演绎推理和逻辑推理的区别(6篇)
演绎推理和逻辑推理的区别篇1
(南京市鼓楼区委党校培训科,江苏南京210003)
摘要:波普尔在对逻辑实证主义的归纳逻辑和唯理论者的演绎逻辑进行批判的基础上,提出了证伪主义的科学理论发展观。证伪主义哲学思想蕴含了很强的科学批判精神和反向思维意识,启示我们在科学技术研究中要树立敢于怀疑权威、善于提出问题、勇于求证问题的创新意识,培养具有创新意识的人才是学校的重要职责。
关键词:证伪主义;批判精神;创新意识;科学教育
中图分类号:G40-05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671—1580(2014)12—0020—03
收稿日期:2014—06—10
作者简介:薛静(1972—),女,江苏南京人。南京市鼓楼区委党校培训科,讲师,硕士,研究方向:历史唯物主义与现代化。
逻辑实证主义通过对科学语言意义的分析和澄清,提出并解答了关于科学与伪科学的界限、科学语言的统一性、科学理论的逻辑结构和说明模式以及归纳方法的有效性等科学哲学中的重大问题。[1]20世纪初,逻辑实证主义被视为经典科学观。但是,波普尔通过对唯理论者的演绎逻辑和归纳逻辑的批判,提出了新的科学方法——证伪主义。[2][3]他认为科学哲学关心的问题不是语言的意义,而是认识的真假;科学哲学的根本问题是关于科学与非科学的界限问题;科学哲学与传统的知识论有着共同的问题,不能归结为语言分析。他提出了科学理论发展的新模式,即科学发现是通过“证伪”来实现的。
一、波普尔对演绎和归纳逻辑分析的批判及其意义
西方唯理论者的演绎主义认为,一切真理的发现及逻辑上的推论和证明都以少数具有普遍的和不证自明的概念和命题为基础。其理论核心是:从“真”前提出发,只要推理过程正确,其结论也必为“真”。因此,通过演绎推理可以将人类未知的、新的知识推演出来。可是,通过科学的发展过程来分析,这种演绎逻辑是有缺陷的。因为前提和结论之间不存在严格的因果关系,所谓正确推理的正确性是无法证明的,同样,也无法证明所谓“真”前提确实为“真”。从欧几里得几何学到非欧几里得几何学的发展过程就说明了逻辑推理的不确定性。[4]
由于所谓正确的推理并不可靠,波普尔对此批判说:通过演绎得出的结论是对推理规则的检验,而推理规则自身的正确性却根本无法证明;这种逻辑上的“真”命题之所以是“真”的,不是因为它描述了一切可能的事实变化情况,而只是它并不冒由任何事实证伪的危险,因为它根本不对任何事实做出断定。
归纳逻辑是逻辑实证主义的核心,逻辑实证主义认为,一个命题(理论)若能在经验中找到根据,它就是有意义的命题,才是科学的命题。波普尔对归纳原理提出了批判,他认为归纳逻辑同演绎逻辑一样,也是不能成立的。归纳原理主要是对通过观察得到的一系列的经验事实进行“归纳”,然后得出一个一般的陈述,是从单称陈述过渡到全称陈述。但是,无论构成确证观察的经验事实数目增加到多大,只要存在一个与理论假说不相符的事实,这个理论就会被推翻。波普尔指出,从逻辑的观点来看,只要发现一只黑天鹅,“所有天鹅都是白的”的全称陈述就不能成立。逻辑实证主义没有任何理由将对多个事实的归纳上升到“全体”的一般理论。此外,逻辑实证主义认为观察先于理论。因为理论是观察得到的结果,是通过归纳论证后得到的知识。观察中立于理论,既是科学理论形成和发展的绝对可靠的基础,又是检验科学理论的唯一可靠的标准。然而,一些科学理论的发展过程表明,理论并非都是建立在经验观察基础上的。波普尔认为,观察不可能发生在理论之前,它是受到理论或倾向影响的,是有选择的,并且科学家研究和观察问题的着眼点是与其具有的理论基础、研究对象和预期的结论相关的。
波普尔对演绎和归纳逻辑的批判,其意义在于通过对传统知识来源问题的质疑,提出对知识来源的新认识。对关于“什么是知识的最好来源”的问题,波普尔认为不存在所谓理想的、终极的知识来源,只有通过对理论或猜测的批判,才有可能发现其错误。每一种猜测都应受欢迎,且都要接受批判性考察。除了历史学之外,我们考察的都是事实本身,而非信息的来源。当然,波普尔也不是全盘否认对知识的学习和传承,因为人们所掌握的大多数知识都是通过学习、读书、被告之而获得的,他只是不承认存在终极的知识源泉,而是认为一切通过传统所获得的知识都要接受批判和检验,这些知识甚至会被推翻。
二、证伪主义思想及其意义
波普尔认为,可证伪性是判断一个理论是否科学的依据,一个真正的科学理论应该是可证伪的。他说:“衡量一种理论科学地位的标准是它的可证伪性或反驳性或可检验性。”他指出可证伪性有两个特点:一是它与经验内容成正比;二是检验的严格性。检验严格性的目的在于对科学理论的价值做出评估,科学理论的价值体现在提出了意料之外的预测;它的内容在背景知识中显得不可信和不可能发生,但却在观察中被经验事实所确认。只有经受了这样严格检验的理论才是对人类知识积累的贡献。他认为,“好的科学理论”应该对物质世界具有广泛的理论说明,理论陈述应该是清晰的、明确的。但它出错的可能性却相当高,即它具有高度的可证伪性,如爱因斯坦的引力理论,虽然现代观测设备无法为我们的观察结果提供完全肯定的答案,但它显然满足可证伪性的标准。
波普尔证伪主义哲学思想的重要贡献还包括提出了科学知识增长四段论模式,如下式所示:
P1TTEEP2
即人们面临问题P1,提出假说(猜想),进行尝试性解决(TT),再对假说进行检验,通过证伪消除错误(EE),进而产生新问题P2。如此反复,问题愈加深入,尝试性解决的理论确认度和逼真度也就越高。四段论模式表明,科学理论的发展过程是不断解决问题的过程。
证伪主义的基本思想是,一切科学理论都是猜想(假说),它无法被证明为永真,但可以(可能)被证伪。即一个理论无论经历了多么严格的检验,也不能说它就是真的,只能说它比过去更高级。波普尔证伪主义哲学思想的意义在于,提出了科学的认识过程是持续向前发展的,是一个否定后的更新、再否定再更新的不断循环提高的过程,没有止境。科学需要理性的态度,要敢于和善于面对他人的批评。任何知识理论不论其曾获得怎样的成功,都只是更接近真理的相对完善,都会被今后证伪度更高的理论所取代。
三、波普尔证伪主义哲学思想的启示
波普尔证伪主义以其独特的视角揭示了科学的发展规律,是一种具有强烈批判意识和革命精神的新认知论,蕴含着深刻的科学精神,对我国科学教育建设与发展具有重要的启示意义。
(一)批判精神是科学发现的精髓
通过对归纳及演绎逻辑的批判,波普尔提出的证伪主义思想进一步拓展了科学发展的思路与模式。从逻辑规则上来讲,有人提出证伪主义也存在一个明显的悖论:证伪主义本身是否也要被证伪?如果不能被证伪,那么证伪主义就不是科学。用证伪主义的方法去“证伪”证伪主义本身,其合理性和依据又是什么?这可能是波普尔自己都很难解释清楚的。但是,我们应该将注意力放在波普尔提出的证伪主义的思路和方法上,充分地认识到波普尔是在对逻辑实证主义以及唯理论者的演绎逻辑进行批判的基础上,革命性地提出了证伪主义思想,这才是最重要的。批判精神是科学发现的精髓,在科学研究中,我们要采取批判的精神来看待已有的、传统的、经典的和似乎是不证自明的理论及方法,包括科学方法论本身。
波普尔已经指出科学的发展没有终点,那么,证伪主义也应该是可证伪的、可被发展的,只是我们至今还未能提出一种新的方法来证伪波普尔的证伪主义。波普尔的证伪主义能否被证伪,与证伪主义思想是不矛盾的。传统演绎逻辑和归纳逻辑是一种正向的思维模式,而波普尔提出的证伪主义是采用否定思维方式,突破了传统思维方式的束缚,是对研究方法的新发展。以证伪主义为核心的波普尔科学哲学揭示了科学发展的动态图景,理论知识不应被看成是无可怀疑的绝对真理,这表明了批判精神在科学发展中的重要作用。[5]
(二)怀疑和批判是科技创新的源泉
波普尔说:“正是问题,才激励我们去学习,去发展我们的知识,去实验,去观察。”[6]波普尔认为,任何理论都是可错的,不可能绝对正确或永远正确,反对将科学理论僵死化、教条化。他进一步指出,提出问题就是找出矛盾,矛盾激发人们的创造,只有人的创造精神才能推动科学不断地向前发展。与实证主义相比,证伪主义四段论发展模式更具可行性。科学理论是一般全称判断,但经验对象却是个别的,个别事例无论重复多少次,都无法证实一个全称判断。然而,通过个别的证伪判断一个理论的错误显然要容易得多。证伪主义虽然也属于演绎逻辑的范畴,认为一般的科学理论总是可以被证伪的,但其与传统演绎逻辑相反,它要证明的是现有理论的不正确性,进而促进理论发展。
波普尔以证伪主义为核心的科学理论发展模式对我们进行科学技术研究具有重要启示,即怀疑和批判精神是取得科技创新的重要源泉。唯有坚持科学的怀疑和批判精神,科学理论和技术才会有不断进行自我更新、自我完善的内在动机和活力。我们只有破除对权威科学的迷信,克服盲从的心理,勇于在怀疑、批判中寻找原有理论、技术的反例,提出自己的新设想,并予以验证,才能促使科学理论、技术不断进步。在技术主导发展的年代,掌握了尖端科技就意味着掌握了未来发展的主动权和主导权。近年来,我国的科学技术虽然取得了长足的进步,但在信息集成技术、芯片研发与生产、新能源开发和利用等产品附加值高的领域,技术水平与国际领先国家相比仍有较大差距。并且,企业由于缺乏自主知识产权的核心技术,国际竞争力不强,导致自己沦为别人的生产车间,“中国制造”现象背后的隐忧值得我们深思。我们不能只会学习而不敢创新,否则,只能永远步他人后尘,受制于人。
(三)培育创新意识是教育的重要职责
现代科学技术的迅猛发展给我国院校培养与未来社会发展相适应的人才的教育工作带来了巨大的挑战。但是,在应试教育的制度下,中学教学以追逐“升学率”为目标,主要关注的是知识的灌输和获取,教学内容主要是概念定理、公式推导演算、解题思路以及考试方法和技巧等。高等教育过于偏重专业教育,学生的学科视野和学术氛围受局限;功利导向使学生的素质培养和扎实的基础训练受到影响和抑制。就目前情况来看,传统教育注重对理论的阐述和解释,较少引导学生对理论进行更深层次的思考,忽视对理论的形成和研究方法的分析,使得学生基本处于正向思维方式的引导下,习惯于AB的思维,很少受到BA的思考训练,导致其形成了以接受理论知识为目的的学习方法和思维模式。并且,教学活动是以教师、课堂为中心,学生长期处于被动接受的状态,在教师圈定的范围内学习,这种模式通常以理论问题的分析和解决为目的,难以培养有创造性的学生。
波普尔证伪主义的哲学思想蕴含着反向思维方式,这往往是发展理论的突破点。他认为知识是从问题的提出开始的,无论是实际的问题,还是一些陷入困境的理论,都可以作为研究的起点。关于批判精神,波普尔指出,科学方法最主要的特点在于科学家全力以赴地批判并检验。问题意识和批判精神可以归结为创新意识,通过创新促进现有理论的突破和发展,这是科学技术发展的基本途径,因此,培养学生的问题意识和批判精神是非常重要的。为此,学校要学习、借鉴国际著名大学的办学理念、教学内容体系设置以及教学方法等,从社会未来发展的需要出发,在办学理念、目标和方法上进行适当的调整。鼓励教师根据教学对象的特点,加强对教学方法的研究,在施教过程中,尤其要注重学生现代思维方式的培养和转变,即由偏重理论思维向理论与实践辩证统一的思维方式转变,由静态思维向动态思维转变,由单一思维向多样性思维转变,由简单接受向批判性思维方式转变,要将培养学生的创新意识作为学校教育的重要职责。
总之,波普尔提出的证伪主义思想和科学理论发展模式是对科学哲学和科学方法的一个巨大贡献,其对旧方法及理论的反思和批判精神对我们从事教育和科学理论研究工作具有重大的启示意义。
[
参考文献]
[1]苗力田,李毓章.西方哲学史新编[M].北京:人民出版社,1990.
[2]波普尔著.傅季重等译.猜想与反驳[M].上海:上海译文出版社,1986.
[3]波普尔著.邱仁宗译.科学发现的逻辑[M].北京:科学出版社,1986.
[4]宫玉宽.论证实原则与证伪原则的对立:在逻辑实证主义和波普尔之间[J].科学技术与辩证法,2001(6).
演绎推理和逻辑推理的区别篇2
【关键词】数学;小学;逻辑;能力;培养
小学数学教学,很重要的一点就是培养学生的逻辑思维能力,特别是在应用题的教学中,老师引导学生对应用题进行分析理解的过程,实质上是一个逻辑思维的过程。
一、什么是逻辑思维
逻辑思维是指人们认识客观事物过程中运用要领进行确切的判断,有层次地进行分析推理。小学生限于年龄特点和生理关系,逻辑推理还未十分严谨。因此在数学的应用题教学中,必须经过老师的反复示范,引导学生模拟,逐步地潜移默化地通过不断解答应用题的训练方式初步掌握形成逻辑思维的方法,使学生学会运用这些方法去分析问题和解决实际问题能力。
二、怎样利用应用题教学培养学生的逻辑思维能力
(一)利用“对比分析”培养学生的逻辑思维能力
对比分析也可以说是比较分析,对比是区分事物异同点的逻辑方法之一,小学生学习应用题基础知识的过程从不会到会,从囫囵枣到理解,经常需要引导学生进行观察、对比,才能更好地区分联系与区别,以便学生正确地理解与掌握。不论数的多少、形的大小,抑或量的长短等,都要通过对比才会形成要领。所以说,对比是培养学生逻辑思维能力的基础。
如求一个数比另一个数多多少或少多少?用加减法计算的简单应用题,教师便是通过运用教具演示,如白球11个,黑球6个,引导学生观察,运用已有知识――同样多的基础上,迁移来进行对比。(如下图)
白球:
黑球:
说明白球和黑球除了同样多的6个外,白球多5个,就是说在同样的6个的基础上还多5个,用加法就是5+6=11个。在此基础上,反过来问学生黑球比白球少多少个,通过观察对比学习,学生认识到11比6多5,也就是6比11少5,进一步认识两者间的联系与区别,学生计算起来也就没什么难度。至此求比一个数多几或少几的简单应用题,学生便能更好的掌握,并且加深了理解。
但在对比时必须注意两个问题:
(1)对比的两个事物必须是相互联系的。如“求一个数的几倍”和“求一个数是另一个数的几倍”的应用题,它们之间是相互联系的,如果拿线段与分数则不可能相比。
(2)对比时必须抓住事物的本质进行比较。如商不变的性质、分数的基本性质、比的基本性质这三个性质的本质联系。通过抓住本质对比,能对知识点的理解更正确、透彻。
(二)利用“推理”培养学生的逻辑思维能力
推理是数学的基本思维方式,也是人们学习和生活经常使用的思维方式。推理一般包括合情推理和演绎推理,合情推理是从已有的事实出发,凭借经验和直觉,通过归纳和类比推断某些结果;演绎推理是从已有的事实(包括定义、公理、定理等)和确定的规则(包括运算的定义、法则、顺序等)出发,按照逻辑推理的法则证明和计算。数学作为一种演绎系统,它的重要特点是,除了它的基本概念以外,其余一切概念都是通过定义引入的。这种演绎系统一方面使得数学内容以逻辑意义相关联。另一方面从知识结构所蕴含的逻辑思维形式中得到的研究方法(如逻辑推理等),再去获取更多的知识。
如简单的求平均数的应用题,(1)小明有7本课外书,小新有3本,小芳有8本,他们平均每人有几本课外书?(2)小明做了6道数学题,小英做了8道,小立做了7道,他们平均每人做了几道数学题?(3)小花期末考试,语文96分,数学100分,英语94分,音乐98分,平均每科多少分?通过这些不同内容的题目,找出共同的解答方法是:归纳为先求得几个数的和,再除以个数,并可概括出:个数的总和÷个数=平均数。
在日常的数学教学中,我们经常运用到三段论的推理方法,它由三个部分组成:(1)大前提;(2)小前提;(3)结论(最后决断)。如第一中队由少先队员36人,每12个队员一小队,这个中队里有几个小队?运用三段的过程是在引导学生先弄清楚题目的内容条件和问题,一般提出下列问题:(1)这道题目告诉我们什么?(2)题目问题是什么?(3)用什么方法计算?为什么?因此在数学教学解答应用题的过程中,应逐步培养学生养成运用演绎推理的习惯。
(三)利用“抽象概括”培养学生的逻辑思维能力
抽象是把客观事物许多属性中排除其中的偶然的,非本质的属性,抽取出它本质的属性,以便形成鲜明的概念和规律。概括是把同一类事物具有共同的本质的属性结合起来的叙述。数学中的概念,法则、性质、定律、公式等都是通过文字、数学、符号等进行抽象概括出来的结果。
如解答一定数量的复合应用题以后,我们就引导学生作出如下的概括。解答应用题的步骤:(1)弄清题意,并找出已知条件和所求问题;(2)分析题里的数量关系;(3)确定解答的顺序和运算方法;(4)列出算式进行计算;(5)检查、验算,并写出答数。抽象和概括是大量客观事物的基础上抽取出共同特性的结果。抽象概括在小学数学教学中,经常结合在一起运用。如果不教会学生对所学的知识作抽象概括的叙述,就难以运用概念进行判断,用法则指导计算。所以,从低年级开始的数字教学中,就应注意逐步培养抽象概括的能力。
三、在解答应用题教学中应注意几点
1.默读题目。注意培养学生默读题的习惯。
2.了解题材。对于不熟悉的题材,老师提供知识背景,有利于学生对题目的了解,允许学生简单地将题材所反映的情境加以描述。
3.可以找关键性的词语。因为词语提示了一定的计算方法,表达了某种数量关系,但不能孤立地抓词语,防止学生将某个词语与某个计算方法不恰当地联系起来。
4.用图表示数量关系,富有直观性。
5.培养学生分析推理能力,即思考方法。借以培养学生聚合思维和发散思维,使两者相辅相成,相得益彰。
小学应用题教学与学生逻辑思维能力的培养不是通过一节课,一个单元,或一个学期的教学就能完成的,是一个潜移默化的过程,需要较长时间逐步培养。实践证明,教师只要在平时有意识、有目的、科学地运用有效的教学策略来培养学生的逻辑思维能力。另外学生的逻辑思维能力的培养应该不仅仅是局限于数学领域,还可以拓展到其他的生活领域。“路漫漫其修远兮,吾将上下而求索”,我们要为培养学生的逻辑思维能力而不懈努力。
【参考文献】
演绎推理和逻辑推理的区别篇3
一、法规和判例
在英美法理学中,有关法律推理的性质的讨论,主要参照法院适用的两种法律“渊源”:立法机关(或立法机关授权的其他制定规则的机构)制定的一般规则;特定的判例或作为抽出法律规则的材料的法院过去的判决。当然,后者不象立法规则那样具有权威的或唯一正确的规则表达形式。传统理论常常将立法规则适用于具体案件这一过程,单纯地描绘为演绎推理。传统理论认为,法院的判决是演绎三段论中的结论,规则是大前提,而案件中一致同意或确立的事实陈述是小前提。与此相类似,就法院引用判例而言,传统观点认为法院从过去判例中抽出规则是归纳推理,而将抽出的规则适用于当前的案件是演绎推理。
怀疑论者在抨击这些司法推理的传统看法时,揭露了许多对理解和评价司法判决方法具有重要意义的。毋庸置疑,在适用法律规则和引用判例审判案件的过程中,必定会有某些不局限于逻辑运作的至关重要的方面,而这些方面常被法院在审判案件中和法学家在描述法院活动中使用的传统术语弄得模糊不清。不幸的是,认为在司法过程中逻辑几乎没有或完全没有作用的观点,尽管表面上简易和明确,实际上也是含糊其辞的。这种观点涉及一些不同的有时是相互冲突的争论点,我们必须将其分开加以考察。下面将指出和讨论其中最重要的争论点。不过在打算认真描述法律推理的形式时,需要注意家和逻辑学家特别关注的两个基本。
1.演绎推理
有人极力主张,不能将法律规则适用于具体案件这一过程视为三段论推理,或其他任何演绎推理,因为一般法律规则和法律的具体陈述(如规定个人权利义务)的性质无所谓真假,它们本身之间或与事实的陈述之间段有逻辑关系,进而言之,它们不能充当演绎推理的前提或结论。这种观点根据逻辑学上的真与假,以有效演绎推理和诸如同一律和矛盾律等逻辑关系的含义的严格界定为依据,在演绎推理范围内不仅排除了法律规则或法律陈述,而且排除了被视为逻辑关系制约的要素和被视为有效演绎推理的要素以及其他许多简洁形式。尽管涉及相当复杂的技术性问题,但逻辑学家仍设想了几种更为普遍有效的有关演绎推理的定义这些定义表达了适用于推论的含义,且使推论的要素又不具有真假的性质。在下面,正象大多数当代法理学著作一样,我们假定了这些定义的普遍有效性。
2.归纳推理
较为传统的法理学家主张,引用判例这一过程包含着归纳推理。这种观点相当模糊。这些法理学家如此讨论归纳推理,通常旨在对人们讨论的将立法规则适用于具体案件这一过程所包含的演绎推理进行比较。“法官不是以一般规则为出发点,而是应从有关案件出发,发现其中蕴含的一般规则……两种方法明显的不同之处在于大前提的来源有所不同。演绎推理假定了这个大前提,而归纳推理则从具体例子出发寻找这个大前提。
当然,法院的确是不断地过去的判例,以期发现规则和证明它们认为这些规则有效是合理的。判例被视为从其中“抽出来”规则的“权威性”案例。但是,如果以这种方式从逻辑上证明一项规则的可接受性,那么就必须满足一个必要条件,即过去判例必须是该规则的一个例子。这意味着判例中的判决可以从规则和判例中的事实陈述中推导出来。就满足这个必要条件而言,这种推理实际上是演绎推理的逆向运用。然而,这个条件毕竟不是法院接受以判例为基础的规则的充足条件。因为对任何判例来说,在逻辑上都有数目不定的,可供选择的一般规则能够满足这个必要条件。同时,选择一个判例作为权威的规则,也必须依据其他限制选择的标准。这些标准不是逻辑问题,而是随制度而异或在同一制度中随时间而异的实体问题。正因为如此,某些关于使用判例的理论极力主张,判例作为权威的规则,是法院通过判例中视为实质性事实的选择,以明示方式或默示方式加以说明的规则。而其他理论则认为,这种规则是后来的法院在考虑判例,权衡一般道德和因素之后,从逻辑上可能的各项选择中进行选择而得出的规则。
尽管许多法学家仍在讨论从判例中抽出一般规则这个,但某些法学家已认为,引用判例过程中包含的推理,基本上是一种“靠例子”的从案件到案件的推理。换言之,如果一个过去的案件在“相关”方面与当前的案件“足够”相似,那么法院就以相同的方式审判当前的案件。而且将过去的案件作为判例,而不首先从其中抽出任何一般的规则和说明这个规则。尽管如此,主张法院引用过去的案例的目的是发现一般规则并证明接受一般规则是正当的传统,仍是流传极广的,而且令人觉得在值得讨论的范围内使用“归纳”这个术语似乎是有理的。
但是无论如何,用“归纳”这个术语去说明在查明过去的一个案例是一般规则的例子时包含的逆向演绎推理,会使人产生误解。因为它使人更强烈地想到类推,而非中运用的或然推理。当一般事实命题或关于未观察到的具体事例陈述,从观察到的具体事例推论出来或被其证实时,就存在着这种或然推理。不仅如此,“归纳”一词还会混同于演绎推理形式中作为大前提的全称归纳判断,或混同于真实存在的或说传说中的发现一般命题的直觉归纳。
当然,如果引用判例过程中的逆向演绎推理被视为假设推理,或假设式演绎推理,那么,它也的确是科学程序中一个重要的组成部分.在不断精炼科学假设以避免被相反事例所证伪的过程中,科学理论和观察之间存在着相互。同样,法院也需要不断精炼一般规则,以适应各种案件和避免不公正或不适当的判决结果。这两者之间存在着有趣的类比。尽管如此,那些由例证提出可能性而同时又会被将来经验所证伪的一般命题,和判决案件中适用的规则之间,仍然有着十分重要的区别。有关司法过程的经验科学当然是可能的,它可以由关于法院审判过程的一般事实命题所构成,也可以是一个重要的预测工具。但是,区别这样一个经验科学的一般命题和法院说明及运用的一般规则,还是颇为重要的。
二、描述理论和规范理论
认为逻辑在判案中仅起次要作用的理论,有时旨在纠正有关司法过程的错误描述,有时意在批判法院“过份注重逻辑的”、“形式的”、“机械的”或“自动的”司法。我们必须区别并分别评估对法院实际使用的方法的描述,和希望法院使用某种方法的要求这两种东西。但值得注意的是,在许多关于推理的讨论中,这两者常常被混淆了。这也许是因为,人们认识到了法律规则和判例具有相对模糊性这一重要的但又常常被忽略的事实,同时这种认识又激发了人们努力纠正传统的有关司法过程的错误描述,努力纠正这种过程的本身。在形成一般规则时,预期并提出各种将来可能产生的情况组合,是不可能的。这就产生了法律规则和判例的相对模糊性。任何规则无论怎样加以精确描述,总会遇到关于某些具体情况是否属于其规定范围的问题。而解决这些问题,又无法求助于语言规范,求助于法律解释规则,甚至明确的或假定的立法目的,也是无济于事的。在这种情况下,规则就会模糊不清或模棱两可。如果两个规则可适用于一种具体情况,同时规则又包含“合理的”或“实质性的”等不确定的术语,那么类似的模糊性也会产生。要解决这些问题,只能依靠其他一些方法,这些方法的合理性不在于结论和前提之间具有逻辑关系。与此类似,判例也无法从逻辑上归类于数目不定的一般规则,因而要确定—个判例显示权威的一般规则,也不能求助于逻辑加以解决。
人们普遍以为,对司法过程的传统描述的这些批评,一般来说是可以接受的。法学家和法官们,尤其是权力分立得到尊重的司法管辖区的法学家和法官,在说明审判过程中适用一般规则或引用判例的情形时,常常抑制一般规则和判例的不确定性,或将它们的不确定性减小到最低限度。另一方面,他们也抱怨司法过程中的形式主义或过分注重逻辑的情况,尽管这种抱怨不易被理解,也不易被证明是有根据的。他们这种抱怨意在批评法院在适用法律规则或引用判例时,没有首先利用法律规则或判例的相对模糊性,以说明目的政策和价值。在他们看来,法院不是利用某项法规的含义在某些问题上不明确这个事实,而是因为在某些不同法律环境中相似用语以一定方式加以解释,或因为一个特定的解释是这些用语所使用的“通常”的含义,就简单地将该项法规的含义看作是明确的。
否认规则的模糊性(常常被错误地描绘成法学或诋毁为概念主义),可使判决的明确性和可预见性增加到最大限度,同时可激发建立具有极少数目的独立规则和分类范畴的法律体系的理想,因此人们有时为其辩护,有时对其表示欢迎。但是这样看待规则的缺点是,它对人们根据各种情况的组合无法一览无遗地加以预见这一状况所做的努力具有偏见,即忽视价值和道德价值,固守范畴不同性和相似性的严格分类。而这正是抱怨司法过程中过分使用逻辑的要点。当然,“过分使用逻辑”这种措词是不适当的,因为当社会价值及其它区别在解释法律规则和将具体情况归类的过程中被忽视时,判决与其说是逻辑的,不如说正是适当认可了这些因素。换言之,逻辑并未决定词义解释和归类范围,因为解释和归类已预先承认了社会价值及其区别。这就说明了为什么事实上,在一个严格解释模式普遍存在的制度中,总会出现更多的法官将规则的含义视为已预先确定了的情况。
三、发现的和估价的标准
在考虑司法推理的描述和规范理论时,重要的是要区别:1.关于法官实际作出判决时的一般过程及思维习惯的主张;2.关于应遵循的司法判决的建议;3.评价司法判决的的标准。其中第一个涉及描述性心,就其在此范围内超越所观察的事例的描述而言,它属于经验的普遍化或心理学。第二个涉及法律判决的或技术,这个范围的一般化理论是司法技术的原理。第三个涉及评价判决或证明判决为正当的。
有人主张,既然法官作出判决时并未经过以法律规则或判例为出发点的推论过程或思考过程,那么认为在判决中以法律规则为大前提的演绎推理有其作用则是错误的。这种主张是混乱的。因为通常来说,问题不在于法官事实上或应该怎样作出判决,而在于法官在证明判决为正当时尊重了何种准则,不论判决是如何作出的。此外,在判决中有没有逻辑存在或许是个事实问题,不管作出判决的靠深思熟虑,还是靠直觉顿悟。
四、简单案件和模糊规则
在区别上述三个问题时,还会出现另外两个问题。其一是,在一项法律规则的含义和可适用性毫无疑问时,法院怎样审判“简单”案件;其二是,在承认相关法律规则和判例具有模糊性时,法院怎样判决。
1.简单案件
即使法院承认作为判决前提的法律规则绝对地确定了一个具体结果,某些理论家仍是宣称,法院不会这样承认的。他们以为,法院总是“在选择”,并以为,不同主张只能溯及既往地合理化。这种怀疑论的产生原因常常在于混淆了发现的方法和评价的标准这两个问题。尽管如此,它有时却得到如下两个事实理由的支持:即使法院没有适用清楚地规定了明确结果且又可适用的规则,这也不是一个可惩罚的过错;一个判决仍是有权威性的,而且如果是由最高法院作出的,那么这个判决就是最终的。正因为如此,怀疑论主张。虽然法院在判决中表现出一定程度的规律性。但法院从来不是必须如此,它仍总是自由地决定如何判决。怀疑论的观点混淆了判决的终局决定性和判决的确实可靠性,利用了“法院必须尊重法律规则”这句话中“必须”一词的含义存在着争论这个事实。
当然,这种怀疑论无论怎样无法为人所接受,它也的确是有其价值的。因为它使人们清楚地意识到,要想充分说明“简单案件”何以成为简单案件,或一般规则何以清楚地绝对地可适用于具体案件,不是一件容易的事情。规则自己不会举例,事实情况也不会等着法官简单地用可适用于它们的规则去分类。规则自己也不会适用自己,即使在最简单案件中,也必须由人来适用它们。有人以为,简单案件是那些人们一致同意它们属于规则规定范围内的案件。令人感兴趣的是,有人又以为,应将这种一致同意归之于语言常规中必有一致同意这个事实。但是,将这种一致同意归之于后者是过于简单化了,因为它没有考虑到法律用语具有不同于日常用语的特殊规范性,或考虑到明确表述的或普遍共认的法律实施的目的会制约着语词意思。而全面考察这些问题则是法律解释的主题。
2.模糊规则
有些判决过程没有表现出以明确的规则作为大前提的演绎推理形式,以至人们往往将其描绘为法官任意审判的过程。虽然较多的司法过程的经验性还有待人们去进行,但是很明显,如果因此便以为逻辑演绎和任意判决二分式描述已详尽无遗地说明了司法过程,那么显然是自欺欺人的。即使法律规则对某种结果没有明确的规定,法官一般也不会强加他们的个人爱好或盲目地选择某种判决理由。使用“选择”和“自由裁量权”,或“创造性活动”和“缝隙立法”等词汇描述判决,并不意味着法院的确是不说明理由而任意判决,何况任何法律制度都认可运用自由裁量权这类判决方式。
法院判决时所面对的实际情况不是在真空中,而是在一套现行的法规的运作中出现的,这一点十分重要。在这种运作中,根据实际情况而作出的各种考虑,都可以看作是支持判决的理由。这些考虑范围是广泛的,包括各种各样的个人的和的利益,社会的和的目的,以及道德和正义标准。它们一般可以用原则、政策和准则这样的术语表达出来。在某些案件中,也许只有某个考虑是相关的,它可以象一条法律规则一样明确地作为判决的根据。但是在许多案件中并不如此,法官也许会将这些考虑结合起来加以思索,安排其先后,并以为这样就足以支持他作出的判决,尽管每项单独的考虑做不到这一点。根据实际情况作出的考虑经常是相互冲突的,法院不得不权衡它们以确定何者为优先。当法院必须从判例中抽出的规则中进行选择时,或必须考虑眼前案件在相关方面是否足以相似过去案件时,或在引用判例中遇到相互冲突时,也要权衡这些考虑。
五、证据规则
采纳并估价证人证言,从其他陈述中推出事实陈述,承认某些陈述作为证据是可能的或比其他陈述更具可能性,或者承认这些陈述“没有合理的疑点”,这些是法院认定证据的活动。当谈到这些活动展现了法律推理的特殊模式,谈到法律证据不同于一般证据的时候,人们倾向于参照证据法中的排除规则(这种规则要求法院在查明事实时,不去理会逻辑上不相关的事情〕,或参照比一般推理准则更多或更少重视逻辑上相关的问题的各种推论。
最著名的排除规则的例子是排除“传闻”规则,即不采纳证人提供的关于他人所说的话的报告作为证据(会有某些例外),无论其多么令人可信。排除规则的另一例子是:当一个人被指控犯罪时,有关他过去类似犯罪的定罪及处理的证据,不能作为他现在被指控的犯罪的证据。比一般推理准则更多或更少重视某些事实的规则的一个例子是这样一种推论:除非相反的情况被证明为没有合理的疑点,否则一名妇女在婚姻期间所生的孩子就认定是夫妻双方的孩子。
演绎推理和逻辑推理的区别篇4
推理是逻辑思维的基本形式之一,由前提和结论两部分组成,论证由已有的正确前提到被论证的结论正确的一系列的推理过程,推理包括演绎推理和合情推理。常见的推理模式共有四种:
1)演绎法:是符合正确逻辑推理的方法。演绎法是一般到个别的论证方法,即以一般原理为前提去论证个别事物后推导出一个新的结论。
2)归纳法:在经验实证科学领域扮演着一个非常重要的角色,因为通过它科学家们试图制定有关我们生活周围环境各种理论和法则一般理论。但归纳法并不是一种完全合理的推理形式。
3)逆命题归纳法:逆命题归纳推理是以假定的一般逻辑叙述语句为基础,由其结果推理前提,由所观察的症候推论其可能原因。纯粹从推理逻辑上讲逆命题归纳法是不正确的,因为前提和结论之间并没有必然的关联性。
4)转命题归纳法:归纳法是一种抽象化的过程,而设计行为则是具体化的过程。设计行为的核心是将产品的功能叙述转化成产品造型的过程。它是一种开放式的思维形式,可以有许多不同的解答方法。其中,逻辑形式为:具体行为——行为模式——产品功能,在转命题归纳法的思维逻辑形式中,具体行为决定了行为模式,最终诱导产品的功能和作用。
二、推理模式的分析
演绎法是在前提正确下进行推导和论证的一种设计方法,前提的正确与否直接影响了结论的正确性。景观设计过程是一种渐进式的设计行为,在方案中的每一步都是对于景观方案的演化和推论,那么就景观的概念和形式所言,在具体的方案设计中每一步方案的演变形式和构成语言,都是根据已知的前提在专业基础的模式上进行深入的分析和探究。归纳法的主要任务:①由因导果或执因索果,理解失误和现象的因果联系,为认识无力规律作铺垫。②透过现象抓本质,将一定的物理事实归入某个范畴,并找到支配的规律性。归纳法常用于物理实验中,但也适用于景观设计中,对于区域,空间的划分起到极其重要的作用。归纳法针对景观设计,是根据已有的地域和基本的功能分区之后,进行更为细致的归纳总结。在景观设计的具体过程中,路线分区,标志符号等都可以归类为设计中的功能分区的基本概念,而三角形,圆形等则是在概念之下的形式原则。它们被分别归纳,却又相互联系,是设计中逐渐演变的重要依据和参考。逆命题归纳法将设计的前提与设计的结论变得更加明确,同时有助于思维逻辑的整合和推演。在这个推理过程里,前提的正确与否就变得是十分重要,它直接关系着结论的正确性。转命题归纳法在景观设计中的具体应用十分普遍,具体行为是基本的功能分区和概念,行为模式则是形式演变,产品的功能则是最终的设计效果细化和材质选择等。
三、推理在景观设计的应用
在景观设计的初级阶段,不是采用具体的形态去进行构思和设想,而是选用一种简单的抽象草图去进行大致的规划和构想。在此基础上,以几何构成语言来进行具体的细分和归纳,使得设计在初步阶段可以达到一个明确清晰的效果。在对地域有了一个基本的划分之后,采用矩形和多边形等几何图案来作为方案的构成形式语言。这就是设计方法学中所说到的演绎法,在正确的前提下,进行多种推理,从而得出许多结论,是一种由一般到个别的状态化的演变和推理。在景观设计中,演绎法被广泛运用。由景观设计的实际案例来说,最初的方案是一个基本的功能分区草图,而后在此基础上所演化的不同形式的草图,分别可采用矩形,圆形等形式。虽然每个方案的形式选择不同,但它们都脱胎于一个方案思维模式的概念下进行的形式演变。从归纳法的角度来说,半圆,矩形,六边形的形式都可以总结为一类,为一套方案,只是形式演变上略有不同。这就是归纳法所强调的相同事物可以归为一类。而且从中我们可以透过形式看到思维演变的过程,可以抓住这套方案设计的核心和规律,同时也符合了归纳法的从特殊观察出发,但是以一般通论结束的特点。对于景观设计中最后的材质选择也是十分重要的,在整个过程中,对于材质的了解和熟识是设计的前提,它为设计的完成提供了必要的基础。设计过程中,只有材质符合了景观设计中方案的要求,材质才能被利用,这也是其推演的过程。在设计中广泛的应用逆命题归纳法和演绎法有助于对设计知识的吸取和转化,它让设计的思路与步骤更加清晰。就景观设计中需标明基本的功能分区和流线等,可视作是一个概念性方案的设计草图。从转命题归纳法的角度出发,这是设计过程中的具体行为,它作为设计的基础存在。景观设计还需采用多种构成元素来进行设计规划,在初级阶段的设计中可运用矩形,椭圆等形状,通过不同的构成元素,对已有空间进行基本的元素筛选,这也是行为模式中的第一步。所以,当选择了行为模式后,进行具体的划分整理后,最终确定多种形式所构成的设计方案。
四、结论
演绎推理和逻辑推理的区别篇5
[关键词]经济学方法论演绎主义缺陷
经济学中的演绎法产生于西方唯理论的基础上,受唯理论的影响,理性演绎法在古典经济学和新古典经济学方法论中都占有主流地位,其中,以李嘉图、西尼尔、穆勒和凯尔恩斯、效用学派、现代奥地利学派和罗宾斯等人的经济认识论为代表。
一、演绎主义的发展历程
演绎法最早产生于斯密的《国富论》,在该书中,归纳法被认为是同演绎法相并列的研究方法;自李嘉图则抛弃了归纳法,而将演绎法发展到至极,开辟了西方经济学家强调理性演绎法的传统,此后,理性演绎法逐渐成为古典经济学和新古典经济学认识论的主流。
李嘉图强调抽象的理论演绎,他将高度抽象的经济模型直接应用于现实世界,李嘉图之后,西尼尔对演绎法做了进一步的发挥和阐述,他承认经济学现实运用需要收集事实,但还是坚持认为经济学本身依赖于推理而不是观察。他对经济学演绎的前提做了进一步的发挥和阐述,提出了几个可以作为公理的演绎前提,这些前提是:“(1)每个人都希望以尽可能少的牺牲获得更多的财富。(2)限制世界上的人口或限制生存在这个世界上的人数的,只是精神上或物质上的缺陷,或者是各个阶级中各人对于在养成的习惯下所要求的那类财富可能不足以适应其要求的顾虑。(3)劳动的力量和生产财富的其他手段的力量,借助于将由此所产生的产品作为继续生产的工具,可以无定限的增加。(4)假使农业技术不变,在某一地区之内的土地上所使用的增益劳动,一般会产生比例递减的报酬,也就是说,尽管在土地上增加劳动,虽然总的报酬会有所增加,但报酬不能随着劳动成比例的增加。”西尼尔集中和系统的分析了理论演绎的前提,并从这些理性公理出发,进行演绎推理,达到结论。
约翰・穆勒根据西尼尔的理论前提进一步提出了经济人假设,该假设后来成为经济学理论进行推导演绎的最基本前提。穆勒认为在认识经济现象的方法上应该采用演绎法,演绎法与归纳法是两种相对立的认识方法。他认为归纳逻辑适用于自然学,而在经济学研究中只有理性演绎法才是惟一适用的认识方法。此外,他还认为政治经济学是许多理性演绎分析的结合,并得出政治经济学结论只有经过思索和联想才能认识到。
穆勒的嫡传弟子凯尔恩斯被看做是最后一位古典经济学家,他认为,将演绎法与归纳法明确的区分开是经济认识方法趋于成熟的表现。凯尔恩斯反对当时人们认为政治经济学是一种假说的演绎的观点,他认为经济学家能够在头脑中进行思考和实验,因而经济学假设就不是一系列不切实际的猜想,而是从现实的前提之上加以推演的产物。凯尔恩斯同时提出,要否定演绎法推演出来的经济学法则,“只有通过表明原理和假设条件不存在,或者这个规律所肯定的趋势并没有和从他的假设所产生的结果相一致时才能被驳倒”。
效用学派在经济认识论的一个明显特点也是推崇理性演绎法在认识经济现象中的作用,并将它导向了极端。效用学派的经济理论体系将人类经济抽象为人的欲望和满足欲望的物质的有限性,将国民经济抽象为个体经济,从这两点出发,寻找孤立的个人怎样活动才能保证最大限度效用的原则,并由此演绎出人类经济活动的规律。效用学派所强调的理性演绎法将心理学引入了经济研究中,由此产生的“边际革命”把纯粹理性的逻辑演绎又推进了一步。
上世纪30年代,极端的经济理性演绎方法得到了罗宾斯和现代奥地利学派的进一步推崇。奥地利学派认为检验经济理论的最终标准是基于纯粹理性的逻辑推理。罗宾斯重申并发展了理性主义,认为经济理论的命题都是从一系列假设中推绎出来的,指出“人们不需要人为地进行实验来确立它们的有效性:它们是我们日常经验的基本素材,以至于我们只能认为它们的存在是显然的。”他认为经济认识论中的重要原理都是从人们可以直接感知到的公认事实中推理演绎出来的。
二、理性演绎的缺憾
理性逻辑演绎法是人类认识世界的一种重要手段,在经济学的分析中,理性逻辑演绎是人类认识自然社会经济的必备的认识工具。从经济研究的角度看,逻辑演绎主要是通过建立某些假设前提,然后在这些前提的基础上利用逻辑知识推导出相关经济变量之间的关系。演绎法追求理论的严密推理,通过对经济现象的逻辑演绎,可以得到对经济现象的科学的普遍性认识,这一点也是归纳法所难以做到的。
理性演绎法存在其自身的局限性:首先,演绎法的出发点是否真实需要经验及实践加以证明,而演绎法本身无法做到这一点,如果演绎的前提是错误的,那么,由此演绎出来的结论便是毫无意义的;其次,如果过于强调演绎仅仅停留在演绎的范围之内,而不对新出现的情况做出具体的分析,那么所得出的结论也是很有局限性的;再次,现实实际中许多问题无法通过理性演绎进行分析,例如分析市场信号,以及经济行为者活动的规则和特征时,仅仅依靠理性演绎的认识工具是远远不够的。
三、科学的经济研究方法论:演绎与归纳的结合
由于理性演绎法自身的缺陷,实现正确认识经济现象需要理性演绎法和经验归纳法的相结合。归纳法是从众多的个别经验或事实的考察分析中找出答案的研究方法,演绎则是由假定前提出发,经过推理得出结论。大多数理论演绎的前提都是归纳的结果,抛弃归纳法只能导致演绎假设的不确定性,从而无法保证其推理结果的真实性。正如马克思在《资本论》中所指出的:“归纳法和演绎法都是科学的思想中所必须采用的方法,正如左右两足是走路不可缺少的一样”;“经济学需要用归纳法和演绎法,但为了不同的目的,采用这两种方法的比重也不同。”
正如经济学中其他方法论之间存在的交叉关系,归纳法与演绎法之间也是互相补充互相支持的,只有对二者的结合使用,才能实现对经济现象的科学全面的认识。
参考文献:
[1]陈孝兵:经济学的方法论:纷争及其后果.经济学家,2004.8
演绎推理和逻辑推理的区别篇6
丹尼尔斯先生到一个酒店去买了一瓶柠檬汁和一罐啤酒,回家后他自己喝了少许,他的妻子也喝了一杯柠檬汁,结果他们都变得神智急躁而且生病了。
他们得病的原因是基于这样的事实:他们所饮用的柠檬汁中含有大量的石碳酸,对柠檬汁瓶里残留的柠檬汁进行检查,结果显示:柠檬汁中含有大量的石碳酸混合物。原告丹尼尔斯夫妇随后控告了柠檬汁的生产商和出售柠檬汁的酒店老板,需要对他们的人身损害,医疗费以及生病期间的应得收入的损失进行赔偿。
法官在审理案件时会作这样的演绎推论:
(A)在任何情况下,如果由一个卖给另一个人的商品有缺陷,即与其使用性能不符合,但在普通检测中又不明显,那么卖出的商品未达到商品质量要求。
(B)在本案中,由一个人卖给另一个人的商品有缺陷,即与其使用性能不符合,且在普通检测中又不明显。
(C)所以,在本案中,销售的商品未达到商品质量要求。
如果用符号来表示命题形式,则上述推论形式简化为;
(A)在任何情况下,如果p,则q,
(B)在本案中p,
(C)所以,在本案中q.
从逻辑的角度上说,这是一个有效的论证形式。然而在这里我们并不主要关心其逻辑推演的真,而关心其应用,也就是关心:在法律的实践中有效的论证形式的逻辑应用。论证是有效的从而使得如果前提是真的,那么结论应该是真的成为必要,但逻辑本身不能建立或保证前提的真实性,它们是否塌实是一个全凭观察和实验的问题。让我们因此重新考虑论证,以明自在什么背景下,它的前提应该保持真。
正如在格兰特一案中所陈述的那样,(A)前提已有一个对“商品质量问题”条款的含义作出符合法律目的的权威性解释,因而(A)已有了一个真实的法律前提。
小前提(B)怎样呢?前提(B)是真的,仅当以下各点是真的:
(ⅰ)一瓶柠檬汁属于种类商品;
(ⅱ)这瓶柠檬汁是由一个人卖给另一个人的;
(ⅲ)一瓶柠檬汁中有一种带有缺陷的石碳酸混合物;
(ⅳ)这是一种在普通检测中不能发现的缺陷。
从案件实际情况看出(B)前提也是真的。
选择这样一个简单案例作为分析研究的起点的一个优点是,四种假设的每一种都面临着它的不容置疑的真实性。但值得说明的并且以后再继续提到的一点是,万一在柠檬汁中出现的毒物象稍稍不着色的柠檬汁,情况会怎么样呢?那么就会出现这么一个问题:实际案件中的“证据材料”是否是法律上所表述的象前提(A)命题的“可操作的事实”的真实事例?那么作为一种关于实际例子的辩护主张,(B)前提的真实性可能是值得怀疑的。
由此可见,证据的程序是这样一种确立的程序。一些反映证据事实的命题是为法律目的而被看作是真的。
综上所述,我们得出的结论是:被确定的关于法律推论的讨论既是一个关于“如果p,则q;p,所以q,”的形式的逻辑有效性的讨论,又是一个由前提都给出判断标准的适合法律目的的真实的讨论。
二、有效的逻辑推理与实际的审判行为
通过对论据的一系列分析得出一个结论:由于卖方(即酒店老板塔伯得夫人)未能履行其责任,使买方(丹尼尔斯夫妇)蒙受了损失,卖方自然有赔偿买方的义务。这是通过可靠性很强的演绎推理得出的结论,应该说是准确无误的。法官也就必须根据法律和推理作出最公正的判决。法官有义务做出他应有的判决,他为履行其义务而做出某种判决并不意味着他通常做出或将要做出甚至已经做出那样的判决。不论从自然规律上讲,还是从心理学讲或逻辑意义上讲,一个人并未按他理应做的事去做而做出有背其责任义务的事来,这些都是可能的。因此说,人的行为往往并不由逻辑推理来决定,而是由所选定的动因或其他决定。而如果这些是正确的,又将决定我们选择对象。一行为者在完成或考虑执行其行为时所采用的判断标准(好与坏,对与错,合法与不合法等)是根据符合其标准的前提建立起来的。
令人奇怪的是法官接收到一桩诉讼案件时选择什么样的是非标准使他困惑迷惘,而他却并不因此而定下心来决定做出什么样的选择即何等命令。他不必在开庭时公开陈述他做出这样决定的原因,来自法律体系的压力——使他能独立阐述对本案的看法,上诉的可能性等也许会使他根据合法的前提和事实依据入手做出逻辑推理继而做出公正的判决。但事实上这几乎仅仅是人们的愿望而已因为来自外界的压力诸如新闻媒体的完全相反的见解,议会的评论等影响往往会使他做出完全相反的判决和命令,这不得不令人感到惊讶。所以从传统的法律道德和心理学角度讲,法官这样做很不可能,但事实上又是可能的。即使不可能,这种不可能也不是逻辑意义上的不可能,法庭的裁决往往并不是根据事实进行逻辑推理的结果。
若对前面问题再深入一步发现:任何一“法官都知道在一案例中,他必须通过法律名义作出判断,现我们假定这样一个推理:”如果p成立,q就成立。“”同时设想在一具体案例中,如果某原因使法官不偏袒于结论q成立,常识会为他找到明显的漏洞,他可以简单地说他找不到证据证明p成立,因而没有推理的前提;同时,假如他想以q定义作结论,那么在该案中他就只需说证据表明p是正确的即可。由此可见,从表面上看,虽然推理的形式存在,但由于他做出判决之前,他决定了如何选择。
提出法理的过程就其特点来讲往往纯粹是演绎和推理的过程,即使法官先生们经常搞错甚至歪曲他们发现的事实根据,但他们在以法律规范为准绳,以事实为基础的原则中,要么进行真正的演绎推理,要么根本没有推理可言而得出结论仍是一个有趣的问题。我们在哪怕是一个案例中证明通过纯粹的演绎推理能让法官做出令人信服的决定,目的是为了说明演绎推理的可靠性的确存在,而且在现实生活中,演绎推理得出让人信服的结论的例子不时会有出现,但我们还有疑问,比如这是不是经常发生(实际上并不经常),如果纯粹的演绎推理不可有解决问题时,或者由于某些原因,法官或法庭并不采用这种推理方式时,我们又采取什么样的推理形式呢。
小结:①法庭常会找到各种事实根据,而这些“事实”不论事实上是正确的或错误的,从法律角度讲都认为真而不假;②我们能把法律条款用“如果p成立,那么q定义就成立”的命题形式表达出来;③我们还发现,至少有时所能找到的事实根据正是该形式中内容很清晰的p定义,因而如果我们以法律命题的事实为基础,以事实为推理的前提,通过演绎推理,我们的确能得出令人信服的结论,而该结论所引发的命令相应会使该结论产生实际效力,并且理由十足。
显示①表现为实际的审判行为,②、③表现为法律推理。
三、法律意义上的“合乎逻辑”与“不合逻辑”
“合乎逻辑”这个词至少有两个层面的含义,这两层含义仅部分一致。其一,从严格的演绎推理这一意义上讲,如果二命题符合逻辑本身的要求,换句话,如果结论部分是通过对前提严格推理而得出的,那么该命题就合乎逻辑。相反,如果结论部分不是对前提推理得出的,亦或即使是经过了对前提的推理,而它又是矛盾命题,那么该命题就不合逻辑,其二,平常我们所运用的“合乎逻辑”一词具有更宽的含义。某两个事实陈述一致,我们可以说它们合乎逻辑;若不一致则不合逻辑,这是因为它们有讲不通的地方。比如如何对待一贯遭到批驳的法律条文呢?我们可以指出它有同法律总方针、原则不一致、不协调的地方。设想如果有一人们普遍接受的法律体系认为:无过错就不负责任。具体地讲人们不应因为他人遭到损害而身负责任,因为他们本身并没有导致他人遭受损失,除非由于他们自己的过错导致他人受到了损害。而一具体关于商品销售的法律条文规定:即使商品销售者没有过错,但由于他所卖商品存在缺陷,他也应承担责任。那么这一条例同该原则是不一致的。不同的人对此有不同的观点和看法。或许有人会认为它作为法律体系的特殊例外是有道理的;还有人或许会以为该原则是不好的,而对在该原则中突然出现例外情况表示高兴。其他人会认为该原则忽略了它在法律中的重要性,因而认为凡是同该原则不一致的法系原则是讲不通的,从他们较实际的评判标准来看是不符合逻辑的,在适当时候,我们要考虑到法律体系的“整体一致性和连贯性”这一构想的重要性。从目前来看,我们要明白这样一个道理:这里的“合乎逻辑”与“不合逻辑”这两个词是用来显示社会行为标准和法系原则是否普遍一致,普遍一致是法律所追求的东西。另外这两个词的用途同我们前面所讨论的严格意义上讲的这两个词的用法是不一样的。
指出这个词的两层含义之区别是有价值的,因为前面我对“非逻辑性”,“不合逻辑”,以及“合乎逻辑”的法律特征作了阐述。许多东西,不同的作者都用他们的生活常识观点而不是以严格的法律意义上的逻辑作研究。罗德·哈尔莫斯伯利认为“法律并不合逻辑”。霍姆斯也认为“法律的生命从来不是逻辑,而是经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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