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产安全的重要性(6篇)
财产安全的重要性篇1
关键词:财务管理目标企业社会责任一致性
一、企业财务管理目标与企业社会责任
(一)企业财务管理目标
企业财务管理目标是企业一切理财活动的出发点和归宿,对企业活动具有导向和约束作用。在财务管理理论发展过程中,关于企业财务管理目标理论最具代表性的三种观点是:利润最大化、股东财富最大化、企业价值最大化。
长期以来,管理者一直把利润最大化作为企业的财务管理目标。但是从现代企业管理要求来看,以利润最大化作为财务管理目标具有很大的局限性,它忽略了资金的时间价值和风险因素,所以往往导致企业决策的短期行为。企业为了获利,可能产生劣质产品、损害工人的健康和利益、污染环境、浪费资源,这不仅会影响股东利益、企业价值,而且会影响社会的可持续发展。股东财富最大化主要是从公司所有者——股东的角度设定的目标,但是现代企业是多边契约关系的总和,股东固然要承担风险,其他契约方同样也要承担相应的风险。财务管理目标应该是所有利益集团共同作用和相互妥协的结果和集中表现。当然,在特定时期和一定环境下,某一利益集团可能会起主导作用,但从长远发展来看,是所有利益集团共同推动着企业的发展壮大。因此,企业只有兼顾各方面的利益,承担相应的社会责任,才能实现企业的长期稳定发展和企业总价值的不断增长。所以,现代企业的财务管理目标应是企业价值最大化。企业价值最大化目标将企业长期稳定发展摆在第一位,强调在企业价值增长中满足各方利益关系。这主要体现为:1.强调风险和报酬的均衡,将企业风险控制在可以承担的范围之内;2.创造与股东之间的利益协调关系,培养安定的股东;3.加强与债权人之间的联系,培养可靠的资金供应者;4.关心企业职工的利益,组建核心员工团队;5.关心客户利益以保持收入的长期稳定增长;6.加强与供应商之间的联系,努力保持供货渠道的畅通;7.积极配合政府政策,创造良好的外部环境。企业只有在考虑各契约方的利益并使其得到满足后,才会有利于企业财富的增加,实现价值增值的良性循环,企业财务管理的目标才能最终得以实现。
(二)企业社会责任
《企业内部控制应用指引第四号——社会责任》对企业社会责任的定义作了重新界定,该指引所称的社会责任,是指企业在经营发展过程中应当履行的社会职责和义务,主要包括安全生产、产品质量(含服务)、环境保护、资源节约、促进就业、员工权益保护等。
美国大卫·施沃伦博士的研究实践认为,用于承担社会责任对企业的盈利有一种积极的、肯定的影响,企业承担社会责任是一种实施利润驱动的社会行为。当今社会,企业履行社会责任至少具有如下意义:1.企业履行社会责任可促进企业创造利润或财富。企业创造的利润或财富越多,上缴税收和分红就越多,员工的年薪和工资也就随之升高,从而为国家、股东和员工作出贡献,同时促进客户发展,等等,从而实现企业社会价值最大。这在本质上也属于履行社会责任。在这一过程中,企业如果不能做到安全生产、提升产品质量、重视环境保护和资源节约、保护员工权益和促进就业,将受到来自政府、客户、员工以及社会各方面的惩罚、诉讼,就会支付罚款、赔款,损失客户,减少收入,流失人才,最后导致企业的失败,如三鹿奶粉质量问题直接导致三鹿集团的倒闭,丰田汽车质量问题导致丰田汽车大量召回,损失了大量收入和利润。因此,企业履行社会责任和创造利润两者之间的目标是一致的,正确处理两者的关系,实现两者的有机统一,企业才能进入良性发展的轨道。反之,如果单纯为了追求利润或财富而不履行社会责任,就难以实现发展战略。2.企业履行社会责任是提升发展质量的重要标志,也是实现可持续长远发展的根本所在。随着我国经济的高速发展,党中央和国务院十分强调转变发展方式,归根结底是要求提升发展质量问题。履行社会责任是企业提升发展质量的重要标志。众所周知,如果企业做不到安全生产,事故频繁、人员伤亡,必然是欲速则不达甚至关闭;如果企业产品质量低劣
[1][2][3][4]
,损害消费者利益,很快将失去市场,或者在全国乃至国际市场造成负面影响,定会导致停产;如果以牺牲环境为代价追逐利润,这就违背了企业发展宗旨;如果环境污染影响人类健康,就是犯罪行为;如果以浪费资源为代价追求速度和效益,必然危及子孙后代,如此等等。由此可见,企业在制定和实现发展战略过程中,应当充分考虑履行社会责任的要求,否则,企业必然短命。因此,企业只有重视和履行社会责任,才能从根本上转变发展方式,提升发展质量,实现持续长远发展的目标。.企业履行社会责任,是打造和提升企业形象的重要举措。企业形象是指企业的社会认同度,包括国内认同度和国际认同度。社会认同度高的企业必然是优质企业。企业如何提升社会认同度呢?有的企业通过广告宣传,有的企业通过包装手段,形式多种多样。但是,这都不能持久,真正提升企业形象取决于履行社会责任。如果一个企业切实做到安全生产、产品质量第一、环境保护符合国家要求、避免掠夺性开发资源、促进社会就业和参与公益事业等等,从发展质量上下功夫,苦练内功,重视内涵,在认真履行社会责任的前提下实现发展目标,或将履行社会责任作为发展战略的重要组成部分,这样的优质企业才能从根本上改变和不断提升企业形象,在此基础上的企业形象必然被社会广泛认可。
因此,只有通过主动承担社会责任以求得社会对企业的认可和支持,营造一个良好、和谐的内外部经营环境,才能实现企业总价值的最大化。
二、企业承担社会责任有利于促进企业财务管理目标的实现
诺贝尔经济学奖获得者米尔顿·弗里德曼认为:“企业的责任就是使利润最大化”。这一观点受到诺贝尔经济学奖获得者哈耶克和波斯纳的认同和推崇。他们认为如果企业承担社会责任,不仅会损害股东利益,而且会损害经济自由,进而导致社会混乱。因此,在世纪年代,很多企业以利润最大化为目标。这种观点使许多人认为,企业承担社会责任会导致企业经济负担加重,成本增加,利润减少,影响企业生产规模的扩大,最终阻碍企业的发展。尤其是企业承担的社会责任过大时,不仅会影响企业的正常生产经营,还会导致企业亏损甚至破产,最终影响到社会的持续发展。可见,企业承担社会责任和维护股东利益的目标经常被对立起来,并且企业承担社会责任被认为是企业发展的障碍,会减少企业的价值,从而使企业缺乏主动承担社会责任的动力。笔者认为,从长期来看,事实并非如此。短期看,承担社会责任在一定程度上减少了股东财富,但是从企业长期发展来看,承担社会责任获得的收益将会大于付出的成本,企业的净现金流量将会增加,企业价值也将增长,使得财务目标得以实现。企业承担社会责任与实现企业财务管理目标并不矛盾,而是相统一的。
(一)安全生产与财务管理目标的一致性
财产安全的重要性篇2
【关键词】维简费;安全费;会计处理;思考
维简费和煤炭生产安全费用是我国境内所有煤炭生产企业按规定提取,专项用于企业维持简单再生产支出和煤炭生产安全设施支出的资金。维简费是由于煤炭行业不断延伸、转换场地生产特点决定的,是为获取煤炭资源必须发生的成本。安全费也是由煤炭行业特点决定的,煤炭行业是高危行业,为获取煤炭资源必须要治理水、火、瓦斯、煤尘、顶板等多种自然灾害,计提安全费政策带有强制性。因此,煤炭企业按煤炭产量计提维简费、安全费政策,是基于煤炭企业的生产及高危特点制定和出台的,是企业实现采掘生产所必需的。
基于实现维简费、煤炭生产安全费用会计处理方法与国际趋同的考虑,2008年12月份,财政部以“财政部关于做好执行会计准则企业2008年年报工作的通知”(财会函[2008]60号)对现行维简费、煤炭生产安全费用会计处理方式进行了重大调整。2009年6月份,又以“关于印发企业会计准则解释第3号的通知”(财会[2009]8号),再次对安全费、维简费的会计处理方法进行了调整,新的会计处理方式仍然对煤炭企业产生了不利影响。站在促进煤炭行业健康发展,保障国家能源安全的角度,笔者认为国家仍应对财会[2009]8号进行进一步修订。据此,本文对新旧维简费、煤炭生产安全费会计处理方式进行了比较,对执行维简费、煤炭生产安全费新规定对煤炭企业的影响进行了分析并提出了相关建议。
一、新旧维简费、煤炭生产安全费会计处理方式比较
(一)原维简费、煤炭生产安全费会计处理规定
煤炭工业部在《煤炭工业企业新旧会计制度衔接有关调账问题的处理意见》中规定:企业计提维简费时,从成本费用中提取,计入“维简及井巷费”。企业使用维简费时,属费用性支出的,直接核销“维简及井巷费”;属于资本性支出的,资产完工交付后,核销“维简及井巷费”,增加“资本公积”。对形成的固定资产,按照规定使用年限计提折旧,计入相关成本费用。
2004年财政部在《关于执行〈企业会计制度〉和相关会计准则有关问题解答(四)》的通知(财会[2004]3号)中规定:企业计提安全费用时,从成本费用中提取,计入“长期应付款”。企业使用安全费时,属费用性支出的,直接核销“长期应付款”;属资本性支出的,资产完工交付时一次全额提取折旧,核销“长期应付款”。
(二)财政部财会函[2008]60号,对维简费、煤炭生产安全费的会计处理规定
2008年12月,财政部在“关于做好执行会计准则企业2008年年报工作的通知”(财会函[2008]60号)中规定:安全费、维简费从未分配利润中提取,计入“盈余公积――专项储备”;企业使用安全费、维简费时,属费用性支出的计入成本费用,属资本性支出的核销“盈余公积――专项储备”;用安全费、维简费购建的固定资产,按规定计提折旧,记入成本费用。
(三)财政部财会[2009]8号,对维简费、煤炭生产安全费的会计处理规定
2009年6月,财政部在“关于印发企业会计准则解释第3号的通知”(财会[2009]8号)中规定:企业提取的安全费、维简费,应当计入相关产品的成本或当期损益,同时记入“专项储备”。企业使用安全费、维简费时,属于费用性支出的,直接冲减专项储备;属资本性支出的,资产完工交付时一次全额提取折旧,核销“专项储备”。
(四)维简费、煤炭生产安全费会计处理方式新旧规定的主要变化
财会[2009]8号与财会函[2008]60号的主要变化是:1.安全费、维简费的计提由“税后”变为“税前”,明确了“企业按照国家规定提取的安全生产费和维简费,应当计入相关产品的成本或当期损益”,即资本性支出也可在所得税前扣除;2.安全费、维简费的归集、使用科目由“盈余公积”,变为“专项储备”;3.用安全费、维简费购建的固定资产计提的折旧由“按规定方法提取”,改为“一次性全额计提,并冲减专项储备”。
财会[2009]8号与煤炭企业现执行的安全费、维简费的会计处理方法的主要变化是:1.安全费、维简费结余资金由在“负债”中反映,改为在“所有者权益”中反映;2.用维简费购建的固定资产计提的折旧由“分次计入成本费用”,改为“一次性全额计提,并冲减专项储备”,即用维简费购建的固定资产计提的折旧不能再由成本列支,所得税前扣除,同时,资产价值不能在财务账面中得到真实反映;3.用维简费购置的固定资产不再增加“资本公积”。
二、执行维简费、煤炭生产安全费新规定对煤炭企业的影响
从上述规定的对比可看出,财会[2009]8号对维简费、安全费的提取仍维持了2004年三部委下发的119号等文件的规定,只是将其从“长期应付款”、“维简及井巷费”科目核算,转到了“专项储备”科目核算,从纳税角度讲,延续了119号文件税前扣除的政策。安全和维简结余资金在负债与所有者权益之间进行了调整。但财会[2009]8号规定的,对使用安全费、维简费购置的资产一次提足折旧的会计处理政策,对煤炭企业又产生了较大的不利影响,从一定程度又加大了企业税负,同时对企业维持简单再生产、扩大再生产的资金筹集以及企业的资产管理、资金管理产生了严重影响。因此,对此规定应进行进一步探讨,使企业真正享受国家对煤炭产业安全生产的优惠、扶持政策,真正建立起安全生产设施的长效投入机制。关于用安全费、维简费购置的资产不能一次提足折旧的理由主要有:
(一)一次性提足折旧使国家建立长效安全投入机制的政策不能真正落实
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三部委出台该政策的目的是“建立煤矿安全生产设施长效投入机制”。其要点之一就是在安全设备正常更新资金之外,增加一个稳定的带有强制性的专用资金来源,即:从生产成本中提取并在企业所得税前列支的专项资金,以满足煤炭生产企业因生产场所不断移动延深、安全设备不断增加、安全标准不断提高而形成的安全投入总额不断增加的需要。
而“一次性提足折旧”的会计处理,是在给予企业成本提取、税前列支的安全投入专项资金的同时,取消了固定资产通过逐年从成本中提取折旧实现正常更新的资金来源。从税收角度看,在给予企业一次性提取安全费、维简费(实质上也可理解为一次性提足折旧费)优惠政策的同时,取消了固定资产逐年税前提取折旧的正常政策(因按使用年限提取折旧在所得税前列支属共性政策,一次性提取折旧所体现的税收优惠,从资产寿命周期角度看只存在纳税的时间差异,按使用年限提取折旧计入成本才能使税收优惠政策彻底落实)。从2004年实行安全费政策至今,已有相当一部分用安全费购置的设备到了报废期,现在提取的安全费已有相当一部分属于正常的设备更新资金,随着时间的延长,这种现象会愈加明显,安全费的长效投入机制作用会愈加消弱和改变,一旦国家认为企业的安全投入达到标准,取消(或降低计提标准)该项政策时,企业将面临毫无安全设备正常更新资金(或不足)的尴尬局面,安全投入长效机制将无从谈起。一次性核销维简专项储备,计提折旧不再进入成本费用,该部分折旧资金不能再作为煤炭企业内外部投资资金来源,资金来源将越来越少,更加不能满足煤炭企业维持简单再生产和扩大再生产的资金需求。“一次性提足折旧”的会计处理政策,实质上是对国家安全投入长效机制等政策的理解问题。国家规定的吨煤提取标准,实际上是在正常更新基础上的增加投入标准,发挥煤炭行业生产和高危的特殊性。因此,只有对生产安全费、维简费购置的固定资产分次计提折旧,才能真正增加安全投入和维持企业简单再生产的资金来源,确实达到建立安全投入的长效机制,保障煤炭企业实现安全生产、健康发展的目的。
(二)一次性提取折旧的弊端
一次性提取折旧使企业账面资产不能反映资产实际价值,造成大量资产账实不符,不利于企业资产管理。另外,账面价值低于实际值不仅影响会计反映职能的发挥,还会导致企业在资产重组、改制上市时,给资产评估带来不必要的麻烦,影响企业对外投资资产价值,更为重要的是评估基准日至公司变更登记日期间,用维简费、安全费购建的资产价值无法通过评估手段得到“显现”,将严重损害企业和国家的利益。因此,只有对生产安全费、维简费购置的固定资产按使用年限计提折旧,才能解决上述问题。
(三)因执行新规定,煤炭企业原在对外投资时,同时核销维简费的会计处理已无法进行,实质上限制了用维简费作为对外投资的资金来源,将给企业的资金管理带来较大冲击
维简费用于对外投资的原因:一是随着公司化改造和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原来的国营企业多已改造为有限公司或集团公司,建立了母子公司体制。这样,一些原来企业内部的技术改造项目就转化为对外股权投资项目,虽然投资形式改变了,但投资方向、投资内容并没有超出国家规定的维简费的范围。二是在实行“拨改贷”后,国家投资已微乎其微,不能满足企业的发展需求,《贷款通则》规定,企业不能用银行借款对外投资。因此,目前企业对外投资的资金来源只有自有资金。如果允许企业对外投资,却不允许动用维简费,必然造成资本性支出规模与资金来源之间的脱节,冲击企业流动资金以及整个资金管理的正常循环。
如仍将维简费用于对外投资,却不能再进行核销专项储备的会计处理,在财务账面不能反映专项储备的减少,将给企业的资金管理带来较大的冲击。
三、相关建议
因存在上述问题,建议对安全费、维简费,采用煤炭工业部“煤炭工业企业新旧会计制度衔接有关调账问题的处理意见”中规定的维简费购置资产的会计处理方式,即:一是在增加固定资产的同时,做增加资本公积、减少专项储备会计处理;二是按资产使用年限计提折旧并计入相关产品或费用。该方式不仅能解决上述问题,而且使税收优惠政策得到了充分落实。
采用该会计处理方式的主要依据有两个:
一是从政策角度看,提取生产安全费、维简费属国家强制性投入政策,股东必须保证其按政策投入,作为国家对企业的优惠、扶植政策允许其按提取额计入成本、税前扣除。
二是从股东角度看,按政策提取生产安全费、维简费直接减少了企业利润,即减少了股东应分得的股利,反过来讲也可理解为股东对企业的专项投资行为。股东对企业的投资理应增加其对企业的出资额,但对该专项投资根据其形成的资产形态不同,为简化核算可采用两种处理方式:费用性支出因属于当期消耗直接冲减专项储备,即减少了当期可分配利润,资本性支出所形成的资产归全体股东所有直接增加资本公积。因其资产将在以后会计年度给企业带来经济利益不应一次核减专项储备,应按会计准则的规定逐年提取折旧。
另外,从所有者权益角度看,采用原使用维简费购置资产的会计处理,不存在“重复进成本”的问题,只是落实税前筹集安全投入、维持简单再生产投入资金的政策。因为,在从成本中提取生产安全费、维简费时所减少的利润,在购建增加固定资产时调整增加了“资本公积”。从所有者权益角度看,没有因提取安全费、维简费增加固定资产而使所有者权益减少,只是在调整增加所有者权益时绕过了所得税,落实了安全费、维简费全部支出均在所得税前列支的优惠政策。受煤炭资源开采及煤炭产品形成探索性影响,1994年税制改革以来煤炭税负增加是最重的,与煤炭作为国民经济基础行业地位极不相称的,特别是企业办社会等诸多问题都没有解决,落实税收政策是促进煤炭行业健康发展的最有利措施之一。
鉴于“一次性提足折旧”的会计处理,已由安全费扩展到维简费,今后是否将形成“定式”不得而知,假设对于将要出台的类似“可持续发展资金”都采取此“定式”的话,企业维持简单再生产等将无从谈起。因此,建议国家有关部门对此尽快进行研究、修订。
【参考文献】
[1]原煤炭工业部《煤炭工业企业新旧会计制度衔接有关调账问题的处理意见》[S].
[2]财政部《关于执行〈企业会计制度〉和相关会计准则有关问题解答(四)》的通知[S](财会[2004]3号).
[3]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关于印发《煤炭生产安全费用提取和使用管理办法》和《关于规范煤矿维简费管理问题的若关规定》的通知[S](财建[2004]119号).
财产安全的重要性篇3
财务风险是企业在各项财务活动中,由于各种不确定因素的影响,使企业在一定时期、一定范围内所获取的最终财务成果和预期的经营目标所发生的偏差,具体包括筹资风险、投资风险、经营风险、收益分配风险等四项。其中,筹资风险是指企业因借入资金而产生的丧失偿债能力的可能性和企业利润的可变性;投资风险是指投资项目不能达到预期投资率的可能性,从而影响企业盈利水平和偿债能力的风险;经营风险是指无法销售产品并回收垫付本金的可能性;收益分配风险是指由于收益的取得和分配而导致的产生损失的可能性。
财务风险具有客观性、时间性、全面性、损益性、激励性等特征。其中,客观性是指财务风险是不以人的主观意志为转移而客观存在的经济事项;时间性是指财务风险的大小随着时间的延续而发展变化;全面性是指财务风险存在于企业财务管理活动的各个环节之中,并体现在多种财务关系上;损益性是指企业的风险越大则收益越高,风险越小则收益越低;而激励性是指由于风险普遍存在,为了持续经营,企业不得不面对与防范它,并想方设法降低风险的危害,从而引导企业自身主动地去完善其财务制度,规范财务行为,加强财务管理,提高经济效益。
二、西安房地产企业财务风险的主要成因
对于西安房地产企业而言,其财务风险同样包括筹资风险、投资风险、经营风险、收益分配风险,以及和财务风险相关的其他风险。现分述如下:
1.筹资风险的具体表现
(1)负债金额巨大
房地产开发的特点决定了房地产企业筹资金额巨大。西安的大部分房地产企业在初期阶段均以投入债务资金为主,自有资金相当低,而有些企业根本没有自有资本,而大量的开发资金主要来源于银行借款。近年来,西安房地产贷款增长率持续偏高。在所谓的高回报利益的驱动下,很多房地产企业盲目举债,提高了企业的资金成本,加重了企业的财务风险。
(2)盲目再筹资
再筹资是房地产企业实现项目滚动开发最常使用的办法。西安不少房地产企业没有真正从现有的企业内部挖掘资金潜力,利用自己的积累资金和设法追回应收款项而取得资金来源,而是想方设法对外借款。在西安一些大型房地产集团,往往还会出现连锁筹资担保链,一旦“链”中的某一环断裂,将会给企业经营带来致命的威胁。它会导致原有的财务风险扩大化。
(3)利率与市场变动
从某种意义上说,利率和市场变动可能引起的房地产定价和定位的不准确风险,成为企业面临的诸多风险中最为致命的不测风险。目前,国内与国际通货膨胀的预期比较明显。为了降低通货膨胀,我国中央银行2007年连续六次加息,而2008年的预期加息行为也比较显著。对于房地产企业而言,一旦贷款利率发生增长变化,必然会增加公司的资金成本,从而抵减相应的预期收益。如果在一定时期内,房地产投资收益不足以抵消贷款利息,则房地产投资将无利可图。同时,房地产项目的市场定位也成为影响企业市场风险的主要因素,而价格和当地对该同类项目的供需情况是影响其市场风险的主要原因。
2.项目投资的盲目性较大
西安的有些房地产开发商认为,只要能够取得土地使用权,组织施工队按照设计图纸施工,再投入相应的资金,工程项目能够按期交工使用,就会产生相应的经济效益。因此,不少房地产企业纷纷化费巨额资金购置土地使用权,进行所谓的“圈地运动”。但是,如果房地产企业没有对开发的房地产项目从征地的成本上、资金的运作方面、经济效益的回报率方面上做出细致的财务预算,那么企业就无法确立目标利润,更谈不上各项成本指标的测算及分解落实工作。这可能造成项目投资的盲目操作,从而加大项目投资的成本。
3.项目经营过程缺乏理财依据
西安的有些房地产企业,只注重工程的进度和质量,忽视了财务部门的事中监督职能,没有发挥财务部门自身拥有的优势。在工程项目的成本核算上过于简单、粗糙,没有针对自己企业的特点进行成本管理,忽视了内部各职能部门进行全过程成本核算的重要作用。这导致成本管理工作与财务预算偏离差大,影响了企业的经济效益。
4.没有正确处理消费与积累的关系
西安的房地产企业基本上属于高利润行业。许多房地产企业在获得高额收益之后,大大提高员工的薪酬待遇,尤其是管理层的薪酬水平。但是,当前我国东部、南部的房地产企业大力进军西部。它们拥有较高的管理水平、技术设备,这对西部的房地产企业造成巨大的挑战和压力。如果西安的房地产企业不能正确处理好自身内部的消费与积累的关系,在分配环节耗费资金较多,必然给自己的进一步发展带来巨大的风险。
5.财务管理人员素质低下,缺乏财务管理意识
西安的很多房地产开发企业的内部财权主要集中在关键人物手中。他们要么过于注重控制,要么疏于管理。而企业的财务人员的工作仅仅局限在登记账簿的范围内,没有全面发挥财会人员的财务管理职能。同时,财务人员的房地产专业知识缺乏,会计实务水平不高。
三、西安房地产开发企业财务风险的控制措施
由于房地产企业财务风险相对较大,因此应加强对其财务风险的动态管理。也就是说,西安房地产企业应该在筹资环节、投资环节、经营环节、利润分配环节,以及和财务风险相关的其他环节,全方位、多层次地对其可能发生的财务风险进行全过程的预测和管理,以便将财务风险控制在最小程度的范围内,以促进企业的健康发展。
1.针对筹资环节的预防财务风险的策略
(1)优化资本结构,降低筹资风险
一般而言,随着负债比例的上升,企业的债务风险也会逐渐加大。对房地产企业来说,一方面可以利用本身的良好信用、土地使用权进行银行贷款,充分发挥财务杠杆的作用;另一方面,应把债务风险控制在企业可以接受的范围内。企业要安排适当的负债比例,寻求最佳资本结构。通过合理安排企业权益资金与债务资金的比例关系,使它们达到理想组合。
(2)缩短预售时间,减少款项回收风险
由于房地产具有投资品和消费品的二元性,因而房地产投资回收的不确定性较大。另外,房地产投资还涉及政策法规、金融动向、区域供求状况、需方消费倾向等各个方面,因而易受各因素变动影响,造成变现风险,容易引起资金链断裂。因此加强资金回收和集中管理尤为重要。如果能及时回收相应的款项,由公司统一调配使用,对公司的发展将是很大的资金支持。
(3)注重融资策略的创新
对于规模较大的西安房地产企业而言,为了取得广泛的资金来源,应该在遵守国家财经法纪的前提下,积极地、主动地探索通过发行股票、发行公司债券,并通过房地产信托基金等途径,以取得广泛的资金来源,避免主要依靠银行举债来获得发展资金。只有通过多种途径筹集企业发展所需的资金,才能为企业的发展开创广阔的天地。
(4)规范融资担保,控制债务风险
一般的房地产企业都有很多下属公司,母公司对子公司融资担保业务时常发生。子公司合理有效地运用融资资金,是公司整体健康发展的有力保证。母公司应在事先调查预测的基础上,制定全年融资计划,分解下达至各子公司并列入考核指标。有权独立融资的子公司按照计划融资,必须先填写“融资担保审批表”,在上面注明贷款银行、金额、期限以及所贷资金的用途和可能产生的资金效益等,上报母公司确认后,再由母公司出面进行融资担保。经同意由母公司担保融资的子公司,还必须每月上报准确的融资情况报告,如需在核定的范围之外追加融资,仍需重新履行申请、审批手续。
(5)建立西安房地产公司的财务预警系统
所谓财务预警系统,就是通过设置并观察一些敏感性财务指标的变化,利用财会、金融、企业管理、市场营销等方面的理论,采用比例分析、数学模型等方法,发现企业存在的风险,并向经营者示警,从而能对企业可能或将要面临的财务危机进行预测或预报的财务分析系统[3]。企业财务预警通常采用定性和定量两种方法进行。其中定性方法包括标准化调查法、“四阶段症状”分析法、管理评分法;而定量方法包括财务指标分析法、盈亏平衡分析法、Z计分模型、F分数模型。西安的房地产企业应根据自己的具体情况建立相应的财务预警系统。
2.针对投资环节的预防财务风险的策略
房地产公司应通过事先对投资项目进行定性和定量分析,以及综合评估比较,对决策过程中选定的投资方案,针对其可能面临的风险,单独或同时采取下列措施进行投资风险的预防与控制:(1)合理预期投资效益,加强投资方案的可行性研究;(2)运用投资组合理论,合理进行投资组合;(3)采取风险回避措施,避免投资风险;(4)积极采取其他措施,控制投资风险。
3.针对经营环节的预防财务风险的策略
(1)做好房地产企业的全面预算
全面预算作为一种管理机制,目的之一是建立有效的预算系统。通过该系统,将非正常的经营活动控制在萌芽之中,减少企业不必要的损失。并通过滚动预算,不断通过实际与预算的比较以及两者差异的确定和分析,制定和采取调整经济活动的措施,对企业潜在的风险进行揭示和预防。同时,全面预算体系还可以初步揭示企业下一步的预计经营情况,根据所反映出来的预算结果,预测其中的风险所在,以预先采取的风险控制措施,达到规避与化解风险的目的。
(2)财务集中管理,规避财务风险
为了提高经营效益,降低经营风险,确保财务安全,西安房地产企业应在公司内实施财务集中控制,体现财务管理功能。如果公司分权过多,则会带来现实中的一系列问题,诸如各成员单位追求各自利益最大化而造成资金调度困难、资产调拨困难等,这会影响企业规模经济效益的发挥。公司的财务管理应集中而不能放开。只有这样,公司才能充分利用规模优势,规避财务风险。实行财务集中控制,有利于保证公司内部财务目标的协调一致,减少人为控制现象发生,有利于实现公司整体利益的最大化。
(3)委派财务主管,加强财会监督
对于西安的房地产集团企业而言,为保证子公司的经营活动正常有序进行,可以由母公司挑选优秀财会人员经过理论培训和轮岗锻炼,以“双向选择”的形式,委派到下属子公司担任财务主管。同时赋予财务主管代表母公司行使监督职责的必要权限,根据母公司的要求和有关制度的规定,有权对可能导致损失、危害投资人、债权人和职工利益的财务收支行为实行否决。通过有效监督,化解子公司经营活动中的财务风险。
(4)适时进行财务分析与监督
进行财务监督的目的是为了降低成本,取得更大的经济效益。西安房地产企业不但要做好投资回收衔接和提高资金运用效率,而且要加强投资项目的风险分析和方法研究。要对资金利用率、开发成本、销售价格、费用支出等,进行财务指标分析。准确的财务预测可以把风险降到最低限度,有效地防范、抵御各种风险。
4.针对分配环节的预防财务风险的策略
对西安房地产企业而言,应以经营活动产生的现金流量净额应作为分配决策的主要财务指标。由于现金流量反映出企业在报告期内经营活动中现金收支状况,所以现金流量往往比利润更为重要。如果企业的利润在上升,现金净流量却在减少,这说明企业当年实际收益在下降;如果现金流量净额小于同期利润总额,则意味着本期有不真实的或未到账的利润存在。在考虑上述主要因素的前提下,注重约束房地产企业高级管理人员过高的薪金报酬,以便为企业的发展积累较多的资金。
5.建立健全其他预防西安房地产企业财务风险的内部控制制度
(1)进行市场调研,防范市场风险
西安房地产企业应该设立专门的市场调研机构,经常派人进行市场调查,及时了解市场房地产的容量及波动情况,以及竞争对手、潜在竞争对手的优劣等,掌握房地产市场的第一手资料。企业除了关注目前的市场,还要着眼于市场的未来需求,认真调查市场容量和社会承受能力,以便为项目投资获取信息资料。
(2)加强企业财务人员素质的修养与提高
目前,西安房地产企业财务人员素质偏低,从而严重影响了企业的经济效益的实现。房地产企业应该高度重视财会人员的素质培养,开展相关人员的业务培训工作,提高他们的业务水平,使财务人员能较好地适应不断出现的新问题和新情况,其中最为重要的是加强相关财务人员的职业道德水平。此外,企业可以进行定期的考试、考核,引进竞争机制,为从整体上提高房地产企业的经济效益做出贡献。
(3)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加强内部财务控制
对于西安房地产企业的财务管理人员而言,应该主动根据房地产开发企业经营活动及其财务管理的特点,积极探索整个经营过程的财务管理制度,构建内部财务控制体系,并在实践中根据实际情况进行修订。在企业的资金管理中,对所有的财务往来都要按照规章制度严格执行,定期清查,发现账实不符的要及时查明原因,落实原因。
四、结束语
总之,由于房地产企业独特的经营特点,其财务风险相对较大。因此,强化对西安房地产企业财务风险的研究,提高其相应的抗风险能力,促进西安房地产企业持续健康的发展,具有重要的意义。
参考文献:
[1]姚杰:浅谈房地产企业财务风险管理[J].商场现代化,2005(15):125
[2]张彩霞:房地产企业财务风险控制方法研究[J].西部财会,2007(9):40
[3]张根龙:关于西安房价的走势分析及其政策改革[J].西安工业大学学报,2007(1):30
[4]西安市统计局:西安统计年鉴2007[M].西安:中国统计出版社,2007年
财产安全的重要性篇4
论文摘要:我国现行夫妻财产制是在1980年《婚姻法》的基础上经过多次修改而形成的以夫妻共同财产制、个人特有财产制、约定财产制“三位一体”的夫妻财产制度,而随着社会的发展,原有的夫妻财产制度不能适应变化了的社会经济情况、夫妻财产内容和形式的多样化和复杂化,暴寡了其原有夫妻财产制在结构上的不足,因此有必要对之进行重构。
一国采用何种夫妻财产制度模式,是受该国的立法传统、风俗习惯以及思想文化因素影响的。因此,关于夫妻财产制的法律形式和内容存在多种差异。我国夫妻财产制度的设立也受我国的社会生产力、社会基本经济制度、家庭职能、传统文化等多方面因素的影响和制约。建国以来,我国夫妻财产制度立法也随着《婚姻法》的修改而发生了重大的变化,从1950年的夫妻财产的一般共同财产制到1980年的夫妻财产婚后所得共同制和约定财产制度到2001年的夫妻共同财产制、个人特有财产制、约定财产制“三位一体”的夫妻财产制度。这一变化体现了我国社会经济的发展水平的变化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不断完善和发展的要求。同时,也顺应了世界各国夫妻财产制立法的发展方向。
然而,我国现行夫妻财产立法虽然比起1950年和1980年夫妻财产立法,有了很大的完善和进步,可以说在我国夫妻财产立法上第一次真正地建立了夫妻财产制度和约定财产制度,但我国现行夫妻财产制度仍然不够完善和科学,仍有许多规定与相关的法律相冲突,不能适应变化了的夫妻财产状况和夫妻财产的多样性变化,不能解决夫妻在财产方面产生的矛盾和解决非正常夫妻关系状况下夫妻之间的财产问题,在总体结构和制度结构上都存在缺陷,不利于解决有关夫妻财产制的实际问题和指导夫妻财产制的立法、司法实践活动。因此有必要对我国现行夫妻财产制度进行重构。
一、现行夫妻财产制的结构缺陷
1.总体结构的缺陷—没有原则性的规定
我国现行《婚姻法》没有对夫妻财产制应遵循的基本原则进行专门的规定,而是一律委之于《民法通则》总的原则去调整和单纯依照婚姻家庭篇的基本原则去规范,笔者认为应建立夫妻财产制应遵循的基本原则:第一,“夫妻财产制是规定夫妻财产关系之法律。从规定夫妻关系之点观之,理应属于身份法之范围,但从规定夫妻财产关系观之,其又脱不了财产法之性质”。即夫妻财产关系必须依附于夫妻人身关系,以人身关系为存在的先决条件,所以夫妻财产制具有更多的身份法性质,不同于民法中普通的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第二,从民法和婚姻法的关系来看,夫妻财产关系和其他的民事法律关系一样也发生在平等主体之间,因此,在我国的法律体系中,婚姻法是民法的一个组成部分,与其他民事法律有着特别密切的关系,作为民法基本法的《民法通则》确认了一系列涉及婚姻家庭法律关系的法律原则,同时也应注意,婚姻家庭法律关系和普通财产与人身法律关系存在着许多明显的区别。比如,婚姻法所调整的是特定的亲属身份关系以及由亲属人身关系派生的财产关系,婚姻家庭关系的主体只能是自然人,公民结婚的民事权利能力受法律的特别限制,特定亲属之间的身份权不同于民法中一般的人身权,亲属之间的财产关系不同于一般的债权债务关系,不适用民法中的等价有偿原则,夫妻之间的财产关系也在于此。因此,民法中的基本原则与婚姻法的基本原则之间是一般与个别的关系。第三,婚姻法的基本原则,是我国婚姻家庭立法的根本指导思想,统领我国婚姻立法的方向,婚姻家庭立法的任何规定不得与其基本原则相违背,但是,夫妻之间的财产关系是一种特殊的财产关系,夫妻财产制的建立不仅应体现婚姻法所规定的平等、保护妇女的合法权益之外,还应体现对夫妻之外的第三人的合法权益的保护,因为,夫妻之间采用何种财产制度,以及夫妻对财产权的行使,会关系到社会上的其他人的利益,也会影响到社会的稳定。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夫妻的财产权不仅对内,而且对外。对外表现在交易上,其交易行为必然会涉及到第三人的利益。因此,必然涉及到对第三人的保护问题。所以,仅仅依靠婚姻法的基本原则来对夫妻财产制的建立进行调整是不够的。第四,从国外的情况看,在以民法典为表现形式的大陆法系国家,夫妻财产立法在遵循民法典所规定的基本原则的同时,还针对夫妻财产关系的特点,确立适合的具体原则,以指导其立法及司法活动。而在以单行法为表现形式的英美法系国家尹夫妻财产立法在符合民事法律总的基本规则的同时,也结合其自身的特点,通过法律规范的形式体现其具体原则的要求。所以,尽管在不同的法系和国家,法律原则的表现形式各不相同,如有的在法律中明确作了规定,而有的则没有明文规定,但在其立法时,都有指导其立法工作的准绳则是相同的。我国在进行夫妻财产立法时,也应从夫妻财产制自身的特点出发,确立适合于其的基本原则。
2.制度结构缺陷—没有建立非常法定财产制
从夫妻财产制的制度结构来看,我国夫妻财产制的制度结构不完整。在法定夫妻财产上只确立了常态下的夫妻财产制,即夫妻关系处于正常状态下的夫妻财产制,没有相应建立非常态的特别夫妻财产制。因此,根据现行夫妻财产制的规定就不能解决夫妻关系处于非正常情况下的夫妻财产问题。夫妻财产制是婚姻家庭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夫妻财产关系对夫妻关系的影响也是不言而喻的。我国还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经济基础还很薄弱。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个人是自身利益的判断者和追求者,即使在夫妻共同体的形式下,仍不能掩盖其“经济人”的本质。现实生活中夫妻一方或双方如为了逃避债务而假离婚;或是不堪债务的负担,导致夫妻之间不得不离婚,以使对方能过上正常的生活;或是先决定离婚的一方往往采取转移、隐匿夫妻共同财产的方式达到其自身目的;或是在离婚诉讼阶段,由于时间较长或者有可能反复,此时对方财产权益受到侵害往往难以得到有效救济;或者是夫妻之间因感情不和而分居,根据我国现行《婚姻法》的规定,分居期间的财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导致在此期间诚实劳动一方获得的财产被分割,影响了其另一方的生产工作积极性;从保障债权人的利益,维护交易安全的角度来看,当夫妻一方个人破产时,另一方的债权人的债权就很难得到有效保障。如果设置一种夫妻关系处于非常态下的一种夫妻财产制度,在夫妻一方破产时,准许另一方的债权人为确保其债权的实现,请求人民法院通过适用这种制度的诉讼程序宣告改用分别财产制,分割其夫妻共同财产,则可以有效地保障交易安全,维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的交易安全。如此等等,不一而足。由于取证及法律规定的疏漏,上述等情况出现时,对方或债权人的利益无法得到有效的救济和切实的保护。这就反映了我国夫妻财产制在制度结构上的固有缺陷。因此实有必要对我国的夫妻财产制度的总体结构和制度结构进行重构。
二、对现行夫妻财产制度进行重构
1.在总体结构上增设原则性的规定
对我国夫妻财产制度进行原则性的规定,有助于我们对具体条文的理解和解释,具有提纲挚领的作用。夫妻之间因人身关系而产生的特殊财产关系,具有本身独特的性质,必须要有与之相适应的基本原则来进行规范,以指导夫妻财产立法、司法和有关的民事活动,而不能一味地依靠婚姻法的基本原则来进行规范;确立适合于其的基本原则,能指导立法者选择正确的夫妻财产制度,能为司法者作出正确的司法判决提供法律依据,能为当事人进行有关的民事活动提供行为指导。夫妻财产的基本原则的精神贯穿夫妻财产立法和司法的始终,从而为完善我国的夫妻财产制度提供立法的方向,最大限度地保护夫妻当事人和第三人的合法财产权益。有助于婚姻当事人对夫妻财产制的具体条文的理解,能为夫妻双方选择实行何种夫妻财产制的类型时提供法律指导。因此,我国在进行夫妻财产立法时,应从夫妻财产制自身的特点出发,确立其应遵循的基本原则,以指导我国的夫妻财产立法和司法实践活动。笔者认为,在进行夫妻财产立法时,我们有必要考虑增设以下原则:
(1)维护夫妻关系的伦理性,促进男女平等。马克思认为,婚姻本质上是一种伦理关系。黑格尔也认为,婚姻实质上是伦理关系。因此,因婚姻而产生的夫妻财产关系也具有伦理性。这就决定了因主体的特殊身份而产生的夫妻财产关系不具有等价、有偿的性质,这是夫妻财产关系与其他民事法律关系领域的财产关系的本质区别。男女双方缔结的婚姻,为物质生活、性生活和精神生活的共同体,夫妻财产是婚姻共同体的物质保障。所以维护婚姻的伦理性,是制定夫妻财产法应予考虑的首要原则,当然更是选择法定夫妻财产制类型应该考虑的首要原则。
法律的一个理念是追求正义的实现。正义所蕴涵的公平、公正、平等等价值内涵,是政治社会中所有价值体系追求的最高目标。因而,在夫妻财产制的立法上,追求夫妻关系的平等既是社会正义的要求,也是男女平等原则在家庭领域的具体体现,也是当代各国的立法理念。笔者认为,夫妻财产立法上的男女平等,是婚姻伦理性的衍生,指立法承认,男女双方在生理上、身体上的差异和家庭分工的不同,肯定夫妻各依其所长对家庭的贡献,赋予夫妻双方对其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协力创造的财富享有平等的所有权和管理权。
(2)保护交易的安全。夫妻财产制直接制约着涉及到夫妻财产的民事交易安全,在民事法领域,交易安全包括动的安全和静的安全二方面。静的安全是指对本来享有的利益,由法律加以保护,不容他人任意夺取;动的安全是指对取得利益的合法活动加以保护冈。“现代民法不同于古代民法的一个重要方面在于,现代民法不仅注重对财产所有权的保护,同时也注重对交易安全的维护。当对交易安全的维护与对所有权的保护发生冲突之时,现代民法优先保护的是交易安全。”阎婚姻家庭法作为民法的一个组成部分,现代民法注重交易安全维护的理念也必然在其夫妻财产关系中得到体现,因为正如林秀雄先生所言:“夫妻财产制本来是规范夫妻内部之财产关系,但近代以来,由于资本社会的发达,交易趋于频繁,若夫妻中之一人与第三人为交易时,则涉及夫妻与第三人间之财产关系,亦即,制定夫妻财产制时,不仅须注意夫妻内部之平等,尚须顾及交易之安全。因此,在当今世界各国的夫妻财产立法中,维护交易安全的原则也是设立夫妻财产制时应予考虑的目标。而法律对交易安全的维护,实质上是对交易活动中善意无过失者利益的保护。为了体现法律的这一保护精神,世界各国有关夫妻财产的立法在最有可能影响交易安全的领域,即夫妻约定财产制中,对夫妻财产协议的订立、变更和废止等都有形式要件与实质要件的规定,并对其将要产生的法律效力作出明确规定。因此,在我国夫妻财产立法中有必要明确该原则,以指导我国的夫妻财产立法。
(3)兼顾个体利益与社会利益的均衡。法通过对人们的法律权利和义务的设定,来分配和协调各种利益。如前所述,婚姻具有伦理性,男女双方因婚姻而产生的夫妻财产关系也具有伦理性,其与一般的民事财产关系的最大区别,在于其对婚姻及其所产生的家庭的保障功能和福利属性,保护“弱者”和“利他”是夫妻财产制,特别是法定夫妻财产制的首要功能。但是,我们在看到夫妻财产制的公法功能的同时,也应该看到其私法属性。夫妻财产关系虽然有其特殊性,但它毕竟是民事财产关系的一种,作为民法组成部分的婚姻法,对其主体的财产权利仍然应该予以重视和保护。因此在选择法定夫妻财产制类型时,应采取社会本位为主、个人本位为辅的立法原则,既要重视夫妻财产关系与民事财产关系的特殊性,又不能忽视其与其他民财产关系的共性。在夫妻财产制创制的过程中,既需要尊重公民个体对其财产的权利,给予其行使财产权利的自由,也需要注意协调与社会的关系,兼顾到社会的利益。因此,有必要明确规定夫妻财产立法的这一原则。
2.在制度结构上增设非常法定对产制
我国现行的夫妻财产制是在1980年《婚姻法》的基础上经过多次修改而形成的以夫妻共同财产制、个人特有财产制、约定财产制的“三位一体”的夫妻财产制度,其有财产制,是法定财产制和约定财产制的例外,同时与法定财产制或约定财产制并存。它们三者之间各自独立,互相配合,构成了新型的、完善的和科学的普通夫妻财产制,以满足公民在正常情况下的各种生产生活需求。但是,如果出现了一些特殊的情况,例如夫或妻一方有正当理由要求改变原来的共同财产制而又协商不成时,或者即使没有什么原因,一方确实希望分割双方共同财产的等等。而上述几种财产制就不能解决这类间题。因此,有必要设计一种合理的制度以满足当事人的要求、适应实际生活中的复杂情况,这种制度就是非常法定财产制,此制度在我国的台湾地区、瑞士婚姻法以及法国和德国的立法中都有相应的规定。
非常法定财产制是相对于普通财产制而言的夫妻财产制,它是指在特殊情况下,出现法定事由时,依据法律规定或夫妻一方或债权人的申请由法院宣告,撤销原以法定或约定而设立的共同财产制而最后适用分别财产制的一项财产制度,其实际后果是改变共同财产制为分别财产制。设计这制度是为了解决一些特殊情况,以此来维护当事人、债权人的利益,促进社会保障。因此我国应建立由夫妻共同财产制、个人特有财产制、约定财产制和非常法定财产制“四位一体”的夫妻财产制度。具体表示为:
其中就共同财产制、个人特有财产制、约定财产制作简要探讨,主要就非常法定财产制进行探讨:
(1)法定财产制,继续以婚后所得共同制为主,但采用限制的婚后所得共同制,即以共同财产制作为法定财产制的基本模式,将某些婚后所得的财产作除外规定,对“婚后所得共同”加以限制。同时将婚前财产和婚后所得财产中明显具有人身性和体现个人价值以及其他应当归个人所有的财产,以个人特有财产的形式规定为个人所有。这样限制的婚后所得共同制,能体现夫妻之间的本质特征,对保障社会主义婚姻家庭的稳定,增进夫妻感情和维护男女平等、保护妇女权益起到了重要的作用;同时又能体现、尊重和实现个人的价值,彻底保护个人的权利,尊重个人的意愿。我国现行的法定夫妻财产制,笔者认为就是限制的婚后所得共同制,只是某些规定具有不合理性,比如将婚后继承或受赠与的财产规定为共同财产,就与继承法和合同法的规定相冲突,其次,对于特有财产没有对婚前的特有财产于婚后产生的擎息和各类比赛的奖金、奖品等的归属作出具体规定。因此,我国法定财产制有许多需要完善的地方,在此不再讨论。
(2)约定财产制,是夫妻以财产契约的形式决定婚姻财产关系的财产制度。在确认夫妻约定财产制的国家中,大都规定了允许约定的范围、程序和效力及限制事由。如瑞士民法规定:“缔结夫妻财产契约,就采用本法所规定的财产制的一种。”(包括一般共同制、限定共同制等)又如德国民法规定:“夫妻财产制不得参照已失效的法律和外国的法律确定之。”我国现行的夫妻约定财产制也规定了约定的时间、范围和效力。但是,笔者认为,为确保约定财产制的具体施行、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家庭的稳定,应当对之进行完善。我国现行夫妻约定约定财产制存在诸如:没有明确约定的具体时间、没有规定夫妻财产约定成立的条件、夫妻财产约定没有程序性规定和缺乏公信力缺乏约定的无效、变更和撤销的缺陷,应对之进行相应的完善,使之更具实际操作性。总之约定财产制,不但可以使当事人的权利得到充分的保护,而且更能适应当前的经济和社会状况,有利于稳定家庭,实现男女平等。
(3)非常法定财产制。对于如何设置我国的非常法定财产制,笔者认为我们可以参照其他国家和地区的有关规定,来设置适合我国婚姻家庭状况和社会经济发展水平的非常财产制度,因此,此制度至少应包括有以下方面的内容:
1)关于申请人的资格。确定申请人的资格,就是确定谁拥有申请权。依据实际情况,我们认为,丈夫、妻子和任何一方的债权人拥有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的权利。其原因在于,丈夫或妻子都有可能无正当理由干涉对方的生活方式、损害对方的权利,而债权人相对夫妻家庭来说,更是处于弱者的地位,只有赋予他以申请权,才能真正保护其债权。
2)适用非常财产制的程序和方式。适用非常财产制,必须经由当事人自己申请而发动,法院不能依职权主动进行。人民法院受理后,应当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进行审理,如果双方对此没有争议的,以裁定的方式作出准许的宣告,如双方有争议,则应以判决的方式作出准许或不准许的宣告。一旦作出准许的裁定或判决,自宣告确定生效之日始发生分割财产和适用非常财产制的效力。
3)审理的内容。人民法院虽然依当事人的申请发动分割审理程序,但是在审理过程中,由于夫妻各方可能隐瞒实际财产而虚假申报,以致于损害另一方的财产利益,因而法官不应仅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为审判的主导性资料,还应当以职权主动和积极地展开调查取证工作,并可请求当事人的所在单位、住所地居民委员会、银行和亲属朋友等有关组织和个人协助调查,切实查清各方的实际财产数额,避免漏查、少查。
4)提出申请的法定事由。由于非常财产制必须通过诉讼的方式进行,因而,法律应当明确规定受案的法定事由并据此开始审理工作。根据其他国家对之的规定,笔者认为这些事由起码应包括以下方面:一方提讼要求分割双方财产的;夫妻双方分居达到一定期限的(一般为一年);一方受虐待、遭遗弃的;夫妻一方破产时另一方的债权人申请要求分割财产的;一方财产不足以清偿个人债务的;一方不履行赡养、扶养、抚养义务的;一方有正当理由处分财产另一方无理拒绝的;一方未经他方同意擅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或共同管理的财产的;夫妻一方有其他严重违反婚姻义务行为的。出现了上述事由时,当事人可向法院提出申请,法院应当受理。
5)适用非常财产制的效力。适用非常财产制,即发生分割原夫妻共同财产和适用分别财产制的效力。
财产安全的重要性篇5
【关键词】施工企业;财务风险;防范对策
一、引言
建筑业属于国民经济的第二产业,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中处于十分重要的地位。而施工企业属于能源和资金密集型企业,这意味着施工企业在经营过程中要面临着比一般企业更大的财务风险和压力,其中企业内部和外部的环境压力、施工过程中的安全问题以及企业财务人员的素质等因素都会企业财务风险产生了重要影响,这些因素如果把握不好,势必会增强企业的财务风险,影响施工企业健康稳定发展。
二、当前施工企业面临的财务风险
1.施工企业需要应对内部外部双重环境压力
首先,从外部环境来看,施工企业需要承受自然环境带来的经营风险,施工现场的地质结构、气候环境等是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客观自然因素,虽然施工企业可以通过一定的技术手段对自然环境进行监测,但是这些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一旦发生,轻则耽误生产造成工期延误,重则将会对施工现场造成毁灭性的打击,给企业带来无法挽回的经济损失。而且施工企业还需要应对包括政治、经济在内的宏观环境因素,由于企业外部经济经营环境是不断变化的,国家对于施工企业的政策也在进行不断的调整,这些外部宏观环境的变化会对企业生产和经营产生重要影响,如果把握不当,企业的经营风险将会转化为巨大的财务风险。
其次,从内部环境来看,在一些施工企业特别是规模比较小的民营施工企业之中,受其管理者自身水平的制约,很多管理者对企业财务风险的监控不够重视,对一些财务问题“睁一只眼闭一只眼”,缺乏“防患于未然”的意识。而在规模较大的施工企业当中,法人治理结构不健全、股权结构不合理、企业管理方式比较粗放、企业内部经验管理等现象还比较突出,这些问题使得企业财务决策缺乏民主性和科学性,带来了较大的财务风险。
2.安全事故隐患增加了施工企业财务风险
施工企业的生产工作具有特殊性,目前安全事故频发产生的经济损失已经成为了许多企业最大的财务风险,但是很多施工企业并没有认识到这一点。首先,很多施工企业内部还停留在粗放型管理模式,一些项目的负责人缺乏基本的安全意识,在施工的过程中没有按照要求进行指挥,而且施工企业内部熟练工人严重匮乏,一些施工人员技术生硬,违章施工现象屡见不鲜。其次,施工企业在进行作业的过程中需要很多大型机械设备,很多施工企业为了缩短工期,经常使其进行超负荷运转,而且出于节约成本的考虑,很多施工企业不注重设备的更新与换代,一些设备甚至处于淘汰的边缘却仍然继续使用,为施工企业生产带来的严重的安全隐患。再次,由于施工企业经常需要户外作业,但是很多户外施工人员缺乏相应的保护措施,一旦发生安全事故,轻则影响施工人员工作,影响工程进度,提高企业医疗开销,如果造成人员死亡,巨额的死亡抚恤金将会给施工企业资金带来沉重的压力,很多企业为此一蹶不振,直至破产。
3.施工企业财务人员素质良莠不齐
施工企业财务人员的素质会直接影响到财务管理的水平,当前我国施工企业内部财务人员素质参差不齐,增大了企业财务风险。首先,施工企业一般现金流比较大,资金支出项目也比较多,如果财务人员不能坚守职业道德,可能会利用管理漏洞,进行财务造假,为自己增加“灰色收入”,损害企业的整体利益。其次,我国施工企业财务人员在构成方面,高水平专业化的财务人员所占的比例很小,很多财务人员缺乏扎实了理论基础和实践经验,职业判断能力严重不足,重大财务决策缺乏科学性和适用性。再次,出于企业发展考虑,很多施工企业重技术,轻管理,比较重视内部建造师的水平和数量,但对财务等管理岗位人员的培训缺乏足够的重视,财务人员仅靠个人力量难以及时更新业务知识,导致企业财务管理工作不能很好的适应外部环境的变化,增加了企业财务风险。
三、施工企业防范财务风险的对策
1.施工企业应该积极降低内外部环境带来的财务风险
施工企业属于高风险企业,因此企业财务风险的防范应该充分考虑内部和外部环境因素,有针对性的采取措施。首先,虽然企业外部环境比较难以抗拒,但是施工企业仍然可以采取相关措施来尽量较少外部环境带来的损失。企业在签订合同之时应该充分重视合同条款中的风险条例,明确不可抗拒力情况下双方承担责任的比例,同时施工企业应该做好事前工作,对自然灾害可能造成的损失进行准确的评估,并购买相应的意外保险,当自然灾害发生并对企业造成损失时,施工企业可以从保险公司得到一定的补偿,从而转移风险。同时,企业还要认真分析宏观经济和政策走势,准确把握行业动态,使企业的财务战略规划与外部宏观环境相符合,充分利用外部资本,加深与银行等金融机构的合作,提高企业财务抗风险能力。其次,施工企业的管理者应该自觉培养财务风险意识,努力提高自身管理水平,将企业财务风险预警作为大事来抓,提高对财务风险防范的重视程度。一些规模较大的施工企业还要注重加强内部控制,优化内部治理结构,实现股权结构的多元化,避免“一股独大”产生的财务风险,并健全董事会制度,充分发挥独立董事在财务风险管理中的作用,提高企业财务决策的科学性、民主性和独立性,同时企业应该制定财务风险防范制度,建立财务预警机制和问责机制,将财务责任明确到具体的单位和个人,实现财务风险防范的全民参与。
2.施工企业应该努力完善安全事故预防工作
安全生产(原:生产安全)对于施工企业的意义不言而喻,减少安全事故发生的频率可以大大降低施工企业的财务风险。为此,施工企业应该从思想层面、制度层面和技术层面进行安全管理。首先,施工企业的管理者不能盲目地追求生产,废除“利益至上”的错误思想,从根本上树立起安全生产高于一切的思想,不能等到事故发生之后才后悔莫及,加大对安全施工的宣传力度,使施工企业的所有人员都认识到“安全无小事”。其次,施工企业要根据具体施工项目制定安全施工条例制度,将安全施工责任落实到具体管理者身上,同时企业应该定期对施工情况进行安全检查和监督,及时发现施工过程中的安全隐患,降低安全事故发生的风险。同时,施工企业要设立严格的奖惩制度,对施工中存在问题的部门和个人给予严厉的惩罚,守住安全施工的“红线”。再次,施工企业应该定期对施工设备进行维护,合理使用施工机械,要坚决淘汰那些过于陈旧存在安全隐患的设备,加大对施工人员人身安全的投入力度,改善户外施工的条件。此外,施工企业还应该按照法律规定为施工人员购买人身意外保险,有效防范安全事故发生时对企业带来的巨大财务风险。放眼目前国内施工行业中管理领先的几家大型企业,无一不是在努力追求发展的过程中,十分重视安全生产的投入,将“安全”和“质量”放在“效益”之上,从而步步为营,稳中求进,终成行业巨头。
3.施工企业应该注重财务人才队伍的建设
施工企业防范财务风险应该从源头做起,建设一支高水平的财务人才队伍,应对企业财务风险。首先,施工企业内部应该注重企业文化的建设,通过企业文化来提高职工素质,增强职工的企业归属感和集体荣誉感。同时,施工企业应该建立道德“自律”和“他律”制度,增强对财务管理人员的道德约束。其次,施工企业应该加大对于财务人才的支持力度,根据企业实际情况提高财务人员的地位和薪酬水平,按照企业需要引进高水平的会计人才和审计人才,组织财务人员互相交流和学习,提高企业财务人员的整体水平。再次,施工企业应该加大对于财务人员的培训力度,定期组织企业财务人员进行学习,不断更新财务人员的业务知识,增加财务人员的实践能力,提高企业财务决策的科学性,从根本上降低企业财务风险。最后,要定期对财务人员进行岗位轮换,使得财务人员熟悉企业财务管理的各个环节和方方面面,能从整体大局来对日常工作做出分析和决策,从而提高管理效率,也降低管理风险。
四、结论
施工企业财务风险的防范工作并不是一个简单的过程,这需要企业从多个方面进行管理。施工企业应该充分考虑内部和外部环境的变化,提高安全施工的责任意识和安全生产的制度执行力度,建设一支高水平的财务管理队伍以应对各种可能发生的财务危机。施工企业财务风险的防范不仅可以降低企业经营成本,提高企业竞争力,而且对于活跃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实现我国经济又好又快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参考文献:
[1]覃晓敏.施工企业财务风险控制及措施[J].全国商情,2013(10)
财产安全的重要性篇6
关于公共安全,学界一般将其分为公共和安全两个概念分别进行解释,笔者将其概括为哪些对象的哪些权利可以组合成为公共安全从而成为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犯罪客体。
(一)公共理论上对于这一问题的争论集中在特定、不特定、多数人和少数人四个观点上,而将前两个词和后两个词分别进行组合可以得出四个不同概念。传统的理论观点一般认为不特定多数人是公共安全含义内的。而特定少数人是明显可以排除出公共安全的范围的,这也是危害公共安全罪独自列为一章的意义所在,因此,学界的争议主要集中在特定多数人和不特定少数人是否能成为公共一词所划出的圈中的一员。在这种排列组合之下,学界形成了四种基本的观点:第一种作为传统理论通说认为公共安全指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第二种是指特定或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身体或者财产安全,而特定与不特定是一个对合性概念,这一观点应当是指当一行为威胁到多数人的生命、身体或者财产时,就构成了危害公共安全方面的犯罪;第三种是指不特定或者多数人的生命、身体或者财产的安全,在这一范围划分中,特定的少数人是唯一被排除在公共概念之外的;第四种观点认为范围限于不特定人的生命、身体或者财产的安全,这一观点将不特定作为必要要件,将特定的少数人和特定的多数人都排除在公共的范围之外。分析以上几种观点,其中第三种观点所包含的范围最为广泛,持此观点的人认为其他三种观点从各方面缩小了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范围。这一观点承认特定性的体系地位,否认了不特定性作为危害公共安全犯罪的根本特征。我国台湾学者林山田则是类似观点的支持者。在特定少数人必然被排除在公共范围以及不特定多数人必然被包含在公共范围内的情况下,笔者将针对特定多数人和不特定少数人列出学说以及笔者的观点。
1.特定的多数
针对特定多数人的生命、身体和财产是否能成为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客体这个争论,通常学者会举出下面这个例子:张某与王某有仇,计划杀害王某一家七口,某晚进入王某家中放置炸弹,最后炸弹将王某一家炸死。张某针对的是特定的王某一家七口,符合特定多数人这一概念,而他采取的行为是使用炸弹炸死他们一家,这个时候对张某是定故意杀人罪还是爆炸罪则需要具体分析。如果王某一家住在荒郊野外,张某明确清楚地知道使用炸弹不会威胁到其他人的生命、身体和财产安全等,那么定为故意杀人罪则符合《刑法》的规定;若王某一家住在闹市区,那么即使在最后只炸死了王某一家,也符合爆炸罪的特征。而这里困惑我们的是,行为人行为的定性为何会因为被害人的家庭住址而有所改变,借此笔者所要提出的观点是,通说中的不特定性不仅是表面上所侵害对象的范围是否特定,它还蕴含在行为人的行为当中。如上述的例子,行为人针对的侵害对象是特定的,但是它采取的爆炸的手段,蕴含着侵害范围的不特定,如果是在闹市区,行为人对于其采取的爆炸手段所侵害的范围是不可控的,手段本身蕴含着不特定性。而与此相反的是,张某没有特定的侵害对象,在公共场所见人拿刀就砍,最后伤亡多人。在司法实践中,也出现过这样的例子,同样的案例法院作出了不同的判决。笔者认为这里行为人应当被判故意杀人罪。尽管行为人在公共场所针对多数人进行了砍杀行为,但是他的砍杀行为是可控的,他的手段决定了他侵害的对象是特定的,而不是超出其控制范围的,会危及公共安全的。关于危害公共安全罪的不特定性,陈兴良教授认为它有两种表现形式,既包括对象不特定,也包括结果不特定。他还认为,特定与不特定是可以同时存在的,危害公共安全罪的不特定性,并不绝对排除特定性因素的存在。
在仔细研读之后,我发现我所认为的特定性与不特定性是对合性概念与陈兴良教授的上述观点并不是冲突的。笔者认为特定性与不特定性是对合性概念是基于界定公共的概念上,而陈兴良教授所认为的特定性和不特定性是指行为人在行为过程中因素的定性,两种因素相互依赖,同时并存,也可以相互转化。所以,利用陈兴良教授和黄振中教授的观点还可以解决的一个争论是,在电影院的一个放映厅放置炸弹以炸死自己的仇人,这种特定多数人的界定。这种行为以爆炸罪这一明显的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是没有问题的,但是是否就意味着特定多数人应当被纳入到公共的概念当中?笔者认为不尽然,尽管此放映厅的人数是确定的,但是爆炸这一手段所带来的后果却无法确定,侵害的范围大小是不特定的,数量多少也是不特定的,笔者认为,可以用特定中的不特定来界定这一概念,即在表面上看,放映厅是一个特定的范围,人数也是特定的,但这仅仅是上限可以确定的不特定多数,并不能因此就认为特定多数人也是在公共的概念所涵盖的范围之中。由此,笔者认为考察行为的性质,不能仅从表象上分析其针对的对象,还应考察行为本身的性质,即行为本身也蕴含着特定性和不特定性,在理论上和司法实践上都应当结合这两者对行为人的行为进行考察和界定,避免出现同案不同判的现象。
2.不特定的少数
与特定的多数一样在学界引起广泛争议的则是不特定的少数是否能成为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客体中的元素之一。笔者认为不特定的少数这个概念本身就包含着行为人的行为不可能造成大范围的伤害,如在公共场所的石凳上放置不明显利器,谁坐上去谁就是侵害对象,范围不可能继续扩大,在此种情况下,受到侵害的对象为一个人,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定罪则不合适。因此,笔者认为,不特定的少数不应当纳入到公共所涵盖的范围当中,否则违背了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本质内涵。
(二)安全
在上文提到的四种观点中,可以发现统一的是不特定的多数的生命、健康安全都是危害公共安全犯罪的客体,而不同之处在于第一种观点提到其他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是否能包含于安全的范围之中。首先,公共财产一般属于国家或者集体,对于公共财产的侵害则不免侵犯到多数人的利益,而这里的公共财产是否要限定为不特定的少数的公共财产则引起了争议。笔者认为公共财产不应限定为不特定的少数的公共财产,因为公共财产的性质决定了它本身应当成为公共安全的内在性质。而针对重大私有财产,有学者认为也不应当限定为不特定的多数的重大私有财产。他们认为决定其是否能成为公共安全内容的因素不在于财产所有人人数的多少,而在于价值是否重大,如果是重大财产,则不应以财产所有人人数少而将其排除在公共安全内容之外。而笔者认为无论是否重大,如果是少数人的私有财产,无论是否重大,都应当以侵害私有财产类罪中的个罪进行适用。另一个不同点是,有学者认为公共生产、工作和生活的安全也应当属于安全的应有之义。这些学者通过总结刑法分则当中危害公共安全罪一章中所列罪名,认为如果不将其列入范围当中,那么危害公共安全罪一章当中的有些罪名则名不正。笔者认为,对重大公私财产的解释不能过于狭隘。例如,行为人破坏了公用电信设施中的一个关键部件,尽管这个部件本身的价值不大,但问题不能孤立地被看待。破坏关键部位必然造成公用电信设施的崩溃,因此有理由认为该行为所侵犯的财产也属于重大公私财产的范围,而不能仅取决于其本身的价值。而且,笔者认为重大公私财产的含义可以囊括公共生产、工作和生活的安全,没有必要纳入到公共安全当中进行保护。
二、不特定性的认定
学界通说认为不特定性是危害公共安全罪名的最核心、最本质的特征,笔者在上文中也阐述了认为不特定的多数才是公共的核心内涵,因此,要判断某一行为是否能被以危害公共安全罪所评价,首先需要对不特定性的存在进行认定。对不特定性的界定,我国刑法学界较为权威的观点认为不特定是一种客观的判断,不依行为人主观有无确定的侵犯对象为转移与陈兴良教授的观点相似,他们同样认为公共安全包含不确定对象和不确定结果两方面的内容,陈兴良教授将其表述为对象的不特定性以及结果的不特定性。在行为人的行为发生造成危害结果或足以造成危害结果的时候,我们一般可以看出受到侵害的对象,尤其是在已经造成危害结果的犯罪发生的时候,然而,我们要讨论的并不是受到侵害的对象是否特定,而是在行为人行为发生当时其所侵害的对象涵盖的范围,必须明确的是这不是一种现实性,而仅仅是一种预测可能性。下面笔者将通过对象的不特定性和结果的不特定性两个方面对不特定性进行分析。
(一)对象的不特定性
在解读对象的不特性的时候,我们通常会以行为人的行为对象为角度对此作出解读,并没有清晰地区分犯罪对象和行为对象,笔者认为区分行为对象和犯罪对象对解读危害公共安全罪中的对象的不特定性是有帮助的。学界的一个较有力的观点是行为对象是指界定构成要件行为所要求的,行为直接指向的具体人或物,而犯罪对象是指能够表明犯罪客体存在形式的客观事物,是犯罪客体的现象形态,是犯罪客体要件中的构成要素,在犯罪构成中处于共同要素的地位。两者在我们研究某一犯罪构成的时候经常会发生重合的状况,而这并不意味着可以将行为对象和犯罪对象同一看待。在危害公共安全犯罪一章中,将各罪名按照行为对象可以划分为几类: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恐怖性质的犯罪;违反枪支、弹药、爆炸物、核材料管理的犯罪;破坏特定对象的犯罪以及重大责任事故犯罪。在这五类犯罪中,我们可以找到特定的行为对象,这也是在司法实践中判断对象是否特定的一个误区所在,所有行为都会指定一个潜在的特定的对象,而这里的对象是指行为对象,不是犯罪对象,我们需要明确的是预测可能性。
行为人实施行为的时候,必定会侵害《刑法》所保护的某个特定的客体,而犯罪客体的载体及犯罪对象则是不特定的,这种犯罪对象的不特定成为了犯罪结果的不特定性的直接原因。而犯罪对象的不特定性在实践中又呈现为两种截然不同的状况,这是由行为人的主观所决定的。一种是行为人主观上有特定的侵害对象,而在行为过程中由于其他客观因素的影响使得这种特定成为不可能从而呈现出不特定性,也就是上文中笔者所提到的行为人的行为中所蕴含的不特定性,将特定侵害对象的这个特定因素涵盖了,而使行为人的行为以及结果显示出不特定性;另一种是行为人的主观上不存在特定的对象,行为和结果则同样显示出不特定性。
(二)结果的不特定性
在对危害公共安全罪的不特定性进行探究时,最直接、最主要的表现莫过于结果的不特定性,其与对象不特定性并不是互相分离的,对象的不特定性可以通过结果的不特定性表现出来。总之,不特定性是指一种预测可能性而非现实性,判别标准在于行为中是否包含不特定可能性的充分根据,而这种充分排斥抽象的、虚无缥缈的可能性。同样,对危害结果的预测也不能局限于已然发生的结果,否则则会产生危害结果是确定的、特定的错误结论。无论是《刑法》当中规定的已经造成了危害还是足以造成,都蕴含了行为本身具有的不特定性的共同特征,足以造成危害更能直接地凸显行为发展中有难以确定的不特定的结果的发生,而已经造成危害也包含有从结果中溯推行为之不特定可能性的内涵。
三、公共安全一元论
学界定义公共安全有通说,同时也有更多的不同的争论,然而学者们对公共安全的定义都是一元的,即学者们定义的背后都默认危害公共安全犯罪这一章中所有的罪名所侵害的公共安全都分享着同一个内涵。认为对公共安全应当作多元规范内涵的学者认为一元论在解释公共内涵时本身就产生了一个困境,学界争论的特定与不特定、多数人与少数人是忽略了此困境的。持此观点的学者否认危害公共安全犯罪中的很多罪名侵犯的是不特定人的权利,其论据是某些犯罪发生于特定的场所之中,这些特定场所只允许特定人员出入,针对此种空间场所或人员的犯罪侵犯的只是特定人员的安全,比如《刑法》第134条规定的重大责任事故罪和强令违章冒险作业罪、第135条规定的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等。持此观点的学者的第二个论点是并非所有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都侵犯了多数人的安全,支持此观点的论据是《刑法》对交通肇事罪的规定,侵犯了一人的生命则构成交通肇事罪,明显说明该罪的成立并不以侵犯了多数人的安全为必要。笔者对以上两个观点均持不赞同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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