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公司法(6篇)

daniel 0 2024-08-08

新公司法篇1

【关键词】新公司法违规担保法律效力

一、对于公司违规担保效力的不同观点

(一)公司违规提供的担保一律无效

有人认为公司违规提供的担保一律无效。该种观点认为根据《合同法》第52条第5项规定合同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应为无效。这里的规定没有明确是订立合同的程序还是合同的内容本身“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从法理来看,无论是订立合同的形式、程序抑或是内容,只要法律或行政法规对此有强制性规定,而合同有违反的情形,就应该认定合同无效。从《公司法》第16条和第122条的规定来看,都是对公司担保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公司违规担保行为应当认定无效。

(二)公司违规提供的担保有效

有人认为《公司法》第16条和第122条的规定虽然是强制性规定,但该种强制是针对公司董事、股东、实际控制人等内部人士而言,公司违规提供担保的,担保仍然有效,但公司可以向有关责任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2006年公布的《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征求意见稿)第14条规定:公司以《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为依据,主张担保合同或者投资合同无效的,应不予支持,但被担保人为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除外”。

毫无疑问,《公司法》第16条和第122条属于强制性规定,但并不能由此简单的认为公司违规提供的担保无效。正如王保树先生所言:“违反公司法强制性规范并不当然使违反行为无效。是否使违反行为无效,应取决于强制性规范的具体性质与立法目的。”

从境外立法例看,《德国民法典》第134条、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71条在规定违反强制性规定行为无效之同时,又规定:“法律不以之无效者除外。”我国台湾地区通说认为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分为取缔规定与效力规定,违反取缔规定者,当事人应当接受惩罚,但法律行为仍然有效;违反效力规定者,法律行为无效。至于何为效力规定,应综合法规的意旨,权衡相冲突的利益(法益的种类、交易安全,其所禁止者究系针对双方当事人抑或一方当事人等)加以认定。

二、从我国立法体系角度加以分析

从我国立法体系看,禁止当事人实施但是并不以否定当事人违法实施的法律行为效力的规定比比皆是。比如《合同法》第215条规定:规定租赁期限六个月以上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然而,当事人即使未采用书面形式,其订立的合同并非归于无效。只是根据该条后句规定被认定为不定期租赁合同。《合同法》第197条规定,除自然人之间另有约定外,借款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但是根据《合同法》36条规定,即使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合同仍然有效。再如《合同法》第418条第3款规定行纪合同中委托人对价格有特别指示的,行纪人实施的法律行为仍然有效。再如《物权法》第4条规定: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但是如果行为人无权处分他人之物,根据《合同法》第51条规定和《物权法》第106条规定其行为仍然可能有效。《证券法》禁止发行人有虚假陈述行为,但是即使发行人发行证券时有虚假陈述的,也并不导致其与投资者签订的认购协议无效。《公司法》规定股份公司董事会的决议应当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过,但是即使公司股东会决议违反了上述规定,公司对外签订的合同仍然可能有效。《公司法》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规定公司章程发生变更的,公司必须在法定期限内办理登记,然而即使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办理登记,也只是根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73条接受行政处罚,并不影响其公司章程的效力。

三、从司法实践角度加以分析

从司法实践看,审判实务界也认为对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行为应当区别对待,比如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奚晓明先生在全国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上发言指出:强制性规定又包括管理性规范和效力性规范。管理性规范是指法律及行政法规未明确规定违反此类规范将导致合同无效的规范。此类规范旨在管理和处罚违反规定的行为,但并不否认此行为在民商法上的效力。例如《商业银行法》第39条即属于管理性规范。效力性规范是指法律及行政法规明确规定违反该类规定将导致合同无效的规范,或者虽未明确规定违反之后将导致合同无效,但若使合同继续有效将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规范。此类规范不仅旨在处罚违反之行为,而且意在否定其在民商法上的效力。因此,只有违反了效力性的强制规范的,才应当认定合同无效。

四、结语

我国《公司法》第16条和第122条规定的公司内部决策程序,赋予了公司董事、股东、实际控制人特殊义务,但是并不直接约束公司相对人。正如《政府采购法》规定了政府采购的众多强制性规则,然而根据该法第8章规定只有违反特定强制性规则并且合同尚未履行的,才可以撤销合同,否则只是相关当事人接受公法处罚,但并不影响合同的效力。虽然社会是普遍联系的,但不同的法律关系有不同的主体,不同的主体承担不同的义务,各个法律主体各司其责,违反者应当承担法律上的不利后果,但是并不能将该种法律后果任意扩展到法律关系的相对人。正因为如此,《公司法》第125条规定了上市公司关联董事的回避义务,但是无论理论界抑或实务界从未争议关联股东未予回避时公司对外行为的效力。同理,《公司法》第16条和第122条的强制性实际上是对公司法定代表人行使权限的限制,认定公司违规提供的担保是否有效应当使用《合同法》第50条而非第52条的规定。因此,公司违规提供担保的,只要担保债权人不知道也不应当知道公司担保违规的,该担保行为即为有效。

参考文献:

[1]李金泽.《公司法》有关公司对外担保新规定的质疑[J].现代法学,2007,(1).

[2]王保树.从法条的公司法到实践的公司法[J].法学研究,2006.

新公司法篇2

关键词:新媒体;司法舆情;回应模式;司法公信力

中图分类号:D9264文献标志码:A文章编号:1002-7408(2016)07-0107-03

基金项目:2016年国家社科基金西部项目“证据裁判视角下刑事错案防范机制的实证研究”(16XFX010)系列成果;西安理工大学高学历人员科研启动项目“新媒体背景下司法为民与司法公信研究”(109-211301)最终成果;陕西省教育厅人文社科专项(13JK0085)系列成果。

作者简介:陈敏(1977-),女,西安人,法学博士,西安理工大学法律系副教授,硕士生导师,武汉大学法学院博士后,研究方向:刑事诉讼法学;广(1966-),男,西安人,法律硕士,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三庭审判长,副庭长,研究方向:刑法学。新媒体是报刊、广播、电视等传统媒体之后发展起来的新的媒体形态,包括网络媒体、手机媒体、数字电视等。司法公信力,顾名思义,一曰司法,二曰公信力。“司法”,即法的适用,主要涉及国家公共权力的行使,“公信力”是一个动态的概念,包含司法本身的信用和受众对司法的信任两方面。司法公信力就是公众对司法工作者的信任,对公正司法和司法工作者的司法行为的肯定和信服。新媒体的发展,对当代中国司法公信力提出了新的挑战,如何更好地保障司法与新媒体的良性互动,如何对新形势下出现的新的司法挑战做出正确的回应,成为当下一个十分紧迫的课题。

一、新媒体对司法公信力的影响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新媒体迅速影响了社会各个领域。公民通过新媒体表达自己的意见,彰显民主与法治的深层逻辑。但是新媒体基于某些特质易对司法权产生溢出效应,如何抑制溢出效应,实现舆论与司法的良性互动成为新媒体时代提升司法公信力的核心问题。新媒体平台下网络舆情民意对司法公信力而言是一把双刃剑,一方面,新媒体对司法公信力起到了积极的促进作用,另一方面,新媒体对司法公信力也产生了消极影响,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新媒体对司法公信力的促进作用。新媒体如果能够对司法活动进行及时、全面、客观、公开的报道并引导网民发表正面的建议,就会对司法公信力产生积极的促进作用。

第一,新媒体对司法公正具有监督效用。在新媒体背景下,公民试图通过舆论引导来监督司法的公正行使。司法作为社会公正的最后一道防线,司法权力行使的公正性非常重要。舆论监督虽不具有强制力和约束力,但它的威慑力量不比司法监督差。司法权力作为公权力具有天然扩张性,舆论监督是防止司法权力滥用和维护公民权利的利器,而通过新媒体监督司法成为当下公众手中的“核武器”。从监督效果看,公众通过新媒体对司法进行监督更加便利和迅捷。因此,新媒体监督对促进司法公正具有深刻的意义。正是意识到了这一点,收集涉及法律问题的司法舆情已经成为司法机关的常态工作,即通过分析焦点问题公众舆论,及早发现并进行回应,以解决相关诉求。因此,新媒体进一步推动了司法公正的实现和良好司法机关形象的树立。

第二,新媒体对程序正义起到维护作用。程序正义相对于实体正义而言,指实现实体正义的程序应当符合正义标准。程序正义强调了过程的正当性、公正性,在正义体系中具有重要意义。刑事程序由工具价值到自在价值的演化体现了社会法治水平的提高,刑事程序的自在价值――程序正义只有在法治状态下才能获得。刑事程序正义最基本的要求无论是出于对自然法理念的解释还是基于民利中人们对程序正义的深刻认识,以下几点被认为是必须的:控辩双方参与、获得公正审判权、司法公开。如2013年,亿人围观“案”的微博公开直播,改变了传统意义上司法公开的方式。这次直播,正是本着对网民呼声的回应,也从另一个侧面反映了网民法律意识的增强,以及对司法公正的迫切追求,而且这种追求从实体公正扩展到了程序公正。新媒体为程序正义提供了维护路径。

第三,新媒体对司法腐败具有遏制作用。孟德斯鸠说过,“有权力的人们使用权力一直到有界限的地方才休止。从事物的性质来说,要避免权力的滥用,就必须用权力来制约权力。”新媒体上关于司法腐败的各种舆论总能引起广泛的关注,针对司法工作中司法队伍的腐败行为,社会公众总能利用新媒体等及时揭发,并为相关部门调查提供线索。阳光是最好的防腐剂,新媒体使司法个案暴露在阳光之下,并可进一步了解法官的司法行为是否符合法律,是否合乎程序。新媒体的特性决定了它对司法活动有积极的监督作用,可以有效地抑制司法腐败的产生。

2新媒体对司法公信力的消极影响。新媒体在提高司法公信力的同时,也会给司法公信力带来负面影响,有时甚至会对司法活动公正有序的发展带来阻碍。具体表现为以下三个方面。

第一,新媒体的泛道德倾向冲击司法理性。新媒体在进行舆论引导的同时面对种种道德伦理困境,往往会产生泛道德倾向,进而会对司法审判的理性造成一定的冲击。“普通人更习惯于将问题道德化,并依照这一模式要求法律作出回应。”绝大部分公众都是以道德伦理作为判断案件对错的评判标准,进而评判司法公正与否,因此新媒体时代公众的舆论是夹杂着各种情感的道德伦理舆论,而不是司法活动理性化、程序化的运作方式。

第二,新媒体的非理性色彩干扰司法独立。司法独立是法治国家普遍的一项基本原则,司法独立的前提条件之一便是法律裁判结果做出之前,禁止媒体及舆论做出不负责任的影响司法独立的报道及评论。但是,公民通过新媒体发表对司法行为的态度及看法往往有侵蚀司法独立的倾向。[1]社会公众在追求社会正义时不仅具有道德伦理倾向,还具有个体独特的内心感受与评判标准,这与个人的生活经历、内心情绪、对社会的认知等都有着密切的关系,因此,这种评价具有很强的非理性色彩和独特的个人色彩。新媒体环境下司法舆情的这种非理性化还体现在传播虚假信息、冲击道德诚信等方面。正是因为新媒体信息的非理性化及碎片化,使得司法机关与普通大众对案件的评判视野出现分歧,进而干扰司法独立。

第三,新媒体的“媒体审判”动摇司法权威。媒体审判是指媒体超越正常的司法程序对案件所做的先在性审判。从本质上说,新媒体对司法审判起到监督作用,以维护公众利益。但是从目前众多案例可以发现,很多时候司法审判会被新媒体所左右。例如药家鑫案,媒体的过度关注以及其偏负面的报道,造成了判决前各种负面司法舆情的聚集。事后,陕西高院回应记者采访称:“媒体审判”影响了司法审判。从法理学角度来看,“媒体审判”使得司法独立和言论自由的天平严重倾斜,有悖于法治精神,不但干扰司法进程、妨碍案件的正常审理,还严重损害了司法权威。

二、新媒体时代的司法舆情及回应模式

1新媒体时代的司法舆情。当新媒体与民意结合,舆情民意在国家的社会管理中就扮演越来越重要的角色。正因为新媒体这一平台,公民表达自由趋向多元化,舆情民意趋向复杂化。在大众媒体时代,往往呈现“一言堂”的舆情民意,而在现今的新媒体时代,这种现象不复存在。对同一司法案件,每个公民都能发出自己的声音,对社会施加影响。加上信息传播中的信息不对称及每个人的不同利益诉求,形成不同的司法舆情浪潮,使得司法舆情日趋复杂化。司法舆情正成为我国法治建设的一大热点,从逻辑上讲,司法舆情分为正面司法舆情与负面司法舆情。而影响司法公信力的主要是负面司法舆情,故根据侵权法学理论上的原因力理论标准,又将负面司法舆情分为以下类型:第一类为司法腐败,这是近年来遭受司法舆情口诛笔伐的重灾区,司法腐败的后果所产生的负面效应可以超过十次犯罪。正如培根所说:“不公正的审判犹如污染水源。”其恶劣的社会影响及产生的负面放大效应不可低估。第二类是司法不公,其引起的司法舆情有:在案件的不同诉讼阶段,遭遇程序不公而导致的司法不公现象;或没有事实根据而受到定罪量刑的情形。第三类是司法不透明,司法应以群众便于接受的方式去回应处理问题,司法判决书不仅是对当事人的说理,更是向社会大众阐释法理的过程,因此,司法判决说理不充分所导致的问题多为司法舆情所诟病。[2]

2新媒体时代对司法舆情的回应模式。随着新媒体时代的到来,我国公民对于司法活动的舆情民意表达越来越多,对于司法活动的监督力度也越来越强。而国家机关对于司法舆情的回应又是如何呢?目前我国的回应模式主要有以下三种:逃避主义,以不回应作为回应。无回应指的是司法机关对涉案民意采取不理睬、不解释、不表态的“三不主义”,新媒体舆情对司法行为完全没有实际影响与作用。盲从主义,即完全未加区分地服从“主流”舆情,这就会导致司法屈从民意,最后屈从于媒体,背离司法伦理。美国著名的波斯纳法官在《法官如何思考》中的一句名言值得中国的司法人员铭记在心:“舆论越一致,审判独立对少数群体的权利维护就越重要。”“太极”模式,即司法机关在回应舆情过程中,缺乏真实性、准确性、透明性,掩盖真相,甚至于有误导公众的嫌疑。在公众合理质疑司法公信力的时候,司法机关如对社会公众使用外交辞令式的太极,司法何以取信于民?丧失了公信力的司法机关在一定程度上失去了存在的价值和意义。凡此种种,都不是积极稳健的方式,不利于很好地回应新媒体上的司法舆情,有时甚至会产生负面的效应,进一步损害司法的独立与公信。瞬息万变的新媒体条件下,必须摈弃固有的司法思维模式,以开放包容的态度、积极有为的行为正确回应司法舆情,以全方位提升司法公信力。

三、新媒体背景下重塑我国司法公信力的措施

司法具有独立的属性,当舆情民意涉及到司法领域时,两者不可避免会产生冲突。在新媒体飞速发展的今天,如何协调司法独立与自由表达的关系,如何弥合司法公正与司法舆情之间的不协调,对司法公信力提升而言都是全新的挑战。但这种挑战同时也是一种机遇,因为司法案件经由新媒体传播后,能够产生更广泛的社会影响,也能更好地传播法治精神、法治理念,通过新媒体的理性探讨,还能够助推司法公信力的提升。因此,回应新媒体时代的司法舆情,提升司法的公信力,可从应对原则的科学性、应对体系的有效性及应对措施的多样性上着力为之。

1以应对原则的科学性保障司法公信力。应对新媒体时代的司法舆情,应坚持以下原则:一是及时原则。司法机关要坦诚面对公众的质问,理性地对舆情民意予以正面及时回应,在客观事实的基础上,利用新媒体做出公开公正及时的权威解释,做出让人信服的法律回答。对于掌握的事实,要及时公布真相,对于没有掌握的事实,也要表明司法机关的态度及正在采取的措施,借助新媒体公开司法信息,及时向公众传递司法的透明与公正,以消除公众的疑虑,减少虚假信息传播。二是理性原则。司法必须遵守专业理性,适用法律必须坚持程序法定并公平内在规律。司法理性原则是司法公正的前提,司法理性应引导舆情向合乎法治的理性方向发展。公众看司法个案往往是以朴素的正义观加以评判,这就与司法机关的评价标准出现了分野,导致公众的质疑和不满。因此,司法活动的公开就有必要将不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的司法活动公开,以司法理性化解舆情危机,从而间接提升司法公信。[3]三是良性互动原则。只有通过司法和舆情的良性互动,才能弥合司法公正与司法舆情之间的不协调。如何做到良性互动,司法机关首先要转变观念,积极应对司法舆情;其次要丰富和发展与司法舆情沟通的方法及手段,内部建立司法舆情应对小组,完善舆情监控处置上报机制;最后要形成快速核查机制及建立司法舆情案例库。最终打造一个良性、有效、互动的立体应对舆情体系。

2靠应对体系的有效性提升司法公信力。自由表达作为一项基本权利得到法治国家的认可。在我国,宪法和法律也明确规定了“言论自由”的原则。新媒体环境下,公民表达自由和言论自由权利在网络上的延伸就是网络民意之自由表达,网络的便捷性、叠加效应等特性决定了它比现实民意表达具有更强的舆论力量,更具有不可预知性和不可控制性。在此媒体变革的背景下,除了让专家和民众等不同群体通过理性论辩促进司法公信力之外,司法机关如何积极理性规范回应司法舆情对于司法公信力的提升具有重要意义。第一,提升司法机关舆情应对能力,提高法官职业素养。近些年,一项新的工作在司法机关悄然兴起――媒体舆论应对与处置。要提升司法机关的舆情应对能力,就应建立有效的机制,形成一把手负总责,各部门横向联系、各级院纵向一体的舆情应对平台。具体而言,司法机关内部可建立司法舆情应对工作小组,司法机关负责人为组长,各业务处室负责人为成员,职责是对司法舆情进行研判,提出应对措施,并由单位宣传部门联系媒体后通过新媒体途径信息。第二,打造有效的舆情监控系统,形成专业人员监测、汇集舆情信息,利用网评员队伍引导网上声音的立体应对网络。各级司法机关应建立舆情评论员人才库,一旦发生司法舆情,事件发生十小时内由本单位宣传部门负责组织舆情评论员参与舆情的研判与回应,引导大众理性思考。第三,形成快速核查机制,全面掌握网络舆情背后的事情,对舆情走向进行判断,并针对舆情影响力大小、舆情真相,采取冷处理、自查自纠、法律维权等差异化处理方式。同时建立舆情案例库,对舆情及舆情应对工作进行反思,从中寻找规律,指导今后的工作,增强司法公信力。第四,建立日常舆情月报制度,将本省范围内影响较大的司法舆情逐级上报至省级司法机关,由宣传部门形成舆情月报提供给省级司法机关负责人。

3借应对措施的多样性助推司法公信力。司法机关可借助新媒体提升司法公信力。第一,庭审微博直播。对非案件实行庭审微博直播可使更多的民众便捷地获知庭审动态,增强案件审判过程的透明度。微博平台直播庭审过程发挥了网络自身受众面广、不受时空限制的优势,提高了司法便民服务的水平,促进了司法公正,提升了司法公信力。庭审微博直播使司法运行的相关信息在普通大众和司法机关间实现了对称传递,使社会公众深入了解案件事实,避免公民认知差异影响公众对司法裁判的认可。而且,庭审微博直播可以使法官审慎地行使司法权。法官的司法行为接受公众全方位广泛的监督,使得司法正义能以更为精确和看得见的方式实现。[4]第二,在新媒体平台上公开裁判文书。及时向公众详细展示已经确定的裁判结果,便于公众查询和了解相关内容,从而使裁判结果能够获得社会公众理性的遵从和认知。通过新媒体等公开裁判文书是司法程序公正的客观反映,让社会大众知悉诉讼的全过程,向社会公众传递司法运作的基本信息,可使裁判结论更具合法性及正当性。通过以上措施,让公众对于裁判工作有充分的知情权,更加理性地对待,无形中提升了司法机关的公信力。第三,借助微视频等推进新闻发言人制度。新闻发言人制度不失为一种缓解媒体舆论和司法审判之间矛盾的好的尝试,司法机关通过微视频等新媒体向外界适时公开信息解答民众的疑问,将有益于破除媒体舆论因为不了解情况的妄加猜测,从而树立司法权威。同时,也可以培养公众理性看待司法活动和理性参与司法监督的能力,提升公众的法律水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已陆续和完善了本系统内部的新闻,与媒体建立常态联系。目前我国除了基层外,各级司法机关普遍建立起了新闻发言人制度,新形势下应借助新媒体进一步健全和发展新闻发言人制度。

参考文献:

[1]张伟.司法公信力相关问题研究――落实到新媒体时代下司法公信力遇到的挑战和解决措施[J].法制博览,2015,(3).

[2]蒋惠岭.司法公开与新媒体关系的多元比较[J].人民司法,2014,(5).

新公司法篇3

【关键词】公司社会责任公司法股东利益

一、在争议中发展的公司社会责任

我国新公司法并未明确界定公司社会责任的具体含义,那么在实践中如何正确理解这一责任的内涵就显得更为重要。1924年,美国的谢尔顿提出了“公司的社会责任”这一个新颖的概念。他认为公司的社会责任中包含着道德成份,认其他相关利益群体即社区的利益要比公司的盈利要求更先得到满足。但他的观点在当时并没有引起足够的重视。大约在1927年至1933年之间,发生于美国学者多德和伯利之间的论战,引发了对公司社会责任的广泛关注。伯利主要从公司治理的角度出发,立足于股东利益的保护,认为应当强化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受托责任,加强对股东利益的保护。而多德则认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更多的社会责任。随后在多德和米恩斯合着的《现代公司与私有财产》中进一步提出,公司的经营并非主要为了股东利益,可能还有其他集团和个人,如雇员、消费者等的利益,同样需要给予适当考虑。1929年-1933年美国出现的经济大萧条则进一步促使人们对传统的以股东为中心的公司治理理论进行反思。此后在20世纪50年代和90年代又分别在世界上更大的范围内掀起了两次关于公司社会责任的论战。可以说,直到现在,关于公司社会责任的争论也从未停止过。在此过程中,公司的社会责任作为一种具有现实意义的存在已被世界各国的立法者所接受,理论界与实业界也一致认为社会责任是公司所必须承担的社会义务。即便如此,对公司社会责任的概念界定却是众说纷纭,而对于其本质与外延的看法更是到现在也没有达成统一的意见。我国法学界关于公司社会责任的争议也很多,各种学说层出不穷。有学者认为关于公司的社会责任概念的界定,不能仅仅只把为股东谋取最大限度利益作为唯一的目的,还应该把为股东之外的其它利益相关者谋取利益也作为公司追求的目标。有的学者则把对公司社会责任的概念界定放在了更广义的角度上,把它界定为公司应该承担对与其有的联系的除股东之外的一切相关利益群体甚至代表公共利益的政府的责任。前者的观点中所指的其它社会利益是指除了股东之外的社会利益。再加上对公司提出的“最大限度地为股东之外的其它社会利益”就更是难免范围过于宽泛。对公司社会责任的概念做出以下界定:公司在谋取自身及股东最大经济利益的同时,应遵守法律法规,关注相关利害关系人的利益,自觉履行公司对社会应尽的各项义务,以促进经济又好又快的发展和社会的和谐稳定。

二、公司承担社会责任的理论依据

第一,随着公司发展,“个人本位”观念向“社会本位”观念转变,这为公司社会责任的承担提供了思想上的来源。文艺复兴之后,出现了“个人本位”的价值观念,相应地在法律制度的设计上也坚持所有权绝对的原则。第二,公司经济力量雄厚,对社会的影响举足轻重,这迫切需要约束公司履行社会义务,承担社会责任。第三,公司内部治理结构的变化导致了公司社会责任理论的产生。

三、我国公司社会责任的现状及完善

(一)我国新公司法的规定

我国新公司法的修订以积极主动的态度谨慎吸纳了公司的社会责任,表明我国公司法接受了公司的社会责任这一概念,这对公司社会责任的发展历程来说具有突破性的意义,在新公司法中对公司责任的规定主要有以下相关内容:一方面,明确规定了公司社会责任的概念。这为公司社会责任从道德性质向法律义务的转变提供了条件。公司社会责任在公司法中的明确宣示,表明公司社会责任的概念对利益各方意义重大。公司社会责任的承担并非公司的单独规定就能完成,它还需要其他相关法律的大力支持。但公司法这种开先河的规定为其他法律提供了理论上的支持和价值上的支撑。另一方面,加强了对职工合法权益和公司债权人利益的保护。新《公司法》第17条和第18条详细规定了职工的各项权益,规定公司有义务提供各种途径来保障职工的这种权益。《公司法》在第1条规定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是公司立法的宗旨之一。第20条第3款则引入了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允许在特定条件下“揭开公司的面纱”。此规定是公司法修改的一项重大突破,是对公司相关制度的完善。但是,新公司法仍然坚持了为股东谋取最大程度的利益这一根本宗旨和基本目标。

(二)对公司社会责任制度的完善

(1)加强相关立法研究,维护法制统一。我国现有法律法规中已有不少关于公司社会责任的内容,如宪法中关于公民劳动权的内容,公司法中关于工会、职工民主管理以及职工监事制度的规定,以及劳动法中要求公司照顾其职工相关利益的规定,都体现了公司对职工应承担的社会责任;另外相关经济立法中关于公司等经营主体在市场竞争、产品质量以及消费者方面应承担的社会责任的规定;环保法中关于公司等企业对环境污染所应承担的社会责任的规定等。由于我国关于公司社会责任的规定大多比较原则,在实践中比较难操作,所以立法中要正确处理公司与各方面的利益关系,兼顾效率与公平,以社会和谐发展及国家整体利益为准则,防止和克服地方保护主义和部门利益的干扰,维护法制的统一。

新公司法篇4

新公司法分红有以下规定:

《公司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

第一百六十六条规定,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当提取利润的百分之十列入公司法定公积金。

(来源:文章屋网)

新公司法篇5

2000年浙江省金华市发生一起儿子杀死生母的“家庭暴力案”。人民法院尚未对该案开庭审理,一些新闻媒体在其新闻报道中就以一种十分肯定的口吻把该犯罪嫌疑人称为“故意杀害生母”的“罪犯”。新闻报道中这种“先行判决”的做法,不仅造成广大受众对案件有先入为主的偏见,也或多或少会影响受案法官对案件的判断和分析。“尊敬的审判长、审判人员、书记员及公诉人,尊敬的中央电视台和全国各新闻单位莅临这次审判的朋友们……”在某地开庭审理一位公众人物作为被告人的案件中,辩护律师以这样的陈词作为进行辩护的开场白。坐在审判席上主审案件的法官与坐在旁听席上的新闻记者竟然会被如此相提并论,我们不禁会产生疑问,难道新闻记者和电视台也加入了审理案件的行列,行使了法官审理案件的职责?新闻媒体带来了司法的“透明”,媒体不时且自身不易察觉地超出舆论监督的界限,进而引发的“媒体审判”等现象引起了法律界人士的忧虑。新闻报道对司法的介入,有时甚至主控了案件的审理结果,已远远超出了媒体发挥新闻舆论监督的作用。

一、新闻舆论监督对司法公正的重要作用

随着改革开放现代化进程的不断推进,新闻舆论监督的作用得到了极大的重视。党的十六大报告谈到“加强对权力的制约和监督”时提出,要“发挥舆论监督的作用”。这是自党的十三大以来,连续第四次党代会的政治报告提到舆论监督问题。1998年,在全国法院教育整顿工作座谈会上,最高人民法院院长肖扬强调,“法院要自觉接受舆论监督,要把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公开审判”制度落到实处,除涉及国家机密、公民个人隐私、未成年人犯罪以及法律另有规定不予公开审理的案件外,其它案件一律实行公开审判制度,不允许实行“暗箱操作”。新闻舆论监督不仅得到党和国家的高度重视,也受到人民群众的欢迎。作为其监督对象之一的司法机关也主动将其司法活动置于新闻舆论的监督之下,足见新闻舆论监督对我国的司法公正起着重要的作用。其重要性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第一,近年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相继推出审判公开、检务公开等一系列重大举措,希望通过程序的公开以促进实体处理结果的公正。把司法活动置于全社会的监督之下,有效地促进司法公正。新闻舆论监督是社会监督机制中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具有公开性、直接性和权威性等特点。司法机关一系列重大举措、诉讼程序的进行,经过新闻媒体的监督,其公正性无疑更具有说服力。同时在进行司法活动时,司法人员对于案件的情况所获取的信息毕竟有限。媒体进行新闻舆论监督时所获取的信息面更广、来源更丰富,甚至对某些不为人知的信息予以曝光,使司法人员对于案件有一个更为深刻、全面的认识,有利于司法公正的更好落实。第二,司法部门属于国家机构,司法活动的公正、司法人员的廉洁也是我国法治建设的一个重要窗口。司法公正不仅包括实体处理公正,也包括程序公正,新闻舆论监督不仅要对那些违反法律规定的实体处理结果进行披露,也要对违反程序的行为进行曝光。通过新闻媒体的全过程、全面监督,大大地增强了司法的公开性和透明度,使司法公正的落实得到了切实的保障。司法腐败现象将会暴露在光天化日之下,那些伺机寻找腐败的人将会无机可乘,有利于净化社会空气,使反腐倡廉工作取得了更大的成效。第三,为了实现我国“依法治国,建立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基本治国方略,必须实现司法公正。司法公正的实现除了继续推进司法改革,使司法机关依法独立地行使审判权和检查权有制度上的保证外,还要发挥舆论监督的作用,把党内监督、法律监督与群众监督结合起来,完善我国的监督机制。从这一方面来说,新闻舆论监督在很大程度上对于实现我国依法治国,建立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目标具有不可或缺的重要作用。

二、新闻舆论监督中易出现的问题

(一)不当法制新闻报道

司法腐败容易导致作出不公正的判决,同样,传媒“腐败”也产生了显失公正的报道。确当的法制新闻报道,对司法审判具有舆论监督作用,然而,当前有不少媒体在经济利益的驱使下,在司法机关结案之前就刊发有利于一方的稿件,这无疑对正常的司法活动造成了很大的干扰。司法腐败往往引起大家的重视,而传媒腐败同样不可小觑。在新闻自由的时代,新闻工作者在言论自由这一大背景下,更应该客观、公正地报道新闻事件。即使传媒是以信奉的标准在正常地报道新闻事件,也有可能因为其的道德化立场而伤及司法公正。新闻舆论监督一般通过其道德化立场,在情感性判断的基础上形成道德结论,体现的是道德上的正义。而司法公正坚守的是技术性、理性化、程序化的判断方式,有时会违背道德上的正义,与道德形成冲突。媒体依据道德视角所期望出现的结果与司法机关的判决结果有可能产生差距,媒体把这种道德化立场表现在新闻报道中,或多或少会让公众对司法的公正性产生质疑。新闻舆论对司法的监督,将整个司法活动置于全社会的舆论之下,有利于司法活动的透明、公正。但新闻媒体对于案件过于深刻的渲染,又容易把案件推向舆论的风口浪尖之上,司法人员进行司法活动时容易受到媒体通过新闻报道所引导的新闻舆论的影响,而顺应所谓的“民意”,这实质上是“媒体审判”而非司法审判。我国《宪法》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这一规定明确了我国司法审判的主体,“媒体审判”有违我国宪法。

(二)传媒影响司法的途径

新闻媒体的任何不适当的介入,任何有倾向的报道或评论都有可能给司法人员和公众造成先入为主的偏见,影响其客观的分析和判断。传媒影响司法的途径有两种:一是直接影响。司法公正要靠司法人员的具体行为来实现,以司法人员的职能活动为载体,通过司法人员的职能活动体现出来。当司法人员看到新闻媒体公开的带有主观倾向性的报道或批评后,受到这些信息的影响,司法人员对案件的处理或多或少都会带上主观色彩。二是间接影响。这种影响又分为两种情况:首先,司法人员的亲朋好友能够得知,如果媒体报道或批评的内容与他们相关,他们极可能将获悉的这些信息与司法人员沟通,这样也会对司法人员形成影响。其次,媒体的报道很容易被上级领导或党和国家领导人关注,领导通过批示或查询等方式影响司法。通过这两种途径,司法人员基于新闻媒体的影响所带来的公众舆论的压力或领导权力的干涉,容易作出有失公正的判决。

三、正确发挥新闻舆论监督作用的对策

司法与新闻媒体各自的性质决定了两者之间存在矛盾和对立,司法要求独立,而新闻媒体要求公开和透明,两者之间的这种冲突使传媒在一定程度上影响着司法公正。但从根本上来说,两者不存在不可调和的矛盾,都是为了维护一定的社会制度和统治秩序而存在的,完全可以和谐相处。

(一)对新闻从业者的要求

新闻媒体首先必须通过自律明确自身的角色定位和权力行使的边界:新闻媒体不是不是法院,记者也并非法官,在新闻报道中不能跨越自己的角色定位。因此,我们应该从记者自律、法律的约束等方面着手,建立起一套行之有效的制度体系,使新闻工作者遵循职业道德、忠于职业操守、履行职业责任得到切实的保障。1994年我国颁布了《中国新闻工作者职业道德准则》,该准则第3条要求新闻工作者“维护司法尊严。对于司法部门审理的案件不得在法庭判决之前作定性、定罪或偏袒的报道;公开审理案件的报道,应与司法程序一致。”新闻工作者应以此为基本要求,加强自身道德建设,培养自己高尚的人格,用新闻道德来严格约束自己的行为,保证新闻报道的客观、公正。新闻媒体履行舆论监督义务,司法机关依法独立办案的目标都是达到司法公正,都是为了更好地健全和完善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在当前我国尚没有一部《新闻法》来规范新闻活动,为了使舆论监督良性运行,呼吁尽快制定《新闻法》,约束新闻从业者的行为,让新闻工作者逐步树立起法律意识,使新闻报道活动有法可依,让新闻媒体与司法的矛盾与冲突得到平衡,最终形成新闻媒体与司法之间既各自独立存在而又相互依赖的和谐关系。

新公司法篇6

[关键词]新《保险法》公司治理产权

保险公司治理风险是保险公司的核心风险之一,完善保险公司的公司治理是保险经营特性的必然要求,也是提高保险公司素质和核心竞争力的关键。新《保险法》实施一年多来,对保险公司结构的影响逐渐显现。本文从产权理论视角,初步探索新《保险法》对保险公司治理结构的影响。

一、公司治理的一般结构与目标

(一)公司治理的结构

当前公司治理的一般架构是建立在因分散的所有权结构而导致的所有权与控制权相分离的基础上的。其主要目的是为了解决经理人员的委托问题,以实现公司价值(尤其是股东财富)的最大化。一般来说,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应包括:如何配置和行使控制权;如何对董事会、经理人员和职工的监控以及对他们工作绩效的评价;如何设计和实施激励机制。为了实现以上目标,公司治理理论强调对经理人员进行监督、约束和激励,并由此构建了以董事会建设为核心的内部治理机制和以产品市场、资本市场、并购市场、经理市场为主要内容的外部治理机制,二者共同构成完整的公司治理体系,使经理人员在内部制度的约束和激励与外部市场的威胁和压力下,为股东利益最大化努力工作,从而实现有效解决所有者一管理者问题的最终目标。外部治理机制作为一种非正式的制度安排,主要是利用市场机制对经理人员形成压力,促使其努力工作,创造股东价值最大化。它与内部治理机制的有机结合形成了完整的公司治理体系。

(二)公司治理的目标

治理的目标不仅是股东利益的最大化,而且要保证公司决策的科学性,从而对保证公司各方面的利益相关者的利益最大化。围绕着公司的长期经营目标和股东回报最大化,公司治理实现的主要目标有:一是,保护股东的权利和利益,实现股东长期投资回报价值最大化,增强投资者的信心,二是,确立公司文化和经营模式。三是,建立对整个公司的运作进行控制的总体框架,以及对管理人员的活动和业绩进行监督机制。

(三)公司治理与公司治理结构的区别

国内目前大多数文献把公司治理结构作为公司治理的全部,主要着眼于企业内部,试图通过改变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和总经理层之间的关系及其结构,而达到调整公司治理的目的。实际上,公司治理结构是指公司股东、董事、经理人等各利益相关者就企业所有权、经营权等安排及投资回报、经营收益等事项达成的一项契约,即以法律法规或公司章程的形式明确规定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经理班子等机构及其相关人员的责、权、利。更侧重于有效制约权力机关和组织机构之间的制衡关系,是一种通过组织和制度发挥作用的公司内部治理;而公司治理的含义应更为广泛,它除了内部的制衡机制和组织的架构,还包括各种治理制度的设计与安排和外部的治理机制。

二、保险公司治理的特殊性

(一)保险公司的特殊性

从本质上讲,保险是一种风险汇聚分摊机制。在这种机制里,扮演着风险分散的执行者的角色的保险公司具有与其他企业不尽相同的自身特性:一是,经营目标多元化。与单纯地追求利润最大化的其他企业不同,保险公司还要承担经济补偿、资金融通和社会管理等功能,承担着重大的社会责任。二是,资本结构特殊化。保险公司一般拥有较高的资产负债比,而出资较多的债权人获取的只是固定比例的投资回报,出资较少的股东却掌握着投资的控制权。这就使得股东为追求更高的风险回报而投资于风险更大的项目,从而侵害债权人的利益,带来典型的“委托――”问题。三是,经营风险不确定化。特别是对于寿险公司而言,由于所经营的人寿保险合同的长期性(一般在10年以上),往往会因为难以准确估计期间的死差损和利差损而产生较大的经营风险。四是,政府管制严格化。政府对保险业的管制比其他行业要严格得多,而这种严格的管制在保证保险业平稳运行的同时也带来了一些负面影响。比如,严格的市场准人制限制了保险业市场竞争;对保险公司股东身份和持股比例的限制影响了保险公司的股权结构;对保险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的核准影响了其高级管理人员的任命和自由流动。

(二)保险公司特殊性对公司治理的要求

这些特殊性导致了其治理与一般公司治理存在较大差异,保险公司治理除满足一般治理要求外,还具有如下特征:一是,保险公司治理的目标不仅仅是公司价值的最大化,还包括保险公司自身乃至整个金融体系的安全和稳健。这就要求保险公司的治理结构要具备风险提示和风险预警的功能。二是,保险公司的治理不仅要考虑公司股东的利益,更要考虑投保人、被保险人等公司利益相关者的利益。三是,更加偏重内控机制。由于保险公司具有高风险、高比例负债等诸多特殊性,从而导致其外部治理机制功能的发挥较一般公司来说成本高昂,所以保险公司应完善内控机制,同时有选择地审慎运用外部治理机制。四是,要注意协调监管机构与保险公司之间的关系。在监管过程中,保险公司股东与监管者之间可能会存在利益冲突。如,股东往往会要求管理者从事高于社会最优风险的投资,而监管者出于整个金融体系稳定性考虑往往要求其承担较低的风险。二者目标的不一致性可能会导致政府通过将自己的偏好加在保险公司管理者身上而直接损害经营绩效和金融体系的稳定性。为减少这种摩擦,保险公司就必须注意与监管者之间关系的协调。

三、新《保险法》对我国保险公司内部治理的影响

(一)我国保险公司内部治理的现状与问题

1.以产权经济学的观点来看,保险公司的内部治理本质上是一种契约。这种契约的形成条件是:一是激励相容条件:人以行动效用最大化原则选择具体的操作行动。二是参与约束条件:人履行合同责任后所获的收益不能低于某个预定收益额。三是收益最大化条件:在人执行合同后,委托人所获收益最大化。即采用其他合同都不能使委托人的收益超过或等于执行该合同所取得的效用。四是契约形成的整个过程既是契约双方不断地进行博弈的过程,更是公司治理结构的目标所在:最大限度地保证企业剩余索取权和剩余控制权的对称性分配。

2.我国保险公司内部治理的现状――股权结构现状。研究国内保险公司治理,首先要看保险公司的股权结构。股权结构是决定公司治理模式的一个最基本的因素。

3.我国保险公司股权结构的问题。在此选取2007年市场份额前五位的寿险公司和财险公司的股本结构进行说明。寿险公司占市场

份额前五位的依次是:国寿、平安、太平洋、泰康和新华人寿保险公司,加总后,占市场份额的比例为69.48%,财险公司占市场份额前五位的依次是:人保、太平洋、平安、中华联合和大地财产保险公司,加总后,占市场份额的比例为80.83%。为简便起见,兼营寿险和财险业务的集团公司予以合并计算:

由上表可见,国有控股的保险公司股权结构一股独大,国有股占有绝对的控制地位,其他中小股东无法在董事会、监事会人选确立和公司战略等重大决策方面与之抗衡,难以形成有效的内部治理效应。国有股份制保险公司虽然通过上市、引人战略投资者等方式在一定程度上实现了股权结构多元化,但真正意义上最大的股东仍然是国家,一股独大的现象没有得到彻底改变。股份制的保险公司的股权集中度依然较高。其中,部分公司大股东属国有,国有股东行使自己权力的积极性不高,股东大会表决流于形式,尚未成为对董事会强有力的制约机制。在公司的内部治理问题上,由于大股东多为国有,一般投资者和战略投资者股份占比小,其作用也很难真正发挥;另外,有些股东通过关联股东或通过其附属公司的关联交易控制股份制保险公司的股份,已经远远地超过了保监会规定的单个企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包括其关联方)投资保险公司持有的股份不得超过保险公司股份总额的20%的限制,容易造成少数股东大权独揽的局面,而损害中小股东的利益。

(二)新《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对股权结构的影响

2.修改的法条对公司治理结构的影响。可以看出,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加强了对小股东的关注,这有助于防止股权的变更带来资本的过度集中。优化保险公司的股本结构,关键就是鼓励建立不同所有制主体的股权多元化,即在保持总体上国有股权控股的前提下逐步降低国有股权的比例,积极引入非国有资本,如吸收适合资质的民营资本参股,使民营股东在公司治理结构中的监督制约作用不断加强,引入国际战略资本以及其他战略投资者,发挥国际资本的监督作用。使非国有资本的股东达到能与国有股东制衡的程度,构建国有股东之间、非国有股东与国有股东之间的相互监督机制。一旦股权之间的制衡关系形成,股东之间维护自身利益的方式就可以依赖有效的公司治理得到实现。这是因为:股权主体的多元化,从客观上有利于界定产权。从根本上讲,国有股和国有法人股均是全体国民的资产,这种产权的初始配置难以达到“经济人”的要求,而且每个人对资产具有非排他性,容易造成“哈定悲剧”;而多元化的股权结构在产权的配置上是一种帕累托改进。

(三)新《保险法》对我国保险公司董事会建设的影响

1.我国保险公司董事会建设的现状:目前我国保险公司已经普遍建立了董事会制度,董事会成员由执行董事、非执行董事以及独立非执行董事组成(见表4)。

2.我国保险公司董事会建设存在的问题:一是,必要约束条件的缺乏。目前我国保险公司的董事会构成中,非执行董事和独立非执行董事虽然在数量上占优,但是往往不能起到应有的监督、制衡的作用,原因有:权力约束的缺乏:非执行董事和独立非执行董事的聘请主要由大股东决定,难以代表中小股东的利益,而且容易造成“权力寻租”的道德风险;收入约束的缺乏:外部董事的薪酬设计与公司的经营情况缺乏关联,缺少激励机制;资质约束的缺乏:外部董事多是跨行业任职,实际经验有限,制约了监督的有效性。二是,监事会的监督作用难以充分发挥。股份制保险公司中监事会成员由两部分构成:职工代表和股东大会选出的监事。前者由于其职务、工资、待遇等方面受制于董事会和经理层,难以有效行使监事的权力,后者则一般对保险公司的经营状况和重大决策缺乏必要的信息,也难以对董事会和经理层的经营活动进行有效的监督,监事会的设置在很大程度上流于形式。

(四)新《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对董事会治理的影响

一是,新《保险法》新增的第八十一条和第八十二条条款对保险公司主要股东、高管的资格条件做出了明确规定;第八十三条规定“保险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明确保险公司应当建立对关联交易的管理和信息披露制度,并规定保险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管人员不得利用关联交易损害保险公司利益。二是,新增的法条对董事会建设的影响。从过去的只对保险业的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作出规定,到把范围扩展到对股东、董事的任职资格的规定,并加大了约束力度,这有利于进一步完善公司治理监管,健全内控与合规管理制度。另外,准确的信息披露制度能有效地降低信息不对称的程度,既有利于投保人正确地判断自己的期望效用从而正确地选择保险产品,又有利于经营主体降低交易成本,减少市场失灵所造成的无谓损失。

(五)新《保险法》对我国保险公司外部的治理机制建设的影响

1.新增条款如下:一是,监管职责的加强。在此次新修订的《保险法》中,加强了保监会的监管职责,增加规定了“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指标体系,对保险公司的最低偿付能力实施监控。”授予了保监会监控保险公司财务状况的权利;增加规定了“保险督管理机构有权查询保险公司在金融机构的存款”,将保监会原有的权利从检查、要求提供报告和资料两项增加到检查、要求提供报告和资料和查询存款三项。二是,惩罚力度的加强。如新法的第一百三十九条就将对欺瞒行为的惩罚级别从原有的一万元至五万元调高到五万元至三十万元。

2.新增条款的产权经济学分析:一是,外部监管的必要性――保险业产权市场的失灵。(1)产权交易市场的垄断性。由于参与保险市场产权交易行为的主体――保险公司具有规模经济的特点,造成产权交易市场的垄断性,从而导致交易的高成本性与服务的低质量性,造成社会总福利的减少。(2)产权市场的“公共产品”。市场在公共物品的提供方面是失灵的。产权交易市场也存在着一些公共物品性质的“物品”。比如,产权交易市场的稳定秩序,纯粹的市场行为将导致产权交易市场稳定秩序的供给不足。(3)产权市场的“外部性”。例如,国有股权普遍存在虚位的情况,这有可能引发国有资产实质经营者的道德风险,在交易过程中通过低估国有资产的形式,将交易成本转移给国家。使内部成本外部化。(4)产权交易市场的信息不对称。卖方与买方之间的信息不对称使产权交易市场易发生逆向选择现象,造成优质资产的缺失,市场大量充斥低劣资产;监管者与被监管者之间信息的不对称容易引发道德风险。使国有资产发生流失。

二是,新增条款的作用。监管作为对市场失灵的纠正,不仅会消除市场调节的缺陷,还给经济主体带来经济收益和社会收益。按照产权交易市场监管的价值目标为划分,可以分为产权交易市场监管效率型收益和产权交易市场监管安全型收益。新法对监管力度的加强,有利于降低市场失灵的负面影响,有利于完善保险寡头市场的竞争框架,有利于降低经理和董事人员的非理和寻租行为。而信息披露力度的提高,也有利于市场信息的明确和资源的有效配置,从而保证保险公司在更为健康的市场机制下发展的需要。当然,与此同时我们也应该注意:监管机构所追求的是最小化系统性风险的目标,保险公司股东则以追求自身的价值最大化为目标。这种目标间的不一致,可能会导致政府通过将自己的偏好加在保险公司管理者身上而直接损害经营绩效和稳定性。因此,政府的监管应该遵循适度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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