突发公共事件的概念范例(3篇)

daniel 0 2025-10-12

突发公共事件的概念范文篇1

[关键词]舆论形成;意见领袖;社会矛盾;突发事件;趋同;整合

关于舆论的概念至今没有统一的定义可以参考,但是有一点可以肯定,那就是从本义上来讲,舆论是某一特定群体或集团中大多数成员针对共同关心的事物进行的公开的议论和评价。

舆论的形成因不同的社会环境,不同的社会公众以及公众与社会环境的互动程度而不同。同时,舆论客体间也存在一定的差异,因此,舆论的形成很难给出一个标准化的公式。不同的学者对舆论形成的一般过程提出了诸多模式,其中,刘建明提出了舆论形成的“四阶段说”,陈力丹提出了舆论形成“三阶段说”的理论。

刘建明认为,一种意见的普遍化也可视作舆论已经形成,人们可直接从社会问题、个人意见、重大事件及意见领袖引导之间的互动,观察到舆论形成的四个阶段。舆论的形成过程实际上是个人意见向舆论转化的过程。个人意志交错和社会各种动力的相互影响,最终形成一致意见。政治和经济生活中各种力量对人的作用,各种意识形态的差异,促成多种意见同时出项并相互影响,占优势地位的意见便成为社会舆论。概括来说,舆论的形成可以分为以下四个阶段:1.公共问题与社会议论;2.个人意见与议论圈的扩散;3.突发事件的刺激;4.舆论领袖的意见引导。

相对于刘建明的“四阶段说”,本人更赞同陈力丹的“三阶段说”理论。舆论形成的因素是多方面的,其中三个最基本的因素是:社会环境、社会公众及其二者的互动。影响舆论形成的几个宏观因素包括公众总体、舆论环境、中国舆论场以及舆论波。舆论的形成过程也因社会环境、公众心理,以及舆论客体的差异而具有不同的形成模式。但是为了深入研究和引导舆论,在一般情况下,需要具体考虑以下三个因素,这三个因素构成了陈力丹关于舆论形成的“三阶段说”理论:1.社会变动、较大事件的发生刺激意见;2.意见在社会群体的互动中趋同;3.权力组织及其领导人、大众传播媒介促成所希望的舆论。

舆论的发生总是起因于社会上所发生的特殊事件,社会变动、较大事件的发生刺激意见和情绪的产生,这些事件或多或少地与人们的生活、利益相关联,从而引起人们的关注。一种舆论的产生,直接来源于外界的信息刺激,这种刺激宏观上可以是社会的变革,例如革命的发生,社会改革以及重大的政策调整等等。微观的刺激主要是较大的突发事件,特别是与多数人持有的信念相互矛盾,或者与他们的心理期待相互契合的事件。

刘建明把引发舆论的社会突发事件局限于社会公共问题和社会矛盾,社会规范如社会制度、政策和各种规则的制约,是人类解决社会矛盾和公共问题的保障。社会规范的滞后、超前或者出现某些混乱,都会产生社会矛盾,引起人们的普遍关注。同时,他认为,社会的自我调节机制和自我完善,使许多社会矛盾可以避开冲突,这样的时间不会引发舆论。

至此,问题讨论的实质是:到底什么样的事件才能引发舆论而成为舆论客体?本人认为作为舆论客体的突发事件、社会问题,必须具备三个基本点:公共性即普遍性、冲突即矛盾性或反常性,以及现实性即接近性。舆论问题的发生是社会不断发展的结果,是社会现实与既有文化冲突的结果,是社会现实与现有社会制度的矛盾,这时候需要舆论出面来解决问题,表达公众的呼声。这样,客观事件的发生和社会问题的出现,并且公众主观上也和这种问题产生了关注和矛盾,这时候公众的意见和情绪开始出现,议论也开始了,舆论便进入了它的最初形式。

其次,意见领袖出现,意见在社会群体的互动中趋同和整合。公众的概念很难定义,它不是简单的个人的叠加,个人时刻与社会紧密联系在一起。个人作为社会群体的基本组成单位,使个人与个人之间,个人与社会之间在不断的发影响、说服、劝诱、模仿,最后汇聚为舆论。个人意见起初是分散的,彼此没有发生或者很少意见交流。这时候舆论主题处于少量状态。社会心理的互动推动着个人情绪和意见形成相对集中的意志方向。

较之于陈力丹,刘建明在这里引进了议论圈的概念。他认为,议论圈是指少至几个人多至十几个人聚合在一起相互交谈,并取得初步一致意见的沟通状态。它是舆论传播的细胞,也是舆论主体的初级活动。议论圈是自发形成的。

无论是刘建明的理论还是陈力丹的理论,在现实生活中,舆论的形成不一定非要经过以上几个阶段,不论是“三阶段说”还是“四阶段说”,都只是相对于一般舆论的形成过程而言的。生活中有一些小范围的舆论,不但没有形成一致的意见,也没有舆论领袖的出现,或者并不需要舆论领袖的引导。有些宏观舆论的问题,普通公众也许根本不是它的主体,或者并没有发言权,因而也就不会出现意见交流和互动。也有些舆论仅在一两天之内就形成了,此前存在着舆论征兆,但社会环境却是平静的,仅仅在社会某个具体场合形成群体舆论,通过新闻报道,使群体舆论迅速转变为社会舆论。有些与公众利益有关的舆论,可能是由外界信息的刺激直接形成的。也有些舆论是直接通过党和国家领导人的言论和大众传媒直接引发的。

此外,还有一些其他因素影响舆论的形成。比如更多的社会因素和心理因素等。文化和社会传统道德因素也是影响舆论形成和发展的重要因素之一,舆论的形成受文化氛围和道德传统的制约,不同的文化圈,不同的道德观念,对舆论的形成和发展方向或多或少地产生影响。卢梭曾经说过:“所谓舆论,就是社会成员不自觉地道德状态。”李普曼也认为:“舆论就是对一些事实从道德上加以解释和经过整理的一些看法”。

舆论作为一种价值判断,是意见、情绪、态度、信念表现的总和。舆论的形成还受到社会规范,例如社会制度和法律的制约。但是,在现实生活中,有时舆论的发展不是从法律层面上展开的,而是受社会道德规范等层面展开,因此在探讨舆论形成的过程中,要从多方面考虑,不能忽视其中的任何一个因素。

参考文献:

[1]刘建明,纪忠慧,王莉丽.舆论学概论.中

国传媒大学出版社,2009年4月出版.

[2]陈力丹.舆论学——舆论导向研究.中

国广播电视出版社,2005年出版.

[3]许静.舆论学概论.北京大学出版社,

2009年出版.

突发公共事件的概念范文

关键词:公共秩序自由裁量限制

自由裁量是公共秩序固有的法律特性

(一)公共秩序自由裁量性

公共秩序是指一国法院依据冲突规范本应适用外国法时,因其适用会与法院地的重大利益、基本政策、道德的基本观念或者法律的基本原则相抵触而排除其适用的一种保留制度。但是,但各国对于公共秩序只作了原则性、概括性的规定,对于什么是公共秩序、在什么情况或场合下适用公共秩序没有统一的标准和原则。这就决定了法官在审理国际民商事法律纠纷援引公共秩序条款而排除该外国法的适用时,具有广泛的自由裁量的权力。当冲突规范指引适用外国法时,不同的法官就会根据其政治、经济、道德、性情、偏见和习惯等个人的特性对这一概念作出不同理解和判断,即使在对同一个案件,有的法官会援引公共秩序条款从而排除外国法的适用,有的法官则可能不会援引公共秩序条款而适用外国法,这就是公共秩序的自由裁量性。

(二)公共秩序自由裁量性的特点

自由裁量性是公共秩序本身所固有的法律属性,是法官的自由裁量权的一种表现,它与法官在审理本国民商事纠纷案件中普通的自由裁量明显不同。公共秩序自由裁量是法律适用的自由裁量,而普通的自由裁量则是具体权利和义务的裁量,不涉及法律适用的问题;公共秩序自由裁量的标准是国家利益或国际公认的共同的利益,而普通的自由裁量所依据的标准是社会公平、正义、合理等法的非正式渊源;公共秩序自由裁量的所依据的法律规范即公共秩序条款只是原则性、概括性地规定,而普通自由裁量是在法律对有关事项无明确规定或者只规定处理的原则、幅度或范围等情况下才能运用;公共秩序自由裁量的运用会影响到国家与国家之间的关系,而普通自由裁量的运用通常不会产生这样的影响。

公共秩序自由裁量性的法理根源

(一)公共秩序概念本身的模糊性

公共秩序在各国的称谓有所不同。在名称上,许多国家称之为“公共秩序”,也有称为“公序良俗”、“公共政策”、“法律政策”、“法律秩序”等,在英美法中多称为“公共政策”,在大陆法中则多称为“公共秩序”、“保留条款”、或者“排除条款”。其次,关于什么是公共秩序这一问题,学者们也莫衷一是。西方学者如萨维尼、孟西尼、布鲁歇、斯托雷、库恩、戴赛、戚希尔等学者或是从法律分类的角度,将一国法律划分成为个人利益的法和为公共利益的法,对于后一类法的事项就属于公共秩序的范畴,绝对不适用外国法;或是从公共秩序适用的场合或条件出发,认为在外国法的适用违背了文明国家的道德、禁止性规定、重要政策、或外国法中的禁止性规定未获得法院地的确认等情况下,则可排除该外国法的适用。

公共秩序在我国不同的法律中其内涵也不尽相同。比如,我国《民法通则》第150条、《涉外经济合法》第4条、《海商法》第276条、《民用航空法》第190条等法律将其表述为“社会公共利益”,而1991年的《民事诉讼法》第262条对公共秩序的界定,其范围则明显宽于上述法律的界定,除“社会公共利益”外,还包括“法律的基本原则”、“”、“安全”等内容。

(二)认定标准可选择性

如何认定待决的案件违反了一国公共秩序?从理论或逻辑上来说,应该有一个可参照适用的标准,目前主要主观标准和客观标准两种。主观标准主张如果该外国法本身的内容与法院国的公共秩序相抵触,即可排除该外国法的适用,而不问该外国法适用于具体案件的结果是否对法院国的公共秩序造成实质性的损害。客观标准主张只看适用该外国法的结果是否与法院国的公共秩序相抵触,而不以该外国法的内容是否违背公共秩序为标准。至于在具体个案中,究竟选取哪一标准,则由一国的法律实践、法律原则乃至一法官自由选择,因而在认定标准上也具有广泛的自由裁量性。

(三)公共秩序价值的冲突性

公共秩序是一个国家为维护其最基本的社会、经济、政治、法律与道德准则最后一道防线,是一国法所追求的价值之一。但是,一国法追求什么样的公共秩序价值,是一国范围内事情。由于各国立法权彼此独立,不同社会制度的国家制定的法律在本质上必然不同,其所崇尚的公共秩序往往不同。而且,除了法的本质决定公共秩序的状态和范围外,一国的经济、文化、历史、宗教、习惯等其他社会因素也会对其造成重要的影响。再者,在一国内部还存在区域性法律冲突,区际法律冲突,也必然也会导致各区公共秩序价值冲突。而各国统治者从维护本国利益出发,总是希望自己的社会秩序得到其他国家的认同,从而希望以自己的法律来调整和支配涉及公共秩序的社会关系。最后,公共秩序仅具地域意义,它的生命力正在于它的弹性,任何国家都会随着国际国内形势的发展变化,适时地对它所保护的社会基本利益作出调整。因此,我们不可能也没有必要要求政治、法律、社会、历史文化传统等不同的各个国家对公共秩序有一个共同的价值目标。

(四)公共秩序规范本身的局限性

公共秩序作为一种法律规范或者法律制度,有其自身的局限性,这种局限性主要表现在滞后性和遗漏性,所谓滞后性,主要是指一国现行的法律制度所确定的公共秩序必须保持它的权威性和相对稳定性,以便人们可以对行为进行预测,因而它不能适时应变。然而,公共秩序条款被具体适用的行为和事件却是千姿百态、千变万化的,在制定法律时是公共秩序范畴的事项,经过一定的时间则可能不是公共秩序的范畴,公共秩序规范的稳定性和社会的变化性之间有时存在着尖锐的冲突。遗漏性主要是因为法律语言的拙劣性,使得公共秩序规范本身就是不具体、不确定,而且不可能穷尽一切可能发生或存在的涉及公共秩序的社会关系。公共秩序的局限性要求法官在援引公共秩序条款时必须根据法律原则和法律精神进行判断,因而具有广泛的自由裁量权。

对公共秩序自由裁量的必要规制

(一)公共秩序自由裁量规制的必要性

正如上文所论及,公共秩序是一种弹性条款,具有较大的伸缩性,法官在适用公共秩序条款的诉讼过程中享有广泛的自由裁量权,由于法官的素质和地方保护主义等因素影响,导致公共秩序制度常被滥用,成为法官任意排除外国法适用的托辞。由于自由裁量性会导致公共秩序的滥用,大大降低了国际私法在协调各国法律冲突中的价值,妨碍了国际民商事交往的稳定和安全,因此,有必要对这种具有极大张力的权力加以规制。

(二)规制公共秩序自由裁量性的主要途径

1.从法律语言的角度规制。大多数国家的公共秩序条款只规定了“违背”公共秩序时即可排除外国法的适用,但在多大程度上“违背”公共秩序却语焉不详,换言之,法官只要有理由相信待决案件“违背”了公共秩序,哪怕只是轻微地“违背”了,也可以自由决定援引公共秩序条款。这在一定程度上放纵了公共秩序的滥用,因此,有必要从违背的程度上加以限制,规定只有在“明显违背”公共秩序的情况下,方能援引公共秩序排除该法律的适用。这是限制公共秩序适用的重要方法,各国在有关国内立法及国际公约的措辞上体现了这一思想。如1986年《国际货物销售合同法律适用公约》第16条规定:“凡依本公约规定所适用的任何国家的法律,只有在其适用明显违背法院地国的公共秩序时,方可予以拒绝适用。”当然,这种“明显违背”依然是一个弹性的概念,但毕竟能够达到限制其适用的效果。

2.相对明确适用条件。公共秩序条款的规定大多是笼统的和模糊的,这对于在什么条件下援引公共秩序制造了无限的自由空间,不利于该条款的适用,因此,有必要从法的确定性角度加以规制,即相对明确公共适用条件或范围。我们不妨借鉴世界贸易组织协定的经验,在国际司法中,我们可以采取列举式和概括式的方法相对明确公共秩序的适用条件,从而达到限制公共秩序的适用的目的。关贸总协定第20条是公共秩序保留条款,它相对明确规定了公共秩序适用条件和范围,从而可以在很大程度上规制其适用。即:在(甲)为了维护公共道德所必须的;(乙)为保护人类及动植物的生命或健康所必须的;(丙)有关黄金、白银进出口的;(丁)为保证遵守与本协定条款不相抵触的法律或规章所必须的,包括有关海关强制执行按第2条第4款与第17条实行专营,保护专利商标与版权以及防止欺诈行为在内;(戊)有关监狱劳动产品;(己)为保护本国艺术,历史或考古的财富而采取的;(庚)关于养护可用竭的天然资源,凡这些措施,同限制国内生产与消费一道实施的……等十种情况下,可中止履行本国在WTO项下的义务。可见,世界贸易组织规则体系采取列举的方式,相对明确地规定了一国引用公共秩序条款的条件,从而也就相对确定了公共秩序的范围。

对于公共秩序适用条件,可以采取列举加概括的方式对可以适用公共秩序保留的情形作出规定。比如,在我国,可以将适用公共秩序的情形法律化:如果适用外国法违反我国宪法的基本精神,违背四项基本原则,有损于国家统一和民族团结;如果适用该外国法有损于我国和安全;如果适用外国法违反有关部门法的基本原则;如果适用外国法违背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所承担的义务,或违反国际法上公认的公平正义原则;如果某一外国法院对同我国有关的案件,无理由拒绝承认我国法的效力,则根据对等原则,我国也可以以公共秩序保留排除该外国法的适用;其他有损我国社会公共秩序的情形,但必须报最高人民法院批准。对于以上前五种情况,法官可以直接运用公共秩序保留条款,而对于第五种情况,必须报最高人民法院批准。这样既能保证合理地援引公共秩序,又适当规制了法官的自由裁量。

突发公共事件的概念范文

一、社会主义人权发展的重大突破

对人权概念政治法律地位的确认,在中国经历了一个从讳言人权到党和政府文件予以确认、再到写入国家宪法的发展过程。人权概念写入宪法是党和国家对人权问题认识不断深化的结果,是中国社会主义人权发展的重大突破。

“人权”曾经是一个禁区。在新中国成立以后的相当长时期内,我们不仅在宪法和法律上不使用“人权”概念,而且在思想理论上将人权问题视为禁区。特别是“文革”时期,受极“左”思潮的影响,“人权”被当成资产阶级的东西加以批判,在实践中也导致了对人权的漠视和侵犯。直到改革开放初期,一些重要报刊还以“人权是哪家的口号?”“人权是资产阶级的口号”、“人权不是无产阶级的口号”、“人权口号是虚伪的”等为题,发表过一大批文章,把人权看作资产阶级的“专利”,强调“无产阶级历来对人权口号持批判的态度”。

改革开放以后,我们党对社会主义进行了再认识,提出了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理论,为我们正确认识人权问题提供了理论依据。1985年6月6日,针对国际敌对势力对中国的攻击,邓小平指出:“什么是人权?首先一条,是多少人的人权?是少数人的人权,还是多数人的人权,全国人民的人权?西方世界的所谓‘人权’和我们讲的人权,本质上是两回事,观点不同。”(《邓小平文选》第3卷第125页)在这里,邓小平从我们与西方人权观区别的角度间接地提出了社会主义中国可以讲人权以及讲什么人权的问题。

从忌谈人权到发表政府白皮书高举人权旗帜。20世纪80年代末90年代初,苏联东欧发生剧变,国际敌对势力加紧利用“人权”发动反华攻势。为打退国际敌对势力的人权攻势,以江泽民为核心的党中央总结当代中国和世界人权发展的实践,对人权问题进行再认识,首先从对外斗争的角度提出并明确回答了社会主义中国要不要举人权旗帜的问题。

1989年,江泽民等中央领导明确提出,要从思想上解决“如何用马克思主义观点来看待‘民主、自由、人权’问题”,“要说明我们的民主是最广泛的人民民主,说明社会主义中国最尊重人权”。“中国的人权体现在宪法第二章: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据此,党中央明确提出:“要理直气壮地宣传我国关于人权、民主、自由的观点和维护人权、实行民主的真实情况,把人权、民主、自由的旗帜掌握在我们手中。”

1991年11月1日,国务院新闻办公室发表《中国的人权状况》白皮书,这是中国政府向世界公布的第一份以人权为主题的官方文件。白皮书的重大历史意义在于:一是突破了“左”的传统观念和禁区,将人权称为“伟大的名词”,强调:实现充分的人权“是长期以来人类追求的理想”,是“中国社会主义所要求的崇高目标”,“是中国人民和政府的一项长期的历史任务”,首次以政府文件的形式正面肯定了人权概念在中国社会主义政治发展中的地位,理直气壮地举起了人权旗帜。二是将人权的普遍性原则与中国的历史与现实相结合,以“生存权是中国人民的首要人权”等基本观点为线索,鲜明地树立起中国的人权观,系统地阐述了中国人权的真实情况,有针对性地驳斥了国际敌对势力的歪曲和攻击,回答了国外普遍关心的问题。此后,人权成为中国对外宣传的一个重要主题,每年国务院总理政府工作报告都在阐述对外政策时,阐明中国在人权问题上的基本立场。

从政府对外宣示的主题到进入党的核心文件。白皮书虽然是一个对外说明中国政策和情况的文件,但它作为首份肯定人权的政府文件对国内也起到了巨大的思想解放作用。它首次从人权的角度对中国革命、建设和改革的实践作了总结,用事实说明了中国共产党领导的革命、建设和改革都是为了实现人民的人权,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就是为了从根本上解决人权问题,这就不仅打破了思想禁锢,使人权理论研究事业得到繁荣和发展,而且积极地影响了国家人权政策的制定和国民人权意识的提高,使中国的人权建设由自发走向自觉。此后,中国政府更加自觉地将促进和保护人权纳入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各项建设事业之中。

1997年9月,党的十五大召开,首次将“人权”概念写入党的全国代表大会的主题报告。江泽民在党的十五大主题报告第六部分“政治体制改革和民主法制建设”中,明确指出:“共产党执政就是领导和支持人民掌握管理国家的权力,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保证人民依法享有广泛的权利和自由,尊重和保障人权。”在这里,人权概念首次被写入党的全国代表大会的正式文件上,尊重和保障人权被明确作为共产党执政的基本目标纳入党的行动纲领之中,同时作为政治体制改革和民主法制建设的一个重要主题纳入中国改革开放和现代化建设的跨世纪发展战略之中。

从党执政的一个目标到国家宪法的一个原则。2002年11月,党的十六大再次在主题报告中将“尊重和保障人权”确立为新世纪新阶段党和国家发展的重要目标,重申在“政治建设和政治体制改革”中,要“健全民主制度,丰富民主形式,扩大公民有序的政治参与,保证人民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享有广泛的权利和自由,尊重和保障人权”。

此次修宪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写入宪法,首次将“人权”由一个政治概念提升为法律概念,将尊重和保障人权的主体由党和政府提升为“国家”,从而使尊重和保障人权由党和政府的意志上升为人民和国家的意志,由党和政府执政行政的政治理念和价值上升为国家建设和发展的政治理念和价值,由党和政府文件的政策性规定上升为国家根本大法的一项原则。

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一大创举。马克思和恩格斯曾经设想在发达的西方资本主义社会推翻资产阶级统治,建立生产力高度发达、没有阶级和阶级差别,不需要国家和法律的强制力、也不需要“权利”法则调整的自由人联合体,即共产主义社会。因此,他们曾明确地说过:“至于谈到权利,我们和其他许多人都曾强调指出了共产主义对政治权利、私人权利以及权利的最一般的形式即人权所采取的反对立场。”(《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3卷第228页)但是,马克思和恩格斯同时认为,在刚刚推翻资本主义建立的共产主义社会的第一阶段即社会主义社会,仍“不可避免”地要按照“资产阶级的权利”原则来规范社会(《马克思恩格斯选集》1995年版第3卷第305页)。列宁也曾经指出:“如果不愿陷入空想主义,那就不能认为,在推翻资本主义之后,人们立即就能学会不需要任何权利准则而为社会劳动”(《列宁选集》1995年版第3卷第196页)。这就是说,社会主义社会还需要用人权原则来规范社会。但是,从国际共产主义运动的实践来看,各社会主义国家在建设过程中都曾长期简单地将“人权”概念作为资产阶级的东西予以排斥。

一个社会是否需要人权作为政治法律概念来调节,取决于社会的客观现实是否存在以利益差别为基础的权利关系。只要还存在利益差别,还需要国家权力来调节利益关系,就离不开“权利”概念,就需要确立权利平等即“人权”的原则。中国的社会主义社会不是建立在发达的资本主义社会之上,而是脱胎于有几千年封建历史的贫穷落后的半殖民地半封建社会。因此,在进入社会主义社会之后,还要经历一个相当长的社会主义(即共产主义社会第一阶段)初级阶段,去发展市场经济和民主政治,实现社会的现代化。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虽然从根本上消灭了剥削制度和剥削阶级,人民内部已不存在根本的利害冲突,但是,生产力发展水平还远远不能满足人民日益增长的物质文化需要,还存在阶级差别和较大的社会利益差别,还要加强国家和法律的强制力并促使其民主化来调整社会利益矛盾和冲突。这种社会现实决定了中国在相当长时期内需要用权利法则来规范社会,为尊重和保障人权而奋斗。

新一届中央领导集体从中国现实出发,将尊重和保障人权作为治国原则写入宪法,是对社会主义建设理论和实践的一大创新,是对马克思主义的丰富和发展。它符合当代中国的实际和世界的潮流,体现了我们党对共产党执政规律、社会主义建设规律和人类社会发展规律的新认识,是我们党在政治理念上体现时代性、把握规律性、富于创造性的一个重要表现。

二、人民民主宪政和人权法律保障的重大发展

尊重和保障人权是现代民主宪政的一项基本原则。将人权原则写入宪法,是中国寻求实行宪政以来的第一次,是当代中国民主宪政和政治文明的最新发展。

人民无权,宪政徒有虚名。从清朝末年起,中国人民一直为建立真正的民主宪政而奋斗。当时,先进的中国人为了自强救国,主张在中国“伸民权、争民主、开议院、定宪法”,实行西方式的宪政,先后发动了戊戌变法、辛亥革命等一系列民主宪政运动,揭开了中国走向民主宪政的历史进程。但是,在半殖民地半封建的中国,没有也不可能实现真正的民主宪政。从清朝末年到国民党反动政府,先后制订过十几个不同名目的“宪法”,无不有立宪之名而无宪政之实。清政府颁布的《钦定宪法大纲》和《十九信条》盗用“宪法”的形式确认“皇帝神圣不可侵犯”,根本谈不上宪政。辛亥革命推翻了封建帝制,产生了中国历史上第一个资产阶级民主共和国的宪法,但革命果实被军阀所窃取,宪政最终成为泡影。此后的北洋军阀政府和蒋介石国民党政府虽然都颁布所谓“宪法”,抄袭西方宪政的一些内容,甚至规定“人民之权利”,但实际上搞的是军阀独裁,不给人民以丝毫的权利,因而全都是伪宪政。

人民当家作主,实行真正宪政。真正的宪政是与中国共产党领导的人民民主革命联系在一起的。中国共产党在其诞生之初就举起了“争自由,争人权”的旗帜,并在其领导的根据地建立民主政府,着手实行由人民当家作主保障自己权利的人民民主宪政。如人民革命根据地不同时期颁布的《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宪法大纲》、《陕甘宁边区施政纲领》、《陕甘宁边区宪法原则》等宪法性文件,都规定了人民民主的制度和保障人民权利的内容,并在实践中得到了认真的实施。特别是在抗日战争时期,各根据地人民政府普遍制定了包含保障“人权、政权、财权”内容的施政纲领,普遍颁布和实施了专门的保障人权的条例。

人民民主革命的胜利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成立,开创了人民当家作主的新时代,开辟了人民民主宪政的新纪元。1949年颁布实施的起临时宪法和建国纲领作用的《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确立了人民共和国的政治法律制度、建国大政方针和保障人民权利的原则。1954年,在全民讨论的基础上制定了第一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规定了人民民主的国家性质、政治制度和国家机构的职能,并以“公民基本权利和义务”专章规定了公民在政治、经济、社会、文化、人身等方面的权利,奠定了人民民主宪政建设的基础。

确立法治原则,健全民主宪政。新中国的民主宪政建设也经历了一个曲折发展的过程。特别是在十年“文革”中,国家陷入内乱,宪法与法治被摈弃,人权遭到摧残,民主宪政建设一度发生严重倒退。1975年通过的新中国第二部《宪法》,删掉了民主宪政的大量内容,把“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一章由19条减成4条,缩小了公民基本权利的范围,且一反常规,先规定义务后规定权利。1978年在刚刚结束“文革”的背景下通过的新中国第三部《宪法》,虽然取消了1975年《宪法》中的某些错误规定,增加了对公民基本权利的保障,但在民主宪政方面仍未完全摆脱“文革”的影响,存在较大不足。

1982年12月4日,在总结历史经验的基础上修改通过的新中国第四部《宪法》即现行《宪法》,突出了民主与法治两大宪政原则。一是关于公民基本权利的规定比历次宪法内容更加广泛、切实、明确,且规定了国家为保证公民权利的实现和逐步扩大应采取的政策措施。二是将“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法制”定为国家的根本任务之一,突出地强调了宪法的权威和法治的重要性,明确规定:全国各族人民、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社会团体、各个事业组织,都必须以宪法为根本的活动准则,并且负有维护宪法尊严、保证宪法实施的职责;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在此基础上,1999年在修宪时进一步明确将法治原则作为国家的基本治国方略和建设目标写入了《宪法》。

人权原则入宪,完善民主宪政和人权保障。此次修宪在民主宪政建设方面的“亮点”是,突出了人本精神,确立了人权原则。一是将以“执政为民”为本质的“三个代表”重要思想载入宪法,从指导思想上强化了宪法的民主精神;二是将“推动物质文明、政治文明和精神文明协调发展”作为国家根本任务的内容写入宪法,突出了政治文明建设在国家发展中的地位,体现了以人为本、促进人的全面发展的新的发展观;三是规定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原则,体现了重视人权的基本精神。

人权入宪是人民民主宪政的重大发展。第一,确立了人权原则,完善了民主宪政。宪政又叫立宪政治,是指通过制定具有最高权威的宪法确立民主制度、保障人民权利的政治。宪政通常包含三个原则:一是法治原则,宪政是宪法和法律至上的政治,其特点是以宪法和法律而不是个人为最高政治权威;二是民主原则,宪政就是民主政治,其实质是用宪法确立民主制度,确保人民主权和国家权力运用的民主化;三是人权原则,尊重和保障人权是宪政的根本目的和最高原则,是宪法和宪政得以存在和发展的前提、基础和归宿,是衡量是否真正实行宪政的根本标准。新中国成立以来,国家虽然为促进和发展人民的各项权利从制度、政策和物质保障等各方面作出了长期不懈的努力,但是,先后颁布实施的《共同纲领》和四部《宪法》都没有使用“人权”概念,而只使用“公民的基本权利”概念。虽然从实际内容来看公民权利与“人权”概念并无二致,但是,由于宪法中没有“人权”概念和原则,使得我国的人权法律保障和人民民主宪政建设显得不够完整。此次修宪引入“人权”概念,用“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原则来概括、提升和统摄宪法关于“公民基本权利”的规定,突出了人权原则,并使人权、民主、法治三项原则名副其实地结合起来,从而完善了人民民主宪政的内涵。

第二,突出了人权价值和理念,为宪法关于公民权利的规定注入了新的意义。以前《宪法》之所以没有采用“人权”概念,有两个原因:一是认为人权概念是以资产阶级抽象人性论为基础的,事实上不存在超阶级、超国界的抽象的“人”和“人权”;二是作为法律术语,人权一词的含义比较笼统和含糊,而“公民基本权利”在主体和内容上都比较确定。应该说,从概念的确定性来说,“人权”的主体和内容的确不如“公民权利”那样明确,但是,从概念所体现的政治理想、价值来看,公民权利不如人权那样普遍、鲜明和有影响力。此次修宪在写入“人权”概念的同时,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作为宪法关于公民权利原则性规定的条款之一,既赋予人权概念以确定的内涵,又从原则上提升了公民权利概念的实质含义和价值,实现了两者的统一。

第三,完善了公民权利保障的原则规定,强化了宪法的人权精神。《宪法》第三十三条是第二章“公民基本权利和义务”的第一条,是贯穿第二章各条款的原则性规定。此次修宪将人权作为一项原则增加在该条作为第三款,使宪法关于公民基本权利的总体规定更加完整。经修改后的第三十三条共四款,第一款规定了公民权利的主体,即“凡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人”;第二款规定了公民权利的平等原则,强调“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第四款规定了权利与义务相统一的原则,强调“任何公民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同时必须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此次修宪增加的第三款则是关于宪法第二章各条款性质和宗旨的规定,申明该章关于公民各项基本权利的规定体现的是“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宗旨与原则,强调保障公民权利的实质就是尊重和保障人权。人权作为一项原则写入宪法,不仅使第三十三条关于公民权利的原则规定更加完整,对第二章关于“公民基本权利和义务”的规定起到画龙点睛的作用,而且对整部宪法有关人权的内容起到统率作用,对宪法的基本精神和未来发展将产生导向性影响。

三、贯彻宪法人权原则,促进人权全面发展

人权入宪开创了用宪法保障人权的新时代,为中国人权事业的全面发展,为打造中国尊重和保障人权的新形象奠定了法律基础,开辟了广阔的前景。

人权入宪是人民之福、国家之幸。享有充分的人权是现代社会文明的一个重要标志,是中国革命、建设和改革的重要目标和内容。改革开放以来,中国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民主政治和先进文化,促进物质文明、政治文明和精神文明协调发展,不仅使人民的物质文化生活总体上实现了由温饱到小康的历史性跨越,而且使人民享有了越来越广泛、越来越充分的人权和基本自由。

但是,也应该看到,长期以来,由于宪法中缺乏关于尊重和保障人权的明确规定,这给中国人权的法律保障和人权事业的发展造成相当大的局限性。由于在宪法中没有关于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原则规定,使得宪法中关于公民权利的规定及一些体现在一般法律法规中的人权保障规定不能很好地发挥作用,整个社会特别是党政官员人权意识淡薄,对人权重视不够,对人权内容和标准认识不足,漠视人权、侵犯人权的事件时有发生,严重地影响了国家的形象。

俗话说:名正则言顺,言顺则事成。当前,全国人民正致力于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写入宪法,是非常及时的,也是十分适当的。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是党和政府执政兴国、治国安邦的总章程,是人民民主政治的基石和全社会的最高行为准则。将尊重和保障人权写入宪法,确立了人权原则在中国法律体系中至高无上的地位,突出了人权发展在国家建设和社会发展战略中的应有地位,不仅为人权正了名,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正了名,而且反映了当前国家建设、社会文明、民族进步的迫切需要,反映了全国人民进一步提高物质文化和政治生活水平的愿望和要求,体现了党的主张、国家的意志与人民的愿望的一致,必将有力地推动社会的进步和人权事业的发展。可以说,人权入宪是人民的福音、国家的幸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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