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述依法行政的基本要求(收集3篇)
论述依法行政的基本要求范文篇1
报载这样一个案例:(注:参见2001年6月7日《人民法院报》第2版。)某市规划局为华达公司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同意华达公司将其临沿江大道的二层楼房改建为三层楼房。
其后华达公司又申请增建两层,但未获批准。一年后,华达公司建成五层楼房一栋,命名为华达商厦。规划局察知,即向华达公司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其中认定:华达公司超出批准范围建成华达商厦,属违法建设;商厦所在沿江大道是历史名街,该市城市总体规划对沿江大道景观之保护规定要求“从整体环境出发,使新旧建筑互相协调,保证完美的风貌”,而商厦第4-5层遮挡了沿江大道的典型景观武陵阁,严重影响了沿江大道的完美风貌。根据《城市规划法》第40条规定,限华达商厦60日内整体拆除商厦的第4-5层。华达公司复议请求减少拆除面积,遭到拒绝后,遂诉至法院。
法院经现场勘查确认:华达商厦第4-5层只有一小部分遮挡了武陵阁。基于上述事实,法院认为:华达商厦第4-5屋确属违法建设,市规划局有权责令华达公司采取补救措施,但由于华达商厦第4-5层只有一小部分遮挡了武陵阁,故市规划局要求华达公司整体拆除第4-5层明显超出了必要限度,从而可能给华达公司造成不应有的损失,是不合理的,所以处罚决定显失公正,依法应予变更。根据《行政诉讼法》第54条(4)项、《城市规划法》第40条的规定,法院判决将处罚决定变更为:拆除华达商厦4-5层的遮挡武陵阁的部分,对违法建设的其余部分处以罚款若干。宣判后,双方均服。
二、评判:本案判决理由论证上的不足
应该说,本案在实体处理(即判决结果)方面是很妥当的,争讼双方均服判息诉就是明证。然而,笔者认为,本案判决理由的论证上尚存在不足之处,值得我们冷静地思考和理性地评判。
在该案中,法院认为:由于华达商厦第4-5层只有一小部分遮挡了武陵阁,故市规划局要求华达公司整体拆除第4-5层明显超出了必要限度,从而可能给华达公司造成不应有的损失,是不合理的,所以行政处罚显失公正,依法应予变更。让我们对上述判决理由的因果逻辑深入分析一下:
“行政处罚显失公正”属于行政诉讼中的合理性判断的范畴,上述判案理由旨在说明市规划局的行政处罚决定合法但不合理。然而,该判决理由中使用的一个相当模糊的表述——明显超出了必要限度——却使判案理由显得不够缜密、周详。基于上述表述,人们不禁会追问:
“限度”在本案中意指什么,何为“必要的”限度?如何判断明显超出了必要的限度?市规划局的行政处罚应把握什么样的限度?有没有一个基本的标准,等等。这些可能遇到的诘问,在本案的判决理由中并未给予明确的阐释和解答。如果仅凭主观上认定“明显超出了必要的限度,可能给华达公司造成不应有的损失”,就认为“市规划局的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话,则这一论证是不够有力的,也是牵强的。行政诉讼中的司法自由裁量权并非是纯粹自由、变动不居的权力,而是有一定之规的、遵循一定法律原则的权力。(注:胡肖华:《行政诉讼基本理论问题研究》,湖南人民出版社1999年版,第393页。)本案中,在没有阐明为什么“明显超出了必要限度”就是“行政处罚显失公平”之前,就判定本案的实体处理结论,存在判决理由论证上的不足,是无法令人充分信服的。
由此可见,依照本案现行判决理由的因果逻辑,是难以得出“市规划局的行政处罚显失公正”这一结论的。要使理由更充分,还需要寻找更有说明力的理论依据。我们认为,真正的理由在于法院对行政法上的比例原则的自觉感受和不自觉的运用。
三、分析:本案应当适用比例原则
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应受到两大基本原则支配,即合法性原则和合理性原则。比例原则属于合理性原则的范畴。
行政法意义上的比例原则,是指行政权力的行使除了有法律依据这一前提外,行政主体还必须选择对相对人侵害最小的方式来进行。行政法学中的比例原则具有实体和程序两方面的涵义。就实体而言,比例原则是指行政主体行政权力的行使,不能给相对人造成超过行政目的之价值的侵害,否则就不合比例。实体合比例主要是从价值取向上来规范行政权与行政相对人之间的合理关系。就程序而言,比例原则是指行政主体所采取的措施与要达到的行政目的之间必须具有合理的对应关系。由于任何实体性的结果都必须经过一定的程序而达到,所以,程序合比例是实体合比例的保障,实体合比例是程序合比例的最终体现。(注:黄学贤:《行政法中的比例原则简论》,《苏州大学学报》(哲社版)2001年第1期。)比例原则始于德国,它由司法判例所确立,后被明文规定于法律条文,并为现时的葡萄牙、西班牙以及我国台湾地区所接受,在其行政执法与行政诉讼中得到了不同程度的适用。
比例原则强调行政手段与目的之间的均衡关系,通常认为,比例原则中还包含有三个次级原则:第一,适当性原则。即行政机关采取的措施及方法应有助于行政目的之实现,否则即违反适当性原则。如某公司长期假冒他人专利产品,当地工商部门只定期收取罚款,而不禁止假冒专利产品的行为,工商部门采取的罚款方式实已沦为变相收费,无助于保护知识产权,维护市场秩序目的之实现。第二,必要性原则(亦称最小损害原则)。意指在有多种同样可达成行政目标之方法可供选择时,行政机关应选择对相对人权益侵害最小者,不能超出必要的限度,否则即违反必要性原则。如税务部门有权扣押欠税者财产,若其可在扣押产品与扣押设备之间选择,则一般应选择前者,因为这对欠税者的损害相对较小。第三,相当性原则。行政权关采取的方法对相对人权益造成的侵害不得与欲实现之目的显失均衡,两者之间应保持相对均衡的关系,否则即违反相当性原则。如警察使用枪支的目的在于制服犯人,若警察鸣枪示警后,犯人已畏服,则行政目的即已达到。此时,若警察仍向犯人射击致其伤亡,则该侵害与行政目的不存在均衡关系,从而违背相当性原则。
从法律期望的角度看,在行政执法中,行政机关应当严格遵循比例原则,合理地行使自由裁量权,使具体行政行为不仅合法,而且合理。在行政诉讼中,法院亦应当严格遵循比例原则,在充分尊重行政自由裁量权的基础上,适用比例原则来解决争讼,兼顾衡平行政目标和相对人权益,在确保行政目标前提下,使相对人权益受到最小的损害。
上述案例本是司法审查中适用比例原则的典型案例,可惜在判决理由的论证上,即在本案中对比例原则的适用上功亏一篑。该案中,市规划局采取的手段是责令拆除华达商厦第4-5层;行政目的是保护沿江大道的整体景观,维护城市规划;华达公司受到的损害是商厦的第4-5层被拆除。若以比例原则衡量该案,我们可以得出以下结论:
1.市规划局的处罚决定符合适当性原则
市规划局决定将华达商厦第4-5层全部拆除,无疑能充分满足沿江大道景观和维护城市规划之目的,即采取的手段有助于行政目标之实现。因此该处罚决定符合适当性原则。
2.市规划局的处罚决定违反必要性原则
市规划局只需要求华达公司拆除华达商厦第4-5层的一小部分就可避免遮挡武陵阁,满足行政目的,但规划局却要求将第4-5层整体拆除。规划局在给华达公司造成较小损害就可以达到执法目的的情况下,却非要选择给华达公司造成较大损害的方法。故该处罚决定违反了必要性原则。
3.市规划局的处罚决定违反了相当性原则
本案中,相对人损害与行政目的之间的比例关系是:拆除华达商厦第4-5层一小部分与行政目的之间的均衡关系。规划局决定将华达商厦第4-5层整体拆除则打破了这种均衡的比例关系,因此该处罚决定违反了相当性原则。
4.综上,规划局的处罚决定严重违反比例原则,法院依法应予变更。
市规划局的处罚决定带给华达公司的损失将远远超出最小损害,该处罚决定违反必要性原则和相当性原则达到了非常明显的程度,严重违反了比例原则,构成了《行政诉讼法》第54条(4)项规定的“显失公正”,根据该规定,法院对此应当予以变更。
从上面的分析可以看出,不运用比例原则,本案的推理不能圆满完成。本案中,若在判决理由中加上“规划局有权责令华达公司采取补救措施,但必须同时兼顾行政目标与相对人权益,在确保实现行政目标的前提下,应使相对人权益遭受最小的损害”这样一句话,本案判决理由的因果逻辑就清晰明了而且论证充分了。
四、探讨:比例原则在行政诉讼中的适用
上述案例,从一个侧面反映了我国目前学界对行政法中比例原则的理论阐述的不足,以及法学理论(行政法原则)与司法实践(对行政法原则的适用)的脱节。基于此一现状,笔者在抽丝剥茧地分析了上述个案之后,还想就比例原则适用中的两个具体问题进行探讨,以期有益于比例原则在行政诉讼中的适用。
1.为什么要适用比例原则?在笔者看来,原因是多方面的。首先,比例原则来自权利的基本性质。现代法治以人民权利为本位,人民谋求生存、自由以及幸福的权利应当得到国家最大限度的尊重,这是权利的基本性质。这种性质对于行政权的运作具有内在的支配作用,这种支配作用就体现为行政手段与目的之间的均衡比例关系。其次,比例原则是公平正义的具体化。正如古希腊先哲所言,“公正,就是合比例;不公正,就是破坏比例。”行政手段与目的之间的均衡比例实际上就是公平正义观念的量化体现。再次,依比例行政是依法行政的应有之义。依法行政不仅限于依“法律条文”行政,还包括依“法律原则和精神”行政。比例原则源自权利的基本性质,体现公平正义的观念,属于行政法原则和精神的基本内容之一,域外学界甚至将比例原则称之为是“行政法中的‘帝王条款’”,(注:参见[台]陈新民:《行政法学总论》,台北三民书局1995年版,第116页。)因此,行政行为遵循比例原则也是依法行政的应有之义。
而在行政诉讼中适用比例原则有助于遏制行政自由裁量权的滥用。因为比例原则主要适用于行政自由裁量权领域,其要求行政机关在选择执法的方式、方法和范围、幅度时,必须注意把握合理的分寸和尺度。如果行政机关无视比例原则的要求,仅凭执法者的任意发挥,滥用职权现象就必然会出现。如果司法审查中不应用比例原则,行政机关滥用职权的现象就难以有效纠正,因此,为了遏制行政自由裁量权的滥用,必须允许法院在行政诉讼中适用比例原则。
2.那么,法院在司法审查中应如何适用比例原则,审查标准是什么?笔者认为,法院适用比例原则的司法审查标准应是基本合理标准。也就是说,法院只能纠正严重违反比例原则的具体行政行为。这主要是基于两个方面的理由:一方面,违反比例原则只有达到严重的程度才能被认定为滥用职权或显失公平,否则就只是一般的不合理。如行政机关可以在两种手段中进行选择时,没有选择对相对人权益侵害最小者,而此时若两种手段给相对人造成的损害程度差别不大,则属于一般的不合理;若差别明显,则属于滥用职权或显失公正。根据《行政诉讼法》第54条规定,只有在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达到滥用职权或显失公正程度时,法院才能作出撤销或变更判决。另一方面,从司法实务角度看,若求全责备,将违反比例原则程度轻微的具体行政行为一律予以撤销或变更,实际益处并不大,却相反会对行政效率产生很大的消极影响。在违反比例原则这个问题上,重要的可能不是违法必究,而是法院在处理这个问题上裁量的准确性和恰当性,因此,对比例原则的司法审查标准只能定位在基本合理的水平上。
五、反思:当代中国行政法官的使命
从上述案例,我们还可以看到,该案本来应当是法院运用比例原则的理由判案并由此确立行政法上比例原则的好契机,法院的判决理由距比例原则仅一步之遥却失之交臂,实属遗憾。由此联系到我国学界目前鲜有论及比例原则的现状,也少有教科书提及比例原则的事实,(注:就笔者所见,目前学界论及比例原则的文章仅见范剑虹的《欧盟与德国的比例原则——内涵、渊源、适用与在中国的借鉴》(《浙江大学学报》2002年第5期),以及黄学贤的《行政法中的比例原则简论》(载《苏州大学学报》2001年第1期)。而教科书中提及比例原则者,尚属罕见,仅在介绍和翻译的外国行政法著作中略有述及。)我们是否应该反躬自问:行政法教科书除了陈列大堆的概念和泛泛而谈的原理之外,究竟为法官判案提供了多少理论资源,行政法学研究在多大程度上追随了法律生活的逻辑,面对并解决着现实生活中出现的问题?……
同时,通过本案我们还可以看到,中国的行政法官们不缺乏根据公平的信念对案件进行衡平的圆通,但是,法官在公开而直白地运用法律原则判案上还有欠缺。由此来看,如何科学阐释并自觉适用法律原则来推动行政法制的发展,应是当代中国行政法官的重要使命之一。
论述依法行政的基本要求范文篇2
一、问题的提出
行政诉讼的本质是以诉讼的方式解决争议,进而维护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保障和发展人权,维护行政秩序,从而达到依法治国和长治久安的目的。而我国行政立法的发展与整个国家人民法制化进程尚有一定的差距。目前,中国行政诉讼中,审查具体行政行为程序方面的主要困惑在于:缺少一部行政程序法通则或法典,出现了司法审查没有相关可以适用的法律依据而运用基本基本原则判决案件的情况,典型的案例有:例一1998年,田永诉北京科技大学不服退学处理决定案。田永在北京科技大学本科第一学年学习过程中,受到学校的退学处理,但是其后两年田永一直以该学校学生的身份在学校学习生活,并参加了毕业考试。最终毕业时,学校认为两年前就已经做出对田永的退学决定,因此拒绝颁发毕业证。田永诉至法院,当时的北京法院,在没有任何法条依据的情况下,以被告北京科技大学作出退学处理决定没有听取原告田永申辩,也没有向原告本人宣布和送达为由,认定被告构成程序上的违法,开创了我国在行政判决中运用正当法律程序原则判决案件的首例[1].例二2004年,在上海,汪某诉黄浦区公安分局不服治安警告行政处罚案件。起因是一起普通的治安处罚案件,但是由于被告公安分局在作出处罚事先告知书和处罚决定行政行为时,笔录记录上时间显示了两个行为发生时间的年月日,是在同一天,但没有注明行为发生的时点分点。原告汪某及其人认为处罚告知行为发生在处罚决定作出行为之前,行政处罚行为程序违法。上海的一二审法院形成不同观点,最终二审法院采纳了原告的观点,在没有任何实体法律条文依据的情况下,依据正当法律程序原则认为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履行了处罚前的告知程序,依法撤消了一审判决,同时也撤消了公安分局的处罚行为[2].笔者认为该案意义十分重大,当前司法审查关于行政程序的标准,一般是合法性审查,也就是硬性审查,合理性标准一般不涉及或较少。而例二,就是法院运用正当法律程序原则判决行政案件的进一步发展,要求对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标准不仅是程序正当,而且程序也要符合合理性。上述两个案例,在我国行政法领域具有开创性的历史意义,都运用到了法律基本原则来判决行政诉讼案件。一般而言,我国行政诉讼中判决案件依据的是现行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如《行政诉讼法》、《行政处罚法》、《98条解释》,而对运用正当法律程序原则这样的基本法律原则来审判案件没有作出任何的成文法上的规定。本文针对行政审判司法实践中出现的法律适用上的盲区情况,以正当法律程序原则为着眼点,试图来解决在行政诉讼中运用法律基本原则判决案件的法律依据。二、正当法律程序基本原则的概念(一)行政法的基本法律原则行政法基本原则,目前的行政法学界并没有统一的观点。不同法学家,在不同的历史时期基于不同的的行政法基础理论,就会形成不同的行政法基本原则,我国学者在上世纪八十年代,将行政法基本原则表述为民主集中制原则、人民群众参与原则、民族平等原则、效率原则、法制统一和依法办事原则等数项。而到上世纪九十年代以后,大多数学者将行政法基本原则归纳为两项,即合法性原则与合理性原则[3].但是,也有学者认为合法性原则和合理性原则过于原则,过于概括,应予以适当具体化。从外国法律思想中移植而来的信赖保护原则、比例原则、正当法律程序原则等基本行政法原则尚未得到法学界和司法界的普遍接受,更谈不上运用和发展了[4].行政法基本法律原则,目前是多种学说争鸣,出现了行政合法性原则、行政合理性原则二元论之说,限权力原则、正当程序原则、责任行政原则三元论之说,信赖保护原则、比例原则、正当法律程序原则、越权无效原则等多元论之说等多家学说。但总得来说,笔者认为,行政法基本法律原则是效力贯穿于行政法始终的行政法根本规则,是对行政法律关系的本质和规律的集中反映,虽然在当前我国行政法尚未形成完善的法律体系规范[5],但是借鉴外国行政法的先进法律理念,既是司法审判工作的现实需要,也有利于行政法的发展,更有利于我国的民主与法制建设。正当法律程序原则起源于英国法中的“自然正义”,发达于美国法所继承的“正当法律程序”[6].在西方国家,对行政行为特别要求程序公正,因此,正当程序原则是它们行政法的重要基本原则。正当程序原则的基本涵义是行政机关作出影响当事人权益的行政行为时,必须遵循正当法律程序,包括事先告知相对人、向相对人说明行为的根据、理由,听取相对人的陈述、申辩,事后为相对人提供相应的救济途径等。正当法律程序原则,西方理论界对其包含的内容分二元说和三元说。二元说认为,正当法律程序原则包括两项规则[7]:任何人不应成为自己案件的法官和任何一方的诉词都要被听取。在受到处罚和其他不利处分前,应为之提供公正的听证或其他听取意见的机会。本文采纳了北大法学院教授姜明安的三元说观点,认为,正当法律程序原则包括三项规则。其一,自己不应成为自己的法官。所谓自己不做自己的法官,就是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处理涉及与自己有利害关系的事务或裁决与自己有利害关系的争议时,应主动回避或应当事人的申请回避。在西方国家,不做自己案件的法官是正当法律程序原则的首要要求,根据这一要求,不仅行政官员在处理有关事务或裁决有关纠纷时,如涉及其本身或亲属利益要予以回避,而且行政机关还应设置相对独立的机构(如行政裁判所、行政法官等)裁决涉及行政管理的有关争议;行政机关处理行政相对人的违法行为,进行调查和提出指控的机构不能直接作出处理裁决,而要提请与之有相对独立性的机构裁决。否则,亦构成自己做自己的法官的行政违法,违反任何人不做自己案件的法官的公正原则。《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明确规定了“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厉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虽然没有自己不做自己的法官的直接表述,但其法律精神是相同的。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都是由实施相应行政行为以外的机关处理行政争议,避免行为机关自己做自己的法官。其二,说明理由。行政机关做出任何行政行为,特别是做出对行政相对人不利的行政行为,除非有法定保密的要求,都必须说明理由。对于抽象行政行为,如行政法规和规章,应通过政府公报或其他公开出版的刊物说明理由;对于具体行政行为,应通过法律文书(或口头)直接向行政行为的相对人说明理由。我国行政处罚法、行政许可法等法律、法规均明确规定了行政行为说明理由的要求。
其三,听取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做出任何行政行为,特别是做出对行政相对人不利的行政行为,必须听取相对人的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做出严重影响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行政行为,还应依相对人的申请或依法主动举行听证,通过相对人与执法人员当庭质证、辩论,审查行政机关据以作出行政行为的事实、证据的真实性、相关性与合法性。我国行政处罚法、行政许可法等法律、法规均明确规定了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听取相对人陈述和申辩以及听证的要求。三、法律程序原则在实践中的运用司法统计2000年—2005年以来,笔者所在法院,共运用正当法律程序原则来判决行政案件5件,占所有审结案件的0.6%,涉及案件的主要类型有两大类,一是程序的合法性问题,二是程序的合理性问题。(一)是行政程序的合法性问题。行政法中的行政程序,是指作出某种决定或实施某种行政行为的过程,它通常是由方式、步骤、顺序、时限四要素构成的,一般而言包括立案、调查取证、作出决定、形成文书、送达等步骤构成的。由于没有一部专门的行政程序法,可借鉴的《行政处罚法》中对行政程序的规定也只限于行政处罚程序,而且规定的也比较粗。因此审判实践中,笔者认为对行政程序的合法性审查,所指得“法”,不仅仅是法律、法规、规章,而且还包括法律基本原则。运用正当法律程序原则审判案件,主要遇到的程序合法性的问题集中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1、送达程序。主要是相关行政法律、法规中,对法律文书送达采用的方式、送达的人员、送达的时间等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例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中,规定了城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对受理的行政拆迁争议应当在30日内作出行政裁决书,但是没有规定裁决书应当在什么时间段内送达。参照司法理论与实践,行政机关一般应当在文书做出之日起十五日内送达给当事人,超过期限视为程序违法。2、告知程序。告知程序与处罚程序两个行政行为之间,法律、法规如《行政处罚法》没有明确规定间隔的合理的时间段,是三天还是一天还是几个钟头。实践中,行政机关往往在同一天既作出处罚前的事先告知行为,又作出行政处罚行为。但在工作笔录中一般只注明当天工作的年月日,对时分并不注明,告知行为与处罚行为发生的先后顺序从笔录上难以辨别,不能证明在行政处罚作出之前,行政机关履行了事先告知和听取了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如果没有其他证据,程序也应当是认定违法的。
3、内部程序。行政处罚的一般程序中,行政机关往往将自认为其不直接涉及行政相对人权利的部分,列为内部程序,认为是不受司法审查的。在诉讼过程中,也不将相关证据提交法院。而这所谓的内部程序,主要是行政首长的审批、决定文书。笔者的观点,行政行为一般是由工作人员的调查与行政首长的审批相结合而成的,缺一不可。从行政行为的过程来看,最终对当事人产生实体影响的决定正是在内部程序形成的。而在行政诉讼中,行政机关对该内部程序的不举证,应当视为违反正当法律程序原则。(二)是行政程序的合理性问题。程序的合理性不仅仅是指通过法律程序所产生的结果从实体角度看是合理的、符合实体正义的,而且更主要的是指一个法律程序产生该结果的过程是一个通过事实、证据以及程序参与者之间平等对话与理性说服的过程。对行政程序而言,程序理性的中心问题是通过一系列的程序机制限制自由裁量权,尽可能的保证自由裁量权行使的理性化。对程序正义的实现来说,需要决定的制作者为自己所做的决定说明理由,对程序操作过程中的自由裁量权进行一种理性的控制,促使人们建立起对法律程序的公正性的信心,同时法律程序应当反映形式理性的要求,即程序的操作应体现职业主义原则,程序的展开符合理性推理的一般规律——程序步骤先后的合理性、通过程序而产生的决定符合形式逻辑的一般要求。法律程序可以满足理性化的基本要求[8].举例而言,在行政处罚行为过程中,行政机关事先告知处罚行为是在行政处罚行为前的哪个时间段,行政处罚法没有具体规定。对于行政机关而言就是一种自由裁量权。但其时间的长短,足以促使人们对行政程序的公正性形成自己的判断。类似于本文的例二的一起行政处罚案件中,就存在行政治安处罚决定与事先告知书仅仅相隔二十分钟,使得行政相对人有对行政处罚行为是否经过相关审批程序还是事先已经形成了处罚书作出合理的怀疑。四、几点法律思考笔者所在法院,行政诉讼中,运用正当法律程序原则审查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和合理性的过程中,最终能够认定行政程序违法、判决撤消行政行为的案件仅为20%,其余80%都采用了在判决主文部分指出程序上存在问题但也不撤消被告行政行为的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判决方式,出现这种尴尬情况,笔者分析:我国的法律传统向来重实体轻程序,奉行“结果好使一切都好”的实用哲学理论,认为法律程序只是附属于实体的工具。随着法治化的发展,在行政法律关系领域中行政程序的现实价值和作用日益突出,中国的立法对于行政程序化有了一定的强调。1996年颁布的《行政处罚法》,是我国行政程序立法方面的里程碑,从形式上第一次系统完整的规定了某一类行为的程序,确立了行政处罚中的公开制度、告知制度、说明理由制度、职能分离制度等体现正当程序的制度。但是,统一的行政程序法毕竟尚在制定过程中,现代程序制度在全国行政立法中还未系统、全面、普遍确立起来,目前我国行政法律、法规没有在成文法中承认正当法律程序基本原则,这就导致了行政诉讼中的法官慎重和谨慎的运用法律原则来判决案件。“法理或者学说在推论中被运用来论证正当理由,在我国并不缺乏实例,只是被我们所疏忽罢了”,但是“法的基本原则是体现法的根本价值的原则”[9],运用正当法律程序原则判决案件从根本上来说,也是司法实践对现代行政程序的基本价值——程序正当的追求。因此,笔者建议:1、在《行政诉讼法》的修改过程中,将正当法律程序原则作为行政法的基本原则列入法条之中,使得法院在审理行政案件过程中做到行政程序审查,有法可依。2、尽早制定一部《行政程序法》,严格规范行政权,体现法制形式合理性的行为过程,这是实现依法行政的重要前提,而行政程序科学合理与否,是衡量一国行政法制程度的重要标志,在程序法的内容上,应当具体规定到:(1)立案制度,在作出一项涉及到相对人利益的决定前通知有关的利益关系人;(2)听证制度,保证相对人均享有听证的权利;(3)陈述、申辩制度,当事人享有辩解、质证的机会和权利,包括当事人自己辩解和质证以及委托人辩解和质证;(4)回避制度,行政主体公正无私,不与任何一方有利害关系,否则应当回避该行政行为;(5)集体讨论制度,行政决定的过程必须是行政机关两个以上工作人员集体理性推论形成的;(6)审批制度,自由裁量必须有一定的程序加以控制;(7)时效制度,行政效率应当从相对人方面进行考虑,对行政行为应当设定时间范围;(8)送达制度,对送达行为应当规定相应的人员、方式、时间等(9)无效制度,明确程序违法的行政行为应视为无效。
[1]参见何海波,《通过判决发展法律》,《行政法丛论》第三卷,法律出版社。[2]参见吴偕林,《行政处罚程序之不合理运用及其效力认定》,《上海审判实践》。[3]参见罗豪才,《行政法学》。[4]参见姜明安,《行政法基本原则新探》,《湖南社会科学》[5]参见王锡锌,《行政程序理性原则论要》,《法商研究》[6]参见王明扬,《美国行政法》、《英国行政法》[7]参见李剑兰、张敏,《行政法基本原则以及其与基础理论的关系》,《广西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8]参见季卫东,《程序比较论》,《比较法研究》。[9]参见沈宗灵,《法理学》
论述依法行政的基本要求范文篇3
关键词:行政,文书,制作
主文
行政裁判文书是指人民法院依照行政诉讼法规定的程序,根据相关法律、法规以及参照行政规章等规范性文件的规定,解决行政争议并就案件的实体和程序问题作出处理的书面决定。众所周知,裁判文书是人民法院向当事人及社会公众展示司法公正和法院形象、法官素质的直接载体。因而,制作出高质量的行政裁判文书,是时代和社会对人民法院提出的要求,是人民法官义不容辞的神圣职责。
一、当前行政裁判文书制作中存在的弊端
行政审判的实践标明,当前在行政裁判文书的制作中存在着明显的弊端,这些问题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缺乏行政诉讼的特点
行政诉讼不同于民事诉讼和刑事诉讼,就拿同民事诉讼比较而言,行政诉讼与之有着显而易见的区别,比如合法性审查、举证责任分配、全面审查等是行政诉讼的突出特点和适用原则。在行政裁判文书的制作过程中,法官应特别强调这些方面。然而,在行政裁判文书制作的实践中,有不少法官却忽略了这些本不应忽略的问题。笔者认为,所以出现如此疏忽,与这些法官至今对行政诉讼法的立法目的不够明确不无关系。须知,“法律的目的,不仅是法院解释法律的标准,也是评价和判断法院判决是否妥当的标准”。①因此,首先,必须明确立法目的所在。就我国行政诉讼立法的目的看,它是为了实现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同监督行政主体依法行政的和谐统一,并力求使双方在行政程序中权利义务的明显不平等在行政诉讼中得以适当平衡。因而,行政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行政主体作了许多限制性规定,同时,根据我国国情,人民法院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时,也要遵循一定的原则。上述的限制和原则恰恰体现了行政诉讼有别于民事诉讼和刑事诉讼的突出特征。但是,在行政诉讼过程中,往往出现法官运用审理民事案件的方式审理行政案件,致使重点旁落,将审查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变为审理原告行为的违法性,并人为地将被告负举证责任的法定原则变为举证责任“倒置”的酌定裁量,把本应由原告胜诉的案件,却因法官制造的“举证不力”而以败诉告终。在行政诉讼法已实施十余年后仍如此审理行政案件,其中一个重要的因素就在于主审法官至今尚未把握行政诉讼的实质特征,至于出于故意“枉法”裁判者,只是个别现象。
(二)轻视程序性叙述及论理
司法公正的实质只能是在程序公正的前提下追求最大限度的实体公正,也就是说,只有将程序公正作为实体公正的前提和基础,实体公正才能真正体现法治意义下的实体公正。当前为数可观的行政裁判文书中均存在忽视程序叙述方面的问题,具体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忽视程序性表述。如不表述或不全面表述自立案至开庭阶段的详细过程;二是忽视程序性论理。不讲为什么适用或不适用相关程序。主审法官的这种怠于作为的做法,其结果恰恰导致了剥夺当事人及社会公众对案件审理的知情权,甚至人为地造成部分当事人因缺乏法律知识,错过诉权行使的法定时限,而出现胜诉权的不当丧失情况。
轻视程序叙述及论理的原因,除受现行司法体制的影响外,其中一个重要因素就是法官个人认识方面的问题。因为某些法官并不理解:司法活动的真正使命,并不在于追求客观真实本身,而是通过正当程序形成当事人各方都能接受的程序事实和证据事实,并在此基础上适用法律,作出最终的裁判。②换言之,程序公正的价值是至关重要的,绝不可轻易省略,尤其是不陈缘由的恣意舍弃。程序正义的要旨就在于:要求法官在审理案件时慎用自由裁量权,且在审理过程中始终保持中立的立场,赋予当事人充分的诉讼参与机会,尊重当事人的意愿,不得随意变更其诉讼请求,审理案件必须遵循法定程序,并尽力保障案件审理的公开、公正、公平。
(三)归纳焦点不准确,阐述理由不充分
在审判实践中,不少的行政裁判文书在归纳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时,没能抓住重点,集中归纳,造成所归纳焦点较分散,不突出,甚至偏离方向,直接导致证据分析不力,主次不分,层次混乱,叙述缺乏逻辑性,乃至认定事实失误。
与此同时,某些行政裁判文书(尤其判决书)对裁判理由的叙述过分简略,且多是事理的直陈,很少法理的阐释,更少论及如何针对个案的具体案情去运用证据规则推导案件事实,怎样运用法律认定案件性质,在作出裁判结论时,要么不予论证,要么简单从事,“高度概括”,分析不明,论理不透,令当事人看后不得其解,疑团丛生。
笔者认为,新世纪新阶段的行政裁判文书,不仅要大力彰显司法公正与文明,还要充分体现司法为民的审判宗旨。为此,要求主审法官在撰写裁判文书理由部分时,主要靠事理分析论断与裁判理由的精辟阐述来具体体现。一份优秀的行政裁判文书的论理,是该裁判文书的精华和灵魂,是将推定的案件事实与裁判结论有机联系在一起的纽带和桥梁,通过法官令人折服的论理,“达到活的、变动不居的社会生活与死的、刻版固定的法条之间的沟通”。③沿用演绎推理和思维定式说理时,力求做到具备针对性、逻辑性、完整性、客观性、公平性等整合的特点,既符合规范又具有个性。作为一名合格的职业化法官,不仅应具有系统、扎实的法学理论基础,娴熟的裁判技能和宽厚的人文素养,还应具有逻辑学(尤其形式逻辑),语法修辞(主要是积极修辞)、写作基本知识以及熟练驾驭文字的基本功底。倘若缺乏良好的综合素质,则很难充分把握“公正与效率”司法主题的真谛,也无法胜任职业法官的神圣职责。
(四)自由裁量权行使不当
自由裁量权是指行政诉讼中法官采取合法的手段于合理的范围和适当的幅度内对具体案件酌情作出裁判的权力。在现实生活中,由于立法的滞后和粗疏,是成文法国家无法克服的通病,丰富而多变的司法实践总是让制定法显得乏力和被动。④面对成文法的空白和行政争议与纠纷的客观存在,法官依据一定的原则和条件在处理具体案件时,应享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已是不争的事实。在个案审理中,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主要体现在对现行法律的正确理解的基础上作出裁判,展示法官正确适用法律和公平处理案件。而表现在裁判文书中,自由裁量权则体现的是法官对责任的衡量和尺度的把握。包括对法律原则、精神的准确理解和对客观事实的准确叙述。同时,自由裁量权的启动应有一个最起码的标准,那就是:只有在“法无具体规定”的前提下,法官才应根据个人对立法宗旨的把握力度和职业道德要求,运用自由裁量权对采取的相关措施做出尽可能合理的选择,对案件作出公正裁判。但在行使自由裁量权时应十分慎重,以防造成自由裁量权的滥用。在具体的行政裁判文书制作中,自由裁量权不当行使的主要表现是:
1、随意扩大“依职权”调取证据的范围。某些法官(尤其基层法院)在审理案件中全然不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禁止性规定,即“人民法院不得为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调取被告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收集的证据”,动辄就要自作主张“依职权”主动为被告“补充”证据。如此露骨的枉法取证,难脱“官审相护”之虞。作出的裁判文书又如何能保证起码的公正进而取信于民呢?
2、具有实体观点的二审裁定。随着审判方式改革的不断深化,行政裁定书的内容越来越丰富,突出了说理性,这本无可非议。然而,某些“发回重审”的裁定书的内容要素已大大超出了“纯程序”的范畴,不仅详陈发还理由,而且对案件的最终处理结果也作出预断。此种做法的本身会直接影响一审法院的审判权,这也许是出于好心的二审主审法官所始料不及的。
3、对诉讼费收取及负担轻率处置。某些行政裁判文书中显示出法官对案件受理费及相关费用的收取与负担问题随意进行处置,与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规定格格不入。其具体表现是:不按收费范围和标准收费,并任意裁断当事人的负担比例,尤其对不便讲明的收费名堂,便含糊其辞地统统称作“其他诉讼费”或“其他费用”以及“实际支出费”。
(五)不符合规范化制作要求
作为行政裁判文书制作的规范化,是指行政裁判文书在形式上必须达到格式规范,在内容上必须做到要素齐备,同时符合适用法律正确、结构严谨、逻辑缜密的基本特征。可是,从当前行政裁判文书制作的实际情况看,不符合规范化要求现象比比皆是,其具体表现在:(1)格式不标准,从当事人称谓到案由确定以及阿拉伯数字与汉字的用法等较为混乱;(2)内容要素不完整,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随意取舍,遗漏当事人以及漏判现象时有发生;(3)归纳当事人的争议焦点,脱离案情另起炉灶,文不对题,并与判决主文相脱节;(4)将审查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变为审查原告行为的违法性;(5)将案件事实部分与理由部分混淆,在理由部分认定事实;(6)在事实的认定中仅仅以事实的罗列代替说理;(7)在适用法律时,引法不全面、不完整、不具体,轻视引用具有针对性的司法解释,二审改判案件只引程序法不引实体法;(8)判决主文中所列内容不明确,不写履行期限,不便执行;(9)文书结构分散,逻辑混乱,文理不通,使用方言土语,乱点标点符号,等等。
二、行政裁判文书规范化制作初探
笔者认为,行政裁判文书的制作应力求符合规范化要求,要紧紧围绕突出行政诉讼的特点和程序正义,并在准确把握当事人争议焦点的基础上,进一步强化对当事人争议事实和裁判理由分析论证方面下功夫,使人民法院制作的行政裁判文书真正成为令当事人与社会公众认可和信赖的彰显人民法院公正、文明司法的重要平台。初步设想应把握好以下几个方面:
(一)突出行政诉讼的特点
根据行政诉讼的特点,行政裁判文书应重点针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审查及当事人的诉辩主张予以制作并展开叙事论理。行政诉讼不同于民事诉讼:(1)法院审理行政案件的内容,不受当事人诉讼请求范围的限制,只要涉及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相关的问题,都在审查之列;(2)被告负主要举证责任,且不得在诉讼阶段擅自向原告和证人收集证据,如无正当理由,违反了《证据规定》的要求,就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3)因行政裁判方式(尤其行政判决)具有多样化特点,故对不同的裁判方式在叙事论理上要有所侧重等。从上述的主要特点不难看出,行政诉讼中,法官的主要职责是以“监督”促“保护”(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保护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即作为个案的行政裁判文书中应突显法官的监督职能,具体体现是:
1、合法性审查的主要内容。除按一般要求必须审查行政主体是否具备法定职权外,还要根据个案特点,重点审查:(1)对照法律规范的具体规定,看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无超越职权、等情形,如系越超职权,是属于地域超越,还是级别超越,抑或是部门超越?如属是系执法的目的动机违背了立法的宗旨、精神,还是出于对法律的曲解?(2)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属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如有,是属于先裁决后取证,还是剥夺了相对人陈述、申诉、听证权,抑或是执法人员应回避未回避?(3)行政处罚是否显失公正,行政赔偿是否存在赔偿的事实和根据?(4)确认案件是属确认合法还是违法,是否涉及采取补救措施情形?(5)履行职责案件,是否具备责令限期履行的条件,等等,对上述情况的审查结果,都应在裁判文书中交待清楚。
2、严格按照“证据规定”的相关要求,强调被告的举证责任,包括在法定期限内举出全部证据及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把紧允许在一审中“补充”证据的有限范围、提供证据(含新证据)的相关要求,以及推定规则的适用情况等。
3、突显由于被告的怠于告知(故意或过失)行为造成原告“超期”的救济措施,即自原告知道或应当知道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诉权及期限之日起的期限延伸和其各自计算方法,并予立案受理问题。
强调在裁判文书中突出上述特点,核心问题是为体现行政诉讼法的立法目的――切实保护相对人的合法权益,践行司法为民宗旨。
(二)增强程序性表述及论理
为充分体现行政案件审理的公开性与透明度,赋予当事人及社会公众全面的知情权,主审法官应在裁判文书首部的案件由来与审判经过部分详列立案时间、诉讼风险告知、举证时限、庭前证据交换、合议庭成员变更、当事人变更及追加、委托人权限、开庭时间及庭审次数、回避申请处理、管辖权异议处置、诉前及诉讼财产保全、证据保全、按撤诉处理、缺席判决、强制措施适用、超审限及审批以及由简易程序变为普通程序的情况及理由等。这不是在记流水帐,因为上述事项直接关涉当事人的诉权问题。诉权对当事人而言,是其进行行政诉讼的前提和基础,是宪法和法律赋予他们的一项基本权利,丧失了诉权就意味着输了官司,其合法权益就无法得到保护。因而,全方位地保护当事人的诉权,是人民法官义不容辞的法定职责。既然行政裁判文书是人民法院向当事人乃至社会展示司法公正的直接载体,那么,如实地表述上述程序性事项就是十分必要的,尤其对那些虽然有理但文化素质较低,缺乏法律知识,且因经济拮据请不起人的弱势群体来讲,有着更为深切的含义。他们急需法律援助,渴求得到法院的支持。所以,凡涉及弱势群体的当事人进行行政诉讼时,法官应对他们多一份关爱,多一份耐心和诚心,要多尽释明义务,万万不可怕麻烦怕费力,动辄就要以“经传唤未到庭”而冠冕堂皇,且轻而易举地作出“按撤诉处理”或“缺席判决”的绝情裁判。人民法官必须强化程序意识、服务意识和责任意识,谨防“公正败在了法官告知权的懈怠之中”。⑤
在进行程序性说理时应注意有针对性,不可面面俱到,重点应放在当事人有争议的程序性问题上,如对回避申请及管辖权异议的驳回、简易程序的适用、保全及强制措施的采取、当事人的变更及追加、按撤诉处理及缺席判决等。在论述时,要根据个案情况,分别讲事理、讲法理。在论理时要注意仅对程序性问题阐释,防止涉及实体事项,既不能就最终实体性结果作出预断,也不宜流露出对实体裁判的观点或态度。⑥同时,作为程序性说理,要做到短小精悍,言简意赅,简明扼要。
(三)注重案件事实的叙述与说理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92式诉讼文书样本的要求,行政裁判文书先要叙述经查明的事实后列举证据予以证明。如此规定,有违事物正常的发展规律,不乏“先斩后奏”的味道儿。通常情况下,裁判文书制作的正常逻辑结构应当是先通过对证据的分析论断,尔后才能推导出案件事实(指法律事实),换句话说,将认定事实(即结论)置于证据列举及经法庭质证、认证之后,更符合裁判文书制作的正常规律。经过长期的审判实践,各地法院制作的行政裁判文书对事实部分的写法多有创新,较之92式样本的模式更符合逻辑性要求,这一点是毋庸置疑的。但某些方面仍不尽人意。笔者认为,行政裁判文书事实部分的写法应遵循以下思路设计为宜:(1)要在准确、完整归纳当事人争议焦点的基础上,对证据进行分析论断。在归纳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时要力求做到突出针对性,以使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之间具有衔接性。法官所归纳的争议焦点,既是对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所作的总结,也是对他们举证时应予遵循的目标,它能起到引导作用。因此,所归纳的焦点既要体现诉讼各方争议的关键问题,也要代表他们主张的重要事项,既不得偏离方向,更不可断章取义。在举证、质证过程中,主审法官应在对一方当事人举出的同类型证据归纳出证明目的后,再令对方当事人质异辩驳,尔后再由他方举证。主审法官通过从证据的关联性、客观性、合法性的分析论证,到是否采信进行论理,尤其对当事人争执较强烈的证据,更应作为分析论证的重点对象,最终由作为可定案依据的证据推演出待定案件事实。如此举证、质证、认证,更能清楚、具体地体现《证据规定》的基本要求并符合规范化,同时使合议庭认定的案件事实与所采信的证据紧密联系在一起,以显示事实认定与证据采信的一致性。(2)要表明所适用的证据规则(如非法证据排除、优势规则、推定规则、经验法则等)及其理由。在合议庭认证过程中,要针对具体案情,对选择适用相关证据规则作出分析判断,并讲明理由。同时,对当事人所举瑕疵证据也应作出分析评断,并确定相关瑕疵证据能否作为可定案的依据且叙明理由。对于当庭认定的证据应记录在合议庭笔录中。(3)要注意事实认定的顺序。在认定事实过程中,应首先表述对被诉行政主体有否法定职权的审查结果,即该行政主体是否具有该项行政管理职权,以便于确认其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前提是否合法。此外,根据全面审查原则,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已认定,但合议庭因证据瑕疵而未予认定的事实,也应作出相应论述。(4)要注意适当综合。尤其对案情复杂的案件,应在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加以概括叙述的前提下,着重对有争议事实进行详细分析论述,力争做到繁简适当,条理清晰,逻辑严谨,个性突出。
与此同时,对于当事人之间有争议且自身无力举证证明的事实,法官应当充分行使职权,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依职权及时做出调查。决不能明知案件事实不清、有疑问,而消极地放任冤假错案的发生。作为人民法官,有责任和义务力求案件事实(特指客观事实)清楚。不应以当事人举证不力为由将案件错判出去,只要有可能,法官就应当将案件查个水落石出。⑦要象“铁案法官”李增亮那样,“视公正司法为生命,把每一件案子都办成铁案,”要以“通过自身的劳作把法律价值转化为当事人的幸福企盼”做为“人生最大的快乐”。
(四)深化对裁判理由的分析论证
裁判理由是行政裁判文书的核心和灵魂,是充分展现法官办案思路,适用法律规定及原则、精神,以及运用逻辑推理和生活经验乃至职业道德,按照证据规则阐释证据的过程,它涉及对案件性质的确定,涉及对当事人之间行政法律关系的确认,涉及当事人行政责任有无的界定以及大小与负担比例的裁量等诸多方面。因而,书写好本部分相关内容至关重要。笔者认为,结合行政诉讼的特点,行政裁判理由部分的书写应是重点围绕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与否以及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及其诉辩理由展开分析论述。同时,因为行政裁判方式与民事诉讼有着明显的不同,所以在制作个案的裁判文书说理时,应各有千秋。具体应把握好以下几点:
1、说理要注重客观性。要在事实部分事理分析的基础上重点作好法理分析,以中立的立场和公正的态度,使用中性、公允的语言,分析论断案件的性质,客观地评价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问题,包括行政主体有无法定职权,所采取的行政措施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含合法的规章及其以下规范性文件规定),如涉及行政处罚,是否属于显失公正的情况;如系确认判决,是否属于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有不可撤销的理由,而应采取补救措施;如系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应指出违法的具体表现及确认违法的理由。同时,应进一步明确行政主体或者相对人各自应承担的行政法律责任。绝不可强词夺理,既不夸大,也不缩小,实事求是,以理服人。
2、说理要注重针对性。要紧紧围绕当事人之间对法律适用及责任认定与承担的争点进行论述,并在论述过程中结合个案特点(主要指裁判方式)予以说理。如系变更判决,应在肯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大前提下,重点论述“不合理”的理由(畸轻或畸重),并在此基础上提出“基本合理”的衡平意见,明确表态支持原告的诉辩理由及其根据。以便使得行政裁判文书的说理做到规范化与个性化的有机结合。
3、说理要注重全面性。行政裁判文书中裁判理由的表述应当做到全面、完整,尤其对法理的阐释不得出现任何疏漏。在引用法条时要做到既全面、具体,又“对号入座”,即针对个案性质,既引用相关实体法也引用相关的程序法,既引用法律、法规,也引用司法解释和合法的其他规范性文件,且穷尽到条、款、项、目。同时,对当事人在个案中应承担的行政责任的具体比例,也应在充分论证的基础上做出客观、公正的明确裁断,使其由以往的隐形变为显形,以防在裁判主文部分对当事人搞“突然袭击”。此外,对诉讼费的收取与负担也应在本部分作出全面(包括收费项目、标准以及各方当事人应负担的份额等)表述,令当事人明白“官司费”的来龙去脉,避免引起他们对法官审判的合理怀疑。
4、说理要注重逻辑性。行政裁判文书在说理时,务必做到使推定的案件事实与解释的法律以及做出的裁判结论(即判决主文)之间具有缜密的逻辑关系。针对当前大多数行政裁判文书仅注重法律推理,论证多为法律术语和习惯用语,而缺乏逻辑推理运用的内容(即未对裁判结果的惟一性和必然性予以逻辑分析与充分论证),导致说理不透彻、不深刻、力度差的弊端,笔者建议在裁判理由部分强化逻辑推理的运用。所谓逻辑推理,是指法官根据形式逻辑的相关理论,结合个案的具体事实加以演绎、归纳、类比等推理,从而得出有说服力的客观案情结论的方法。紧密联系案件的证据,运用逻辑思维与推理,同法律推理相结合,能够做到充分论证案件事实和适用法律的关联性,从而避免了空洞理论说教,使所制作的裁判文书具有了较强的说服力。同时,要着重分析论断当事人之间应按责任划分比例分别承担法律后果的应然性及合理性,做到与裁判结论的有机衔接。
5、说理要注重法律解释与评断。通过行政审判实践不难看出,虽然成文法具有相对的既定性和明确性,但鉴于法律规范的滞后性、法律条款的僵硬性及其不断变动性,尤其行政法律规范,政出多门,效力层次各异,在具体操作过程中难免出现法律冲突,同时,法律概念、原则规定,笼统抽象,具有一定的模糊性,容易产生歧义,往往令适用者深感困惑。上述情况的客观存在,这便赋予了主审法官解释法律的难辞之责。解释法律的含义就在于,依照已确定的案件事实,在适用法律的过程中,当法律概念或术语、法律条文或规则呈现模糊状态或者笼统抽象易产生歧义时,法官基于对法律的逻辑分析和立法目的、精神的深刻理解,抑或法律价值的充分判断,以及社会经验、职业道德的衡量等诸多因素的整合,对其作出尽可能公正合理的裁判。
与此同时,在具体运用时还应结合个案的情况,注意以下几点:(1)援引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尤其涉及填补法律空白的有关规定时,应根据相关法律的立法宗旨、原则、精神予以阐述,并对该司法解释的具体条款作出必要的诠释;(2)对参照规章及其以下效力的规范性文件的解释与评断,应比照法律、法规的具体规定及相关解释,并结合个案事实及合理性因素,加以客观地评述,以确定能否作为裁判依据使用;(3)对法律概念或法律术语进行必要的解释,以推断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具备合法性的要求等,以使当事人(尤其行政相对人)能够充分理解法官适用法律的公正性与合理性,从而增强法院裁判的权威性和公信力。
6、说理要注重法理情理并重。讲法理是法官在裁判文书的说理部分惯用的方法,即在准确地反映立法本意和法律原则的前提下,运用法律语言解读法律和阐释法理;而讲情理则是以情感做依托,讲世间常理和社会公理。一个优秀的法官,应当能够正确地把握法律制度所预设的价值追求,并将自己对法的价值的认识融于法律的解释之中。结合个案的具体事实,借助于社会经验知识,作出既合乎法律又合乎情理的公正裁判。⑧实践标明,在讲事理、讲法理的基础上,法官苦口婆心、深入浅出、情真意切、丝丝入扣的情理阐释较之空洞乏味的苦燥说教,更易于被当事人所理解和接受。不言而喻,寓情于法作出裁判,必将使行政裁判文书的社会价值得以更加充分的发挥。
(五)完善裁判主文的写作内容
针对部分行政裁判文书主文部分存在的诸如行文繁琐,判非所请,主文表述不完整不具体,缺乏履行期限等问题,笔者认为,在裁判主文部分写作时,务必做到:
1、在行文时,要使用法律语言,并应准确无误,简洁明了,以防产生歧义;
2、裁判主文必须和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相吻合,不得扩大或缩小,也不得随意变更;
3、裁判主文表述力求完整具体,不得断章取义,任意取舍;
4、务必标明履行期限,以便被申请人拒不执行生效裁判文书时,申请人及时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5、裁判主文部分的当事人必须用全称,以体现裁判文书的严肃性,并力戒因简称不当而引起误解。
参考文献
①梁慧星著:《法律的目的性》,《人民法院报》2004年2月27日。
②尤海东、王清坤著:《程序公正的优先性》,《人民法院报》2003年2月10日。
③王利明、姚辉著:《审判方式改革的问题研究》,《法律适用》1998年第5期第7页。
④贺小荣著:《当事人举证责任分担与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人民法院报》2002年5月6日。
⑤戴俊勇著:《民事裁判文书应载明当事人的基本权利》,《人民法院报》2002年1月22日。
⑥汪少华、徐英荣著:《程序性说理在裁判文书改革中的意义》,《人民法院报》2004年3月24日。
-
初中毕业典礼校长致辞文本精选
作初三毕业感言,此时此刻思绪万千。在这里请允许我代表全体初三学生向老师们致以最衷心的感谢,感谢你们的全心付出,感谢你们的辛勤耕耘。下面是由小编为大家整理的;初中毕业典..
-
918事变感想与心得精选模板2025
通过回顾历史,缅怀先烈,激发了党员们的爱国情怀和历史责任感,告诫大家要勿忘国耻,时刻保持忧患意识。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918事变感想与心得参考模板2022,以供大家参考借鉴!91..
-
九一八爱国演讲稿精选模板2025
九一八事变揭开了日本对中国,进而对亚洲及太平洋地区进行全面武装侵略的序幕,意味着中国的社会性质开始转变为一个殖民地、半殖民地和半封建的社会。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
-
《生命重于泰山》安全节目观后感精
安全是社会发展的基础,是企业的生命线,是一切稳定的前提保障,安全生产事关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和社会稳定。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生命重于泰山》安全节目观后感参考模板202..
-
纪念九一八事变征文精选模板2025
2022年是中国人民抗日战争胜利暨世界反法西斯战争胜利76周年、九一八事变90周年,为铭记历史、缅怀先烈,激励学生增强民族自尊心、自信心、自豪感,推动我校学生树立正确的历史观..
-
小学教师个人专业发展计划精选模板
创新完善工作机制,进一步健全教师队伍管理机制与奖惩机制,推动强化正向激励,真心关爱教师,不断优化教师队伍素质。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小学教师个人专业发展计划参考模板202..
-
工匠精神个人心得体会精选模板2025
弘扬工匠精神,打造车间;学、准、帮、快一流团队,是超人传承30年的工匠精神。不管市场环境如何变化,卓越的制造能力永远都是企业基业长青的根基。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工匠精..
-
大四学年自我鉴定精选模板2025
自我鉴定也是总结的一种,它可以帮助我们了解自己的优点和缺点,以帮助我们更好的学习和工作。不妨和我一起来写个自我鉴定吧!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大四学年自我鉴定参考模板2..
-
幼儿园大班下学期班级工作总结(
幼儿园大班下学期班级工作总结篇1在紧张与忙碌之中,又一个学期过去了,回顾整个学期,我们班老师都能认真遵守本园的规章制度,热爱幼儿,
-
拆迁工作总结(收集11篇)
拆迁工作总结篇1xx年,在县委、县政府的正确领导和关心支持下,xx乡党委政府坚持以重点工程项目建设为经济建设中心,突出工作重点,明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