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产安全的重要性和意义(6篇)
财产安全的重要性和意义篇1
作者简介:刘稳丰,湘潭大学公共管理学院副教授。(湖南湘潭/411105)
*本文系湖南省社科基金项目“高校学生宿舍管理法律问题及对策研究”(项目批准号2010YBA213)的成果之一。
摘要:高校学生宿舍财物失窃后,学生和学校在责任认定上往往各执一词,其主要原因在于我国相关的法律法规对此没有具体而明确的规定。法律没有规定并不意味着高校一律免责,因为高校对宿舍内学生的财物负有有限的安全保障义务。参照教育部的有关文件,这一义务可以梳理出具体内容。确定高校是否应对学生宿舍财物失窃负责及责任大小,应当适用过错责任原则。高校承担责任的形式有直接责任、补充责任和相应责任三种形式。
关键词:学生宿舍;财物失窃;安全保障义务;赔偿责任
高校学生宿舍财物失窃的案件,可以说是屡见不鲜。这不仅给学生及其家长带来一定的财产损失和精神伤害,而且可能引发学生和高校之间的矛盾和纠纷。财物失窃的学生认为,学校或宿舍管理方应保障学生宿舍财物的安全,当学生宿舍财物失窃时,学校或宿舍管理方须负责赔偿。而学校或宿舍管理方认为,学生的财物应由学生自己妥善保管,校方或管理方对学生财物没有保管义务,对学生宿舍财物失窃无须承担赔偿责任。如何分析并解决此类问题,即为本文主旨。
一、相关法律、法规对学生宿舍财物失窃后的学校责任的粗略性规定学生宿舍财物失窃后,其财物损失由谁负责?按我国有关法律规定,盗窃案件应该交由公安机关调查处理,实施盗窃行为人应该承担赔偿责任。但实际情况是,现场抓获盗窃行为人的概率很小;学生报案后,此类案件的破案率较低;即使案件侦破,学生从盗窃行为人处完全追回损失的机率也很小。那么,在案件没能侦破、盗窃行为人没有被抓获时,学生的财物损失由谁负责?由学生自己负责还是由高校负责?与此相关的法律、法规依据涉及以下四种。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高校向学生提供宿舍以供学生生活、学习,学生向学校交纳住宿费,学生租赁学校的宿舍居住,因此与学校形成租赁关系。在该法律关系中,学校是出租人,学生是承租人。高校的主要义务是交付符合住宿条件与标准的宿舍给学生,学生的主要义务是向学校交付租金,并按照约定的用途使用该宿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15条规定:“租赁期限六个月以上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的,视为不定期租赁。”而实际情况是,绝大多数高校在收取学生住宿费时,除出具收款凭证外,并没有与学生签订租赁合同。当然,当高校收取学生住宿费并开具发票时,可以认为这种租赁合同关系即已确立。如按租赁合同,我国合同法中并没有规定出租人对承租人财物负保管的义务,相反的是,规定了承租人对租赁物的保管义务。《合同法》第222条规定: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租赁物,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高校收取住宿费,学生缴费后得以居住学校提供的宿舍。如将高校收取住宿费视为服务性收费,学校与学生之间便是经营者与消费者的关系。这样,作为消费者的学生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保护。该法第7条规定: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第11条规定:消费者因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受到人身、财产损害的,享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第18条规定: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对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和服务,应当向消费者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说明和标明正确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方法以及防止危害发生的方法。第44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财产损害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以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等方式承担民事责任。从这些规定可以推断,如果因高校提供的宿舍没有达到防盗的要求,导致学生财物失窃,学校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并不是说,学生宿舍财物失窃导致的损失均由学校负责赔偿。另外,学校向学生收取的住宿费标准比宾馆低多了,按权利与义务相对应的基本原则,享受低廉的收费标准而要求对方承担无限责任,显然不合常理。有学者认为,如学校以低于成本或仅以成本价向学生提供住宿,这是学校基于教育法的规定而非出于营利的目的,这时,当学生宿舍财物失窃后,学校不承担赔偿责任。只有当学校向学生收取超过成本的住宿费用即以营利为目的时,由于学校的重大过错导致学生财物失窃形成较大损失的,学校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1]
(三)《物业管理条例》
现在,一些高校把学生公寓委托给物业服务企业进行管理。因此,我们可以从国务院颁布的《物业管理条例》中寻找依据。该条例的第36条规定:物业服务企业未能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导致业主人身、财产安全受到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第47条规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协助做好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安全防范工作。发生安全事故时,物业服务企业在采取应急措施的同时,应当及时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协助做好救助工作。第48条规定:物业使用人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权利义务由业主和物业使用人约定,但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和管理规约的有关规定。据此可知,物业服务企业在出现安全事故后主要履行采取措施、报告、协助、救助的义务,实际上是一种协助的安全防范职责,而这种协助的安全防范职责类似于保安的性质。“保安”服务不同于“治安”管理,保安服务绝不可能达到像警察进行治安管理那么高的程度。该条例并没有规定物业服务企业必须担保不发生任何事故,因此也不能推断物业服务企业必须负责学生宿舍财物失窃的损失赔偿,除非有特别的约定。当然,基于第三人的不法侵害造成学生的财物损失时,可根据物业服务公司在提供保安服务时是否尽到了全部义务、是否有过错,来判断其对学生遭受的损害所应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范围的大小。[2]如,物业服务企业值班巡逻制度不落实、采取应急措施不力、协助不够、报告不及时、救助不当,致使学生宿舍财物失窃,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高校能否与物业服务企业特别约定,让后者承担学生宿舍财物被窃的赔偿责任呢?我们认为,这只能是一厢情愿。因为,面对一个人员构成多元、人员流动量大、周边环境复杂的场景,而且在服务费不可能很高的情况下,物业服务企业不可能有如此胆量来承诺保证学生宿舍财物的安全。
(四)《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
该办法第4条规定:学校的举办者应当提供符合安全标准的校舍、场地、其他教育教学设施和生活设施。第9条规定: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1)学校的校舍、场地、其他公共设施,以及学校提供给学生使用的学具、教育教学和生活设施、设备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或者有明显不安全因素的;(2)学校的安全保卫、消防、设施设备管理等安全管理制度有明显疏漏,或者管理混乱,存在重大安全隐患,而未及时采取措施的。将这两条规定引申至高校学生宿舍财物失窃案件中,可表述为:由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学生宿舍财物失窃,学校应当承担赔偿责任:(1)学校提供的宿舍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或者有明显不安全因素的;(2)学生宿舍区的安全管理制度有明显疏漏,或者管理混乱,存在重大安全隐患,而未及时采取措施的。
由上可知,学生宿舍财物失窃后的责任问题,法律、法规、部门规章的规定显得粗略,人们只能根据这些粗略的规定去阐释和推断。正是由于立法的滞后,在确定宿舍财物失窃的责任问题时,学界众说纷纭,司法实务中做法不一,高校对学生的赔偿请求或置之不理,或极力推责,或敷衍塞责,或碍于学生的无休止的请求而适当补偿。
二、高校对学生宿舍财物的安全保障义务
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是否意味高校对学生宿舍财物失窃没有任何责任?回答是否定的,高校有保障学生财物安全的义务。
安全保障义务是指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等民事主体在特定的法律关系中依照法律规定或者约定负有的保护特定人的人身与财产免受侵害的义务。[3]2009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37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在此,我国法律首次提出了安全保障义务的概念。该法在接着的第38、39、40条中,明确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时学校的责任问题,但并没有明确规定高等学校是否有对已是成年人的大学生的安全保障义务,学界对此也缺乏深入的探讨。
高校是否为安全保障义务的主体?我们认为,高校应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的“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也属于该法中所言的“公共场所”。因为,“无论是中小学还是大学,学校是教书育人的场所,是学生集中学习和活动的地方,学校的安全保障是学校进行正常教育、教学活动的基础”[4]。学生宿舍是学生住宿、生活、学习的重要场所,也是学生存放钱物的主要场所。高校应采取切实有效的安全防范措施,认真履行最谨慎之注意义务,在自己能力所及范围内最大程度地保护学生宿舍的财产不受非法侵害。
但是,高校对学生的安全保障义务是有限义务,而不是无限责任。理由如下:第一,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曾规定“高等学校在民事活动中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但高等学校是不以营利为目的的事业单位,不同于从事经营活动的组织和法人,其规模、开放性、复杂性与幼儿园、中小学校不可同日而语。高校的成员与幼儿园、中小学校明显不同。高校学生一般为成年人,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有充分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自己财物的权利,应有能力保管好自己的财物,应该为自己的行为负责。安全保障义务不能简单地移植到高校身上。第二,高校必须提供符合规定标准的设施、设备,有维护受教育者合法权益的义务,有维护正常的教育教学生活秩序的义务。但同时,大学生作为成年人和集体生活的一员,也是和谐稳定的校园环境的共同创建者和维护者,也应承担自己和他人安全保障的部分责任。第三,对学生的安全保障义务实际上是高校的一种负担。如果将高校的安全保障义务无限扩展,将会不适当地增加高校负担,使高校防不胜防乃至不堪重负,必然会影响高校的健康发展,影响教育目的的顺利实现。如要求高校像幼儿园一样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对已为成人的大学生实行襁褓式的管理模式,最终将损害学生的利益。还必须指出的是,学生宿舍与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相比,前者更类似公民的住宅,更具有私密性特征。如,不认识的人员不能随意出入宿舍,即使学校宿舍管理人员进入检查,现在学生常以隐私权相对抗,学校也不能在宿舍内安装监控设备。如学生财物在宿舍内被窃后,一律要求学校负责赔偿,则是让学校承担安全保障的无限责任,显然是过分和失当的。
三、高校对学生宿舍安全保障义务的具体内容高校对学生宿舍的安全保障义务,应当有客观的判断标准和明确的具体内容。这一标准和内容应该由法律、法规作出,以便在解决赔偿纠纷时有法可依。但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高校对学生宿舍的安全负保障义务时,更不可能有判断标准确立和具体内容的确定。但是,教育部曾多次以文件形式对学生宿舍的管理作出一般性的要求。这些文件主要有:《教育部关于加强高等学校学生公寓安全管理的若干意见》(教社政[2002]9号)、《教育部关于切实加强高校学生住宿管理的通知》(教社政[2004]6号)、《教育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高校学生住宿管理的通知》(教社政厅[2005]4号)、《教育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高校学生住宿管理的通知》(教思政厅[2007]4号)。参照这些文件的要求,结合一些高校的工作实际,高校对学生宿舍的安全保障义务可归纳为以下主要内容。
(一)安全管理机制健全
各高校主要负责人对包括学生宿舍在内的学校安全与稳定工作负总责,要形成“一把手”亲自抓,分管领导协同抓,相关部门各司其职、各负其责的工作机制;建立辅导员、宿舍管理人员、学生党员和骨干密切配合的教育管理服务工作体系。
(二)制度落实
制定宿舍设施管理和使用制度,将学生宿舍区的安全管理纳入目标管理范畴,制定目标管理细则,逐级签订安全责任书,做到层层把关,责任到人。
(三)人员到位
配备数量足够、合格的宿舍管理人员。派一定比例的辅导员进驻学生公寓,班主任每周定期到学生宿舍走访学生,加强与学生的联系沟通,开展经常性的思想政治工作。建立由学生代表组成的学生民主监督机构,参与宿舍的管理和服务,监督各项制度的执行。
(四)值班巡查严格
做到24小时值班守卫和不定时昼夜巡查,开通24小时值班电话,建立报警点。严格门卫管理,校内车辆凭证出入学生宿舍区,校外车辆经登记进入学生宿舍区,对携带物品的人员和车辆进行检查登记。做到全面巡查与重点巡查相结合、定期巡查和日常防范相结合,重点强化学生上课期间和夜间的宿舍区巡查,提醒、教育学生保管好自己的钱物,落实基本防范措施。对发现的安全隐患,积极主动进行整改。
(五)设施安全
学生宿舍符合国家有关安全标准,没有国家标准的,应当符合行业标准或者其它安全标准,有相应安全设施。如果在使用过程中发现安全设施和设备存在故障或隐患,应立即通知检修。在学生住宿区内设立必要的交通、安全警示装置。
(六)教育在先
推进思想政治教育进宿舍,开展思想政治教育和日常思想品德、行为规范教育,指导和督促学生遵守校规校纪,维护学生宿舍区正常的生活、学习和娱乐秩序。培育和发展学生宿舍的自我管理组织,引导学生开展各种健康的活动。通过多种形式,利用各种载体,将学生住宿区的安全问题列入重要内容并进行广泛深入的宣传教育,帮助学生了解和掌握一定的安全防盗知识和技能,提高学生的安全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加强对学生公寓管理人员和治安人员的法制与道德教育,努力提高安全防范意识。
(七)协调配合
积极配合公安部门做好学生住宿区周边环境的治安管理工作,经常互通信息,认真分析、排查影响学校稳定的不安全因素,发现问题,及时解决。发现学生宿舍财物失窃后迅速报警、保护现场,积极主动配合公安机关协助侦查、收集证据并做好善后处置工作,在力所能及的范围内采取合理的措施防止学生损失扩大。
(八)经费保障
每年安排专项经费,用于学生宿舍区的安全保卫设施和装备的添置和更新。加强学生住宿区安全保卫工作人员的技术配备和条件保障,加大技术防范的资金投入,力争安装覆盖学生住宿区的24小时监控视频摄像装置,建立集监控、报警、调度以及救助等多项功能于一体的监控中心。
四、高校承担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及责任形式采用何种归责原则是划分责任大小、确定赔偿额度的基础。确定高校是否应对学生宿舍财物失窃负责及责任大小,应当适用过错责任原则。过错责任原则是以行为人的过错为承担民事责任要件的归责原则。简言之就是:有过错即有责任,无过错即无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3款规定: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可见,在法律没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民事侵权责任的一般归责原则是过错责任原则。以过错为学校责任构成的最终要件,可使学校责任不被泛化。[5]在过错责任原则中,不仅要考虑校方的过错,也要考虑学生的过错或者第三人的过错。学校只有在主观方面有过错的情况下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如果校方已经尽到了应尽的安全保障义务,但由于学生自我保护意识不强、离开宿舍不锁门、钥匙乱扔或随便交给别人、私自留宿外来人员等原因,导致发生盗窃案件,则应认定损失是由于学生的过失造成的,不应由学校承担赔偿责任。
如何判断高校有过错?判断的基本标准应该是比较客观的,即是否做到了本文第三部分所归纳的八个方面,如没有做到,应认定高校有过错。另外,可以参照理性人应该注意的义务的标准。“如果一个人不遵守他的‘注意义务’,而且从客观上看,并没有像‘一个合理和谨慎的人’那样行为,他就是有过错的。”[6]根据一个合理和谨慎人的通常的判断水平和预见能力,学校应当预见到潜在的危险或认识到危险结果而没有注意,应该采取措施而没有采取措施或虽然采取了措施但所采取的措施是一个有理性的人所不愿采取的措施,就可以认定学校未尽相当注意义务、未尽安全保障义务而存在过错,应该对损害结果承担赔偿责任。
高校承担赔偿责任的形式有以下三种。
1.直接责任。窃案的发生与高校的过错行为之间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或高校的行为是学生宿舍财物失窃的唯一原因或直接原因,而学生没有过错,则高校负全部责任或主要责任。可分为两种情形:一种情形是,由于高校自身的行为直接导致学生宿舍财物失窃的,高校应负全部赔偿责任。如,高校在没有告知学生和学生不在场的情况下调换学生宿舍,聘用校外务工人员搬运学生宿舍内的财物,在这一过程中学生财物被窃。另一种情形是,由于校方未尽基本的安全保障义务而直接造成学生宿舍财物被窃。如以下两种情况应认定为学校没有履行基本的安全保障义务,与学生宿舍财物失窃有直接原因,学校应承担直接责任:(1)对已发现的安全隐患(如宿舍门窗损坏),学生已向学校报告或学校业已察觉,但学校置之不理,不落实防范措施或不按照公安、保卫部门提出的要求及时整改;(2)值班人员违反值班制度,擅离职守,门卫制度形同虚设。
2.补充责任。学生没有过错,而高校在履行安全保障义务方面有一定的过错,这一过错虽然与学生的财物失窃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但为加害人实施盗窃提供了可乘之机,造成学生宿舍财物受到第三人侵害。对此,应由第三人即偷盗行为人承担责任,而高校承担补充责任。这种补充责任是指,如果盗窃行为人可以全部赔偿,则高校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在没有抓获偷盗行为人时,高校对受害学生给予部分赔偿,高校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直接实施偷盗的第三人追偿;如果盗窃行为人赔偿不足或无力赔偿,高校就受害学生得不到赔偿的部分承担补充的赔偿责任,此时,受害人的赔偿请求权全部消灭。需要说明的是,补充赔偿责任的大小,应当充分考虑学校能够尽到的职责规定的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程度,考虑学校能够防止或者制止盗窃的能力水平。
3.相应责任。在混合过错的情况下,高校责任大小与其过错程度相当。即:学生宿舍财物失窃,学校存在过错,学生也存在过错,则要根据过错程度的比例及其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来分担责任。如学校行为是损害后果发生的主要原因,学校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学校行为是损害后果发生的非主要原因,学校只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如果学生对自己的财物也未尽谨慎的注意义务导致财物被盗的,则应当根据学生的过错大小和程度承担责任。当然,最终赔偿责任应当由盗窃行为人承担。
参考文献:
[1]余雅风.学生权利概论[M].北京:北京师范大学出版社,2009.262.
[2]胡卫萍,谢乒.第三人侵害与物业管理公司的责任[J].江西社会科学,2005(2):192-193.
[3]洪伟,余甬帆,胡哲锋.安全保障义务论[M].北京:光明日报出版社,2010.3.
[4]马怀德.学校法律制度研究[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112.
财产安全的重要性和意义篇2
虽然“以服务为导向”的口号屡屡被第三方理财从业人员提及,但由于受产品佣金制的限制,真正的服务却总是“隔靴搔痒”般地难以落到实处,以至于切实地站在客户角度的服务更显得“奢侈”。而在当下倍受多方渠道挤压的第三方理财机构的生存环境中,已有越来越多的机构开始意识到服务的重要性,并开始探索财富管理服务的真谛。
关键在于客户需求
上海融义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义财富”)总经理陆晓晖介绍,目前国内第三方理财公司提供的服务仅仅停留在产品推销阶段,甚至为了返佣而对产品风险“视而不见”,客户资金的安全很容易受到威胁,“与此同时,国内第三方理财机构也忽视了作为服务业的属性,即忽视了服务本身对于客户的价值,这不利于公司的长期发展和客户关系的维护。”
而国外成熟的第三方理财企业则刚好相反,国外的第三方理财更关注的是客户需求本身,大多都是通过对客户本身详尽的调查与分析,才将匹配的资产配置推荐给客户。
作为一向以社区理财作为立足点的融义财富,基于社区服务本身的长期性和稳定性,在七宝万科社区的分店进行财富管理时,就开始积累这方面的经验。
在记者的采访中,碰到了家住七宝万科社区的冯林夫妻,他们一辈子从事技术研究工作,已经七十有余。他们告诉记者:“我们并不想着要赚多少钱,只要能够保证本金安全,并且能够跑赢CPI就满足了。”根据他们的风格,融义财富配置了相对安全稳健的理财产品给冯林夫妻。
“筛选时,经过内部(后台部门)选择后,还加入外部确认的环节,以保证产品的安全性。”陆晓晖介绍,由于冯林夫妻金融知识相对薄弱,对如何理财较为困惑,“利用社区门店、异业合作的方式为他们提供了优质的社区服务及充分便捷的沟通,并在后期为冯林夫妻提供税务、法律、外管条例等全方位的专业咨询服务。”
由于能够切实抓住冯林夫妇的理财“痛点”,原本抱着试试看心理的冯林夫妇,目前在融义财富已经有两年的理财历史。
社区理财的“新试点”
融义财富在向联洋社区开设的第三家分店时,基于之前经验,先是发掘联洋社区高端客户的真实需求,而后才开始对这个分店网点进行相应的部署。“通过问卷调查和面访等活动方式,除了推广品牌,最重要的是了解社区客户的真实需求。”
陆晓晖介绍,社区理财的理念是在提供专业的一站式理财服务之余,为客户带来全新的社区服务体验。“再优质的服务也是要建立在为客户带来所需要价值的基础上,所以探知客户的需求就显得尤为重要。也正因此,我们才需要看似费时费力地去做这些事情,但实际上,这个活动对日后如何更科学地做好理财规划、如何满足客户需求,将产生‘事半功倍’的效果。”
财产安全的重要性和意义篇3
1998年8月,王某因去上海参加产品交流会,入住上海一家五星级宾馆长虹大酒店2221客房。当日下午,王某外出办事,晚上归来后发现自己的财物被盗。经清点,发现丢失人民币2300元,港币20元及价值10000余元的手提电脑一部。而且因电脑的丢失,使其无法及时取得事先存在其中的信息资料而丧失了一宗很有可能达成的生意,造成了数十万元的经济损失。后来,经公安局侦察,发现犯罪嫌疑人张某有极大的作案嫌疑。他在当日下午2时左右进入长虹大洒店,5时左右离开。在此期间内,张某在长虹大酒店内电梯上下达七次之多,但酒店并未对张某进行访客登记,亦未注意其行踪。长虹宾馆系涉外星级宾馆,有规范的管理制度利安全监控没施。在其自行规定的服务质量承诺中,有“24小时的保安巡视,确保您的人身、财产安全”、“如有不符合上述承诺内容,我们将立即改进并向您赔礼道歉,或奉送水果、费用打折、部分免费、直至赔偿”等内容。对本案的不同意见:
第一种观点认为,宾馆无须承担赔偿责任。其理由如下:宾馆的确存在着对入住宾客的财物免受不法侵害的责任,但这种责任是有限度的,主要包括宾馆自身提供的服务不会导致房客的财产受到损害。如要求宾馆内在的设备无安全之忧。至于由于外在的力量,宾馆则无赔偿义务。而且即使宾馆有义务,但房客一旦入住客房内,该客房即成为私人空间,宾馆不能对私人空间里的事情进行干预。第二种观点认为宾馆须承担部分赔偿责任。因为造成王某受损的原因有两个独立的行为,其一是张某的盗窃行为,其二是宾馆保安的疏忽行为。而这两个行为的行为人在主观上并不存在着共同的故意,所以应分别追究行为人各自的赔偿责任。即宾馆只需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笔者的观点
一、宾馆对住客财产具有保管义务。
住客入住宾馆,常先付费丌缴纳押金,然后领取钥匙入住客房。宾馆与住客之间形成了合同关系,其合同关系是以住宿、保管、服务为主要内容的混合合同。我国对此合同关系并无专门规定。宾馆与住客达成提供特定服务的可以是确定的,只要住客对宾馆提供服务的质量、价格没有异议,宾馆按照规定提供服务就可以使合同成立,但对于服务之外的,例如住客钱财、衣物的保管一般却没有合意。
但从现代经济发展角度而言,宾馆等特定经营者对发生在提供服务地点的消费者财产损失承担责任是现代社会发展的必然趋势。随着社会分工不断发展,出现了专门为社会提供服务的行业,这些行业在谋取自身经济利益,满足生产、生活需要的同时,必须以信用为基础,讲求城信原则,以实现社会的妥当性与公平。诚信原则要求尊重他人利益,以对待自己事务的注意对待他人事务,保证法律关系的当事人都能得到自己应得的利益,不得损人利已。当发生特殊情况使当事人的利益关系失去平衡时,应进行调整,使利益平衡得以恢复,由此维持一定的社会经济秩序。虽然立法明确规定住客与宾馆等经营者的地位是平等的,但双方当事人在实际生活中因其经济地位和缔约能力的差异,而不可能也不会处于平等的位置。住客接受服务,尽管这一举动是自愿的,但是其在接受服务过程中明显受到多方面的限制,例如消费者在接受服务中难以保障自己的人身、财产安全,其仅能根据自己的纤验、阅历对来门外界的侵害行为进行有限的防御。冈此作为仆客所希望提供的当然不限于特定服务,最基本的,住客在外出时不可能随身携带所有的行李,所以即使没有对财物的保管达成合意,住客也是在确信宾馆能够保管财物才接受特定服务的。为了保护消费者的利益,一些国家立法机关规定了特别法,以避免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利益显示公平,这是符合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的,也是当前社会发展的必然。例如德国民法中规定,以供外人住宿为营业的旅馆主应赔偿外人在该业务的经营中携入的物品因丢失、损毁或者损害所造成的损失。意人利民法规定,旅店主对旅客带进旅店的物的任何损毁、破坏或被盗都要承担责任。
我国合同法并未像德国、意人利等国那样在民法中明确规定宾馆对住客财产的法定保管义务。但根据合同法有关于附随义务的规定,宾馆除了提供止住客满足的特定服务外,还应承担相应的“相互协作利照顾的义务、瑕疵的告知义务、适用方法的告知义务、重要事情的告知义务、忠实义务等”一系列附随义务。双方当事人的具体权利义务应依据我国合同分则中租赁、保管等合同内容并依据诚实信用原则加以补充,然后根据社会—般观念及伦理标准加以确定。一般而言,宾馆对住客财产安全的保护义务指宾馆应采取与其收费与等级相一致的安全措施使住客财产不应宾馆设施的物理瑕疵或第三人的不法行为而受损。宾馆应保证其宾馆设施利外部环境的安全性。宾馆设施的安全性指宾馆设施应安全、适用、无明显或隐蔽的瑕疵可导致住客人身或财产损害的物理瑕疵。宾馆环境的安全性指宾馆应采取与其等级相适应的安全保卫设施,包括保安措施的制定与执行、保安人员的配备以及安全监控设施的安装等。宾馆环境指在宾馆控制范围内,包括宾馆内部和虽在宾馆外部但宾馆可以控制的区域。
在本案中,王某因其与虹宾馆之间存在着有效的合同关系,长虹宾馆应承担此合同的附随义务。合同附随义务是基于诚实信川原则而生的合同义务,宾馆即使不做特别承诺,也不能免除此项合同义务。宾馆也不能事先免除其责任。而且一般合同的附随义务可以因当事人的特约而上升为合同的主给附义务。在本案中,长虹宾馆特别承诺其保证住客的人身、财产安全。故此人身保护、财产保管义务已由合同附随义务上升为合同的特别约定的明示的义务。可见无论从附随义务这种法定义务而言,或从特别的约定义务,长虹宾馆都对王某的财产存在保管的义务。
二、宾馆对住客财产保管义务的范围。
国外不少国家和地区均对宾馆在承担责任上采取严格责任。我国合同法对无偿保管合同和有偿保管合同的归责原则不同。无偿保管采用的是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有偿保管合同采用的是严格责任。而因为宾馆与住客之间的合同是有偿合同,而且其保管的报酬应视力存在于住客支付的房费上,所以应将宾馆对住客财产的保管义务视为有偿保管合同下的义务,即当被保管的财物受损,宾馆应按照严格责任的规则原则承担责任,只有当其能够证明已尽妥善的保管义务时才可以免责。
对宾馆与住客的保管合同采取严格责任的同时,为防止宾馆的责任过重,实现宾馆与住客利益的平衡,各国一般规定以下的免责事由。1由于不可抗力造成住客财物损毁或灭失的,宾馆可以免责。2由于住客自身或者其陪同者、探望者的原因造成住客的财物损毁或火失的,宾馆可以免责。3由于保管物本身的性质或者原有瑕疵,宾馆拒绝保管未果的。保管物自身的性质指保管物为易燃、易爆、易腐蚀等特性以及体积庞人、价值昂贵等性质的;保管物的原有瑕疵是指保管物自身存在的缺陷,如物品本身存在的质量问题。严格责仟与免责事由的结合,既保护了住客的权利,又不使宾馆的责任过重,使其责任范围合理,也使其严格责任的承担更有道德上的依据。能在保护住客利益的同时促进宾馆最大此安度的提高其安全管理水平,对社会服务的进步有积极的意义。
但是存在以下的情形的,宾馆须付赔偿责任,并且是无限责任:一,无正当理由,拒绝为住官保管物品的。二,宾馆规避法律行为的行为。例如对于宾馆单方声明给住客造成的损失,宾馆不得以业已声明在前,而推托其赔偿责任。三,因宾馆或其雇佣人的故意或者过火而造成损火的。
另外根据我国合同法第375条的规定,寄托人寄托货币、有价证券或者其他贵重物品,应当向保管人声明,有保管人验收或者封存。寄存人未声明的,该物品损毁、灭失后,保管人可以按照一般物品予以赔偿。因此对于不用特约宾馆即应负保管义务的住客财产的范围,不应包括货币、有价证券或者其他贵重物品。但住客为生活的需要,不可能将全部货币交于宾馆,所以住客随身所带的货币,在合理的数额范围内,无需特约宾馆也应负保管的义务。至于合理的数额范围,应根据宾馆等级加以确定。因为住客支付费用入住宾馆,其对宾馆环境及服务的安全性便形成了一种信赖关系,特别是住客在选择高档次的宾馆是更是如此。而且宾馆也是以其安全性、舒适性来招徕住客并以其确定其价位与星级。
财产安全的重要性和意义篇4
[关键词]财产性收入;收入分配制度;改革
[作者简介]冯琦,江苏教育科学研究院(江苏教育学院)经济系讲师,江苏南京210013
[中图分类号]F124.7[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672―2728(2008)11―0001―04
总书记在党的十七大报告中首次提出“创造条件让更多群众拥有财产性收入”,这是一个有着丰富内涵和新意的提法,体现了我们党基于新的历史时期对我国经济社会发展趋势作出的科学判断和战略决策,表现出在我国改革发展近30年来的关键时期,党和政府对改善民生、推进社会全面发展的高度重视,同时也为我们“深化收入分配制度改革,增加城乡居民收入”指明了前进方向,对我们全面建设小康社会,逐步缩小社会发展差距,构建和谐、公平、正义的社会主义社会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一、财产性收入的内涵解读
党的十七大明确提出“创造条件让更多群众拥有财产性收入”,“创造条件”是指多拓展渠道、多提供机会;“更多”意味着覆盖面更广;“群众”就是咱老百姓;“拥有”就是合理合法拥有;“财产性收入”是指各方面的财富,涉及到诸多金融理财方式;整句话连在一起的意思就是“让老百姓的财富保值增值,让老百姓拥有更多的财富”。这一理论的提出有利于使无财产者有信心、有财产者能安心,使人民安居乐业、仓实礼全,进而使和谐元素增多,推动小康社会全面建设。一般来说,从收入形式上看,财产性收入属于人均可支配收入的一部分。人均可支配收入由四部分构成即工资性收入(工资、薪金等)、转移性收入(养老金、社会捐赠、社会保险、辞退金等)、经营性收入(商业买卖收入等)和财产性收入。在我国居民可支配收入中以工资性收入为主,大约占到70%左右。财产性收入占比位置较小,大约在2%左右,主要来自居民银行存款利息等。
对财产性收入这一概念的内涵解读综合起来有这几个方面的观点:
1中国古代哲学著作《孟子》中将之诠释为:“民之为道也,有恒产者有恒心,无恒产者无恒心。”“有恒产者有恒心”,这里所说的“恒产”,是一种可以让人获得心理安全感,法律上的认可与社会承认以及有保障的私有的物质财产。通过拥有、增加“恒产”――“财产性收入”,让百姓产生、巩固“恒心”――信心、安心。
2经济类词典上对“财产性收入”的解释是:“指金融资产和有形非生产性资产的所有者向其他机构单位提供资金,或将有形非生产性资产供给他们支配,作为回报,从中获得的收入。它的主要形式有:利息、红利、地租等。”如在企业总资产分类中的“非生产性资产”,就包括住房、医院、学校、商店及其他为职工服务的福利设施。而有时还包括一些隐蔽的资产,主要是指具有养老、医疗、失业等保险金积累性质的那部分资产。可见,这主要是从企业的角度来进行的解读。财产性收入与投资性收入既有联系又有区别。投资是经济主体为获取预期收益将货币或资源等经济要素投入某一领域以形成资产的经济活动。投资性收益就是从投资活动中获得的收益。对比两者可以看出,投资性收益与财产性收益具有一些相同点,包括:都是生产要素参与分配获得收益的一种形式;其目的都是为了获得收益。但是,财产性收入中有一部分是有形非生产性资产的所有者获得的收益,投资性收入则是货币或资源等经济要素投入某一领域形成资产的活动而获得的收益。此外,投资不一定完全是为了获得收入,如投资公益事业就不是为了获得收入。
3严格意义上,“财产性收入”这一理念应该从我国居民总收入的角度来解读。按照国家统计局专家的解释,它是指家庭拥有的动产(如银行存款、有价证券等)、不动产(如房屋、车辆、土地、收藏品等)所获得的收入,包括出让财产使用权所获得的利息、租金、专利收入等;财产营运所获得的红利收入、财产增值收益等。这涉及到各种投资,比如实业投资、金融产品投资,储蓄、债券、保险和股票等。这一解读是目前比较符合中国政府提出这一理念的本意的,被理论界普遍接受。
4对“财产性收入”还可以从法律意义上结合财产权的法律属性去理解,将它定义为利用财产权获取的经济利益。
按民法通则,我国公民享有的财产权包括:财产所有权和与财产所有权有关的财产权、债权,还有知识产权。财产按其拥有主体可以分为:国家财产、劳动群众集体组织的财产和公民个人的财产。国家财产属于全民所有,劳动群众集体组织的财产属于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尽管增加国家的财产性收入与增加劳动群众集体组织的财产性收入也会间接让更多群众拥有财产性收入,但十七大报告提出“让更多群众拥有财产性收入”,显然这里所谓的财产性收入,是指让更多的公民个人利用其财产获取经济利益,包括公民个人利用其合法收入进行各种投资所获取的报酬,通过房屋出租获取的租金收入,通过储蓄获取的利息收入,通过文物收藏获取的价值增值,通过债权的执行取得的收益,利用知识产权获得的收益等。因此我们强调让每个居民拥有合法性的财产性收入。
总之,财产性收入是一种衍生财富,没有财产就不可能有财产性收入,获得财产性收入的前提是“有资可投,有财可理”。要让群众拥有财产必然有赖于经济水平的发展。通过经济的增长来带动群众收入的增长,通过收入的增长来累积更多的社会财富,这样,更多的群众才能够拥有更多的财产,进而拥有更多的合法性的财产性收入。财产性收入理论的提出,得益于我国收入分配制度改革发展的成就,特别是确立按要素分配是一项具有历史性意义的制度安排,它顺应了市场经济体制的客观要求,为我国人民财产性收入的增长提供了激励机制。从对我国收入分配制度改革发展30来的总结中,我们可以更深地领悟到这一理论产生的现实意义。
二、我国收入分配制度改革发展回顾
收入分配制度与方式历来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重要组成部分。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的分配理论和分配方式经历了从单一的按劳分配到按劳分配为主、其他分配方式为辅再到按劳分配与按要素分配相结合的演变过程。与之相适应,我国人民的收入来源也从以单一的劳动收入为主发展到以提高人民财产性收入为主,随着经济发展与社会进步,不仅劳动是广大群众生活收入的源泉,如何让群众通过劳动获取的财富成为资本进而成为收入的来源,这既是社会主义国家的全新课题,改变了以往单纯以劳动为收入来源的狭隘理解,也体现了我国收入分配制度的巨大飞跃。
1改革开放初期至党的十三大,以劳动收入为唯一收入来源,在按劳分配制度基础上强调“效率优先,兼顾公平”,克服平均主义。
按劳分配是社会主义公有制的产物,又是社会
主义公有制的实现,是对剥削制度的根本否定。以劳动获得收入是社会主义的理论基础,多劳多得,少劳少得。但是由于劳动能力不同,家庭人口不同,劳动者的收入水平和生活水平实际上是不平等的,于是就形成了过分追求平均主义的风气,这就使当时的社会主义的分配制度存在着一定的“弊病”。改革开放之前,我国基本处于贫困时期,绝大多数家庭入不敷出,在基本生存线上徘徊;1978年中国人均GDP只有160美元,中国人民必须先摆脱贫困实现温饱,让绝大多数家庭衣食无忧。
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的召开,标志着中国改革开放时代的到来。按照国际惯例,通常把基尼系数为0.4作为收入分配贫富差距的“警戒线”,因为当时我国的基尼系数大约是0.30,收入差距小,所以分配的主要矛盾是平均主义。因此,改革开放初期制定的收入分配政策是“效率优先,兼顾公平”,提出“让一部分人,一部分地区先富起来,一部分地区发展快一点,带动大部分地区,这是加快发展,达到共同富裕的捷径”。
随着改革开放的发展,1987年党的十三大继续强调认真贯彻按劳分配原则,着重克服平均主义,继续鼓励一部分地区、一部分善于经营的企业和一部分人诚实劳动的个人先富起来,激励人们发展经济,引领大家奔向富裕生活。这一时期国家把经济、社会发展重点放在东部沿海地区,实行区域非均衡发展战略,对东部沿海地区实行投资、财税、信贷、外贸外资、价格等政策倾斜,打破了地区发展上的平均主义,促进东部沿海地区较快地发展起来,推动了整个国民经济的发展。
2党的十四大提出按劳分配为主、其他分配方式为辅的分配制度,强调通过其他分配方式获得更多收入,先富带动后富。
进入20世纪90年代,中国经济一直稳步发展,改革初有成效。这时中国的基尼系数接近0.40,收入差距开始增大,到达国际规定的警戒线,因此,1992年,党的十四大指出:“在分配制度上,以按劳分配为主体,其他分配方式为补充,兼顾效率与公平。”这是第一次把“其他分配方式”写进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分配制度,提出必须允许和鼓励一部分地区一部分人通过诚实劳动和合法经营先富起来,提倡先富带动和帮助后富,以带动越来越多的地区和人们逐步达到共同富裕。具体包括逐步建立健全工资总量调控机制和工资正常增长机制。在企业,进一步完善工资总额与经济效益挂钩的办法,逐步实行以岗位技能工资制为主要形式的内部分配制度。这一改革拓宽了收入增加的渠道。
3党的十五大提出把按劳分配和按生产要素分配结合起来的分配制度,强调各种财产要素公平参与收益分配,进一步扩大土地、资本、知识产权等各种生产要素带来的收入。
20世纪90年代中后期以来,城乡居民的财产不断增加。居民银行存款、有价证券、房屋、收藏品等财产的拥有量迅速增加,相应的利息、红利、租金、增值收入等也在成倍增长。人民手中积累了一定财富后,各种要素收入就会逐渐成为我国国民新的重要收入来源。可以说只要有市场经济,就必须承认土地、资本、技术等生产要素所有权,就必须允许要素参与分配的权利,承认要素收入的存在与发展,给予他们相应的收益回报。否则,是没有人会自觉自愿地无偿提供自己所拥有的生产要素的,那么生产活动也就无法正常、高效地运转。
1997年,党的十五大坚持解放思想,提出要“把按劳分配与按生产要素分配结合起来”,“允许和鼓励资本、技术、土地、知识产权等生产要素公平参与收益分配”。这一分配方式的改革,要求根据各种生产要素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发挥的贡献的大小进行分配,提供的要素数量越多、质量越高、贡献越大,所获得的收入就越多。这一改革一方面更好地调动人们的投资和提供非劳动生产要素的积极性,从而为加快发展生产力创造有利的条件,同时也更好地发展了社会主义个人收入分配理论。
4党的十六大提出要坚持效率优先、兼顾公平;初次分配注重效率,再分配注重公平;以共同富裕为目标,扩大中等收入者比重,提高低收入者收入水平。
随着经济不断发展,人民群众的收入与生活水平不断提高,呈现了历史上少有的持续经济繁荣。但在经济繁荣的背后,也存在着诸如财富分配不公、贫富差距过大等一系列影响民生和社会和谐的不稳定因素。2002年中国的基尼系数上升到0,447,属于“差距偏大”的情况。中国有必要防范出现因为贫富悬殊过大而导致严重的社会和经济问题。这就需要党和政府从各方面积极“创造条件”,让财富覆盖更多的普通百姓,缩小贫富差距。
党的十六大更加关注公平问题,继续解放思想,提出“一切合法的劳动收入和合法的非劳动收入,都应该得到保护”,这就把法律保护范围从合法的劳动收入扩大到了合法的一切非劳动收入,其中就包括了合法的财产性收入,这又发展了社会主义收入分配理论。党同时提出:“初次分配注重效率,发挥市场的作用,鼓励一部分人通过诚实劳动、合法经营先富起来。”“以共同富裕为目标,提高低收入者收入水平,扩大中等收入者比重,调节高收入阶层的收入,取缔非法收入。”“提低”和“调高”都是收入分配体制改革的手段,“扩中”则是收入分配体制改革的一个重要目标。我国中等收入者比重相对较低,只有20%左右,而西方发达国家中等收入者比重已超过50%。我们只有进一步扩大中等收入者比重,才能真正保证经济持续发展、社会和谐稳定。但是手段和目标的混同问题在当时并没有解决。
5党的十七大提出要“创造条件让更多群众拥有财产性收入”。
党的十六大以来,我国城镇居民财产性收入进入快速增长期。从国家统计局公布的数据看,2002年,全国城镇居民平均每人家庭收入来源中,财产性收入仅为128元,而2006年人均财产性收入为244元,相比上一年度,2005年增幅为19.7%,2006年增幅为26.5%,均超过了居民收入10.4%的涨幅,财产性收入增长明显快于劳动报酬和可支配收入增长速度,其发展潜力巨大,无疑正成为我国居民家庭财富的新增长点,中国人民现在正在向全面小康迈进。
然而,一个不可否认和忽视的事实是,伴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尽管财产性收入比重有所上升,但总体上水平还比较低。财产性收入的来源渠道还比较狭窄,社会不同阶层和群体间的收入差距不断拉大。由于财产性收入是一种衍生财富,没有财产就不可能有财产性收入,于是就可能产生“富者愈富,穷者愈穷”的马太效应,从而加剧社会的贫富差距。从根本上看收入差距问题是因为最低收入群体的收入水平太低,只有低收入者由多数逐步减少为少数,中等收入者由少数逐步增加为多数,才能实现社会稳定的收入分配结构,促进共同富裕的实现。
为了让全体民众共享改革发展的成果,进一步解放和发展社会生产力,继续坚持解放思想,十七大报告着眼于中国经济发展健康与均衡,对当前整个收入分配制度改革进行了完整的论述。在重申了按劳分配的重要性基础上,提出“逐步提高居民收入在国民收入分配中的比重,提高劳动报酬在初次分配中的比重,初次分配和再分配都要处理好效率和公平的问题,再分配要更加注重公平”,强调“创造条件让更多群众拥有财产性收入”。
财产安全的重要性和意义篇5
肇事罪的客观要件是,行为人有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发生了重大交通事故;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与重大交通事故间有因果关系。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是指为保障公路、水上、航空、铁路的交通运输安全而制订的各种规章、制度、规程、纪律以及交通惯例和常识等。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细化了本罪客观要件的危害结果,并规定了相应的“责任”要求。在造成财产损失的交通事故中,对行为人因无力赔偿损失而构成交通肇事的情况,不宜按犯罪处理。公安机关认定的“事故责任”不是刑法中的因果关系,在司法实践中不能把公安机关认定的“事故责任”作为定案依据。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前提是行为人有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因此,界定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范围是认定交通肇事罪的关键。交通肇事罪的“事故”是指“交通事故”,即在交通运输过程中行为人因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而发生的碾轧、倾覆、碰撞等致人伤亡或财产损失的事故。重大事故的标准应当按照《解释》的规定来确定。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即违章行为与危害结果间的因果关系。在责任的认定上,应当根据行为人的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违章行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方面来考虑,不能把公安机关认定的交通事故责任作为交通肇事罪的因果关系。
关键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重大交通事故,因果关系
我国刑法界关于交通肇事罪的客观要件的观点基本是一致的: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解释》第2条进一步细化了重大事故的标准,是指以下三种情形之一:(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二)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另外,还规定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一)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二)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三)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四)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五)严重超载驾驶的;(六)为逃避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据此,交通肇事罪的客观要件包括:必须有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必须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与结果间必须有因果关系。本文将详细阐述客观要件的具体内容,并提出一些浅见,以期对司法实践有所助益。
一、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
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前提是行为人有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因此,界定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范围是认定交通肇事罪的关键。
79刑法规定的交通肇事罪包括公路、水路、航空、铁路运输中的交通事故,所以,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包括以上各种运输的管理法规。现行刑法虽然将重大飞行事故罪和铁路运营安全事故罪规定为独立罪名,但是,在铁路法、航空法的规定中,同样有针对一般主体(旅客、货物的承运者)的保障铁路运营安全、航空器飞行安全的规章制度规定的注意义务,一般主体违反该种注意义务,危害飞行安全,或者铁路运营安全事故罪的,显然是不能构成重大飞行事故罪或者铁路运营安全事故罪,[1]只能定为交通肇事罪。而且,航空人员违反航空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重大飞行事故以外的交通事故,或者铁路职工违反铁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铁路运营安全事故以外的交通事故的,也构成本罪。因此,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包括公路、水上、铁路、航空交通运输规章制度,包括交通管理行政法规与交通运输安全有直接关系的劳动纪律、操作规程等。但是,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并不都是交通肇事行为,在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中,有旨在管理交通运输活动的规定(如驾驶人员必须携带驾驶证件、车辆必须安装牌照等),也有旨在保障交通安全的规定(如禁止酒后驾驶,禁止逆行等)。如果行为人违反了旨在管理交通运输活动的规定,只是一般的违章行为,只有违反了旨在保障交通安全的规定的行为,因而发生重大事故的,才属于交通肇事行为。
交通惯例、交通常识等能否作为交通肇事罪违反的内容?这个涉及到业务过失犯罪的特别注意义务的范围如何确定,刑法理论对此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成文的法规、规章制度把各种注意义务都详尽的规定了,特别注意义务就是这些成文的规章制度所规定的内容,违反了规章制度就是违反了特别注意义务;另一种观点认为,规章制度仅仅是特别注意义务的定型化,一般只规定了从事某种业务活动必须注意的事项,并不包括全部的注意义务。有些人们习以为常、遵守的操作惯例、常识或经验,往往没有明文规定。然而这些惯例或常识也蕴涵着特别注意义务的要求,同样是防止危害结果发生的必不可少的条件。因此,凡是业务活动中有助于避免危害结果的一切必要行为,都是特别注意义务的内容,并不仅仅限于明文规定的规章制度本身。[2]
笔者认为第二种观点是正确的,遵守特别注意义务应当是在遵守一般注意义务的基础上,由于从事危险活动必须更加谨慎注意不发生危险,并不是不用遵守一般注意义务,而规章制度不仅不可能把所有的注意义务规定出来,更不可能把一般注意义务也规定出来。比如驾驶员在驾驶机动车辆时的前方注意义务,对老人、妇女、儿童、盲人、残疾人等的注意避让义务,在各种危险情况下的安全注意义务。而这些注意义务有些可能在交通法规上没有明文形式的文字规定,但这并不等于机动车驾驶员不需要遵守,违反这些义务仍可以构成过失。而且随着交通业的,交通法规一定会出现不合时宜的漏洞,在交通法规较为完善的日本,几乎每年都要修改一次交通法,这也说明了交通法规总是不能适应保护安全的需要。[3]因此,应当把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范围作适当地扩大解释,旨在保护生命、健康安全的一切注意义务都是行为人应当遵守的行为规则。
二、重大交通事故的涵义
交通肇事罪的“事故”是指“交通事故”,即在交通运输过程中行为人因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而发生的碾轧、倾覆、碰撞等致人伤亡或财产损失的事故。重大事故的标准应当按照《解释》的规定来确定。我们可以把重大事故分为两类:第一类是指,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或者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或者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第二类是指,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加强的;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严重超载驾驶的;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
对第一类事故,应当注意把握肇事行为造成财产损失且行为人无能力赔偿而构成交通肇事罪的情形。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如何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不同国家和地区的法律规定存在差异。日本和我国地区,对交通事故致人死伤的以业务过失致死、伤犯罪定罪处罚,对只造成财产损失的交通事故,不作为犯罪处理。德国刑法典规定的315条a(危害铁路、水路及航空交通安全罪),第315条c(危害公路交通罪),规定对过失造成交通事故,危害他人身体、生命或贵重物品的,都要处罚。
我国现行刑法与79刑法规定的交通肇事罪都明确规定了重大事故包括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据此,对造成财产损失的肇事行为也作为犯罪处理。但在现行刑法与79刑法的司法实践中存在着较大差别。在79刑法实行时期,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关于严格处理道路交通肇事案件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中,将财产损失的标准界定为3万元至6万元之间,即只要造成财产损失够此标准,无论是否赔偿,都构成犯罪。现行刑法实行后,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沿袭了《通知》的精神,但较《通知》而言,《解释》大幅度提高了财产损失的数额,而且把无能力赔偿损失作为条件之一。这样一来,就降低了损害财产的肇事行为构成犯罪的机率,限制了对此种行为的处罚。但是,《解释》把行为人因无能力赔偿损失达到一定数额标准就作为犯罪处理,甚至把无能力赔偿损失达到更大数额标准归属于特别恶劣的情节而加重处罚,引起了刑法理论很大的争议。否定说认为,这实际上是将易科制度引进到我国的刑事司法实践中,对于可能产生的,我们不便妄加评论,但对其有效性则可以提出质疑,易科制度应该是刑事立法所赋予的权力而不是司法解释的自身定制的权力,尤其是“解释”易科的不是刑而是罪……。[4]肯定说认为,《解释》的这一规定有积极意义,符合刑法的谦抑原则,不会造成不平等,并且认为,如果说这是“花钱买刑”的话,应该说这种“买卖”不论相对于被害者还是相对于刑罚,都是比较公平的。[5]
笔者认为,肯定说是错误的。首先,《解释》的规定不但没有体现刑法的谦抑原则,反而违背了这一原则。《解释》的初衷可能是想凭借刑罚的威慑力来督促肇事者赔偿受害人的损失,保护受害人的利益。但是,交通肇事造成财产损失的赔偿问题,完全可以以使肇事者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来解决。肇事者如果有能力赔偿,用民事责任的方式就可以解决赔偿问题,没必要使用刑罚,如果没有能力赔偿,就是用最严厉的刑罚,也不能解决赔偿问题。因此,刑罚在此处是多余的。其次,民事责任与刑罚存在本质上的差异,不能互换。两者虽然都属于法律责任的范畴,但归属的法律关系的领域不同,体现的国家的评价也不同。民事责任是因没有履行民事义务而引起的“二次义务”,其实质还是民事义务,所以在民事执行程序中允许当事人“和解”。刑事责任是指行为人因其犯罪行为所应承受的,代表国家的司法机关根据刑事法律对该行为所做出的否定评价和对行为人进行谴责的责任。刑事责任具有必然性与平等性的特征。[6]在刑事责任中不允许犯罪人与国家“和解”。《解释》的规定表明赔偿不起就是犯罪,就定罪处罚,赔偿的起就不是犯罪,不定罪处罚。这种作法实际上是允许犯罪人与国家之间对是否构成犯罪进行“交易”、“和解”,违反了刑事责任的必然性和平等性,违背了刑事责任的基本原则。
笔者认为,对造成财产损失的交通肇事行为犯罪处理的必要性值得考虑。从刑法的谦抑性来说,刑法以不处罚过失损害财产的行为为原则,交通肇事虽然属于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但从造成财产损失的角度来看,也属于过失损害财产的行为,不应当处罚。司法实践中,在立法还未修改的情况下,笔者主张,对造成财产损失的交通肇事事行为原则上判处缓刑,以实现法律的实质正义。对于行为人无能力赔偿损失的问题,可以在附带民事判决书中判处行为人采用分期赔偿的方式赔偿损失,如果行为人故意不履行判决,可以定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来督促进行为人履行。这种处理既可以用刑罚的方法督促行为人赔偿损失,又合乎法理。
对第二类事故,应当注意把握致人重伤的人数是一至二人,并且行为人还有严重危险的驾驶行为或者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此处的违章行为实际上是两个,即造成交通事故的违章行为与严重危险的违章驾驶行为或逃逸行为。例如,行为人酒后超速驾驶发生交通事故,酒后超速驾驶是造成交通事故的原因行为,同时也是严重危险的违章驾驶行为,这种情况才能认定属于第二类事故。如果行为人仅有严重危险的驾驶行为,交通事故是由被害人或第三人的违章行为引起的,或者行为人的违章行为对事故的发生仅负同等或次要责任,这种情况不属于第二类事故的范围,行为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只是一般的违章行为。
另外还需注意《解释》针对的是公路运输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忽略了水上、航空及铁路交通运输中发生的交通事故,这一点应当说是《解释》的疏漏。笔者认为,在司法实践中,如果《解释》明确规定属于公路运输中构成交通肇事罪的情形(如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在司法实践中不能类推适用于水上交通肇事犯罪;如果没有明确规定属于公路运输的(如严重超载驾驶的),可以适用于其他交通肇事犯罪。
三、肇事行为与交通事故间的因果关系
《解释》把不同的事故配以下同的责任标准,[7]我们应当把“责任”实质性地理解为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即违章行为与危害结果间的因果关系。在责任的认定上,应当根据行为人的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违章行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方面来考虑,[8]不能把公安机关认定的交通事故责任作为交通肇事罪的因果关系。
在司法实践中普遍把公安机关认定的交通事故责任作为定罪的依据,对此,刑法理论有不同的观点:肯定说认为,认定交通肇事罪的焦点问题集中在事故认定和责任上,比较特殊,也很复杂。但是,如果不以此认为前提,则无法判定交通肇事行为人与肇事后果间的因果关系,更无法确定其应当承担行政肇事行为人与肇事后果间的因果关系,更无法确定其应当承担行政责任还是刑事责任。有关事故责任认定方面的统一执法标准虽然仍需国家有关主管部门进一步规范,但在条件下,还应坚持以交管部门认定的事故责任为认定交通肇事罪的前提条件。[9]肯定说的言下之意是,虽然把公安机关认定的交通事故责任作为定案依据有不妥之处,但目前也没有其他更好的办法,只好这样。笔者认为该说在理论上没有提供任何合理性的理由,在实践中只能是“葫芦僧判葫芦案”。
另一种是否定说,笔者也赞同,主要理由如下:
(一)、公安机关认定事故责任的行为是行政机关对某一件事实的确认,与刑法上因果关系的认定不同,不能将其作为定案的依据。
根据我国《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5条的规定,“公安机关处理交通事故的职责是:处理交通事故现场、认定交通事故责任、处罚交通事故责任者、对损害赔偿进行调解”。公安机关处罚交通事故责任者的前提是认定交通事故的责任,即违章行为与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认定事故责任的行为属于行政法上对某种事实的行政确认行为,是行政处罚行为的一部分。而刑法中的因果关系是指行为人的实行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客观上存在着“原因与结果”的关系,它的认定方法与交通行政管理中的行政确认方法迥然。比如,公安机关在处理交通事故时,如果逃逸人的逃逸行为致使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就推定其负全部责任。之所以这样规定,是从交通行政管理的角度出发,用加重逃逸人行政责任的方法来遏制肇事后的逃逸行为。由于行政责任不是严重的责任,加重行政责任,逃逸人还不至于被严重错误地归咎,因此可以容忍公安机关的推定,况且肇事后逃逸行为本身就是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应当受到处罚,用推定的方法认定其负全部责任,实际上是处罚了逃逸行为。但是在刑事司法中,认定交通肇事罪的因果关系对行为人是否构成犯罪至关重要,并进一步决定其是否应负刑事责任。而刑事审判中认定犯罪事实的证明标准是“排除一切合理怀疑”。因此,逃逸行为致使无法认定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时,不能用推定的方法来认定。
我国有关机关的司法解释和批复中也体现了公安机关认定的交通事故责任不是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仅是一种行政确认行为。1992年1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的《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有关的通知》第4条规定“当事人仅就公安机关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伤残评定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或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当事人对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提起行政诉讼或就损害赔偿问题提起民事诉讼的,以及人民法院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时,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公安机关作出的责任认定、伤残评定确属不妥,则不予采信,以人民法院审理认定的案件事实作为定案的依据。”2000年1月15日公安部的《关于地方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可否受理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复议申请的批复》重申了“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是公安机关在查明交通事故事实后,根据当事人的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违章行为在交通事故的作用所作出的鉴定结论。在公安机关处理道路交通事故中起的是证据作用,其本身并不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可见,事故责任是公安机关处罚违章人的依据,是行政处罚的一部分。因此,从性质上来说,公安机关认定的交通事故责任不是刑法上认定的交通肇事罪的因果关系。
(二)、公安机关认定的交通事故责任不是证据法意义上的鉴定结论,在刑事案件中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根据公安部的《关于地方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可否受理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复议申请的批复》中规定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是……鉴定结论”,似乎公安机关认定的事故责任可以作为证据使用。但是按照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8条的规定,“担任过本案的证人、鉴定人的,不得作为侦查人员”,在司法实践中,认定交通事故责任的警察通常都是对该案进行侦查的人员,根据证据排除规则,其认定的事故责任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而且我国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22条规定,“当事人对交通责任认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后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重新认定”。如果把事故责任作为鉴定结论的话,则意味着对鉴定结论可以申请行政机关复议,这是不可思议的。
(三)、如果把公安机关认定的事故责任作为定罪的依据,实际上是警察代替法官来认定犯罪,违反了基本的法律原则。
法谚讲:在法庭上,只有证据,没有事实。即在法庭上出示的都是证据,谁是谁非,以及谁是责任人和责任的大小等事实问题,只能由法院通过庭审与裁判的形式予以确认。如果把责任认定书当作既定事实或证据使用,那么对交通肇事案件的审判实际上是交通警察对案件的事实与因果关系来认定,法官的职责仅仅是适用法律罢了。对于此类案件的庭审,也不过是在走过场,案件没有必要进入审判程序,这样的结果,只会剥夺公民在法庭上进行辩论的权利。[10]
综上所述,交通肇事罪的因果关系只能以刑法上认定因果关系的方法来认定。我们可以实质性地把《解释》中规定的“责任”理解为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至于“全部、主要、同等责任”的认定,则需要根据行为人的肇事行为在事故发生中所起的作用方面以及行为人过错的大小来认定。具体来说,交通事故与行为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之间必须有刑法因果关系,才能认定交通肇事罪成立。认定交通肇事罪中的因果关系时,尤其应当注意不要把事实因果关系当作刑法上因果关系。在司法实践中,公安机关认定的事故责任也并非完全没有价值。对事故责任认定书中的结论部分不应采用,但对事故现场的纪录、拍照以及交通运输工具发生事故后的特征等事实纪录性的部分可以作为现场勘查笔录的证据形式来认定因果关系。、注释:
1参见林亚刚:《危害公共安全罪新论》,武汉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378页。
2姜伟:《论普通过失与业务过失》,《人民大学学报》,1994年第3期,第105页。
3参见于敏:《机动车损害赔偿与交通灾害的消灭》,。
4苏惠渔:《现实与理念之间—过失交通犯罪》,高明暄、赵秉志编:《过失犯的基础》,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61页。
5参见侯国云:《交通肇事司法解释缺陷》,《法学》,2002年第7期,第44页。
6张明楷:《刑事责任论》,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第27页。
7此处使用“责任”概念并不准确,因为“责任”是指法律主体不履行义务时受到法律上的否定评价,承担不利的后果,而此处要解决的问题是肇事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是否有刑法的因果关系。
8黎宏:《论交通肇事罪的若干问题》,《法律》,2003年第4期,第125页。
财产安全的重要性和意义篇6
关键词:人民警察;危难救助;法律责任。
一、人民警察危难救助界定。
(一)人民警察危难救助的定义。
《人民警察法》第三章第21条规定:人民警察遇到公民人身、财产安全受到侵犯或者处于其他危难情形,应当立即救助;……人民警察应当积极参加抢险救灾和社会公益工作。”该章规定的是人民警察的义务和纪律。因此,追究立法本意来看,对公民的危难救助是全体人民警察的义务,该义务也符合人民警察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宗旨。但这种义务的性质应该定性为全体人民警察主体参与法定职责之外的义务性非警务活动。同时,该法第二章对人民警察的职权进行了规定。其中,对公安机关人民警察职责的具体规定同样隐含”着危难救助的内容。
例如,根据第6条第2项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制止危害社会治安秩序的行为”的规定,治安警察需要对因危害社会治安秩序行为处于危难情形的公民进行危难救助;根据第3项维护交通安全和交通秩序,处理交通事故”的规定,交通警察需要对因交通事故受伤的人员进行危难救助;根据第4项组织、实施消防工作,实行消防监督”的规定,消防警察需要对火灾现场的遇险人员和财产进行危难救助;根据第14项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的规定,《突发事件应对法》《防洪法》《破坏性地震应急条例》《关于严惩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等法律、法规中也都有关于人民警察危难救助职责的规定。除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外,国家安全机关、监狱、劳动教养管理机关的人民警察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警察,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也需要履行危难救助的职权。《人民警察法》第19条规定:人民警察在非工作时间,遇有其职责范围内的紧急情况,应当履行职责。”因此,即使人民警察在非工作时间遇到属于其职责范围内的危难救助情形,也应该履行危难救助的职责。因此,根据不同警种的不同职权,危难救助同样是特定人民警察主体依法履行职责的警察职务活动。
基于以上分析,我们可以看出,危难救助是特定人民警察应当依法履行的职责和全体人民警察的身份性义务。因此,笔者认为,人民警察危难救助应被定义为:我国人民警察基于其法定职责和身份义务,对生命财产安全正在遭受严重损害或者威胁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进行的救援和帮助行为。”
(二)人民警察危难救助的性质。
当人民警察依法履行危难救助职责时,危难救助是一种紧急行政救助行为。首先,危难救助是一种行政行为,与普通的职业危难救助即专业救助公司提供的救助和普通公民进行的慈善救助存在着显著区别。对依法履行危难救助职责的人民警察而言,他们的危难救助行为属于行政法律关系调整的范畴;而职业救助和慈善救助对于救助公司和普通公民来说只是一种职业、市场行为或者见义勇为、无因管理行为,属于民事法律关系的调整范畴。两者存在着根本不同。其次,危难救助属于行政行为中的行政救助行为。所谓行政救助,是指负有法定职责的行政主体在特定情况下,依职权对需要救助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实施的救援和帮助行为,其形式主要有安置、抚恤、补助、收留、优待、危难救助等。
最后,危难救助是一种紧急行政救助行为。根据紧迫情形的不同,行政救助行为又可分为平时行政帮助行为和紧急行政救助行为。前者是指行政主体对依法需要救助的特定对象给予常规性的物质帮助,如优待金、抚恤金、困难生活补助等;而后者是指行政主体对在紧急情况下需要救助的对象,依法给予的物质帮助和行为救援。人民警察危难救助,应该属于后者。因此,只有当需要救助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面临现实紧迫的危险时,人民警察的救援和帮助行为才是危难救助行为。人民警察职责范围内的平时救助行为和一般性帮助行为,不宜划入人民警察危难救助的范畴。
当人民警察遇到其职责范围外的危难救助情形时,危难救助是一种义务性非警务活动行为。所谓义务性非警务活动行为,是指人民警察基于其警察身份,依法履行法定职责范围外的义务而实施的行为。因此,根据《人民警察法》第21条的规定,危难救助是全体人民警察的一项法定义务,这种义务是基于人民警察的特殊身份而必须履行的,不能因为不属于自己的职责而免除。《法国国家警察职业道德准则法令》第一编国家警察的义务”第8条也规定:即使不在执行任务,国家警察仍有义务主动救助身陷险境的任何人员,制止任何扰乱公共秩序的行为,保护公民个人的人身安全和国家的财产免受侵害。”但需要注意的是,在法定职责范围外的危难救助行为实质上是一种警察力量的非警务运用,不同于平时的警察职务活动。例如,交通警察执勤过程中遇到火灾时对公民进行危难救助,司法警察在下班途中遇到公民溺水时进行危难救助。这类行为都不是相关警种人民警察的法定职责,而是基于其特殊身份而必须履行的身份性义务,这种身份性义务的履行不受地域、警种、时间的限制。
(三)人民警察危难救助的特征。
1.危难救助既是人民警察的职责性义务,又是人民警察的身份性义务。
当特定人民警察主体根据法定职责履行危难救助义务时,危难救助是人民警察的一种职责性义务。
而在法定职责之外时,危难救助又是全体人民警察的一种身份性义务。
2.危难救助的客体既包括人身安全,又包括财产安全。
当公民的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处于危难情形时,人民警察都应该依法履行危难救助的法定职责和身份义务。但是,当救助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发生冲突时,人民警察应当首先救助公民的人身安全,在确保公民人身安全的前提下,再进行财产的救助。
3.危难救助的程序简便、灵活。
人民警察的危难救助是当公民的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处于现实紧迫的危险时的一种紧急救助行为,如果对救助程序进行过于严格和繁琐的要求,必然会延误救助时间,导致不可挽回的损失。因此,应当赋予进行危难救助的人民警察较大的自由裁量权,允许他们采用简便、灵活的方式实施危难救助。
4.危难救助中可以综合实施其他行政行为。
当人民警察依据法定职责实施紧急行政救助行为时,可以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授权,综合实施如行政征用、行政征收、行政强制措施等其他行政行为,保证危难救助的效果。例如,消防警察在灭火救援的危难救助中可以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消防法》
第45条第2款规定:火灾现场总指挥根据扑救火灾的需要,有权决定下列事项……利用临近建筑物和有关设施;为了抢救人员和重要物资,防止火势蔓延,拆除或者破损毗邻火灾现场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设施等。”又如,根据《破坏性地震应急条例》第25条和《防洪法》第45条的规定,人民警察根据救灾指挥部和指挥机构的指挥,在地震、洪水救援等危难救助中可以采取行政征用、行政征收等措施,临时征用、征收交通工具或其他物资、设备。
二、人民警察危难救助的主体。
根据法治原理,行政主体是指能够以自己的名义行使行政职权,并独立地对自己行使职权的行为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国家机关或社会组织。众所周知,组织只是一种拟人化实体,不具有自然生命力。其享有的权力要转化为具体行为,就必须依赖于组织中的成员即自然人,而其成员以组织的名义行使权力,其行为产生的后果则由组织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因此,当危难救助作为人民警察的一项法定职责依法履行时,此时危难救助的性质是一种紧急行政救助行为,这是一种职权行为、职务行为,而不是个人行为。所以,危难救助的主体应该是特定的警察机关。此时,特定警种的人民警察代表警察机关依法履行危难救助职责,存在着职责管辖和地域管辖的限制。只有当遇到警察机关职责和地域管辖范围内的危难情形时,这些特定警种的人民警察才需要依法履行危难救助的职责。
但是,这并不意味着对于超出职责和地域管辖范围的危难情形,人民警察就没有救助的义务。《人民警察法》第21条已经明确把危难救助规定为人民警察的一项法定义务。因此,即使超出职责和地域管辖范围,此时作为一项身份性义务和一种义务性非警务活动行为,危难救助的主体应该是在编的所有人民警察个人,不存在职责管辖、地域管辖、级别管辖、时间和警种的限制,即包括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监狱的人民警察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警察。
三、人民警察危难救助的条件。
(一)人民警察危难救助的实施应以存在义务为前提。
人民警察危难救助的义务既包括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性义务,也包括基于人民警察的特殊身份而产生的身份性义务。
1.人民警察危难救助的职责性义务。
随着人民警察服务职能的不断扩展,人民警察危难救助的职责也在不断加强,除了《人民警察法》
第6条列举的部分危难救助职责外,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又赋予了人民警察一些新的危难救助职责。
笔者参阅《人民警察法》《消防法》《突发事件应对法》《110接处警工作规则》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将人民警察危难救助的职责性义务概括如下:
公安交警对交通事故中受伤公民的危难救助;公安消防警察对在火险中的公民和财产的危难救助;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对发生溺水、坠楼、自杀等危及人身安全情况的危难救助;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对老人、儿童以及智障人员、精神疾病患者等人员走失进行的危难救助;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对公民遇到危难,处于孤立无援状况的危难救助(如,对在山林、荒漠中迷路公民的危难救助);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对涉及水、电、气等公共设施出现险情,威胁社会公共安全、生产生活秩序和公众生命、财产安全进行的人身和财产的危难救助;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和监狱、劳动教养管理机关人民警察对在看守所、监狱、劳教所中的人身安全处于危难情形的被监管人员的危难救助(如,被监管人突发重病、自杀、自伤或相互殴打等,负有监管职责的人民警察,要立即采取措施积极救助和制止);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对在自然灾害、突发事件中遇险公民和财产的危难救助;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对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的危难救助;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对因家庭暴力遭受危难的公民进行的危难救助;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对其他因犯罪行为和危害社会秩序行为遭遇危险的公民和财产的危难救助;人民警察对因其他紧急情况遭遇危险的公民和财产的危难救助。
2.人民警察危难救助的身份性义务。
当危难救助情形不属于人民警察法定职责性义务时,所有人民警察基于身份性义务,需要救助的范围应当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面临现实紧迫危险的所有情形。这里需要注意的是,危险必须达到现实紧迫的程度才属于人民警察基于身份性义务需要救助的范围,任何危险情形都苛求人民警察进行救助是不现实、不合理的。
(二)能够履行危难救助的义务。
能够履行危难救助的义务,是指人民警察具有履行危难救助义务的可能性。人民警察危难救助义务的履行需要人民警察在一定的人力、物力、技能等条件具备的情况下得以履行。对于人民警察救助的条件,相关的法规和规章作了明确的规定。《110接处警工作规则》第23条规定:处警民警应当按规定着装,警容严整,携带必要的警械、通讯工具等处警装备;专职处警民警应当掌握基本的救人、救灾及医疗救护技能。第52条规定:110处警单位应当按照规定配备交通工具、通讯工具、枪支、警械、防弹背心及绳索、急救包等警用装备和救援器材。110专用警车应当配备必要的急救设备。《交通事故处理工作规范》规定:交通警察必须进行培训,考试合格的,方能取得处理事故资格。
法谚有云:法律不能强人所难。法律也不能命令人做他无能为力的事情。比如,不能对一个不会游泳的人苛以下水救助落水者的义务。同样,尽管由职业性质决定,人民警察承担着更多的职责,但是,这并不意味着人民警察在任何条件下都具有履行危难救助的能力,必然存在着人民警察无法履行也无需履行义务的情形。
四、健全人民警察危难救助的救济制度。
(一)人民警察危难救助中对公民的救济。
人民警察的危难救助多属于紧急救助,不但可能对救助相对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也容易导致对第三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在人民警察危难救助过程中对公民的合法权益造成的损害,应由国家进行相应的补偿。此外,根据《人民警察法》第34条的规定,对于公民和组织因协助人民警察执行危难救助义务,造成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抚恤或者补偿。
对于人民警察见危不救或者违法行使职权进行危难救助时发生的侵权行为,无论是从法理上还是警察行政目的上,都应当有补救的措施和方法,通常以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和国家赔偿为主。因此,建议明确相对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和义务、救济机关的管理机关和职责,明确规定救济案件的受理、审理、时效、法律监督程序等。
(二)人民警察危难救助中对警察的救济。
危难救助是人民警察的一项法定义务,人民警察必须积极勇为。但是,当人民警察面对各种危难情形勇敢作为时,相对于一般职务行为,人民警察自身的生命、财产安全往往也面临着更大的威胁,极易遭受严重损害。若不建立健全有效的奖励和抚恤制度,仅靠见危不救的有关纪律处分措施,恐怕不利于激励人民警察更好地履行危难救助的职责。因此,相对于一般职务性行为,建议建立人民警察危难救助的专项奖励和抚恤标准,消除人民警察的后顾之忧,以期能更好地履行危难救助的职责,更好地保护人民群众的生命和财产安全。
五、人民警察见危不救的法律责任。
我国人民警察基于其法定职责和身份义务,应当履行危难救助的义务。见危不救的行为是以不作为的方式对待法定作为义务,应当履行法定作为义务而未履行,违反了法律规则背后期待的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但是,在特定条件下,应当具有相应的免责事由。
(一)行政法律责任。
根据承担主体的不同,行政法律责任可以分为行政主体的行政责任和国家公务员的行政责任;根据行政法律责任所涉及的范围不同,可以分为内部行政责任和外部行政责任。因此,根据人民警察见危不救的不同情形,应当对所承担的行政法律责任进行必要的区分。
1.警察机关的外部行政法律责任。
当危难救助属于人民警察的法定职责时,危难救助的主体应该是特定警察机关,应由警察机关对危难救助相对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责任的具体形式主要包括赔礼道歉、承认错误,确认违法和行政赔偿等。
2.人民警察的内部行政法律责任。
《人民警察法》第22条规定人民警察不得玩忽值守,不履行法定义务。因此,无论是基于法定职责还是身份义务,当人民警察见危不救时,都应当按照《人民警察法》第48条的规定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包括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对受行政处分的人民警察,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降低警衔、取消警衔。
(二)刑事法律责任。
《刑法》第397条第1款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因此,作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人民警察,当危难救助属于自己的法定职责情形而见危不救,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符合玩忽值守罪的构成要件时,应认定为玩忽值守罪,追究刑事责任。然而,由于见危不救与一般渎职相比又存在着特殊性,往往直接关系到公民的生命安全,在符合特殊条件的情况下,见危不救的行为可能构成玩忽值守罪与间接故意杀人罪的想像竞合犯,从一重罪定故意杀人罪。
例如,人民警察出警后发现公民受伤流血不止,被害人受伤后躺在人迹罕至的山路上或者事件发生在深夜、寒冷的冬季等情况时,不立即送往医院救治很可能导致受伤公民死亡。此时,警察见危不救致使公民死亡的,就构成了间接故意杀人罪。因为,在这些情况下,负有法定救助职责的人民警察主观上应当预见自己见危不救的行为极有可能导致被害人死亡的结果,而放任了这种结果的发生;客观上不作为的行为排除了第三人发现以及救助被害人的可能性,对被害人的死亡这一结果的发生具有绝对的支配作用,与母亲不给婴儿喂奶致使婴儿死亡这种不作为的故意杀人罪性质一致,符合故意杀人罪的主客观构成要件。
(三)免责事由。
1.警察机关的免责事由。
(1)人民警察基于身份性义务而见危不救。在这种情况下,人民警察的见危不救行为不属于其职责范围。此时,危难救助主体不是警察机关,而是人民警察个人。因此,警察机关不必对人民警察个人基于身份义务的见危不救行为承担外部法律责任,而应由相关人民警察个人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2)人民警察缺乏救助能力而见危不救。不作为行为必不可少的构成要件之一是有能力履行义务。因此,若负有危难救助职责的人民警察赶赴现场后缺乏相关救助能力和条件而没有救助,警察机关作为危难救助的主体也不必承担外部法律责任。
如交通警察赶赴交通事故现场后发现受伤者被困车内,但由于缺乏必要的工具和专业技能无法及时解救被困者致使被困者死亡等情况。
(3)由不可抗力造成的见危不救。因为不可抗力致使负有危难救助职责的人民警察不能够履行危难救助的义务,同样不符合不作为行为的构成要件。
如人民警察赶赴事发现场时,突遇严重的交通阻塞,无法及时到达现场进行救助,这种情况下警察机关也不必承担外部法律责任。
(4)损害结果与见危不救行为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如救助对象在人民警察赶赴现场之前已经死亡或者即时救助也已经没有生还可能性等情况下,由于见危不救行为与损害结果缺乏因果关系,警察机关不必承担外部法律责任。
需要说明的是,上述(2)、(3)、(4)免责情形指的是人民警察代表特定警察机关履行属于危难救助职责范围的情形,此时危难救助的主体是警察机关。
但是,在上述情况下,并不仅仅意味着警察机关不必承担外部行政法律责任,人民警察个人同样不必因见危不救行为承担内部行政责任或刑事责任。
2.人民警察的免责事由。
(1)无论是人民警察基于其法定职责还是身份性义务,若人民警察缺乏救助能力,存在不可抗力或者见危不救行为与损害结果没有因果关系,都可以构成人民警察个人的免责事由。
(2)人民警察执行见危不救命令的行为。《人民警察法》第32条规定:人民警察必须执行上级的决定和命令。人民警察认为决定和命令有错误的,可以按照规定提出意见,但不得中止或者改变决定和命令的执行;提出的意见不被采纳时,必须服从决定和命令;执行决定和命令的后果由作出决定和命令的上级负责。”从法理上说,当上级下达见危不救的命令时,人民警察危难救助行为便会缺乏期待可能性,阻却人民警察对见危不救行为的责任承担。此时,按照法律规定,应当由作出见危不救决定和下达命令的上级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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