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民健身概论(6篇)

daniel 0 2024-05-16

全民健身概论篇1

内容提要:人格权是民事权利的重要组成部分,其体系构建是当前立法面临的问题。人格权是私权、专属权及非财产权。人格权以人格法益为客体,人格法益可分为安全、自由、尊严及人格标识四类。各项人格权可按此标准分门别类,从而形成科学的人格权体系。此外,基于概念和法律体系的通盘考量,“一般人格权”的概念应为我国人格权立法所排除。

《侵权责任法》颁行后,我国民法学界对《民法典》的编纂表现了更为热切的期待,对人格权立法的关注与研究也随之升温。近年来,一些学者已对“人格权是自然法上的权利还是实证法上的权利”、“人格权是宪法上的权利还是私法上的权利”、“法人是否具有人格权”等问题开展过讨论,意见虽未统一,但从已发表的官方文本《2002年民法典草案第四编》及民间文本(梁慧星教授、王利明教授、徐国栋教授等分别主编的《民法典建议稿》)看,上述问题似乎大局已定。如此,当前人格权立法要解决的主要就是技术层面的人格权的体系构建问题了。

一、人格权类型体系之“前见”:“一般人格权”之排除

在我国民法学界,“一般人格权”已是一个耳熟能详的概念。一些学者认为,“一般人格权”是与“具体人格权”(或特别人格权)相区分的人格权的种概念,尽管对其客体认识不一,但其作为人格权的一种类型似乎已成通说。然而,也有少数学者对此持不同观点。如已故民法学家谢怀栻先生早在10余年前即对“一般人格权”与“具体人格权”的分类表示反对[1],近年也有学者对此提出质疑[2],有的学者则认为“一般人格权理论还值得进一步研究”[3]。

笔者认为,“一般人格权”与“具体人格权”之间并不存在相容共存关系,我国人格权法不宜采用这一概念:

其一,从其产生看,“一般人格权”是德国法院为弥补《德国民法典》未设人格保护的一般规定的立法缺陷而创设的概念[4](注:承认一般人格权为《德国民法典》第823条第1款意义上的其他权利,使得除了对人的生命、身体、健康和自由提供外在的保护外,对内在的、精神上的利益也通过一条普遍适用的、侵权法上的一般条款予以保护),其本义是“对名誉等各种人格法益的权利”。

尽管有学者将“一般人格权”的历史追溯到罗马法时期[5],但较为可信的结论是,现代民法意义上的“一般人格权”概念滥觞于二战后德国判例[6]。(注:也有学者认为《瑞士民法典》中已确立了一般人格权的概念。(参见:杨立新.人格权法专论[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5:118))对此,德国学者梅迪库斯作了如下描述:“民法典有意识地既未将一般人格权,也未将名誉权纳入第823条第1款保护的法益范围。因此在以前,个人名誉只能由第826条以及第823条第2款结合《刑法典》第185条以下条款提供保护。此外第824条也可以用来保护商业信誉。帝国法院虽然在某些方面将这种保护以及特别人格权保护作了扩大,但却没有将这种保护予以一般化;”[7]于是,在1954年,联邦最高法院在审理一件涉及自然人名誉的案件中承认了一般人格权。“在该案中,联邦最高法院仅仅用一句话,援引了《基本法》中的有关规定(第1条“人的尊严”,第2条“发展人格”),将一般人格权称之为‘由宪法保障的基本权利’。联邦最高法院认为,在本案中这一权利受到了损害,因为将原告表达的内容加以变更后予以发表,给人产生‘一种不正确的人格形象”[8]。从以上论述中,我们可以获得如下信息:(1)德国法院认为,个人名誉虽不属《民法典》第823条第1款保护的法益范围,但属于宪法所保障的基本权利(“人的尊严”和“发展人格”);(2)德国法院认为,此等由宪法保障的基本权利(包括但不限于名誉权)应受到民法的保护。由此可见,德国法院之所以创设“一般人格权”,是因为在其民法典中并未确立人格权的一般概念,对具体人格法益的保护又不能适应时代需要(民法典仅对姓名的保护作了明确规定),因而通过这一概念实现对自然人人格法益的总体性承认与保护,“实际上是在法律实证主义影响下,为适应多种不同的并且日益增多的人格保护提供规范层面的支持。”[9]因此,德国民法上的一般人格权并非指特别人格权以外的“某一种”人格权,而是除姓名权外受民法保护的各种人格法益(犹指内在的、精神的人格法益)的总称—所谓“一般人格权”,不过是“人格权”概念在德国民法上正式确立的标志(在“一般人格权”被判例确认之前,德国民法上并无“人格权”这一权利称谓)。(注:注:由此看来,有学者认为《瑞士民法典》“开辟了一般人格权立法的先声”(因其设立了人格保护的一般规定)也无不当—所谓“开辟了一般人格权立法的先声”,实为现代人格权保护制度(总体性保护)确立的标志。有学者对此提出异议,认为独立的人格权制度的确立是在1960年的《埃塞俄比亚民法典》中完成的。(参见:徐国栋.民法总论[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7:312-315.))

其二,从其构造看,“一般人格权”不能成为与具体人格权共存的民事权利。

国内学者在论述一般人格权时,一般均涉及其权利构造,包括客体和内容。但从现有论述看,学界关于“一般人格权”的客体和内容或语焉不详,或边界不明,使人产生“雾里看花”之感。

如有学者认为,一般人格权的法律特征包括“权利客体的高度概括性”和“权利内容的广泛性”。前者是指,作为一般人格权客体的一般人格利益“是对所有具体人格权的客体的概括,任何一种具体人格权的客体,都概括在一般人格利益中”;后者是指一般人格权作为概括性权利,在内容上是不易完全确定的,“一般人格权的内容包括具体人格权的内容,但是对于具体人格权所不能包含的人格利益,也都包含在一般人格权之中。”[10]于是,有的学者一方面认为“人格自由”和“人格尊严”等是一般人格权的基本内容,另一方面又将“人身自由权”、“性自由权”、“婚姻自主权”等作为具体人格权加以论述。

关于一般人格权的客体,学者见解不一,如有的认为其客体为全部人格利益[11],有的认为是人格独立、人格自由与人格尊严[12],有的认为是人格独立、人格自由、人格平等与人格尊严[13],有的认为是自由、安全和人的尊严[14]。上述种种观点,均未能确立一般人格权与具体人格权的边界:如果其客体是“全部人格利益”,还有必要在一般人格权之外确立各种具体人格权吗?如果人格尊严、人格自由是一般人格权的客体,则关涉人格自由的身体自由权、关涉人格尊严的名誉权还能成为独立的人格权吗?从一般人格权的内容方面看,也存在同样的问题。

内涵的确定性和可甄别性,是民事权利的应有之义,人格权亦复如此。如姓名权乃自然人“对于姓名设定、变更和专用的人格权”,其客体和内容皆清晰可辨;生命权与健康权、隐私权与名誉权之所以能够各自独立和相互区分,亦因其客体和内容各异。而所谓“一般人格权”,既无确定的权利客体和内容,又与各种具体人格权无清晰边界,故不能成为一种实证法上的人格权形态。

其实,德国学者卡尔·拉伦茨在将“一般人格权”定义为“受尊重的权利、直接言论不受侵犯的权利以及不容他人干预其私生活和隐私的权利”时,就已指出:“这里没有一个明确且无可争议的界限,划界也几乎是不可能的。”[15]梅迪库斯也认为,“一般人格权的(主要)问题在于它的不确定性。因此菲肯彻(Fikentscher)将一般人格权称为‘框架权利”[16]。有的德国学者甚至直接宣布“不存在一般人格权”,理由是一个绝对权利仅是“依附一个具体的权利客体才能存在。”[17]

谢怀栻先生在《论民事权利体系》一文中指出:“关于人格权,常常讲到个别人格权(特殊人格权)和一般人格权,这是德国民法中,特别在德国判例中使用的说法。这种说法说明的是德国人格权的发展,并不能作为我们讲人格权时对人格权的分类。所以我们不要这两个概念。”[18]诚哉斯言。学者的新近研究也表明,“所谓一般人格权和具体人格权,在其原来的语境中,指的就是两种人格权的理论模式。一元模式认为只有一个统一的、以整体的人格利益为客体的人格权,那些具体的人格要素,比如姓名、肖像、名誉等只构成这个具有统一性的人格利益的一个方面,因此也处于这个统一人格权的涵盖之下。多元模式则认为不存在一个以统一的、整体的人格利益为客体的人格权,存在的是一系列的具体的人格权,这一系列的人格权保护的是特定的、具体的人格利益,正是这些作为客体的人格利益的不同构成了不同的人格权存在的基础。”[19]我国民法既已采取“多元模式”(“具体人格权”模式),就不宜采用“一般人格权”的概念(对具体人格权以外的其他人格法益的保护,可通过设立“一般条款”的方式实现)。

二、人格权类型体系之边界:人格权的法律属性

(一)作为私权的人格权

关于人格权的私权属性,近年有的学者提出了质疑[20],从而引发了关于“人格权是宪法上的权利还是私法上权利”的讨论。对此问题,马俊驹教授通过引述“宪法不仅仅是一门特殊的公法,而是超越简单公私分界的基本法”,“有些宪法权利,既可以指向国家,也可以指向私人团体,也就是说具有国家与私人的二元取向”等观点,得出了“人格权属于二元性权利”、“人格权本质上属于私权,主要应由民法加以规范和保护”的结论[21]。笔者对此深为赞同。基于这一认识,人格权应涵盖自然人(或法人)维护个人人格要素的所有权利,无论是否在宪法上作出规定。如自然人的生命权、健康权,既是宪法上的基本权利,也是民法上人格权。同样地,作为自然人重要人格要素的平等(权)、自由(权),也应纳入人格权体系。作为私权的人格权,在宪法中只能作出概括性的确认或原则性的规定,主要应通过民法加以确认和保护。如我国宪法规定“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而民法则通过确认名誉权、隐私权、身体权等具体人格权对人格尊严加以保护。此外,民法还可通过专门立法(人格权法)对人格要素作出更细致的区分,构建更完备的人格权保护体系(如姓名权、肖像权、身体权等并未在宪法中得到宣示,但在民法上得到了确认)。

基于人格权的私权属性,宪法规定的受教育权、劳动权、宗教信仰自由权等应不纳入人格权范畴,“因为权利主体实现这样的权利主要不依赖于其他民事主体履行义务(多为不作为的义务),而是依赖于国家、其他社会组织的积极作为行为。”[22]

(二)作为专属权和非财产权的人格权

人格权的专属性和非财产性,是其有别于其他民事权利的重要特性。前者是指人格权只能由特定的权利主体终身享有,不得转让、抛弃、继承,因“人格权是保障主体的自然存在和社会存在的权利,让这些权利脱离主体,无异于让他不能成为一个自然的或社会的个体存在,这不符合保障每个自然人以个体方式存在的公共政策”[23];后者是指人格权的内容并非财产利益,而是某种精神利益。基于上述属性,我们可以作出以下推论:凡不具有专属性、可以转让或继承的权利,以及凡具有财产内容的权利,均不能成为人格权。但这一推论将面临以下质疑:

其一,法人人格权是否具有专属性?

承认法人人格权的学者一般认为,法人享有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等人格权[24]。在论及法人人格权特点时,有学者指出“法人的某些人格权可以依法出售或转让”[25],故法人名称权的内容包括“名称转让权”或“名称处分权”。若如此,人格权的专属性便因在法人人格权领域不能得到贯彻而不能成立了。笔者认为,“法人的某些人格权可以转让”之说是一个误读。法人的名誉权、荣誉权不可转让应无异议,而法人名称(或商号)则具有双重性质,它既是法人名称权的利益载体,也是法人的无形财产,法人在依法转让其名称或商号时,转让的并非名称权,而是该项无形财产。法人名称或商号让与他人后,其名称权也因利益载体的失去而消灭,但此乃法人名称或商号转让的结果,而非法人名称权转让的结果。因此,作为法人人格权的名称权同样具有专属性,“名称转让权”或“名称处分权”并非法人名称权的内容(属法人财产权范畴)。

其二,人格权是否可以具有财产内容?

传统观点认为,人格权是与财产权对应的精神性权利,无直接的财产内容。但在当代经济生活中,出现了姓名、肖像等人格要素的商业利用现象,从而引发了“人格权商品化”的问题[26]。基于这一现象,有学者对人格权的非财产属性提出了质疑,认为“在诸种人身权中,只有个别的权利可以说没有财产内容或财产利益,如名誉权、隐私权、姓名权等。在有些具体的人格权和身份权中,不仅有财产内容,而且有的还具有明显的财产利益,例如肖像权……;”[27]另有学者指出:“面对当代人们(特别是某些公众人物)能够支配和利用自己的人格要素,获得重大经济利益的现象出现时,仍然坚持人格权只具有非财产权特征,确已不符合社会发展的现实……人格权之客体的某些人格要素已明显具有双重性质,即兼具非财产权与财产权的属性。”[28]对此见解,笔者不敢苟同。正如有学者指出的那样:“非财产性是对人格权的不可转让属性的逻辑展开,因为构成财产就必须可以转让,不能转让的就不是财产。”[29]人身权根据他的实质是一种受尊重的权利,一种人身不可侵犯的权利[30],非财产性是其本质属性。至于某些人格要素(如姓名、肖像)的商业利用,并非人格权的自身内容,而是由于这些人格要素具有一定商业价值因而成为权利人的一种特殊财产,权利人许可他人利用,并非对其人格权的处分,而是对其财产的处分(由此得出的另一个推论是,人格权不具有支配权属性)。因此,所谓“商品化权”实质为财产权而非人格权。

三、人格权类型体系之构建:以人格法益的区分为依据

在人格权的类型体系问题上,可资借鉴的立法例有限(注:如1960年《埃塞俄比亚民法典》规定了住所权、思想自由权、宗教信仰自由权、行动自由权、人身完整权、肖像权、拒绝检查与医疗权、葬礼决定权等人格权;1991年《魁北克民法典》规定了人身完整权、子女的权利、名誉与私生活权、死后身体受尊重权等人格权;2002年《巴西民法典》规定了身体权、姓名权、肖像权、私生活权、病人的拒绝医疗权等人格权。(参见:徐国栋.民法总论[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7:314-315.)《越南民法典》对人格权的规定与《埃塞俄比亚民法典》大致相同),学者见解也不尽一致。(注:除《民法通则》和司法解释已确认的生命健康权、姓名权和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婚姻自主权、隐私权等人格权外,有的学者认为人格权还包括身体权和贞操权(参见:王利明,杨立新,姚辉.人格权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有的学者认为还包括信用权、荣誉权、人身自由权、性自由权(参见:杨立新.人格权法专论[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5年版);有的学者认为,自然人人格权包括《民法通则》规定的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婚姻、合同和遗嘱自由权,以及依宪法规范创制的人格权自由权(人身自由,通信自由住宅自由,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宗教信仰自由,文化活动自由)、劳动权和劳动者休息权、受退休保障的权利、社会不幸者受物质帮助和照顾的权利、受教育权、隐私权。(参见:龙卫球.民法总论[M].2版.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280-294))关于自然人人格权的分类,较有代表性的观点有:(1)物质性人格权和精神性人格权。物质性人格权是指自然人对于物质性人格要素的不可转让的支配权,包括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和劳动能力权;精神性人格权是指自然人对其精神性(心理性)人格要素的不可转让的支配权的总称,包括标表型人格权(姓名权、肖像权)、自由型人格权(身体自由权、内心自由权)、尊严型人格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贞操权、精神纯正权、信用权)[31]。(2)保障自然人的自然存在的人格权和保障自然人的社会存在的人格权。前者是指为维持自然人作为生命个体的存在所必要的人格权,有生命权、自由权、家庭权等(对应于物质性人格权);后者是指为维持自然人作为社会关系的健全主体所必要的人格权,有平等权、姓名权、肖像声音权、名誉和荣誉权、私生活权、归属权等(对应于精神性人格权)[32]。(3)人身完整(相当于物质性人格权,包括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人格标识(相当于标表性人格权,包括姓名权、肖像权、形象权、声音权)、人格尊严(相当于精神性人格权,包括名誉权、隐私权、信用权、荣誉权、知情权、环境权、精神纯正权)、人格自由(相当于精神性人格权,包括身体自由权、迁徙自由权与居住自由权、住宅自由权、性自由权、工作自由权、意思决定自由权、通信自由权、表达自由权、创造自由权、信仰自由权、思想自由权[33]。笔者认为,上述第(1)、(2)中分类虽能大体反映自然人人格权的体系构成,但也存在欠谨之处,如前者将姓名权、肖像权等纳人“精神性人格权”范畴就未必妥当(精神性人格权客体应为无形的人格价值因素,在客观上没有实在的外在表象,而标表性人格权则指向一些外在于主体的将自己与他人区别开来的标志符号)[34]后者将自由权和家庭权一概纳入“保障自然人的自然存在的人格权”也难谓严谨。第(3)种分类系以人格权客体(人格利益或人格价值因素)的类型化为依据,对于人格权立法具有更大的指导意义,惟在具体类型设计上尚有斟酌余地。

笔者认为,受民法保护的自然人的人格利益或人格要素可划分为“内在要素”和“外在要素”两个层次,前者包括安全、自由、尊严三个方面,后者即自然人的人格标识,其人格权体系亦应由此展开。

(一)安全

安全是自然人作为自然存在和社会存在的基本需要,因而成为一项重要的人格利益或人格要素。人格权法对自然人安全的保护,主要体现为生命权、健康权和身体权。

生命权是自然人的生命不受他人非法侵夺的权利。生命权是否为独立的人格权,尽管在理论上曾有争议,但当代通说和立法均持肯认立场,有疑义的是生命权的内容构造,即生命权是一项仅以生命安全或生命维持为内容的消极性权利,还是一项包含“生命利益支配权”的权利?笔者认为,“生命利益支配权”尽管存在一定的现实依据(如自杀、“安乐死”现象),但因事关社会伦理,立法上对此应持谨慎态度,不宜予以一般性确认。

健康权是以自然人身体的生理机能的完善性和保持持续、稳定、良好的心理状态为内容的人格权[35]。关于健康及健康权的内涵,学界有“生理健康说”、“肉体、精神健康说”、“生理、心理健康说”等不同见解[36]。笔者认为,生理健康和心理健康是自然人健康不可或缺的两个方面,故心理健康为健康权的应有之义(此亦精神损害赔偿的依据所在)。

身体权是指自然人以其身体及器官的完整性为内容的人格权。关于身体权的独立性,我国学界多持肯定态度,并为司法实践所确认[37],故将其作为与自然人生命权、健康权并列的一种人格权应属妥当,惟在其内容构造上是否包含“肢体、器官支配权”则不无疑问。(注:注:有学者甚至将身体权定义为“自然人对其肢体、器官等的支配权”。(参见:张俊浩.民法学原理(修订第三版)上册[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143.))笔者认为,作为人格权的身体权与生命权、健康权一样均为一种消极意义的、防御性的权利,即身体及器官的完整不受侵害的权利,至于自然人对其器官和身体组织进行合法的捐赠、转让,乃是将其作为特殊的物加以处分,不属于人格权范畴。(注:有学者将自然人对自己的物质要素享有的权利称为“身体财产权”。(参见:徐国栋.民法总论[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7:189-194.))

(二)自由

自由作为自然人的基本人格利益毋庸置疑,受到民法保护也理所当然。但在具体人格权模式下,自由应表现为哪些权利则值得探讨。

身体自由权作为一项独立的人格权应无疑义。此处所谓身体自由是指身体行动的自由,人身自由权即身体的行动不受不法拘束或妨碍的权利[38]。至于思想自由、言论自由、信仰自由、迁徙自由等权利,则主要由公法规范,不应纳入人格权体系。

与身体自由相对应的是精神自由,其外在表现为意思决定自由。一些学者认为,婚姻自主权是一项独立的人格权[39],有的学者甚至将婚姻、合同和遗嘱自主权作为一项人格权[40]。笔者认为,上述权利的实质均为对自然人意思决定自由的保护,故人格权法应对意思决定自由权作出般性规定[41]。

性自主权是否是一项独立人格权?所谓性自主权,是指“人在遵循法律和公序良俗的前提下,自主表达自己的性意愿和自主决定是否实施性行为和以何种方式实施性行为,实现性欲望而不受他人强迫和干涉的权利。”[42]从内涵上看,性自主权属意思决定自由之范畴,但在社会观念上,对性的自主支配已成为一项特殊的人格利益,故有必要予以专门确认。(注:有学者将性自主权与“贞操权”并用,未必妥当,因“贞操”一词的俗成含义与性自主权并非等同。)

(三)尊严

人格尊严是指作为一个人所应有的最起码的社会地位并得到他人最起码的尊重,即“成为一个人,并尊重他人为人”(黑格尔语)。人格尊严既关涉人的主观认知,又关涉人所应得到的社会评价,因而具有丰富的内涵,由此派生的人格权也呈现多种样态。

1.平等权

人格平等是人格尊严的重要内容,无平等即无尊严,故平等权是一项独立的人格权。平等权即同样的人应受同样待遇而不受歧视的权利(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平等权的确立,对于遏制或消除日常生活和就业等过程中的性别歧视、民族歧视、生理歧视、地区歧视等现象,保障基本人权,具有积极意义。

2.名誉权

名誉权是指自然人基于其品德和才能应得的一般社会评价不受不当贬损的权利。名誉与人的尊严关联密切,故对名誉权制度价值(独立性)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实践上均无争议。值得讨论的是:(1)荣誉权与名誉权是何关系?有学者认为,荣誉权是一种身份权而非人格权[43];也有学者认为,荣誉权是一种独立的人格权[44]还有学者认为,荣誉权具有身份权和人格权双重属性[45]。笔者认为,荣誉虽然不是自然形成的对自然人的社会评价,而是一种“标签化”的组织评价,但其实质仍是一种外部评价(社会评价),因而是一种特殊的名誉,对荣誉的保护完全可以纳入名誉权的范畴,无需另立名目(荣誉权与民法上的身份权更是大异其趣,视其为身份权难谓妥当)。(2)名誉感是否应纳入名誉权的保护范围?对此有学者持否认态度,认为“名誉感是极其脆弱的权利,很容易被他人的侮辱行为所伤害,对其完全予以法律保护是不可能的,也是不必要的”[46];“名誉感作为人的自我评价,没有一个外在的评价标准,很难用名誉权制度去加以保护”[47];有学者则将名誉权定义为“精神完整权”,并将主观名誉(自尊心或名誉感)纳入名誉权保护范畴[48]。笔者认为,主观名誉或自尊心是人格尊严的重要方面,民法不应以其“极其脆弱”为由而不予保护(否则侮辱行为岂非不构成侵权?),但对主观名誉的保护已超出名誉权的保护范围(外部评价),故在实务上只能依据人格权法的一般条款作为一种“其他人格利益”加以保护。

一些学者认为,信用权是一种独立的人格权,主要理由是信用在商品经济社会对于自然人人格具有重要价值,且信用权确有名誉权容纳不下的内容,二者性质又有区别,故有特别予以法律保护的必要[49]。笔者认为,所谓信用,是民事主体所具有履诺特别是偿债能力在社会上获得的相应信赖与评价,而名誉作为一种综合性评价,实际上已经涵盖了经济能力与偿债能力等因素的评价[50],故信用就其本质而言仍属于名誉的范畴,所谓信用权在性质、内容和保护手段上均与名誉权难以区分,故无独立存在之必要。

3.隐私权

隐私权是自然人享有的私人生活安宁与私人信息秘密依法受到保护,不受他人非法侵扰、知悉、搜集、利用和公开的一种人格权[51]。我国民法对隐私权的保护,经历了由“非独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将隐私权作为名誉权保护)到“独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2条)的发展过程,人格权法应对隐私权作出规定业已成为共识。

(四)人格标识

自然人的人格标识,主要表现为姓名和肖像。它不但是自然人区别于他人的外部标志,而且关系到人格尊严,因此应受到民法保护。(注:有的学者认为,声音权也应受到保护。(参见:史尚宽.债法总论[M].台北:荣泰印书馆,1978:151;徐国栋.民法总论[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7:332;马俊驹.人格和人格权理论讲稿[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9:258.))姓名权、肖像权是自然人的姓名和肖像排除他人非法干预和不当使用的权利。如上文所述,作为非财产性权利,姓名权、肖像权的本质在于姓名和肖像的“排他性”和“不可侵性”,对姓名和肖像的商业化利用(即所谓“公开权”或“商品化权”)不属于人格权范畴。

注释:

[1]谢怀栻.论民事权利体系[J].法学研究,1996,(2).

[2]李永军.民法总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262.

[3]马俊驹.人格和人格权理论讲稿[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9:199.

[4]霍尔斯特埃曼.德国民法中的一般人格权制度[G]//邵建东,等,译.梁慧星.民商法论丛:第23卷.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412.

[5]杨立新.人格权法专论[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5:115.

[6]卡尔拉伦茨.德国民法通论(上)[M].王晓晔,等,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110.

[7]迪特尔梅迪库斯.德国民法总论[M].邵建东,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805.

[8]迪特尔梅迪库斯.德国民法总论[M]邵建东,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806.

[9]李永军.民法总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262.

[10]杨立新.人格权法专论[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5:123.

[11]梁慧星.民法总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6:105.

[12]王利明,杨立新.侵权行为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6:161.

[13]魏振瀛.民法[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0:640-641.

[14]尹田.民事主体理论与立法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109.

[15]卡尔拉伦茨.德国民法通论(上)[M].王晓晔,等,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171.

[16]迪特尔梅迪库斯.德国民法总论[M].邵建东,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807-808.

[17]卡尔拉伦茨.德国民法通论(上)[M].王晓晔,等,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171.注16.

[18]谢怀栻.论民事权利体系[J].法学研究,1996(2)

[19]薛军.人格权的两种理论模式与中国人格权立法[J].法商研究,2004,(4).

[20]尹田.论人格权的本质[J].法学研究,2003,(4).

[21]马俊驹.人格和人格权理论讲稿[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9:89-96.

[22]张新宝.人格权法的内部体系[J].法学论坛,2003,(6).

[23]徐国栋.民法总论[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7:299.

[24]徐国栋.民法总论[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7:344.

[25]马俊驹.人格和人格权理论讲稿[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9:235.

[26]杜颖.论商品化权[G]//梁慧星.民商法论丛:第13卷.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2.

[27]杨立新.人身权法论[M].修订版.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65.

[28]马俊驹.人格和人格权理论讲稿[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9:104.

[29]徐国栋.民法总论[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7:299.

[30]卡尔拉伦茨德国民法通论(上)[M].王晓晔,等,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3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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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民健身概论篇2

1、关于“社区体育”与“社会体育”术语的选择

九十年代以来,“社会体育”这一术语在我国体育界始为流传,而此前只有“群众体育”或“大众体育”的说法;与此同时,“社区体育”也作为一个专门用语陆续在有关报刊杂志上出现。但观其基本含义又彼此雷同。显得当前术语混乱,似有秘要加以澄清与正名。

根据术语与概念的关系,以及确定术语必须科学、准确、符合逻辑并力求与国际用语相一致的基本要求,“社会体育”的提法,显然不妥。其一,“社会体育”概念太大,从字面上看,它应包括所有的“体育”,而其本意则是指“体育”中的一个局部或一个分支。这里关键在于“社会”一词的冠用。一般说来,“社会”是指“以共同的物质生产活动为基础而相互联系的人们的总体”,按照马克思的论述“生产关系总合起来就构成为所谓社会关系,就构成为所谓社会。”显然,用“社会”冠于“体育”,即“社会体育”作为标志“体育”中某个局部的专门用语,是不确切的,极易使人们在局部和整体上概念不清、思想模糊。事实上表现在对“社会体育”的界定与解释,也不能自然其说。例如在天津人民出版社出版的《社会体育指导员培训教材》(1995年3月第一版)中就这样写道:“社会体育是公民自愿参加的,以增进身心健康为主要目的的群众性体育活动”。“社会体育的对象是全体国民,社会体育的范围涉及整个社会,是学校体育、部队体育和竞技体育以外的那样一个广阔的领域。”从中不难看出,“对象”不清,“范围”不定。就所指“对象”而言,又是“公民”,又是“国民”,殊不如“公民”与“国民”并非同一概念。若以“公民”为对象,自然不包括年满18岁以下的儿童少年和婴幼儿在內:若以“国民”为对象当然又该包括在内。且以“国民”为对象,又怎能除去学校的师生、部队的官兵和竞技运动中的运动员、教练员。就其“范围”而言,既是“涉及整个社会”,又怎能丢掉学校、部队不管。显然是多处漏洞、自相矛盾;不符合逻辑、不准确、更不科学。其二,从分类与划分角度看,在关于“社会体育”的论述中,所例举的“学校体育”、“部队体育”、“竞技体育”以及“社会体育”等四个术语,如果将其视为我国体育(总)的各个分支(或局部)的标志,其确定依据并不同一,既以“范围”,又以“目的”,严格说来很不科学严谨,同时反映对体育概念的内涵与外延并不清晰。体育是人类针对自身,以其身体运动为基本手段,以谋求健美乐为目标的一种社会文化现象,理当作用于全社会每一个人的一生,而在人生的一生中,就其主要活动场所而言,则是家庭、学校和社区。因此按体育实施的范围划分,即是家庭体育、学校体育和社区体育,这是合符逻辑的,也是顺理成章的。诚然,人们会在家庭或学校或社区当中活动;家庭、学校、社区当中的体育信息也会彼此交流与沟通,但家庭体育、学校体育和社区体育则有其各自的特点和主要对象,这正是它们三者之间既有联系又彼此区别的具体体现。至于部队官兵,为了健、美、乐,同样可以借用体育与所在社区发生联系,与民同炼同乐,只是体育在部队则更多的表现为它是提高部队官兵军事素质的重要手段。由此不难作结,“社区体育”这一术语的确定,较之“社会体育”的说法,更显得科学合理,符合逻辑,反映了体育实践的客观规律。

2、社区体育的意义及特点

2.1社区体育的意义

社区体育主要是指成年人针对自身,以其身体运动为基本手段,以获得健美乐为目标的一种社会文化现象。它是我国体育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直接关系到占全国人口绝大多数的成年人的身心健康、体格健美与快乐幸福的生活。成年人是一个国家或民族的中流砥柱,其身心健美、快乐幸福的生活与健康长寿,又直接关系到国家或民族的社会稳定与繁荣昌盛,因而也必然成为一个国家社会制度是否优越和民族文明程度高低的一个重要标志。因此深入持久地开展社区体育实践,必然对我国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产生积极的现实作用和深远影响。概括说来,社区体育具有以下几个方面的直接作用。

1、能有效地帮助人们健身,促使体格健壮,体态优美,形成并保持各种良好的身体技能,增强体力;保持头脑清醒,思维敏捷,利于提高人们的学习、工作、生产效率和生活质里。

2、能有效地促进人们健心,调节与消除各种不良情绪,促进人际交往。增进彼此了解与友谊,使人们精神更美好,生活更快乐。

3、丰富社区文化生活,提高人们体育文化素质,利于移风易俗,建立健康的生活方式,促进精神文明建设。

2.2社区体育的特点

1、健美性与娱乐性

社区体育的主要对象是成年人,而成年人参与体育锻炼的目的,既不是为了提高运动技术水平当运动员,也不是为了促进自身的生长发育。成年人进行体育的目的,则是在其生长发育基本完成,已经定型成年的基础上,为了健身健康;为了形体美、姿态美、动作美;为了图快活,概括地说,就是为了“健、美、乐”。事实上,考察成年人参加体育活动时的动机亦不难发现,或为了强身健体;或为了美形、美姿、美态、美化动作;或为了玩一玩,图个心情舒畅、精神愉悦。有时动机单一,有时多位一体,相得益彰,完全由具体的人,具体的内容与形式,具体的特定环境来决定。换言之,离开了上述动机与目的,成年人一般是不会过问体育的。这就决定了社区体育必须具有健美性与娱乐性特点,并以此区别于其它社区文化现象,决定其独特的社会地位。

2、自控性与个人针对性

社区体育的实践活动,是成年人在其业余时间,自愿自觉、主动坚持经常的基础上展开的。由于社区所辖成年人中,种族、性别、年龄、职业、生活习惯、兴趣爱好,体质健康、个人需求、业余时间以及所处的地位、社会环境等均存着异,给杜区体育实践中集体性活动的组织与实践带来极大困难。因此社区成年人以其身体运动实现“健、美、乐”目标,则主要表现为针对个人体质、健康、需求、心情、兴趣爱好及特长等具体情况,选择合适的内容与形式,在允许的时间与环境条件下的自我调控。换言之,虽然成年人所处的社区也不时组织开展一些集体性体育活动,激发人们的兴趣与热情,交流体育信息,推动社区体育工作开展,显得很有必要。但在大多数情况下,对于绝大多数的成年人,“健、美、乐”目标的实现,则主要不是依靠他人控制(即他控性),而是靠自己针对自己的自我调节与控制来实现。

全民健身概论篇3

关键词:全面发展;身体发展;身体教育;本质

中图分类号:TU242.3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673-0992(2010)07A-0254-01

1研究背景

体育的概念在学术界的论争从1980年代开始至今已有将近三十年的历史,“真义体育派”和“整体体育派”成为这场论争的两大阵营,从哲学、逻辑学和社会学的视角以及体育的外文词汇来源,围绕体育就是身体教育和竞技娱乐是否是体育展开的充分争论,直至今日也没有而形成统一的认识。体育概念在解放前的泛化程度尚未有研究,但崔颖波的提出新中国成立初期我国出台的一系列体育政策表明,体育这个术语在当时仅有“普及”一层含义。也就是说,体育一词的含义虽然超出了学校的身体教育的范畴,但并没有超出身体教育的范畴”、“20世纪50年代中期“普及与提高相结合”方针的提出表明体育一词具有“普及”和“提高”两层含义。也就是说,从这时起,体育一词的含义超出了身体教育的范畴。且不论崔文对体育概念花的时间的考证是否准确,体育概念泛化的范畴却是大致准确的,现代大众视域内的体育早已超出了身体教育的范围,这是体育理论研究不可否认的事实,却也把体育概念的研究拖入了混沌的境地。

2教育与人的全面发展

2.1人的全面发展的含义

人的全面发展是一个随历史不断发展的概念,在中国的古代,孔子所提倡的“六艺教育”,就是一种促进人全面发展的教育观;柏拉图在《理想国》中提出了体育、智育、德育的思想,认为人在理性指导下,人的心灵和身体应得到全面发展的实现;16世纪人文主义教育家拉伯雷曾经指出,要从智育、德育、体育、美育和劳动教育几个方面去发展人的个性。马克思在《德意志意识形态》一书中正式提出了“个人的全面发展”这一科学概念。人的全面发展是指人的各种潜能素质的充分发展,但人的全面发展并不是指人的每一种能力都同样突出、均衡,人的全面发展是指个人潜能的最充分、最自由、最全面地发掘和调动。马克思主义认为,在实现人的全面发展的历史过程中,任何社会的进步水平和人的解放的程度总是同人的德、智、体二者发展水平成正比。

2.2身体教育是促进人全面发展的重要途径

我们先看一组教育的定义:广义的教育泛指影响人们知识、技能、身心健康、思想品德的形成和发展的各种活动(顾明远主编《教育大辞典》);广义的教育是泛指一切增进人们知识、技能、身体健康以及形成或改变人们思想意识的活动(南京师范大学教育系编《教育学》);教育是一种社会活动,它区别于其他社会事物的本质属性就是人的培养(潘懋元主编《高等教育学》)。狭义的教育指的是在人们专门设置的教育机构中实施的教育,由专职的教师根据社会的要求,对受教育者进行有目的、有计划、有组织、有系统的教育和培养,使受教育者在思想品德、知识技能、智力和身体方面向预期的方向发展,成为社会所需要的人。因此,不论是广义的教育抑或狭义的教育都是对人的培养,德育和智育是对人的社会属性的培养与发展,不同的德育可以使人形成不同的价值观,不同的智育可以使人形成认识客观世界的思维方式,那么人需要身体教育么?

3人的全面发展视域中的身体教育

3.1身体教育的本质

身体教育是促进人身体科学全面发展的教育。不同的社会发展阶段可有不同的身体教育目的,工业社会需要更多的技术工人,羸弱的清末中国需要保家卫国的子民,但促进人身体的发展却是身体教育永恒不变的属性。身体教育的本质是教育,是促进人身体发展的教育,是保进人的身体科学全面发展的教育。使人认识身体和发展身体是身体教育的本质属性,是与德育和智育相区别的本质属性。人对自身机能的发展规律都不认识,何谈科学发展身体。对人体发展规律的认识是使人自觉,身体活动是促进身体的发展手段,健康科学生活习惯的养成、体质的增强、运动技能的获得是身体教育的结果。

3.2身体教育的学科体系

身体教育的本质是对人身体的发展,则促进人身体的科学发展,需使人掌握发展身体的知识与技能。对身体发展规律的认识是科学全面发展身体理论基础,身体活动性是发展身体的途径。因此,身体教育的知识体系应该包含人体发展规律的知识、运动对人体发展影响规律的知识、促进身体发展的运动技能。人体发展规律的知识体系可以涵盖生理卫生、健康教育等学科;竞技运动技能、身体锻炼技能和促进残疾人及其他特殊人群身体发展的技能则属于促进身体发展的运动技能的范畴;而目前的大众教育体系中未有运动对人体发展影响的知识,何种运动量、运动强度、运动方式才能促进身体的健康发展是普通教育受众需要掌握的知识。

4对体育概念争论的质问

国家体育总局2005年的《第二次国民体质监测公报》显示国民体质总体水平比2000年略有提高。此次体质监测的指标体系(成年组)为身体形态(身高、体重、胸围、腰围、臀围)、身体机能(肺活量、心压)、身体素质(纵跳、俯卧撑M1分钟仰卧起、握力、背力、座位体前屈、男女闭眼单脚站立、选择反应时),倒也能比较全面的反应国民的体质状况。但人身体的发展仅有增强体质一种吗?比如说灵活性和协调性由什么来反应呢?本来可以将秧苗扔得更准、将机械操作得更娴熟、将球投得更准、能将健身操跳得更具美感,又有谁不愿意呢?但是广大的体育教师都深有体会,就是现在的学生越来越笨了,现在的人身体运动的能力越来越差了,这是不是人的身体没有得到全面发展的体现?不管是“技术传习”或是“增强体质”的“体育”能够促进身体科学全面发展吗?只有所有人的身体都得到发展,每个人的身体都得到较为全面的发展,才能为竞技运动提供更为宽广的人才基础,而中国的竞技体育为了追求比赛的结果,对个别运动“精英”身体的极致甚至是摧残性的发展,中国的竞技体育还属于身体教育吗?

参考文献:

[1]孟凡强.体育概念在我国发展演变过程述评[J]天津体育学院学报.2008(23),3

全民健身概论篇4

关键词:体育体育目的体育任务

引言

在谈论体育的目的任务时,首先要明确什么是体育。其次,要把体育的目的和任务分开来谈。体育的目的任务是一个国家体育工作的出发点和落脚点,它是定方向定目标的,只有有了明确的方向和统一的目标,才能更好地来制定我们体育工作的方针、政策、制度、措施,也才能使广大体育工作者在自己的具体工作中时常意识到自己所追求的目标,避免出现偏差。

讨论与分析

一、体育的概念

首先,到底什么是体育,这个问题是我们体育工作者在论及体育有关问题时首先必须面对的问题。不论是体育界还是人民群众对体育的内涵或者是先前对体育的定义都产生了质疑,这种质疑是必然的。人们大多认为体育是运动员的事情,自己没有运动天赋所以很少参与其中,少了这种参与对自身而言也是一种缺失和遗憾!究其原因是人们对体育、运动或竞技运动没有清楚的理解或者说是对概念的混淆。我们认为,体育是以人民大众为对象,以增强体质和增进健康为直接目的,以身体锻炼和自然力影响为主要手段的一种人类素质教育,属于教育的范畴。而竞技运动是以少数具有运动天赋的“尖子”为主要对象,夺得比赛的胜利为目标,以运动训练为手段的社会行为。所以,体育、和竞技运动之间有着本质意义上的区别。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已经明确规定了我国体育包括社会体育、学校体育、竞技体育三个部分,因此,我们讨论我国的体育目的任务时,还是要以我国的“大体育观”为体育的概念。在明确体育的概念之后,我们才能对体育的目的和任务进行针对性的讨论。

二、我国体育的目的

人类社会的各种活动都是有意识、有目的的活动,这是人类社会活动和其他生物界活动的根本区别。体育作为人类特有的社会文化现象,他和人类的其他社会活动一样,自古以来就有明确的目的性。体育目的是作为体育全局的一种指导思想而存在,它是整个体育工作概括性的、总体性的要求,把握了不同性质及不同对象的体育工作的方向。

(一)确定我国体育目的的依据

体育作为一种以身体活动为基本手段促进身心发展的活动,在社会发展中起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1961年出版的《体育理论》一书中指出:“我国体育的根本目的是增强人民体质。”1987年出版的体育院校《体育理论》教材将体育的目的确定为“增强人民体质,提高运动技术水平,丰富文化生活,为社会主义建设服务”。2004年出版的《体育理论》教材中将体育目的规定为“增强人民体质,提高运动技术水平,丰富文化生活,为社会主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服务”。以上表述都是一定时期体育目的的反映。然而,确定体育目的需要有科学的并符合社会发展趋势的理论依据。

1、国家的政治需求

国家的政治需求决定体育发展的性质。不同社会的体育目的不同。体育目的的制定需要考虑社会政治经济体制的要求,积极满足人们社会生活和社会生产的需要。这在很大程度上给体育目的赋予了一定的政治色彩。

2、国家经济发展水平

国家经济发展状况决定了体育事业发展的规模与水平。以我国为例,在改革开放之前,我国体育事业基本上都是由国家投资,由政府实行直接的行政管理,各体育机构的任务、发展目标、人才培养、运动训练和竞赛活动以及所需经费都由中央及地方政府计划。这一机制在很大程度上为我国的体育事业的发展作出了巨大的贡献。随着以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为目标的经济体制改革的推进,我国体育事业按照市场取向进一步深化改革。随着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不段完善,一个以体育服务为宗旨、以体育经营为手段、以体育产品为内容的体育市场应运而生。体育经济成为社会经济发展的新的增长点,已成为国家第三产业中的重要行业,对国家的经济发展起到了重要的促进作用。

3、体育的功能与自身的特点

这是确定体育目的的重要依据,体育目的应该具有体育的特性,体育是以身体运动为基本手段达到增强体质、增进健康的效果。体育是通过身体活动的方式进行的,他要求人体直接参与活动,这是体育最本质的特点之一。

体育的功能不仅取决于体育自身的特点还取决于人们对体育所能发挥作用的认识程度,反映了人们对体育效能的一种主观认识。在其《体育之研究》一文中从“强筋骨”、“增知识”、“调情感”和“强意志”四个方面阐述了体育的功效。体育的特有效能是体育最本质和核心的功能,即增进健康、增强体质。正因为增进健康、增强体质是体育事业区别于其他任何事业效能的本质特征,因此,他理所当然的成为了确定我国体育目的任务的主要依据。

4、群众的体育需求

随着社会的发展,人们的业余时间越来越多,业余时间的活动内容也越来越丰富,人们的需要层次不断提高。体育的目的必须与人们日益增长的物质文化需要相适应。因此,以人的需要来确定体育的目的有其理论依据。

需要反映了人们对某种目标的渴求,它是人类活动最基本的动因,人的需要主要通过工作、学习、生活来实现的,而体育在满足人们不同层次的需要中都能够起到积极的作用,不仅能满足物质层面的需求,还能在精神上能满足人们的需要。当前,随着人们物质生活水平的提高,广大人民群众萌发了参加各种各样体育活动的需要,在确定体育目的时,一定要考虑社会上各个不同层次、不同年龄、不同职业的人们对体育的不同需求。

(二)我国体育的目的

根据体育在社会生活中的作用及其理论依据,我们可以得出体育的根本目的是:增强体质、增进健康,促进德、智、体、美全面发展,改善人们生活方式,促进社会健康、文明发展。

首先,“增强体质、增进健康”反映了体育的本质属性,也反映了体育区别于其他一切社会生活的特点。它包含了一系列具体的指标体系,也可以将他们作为衡量体育工作成效的具体指标,有利于目标管理,也有利于指导实践。其次,体育自身同样包含了德育、智育、体育、美育的各种因素,所以,体育要为促进人的全面发展起到积极的作用。此外,体育要为整个社会的物质文明与精神文明建设服务,这是社会对体育事业的要求,是我国政治经济制度在体育目的方面的反映,它指明了我国体育的性质,为我国体育事业的发展确定了方向。

三、我国体育的任务

要想达到体育的目的,必须明确体育的任务。根据我国体育的目的,我国体育的任务应该包含下列四个方面:

(一)增进健康、增强体质

健康和体质是两个不同的概念,既有区别又有联系。健康包括身体,心理和社会三个维度的完美状态,是一种三维健康观。而体质是人体的质量,包括体格、体形和身体姿态等。尽管人的体质有明显的差异,在个体发育过程中也有明显的阶段性,但它受到先天的遗传和后天的环境以及生命规律的影响和制约。体育锻炼是增进健康、增强体质积极有效的方法。体育锻炼能使人由弱变强,延缓衰老的有效方法,因而“增进健康、增强体质”是体育的首要任务。

(二)提高运动技术水平

一个国家运动技术水平的高低,反映出国家体育事业的发展水平,同时也反映出一个国家的综合国力。运动技术水平是国家政治、经济、文化、教育、科技、发展水平的综合体现,也是一个国家或民族精神面貌的体现。所以世界各国重视人们身体健康的同时,也非常重视运动技术水平的提高。提高运动技术水平,对体育事业的发展有积极的促进作用。一方面,体育运动的普及可以起到增强人民体质的作用,另一方面运动技术水平的提高可以指导和推动体育运动向更广泛更深入的方向发展。特别是人们喜闻乐见的项目,如,田径和球类项目等,这些项目既是国际比赛项目,也是基层学校和企业开展体育活动的重要内容。因此,不论是高水平运动员还是基层的学生或工人,均有在原有基础上提高运动技术水平的需求。

(三)掌握体育方法

体育方法是实现体育目的的根本途径。体育的方法是指为实现体育目的而采取的各种身体活动内容和方法的总称。身体活动的内容和手段举不胜举,但只有根据体育的目的、任务和要求而采用的身体活动内容和手段才能被称为体育的方法。

(四)进行思想品德教育

体育自产生之日起就是教育的重要组成部分。在社会领域,体育是一种具有特殊意义的社会活动,提高国民思想品德素质是其主要任务之一。体育运动中的思想品德教育主要包括共产主义道德、良好的意志品质以及优良的体育作风等。在体育运动中进行思想品德教育具有很大的潜力。教育人们团结、拼搏和发扬集体主义精神。人们在运动中,性情开放、情绪活跃,能反映出平时不易暴露出来的问题。同时在运动过程中还表现出个人与个人、个人与集体、集体与集体之间复杂的环境变化和利益冲突,这就是人们平时难以表达思想品德得以充分的展示出来,从而为各种针对性教育活动提供了目标和内容。

综上所述,体育的目的任务是体育实践的总方向和总要求,它一经确立,就决定着体育的措施、步骤及方式方法等。所以,无论是制定体育目标,还是实施体育方案,都必须建立在对体育目的任务的充分理解和准确把握的基础上,始终要以体育的目的任务为核心和灵魂。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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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民健身概论篇5

特有民族大学生自我概念水平团体心理辅导1问题的提出

世代聚居于云南的特有少数民族所处地域相对封闭,经济发展滞后,教育落后,发展任务艰巨,迫切需要一支素质高、能力强的少数民族人才队伍。心理素质是人才培养的着力点,健康的心理是特有民族大学生成长、成才的基础。积极、客观的自我概念是心理健康的重要标志之一,国内外研究发现个体自我概念的特定方面与其心理健康水平显著相关。自我概念是个人对自己所有方面的知觉,它涉及生理、心理、家庭、社会等各方面,不仅为个体提供自我认同感和连续感,使个体的存在和发展富有意义和价值,而且在面临重要任务时能够调节、维持有意义的行为。自我概念的发展标志着个体社会性的发展和人格的健全程度。众多研究表明,大学生的自我概念与主观幸福感、防御方式、应对方式、问题的解决、自我同一性的发展等心理健康因素均存在一定的正相关,培养积极自我概念有助于大学生心理健康水平的提高和心理素质的增强。

鉴于此,本研究以培养特有民族学生积极自我概念为目的,采用团体心理辅导模式,强调参与式教育,结合民族文化内容对云南农业大学特有民族本科在校生进行培训,帮助他们形成客观的自我评价、健康的自我形象、积极悦纳自我,使他们的心理素质和综合能力有所提升,更好地适应社会,并且有部分学生能够成为民族地区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带头人,促进本地区民族事业的发展。

2研究方法

2.1研究对象:云南农业大学涉农专业的特有民族学生中随机选取37人,其中男生20名,女生17名。所有被试总体特征为云南特有的人口在10万人以下少数民族(包括布朗、怒、佤、傈僳、景颇、拉祜、普米、基诺族等),身体健康、精神状态良好、无明显心理障碍,有提高自我概念期望,愿意并能够坚持为期一年的团体心理辅导培训。

2.2研究工具:采用田纳西自我概念量表(TSCS)、自尊量表(SES),团体心理辅导培训前后分别施测。

2.2.1田纳西自我概念量表(TennesseeSelf-ConceptScale,TSCS)

用于评估青少年的自我概念。该量表由70个条目组成,包含自我概念2个维度和综合状况共10个因子,即结构维度:自我认同、自我满意、自我行动;内容维度:生理自我、道德自我、心理自我、家庭自我、社会自我;综合状况:自我总分与自我批评。前9个因子得分越高,自我概念越积极,而自我批评得分越高,自我概念越消极。

2.2.2自尊量表(self—esteemscale,SES)

设计用于评估个体关于自我价值和自我接纳的总体感受,是对自己积极或消极感受的直接评估。量表由10个条目组成,四级评分,总分10~40分,分值越高,自尊程度越高。

2.3研究方法:由心理学、管理学、民族学等专业的教师负责,以参与式教学模式为主,运用角色扮演、个人分享、热身运动、参与式讨论、分组讨论、角色扮演、行为训练等团体心理辅导技术进行培训,开展了自我再认、重识民族、情绪管理、澄清价值观、人际能力训练、民族特色、压力应对、职业心理准备、自我重塑等九个内容的培训,每周培训一次,每次2~3小时,持续一年。活动过程除了采取量表评估结果外、还使用小组分享、课外作业、主观评估等过程性评估方法。全部数据采用SPSS19.0处理。

3研究结果

3.1团体咨询前后自我概念的变化

3.1.1田纳西自我概念量表

从表1来看,参加了团体心理辅导后,特有民族学生在田纳西自我概念量表各因子得分及总分都有所提高,其中,自我批评、自我认同、自我满意因子分培训前后差异非常显著,心理自我、家庭自我、社会自我及总体自我概念辅导前后得分差异均达到显著水平,生理自我、道德自我、自我行动因子等分培训比培训前有所提高,但差异不显著。

3.1.2自尊量表

从表2来看,特有民族学生参加团体心理辅导后,较团体辅导前自尊总分显著提高。

3.2主观评价

主观评估表明,参加团体辅导后特有民族学生在悦纳自我、接纳他人、口头表达、人际交往等方面的自我评价都显著提高。

分享和总结中,特有民族学生对此次团体心理辅导也给予了很高的评价。许多同学写道“我对自己重新有了认识”“我更相信自己”“我为我的民族而骄傲”“我更加快乐”“我更加了解自己”。

4讨论

研究结果显示,参加团体心理辅导的特有民族学生自我概念水平和自尊水平显著提高,在自我觉知的社会、家庭、心理层面有了不同程度的提高,自我满意感增强,自我否定减少,自我接纳程度提升,自我价值感增强,总体自我概念更加积极。从主观评估结果来看,大部分学生认为团体心理辅导对提升其心理能力、准确定位自身非常有帮助,基本实现预期目标。说明此次团体辅导有效地提高特有民族学生的自我概念水平。

本次研究认为,结合民族特色,采用团体心理辅导技术的模式对培养特有民族学生积极的自我概念是一种行之有效的方式。团体心理辅导通过交流、互动、体验、分享和反思等方式,使成员能够有效地表达自我,获得他人的心理支持,满足大学生被接纳和归属的需要,促进自我成长和自我完善。特有民族学生的身心发展既与其他一般大学生有共同的规律,又受其民族地域、文化的影响,呈现出一些特殊性,因此,团体心理辅导时要充分考虑特有民族学生的民族背景,营造民族文化氛围,使学生在心理上产生共鸣,积极参与培训;加入展现民族风采的活动,激发其民族自豪感;培养其文化理解,形成多元文化观念,在热爱本民族文化的同时,以积极的心态学习和理解主流文化及其他少数民族文化。

在研究中,我们也得到一些启发和思考。首先,结合民族文化的团体心理辅导模式改变特有民族学生自我概念的效果是否具有长期性,不同民族的大学生之间在自我概念改变过程中是否具有独特性。另外,此次研究的团体心理辅导模式能否应用于更多的民族学生团体,扩大受益面,这些问题值得进一步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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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民健身概论篇6

论文摘要:本文从消费者安全权的定义入手,结合民法以及社会法领域对该权利性质的界定,加以目前民法领域以及社会法领域对该问题的分歧与反思,从权利主体出发对其权利性质进行了全面分析,从一个新的维度对消费者安全权加以解构与界定.

一、不同法律视角下的消费者安全权权利性质

(一)消费者安全权的含义

消费者安全权是消费者权利中的一种。具体来说,消费者安全权包括了以下几个方面:

1.人身安全权。包括:a健康不受损害;b.生命安全有保障。

2.财产安全权。

有关学者认为,“保障安全权是消费者权利中最基本最重要的权利”。;

(二)有关消费者权利的性质的主要观点

目前主流观点对于消费者权利性质的认定主要分为两种。

民商法学者因其持有的传统公法、私法两分法观点,而将消费者法看做是民法的特别法,由此得出消费者权利具有私法属性,属于民事权利。念

经济法学者因其持有的公法、私法、社会法三分法观点,而将消费者法纳入社会法体系中,由此得出消费者权利具有社会法属性。

(三)有关消费者安全权权利性质的主要观点

目前在学界,无论是民法学者还是经济法学者,都认定消费者安全权具有民事权利属性,将其划入民事权利的范畴。

安全权是消费者最重要、最基本的权利,包括人身安全权和财产安全权两方面的内容。这里的人身安全一是指健康不受损害,二是指生命安全有保障。这与民法中健康权和生命权的内容相对应……因此,我们认为,安全权具有民事权利属性,是一项民事权利。

二、对主流观点分析思路的批判

主流观点认为“安全权里的人身安全一是指健康不受损害,二是指生命安全有保障。这与民法中健康权和生命权的内容相对应。”

由此可以看出,主流观点认为消费者安全权属于民事权利,是因为消费者安全权中的一些内容与民法中的内容相同。笔者认为这样的结论下得未免草率。

笔者认为分析一项权利的性质,不能简单地对其内容进行表面上的一一对应,而是要从该权利的主体、该权利内容的特性等角度一一进行分析:

1.消费者安全权的权利主体是消费者,要探究消费者安全权的性质,对消费者这一主体性质的考量是必不可少的。但传统观点对这一点并没有进行分析。关于这一点,笔者将会在下面进行专门论述。

2.传统观点得出消费者安全权属于民事权利这一结论主要是因为二者在权利内容上有很多相似之处,但是二者的权利内容并不像传统观点看到的那样相对应。

首光,二者虽然都以人身、财产安全利益为内容,但民事权利包括的内容要远远广于消费者安全权。民事权利包括物权和债权,而消费者安全权通常只与物权有关。

其次,消费者安全权并不是在民事活动的所有领域都会发生的,而是只发生在消费这一特殊领域,这一点是与普通的民事权利不同的。’

最后,消费者安全权是发生在特殊领域的,该领域中双万当事人是不平等的,而如《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相关立法的精神采取的也是倾斜保护,这与民法平等主体平等保护的精神格格不入,如果要说其是民事权利,则未免自相矛盾了。

由以上分析可以看出,虽然消费者安全权内容与民事权利在形态上有相似之处,但他们的包括范围、适用领域、甚至保护的基本精神都是不一样的。

三、从权利主体出发对消费者安全权权利性质的分析

苏永钦在评价我国台湾“民法典”的修订时有这样一段论述:“民法一方面表现‘改革不落人后’的气概,另一方面又在用语上刻意的去除‘社会角色’的痕迹,如避用‘消费者’、‘企业经营者’以维持其‘普通法’风格。

拉德布鲁赫在对商法的私法性质进行阐释时说:“商法规范的主体,是以个人主义的典型商人为形象,根据商人纯粹追逐利润和自私自利的特性而刻画的—众所周知‘商场如战场’。

根据以上论述,我们不难看出,民法上的主体,是没有社会角色的抽象平等的单个个体,并且这种主体自私利己、具有理性,能够识别、克制自己的行为并且自我负责。而社会法上的主体,则具有非常鲜明的社会角色,其是一个集体概念,并且具有适度具体高低有差、感性愚钝、克私利公等特点。

在明确了两种主体的不同之后,我们再来深入分析一下消费者安全权的性质:

首先,消费者作为一个群体,是具有一定范围的,只有“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人,才能被称为消费者,这一点与民法上的“抽象平等无差别的人”的概念是不相符的。

其次,消费者安全权是一种集体上的权利,每个人在维护或者主张这种权利的时候,由于这个群体所具有的共同社会属性,相当于也在维护或者主张整个群体的权利。

最后,消费者因为信息不对称,很难获得和经营者对等的信息,这会造成他们在进行消费的时候,盲目、冲动,并不能够像民法上的理性人一样,具有足够的智慧,对自己的行为后果有良好的预见。

由以上的分析,我们可以看到,从权利主体角度来说,消费者具有集体性、适度具体高低有差、感性愚笨等社会法主体特点,是一个社会法上的主体概念。也就是说,消费者安全权的权利主体是一个社会法上的概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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