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的就业前景范例(3篇)
法律的就业前景范文篇1
关键字:律师文化建设问题
律师,作为一支相对独立的社会力量,与国家和其他社会力量一起,肩负着推进社会民主与法治、促进社会经济发展的历史使命,承担着使人的生存价值得以充分尊重、使社会正义得以依法伸张的重任,承载着全社会成员的期待。面对全球经济一体化的到来,时值我国加入wto,经济、法治进程的不断深入,中国的律师,将以怎样的理念、品位、素质与精神风貌去接受这新的机遇与挑战,去实践律师的社会功能,这是当前全社会都非常关注的命题。其中,“律师文化”的构建无疑对这一命题挑战有着实际的意义。本文拟从律师产生的社会背景、时代背景、职业背景的区别以及中西方律师制度的区别和影响出发,谈一谈律师文化建设中应当关心和注意的一些问题,为律师文化的建设提供一些有益的思考,供从事律师文化建设的管理人员和工作人员参考。
一、律师的经济背景对律师文化建设的影响。
律师职业是一个商业性较强的职业,法律服务作为律师的劳动成果,具有商品特征,可以在市场上自由流通和自由交换,律师主要凭借在市场上交换自已的智慧,进行作各种有形无形的竞争,取得收入报酬,来养家糊口,求得生存和发展。律师正是因为需要在市场上交换自已的“产品”才需要律师事务所,正是因为需要在市场上竞争才会集成律师团队,也正是因为有一只“看不见的手”---市场规律,调节着整个律师行业的供需,才使整个律师产业基本保持着动态平衡,有时还出现明显的供不应求和供大于求的局部震荡。笔者认为这是我国律师行业最重大也是最重要的社会背景,是我们研究律师和律师文化一切工作的前提。我们建设律师文化必须要充分尊重这一社会背景,才能保证所建设的律师文化适应律师行业的需要,适应律师制度的需要并不断取得进步和发展。在上世纪八十年代末九十年代初,全国律师处在比较欠缺的状态,从业律师执业地位高,执业环境好,律师和律师事务所普遍处在比较优越的认识水平上,律师的精神状态和精神文化也普遍处于积极向上的一面。此时全国出现了考律师的热潮,使得执业律师的数量迅速增加。近年来,随着律师数量的增长,很多地方的律师处于基本饱和的状态,律师业务竞争激烈,不正当竞争、不正当从业的现象,时有发生,律师的形象受到很大的影响,律师的口碑在社会上受到非议,律师文化中负面的东西增多。此外,由于我国加入了wto,由于国际律师市场的竞争,我国的律师市场即将开放,国外律师文化的进入对我国律师文化必将产生重大影响,同时,国外律师的进入,对我国律师市场的供需关系也将产生重大的影响,对我国律师文化的建设任务、进程、手段、方式均将带来不可估量的影响。因此,我们研究律师文化的建设,必须首先要用市场经济的方式和眼光来进行,必须要在当前国内外经济形势下,研究律师市场规律和现阶段律师市场状况。可见,律师文化首先体现出来的是市场的文化和竞争的文化。
二、律师的时代背景对律师文化建设的影响
律师在不同的时代,其身份、作用、地位也不同,因此所产生的律师文化中物质文化、行为文化、精神文化和制度文化等各方面均不同。在中国古代,虽然没有形成律师制度,但是个别能言善辩的人为他人提供了一些辩解,逐步成为讼师。但这些人在当时的社会中是非常少见的,没有形成人群和团体,也没有固定的办事场所,所以不但没有形成讼师制度也没有形成讼师文化。封建王朝以后,中华民国法律确立了我国的律师制度,律师正式以人的身份成为社会的一员,但是由于中华民国一直处在战乱纷飞的状态,法制被极少部分人把持和操纵,加之生活所逼迫和社会大环境的影响,除出现过大律师施洋、史良等具有铁血骨气的律师之外,律师大多数被人们称为“讼棍”,不为民众所尊重。此时根本谈不上律师文化,即使存在,也都是一些依附权贵、左右逢缘的负面文化。解放初期,一直是进行无产阶级、军管或者打击残余势力,几乎没有律师业务的开展,也没有律师文化的建设。开始后,砸烂公、检、法,群众盛行,当然律师业也一样无一幸免。直到1980年8月五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暂行条例》,律师制度得以恢复和发展。但当时的律师是国家法律工作者,国家核发编制,象现在的公务员一样,是国家公职人员,具有强烈的优越感。此时的律师文化表现出来的是国家公职文化,有案件不想做,不愿做,律师文化层次、素质水平参差不齐,没有竞争文化,也没有诚信文化,却成为律师文化的组成部分。1986年,司法部开始组织律师资格统一考试,2001年12月,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系列的《法官法》、《检察官法》、修订了《律师法》,确立了统一的国家司法考试制度。律师的准入制度逐渐走向规范并与世界接轨。律师队伍的素质明显提高,越来越年轻化、专业化、律师文化建设的内涵越来越丰富、基础越来越稳固,并逐步形成了当代律师文化的主流形态。但是由于律师业处于自由竞争阶段,加之部分地区竞争已经非常激烈,一些不道德、不诚信的风气也夹在其中,律师文化正遭受着不良风气的侵袭。
从西方律师发展历史来看,律师文化也在从无到有的情况下逐步发展起来,并形成了西方现代律师文化的主流。但是由于西方律师制度经历了数百年的发展历程,受到西方民主与法制制度的熏陶,律师文化的内涵非常的丰富。有的律师事务所从业律师多达3000多人,年业务收入达到上百亿美元,全体律师均在同一律师事务所的文化氛围中开展法律服务工作,每一名律师自身文化与律师事务所的文化凝聚、交织在一起,相互影响,相互作用。而且这些文化正在影响着中国律师文化的走向。因此,中国律师文化建设不仅要研究当前中国经济制度和政治制度的现状,还要研究将来一段时间内,中国经济制度的走向,中国法律制度建设的方向和律师制度的发展趋势,使律师文化充分体现时代的需求和呼声。
三、律师的职业背景对律师文化建设的影响
在国家法律体系中,律师职业具有相当的特殊性。因为,在一国的法律体系中,从事法律工作的职业通常情况下有四种:其一是法官职业,其二是检察官职业,其三是警官职业,其四是律师职业。前三种职业,均是国家的公共职业,均由国家的财政作为这些职业的物质保障,唯有律师被推向市场,由律师自已通过劳动取得报酬,养活自已,直接面对残酷竞争。同时,前三种职业均是“官”,法官、警官、检察官,唯有律师不是“官”,称为律师而不叫“律官”。从四种职业所服务的对象来看,前三种职业均是国家机器的重要组成部分,以贯彻国家意志为已任,直接为国家利益服务,唯有律师不是国家机器的组成部分,以维护当事人的合法利益为已任。由于律师职业与法官、警官、检察官的职业具有上述明显的区别,因此,律师文化与法官、警官、检察官的文化必然存在明显的区别。律师文化的价值取向应以维护当事人的利益为中心,而法官、警官、检察官文化的价值应以维护国家的正常治理、统治为中心。法官、警官、检察官的文化以维护社会公平、正义以及以保障国家法律的实施为核心,是很好理解的,但是律师文化是否应当以维护社会公平、正义以及以保障国家法律的实施为核心却是值得商量的。国家的法律就象一张网,律师究竟是直接参与织网的人,还是帮助网内的鱼外逃,使参与织网的人发现网上的漏洞继续织网?美国前总统卡特在1978年曾说:“世界上,我们的律师高度密集,每500人中就有1名律师,比英国多3倍,比西德多4倍,比日本多21倍。美国就是诉讼多,但我们没有把握说我们的正义就多!”。可见,即使在美国,律师多并不代表正义多,律师也不代表正义,律师更没有以正义作为宗旨。但是我们能说美国的律师文化很差吗?美国的律师没有文化吗?相反,美国的律师制度却是全球比较完善的,也是社会制度中最最重要的一项制度,其律师文化建设也在很多方面有其优秀的一面。因此,法官、警官、检察官是社会游戏规则中的裁判员和监督员,律师文化建设不能简单地按法官、警官、检察官文化要求去建设,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是法官、警官、检察官的事,是法官、警官、检察官的价值取向。而律师是社会游戏规则中的运动员,律师文化应以勇于竞争、敢于抗争、诚信经营、热情服务为核心价值。否则,律师文化的建设就会出现“耕了别人的地,荒了自已的田”,而且会使律师文化建立在虚无主义的基础之上,最终使律师文化建设成为虚无主义、形式主义。
四、教师、医师、会计师等社会职业文化对律师文化的影响。
教师、医师、会计师,甚至是牧师与律师一样均是具有专项文化知识,并以该专项知识为谋生手段的社会职业,其职业中均有一个“师”字。以上每一个职业均有各自的文化和价值取向。教师以教书育人为已任,并以桃李满天下为自豪,他们以诲人不倦、任劳任怨的精神文化在社会上建立了尊师重教的文化氛围。每一名律师均在教师的教育下成人成才,教师的文化每时每刻影响律师的行为文化和精神文化。但是律师在执业后,与教师又形成了明显的区别。教师以学校为执业场所,学校以公办为主,从业人员多,需要全体教师的相互协作才能完成教学任务,教师通常不需为自已的报酬担心,不直接面对竞争,除向学生传授知识外,最主要的是传输道德和仁爱文化;但律师则不同,律师以律师事务所为执业场所,律师事务所以私立为主,从业人员有限,律师主要靠个体完成法律服务,要每天面对竞争。因此,律师文化与教师文化有很大的区别,其中最重要的就是律师文化是一种竞争文化,而教师文化则是一种仁爱文化。律师文化从教师文化中汲取最多的是做人的文化。医师以救死扶伤,实行人道主义为已任。即使最没有人性、最没有道德的人生病,医师均有义务为其救治。一般情况下医师也会救治这样的病人。但是律师则不同,律师如果发现其服务的当事人为这样的人,律师有权拒绝为其提供法律帮助。当然这样的人如可能被判处死刑,又没有委托辩护人的,在人民法院指定下,律师则无权拒绝。比较医师与律师文化,医师文化与教师文化具有相似性,医师与律师文化差别则较大,医师文化以人道主义为核心,律师文化则不以人道主义为核心。其他的如会计师等社会职业与教师、医师的职业相近,文化也相近,与律师文化差别明显。律师文化与上述各职业的文化之所以有如此大的区别,均因律师文化的本质是竞争文化,且律师文化中缺少人文精神和仁爱精神文化。
鉴于以上分析,笔者认为,律师文化建设要根据律师文化特点和缺点有目的的开展。一方面要继续以市场经济为指针,发扬律师文化中竞争文化的优势,同时不断丰富人文精神和仁爱精神文化内涵;另一方面,要抑制因市场引起的不正当竞争文化的负面影响。努力打造政治坚定,业务过硬,品质优秀的律师群体,为社会主义法治建设添砖加瓦,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谱写和谐的音符。参考文献:
法律的就业前景范文
好就业,有前景的热门专业有以下几个:
计算机类专业:该专业需求档次逐渐拉开。计算机层次相对较高的岗位,例如项目研究人员,能够胜任的人选依然不多,研究生还需要一定时间的历练;法律类专业:近年来,法律硕士报考人数增长迅猛。司法、立法、执法都需要高层次应用型人才,本科生不能完全满足新形势的需要。而法律硕士有非法律专业的背景,可以解决复合型人才的需求和跨学科的问题;通信类专业:国内通信行业发展迅速以及国外相关企业进入中国市场,人才就业前景广阔。除传统的电台和电视台之外,通讯公司等企业也是吸纳毕业生的“大户”;财会金融类专业:目前我国金融类人才中缺乏能够充当“领军人物”的高级管理人才;精通外语、法律及计算机的复合型人才;有国际金融经营理念和从业经验的金融服务人才。财会金融专业的研究生正是这几类人才的后备军。
(来源:文章屋网)
法律的就业前景范文
一背景音乐的收费及其相关法律问题
(一)背景音乐概述。
所谓背景音乐,backgroundmusic,是指在不以音乐为主题的活动中,为了某种需要而播放的音乐作品。从其定义上讲有广义和狭义之分。所谓广义上的背景音乐,是泛指在一切场合、活动中播放使用的音乐作品,如生日宴会上播放的生日歌;而狭义上的背景音乐则特指在以赢利为目的的营业性场所,为经营需要而播放使用的音乐作品。当前进行收费的背景音乐仅以后者为限。故本文的探讨范围也选定在以赢利为目的的营业性场所,为经营需要而播放使用的音乐作品之中。
(二)背景音乐收费的合法性问题。
对于这个问题,答案是很明显的。作为音乐作品,是其作者智慧和劳动的结晶。以赢利为目的的营业性场所播放音乐的目的往往是为了营造氛围、愉悦顾客身心,以获取最大利润。根据民法上的合理性原则,使用他人劳动成果来获取利润,理应支付对价。因此,由在营业性场所使用音乐作品的主体缴纳音乐使用费用的行为是合乎情理的。而且在这一点上,法律也有明确的规定。
从国内法部分看,《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以下简称《著作权法》)中关于著作权人的权利有十六项明确详细的规定,其中,第九项是著作权人对其作品享有表演权,即公开表演作品,以及用各种手段公开播送作品的表演的权利。作为著作权人,可以转让此项权利,并获得报酬。作为背景音乐播出的音乐作品即属于此种情况。
而在音乐著作权人权利的国际保护方面,《伯尔尼公约》也有相似的规定。《伯尔尼公约》(71年文本)第十一条之规定,戏剧作品、音乐戏剧作品或音乐作品的作者享有许可用各种手段和方式公开演奏和公演其作品以及许可用各种手段公开播送其作品的表演和演奏的专有权。既然是专有权,其所有权者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自然可以进行转让以获取报酬。
以上两部分,就是对背景音乐收费合法性的解释。
其实,对背景音乐收费,在很早以前就提出了。在国外,使用收费的背景音乐已经有一百多年的历史了。即便在我国,这个问题的提出也有十年多的时间了。早在1992年12月17日,由国家版权局和中国音乐家协会共同发起成立的中国大陆目前唯一的音乐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音乐著作权协会。据有关报道,在1993年,音著协就和各大商场、饭店进行过协调、谈判,甚至发过律师信,但是最后由于商场、饭店等采取极度不配合的状态,整个维权行为就无果而终。
(三)背景音乐该怎么收费的问题。
应该怎么对背景音乐的营业性使用收费?如果是由著作权人(词曲作者等)直接向使用主体请求支付费用,会产生诸多问题。第一,由于使用主体数量繁多,且分布全国甚至全世界,著作权人无法进行一一通知;第二,如果使用主体拒绝支付费用,虽然著作权人可以以侵权为事由通过民事诉讼来进行维权,但是由于使用主体的数量繁多且分布广泛,维权的费用极高,使得著作权人很难行使权利。
基于以上两点,如果有一个机构或组织能够对著作权人的权利进行集体保护,比如进行集体诉讼等,那么,著作权人维权的成本就会大大的降低,而效率也会大幅度地提升。这对于保护音乐著作权人的权益是非常有好处的。而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就是一个这样的组织。
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以下简称“音著协”)成立于1992年12月17日,是由国家版权局和中国音乐家协会共同发起成立的目前中国大陆唯一的音乐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是专门维护作曲者、作词者和其他音乐著作权人合法权益的社会团体。
根据《著作权法》第八条的规定: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可以授权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行使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而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被授权后,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为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主张权利,并可以作为当事人进行涉及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诉讼、仲裁活动。
因此,音著协作为一个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可以代表著作权人进行和著作权相关的权利的保护活动。
音著协代表著作权人主张权利,进行涉及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诉讼、仲裁活动的权力来源于著作权人的授权。从音著协和著作权人的民事法律关系方面分析,音著协代表著作权人做出民事法律行为,其后果是由著作权人来承担,但是音著协在代表著作权人为民事法律行为时是以自己的名义做出。因此,音著协和著作权人的关系相当于民事中的隐名关系。
在音乐著作权的国际保护中,当前是由音著协出面和国外同类性质的机构、团体签订互为合同,以此进行著作权的保护。从其民事法律关系方面分析,这一行为里包含了两个法律关系,一个是音著协与外国同类性质的机构、团体签订的民事合同,授权该外国机构、团体在其管辖范围内代为行使本应由音著协行使的主张报酬以及提讼、仲裁等权利。而另一个则是音著协基于民事合同接受外国同类性质的机构、团体的委托,在中国境内代为行使本应由该外国机构、团体行使的主张报酬以及提讼、仲裁等权利
背景音乐的收费仅对于商业性使用背景音乐的主体。而且被使用的背景音乐必须具备以下几个条件。
首先,该音乐作品应处于保护期内。我国《著作权法》以及保护文学艺术作品的《伯尔尼公约》都有相同的规定,除著作权人对作品的署名、修改以及保持作品完整等权利上具有永久性外,对于著作权人基于其作品的财产权利的保护期为五十年,截止于作品首次发表后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对于尚未发表的作品,法律也给予五十年的保护期,但是五十年届满且仍未发表的作品则不予保护。
其次,其著作权人未声明放弃对其作品的收益。作为一种财产权利,其所有权人可以放弃,但是必须以明示为前提。
再次,该背景音乐的使用者是以商业性使用为其目的的。若仅仅是个人消费者购买音乐载体在家庭中欣赏,则不构成背景音乐收费的要件。
当前背景音乐的使用费的收费标准是先按照各种营业场所的性质来分类,大致分为购物场所,如商场;娱乐场所,如卡拉OK厅、歌舞厅、迪厅等;旅游场所,如饭店、宾馆、景点等,餐饮娱乐场所,如餐厅、酒吧、咖啡厅等后在根据其营业要素(如商场面积、宾馆床位等)来进行收费。
现摘录具体收费标准如下:
商场营业面积不到1000平方米的,每年每平方米收费2.18元,营业面积在1000~5000(不含5000)平方米,每年每平方米收费2.30元。营业面积在5000~10000(不含10000)平方米,每年每平方米收费2.42元。卡拉OK厅、歌舞厅、迪厅营业面积不足40平方米,每天每平方米收费0.15元,超过40平方米的,增加的部分,每天每平方米收0.12元。饭店、宾馆等旅游场所的许可使用费,每床位每月收费1.75元。在餐厅、酒吧、咖啡厅等餐饮娱乐场所播放背景音乐,营业面积不足40平方米,每天每平方米收费0.025元,超过40平方米的,增加的部分,每天每平方米收费0.02元。
对于收取的费用的用途,按照音著协和著作权人的约定,百分之八十给予著作权人,而百分之二十则用于协会的日常费用,以维持协会的正常运转。
该收费标准以行业分类为大方向,在每一类中又以该行业的营业要素为标准来收取背景音乐使用费用,从总体上讲是比较合理的。但是,也有一些欠缺考虑的地方。比如该营业单位的经营状况以及我国东西部经济的差距等。若以偏盖全,对全国的使用者进行统一收费,就显失公平了。
从其性质上讲,音著协是一民间团体,虽然它是由国家版权局发起成立的组织,但是它的收费性质更接近于商品经济中的交换行为,而并非行政性的收费项目,这一点很少为人所认知。因此,当事人可以就价格等合同的各个条件进行商讨,以达成合意。
此外,还有一个问题很多人不理解,为什么背景音乐的使用者在购买音乐载体后(如ld、cd等),如做商业用途则仍需付费?
其实音乐作品的使用者在购买音乐载体时的价格包括两部分,一是该音乐载体的价格(如ld、cd光碟的价格),另一部分是音乐作品许可个人用户使用的费用。而在作为背景音乐的音乐作品的商业性用途中,牵涉到的是音乐作品的表演权。所以,对商业性使用背景音乐的收费的内容其实是音乐作品表演权的转让费用。
(四)对背景音乐收费制度的一点建议。
其实,上述的制度,在执行效果上并不尽如人意。从1992年到现在,音著协所收取的费用几乎是少之又少,效果很差。从其根源上找原因,是由于音著协在性质上属于民间团体,不以营利为目的。虽然其由国家版权局发起成立,但是在收取费用一项上并未得到行政机关的授权。在当前的社会环境中,若无行政力量的介入,要很好的执行背景音乐收费制度几乎是不可能的。首先,音著协没有强大的经济后盾,如果音著协是像微软那么强大的一个经济实体,那所有的问题将迎刃而解;其次,在市场经济环境中,若缺少利益的驱动,那么作为执行主体的音著协的效率也将是非常之低下的,也严重打击了音著协维护音乐著作权人利益的积极性。
笔者认为,要健全音乐著作权保护制度,改善音乐著作权保护情况,应该引入市场竞争。让音著协等单位以营利性单位的形象出现,也可以有投资者,也会产生盈余分配,如此良性循环,我国音乐著作权保护的现状一定会改善许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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