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护视力的意义和措施(6篇)

daniel 0 2025-10-29

保护视力的意义和措施篇1

关键词:国际贸易恶意绿色壁垒

近年来,国内主流观点把绿色壁垒定位为发达国家专门针对发展中国家制定的一种贸易歧视措施,是“某些发达国家借环境保护之名,行贸易保护之实,限制或禁止外国产品进口的贸易障碍”。因此,多数学者对绿色壁垒持否定态度,强调其“歧视性”、“不公平性”。因此在实践中,发达国家的绿色壁垒的确使我国不少行业、企业饱受其苦,目前国内提得最多的就是反对、对抗或者避免它。本文认为,并不是所有的绿色壁垒措施都对国际贸易的发展不利,相反,善意的绿色壁垒能促进国际贸易的发展,恶意绿色壁垒才是要反对和防范的。

恶意绿色壁垒的提出

绿色壁垒的含义

绿色壁垒是指以保护人类和动植物的生命、健康或安全,保护生态或环境为由而采取的直接或间接限制甚至禁止贸易的法律、法规、政策与措施。这一概念的界定基本上立足以下两点:一是绿色壁垒的外在表现形式是各国采取的法规、政策与措施;二是绿色壁垒的性质,即以保护生态环境或人类和动植物的健康为由而采取的一种技术性贸易壁垒,是非关税壁垒的一种形式。

如果进口国是以保护生态、人身健康和可持续发展等社会进步为动机,制定与实施相应的政策、法规及技术标准,则被可称之为善意绿色壁垒,是在贸易中应提倡和遵守的。如果进口国是以环境保护为名、行贸易保护之实,目的在于利用其拥有的技术优势阻止发展中国家的产品进入本国市场的一种贸易壁垒措施,笔者认为这就是恶意绿色壁垒,是在贸易中要加以抵制和防范的。

绿色壁垒对国际贸易的影响

善意或恶意的绿色壁垒形式由于制定动机不同,对国际贸易产生的影响有很大差别:

善意绿色壁垒的积极影响善意绿色壁垒的目的是保护生态环境,促进技术进步;有利于调整和优化产业结构,促使产品向着低能耗、高附加值的方向发展;通过运用绿色壁垒,限制有害于人类健康和安全的产品贸易,从而有利于保护生态环境,提高生活质量。促进发展中国家与环保产业相关法律制度和标准的建立和完善。

恶意绿色壁垒对国际贸易的影响首先,标准繁琐、苛刻,增加贸易成本,不利于国际贸易的发展。其次,容易引发贸易争端和相互报复。由于各国实施绿色壁垒的目的不同、对国际标准的理解不同以及必然涉及到经济贸易利益的得失,由绿色壁垒引发的贸易争端在所难免,甚至形成激烈的贸易冲突。第三,污染型产业向发展中国家转移。在环境问题上,发达国家采取了双向标准,一方面设置绿色壁垒,防止不符合环境标准的产品进入本国市场;另一方面鼓励本国企业将污染较重和破坏环境的产业转移到发展中国家。由于发展中国家与环保相关的法律法规很不健全,并且环保标准很低,这就使得发达国家有机会将一些高污染、高消耗的产业,甚至将有毒废弃物和污染性产品转移到发展中国家。

恶意绿色壁垒的判定及表现形式

恶意绿色壁垒的判定标准

判定一项绿色壁垒措施是善意还是恶意的标准主要有两个:其一是制定的目的性,如果制定的目的是保护生态、保护人类及动植物的健康和人类社会的可持续发展,那么它就具备了善意绿色壁垒的主观要件。反之,假如其制定的目的在于以自己的技术优势排斥他国的产品进入,那么它便具备了恶意绿色壁垒的主观要件。其二是客观性,即其是否符合GATT长期以来确认并被WTO所承传的非歧视原则。在有关的绿色壁垒法规、认证程序等文本或条款中不乏一些歧视性规定。发达国家凭借其经济技术等方面的优势,对产品的绿色成分及其含量提出了极高要求,有些要求甚至偏离或超越了现阶段环保工作及其目标所需的程度,有的国家干脆做出了内外有别的规定,从而背离了WTO/TBT、WTO/SPS等多边协议中倡导的“在运用这些措施时,不得对国际贸易构成变相的限制”的宗旨,也违背了WTO/SPS协议中第十条第2款的规定,即“合理的卫生或植物检疫保护程度允许逐步制定新的卫生或植物检疫措施,则应就有关产品向发展中国家提供较长的期限来适应新的措施,以保持其产品出口的机会。”以及第二条第3款关于保证不会在“成员方自己境内和其他成员方之间产生任意或不正当歧视”的规定。如果一种绿色壁垒的设置体现了对来自不同国家的相同或相似产品一律一视同仁,那么它是善意绿色壁垒;否则,它便是恶意绿色壁垒。

恶意绿色壁垒的表现形式

按照判定标准,恶意绿色壁垒主要有以下几种形式:

对特定国家的相同产品实施歧视性标准如果进口国针对特定国家的产品或特定国家的特定产品实施歧视性环保标准,有别于他国另搞一套,未能做到一视同仁,那么这一歧视性环保标准的动机便有很大的主观恶性,其真正用意可能在于以严格的高标准阻止特定国产品的进入,它的实质是贸易保护主义。这显然是违背WTO最惠国待遇这一非歧视原则。2002年6月,日本对我国出口产品实行双重标准,对从我国进口的鳗加工品以进口申报的10%进行抽样检测,而对别国进口的烧烤鳗仅以5%进行抽样检测。再次,日本新政策也让人怀疑带有某种恶意。由于日本鳗鱼进口主要来源于我国,日本屡次发生仅仅是对我国鳗鱼采取严格措施,但对其他水产品却并无更多规定。这种做法带有很明显的针对性,而这也是世贸组织的原则所不容许的。

对国内与进口产品实施双重环保标准如果进口国针对国内与进口产品分别实施两种高低不同的标准,即双重标准,没有用同一个标准无差别地对待国内与进口产品,那么这种双重标准的实质也是阻止国外产品的进入,这显然是违背非歧视的国民待遇原则。日本曾在低毒性农药毒死蜱的残留量方面规定了内外有别的双重标准,对进口菠菜规定为不超过0.01PPM,而对本国大量生产的萝卜却限制在3PPM此外油菜2PPM、白菜和洋白菜1PPM、番茄0.5PPM,相差竟达300倍之多,所有这些规定使绿色壁垒的歧视性暴露无遗。

在产品检验检疫方面不断增加项目、扩大范围、提高苛刻程度发达国家利用其繁杂的绿色技术标准、先进的技术手段,在产品检验检疫方面不断增加项目、扩大范围、提高苛刻程度,来自于广大发展中国家的出口产品往往因受制于多项指标技术参数而顾此失彼。以我国的农产品出口为例,入世前一般仅需检测6—7种农药含量,而现在需经检测的项目多达134种,其中按欧盟市场对茶叶进口的有关规定,对农药残留的检验也由先前的6种增加到现在的62种。此外,日本也将进口我国大米的检测指标由1993年的47项增加到目前的116项。

繁杂的进口手续以我国输日冷冻菠菜为例,以前一箱冷冻菠菜到日本一个星期左右就可获得通关,但2004年7月后拖延到了35天,原因是日方新增了原本没有要求的材料审核。而且日方要求输日菠菜必须同时附带大批书面材料,用于记载菠菜从种植到出口每一个环节的详细情况,而这些仅是以通关前让日方判断我国冷冻菠菜是否有资格获得检查,并不代表材料齐全日方就一定会检查。检验检疫部门认为,大量的附加劳动给出口企业增加了成本,以前山东每年出口日本的冷冻菠菜为4万-5万吨,而自2004年7月以来每年1万吨的出口量都无法实现。

其它方面的限制除以上措施外,发达国家还利用一些其它方面的措施来限制商品进口。自2003年起在日本全国推行“大米身份认证制度”,即凡进入日本国内市场的大米必须标明品种、产地、生产者姓名和认证号码等,否则不允许销售。此外,日本在采取全面禁止进口措施的同时,强化对进口商的处罚,除增加罚金外,还公布进口商的名称。这实际上通过加强对进口商的约束,提高对进口产品的要求,这些措施的实施必将对中国农产品出口日本造成很大障碍。

发达国家通过推行恶意绿色壁垒,不但削弱了发展中国家的国际竞争力,扩大了自己的市场份额,提高了竞争优势,还可以获得保护世界资源和环境的美誉。因此,许多发达国家在设置恶意绿色壁垒方面总是乐此不疲。但是恶意绿色壁垒严重违背了WTO的基本原则,极大地破坏和扭曲了公平贸易的行为理念。因此,恶意绿色壁垒应该受到世界范围的抵制和讨伐。

应对恶意绿色壁垒的措施

面对国际上日益严重的绿色壁垒保护主义的倾向,我国应当采取有效的应对措施。要以开放的视角、哲学的思辨,对绿色壁垒问题重新审视和定位,充分利用我国经济在全球化框架内重新整合的历史性机遇,积极参与环境与贸易领域的国际竞争与合作,努力实现两者之间的良性互动。

首先,应建立绿色贸易制度,推进绿色生产活动,提倡绿色生活方式,发展绿色生态产业,把绿色贸易、绿色经济、绿色生活的思想融入我国经济社会发展的全过程。我国要借鉴国外企业突破绿色贸易壁垒的成功经验,按照国际通行做法,大力推行ISO14000环境管理体系认证工作,并向通过该项认证的企业颁发“绿色标志”。要在实施环境认证制度的基础上,建立和完善我国自己的环境标准和技术法规体系,并积极参与国际标准互认,签订多边或双边互认协议,以便从制度上消除贸易摩擦。要理性对待环境标准化工作的双重效应,渐进提升自己的环境标准要求,推动资源合理使用,降低产品成本,提高国际竞争实力。

其次,加强国际立法合作,充分利用《贸易技术壁垒协议》给予发展中国家的优惠待遇和WTO的贸易争端解决机制,以保护我国企业的公平贸易机会。给发展中国家成员国以优惠待遇,是WTO关于发达国家成员国与发展中国家成员国之间货物贸易关系的一项基本原则。如“各成员国在制定和实施本国的技术标准、条例和验证程序时应充分考虑发展中国家成员国在发展、资金贸易上的特别需要并规定相应的例外,以确保其技术标准、条例和验证程序不对发展中国家成员国的出口造成不必要的障碍”,但这些待遇的实际获得还须发展中国家的极力争取。因而,我国在与贸易对象国进行贸易活动中应主动提出关于享受优惠待遇的问题,据理力争,并应合理利用WTO的贸易争端解决机制,以保护我国外贸利益和企业公平贸易机会。WTO有着较为完善的争端解决机制,被WTO总干事鲁杰罗誉为WTO的“最突出贡献”,WTO成员承诺,不采取单边行动以对抗违反贸易规则的行为,而将争端交由WTO多边争端解决机制处理,目前涉及绿色壁垒的纠纷大部分是采用WTO争端解决机制。1998年10月,WTO对印度、马来西亚、巴基斯坦、泰国诉美国“海虾——海龟案”的解决就是一个很好的证明。因此,如果有违反WTO规则中的非歧视待遇的规定和有关环保的国际公约中对发展中国家给予特殊照顾的规定,我国政府可根据相关国际公约或协定提出申诉。

参考文献:

1.朱京安,杨越.对绿色壁垒的理性分析及发展走向初探.中国经济报刊网,2005.9

保护视力的意义和措施篇2

【关键词】学龄前儿童;社区;护理干预;视力保健

DOI:10.14163/ki.11-5547/r.2017.10.083

由于儿童的日常用眼习惯,会直接影响儿童的眼睛健康,所以儿童的视力保健行为是人们关心的重要问题。但目前普遍存在的问题是,儿童视力保健行为并未规范实施,所以无法保证儿童视力健康[1-4]。为此,本研究对辖区内儿童的视力保健行为进行规范和护理干预,现报告如下。

1资料与方法

1.1一般资料选取某社区2014年1月~2016年12月1050例学龄前儿童,将其随机分为实验组和对照组,每组525例。实验组中男238例,女287例,年龄3~7岁,平均年龄(4.06±2.75)岁。对照组中男245例,女280例,年龄4~7岁,平均年龄(4.35±2.84)岁。所有儿童均在社区进行登记,并排除具有先天性眼科疾病、视力残疾儿童,且两组儿童的均在实验前进行视力检查,视力检查结果正常。两组儿童年龄、性别等一般资料比较差异无统计学意义(P>0.05),具有可比性。

1.2方法对照组不系统采取干预措施,实验组则以社区医疗机构为依托接受护理干预,方法:①对儿童建立个人视力检查档案,并进行定期视力检查,时间间隔为6个月;②进行视力保健知识宣讲,对家长发放视力保健知识相关宣传画册,利用图文并茂的方式对家长及儿童宣讲视力保健内容,采取定期进行讲座、座谈、宣传动画等方式进行宣传,通过FLASH动画、幻灯片等方式动态展示相关知识,使家长认识到儿童的视力、屈光度会随着年龄变化产生变化[5,6],并使家长正确认识视力检查;③进行日常用眼指导,叮嘱家长在日常生活中注意以下几点:保证儿童的户外活动时间≥2h/d;控制儿童观看电视时间

1.3观察指标及判定标准干预1年后检测两组儿童的视力,若视力≥5.0为视力正常,视力降低或

降[4,7-9];视力下降率=视力下降儿童例数/总例数×100%。采用自制调查量表调查两组儿童家长对儿童视力保健知识的认知程度,量表满分50分,分数越高,家长的认知程度越好。调查两组儿童视力保健行为依从性,包括户外活动时间、用眼时间和眼保健操时间。

1.4统计学方法采用SPSS23.0统计学软件对研究数据进行统计分析。计量资料以均数±标准差(x-±s)表示,采用t检验;计数资料以率(%)表示,采用χ2检验。P

2结果

2.1两组儿童视力变化情况比较实验组视力下降率为2.29%,对照组视力下降率为16.19%,两组比较差异具有统计学意义(P

2.2两组家长对视力保健知识的认知程度及儿童依从性比较实验组家长对视力保健知识的认知程度明显优于对照组家长,差异具有统计学意义(P

3讨论

儿童的身体各部分器官都处在生长发育阶段,其中眼球发育最为明显,虽然儿童的眼球结构已经形成,但视觉功能、眼球各部分组织还在生长发育当中,如果儿童阶段长期用眼不当、过度疲劳用眼,则会造成近视、弱视等一系列眼球疾病,严重时无法在成长过程中治愈,造成眼球终身性疾病[10,11]。传统临床主要在儿童出现眼部疾病、视力问题后对患儿进行治疗,并在就诊时对患儿家长进行相关知识宣讲,但对患儿的眼部疾病、视力异常的预防效果差,且此时患儿往往已经形成多种不良用眼习惯,从一定程度上影响患儿疾病的康复效果[12,13]。临床研究证实,采用社区干预,能够纠正学龄前儿童的不良用眼习惯,并预防儿童出现视力异常或疾病[7,8]。社区护理干预措施,通过对儿童建立起专门的视力管理档案,并利用丰富多彩的活动,对儿童、家长进行良好用眼习惯的B成,叮嘱家长对儿童进行监督,并提高家长对儿童视力保健行为的认知和重视[14-16]。本文中实验组家长知识认知量表评分为(42.31±5.33)分,对照组家长为(28.46±3.45)分,实验组家长对视力保健知识的认知程度明显优于对照组家长,差异具有统计学意义(P

综上所述,社区护理干预对学龄前儿童视力保健行为意义重大,能够减少儿童视力下降发生率,并且能够提高家长对学龄前儿童视力保健行为的认知程度,临床应用价值高。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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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护视力的意义和措施篇3

【关键词】农村;雷电灾害;现状;防雷措施

近年来各级政府对农村防雷工作高度重视,2006年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防雷减灾工作的通知》中,要求加快建设农村雷击高发区域的避雷装置,解决雷电灾害频发的问题。目前,各地新农村基础设施建设已深入开展,但由于各方面因素的制约,广大农村对雷电的认识还不够,对雷电灾害防御意识尚不强。如果新农村建设过程中防雷措施不健全,势必会埋下较大的防雷隐患,轻则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重则造成人员伤亡,影响并严重制约新农村建设的良好发展态势。农村的防雷工作已经迫在眉睫,做好新农村防雷工作,减少雷电灾害损失,对于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及实现人与自然和谐共处具有重要意义。

1、农村雷电灾害现状

根据

2、农村雷电防御主要措施

农村雷电防御工作既是重点,又是难点。由于农村地域广阔、经济基础薄弱,环境复杂多样,要想实现全面、系统、完善的防雷措施,不仅资金需求大,而且技术要求高、施工难度大。只有掌握了农村雷电存在的主要隐患、发生的主要规律、入侵的主要途径等,抓住重要问题的主要方面,尽可能做到投入少、作用大,遵循简单、实用、高效的原则,才能使防雷工作在农村得到普及、发展,并逐步走向完善。做好新农村建设的防雷工作,主要包括以下几方面主要措施。

2.1选址应远离雷电高发区

雷击具有选择性,因此新农村建设选址前期最好请有防雷资质的单位进行雷击风险评估,使新农村的选址远离雷击高发区。从地形上看,地形位置较高,突出于周围地貌;从地质上看,土壤电阻率低的地方,如特别潮湿的河床、沼泽、苇塘等,或地下有金属矿藏的地区和岩石与土壤交界处等地区;从地理位置上看,处于山区上升气流的迎风面方向等都是雷击的高发区。远离雷电高发区是现代防雷技术中最先考虑的,也是非常经济的重要措施。这样能够大大降低防雷的难度及成本,同时也大大减轻了雷电灾害的威胁,避免雷击事故的发生。

2.2农村建筑物直击雷防护

农村建筑物的典型结构一般有2种:一种为1层尖顶或平顶房;另一种为2层或2层以上砖混结构的楼房。对于第1种房屋,由于其高度较低,遭受雷击的概率较小,通常可不安装防雷装置;对于第2种类型的农村建筑物,凡采用水泥预制板结构的应做好接地处理,即用扁钢或圆钢将预制板中的所有钢筋全部焊接在一起,沿房屋墙角做引下线(引下线间距不大于25m),与防雷装置做可靠连接,接地极可采用简易做法,但接地电阻应不大于30ω。如果此类建筑物处于雷电多发区,应严格按照《gb50057-94建筑物防雷设计规范》[1]的要求设计施工,以提高安全系数,确保人身及财产的安全。

2.3电源系统雷电防护措施

首先,应按照《gb50054-95低压配电设计规范》,从源头上做好农村总低压配电系统的雷电防护,这是确保农村用电安全和防雷的关键。其次,做好雷电波侵入的防护措施。由于农村电缆的进出线多为架空引入到户,这些线路暴露在户外,在雷电活动下极易产生感应雷电压。如果雷电感应电压沿电源线路传入室内,极易造成电器设备损坏及人员的伤亡。据不完全统计,有1/3雷电灾害是由进出线缆引起的。因此,对于电缆进出线,应在进出端将电缆的金属外皮、钢管等与电气设备接地相连;接户线上的绝缘铁脚亦应接地。绝缘子铁脚接地的意义在于以其冲击闪络放电电压,可对过高的雷电电压起到泄放保护作用。

2.4弱电系统的防雷措施

电话线、有线电视、网线等防雷最好由电力、电信、有线电视等部门在线路敷设安装时统一实施较为完善的防雷措施,这是既经济实用又安全可靠的解决办法。如果无法采取此措施,也可采取与电源线路相似的办法,即在线路入户前,将其绝缘子(例如通信蝶式绝缘子)或金属终端盒机壳接地[2-3]。不建议在农村采用spd(浪涌保护器)来保护弱电系统,因为spd价格较高,一般农民难于承受。但需要向农民宣传,在打雷时,或看天色可能打雷时,一般不要打电话,并要将有线电视及网线拔掉。

2.5室外电视天线及太阳能热水器的防护

许多农户都喜欢在房顶架设室外电视天线,这是很不安全的。若确需架设天线,一定要在其旁边架设金属避雷针,用避雷针来保护天线。否则,当天线遭雷击时,不仅电视机会遭雷击损坏,而且还有可能伤及室内人员。太阳能热水器作为节能环保产品,近年来逐渐在农村应用和推广,但在雷雨天气环境下,却隐藏着严重的安全隐患。因为太阳能热水器通常安装在屋顶高处,一方面使得太阳能热水器在雷雨天气里更容易遭受雷电袭击,造成太阳能集热板的毁坏;另一方面还会使大的雷电沿着电源线路、输水导管等直接通入室内,使室内人员或家用电器遭到雷击。保证太阳能热水器防雷安全,最重要的是打雷闪电的时候不要使用太阳能热水器;另外要将太阳能热水器安装在低处,并增加防雷装置(包括避雷针或避雷带、引下线、接地装置),使热水器处于避雷针(带)的有效保护范围内。针对具有自动上水、加热等功能的太阳能,为防止雷电波侵入,对电源线路要采取接地、屏蔽等相应的防护措施[4]。

2.6高大树木的防雷

按照《gb50057-94建筑物防雷设计规范》的规定,房屋及周围的大树与房屋的安全距离应不小于5m。同时,在雷雨天气时要远离高大树木,更不要在树下避雨,以避免因雷击树木后的旁侧闪络、接触电压或跨步电压而造成人员伤亡事故。如果是珍奇树木或国家保护的古树,应采取相应的防雷措施进行防雷保护。

3、结语

新农村建设的防雷工作要想得到广泛推广和实施,必须结合农村的实际情况、具体环境及不同的特点,抓住重点雷击对象和主要的雷击方式和途径,有针对性地采取既经济实惠又简单易行的防雷措施,完善新农村防雷设施建设。若要更有效地保护广大农村不受雷电危害,需要气象防雷机构及有关政府部门积极探索农村防雷减灾的长效机制,建立健全农村防雷的法规和标准,并切实加强农村防雷减灾的组织管理。农村防雷最有效、最直接的措施是着力加强农村的防雷意识,建立健全农村雷电灾害防御体系建设。同时,各级防雷主管机构要认真做好雷电监测预警及信息传递、农村防雷科普知识宣传、雷电灾害的调查分析、技术指导、咨询等服务工作,制定新农村防雷技术规范标准,积极配合各相关部门从源头上做好新农村建设中防雷设计、施工、检测、验收等工作,加快实施新农村防雷示范工程建设,完善农村防雷工作体系,为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保驾护航。

保护视力的意义和措施篇4

[关键词]婴儿防盗;安全管理;防范措施

[中图分类号]R197[文献标识码]C[文章编号]1673-7210(2011)12(a)-150-02

Safetymanagementandeffectassessmentofinfantstoleninmaternityward

CHENXuehui,SUNYan

MaternalandChildHospitalofChaoyangDistrict,Beijing100021,China

[Abstract]Objective:Toexplorethesafetymeasurestopreventinfantstoleninmaternityward.Methods:Riskfactorsofinfantstolenandweaklinksofsafetymanagementformotherandbabyinthesamewardwereanalyzed,andtheeffectiveprecautionsweretaken.Theprecautionsincludedinstallingsecuritydoors,strengtheningmissionbystaffnurse,fulfillinginformedobligationaboutinfantstolensecurity,strengtheningwardinspectionandshiftrelief.Results:Afterimplementationofprecautions,noinfantwerestolenintwoyears,andsatisfactiondegreeofpatientsimprovedfrom89.12%to98.22%.Conclusion:Infantstolensecuritymeasurescanpreventtheinfantfromstealinginthehospitalandimprovesatisfactiondegreeofpatients.

[Keywords]Infantstolen;Safetymanagement;Precautions

盗取婴儿多在医院发生,医院也是作案的主要地点,现今妇产科多使用母婴同室的病房安排,这也成了盗取婴儿的场所。有报道称美国在1983~2008年,在医院中被盗122名新生儿,盗取地点中17名在儿科,17名在婴儿室,69名在母婴同室,19名在其他地点[1]。现在我国妇科医院频繁发生婴儿被盗取事件,这对和谐社会有很大的影响。我院产科实行母婴同室开放式管理,家属可陪住,探视管理不严格,病房婴儿安全管理难度增大。基于对婴儿被盗的风险因素分析,从2009年起,笔者所在医院开始对婴儿安全问题实施防范措施,以避免此种情况的发生,现将实施体会总结如下:

1资料与方法

1.1一般资料

我院产科均为母婴同室病房:编制床位82张,实际开放床位82张,为单人间、双人间及8人房间,2010年床位使用率为91.70%,配备护士41人(包括护士长2人),均为女性,平均年龄27.86岁;本科学历3人,大专学历32人,中专学历6人;主管护师3人,护师21人,护士17人。

1.2实施方法

首先应对安全因素及母婴同室的安全薄弱环节进行分析和总结。另外还应对国内有关报道的被盗原因进行分析和总结。医院方面的安全因素有如下几点:①产科病房有对产妇和新生儿进行护理和治疗的特点,且还要对急诊产妇进行分娩,护理工作量很大。尤其是在夜间,值班护士及医生人员少,且产妇多,这给安全带来了一定的隐患[2]。②因为母婴同室,产科的人员流动很大,且分娩产妇的住院时间也很短,病床的周转时间很快,家属陪护人员很多,这给病区安全带来一定的隐患。③母婴同室的管理模式致使陪护的家属很多,这致使在管理上很难操作。④目前医院执行的开放式管理方式,对探视的管理不是很严格。

1.3影响安全的各方面因素

1.3.1患者因素①对新生儿的实际监护能力低。产妇在分娩之后会有一些心理改变,产妇会很疲倦,需要其他人照顾,对婴儿的监护能力很局限[3]。②产妇及新生儿的陪护家属不确定,经常更换,致使新陪护人员对医院的环境不了解,对医护人员的诊疗也不了解,致使埋下安全隐患。③产妇及陪护家属的安全意识不强,尤其是老年陪护家属的文化程度不高,易于被蒙骗。

1.3.2社会方面的因素因为受重男轻女的意识影响,一些地区会出现盗婴事件发生,另外社会矛盾也易于导致此类事件发生[3-4]。

笔者所在医院在此方面的管理存在薄弱环节。病房两侧均可通过,人员复杂,管理难度较大。在入院和产后由护士进行婴儿安全告知,但是仅采取口头告知方式。

1.4针对现存问题采取婴儿安全防护措施

包括医院保安巡视制度、安装防盗门门禁系统,制订安全警示牌及告知制度、安全教育制度。严格出入口管理,执行“婴儿出院核对、抱出婴儿发牌”管理制度,病区楼一端关闭,婴儿出院由值班护士告知保安出院产妇名单,保安对所有出院产妇核查姓名后,方可将婴儿带出。进行检查应让责任护理人员把各项标记出入证件发放到产妇及陪护家属手中,产妇见牌方可让医护人员抱走婴儿,婴儿送回病房后将出入牌还给责任护士。严格执行探视制度,使用门禁系统,减少探视人员随意进入;控制产妇的陪床人员,每床只可一人陪床,避免人员流动过多。

要向产妇及家属告知防盗方面的知识,孕妇出院及分娩后由责任护士向产妇及家属宣教婴儿防盗告知并由家属或产妇签名。责任护士将婴儿安全知识贯穿于健康教育中。值夜班的护理人员进行巡视之时应再次对产妇及家属进行告知。建立各项规章制度,让医务人员都有安全的意识,在各病房醒目地方张贴安全防盗的相关知识和内容,医护人员均应挂上醒目的标牌,工作期间必须穿白大褂和佩带标牌。

巡视和交接班时应加强安全意识,应在产妇的床旁进行交接班工作。进行交班工作应要清点婴儿的数目,如有转科应进行记录。责任护理人员应重视夜班巡视工作,夜班巡视应每小时1次,发现有可疑人员要立即告知保卫人员。

2结果

笔者所在医院实施上述措施2年以来没有发生被盗事件,也没有出现产妇及陪护人员财物丢失的事情发生。对产妇及家属满意度进行随机调查显示住院孕产妇满意度由89.12%上升到98.22%,同时,工作人员的安全意识增强,人人参与管理,人人履行安全职责。

3讨论

国内已有多部法律规定了医院的安全保障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有明确的规定,各公共场所均应尽到安全保障的义务,如致使出现财产和人员的损失应要承担相应的责任。故管理人员应对此给予重视,医院应尽到保障婴儿的义务[5]。

产妇在住院期间对安全意识都有所缺乏[6-7],故对其进行有关方面知识的宣教工作很重要,其可调动产妇和医务人员两方面的安全意识,从薄弱环节出发加强各个方面的建设,保障婴儿的安全。采取有效方法让产妇及其家属具有安全意识,与医护人员一起进行防盗。我院通过上述措施开展两年以来没有此类事件的发生,患者的满意度也得到了明显提高。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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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黄美凌,冯健怀,梁丽霞.母婴同室443例产妇需求调查[J].中华护理杂志,2000,35(2):10.

[4]白利辉.母婴同室新生儿安全隐患分析及防范措施[J].齐鲁护理杂志,2011,17(4):5.

[5]谢青松.论医疗机构对患者的安全保障义务[J].法律与医学杂志,2004,11(3):206-209.

[6]万学英,范芹,李娟.住院患者自身医疗护理安全行为维护现状的调查[J].护理学杂志,2010,25(2):76-78.

保护视力的意义和措施篇5

一、人道主义干涉的内涵

人道主义干涉,义如其名,即基于人道而对他国事务的一种干预。研究这个命题,应首先界定人道的范围,即当一国对其国民不人道达何种程度方可进行干涉。对于人道主义,观点可以说是众说纷纭,仁者见仁。按通俗理解即人之为人所应有基本之权利,但“人道主义”界限的确定并非字面意义般清晰,这就为一国以人道主义为名进行干涉留下了空间。事实也是如此,从19世纪初至20世纪对别国进行人道主义干涉所基于的人道解释各异。“干涉”为干涉国基于他国侵犯基本人权的行为所采取的强制性干预措施。对于干涉是否不限于武力,干涉他国是否可达到涉国政权,也即干涉的方式和程度,国际社会目前尚无统一的标准。但从19世纪初的英、法、俄对土耳其的干涉,到冷战后英美对伊拉克的干涉、北约对科索沃的干涉,直至最近的伊拉克战争和阿富汗战争,人道主义干涉干预措施似乎并无限制,干预程度也无上限。

二、人道主义干涉与国际法基本原则

1.人道主义干涉与国家原则为一国固有之权利,也为国家最重要之属性。,即意味着国家处理内外事务的权力独立自主,对内具有最高统治权,对外独立自主处理外部事务,不受其他外部势力非法干涉。是现代国际法的基石,即使是在全球化的背景下,概念仍然是维系国内国际政治的核心价值,但这也非绝对的。国家有尊重他国的义务,也有真诚履行其国际义务的责任。[1]经历了一个漫长的历史演进过程方成为国际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原为宪法学上概念,法国著名学者让•博丹首次较系统地阐述了国家学说。博丹认为,为者对其领土及其居民之最高权力,除自然法和神法外,不受其他任何权力所制定的任何法律和规则的约束。[2]法国洛克和卢梭等思想家则依次提出了议会和人民的概念。但此时期学说上仅限于国内法范畴,而不涉及国际法上问题。1648年欧洲《威斯特伐利亚和约》则以多边条约形式确认了所有缔约国的独立与法律上的平等,概念由此正式引入到国际法领域。18至19世纪,基于对抗欧洲封建统治和干涉,欧美学者著述以及此时期政府文件基本上都强调了国家原则。1919年《国际联盟盟约》和1945年《联合国》则进一步的对国家原则进行了确认和强化。这两个文件确认各国有权决定其政治、经济、社会和文化制度,保证各国处理其国内外事务独立自主,禁止外来侵略和干涉,尊重各国政治独立、领土完整和经济权益。冷战后,“人道主义干涉”理论在西方国家盛行。该理论主张当一国国内发生大规模践踏人权之不法行为时,基于对基本人权的保护,国际社会可采取各种措施以制止该行为,“人权高于”论调由此产生。国内学者则一般主张,为国家之最高权威,原则为公认的国际法之基本原则,应得到尊重。《联合国》第2条也规定了各会员国应当遵守的国际法原则,国家平等则位于这些原则之首,由此可见对国家原则之重视,同时该原则也为对各会员国所规定的基本义务。人道主义干涉是一种强制性的,未经一国同意而对该国内政的干涉,它与国家原则相悖。[3]诚然为国家之固有权利,但任何权利总有边界。即使是《联合国》也规定在特定条件的情形下,联合国安理会可授权一国或多国采取包括武力形式在内的各种措施制止在一国境内发生的大规模严重侵犯基本人权行为。可见国家也不是没有边界的。但这种集体授权行为的干预行为并不是一种“人道主义干涉”,其实质是对国家界限的确认,当不存在一个类似公权力救济机制时,这种集体干预作为人类全体基本权利维护的临时变更措施。诚然这和西方国际别有用心的“人道主义干涉”不同,提出的西方国家多以此原则为幌子,行对别国内政干涉之实,实际上是对国家原则的践踏。

2.人道主义与禁止使用武力原则

笔者认为,人道主义权利救济手段应不限于武力,但这种救济手段首先应具有能够维护更大的合法权益,这是一种利益衡量的过程。这就如国内刑法对犯罪的惩罚类似,虽然犯罪后果已经发生,对犯罪人的惩罚也不能更改已发生的犯罪后果,但对于罪犯的惩罚可以起到抚慰受害人、警醒潜在的犯罪嫌疑人之作用,故一定的惩罚手段是必要的。然而,干预手段实施的程度、必要性却是很难衡量的。故人道主义权利救济之手段包括武力措施应规范化,事实上国际社会也是朝此方向努力的。作为最大的国际组织,联合国在多项文件中重申了禁止武力原则,同时也规定了例外之情形。1987年联大《加强在国际关系上禁止使用武力或进行武力威胁原则的效力宣言》就禁止使用武力规定了三种例外情形:第一,第7章第42条允许安理会根据其决定使用武力,而安理会之决定则基于第39条“任何和平之威胁、和平之破坏或侵略行为之是否存在”作出的。第二,第51条“联合国任何会员国受武力攻击时,在安理会采取必要办法以维持国际和平及安全以前,本不得认为禁止行使单独或集体自卫之自然权利。”第三,第107条则准许采取行动以反对二战中签署国之敌国。当然该条已成为不再适用之条款。

三、人道主义干涉新的视角:保护的责任

鉴于传统人道主义干涉理论与实践的巨大争议,人们尝试从新的视角进行思考以缓解争议,“保护的责任”理论被提出。2000年加拿大政府组织成立了“干预和国家国际委员会”(ICISS),以应对将来可能出现大规模践踏人权和违反国际法之行为。并发表了名为《保护的责任》的研究报告(theResponsibilitytoProtect)。该报告从“保护的责任”进行干涉的新方法(aNewApproach)进行研究,重心放在责任上,而非“干涉的权利”。并提出了“保护的责任”之基本原则。提出了不干涉原则应让位于保护之责任的情形。ICISS还对“保护的责任”的定义及具体内容进行了列举。认为该保护责任主要包括三项:预防责任、作出反应责任和重建责任。预防责任为一项附带、预防破坏性冲突以及其他形式人为灾难之责任,手段主要为政治与外交、经济与法律以及预防性部署等军事措施;作出反应责任以预防责任不能解决或遏制局势,该国也不能或不愿纠正该种局势为前提,国际社会成员有采取包括但不限于政治、经济及司法措施等干预措施甚至极端情况下采取军事行动措施之责任;重建责任是指特别是在军事干预后提供恢复、重建和和解等全面援助,以期消除造成伤害之原因的责任。ICISS还针对军事干预起点标准、预防原则、授权程序问题及军事行动原则进行了特别的系统设计。另外,ICISS还为授权实施军事干预预设了程序条件,即采取军事行动前须得到安理会的授权。若安理会拒绝军事干预的建议,或未在合理期限内审议此事,则可据“联合一致共策和平”程序召开联大紧急会议进行审议,或由区域组织据第八章规定采取区域措施,随后请求安理会授权。若安理会不履行保护之责任,不排除有关国家或临时性联盟采取其他行动方式以应对局势的紧迫性和严重性,换句话说,即使无安理会的授权,军事干预也是可以的。[4]

然而“保护的责任”所阐核心仍为人道主义干涉问题。然特色之处是,其不再纠缠于人道主义干涉是否构成实在国际法之争论,而从所谓“最低限度一致”(包括界限、人道主义维护)出发,以此来阐明不仅包括最高权、独立权等权利,尊重国内所有人的尊严和基本权利的责任也为其应有之内容,若该国不愿或不能承担此等责任,则更广泛的国际社会有义务来承担这些责任。所以“保护的责任”实为一种新视角下的人道主义干涉理论。采取这一新视角是具有积极意义的。特别是该理论特别提出了与对人道主义持不同意见者共同分享的前提,利于打破目前在此问题上的僵局,利于进一步推动人道主义干涉在国际法制度的发展。从该角度看,此理论是对巨变后的当代国际关系对国际法所提出要求的积极回应。[5]同时“保护的责任”这一极具想像力的视角至少在某种程度上是刻意祛除某些视高于公共福祉或视人道主义干涉不过是西方帝国主义的又一面具政府、个人的担心,使得“保护的责任”具备了广泛讨论的基础。联大对该报告亦给予相当的肯定。当然也有人称之“文字游戏”。然而,就是在此文字游戏中,ICISS报告成功地将人道主义干涉的讨论引至其最核心之部分,即各种观念的协调。[6][7]

对基于人道主义救济理论的产生与发展,笔者认为,该理论站在人之为人的自然属性角度来阐述人权干涉的必要性,从保护人权和社会的发展角度出发具有积极的意义。人是人类社会最基本的构成部分,人也是社会发展的基石。若没有对人权的尊重与保护,人将不为人,人类社会与动物世界无异,弱肉强食,强权压制弱势,人类社会也将退步到野蛮的原始社会。然而,国际社会又是一个个独立的实体,这也是一个不容回避的问题。国际社会还没有到大一统的地步,另外,各个实体有可能基于不同的利益考量,会从不同的角度对人权保护提出自己的理论。故该理论试图对人权与进行一个调和,从而在人权与进行迂回,其实质仍是人权大于。但也应看到践踏人权是国际社会客观存在的事实,国家和个人应摒弃主观主义的色彩,事实求是的看待这个问题,以找出应对的方法措施,问题是需要解决,一味的回避不是一个解决态度,故对于一种新的人权理论的出现应持批判的态度,而不能因是某个国家或政治实体提出的观点、方法就一概予以否定。

四、两点思考

1.人道主义干涉的研究方法

人道主义干涉问题广泛涉及政治、法律、道德等诸多领域,但人道主义干涉在政治领域争论尤为激烈,所以人道主义干涉从更为宏观的角度来理解,其重心仍在政治领域。然而,人道主义干涉的法学研究亦有其重要的价值,从纯国际法的视角来观察,可探究该争论在法律上的是与非。但是,进行人道主义干涉的法学研究时,既不能完全脱离政治而单纯讨论,也不能与政治过分靠近,从而丧失了法学研究的独立价值。法律固应为政治服务,但亦有独立的自身价值,其并非政治的附庸。所以,研究法律问题应固守学术情操,不可先入为主,政治挂帅。

保护视力的意义和措施篇6

【关键词】新刑事诉讼法反渎职侵权取保候审

刑事强制措施牵扯到犯罪嫌疑人人身自由的限制,历来社会对其关注都很多,此次《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其中瞩目之一的就是取保候审的修正,这对反渎案件的办案来说意义影响深远。

一、取保候审强制措施对渎职侵权类犯罪侦查措施的意义

笔者从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2007年至2011年五年立案的反渎职侵权类案件分析看出,2007年立案三件、采取的强制措施为拘留1件、取保候审2件,2008年立案五件、采取的强制措施为拘留3件、取保候审2件,2009年立案五件,采取的强制措施拘留1件、取保候审2件,⑴2010年立案四件,采取强制措施取保候审4件,2011年立案两件,均采取取保候审措施。其中在这五年中,牵扯到侵权类职务犯罪的案件,例如非法拘禁罪、刑讯逼供罪,和市院交办的案件强制措施全部为拘留,共有5件,囊括了这五年所有的拘留强制措施,其余绝大部分涉及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从以上数据可以看出,办案用得最多的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这也符合反渎职侵权类案件在现阶段发展的特点。

(一)取保候审强制措施更利于操作和符合比例原则

《刑事诉讼法》修改将指定监视居住提了出来,但是涉及的案件范围为“特别重大的贿赂犯罪”,显然不适合渎职类案件,取保候审措施的执行方式已比较成熟,交由公安机关监督执行也不会增加更多的负担,比较有利于技术操作。从另一方面来讲,渎职类的案件通常侦查思路都是从结果往前推原因,在初查阶段基本上证据能固定,犯罪事实比较的清楚,立案后嫌疑人经过预审,认罪态度比较好的话,从比例原则角度来考虑,采用最为经济有效方式保障刑事诉讼程序的正常进行,取保候审较为合适。

(二)渎职侵权犯罪判决“轻型化”致使社会容忍程度较高

渎职犯罪本质上是一种严重的腐败行为,但一些相关单位为了本部门利益的考虑将案件藏着掖着比较普遍,社会知晓度低,结果导致案件的社会影响力小,一些司法工作者对此类犯罪的容忍度较高,最后产生了判处缓刑和免于刑事处罚的结果。⑵当然从发案单位职务犯罪预防角度来说,不一定必须通过判实刑才是最好的选择,但长期轻刑化对待渎职犯罪,就可能将这种职务犯罪理解为一种“不至于危害社会”成为常态,那么取保候审措施就会成为常用强制措施手段。

(三)反渎案件的强制措施往往会将社会效果考虑其中

非羁押性强制措施的办案影响力相对缓和,玩忽职守和滥用职权类犯罪占有比例高,⑶这类渎职犯罪的动机,有的是盲目听从上级领导安排违规从事,有的是贪利心理造成执法过程不严谨造成损失的发生,有的是不了解相关法律规定在其位不履其职,总之都是同职务行为有关,将其羁押会严重影响所在部门的稳定,也不利于犯罪嫌疑人主动配合侦查活动。如果在侦查结束后采取相对不起诉的方式,之前的羁押就更显得不适宜。总之,采取取保候审的强制措施,能最小程度上影响犯罪嫌疑人原有的生活和维护所在机关稳定的办公秩序。

二、新修订刑事诉讼法中对于取保候审的规定对反渎工作的影响

反渎职侵权工作取保候审措施的修改比较实用,将会成为今后基层院反渎案件办理常用的刑事强制措施,新刑诉的要求更为具体明确,操作性更强,赋予了检察机关更多的自由裁量权。

(一)尊重和保障人权鼓励用非羁押性强制措施

“尊重和保障人权”贯穿于刑事诉讼具体制度设计中,“将取保候审与监视居住相分离,从层次上将不羁押与准羁押之间分离开来,是一种保障人权的需要”,⑷新《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将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纳入取保候审的适用范围,而不是作为逮捕的特例,表明我国立法机关希望扩大取保候审的使用范围,减少羁押的适用,从该法第七十二条可以看出,监视居住一般是要符合逮捕的条件才可以,提高了监视居住的条件也就从另一个角度是鼓励取保候审措施的运用。然而,降低羁押率是否就意味着尊重和保障人权,对国家、公共利益和受害人的权利如何更好地保障也将成为问题。

(二)取保候审执行和撤销程序更为规范

《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规定了保证金数额的收取要综合考虑保证诉讼活动正常进行的需要,被取保候审人的社会危害性,案件的情节、性质,可能判处刑罚的轻重,被取保候审人的经济状况等情况。并且要将取保候审保证金存入指定的银行制止了罚没不分、收支合一的现象。在撤销上明确写明凭借解除取保候审的通知到银行领取,言外之意就是要在取保候审结束时必须发给解除通知书,也防止了取保候审不了了之的现象。然而,这里面对财保进行了规定,对于人保未规定,办案中人保是最常用的手段,这还有待完善。

(三)进一步强化取保候审义务有利于侦查办案

被取保候审人应当遵守的义务增加了“信息变动报告义务”和检察机关责令的“选择使用措施”,对保证人保证义务修改为“履行保证义务”的监督和报告义务,这两方面的修改对于取保候审制度意义重大,“使得取保候审的强制手段进一步向监视居住靠拢,但又不同于监视居住,不至于任意自由而丧失其强制功能”,⑸保证人往往是基于信赖而愿意承担保证义务的人,从原来的“未及时报告”变为现在的“未履行保证义务”更有利于对被取保候审人的看管。取保候审时能主动限制其行为,对于防止嫌疑人串供,妨碍和逃避侦查具有益处。然而,该制度的操作和监督又成为难题。

(四)律师参与侦查也对取保候审提出挑战

强制措施的决定和执行过程中,将会出现律师参与的问题,这作为总则的原则应该得到执行,笔者从《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征求意见稿)中看到,第八十二条“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可以申请取保候审的措施”,第一百零六条“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认为取保候审期限届满可以提出解除要求”,将原来的委托的律师更改为辩护人,在侦查期间可以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申诉、控告、向侦查机关了解案情和提出意见,并且还有会见的权利,这些措施会对反渎案件的办案提出更为严格的要求。

三、反渎部门适应新刑事诉讼法对取保候审措施修改的建议

对于取保候审措施的问题多集中在适用的范围不明确、保证金数额不确切、保证人取而不保、自由裁量权滥用、取保候审期限存在多重标准以及缺乏监督,实务解决有的是不好操作,有的是有关情形很难发生,有的是具有替代解决办法,例如保证金数额不确切,职务犯罪用保证金来兑现犯罪嫌疑人的承诺无法保证,办案过程中通常以人保为手段。再如自由裁量权滥用问题,如果细化为一个个具体数额标准,也需要人去自由裁量。笔者就适应新刑事诉讼法强制措施的规定提出以下建议。

(一)取保候审强制措施应该以保障刑事侦查活动顺利进行为前提

“尊重和保障人权”成为贯穿于刑事诉讼法的基本价值取向,在肯定这种“以人为本”的执法理念的同时,也应该看到刑事诉讼活动在打击犯罪,保障公民人身权利,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方面的作用。新刑诉法最大的价值笔者认为是“用更加透明的手段实现刑事诉讼的追诉功能,让每一个案件都能经得起历史的考验”。取保候审作为一种强制措施也应该如此,取保候审制度是一种强制措施手段,以保证刑事诉讼活动的正常进行,是最低层次的强制手段,所以本质上取保候审强制措施应该为刑事侦查活动服务。渎职侵权办案不能及时、果断使用强制措施,灵活使用、及时变更强制措施造成许多应该立案的案件不能立案,对严重的渎职犯罪后果无人承担刑事责任,应该值得反思。

(二)加强与公安机关执行协调机制保证被取保候审人遵守相关规定

新《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的执行参考了《刑法修正案(八)》中关于“禁止令”的相关执行标准,并规定禁制令由司法行政机关指导管理的社区矫正机构负责执行。但是问题也存在,刑事侦查阶段的犯罪嫌疑人同已被判处刑罚的犯罪分子必然不同,社区矫正机构主要任务是改造罪犯的一种方法,犯罪嫌疑人毕竟不是罪犯,侦查的主体为侦查机关,也不能让社区矫正机构敦促嫌疑人做思想工作主动交代问题。这里面还牵扯到一个侦查涉密的问题,如果将执行文书发给社区矫正机构会不会引起犯罪嫌疑人的反感,产生抵触的心态不利于案件侦查。职务犯罪毕竟不同于暴力犯罪,社会危害性相对较低,社区矫正人员应该如何去看管,使得此项制度不形同虚设也是问题。笔者建议,反渎职侵权部门应该重视初查阶段的实物证据获取,在决定对犯罪嫌疑人取保候审时候就已经能确定犯罪事实确凿,不会发生大的改变,嫌疑人认罪态度较好,否则就不要轻易运用取保候审的强制措施。决定运用强制措施后,应当在取保候审告知书中载明告知事项,并把相关手续送达公安机关即可,涉及的禁止义务应与公安机关协调配合,也可以建立社区矫正检察联络室制度来予以监督,无需过多地扩大社会人员知晓面。

(三)重视初查阶段在渎职侵权犯罪侦查过程中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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