面合同。
劳务关系是平等主体之间的合同关系。家政服务人员提供劳务服务,雇主支付劳务报酬,无需提供保险、福利等待遇,不存在人身隶属关系。
劳务关系基于民事法律规范成立,受民事法律规范的调整和保护,劳务关系可能产生的责任一般是违约和侵权等民事责任。
2.家政服务人员与雇主之间发生纠纷处理问题
劳务关系是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其纠纷是平等主体之间在履行合同中所产生的纠纷,应适用《民法通则》和《合同法》进行规范和调整。因劳务关系发生争议后,当事人可以协商解决,也可以直接至法院,不需要先经过劳动仲裁程序。家政服务人员与雇主之间发生纠纷处理应遵循劳务关系纠纷解决途径和法律适用情况。
(1)家政服务人员在工作中造成他人损害
家政服务人员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造成他人损害的,根据《侵权责任法》第35条的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从规定中可以看出,应该由雇主一方来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但对于侵权行为发生后,雇主是否承担责任要进行具体法律分析。第
一种情况是家政服务人员的损害行为不是发生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应该由家政服务人员自行承担。关于如何界定其行为是不是发生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可参考“执行职务说”;第二种情况是造成他人损害中的他人应包括除家政服务人员以外的所有人,即包括雇主的家人及本人。根据《侵权责任法》第35条的规定,将由雇主自行承担,这有违法律公平原则,所以应在劳务合同中明确此种情形发生时双方责权分担事项;第三种情况是家政服务人员对他人造成损害的赔偿问题,虽然先由雇主承担,但之后应进行责任分担。如果雇主已清楚交待过注意事项,而家政服务人员违规操作,以致造成他人损害的,雇主应向家政服务人员追偿;如果雇主事先未交待工作的注意事项而发生的损害事件,应由雇主承担全部责任。
(2)家政服务工作人员在工作中对自身造成的伤害
第一,根据《侵权责任法》第35条的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由于个人之间的劳务关系建立时,雇主并未给家政服务人员买保险;而且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的规定可以看出个人之间的劳务关系不属于工伤保险范围,因此让雇主承担无过错的责任是显失公平的,最后按照规定应由双方过错大小来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于双方来讲是合适的做法。
第二,家政服务人员所受的损害是由第三方造成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雇主应在赔偿后可以向第三方追偿。
第三,家政服务人员所受的损害如果是由雇主故意造成的,应追究侵害人的刑事责任,并附带民事赔偿。
(二)机构组织式从业模式的法律问题
1.家政服务中介机构与家政服务人员之间形成居间合同法律关系
通过家政服务中介机构,家政服务人员与雇主之间直接进行谈判,中介机构只负责双方的联系,并不直接参与交易,按次收取费用,所以家政服务机构只是居间人。雇主和家政服务中介机构、家政服务人员与家政服务中介机构之间形成了一种居间合同法律关系。
当家政服务人员与雇主之间发生纠纷时,适用于自主式从业模式的法律问题处理方式。家政服务中介机构并不承担责任。
2.家政服务公司与家政服务人员之间是劳动合同关系。家政公司和雇主之间是劳务关系。雇主和家政服务人员之间没有直接签合同,也就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但当家政服务人员被家政服务公司派到雇主家中进行家政服务时,他们之间发生纠纷时应怎样处理。
(1)家政服务人员在被家政公司派遣工作期间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先由雇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采取无过错责任原则。如果是由家政服务人员的过错导致的,雇主可以向有过错的家政服务人员追偿。
(2)对家政服务人员在家政服务工作期间受损害的,应先由雇主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如果家政服务公司存在过错,应由家政服务公司在过错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偿责任。
三、完善我国对家政服务行业的法律制度
(一)为家政服务行业立法
随着家政服务行业的发展和壮大,问题也层出不穷,然而解决问题时却难找到相关的法律依据,所以法律欠缺也严重影响了我国家政业的发展。家政服务关系各方的权益保障不能只靠诚信来维持,是该到了立法保护与监管的时刻了。
由于法律制度的欠缺,也导致了目前家政服务行为乱象丛生,缺少行业标准和规范。服务标准不统一,收费标准随意性强,价格高而服务质量低,家政市场相关各方权利义务没有明确界定,家政服务人员权益缺乏基本保障等。
(二)强化家政服务行业准入制度
目前家政服务人员缺口在1000万左右,随着中国人口红利的消失,各家政服务机构招聘家政服务人员也出现困境,所以也就放宽了行业人员标准。现在不少的家政服务人员普遍文化素质低、年龄大、技能弱,有些人道德素质差,所以在工作中屡屡出现违反法律的事件,导致部分雇主对市场上的家政服务机构及家政服务员持不信任的态度。
因此应通过家政行业立法,对家政服务机构的管理进行规范,使家政服务机构、家政服务人员和雇主之间的关系和谐。
(三)完善家政服务行业保险制度
家政行业服务规范篇3
论文关键词家政服务人员法律关系法律适用
一、家政服务人员的概念及家政服务的特征
“工欲善其事,必先利其器”,在分析家政服务人员是否具有劳动者的地位时,我们必须首先明确家政服务人员的概念及特征,对家政服务业中的家政服务人员和雇佣关系的法律现状进行分析,以便准确地找出应对方法。家政服务人员是指,为了满足雇主及其家庭的需要,保持雇主家庭的舒适和家庭成员的享受,在私人住所进行的家务服务。比如对幼儿的临时照顾者,家庭清洁工,对病患的护理者、司机等等。一些国家对于家政服务人员作的范围给出了明确的定义,如法国;相反,另一些国家的法律则对家政服务做了否定式列举,例如阿根廷明确将私人司机排除在家政服务人员之外。
目前,世界各国的法律对于家政服务的规定都是不一样的,探讨其特殊性则是不可避免的。家政服务工作的特点主要包括以下几点:
1.家政服务总体上来说具有非营利性。雇主多是私人家庭,雇佣家政服务人员人并不是为了从事经营活动,这与在经营场所雇佣的员工有着莫大的区别。家政服务人员是在雇主的直接指挥、安排和监督下进行工作,是通过付出金钱来获得自己生活上的便利与舒适,进一步获得自己精神上的满足。而经营场所的雇员从事的服务工作是为了增加雇主的经营场所的舒适性,目的是为了更多地招揽顾客,最终增加经营活动的收入。
2.工作场所的私人性。家政服务人员的工作场所不是像工厂一样的公共领域,而是封闭的,隔绝的雇主的住所,这对于家政服务的提供者与接受者都是一种巨大的挑战。家政服务人员的自身生活往往与工作联系甚密,工作对于其生活的限制和约束是不可避免的,有可能一定程度上影响其生活自主权、休息权、财产权甚至人身权。
3.工作内容具有主观性和不可量化性。家政服务人员工作的主要目的之一就是保持雇主及家庭成员的舒适和享受,从其产生原理来说,一个人的渴望是由内心的需求产生的。只有渴望才有舒适与享受可言,而雇主和家政服务提供者的经济基础决定了他们内心的需求是不一致的,所以难免出现双方对工作内容产生分歧。其次,从舒适与享受的性质来说,它们是没有标准,不可测量的。因为所有的主观事物都不可被测量。家政服务的质量除了受家政服务人员人的技能和智能的影响外,更多的通常是受其道德品质的决定的。在这种条件下,如何制定一个统一的劳动标准是非常棘手的问题,仅由雇主单方面说了算,容易导致雇主权利的滥用和家政服务人员人在诉讼中的举证困难。
4.雇佣关系的非典型性。从合同法的角度考虑,合同分为典型合同和非典型合同。所谓典型合同,又叫做有名合同,是在市场交易的过程中由于频繁地出现和发生,为了保护交易的安全与快捷而定型化的合同;非典型合同即无名合同,这种合同在交易中出现的频率较低,或者是由于不能抽象出固定化的要素而在合同法上没有规定的合同。家政服务中的明确雇佣关系的合同就没有被合同法定型为有名合同,所以在合同法上只能根据法律原则和总则性的法律条文来保护,毕竟这种救济没有有名合同周全,从合同法的角度上来是非典型性的。
家政服务工作是一种特殊的工作,家政服务工人是一个特殊的群体。家政服务人员人无疑是自由的,享有自主权的,然而,家政服务人员人实际上处于一种特殊的地位,其法律地位悬而未定,既不是一个旧式仆人,也不是一个雇员。因此,我们在规范家政服务人员作时,必须充分考量其特殊性,予以特别规制。
二、有关家政服务的立法现状
中国对于家政服务人员的保护目前只是以民法为依据而展开,主要是针对雇佣双方之间的对价交易关系和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保护,遗憾的是,家政服务人员至今仍不是我国劳动法调整的对象。从最早的《劳动法》到《劳动合同法》再到《社会保险法》,家政服务人员始终没有被纳入到我国劳动法部门的调整对象。首先是1994年颁布的《劳动法》不予调整雇主和家务服务员之间的关系。同年由劳动部制定的《关于关于〈劳动法〉若干条文的说明》第二条明确指出了家庭保姆不适用于劳动法。这种立法政策在2008年颁布的《劳动合同法》中仍然没有改变。对家政服务人员的忽略在《社会保险法》中也有所体现,该法第二条规定:国家建立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等社会保险制度,保障公民在年老、疾病、工伤、失业、生育等情况下依法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而该法第三十三条对享有物质帮助权的主体进行了限定,职工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由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不缴纳工伤保险费。虽然基本养老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可以由家政服务人员自己进行缴纳,但是工伤保险是以职工的身份为前提的,是必须由职工和单位共同缴纳的,这就在家政服务人员和像职工这样的劳动者之间形成了了不太明显但在实践中非常难以逾越的鸿沟。
通过对于家政服务人员概念的界定和工作特征、立法现状的分析,我们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家政服务人员并非劳动法调整和保护的劳动者,其权利救济存在法律上依据的不足,但笔者认为我们不应过多地将注意力放在家政服务人员是否属于劳动者的争论上,因为如果推翻现行劳动法律法规,会消耗过多的立法及司法资源,对于法治的稳定性和权威性也会有负面的影响,其意义与效果并不大。
三、家政服务人员权益保护的法律适用模式及其构建
通过之前的分析可知,现阶段对保护家政服务人员的法律适用模式的构建将直接影响法律本身的严肃性和权威性。目前,国内大部分学者的观点是家政服务人员涉及的各方法律关系由劳动法律和民事法律协同调整,笔者认为其包含的法律关系内容如下:第一,家政服务人员人与雇主之间直接建立的或者是通过中介建立的雇佣关系;第二,居间合同关系,包括家政服务人员人或者雇主和中介公司之间订立的居间合同;第三,劳动关系,家政公司与家政服务人员人之间;第四,劳务派遣关系,家政公司与用户之间。
根据以上四种法律关系与实践中家政服务人员提供服务的三种模式相结合,从劳动法与民法的角度选择适用调整范围。
(一)散工制模式
此种模式下雇主和家政服务人员人双方的法律关系是未经中介直接建立的,通说认为这种关系是一种雇佣关系可以适用民事法律。即主要受《合同法》、《侵权责任法》及其他民事法律法规调整,只是不同的法律关系定性,适用不同的民法规范会得出不同的结果。如是由《合同法》调整,则适用的是关于合同订立的原则,双方权利义务的内容和违约责任的承担,如是由《侵权责任法》调整,则主要看是否有侵权的行为,损害结果,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来认定双方责任的大小。
(二)中介制模式
对于与家政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并且是由家政公司向雇主处派遣的家政服务人员,不妨适用劳动立法,属于就业。劳务派遣通常是指劳动力派遣机构与派遣劳工签订派遣契约,在得到派遣劳工同意后,使其在被派企业指挥监督下提供劳动的一种形式。这种用工形式与家政服务业中的情形非常相似,宜参照适用《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并不存在理论上的障碍。
(三)员工制模式
随着社会的发展,我国非正规就业劳动关系已普遍存在,因而2008年实施的《劳动合同法》就新增了对非全日制用工这种非正规就业劳动关系的规定,在员工制模式下,家政服务人员作为家政服务机构的员工,接受其培训管理。这种情况下可以以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的《关于非全日制用工若干问题的意见》为家政服务业人员解决工伤保险方面的难题,即家政公司应当为建立劳动关系的非全日制家政服务人员缴纳工伤保险费。
综上所述,三种模式中员工制模式能够使家政服务人员获得最大程度的保障。但由于缺乏相应的法律法规做保障,除了北京、上海、广州等一线城市的家政公司实行员工制外,员工制模式在全国并不普遍。即使适用了员工制模式来调整,也并非是规范运作,这就导致了家政服务人员与家政公司之间因缔结契约形成的劳动关系不具有长期性与稳定性。诚然,在我国未来对家政劳动立法的规制上,制定能够从根本上规范家政劳动的法律法规将是大势所趋。所谓冰冻三尺非一日之寒,结合我国现阶段的发展实践,家政服务人员劳动保障的专门立法的建立和有效实行并不是一蹴而就的,而对家政服务人员的权益保护已迫在眉睫。因此,笔者认为立法机关应当将现阶段所有能够调整家政工人的法律法规进行充分地整合,同时根据家政服务市场中凸显的问题分阶段,分步骤地制定各级配套法律规范,以最小的立法成本达到对家政工人最大的保护。而在司法实践中,笔者建议对于家政服务中的纠纷采取以民法调整为主,以类推适用劳动法律规范为辅的方式来适用法律法规,除此以外还需要将家政服务人员纳入到各级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中,与合同法、劳动法协同配合。相关立法部门可以在各自职权范围内制定家政服务人员权益保护的规范,待到理论研究和立法经验成熟时,国家立法机关就可以以此为基础制定调整家政服务市场的专门性法律。
“劳动者是最美的人”,在此,笔者也想借本文向社会及相关部门呼吁,加大对家政服务人员社会保障的投入,尽快制定专门法律法规,让法律的阳光普照每一个劳动者,让中国的每一位为社会主义建设贡献力量的劳动者都能相对公平地体面地享受自己的辛勤劳动带来的美好生活。
根据以上四种法律关系与实践中家政服务人员提供服务的三种模式相结合,从劳动法与民法的角度选择适用调整范围。
(一)散工制模式
此种模式下雇主和家政服务人员人双方的法律关系是未经中介直接建立的,通说认为这种关系是一种雇佣关系可以适用民事法律。即主要受《合同法》、《侵权责任法》及其他民事法律法规调整,只是不同的法律关系定性,适用不同的民法规范会得出不同的结果。如是由《合同法》调整,则适用的是关于合同订立的原则,双方权利义务的内容和违约责任的承担,如是由《侵权责任法》调整,则主要看是否有侵权的行为,损害结果,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来认定双方责任的大小。
(二)中介制模式
对于与家政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并且是由家政公司向雇主处派遣的家政服务人员,不妨适用劳动立法,属于就业。劳务派遣通常是指劳动力派遣机构与派遣劳工签订派遣契约,在得到派遣劳工同意后,使其在被派企业指挥监督下提供劳动的一种形式。这种用工形式与家政服务业中的情形非常相似,宜参照适用《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并不存在理论上的障碍。
(三)员工制模式
随着社会的发展,我国非正规就业劳动关系已普遍存在,因而2008年实施的《劳动合同法》就新增了对非全日制用工这种非正规就业劳动关系的规定,在员工制模式下,家政服务人员作为家政服务机构的员工,接受其培训管理。这种情况下可以以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的《关于非全日制用工若干问题的意见》为家政服务业人员解决工伤保险方面的难题,即家政公司应当为建立劳动关系的非全日制家政服务人员缴纳工伤保险费。
家政行业服务规范篇4
【关键词】第三产业;家政服务业;规范
1家政服务业的现状分析
1.1运营模式单一,缺乏科学支撑,效率低下。观家政服务业的运营模式缺乏系统建设和科学依据作指导。比如中介型本身就缺乏足够的系统完整性,雇主和介绍机构完全靠义务,缺乏明确的责权利关系限定和制约,停留在半自觉和半服务状态;会员制在中介型基础上增加了管理因素,但是仍然在家政服务从业人员方面缺乏有效的职业监督和权益保护,降低了家政服务的运行效益;员工制是总结上述两种类型和发展需要的基础上应运而生的,但是限于目前家政服务行业的社会保障投入不足矛盾,未能充分发挥其应有效能,尚有大量的工作去做。
1.2家政服务的社会观念缺失,需要建立与时代和经济同步的正确的家政行业服务和从业观念。家政服务的社会观念还没有初步建立,从高校招收家政服务专业的考生不积极报考就可以看出,公民个人对家政服务这个新生事物还比较陌生,存在下等人、丢人丢脸、不光彩等种种偏见。从个人角度来说,正确的择业观念和价值观念还未完全确立,这些都是与家政服务行业发展和市场实际需求不相符合的,相抵触的,根本上制约了家政服务行业的健康、快速发展。
1.3从业人员素质低。据统计,我国目前从事家政服务行业的人员多数为农村到城镇的务工人员或者城镇下岗失业人员,这部分人员文化程度低、职业素养相对偏差、年龄结构看相对年轻、从业经历少经验缺乏,与复杂的家政服务行业比较,短时间内让这群人扛起担当家政服务的重任,达到一定的服务层次,还不现实。
1.4社会保障和行业规范支持力度不够。业人员的待遇和社会福利尚在建立的初级阶段,各地发展极不均衡,欠发达地区的家政服务行业存在较大的管理缺失和政府职能参与缺失,造成发展迟缓和观念落后得不到有效确立。行业规范缺失的同时也存在相关法律制度的空白,有的法律法规试行中存在不少问题,有的亟待调整,有的地区需要尽快试行。从业人员素质低下的培训问题尚需要政府部门和社会保障机构切实加大资金支持和培训机构的有效投入、落实。
2建立实业框架,构筑规范有序的家政服务行业
2.1加大落实国家保障制度和行业规范投入和力度。建立健全相关法律及服务公约。随着家政服务业的开展,一些纠纷和矛盾问题必须有明确的法律条文作依据,有效维护和保护雇主、家政工、家庭三方权益。同时提倡家政从业人员服务公约合法化、制度化、公开化,广泛宣传,正面引导,形成家政服务阳光工程的宏大宣传阵地。
制定和规范服务标准。制定家政服务行业规范、标准,使不同服务对象和服务人员能够按需求选择适合自己的家政服务,并形成有效的社会监督,同时有利于提高家政服务业提高自身素质,加强再培训,促进整个家政服务队伍素质提高和家政服务行业水平的提升。
建立行业准入和资格证制度。政府从宏观上对家政服务行业予以指导,具体技术措施上主要是进行行业准入和资格认定。从规模效益型做起,对于从业人员要提高门槛,试行业务定期考试和市场准入制度,颁发上岗证和资格证,并明确职业资格等级,适应不同阶层不同家政工作需要。
强化培训中介力量。各级家政服务政府部门和办事机构所建立的中介服务机构,不能只有虚名,要配备完善齐全的培训设施设备,做到政府拨款专款专用和相关人员的人尽其事,不能人浮于事,无所作为。切实把家政服务人员的技能和职业素质培训落到实处。
加强行业监管,逐步取缔违法经营。针对“散、乱、差”的家政服务个体和集体组织或企业,要动用法律手段,依据合法成立和合法经营与否,进行营业资格审定和经营行为监督,对不合法不规范的要坚决予以关停,维护规范市场秩序。
按照企业化方式运作,加强对从业人员的社会保障权益的保障和维护。家政服务行业直接面对市场,从业人员与其他经营企业一样,应该有应有的个人社会保障金和养老补助保证。在社会福利保障上,要和其他企业一样一视同仁,这样才能实现与社会其他行业的并轨,才能一定程度上消除社会上的对于家政服务行业的偏见思想观念。
2.2企业加强管理运营,增强家政府服务的吸引力,打造中国式家政服务品牌。要广开创业渠道,以高度的社会责任感和使命感进行创业谋事。利用物业管理优势与物业管理公司合作,或者物业公司单独成立企业等;依托国有或者集体经营企业进行职业素质教育委培;壮大企业规模提升企业效益;开展连锁经营,扩大品牌知名度;联合社区街道为开展业务和人员办公提供便利等。
要加强与政府机构的沟通联系。积极争取业务指导,和互利共赢。政府是衣食父母,但并不是每一个衣食父母都会时时刻刻照顾你的起居生活,作为企业要主动沟通,加强联络,取得支持,不能坐等和观望,更不能牢骚满腹,不求上进。
要灵活经营,加强信息平台建设。研究和借鉴现代企业经营管理的成熟的方式方法,充分利用互联网平台,加强企业、雇主、家政服务人员的信息沟通和密切交流。
要切实提高培训水平,提高从业人员综合素质。对于新招收人员要使其接受正规的院校培训,目前国内家政服务专业已经开设。心理学、社会关系学、经济学等基本学科的教育,可以大大提高从业人员的思想认识水平和职业素养。校方也可以主动和企业联络,采取优惠措施吸引年龄合适、人品好、职业认知度高的家政服务业职工到校园里接受专业教育,形成校企合作共赢。积极派员参加国家的各类资质资格考试,引导从业人员不断实现自己的人生价值提升。参加各类对口业务交流学习,取长补短,学以致用。校方也可以直接深入广大农村广招生源,为农村人员进入城镇,增加就业渠道,搭建桥梁,形成对家政服务业的教育支撑。
3结束语
家政服务业是关乎国计民生,牵系每个家庭的系统工程,是国民职业教育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一个新兴的职业门类,只有国家、企业、个人三者联动,才能形成有效充满生机活力的产业链,构筑起第三产业的新血脉,为国家现代化事业和人民福祉做出更大的贡献。
参考文献:
家政行业服务规范篇5
相比旧《邮政法》,新《邮政法》在许多方面做了大幅度的修订,比如明确了邮政管理政企分开、规定了邮政管理部门的监管职责,规定了邮政普遍服务的制度和措施,补充、完善了安全监管的制度和措施,修改了邮政业务资费的制定机制,完善了有关法伴责任的规定。更为重要的是,新《邮政法》确立了快递业务经营许可制度,严格快递业务市场准入。新《邮政法》对快递业务作了专章规定:对经营快递业务实行许可制度,并从资金规模、服务能力、安全保障等制度措施等方面规定了申请经营快递业务应具备的条件;明确快递企业要加强服务质量管理,完善安全保障措施等。因此,新《邮政法》的实施对快递行业经营和管理的格局将产生较大的影响和变化。
对快递行业的主要影响
确立快递行业纳入邮政监管并设定行政许可。设定对快递的行业监管,是新《邮政法》在旧《邮政法》基础上的重大变化。按照新《邮政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经营快递业务,应当依照本法规定取得快递业务经营许可: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快递业务。”因此,在国内从事快递业务的企业将面临新的邮政主管部门的严格监管。按照发收件人所他的地方不同,快递一般可以分为国内快递和国际快递两种业务。在新《邮政法》出台以前,国内快递并没有明确的专门监管机构和市场准入机制,而国际快递业务在传统上一直隶属于国际货运的一个业务品种并按照国际货运来监管。新《邮政法》出台,一方面给国内快递和国际快递都设定了一个新的监管机构――邮政主管部门:另一方面,使原来对快递行业的行政管理从一般行政管理加备案管理改变为需要通过行政许可取得营业资格。
禁止外商投资信件类国内快递业务。新《邮政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外商不得投资经营信件的国内快递业务。第八十四条:信件,是指信函、明信片。信函是指以套封形式按照名址递送给特定个人或者单位的缄封的信息载体,不包括书籍、报纸、期刊等。按此标准,任何外商投资的快递企业,将不得从事寄递装在写有收信人地址名称的信封里的任何信息载体业务。禁止从事寄递的物品范围不仅包含了纸质的商业信函、单据、文件、说明书等,也包含了能充当信息载体的光盘、移动硬盘、储存卡等非传统媒介。如果照此实施,信件类的范围如此广泛,无疑构成外商投资国内快递业务的重大障碍。
赋予邮政主管部门强有力的行政监管和处罚权力。新《邮政法》赋予邮政监管部门新的市场监管和处罚的权利。具体为:
检查权:进入现场、查阅资料凭证、开拆检查邮件:查封扣押权:查封有关场所扣押有关财物;罚款权、停止经营权,并对设立分支机构、合并、分立:未向邮政管理部门备案的,未在信件封套的显著位置标注信件字样的,将信件打包后作为包裹寄递的责令停业整顿。
停止经营快递业务:未书面告知邮政管理部门并交回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的规定妥善处理尚未投递的快件的。
根据新《邮政法》第四条: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邮政管理机构(以下统称邮政管理部门)对邮政市场实施监督管理,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以及鼓励竞争、促进发展的原则。可以理解为,具有行政执法权的邮政管理部门仅限于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即交通部邮政局和省级邮政管理机构。
尚待解决的问题
国际快递业务面临多重监管。新《邮政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申请快递业务经营许可,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经营的,应当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邮政管理机构提出申请,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经营或者经营国际快递业务的,应当向国务院自B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申请时应当提交申请书和有关申请材料。”显而易见,新《邮政法》规定从事国际快递业务的企业必须先向邮政部门申请取得许可证。
然而,现行的商务部《国际货物运输业管理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国际货物运输企业可以接受委托,代为办理国际快递,私人信函除外”:《外商投资国际货物运输企业管理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经批准,外商投资国际货运企业可经营国际快递(不含私人信函)”:第三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经济贸易部及其授权机构是外商投资国际货运企业的审批和管理机关”;第十条规定“设立外商投资货运企业应按照国家现行的有关外商投资企业的法律,法规所规定的程序,向商务部及其授权部门审核并批准企业的设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进出境快件监管办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五条的规定,海关总署不仅确认商务部为进出境快递业务的主管部门,而且确认经商务部批准的进出境快件运营企业可以经营私人信件以外的所有法律、法规允许进出境物品的寄递业务。海关对于私人信件和其他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采取不同的监管办法。由此可见,正如商务部《关于进一步明确航空快递业务是国际货运业务的组成部分的通知》所声明的:“国际快递业务是国际货运业务的一部分,凡经商务部批准经营国际快递业并在国家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的企业,均有合法经营权。”也就是说,在《邮政法》修订之前的法律和监管框架下,国际快递业务传统上是作为国际货运业务的一部分由商务部门审批和管理的。
《行政许可法》实施后,与国际货代业务有关的无船承运、船舶、民航货运销售、报关和报检等业务火都由以前的审批制改为注册登记制。新《邮政法》反其道而行之,对国际快递行业设定严格行政许可,并将其从传统商务部门的管辖中分割出来纳入邮政系统管辖。那么新《邮政法》一旦实施,前述商务部颁布的各项规定是否需要遵守?是否向邮政部门申请获得许可之后再按照之前的程序向商务部审批?这种安排是否会带来各部门们之间职责不清、扯皮推诿、增加企业负担、降低效率等不良反应?尚需实践检验。至少,对于从事国际货代的企业来说,至少又多了一个主管机关,多了一道审批手续。
新《邮政法》的适用范围。新《邮政法》的立法内容体现了保障邮政普遍服务的理念的同时也强调对快递行业的舱管,对快递行业设定了严格的市场准入和监管处罚程序,但是恰恰最主要的行业标准却没有给出明确说法。纵舰整个法律条文:新《邮政法》对快递行业范围规定了快递不得从事邮
政专营和国家机关公文,是对快递行业的外延,却没有涉及比如什么重量或尺寸范围的物品属于快递范围,又或者要加上承诺寄递多少日之内到达等条件。对于规则的执行者和遵守着来说,没有明确的标准和界限,而一旦越界又会遭受处罚的局面无异于一场噩梦。
明确界定快递的业务范围主要需要从两个方面入手,一边是最小到什么边界,一边是最大到什么边界。
有关邮政专营问题。新《邮政法》中出现了许多容易混淆的概念,在讨论最小边界之前,需要了解邮政专营和邮政普遍服务的概念。新《邮政法》中的邮政普遍服务,是指按照国家规定的业务范围、服务标准和资费标准,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所有用户持续提供的邮政服务。新《邮政法》第五条规定:国务院规定范围内的信件寄递业务,由邮政企业专营。相对于邮政普遍服务的概念。法律对邮政专营的规定更多是一项权利,限制邮政企业之外的主体不得从事的邮政专营业务,快递企业不得从事邮政专营业务。而相比邮政专营的概念,邮政普遍服务更多的是一项义务,是邮政企业必须做的事(第二条第二款:邮政企业按照国家规定承担提供邮政普遍服务的义务)。邮政普遍服务涵盖范围就比较广泛:新《邮政法》第十五条规定:邮政企业应当对信件、单件重量不超过五千克的印刷品、单件重量不超过十千克的包裹的寄递以及邮政汇兑提供邮政普遍服务。邮政企业按照国家规定办理机要通信、国家规定报刊的发行以及义务兵平常信函、盲人读物和革命烈士遗物的免费寄递等特殊服务业务。邮政普遍服务享受国家补贴和特殊政策(第十六条:国家对邮政企业提供邮政普遍服务、特殊服务给予补贴,并加强对补贴资金使用的监督。第十七条:国家设立邮政普遍服务基金)。邮政普遍服务对一般邮件的损失免责(第四十六条邮政企业对平常邮件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是,邮政企业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平常邮件损失的除外)。
因此,邮政普遍服务的范围要远远大于邮政专营的范围。在邮政号营范围之外的业务,包括部分邮政普遍服务的内容,也属于快递企业的业务范围,区别就在于资费标准、服务水平和时效性。界定快递业者不能触碰的红线应当是邮政专营的标准。事实上,正如有些媒体所报道的那样:邮政专营的标准在新《邮政法》中没有得到确定。
新《邮政法》修订草案几易其稿,主要问题就在丁二邮政伦业和非邮政快递企业对邮政专营范围的意见无法统一,因为专营范围的限制大小,关系到非邮政快递企业的生意乃至生存。最终,新《邮政法》对邮政专营范围做了模糊化的表述。第四条和第五十五条的相关表述分别为“国务院规定范围内的信件寄递业务,由邮政企业专营”,以及“快递企业不得经营由邮政企业专营的信件寄递业务,不得寄递国家机关公文”。这种模糊化的表述,将可能引起今后市场监管的混乱无序,也让各快递企业无所适从。新《邮政法》对此的模糊化处理,说明在邮政专营标准的问题上,仍然存在很大的争议。这也给今后由行业主管部门起草修订《邮政法实施细则》留下了很大的空间。
二是明确寄递什么尺寸或时限的物品属于快递。对于快递业的上限标准,新《邮政法》未有涉及,而目前能够找到的依据就只有邮政总局的《快递服务行业标准》(Yz/T0128-2007)了。此标准规定:快递服务是指快速收寄、运输、投递单独封装的、有名址的快件或其他不需储存的物品,按承诺时限递送到收件人或指定地点、并获得签收的寄递服务。快递服务时限指快递服务组织从收寄开始,到第一次投递的时间间隔。除了与顾客有特殊约定(如偏远地区)外,服务时限应满足以下要求:同城快递服务时限不超过24小时:国内异地快递服务时限不超过72小时。快件的单件重量不宜超过50公斤:快件的单件包装规格任何一边的长度不宜超过150厘米,长、宽、高三边长度之和不宜超过300厘米。如果按照《快递服务行业标准》的规定,属于快递行业的业务范围必须同时满足如下条件:
收寄、运输、投递单独封装的、有名址的快件或其他不需储存的物品,按承诺时限递送到收件人或指定地点、并获得签收。
同城服务承诺时限不超过24小时;国内异地服务承诺时限不超过72小时。
单件重量不超过50公斤,单件包装规格任何一边的长度不超过150厘米。长、宽、高三边长度之和不超过300厘米。
换句话说,任何不满足上述范围的寄递或零担运输服务都不属于快递行业的范围,也将不适用新《邮政法》的管辖。在新《邮政法》对此没有明确的情况下,上述标准可以作为界定快递是否适用新《邮政法》的重要依据。
邮政企业的定义与垄断经营。新《邮政法》第八十四条,“邮政企业,是指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及其提供邮政服务的全资企业、控股企业。”仅从上述定义来看,隶属于邮政集团的中国速递服务公司(EMS)以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都应该是新《邮政法》所规定的邮政企业。照此推论,中国速递服务公司(EMs)――家专门从事快递业务的快递企业,将“依法”享受邮政企业所有的特权和优惠,如享受国家特殊补贴以及享受法律规定的赔偿责任限制和免责等。而对快递行业影响最大的是:中国速递服务公司(EMS)如果作为邮政企业将成为中国境内唯一绎背邮政企业专营范围快递业务的垄断企业。
据了解,由国家邮政局起草的《邮政企业专营业务范围(讨论稿)》将邮政专营的范围定在了150克以内,排除采纳呼声很高的“重量加资费”的方案2。而150克相大约当于30页A4纸的晕量。如果这样的专营标准结合新《邮政法》对邮政企业的定义,国内消费者快递几十页的文件将不得不面临只能选择市场唯一供应商EMS的局面。而按照法律它将作为邮政企业享受广泛的免责和责任限制。
新《邮政法》第十八条规定:“邮政企业的邮政普遍服务业务与竞争性业务应当分业经营。”但实际上,在中国速递服务公司(EMS)头上戴了两顶帽子: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很明显,这样的安排将有悖于立法的初衷有悖于维护市场环境和消费者权益。
综上所述,新《邮政法》对邮政企业的定义需进一步明确,应修改为“邮政企业,是指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及其提供邮政普遍服务的全资企业、控股企业”。也就是说,确定是否从事邮政专营业务、是否享受国家财政补贴以及是否享受责任限额等优惠政策的界限不应是企业产权关系,而是该企业所从事的业务-――邮政普遍服务。
限制外资与CEPA。此外,对于“外商”的定义,新《邮政法》还需要进一步加以解释,《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以下简称CEPA)规定:“允许香港服务提供者以独资形式在内地提供货代服务。对香港服务提供者在内地投资吨货代企业(国际货代)的最低注册资本要求比照内地企业实行。”可以理解为赋予了香港地区企业或法人在大陆从事货代业务的国民待遇。新《邮政法》的出台,是否就要将港、澳地区投资人排除在经营国内快递业之外?如果这样做是否与CEPA的原则不一致?还需要进一步明确。
对新的监管体制的司法建议
目前,世界上许多国家已经或正在陆续改革邮政体制,修改邮政立法,开放邮政市场。1994年4月由世界贸易组织成员国签署的《服务贸易总协定》提出,成员国应当取消国家法律规定的邮政业务专营权,实行邮政业务的自由化经营。我国在加入世界贸易组织时,也对许多国家作出了开放包括国际快递市场在内的国际货运服务市场的郑重承诺。对新《邮政法》及其实施细则斗胆提出以下建议:
新《邮政法》颁布实施后,应立即出台与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相冲突的解释,或提请有关部门对法规作出修改;以便法律、法规和部门规章的内容相一致:
《新邮政法实施细则》麻尽早确立邮政专营附标准,以便《邮政法》具有可操作性,而邮政号营标准不宜规定的太宽泛,否则会导致垄断经营并且大部分快递企业将难以为继;
家政行业服务规范篇6
政策背景
近年来我国政府背景项目融资相关政策发生了巨大变化,以2014年为界,在此之前,城市基础设施等公共产品和服务的投融项目能主要由各地的融资平台公司承担,其运作方式以政府委托代建及建设―移交模式(BT模式)为主,地方政府信用与融资平台公司企业信用不分,政府性债务不断攀升。
2014年起,为规范政府融资,减少地方性债务支出,国家开始厘清政府债务与企业债务界限,强调政府不得通过企事业单位举借债务,企业债务不得推给政府偿还,对于地方国有企业举借的债务,地方政府仅在出资范围内承担有限责任,不得违法为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债务以任何方式提供担保。在规范政府融资的同时,国家开始大力推广PPP和政府购买服务,并通过严格项目名录管理、立项审批和财政审核等流程,促使两种模式的公共服务资金收支“阳光化、规范化”。同时,国家也多次强调这两种模式融资不属于政府债务,属于带有财政支出责任的企业债务,政府不承担偿还责任。
地方政府融资相关监管政策解读
我国预算法规定“地方政府只能通过发行地方政府债券方式举借债务,除此以外不得以任何其他方式举借债务”。2016年11月,财政部印发《财政部驻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实施地方政府债务监督暂行办法》(财预〔2016〕175号),又进一步细化,提出“除发行地方政府债券、外债转贷外,地方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不得以任何方式举借债务”。
以上政策明确,地方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均不得用非发行地方债形式违规融资,以往诸如把交通厅、公路局作为借款主体,将不收费的公路打包向银行贷款等融资模式都已不复存在了。
平台客户融资相关监管政策解读
财预〔2016〕175号文把平台分了三类,明确:一是只承担公益项目,主要依靠财政资金偿债的平台公司,不得以财政性资金和国有资产抵(质)押作为偿债来源进行融资。二是其他平台公司可以举借由企业决策决定,与政府行政命令无关的企业债务。三是符合条件的非公有制平台公司可以做PPP和政府购买服务模式业务。对于资本条件,强调要满足两点,一是已经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实现市场化运营的。二是其承担的地方政府债务已纳入政府财政预算并得到妥善处置。
因此根据上述文件精神,银行不得再给只承担公益项目、主要依靠财政资金偿债的平台公司授信。可以给其他平台公司的自身经营性项目授信,该类债务属于企业债务。符合文件对社会资本要求的平台公司可以用PPP、政府购买服务项目向银行融资。
储备土地的相关监管规定
2012年以来,土地储备融资监管政策逐步趋严,通过设立融资规模控制卡上收信贷审批权至商业银行总行。2016年,四部委联合下发了财预〔2016〕4号文进一步细化了要求。首先,土地储备工作只能由纳入名录管理的土地储备机构承担。其次,各地不得再向银行类金融机构举借土地储备贷款。新增土地储备项目所需资金,应当严格按照规定纳入政府性基金预算。最后,土地储备机构应积极探索通过政府采购的方式实施储备土地的前期开发。
因此以往以地方土储中心为融资人,依托土地抵押借款的模式彻底终结。新型土储管理模式下,国家推行土地储备机构做“熟地”的储备,土地拆迁和开发工作通过政府购买服务和采购工程模式由社会资本操作,按合同约定数额获取报酬,不得与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挂钩。
PPP、政府购买服务相关政策解读
PPP、政府购买服务授信业务不属政府债务。根据国办函〔2016〕88号文,PPP、政府购买服务项目涉及的预算支出不是政府债务,属于财政支出责任,政府不对银行承担偿还责任。政府方通过PPP、政府购买服务模式向企业采购,并支付购买资金,属于商业行为,银行贷款的还款来源取决于客户的商业信用。
PPP是政府力推的重要模式,强调通过引入社会资本,提高公共服务的供给水平。政府要求PPP项目的全生命周期内,每一年度全部PPP项目的财政支出责任,占一般公共预算支出的比例不超过10%。此外,国务院已明确年内PPP启动立法。推动PPP模式是中央政府立足当下、筹划长远的战略任务。
政府购买服务为短期公共服务项目采购,目前处于政策规范期。近期财政部下发了文件对政府购买服务行为做出严格规范。强调政府购买服务为短期行为,政府购买服务是为了缓解资金短期压力、规范政府支出。应为先有预算再采购,当年有预算安排后才能购买当年或最长3年的服务。不能用未来年度预算资金承诺(尚未安排预算)作为购买服务对价,科目列入政府购买服务资金。强调重点是有预算安排的基本公共服务项目,仅适用于棚户区改造和易地扶贫搬迁建设项目。
PPP、政府购买服务业务风险特点
合规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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