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成年网络保护的必要性(收集3篇)
未成年网络保护的必要性范文篇1
关键词:个人信息;网络侵权;侵权责任
中图分类号:DF624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6738268(2012)01001705
一、个人信息网络侵权的法律规制概况
一般认为,个人信息是可以直接或间接识别本人的信息的总和,包括一个人的生理的、心理的、智力的、个体的、社会的、经济的、文化的、家庭的等等方面[1]97,或者指那些能够据此直接指明或间接推断出自然人身份而又与公共利益没有直接关系的私人信息[2]。遏制个人信息的网络侵权,已经是全球范围的共同课题。对其保护,世界上有立法规制、行业自律和技术保护等模式,各种模式各有优缺。立法规制模式是由政府通过立法的方法,从法律上确立个人信息保护的各项基本原则与各项具体的法律规定、制度,并在此基础上建立相应的司法或者行政救济措施,具有保护全面、监督有保障等优点,但有一定滞后性,因过于苛严而束缚了企业自由。行业自律模式是指计算机信息网络的从业者自己制定行业行为规范或标准,表明他们在计算机个人信息问题上的保护措施,实行行业内的自我约束和自我控制。以美国为代表的国家,不主张通过严格的立法来保护网上个人隐私材料,目前,主要通过制定和实施“建议性行业指引”和“网络隐私认证计划”来实现行业自律和自我约束。自律模式针对性强,有利于保障信息的自由流通,但是义务规定过于宽松,参加认证的网站少不具普遍性,执行机制不够完善,救济途径单一、乏力,常常使受害方的赔偿请求落空。技术保护模式是指运用一些特定的程序和系统以实现不同程度的信息保护,即通过某些隐私信息等保护软件,在消费者进入某个收集个人信息的网站时,该软件会提醒消费者哪些种类的个人信息正被收集,由消费者自行决定是否继续浏览该网站。比如,对利用cookies跟踪软件和其他相似技术记录网络用户网络活动的情况,p3p软件、Optin和Optout模式的使用对个人信息起到了很好的保护作用[3]。但是,技术本身是否安全就是问题,加上软件的变通性小、对网络服务商的限制作用有限,所以,技术只是辅手段,不能代替立法。
我国在个人信息的法律保护方面,刑法制度设计已经先行一步,行政责任与民事责任的建立健全也在进行之中。《刑法修正案》(七)第七条明确规定,国家机关或者金融、电信、交通、教育、医疗等单位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将履行公务或者提供服务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非法提供给他人,或以窃取、收买等方法非法获取上述信息,情节严重的,应追究刑事责任,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就民事侵权方面,个人信息的网络侵权救济已显得刻不容缓,本文就此重点讨论。由于个人信息利益本身不同于传统的生命、身体和物质财产等有物理实体的利益,加上网络侵权不同于传统侵权,问题新多于旧,所以,需要综合考察他国先进的专门立法和我国既有的立法资源,才能更好规制其网络侵权,以在后发优势中寻求突破。
目前,我国还没有制定专门的个人信息保护法,对个人信息的民法保护散见于各种法律、法规中。《民法通则》关于人格权的规定是保护个人信息的主要法律渊源,第100条、第10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若干问题的解答》、《关于审理名誉权若干问题的解释》等都有相关规定。但由于立法时间与背景的限制,《民法通则》并未明确界定个人信息。全国人大颁布的《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和2000年信息产业部施行的《互联网电子公告服务管理规定》使用了“数据资料”和“个人信息”概念,表明个人信息的独立客体地位为立法者所承认,在个人信息保护历史上意义重大,改变了以往通过保护人格和隐私而间接保护个人信息的思路[1]116117。2002年12月23日,第九届人大常委会首次审议的民法典草案明确界定了私人信息、私人活动与私人空间,并归之为“隐私”范畴[1]116。2009年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法》)未使用和界定“个人信息”,但第36条规定了网络用户的侵权责任以及网络服务提供者侵权的“通知条款”和“明知条款”,以及第62条规定“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对患者的隐私保密”、“泄露患者隐私或者未经患者同意公开其病历资料,造成患者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此外,其他法律渊源还有:《传染病防治法》、《电子签名法》、《拍卖法》、《保险法》、《行政许可法》、《监狱法》、《税收征收管理法》、《统计法》等相关条文。
二、个人信息网络侵权责任及其适用条件
(一)侵权行为与侵权责任
一般讲,侵权行为分为一般侵权行为与特殊侵权行为,分别适用过错责任与严格责任(此处包括无过错责任与过错推定责任)。笔者认为,一般侵权与特殊侵权的区分标准主要看立法方式,前者为概括式的一般条款立法,后者为列举式的特别规定,而随着社会的复杂化,会相继出现新的特殊侵权行为类型。尽管特殊侵权行为在法律要件、法律效果和免责事由等方面被特别规定,但并非指这些方面绝对不同于一般侵权行为。由于立法技术以及部门法调整的内容不同等原因,有些侵权行为会因一般法与特殊法的同时规定而发生竞合[4]。所以,归责原则和侵权行为类型并不存在必然的对应关系,而是出现一种综合交叉的复杂趋势:一般侵权行为的归责事由是过错,但特殊侵权行为的归责事由也可能包含过错归责,只是更加突出虽无过错但因行为本身的危险、基于公平的考量等由法律特别规定予以分配的严格责任。事实上,我国《侵权法》在一些特殊侵权责任中,也会适用多种归责原则,比如,第七章医疗损害责任就包括过错责任和严格责任[5]。就算是同一类型甚至同一个具体侵权行为,适用民事责任的条件和形式也可能有多种情况。《民法通则》专设一节规定民事责任形式,《侵权法》进行了沿袭,但都未明确各种形式的适用条件与归责原则。在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适用中,责任形式与归责原则的匹配性问题得到凸显,大家才开始讨论“停止侵害”等物权主张应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损害赔偿”等债权主张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6]。
(二)个人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及责任
《侵权法》第2条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据此,《侵权法》的保护范围为民事权益,包括各种人身和财产权益。因此,不论将个人信息的保护基础归为人身权还是财产权,作为信息主体的民事权益,都可依此获得保护。具体而言,个人信息的网络侵权行为主要表现为非法收集、获取、利用他人资料,包括:(1)网络安全存在隐患导致个人信息泄露,如黑客与木马的威胁;(2)采用Cookies获取用户个人信息;(3)监视软件的滥用;(4)擅自在网上宣扬、公布他人个人信息或隐私;(5)第三方泄露或共享等[7]。
《侵权法》第6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它确立了过错责任原则:一般过错与推定过错并举。第7条规定:“行为人损害他人民事权益,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该条确立的是无过错责任原则。由于过错推定原则适用的后果比一般过错责任严格得多,所以,常与无过错责任合称为严格责任,并都以“法律规定”为适用前提;而一般过错责任就指狭义的过错责任。
笔者认为,除了考虑行为本身的特点外,侵权责任还应着眼于责任形式的不同来确定适用条件。根据《侵权法》第15条列举的8种责任形式,外加既有的精神损害赔偿、惩罚性赔偿等,都可能适用于个人信息网络侵权的一般与特殊侵权行为当中。
1.一般个人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及责任
《侵权法》第36条规定:“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该条位于第四章“关于责任主体的特殊规定”中,从侵权主体与侵权环境出发,专门规定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侵权责任,是对第四章以前的一般规定做出的特别规定。因为从整体解释看,第五章才开始特殊侵权类型的列举规定,第四章属于侵权法一般规定之总论到列举特殊侵权类型之分论的过渡部分,所以,第36条的网络侵权责任虽然比较特殊,但在我国侵权行为的“一般侵权与特殊侵权”之二元格局中,网络侵权行为还是属于一般侵权行为范畴,包含一部分个人信息的网络侵权。
在没有法律特别规定时,个人信息网络侵权行为作为一般侵权行为,着眼于不同责任的适用,其构成可分三种情况:(1)适用“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恢复原状、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等责任时,侵权行为构成要件为三个:实施了加害行为、行为对权利人权益构成侵害、行为与侵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不要求有主观过错与损失(损害)后果。因为在这些行为中,即使没造成损失后果、侵权人主观上没有过错,但权利人的权益已经被侵害,所以,需要适当方式的救济,以尽可能恢复到未被侵害时的权益平衡状态,比如,网络服务提供者应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的责任。(2)适用“赔礼道歉”时,要加上“主观过错”的要件,但不要求侵害后果上一定存在损失,因为该责任主要是对人格权益受侵害的救济,显示了对侵权者主观心理的一种责难。(3)适用“赔偿损失”时,包括精神与物质上的损失,赔偿方式也体现为金钱等可替代的财产补偿或赔偿,同时体现对侵权者的主观责难,因此,这时的侵权行为构成要件应包括:加害行为、损失后果、行为与后果间有因果关系、主观过错。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或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侵权而未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该连带责任与网络用户的责任就属于此种情形。
2.特殊个人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及责任
在列举式规定特殊侵权责任部分,《侵权法》第61条第1款规定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具有依规定填写与保管病历的义务,第2款确立患者的病历查阅权与复制权,以及医疗机构的病历提供义务;第62条先设立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对患者的隐私保密义务,随后明确规定违反该法定义务、“泄露患者隐私或者未经患者同意公开其病历资料,造成患者损害”的侵权责任,采用无过错归责原则。这从保护客体的角度为个人信息侵权救济打下了基础,如果侵权发生在网络上,则会构成网络用户与网络服务商的个人信息网络侵权行为。但是,隐私、病历资料并不等于所有个人信息,所以保护有限。
分析该两条规定,可以认为,该类特殊侵权行为的构成分两种:(1)实施了加害行为,包括“不依规定填写与保管病历、不向患者提供病历及其查阅与复制”等不作为侵权和“泄露患者隐私或者未经患者同意公开其病历资料”等作为侵权;造成权益侵害,但不一定有损失后果;二者有因果关系。这类行为承担的责任形式为:第一,“停止侵害、恢复原状”,比如,完成填写与保管行为、提供病历、采取保密措施、停止泄露或公开行为,当然,“恢复原状”以能够恢复为前提;第二,“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如泄露隐私、公开病历造成不良影响或名誉侵害的,以此救济。(2)实施了加害行为――“泄露患者隐私或者未经患者同意公开其病历资料”等作为侵权;造成权益损害或损失后果;二者有因果关系。这种行为承担的责任形式,除了上述的“停止侵害、恢复原状、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外,主要指“赔偿损失”。可见,此处两种情形都不要求主观过错,只因行为后果不同而采取不同的责任形式。在网络环境下,不论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是作为网络用户还是网络服务提供商,如果违反《侵权法》第61条规定,应依该特别规定承担上述责任。
此外,我国尚未出台专门的个人信息保护法,所以,对个人信息的网络侵权行为还没有更多的特别规定。从建议稿看,也是从行为主体出发,对国家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采取无过错归责原则,适用国家赔偿法,免责事由仅限于不可抗力;对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采取过错推定归责原则详见2009年5月在重庆大学举办的“中国个人信息保护立法国际论坛”论文集(未出版)中黄进教授主持、齐爱民教授执笔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专家建议稿》。。但二者承担的责任形式一样,包括停止侵害、消除影响、损害赔偿等民事责任。笔者认为,不管哪类主体侵权,“停止侵害、消除影响”都不应以过错和损失后果为条件;而“损害赔偿”则要求损害后果、且因主体不同而课以不同主观要件――国家机关“无过错”、非国家机关有“推定过错”。只有这样,首先着眼于责任形式的要求,然后结合行为主体的特点和行为的后果,来确定相应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才能更全面、更合理地保护权利人的权益,实现行为人的行为自由与权利人的权益保护之间的平衡。
(三)不承担或减轻民事责任的事由
针对个人信息网络侵权责任的不予承担或予以减轻的事由,目前并无直接的法律规定,但可以适用《侵权法》的一般规定,即第三章“不承担责任和减轻责任的情形”。个人信息网络侵权责任的不予承担和减轻事由,还应注意以下问题:
1.受害人同意。权利主体同意他人在网上获取自己的个人信息,或者同意他人将自己的个人信息和隐私在网上公布等,这类情况下,因为是经过了权利人的许可,所以,行为人的行为可阻却违法。但是,权利人的同意必须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公序良俗等基本原则,且行为人的行为不得超过权利人同意的范围。
2.受害人故意。根据《侵权法》的规定,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行为人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有过错的,减轻行为人责任。因此,在个人信息网络侵权中,由于受害人的故意使得行为人在网上泄露、传播、宣传受害人的个人信息及隐私,或者使行为人获得受害人个人信息的,行为人不承担责任,但过失除外。
3.第三人原因。根据《侵权法》的规定,损害是因第三人造成的,第三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条并未表明第三人是否有过错,也未说明第三人是否和第二人发生连带责任,应结合其他条款和具体侵权行为来确定。
4.社会公共利益和国家政治利益的需要。为了社会公共利益和国家政治利益的需要而公开他人的个人信息,例如,为了侦破网络犯罪,维护网络安全而对他人的网上行为进行监听,对政府官员的品行在网上评论或公开政府财政收入,以社会公共利益为目的披露领导人、艺术家、影视明星、体育明星、社会活动家等公众人物的个人信息和隐私,不构成网络个人信息侵权。多数国家的个人信息专门法中,都有类似规定,而且更加详细全面,值得借鉴。
5.网络不可抗力。《侵权法》规定,因不可抗力造成他人损害的,不承担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对网络中哪些事由可归为不可抗力,尚无定论。笔者认为,“不能预见、不可避免、不能克服”依然应当作为判断的基本依据。例如,网络上因出现超越现有技术水平的技术故障或其他意外事故,造成个人信息资料的泄露或个人邮箱的破坏等,行为人可以不承担民事责任。但是,因为网络技术陈旧、疏于管理等出现线路故障,设备失灵,这是人力可以控制和避免的,此时应构成对个人信息的侵权。
6.网络紧急避险或正当防卫。《侵权法》规定:正当防卫引起的,不承担责任,但防卫过度的,应承担适当责任;紧急避险造成损害的,由险情发生人承担,自然原因引起的,不承担或适当补偿,避险不当引起的,应适当承担。比如,遭到网络黑客攻击,网络服务提供商不得已而采取断线、停止服务、技术隔离等必要措施造成的必要损失,可以不予承担责任。当然,网络环境中,哪些情形应归为紧急避险或正当防卫,尚需更深入的理论研究。
三、我国个人信息网络侵权规制的完善
(一)明确个人信息的民法保护基础:个人信息权个人信息应受民法保护,这已成共识,但是,民法的保护基础是什么,学界尚无定论,有所有权、人格权、人格权与财产权双重保护、人权等观点[1]95。笔者认为,应在个人信息上设立个人信息权,定性为具有精神利益与物质利益双重属性的框架性人格权,并依据个人信息民事法律关系,确立个人信息权的自决、管理、许可、禁止和收益等权能[8]。
(二)完善实体与程序等多方面立法规定,尽快出台《个人信息保护法》个人信息的法律问题、尤其是网络上的问题,是一个特殊性较多的新领域,如果仅仅依据一般的民法规定,其保护非常有限[9]。所以,以现有的理论成果和立法、司法实践为基础,应该尽快出台专门的《个人信息保护法》,比较考察国外和我国台湾、香港地区的专门立法,以周汉华教授和齐爱民教授的建议稿为基础,应对个人信息保护的实体法和程序法都作出相应规定。
(三)加强法律、行业、技术与政策等多种手段的协调配合和综合保护网络社会相对于现实的物理社会,在存在形式、组织结构等重要方面都有不同,单纯依靠某一种手段,是不可能治理好的。虽然法律手段不失为最直接、最有力的手段之一,但是,网络秩序的形成,必须依赖于多种手段的协调运用和综合保护。比如,下列方面可予以考虑:
1.提高网络行业的自律性。行业自律除了要制定必要的行为规范,加强对员工个人信息及隐私保护方面的教育,开展有关检查指导活动外,还要建立一种沟通机制,增加个人信息保护过程的透明度,树立公司良好的社会形象[10]。这在美国等发达国家比较成熟,我国虽有起步,但很不完善,需要进一步努力。
2.加强网络个人信息的自我保护意识。保护网络个人信息最直接有效的办法是提高本人的个人信息意识和自我保护技能,这可通过法制宣传、教育等方法加强[11]。
3.建立个人信息保护评估体系。笔者认为这样一个评估体系,如同商业系统给予“放心店”等荣誉称号一样,将有利于进一步从鼓励提倡的角度促进网上个人信息的保护。
4.强化网络管制。(1)充分发挥网络专门管理机构的作用。(2)对网络消费者的管理:第一,实行入网账号实名登记制,同时,对网络消费者输入信息进行限制;第二,通过列举的方式规定禁止像危害国家安全、犯罪、色情等输入的信息。(3)规定网络服务商的义务,包括:检查、监察、隔离、协助以及通知和报告等义务。
5.倡导正确的网络伦理道德观[12]。在网络社会中,必须倡导并形成一种积极向上的技术开发风气,树立正确的网络伦理道德观,形成一种软约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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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成年网络保护的必要性范文篇2
随着互联网的深入发展,信息安全成为当前互联网发展面临的重要瓶颈,因各种信息泄露给公民隐私造成的损失更是不计其数。因此,信息安全不仅是行业问题,更提高到社会的高度。只有不断完善我国现有信息安全法律体系,才能促进互联网行业的健康发展,进而保障社会和个人信息安全,维护每个自然人的合法权益。
一、当前我国信息安全立法存在的问题
(一)立法模式缺乏统一的基本法。
我国信息安全法律体系善未构成有机的统一整体。目前,专门针对信息安全的法律只有《关于加强网络信息保护的决定》,但这不能是真正意义上的法律。其他大部分大多是以行政法规、规章和司法解释,没有形成针对性、前瞻性的整套法律体系。
(二)现有法律可操作性不高。
目前,我国在信息安全的立法和管理大部分是以行政制度的方式体现,大部分采用的是禁止性条款,比较笼统和概况,可操作性不强。由此,在执法过程中,导致相关法律部门在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中,不能找到可操作性的规章和条款,给当事双方极大的分歧,同时也给法律的落实带来很大的障碍。
(三)缺乏科学性设计。
现存信息安全法中,大多强调加强对事前的审批和事后处罚,而对于网络信息安全事中部分则未引起足够重视,对相关主体的问责程序、问责条件等未作出明确的划定。同时,研究发现对执行中的不同法律主体的权利和义务没有也未进行明确规定,从而导致权利和义务出现不对等,没有起到法律的威慑作用。
二、国外网络信息安全立法给我国的借鉴
(一)制定不同领域的针对性法律法规。
西方国家在针对网络信息安全发生在人们的各个方面,如个人隐私、电子商务、未成年保护等领域,都有非常明确和针对性的规定,从而形成了非常完善的信息安全体系。以美国为例,在隐私保护方面,专门制定了《联邦互联网隐私保护法》;在未成年的保护方面,制定《儿童在线隐私权保护法》;电子商务方面制定《2002年电子政务法》。同时日本在网络信息的安全方面,也专门制定《反黑客法》等。因此,国际在网络信息方面出台的法律文件给我国信息安全的立法打开了大门,也给过提供参考借鉴。
(二)增加民事赔偿部分,增设罚金刑制度。
我国现行对网络信息方面的立法大都以行政法规方式进行规范,并通过刑法条款对网络犯罪进行处罚。因此,针对网络信息犯罪行为,在立法方面也应体现出相对应的刑事责任或行政责任。如对网络犯罪的处罚中,没有设置处理罚金部分,而在责任方面还主要以刑事责任为主。通过这种处罚方式发现,对犯罪分子的处罚比较单一,并且责任也不多元化。而对于网络信息安全中的信息泄露问题,通常给网络主体造成很大的损失。相比西方国家,在立法的早期已经设定罚金刑,除刑事责任、行政责任外,还必须辅助民事赔偿。
(三)完善制定我国法律规制。
目前,全国人大已经制定并出台了《关于加强网络信息保护的决定》,从而从法律层面填补了对网络个人信息和隐私保护的法律空白,但是对于商业信息方面的保护,如泄漏后的责任主体、制裁标准等还没有进行统一和明确的规定。而美国在对商业信息的保护中,则制定非常完善的法律制度,如《电子通信隐私法》。在该部法律中,明确规定对于非法入侵网络服务器、改变通信内容的行为,都必须承担相应的刑事和民事责任。而在《统一商业秘密法》中也明确规定,任何针对企业商业秘密的侵权行为都必须受到严厉处罚。因此,在逐步完善不同领域的的法律保护问题方面,我们还应该借鉴美国的经验,进一步完善和明确法律主体。
三、我国网络信息安全法律体系构建
(一)立法宗旨。
针对我国网络信息安全问题,在2014年召开的中央网络信息安全领导小组会议中则要求:“要抓紧制定立法规划,完善互联网信息内容管理、关键信息基础设施保护等法律法规,依法治理网络空间,维护公民合法权益。”因此,通过的要求,在立法方面应将保障网络信息安全、维护每一位公民的合法权益作为当前我国立法的根本宗旨,从而净化我国网络空间,保障国家和社会安全与稳定。同时,根据该立法宗旨,在立法中还应该亿保障安全与发展、实体与程序立法并重、权责与义务对等、高效等作为基本的原则。
(二)我国网络信息安全立法体系构建。
1.基本法构建。
网络安全基本法可以网络个人信息保护法作为开端,通过加强个人信息的保护作为,从而加强信息安全。在此处的个人信息,笔者认为可以从广义和狭义的角度进行考量。从广义的角度,个人与现实中的信息主体相同,即个人、法人、其他组织和国家等,都可以直接归纳到法人这个领域。而对于信息的理解,必须结合网络的特性,如笼统的指所有的信息的话,可能会限制网络的正常发展,将信息界定为具有私密性、人格性性质的信息。通过该界定,则将个人信息保护分为国家秘密保护、商业秘密保护、个人信息保护。而鉴于当前网络更新快,但立法慢的问题,可采用单行法或者分法的方式对个人信息进行保护。
2.加强对单行法的制定。
除从基本法的角度对网络信息安全进行保护外,针对一些特殊的领域还必须制定单行法法方式。如对国家地理信息安全方面,必须对电子地图中出现的关系国家重要机密的部分进行掩饰、隐藏,同时规定网络服务者在这些方面所具有的义务和责任。
3.其他相关信息安全规定。
对法律来讲,基本法或者是单行法的出台会存在一定的滞后性,因此针对该问题,可以通过修改现存的规范,从而及时应对网络信息安全保护中出现的新问题。通过及时调整相关的网络服务、网络监管等单行法律文本,并对涉及到网络信息安全的条款进行及时修正,从而全方位保障网络信息安全。
四、总结
总之,对于我国的网络信息安全保护问题,还有很长的路要走。本文则尝试通过对现存网络信息安全保护存在的问题入手,并结合国外在信息安全立法的成功经验,提出对我国网络信息安全保护的几点建议和对策,从而完善我国网络信息安全立法体系,促进互联网和社会的快速、和谐发展。
未成年网络保护的必要性范文篇3
论文摘要自20世纪中后期以来,网络的发展前所未有。信息技术的高度发达,使得人们的交往、信息的传播、知识的传承很大一部分依靠互联网。但网络知识产权不断发生,侵权方式多样、复杂,追责难上加难。研究此问题,对网络知识产权的保护有重要意义。
论文关键词网络知识产权保护法律
自计算机问世以来,信息传播方式日新月异,从QQ到飞信、到MSN、到微信、到微博,网络受众越来越多。互联网本身容纳了丰富的信息量、迅捷的传输速度、极大的传播范围,是现代社会人们的重要交流方式和不可或缺的生活方式,具有传统媒介无法替代的优越性。然而,网络技术显然打破了原有的媒体传播格局,在带给人们丰富的物质和精神享受的同时,也使权利的分配和利益的分配发生了变化。只有加强对网络知识产权的保护,才能使网络秩序良好运行,才能使人们更好的使用网络。
一、网络知识产权概述
“创意经济将成为21世纪的黄金产业,政策制定者应重视知识产权的保护,尤其是网络高速发展的时代。英国创意产业之父、创意集团和创意商学院的主席约翰·霍金斯在2005上海知识产权国际论坛上接受《第一财经日报》专访时说。知识是一种无形的资产,因此知识可以产生价值、可以成为交换的商品。利用知识的投入换来报酬便产生了知识经济。知识经济是以无形资产投入为主的经济。由于价值高,侵权事件屡见不鲜。知识经济必然带来知识产权保护上新的问题,这些问题许多发生在技术发展迅速的网络应用上。网络知识产权保护问题便应运而生。
网络知识产权的保护有其必要性和紧迫性。信息时代的迅猛发展导致传统知识产权保护体系遭受巨大的冲击。传统知识产权的保护一把通过民事诉讼完成。而在网络环境下,知识的表现为数字化、公共化、无国界化等一些新的特点。一旦侵权发生,举证困难,无法维权。由于网络受众不特定且人数众多,而我国对网络知识产权的立法保护落后于实践发展,因此人们保护意识不够,对网络知识产权的保护持一种漠视的态度。
二、网络知识产权的侵权表现
上文已提到,基于网络时代的特殊性,网络知识产权的侵权也有特殊表现。其表现形式主要有以下几种:
(一)网页、网站抄袭复制
现代社会,个人有网页,政府有网页,公司有网页。而每一个网页都是一个个体生活、思想的汇聚。一个网页一般都是由文字、图画、录音、活动影像等多媒体的元素构成。而其中的每个元素都是著作权法的保护对象。由于网络运营商的技术不够成熟或者缺乏保护意识,致使抄袭和复制不断发生。
(二)免费上传和下载
按照著作权法的规定,将他人作品上传到虚拟空间需要得到作者的授权,支付一定的报酬。而大部分的网站并没有经过此程序便随意上传他人学术论文、音乐作品、摄影作品、录像作品等。
相当于上传,下载侵权的情况更为普遍。将网络运营商上传的他人作品下载或者他人在网络上原创的作品下载,未得到权利人的许可,又不属于著作权法上的“合理使用时,就已经构成了侵权。
(三)非法链接侵权
网络链接可以增加网站服务的多样性,同时节省成本,其优越性得到越来越多的重视。普通链接一般不够成侵权,而当提供链接通道的服务者在知道链接指向的是侵权作品时,有义务及时停止链接通道服务以“抑制侵权,否则构成网络知识产权的帮助侵权。
(四)域名抢注
在知名商标、商号等未注册域名之前,未经许可抢先将其注册为域名,而注册者并不使用,仅仅为出售、出租或转让以谋取利益。当然,不乏有居心叵测者为损害他人名誉而恶意抢注。
以上仅是几种常见的侵权方式,除此之外,P2P软件侵权、网络游戏侵权等也时有发生。
三、网络知识产权的保护方式
(一)立法现状
目前国际社会保护网络知识产权的途径有两种,一是法律手段;二是技术手段。技术手段并不牢不可破,随着技术的不断发展,会有更新的技术破解保护技术。因此法律的保护才是真正的解决之道。
世界贸易组织所指定的的《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以及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制定的《版权条约》和《录音制品条约》,早就成为世界各国制定本国相关法律的重要参考依据。美国也于1998年通过了《数字千年着作权法》,欧盟也已适时的颁布了《信息社会版权指令》。当然,我国也在致力于知识产权保护的立法,立足本国国情并努力与国际接轨,寻求一条有效的解决途径,为越来越繁荣的网络知识产权的发展提供有力的法律保障。我国早就于2001年修改了《着作权法》。2005年,首次的知识产权保护白皮书中,提出建设“创新国家,以及将打击侵权盗版的剑锋直戳网络领域。国务院在2006年出台了《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并且承诺在条件成熟时加入《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党的十七大报告将“提高自主创新能力,建设创新型国家作为“促进国民经济又好又快发展的首要措施,明确提出“实施知识产权战略。这些信息都表明了我国想要加大知识产权保护力度的决心。
(二)保护对策
网络中的侵权是一个世界性难题,现在还没有一个国家能够根治此问题。对中国而言更是如此,传统的知识产权侵权问题尚未解决,新型的侵权问题迎面而来。因此要有相应的对策才能很好的解决此问题。具体来说,应当在法律、技术、宣传、道德等几方面进行规制。技术手段和道德手段不做过多论述。而宣传手段是指,通过法律宣传加强人们的产权保护意识,让大众了解产权保护的必要性,并不是盗版可以节省人们的消费,而是盗版危害的是大众的利益。最重要的是通过法律手段和制度完善进行保护。
首先,根据我国的国情,适当借鉴WCT中的一些规定,根据上文所分析的网络版权保护的新特点,适时的赋予网络版权人新的权利。这些权利主要包括:作品传输权,即网络运营商,具体来说就是网络在线服务提供者,应当在征求版权人的同意后,支付一定的报酬,再通过网络向公众传输作品;禁止反措施权,所谓反措施,是指对版权人数字技术作品的“加密进行未经许可的“解密。一般来说,解密者是通过解密的方式盗窃版权者的劳动成果,将作品出卖、出租给无权的复制者进行非法营利,因此持有此目的的解密者虽然并未直接实施复制行为,但这种解密行为本身已经构成侵权;权利标示的权利,指赋予版权人在其作品上标识以数字或者代码显用于彰示版权的权利,所标识的作品未经版权人许可,即禁止他人使用和删除、更改。
其次,完善立法和制度。应尽快对我国的网络著作权立法和制度进行完善。首要的是成立能够进行网络著作权保护的相应的集体管理机构。这种集体管理机构,可以解决国内侵权也可以解决国际侵权,也可以作为著作权人的发言人同网络运营商就著作权的授权事宜进行洽谈。这种方式尤其显著的存在价值,一方面可以大大减少网络运营商与个体的著作权主体进行的洽谈,避免了这种大量的谈判所带来的时间、精力、物力、人力上的巨大浪费,一方面也会显著提高个体著作权主体的谈判地位和实力。
再次,应完善证据出示制度,以及进一步加强有效证据的固定和证据收集。我国的证据法并没有对电子证据做出完善的规定,司法解释也并没有详细的解释,使得司法实践中电子证据的使用存在同案不同用的情况。在我国电子证据立法不完善的司法现实下。因此,应当进一步完善电子证据,QQ聊天记录、复制痕迹、下载路径、IP地址收集等都应该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但是必须在不侵犯他人隐私情况下进行收集,具体的操作的方式应当由立法者进行完善。现今的司法实践中,在一些涉及网络知识产权的的侵权纠纷中,原告在诉讼之前就有意识对侵权证据进行固定和收集,并由公证人员对该证据进行现场公证,该做法值得权利人在维权时借鉴。
最后,对破坏、避开著作权法律措施的行为进行法律责任追究。法律的运行不在于惩罚,而在于人民的遵守。但是如果破坏法律规则,势必要受到法律的追责,才能保证法律的良好运行。因为网络的科技化和高端化,技术人员很容易通过新的手段避开法律规定。因此,有必要对侵权行为进行打击,使得权利人受损的权益得到救济。
四、结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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