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产保全的裁定范例(3篇)
财产保全的裁定范文
??1999年,沈阳平和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和公司)一纸诉状,将沈阳九日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日公司)告上法庭,案由为专利侵权。
??九日公司应诉后,鉴于有充分的证据,马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宣告原告专利权无效的请求。从2000年8月到2001年5月间,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陆续对平和公司的1项实用新型专利和5项外观设计专利,依法作出“宣告专利权无效”的决定。
??2001年8月,法院判决九日公司胜诉。(以下简称前案)
??胜诉后的九日公司没有多少的喜悦。由于平和公司在起诉九日公司的时候,同时向法院提出了财产保全,经法院裁定,先后查封了九日公司用于生产的20余套模具。
??鉴于平和公司提出的财产保全,严重影响了九日公司的正常生产,给公司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2001年9月,九日公司起诉平和公司,要求其赔偿因在上述专利纠纷案中财产保全申请错误给九日公司造成的损失。(以下简称本案)
??二、判决及其理由
??经过一审、二审,九日公司均以败诉告终。审理本案的两级法院均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47条第2款的规定,对在宣告专利权无效前人民法院作出并已执行的专利侵权的判决、裁定,已经履行或者强制执行的专利侵权纠纷处理决定,不具有追溯力。平和公司在专利权被宣告无效前,因专利纠纷向人民法院申请查封九日公司的侵权产品并无不当,且已履行完毕,而平和公司的行为并无恶意,故原告请求赔偿经济损失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三、法律分析
??笔者认为,对本案判决的法律分析应该从两方面来着手:首先,它涉及到对我国财产保全制度的理解,其次,它涉及到对我国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47条第2款的规定的理解。
??(一)关于财产保全制度
??财产保全,是指人民法院在案件受理前或诉讼过程中,对利害关系人或者当事人的财产或者争议的标的物所采取的一种强制措施。财产保全制度是民事诉讼法的重要制度之一,对于保证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的顺利执行,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作用。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财产保全有两种,即诉前财产保全和诉讼财产保全。
??前案中,原告平和公司向法院提出诉讼财产保全,被法院受理并获得执行支持,其法律依据在于: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第92条或第93条的规定。民事诉讼法第92条对诉讼财产保全作了规定,“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案件,可以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作出财产保全的裁定”;第93条对诉前财产保全作了规定,“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财产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起诉前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与一般诉讼财产保全最大的不同体现在,诉前财产保全要求申请人必须提供担保,否则法院将驳回其申请。
??在我国现行专利法中,也有类似规定,虽然大多数学者常常从诉前禁令制度角度来认识此法律规定。专利法第61条第1款规定:“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有证据证明他人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侵犯其专利权的行为,如不及时制止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起诉前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责令停止有关行为和财产保全的措施。”第2款规定:“人民法院处理前款申请,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至第九十六条和第九十九条的规定。”当然,由于前案发生在我国现行专利法修改之前,法院作出财产保全的裁定,并未适用到此款法律规定。
??从以上法律规定可以看出,我国在法律上对财产保全作出规定,完全是为了保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免遭不应有的损害。
??但法律作为社会利益的调整器,决定了它必须兼顾当事人利益与众多的社会利益间的平衡。权利的衡平是立法的原则,许多法律法规的制定本身就体现了这一原则。对财产保全的法律规定也不例外。
??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在规定诉前财产保全和诉讼财产保全的同时,规定了申请人提供担保的要求,尤其是在提起诉前财产保全时,要求申请人必须提供担保。还从法律上对财产保全错误的补救作了规定,以平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间的利益,保护被申请人的合法利益不因申请人的权利滥用而受到损害。民事诉讼法第96条规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由于财产保全大多是人民法院根据申请人的申请,而对被申请人的财产采取强制措施,以限制被申请人对该财产的使用和处分。在这一段时间内,被申请人无法对自己的财产行使权利,必然给被申请人带来一定的财产损失。因此,如果经审查查明,申请财产保全的人并不享有权利,申请保全他方的财产就是错误的。申请保全财产错误,申请人就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错误而造成的损失。这既是对被申请人合法权益的法律保障,同时也是对申请人慎重行使申请财产保全申请权的法律要求。它并未要求申请人主观上有错误时,被申请人方能得到对方的赔偿。
??因此,本案原告由于前案中申请人的不适当申请财产保全而造成了经济损失,当然有权向对方提出索赔,在本案中,理应获得法律支持。
??但是,本案法官没有支持本案原告的主张,未对上述财产保全内容作出法律阐述,反而引用了我国现行专利法第47条的规定作为起判决的理由。那么,就有必要来对我国现行专利法第47条作一分析。
??(二)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47条第2款的规定
??我国现行专利法第47条规定:“宣告无效的专利权视为自始即不存在。
??宣告专利权无效的决定,对在宣告专利权无效前人民法院作出并已执行的专利侵权的判决、裁定,已经履行或者强制执行的专利侵权纠纷处理决定,以及已经履行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和专利权转让合同,不具有追溯力。但是因专利权人的恶意给他人造成的损失,应当给予赔偿。
??如果依照前款规定,专利权人或者专利权转让人不向被许可实施专利人或者专利权受让人返还专利使用费或者专利权转让费,明显违反公平原则,专利权人或者专利权转让人应当向被许可实施专利人或者专利受让人返还全部或者部分专利使用费或者专利权转让费。“
??本条第1款主要规定了宣告专利权无效的效力。专利权被宣告无效,则专利权被视为自始不存在,任何人实施该项技术的行为都不构成侵权行为。因此,专利权被宣告无效后,人民法院就侵权行为作出的判决或裁定,以及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作出的专利侵权纠纷处理决定应当立即停止执行。
??本条第2款规定了专利权宣告无效的追溯力。专利权被宣告无效,专利权被视为自始不存在,尚未履行的专利使用许可合同以及尚未履行的法院判决及裁定、专利管理部门的处理决定将不再履行,这是合理的。但是,如果规定无效宣告对于所有已经履行的合同和判决及裁定、处理决定都具有追溯力,则不尽合理,既会给双方当事人带来诉累,也增加了人民法院和专利管理机关的难度,同时也难以执行回转,会严重影响社会的稳定性。
??在本案中,原告九日公司与法院,对第2款规定的理解发生了分歧,导致了原告一审、二审,以败诉告终。
??本案原告认为,我国现行专利法47条第2款规定的因不具备追溯力的“宣告专利权无效前人民法院作出并已执行的专利侵权的判决、裁定”应该是宣告专利权无效前人民法院作出并已执行的“专利侵权的判决、裁定”,即应该仅仅限于宣告专利权无效前人民法院作出并已执行的的,以对专利侵权与否的判定为内容的判决或裁定,而不能宽泛地认为凡是与专利侵权诉讼有关的判决、裁定,在宣告专利权无效前,由人民法院作出并已执行的都不具备追溯力。
??而人民法院所持的观点正是后者。审理本案的两级法院均认为,前案中,平和公司在专利权被宣告无效前,因专利侵权纠纷向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要求查封九日公司的侵权产品并无不当,法院依法作出财产保全裁定,并已履行完毕,符合我国现行专利法47条第2款的规定,且平和公司的行为并无恶意,故原告请求赔偿经济损失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那么,对专利法47条第2款的规定该做如何理解呢?笔者认为,应该从第2款规定的立法精神来理解。
??第2款规定的立法精神,是为了在保障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和公众的合法权益之间、在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具有可操作性与公平合理之间寻求一种平衡。从立法精神上理解第2款,其不具备追溯力的“宣告专利权无效前人民法院作出并已执行的专利侵权的判决、裁定,已经履行或者强制执行的专利侵权纠纷处理决定,以及已经履行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和专利权转让合同”,在时间上,应该限定在宣告专利权无效前;在内容上,应该限于所有已经履行的合同、法院判决及裁定、专利管理部门的处理决定。其中,人民法院的判决及裁定,其前的限定用语“专利侵权的”,应该理解为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其内容应该仅仅限于对专利侵权与否的判定,即应该局限在对专利侵权与否作出判定的判决及裁定。只有这样,才是真正符合专利法第47条第2款的立法精神。
??因而,在笔者看来,审理本案的两级法院没有真正理解专利法第47条的立法精神,作出的判决,在一定程度上存在为专利权的滥用提供法律上支持的危险。
??因为,我国专利法规定对实用新型专利和外观设计专利申请,只需进行初步审查,而不进行实质性审查。所谓的初步审查实际上就相当于登记制,即只要形式上符合专利法有关条款的要求,专利局不对其进行新颖性、创造性和实用性的实质性审查即可授权。如果制造业中的竞争对手,恶意将对方热销的产品申请实用新型专利或外观设计专利,在一年左右获得授权后,若产品的更新周期还未到来,获专利方就可采取诉讼保全的方法,滥用专利权,破坏竞争对手的生产能力,而不用负任何责任。此时,被损害方若想证明对方是恶意,并不那么容易。
??四、结论
财产保全的裁定范文
关键词财产保全;诉讼程序;假扣押;管辖法院;救济程序
一、我国财产保全的性质之界定
财产保全是我国立法和学理中的概念,它源于1982年《民事诉讼法(试行)》中的“诉讼保全”。在该法的施行过程中立法者认识到有必要规定诉前申请保全的内容,于是在1991年《民事诉讼法》中增加了利害关系人可以在起诉前提出保全的规定,相应地,“诉讼保全”便修改为“财产保全”。
关于财产保全的性质,学界众说纷纭,有学者认为是强制性保护措施,有学者认为是强制措施,也有学者认为是诉讼程序。财产保全的性质问题关乎全局,如果是诉讼程序,根据程序的本义,应平等地对待双方当事人,注重对双方当事人的权益保障,各方都能充分地表达意见和看法,权利受到侵犯时也能够及时得到救济,而如果是强制措施的话,在公平与效率的权衡中更侧重效率,一定程度上会损害公平正义。笔者认为,应当把财产保全界定为诉讼程序。至于具体理由,笔者拟从以下二个方面加以阐述:
(一)我国立法中关于财产保全的本意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92、第93和第99条的规定,财产保全是由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提出申请、法院进行审理、作出裁决、当事人申请复议等一系列阶段和过程构成的,并不是一种静止的措施。wwW.133229.cOM此外,在法条中“财产保全”和“财产保全措施”是作为不同的概念出现的,而且法院审理后是以裁定,而不是决定的方式作出的。这些都明确地显示出我国立法认为财产保全不是强制措施,而是一种程序,只是没有在条文中明确表述而已。
另外,从财产保全的申请主体上也可看出它的程序性质,诉前财产保全一律由利害关系人申请启动,而诉中财产保全一般情况下也应由当事人申请启动,只有在必要的时候法院才可以依职权主动启动。
(二)大陆法系国家关于财产保全的立法和学理分析
在德国和日本,与财产保全相类似的概念是假扣押,假扣押是与假处分相并列的概念,两者共同构成了民事保全。
假扣押和假处分规定在德国《民事诉讼法》第八编第五章“假扣押和假处分”一章中,由于基于对历史的尊重,德国人并未在法条上明确使用“保全程序”,但德国理论界一直在使用“保全程序”这个概念,并普遍认同保全为诉讼程序。如汉斯一约阿希姆穆泽拉克认为“将假扣押诉讼看作是强制执行的一种的观点是不正确的,毋宁说它涉及的是一种特殊的程序类型”。至于法国,它的立法上与其它的大陆法系国家有着明显不同,它并不区分是假扣押还是假处分,它以是否适用对席审理程序把民事保全分为两种类型:一是紧急审理程序,一是依申请作出裁定的程序。
根据上述分析,可以看出这些国家立法均认同民事保全是一种诉讼程序,相应的,作为民事保全的属概念的财产保全(假扣押)也应当是一种诉讼程序而不是强制措施。
二、我国财产保全制度的现状及缺陷
司法实践中,财产保全制度发挥了重要作用,它使双方当事人在新的利益权衡的基础上达成妥协,理性地处理问题,避免恶斗、缠斗,从而迅速解决纠纷。据笔者2007年在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的调研,85%的财产保全案件得到了顺利执行,产生了良好的执行效果,有财产保全的案件的撤诉与调解率为38%,上诉率为8.92%,远低于同期平均水平。
但是,由于我国学界对财产保全制度的理论研究还不够深入,普通认为财产保全是强制措施,在立法过程没有注意程序保障,往往是仅凭一方当事人的申请即做出保全裁定,相对方的权利很容易受到侵害,侵害后又得不到有效救济,加之法条又规定得比较简单,因此财产保全制度在我国实施过程中出现很多问题。根据我国的法律、司法解释和司法实践的具体情况,笔者认为我国的保全制度存在以下不足:
(一)管辖法院的规定不合理
我国《民事诉讼法》没有对财产保全的管辖法院作出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民诉意见》)第31条规定,诉前财产保全,由当事人向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至于诉中财产保全,《民诉意见》及其它司法解释均未作规定,从《民事诉讼法》立法本意看,诉中财产保全应由本案法院审理。事实上,在司法实践中各级法院也是这样理解和操作的。
规定诉前财产保全由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其立法意旨在于保护被侵害的权益,便于将来判决的执行。该规定有合理性,但只规定单一的管辖法院也造成许多弊端。由于种种原因,在很多情况下财产所在地未必是纠纷发生地,这导致当事人不得不向异地法院提出申请,并且如果财产所在地法院对本案诉讼没有管辖权,当事人在申请保全后又不得不另行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这必然会增加当事人的讼累,给当事人造成极大不便。诉中财产保全只能向本案管辖法院申请也不甚合理。财产保全是为了应对紧急情况而设立的保障判决能够得到强制执行的制度,并不是对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作出裁决,因而在有些情况下,向本案系属法院提出申请,会延误时机,无法达到保全的目的。例如应当采取保全措施的财产与系属法院相隔很远,法院执行人员无法及时执行保全裁定的情形。
(二)申请条件的规定不完善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92条、第93条规定了诉前财产保全和诉中财产保全的申请条件。这两个法条都仅规定了保全申请的必要性条件,即如果不采取保全措施,将来判决可能无法执行或者难以执行,而没有规定申请人对诉讼标的应有请求权。由于“判决可能无法执行或难以执行”规定较为原则,没有具体化的细致规定,加上请求权这一重要条件的缺失以及没有明确申请人应当对请求权和保全的必要性进行释明。
在司法实践中,有不少案件的当事人在向法院提起诉讼后,不管对方当事人是否有转移财产的可能,也不管自己能否胜诉,均向人民法院提出保全的申请,而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一般只要提供了担保,就作出保全的裁定。这使得很多原本不应进入保全程序的案件不当地进入了财产保全程序,不仅加重了法院的审判压力,违背了财产保全的立法宗旨,也侵害了对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法院裁定保全时虽然会要求申请人提供担保,用以在保全错误时对被申请人进行赔偿,但在很多情形下被申请人的损失往往难以用金钱量化,无法用金钱来弥补。例如在我国当前的法制语境下,当事人的财产如被法院查封、扣押,当事人如果是自然人,其名誉往往会受到极大影响,如果是法人或其它组织,其商业信誉也会受到损害,这种名誉或商誉的损害不是金钱赔偿所能弥补的。
(三)救济程序的缺失
在财产保全的救济程序上,《民事诉讼法》规定了当事人如对保全裁定不服,可以向法院申请复议。但是由于相配套的制度没有予以规定,实践中,申请人只能向作出裁定的法院提出复议申请。
在饵除保全问题上,立法虽然规定了二种法定的解除保全情形: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诉前财产保全措施后15日内不起诉的;被申请人提供担保的。但是这二种情形远远不能满足司法实践的需要,例如经过一段时间后,已不存在保全的必要,或者申请人已不再享有民事请求,对于这些情形,我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的司法解释并没有规定,这使得被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极易受到侵害。
三、完善我国财产保全制度的几点构想
通过以上分析可以看出我国财产保全制度存在一些缺陷,这些缺陷的存在影响了该制度功能的有效发挥,因此,必须从立法上对此进行完善。
(一)明确财产保全的管辖法院
对于管辖法院,笔者认为不应当根据诉前还是诉中规定不同的法院,财产保全应一律由标的物所在地法院和本案管辖法院管辖。这其实也与国外的立法相一致。如德国《民事诉讼法》第919条规定,“关于假扣押命令,由审判本案的法院,以及假扣押标的物所在地的初级法院管辖之”。《日本民事保全法》第12条规定,“保全命令案件由本案的管辖法院或者管辖应假扣押的物或系争物所在地的地方法院管辖”。
在诉前财产保全管辖法院中增设本案管辖法院,有利于法院对本案诉讼的审理,提高审判效率。同时,当事人在申请保全时,可能因时间紧急,无法向财产所在地法院提出申请或者不知对方当事人财产所在地,在这种情况下,增设本案管辖法院有助于当事人及时提出申请,尽可能地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应当说明的是,笔者只是提出应当增设本案管辖法院,并不否定《民诉意见》第31条规定的由标的物所在地法院管辖的科学性。
至于在诉中财产保全管辖法院中增设标的物所在地法院主要是为了克服只得向本案法院提出申请的弊端,使当事人在紧急情况下,及时对债务人的财产采取财产保全措施。
(二)完善保全申请的实质条件
我国民事诉讼法应当明确保全申请的实质条件。针对我国具体情况并参照国外立法例,笔者认为财产保全的条件主要有二个:一是有金钱给付内容的请求权;二是有保全的必要即如果不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判决不能执行或难以执行。第一个条件是保全申请的首要条件,只有当事人之间存在有金钱给付内容的民事争议,并且申请人对该争议有请求权,才能提出申请。第二个条件是保全申请的必要条件。如果债务人没有侵害债权人权利行为或者虽然有侵害行为,但不足以导致判决难以执行或无法执行的,当事人不得提出保全申请。
应当明确的是,对于这两个要件,申请人必须要提出能够即时调查的证据进行证明即进行释明。只有在当事人无法释明或释明不足时,才能允许当事人提供担保以供补强。即当事人释明责任是在先的,是先位责任,不能因提供担保而免除,只有释明不足,才有担保适用的余地。此外,为了避免申请人和法院滥启保全程序,损害被申请人合法权益,对保全必要性要件要加以重点强调,须明确规定如果没有日后不能强制执行或难以执行危险的,法院不得裁定准予保全。
(三)重构保全的救济程序
笔者参考国外立法例和依照我国具体情况,认为可以依以下方式完善我国的保全救济程序。
如果是诉前保全裁定,当事人应当先提出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对异议进行对席审理,指定审理期日,由双方当事人进行辩论,让他们充分发表意见。为了不影响保全裁定的顺利执行,异议不停止裁定的执行,不过如果法院认为异议申请人的异议理由可能成立的,可以在异议申请人提供担保的前提下裁定暂停保全的执行。法院在审理后,可以作出裁定维持、变更或者撤销保全命令。当事人对该裁定仍然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法院提起上诉。
之所以在提起上诉前,当事人必须提出异议,是因为法院在作出裁定时申请人还没有提起诉讼,本案的管辖法院尚未确定,如果由当事人上诉,会造成审理上的不便和难以衔接的问题。况且,本案诉讼尚未提起,法院还未对双方的民事争议进行审理,裁定错误在所难免,双方当事人通过辩论,交换证据,完全可以纠正错误。因此应当先进行异议程序,只有对异议裁定仍然不服,才能提出上诉。
对于诉中保全裁定,如果案件系属于第一审法院,当事人可以选择两种方式。一是先提出异议,对异议裁定仍然不服的,可以再提出上诉;二是直接提起上诉。如果案件系属于第二审法院。当事人则只能提出异议。异议的审理程序与诉前保全裁定相同。
笔者之所以要作出如此安排,是基于以下考虑:第一,在诉讼中提出保全的,在很多情况下,法官对案件已经进行了审理,审查了双方提交的有关证据,内心已形成了一定的内心确信。如果此时要求当事人必须先提出异议,一方面可能当事人无法提出新的证据,另一方面效果也未必好。因此当事人可以直接提出上诉,由上一级法院进行审理。当然,在司法实践中很多当事人是在提交诉状的同时提出保全申请的,这种情况其实与诉前保全有很多类似之处,因此当事人可以先提出异议,后提起上诉。由于管辖法院已经确定,不存在衔接的问题,况且要证明当事人属于上述哪一类情形意义也不大,故当事人可以选择是先提出异议,后提起上诉,还是直接向上一级法院提起上诉。第二,案件既然已经系属于二审法院,如果当事人可以提起上诉,那依我国法院架构,至少得由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这显然不符合我国法律规定。况且保全裁定既然是由二审法院作出,一般而言,裁定错误的可能性相对较低。因而当事人如果不服二审法院作出的保全裁定,只能提出异议。
财产保全的裁定范文篇3
关键词:诉前财产保全,诉中财产保全。
一、财产保全的概念
①财产保全,是指人民法院在案件受理前或诉讼过程中,对利害关系人或者当事人的财产或者争议的标的物所采取的一种强制性措施。财产保全制度是民事诉讼法的重要制度之一,对于保证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的顺利执行,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具有重要作用。《民事诉讼法》(试行)在分则第一审普通程序中规定了“诉讼保全”一节,《民事诉讼法》却将其从分则中提前到了总则部分,并设专章加以规定,标题改成了“财产保全”,还增加了诉前财产保全。《民事诉讼法》的这一不同规定,表明财产保全的地位提高,适用范围更广,更具科学性、准确性,这不仅完善了我国的财产保全制度,也更有利于解决执行难问题,保证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能更好地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使当事人依法履行义务。
二、财产保全的分类
财产保全以时间为标准可以分为:诉前财产保全和诉讼中的财产保全。
②诉前财产保全,是指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财产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损害的,可以在前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人民法院根据其申请为财产所采取的一种保护措施。③1996年5月,三门峡市思瑞公司与银川市水果批发公司在三门峡市订立了一份购销合同。合同规定:"思瑞公司于1996年7月底前供给水果批发公司苹果2千件,每件30斤,每斤单价为1元钱,共计货款6万元。同年7月,思瑞公司将苹果运至水果批发公司所在的银川市火车站,并将苹果卸在该火车站货场里,被告以苹果不符合合同规定的质量为由,拒绝提货和支付货款。因天气炎热,在货场里的苹果开始腐烂。思瑞公司在来不及的情况下,向银川市人民法院申请对苹果采取保全措施。法院接到申请后,在2日内裁定变卖这批苹果。这是一起典型的诉前财产保全案件,在此案件中由于苹果属于易腐烂的商品,如果不提早对其采取措施,即使最后申请人胜诉,恐怕也得不到应有的赔偿。
④诉讼中的财产保全,则是指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其他原因,使判决不能执行或难以执行的案件,可以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作出财产保全的裁定;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下面是一例诉讼中财产保全的案例:⑤1999年,沈阳平和实业有限公司以专利侵权为由,将沈阳九日实业有限公司告上法庭,并于后向法院申请了财产保全。经法院裁定,先后查封了九日公司用于生产的二十余套模具。九日公司应诉后,立即向国家知识产权专利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宣告原告专利权无效的请求。2001年5月,国家知识产权专利复审委员会陆续对平和公司的1项实用新型专利和五项外观设计专利依法作出“宣告专利权无效的决定”。
关于这两种财产保全,有相同之处,也存在有明显的区别:
第一,提起的主体不同。诉前财产保全,只能由利害关系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利害关系人,不仅包括对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发生纠纷的双方当事人,也包括对民事权利负有保护责任的人。诉讼中的财产保全,一是由当事人申请,一是由人民法院依职权采取。当事人申请,一般是由向人民法院的原告一方提起,但也不能排除被告一方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在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诉前财产保全则不是由人民法院主动采取财产保全措施。
第二,提起的原因不同。诉前财产保全发生的原因,是因情况紧急,利害关系人来不及,不立即申请财产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诉讼中财产保全,则是因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或其他原因,有可能使判决不能执行或难以执行的情况。
第三,提供担保不同。诉前财产保全,《民事诉讼法》第93条第1款规定,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诉讼中的财产保全,《民事诉讼法》第92条第2款规定的是“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
第四,裁定的时间不同。诉前财产保全,人民法院必须在接受申请48小时内作出裁定。诉讼中的财产保全,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48小时内作出裁定,对情况不紧急的,则可以适当延长作出裁定的时间。
第五,保全措施的解除不同。诉前财产保全,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15日内不的,人民法院应解除财产保全。诉讼中财产保全的解除,则是以被申请人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为条件,即被申请人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财产保全。
三、财产保全的范围
财产保全的内容,范围有何要求呢?也即是说,财产保全的范围如何。这是一个必须明确的问题。《民事诉讼法》第94条第1款规定:“财产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所谓限于请求的范围,是指被保全的财物的价额,应在利害关系人的权利请求或者诉讼当事人提出的诉讼请求的财产范围之内,不应超过权利请求或诉讼请求的标的物的价额,二者在数额上应大致相等。限于请求的范围,也可以是利害关系人或诉讼当事人对某项具体财物提出的保全申请,例如,申请人请求对某一汽车实施保全,那么,保全的对象就只能限于这辆汽车。所谓与本案有关的财物,是指保全的财产应是利害关系人之间发生争议而即将的标的物,或者是诉讼当事人之间发生争议的标的物,或者与本案的标的物有牵连的物品。关于经济纠纷案件的财产保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经济审判工作中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若干规定》第14条规定:“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时,保全的范围应限于当事人争议的财产,或者被告的财产。对案外人的财产不得采取保全措施,对案外人与案件有关的财产,一般也不得采取财产保全措施。被申请人提供相应数额并有可供执行德财产作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解除财产保全。”
财产保全的范围的另一层含义是指财产保全的对象,即财产保全都是针对当事人的何种类型的财产。⑥厦门海事法院曾于1994年审结过一起对保险赔款诉前财产保全案,具体案情是:申请人与被申请人高杨瑞、高宝龙于1993年5月签定了一份价金为153万元的船舶买卖合同。合同履行中,高扬瑞、高宝龙仅付了95万元即雇佣平潭县打击走私办公室所属“海辑101轮”将船舶强行拉走,并以非法手段在南京通过船检,挂靠于南京舸发船务公司名下投入运营,船名定为“宁高8号”。1994年2月27日,该船、在宁波至广东航次途经泉州港时因遇风浪沉没。此该船曾于1992年12月16日向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福建省分公司投保,保险金额168万元,被保险人为高扬瑞。船舶沉没后保险公司开始理陪。申请人为保证案件将来执行,向厦门海事法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请求保全上述被申请人80万元的财产,包括保险公司将付的“宁高8号”船舶的保险赔款。在此案例中被申请人的80万元的财产无疑是属于财产保全范围之内的,问题在于,正在理陪之中的保险赔款是否也属于可以保全的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下简称《意见》)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有关财产保全的原则性规定进行了解释,列举了有关内容,其中规定了对债务人享有的对第三人到期债权的保全问题,但对于尚未决定赔付的保险赔款等未到期、附条件债权,是否属于可保全之列,则仍未明确。从理论上讲,财产保全既然是以财产为对象,而债权究其实质也属于一种财产,因此只要债权存在,无论是否附条件、附期限,都应将其纳入保全范围。从民事诉讼法立法关于财产保全的立法本意来看,财产保全的目的是限制债务人对其财产进行处分,以保证案件将来的执行。因此,如果不能对未到期、条件未成熟的债权预先采取保全措施的话,就难以达到上述效果。当然,应当指出的是,附条件、附期限的债权,由于改变了债权的清偿方式和时间,因而在保全时应当慎重。参照《意见》关于对债务人的对第三人到期债权保全的规定的精神,只有在债权人没有其它财产和其它到期债权,或其它财产或到期债权不足保全请求额时,方可采取措施进行保全。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来看,尽管理陪正在进行,赔付决定尚未最后作出,但是根据法院的查证,由于“宁高8号”的沉没,被申请人依据保险合同已经取得向保险公司索赔的权利,因此,在被申请人没有其他可保全财产的情况下,法院可以根据申请人的申请对将赔付的保险金裁定保全。
四、财产保全的措施
人民法院对利害关系人提出申请保全的财物进行的保全需要采取一系列的措施,根据《民事诉讼法》第94条第2款的规定,“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根据《意见》第99、100、101、102、104、105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经济审判工作中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若干规定》第15条,人民法院在财产保全中采取查封、扣押财产措施时,应当妥善保管被查封、扣押的财产。当事人负责保管的有关单位或个人以及人民法院都不得使用该项财产。人民法院对不动产和特定动产(如车辆、船舶等)进行财产保全,可以采用扣押有关财产权证照,并通知有关产权登记部门不予办理该项财产转移的财产保全措施;必要时,也可以查封或扣押该财产。人民法院采取冻结财产的措施,财产被冻结后,应当立即通知被冻结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被重复查封、冻结。人民法院对有偿还能力的企业法人,一般不得采取查封、冻结的保全措施。已采取查封、冻结保全措施的,如该企业法人提供了可供执行的财产担保,或者可以采取其他方式保全的,应当及时予以解封、解冻。人民法院对季节性商品、鲜活、易腐烂变质以及其他不宜长期保存的物品采取保全措施时,可以责令当事人及时处理,由人民法院保存价款;必要时,人民法院可予以变卖,保存价款。人民法院对抵押物、留置物可以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但抵押权人、留置权人有优先受偿权。人民法院对债务人到期应得到的收益,可以采取财产保全措施,限制其支取,通知有关单位协助执行,债务人的财产不能满足保全请求,但对第三人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债权人的申请裁定该第三人不得对本案债务人清偿。该第三人要求偿付的,由人民法院提存为财物或价款。
五、财产保全的程序
下面就要论及财产保全的进行。这一问题有四个步骤:
第一,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为诉讼前的财产保全,必须由利害关系人向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出申请。当事人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后没有在法定期间,因而给被申请人造成财产损失引讼的,由采取该财产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管辖。诉讼中的财产保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经济审判工作中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若干规定》第13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财产采取诉讼保全措施,一般应当由当事人提出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只有在诉讼争议的财产有毁损、灭失等危险,或者有证据表明被申请人可能采取隐匿、转移、出卖其财产的,人民法院方可依职权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
第二,必须提供担保。诉前财产保全,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这是因为诉前财产保全应在法院受理案件前进行的,利害关系人之间的争议的民事关系,纠纷发生的原因,责任等都未确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就可能给被申请方造成经济损失。因此,凡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的,无论将来是否会给对方造成损失,申请人都要提供担保。诉讼中的财产保全依民诉法“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这是因为人民法院对原告的或被告的反诉已经进行过审查,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已有了基本了解。对不需要申请人提供担保的,可以不责令提供担保,但是,法院一旦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就必须提供,否则,驳回其申请。
第三,人民法院对申请人申请经过审查,认为不符合财产保全条件的,应裁定驳回申请;认为符合财产保全条件的,又提供了担保的,必须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诉讼前的财产保全,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48小时内作出裁定;诉讼中的财产保全,情况紧急的,必须在48小时内作出裁定;对于情况不紧的,由人民法院酌定,可适当延长。
第四,人民法院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以防止有关财产或标的物被处分或灭失的危险,裁定作出,承办案件的审判人员应立即将裁定书交执行员执行,无需征求申请人、被申请人的意见。
不过,财产保全措施的采取,是因为一定条件和原因的出现而发生,随着该原因和条件的变化,财产保全措施就会变得不必要,在这种情况下,人民法院就应当及时作出裁定,解除财产保全措施,如以下几种情形:
-
危险化学品特性范例(3篇)
危险化学品特性范文20世纪70年代以来,随着石油化工行业迅猛发展,相继发生了意大利塞维索工厂环己烷泄漏、墨西哥域液化石油气爆炸、印度博帕尔农药厂异氰酸甲酯泄漏等与危险..
-
社保基金和养老基金的区别范例(3篇
社保基金和养老基金的区别范文养老保险迁移成本是指纳入养老保险计划的职工,在变换工作单位或转入不同的养老保险项目其养老金权益转移到另一个计划项目或城市时,价值在转移..
-
农村饮水安全保障方案范例(3篇)
农村饮水安全保障方案范文为了切实加强城乡饮用水安全保障工作,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饮用水安全保障工作的通知》([20*]45号)、《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切实加强城乡饮用水..
-
课程改革培训范例(3篇)
课程改革培训范文关键词:体育教育;教师技能;培训模式收稿日期:2007―05―14作者简介:李忠安(1972―),男,汉族,黑龙江省鸡东县人。哈尔滨师范大学体育科学学院团委书记、讲师,主要研..
-
实验室安全制度与流程管理范例(3篇
实验室安全制度与流程管理范文一、当前高校化学实验室在安全管理方面存在的问题分析高校化学实验室是向学生传递各项专业知识,对学生操作技能进行培育的重要场所。近些年随..
-
农牧业的发展范例(3篇)
农牧业的发展范文一、农牧区文化事业发展现状近年来,随着海西州农牧区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农牧区文化建设力度不断加大,农牧区公共文化服务体系初具格局。1.农牧区文化机构..
-
农牧业发展的合理措施范例(3篇)
农牧业发展的合理措施范文篇1畜牧业是农村经济中最具发展潜力的产业之一。昆山市畜牧业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紧紧围绕“巩固养殖基地、发展养殖小区、稳定发展猪禽、大力发展..
-
大学的历史与文化范例(3篇)
大学的历史与文化范文[关键词]历史地理思想教育通识教育[作者简介]杨文华(1978-),女,湖南洞口人,四川外国语大学,副教授,博士,主要从事历史文化地理及区域旅游规划与开发等方面的研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