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管任职自查报告(收集5篇)

666作文网 0 2026-02-21

高管任职自查报告篇1

审计期望值差是社会公众期望审计师达到的程度与审计师实际业绩间的差距,它直接关系到资本市场上财务信息的质量和公众的信息。波特(1993)的“审计期望值-业绩差异”结构阐明,这种差异有两个主要组成部分:(1)社会的预期与审计师能合理达到的水平的差距(所谓“合理性差异”);(2)审计师能合理达到的水平与他们被认为已经达到的水平的差距(所谓“业绩差异”)。这一差距又可进一步分为两部分:①审计师能合理达到的水平与法律和职业标准要求审计师应达到的水平的差距(“不完善的准则”);②法律和职业标准要求审计师应达到的水平和审计师被认为已经达到的水平的差距(“不足的业绩”)。波特强调,要避免对审计职业社会地位造成无法挽回的损害,急需采取有效行动来缩小“审计期望值-业绩差异”。本文拟围绕审计的“七个基本前提假设”,在全球市场经济的背景下分析审计期望值差的问题。首先提出这“七个基本前提假设”的是弗林特(1988),之后被普拉特和皮尔西姆(1993)用于他们的审计概念框架。一般认为,如果把审计职业界比作一座大桥,这“七个基本前提假设”就可以被视为七个桥墩,如果审计期望值差损坏了任何一个桥墩,整个大桥就会处于危险之中。以下就是这七个方面的解决办法。

受托责任

财务报告反映了管理当局对社会公众的责任,而管理当局的自身利益有时与公众利益相矛盾,因此公众期望能有人为公众利益来审查管理当局的账目。独立审计师是完成这项工作的最好人选。然而,现实中,审计师的聘用和审计的收费都由管理当局决定,审计师集中大量精力服务于管理当局,而不是股东和社会公众。因此,当出现下列现象时我们就不会感到奇怪:(1)审计成为审计公司吸引新客户为其提供其他服务的工具。(2)审计师被鼓励与客户建立长期关系、成为亲密朋友,这将使得发现客户的缺陷以及与客户在会计报表上产生分歧变得困难。(3)审计师协助管理当局提供虚假财务报告。这里,审计师被期望为公众的利益服务,而实际上他们是为管理当局和自身的利益服务,这可以说是最根本的“期望值差”。

解决办法:创造维护公众利益的动机。应选择管理当局以外的人代表公众的利益,独立决定审计师的任用和报酬。如沃尔夫等人(1999)建议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成立一个分支机构-外部审计服务部(EASD),通过管理审计招投标来决定审计合约。有的公司由富有商业、会计知识和经验的独立董事组成强有力的审计委员会,决定任免审计师、与审计师单独沟通、审阅管理当局账目和监督审计过程等,这也是一种可行的办法。此外,通过教育和严格的纪律检查和处分程序来加强审计师和管理当局的职业道德,使用一套全面的、长期的业绩指标评价和奖励管理人员而不仅仅是短期的会计数据,使得财务会计不完全置于管理当局控制之下。进一步来看,在现实环境下,政府对审计职业一定程度的介入有时也是必要的和不可避免的。例如,美国等许多国家的上市公司被要求披露经审计的财务报告,英国所有营业额在35万英镑以上的公司都被要求编制完整的、经审计的和符合公司法的财务报告。政府的介入可采取特别调查、直接组织审计、起草和通过新的法规和准则等多种形式。

被审计事项遥远、复杂且重大

现代企业跨地区、跨国经营,业务日趋多元和复杂化,使公众的直接监管和调查变得困难乃至不可能。审计师有法定的权力接触公司的账册、会议记录和银行的文件,询问公司的各级雇员,对公司的任何交易进行测试,参观办公场所,观察厂房设备、监督盘点,要求公司的客户和供应商确认往来账户的余额。只有审计师能为公众做这些工作,因为他们受过适当的教育和足够的训练,有足够的工作经验和有关公司经营业务的知识,最为重要的是,他们能进行独立的职业判断,发表客观的、无偏见的审计意见。然而,被审计事项有时对审计师来说一样遥远复杂。有些公司的账目可能无法审计,例如一家处于战争中的国家的工厂。有些经营业务过于复杂以致难以审计,审计师有时也未能适当地利用专家的工作。如通常很大比例的审计工作是由可能没有得到足够训练的初级人员完成。这里是一个审计质量和审计成本权衡的问题,而审计质量是直接与责任相关的。

此外,何为“重大的”,审计师和会计报表使用者可能有不同的判断。虽然审计师是从会计报表使用者角度来定义“重要性”的,但霍斯科夫(1998)在丹麦的调查中发现,审计师对四家公司平均重要性水平的判断,对于高估高报比财务分析师高约60%,对于低估低报高约36%.这表明审计师可能并不知道对财务报告使用者来说什么是重大和不重大的事项,尽管他们经常代表使用者进行这种判断。这又是审计成本与审计质量权衡的问题,高的重要性水平的判断会导致低的审计成本。

解决办法:培训和补充高素质的员工是非常重要的。但留住这些人,特别是防止他们“跳槽”到客户公司,对于保持高质量的审计、维护审计公司声誉更为重要。加兰德(2000)认为,很多情况下,特别是在复杂的、新事物层出不穷的、高速发展的世界,人们不能仅依靠审计师审计。这可以说明审计师要利用专家的工作,并拥有内外部专家的资源以便于咨询。

独立性

审计师应在审计全过程都保持独立的思想状态,正如美国的独立性准则委员会(ISB)的审计独立性理论框架(2000)指出,审计师独立性的目的是支撑使用者对财务报告过程的依赖并提高资本市场的效率。但公众能够看到的只有形式上的独立性。如果审计师做到了足够的公正,但投资者和其他会计报表使用者却不相信,审计就不会增加财务信息的可信性。该委员会列出了五类对审计独立性的威胁:(1)私利的威胁:审计师在客户公司有财务利益,家庭成员担任客户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审计未来的雇主等。(2)自我评价的威胁:审计师审计自己或同事编制的报表,对自己设计或本公司设计的内部控制系统进行评价等。(3)拥护客户的威胁:推销客户的证券,支持客户的不符合公认会计原则的会计处理等。(4)过分熟悉的威胁:与客户关系亲密致使审计师失去职业怀疑态度,难于发现客户的问题。(5)逼迫的威胁:审计师如不赞成客户的观点很可能被替换。如果上述情况被披露,公众就无法信赖财务报告和审计报告。如果审计公司同时为客户提供咨询服务或在客户有财务利益,则以上情况就表现得尤其明显。在这种情况下,审计师强烈地期望将客户看作一家健康发展的有获利能力的公司,并按这一思路来处理得到的信息。审计师更倾向于偏袒熟识的客户而损害投资者和社会公众利益。

解决办法:建立一种更注重职业声誉和长远利益而不是短期的商业利益的文化氛围。如禁止审计公司向审计客户提供非审计服务,限制审计师,特别是高级别人员前往客户公司任高级职位,审计轮换等。但审计规范的目的是将独立性受损的风险降低到可接受的水平以保证审计质量,不是要求审计师完全独立。正如欧盟的普拉茨(2000)所说,审计师的独立性从根本上说是审计质量问题。任何法规都应能通过适用性测试以保证其能真正有利于资本市场运转。因此,当监管者要规范审计独立性时应当清楚地考虑其他影响审计质量的驱动力。

可被证据证实

职业判断必须依据足够和适当的证据。但由于客户公司的规模和复杂性,审计师无法对所有交易进行逐一审查,搜集交易证据的过程很大程度上依赖客户管理当局和职员的合作,审计师不能保证其所有判断百分之百正确。因此,财务报告的重大错报和漏报未被发现的可能性总是存在的。此外,有些对投资者重要的项目很难得到有力证据,如公司未来投资的净现值、管理当局的经营和利润预测等。而且,大多数审计证据是说服性的而非结论性的。如对应收款的函证能证明其存在和价值,并不能保证企业能足额收回现金。观察存货盘点和检查存货估价能证明存货存在并适当地记录,并不能保证存货能按资产负债表日的账面价值售出并收回现金。

解决办法:在缩小“期望值差”时过分强调审计的局限性会有损职业界在公众中的形象,更为积极的办法包括通过培训掌握更好的搜集证据和检查舞弊的技术,赋予审计师将高级管理人员舞弊报告给监管者的义务或权力,审计委员会安排的突然审计也可能会使一些重要证据来不及被隐藏或篡改。这些办法不仅提高了审计质量,增加了发现舞弊的机会,也对管理当局的行为起到威慑作用。

受托责任的标准可以制订、衡量并传达给审计师

会计准则是财务信息质量的最低标准,管理当局和审计师都应当依据准则进行判断。然而,会计准则也有下述问题对审计造成影响:(1)准则过多的弹性给管理当局更多的空间来操纵会计数据,作出有利于自身利益的判断。(2)不同的国家有不同的会计准则,对同一公司应用不同的准则会产生不同的会计数据,使海内外投资者困惑。(3)会计准则不能覆盖所有特殊情形。(4)准则会过时,不适用于新环境。而审计准则是审计质量的最低标准。很多国家有自己的审计准则,国际会计师联合会(IFAC)也了国际审计准则。为缩小“期望值差”,美国注册会计师协会下属的审计准则委员会(ASB)1988年了以第53号和54号为代表的9个审计准则(SASs),即著名的\审计期望值差准则\.然而,胡克斯(1991)认为这些准则几乎没有给审计行业带来多大变化,与其说是满足公众的需求不如说是巩固了会计职业界的自身利益。

解决办法:在财务报告本身存在更大的期望值差时,仅仅试图处理审计期望值差是无济于事的。不能告知公众财务报告的局限性,而会计准则制订者又专注于满足使用者的需要,可能是财务报告期望值差问题的核心。财务报告期望值差可能的组成部分包括:强调决策有用性、未来现金流量的预测、管理责任一词的不精确性、以为资产负债表能代表公司全部财富的价值。现行的历史成本会计主导的会计准则不能完全满足经济决策的需要,也需进一步完善,并让使用者了解财务报告的这些局限性。

会计职业界向社会的清晰表达

普拉特和皮尔西姆(1993)指出,审计意见的表达本身不完整、令人困惑或不明确,将无法增强会计报表可信性,而只能降低审计意见的效力、甚至降低审计职业的声誉。短式审计报告过于简单,因此,1993年英国的审计实务委员会(APB)了审计准则SAS600—财务审计报告,取代了旧准则。曼森和泽曼(2001)认为,审计准则SAS600成功地澄清了审计目的及管理当局和审计师各自的责任。但仍缺少财务报告使用者关心的信息,如评价公司持续经营状况的明确声明,有关舞弊和非法活动的明确声明,审计师对董事会报告和经营及财务回顾的检查程度,审计师调查客户内部控制制度的范围和对内部控制制度依赖的程度,审计师使用的重要性水平。因此,审计报告还需要扩展其内容,包括有关审计结果的信息。另一方面,职业界的自律过程也需要更加透明。在调查了爱尔兰特许会计师协会(ICAI)的纪律程序后,坎宁和奥戴尔(2001)发现会计职业界限制纪律检查案例的披露,排除原告对纪律程序的直接参与,对违反纪律的处罚不公平等。

解决办法:可以在标准审计报告中加入一个自由段以提供更多有意义的、符合具体项目特点的信息。正象哈泽利(1997)所说的:“建设性的提议、对财务报告的审计调整、在审计和解决问题过程中产生的困难、需要运用判断的事项。”审计职业界的自律过程也需要更透明并有更多公众参与。此外,可以开展不同保证程度的服务,如财务报告审阅、财务报告审计、内部控制制度评价、公司治理评价和舞弊调查等,对不同报告承担不同责任,采用不同收费标准。

经济和社会效益

审计能增加财务报告的可信性,这是其主要的经济和社会效益。如普拉特和皮尔西姆(1993)说,在很多案例中,审计师找出浪费、无效率、差错或舞弊,并防止这些事情再度发生,有时甚至可能追回损失,这就明白地体现了审计的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大多是无形的,如通过确保个人和组织承担起各自的责任来降低经济系统中参与者的风险。审计师在提供非审计服务的过程中能获得有关客户业务的更多、更深层的知识,同时,从审计中获取的信息也会反过来帮助提高其他服务的质量。为客户提供多种服务的公司能吸引和留住人才,保持良好的客户关系,从而在市场竞争中取得优势地位。所谓“规模经济”理论经常被用于解释上述观点,它被认为能够保证更好的审计和其他服务进而增加股东的价值。然而,从股东和社会公众的角度看,来源于审计客户的不断增加的非审计服务收入和利润,越来越多人才离开审计公司跳槽去了客户公司任高薪职位,自我检查和与客户的过分熟悉,都严重地威胁了审计独立性。如果公众不相信审计意见是客观的,审计将毫无价值。审计公司继续如此经营业务是否真能创造经济和社会效益,存在很大的疑问。

解决办法:应禁止审计公司向客户提供有利害冲突的非审计服务。同时,审计师特别是签约合伙人和其他高级别人员,必须撤出对一客户的审计足够长的时间后才能前往该客户任职。另外,长期对一客户进行审计的合伙人和审计公司应实行轮换。

高管任职自查报告篇2

乙方(劳动者):

为传递组织目标,强化管理责任,公正评估价值贡献,充分调动管理人员(乙方)的积极性,确保公司股东权益及董事会年度经营管理目标的实现,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根据劳动法及相关的法律法规规定,经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协商一致,达成以下协议条款:

一、乙方职务及岗位职责

乙方担任甲方职务,并按照甲方规章制度中规定的岗位职责履行职务,负责公司相关经营管理工作。乙方接受该职位并愿意承担相应的责任和义务。

二、经营管理目标责任考核期限

1.年度考核期限:

年月日至年月日。

2.季度检查期限:

第一季度:年月日至年月日;

第二季度:年月日至年月日;

第三季度:年月日至年月日;

第四季度:年月日至年月日。

三、经营管理目标及考核标准

1.年度考核

乙方的个人能力态度考核表详见《岗位年度考核表》,所管辖部门年度绩效指标详见《部门年度绩效指标》。

年度绩效考核得分范围与绩效系数关系如下:

2、季度检查

每一季度公司召开公司高管工作的绩效反馈会议,对该季度绩效执行情况进行检查,不进行考核,检查结果对年度考核结构有影响。

3.经营管理目标的调整:

(1)根据经营管理目标任务完成情况,每季度对绩效考核情况统一分析并酌情调整,调整幅度不超过10%。

(2)出现外部环境发生重大变化或不可抗力的自然灾害等情形时,由公司董事会根据具体情况相

应调整经营管理目标。

四、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一)甲方的权利和义务

1.甲方有权在与乙方充分协商论证的基础上制定并下达生产任务和其他各项生产经营管理指标,对乙方的经营管理活动进行检查和监督,并提出改进意见。

2.甲方有义务为乙方在正常的履行职务或经营管理过程中提供必要的条件、服务和支持。

3.甲方有权在乙方的经营管理活动出现失控和重大失误时,对本责任目标提出修订或决定终止本责任协议的执行,并追溯乙方本责任协议项下相关责任。

(二)乙方的权利和义务

1.乙方享有在完成本责任协议项下目标及甲方公司绩效考核合格的前提下,按时、足额获得甲乙双方共同商定的年薪及相关的福利待遇。

2.乙方享有甲方公司授权范围内开展经营管理活动、进行正常的经营决策的权利。

3.乙方承诺严格遵守国家各项法律、法规及甲方公司职代会、董事会制定的各项经营政策和管理制度及完成公司股东会(或董事会)下达的各项经营管理目标和任务。

4.乙方承诺加强项目管理,控制项目成本,确保项目按质按量按期顺利完工,开拓行业市场地位,提高盈利能力,加强内部管理,降低运营成本,提高甲方投资主体(股东)的投资收益。

5.乙方承诺按甲方要求和相关的管理制度等报送、报告或提交与经营、管理活动有关的各项文件和资料,接受并配合公司月度检查、季度检查、年度考核。主要包括但不限于以下第项:

(1)月度工作报告:乙方每月定期向董事会提交工作报告,通报公司分管部分经营状况以及改进建议或意见。工作报告主要内容应包括:本月工作总结、本月工作中的主要问题以及解决方法、本月重大事件、下月工作计划以及其他需要向董事会汇报的事项;

(2)季度、年度工作报告:乙方应提交书面的季度、年度工作报告,汇报工作进展情况、分管部分预算执行情况以及经营管理活动过程中存在的主要问题和解决方法;

(3)质询:公司董事(或股东)在不影响乙方正常履行职务或工作的前提下,可以就具体问题质询相关的经营层人员。乙方必须积极配合,提供真实信息。

(4)对突发(或重大)事件的报告:对于公司经营或管理过程中发生的突发性事件或者重大事件,乙方应在事件发生的当时向总经理及董事会(或股东会)口头报告,通报情况或事件发生后2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报告,通报情况。并在事件处理后3个工作日内向总经理董事会提交书面处理报告,通报处理情况。应报告的突发事件或重大事件包括:

-资产遭受重大损失;

-可能依法或基于甲方与相关单位(或个人)之间合同关系应承担的违约责任或应负有的赔偿责任等;

-发生重大人身安全事故、设备事故、质量事故及其他对公司经营、发展产生重大影响的事件;

-出现或将要出现影响甲方公司现在或将来经营发展的重要事项。

(5)乙方承诺保守掌握或知悉甲方的一切商业秘密。若有违反自愿按甲方相关制度接受甲方处理,乃至承担相关的民事法律责任或刑事法律责任。(详见保密协议)

五、考核程序

1.公司董事会或董事长牵头,联合审计部、财务部等必要部门成立考核工作组,负责乙方经营责任目标的制订、监控及考核。工作小组每月对目标完成情况进行考查,季度进行阶段性检查,年终进行全面考核,也可以根据甲方公司的经营或管理需要进行不定期的临时检查或考核。甲方董事会可根据计划安排或有关需要,将对乙方进行的高管责任审计、任期审计或离任审计,审计报告等,作为甲方高管人员经营业绩的评价依据。

2.乙方在接到绩效评价考核通知后,应做好相关资料的准备、配合工作;绩效考核数据的收集工作由人资行政部负责组织相关部门联合进行,人资行政部负责提供考核表格及说明,并协调相关部门进行考核数据收集及核查工作。

3.人资行政部汇总整理考核资料并计算或统计考核结果,撰写考核总结报董事会审核,并依此计算或确定乙方的绩效年薪。

4、考核结果由人资行政部保管,作为对乙方人力资源开发管理的依据或尽职竞升条件。

六、奖惩

1.乙方的薪金组成如下:

年薪=基本薪金+年度绩效薪金

乙方的年薪收入为元,其中包括基本薪金和绩效薪金,基本薪金为全年年薪收入的50%,按月以现金平均发放,月基本薪金=基本薪金/12;绩效薪金为全年年薪收入的50%,按照年度考核所占比例和考核结果实际对应支付或不予发放。

2.年度绩效薪金基数=年薪*50%*年度绩效系数,年度绩效薪金根据年度考核结果发放。

3.因工作需要发生职位变动的。离任及接任者以任免通知的时间为准,按月计算其应得薪酬。

4.凡发生以下情形之一的,甲方不予支付绩效薪金,有权终止聘用、依法解除劳动合同,并有权视情况依法追究乙方的法律责任:

(1)在任职期间,发生严重违法犯罪行为、严重违反甲方规章制度和劳动纪律的;。

(2)经营管理和考核过程中弄虚作假的;

(3)出现重大决策失误,给公司造成重大损失的;

(4)拒不执行或不能按时、按质、按量完成公司股东会、董事会交办的各项工作任务的;

(5)考核不达标的。

5、津贴、社保福利按公司相关规定执行。

七、其他约定

1.本责任协议由董事会负责解释。

2.本责任协议由双方签署后即生效,并作为甲、乙双方所签《劳动合同》的补充,本协议书对双方都具有约束力。

3.本责任协议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各持一份,一份留劳动监察部门存档备案。

甲方:乙方:

地址:住址:

高管任职自查报告篇3

关键词:公共责任;政府审计;职责

公共责任(publicaccountability),也称公共经济责任、公共受托经济责任、公共会计责任,是指政府及其各部门对公共资产的管理和使用责任。政府审计职责是得到法律确认的审计机关承担的任务和责任,也可以理解为得到法律确认的审计机关所拥有的事权。它包括审计事项范围、审计目标层次和审计报告要求三个方面的内容。

现代政府审计是适应监督公共责任的需要而产生的,公共责任关系是现代政府审计存在的客观基础,因此,它对政府审计的影响就是全面的,当然它也深刻地影响着政府审计职责的确定。公共责任决定了政府审计的基本职责就是对公共资产的管理、使用者所承担的公共责任进行监督和报告;界定政府审计职责范围的基本标准就是公共资产所涉及的领域。具体来说,公共责任对政府审计职责的影响主要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

一、公共责任的范围及其扩展决定着政府审计职责中的事项范围及其调整

政府审计产生和发展的初期,公共财产的管理和使用主要是各级政府官员,公共财产主要取自于公民的税捐,主要用于国家机器的运行,公共责任的范围主要是财政收支事项,因此,早期政府审计职责的事项范围主要是政府财政收支事项,财政审计成了政府审计职责中最早的、基本的和“永恒的”审计事项。例如,英国于1866年6月28日颁布了着名的《国库与审计部门法》(exchequerandauditdepartmentact),开创了近代政府审计成文法的先例,但对公共账目委员会的职责只规定了三项:对国库日常收支的控制、审查;对财政拨款账户的审计;对拨款账户之外的账户的审计(《世界主要国家审计法规汇编》,第280—282页)。1789年,美国国会通过了设立财政部决议,规定财政部设立审计官,负责审计政府各机构报送的会计账簿(魏礼江,1998)。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政府参与国民经济的领域越来越广泛和深入,进入20世纪后,西方主要国家的政府开始直接创办一些公营企业,并向私营企业投资参股,甚至向一些非政府单位提供资助,公共资产的运用范围扩大了,承担公共责任的单位和人员也扩大了,涉及公共责任的经济事项增加了。换句话说,需要接受政府审计的单位和事项增加了,审计职责的事项范围扩大了。

1921年英国修改的《国库与审计部门法》,将公共账目委员会的职责增加到五条:拨款账目的检查;税收收入账目的检查;其他现金账目的检查;证券和库存物资账目的检查;商业等行业账目的准备和检查。1945年美国国会通过了《政府公司控制法》,要求审计总署聘请职业审计师,运用民间审计技术,对政府公营公司进行年度审计(魏礼江,1998)。

现在,许多国家的政府审计机关都已将政府审计的职责范围扩大到公营企业、由政府投资的私营企业和受政府资助的单位。

1983年英国又对《国库和审计部门法》的某些条款作了补充和删除,并颁布《国家审计法》,明确提出建立隶属议会下院的国家审计署(nationalauditoffice,nao),并把nao的职责范围扩大到下列五个方面:其一,要求按照1866年《国库与审计部门法》规定准备拨款账目的任何政府部门;其二,要求按照《1977年国家公共医疗卫生服务法》和《1978年国家公共医疗卫生服务(苏格兰)法》规定记账的任何团体;其三,因任何法律设定(包括本法通过以后的法律设定),其会计账目应被主计审计长检查或鉴证,或者愿意对主计审计长的检查开放的任何其他管理机构或团体;其四,任何不属于主要由公共基金支持的其他团体以外的单位与王国大臣之间达成的协议(本法通过之前或之后达成的协议);或者愿意接受主计审计长的检查的任何管理机构和团体,其会计账目应被主计审计长检查或鉴定;其五,主计审计长有理由相信在任何财政年度内一半以上的收入来自公共基金的任何管理机构或团体(《世界主要国家审计法规汇编》,第280—282页)。

最高审计机关国际组织1986年通过的《关于绩效审计、公营企业审计和审计质量的总声明》中提出:“在公营企业中,拥有大量的国家资金、政府投资和其他资源,须有充分的公共责任,此项责任只有经过最高审计机关的审计才能得到保证。最高审计机关应当确保将其职责范围扩展到对所有公营企业进行审计,它包括由企业创办的附属机构在内。”该组织1979年通过的《利宣言——审计规则指南》中明确了最该审计机关有权对有政府投资的私营企业和受政府资助的单位进行审计(魏礼江,199

8)。

到了20世纪80年代之后,美国的绩效审计范围进一步拓展到包括对“财政赤字、国防安全、信息资源的运用、人口老年化、海湾战争”等一系列财政政策进行评估(雷达,2004)。

二、公共责任的要求及其发展决定着政府审计职责中的目标层次及其提高

早期的公共责任主要是要求在经管公共资产中发生的保管、使用公共资产行为与相关法律、法规之间相符,确保公共资产的安全、完整,人们还没有充分认识到努力提高公共资产使用效益的重要性。与这种公共责任要求相适应,相关法律、法规确定的政府审计职责的审计目标层次也主要是审查公共资产收支的真实性、合法性,真实、合法性审计是这个阶段政府审计的目标。

随着公众效益意识的增强和公共资产管理水平的提高,仅以保证公共资产为内容的公共责任已不能满足国家和公众对公共资产保管、使用者的期望和要求,要求公共资产保管、使用者努力提高公共资产使用的经济性、效率性和效果性已成为应当而且可以达到的目标,公共责任的内容增加了,不但包括要求公共资产保管、使用者应当做到公共资产收支的真实、合法,而且要做到公共资产使用的经济性、效率性和效果性。随着公众民主和效益的不断增强,管理技术水平的日益提高,保证公共资产使用的经济性、效率性和效果性日益成为公共责任的主要内容。与公共责任内容的这种发展相适应,政府审计的目标也从单一的真实合法性审计,发展到真实合法性审计和以经济性、效率性和效果性为内容的绩效审计相结合的多目标审计,并逐步发展为以绩效审计为主的现代政府审计目标。

1945年美国国会通过《政府公司控制法》,规定美国审计总署不仅审查联邦政府供应企业财务活动的合法性,而且应对其管理效率和内部控制系统的效果进行评价。1972年美国审计总署颁布《政府机构、计划项目、活动和职权的审计标准》,确立了政府审计不仅监督财务活动的合法性,而且监督其经济性、效率性和效果性。继美国之后,加拿大、澳大利亚、英国等许多国家在财务和发行目标的基础上,相继确立了经济性、效率性、效果性审计目标,建立了现代政府审计目标体系。受此影响,1979年最高审计机关国际组织在《利马宣言——审计规则指南》中将过去的真实合法性审计称为“传统审计”,并指出除了这种审计外,还有另一种类型的审计,即经济性、效率性和效果性审计,称之为“绩效审计”。

例如,1983年英国颁布的《国家审计法》,明确提出nao其主要职责有二:一是依据《国库及审计部门法》,对政府机关财务报表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审计与鉴证,即财务报表审计;二是依据《国家审计法》对政府机关使用公有财物及政府经费的经济性、效率性和效果性进行检查与评估,即绩效审计(《世界主要国家审计法规汇编》,第280—282页)。

20世纪末,随着新公共管理理念的兴起,公众要求政府又开始要求政府不仅要保证公共资产的真实、合法、高效使用,而且要确保把公共资产都用于为民众的服务上,对国民要高度负责。因此,美国又率先发展政府审计的目标,开始对政府运用公共财产履行公共责任的尽责情况进行审查、评估。为此,美国于2004年将联邦审计总署易名为联邦政府责任评估署。

三、公共责任的民主性质决定着政府审计职责中的报告要求及其提高

在奴隶社会和封建社会时期,君主是国家的化身,拥有管理国家的一切权力。国家的一切资源,连同全体民众都属于君主所有。因而,这些时期国家没有真正意义上的公共资产和公共权力,也就没有真正的公共责任可言。在这种情况下,君主授予下属臣子管理君主资源的权力,臣子对君主个人负责,这种责任并非公共责任。只有在确立了主权在民的民主社会中才有真正意义上的公共财产和公共责任。在民主社会中,人民通过直接选举或通过选举代议机构任命公共财产的保管、使用者,按人民的意志和利益诉求保管、使用公共财产,管理国家事务,行使公共权力;公共财产保管、使用者要接受人民及其代议机构的监督,最终向人民大众负责,公共责任才据此产生。因此,公共责任是国家民主化的产物和表现,其本质是民主。

为了体现公共责任的民主性质,公共财产的保管、使用者必须按照人民或其选举的代表制定的法律,合法、有效、尽责地保管、使用好公共财产,并通过及时向人民及其代议机构报告公共资产的保管、使用情况及承担的公共责任的履行情况,接受人民及其代议机构的监督,确保公共财产的保管和使用充分体现人民的意志和利益诉求。为了确保公共财产的保管、使用者向人民及其代议机构提供的公共财产保管、使用情况报告是真实、完整的,人民及其代议机构需要授权政府审计机关代表人民,对公共财产保管、使用者保管、使用公共财产的合法性、有效性和尽责性以及向人民及其代议机构提交的公共财产保管、使用情况报告的真实、完整性进行审计,并将审计结果向人民及其代议机构报告。因

此,在民主社会中,审计政府审计机关承担着及时向人民及其代议机构提供审计公共责任履行情况的真实、完整的审计报告。社会的民主化程度越高,报告的范围应当越广泛,报告的内容应当越全面、细致,报告的时间应越及时。

英国1983年《国家审计法》规定,对于该法规定的职责范围内的所有事项“主计审计长都可以向议会下院报告检查结果”。gao每年向国会提交各类审计报告多达1300多份,除少数涉及国防机密的外,民众均可索取审计报告(戚啸艳等,2005)。

【参考文献】

[1]审计署.世界主要国家审计法规汇编[g].中国时代经济出版社,2004.

[2]魏礼江等.政府审计法律理论与实务[m].中国审计出版社,1998.

[3]雷达.新公共管理对绩效审计的影响及对我国发展绩效审计的启示[j].审计研究,2004(2).

高管任职自查报告篇4

关键词:传染病报告;管理工作

【中图分类号】R197.324【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2-3763(2014)09-0409-02医疗机构是公共卫生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传染病及部分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发现、报告、处置的前沿阵地。加强的疾病预防控制工作,对传染病的早期预警及有效防治起着重要作用,另外医院病人多,病种复杂,人员流动性大,有些医生上报传染病意识薄弱,令传染病防治管理工作中存在不少难题,为有效地解决这些难题,我们采取制度管理、教育提高、奖罚兑现三管齐下的办法,较好地解决了综合性医院疫情报告难管理的现象。

1主要作法

1.1健全传染病报告管理领导小组:医院成立了以院长为组长,分管副院长为副组长,医务部及相关科室主任护长为成员的传染病防治小组。并在保健科指定了1-2名专(兼)职人员负责传染病管理工作。

1.2强化制度建设:医院制定了《传染病管理制度》、《梧州市人民医院职工奖惩制度》,对传染病报告实行奖惩制度,传染病作为法定监测任务,如有迟报,漏报,将给责任疫情报告人处以经济处罚。对传染病疫情报告实行首诊医师负责制。

1.3制定科学合理的传染病报告流程:提高全员传染病防治和疫情报告意识,确立科学、合理的疫情报告管理流程是抓好疫情报告管理工作的基础。具体做法是:

1.4抓好传染病知识培训:把疫情报告知识作为新员工入院培训的重要内容,新入院医师均应接受传染病管理知识培训后方能上岗。根据传染病发病的新动态和流行趋势重点强化培训,科教科不定期地对全院医务人员进行《传染病防治法》及疫情报告知识培训和考试,促使做到诊断准确、报卡及时、填写完整和规范。充分利用宣传橱窗、电化教育、根据传染病流行季节特点进行传染病防治知识宣传教育,提高传染病防治和疫情报告意识。

1.5充分利用信息平台:专职疫情管理人员每天去检验科,放射科核对阳性疫情报告登记本,发现医生漏报疫情的,及时督促医生补报。由于我院是实行电子信息系统,系统的建立提高了传染病管理工作效率和质量,优化了工作流程,取得了较好成效。疫情管理人员每月对住院部的出入院登记本进行一次传染病督查,发现问题,及时与医生沟通处理。每月将自查存在的问题上报至医务科及分管副院长处,认真抓好奖惩兑现。

1.6提高自身业务水平:疫情管理人员工作责任心要强,熟悉传染病诊断等专业知识,率先接受传染病疫情报告知识培训,掌握传染病的信息动态,避免信息传递失误。把握传染病管理的各个环节,并主动与卫生防疫部门沟通,及时通报医院的发病情况,随时做好接受工作检查及业务指导,注意提高自身传染病管理水平。

2体会

在院领导的重视和支持下,将传染病防治管理工作纳入医院日常管理工作的重点。成立由主管院长到各科室的传染病管理防治三级管理体系,该体系由主管院长直接领导,预防保健科具体负责传染病管理工作,明确了各科室的责任。责任到人,提高首诊责任报告人的报告意识,这是杜绝和减少传染病漏报,迟报的关键。

职工疫情报告意识的确立是提高疫情报告质量的基础,提高医务人员疫情报告的主动性和自觉性,强化责任意识,是有效防止疫情漏报、误报和迟报,不断提高疫情报告质量的根本保证。因此,必须加强培训力度,进一步强化职工疫情报告意识,为提高传染病管理水平提供了前提保证。

重视对检验科、放射科、住院部传染病的排查,从源头处理,才能使传染病管理工作迅速上台阶。

3结论

综合医院在传染病防治中扮演着重要角色,加强综合医院传染病管理工作刻不容缓。综合医院不仅要做好医疗救治工作还要承担起传染病防治管理工作,要做好疫情管理工作,制度要严,工作要细,奖惩分明,切实可行的规章制度与监督机制是提高工作水平的根本。

参考文献

[1]宋敏,米春香,黄才惠等医院信息系统在传染病疫情管理中的作用[J]中国医药导报,2011,11(8):31

高管任职自查报告篇5

第一条为了规范生产安全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落实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制度,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有关法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造成人身伤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的生产安全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适用本条例;环境污染事故、核设施事故、国防科研生产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根据生产安全事故(以下简称事故)造成的人员伤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事故一般分为以下等级:

(一)特别重大事故,是指造成30人以上死亡,或者100人以上重伤(包括急性工业中毒,下同),或者1亿元以上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二)重大事故,是指造成10人以上30人以下死亡,或者50人以上100人以下重伤,或者50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三)较大事故,是指造成3人以上10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上5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四)一般事故,是指造成3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事故等级划分的补充性规定。

本条第一款所称的“以上”包括本数,所称的“以下”不包括本数。

第四条事故报告应当及时、准确、完整,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事故不得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

事故调查处理应当坚持实事求是、尊重科学的原则,及时、准确地查清事故经过、事故原因和事故损失,查明事故性质,认定事故责任,总结事故教训,提出整改措施,并对事故责任者依法追究责任。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严格履行职责,及时、准确地完成事故调查处理工作。

事故发生地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支持、配合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的事故调查处理工作,并提供必要的便利条件。

参加事故调查处理的部门和单位应当互相配合,提高事故调查处理工作的效率。

第六条工会依法参加事故调查处理,有权向有关部门提出处理意见。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和干涉对事故的报告和依法调查处理。

第八条对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中的违法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监察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第二章事故报告

第九条事故发生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向本单位负责人报告;单位负责人接到报告后,应当于1小时内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

情况紧急时,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可以直接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

第十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依照下列规定上报事故情况,并通知公安机关、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会和人民检察院:

(一)特别重大事故、重大事故逐级上报至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

(二)较大事故逐级上报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

(三)一般事故上报至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依照前款规定上报事故情况,应当同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以及省级人民政府接到发生特别重大事故、重大事故的报告后,应当立即报告国务院。

必要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可以越级上报事故情况。

第十一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逐级上报事故情况,每级上报的时间不得超过2小时。

第十二条报告事故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事故发生单位概况;

(二)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以及事故现场情况;

(三)事故的简要经过;

(四)事故已经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的伤亡人数(包括下落不明的人数)和初步估计的直接经济损失;

(五)已经采取的措施;

(六)其他应当报告的情况。

第十三条事故报告后出现新情况的,应当及时补报。

自事故发生之日起30日内,事故造成的伤亡人数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补报。道路交通事故、火灾事故自发生之日起7日内,事故造成的伤亡人数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补报。

第十四条事故发生单位负责人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启动事故相应应急预案,或者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

第十五条事故发生地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其负责人应当立即赶赴事故现场,组织事故救援。

第十六条事故发生后,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妥善保护事故现场以及相关证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事故现场、毁灭相关证据。

因抢救人员、防止事故扩大以及疏通交通等原因,需要移动事故现场物件的,应当做出标志,绘制现场简图并做出书面记录,妥善保存现场重要痕迹、物证。

第十七条事故发生地公安机关根据事故的情况,对涉嫌犯罪的,应当依法立案侦查,采取强制措施和侦查措施。犯罪嫌疑人逃匿的,公安机关应当迅速追捕归案。

第十八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值班制度,并向社会公布值班电话,受理事故报告和举报。

第三章事故调查

第十九条特别重大事故由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重大事故、较大事故、一般事故分别由事故发生地省级人民政府、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负责调查。省级人民政府、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可以直接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也可以授权或者委托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未造成人员伤亡的一般事故,县级人民政府也可以委托事故发生单位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第二十条上级人民政府认为必要时,可以调查由下级人民政府负责调查的事故。

自事故发生之日起30日内(道路交通事故、火灾事故自发生之日起7日内),因事故伤亡人数变化导致事故等级发生变化,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由上级人民政府负责调查的,上级人民政府可以另行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第二十一条特别重大事故以下等级事故,事故发生地与事故发生单位不在同一个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的,由事故发生地人民政府负责调查,事故发生单位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派人参加。

第二十二条事故调查组的组成应当遵循精简、效能的原则。

根据事故的具体情况,事故调查组由有关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监察机关、公安机关以及工会派人组成,并应当邀请人民检察院派人参加。

事故调查组可以聘请有关专家参与调查。

第二十三条事故调查组成员应当具有事故调查所需要的知识和专长,并与所调查的事故没有直接利害关系。

第二十四条事故调查组组长由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指定。事故调查组组长主持事故调查组的工作。

第二十五条事故调查组履行下列职责:

(一)查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原因、人员伤亡情况及直接经济损失;

(二)认定事故的性质和事故责任;

(三)提出对事故责任者的处理建议;

(四)总结事故教训,提出防范和整改措施;

(五)提交事故调查报告。

第二十六条事故调查组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与事故有关的情况,并要求其提供相关文件、资料,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

事故发生单位的负责人和有关人员在事故调查期间不得擅离职守,并应当随时接受事故调查组的询问,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事故调查中发现涉嫌犯罪的,事故调查组应当及时将有关材料或者其复印件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七条事故调查中需要进行技术鉴定的,事故调查组应当委托具有国家规定资质的单位进行技术鉴定。必要时,事故调查组可以直接组织专家进行技术鉴定。技术鉴定所需时间不计入事故调查期限。

第二十八条事故调查组成员在事故调查工作中应当诚信公正、恪尽职守,遵守事故调查组的纪律,保守事故调查的秘密。

未经事故调查组组长允许,事故调查组成员不得擅自有关事故的信息。

第二十九条事故调查组应当自事故发生之日起60日内提交事故调查报告;特殊情况下,经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批准,提交事故调查报告的期限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的期限最长不超过60日。

第三十条事故调查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事故发生单位概况;

(二)事故发生经过和事故救援情况;

(三)事故造成的人员伤亡和直接经济损失;

(四)事故发生的原因和事故性质;

(五)事故责任的认定以及对事故责任者的处理建议;

(六)事故防范和整改措施。

事故调查报告应当附具有关证据材料。事故调查组成员应当在事故调查报告上签名。

第三十一条事故调查报告报送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后,事故调查工作即告结束。事故调查的有关资料应当归档保存。

第四章事故处理

第三十二条重大事故、较大事故、一般事故,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事故调查报告之日起15日内做出批复;特别重大事故,30日内做出批复,特殊情况下,批复时间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的时间最长不超过30日。

有关机关应当按照人民政府的批复,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对事故发生单位和有关人员进行行政处罚,对负有事故责任的国家工作人员进行处分。

事故发生单位应当按照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的批复,对本单位负有事故责任的人员进行处理。

负有事故责任的人员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事故发生单位应当认真吸取事故教训,落实防范和整改措施,防止事故再次发生。防范和整改措施的落实情况应当接受工会和职工的监督。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应当对事故发生单位落实防范和整改措施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四条事故处理的情况由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有关部门、机构向社会公布,依法应当保密的除外。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上一年年收入40%至80%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立即组织事故抢救的;

(二)迟报或者漏报事故的;

(三)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的。

第三十六条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事故发生单位处1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上一年年收入60%至100%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谎报或者瞒报事故的;

(二)伪造或者故意破坏事故现场的;

(三)转移、隐匿资金、财产,或者销毁有关证据、资料的;

(四)拒绝接受调查或者拒绝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

(五)在事故调查中作伪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

(六)事故发生后逃匿的。

第三十七条事故发生单位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2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未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事故发生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30%的罚款;

(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40%的罚款;

(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60%的罚款;

(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80%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立即组织事故抢救的;

(二)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事故的;

(三)阻碍、干涉事故调查工作的;

(四)在事故调查中作伪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

第四十条事故发生单位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由有关部门依法暂扣或者吊销其有关证照;对事故发生单位负有事故责任的有关人员,依法暂停或者撤销其与安全生产有关的执业资格、岗位证书;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受到刑事处罚或者撤职处分的,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处分之日起,5年内不得担任任何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为发生事故的单位提供虚假证明的中介机构,由有关部门依法暂扣或者吊销其有关证照及其相关人员的执业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参与事故调查的人员在事故调查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事故调查工作不负责任,致使事故调查工作有重大疏漏的;

(二)包庇、袒护负有事故责任的人员或者借机打击报复的。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关地方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故意拖延或者拒绝落实经批复的对事故责任人的处理意见的,由监察机关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三条本条例规定的罚款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

法律、行政法规对行政处罚的种类、幅度和决定机关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四条没有造成人员伤亡,但是社会影响恶劣的事故,国务院或者有关地方人民政府认为需要调查处理的,依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发生的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参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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