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事故处理方式(整理2篇)

666作文网 1 2026-04-15

医疗事故处理方式范文篇1

一、现阶段医患纠纷案件的特点

“医患纠纷,从广义上说,是指医方与患方在医疗服务活动过程中所产生的所有纠纷,包括单纯医疗合同引发的纠纷、因医方行为侵害患方权益引发的医疗侵权纠纷、因医疗行为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引发的医疗损害赔偿纠纷、强制性医疗合同纠纷。”狭义的医患纠纷则是指医疗损害赔偿纠纷,包括医疗事故案件和虽未构成医疗事故但医方存在一定过错的医疗赔偿案件,这也是各级法院受理的医患纠纷案件的主体。从近年来各级人民法院受理的医患纠纷案件来看,除了案件数量日益增多以外,还呈现出以下特点:

1.以患者医疗机构为主

医患纠纷案件中,大多数是患者或其近亲属以医疗机构侵权为由医疗机构要求事故赔偿或过错赔偿,仅少部分是医疗机构患者要求交纳医疗费。

2.涉诉纠纷表现形式增多

各级法院受理的医患纠纷案件主要是医疗事故损害赔偿、医疗过错损害赔偿和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三种,近年来出现少数追索医疗费纠纷和因医用产品质量、非法行医引起的纠纷,实务操作中,一般将追索医疗费纠纷纳入医疗服务合同纠纷案由中,将因医用产品质量引起的纠纷纳入医疗过错损害赔偿案由中。对非法行医引起的纠纷不列入医患纠纷的范畴,而是作为生命权或健康权侵权纠纷案件来审理。

3.案件审理难度大

一是医疗活动是一项高度专业化的技术性活动,涉及手术、药剂、护理、输血、医院内感染、医疗管理等方面。而处理医患纠纷的法律判断往往需要医学判断为依据,即对涉及医学专业知识的纠纷案件必须依靠鉴定才能做出法律判断,现有的鉴定包括医疗事故鉴定和医疗过错鉴定两种。对同一案件,医学会所作的技术鉴定与鉴定机构所作的司法鉴定,以及不同的鉴定机构对同一案件所作的司法鉴定结论往往不同,甚至矛盾,法官无所适从。二是国务院《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与《侵权责任法》对医疗事故纠纷与医疗过错纠纷规定了不同的赔偿范围及标准,使得此类案件的审理在适用法律上争议很大,患方对赔偿数额期望值过高。

二、医患纠纷案件增多的原因

造成医患关系紧张、医疗纠纷增加的原因是多方面的,综观法院审理的医患纠纷案件,原因包括医方、患方和立法三方面的因素。

从医方来说,主要是医疗质量问题。有的是医院规章制度执行不严,没有按规定定时给患者检查,或侵害了患者的知情权;有的是医务人员专业技术水平低下,造成误诊误治,或对特发病轻的治疗措施不当,造成差错事故发生;有的是医务人员责任心不强、粗心大意造成漏诊,或是对病历书写不规范,给患者的病历与医院持有的病历书写内容不一致,甚至随意涂改。其次是医德问题。有些医务人员对前来就医的急重危病患者漠不关心,不及时采取措施给予治疗,一旦出现患者死亡或病残的结果,患者及其家属即怀疑是因延误了治疗时机而致病情加重或无法挽救。

从患方来说,主要有两个方面因素:其一,因医患信息不对称,患者及其家属对医疗诊疗工作和医学知识不了解,对医疗诊疗的期望值过高,认为治不好就是医院的过错。其二,患方的道德素质问题,一些患者及其家属掌握了医方不愿将事态闹大以及政府一味求稳定的心理,无理取闹。

从立法方面来说,一是依据一般的民事纠纷举证原则,患者很难提供出医疗机构存在医疗过错的证据,也无法通过诉讼维护自身权益,而最高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对因果关系和过错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即规定由医疗机构提供证据,患者对此则无需举证,此规定的颁布施行是医疗纠纷案件急剧上升的间接原因。二是按照《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及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人身损害赔偿获得的赔偿额高于按照国务院《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获得的赔偿额,以致患方对赔偿数额期望值过高,一些已经卫生主管部门或双方单位出面协调并已达成调解协议解决了的医疗事故,在患方拿到调解给付款后仍以医疗损害赔偿提讼。

三、医患纠纷案件审理中存在的问题

法院对医患纠纷案件的审理,本着调解为主的原则,着重钝化矛盾,协调解决;对双方矛盾激化确实无法调解的案件判决结案。目前此类案件审理中存在的问题主要有:

1.医疗损害赔偿案件范围问题

医疗损害作为一种民事侵权行为,只要符合侵权行为责任的一般构成要件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实施了医疗行为、具有人身损害事实、医疗行为有过错、该医疗行为与损害事实间有因果关系,受害人就应获得赔偿,而是否构成医疗事故并不是医疗损害赔偿的要件。《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49条第2款规定:“不属于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这一规定的直接影响是造成医方和法院在医疗损害赔偿范围上理解的不一致。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4条规定,医疗事故包括造成患者死亡、残疾、功能障碍及明显人身损害。而“明显”一词是个不确定的概念,实务中,一些经鉴定医方存在一定的过失但不构成医疗事故的纠纷,患者所受的人身损害也是很明显的。因此,何为“明显”,对此可以有不同的理解和认识,有不同的衡量标准。《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实际上将一部分事实上遭受人身损害的患者因鉴定为损害“不明显”而得不到任何赔偿。而《民法通则》第106条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该规定不区分“明显”与“非明显”的损害后果。因此,《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将“非明显”的人身损害后果排除在医疗事故之外拒绝给予受害人任何赔偿,有违背侵权行为法基本原则和我国民事基本法律之嫌。司法界对不属于医疗事故的—38—处理是,对经鉴定医疗机构诊疗行为有过错但不构成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虽不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承担赔偿责任,但按照《民法通则》的规定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当然,在2009年12月通过并于2010年7月开始施行的《侵权责任法》对此问题已有明文规定,凡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存在过错的,医疗机构均应承担赔偿责任。“《侵权责任法》为法院审理医疗机构虽未构成医疗事故但存在过错的医患纠纷案件提供了更加明确的法律依据。但是,也应该注意到,《侵权责任法》对医疗机构就其不存在过失但确实导致患者损害的情形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没有规定,而其他法律也没有否定医疗机构责任的发生,以致法院在处理此类纠纷时无所适从。”

2.医疗鉴定问题

目前,医患纠纷案件审理中存在的最大问题是鉴定,包括多头鉴定、重复鉴定以及鉴定机构因避免矛盾而拒绝鉴定等问题。一是由于医疗事故赔偿与非医疗事故即医疗过错赔偿因适用法律的不同导致最终获赔的数额不同,刺激了医患双方不同的诉讼追求:医方为追求最低限度的赔偿,无论其医疗过错是否构成医疗事故,均会极力主张医疗事故鉴定;而患方为追求最大限度的赔偿,即使医方的医疗过错行为可能构成医疗事故,也绕开医疗事故鉴定而要求医疗过错鉴定;更有甚者,在医方以构成医疗事故进行抗辩并申请医疗事故鉴定,法院经审查同意医疗事故鉴定后,患方竟不配合人体检查,以致鉴定无法进行。二是在医疗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依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20条的规定,医疗纠纷的技术鉴定工作由医学会组织,因医学会与医院之间的特殊关系,患方对医学会能否公平公正地做出鉴定持有怀疑,在鉴定结论对其不利的情况下往往对医学会的鉴定权威性不予认可,以致一次又一次地申请重新鉴定。三是在以医疗过错损害赔偿为案由的医患纠纷案件中,因果关系和过错的鉴定机构面临着被有严重对立情绪的患方要挟的情况,鉴定机构往往会采取拒绝鉴定的做法回避鉴定,导致因果关系及过错鉴定面临无法正常进行的尴尬局面,同样导致案件审理无法正常进行。

3.病历真伪问题

病历资料是对患者的疾病发生、发展情况和医务人员对患者的疾病诊断、检查和治疗情况的客观记录,同时也是一种重要的书证,在医患间就诊断及治疗发生争议时,其对于认定医疗机构是否存在医疗过失行为起着其他证据难以替代的证明作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将患者的病历资料分为客观性病历和主观性病历资料两种,关于病历的封存,该《条例》的第10条规定,患者有权复印或复制其客观性病历资料,而无权要求复印或复制主观性病历资料。《条例》第16条同时规定,对于主观病历在发生医疗事故争议时,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封存。但《条例》没有对客观病历资料是否也应一并封存作规定,尤其是在患者没有行使复印或复制病历资料这一权利。《条例》第16条规定:病历“应当在患者双方在场情况下封存和启封”,从该规定中很难判定封存主观性病历资料是医疗机构履行的义务还是可选择的权利?如果是医疗机构的义务,而医疗机构未能封存,医疗机构应承担何种法律责任?如果患者或家属对封存病历程序不配合,如拒绝在场,医疗机构能否单方封存或在第三人在场见证的情况下封存,其法律效力如何?实务中,时常有患者因病历没有及时封存或医方对病历有涂改、篡改行为而对病历真实性提出异议,导致鉴定无法进行。

4.赔偿标准问题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对医疗事故的处理作了特别规定,此规定的赔偿范围和标准明显低于《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及最高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对人身侵权损害赔偿规定的范围和标准,审理此类案件适用的法律规定不同导致的赔偿数额也不同,而且存在较大的差异。因此,对医患赔偿纠纷案件是适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还是适用《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不仅是医患双方关注的问题,也是法院面临的问题。另外,对医疗损害的精神赔偿额问题,我国法律尚无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也无司法解释,导致各地法院在审判时差距会很大。

四、防范和化解医患矛盾的对策

1.医方加强医务管理,规范医疗行为加强管理,严格遵守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医疗护理规范、常规,恪守医疗服务职业道德,是提高医疗质量、杜绝医疗事故、减少各种医疗差错和医疗纠纷的重要保证。医疗机构要尊重患者的知情权和选择权,及时履行告知义务。医务人员要重视治疗病历和护理病历的书写,严格按照《病历书写基本规范(试行)》的要求规范对病历的书写和修改,医疗机构加强监督,患者有权查阅和复印自己病历资料。出现医疗纠纷时,医方应积极主动解决纠纷,防止事态的进一步扩大,不能回避矛盾,更要站在患方立场考虑,避免因病历书写质量问题让患方产生不必要的怀疑,进而引起争议。

2.患方提高法律意识,保持理性态度当出现医疗事故时,首先保存好病历等相关证据,如缴费单据、出入院证明等材料来证明自己与医院确实存在医疗关系,以及发生的医疗伤害,及时申请医疗事故鉴定。同时,患者对医疗事业保持客观理性态度和合理的认识。我国现医疗技术水平虽有很大提高,但仍有很多医学难题没有攻克。因此,对医生应抱有理解和宽容的态度,加强与医生之间的沟通。对出现的医疗事故及其他医疗损害事件,采取理性的方式处理,杜绝“医闹”甚至以武力方式与医院对峙。

医疗事故处理方式范文篇2

医疗事故行政责任是指医务人员在诊疗护理的工作中,因不遵守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章,违反行政法律规范,造成严重不良后果而应承担的法律责任。需要指出的是,在理论上医疗事故的行政责任看似清晰而明确,但在实际应用中问题要复杂许多。首先,因为人们对部分概念存在不同的理解。就“医疗事故”而言,如果严格地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它应涵盖所有的医疗过错行为,但在实际中,大多数医护人员,包括医疗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的管理人员因受到“医疗事故”在《条例》颁布前早期概念的影响,仍然将其理解为“恶劣程度较大的严重医疗过错”。医疗事故同时作为一个法律概念和行政概念,有时会发生错位。再者,人们通常会把医疗事故行政责任理解为发生医疗事故后所必须承担的不利后果,但往往忽视了“义务”,也即责任的另一层内涵。从广义上而言,为防止、处理、解决医疗事故,医疗机构和有关工作人员必须进行的工作,必须履行的职责,也是属于医疗事故行政责任的范畴。

清楚地了解医疗事故行政责任,不仅对法律工作者、学者有很重要的作用,对于普通老百姓更是有实际的意义。首先,落实行政责任能够对医疗事故的发生负有责任的人员和单位进行处罚,具有惩戒作用。在现代的法制社会里,每个人都是社会单元的组成部分,必须承担相应的社会责任,必须为自己的行为负责。医疗事故一经发生,如果确定了违反法律法规的有关当事人,那该当事人就应该受到相应的行政处理。从公平的角度而言,这也是对守法的医护人员的保护。其次,落实行政责任有助于防止新的医疗纠纷的发生,通过落实行政责任,一方面惩罚了直接责任人,使他们对自己的违规行为进行检讨,在今后的工作中加以改进。另一方面,也警示了其他潜在的医疗事故责任人,使其遵守法律法规,从而达到防范医疗事故发生的目的,这也是防止医疗事故发生的方式之一。

那么,当医疗行政主体不履行行政法规定的义务时,应当承担哪些行政责任呢?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55条规定:“医疗机构发生医疗事故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医疗事故等级和情节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执业许可证。”依据《条例》的上述规定,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医疗事故的等级和情节轻重的不同,对其采取以下行政处罚;1.警告。是一种轻微的行政处罚措施,适用于对医疗事故等级较低,情节轻微的医疗机构进行的处罚。警告既具有教育性又具有强制性,是最常被使用的行政处罚方式,并且需要采取书面形式。2.责令限期停业整顿。这种处罚方式主要适用于规章制度不健全,医疗机构内部管理混乱的情况。3.吊销执业许可证。此项行政处罚是卫生行政部门对发生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所采取的最为严厉的强制性处罚方式。因为该处罚方式直接关系到医疗结构能否继续营业,处罚程度是非常严厉的,所以适用范围有严格的限制。只有对那些拒不进行限期停业整顿或经过整顿仍然达不到规定标准的医疗机构,卫生行政部门才能采取该处罚措施。

由于医疗事故频频发生,加之随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实施,人们对不服医疗事故行政处理的法律救济问题愈加关心。那么,当我们遇到医疗纠纷时,应该怎样寻求法律救济呢。首先,对于事故定性定级不服的法律救济。依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对于发生在医疗机构的事故,应当先由当事的医疗机构立即对事故进行调查了解,然后与患者或其家属协商处理,只有在协商不一致,双方对事故的确认和处理有争议时,才能提请卫生行政部门处理。卫生行政部门对医疗事故所给予的事故性质和等级的认定,是在对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所作出的医疗事故鉴定结论审查后作出的。因此,其法律救济途径只能是向上一级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申请重新鉴定,并由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依据新的鉴定结论给予重新鉴定。第二,对于事故赔偿费用裁决不服的法律救济。卫生行政部门对医疗事故的赔偿费用和由于医疗事故使患者新增加的医疗费用作出处理,应该属于何种行为?有的学者认为,它“兼有行政调解和仲裁的双重性质,但与行政调解和仲裁之决又有其不同之处”;有的学者认为,它是当事医疗单位的上一级行政部门对医患双方在赔偿金额问题无法协商一致时的“帮助调解”;还有的学者认为,它是一种“行政裁决行为”。笔者认同后一种观点,原因是,在行政调解、行政仲裁与行政裁决之间,既有相同又有不同,而“行政裁决”更能全面地概括卫生行政部门对医疗事故赔偿费用和新增医疗费用作出处理的全部特征。第三,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法律救济。其一,根据《行政复议条例》第9条第1项规定,向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提出行政复议的申请。其二,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还可以根据上述条例第47条第1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 下一篇:创新意识的培养(整理2篇)
    上一篇:股票型基金(收集5篇)
    相关文章
    1. 校园足球培训方案 校园足球培训

      篇一:校园足球师资培训计划校园足球师资培训计划为全面贯彻落实****、李克强总理关于抓好青少年足球,加强学校体育工作的重要指示,进

      栏目名称:常用范文 1 2026-04-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