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双减政策的看法(6篇)
关于双减政策的看法篇1
[论文摘要]效益最大化是投资者和生产经营者的终极目的。税务筹划是现代企业财务管理活动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作为企业可根据自身的具体情况以合法为前提,合理地选择不同的会计政策对企业的利润带来不同的影响,从而影响企业的税收筹划。本文从会计政策的选择出发,主要论述了会计政策中固定资产折旧方法的选择对税收筹划的影响。
税收筹划也称为纳税筹划,是指在国家税收法规、政策允许的范围内,通过对经营、投资、理财活动进行的前期筹划,尽可能地减轻税收负担,以获取税收利益。也即是充分利用税法提供的一切优惠,在诸多可选的方案中选择最优方案,以期达到税后利润最大化。
会计政策是指企业在会计核算时所遵循的具体原则,以及企业所采纳的具体会计处理方法。我国的会计政策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强制性会计政策:如会计期间的划分、记账货币、会计报告的构成和格式、各种资产的入账价值的规定,收入确认的原则等。这些是企业必须遵循的,不受税收筹划的影响。另一类是可选择的会计政策:如存货计价方法、固定资产折旧方法、坏账准备和财产损失核算方法、长期投资折溢价的摊销方法、长期投资核算方法、成本费用的摊销方法、收入确认和结算方式等。这些可以选择的会计政策为税收筹划提供了可以执行的空间,企业可以根据自身的生产经营状况和税收的相关法规在权衡利弊的前提下,选择能够节税的最优会计政策。
会计政策的选择主要包括某项经济业务初次发生时的选择和由于客观环境的变化而变更原会计政策,转而采用新的会计政策。通过会计政策的选择,可以达到递延纳税,获取资金的时间价值效果;通过会计政策的选择可以缩小应纳税所得额,达到少纳税的目的;通过会计政策的选择,可以充分享受税收优惠,实现税后利益最大化。对会计政策的选择不容易受外部的经济、技术条件的约束。筹划成本低,易于操作,一般不改变企业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和经营方式。在各种税收筹划中,会计政策的影响是最为明显的,可以说企业进行税收筹划的过程也是一个会计政策选择的过程。
下面我们就以固定资产折旧计提方法的选择为例来看会计政策选择对税收筹划的影响,固定资产折旧是指在固定资产的使用寿命内,按照确定的方法对应计折旧额进行系统的分摊。固定资产折旧是成本费用的组成部分,是影响企业所得税的一个重要因素。而影响固定资产折旧大小的因素有固定资产原始价值,预计净残值,预计使用年限和固定资产折旧方法等。我们可以从这几个方面来看其对税收筹划的影响:
1.从固定资产的计价看:但固定资产的计价有明确的处理原则,固定资产的价值确定后,除有下列特殊情况外,一般不得进行调整:(1)国家统一规定的清产核资:(2)将固定资产的一部分拆除;(3)固定资产发生永久性损害,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可调整至该固定资产可收回金额,并确认损失:(4)根据实际价值调整原暂估价值或发现原计价有错误。所以说固定资产计价几乎不具有弹性,纳税人很难在这方面做合理避税筹划的文章。
2.从预计净残值看:企业新购置的固定资产在计算可扣除的固定资产折旧额时,应当估计残值,内资企业固定资产残值比例统一确定为原价的5%。这也就导致利用残值进行税收筹划的可能性不大。
3.从预计使用年限看:会计制度对固定资产预计使用年限只规定了一个范围,这使得预计使用年限的确定容纳了一些人为的因素,为税收筹划提供了可能性。对于创办初期且享有减免税优惠待遇的企业一般应延长折旧年限,以使更多的折旧递延到减免税期满后的成本中,从而达到节税的目的;对于处于正常生产经营期,且未享有税收优惠待遇的企业,一般应缩短折旧年限,加速成本回收,使利润后移,在延期纳税中获取资金的时间价值,相当于向国家取得了一笔无息贷款。
4.从固定资产折旧方法看:固定资产的折旧方法有平均年限法、工作量法、双倍余额递减法和年数总和法等,而不同的折旧方法对纳税企业会产生不同的税收影响。主要对固定资产价值补偿和补偿时间会造成早晚不同,进而影响到企业利润额受冲减的程度。但我国现行税法对折旧方法做了明确规定,即绝大多数企业只能选用直线折旧法。只有部分企业的部分固定资产才可以选用加速折旧法。
一般说来,采用平均年限法,各折旧年限计提的折旧费是均等的,企业各期的应税所得相对均衡;采用工作量法,计入各期的折旧额不同,损益变化没有明显的规律;采用年数总和法或双倍余额递减法等加速折旧法,则各期计提的折旧费随着各期折旧率的递减或固定资产每期账面净值的递减而呈递减趋势。即早期折旧费大而后期折旧费小,从而使得企业各期的应纳税所得呈现递增态势。这相当于依法从国家取得了一笔无息贷款,获得了递延纳税的好处,有利于企业获得资金的时间价值。从应纳税额的现值来看,运用双倍余额递减法计算折旧时,税额最少,年数总和法次之,而运用直线法计算折旧时,税额最多。如若仅从节税的角度考虑,采用加速折旧法计提折旧是优化纳税的最佳选择方式。当然,折旧提取还要考虑其他因素,如企业是否处于减免税期、通货膨胀、盈利亏损状况等。在盈利企业,由于折旧费用都能从当年的所得中税前扣除,应选择折旧年限前期折旧额最大的折旧方法;在享受所得税优惠政策的企业,由于减免税期内折旧费用的抵税效应会全部或部分地被抵消,应选择减免税期折旧少,非减免税期折旧多的折旧方法;在亏损企业选择折旧方法应同企业的亏损弥补情况相结合,使不能得到或不能完全得到税前弥补的亏损年度的折旧额降低。
最后,作为企业在进行会计政策选择时必须遵守会计法规与会计准则;以企业经营目标和政策为导向;同时还应当根据自己的具体情况选择适合自己的会计政策,并且一经确定不得随意变更。
参考文献:
[1]注册会计师辅导教材:《税法》.财政经济出版社,2007
关于双减政策的看法篇2
在学校,老师不能给中小学生布置过多的家庭作业,尽量让学生在课后延时服务内完成。保证学生有个充足的睡眠,熬夜通宵写作业是不被允许的。
虽说双减对学校和补课班都做出了要求,总体看来,学校的影响并不大。老师们只需调整一下授课方式,修改课程进度,大方向由学校来把控。
市面上的教育机构就没有这么幸运了,将面临有史以来最大的寒冬。大大小小的补习班开始寻找自救之法,不求赚取多少收入,只希望能够存活下来。
双减政策威力巨大,教育机构纷纷转型
补课班大致分为两种:一是以语数外为主的学科类班次,二是以培养课余爱好为主的兴趣辅导班。受到应试教育观念的影响,兴趣班可以不报,学科类班次一个都不能少。
这类补课班是块大肥肉,只要抓住家长们攀比成风的心理,就能够收获一大笔课时费。某些培训班靠着这样的理念赚得盆满钵满,却没料到会有如此凄惨的结局。
双减政策将补课班打入寒冬,规模小一些的机构只能被迫关停。和赚钱比起来,自保更加重要。新东方、猿辅导、高徒课堂这些连锁教育品牌,开始探索转型之路。
众多教育界大佬转换思路,不甘心转型却又无可奈何。猿辅导转行卖羽绒服,高徒开起咖啡馆。新东方先是改为体育辅导,后试图培训家长。这一切,都未能挽回局面。
实行双减后,新东方带头捐出8万套桌椅
双减已成定局,教培机构很难再掀起浪花。新东方转型之路愈发困难,各地新建校区纷纷关停或是正在退租。大量教学专用桌椅被限制,都是全新的。
这些桌椅价格比较昂贵,每套至少能卖到700元。若是将它们卖掉,用换来的5600万元继续维持集团运转,也是很正常的事情。然而CEO俞敏洪做出了一个大胆的决定。
他将这8万套新桌椅,全部捐给了乡村学校,且自掏腰包承担运送过程中的费用。一辆辆红色卡车,给学生们带去的不仅是课桌,也是人生的希望。
在无条件捐献课桌的过程中,俞敏洪顺便承认了教培机构逐渐没落这一事实。在这种情况下,新东方还能做出善举,实在令人感动。不少网友开始担心新东方的未来。
中小学教育受限,教培时代真的结束了?
双减政策对于众多教培机构而言,确实是灭顶之灾。大众同样没有想到,叱咤市场已久的培训班走向下坡路。新东方此次损失不小,不过也不是没有活路。
K12教育被堵死,还可以发展其他方面。新东方有比较雄厚的家底,丢掉一个项目,也还会在别的领域有所成就。中小学生不再是目标人群,那就可以换一换。
高等教育这条路依然可行,像是大学英语四六级、托福雅思考试。围绕就业难这一现状也可以拓展目标,公务员考试、司法考试,都是不错的方向。
我们能想到的解决之法,或许俞敏洪早已着手准备。不久前召开的大学生发展品牌会议,就是围绕这一中心思想而来。教育只是个模糊的概念,每一个分支都可延伸。
不仅是新东方,其他规模小一些的教育机构同样可以探探路。如果还是想继续从事学科类教育,也可以在周一至周五的晚上开班。收入不会很多,至少能维持现状。
除此之外,也可以考虑教授高中课程。双减仅是针对义务教育阶段,并未对高中生做出限制。很多高中生都愿意通过补课来提高成绩,这块市场还是很大的。
减负是好事,但不等于躺平
为学生减负的口号喊了很多年,终于在今年看到了成效。早已习惯通过补课来提高成绩的学生,对此很没有安全感。双轨教学实行已久,不是那么容易调整回来的。
关于双减政策的看法篇3
关键词:地方政府;企业;节能减排;政策执行;博弈模型
中图分类号:D630.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1-5981(2012)04-0012-04
同志在党的十七大报告中指出:要加快转变经济增长方式,将循环经济的发展理念贯穿到区域经济发展、城乡建设和产品生产中,使资源得到最有效的利用。“十二五”规划也已把大力发展循环经济,建设资源节约型和环境友好型社会确立为基本方略。公共政策执行是公共政策过程最为关键的环节,政策执行不力或不完全,都将导致公共政策的失败。政府作为社会秩序的维护者和公共利益的保障者,应更多地追求社会效益和生态效益,节能减排政策执行过程在某种意义上来说,是地方政府把可持续发展的发展理念传递给企业的过程,而企业作为利益主体,他的个体理性追求是自身利益的最大化,这与地方政府追求经济可持续发展的集体理性存在一定的冲突,这种情况实际上是政府和企业各自作为利益主体之间的利益博弈问题,应该加以重视。
一、地方政府与企业博弈关系产生的必然性
(一)政策执行中政府与企业的信息不对称
根据信息经济学的观点,博弈双方之所以产生博弈关系,一个重要原因就是信息不对称,博弈中拥有信息的参与人被称为“人”,不拥有私人信息的参与人被称为“委托人”。在节能减排政策执行过程中政府和企业的博弈关系就存在着信息不对称的问题。企业在生产过程中,对于其排污状况和所排放污染物的危害等方面的信息的了解要比地方政府全面很多,但企业往往从自身利益出发,将这些信息隐瞒甚或篡改,不公示所排放废物的信息、不按照安全的标准进行生产,提供虚假的排放物种类信息。因此,在节能减排政策执行的博弈过程中,地方政府是有信息劣势的委托人,而企业则处于人的地位。在节能减排的政策执行过程中,由于政企双方信息不对称的存在,理性的企业可能会利用其在信息方面的优势来为自己谋取利益,因此就会有发生逆向选择与道德风险的风险。
(二)市场经济体制下政企关系发生了一定的转变
在过去的计划经济体制下,地方政府对于资源的分配有着绝对的控制权,企业与地方政府之间具有类似于下级服从上级的行政隶属关系。由于地方政府对企业的行政控制能力很强,企业对于地方政府所出台的各项政策,一般都会迅速做出市场反应,采取行动配合地方政府。
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改革,地方政府和企业之间的关系变化很大,一个重要的转变就是政企关系正在向着契约化和交易化的方向发展。现在地方政府在政策执行过程中应该充分考虑企业的利益倾向,否则,交易就无法实现,政策目标也不能完成。
(三)政府与企业在节能减排政策中价值目标的不一致
在节能减排政策的执行过程中,地方政府考虑的是经济的可持续发展和生态环境的有效保护,而企业所关注的是企业自身产品的市场竞争力和利益最大化。地方政府和企业的博弈环境是一个动态的经济社会。环境不断提供地方政府和企业各自所需要的信息,博弈双方的战略选择的调整也会对对方的利益支付产生不同的影响。为了实现自身的利益最大化,地方政府和企业双方都会通过各自所拥有的信息资源,选择最适合自身的策略组合,所以形成了双方的博弈关系。
(四)地方政府在政策执行力方面的缺陷
地方政府政策执行力的不足也是导致地方政府与企业在节能减排政策执行中发生博弈的原因之一。由于节能减排政策执行的复杂性,地方政府的各级管理部门缺乏相应的政策执行技能和理论方法的指导,导致企业有机会逃避政府监督。并且长期以来我国一直采用以“GDP”为指标的绩效考核体系,这也在一定程度上导致了地方政府各部门在执行节能减排政策执行时可能发生凝聚力不强,政策执行过程中产生偏差的可能。
二、地方政府和企业的博弈模型分析
(一)一般模型假设
在对节能减排政策执行弈模型进行讨论之前,根据地方政府和企业之间的博弈关系定位和我国现阶段经济发展的实际状况相结合,对该模型作出如下假设:
第一,地方政府可以对有效执行节能减排政策的企业进行奖励,例如降低税收或对企业发放补贴,也可以对污染环境的企业予以罚款。地方政府获取信息,对企业进行检查时要付出相应的成本;第二,企业的策略集为冒着政府罚款的危险直接排污,或者忠实地执行政策并获得地方政府的奖励。另外,企业的排污行为被地方政府查到的影响除了经济损失之外,还有其社会形象和品牌的受损,这也会对其利益造成伤害;第三,企业对环境的污染程度是衡量企业是否有效执行节能减排政策的唯一标准,地方政府只能通过检查企业的排污状况,来决定对企业实施惩罚或是给予奖励;第四,地方政府与企业的策略集分别为:在上述的条件设定下,地方政府的策略集是:检查或不检查;企业的策略集是:执行政策或不执行政策。
(二)地方政府和企业的博弈关系分析
1、博弈模型建立
设a表示企业执行政策,给环境带来收益;a′表示企业执行政策,企业所能获得的收益;b代表地方政府对企业进行检查所需付出的成本;b′代表企业执行节能减排政策所付出成本;c表示企业排污对社会环境造成的损失;d代表企业不执行政策时,地方政府检查后对企业给予罚款导致企业所承受的损失。根据相应的得益,可以得出相应的博弈矩阵如图1所示。
2、博弈模型分析
我们首先考虑信息完全的情况,信息完全包括两种设定:第一,企业和地方政府对于采取每一种策略后所产生的利益完全了解;第二,每一方拥有的所有策略选择对方都完全清楚。信息完全的假设可以把一些复杂的情况剔除,将博弈双方的选择精确化,便于得出有效的结论。
第一,当d-b
a’-b’>0时,利益矩阵如图2所示。
从图2的利益矩阵可以得出,这种情况下的博弈纯策略均衡是:地方政府不查,企业执行政策。
-d
a′-b′
第二,当d-b>-c时,此时无法直接得出地方政府的最优策略选择,通过划线法分析后,相应的得益矩阵如下:
a′-b′>0时,此时博弈的均衡策略选择是:地方政府不查,企业执行政策。
a′-b′
-d
通过分析,这种情况下没有纯策略。设地方政府检查的概率为q1,不检查的概率为q2;企业选择执行政策概率为p1,不执行政策的概率为p2。此时,企业选择执行政策和不执行政策的概率p1、p2,一定要让地方政府检查或不检查的利益支付相等,同样,地方政府检查和不查的概率q1、q2,也要使企业执行政策和不执行政策的利益支付相等。可以得出:
p1(a-b)+P2(d-b)=p1a-p2c
q1(a′-b′)+q2(a′-b′)=-q1d
p1+P2=1,q1+q2=1
通过以上分析计算,可以得出企业执行政策的概率p1=1-b/(d+c),地方政府对企业进行检查的概率为q1=(b′-a′)/d。当Эq1/Эb′=1/d>0,企业执行节能减排政策所付出的成本越大,地方政府对企业进行检查概率也越大。此时,从企业的角度来看,当检查的成本较大,同时地方政府对企业检查的几率较小这种情况下,企业将很有可能为省掉执行节能减排政策的成本而污染环境。而地方政府出于利益的最大化的考虑,将会有更大的几率选择检查这种策略。当Эq1/Эa′=-1/d0,Эq1/Эd=-1/d2
通过上述分析可以得出,在地方政府和企业的节能减排政策执行博弈模型中,当地方政府对不执行节能减排政策的企业的处罚加大时,短时间内企业的排污行为会减少,会采取措施防止污染,但时间一长却只能使执法人员增加不检查概率,对排污企业偷排偷放状况不会有太大的改善。而当地方政府的对企业进行检查的技术落后,检查成本过高的话,企业选择执行节能减排政策的几率也会变小,这就需要地方政府在提高检测技术上作出努力。所以,从长期来看,只有让企业在执行政策后得到的收益加大才是避免污染事故的主要措施。也只有这样,才能调动起企业执行政策的主动积极性。
以上讨论的是基于企业和地方政府都对彼此的策略空间以及策略选择的收益都完全了解的环境,可是在现实中的政策执行中完全信息的情况几乎是不会出现的。地方政府对于企业的生产技术和排放状况不能完全了解,而地方政府有效检查企业污染环境的行为能力和地方政府对企业进行监督的成本有多高,这也是企业无法掌控的。在某些情况下,地方政府有可能为了自身小集体的某种利益,在执行政策的过程中对企业的超标排放不作为。企业也可能出于地方政府不会检查的侥幸,偷排偷放。所以,在信息不完全的环境下,可能出现下面几种情况:第一,地方政府对企业不执行节能减排政策的惩罚偏低,d不够高,甚至比企业治理污染所付出成本还低。在这种情况下,企业会无视政府的处罚污染环境,而没有执行政策的动力。第二,地方政府对企业的治污成本不了解,给予的奖励不高,企业执行政策所获得的奖励不足以弥补其所消耗的成本。如果企业执行政策只会增加自身的成本负担外,企业当然不可能主动进行节能减排。第三,地方政府对企业进行检查的成本过高,检查威胁不置信。地方政府的检查和罚款对企业来说,有很大的警示作用,是促使企业执行政策的一个有力保障。但如果地方政府对企业进行检查的成本过高,a′-b′
三、提升地方政府和企业节能减排政策执行力的路径
(一)建立以绿色GDP为导向的地方政府绩效评价体系
长期以来,我国政府绩效考核的指标体系比较单一,一般来说都是把GDP当做主要的考核标准,这种考核方式可能促使地方政府重视经济快速发展,漠视生态建设,甚至不惜以生态遭受破坏为代价来换取经济的发展。各级地方政府执行节能减排政策时,可能会忽视质量的提高而只考虑GDP数据的增长,从而出现执行偏差,因此就产生了高消耗、高投入、高排放、低效率、不协调、难循环等经济发展的缺点。从节能减排政策的有效执行出发,虽然整顿或关闭那些对当地经济做出较大贡献,但却污染严重的企业可能会导致地方政府在财政收入上必然会有损失,降低经济发展的绝对速度,但却可以让地方政府节省投入环境治理、环境保护中的成本,有效提高社会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质量。
因此,单一的GDP评价指标对于地方政府在节能减排政策执行方面所作出的努力,无法做出有效的判断,因而地方政府缺少环境保护和生态建设的动力。所以,首先必须要对绩效考核的评价指标体系作出调整,建立以生态效益为导向的“绿色GDP”综合评价体系,力求将资源利用率、环境保护效果、人居环境指数等因素引进地方政府的绩效考核体系之中,使地方政府可以有动力来关注经济、社会和生态环境之间的协调发展,促进其严格执行节能减排政策的积极性和主动性。
(二)发挥信息公开与社会监督在地方政府节能减排政策执行中的作用
公共政策执行过程实质上是一个有效的信息流通过程。信息是公共政策执行的重要资源,是防止政策执行偏差的重要条件,政策信息的不对称或沟通渠道受阻,都将严重影响公共政策的执行。首先,政府要创建环境信息网络,建立绿色服务中心,加强对绿色知识的宣传和教育,加强与公众的有效沟通。其次,地方政府应构建一个完全信息的环境质量平台,建立信息反馈机制,鼓励公众监督企业的环境行为,及时了解企业动态,打破信息沟通和反馈的壁垒,降低群众与政府部门沟通的门槛。强化企业“声誉”市场,建立企业环境信息披露机制,实现自然生态环境承载能力下企业经济效益的持续、稳定增长。最后,提高公民的政策参与度,充分发挥其监督职能。新闻媒体拥有非强制性的监督功能并代表着广大的舆论,他们对企业节能减排政策的执行情况的报道以及对生态环境热点问题关注在某种程度上可以加快信息公开的进程,也便于及时反映与表达社会公众的利益诉求。地方政府应根据企业排污行为所造成的污染状况和可能由此带来的经济损失,将其告知企业和受影响的群众,并制定执行“谁污染谁负责”的惩处机制,加强群众环保意识和保护自身利益意识,发动新闻媒体和社会公众对企业进行监督。
(三)切实提高企业执行节能减排政策的积极性
关于双减政策的看法篇4
排污权交易是环境保护的市场化手段。排污权交易制度最早由美国经济学家戴尔斯(Dales)于1968年提出后,先后被不同的国家所采纳。近年来,中国在该领域也有不少实践案例,在理论界也不乏探索。在法学界,对排污权交易的认识还不统一,有的学者甚至认为排污权交易是违反法律精神的。但是,总的来说,大多数学者对排污权交易还是持肯定态度的,并且进行了大量的研究和实践。笔者认为,我们有必要对排污权交易进行系统的分析和认识,以从中获得启示。
一、捧污权交易概述
(一)含义
排污权交易是什么?这是我们需要弄清的第一个问题。对这个问题,理论界主要存在以下几个观点。
1.污染权交易观
这种观点认为,排污权交易的内涵是政府作为社会的代表及环境资源的拥有者,把排放一定污染物的权利像股票一样卖给出价最高的竞买者。污染者可以从政府或者拥有排污权的污染者手中购买这种权利,权利拥有者之间可以出售或相互转让污染权。排污权交易有助于形成污染水平低、生产效率高的合理经济格局,降低成本,使环境质量伴随着经济增长而改善。这种观点指出了交易的意义,设计了交易方式,提出了交易主体,指出了政府主体身份的特殊性,有一定的理论价值。但是,这种观点的“污染权交易”、“污染者”、“污染权”的提法有欠妥当。
2.经济手段观
这种观点认为,排污权交易是一种以市场为基础的经济政策和经济刺激手段,排污权卖方把自己减少排污而剩余的排污权出售给买方而获得经济回报。其中,卖方获得的回报是市场对有利于环境的外部经济性的补偿。这种观点指出了排污权交易适应市场经济发展的经济刺激性,阐述了排污权交易的基本特点,认为排污权交易是市场对有利于环境的外部经济性的补偿,这些都是值得借鉴的。但是,该观点忽视了排污权交易作为环境保护手段的本质特征及其环境容量资源的物权属性。
3.市场机制控制观
这种观点认为,排污权交易是指管制当局制定总排污量上限,按此上限发放排污许可,排污许可可以在市场上买卖。该手段的实质是运用市场机制对污染物进行控制、管理。它把环境保护问题、排污权交易同市场经济有机地结合在一起。这种观点注意到了排污权交易作为环境保护的一种手段的属性,看到了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重要作用。但是,该观点忽视了市场机制的固有缺陷,认为市场机制就可以发挥对污染物进行控制管理的功能。事实上单纯的市场机制是不够的,还需运用宏观调控的手段克服市场机制的不足。
4.低成本控制观
这种观点认为,排污权交易是在满足环保要求的前提下,建立合法的污染排放权利,即排污权。利用市场机制,通过污染者之间交易排污权来控制污染排放,实现低成本污染治理。该观点阐述了排污权交易的前提是满足环境保护的要求,目的是实现低成本控制污染排放,排污权交易是污染者之间利用市场机制进行的交易,所以为了规范该交易行为,需要对排污权交易进行适度的行政指导和协调,加强对排污行为的检测和监督,避免高成本。这是很值得借鉴的。但是,该观点忽视了市场机制条件下排污权交易的风险,没有考虑到以排污权交易为幌子逃避污染治理的行为;并且,排污权交易的直接目的并不是为了降低成本,而是减少排放。
综上所述,排污权交易应该是指为了实现环境效益与经济效益的统一,排污者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指导和监督下,依据有关法律法规,通过市场机制,平等、自愿、有偿地转让节余排污指标,以刺激污染物排放量的削减,实现总量控制,从而保护和改善环境质量的民事法律行为。
(二)性质与目的
排污权交易同排污收费是基于市场的经济手段,但排污收费是先确定价格然后让市场确定总排放水平,排污权交易则是先确定排污总量后再让市场确定价格。市场确定价格的过程也就是优化资源配置的过程。排污权交易实质是环境容量使用权交易,是环境保护经济手段的运用,是一种行政监督和指导下的私法手段。它以追求最大的成本效益为原则,在价值取向上较好地把握了公平与效益这一对矛盾的平衡,可以刺激环境保护工作的发展。这一机制不但可以在一国内运用,而且也可以用于国际社会,包括在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之间进行交易。对发达国家而言,可以避免因履行控制污染(如温室气体)排放的承诺而可能导致的对国内经济发展的限制;对发展中国家而言,可以为其带来较多的国外资金、技术并提高其资源利用率。从总体上看,它有利于低成本、高效益地实现全球环境中污染物浓度和数量的减少。但是,在这种交易中应该注意防止转嫁环境污染或逃避污染者负担,行为的发生。
(三)特征
1.交易的原则是实现经济效益、环境效益和社会效益的统一
从国家角度来看,排污权交易削减了污染物的排放量,保护和改善了环境,实现了环境效益。从企业角度来看,出卖方通过改进技术节余排污指标获得了经济利益,购买方由于购买的成本比自行治理污染的成本高而通过购买来节约了成本,双方都实现了经济效益。从社会角度来看,排污权交易通过市场的力量来寻求污染物削减的最低边际费用,使整体的污染物允许排放量的处理费用趋于最低,实现了社会资源的优化配置,从而实现了社会效益。
2.排污权交易体系的复合性
排污权交易体系包括三种行为:(1)买卖行为。这是指交易双方基于意思自治转移排污指标的,行为。这是一种典型的私法上的行为,是交易体系中的主体部分。(2)中介行为。这是指中介机构为双方提供交易所需信息,促成交易的行为,这是交易中必不可少的辅助行为。(3)行政行为。这是指行政主管部门为保证交易的顺利进行而进行的指导行为,为保证交易后双方的排污行为合乎在交易中做出的承诺所进行的监测监督行为。这是一种公法上的行为,对丁保障环境效益与社会效益具有重要的作用。
3.交易的公平、有偿性
如前所述,排污权交易的主体行为是买卖行为,而这种行为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这就决定了该行为的公平、有偿性。这也是市场经济的性质所决定的,若非如此,就不能保障排污仅交易经济效益与环境效益、社会效益的统一。排污权交易体系也很难维持下去。
二、排污权交易法律关系的构成
排污权交易法律关系是指交易主体和有关交易参与人在排污权交易过程中,根据有关排污权交易法律规定所形成的以排污权利和义务为内容的社会关系。一般认为,法律关系由主体、客体、内容三个方面构成。排污权交易法律关系也如此。
(一)主体
排污权交易法律关系的主体是指排污权法律关系的参加者。排污权交易法律关系中存在三类主体,即排污权交易的买卖双方、中介机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1.排污权交易的买卖双方
排污权交易的买卖双方是排污权交易体系的核心部分。排污权交易的卖方是拥有富余排污指标的企业。卖方必须是适格的主体,具有相应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同时,卖方必须拥有富余的排污指标,并且是通过技术改造提高了原料和燃料的利用率或者是因为其他原因而减少了排污量。只有符合这些条件,才是合格的卖方,才可以出售排污指标。
排污权交易的买方一般是需要排污指标的排污者。在美国,排污权交易的主体除了真正的排污者之外,还有投资者和环保主义者。投资者包括经纪人、企业等,通过高买低卖获得赢利。这部分交易主体虽然为数不多,但对完善和活跃交易市场发挥着重要作用。环保主义者参与交易的目的主要是购人并存储排污指标,以减少排污。这部分的参与者包括环保团体、个人,政府有时也充当这一角色。这种做法在我国建立了完善的排污权交易市场后可以借鉴。
2.中介机构
排污权交易法律关系中的另一重要主体是中介机构。中介机构是为排污权交易双方提供信息,促成交易的组织。中介机构可以平衡交易双方的信息资源,并且可以通过为双方提供交易信息、平台以及相关政策法律的方式来引导交易,节约交易成本。中介机构是排污权交易法律关系中的重要一环。
3.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是一个复杂的主体,虽然环保部门在排污权交易过程中不直接参与排污指标的买卖,但对买卖双方主体资格的认定,对排污权交易合法而有效地进行,具有重要的意义,因此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也是一个十分重要的行政主体。环境保护部门对双方排污行为的监测、监控和对交易的指导、监督是排污权交易所不可或缺的。
(二)客体
排污权交易法律关系的客体是买卖双方权利和义务所指向的对象,即可供交易的富余环境容量资源。环境容量是指在人类生存和自然状态不受危害的前提下,某一环境能容纳的某种污染物的最大负荷量,又称环境承受力、环境承载力。环境容量资源具有使用价值和稀缺性,并通过科技手段和技术手段具有可控性,受到法律的保护。将环境容量资源作为法律关系的客体,是对传统法律关系客体的一种发展。富余环境容量的表现形式是节余的排污许可证,即得到了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排污许可。
(三)内容
排污权交易法律关系的内容是指交易主体依据排污权交易的法律法规所享有的权利和义务。在排污权交易法律关系中,卖方享有的主要权利有:按照自己意志出售排污指标权;因出售节余排污指标而请求对方给付一定数额的金钱作为补偿的权利;协商确定转让节余排污指标的期限的权利。卖方应履行的主要义务有:通过合法的途径节省排污指标;减少相应数量的排污量,依法转让节余排污指标,并确保没有向其他排污者转让该指标;及时到原发放排污许可证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办理变更登记;在转让期间自己不使用相应的排污指标等。
买方所享有的权利有:按照自己的意志确定选择购买种类、使用期限的权利;协定金额、付款方式、付款期限的权利;请求转移排污指标的权利;对所购买的排污指标排他性的使用权;排放相应种类的污染物的权利等。买方所应履行的义务主要有:按照双方协定的交易价格支付价款;将所购买的排污指标用于同种类的污染物的排放;及时到所在地环境保护主管机构办理变更、申报备案;采取有效措施防治环境污染等。
三、对我国排污权交易的思考
排污权交易政策是1968年戴尔斯在《污染、财富和价格》中提出,首先在美国清洁空气法及其修正案中得到应用。后来该手段得到国际社会的广泛认可和采纳,先后在不同国家得到推广。近年来,该制度在我国也有所发展。据不完全统计,自20世纪80年代中期以来,我国已经在十几个城市进行过排污权交易试点,涉及的污染物包括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以及生产配额。然而,目前在我国要顺利实施排污权交易存在着一系列亟待解决的法律问题。
(一)我国排污权交易面临的问题
1.有关排污权交易的政策和法律滞后
目前我国排污权交易尚处于试点阶段,虽然一些省市区如山西、河南、江苏等都相继出台了一些地方性的排污权交易法规,但是在国家层面上还没有针对性的立法。结果是我国目前进行的排污权交易从审批到交易,都没有统一的标准,仅是凭各地的探索。这对跨地区的交易形成了地区之间的壁垒。
2.缺乏完善的市场机制
我国目前还没有建立起完善的排污权交易市场机制。排污权交易市场需要有成熟的买卖双方和中介机构。政府除了适度的引导和监督以外,一般不干涉排污权交易。然而,由于长期计划经济的影响,排污权交易这一概念对于大多数国民还是陌生的,以至于进行交易缺乏相应的主体和社会支持。
3.排污总量难以确定
排污权交易实施的前提是排污总量控制。然而要控制总量,首先要科学、准确地测算出一个控制区域的最大污染物排放允许量。在我国,这一问题的研究仍处于初始阶段。
4.排污权初始分配存在障碍
排污总量确定后,如何公平、公正地分配给企业是排污权交易过程中一个重要的环节。目前存在着排污权初始分配方面的不公平的问题。初始分配如果是无偿的,那么对于新建企业有偿取得来说则显得十分不公平,政府也因此损失了一笔财政收入。如果是有偿的,那么是通过何种方式也是一个问题,如果是拍卖则可能导致大企业进行市场操纵,囤积居奇;如果通过市场定价则存在着不能及时反映市场供求关系之弊,容易导致政府或政府部门操纵的危险。排污企业和环境行政部门之间还可能存在寻租行为,这也将影响市场的正常运行。
(二)关于建立我国排污权交易制度的构想
为了实行排污权交易、建立排污权转让市场,必须创造如下几个方面的基本条件。
1.确认排污权
环境作为一种资源,向其排污,实际上就是对环境资源的利用和消耗。因此,排污不能没有代价,排污应当商品化、价格化。排污权是环境权的一项重要内容,法律确认的排污权是指单位和个人在正常的生产和生活过程中向环境排放必须和适量污染物的权利,是排污权拥有者可以依法占有、利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不能把排污权片面地理解为向环境任意排放污染物或污染环境的权利。要建立排污权交易制度,必须首先从法律上确认排污权。排污权就其渊源来讲,是由国家对环境的所有权派生出来的,是一种他物权。环境为国家昕有,国家拥有对环境的所有权。为了确立可用于排污权交易市场的排污权,应该充分利用现行法律规定的排污许可证制度,今后颁发的排污许可证应该规定排放污染物的主体、种类、浓度、数量、期限、地点和方式,通过法律规定将排污许可证中规定的排污量或部分排污量转化为可以转让或交易的排污权。
2.以中央立法的方式系统地规定排污权交易制度
针对我国排污权交易立法层次过低的问题,中央立法、行政机关应该以法律法规的形式对排污权交易制度进行系统地规定。我们可以通过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对排污权交易制度进行确认。然后,国务院可以制定相应的细则详细规定排污权交易的具体措施。这些措施中应当包括排污权交易的原则、程序、方式,主体的权利、义务等内容。使这一制度以行政法规的形式确定下来。这样,由于其较高的法律地位而可能从根本上避免行政管理部门之争、地区之争而造成的执法不一。同时,法律法规还应规定具体的惩罚措施。对滥用排污权,非法转让排污权以及通过转让排污权谋取非法利益的行为者,要规定与其行为相应的行政责任、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减少执法过程中的任意性、不规范性。
3.以法律形式确认排放减少量或排放减少信用
要建立排污权交易的法律制度,应当把有关排污权交易活动的法律与现行环境法中控制排污活动的法律有机地结合起来。按照我国现行环境法的规定,在实行污染物总量控制的地区,所有污染源单位都有义务防治污染,使其排放的污染物达到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总量排放标准即许可或分配的排污总量。根据这一政策,污染源单位超额治理污染、减少污染物是对国家多作贡献,这种超额减少的排污量不归污染源治理单位所有,而是无偿地交给国家(充公),即无偿地交给包括多排污染物单位在内的整个社会,这不但不公平,也不利于调动污染源单位超额治理污染物,努力减少排污量。如果没有超额减少的排污量即“排放减少信用”,排污权交易就会成为“无米之炊”。为了保证排污权交易成为“有米之炊”,必须从法律上确认超额减少的排污量即“排放减少信用”,并从法律上确立超额冶理污染的单位和个人对超额减少的排污量即“排放减少信用”拥有所有权、使用权、收益权和处分权(包括转让权)。
4.建立规范的排污权交易市场
建立排污权交易市场是排污权交易体系的核心。在规范的市场中,排污权的价格由市场决定。交易必须坚持竞争和公平、公正、公开的市场交易规则,禁止非法交易或幕后操纵,政府环境管理机构进行排污权交易操作时按照透明化原则公开有关的政策信息,对出现的重大问题及时做出反应。建立规范的市场同时要求提高公众的市场经济意识,以产生充足的交易主体。
5.在强化政府对排污权交易市场监管职能的同时加强对政府工作人员的监督
排污权的价格应由市场决定,但排污权交易市场秩序、区域环境容量的科学确定、环境容量价值的准确评价、对污染源的环境监测等都需要由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维持和管理。政府应成为排污权交易市场的监督和保护者,应该定期或不定期地巡回抽查排污权交易企业的环保设施与排污情况,一旦发现问题及时处理和纠正。但是,由于排污权交易之中存在经济利益,很容易产生权力寻租,因而必须加强对政府工作人员的监督,同时明确其违法行为应承担的责任。
6.以法律形式规定抵消政策、净得政策、气泡政策、排污银行政策
所谓抵消政策是指以一处污染源的污染物排放削减量来抵消另一处污染源的污染物排放增加量或新污染源的污染物排放量,或者指允许新建、改建的污染源单位通过购买足够的“排放减少信用”,来抵消其增加的排污量。所谓净得政策是指,只要污染源单位在本厂区内的排污净增量并无明显增加,就允许其在进行扩建或改建时免于承担满足新污染源审查的负担。该政策允许污染源厂区内无论任何地方得到的“排放减少信用”都可以用来抵消扩建或改建部分所预计的排污增加量。如果净增量超过了预计的增加量,该污染源就要受到审查和处理。所谓气泡政策,是指允许现有污染源单位利用“排放减少信用”来履行计划规定的污染源冶理义务。所谓气泡,是指将众多排污点想象为位于一个理想的气泡内,或将由多个排污点排放的污染物总量比作一个气泡,着眼于控制整个气泡的污染物总排放量,而不是气泡内每个排污点的排放量。所谓排污银行政策,是指污染源单位可以将“排放减少信用”存入银行,可以在气泡、抵消和净得计划中使用该“排放减少信用”。各地区有权制定本地区的排污银行计划,它包括如下内容:“排放减少信用”的所有权;“排放减少信用”所有者的资格;管理发放、持有、使用“排放减少信用”的条件”。这几种制度都源自美国,我国在建立排污权交易市场的过程中,应当予以借鉴。
关于双减政策的看法篇5
[关键词]新企业所得税法;税率;税收优惠;外资引进
一、新企业所得税法的统一
在企业所得税采取“双轨”方式下,《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和《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在很多方面的规定是不一致的、不统一的,为了营造出一个内外资企业公平竞争的环境,新企业所得税法对原有的一些不统一的地方作出了重大的修改,实现了统一。具体的修改和统一的地方主要包括以下4个方面:
(一)新企业所得税法统一规定了纳税义务人。在原有的“双轨”制下,对内资企业施行的是1993年12月13日由国务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而对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施行的是1991年4月9日由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这次通过的新企业所得税法将原有两个企业所得税税收法律的纳税义务人进行了统一,将其定义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企业和其他取得收入的组织(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除外)为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具体分为居民企业和非居民企业,居民企业主要是指内资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非居民企业主要是指外国企业。
(二)新企业所得税法统一规定了税率。在原来的“双轨”制下,内资企业的企业所得税名义税率为33%,同时规定了两档照顾性税率,即对年应纳税所得额在3万元(含3万元)以下的企业,暂减按18%的税率征收所得税,对年应纳税所得额在10万元(含10万元)以下至3万元的企业,暂减按27%的税率征收所得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的名义税率为企业所得税税率30%以及地方所得税税率3%,对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而有取得来源于境内利息等所得的按20%的税率征收预提所得税(目前减按10%征收)。上述关于两税名义税率的规定从表面上看是一致的、公平的,但是由于我国两个所得税税收法律在税收优惠政策规定上存在着较大的不同,从而导致外商投资企业的实际税率明显低于内资企业的实际税率,根据国泰君安证券公司易镜明的研究指出,“双轨”制下的两个企业所得税在扣除税收优惠后,内资企业实际所得税税负平均为25%左右,而外资企业实际所得税税负平均仅12%左右。外资企业实际税负仅为内资的一半左右。新企业所得税法统一了原有两个所得税税收法律的税率,将名义税率统一为25%,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减按2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三)新企业所得税法统一规定了税收优惠政策。在原来的“双轨”制下,《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和《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分别针对不同的地区或不同的行业制定了一系列的税收优惠政策,例如:《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对“老、少、边、穷”地区有减征或免征所得税3年的优惠政策以及对西部地区有15%的低税率优惠政策和“两免三减半”定期减免的优惠政策等;而《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对经济特区、沿海经济开发区有15%或24%的低税率优惠政策、对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有“两免三减半”定期减免的优惠政策以及再投资退税政策等。由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在税收优惠政策的力度、数量、同时享受等方面比《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的优惠政策要大要多,这就造成了内外资企业之间的不公平竞争,为此,新企业所得税法在税收优惠政策上进行了统一,不论是内资企业还是外商投资企业,只要符合相应的条件,均能享受相同的税收优惠政策。
(四)新企业所得税法统一规定了计税依据的计算方法和标准。企业应纳所得税额是将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乘以税率的结果,所以企业所得税的计税依据是应纳税所得额。在原有的“双轨”制下,表面上看,《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和《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都是以应纳税所得额作为计税依据的,但是,两个税收法律法规对应纳税所得额的确定和计算上却存在着一些不同的规定,例如:在工资和福利费的扣除上,《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规定采用计税工资制度扣除,而《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规定采用据实扣除制度扣除;在公益性捐赠支出扣除的标准上,《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规定的准予扣除标准是年应纳税所得额的3%(金融、保险企业为1.5%),而《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的是全额扣除。不同法律法规的不同规定也造成了内外资企业之间的不公平竞争,为此,新企业所得税法对计税依据的计算方法和标准也进行了统一规定,无论内资企业还是外资企业均按相同的方法和标准确定计税依据,例如:对公益性捐赠支出的扣除标准统一为年利润总额的12%以内的部分,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上述新企业所得税法作出的四个方面的统一规定将为内外资企业提供了一个公平竞争的环境。
二、新企业所得税法的影响
由于新企业所得税法作出了本文第一部分所述的修改和统一,因此,新企业所得税法的颁布和实施势必将对外资的引进和稳定、国家财政税收收入的增减变动、不同行业的发展、不同区域经济的运行和发展带来深远的影响。
(一)新企业所得税法的实施对外资进入中国的进程影响。由于新企业所得税法将企业所得税的名义税率统一为25%,并取消了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的定期减免税优惠以及产品主要出口的外资企业减半征税优惠等税收优惠政策,因此,有些的专家和学者认为,新企业所得税法的实施将会出现潜在外资不再进入中国和现有外资大量流出中国的现象,影响中国资本市场,进而影响到中国经济的高速增长。我个人对此的观点是:短期来看,新企业所得税法的颁布和实施在一定程度上会减少进入中国的外资数量,但从长远角度来看,新企业所得税法不会影响外资进入中国的进程。原因主要有以下几个:
1.对原享受法定税收优惠的企业实行过渡措施,在过度期内维持了原有的税负水平,因而不会造成外资的大量流出。为了缓解新税法出台对部分老企业增加税负的影响,新企业所得税法规定,对新税法公布前已经批准设立,依照当时的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享受低税率和定期减免税优惠的老企业,给予过渡性照顾:按现行税法的规定享受15%和24%等低税率优惠的老企业,按照国务院规定,可以在新税法施行后5年内享受低税率过渡照顾,并在5年内逐步过渡到新的税率;按现行税法的规定享受定期减免税优惠的老企业,新税法施行后可以按现行税法规定的优惠标准和期限继续享受尚未享受完的优惠,但因没有获利而尚未享受优惠的企业,优惠期限从新税法施行年度起计算。
2.新开办的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的企业所得税税负水平也不会有明显的提高,潜在的外资仍将进入中国。虽然新企业所得税法取消了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的地区优惠政策和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的定期减免优惠政策,但仍然对创业投资企业、投资于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安全生产等方面的企业、对投资于农林牧渔业、基础设施的企业、对劳服企业、福利企业、资源综合利用的企业、对特定地区内新设立的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对西部大开发地区的鼓励类企业实行低税率、免征或减征等税收优惠政策,综合考虑到新企业所得税的名义税率已经降低至25%这个因素,所以对这些新开办的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来说,它们的税负水平并不会出现明显的提高,潜在的外资仍将会继续进入中国。
3.中国良好的市场环境仍将吸引外资进入中国。外资是否进入中国,并不是简单的取决于企业所得税的税负水平这一个方面的,稳定的政治局面、发展良好的经济态势、广阔的市场、丰富的劳动力资源,以及不断完善的法制环境和政府服务等,都是吸引外资的主要因素,综合来看就是取决于外资的盈利水平。
(二)新企业所得税法的实施对国家财政税收收入的影响。从短期来看,新企业所得税法的实施将减少国家的财政税收收入,在十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上,财政部部长金人庆在“关于《企业所得税法》草案的说明”的讲话中就指出“考虑到新税法执行后其中一部分外资企业可以继续按新税法规定享受高新技术企业优惠税率和小型微利企业优惠税率,一部分外资企业可以享受过渡优惠政策,新税法执行后对外资企业即期财务成本不会造成大的影响。由于总体上降低了法定税率,提高了税前扣除标准,如果2008年实施新税法,与现行税法的口径相比,财政减收约930亿元,其中内资企业所得税减收约1340亿元,外资企业所得税增收约410亿元。如果考虑对原享受法定税收优惠的老企业实行过渡措施因素,在新税法实施当年带来的财政减收将更大一些,但在财政可承受范围之内。”
但是,如果我们从长期来看,新企业所得税法的实施却有可能会增加国家的财政税收收入,主要的原因是:首先,新企业所得税的实施可能会提高内资企业的盈利水平,例如:其中一些有关费用扣除标准的修改会提高了内资企业的盈利水平,使得有些内资企业扭亏为盈,有些内资企业由微利水平变为正常盈利水平,例如:长江证券有限责任公司研究所在对企业所得税合并对银行业的影响的研究报告中就指出“由于新企业所得税法允许银行据实税前扣除工资支出,可使上市银行净利润平均提高幅度在13%—25%左右”。所以,新企业所得税法的实施将可能会使它们缴纳的企业所得税额相对有所增加;其次,新企业所得税的实施使内资企业获得了一个公平竞争的环境,可以在一定的程度上增加内资企业产品的销售数量,增加企业的销售额,从而有效提高内资企业的盈利水平,而内资企业盈利水平的提高将会增加企业缴纳的企业所得税;最后,新企业所得税的实施在增加内资企业盈利水平的同时,会使得内资企业拥有更多的税后收益,为内资企业的发展提供了充足的资本,内资企业可以利用这些资金进行扩大再生产,扩大企业的经营规模,使内资企业进入一个良性循环的过程,增加其缴纳的所得税额。
(三)新企业所得税法的实施对不同行业的发展带来不同的影响。在“双轨”制下,我国对内资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的所得税名义税率都是33%,但是,由于我国对不同行业的企业实行了不同的税收优惠政策,所以,不同行业的不同企业的实际企业所得税税率水平并不完全相同,有的企业执行的是33%的名义税率,有的企业执行的税率是低于33%,甚至有的企业还执行的是低于25%的税率(新企业所得税法的名义税率),所以,新企业所得税法的颁布和实施对于不同行业所产生的影响是不同的。
总体来看,根据目前各个行业执行的实际税率水平和相关成本费用扣除规定,在新企业所得税法实施后,银行保险、医药、汽车(商务车)、钢铁、煤炭等行业将从中获得较大的利益;纺织服装、食品饮料、高新技术等行业将基本维持在原有税负水平;部分涉外的企业的税负水平将因为税收优惠政策的取消而上升。在所有的行业中,金融保险行业获得的好处是最大的,主要原因是金融保险行业在“双轨”制下基本上执行的是33%的名义税率,同时在成本费用扣除上,金融保险行业采取的是计税工资制度的限额扣除方式,而金融保险行业的职工平均工资水平远高于计税工资,这也相应的提高了金融保险行业的实际所得税税率,根据长江证券公司钱锟同志在2006年12月26日新企业所得税法尚未明确得到通过时所做的分析,金融保险行业的实际税率水平在38%—41%之间,因此,新企业所得税法的颁布实施将会使得该行业的净利润平均提高幅度在13%—25%左右。
(四)新企业所得税法的实施对不同行政区域的经济运行和发展带来不同的影响。在“双轨”制下,《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和《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都对一些特定的行政区域的行业或企业实行了特殊的税收优惠政策,例如: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规定:在经济特区的外商投资企业的所得税税率为15%;在沿海经济开发区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的所得税税率为24%;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内的高新技术企业的所得税税率为15%,新办的高新技术企业还可免征所得税两年,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规定:西部大开发地区的内资企业在2000年至2010年间,按15%的税率征收所得税。这些优惠政策的制定确实对特定行政区域的经济发展产生了积极的促进作用,但也正式这样的“歧视”性优惠政策,也对非特定行政区域的经济发展带来了消极的阻碍影响。新企业所得税法在保留了部分区域性税收优惠政策的同时,取消了大部分的区域性优惠政策,所以,新企业所得税法的颁布和实施将对不同区域的经济发展产生不同的影响,受益最大的是原本没有优惠政策的中部各省。
新企业所得税法的颁布实施,很好的结束了我国长期以来在所得税方面实行的“双轨”制,在内资企业和外资企业之间创造了一个良好的公平竞争环境。同时,不同的行业和区域受到的影响也各不相同,不同的行业和区域应抓住这次企业所得税合并的大好机遇,进行行业升级换代,进行产业结构调整,实现区域经济的高速发展。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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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安体富,等.论内外两套企业所得税制的合并[J].税务研究,2005,(03).
[3]倪红日.内外资企业所得税制统一面临的机遇、挑战与政策选择[J].涉外税务,2005,(02).
关于双减政策的看法篇6
双减政策”的利弊1:
对于此次政策实施也关注许久。虽然仅仅是《意见》,没有上升到法律高度,但市场已然风声鹤唳,外资对于中概股产生恐惧,教育系统,家长学生,对于该意见亦有诸多不解。
这里,我们必须肯定国家对于人口问题,教育减负问题的改革决心和魄力,认识到此次意见的出台十分不易,对于广大家长减负作用,也是非常正面的。
然而从我们家长及孩子的角度上讲,依然觉得是弊大于利的,为什么这么说。那就要从校外教培行业兴起的根源说起。
我们能理解,此次《意见》出台的背景,是我国的人口生育率出现了下降。这是一个国本问题,也是关乎国计民生的重大问题。之前央视调研,影响我国生育率的原因有:房价、教育成本、医疗、养老等。在这几座大山里,谁是主山,人心皆知。
家长们为什么要补课?是希望孩子成绩好。为什么希望成绩好?因为考高中,考大学的淘汰率是客观存在的。所以,广大家长都希望自己的孩子,能够拥有更优质的教育资源,从而取得分数上的优势。如果所有学校可以给予同等的、优质的教育资源,满足学生的学习要求,为什么家长还要去教培?
但是学校并不能给与同样优质的教学,或者只能给与部分学生优质的教学,个中原因,我想各位看官比我理解的要深刻。
那么我们不看以前,只看现在。在初中升高中必须腰斩的情况下,我们剩余50%的孩子,十四五岁的孩子!必须去职业学校另谋出路!试问有多少家长愿意就此放弃继续投入资源培养。
教育的公平性和高效性是永远存在矛盾的,我的孩子在那50%升高中以外的成绩中徘徊,但是我有资源,我有力气赚钱,我有好的私教渠道,为了孩子家长们连命的可以不要,花些资源让自己的孩子顺利升学又有何不可?
有些读者大概会想:既然公家出台这样的政策,势必也会为不能升高中的孩子想好出路,这里我不多评价,各位看官可以去各大知名招聘网站看看,看看他们的任职要求,看看稍微体面一点的工作要求是什么!大专要求的都凤毛麟角了!!!各位大大!!考公,考研,考编制????会有他们的份吗!
在这种中考、高考分流的指挥棒下,大多数的学生和家长不得不去竞争优质教育资源。
仅仅打击教培机构能解决这种竞争吗,我认为不能,家长们也如此,我们看一下下面的调研结果:
是的!只要有升学录取率的存在,学生就一定存在竞争,对于补课的需求就不会改变。这时候如果单方面禁止供给,必然会导致行情涨价——一对一的价格越来越高,学区房越来越贵。此外,地下黑补也会泛滥,徒增家长的经济压力。很多学生家长为什么花大价钱去上民办私立学校?因为学区房越来越昂贵,只能退而求其次,上上辅导班来缓解自己的焦虑。
其实政策里有一条特别好,积极开展义务教育优质均衡创建工作,促进新优质学校成长,扩大优质教育资源,积极推进集团化办学、学区化治理和城乡学校共同体建设。"
推行下去势必会平衡教育资源,让学期房概念慢慢淡化。我所在的内蒙古包头就已经推行很久了,实践起来或许有诸多因素不便吧,效果甚微。
最后:最开始底层民众欢呼雀跃,但缓过神来就会发现,这样只会让自己的孩子没有出头之日。
总之,一切为了孩子,一切为了国家,希望家长和学生,能够真正的得到减负!更希望教育能实现真正的公平!
双减政策”的利弊2:
一些校外培训机构违背教育规律和学生成长发展规律,增加了学生课外负担,增加了家庭经济负担,甚至扰乱了学校正常教育秩序,良心的行业不能变成逐利的产业”。
市面上是不是所有培训机构都违背教育的初心,我觉得肯定不是的;是不是所有的培训机构都在做制造家长焦虑的事情,我觉得肯定也不是的。
在改革开放初期,国家飞速发展的时候,俞敏洪老师带着新东方第一批创业的老师给这个社会打了一剂强心剂,告诉年轻人你们是可以靠自己的努力获得奖学金拿到签证走出国门,新东方精神照亮了当年一群在绝望中寻找希望的人。
当下很多培训机构里的年轻老师,在家长和学生的心目中是非常认真且尽责的,因为他们勤勤恳恳做着帮助学生的工作,扮演好公办教育的补充,通过阶段性提高学生的学习成绩,多多少少改变一个孩子,多多少少改变一个家庭。
疫情前后,大量资本进入培训行业,多家机构入驻学习强国平台可以看出,国家也在观望资本进入之后是否会推动培训行业健康发展,但现实情况是:大部分在线机构把钱都花在了商业广告和获客补贴上,这显然扭曲了教育的本真。
《双减意见》颁布后重创资本信心,股价大幅跳水,大批机构顶着倒闭的压力,千万从业人员面临降薪甚至失业的风险。从某种角度讲,这次调整是举国体制和市场经济的较量。《双减意见》的颁布说明政府在教育这种百年大计的事情上的决心是无比强大的,远远高于维护教培行业经济稳定的需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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