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诈骗刑事案件(6篇)
网络诈骗刑事案件篇1
打击电信网络诈骗,公安机关负有专责,但又不仅是公安机关的事。不管你愿不愿意,谁都可能接触到电信网络诈骗。手机、座机、网络上显示的很多信息,很可能夹杂着欺骗的勾当。人人都应该有防骗的意识,守住不上当的防线。韦健同电信网络诈骗斗争的经验、方法不但对办案人员有参考价值,普通群众也可以借鉴。
斗智,炼成技术专家
电信网络诈骗成为突出的社会现象,是在2000年前后。“某某公司举行庆典,您的手机号被幸运抽中二等奖,请速来电话联系……”这类针对手机用户的骗术一时很嚣张。骗子往往假冒上海、北京等大城市的知名公司,很多被害人给上海公安机关打电话报案,电话从早到晚响个不停。这种利用移动通信和网络实施诈骗的全新犯罪,与以往诈骗案件很不相同,公安部门侦破没有什么经验可以借鉴。当时,韦健是一名刑警,并无电信专业背景。组织的安排,让他走进了侦破电信网络诈骗案的新领域。
韦健沉下心来,对电信诈骗的整个流程进行分析,访问了数十个被害人,仔细询问每个人被骗的过程。有了点底数,可上阵还是屡屡失败。骗子并不容易抓到,有了线索,识破了骗子的招数,可骗子还是逃脱了。好几次他们被骗子牵着鼻子跑。骗子随时变换手法,破案就如同一场拉锯战:他们发动进攻,骗子来个遁形;他们步伐放慢,对方又大举反攻,猖狂一时。遭遇挫败的韦健头脑中也闪过离开这个岗位的想法,可一想到被害人遭受的巨大经济损失和内心煎熬,想到警察的天职,他决定坚持下去。怀着强烈责任感去刻苦钻研,韦健侦破电信诈骗案的本领突飞猛进。有一次,韦健参加一个通信技术交流会。会后有人问他:“您是哪个学校计算机专业毕业的?”他说自己根本没读过计算机专业,对方大吃一@。
新领域的很多事情,现成的专业知识也不够用。韦健曾经向几位电信工程师请教,涉及诈骗手法,专家也一脸茫然。“白的不研究黑的”,有的专家对电信诈骗的花招惊诧莫名,“怎么能这样?”“不太可能!”韦健侦破电信诈骗案的很多知识都不是学来的,全靠个人在工作中总结、体会。多年摸爬滚打后,韦健渐渐成为打击电信网络诈骗的行家里手。2009年,韦健被公安部聘为打击电信诈骗犯罪特邀专家。
斗勇,勇者胜的诠释
搞电信诈骗的人以身试法,胆大妄为,而又诡计多端。与这些人斗争,虽然不像两军厮杀一般惨烈,也是剑拔弩张,令人身心俱疲。谁懈怠、怯懦,就可能先败下阵来。韦健对电信网络诈骗向来嫉恶如仇,破案是他最关切的事,办起案来勇往直前。“两军相争勇者胜”,韦健和同事用累累战果诠释了当今“勇者”的内涵。他们相继侦破了长宁“2009.2.24”特大电信诈骗案、“2009.6.16”特大电信诈骗案、“2010.6.1”电信诈骗案、杨浦以购买消费卡为名系列诈骗案、以网购机票为名系列诈骗案,将犯罪分子绳之以法。
“网络无国界”,有些电信诈骗犯罪嫌疑人身居外国遥控指挥,侦查、抓捕非常麻烦。2010年12月,韦健赴菲律宾侦办电信诈骗团伙案。到了菲律宾,离圣诞节没几天了,韦健和侦查员们绞尽脑汁,利用各种资源寻找线索,雇了当地的司机天天加班办案。没几天,当地司机不肯干了,多给加班费也不干。这位司机发感慨:“华人勤奋我见多了,可是没想到中国警察干活这么拼命!”依靠拼脑力、拼体力、拼毅力,专案组最终大获全胜。经过司法程序,韦健等人将24名犯罪嫌疑人悉数押解回国。
2013年底,韦健一行到柬埔寨侦办一起涉案金额高达2000万元的电信诈骗案。一个多月时间里,他们一身当地人打扮,在柬埔寨金边转悠。经过对多个可疑目标的甄别,他们确认了诈骗窝点的确切地址,配合柬埔寨警方将团伙成员抓捕,押解回上海。
电信诈骗犯罪嫌疑人遍布天南海北,抓捕常常是长途奔袭。动作稍慢,犯罪嫌疑人就闻风而逃。破案的关键在于反应机敏、行动快。为了抢时间,韦健和同事们总是“说走就走”,争分夺秒地工作。2015年5月的一天,上海市公安局召开打击电信诈骗新闻会。会15时开始,14时电话联系时,韦健还说“车已经过了高速收费站”。14时20分,他就调转车头,直奔虹桥机场,去调查一起手机木马诈骗案件。雷厉风行的动作使这起案件的犯罪嫌疑人全部落网,连木马病毒制作者也被缉拿归案。
斗法,筑起反诈骗的铁壁铜墙
一起电信诈骗案件从幕后策划到打电话、发短信,再到提取现金,涉及网络、通信、银行等部门。侦查员必须精通网络、通信、银行等领域的知识,还要争取有关行业、部门的支持,协同作战。韦健早就有一个梦想:建立一个平台,整合打击电信网络诈骗的所有资源,全社会齐心合力,让警察不再孤军奋战。他的愿望于去年实现了。2016年7月17日,上海市反电信网络诈骗中心正式成立。中心由上海市公安局牵头并会同上海市通信管理局、上海银监局、人民银行上海总部等通信、金融监管部门,深度整合资源,商业银行、通信运营商、金融清算机构和第三方支付机构联合入驻,打击、防范、治理一体化运作。韦健担任该中心负责人。
上海市反电信网络诈骗中心成立后,韦健和他的团队大显身手。他们打破银行、通信行业之间的壁垒,实现涉案资金的及时冻结和违法账号、手机的及时封堵,还主动进攻,整合各种情报资源,建立大数据分析研判机制,组织开展精确打击行动。针对近年来多发、造成重大危害的手机木马短信诈骗和假冒QQ、微信熟人诈骗等犯罪类型,反电信网络诈骗中心在案件汇总和情报梳理的基础上,会同有关部门,前往犯罪主要输出地开展驻点侦查,将更多的案件扼杀在源头。
网络诈骗刑事案件篇2
【关键词】电信诈骗;刑罚规制;防范
电信诈骗犯罪是指犯罪人利用手机短信、电话、互联网等通信工具为媒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并采用隐瞒真相、虚构事实等方式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务的非法行为。电信诈骗最早出现于我国的台湾地区,2005年左右开始传入我国内陆地区,电信诈骗手段和范围也在不断发生着演变和扩大,诈骗金额从最初的几千上万元上升至百万千万,给受害民众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心理打击。根据有关部门的统计,2013~2015三年间电信诈骗犯罪活动给我国群众造成的经济损失分别高达100亿、107亿和222亿。由于电信诈骗具有很强的隐蔽性和灵活性,因此我们需要制定更有针对性的刑罚对于进行规制和防范。
一、我国电信诈骗犯罪的特点
1.团伙作案专业化
电信诈骗活动在出现之初只是小规模作案,由于规模有限和人数较少,使得这类犯罪行为容易被受害者识破,当地警方也比较容易侦办。不过如今的电信诈骗分子多是大规模团伙作案,其中团伙内部也有详细的分工,有的负责获取受害人基本信息,有的负责辅助作案。例如,昆山一名受害人接连收到两条来自建行的短信,提示受害人的建行储蓄卡分别被转账支出了300元和4600元。受害人看到短信后,觉得储蓄卡和手机都在自己身边,且从未丢失后,于是认定这是诈骗短信。紧接着一条来自170开头的手机号码给受害人发短信,提示其在京东消费了两笔商品,分别是300元和4600元。这时候受害人仍然坚信这是诈骗短信。随后过了3分钟,受害人接到了一个自称是京东工作人员的电话,向受害人确认是否其本人消费。待受害人否认是自己消费后,这位工作人员成功帮受害人拦截了那笔300元的消费支出,并且受害人真的接受到了建行的入款短信提醒。这时受害人慌了神,立即要求工作人员把另一笔4600元的消费也拦截下来。工作人员说需要受害人告知其验证码。这时受害人警觉了起来,然后通过向建行求证才避免了上当收钱。原来犯罪团伙只是将受害人的钱暂时转移到了某理财产品的保证金管理,犯罪团伙要想取出这笔钱则需要验证码。于是犯罪团伙以拦截小额消费的方式获取受害人的信任,来套取受害人的验证码。
2.作案手段科技智能化
随着科技的进步,电信诈骗的作案手法也在不断翻新。犯罪团伙将先进的电信设备与互联网技术相结合,犯罪手段从最初的群发短信一号通,发展到后来被广泛应用的网络电话、任意改号软件等,再到现在利用木马软件和黑客技术盗取用户信息,实施诈骗,整个犯罪手段是越来越高明。尤其是犯罪团伙利用国外服务器使用网络电话,利用“透传”技术可以任意设置来电显示号码,伪装成检察院、公安、银行、电信等服务部门的电话,这样一来其欺骗性会更强,诈骗成功率更高。
3.诈骗伎俩的远程性
与传统诈骗活动相比,电信诈骗分子无需与受害人面对面施骗,而是采取一种远程的、非接触性的诈骗方式。犯罪人往往是通过短信、虚拟网络接触受害人,因此受害人对犯罪人是“只闻其声,不见其形”。另外,由于犯罪团伙是通过网络远程诈骗信息,使得受害者遍布全国各地,不同受害人之间在现实世界中不曾接触,也没有明显的犯罪现场。这就为公安迫害带来了不小的难度。
二、我国对于电信诈骗犯罪的刑罚规制与不足
我国对电信诈骗犯罪的刑罚规制主要体现在《刑法》第286条关于诈骗罪的处罚规定,以及2011年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用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另外,2015年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对于《刑法》第286条、287条、288条针对电信诈骗进行了一定的修改和调整。但是总体而言,我国对电信诈骗的刑罚规制存在以下方面,导致无法对电信诈骗形成良好的防范。
1.犯罪收益大于犯罪惩罚
虽然目前对电信诈骗犯罪的刑罚量刑,总体上是随着电信诈骗犯罪收益的增长而提高的。但是,犯罪惩罚的量刑增长速度却要落后于犯罪收益的增长速度。例如,《刑法》及司法解释规定:“诈骗3万元至10万元以上,不满50万元的,认定为“数据巨大”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而目前的刑罚只能对诈骗50万元以下的犯罪行为起到有效的规制,但面对“数据巨大”以及“数据特别巨大”的电信诈骗犯罪量刑时,显然犯罪收益要高于刑罚惩罚,换句话说犯罪分子只要诈骗50万元以上,其所获取的犯罪收益要远高于其可能承受的犯罪惩罚成本。
2.刑罚大小配置缺乏合理性
目前的司法解释将所有50万元以上的电信诈骗涉案金额都统一视为“数据特别巨大”。但是当前的电信诈骗数额上已经达到了百万、千万以上的数目。司法解释却并没有考虑到这一数额的变化。换句话说,目前的刑罚处罚对于涉案金额在“50万~100万”时和对涉案金额在“500万元以上”时的统计是一样的,因此刑罚的这种设计并没有体现出良好的规制功能。如果将涉案50万与涉案500万、1000万的刑责归类为同一档,则必然无法对涉案数据特别巨大的电信诈骗行为产生巨大的威慑性。
3.刑罚种类适用的不平衡
从道理上讲,政府所制定的针对电信诈骗犯罪的刑罚,应当能够对犯罪人起到良好的威慑作用。可是当今是一个提倡刑罚轻缓化的时代,单一强调罚金刑和监禁刑造成了刑罚的不平衡,以致于无法对犯罪人形成效果明显的威慑。例如在现在的电信诈骗案件审判时,法院为了体现清罪轻判、重罪重判的原则,经常使用的是“长期监禁刑+高罚金刑”、“短期监禁刑+低罚金刑”的判决组合。可是在“3~10年”的轻罪到“10以上”的重罪这两个量刑档次之间的罚金数额和监禁年限的过度是很不平衡的,暴露出目前的电信诈骗犯罪刑罚在在罚金刑和监禁刑的搭配上存在僵化现象。
三、对电信诈骗犯罪的刑罚应对
1.降低入罪门槛
之所以出现电信诈骗的犯罪收益犯罪城府的问题,这主要是源于犯罪分子的惩罚预期收益以及目前对于电信诈骗较低的定罪率造成的。因此,必须必须加大对犯罪分析的预期惩罚成本,即电信犯罪的定罪率。而要做到这一点,就要求司法机关能够加强对电信诈骗的打击力度、侦破率,以及进一步加强对电信诈骗案件的诉讼规范。其次,要强化对电信诈骗犯罪的惩罚严厉程度。有学者提出应该设立单独的“电信诈骗罪”,可是增加单一的惩罚并不一定就能有效遏制电信诈骗犯罪,因此更应该从降低入罪门槛来考量。三是要降低司法解释所认定为严重情节的标准,情节认定不应以“次数”为标准,而应该以“诈骗方式”来认定。
2.有效调整刑罚弹性
目前我国对电信诈骗的刑罚量刑,主要是对50万元以下的涉案金额进行具体规定。考虑到目前的电信诈骗很多都是百万、千万的级别,因此刑罚有必要对涉案金额在百万以上的刑罚量刑做出细化规定,有必要增加电信诈骗犯罪的量刑幅度,司法解释也要区别对待百万元级和千万元级的电信诈骗的阐述,以此丰富刑罚的弹性。这样做不仅有利于威慑规模较大、涉案金额巨大的犯罪团伙,而且能够实现司法统一,避免各地因不同的量刑标准而判决不一。
3.平衡刑罚配置适用种类
罚金刑和监禁刑的目的,都是为了增加犯罪人的惩罚成本。但是考虑到刑罚应当具有预防再犯的功能,因此,可以考虑将刑罚的性质与可能再实施犯罪的性质相适应。比如对于有可能再实施贪利性犯罪的人,可以判处财产刑;对于有可能再实施职务犯罪的人,可以判处其资格刑。另外,考虑到电信诈骗犯罪主要是财产性犯罪,因此可以适当增加罚金刑的使用比例和力度,适度降低监禁刑的使用。尤其是要提高被判处“3年以下”轻罪的电信诈骗犯罪人的罚金刑数额;对于被判处“3年以上”到“10年以下”的犯罪人,可以根据其经济状况、执行可行性来合理安排其罚金刑和监禁刑的比例。例如对经济状况好的犯罪人,可判处其“短期监禁刑+高罚金刑”;对于经济状况一般或不好的犯罪人,可判处其“长期监禁刑+低罚金刑”。
参考文献:
[1]陶维桢.论电信诈骗犯罪[J].武汉公安干部学院学报,2014,02:66-69.
网络诈骗刑事案件篇3
内容提要:在《刑法修正案(七)》公布之后,组织、领导他人实施传销活动,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不具备骗取财物的要素的,仍然成立非法经营罪;组织、领导他人实施传销活动,骗取财物,同时触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与诈骗犯罪的,应当按照想象竞合犯从一重罪论处;不同类型的传销活动的参与人员,依然可能承担非法经营、集资诈骗等犯罪的刑事责任。
一、问题的提出
“在传销刚进入我国的时候,主要以传销商品为主,参与人员用高于商品价值几倍甚至几十倍的价格购买商品,取得发展下线的资格,然后从所有各级下线购买的商品中,以滚雪球的方式按照一定比例获取自己的销售收入”。[1]尽管这种行为对下线人员并不明显具有欺骗性质,但正如国务院1998年4月18日《关于禁止传销经营活动的通知》(国发〔1998〕10号)所言:“传销经营不符合我国现阶段国情,已造成严重危害。传销作为一种经营方式,由于其具有组织上的封闭性、交易上的隐蔽性、传销人员的分散性等特点,加之目前我国市场发育程度低、管理手段比较落后,群众消费心理尚不成熟,不法分子利用传销进行邪教、帮会和迷信、流氓等活动,严重背离精神文明建设的要求,影响我国社会稳定;利用传销吸收党政机关干部、现役军人、全日制在校学生等参与经商,严重破坏正常的工作和教学秩序;利用传销进行价格欺诈、骗取钱财,推销假冒伪劣产品、走私产品,牟取暴利,偷逃税收,严重损害消费者的利益,干扰正常的经济秩序。因此,对传销经营活动必须坚决予以禁止。”于是,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4月10日《关于情节严重的传销或者变相传销行为如何定性问题的批复》指出:“对于1998年4月18日国务院《关于禁止传销经营活动的通知》以后,仍然从事传销或者变相传销活动,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大体可以肯定的是,《刑法修正案(七)》颁布之前以非法经营罪论处的传销行为,并不一定或者说并不必然具有骗取财物的性质。
一方面,根据相关规定,被禁止的传销行为并不以骗取财物为条件。例如,前述国务院《关于禁止传销经营活动的通知》指出:“自本通知之日起,一经发现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各级人民政府和工商行政管理、公安等有关部门,要采取有力措施,坚决取缔,严肃处理:(一)将传销由公开转入地下的;(二)以双赢制、电脑排网、框架营销等形式进行传销的;(三)假借专卖、、特许加盟经营、直销、连锁、网络销售等名义进行变相传销的;(四)采取会员卡、储蓄卡、、职业培训等手段进行传销和变相传销,骗取入会费、加盟费、许可费、培训费的;(五)其他传销和变相传销的行为。”国务院2005年8月23日公布的《禁止传销条例》第2条规定:“本条例所称传销,是指组织者或者经营者发展人员,通过对被发展人员以其直接或者间接发展的人员数量或者销售业绩为依据计算和给付报酬,或者要求被发展人员以交纳一定费用为条件取得加入资格等方式牟取非法利益,扰乱经济秩序,影响社会稳定的行为。”该条例第7条规定:“下列行为,属于传销行为:(一)组织者或者经营者通过发展人员,要求被发展人员发展其他人员加入,对发展的人员以其直接或者间接滚动发展的人员数量为依据计算和给付报酬(包括物质奖励和其他经济利益,下同),牟取非法利益的;(二)组织者或者经营者通过发展人员,要求被发展人员交纳费用或者以认购商品等方式变相交纳费用,取得加入或者发展其他人员加入的资格,牟取非法利益的;(三)组织者或者经营者通过发展人员,要求被发展人员发展其他人员加入,形成上下线关系,并以下线的销售业绩为依据计算和给付上线报酬,牟取非法利益的。”显而易见,这些规定所禁止的传销行为,并不以骗取财物为条件。
另一方面,在实践中以非法经营罪论处的行为,也不必然包括骗取财物的事实。例如,1997年4月,郑某、李某夫妇以台湾华渝国际股份有限公司的名义在湖南长沙高新技术开发区成立了华良(长沙)实业有限公司,主要生产海豹油等产品并进行传销活动。他们以按期返还高额红利的回报为诱饵,采取会员制网络传销形式,在全国范围内招募传销人员发展下线,传销境内企业生产的海豹油、目脑灵、减肥茶、神仙养生酒等产品。被告人王某、杨某、甘某、方某等人也加入传销组织,并分别主管不同部门。从1999年12月27日至2001年5月,该传销组织非法经营数额近3亿元人民币。法院认定各被告人的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2]不难看出,本案被告人虽未实施骗取财物的行为,但依然构成非法经营罪。类似的案件与判决并不少见。
由上可见,在《刑法修正案(七)》公布之前,之所以对传销行为以非法经营罪论处,并不是因为传销行为骗取了他人财物,而是因为传销这种经营方式破坏了经济秩序。
“近年来,传销也不再要求传销人员销售或者购买商品,只要求缴纳一定的‘入门费’取得入门发展下线的资格,并直接按照发展下线的人数获得报酬。这种以发展的人头多少为基本计酬依据的传销方式,被形象地称为‘拉人头’。目前‘拉人头’式的传销已经占到所有传销的90%以上。……‘拉人头’传销,欺骗他人发展人员或者缴纳一定的费用,才能取得入门资格,既没有商品,也不提供服务,不存在真实的交易标的,实际上也没有‘经营活动’,难以适用非法经营罪进行打击,给办案带来了困难”。[3]于是,《刑法修正案(七)》规定,在刑法第224条之后增加一条作为第224条之一:“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据此,“骗取财物”成为该条规定的传销活动的基本特征或者构成要件要素。甚至有人认为“:骗取财物———这是传销活动的最本质特征。传销活动的一切最终目的,都是为了骗取钱财。”[4]于是,只有当行为人组织、领导的传销活动具备“骗取财物”的要素时,才可能成立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这便产生了本文所要讨论的三个基本问题。
第一,组织、领导他人实施传销活动,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不具备骗取财物的要素时(以下简称原始型传销活动),应当如何处理?
第二,组织、领导他人实施传销活动,骗取财物的(以下简称为诈骗型传销活动),是否仅成立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第三,组织、领导者之外的参与传销的人员(以下简称参与人员)应当承担何种刑事责任?
二、组织、领导原始型传销活动的刑事责任
“虽然国家明令全面禁止传销,但是传销活动仍然十分猖獗。近年来,全国公安机关每年查获的传销案件涉案人数都在百万人左右。一个传销个案,参与人员达几十万人,涉案金额可达几十亿”。[5]例如,“全国著名的玛雅传销案,涉案人员达50万人;震惊全国的301传销大案,传销人员涉及18个省市,有60多万人,涉案金额20多亿元;而亿霖木业传销案骗取的资金则达上百亿元。据初步测算,全国约有上千万人参与传销活动,吸收上千亿元的民间资金”。[6]正是为了进一步打击传销活动,尤其是为了更有利于打击组织传销的活动,《刑法修正案(七)》增设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但是,刑法第224条之一规定的传销概念的外延窄于国务院《禁止传销条例》所界定的传销概念的外延。突出地表现在刑法第224条之一要求传销活动“骗取财物”,而国务院《禁止传销条例》所禁止的并不限于骗取财物类型的传销活动。此外,国务院《禁止传销条例》第2条在规定传销概念时使用了“等方式”的表述,而刑法第224条之一没有使用“等方式”的规定。值得思考的是,在传销方式不断演变,从传销“产品”向“资本运作”等名目转变,从收取入门费向“高额加盟”费转变,惩治传销活动面临的形势依然十分严峻的情况下,刑法就不需要“全面禁止传销”,只需要禁止“诈骗型传销活动”吗?换言之,在诈骗型传销活动盛行的当下,原始型传销活动就无罪了吗?答案显然是否定的。
首先,虽然当前的传销活动大多以骗取财物为目的,但不能据此认为当前和今后不可能存在原始型传销活动。立法者与解释者都应当吸取以拐卖妇女、儿童罪取代拐卖人口罪的教训:即使现实中行为人拐卖的对象几乎100%是妇女与儿童,也不宜人为形成处罚漏洞,将拐卖已满14周岁男性的行为排除在刑法规制之外。基于同样的理由,即使当前的传销活动几乎100%属于诈骗型传销活动,也不宜将组织、领导原始型传销活动的行为排除在刑法规制之外。况且,倘若只禁止欺骗型传销活动,原始型传销必然更为普遍。
其次,虽然诈骗型传销活动具有更为严重的法益侵害性,但不能据此认为原始型传销活动就不具有法益侵害性。换言之,不能因为诈骗型传销活动危害更大,就认为原始型传销活动不具有可罚性。更不能因为诈骗型传销活动危害更大,就认为原始型传销经营已经符合我国现阶段国情,因而不再属于禁止之列。
以曾经发生的案件为例。2006年4月,被告人孙某与山东某公司签订合同,被该公司聘为副总经理,之后孙某便以该公司的名义开展非法传销活动。2006年5月25日,孙某开始以会员制销售药酒。其销售方式为:消费1000元为一单,购买价值分别为1000元、3000元、5000元、1万元、2万元的药酒,可以成为相应等级的会员。成为会员的同时,介绍另一人加入并成为会员,可以自购买货物第二日起开始返利,返至购买货物金额的两倍为止。介绍人根据其会员级别,还可以分别拿到被介绍人报单金额的不同比例的提成。参加的会员销售量达到一定数额,可以得到奖励。为了大量吸收会员,孙某又设立“物流商”,“物流商”可以从其发展的会员报单款中领取5%的提成。经鉴定,自2006年5月18日至2006年7月5日,孙某非法经营数额共计1009.044万元。法院经审理认为,孙某的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万元。[7]显然,倘若这样的案件发生在《刑法修正案(七)》公布之后,就不可能将其认定为刑法第224条之一规定的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因为不具备欺骗财物的要素),只能以非法经营罪论处(仍然符合非法经营罪的构成要件)。
概言之,在《刑法修正案(七)》公布之后,由于组织、领导原始型传销活动的行为,并不具备刑法第224条之一所要求的“骗取财物”的要素,不能认定为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又由于这种经营行为被法律所禁止,并且严重扰乱了经济秩序,依然应以非法经营罪论处。
与之相关联的问题是,如果原始型传销行为同时触犯其他犯罪的,应当如何处理?答案应是从一重罪论处。例如,行为人非法传销伪劣产品的,其传销行为就是销售伪劣产品的行为,由于只有一个行为,仅成立想象竞合犯,从一重罪论处。因此,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4月10日《关于情节严重的传销或者变相传销行为如何定性问题的批复》作出的“实施上述犯罪(即因实施传销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的情形———引者注),同时构成刑法规定的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的规定,对于处理原始型传销活动案件,依然是有效的、合适的。
三、组织、领导诈骗型传销活动的刑事责任
在刑法第224条之一将“骗取财物”作为诈骗型传销活动的要素之后,对组织、领导诈骗型传销活动的行为,是否只能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论处呢?回答是否定的。
可以肯定的是,以传销为名骗取财物的行为,完全可能构成更重的诈骗犯罪(主要是集资诈骗罪)。一方面,不法分子在集资诈骗的过程中采用传销的模式诱骗他人钱财的案件并不少见;另一方面,在传销过程中,以销售林地、墓地等名义,以高利率、高回报为诱饵吸引社会公众投资,将非法募集的资金据为己有的案件也并不陌生。例如,2006年12月,徐某与王某经过预谋,虚拟网上电子基金,欲通过出售美元骗取资金。他们先找到了电子基金网络蓝本,并租用美国服务器,然后指使闫某编制“美国科技基金”网站。随后,徐某、王某在该网站最高端根节点,虚构美金150万元,承诺投资100至1000美元者,可得50次返利,每天可得投资额的4%,总计可获投资额的200%;投资1100至3000美元者,可得50次返利,每天可得投资额的5%,总计可获投资额的250%;投资3100至5000美元者,可得50次返利,每天可得投资额的6%,总计可获取投资额的300%,被告人还许以“推荐红利奖”、“推荐培育奖”等鼓励投资者发展下线。从2006年12月中旬至2007年1月,徐某在杭州、宁波、绍兴、镇江等地通过他人发展投资者,伙同王某、闫某从被害人处共计骗取资金人民币888.5万余元。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徐某死刑,缓期2年执行,判处王某无期徒刑、闫某8年有期徒刑。[8]由于刑法第224条之一基本上是对以传销为名的诈骗犯罪案件的描述,所以,上述行为也符合刑法第224条之一的构成要件。
但是,对上述构成集资诈骗罪的行为仅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论处,明显不当。
其一,集资诈骗罪法定最高刑为死刑,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法定最高刑为15年有期徒刑。倘若将以其他方式实施集资诈骗的行为以集资诈骗罪论处,将以传销方式集资诈骗的行为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论处,明显违反刑法的公平正义性。况且,在传销活动日益猖獗、需要严厉禁止的当下,立法机关不可能反其道而行之,对利用传销方式的集资诈骗行为规定较轻的法定刑。可以肯定的是,倘若上述徐某集资诈骗案发生在《刑法修正案(七)》公布之后,对徐某仅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论处,最高处15年有期徒刑,就明显不合适。
其二,在《刑法修正案(七)》公布之前,司法机关是根据实施传销行为的不同情况,分别按照非法经营、诈骗、集资诈骗等犯罪追究刑事责任的。尽管如此,立法机关不可能因为以往对传销活动的定罪不一,就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或者传销组织)的行为一刀切,规定为一种中间程度的犯罪。根据正义的基本要求,对相同的行为应当作相同的处理,对不同的行为应当作不同的处理。原始型传销与诈骗型传销虽然外表相同,但其侵害的法益不同,违法性不同,不能作相同处理。所以,刑法第224条之一并不是根据手段的相同性将以传销为手段的诈骗犯罪统一于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中。
其三,不能认为刑法第224条之一与规定集资诈骗罪的第192条、规定普通诈骗罪的第266条是特别法条与普通法条的关系,进而对以传销方式实施诈骗的案件适用特别法条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论处。
一方面,倘若认为刑法第192条是普通法条、刑法第224条之一是特别法条,根据特别法条优于普通法条的原则,对以传销方式非法集资诈骗的案件,就只能认定为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如上所述,这明显违反了刑法的公平正义性。那么,能否认为刑法第224条之一是普通条款、第192条是特别条款,进而适用刑法第192条呢?回答也是否定的。因为刑法第192条所规定的集资诈骗罪并无手段限制,而刑法第224条将诈骗的手段限制为传销方式,故不可能认为刑法第192条是刑法第224条之一的特别条款。[9]概言之,如果认为以传销方式集资诈骗的行为同时触犯集资诈骗罪与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又要得出维护刑法的公平正义性的结论,就必须认为刑法第224条之一与刑法第192条之间不具有特别关系。既然如此,就不能认为刑法第224条之一的处罚对象是集资诈骗行为。
另一方面,诈骗型传销活动,也可能符合普通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如果认为刑法第224条之一处罚的是特别的诈骗行为,亦即刑法第224条之一与刑法第266条是特别关系,那么,根据特别关系的处理原则以及刑法第266条“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的规定,对以传销方式诈骗他人财物的案件就只能认定为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而不可能从一重罪处罚。可是,普通诈骗罪的最高法定刑为无期徒刑,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最高法定刑为15年有期徒刑,这便损害了刑法的公平正义性。易言之,如果认为以传销方式诈骗的行为同时触犯诈骗罪与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又要得出维护刑法的公平正义性的结论,也必须认为刑法第224条之一与刑法第266条之间不具有特别法条与普通法条的关系。既然如此,就不能认为刑法第224条之一的处罚对象是诈骗行为本身。
由上可见,只有认为刑法第224条之一处罚的不是诈骗(包括集资诈骗等)行为本身,才能得出公平正义的结论。
本文认为,刑法第224条之一的处罚对象是对诈骗型传销组织进行组织、领导的行为。
首先,《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草案)的说明》指出:“当前以‘拉人头’、收取‘入门费’等方式组织传销的违法犯罪活动,严重扰乱社会秩序,影响社会稳定,危害严重。目前在司法实践中,对这类案件主要是根据实施传销行为的不同情况,分别按照非法经营罪、诈骗罪、集资诈骗罪等犯罪追究刑事责任的。为更有利于打击组织传销的犯罪,应当在刑法中对组织、领导传销组织的犯罪作出专门规定。”不难看出,《刑法修正案(七)》的宗旨就是处罚组织、领导诈骗型传销活动组织的行为。
其次,笔者注意到,2008年8月25日的《刑法修正案(七)“草案”》第4条规定:“组织、领导实施传销行为的组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犯前款罪又有其他犯罪行为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但2008年12月22日的《刑法修正案(七)“草案”》第4条改为:“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不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将组织、领导的对象由“传销组织”改变为“传销活动”,看似导致了传销立法模式的变化,但在现行规定之下,依然能够认为刑法第224条之一所处罚的是对诈骗型传销组织进行组织、领导的行为。一方面,传销活动与传销组织具有密切的直接关联,因为实施传销活动的主体,必然是一个传销的网络组织。一两个人不可能实施传销活动,传销活动越多,传销组织便越大,反之亦然。所以,将组织、领导诈骗型传销活动,理解为组织、领导诈骗型传销组织不存在障碍。另一方面,诈骗型传销活动,事实上没有传销活动,只是一个以传销为名的组织而已。因此,组织、领导诈骗型传销活动其实就是组织、领导诈骗型传销组织。
再次,从逻辑上讲,将刑法第224条之一规定的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处罚对象,解释为组织、领导诈骗型传销组织,不至于不当缩小刑法对传销活动的处罚范围。例如,倘若按照字面含义,认为只有被组织者、被领导者客观上已经实施了诈骗型传销活动时,组织者、领导者才成立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那么,对非法设立诈骗型传销组织的行为充其量只能作为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预备犯加以处理,而不能将其作为实行行为予以处罚,这与我国严惩传销犯罪的立法宗旨不相符合。[10]反之,如若将刑法第224条之一理解为对诈骗型传销组织的组织、领导行为的处罚,非法设立诈骗型传销组织的行为便成为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实行行为,从而有利于禁止传销组织。
最后,笔者认为刑法第224条之一的处罚对象是对诈骗型传销组织的组织、领导行为,涉及如何理解法条中的“骗取财物”这一要素的性质问题。本文认为,“骗取财物”是对诈骗型传销组织(或者活动)的描述,亦即,只有当行为人组织、领导的传销活动具有“骗取财物”的性质时,才成立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如果行为人组织、领导的是原始型传销活动,则不可能成立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作为显示诈骗型传销组织(或者活动)特征的“骗取财物”这一要素,并不要求现实地客观化。
接下来需要讨论的是,组织、领导他人实施诈骗型传销活动,骗取财物,传销活动本身构成普通诈骗或者集资诈骗等罪的,应当如何处理呢?本文倾向于按照想象竞合犯从一重罪论处。对此有以下几点需要说明。
其一,从现实来看,组织、领导诈骗型传销组织与骗取财物,其实是一个行为。换言之,成立诈骗型传销组织的行为,同时就是骗取他人财物的行为。既然如此,就应认为这种情形属于一行为触犯数罪名的想象竞合犯。诚然,从理论上说,行为人仅设立了诈骗型传销组织,还没有实施骗取财物的行为,也成立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但事实上,设立诈骗型传销组织的过程,必须也是骗取他人财物的过程。因此,设立诈骗型传销组织的行为不同于设立恐怖活动组织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行为。就后者而言,即使没有具体实施任何犯罪活动,也可能认定行为人设立了恐怖活动组织或者设立了黑社会性质组织;但就前者而言,设立诈骗型传销组织的行为就是骗取财物的行为。
其二,笔者注意到,《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草案)的说明》指出:“经同有关部门研究,建议在刑法中增加组织、领导实施传销行为的组织的犯罪,对实施这类犯罪,又有其他犯罪行为的,实行数罪并罚。”但是,这是针对2008年8月25日的《刑法修正案(七)“草案”》第4条的规定而言的。亦即,《刑法修正案(七)“草案”》第4条规定的是组织、领导传销组织罪,而通过后的《刑法修正案(七)》第4条即刑法第224条之一规定的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不再是《刑法修正案(七)“草案”》的第4条。故《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草案)的说明》中关于数罪并罚的说明,不再适用于刑法第224条之一。换言之,对刑法第224条之一所规定的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基本性质的理解,虽然可以部分地回到《刑法修正案(七)“草案”》第4条上来(即处罚对象仍为组织、领导行为本身),但刑法第224条之一并不只是详细描述了诈骗型传销组织的具体特征,而是对《刑法修正案(七)“草案”》第4条作了部分实质修改(即不实行数罪并罚)。法定刑的修改就说明了这一点,而且通过后的刑法第224条之一删除了原草案中关于“犯前款罪又有其他犯罪行为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的规定。
其三,刑法第294条规定的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法定最高刑为10年有期徒刑。倘若对组织、领导诈骗型传销组织并骗取财物的实行数罪并罚,意味着对组织、领导诈骗型传销组织行为本身就可能处15年有期徒刑,意味着诈骗型传销组织本身的危害性重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危害性,这恐怕是难以令人赞同的。
其四,认为刑法第224条之一的处罚对象是对诈骗型传销组织的组织、领导行为,同时主张当该行为触犯诈骗犯罪时按想象竞合犯处理,并无矛盾。因为如前所述,组织、领导诈骗型传销组织的行为,同时就是骗取财物的行为,属于典型的一行为侵害数法益、触犯数罪名的想象竞合犯。如同盗窃罪的处罚对象是侵犯财产的行为,但盗窃行为同时触犯了故意杀人罪时成立想象竞合犯一样(反之亦然)。[11]另一方面,由于刑法第224条之一中的“骗取财物”只是显示诈骗型传销组织(或者活动)特征的要素,所以,既不应认为以传销手段骗取财物的行为一概包含在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中,也不应认为以传销手段骗取财物的行为一概另成立新罪。概言之,认为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处罚对象是组织、领导行为本身,而不是骗取财物的行为本身,并不意味着对其中骗取财物的行为必然实行并罚。
综上所述,组织、领导以骗取财物为目的、以传销活动为外表的传销活动同时触犯集资诈骗、合同诈骗或者普通诈骗等犯罪的,应当以想象竞合犯从一重罪处罚。例如,组织、领导诈骗型传销组织,同时触犯集资诈骗罪或者诈骗罪,如果属于刑法第192条或者刑法第266条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形,应以集资诈骗罪或者诈骗罪论处;反之,则认定为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这样解释和适用不仅符合现实,更有利于惩治传销犯罪,而且能够实现刑法的公平正义性。
四、参与人员的刑事责任
刑法第224条之一所规定的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仅处罚组织者、领导者。那么,组织、领导者之外的参与传销的人员应当承担何种刑事责任呢?
可以肯定的是,就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而言,参与人员不承担刑事责任。“修正案(七)将传销活动的组织者、领导者作为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犯罪主体,打击的重点。而对于一般的传销参与人员,他们既是违法者,又是受害者,可以给予行政处罚和教育。这样,有利于彻底瓦解、摧毁传销组织,防止新的传销组织产生,打击范围也不会过大”。12但是,这一解释只是说明了传销参与人员不成立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问题是,当参与人员对其他人实施了诈骗等犯罪行为时,应当如何处理?对此应区分为两种类型。
首先,就原始型传销活动而言,参与人员仍然可能构成非法经营罪;在传销活动同时触犯其他更重犯罪时,参与人员仍然可能构成其他更重犯罪。因为非法经营罪的主体并不限于组织者与领导者,参与人员都可能成为本罪主体;当参与人员与组织者、领导者具有共同故意与共同行为时,不仅符合非法经营罪的构成要件,而且符合共同犯罪的成立条件。
其次,就诈骗型传销活动而言,参与人员仍然可能构成集资诈骗等犯罪。一方面,受害者并不是阻却犯罪成立的事由,充其量仅构成酌情从宽处罚的量刑事由。例如,行为人违反交通运输法规,不仅造成他人伤亡,而且造成自己受伤,导致自己的机动车毁损的,并不影响其交通肇事罪的成立。另一方面,认定参与人员仍然可能构成集资诈骗等犯罪,能够维护刑法的公平正义性:组织者、领导者是诈骗犯罪的主犯,对参与人员可以作为诈骗犯罪的从犯乃至胁从犯处理。
当然,对于参与人员是否需要提起公诉和科处刑罚,则需要以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为指导,以案件具体事实为根据做出适当决定。
注释:
[1]、[3]、[4]、[5]、[12]黄太云:《<刑法修正案(七)>解读》,《人民检察》2009年第6期。
[2]《非法传销,构成非法经营罪》(原文未署名),http://www.ceolaw.cn/law1.asp?id=1018(访问日期:2009年5月16日)。
[6]王丽丽:《规定传销犯罪乃大势所趋》,《检察日报》2008年8月26日,第3版。
[7]高园:《大搞非法传销落法网以非法经营罪被判刑》,http://news.qq.com/a/20071013/000657.html(访问日期:2009
年5月16日)。
[8]东明、李建平、陈群:《3人模仿传销模式集资诈骗888万》,http://review.jcrb.com/200801/ca667430.htm(访问日期:
2009年5月18日)。
[9]倘若认为刑法第224条之一与刑法第192条是特别法条与普通法条的关系,但适用重法优于轻法的原则,对以传销方式非
法集资的行为仍然以集资诈骗罪论处,也不失为一个思路。但是,这一思路不能解决传销行为同时触犯普通诈骗罪的问题。
网络诈骗刑事案件篇4
在全国反诈战线的翘首以盼中,公安部、最高法、最高检如期召开新闻会,对联合出台的《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进行解读。
《意见(二)》17条内容一经(查看全文可点击左下角阅读原文”),迅速引起强烈反响,特别是广大反诈民警更是激动得夜不能寐,因为它真正解决了基层反映强烈的突出问题,更加有利于打击骗子、治理黑灰产、保护人民群众。终结诈骗第一时间给大家带来解读,也算抛砖引玉,希望与全国反诈战线一同交流。
1
电诈上下游犯罪谁都可以管了!
对应条款:第一条
关键点: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地新增以下情形:1.两卡”的开立地、销售地、转移地、藏匿地;2.资金的交付地、汇出地;3.信息的发送地、接受地、到达地;4.信息设备、账号的销售地、入网地、藏匿地、登陆地。
解读:公检法机关最看重的是管辖权,要办案首先要考虑的也是管辖权。2016年12月三部门出台的《法律意见》已经在管辖权方面作了些突破,但是在执法实践中仍然存在一些问题,比如,在掩饰隐瞒、帮信案件中,对掩饰隐瞒、帮助的行为发生地不在发案地的,有些检法机关认为公安机关无管辖权,需移交案件至当地,导致打击和诉讼严重脱节。
为解决这一问题,本次《法律意见(二)》列出了上下游黑灰产所有能考虑到的环节,换句话说,无论电诈犯罪的哪一个环节被哪一家公安机关发现,哪一家公安机关就可以有管辖权进行全链条打击,再也不会出现发现了犯罪却有力使不上的情况了!
2
并案处理更方便了!
对应条款:第二条
关键点:电诈上下游犯罪形成的多层级犯罪链条,或者利用同一网站、通讯群组、资金账户、作案窝点实施电诈犯罪的,都可以认定存在关联,公检法可以并案处理。
解读:并案处理既可以节省精力,又能加大对嫌疑人的惩处力度,还有利于民事赔偿责任的认定。但在基层执法实践中,很多地方都把电诈犯罪上下游犯罪孤立看待,甚至在同一个窝点抓获多个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对暂时掌握不到犯罪证据的人束手无策。这一条,主要解决的就是关于关联犯罪的认识问题。
举个例子,以后提供银行卡的犯罪嫌疑人、使用银行卡转账的嫌疑人、最后提现或者取款的嫌疑人链条式分工的,受害人资金转入后所有人都应承担共同责任。利用同一网站、通讯群组、资金账户、作案窝点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的多个嫌疑人,对不特定的多数受害人被诈骗的犯罪事实都应承担责任。二弟理解,这样的规定,也为后续民事环节的赔偿奠定了基础,以后受害人可以让关联的犯罪嫌疑人一同承担赔偿责任。
3
境外再也不是电信诈骗犯罪的天堂了!
对应条款:第三、第十四、第十五条
关键点:一年内出境赴境外诈骗犯罪窝点累计时间30日以上或多次出境赴境外诈骗犯罪窝点的,以诈骗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境外执法机关移交的证据经审核加盖公章,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境外羁押期限可以折抵刑期。
解读:这招真是及时雨!据新闻会介绍,目前有60%的骗子在境外(缅北和东南亚国家是重灾区),虽然通过技术手段能够锁定骗子的身份,但是却不能尽快将其抓捕,事后回国抓捕也已经失去了关键证据,无法对其有效打击。
第三条,直接列出了兜底条款,那就是我掌握你的犯罪证据后,即使无法查清你的诈骗金额,但是你只要在窝点累计30天以上,或者多次到境外窝点,就可以追究刑事责任。二弟估计,随着各地劝返逼投政策的有力推进,下一步各地将迎来又一波骗子回国潮”。
第十四条、十五条的规定,在二弟看来,这是在为下一步出境打击作铺垫。估计疫情结束以后,国家将会重拳打击在境外的骗子。到时候,境外的骗子可就再也不会像现在这么猖狂了!
4
处理黑灰产的法律武器迅速增多了!
对应条款:第四、五、六条
关键点:对公账户可认定为信用卡;互联网账号密码以及人脸、指纹等信息可以认定为公民个人信息;伪造身份证的范畴扩大到了网上。
解读:各类黑灰产层出不穷,最让基层头疼的是,公检法在黑灰产的认识上存在差异,导致很多犯罪无法得到有效惩处。目前四五六条的规定,不但统一了模棱两可的认识,还给了基层惩治黑灰产提供了更多的法律依据。
第四条把对公账户认定为信用卡,这就是说,以后打击对公账户除了买卖国家公文罪,还可以用妨害信用卡管理及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来打击,是非常重要的一项补充。
第五条,等于扩大了侵公罪的范围,以后,QQ、微信等聊天工具账号,支付宝、网商银行等支付账号,微博、抖音、快手等信息工具账号,个人照片、声音、指纹等生物识别的信息等,都算是公民的个人信息,再也不能猖狂买卖了。
第六条,把以前俗称的办假证”这一实体犯罪行为扩大到网上认证”,只要使用他人身份证件信息并替换他人身份证件相片,就构成伪造身份证件罪,这为打击提供实名认证账号的黑灰产提供了有力支撑。
5
帮信罪的认定更加细腻了!
对应条款:第七条
关键词:实施下列行为的,可已认定为帮信罪:
(一)收购、出售、出租信用卡、银行账户、非银行支付账户、具有支付结算功能的互联网账号密码、网络支付接口、网上银行数字证书的;
(二)收购、出售、出租他人手机卡、流量卡、物联网卡的。
解读:前几年出台的《法律意见(一)》对帮信罪做了解读之后,近几年通过帮信罪打击的嫌疑人大幅上升,可以说已经成为了一个兜底罪名。但在实践中,还是发现了很多新问题,这一条款进行了明确。
第一,是对帮信罪帮助”的行为进行了明确,收购、出售、出租两卡”都属于是帮助行为,嫌疑人只要实施了以上行为可以认定为帮信罪的入刑条件。
第二,对两卡”的范畴进行了明确,信用卡、银行账户、非银行支付账户、具有支付结算功能的互联网账号密码、网络支付接口、网上银行数字证书,手机卡、流量卡、物联网卡都属于两卡”。
6
帮信明知”的问题终于解决了!
对应条款:第八款
关键点:认定明知,应根据收购、租售两卡的次数、张数、个数,并结合行为人的认知能力、既往经历、交易对象、与嫌疑人的关系、时间方式、获利情况以及行为人的供述等主客观因素,予以综合认定。
电信、银行、网络支付等行业从业人员利用职务便利出售两卡的,注可以认定为明知”。
解读:以前一句我不知道他们买我的卡是用来干什么的”,就足可以逃避打击,现在做了明确规定。
第一,会综合认知能力、既往经历、交易对象、行为人关系等进行综合认定,如果你这个人是个认知正常的人,特别是之前还从事过这类犯罪或者与这类犯罪行为人有关联,那么就可以认定你为明知。
第二,电信、银行、网络支付的内鬼”收购、租售两卡”,可以直接认定为明知。这个很好理解,毕竟内鬼”最懂各类规定,知法犯法,罪加一等,直接给你定个明知”算是轻的。
7
收购、租售手机卡终于有打击依据了!
对应条款:第九条
关键点:银行卡类5张以上,手机卡类20张以上,即可定罪!
解读:这条对帮信中其他情节严重的”作了补充,解决了两大难点。
第一,以前存在嫌疑人屡次买卖银行卡但因为资金获利达不到追诉要求而无法打击的情况,而现在,如有证据证明嫌疑人办理了5张(个)以上的信用卡、银行账户、非银行支付账户、具有支付结算功能的互联网账号密码、网络支付接口、网上银行数字证书的,就可以打击。简单说就是钱不够、卡来凑”,弥补上之前的法律漏洞。
第二,解决了基层打击中遇见电话卡无从下手的情况,以前由于工信部门一直没有出台明确的惩戒、打击规定,遇到手机卡类的买卖行为,大都束手无策,现在规定,收购、出售、出租他人手机卡、流量卡、物联网卡20张以上的就可以入刑,这就对GOIP、多卡宝、络曼宝这种不能及时核实到上游犯罪无法打击的情况很好的进行了补充。
8
不能以商业活动来逃避处罚了!
对应条款:第十款
关键点:电商平台预付卡、虚拟货币、手机充值卡、游戏点卡、游戏装备等经销商,在公安机关调查案件过程中,被明确告知其交易对象涉嫌电信网络诈骗犯罪,仍与其继续交易,以帮信罪追究责任。
解读:之前,有些点卡、游戏装备经销商,往往以自己不明知为由,在公安机关调查过程中还把低价收购的虚拟商品继续售卖,最后以正常商业活动为由来搪塞,以后这种情况将不会再出现了。只要公安机关告知你,就要停止交易,否则就是犯罪。
9
跑分”等洗钱手段有了打击指引了!
对应条款:第十一条
关键词句:以下列方式之一予以转账、套现、取现的,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追究刑事责任。
(一)多次使用或者使用多个非本人身份证明开设的收款码、网络支付接口等,帮助他人转账、套现、取现的;
(二)以明显异于市场的价格,通过点卡等虚拟物品等转换财物、套现的;
(三)协助转换或者转移财物,收取明显高于市场的手续费”的。
实施上述行为,事前通谋的,以共同犯罪论处;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法律和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解读:为诈骗洗钱”的各类下游犯罪非常之多,跑分”就是这两年比较流行的一种方式。这个条款对各类新兴的洗钱手法进行了明确,跑分的,明显高于或低于市场价买卖点卡等虚拟商品的,为洗钱收取高额手续费的,全部可以处理。
最关键的是,在主观故意方面,事前通谋认定为共犯,未通谋的通过证据证明其明知”的应属于掩饰隐瞒的共犯。
10
上下游黑产链条可以先抓先判了!
对应条款:第十二条
关键点:(上下游犯罪)犯罪行为可以确认,但实施诈骗的行为人尚未到案,可以依法先行追究已到案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解读:帮信的可以先抓先判了。
以前,没有抓到真正的骗子,很难对这些帮信行为进行认定处罚,现在终于解决了这个问题。
比如,只要是证实了嫌疑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是因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所造成的,无需将实施诈骗的犯罪嫌疑人抓获,可以对实施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犯罪嫌疑人予以打击。
11
公安机关之间的协作终于师出有名了!
对应条款:第十三条
关键点:办案地公安机关可以通过公安机关信息化系统调取异地公安机关证据材料。
解读:天下公安是一家,但是有些检法却不认为你们是一家!以前,公安机关内部根据一些信息化平台,建立了很好的协作机制,很多材料不用出差即可调取,但部分检察院、法院就是不认可这些证据的法律效力。这一点,直接解决了这个痛点,预计每年可以减少数以百万计的差旅费,同时大大提升了有多名受害人案件的证据搜集效率。
12
办案更加注重宽严相济了!
对应条款:第十六条
关键点:电诈集团或团伙的组织者、策划者、指挥者和骨干分子,以及利用未成年人、在校学生、老年人、残疾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的,依法从严惩处。初犯、偶犯、未成年人、在校学生,可以依法从轻、减轻处罚,或不以犯罪论处。
解读:这一条最关键是解决了两个问题:第一,对利用未成年人、在校学生、老年人、残疾人”这四类人实施犯罪的,从严惩处,对那些组织这四类人开办电话卡、银行卡的犯罪嫌疑人起到了很好的震慑效果。第二,对从轻、减轻有了明确的解释,初犯、偶犯、未成年人、在校学生”等,如果主观故意不强,社会危害性不高,自愿认罪悔罪等,可以依法从轻减轻处罚,避免之前出现的很多买卖两卡的大学生被集中抓捕判刑的情况。
13
受害人被骗的钱更有盼头了!
对应条款:第十七条
关键点:查扣的涉案账户内资金,应当优先返还被害人,如不足以全额返还的,应当按照比例返还。
解读:这一点可谓是喜大普奔。其实,这几年,各部门围绕资金返还问题想了很多办法,在2016年12月公安部、最高检、最高法出台的《法律意见》中做了这么一个规定:
涉案银行账户或者涉案第三方支付账户内的款项,对权属明确的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确因客观原因无法查实全部被害人,但有证据证明该账户系用于电信网络诈骗犯罪,且被告人无法说明款项合法来源的,根据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应认定为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也就是说,只要权属明晰,就应该及时返还受害人,其他的,可以予以追缴。但是在执法实践中,因为受害人的钱经过多轮清洗,最后权属明晰的情形确实少之又少,造成了虽然嫌疑人账户有钱,但是却无法返还受害人的情况,最后只能追缴。
这个条款,很好解决了这个问题。那就是,已经查扣的涉案资金,就应当优先返还给受害人,如果钱少受害人多的,就按比例返还。如果钱多受害人少的,返还后再追缴。但要注意,查扣的涉案资金不是止付冻结的资金,止付冻结的资金有很多可能是第三方的钱(比如某些外贸商户在不知情情况下将钱转到冻结账户),不能直接返还。
网络诈骗刑事案件篇5
在网络的虚拟世界中,电脑屏幕这头的你,也许永远猜不到,那头的对方姓甚名谁,是男是女,是好是坏。就像近日网友所披露的,一个粉丝达59000人次的“知乎女神”@@童瑶,竟然是个男子。更令人始料不及的是,此人自导自演了一场女大学生患病无钱救治的“大戏”,通过公布支付宝账号的手段,骗取爱心捐款达15万元。
眼下,尽管有关调查尚未水落石出,但分析既有信息,此人行为应属网上募捐造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涉嫌构成诈骗罪。根据最高法相关司法解释,诈骗财物价值15万元,属“数额巨大”,由此对应的犯罪量刑,为“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当然,应承担法律责任的,还有这些网络平台。按照我国《公益事业捐赠法》规定,只有“公益性社会团体”和“公益性非营利事业单位”可依法接受捐赠,以私人、家庭或志愿者名义进行的网上募捐活动,并非适格的募捐主体。在现行《慈善法》,以及正在审议的《慈善法》修改草案中,均没有放开私人成为募捐主体的口子。
骗捐事件不能总靠网友火眼金睛,对于网络求助帖、微博劝募、淘宝义卖等活动,网络平台负有不可推卸的核实义务。根据国务院印发的《关于促进慈善事业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广播、电视、报刊及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电信运营商,应对利用其平台发起募捐活动的慈善组织合法性进行验证,具体包括查验登记证书、募捐主体资格证明材料。
网络诈骗刑事案件篇6
近年来,我国电信诈骗案件每年以20%至30%的速度增长,行骗手段层出不穷,甚至已经形成电信诈骗产业链,给人民群众造成巨大经济损失。斩断电信诈骗利益链条,精准打击此类犯罪已经刻不容缓。
一个月“中奖”六次
上海阿姨被骗1.7万余元
去年8月,上海市民王阿姨接到一个“回访”电话,称其之前在电视购物购过“虾青素”,被系统选中成为“幸运用户”。对方不仅能够准确说出王阿姨的真实姓名,还能说出王阿姨曾经的购物记录。
“请您随机按下一个数字抽取奖品。”王阿姨信以为真,按照对方要求随机按下数字键8,中了“三等奖”,奖品是第四代人民币纪念册。“客服”表示,该纪念册价值数千元,需中奖者支付1400元的个人所得税及邮费。几天后,王阿姨如约收到了纪念册,并支付了1400元钱。
没几天,王阿姨再次接到“回访”电话,这次中的是“红木手串”,她又支付了3000多元“过户费”。一个月内,王阿姨共接到6个“中奖”电话,分别中了“清明上河图”、“玉玺”、“玉狮子”等“艺术品”,共支付了1.7万余元。“最后一次是纯金阅兵纪念币,要支付14万元,这时候我才感觉不对了。”王阿姨回拨该座机,发现已经无法接通,随即报警。
经过鉴定,王阿姨等受害人收到的“收藏品”都是价值较低的纪念品。“王阿姨收到的6件物品,经鉴定总价不过1000多元,不到她支付钱款的十分之一。”警方表示。
1200余人被骗
金额高达3200余万元
实际上,王阿姨只是全国1200多名受害人之一。去年7月起,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先后接到市民报警,称接到“0512”开头的固定电话来电,对方以电视购物回访、被系统选中成为“幸运用户”赠送价值不菲的“收藏品”为由,以货到付款的方式骗取受害人“税费”、“过户费”及“会员费”等。
为此,上海警方随即成立专案组,经过侦查发现,江苏昆山天禧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和昆山聚诚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的实际经营者陈某和于某是这一系列骗局的“幕后老大”。“两人先注册了昆山天禧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专门联系各大卫视,花费十多万元投放广告推销‘虾青素’,主要吸引中老年群众购买。”办案民警介绍,随后,两人又利用他人身份注册了昆山聚诚、昆山雅智、昆山瑞杰德3家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给此前进行过电视购物的群众打电话,以“电视购物中奖需支付额外费用”的方式实施诈骗。
经查,为了逃避警方打击和规避用户黑名单设置,陈某和于某不断变换固定电话,一个月内更换100余个。“从通信部门提供的账单看,他们每个月的电话费都在五六万元。”办案民警介绍。通过梳理相关线索,警方锁定了话务组的真实工作地点。1月13日,金山警方抽调100多名警力赶赴江苏昆山,在当地警方的协助下,抓获包括陈某、于某在内的违法犯罪嫌疑人171名,查封用于存储所谓“收藏品”的仓库一个,冻结天禧公司账户资金871万余元。至案发,该犯罪组织通过上述犯罪手法骗取钱款共计3200余万元。
案件到了审查阶段,金山区检察院受理案件后第一时间组织精干力量成立专案组,力求以高质量的办案队伍确保办出高质量的案件。针对被害人人数众多的情况,专案组通过制定统一告知书、邮寄告知、公告告知等措施优化告知方式,在遵守法定期限的同时确保了被害人的诉讼权利。针对本案原始数据体量庞大的特点,安排专人专职使用专门工具先后多次分析本案原始数据,以确保认定标准统一、认定数额准确。历时三个月,检察机关从13万条原始数据中筛选出1.5万余条有效数据,并据此认定了每一名犯罪嫌疑人的具体数额。最终认定本案系犯罪集团犯罪,犯罪嫌疑人于小飞、陈永好系犯罪集团首要分子,犯罪嫌疑人汪叙辉、吴永浩系首要分子以外的主犯。
法院判决构成诈骗罪
四主犯领刑十年至十四年
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4月起,于小飞、陈永好为牟取非法利益,利用其合伙经营的昆山聚诚商务信息咨询公司、昆山天禧商务信息咨询公司的电话购物平台实施诈骗活动。由于小飞负责组织管理,陈永好负责诈骗所用“收藏品”的采购,并约定非法所得二人平分。于小飞与两公司负责人汪叙辉、吴永浩等人共同研究电信诈骗话术,并由汪叙辉、吴永浩组织培训各自公司的员工共计140余人分组实施电话诈骗。该团伙通过电话向被害人谎称公司举行周年庆活动,免费赠送所谓“收藏品”,肆意夸大“收藏品”的价值和升值空间,以收取所谓的“保证金”、“物流及保价费”、“税费”、“过户费”、“会员费”等名义骗取被害人的钱款。
2015年12月下旬,为规避风险,于小飞等人又改变诈骗手法,谎称“刮刮卡”中奖享受1000元代金券,肆意夸大第四套收藏版人民币的价值和升值空间,引诱被害人高价购买第四套收藏版人民币。
至案发时止,于小飞等人共骗取被害人钱款3220余万元,其中汪叙辉负责的聚诚公司诈骗1820余万元,吴永浩负责的天禧公司诈骗1390余万元。
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于小飞、陈永好、汪叙辉、吴永浩组织他人共同实施诈骗,犯罪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于小飞、陈永好、汪叙辉、吴永浩均系主犯,遂依法判决于小飞、陈永好、汪叙辉、吴永浩四名被告人因犯诈骗罪,一审分别被判处十年至十四年有期徒刑不等,并处罚金30万元至200万元不等。
据悉,金山法院将于近日对此案涉及的其他100余名被告人也陆续作出判决。
冒充公安、伪装客服诈骗手段频现
最高法通报典型诈骗典型案例
冒充公检法工作人员、伪装客服号码发送短信、谎称发放教育补贴……近年来,我国电信诈骗案件每年以20%至30%的速度增长,已成为社会公害,给人民群众造成巨大经济损失。最高人民法院近日召开新闻通气会,通报了惩治电信诈骗犯罪典型案例。
电信诈骗犯罪呈现明显的非接触性特点,空间跨度大、链条长,行骗手法繁多、群众防不胜防,特别是今年8月以来,山东、广东连续发生学生被诈骗后死亡的案件,影响极其恶劣。
此次公布的典型案例中有这么一起犯罪分子冒充公安人员展开的骗局。2011年8月至9月间,被告人吉秀燕、李开琴等犯罪嫌疑人先后出境前往印度尼西亚,于2011年9月16日至9月26日间,在印度尼西亚雅加达市一别墅内,分别作为一线、二线、三线人员,冒充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机关工作人员身份,通过电信技术手段,采用向中国居民拨打电话的方法,向被害人虚构个人信息泄露、涉嫌犯罪、资产需要保全等事实,诈骗48名被害人共计人民币462万余元。14名被告人于2011年9月26日被抓获。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通过电信技术手段,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钱财,且数额特别巨大,14名被告人的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均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其中,被告人吉秀燕、李开琴共同负责对别墅内人员的诈骗活动进行管理,且作为三线话务员直接骗取被害人钱款,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属于主犯。依照刑法有关规定,以诈骗罪判处14名被告人5年至12年不等的有期徒刑,并处相应数额的罚金。
电信诈骗呈现产业链
各环节构成诈骗共同犯罪
近年来,随着网络电信诈骗日益猖獗,此类犯罪行为形成的产业链也呈现出专业化、跨区域性、集团化趋势,涵盖购买设备、拨打电话、群发短信、假冒身份虚构事实、骗取钱款、转账取款等行为过程。为了逃避侦查,电信诈骗犯罪中的取款、转移赃款等行为往往由犯罪行为实施地以外的多个地方的专门取款人完成。
2015年3月至4月,被告人陈观湖、陈礼华从陈某华、张某鑫处拿来数十张银行卡,相互配合,共同保管、使用涉案银行卡,在福建福州、厦门、泉州等地将27名被害人因受骗汇入的钱款取出,收取相应提成后,汇入诈骗人员提供的账户,涉案金额63万余元。2015年3月2日至7日,被告人陈黄华伙同陈某华、张某鑫,明知是被害人因受骗汇入的钱款,仍驾驶车辆前往江西等地多次取款,涉案金额共计10万余元。
法院认为,被告人明知他人进行电信诈骗,仍结伙对涉案诈骗款项实施取款并转移,致使被害人被骗款项无法追回,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的共同犯罪,诈骗数额应当按照共同取款数额计算。3名被告人所实施的提取并转移被骗款项的行为,是诈骗集团成功控制诈骗款的最后一个环节,也是整个骗局得逞、诈骗分子获得钱款的重要环节,3人在整个电信诈骗的共同犯罪中仅有分工不同,并无主次之分。据此,法院依法以诈骗罪对3名被告人定罪量刑。
六部门联合通告
斩断利益链精准打击电信诈骗
为了精准打击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切实保障广大人民群众合法权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工业和信息化部、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六部门联合《防范和打击电信网络诈骗犯罪的通告》。
《通告》要求,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要依法快侦、快捕、快诉、快审、快判,坚决遏制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发展蔓延势头。电信企业要严格落实电话用户真实身份信息登记制度,确保到2016年10月底前全部电话实名率达到96%,年底前达到100%。在规定时间内未完成真实身份信息登记的,一律予以停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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