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庭理财方法(6篇)
家庭理财方法篇1
(一)我国普通家庭金融投资理财的方法
金融投资理财以货币活动为主,因此,一切与固有资产有关的理财行为和理财方法都不属于金融投资理财,也就是说,家庭买卖房地产的行为不是金融投资理财行为,但是家庭购买住房公积金或者住房保险,就是金融投资理财。明确了这个意义之后,我们很容易发现,我国普通家庭的金融投资理财方法其实是比较简单的。按照最基本的金融投资理财风险排列次序,普通家庭金融投资理财方法分为以下几种:风险最高的是股票和期货,股票是所有家庭理财当中收益率最高的一种方式,但也是风险最高的一种,其优点是比较容易操作,但需要专业知识,期货投资与股票投资的原理几近相同;风险中等的是基金和国债。基金是专门收集社会闲散资金进行再次投资的一种金融活动,也就是说,所有购买基金的家庭相当于同时将资金委托给一个小型金融投资组织,成为组织的共同股东,承担分红和风险。基金投资的风险相对较小,但收益率不如股票和期货,国债则与基金的金融活动模式基本相同;风险最小的是储蓄和购买保险,这两者的投资与收益之间的时间间隔比较长,虽然投资的风险几乎为零,并且可以使家庭始终持有可用资金(或在某些风险中有所保障),但其收益率是最低的。
(二)探讨家庭金融投资理财的意义
普通家庭金融投资理财也是社会金融活动的一种形式,只不过相较于企业和其他社会组织来说,家庭的金融活动与其说是使用能够资金,还不如说是管理资金,因此,家庭金融活动多用“理财”来描述,而不是直接用“投资”。普通家庭金融理财的最终目的是使家庭持有的货币量不断增长,以满足家庭消费需要,对此进行探讨能够帮助我国大多数参与金融活动的家庭提供更好的理财建议,使家庭理财的最终目的能够实现,即提高我国居民的生活水平和消费能力;家庭理财一旦被作为主要的研究对象,为居民消费水平的提高作出贡献,就能故事我国居民的购买力提高,从而拉动我国经济的整体发展;此外,家庭理财能力的提高能够使我国金融活动中这部分散户的金融行为科学性增强,有助于家里较好的金融投资秩序,死我们金融行业得到进一步发展。因此,重视普通股家庭作为金融活动中的一个重要角色,探讨家庭理财的现状和发展趋势,对我国经济的宏观和围观发展都具有积极意义。
二、我国普通家庭金融投资理财的现状
(一)普通家庭金融投资理财已经成为家庭生活的重要事务
家庭理财已经不是一个新鲜的话题,我国传统文化中有“勤俭节约”、“紧紧手,年年有”和“积谷防饥”的家庭财务管理意识,实际上就是家庭理财的缩影。现代社会的家庭拥有更多的生育资源,摆脱贫困已经不再是家庭经济活动的主要目标,而大多数家庭都必须要负担老人养老、子女读书上学、结婚生育和自身养老的责任,这意味着小康之家也不得不考虑到这些经济问题,家庭经济压力实际上是无处不在的。而对于普通家庭来说,受众的资金并不足以开创一份额外的事业,那么,只有选择投资理财一条道路;另外,现代经济社会的飞速发展使货币以一种缓慢的方式一步一步走向通胀,虽然国家经济并不受通货膨胀的影响,但是,货币的购买力下降还是十分明显的,家庭要使手中的货币价值能够包吃住,就必须依靠家庭理财实现家庭资金的增值。基于这两点原因,家庭理财已经成为目前我国普通家庭中最重要的事务之一。据可靠资料统计,我国有80%以上的家庭都在参与金融投资理财,尽管所采用的方式不一样,但是,家庭资金确实以不同的方式流向金融市场,并创造了相应的价值。
(二)普通家庭金融投资理财的形式具有时代性特征
普通家庭在金融投资理财中所选择的理财方式极具时代性特点,这与家庭理财对金融市场活动的影响力有限的特征是相吻合的。在上世纪六七十年代,最主要的理财方式是储蓄和购买国债,到如今演变成了储蓄和购买一系列保险。采用这种理财方式的大多数中老年人,他们的理财观念相对柏寿,对风险的规避心理较强;而中国的金融市场真正活跃起来是从上个世纪80年代之后开始的,从那以后,各种类型的理财方式纷纷出现,股票一度成为家庭理财中的热门方法;股票大盘的动荡和储蓄、国债的低收益率使热衷于家庭理财的人们将目光投向基金。如今,购买基金已经成为家庭理财总应用最多的一种模式,并且深受80、90后一代青年人所推崇。家庭理财在不停的时代展现出不同的特征以及成为此种金融活动的重要发展成果,而这个成果,还将随着家庭理财的发展延续下去。
三、我国普通家庭金融投资理财的未来发展趋势
(一)金融投资理财将成为普通家庭最主要的理财方式
社会财富总量的累积增长并不会平摊到每一个大众家庭并使之受益,而是根据市场参与和投入分得相应的利益,而普通百姓分得社会效益增长的成果除了劳动收入外,就是资本投资收益了。但资本投资是有风险的,并不是每个投资者都能获利;而如果你不参与投资的话,那你就干脆没有得利的机会了。根据美国当前社会家庭收益增长分析,基本上是每个美国家庭每年约有50%以上的收益增长部分来自资本利得。在这样可观的资本增值环境下,不参与资本投资,无论你现在有多少财富,在市场经济变化中都可能被财富边缘化。而普通大众不被边缘掉的最可行措施,就是参与资本市场运作了。我国未来的经济以金融业的蓬勃发展为主,社会生产力过剩已经使我国青年一代遭受着比较大的就压力,而市场经济的发展使社会财富分配的越来越不平均,普通家庭的成员在未来能够通过自身工作满足高质量生活需要的可能性越来越弱,家庭需要以理财为主要方式,合理分配家庭资源,保证家庭生活质量;另外,在家庭能够选择的理财方式之中,金融投资理财的优势越来越明显,伴随着国民收入的不断增加和金融市场的不断发展,理财产品也日益丰富。如银行存款,以前相对比较单一,而近几年各大银行推出的各种人民币理财产品和外汇理财产品,人民币理财产品又有准储蓄型产品,能够稳获高于同期存款的收益,还有与股票收益挂钩的产品,通过买人民币理财产品间接投资股票,此外其他各种理财品种也极大丰富,基金的热卖就是人们信任并且积极投入金融投资理财的一种表现;相反固定资产投入对家庭理财的帮助作用越来越小,以房地产投资为例,10年前的这种固定资产的收益率是比较稳定的,但是在2008年到2012年之间,房地产的收益率陡然提高,然后又随着政府的一系列房屋购买限制令和银行贷款的约束,使房地产进入了一种低迷状态。一旦家庭将资产投入到房地产上,则其收益效果救很难确定。相较之下,金融投资的收益更加灵活,并且因为收益周期较短,对家庭的不良影响仍是可以规避的,这使得金融投资理财成为未来家庭理财的主要方式
(二)普通家庭金融理财对金融风险的对抗力加强
由于金融投资理财将会成为普通家庭理财最主要的方式,因此,家庭资金在未来的金融市场中将扮演一个比较重要的角色,随着人们对金融投资理财的重视长度提高,家庭对抗金融风险的能力也会逐渐增强。在全球性出现金融危机的大环境之下,金融市场的发展也存在许多不稳定状况,再加上金融中介机构和投资方式和投资产品的不断发展和增长,这就给普通家庭投资构成了极大的风险环境。普通家庭受限于专业金融知识的储备量,从而不能有效地对金融市场进行准确的判断,大多数家庭的投资方向甚至是出于对周围邻居、亲朋好友的跟风,这就给百姓家庭的资产安全埋下了隐患。普通家庭的投资一般具有投资规模较小、投资方向的盲目性和随意性、投资质量不高等特点。这些因素都是家庭金融投资潜在的风险。那些热衷于家庭理财的金融投资“散户”开始加强对金融知识的学习,力求从根本上巩固自身对金融投资环境的认知,从根源上弥补自身的不足,以便于能够更好地去判断瞬息万变的市场投资环境。还有些家庭型金融投资者通过金融书籍、报纸、电台、网络等多种多样的方式来进行金融知识的学习,金融知识的储备是一个精细、漫长、与时俱进、及时更新的过程,在这样一个学习过程里,投资者可以从根本上提高自身的投资意识,摒弃以前的投资随意性和盲目性等缺点,提升自己的市场判断力,进而提高投资质量,保障家庭资产的安全,从根源上面降低家庭投资的风险。
(三)普通家庭金融理财将呈现出目标统一下的多元化模式
目前金融市场提供给将普通家庭的金融投资方式是比较多样化的,但是,受到理财者个人能力的限制,大多数家庭使用的理财方式都比较单一,并不能实现家庭资源的最优配置。然而,金融投资理财成为家庭最主要的理财方式已经是未来发展的主要趋势,而家庭对抗金融风险的能力将会有所提高,这一切都与理财者个人对金融市场的判断力提升和对家庭财务管理能力的提升有关。一个成功的家庭理财者必然不会将所有的鸡蛋都放在一个篮子里,在既要追求收益、又要规避风险,还要兼顾资源的优化配置的理财要求下,普通家庭金融理财必然呈现出一个目标统一下的多元化理财模式。从理财者的身份和责任来看,家庭中只要是能够胜任理财责任的任何一个成员,都可能参与理财互动,这必然使家庭理财的模式发生变化;从科学理财对风险的态度和处理方式来看,最有效地处理金融危机、度过风险的方式就是购买不同层次饿种类的理财产品,获得多样化的收益,或者,在经济不景气的情况下至少保证某一个或某几个理财产品还能够发挥作用;第三,金融市场提供给家庭理财者的理财产品形式多样,家庭理财者有必要根据家庭的需要去选择这些理财产品,久而久之,就会形成一个多元化的理财模式,例如,对“零花钱”的投资以短期利润率高的为主;对“读书基金”和“养老金”的投资来说,应当一较长年限的、稳定性较强的理财产品为主。
四、对家庭金融投资理财的建议
(一)树立良好的家庭金融投资理财观念
为了实现家庭收入的保值与增值,应该培养对理财知识和技巧的认知,并将之转换为理性的处理投资项目和规避风险的技巧上。理念作为一种理性的观念,在理财方面就是通过理财者不断遭受的挫折和损失而完善和成熟起来的。
(二)善于利用投资收益
在满足了基本的财产保全以后,在仍有富余的情况下,通过金融市场上提供的诸如股票、债券、基金、保险等形形的金融投资理财工具,进行增值计划。这些工具的特点是高收益、高风险。在这个过程中,知识在资产积累中的作用日益重要。如何选择合理的投资组合,规避风险,赚取最大利益,成了个人经济生活中新的时尚。
(三)重视理财中的家庭个体差异
家庭经济的状况不同,家庭成员不同的个人喜好,所以,在投资的工具上侧重点不同,资金的注入也不一样,产生的投资理财的方式有所差异。就拿中国南北部做比较:从家庭的资产总量来说,北方家庭可能不如南方家庭,关键是理财观念和方式有很大差距。经济稍差的北方家庭有放弃理财的想法,中等家庭将财富主要用于养老、孩子上学、买房等保障性开支上,主要理财方式为储蓄。富裕家庭则大多将财富用于消费,而南方家庭则更注重财富的增值。较为贫困的家庭努力进行脱贫致富,中等家庭认为保障性开支需要更多支付,必须让现有财富尽快增值以确保生活的正常运行,小康家庭则将盈余用于更多方式的投资上。
五、结语
家庭理财方法篇2
选题意义
个人投资理财是个人为了实现各自的愿望,将自身所拥有的各种资源投入到金融或非金融领域,使其保值增值并达到计划所要求的目标。中国经济连续保持快速稳健的发展态势,居民收入有了较快增长,居民金融意识也在不断增强,在这种情况下家庭理财行业的需求也与日俱增。但由于我国金融业还是分业经营,分业管理的模式,理财师们往往只是在自己专业的方面有所擅长,这与个人理财是全方位服务的要求出现了背离,加上理财师们所针对的都是高端客户,收取相对较高的佣金,使个人理财的普及和推广受到了很大的限制。本文就个人理财的现状、存在的问题等进行了论述,来讨论个人理财的对策建议。
文献综述
一、家庭个人理财的含义
巨荣良于1995年在我国最早提出建立我国居民投资学,于胜道、谢志华、汤谷良于1995年后先后提出或研究了所有者财务、出资者财务、经营者财务的概念,他们对所有者财务、出资者财务和经营者财务的深入阐述,对居民理财研究颇具启发性。柴效武认为,家庭金融主要指家庭内部及参加外部社会的金融活动,如家庭与银行、保险公司、信托公司、典商行,以及其他经济组织、个人之间发生的种种金融活动。总之,家庭理财是以家庭为基本单位参与金融活动,对其财产进行财务规划与经营,有效地控制财富状况,以提高生活质量、有效地引导消费和财富积累等活动。
虽然专业性的家庭理财服务是一种在国外十分普遍和流行的金融服务,国外很多家庭的理财计划和执行都有专业理财规划师的指导;虽然在国内也已有许多保险、银行以及证券公司推出“理财规划师”的服务举措,但是对于大部分的家庭而言,家庭理财还是处于“自我摸索阶段”。因此,通过自我学习,对家庭面临的主要风险以及各种投资方式进行了解和研究,并结合自己家庭的实际情况,制定和实行适合自己家庭的理财计划,对每一个家庭的幸福来说至关重要。
三、家庭理财投资的主要类型
诺贝尔经济学奖获得者威廉.F.夏普认为,投资是一个富有学术味道的定义。他认为:投资是为了获得未来的价值(可能是不确定的)而牺牲一定的现在的价值。根据这一定义,可知投资涉及两个不同的属性:时间和风险。时间属性是指可投下去的价值或者说牺牲了的消费是现在,而能获得的价值或消费是将来,在时间上有一段距离;风险指的是现在投下去的价值是确定的,而将来可获得的价值是不确定的,价值有可能增加,也有可能减少,也有可能不变。而风险的大小与时间长短有关,时间越长,价值的不确定性越大。作为家庭投资者,最关心的是如何在越来越多的投资方式和机会中做出正确的选择。因此需要对各种投资方式有一定的了解。投资方式可以分为证券投资和是实际资产投资两大类,证券投资又可分为直接投资和间接投资。
1.证券投资
(1)直接投资
①银行存款
②国债
③股票
④金融债券
⑤企业债券
(2)间接投资
①投资基金
②保险
2.实际资产投资
(1)未开发土地:荒山荒地,可以倒手转卖,也可以进行一定程度开发,然后卖出。
(2)房地产:指住宅,商务中心的开发。
(3)商品期货:指商品期货的买卖。
(4)艺术品:名画,雕刻等。
(5)贵金属和珠宝:如金,银,玉,珍珠,钻石等。投资者选择投资商品的原则是:资金的多少,对收益和风险的态度,投资目标,时间长短的要求,自己对投资商品的熟悉程度,投资商品变为现金的难易程度,本金是否安全,收益的前景如何等。这些问题都要认真考虑。
五、个人投资理财发展对策
(一)进一步完善个人理财业务的政策环境及法律保障完善的法律法规是个人理财业务发展和有序进行的保证,可以为个人理财业务的发展提供一个有效的约束框架和法律保障,有效保护市场参与主体的合法利益。随着金融市场的发展,我国通过法律法规的制定和执行对传统理财业务的规范和发展做了很多工作,但这些法律法规仍然存在着不完善和不适应发展的地方,因此,加快立法建设,促进法律法规的完善,保障参与主体各方的权益是促进个人理财业务发展的关键环节。
(二)加强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的投入与发展,使其成为个人理财业务的主力军。商业银行在我国的发展及社会公信力远远高于普通社会中介机构,这使得商业银行在客户群体上有着得天独厚的优势。
(三)加强复合型金融专业人才的培育,提高理财人员素质。无论从商业银行角度还是独立的理财服务角度,人才的缺乏都是一个非常突出的问题。对于商业银行来说,尽快建立起一支熟悉金融、保险、税务、法律、证券投资等知识的高素质复合型专业理财员工队伍,为客户提供全面、最佳的个人理财服务,实现资产的增值和其自身利润的最大化,是发展个人理财业务所必需的。
(四)理财投资者自身要加强学习,提高认识。投资者要树立理性的投资意识和风险意识,这正是目前我国广大理财投资者所缺乏的。要通过多渠道、多种方式全面了解理财产品的内容,自觉加强专业知识的学习,从而在众多的理财产品中做出正确的选择。
论文重点及创新点
本文集中阐述了在我国经济快速发展的前提下个人理财家庭理财在我国道路未来的方向,剖析了理财业务在我国的发展现状,讨论了制约我国理财行业发展的因素,就理财行业发展中产生的问题进行了讨论并且提出了个人的关于问题的解决的办法并预测了理财行业在我国的广阔市场。
本文的主要创新体现在探讨了制约我国理财业务发展的因素并且提出了个人关于解决的方法与措施。
论文框架
一、研究背景…………………………………………………………4
(一)中国经济快速发展………………………………………………………………4
(二)我国发展个人理财业务的必要性……………………………………………4
二、我国个人理财业务的发展现状………………………………………5
三、制约我国理财业务发展的因素……………………………………………5
四、我国的个人理财业务在发展中问题解决办法以及发展前景……7
主要参考文献………………………………………………………………11
后记…………………………………………………………………12
参考文献
[1]滋维.博迪,(美)著,朱宝宪等,译.投资学.机械工业出版社.
[2]王圆圆内蒙古商贸职业学院《适合我国工薪家庭阶层的理财建议》
[3]郑建辉:《如何制定适合自己的理财规划》,《金融博览》2008年第2期。
家庭理财方法篇3
[论文关键词]夫妻财产法定财产制约定财产制
夫妻财产制又称婚姻财产制,是关于夫妻婚前财产和婚后所得财产的归属、管理、使用、收益、处分以及债务的清偿、婚姻解除时财产清算的根据等方面的法律制度。从发生的角度说,夫妻财产制分为法定财产制和约定财产制两种。我国《婚姻法》第17、18、19条加上相关司法解释一起架构起了我国现行夫妻财产制的整体面貌:以法定财产制为主,以约定财产制为辅。法定夫妻财产制是指在配偶双方婚前和婚后均未就财产关系作出约定,或是所作财产约定无效的情况下,依照法律规定当然适用的夫妻财产制。财产关系是婚姻家庭关系可以得到延续和发展的基础,也是夫妻关系的核心。而夫妻对财产享有的权益和负担的义务,则是夫妻财产关系的核心内容。夫妻对夫妻财产所享有的权利,涉及到夫妻各自的、共同的以及第三人的利益,这是各国法律所重视的,也是婚姻法的核心内容。
一、我国夫妻财产制的立法现状
我国《婚姻法》中对夫妻财产制度,既规定了法定的财产制度,又涉及了约定的财产制度。约定财产制的法律效力要高于法定财产制。
(一)法定夫妻财产制
《婚姻法》以婚后所得共同制为法定财产制,我们习惯上称为夫妻共同财产制。它是指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或一方所得财产,除法律另有规定或夫妻另有约定外,均为夫妻共同所有,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平等地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第17条和第18条关于法定夫妻财产制的规定,将婚前个人财产和婚后所得财产的权属做了明确规定,对婚后所得中属于双方共有的财产和属于一方特有的财产做了清晰的区分,尤其是将双方婚后所得分为共有财产和个人特有财产两个部分。凡认定为夫妻共同所有财产的,须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合法取得的财产;有第18条规定情形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
(二)约定夫妻财产制
约定夫妻财产制是指夫妻以契约方式约定婚前和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的归属、管理、使用、收益、处分及债务清偿、婚姻解除时财产的清算等事项,并排除法定夫妻财产制适用的制度。从本质上讲这种契约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对双方财产进行约定的合同,其具有法律上的效力但又区别于法律原本定义的分配方式,其更属于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的体现。现行《婚姻法》第19条规定,“夫妻双方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17条、第18条的规定”。由于夫妻财产约定以配偶的特殊身份为前提,所以约定双方必须具有合法的夫妻关系,而且可能涉及第三人的财产权益,所以必须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经过双方自愿平等的协商,合法约定夫妻财产范围。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三)司法解释对夫妻财产制的补充规定
《婚姻法解释(一)》明确规定了夫妻之间可以就财产问题进行约定,还规定了应属夫妻共同财产和归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的范围,夫妻一方所有的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另外,夫妻之间的财产约定虽对夫妻内部有约束力,但对外应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婚姻法解释(二)》则是对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养老保险金等常见的家庭财产款项属于个人财产还是夫妻共同财产加以明确规定。随着公众投资理念的增强,投资性收益在家庭财产中所占的份额越来越大,对此,《婚姻法解释(三)》第五条特别作出了规定,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二、我国现行夫妻财产制的立法不足
因受时代的多重制约,《婚姻法》不可避免地存在着其不足的地方。虽然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司法解释对我国夫妻财产制度进行了丰富和完善,但我们仍应该看到其存在着法律的局限性。
(一)家庭财产的多元化及其认定
随着社会生活的发展变化,现在的家庭财产,从财产的范围到财产的构成及财产的数量等都与以往不同。呈现出财产构成向多元化方向发展、财产数额显著增多、投资经营性财产在家庭财产中所占比例增大的趋势。相当一部分家庭的财产中,除了传统意义上的储蓄存款、房屋等外,还包括在一些企业中的出资或者股份等。因为处理时可能会涉及到夫妻意外其他利害关系人的权益问题,所以审判实践中遇到的问题很多。一般而言,夫妻一方财产在婚后的收益主要包括孳息、投资经营收益及自然增值。婚姻法规定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生产、经营收益及知识产权收益归夫妻共同所有,2004年4月1日开始施行的《婚姻法司法解释(二)》也明确规定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所得的收益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实践中有许多夫妻间的财产权利的归属没有法律依据,对夫妻婚前财产婚后所产生的孳息和自然增值归属问题未作出明确规定。在《婚姻法解释(三)》的征求意见稿中曾作出了“另一方对孳息或增值收益有贡献的,可以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的规定。但多数意见认为,征求意见稿中的“贡献”一词在审判实践中很难把握。经过反复斟酌,《婚姻法解释(三)》第五条明确规定: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二)法定夫妻财产制处于主流地位
在我国现实生活中,法定财产制还处于主流地位,尽管现行《婚姻法》强调法定财产制与约定财产制平等。夫妻对财产权的行使,直接涉及到夫妻财产的民事交易安全及交易相对人的合法利益。我国《婚姻法》规定,男女双方必须办理结婚登记后,才为夫妻。法律强调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与义务的统一。如果男女仅为夫妻关系,但为共同生活,即没有财产上的权利和义务的统一。如此时让双方享有均等的财产权,对一方或双方不公,与民法上的公平合理原则相违背,只有双方在结为夫妻并共同生活后才能享有夫妻间的财产权利,承担对等的义务。依现行《婚姻法》规定,夫妻对共同财产的处分,如果是为了日常生活,任何一方都有权处分,如不是为了日常生活,进行处分时,应协商一致,否则处分行为无效,由此行为损害共同财产的,损害人应以个人财产补偿,但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夫妻对夫妻财产权的行使,会关系到社会上的其他人的利益,也会影响到社会的稳定。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夫妻的财产权不仅对内,而且对外。对外必然会涉及到第三人的利益,为了保障交易安全,保护第三人的合法利益,夫妻在行使夫妻财产权时,不能损害他人或社会的利益。
(三)约定夫妻财产制的疏漏
我国对夫妻约定财产的有效要件未予明文规定,仍然存在疏漏。在解释上,夫妻财产约定既是一种身份财产合同,又是一种双方民事法律行为。对夫妻财产约定的形式,婚姻法也未明确规定欠缺书面形式的效力问题,因而导致解释上的歧义。《婚姻法》第19条第1款规定夫妻可以对婚前财产以及婚姻期间财产的所有权归属关系进行约定,而对于夫妻财产的管理、适用、收益、家庭生活费用的负担及债务清偿责任等可否进行约定未予规定。还有夫妻约定实行分别财产制的债务清偿责任规定也不够全面。
在夫妻约定财产方面没有规定夫妻约定财产制的必要程序,实践中引发了不少问题,我国的夫妻财产制在某种程度上保护了第三人的合法权利,但是缺乏公式方式进行登记公证,使得现实中仍然存在夫妻利用约定财产制回避法律,逃避债务的可能,或使夫妻无过错一方的权益得不到保障。
三、我国夫妻财产制的立法完善
各国的法律制定与该国的政治、经济、文化、传统乃至家庭的结构和规模有着密切的关系,我国现行《婚姻法》关于夫妻财产制的规定只有3条,其内容概括、简单,远不能解决纷繁复杂的婚姻财产纠纷。因此,我们对国外成功的夫妻财产法律制度,应立足于国情,理性地借鉴。
(一)对夫妻财产约定的方式进行明确的规定
我国《宪法》第48条规定:“妇女在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社会的和家庭的生活等各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民法通则》规定:“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的地位平等”。《妇女权益保护法》第28条也规定:“国家保障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财产权利”。第23条规定:“在婚姻、家庭共有财产关系中,不得侵害妇女依法享有的权益”。不同时期夫妻关系的特点决定了夫妻双方在家庭中的地位,尤其是妻子在家庭中的地位,从而影响了夫妻财产制的实质内容。男女平等,夫妻是婚姻家庭关系中平等的主体,其在行使财产权时,必须贯彻男女平等的宪法原则,彼此尊重,才能体现夫妻在家庭中的地位。
《宪法》第49条规定,婚姻家庭受国家保护。现行《婚姻法》也是为了家庭的平等和睦、稳定和谐。夫妻财产关系是婚姻家庭的物质基础,夫妻对其财产的权利,直接关系到婚姻家庭的稳定。夫妻双方在家庭财产关系中有着平等的地位,对各自的财产有着合法的权利,可以自主约定婚后财产是归于共有或者各自持有。婚姻法中约定夫妻财产制欲对第三人发生效力,夫妻双方或一方对此负有告知义务,否则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此项规定不利于夫或妻一方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法律应对夫妻财产约定的方式进行明确的规定,以起到公示的效力,用以对抗第三人。
家庭理财方法篇4
但也有相当多的国家在刑法典中没有涉及到有关家庭和亲属间盗窃的问题。如巴西、西班牙、意大利、印度、泰国、前苏联、阿尔巴尼亚、蒙古等。我国的刑法也没有关于家庭成员和亲属盗窃的规定。但从我国的有关司法解释来看,家庭成员和近亲属间盗窃是可以构成盗窃罪的。我国司法解释机关最早对亲属盗窃作出反应的,是1985年3月21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要把偷窃自己家里或近亲属的同在社会上作案的加以区别)如何理解和处理的请示报告》的批复。该《批复》指出:“近亲属‘是指夫、妻、父母、子、女、同胞兄弟姊妹。偷窃近亲属的财物,应包括偷窃已分居生活的近亲属的财物;偷窃自己家里的财物,既包括偷窃共同生活的近亲属财物;也包括偷窃共同生活的他方非近亲属的财物。对此类案件,一般可不按犯罪处理;对确有追究刑事责任必要的,在处理时应同在社会作案的有所区别”。1992年12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关于办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再次对亲属盗窃作出了规定:“盗窃自己家里的财物或者近亲属的财物,一般可不按犯罪处理;对确有追究刑事责任必要的,在处理时也应同在社会上作案有所区别。”1997年11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处理亲属盗窃的规定,与《解释》和《批复》的精神基本是一致的,即都认为近亲属盗窃一般不作犯罪处理的,即使需要作犯罪处理的,在处理上也应与一般盗窃有所区别。这就要求我们对家庭成员及亲属盗窃在认定犯罪上必须从严掌握,从宽处理。但由于《解释》和《批复》都只提出了处理家庭成员及亲属盗窃的原则性意见。对哪些是“一般可不按犯罪处理”的,哪些是“确有追究必要”的,没有作出具体解释。因而,如何划分家庭成员及亲属间盗窃的罪与非罪界限,还有待重新探讨。
首先应当明确的是,根据《解释》精神和家庭成员及亲属间盗窃的特殊性,对于家庭成员及亲属间盗窃犯罪的构成,不适用于普通盗窃罪构成标准。也就是说,不能按照普通盗窃罪所确定的数额标准和次数标准来衡量家庭成员及亲属间盗窃是否构成犯罪。我们认为,对家庭成员及亲属间盗窃虽然达到了普通盗窃数额较大或巨大的规定标准,但没有其他严重情节的,一般可不作为犯罪处理。“确有必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必须是盗窃数额较大或巨大,同时又具有其他严重情节,引起家庭成员和亲属愤慨,要求追究刑事责任的。如多次盗窃家庭亲属财产,经教育不改,引起家庭成员和亲属不安的;盗窃无生活来源的亲属财产,造成其生活困难,或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盗窃数额特别巨大,挥霍浪费,无法追回,给家庭成员和亲属造成重大损失的;盗窃主观恶性深,多次在社会上盗窃,因种种原因限制而盗窃数额不大,而又转为盗窃家庭亲属财产的;因盗窃造成家庭成员和亲属关系劣变和其他严重后果的,等等。总之,对盗窃家庭成员和亲属财产是否有必要追究刑事责任,要以盗窃数额、盗窃次数、主观恶性以及亲属的态度等方面综合分析判断。应当指出的是,家庭成员和亲属的态度也是决定是否追究刑事责任应当考虑的一个重要因素。一些对于盗窃家庭和亲属财产,作为盗窃犯罪处理的国家,一般都是采取自诉原则,即告诉才处理。如1976年修正的联邦德国刑法典第247条规定:“对亲属或监护人犯盗窃或侵占之罪或被害人与盗窃者同属于一家团体内时,非经告诉不得追诉。”1971年修正的瑞士刑法典第137条规定:“对于亲属或同居人犯盗窃者,须告诉乃论。”我国刑法对盗窃家庭成员和亲属财产的,并没有规定告诉才处理。但从《解释》和《批复》关于盗窃家庭和亲属财产追究刑事责任的用语来看,家庭成员和亲属的态度,是应否追究刑事责任,必须考虑的一个重要因素之一。《解释》和《批复》对盗窃家庭和亲属财产是否追究刑事责任都没有使用“情节严重”或“情节恶劣”或“数额巨大”(比普通盗窃高一个档次)等用语,而使用了“确有追究……必要”一语,我们认为,《解释》和《批复》的用语是有讲究的,是经过了认真推敲的,是非常严谨的。《解释》和《批复》之所以没有简单地用情节和数额来划分家庭成员和亲属间盗窃的罪与非罪界限,我们体会到:这主要是考虑到家庭盗窃的特殊性,不宜单纯用情节和数额划分罪与非罪,还应考虑其他因素,即被盗亲属的态度。因而,这里使用“确有追究……必要”,也应包括被盗窃亲属的态度,作为综合考虑的一个重要因素。我们认为,尽管我国刑法没有规定对家庭成员和亲属间盗窃采用自诉原则,但根据《解释》精神,参照有关外国的立法惯列,在处理家庭成员和亲属间盗窃时,一般应当考虑被盗亲属的态度。也就是说,行为人盗窃数额较大或巨大,并具有其他严重情节,被盗窃亲属坚持要求处理的,才宜作犯罪处理。对被盗亲属不要求处理的,可作为不属“确有追究刑事责任的必要”的情形,一般可不作犯罪处理。这种处理方法,在前苏联曾采用过。如前苏联最高法院1946年3月3日在撤销少年库兹涅佐夫因偷窃母亲的九件衣服而被判处有罪判决的裁定中指出:“法院并未考虑到,对于家庭内所发生的许多违法行为,不能按一般评定的方法来处理定罪问题,不能撇开这样一个事实,即家庭成员间存在一种特殊关系。从属于同一家庭的事实本身所产生的特殊权利与义务,因而在家庭内部所生的违法行为,是具有特殊的性质的。”1948年2月17日前苏联最高法院全体会议在《关于对未成人适用苏联最高主席团1947年6月4日各项命令》做指导性决议中又指出:“未成年人对其父母或与其住在一起的家庭其他成员实施偷窃的,不得判刑,但受害人本人请求有关机关对这个未成年人依照刑事程序提起刑事案件的时候,不在此限”。[1]这对我们今天处理家庭成员和亲属间盗窃,仍具有借鉴作用。
在司法实践中,处理家庭成员和亲属间盗窃,还应该注意如下几个问题。
1.要正确划定家庭成员和亲属的范围。
在外国刑事立法中,对亲属盗窃的范围,规定的并不一样,大致有“亲属之间”、“配偶之间”,或“同财共居亲属”、“家庭成员”等提法。我国刑法没有亲属盗窃的规定。因而,就说不上规定亲属相盗的范围问题。我们认为,依据我国刑事诉讼和其他有关规定,我国亲属盗窃的范围,应以“家庭成员和近亲属”为准。家庭成员是指共同在一起生活的成员。近亲属,一般是指夫、妻、父、母、子、女、同胞兄弟姐妹。这里父母子女,包括已形成抚养、赡养关系的养父母和养子女。家庭成员和近亲属之间相互交叉重叠。但家庭成员中较上述近亲属的范围要广一些。在一起共同生活具有血缘和姻亲关系的其他亲属,也应作为家庭成员对待。如共同生活的祖母和孙子女、叔伯和侄子女等,也属家庭成员范围。如果孙子女盗窃了祖父母的财产,也应按家庭成员盗窃处理。但对以佣人身份在一起生活的血缘关系和姻亲关系较远的人,盗窃雇主亲属财产的,一般应按普通盗窃处理,不按家庭成员盗窃处理。对于不具有血缘关系或姻亲关系的生活在一起的其他佣人盗窃的,应按普通盗窃处理。
2.要正确划分家庭成员和亲属财产的范围。
家庭成员和亲属财产,是指家庭共有财产和家庭成员及近亲属所有的财产。家庭成员财产,情况比较复杂,可根据其财产的归属将其分为三种情况,一是属于行为人个人所有的。二是属于其他成员个人所有的。三是属于家庭成员共同所有的。而家庭成员盗窃,一般是指盗窃其他成员所有或者家庭共有的财产,不包行为人个人所有的财产。对于盗窃家庭共有财产的,在计算盗窃数额时,应剔除本应属于行为人个人所有的份额财产,不应将行为人个人所有的那份财产也计算在盗窃数额中。
这里还有一个值得研究的问题是,他人持有的家庭成员和亲属的财产,或家庭成员或近亲属持有他人(包括公有)的财产,是否属于家启成员或亲属财产?家庭成员和亲属将其盗窃后,能否按家庭成员和亲属盗窃处理?对这个问题,日本前大审院时期的判例曾认为:行为人侵害现非亲属持有亲属所有物(参照大正4年大审院刑习判决录1368页),或侵害非亲属所持所之归亲属所有之物(参回昭和12年审院刑事判决集16卷485页),均非属于亲属盗窃之范围,惟迄于最高法院裁判所时期之判例,因认财产罪之规定系对于财产事实上占有之保护(参照昭和24年最高裁判所刑事判决第3卷1785页),故是否亲属盗窃应以犯罪直接被害人之犯罪客体之持有人与行为人有无亲属关系为断(参照昭和24年最高裁判历刑事判决集第3卷858页)。[2]我们认为,刑法惩治盗窃罪的目的,是为了保护财产的所有权关系,不是保护财产的占有关系。因此,以直接持有财产者的身份,是否与行为人存在亲属关系,来划分是否属于亲属盗窃的观点,是不科学的。我们认为,应当以财产所有权关系来划分是否亲属盗窃。这样,才能反映盗窃罪的本质和特征,而且也与盗窃所造成的实际损失相一致。如行为人盗窃他人持有近亲属的财产,被盗亲属可以免除持有人承担赔偿责任,不会给他人造成损失。其损失最终还是被盗亲属。而行为人盗窃亲属有的他人财产,则往往会因原物不能追回或损失无法赔偿,使财产所有人受到损失,而不是亲属受到损失。因而对行为人盗窃他人持有的亲属财产,按亲属盗窃处理,盗窃亲属持有他人财产的,按普通盗窃处理。如前不久报道的“丈夫偷妻子营业款”,即不能按亲属盗窃处理,应按普通处理。但是,如果亲属已为他人挽回损失的,对行为人可以适当从宽处理。
家庭理财方法篇5
【论文摘要】家务劳动补偿请求制度是2001年修改婚姻法新增设的内容。这项制度的设立对于提升家务劳动的社会价值,保护对家庭做出较多贡献一方的合法权益,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但这毕竟是一项新增内容,理论设计上存在不足,实践中可操作性不强,立法目的实现的预期效果不令人满意。因此,完善家务劳动补偿请求制度的立法设计,使之更具可操作性,更好的实现其立法目的,正是本文所追求的目标。
一、家务劳动补偿请求制度的意义
家务劳动补偿请求制度,主要是指夫妻离婚时,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家庭付出较多义务的,另一方应给予财产或物质补偿的制度。对此,新《婚姻法》第40条规定:“夫妻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予以补偿”。
家务劳动补偿请求制度的提出具有十分重要的社会意义:
1、它肯定了家事劳动的社会经济价值基于婚姻而产生的家庭不仅是一个社会组织,也是个经济组织,具有实现人口再生产、教育子女、赡养老人和组织经济生活的社会职能,要履行这一职责,需要家庭成员投入大量的时间、精力,从事大量而繁重的家务劳动。家事劳动是社会劳动的一个非常重要的组成部分,占社会劳动相当大的比重,理应得到和社会职业劳动同样的认可和评价。
对家事劳动予以经济评价已是国际社会的主流认识。1974年国际妇女年联合国会议,在世界行动计划中指出:“家事对家庭生活而言,非常必要,但一般仅承认其具有极少经济的、社会的价值。惟所有的社会若希望达成维持家庭、教育子女之基本任务,则对于这些家事劳动,应给予高的评价。”脚”’对家事劳动的经济评价实质上是承认夫妻一方(主要指妻子)家事劳动与夫妻另一方的社会职业劳动具有同样社会经济价值和同等地位。贯彻了男女平等原则,也使家事劳动在夫妻财产制中有它的一席之地。世界许多国家的民法典都对家事劳动的经济价值给予积极的肯定。如《瑞士民法典》第164条规定:负责料理家务、照料子女或扶助配偶他方从事职业或经营事业的配偶一方,有权请求他方支付一笔合理的款项,供其自由处分;第165条规定:在协助配偶他方从事职业或经营事业中,配偶一方的付出显著超过其抚养家庭应做出的贡献的,其有权请求为此得到合理的补偿金。(德国民法典》对家事劳动的经济价值也做出了明确规定,该法第1360条规定:夫妻双方相互负有以其劳动和以其财产适当抚养家庭的义务。家务处理交予夫妻一方的,该方以处理家务履行其以劳动抚养家庭的义务。这里的以“劳动”“抚养家庭”包含了家事劳动的经济价值。
我国从婚姻立法的角度对家事劳动的经济价值、社会价值予以肯定,与国际社会接轨,是我国社会发展、法律进步的表现,对我国家庭和谐、社会发展进步具有积极的意义。我国是个发展
我国婚姻法对夫妻财产关系的调整虽然规定了约定财产制和法定财产制度两种,但现实的绝大多数家庭并未对财产作任何约定,夫妻的财产关系主要适用法定的婚后所得共同制。笔者对黑龙江省牡丹江市这一中等城市的200个家庭的随机调查中得出的数据发现,约定完全适用分别财产制的不到1%,即使是采用约定财产制,多数家庭也只是约定夫妻财产部分共同所有,部分分别所有。调查起诉到法院的150件离婚案件中,请求家务劳动补偿的只有1件,且因为没有适用分别财产制而没有得到支持。这说明法定的婚后所得共同制仍然符合我国国情。离婚经济补偿制度以分别财产制作为适用条件超前于我国家庭夫妻财产关系的实际,但婚姻立法却以此作为实行离婚时的救济制度的前提条件,就使得这一救济制度的适用范围大大受限,难以达到其预设的目的,也不能满足调整我国夫妻财产关系的实际需要。
设立离婚时家务劳动补偿这种离婚救济制度的目的,一是承认家务劳动或协助工作的价值;二是弥补分别财产制度存在的实质上的不平等,因为在夫妻分别财产制下,离婚时双方无共同财产可以分割,如不做出一定补偿,为家庭生活、对方事业发展付出较多义务、贡献较大一方的价值就无从体现,为了平衡夫妻双方利益关系,体现法律公平公正,婚姻法规定在实行分别财产制的夫妻离婚时,一方应对为家庭做出较大贡献的另一方给予补偿。
问题在于,在不实行分别财产制而实行共同财产制或部分共同财产制、部分分别财产制的家庭中,如何承认家务劳动或协助对方工作或对对方事业、学业提高做出贡献的一方的价值,保护这一方应得的利益?从婚姻立法对离婚时共同财产分割的规定看,认为共同财产制本身就是承认了家务劳动与社会劳动具有同等价值,否则只从事家务劳动的一方无权分割共同财产。但实际情况并非如此简单明确,这一立法规定的前提是在一方完全从事家务,不作任何社会工作,没有经济收入的情形下设计的,而实际上,现在的家庭,夫妻一方完全不从事任何外出工作的很少。城市里双薪家庭是绝对的主流,农村夫妻双方都外出务农、务工也占多数。这种情况下,女子外出工作的结果是,仍未改变传统的男主外女主内的分工观念,妇女既要主内,又要主外。由于实行共同财产制,因而离婚时对妻从事的家务劳动并不认同其价值,因为法律没有规定对其付出予以补偿。这实在是立法的一大缺憾。
在我们调查的150例离婚案件中,离婚当事人的年龄集中于28~’’57之间。当事人婚姻关系存续的时间多在1—18年之间。这说明夫妻结婚生育以后,尤其是人到中年,子女尚未成年,父母开始年迈体衰需要照顾,本身工作压力较大,经济负担重,因此在情感上、家庭生活方面就极易出现问题,这一时期是夫妻的多事之秋。双方共同生活多年之后,多数家庭女方不得不把人生中大好的黄金年华、精力和体力奉献给家庭、孩子和丈夫,在怀孕、分娩中还要承担体质下降、留下终生疾病甚至因此献出生命的风险。繁重的家务劳动消耗女性大量的时间、体力和精力的同时,必然影响他们的学业提高、知识更新、工作进步、职称晋升等,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中,失去就业或选择更好职业的机会。而配偶对方,则基于对方的奉献和牺牲从中获得巨大利益.学业进步、事业发展、社会地位提商等等。对此,婚姻法规定,离婚时,夫妻共同财产平分秋色,而不以双方收入的多少为衡量标准,再加上有利于保护妇女儿童的照顾性条款,这样,就等于对家务劳动的价值进行了正确的评价,就算是为妇女对家庭付出较多贡献的特殊照顾了。如果我们不仔细分析夫妻各方对家庭的实际投入,就会误认为是一种超出男女平等原则的对女性的特殊照顾,而不认为这是对女性在家庭中大量投入的回报。相反,如果将这个问题置于市场经济条件下讨论,一个已婚妇女在家庭中所付出的劳动和代价,其实远非夫妻财产的一半所能补偿。法律规定对离婚夫妻中女性财产的照顾,只不过是将本属于妇女应得的权益说成是照顾罢了。事实上,丈夫那点高收入在女性对家庭的无偿投入面前早应黯然失色。目前,我国一个家庭保姆的月工资一般350—600元不等,外加吃住,月开销700-1000元。按此标准计算,一个已婚妇女对家庭的家务投入以货币计算每年不下1万元,以一位结婚时间已过15年的妇女为例,如果她离婚,家庭对她的补偿,仅家务劳动一项,就高达15万元。若再加上生儿育女的补偿和属于共同财产应得的份额,其离婚后实得的财产就更多了。但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即便是特殊照顾女性的离婚财产案,也很少有突破上述限额的。
市场经济是法制经济,“公平公正”、“等价有偿”等原则,是我国现行法律制度的基本原则。如果在共同财产制下,对一方所作的贡献或付出,法律不予认可的话,法律的公正性必然受到质疑。因此,笔者以为,在民法典制定的过程中,对婚姻法关于“离婚时家务劳动的经济补偿”应作进一步完善,使其在立法设计上更合理,司法实践上更具可操作性,这不仅是市场经济法制建设的客观要求,也是全面落实保障妇女权益的需要。为此提出以下设想:
1、对于适用分别财产制的家庭。如果一方为家庭付出较多.即使是不离婚也应当允许请求经济补偿。以避免离婚时夫之财产可能脱手或即使有也可能难保财产分配。
2、离婚时家务劳动补偿请求权的适用范围,由夫妻约定适用分别财产制扩大至法定共同财产制及部分共同、部分分别财产制的任何夫妻。具体办法如下:
(1)法律明确规定,夫妻可设立各自的个人财产帐户,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各自所有财产的一定比例如百分之三十或四十作为对家庭付出较多贡献一方的补偿,离婚时.只要一方符合补偿的相应条件,就应该将其补偿份额划归获得补偿的另一方所有。
(2)设立夫妻婚姻住房法律概念,确认婚姻住房的特殊法律地位,以确保离婚后妇女有住房。即一方对另一方的补偿包括以住房补贴。如在法律中明确规定,凡属婚姻住房,夫妻任何一方无权私自处分,即使是婚前房产。在共同财产不足以补偿另一方时。就以婚前个人房产补贴。
家庭理财方法篇6
关键词:夫妻共同财产财产权交易安全婚姻家庭关系
婚姻家庭关系是身份关系与财产关系的统一,财产关系是婚姻家庭得以延续发展的基础,也是夫妻关系的核心。夫妻对财产的享有的权益和负担的义务,是夫妻财产关系的核心内容。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人身关系开始弱化,财产关系逐步加强,因此,夫妻的财产权益,越来越受到人们的关注和重视。为此,笔者就个人对我国的夫妻财产权的浅薄认识,发表一些个人见解。
一、夫妻财产权的概念及特征
(一)夫妻财产权的概念。
夫妻财产权是夫妻对夫妻财产所享有的权利,其涉及到夫妻各自的、共同的以及第三人的利益,为各国法律所重视,更是我们婚姻法的中心内容。
所谓夫妻财产权的内涵,是指关于夫妻婚前和婚后所得财产的归属、管理,使用,收益、处分以及对债务的清偿,婚姻解除时财产清算的权利和义务。夫妻财产权与夫妻身份关系有着密切的关系。夫妻身份关系为夫妻享有夫妻财产权的前提,夫妻财产权是夫妻身份关系发展的必然产物,对夫妻身份关系有着重大的影响,即影响到夫妻身份关系的延续或终止。
(二)夫妻财产权的特征
1、以男女双方结为夫妻为前提。没有结为夫妻关系,也就无所谓的夫妻关系,更没有夫妻财产权的存在。在某些国家(如荷兰)承认同性恋的合法性,并以夫妻关系处理他(她)们之间的关系,但我国不承认同性的“婚姻”,故而,必须以男女两性结为夫妻为夫妻享有夫妻财产权的前提。
2、须以共同生活为基础。我国婚姻法规定,男女双方必须办理结婚登记后,才为夫妻。但法律都强调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与义务的统一。如果男女仅结为夫妻关系,而未共同生活,即没有财产上的权利和义务的统一。如此时让双方享有均等的财产权,对一方或双方不公,这民法上的公平合理原则相违背。只有双方在结为夫妻并共同生活后才能享有夫妻间的财产权利,承担对等的义务。
3、夫妻财产权的平等性。我国民法是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和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婚姻家庭关系包括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因而婚姻法属于民法范畴,其调整的主体也应是平等的。在现实生活中,一般是女性主内,男性主外,夫妻之间存在着收入的差异,存在着表面上的不等。但男性的收入是因为有妻的支持:帮助丈夫操持家务,使丈夫能安心地工作,再说,妻的付出也是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内容。如我国先行《婚姻法》第40条规定,付出义务较多的一方,有向另一方请求补偿的请求权。也体现了夫妻权利义务的统一。所以说双方在权利和义务上是平等的基础上,夫妻的财产权也是平等的。
4、遵循公序良俗。公序良俗是法律渊源之一,其与法律一起调节人们之间的关系,也是法律的辅助工具,在法律的范围之内行为,要那道德来平衡自己的心,做到不偏不倚。如夫妻在行使夫妻财产权的时候,不能不顾子女及善意第三人的利益。
5、保护交易安全。家庭是社会的细胞,其行为直接涉及到社会的利益。夫妻对夫妻财产权的行使,会关系到社会上的其他人的利益,也会影响到社会的稳定。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夫妻的财产权不仅对内,而且对外。对外表现在交易上,其交易行为必然会涉及到第三人的利益,为了保障交易安全,保护第三人的合法利益,夫妻在行使夫妻财产权时,不能损害他人或社会的利益。
二、规范夫妻财产权的法律原则
我国没有专门的财产法,而是在民法基本原则下,在《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和《妇女权益保护法》中体现出来。从这些法律中,可以看出对夫妻财产权的规范原则。
1、坚持男女平等。我国《宪法》第48条规定:“妇女在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社会的和家庭的生活等各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我国〈民法总则〉也规定,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的地位平等。我国〈妇女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国家保障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财产权利。”第二十三条规定:“在婚姻、家庭共有财产关系中,不得侵害妇女依法享有的权益。”在社会主义的中国,男女是平等的,夫妻是婚姻家庭关系中的平的平等主体,其在行使财产权时,必须贯彻男女平等的宪法原则,彼此尊重,才能体现夫妻在家庭中的地位。
2、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保护弱者。“民主,公平,正义”是法的最高要求,我国民法也强调民主、公平合理、维持正义。但我国还是一个年轻的国家,刚从具有“男尊女卑”的封建社会走到现在,封建的不良思想还深深地影响着人们的活动。妇女在家庭里仍处在弱者的地位,保护弱者是法律的任务。我国现行《婚姻法》第39条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民法通则》规定当事人在日常生活中的享有平等的权利。只有保护里处于弱势的群体的合法利益,才能体现法律的公正、公平。
3、促进婚姻家庭的稳定、和谐。我国《宪法》第49条规定,婚姻家庭受国家保护。现行《婚姻法》也是为了家庭的平等和睦,稳定和谐。夫妻财产关系是婚姻家庭的物质基础,夫妻对其财产的权利,直接关系到婚姻家庭的稳定。
4、符合中国的国情。各国的法律制定与本国的政治、经济、文化、传统乃至家庭的结构和规模有着密切的关系。正是这个特点,我们对国外的成功的夫妻财产权法律制度,应立足于国情,理性地借鉴。
5、保护交易安全①。在市场经济的影响下,夫妻对财产的处分,开始商业化,交易逐渐增多,这必然涉及到第三人的合法利益。为了保护他人的合法利益,夫妻有按照市场规则行为的义务。
三、我国夫妻财产权的类型
我国的夫妻财产制度,包括法定夫妻财产制、约定夫妻财产制和特有财产制。在此财产制下,夫妻的财产权的类型可以分为:法定夫妻财产权、约定夫妻财产权和特有财产权。法定夫妻财产权是法律强赋予婚姻家庭当事人所享有的权能;夫妻约定财产权是法定财产权派生出的一项全能,并与法定财产权处于同等地位,其兼有法定夫妻财产权和特有财产权的内容。特有财产权是夫妻对各自的财产享有独立的全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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