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商投资企业范例(3篇)

daniel 0 2024-06-08

外商投资企业范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____省(自治区、直辖市)____市(县)土地管理局(以下简称甲方),法定地址_______;邮政编码______;法定代表人:姓名___职务______。

______(以下简称乙方),法定地址_____;邮政编码_____;法定代表人:姓名_____;职务______。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关于外商投资企业用地管理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双方通过友好协商订立本合同。

第二条甲方提供给乙方使用的国有土地位于______,面积为____平方米。其位置与四至范围如本合同附图所示。附图已经甲、乙双方确认。

第三条本合同项下的土地使用年限为____年,自本合同签字之日起算。

第四条乙方同意向甲方支付场地使用费,包括土地开发费和土地使用费。

〔或:第四条依据合资或合作企业合同,由乙方中的_____(注:中方合资者或合作者)向甲方支付场地使用费,包括土地开发费和土地使用费。〕

第五条土地开发费为每平方米____元人民币,总额为____元人民币。乙方〔或中方合资者或合作者〕须于本合同签字之日起____日内全部付清。

乙方(或中方合资者或合作者)支付了全部土地开发费后____日内,甲方应为乙方办理土地登记(或变更登记)手续,颁发(换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土地使用证》。

第六条土地使用费为每平方米____元人民币(美元或港币等),自_____年____月___日起,乙方(或中方合资者或合作者)应于每年____月____日前向甲方缴纳当年的土地使用费。

土地使用费收取标准五年后根据国家〔或_____省(自治区、直辖市)____(县)〕有关规定由甲方作相应调整,调整后乙方应自调整年度起按标准缴纳土地使用费。

〔或:土地使用费在合资(或合作)企业经营期限内不作调整。〕

(注:乙方依照有关规定可以享受减免优惠政策的,可依照减免规定拟定此条。)

第七条除本合同另有规定外,乙方应在本合同规定的付款期限内将合同要求支付的费用汇入甲方银行帐号内。银行名称:_______银行_____分行,帐户号___。

甲方银行帐户如有变更,应在变更后____天内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由于甲方未及时通知此项变更而造成误期付款所引起的任何延迟收费,乙方概不承担违约责任。

第八条该土地用于建设____项目,乙方必须按规划要求和规定用途使用土地。

在本合同期限内,乙方确需改变土地用途的,经甲方同意后办理变更土地用途的手续。

第九条甲方同意承担该土地的征地、拆迁、界址定点具体事务,并于____年____月___日前交付土地。

乙方应妥善保护界桩,不得私自改动,界桩遭受破坏或移动时,应及时书面报告甲方请求重新设施,所需费用由乙方承担。

〔或:第九条乙方利用合资(或合作)企业中方原有场地,原有场地的界桩应由甲方重新核实。〕

第十条土地使用年限满或乙方提前终止经营时,本合同同时终止履行。乙方应向甲方交还土地使用证,办理注销登记手续。乙方对该土地内投资建筑物、附着物有权处置,但时间不得超过_____,逾期由甲方无偿取得。

如乙方需继续使用该土地,须在距期满六个月之前向甲方提交续期用地申请,经甲方同意后,须重新签订土地使用合同,方可使用。

第十一条乙方依据本合同通过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不得转让、出租、抵押。如需转让、出租、抵押,必须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规定办理出让手续,补交出让金。

第十二条如果乙方(或中方合资者或合作者)不能按时支付土地使用费,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应缴费额____%的滞纳金。滞纳期超过六个月的,甲方有权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

第十三条如果由于甲方的过失,致使乙方延期占有土地使用权,则本合同项下的土地使用期限应相应推延,乙方有权请求赔偿。

第十四条如果乙方在该土地上连续两年不投资建设,甲方有权收回土地使用权。乙方已付土地费用不予返还。

第十五条本合同订立、效力、解释、履行及争议的解决均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保护和管辖。

第十六条因执行本合同发生争议,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提请仲裁机构或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第十七条本合同经双方法定代表签字后生效。

第十八条本合同所有日期均为公历。

第十九条本合同一式____份签署,甲方双方各执____份。

第二十条本合同于____年____月____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_____省(自治区、直辖市)____市(县)签订。

第二十一条本合同未尽事宜,可由双方约定后作为合同附件。本合同附件是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甲方:中华人民共和国____省乙方:______(章)

(自治区、直辖市)

外商投资企业范文

[摘要]外商投资企业验资比国内企业验资要求高,风险大。防范和化解外商投资企业验资风险的途径。

随着中国改革和开放的力度加大,社会经济和法律环境发生了巨大变化,需要注册会计师进行验资的领域不断扩大,验资业务日趋复杂。特别是我国加入WTO后,外商来我国投资日益增加,外商投资企业验资比国内企业验资要求高,风险大。因此,要切实加强对外商投资企业的验资工作,提高验资业务质量,防范和化解验资风险。

一、严格审验程序

验资风险是注册会计师出具验资报告存在不恰当意见而可能带来的损失和危害。注册会计师应对验资风险承担相应的行政、经济、法律责任。为了规避和化解外商投资企业验资风险,注册会计师执行外商投资企业验资业务,除实施《独立审计实务公告第1号??验资》、《中国注册会计师执业规范指南第3号??验资(试行)》规定的程序外,还应当根据情况,严格执行以下审验程序:

(一)外方出资者以外币出资的,注册会计师应当检查外商投资企业的外汇登记证,以确定外币是否汇入经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支局、外汇管理部核准的资本金账户,并向该账户开户银行函证。投资款直接汇入外商投资企业在境外开设的银行账户的,检查是否获得注册地外汇管理部门的批准。

(二)外方出资者以实物出资的,注册会计师首先应当获取进口货物报关单,检查实物是否来源于境外。此外,注册会计师还需要做以下工作:根据验资实务公告及相关法律规定,要求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资产评估、价值鉴定或与出资者商定的基础上进行审验。为有效防范验资风险,应实施以下程序:1、注册会计师在从事实物资产出资审验过程中,涉及资产评估问题时,应遵照《独立审计具体准则?利用专家工作》,合理利用评估结果,确?樽手柿俊W⒉峄峒剖υ诶?闷拦阑?钩鼍叩淖什?拦辣ǜ妫?允滴镒什?壑到?猩笱槭保?α私馄拦滥康摹⑵拦婪段в攵韵蟆⑵拦兰偕璧认薅ㄌ跫?欠衤?阊樽实囊?螅?υ谧ㄒ蹬卸系幕?∩仙笱槭滴镒什?募壑担?⒒袢〕鲎收叨宰什?壑档娜峡芍っ鳌?。对于实物资产真实性及产权归属的审验,注册会计师应亲自到现场对实物资产进行监盘,确认实物资产的存在。注册会计师应独立地获取证据,证明拟出资的实物资产的产权是否属于出资人,不得单纯依据评估报告得出审验结论。对尚未办理财产权转移手续的实物资产出资,除在验资报告意见段后增设说明段外,还应在规定的财产权转移手续办理期限内,要求被审验单位向会计师事务所提交已办理财产权转移手续的证明,并向有关部门函证被审验单位财产权转移手续的备案情况。

(三)遇以下情形,注册会计师应当检查企业提供的“国家外汇管理局资本项目外汇业务核准件”原件,以确定其行为是否与外汇局核准的一致:1、外方投资者以其来源于中国境内举办的其他外商投资企业净利润和因清算、股权转让、先行收回投资、减资等所得的货币资金在境内再投资的;2.外商投资企业以资本公积、盈余公积、末分配利润、已登记外债和应付股利转增资本的;3.外方出资者减少出资的;4.国家规定的其他出资方式须经外汇局核准的。

(四)外方以上述方式出资的,注册会计师应当向企业注册地外汇局发出外方出资情况询证函,并根据外方出资者的出资方式附送银行询证函回函、资本项目外汇业务核准件及进口货物报关单等文件的复印件,以询证上述文件内容的真实性、合规性。注册会计师应当在收到外方出资情况询证函回函后,以注明外资外汇登记编号的回函作为出具验资报告的依据。

二、提高注册会计师执业质量

验资业务实施阶段保持应有的职业谨慎。必须谨慎防范社会上的不法分子提供虚假验资证明,伪造银行进账单和银行出具虚假询证函的各种陷阶,注册会计师及其助理人员必须亲自到银行进行函证,必要时进行第二次函证,或要求银行打印银行存款对账单。验资执业人员包括注册会计师和助理人员,要严把验资取证关,要及时仔细审核审验证据,反复验证;同时,要求注册会计师在执行验资业务时充分关注被审验单位的错误、舞弊和违反法规行为,以便提高验资业务质量,规避验资风险。另外,由于注册会计师的专业知识的局限性和专业判断能力的有限性,判断时难免会出现错误或其它误差,会计师事务所应建立健全质量控制制度,要把好三级复核关。

三、提高助理人员和其他专业人员的执业素质

验资业务离不开业务助理人员的参加,更需要其他专业人员,如资产评估师、律师的帮助。我国《独立审计基本准则》规定,注册会计师可以根据需要配备相应的业务助理人员和聘请专家协助工作,但应对其工作结果负责。因此,在外商投资企业验资业务中,就要求CPA对助理人员业务胜任能力作出评价,并对其进行必要的培训,给以指导、监督、检查,提高助理人员和其他专业人员的执业素质,降低注册会计师的验资风险。

四、净化验资环境,降低验资风险

(一)新《验资公告》强调被审验单位的责任。被审验单位在验资中应承担的责任包括两个方面:一是要真实、合法、完整地提供验资资料;二是要保护资产的安全和完整。被审验单位能否认真履行自己的职责是验资成败的关键。如果被审验单位与其它有关单位串通作弊,故意提供不真实、不合法、不完整的验资资料,注册会计师即便尽了自己的职责,也难以发现其真伪,所形成的验资结果就可能与事实不符;如果被审验单位不致力于保护资产的安全与完整,已到位的资金中途流失、抽逃,同样会导致资本不实的结果。新《验资公告》突出了被审验单位的责任,可降低验资风险。

(二)加强金融机构的法律责任。为追究出具虚假投资证明文件者的法律责任,以确保投资者、债权人和注册会计师的合法权益,最高人民法院了《关于金融机构为企业出具不实或者虚假验资报告资金证明如何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通知》。通知强调,企业、出资人的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清偿债务的,由金融机构在验资不实部分或者虚假资金证明金额范围内,根据过错大小承担责任,但此种民事责任不属于担保责任。

(三)加强会计师事务所的法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就会计师事务所为企业出具虚假验资证明承担法律责任作出了司法解释:会计师事务所出具虚假验资报告,给委托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在民事责任承担上,应当先由被审验单位负责清偿,不足部分,再由会计师事务所在其不实证明金额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四)行业自律、协会监管。近年来,各地注册会计师协会加大对注册会计师虚假验资的打击力度。如深划怖注协与工商行政管理局联合设立验资报告审核窗口,打击虚假出资。该市注协还对会计师事务所及其注册会计师提供验资风险识别与防范等方面的专业指导,对承办验资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及时给予风险提示等,基本上杜绝了注册会计师直接作假或与被审验单位串通作假的现象,社会上不法分子伪造注册会计师验资报告的违法行为也得到一定程度的抑制,从而有效地保护了投资者、债权人和注册会计师的合法权益,净化了注册会计师的执业环境。

五、正确使用验资报告

验资报告只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工商登记及向出资者签发出资证明等规定用途内具有法定证明效力,只能合理保证报告使用人确定投资者出资到位情况。验资报告不应视为对被审验单位验资报告日后资本保全、偿债能力和持续经营能力的保证。为了降低注册会计师的验资风险,应在出具验资报告意见段之后增列说明段,以说明验资报告的用途、使用责任。如由于使用人因使用验资报告不当造成的后果,与注册会计师及其所在会计师事务所无关。同时,注册会计师应让社会公众了解验资报告的性质、用途,了解验资业务的固有局限性及注册会计师的职权限制,尽可能缩小验资报告使用者以及社会公众与注册会计师的期望差距,促使他们正确使用验资报告。

外商投资企业范文篇3

关键词:外商投资企业股权转让一致同意

一、外商投资企业股权对外转让规则的适用对象

(一)外商投资企业的组织形式

外商投资企业包括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商独资经营企业三种基本类型。根据《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合资经营企业的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根据《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的规定,合作经营企业包括取得法人资格的有限责任公司和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合作企业两种组织形式;又根据《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的规定,外商独资企业的组织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及经批准的其他责任形式,“不具备法人资格的企业可以采取合伙企业、独资企业等多种形式”。此外,国务院外经贸部于1995年的《关于设立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亦对以股份有限公司存在的外商投资企业形式予以充分肯定。由此可知,外商投资企业的组织形式既包括有限责任公司,也包括股份有限公司和合伙企业等非法人经济组织。

(二)该规则对合伙企业、股份有限公司的适用

外商投资企业股权对外转让须经其他股东一致同意的规则适用于以有限责任公司形式存在的外商投资企业当无疑异,但其能否适用于以合伙企业和股份有限公司形式存在的外商投资企业需进一步分析。

1、外商投资设立的合伙企业

虽然我国目前并没有制定专门的规范性文件以适用于以合伙形式存在的外商投资企业,但外商投资企业的一切活动均应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的规定已为不争的事实,因此外资合伙企业理应适用我国《合伙企业法》的相关规定。通观《合伙企业法》,其中并未出现股权转让的字眼,而唯一与股权转让具有类似意义的便是财产份额转让这一术语,但二者却存在本质的区别:前者的适用以合伙协议没有另外约定为前提,亦即若合伙协议对合伙人对外转让财产份额做出了或宽松或严格的其他约定,则首先适用合伙协议的约定;而后者系股权对外转让的直接适用规则,并无其他前提性限制条件。由此,上述股权对外转让规则并不能适用于外商投资设立的合伙企业。

2、外商投资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

《关于设立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中并未对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转让问题作出专门性的规定,而是以准用性规则的方式明确:按《公司法》的规定处理。由此可知,外商投资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转让应通过上市交易或者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而不适用经其他股东一致同意的规则。综之,关于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的司法解释第11条仅适用于以有限责任公司形式存在的外商投资企业,对其他组织形式的外商投资企业并不适用。

二、公司章程的个性化规定与该规则不一致的处理

(一)现存观点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毛海波法官认为,只要股权转让行为不影响外商投资企业的性质、外商投资比例的限制以及外商投资产业不随之发生变动,章程与《实施条例》不一致的个性化规定就应该具有优先适用的效力。

(二)问题的处理

前述观点虽然认识到了外商投资企业基于资本组成的特殊性,在一定程度上具有其合理的一面,但从法理的角度而言,仍有待商榷。

首先,对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而言,《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20条在对股东对外转让股权作出限制性规定后,并未像《公司法》第72条第4款那样作出规定:“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反而于其第4款明确“违反上述规定的,其转让无效”。虽然《实施条例》第13条要求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事宜作出规定,但立法者的本意是公司章程可对除第20条规定以外的有关股权转让的事宜作出规定,而不允许公司章程对第20条规定的事项另作任何规定。由此可知,中外合资经营企业股东对外转让股权必须经其他股东一致同意,应以司法解释第11条的规定为准,公司章程就此所做的任何规定都将归于无效。

其次,对于中外合作经营企业而言,其情形与前述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相同,虽然在《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并未作出如《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20条第4款一样的规定,但也未授权允许公司章程对既定的股权转让规范作出另行规定。

再次,关于以有限责任公司形式存在的外商独资经营企业,在《外资企业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均未见股东对外转让股权的相关规定,而根据《公司法》第218条,应适用《公司法》关于股权转让的规定。《公司法》第72条要求股东对外转让股权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也允许公司章程对此作出另行规定,“公司章程如果规定了比公司法有关规定更为宽松的股权转让条件,比如股权对外转让时有三分之一的其他股东同意即可,该规定有效。如果公司章程规定的条件比公司法的规定严格,如股权对外转让需三分之二以上股东同意,也应认定有效。”此时究竟应适用司法解释第11条的规定还是依公司章程的规定,究其根源,系应适用《公司法》还是司法解释的问题,而该问题将在下文进行详细探讨。

三、司法解释第11条与现行其他法律规定的矛盾

依前所述,司法解释第11条确立的股权对外转让一致同意规则虽然仅适用于外商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但将其适用到以有限责任公司形式存在的合作经营企业和外商独资企业时,矛盾依然存在。

(一)中外合作经营企业

《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及其《实施细则》虽然在股权对外转让问题上也采取了与司法解释第11条相同的一致同意规则,但其《实施细则》中却对同意的方式作出了详细的规定,即需采取书面同意的方式。

同意的方式有很多种,如书面、口头以及默示同意等等,若依《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的规定,则在对外转让股权时,股东之间可采取多种方式表示同意,但若股东之间对同意方式无事先约定,则在股东的同意表决环节极易产生纠纷;《实施细则》是对《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的进一步具体化规定,因而笔者认为,司法解释第11条的规定虽然未对同意表决的具体方式进行限定,但不应认为其是对《实施细则》中书面同意方式的否定,而仅仅是对立法中已确立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股权对外转让一致同意规则的重申以及对《外资企业法》关于股权对外转让立法空白的补充。因此,司法解释第11条的规定亦应遵从《实施细则》的规定,采取书面同意的方式。

(二)外商独资经营企业

《外资企业法》及其《实施细则》均未对以有限责任公司形式存在的外商独资经营企业股权对外转让事宜作出相关规定,因而司法解释第11条恰能补充其立法空白,问题似乎迎刃而解,但《公司法》第218条的规定却使问题复杂化。依据《公司法》第218条,对于外商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若有关外商投资的法律没有另外规定,则适用《公司法》的规定,而《公司法》对股东股权对外转让行为设置的门槛较低,除仅要求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外,还允许公司章程作出另外规定,因而其便与司法解释第11条的规定产生了冲突,此时,问题的根源就在于法律的适用。

根据后法优于前法的原则并不能解决该问题,因为适用该原则的前提是两部有冲突的法律属于同一位阶;而上位法优于下位法和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在此适用还需具体分析司法解释第11条与《外资企业法》的关系。笔者以为,如果司法解释第11条是对《外资企业法》的具体化,则应适用司法解释的规定;而若司法解释第11条是对《外资企业法》的补充规定,则不能再认为其是《外资企业法》精神的体现,从而不能将其作为《公司法》的特别法对待,而应根据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的原则,准用《公司法》的规定。由于《外资企业法》及其《实施细则》均未对股东股权对外转让问题作出规定,因而司法解释第11条便是对其的补充规定,那么对有限责任公司形式的外商独资企业股东对外转让股权的问题就应依据《公司法》的规定,即须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也允许公司章程对此作出另外规定。

于此,前述第二部分关于有限责任公司形式的外商独资经营企业公司章程的个性化规定与司法解释第11条的规定不一致时,应适用何者的问题便也迎刃而解。

四、结束语

综上所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的出台,确实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我国法院审理外商投资纠纷案件适用法律困难的问题,但其在股权对外转让方面的规定欠缺尚存,笔者在此提出自己的质疑和观点,望今后相关规范性文件的出台能矫正已有规定的不足之处,以求得法律规定之间的统一及其对法律操作的明确指引性,从而为外商投资提供一个良好的法制环境,以此促进我国经济的发展。

参考文献:

[1]杨森.《企业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272、29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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