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消费的基本权利(收集3篇)

daniel 0 2025-10-01

金融消费的基本权利范文篇1

摘要:强化金融消费者保护理念,完善金融消费者保护措施,成为各国金融改革的核心措施之一。随着金融业的发展,我国金融服务纠纷也日益增多,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呼声也越来越高。鉴于此,我国要明确金融消费者保护的立法理念和监管目标,构建金融消费者保护体系,维护消费者权益,以促进金融市场健康运行,顺利实现金融转轨。

关键词:金融消费者;消费者权益;个人投资者;机构投资者

一、金融消费者

(一)定义

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构成消费者需具备的三个要素:自然人;为生活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劳务。

我们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对个人办理金融业务的行为进行判断:第一,个人办理金融业务,符合“自然人”的标准。第二,从个人的银行存取款业务,信用卡业务、购买保险、基金、股票等行为,都是为了改善目前的生活,实现个人或家庭财富的保值、增值,这些财富归根结底还是用于个人消费。因此,符合“为生活需要”这一标准。第三,金融业属于服务行业,个人办理金融业务符合“购买商品或接受劳务”的标准。综上所述,“金融消费者”是消费者概念在金融领域的扩展和延伸,对金融消费者的界定理应遵从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消费者的规定。

(二)理论基础和现实意义

1.理论基础

(1)消费者与经营者理论。古典经济学家亚当.斯密在《国富论》中最早提出了“消费者”的思想,指在经济活动中,消费者可以根据自己的偏好在市场上购买所需的产品。随着科技发展和现代化大生产的兴起,生产者的规模越来越大,并以一种有组织的形式出现,有能力采取多种方式让消费者按照自己的品种、价格、质量来购买商品,形成了经营者。从经济学的角度看,均衡的市场才是有效的市场,只有消费者利益和生产者利益都得到实现才能保证市场的效率。然而,在现代经济金融环境下,垄断造成的卖方市场,使得经营者处于强势地位,消费者无实质的,消费者的权益受到了侵害,严重的损害了市场充分、有效的发展。

(2)信息不对称理论。在信息不对称的状态下,拥有信息的一方可能会滥用其优势地位侵害另一方的利益,而不拥有信息的一方可能因为处于信息的弱势而做出非理性的判断。在金融市场上,信息不对称问题更为显著,主要表现在:金融机构提供的信息不充分;信息收集成本高;消费者理解能力差。

(3)弱者保护理论弱者保护理念是指在特定的法律关系中,弱者享有特权,使之与前者交易中拥有同等的条件,维护自身的权益,以达到实质的公平。按照弱者保护理念,金融消费者的弱者地位显而易见:第一,结构弱。金融消费者是分散的,势单力薄。第二,实力弱。单个金融消费者的经济实力是无法与金融机构相匹敌的,即使是金融消费者团结起来也很难达到金融机构的综合实力。第三,手段弱。金融消费者缺乏保护自己的手段。

无论对于金融消费者的保护是基于何种理论,金融消费者遭受侵害的现象已成为共识,对金融消费者的保护刻不容缓。

2.现实意义

(1)有利于维护金融消费者个体的根本利益。金融消费者是金融市场的血液,普通群众越来越多的参与金融交易,保护金融消费者的权益,让更多的普通民众共享金融改革与发展的成果,是维护广大人民群众根本利益的重要举措;

(2)保护金融消费者有利于金融机构提高自身服务水平,增强核心竞争力。随着我国金融业对外开放程度加深,金融产品多样化,金融消费者的需求、偏好极大的影响着金融产品的设计。

二、金融消费者保护的范围:金融消费者群体

(一)普通金融消费者

根据个人参与金融业务内容的不同,可以将普通金融消费者简单的划分为:

(二)个人投资者

个人投资者或者说自然人投资者包含于“金融消费者”,其合法权益应纳入到金融消费保护的范围之内。人投资者无论是购买金融机构发行的理财产品还是购买股票、期货等具有明显投资色彩的金融产品,其交易行为本身都具有消费和投资的双重性质。

(三)不包括机构投资者

消费者保护理念本身是为了保护自然人,即便延伸到金融领域也是同样的道理。关于金融消费者界定的重要标准之一也是自然人。其次,在与金融机构的博弈中,机构投资者有能力捍卫自己的利益,甚至获得垄断利益,不处于绝对的劣势,机构投资者理应将其高额收益的一部分作为保护自身权益、防范侵害、弥补信息与专业劣势的成本。

三、金融消费者保护的核心:金融消费者权益

(一)基础性权益

1.受教育权。受教育权指金融消费者有权获得所购买金融产品或服务的相关知识;有权获得政府及金融机构提供的宣传教育与培训;有权明晰保护自身权益的知识与途径。无论是现实的金融消费者还是潜在的金融消费者,具备一定的金融知识是他们维护自身权益、提高金融行为能力的重要手段。

2.受尊重权。受尊重权是指金融消费者在购买金融产品或服务时依法享有姓名、名誉、肖像、人格尊严、风俗习惯等受尊重的权利。金融机构不得以任何方式破坏金融消费者的形象、侮辱金融消费者的人格。

3.隐私权。隐私权指金融消费者的个人信息、账户信息、交易信息等依法受到保护的权利。金融机构不得过度收集、不当储存、私自披露金融消费者的个人信息,更不能以此谋取利益;其次,金融消费者享有私人生活安宁的权益,金融机构未经金融消费者允许,不得私自通过电话、邮件等方式向其推销其它金融产品。

4.监督权。金融消费者依法享有对金融产品或服务的价格、类型、服务态度等涉及自身权益的相关情况进行监督;依法对金融消费者保护机构的工作进行监督,有权对不恰当的保护工作做出批评。

(二)发展性权益

1.安全权。安全权是金融消费者享有的首要发展性权利,它包括生命安全安全、健康安全、财产安全。其中财产安全包括金融消费者购买、使用金融产品时本身财产安全;实际财产利益安全;可预期财产利益安全等。

2.知情权。金融消费者享有的知情权是其能否顺利行使自由选择权和公平交易权的前提条件。指金融消费者有权知悉其购买的金融产品或服务的全部、真实、准确信息。金融机构有义务披露所提供金融产品或服务的真实情况,帮助金融消费者作出理性的选择。

3.自主选择权。金融消费者的自主选择权包括自主鉴别金融产品或服务;自主选择金融机构;自主选择金融产品或服务的种类。金融机构不得实施强买强卖、捆绑销售等行为,侵害金融消费者的自主选择权。

4.公平交易权。公平交易权包括公平的交易条件,如准确的计量、合理的价格;对金融消费者一视同仁,不得歧视金融消费者或用不同的标准将金融消费者区别对待;金融机构不得利用自身优势免除自己的责任,推脱自己的义务。

(作者单位:阜阳师范学院信息工程学院)

本论文是下面校级项目的阶段性论文

校级项目:《中小民营企业工资集体协商机制研究-以安徽省为例》

项目编号:2015FSSK06

参考文献:

[1]张为华.美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M].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

[2]高佳远.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途径研究[M].法律出版社,2010年.

金融消费的基本权利范文篇2

关键词:金融消费者;选择权;保障

中图分类号:F830.3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6-3544(2011)04-0012-03

一、引言

选择权是消费者的重要权利,1962年3月15日,时任美国总统肯尼迪发表《关于保护消费者利益的总统特别国情咨文》,首次明确提出消费者应享有的四项基本权利,即安全权、知情权、选择权和建议权。1993年,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也规定了消费者选择权,但由于受传统的计划经济和卖方市场格局的影响,消费者对金融消费选择权这一法定权利并不熟悉,更鲜有人依法维权。本文拟对金融消费选择权的基本内容及其实现形式作粗浅分析,并提出保障金融消费者选择权的几点政策建议,以期推动我国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并以此促进金融企业依法合规经营,维护金融秩序。

二、金融消费者选择权基本内容分析

从法律规定看,我国金融消费者选择权的主要规范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九条第二款的相关规定,即“消费者有权自主选择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但作为金融消费者的一项基本权利,选择权要以财产权为基础,以公平竞争为条件,以自主自愿为核心,它们共同构成金融消费者选择权的基本内容。

1.金融消费者选择权的基本内涵。“自主选择权作为一种消费权,是指消费者根据自己的主观意愿,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所享有的自由选择商品或者服务,实现其消费利益的一种手段,它由主观自愿权和客观自由权两种具体权利构成。”[1]金融消费者选择权是消费者自主选择权在金融领域的延伸和细化,由于金融业务的特殊性,金融消费者选择权以消费者是否购买金融产品或服务为前提,以如何购买和向谁购买为主要内容。概言之,金融消费者选择权是指金融消费者可以自主决定是否购买金融产品和服务,是否购买某一个或某一些金融产品和服务,是否购买某一家金融机构提供的金融产品和服务,包括金融机构在内的任何单位或个人都无权强制或代替金融消费者做出选择。

2.金融消费者选择权的核心要件。金融消费者选择权核心要件有二,一是自主决策,二是自担风险。自主决策是指金融消费者根据其知识、经验,结合其对金融产品或金融服务的实际需求,以及金融机构的实际情况,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自主决定其金融消费行为。需要说明的是,金融消费者的选择权不是万能的,它既要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行使,同时也要尊重金融机构合法的选择权,如金融机构可以对理财产品设定准入门槛,或对不同的理财产品购买者设定不同的费率等。金融业是高风险行业,金融消费者消费金融产品或服务总要承担风险,即便是所谓的保本产品也要承担通货膨胀带来的贬值风险,所以金融消费者要为其自主做出的选择承担全部风险,当然也相应地享受其全部收益。正是基于风险自担的要求,金融消费者既要具备知识和经验等自主做出合理选择的主观条件,又要具备知情权等客观条件,如果金融机构不当经营行为侵犯了其知情权,影响其做出合理选择,金融消费者就有权要求赔偿或补偿。

3.金融消费者选择权的制度基础。金融消费者之所以拥有自主选择权,主要是基于其财产所有权和法律平等权。财产所有权是指金融消费者所拥有的可以以货币进行计算的权利,在金融领域主要表现为物权、债权,以及上市公司股权,特定情况下也包括继承权和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益。债权是金融财产权的最主要形式,如储蓄存款、消费贷款、债券投资和商业保险等;物权主要是指金融消费者拥有或买卖的实物资产,如金条、银条等贵金属实物;股权主要是指金融消费者持有或买卖的上市公司股权,它是金融消费者对上市公司资产所有权的体现。财产权是财产所有制下对世权或对人权①的具体体现,金融消费者可以通过自主处分其物权、债权或股权等财产来服务或满足其生活消费。现代社会经济是法制经济,其基本特征之一是不同经济主体的法律地位平等,包括政治权利平等和经济权利平等。就金融消费而言,交易双方经济地位和实力相差悬殊,需要法律为金融消费者提供平等的经济权利保护,这在一定意义上也可以说是法律对消费者扶弱抑强的特殊保护。以法律平等权为基础,金融消费者可以通过行使自主选择权,克服或避免其资金实力、专业技能等方面的不对称和不平等,达到使其财产保值和增值的直接目的,并实现提高生活质量的最终目的。

4.金融消费者选择权的行使条件。有了财产所有权和法律平等权,金融消费者要有效行使其自主选择权,还需要克服信息不对称、实力不对等的现实问题,否则选择权的行使还是无源之水、无本之木。所以,赋予和保障金融消费者的知情权,并保证公平的金融竞争环境,是金融消费者选择权的重要行使条件。我国金融体系和金融市场尚在不断发展完善之中,金融机构、金融市场、金融产品和金融服务种类多、创新快、专业性强,金融专业人士尚不能完全掌握和选择,受知识、能力、时间、经验等多方面因素制约的普通社会大众更难从纷繁复杂、变化莫测的金融产品和服务中选择适合自己的金融产品和服务类型。为此,需要通过行政和经济手段保证金融消费者的知情权。金融消费者知情权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一是金融产品和服务的基本内容;二是金融产品或服务的主要收益;三是金融产品或服务的主要风险。同时,金融机构还要通过问卷测试等手段让金融消费者了解其风险承受能力,以使其更加正确合理地做出消费选择。

金融消费虽然是平等主体的自主消费行为,但不平等的地位却是现实存在。一是金融机构和金融消费者之间实力相差悬殊,店大欺客难以杜绝;二是金融机构和金融机构之间实力相差悬殊,持强凌弱也难以杜绝。要保证金融消费者的自主选择权,也需要从制度上限制金融机构,特别是行业巨头的金融强权,主要措施是营造公平的金融竞争环境,即金融机构不论规模大小、实力强弱,都应该受到平等的监督管理,并且只能通过市场允许的经济手段公平地开展业务。

三、金融消费者选择权的类型及问题分析

金融业是我国少数几个实行严格准入管理的行业,根据其业务性质和类型,金融机构的业务大致可以分为准行政性业务、准垄断性业务和竞争性业务,不同的业务类型赋予金融消费者不同的选择权,金融消费者在行使选择权时主要存在选择权受限的现实问题。

1.准行政性业务选择权与行业选择问题。这里的准行政性金融业务并非一个规范的概念,主要是指某个或某些金融机构依据法律、行政法规、行政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以及金融行业协会的自律规范等开展的排他性业务。如开立支付结算账户或证券投资账户,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等。这些业务虽然并不指定某一家金融机构独家经营,但由于附加了行政强制功能,金融消费者必须满足法律法规要求的条件,并且从选择权的角度看,他们只有特定机构选择权而没有行业选择权或者是类选择权。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为例,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购买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是参加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的前置条件,否则不具备上路行驶的条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扣留未投保车辆直至依照规定投保,并处依照规定投保最低责任限额应缴纳的保险费的两倍罚款。在金融实践中,有些金融机构还将此类准行政性业务与行政管理权相结合,实现独家经营机制,如指定某金融机构独家承担新购置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等,更是直接剥夺了金融消费者仅有的金融机构选择权。

2.准垄断性业务选择权与强制选择问题。改革开放以来,我国金融行业市场化程度越来越高,从行业整体看,基本符合竞争性行业的标准,但在某些领域或区域,仍呈明显的垄断性,本文将这部分业务暂称为准垄断性业务。这里的准垄断性业务主要是指金融机构借助其机构或业务优势,以及金融机构与地方政府或行业主管部门的资源优势所形成的独占性业务。如某城市商业银行独家本市的公共事业性收费项目,某县财政性工资发放由农村信用社独家,等等。准垄断性业务主要发生在某些领域或区域,这与当前地方金融管理体制不完善有很大关系。一方面金融宏观调控和监督管理实行中央集中管理,派出机构分层负责;另一方面地方政府对于地方性金融机构实行行政管理,承担风险处置责任。为增强本地区金融机构对经济的支持力度,防范和控制金融风险,地方政府或行业主管部门必然倾向于支持地方性法人金融机构开展准垄断性经营,从而直接或间接剥夺了金融消费者的自主选择权。

3.竞争性业务与自主选择问题。近年来我国法人金融机构总体数量基本保持稳定,但分支机构和业务都处于快速扩张阶段,而且产品和服务雷同性强,同业竞争非常激烈,金融消费者有较高的自主选择权。如金融消费者在选择储蓄存款机构时,不仅可以考虑金融机构的服务水平,还可以考虑金融机构能提供的“奖品”等项目。在竞争性业务领域侵犯金融消费者选择权的行为主要发生在中间业务或创新性业务领域,主要形式包括:不经金融消费者同意,以国际惯例或行业惯例的名义自行变更收费标准等金融合约的内容;向金融消费者片面推销,通过夸大收益或不预警风险等手段诱导金融消费;对金融消费者设定不合理的消费门槛等。当然,金融消费者与金融机构作为契约当事人法律地位平等,就竞争性金融业务而言,金融消费者有自主选择权,金融机构也同样应该享有选择权,如金融机构可以对不同金额的理财产品设定不同的费率水平。同时,金融机构的选择权应该合法合理,并且应当保障金融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如机动车所有人可以自主选择保险公司来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但如果各家保险公司都以其多发生交通事故为由拒绝其投保,就属于侵犯金融消费者选择权的行为;如果保险公司上浮其保险收费标准作为投保条件,则一般不应当认定为侵犯投保人的选择权。

四、保障金融消费者选择权的政策建议

后金融危机时代,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问题已上升到金融安全和金融战略的高度,选择权问题作为金融消费者权益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应纳入统一的金融消费者权利保护体系,采取措施确保金融消费者在进行金融消费时想选择、会选择、能选择,并且能够正确选择,实现金融机构和金融消费者的互利共赢。

1.构建金融消费者素质教育体系,提高金融消费者自主正确选择的意识和能力。金融消费者选择权是一项主动性权利,其有效实施的关键是消费者具有较好的金融消费行为和消费方式选择意识与选择能力,加强金融消费者素质教育则是关键之关键。为此,当务之急是着手构建比较完善的金融消费者素质教育体系,推动社会、金融机构和金融监管部门等多方协作。(1)通过电视、互联网络和报纸等媒体宣传和普及金融知识和金融消费知识;(2)在学校教育中设置消费者教育课程,重点向中小学生宣传消费知识,并通过学生带动家长的形式提高消费者素质;(3)规定金融机构的强制性金融消费者素质教育义务,如推行特定金融产品销售风险揭示确认书制度,建立金融机构消费者教育工作考核制度等;(4)规定各类金融行业协会的金融消费者教育职责,明确协会自身以及协会指导其会员开展消费者教育的具体工作安排;(5)规定中央银行和金融监管部门的金融消费者教育职责,在现行体制下可以考虑将金融消费者教育的组织指导职权授予中央银行,并由其分支机构行使。通过上述各种途径和措施的协调配合,构建起比较广泛的金融消费者教育体系,增强金融消费的相关知识,提高其对金融产品和服务的理解力与判断力,以及金融维权意识和能力,保证其能自主正确地行使金融消费选择权。

2.构建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监管体系,为金融消费者选择权提供可靠的法律和行政保护。在当前金融分业经营和分业监管体制下,可以采取分二步走的策略:(1)可以考虑在银、证、保三家监管机构分别设立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部门,赋予其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立法建议职责,明确其对涉及金融消费者选择权等基本权益的基本业务规则的审批或备案管理职责,以及受理和处理金融消费者侵权投诉的监管职责等。同时,建立各家监管机构消费者权益保护部门和金融机构声誉风险防控部门的联动机制,将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和金融风险管理、监管指标考核等联系起来,增强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执行力度。(2)借鉴美国《多德-弗兰克华尔街改革与消费者保护法》,将各家监管机构内设的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部门整合为独立的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局,独立履行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职责,在行政建制上可以考虑归属于中央银行,以保证其独立和效率。金融消费者保护局的一项重要职责,应当是制定各类金融产品或金融服务的标准格式,作为最低披露标准,并监督金融机构严格执行,以确保金融消费者的知情权和选择权。

3.建立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影响评价制度,作为金融监管部门审批或备案金融产品时的前置程序。消费者选择权影响评价,是在金融机构销售某项金融产品或推出金融服务之前,由金融监管部门或金融消费者保护机构预先对其是否可能侵犯消费者选择权进行调查、预测和评价,以作为是否批准备案的依据。通过建立健全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影响评价制度,可以从源头上预防和控制对金融消费者选择权的侵犯,从而为金融消费者提供有效的制度保障。此建议同样适用于对财产权和安全权等其他金融消费者权益的保护。

4.培育公开透明、高效有序、充分竞争的金融市场,尽力满足金融消费者的选择需求。保障金融消费者选择权,不仅需要解决金融消费者的选择权意识和选择能力问题,同时还要解决制约金融消费者自主选择的市场问题,即严格限制金融机构准行政性和准垄断性金融业务,将尽可能多的金融产品和服务推向市场,实现自由竞争,变金融消费者的被动选择为自主选择。为此,应从两方面着手:一是通过法律法规清理等方式对金融机构的排他性业务和保护性业务进行全面规范,破除行政保护,创造条件支持金融机构实行市场化经营,实现自由竞争;二是根据我国金融发展现状和金融消费者的素质状况,加强对高风险金融衍生产品的审批管理或备案管理,鼓励金融机构开发适应金融消费者需求的金融工具和金融产品,建立健全竞争性金融市场,满足金融消费者的选择需求。

参考文献:

[1]王兴运.“自主选择权”探析[J].理论导刊,2005(4):63-65.

金融消费的基本权利范文篇3

在分析金融消费者隐私之前不得不简述本文语境下的金融消费者概念。金融消费者在我国学术界是一个颇具争议的概念。但实践中银监会等行政机关已经将购买银行产品、接受银行服务的顾客均视作“金融消费者”,并在大量官方文件中使用“金融消费者”这一概念。本文遵循问题导向思路,无意纠缠于学术界关于金融消费者是否是消费者,进而受到与传统消费者一样的倾斜保护的问题。而是回应实践,借用实践文本中的这一概念,重点分析金融消费者隐私相较传统隐私权概念的特点。制度的形成具有历时性,其构建、发展与变迁都是由历史实践所促成的。隐私权制度设立之初具有明显的人格属性,其目的是为了保护人格尊严不受侵犯。法律体系通过运用共同的简化术语,自我关联的沟通以及广泛的价值共享,使协调成为可能。大陆法系向来青睐法教义学的思维模式,将多样化的概念以不同的抽象程度构建出具有层次的制度体系。因此,有观点认为金融消费者隐私具有人格属性,其本质上是隐私权作为基本人权在金融领域的延伸,金融消费者对其个人隐私拥有完整的控制权。然而,制度的核心概念经过发展越发明晰,而其边缘化概念则出现模糊化的趋势。制度扩张本身亦有限度,若强硬地将性质具有显著差别的概念纳入制度体系中,则势必将会超过原有的制度容量。如前文所述,在大数据时代,信息的二次挖掘使金融消费者的隐私具有了巨大的经济价值。在此我们需要探析的问题是,金融消费者的隐私能否作为一种财产权的标的?或者说金融消费者的隐私权是否具有财产属性?从个人权与财产权发展的历史关系来看,二者经历了从“混同”到“分离”再到“融合”的历程。波斯纳指出“:无形财产的一个非常规的例子是隐私权。它通常被作为是侵权法的一个分支讨论。但从实际情况来看,它确实是财产权法的一个分支。”而萨缪尔森亦指出“:信息隐私是从丰盛可用的个人资料当中所产生的稀有资源”“,实际上是财产应如何界定与交换,以及应采取怎样形式的问题。英国通过侵权诉讼制度保护隐私权的财产价值,而美国则另辟蹊径,从隐私权(righttoprivacy)中衍生创造出独立的公开权(rightofpublicity),以保护隐私公开的财产利益。由此可见在英美法领域,隐私权的财产属性实际上已经得到广泛的认可。而大数据时代金融消费者隐私的财产属性更是毋庸置疑。因此,若将金融消费者隐私完全纳入传统人格隐私权的制度保护体系内,则势必会冲击原有的人格权制度,同时也难以为金融消费者隐私提供有效的保护。因此,要有效保护金融消费者隐私则必须寻找更加合理的保护方式。

2传统金融消费者隐私分配模式的反思

在确定了金融消费者的隐私具有财产属性之后,笔者将金融隐私纳入产权的研究范畴。一方面,只有当金融隐私的产权归属明晰,才能在金融交易中定纷止争,这为大数据时代金融隐私信息的有效利用提供前提。另一方面,产权具有激励和约束功能,产权清晰可以促使人们充分利用金融隐私带来的效用。而对于金融消费者隐私的产权归属可能会有人认为,金融消费者的隐私是以消费者的个人信息为核心内容的,因此财产性权利理应完全归属于消费者个人。这样的论断在传统金融业或许理论上还成立,然而在大数据时代的背景下则与实践情况相距甚远,具体理由如下:

2.1金融消费者隐私是一个动态积累的过程

与传统隐私不同,金融消费者的隐私并不静止于金融消费者初步披露之后。而是随着金融交易活动的进行而不断累积。显然,虽然初级金融隐私源自消费者个人,但在金融交易中,金融机构对后续累积的金融隐私进行了大量投入。若将金融消费者隐私的产权完全分配给消费者则有违背公平原则的嫌疑。

2.2金融机构获取、保存金融消费者隐私也是实践中法律、行业规范的要求

以银行为例,金融消费者办理业务时的各类身份、交易、信用信息,银行都有义务按照会计准则和有关法律规定进行留存。在事实上,消费者与金融机构已经对这部分隐私进行了共享。

2.3金融消费者披露初步信息是金融交易进行的基础

“金融消费者隐私”这一概念实际上已经隐含了消费者对外披露初级意思的含义。因为只有当消费者已经或者潜在有进入金融消费领域,其才能被称之为消费者。而在消费者进行金融活动时,其必须主动向银行披露初步的身份、甚至财产信息,才能获取金融机构提供的各种金融服务。因此,实际上,一旦某人涉足金融市场,成为金融消费者之时,他的金融隐私便在实际上对金融机构进行了披露,进而金融机构在实际上获取并控制了这些隐私。以上理由已初步说明了无论是金融实践中还是现行法规中,金融消费者隐私的产权分配方式应该并且已经突破传统隐私权的产权分配结构,构建新的产权分配方式势在必行。进而,下文笔者将尝试从法经济学的角度分析金融消费隐私的最佳产权分配方式。

3法经济学视角下消费者隐私的类型化分析

法经济学产生并发展于上世纪50年代的美国,该学科运用经济学的概念、分析模型解决法学问题。法经济学作为一门交叉学科,自产生以来便为人们解决法律难题提供了新的思路。波斯纳指出“:各种法律对行为产生影响的主要因素是交易成本,而法律的目的正应是推进市场交还,促进交易成本最低化。”因此从法经济学的角度来看,要更好地保护金融消费者的隐私权,法律就应该探寻金融消费者隐私的最优所有权配置模式,降低消费成本,实现效用的最大化。本文试图运用法经济学的“成本——收益”这一基本思维模式,来分析金融消费者隐私的最佳配置方式。

3.1金融消费者隐私产权归属于消费者

在这样的产权配置模式下,金融消费者对其隐私拥有完整的控制权。在不完美信息博弈理论中,金融市场中的信息不对称是常态。基于对理性经济人的假定,消费者会选择成本最低,收益最高的方式披露其隐私。即向金融机构披露其正面的金融隐私,而隐藏其负面的隐私,进而导致金融机构收集到的金融信用信息失真。若金融机构长期依据有限并且失真的信用信息作出经营决断,则会产生严重的金融危机风险。并且,在这样的产权配置模式下,即使金融消费者已经将其金融隐私向金融机构披露,未经消费者明确许可,金融机构不得将其隐私信息披露给任何第三方金融机构。此情形下,金融消费者个人进行金融活动的成本最小,而隐私披露的收益也直接归属于消费者个人。然而,一方面一旦消费者拒绝披露金融隐私,则金融机构和征信机构则不可能享受到金融隐私带来的利益。另一方面,若金融机构利用其控制的动态累计的金融隐私都需要事先征询消费者同意,否则金融交易的成本将难以计量,金融交易也难以进行。从整个社会的角度来看,将金融消费者隐私的所有权完全配置给消费者则不能达到帕累托最优的状态。

3.2金融消费者隐私产权归属于金融机构

即法律将金融消费者隐私的所有权全部配置给金融机构。在此种情形下,披露金融隐私成为消费者的义务。金融机构和征信机构能够获得相对完整的信用信息,从而达到金融市场的经济效率的提高。然而,这种模式实质上是将金融消费隐私置于公共领域,最终严重损害消费者的利益。可见,此种情形下整个社会的成本与收益仍然不能达到帕累托最优状态。

3.3金融消费者、金融机构以及征信机构分享金融隐私产权

由于金融消费者隐私实际上可以分为不同属性的不同类别,因此下文将对分别不同属性的金融消费者隐私进行产权归属的探讨。(1)初级隐私(主要包含消费者的个人信息等),消费者对此类信息拥有完整的所有权。但在进行金融交易时往往以供个人基本信息为前提(瑞士银行的情况稍有不同),此时消费者可以选择披露此类信息,以获取金融机构提供的相应服务。(2)次级信息(主要指消费者在接受金融机构服务过程中累积的金融交易记录等信息)此类信息由金融消费者与金融机构共享。金融机构可以在其机构内部使用此类信息。例如银行可以根据消费者的交易记录,分析出消费者的消费水平,并利用此类信息向金融消费者推荐具有针对性的金融产品。(3)加工信息(即征信机构,利用大数据分析手段对金融消费者隐私进行加工后,获取的相应信息)此类信息应该由金融消费者、金融机构与征信机构共同所有。总体上说,按照金融隐私权类别而将其产权赋予不同的主体共享,将能有效平衡金融隐私保护和利用之间的关系。总体看来,金融机构与第三方机构的收益有所提高,并且消费者的收益并没有减少。因此在此种情形下,共享产权利于整个社会福利的提高。

4金融消费者隐私产权共享模式下的权利分配

科斯定理指明了法律制度在具有交易成本的世界中的重要地位。既然从理论上说,金融消费者隐私产权共享模式将最有利于社会福利的最大化,那么在实践中该如何配置金融消费者、金融机构与第三方机构之间的关系则显得至关重要。笔者认为,在产权共享模式下,是消费者具有决定是否向金融机构披露其初级隐私,成为真正意义上的金融消费者是合理的。因为法律不应强迫不愿参与交易之人披露隐私。而对于金融机构在金融服务中由记录积累而获得的次级信息,则应当由金融机构与消费者共享。当金融机构将这部分信息用于其内部机构时,则应免于在利用这些隐私前向消费者征求同意。然而对于金融机构在将此类信息向第三方披露时,以及当第三方机构获取金融隐私后,通过对信息的二次挖掘得到了加工隐私时,该如何在金融消费者、金融机构与第三方机构之间分配权利与义务则是十分值得研究的问题。实际上,针对隐私共享模式下的权利分配,美国立法具有十分值得借鉴的经验。美国《金融服务现代法案》(GLBA)采取的是一种“选退”(optout)的立法模式。即如果金融消费者没有提前告知金融机构,不得向第三方机构披露其隐私,则在GLBA规定的条件下,金融机构可以披露消费者隐私。而美国的部分州的法令、条例、或者解释都提供了比GLBA更加严格的保护模式。即采用一种“选入”机制(optin)。即当金融机构在向第三方披露金融消费者隐私时,应提前向消费者征求同意,并适当向金融消费者提供补偿。显然在选退机制下,银行对消费者金融隐私的披露具有主动权,有利于节约交易成本。而选入机制则更利于保护金融消费者隐私。笔者认为,就此不宜对所有金融消费者隐私做笼统的统一规定。而宜在立法中将金融消费者隐私分为普通隐私与敏感隐私。对前者采用效率更高的选退机制,而对后者则采用较为严格的选入机制。然而,在大数据时代的背景下,立法如何合理地将消费者金融隐私划分为普通隐私与敏感隐私则是需要进一步研究的问题。由此,在确立了基本的选入与选退并行的权利运行模式后,为了应对大数据时代隐私的二次挖掘可能产生的难以预料的后果,宜设置责任机制作为补充。所谓责任机制是指,金融机构或第三方机构在经过选入机制或者基于选退机制向第三方披露金融消费者隐私前,应当对隐私披露的后果作出评估,若其披露行为最终产生了信息披露之初没有预见的危险时,则依据其过错大小,向消费者承担赔偿责任。当然如何设置具体的法条,以有效实现上述机制的有效运行则有待立法者运用其高超的立法技巧。

5结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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