强制保险论文(6篇)

daniel 0 2024-05-25

强制保险论文篇1

论文题目: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法律规制问题研究

一.文献综述

1、蔡印霞撰写的硕士论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法律问题研究》,对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的法律价值定位、功能、法律性质、存在的法律问题以及法律适用等问题进行了比较全面的研究,对本文结构的构建提供了参考依据。

2、于敏在《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保险的定位与实务探讨》中对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保险的定位以及实务中的若干问题进行了分析,对本文的写作有一定的参考作用。

3、于敏在《海峡两岸强制汽车责任保险法律制度比较研究》中阐述了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保险的法理,在考察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保险发展趋势的基础之上,对两岸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保险法律制度进行比较,分析了大陆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中的问题及其解决途径,对本文的写作有参考价值。

4、杨先旺在《修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中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中存在弊端进行简要的分析,为本文的写作提供了参考依据。

5、徐明水在《汽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与强制汽车责任保险之交错》中对台湾地区现行汽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体系及采行强制汽车责任保险制度的立法论及实务运用论上所衍生问题进行了探讨,对本文的写作有较大的帮助。

二.选题背景及意义

随着交通事故的频繁发生,对于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呼声越来越强,但我国现行法律对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立法效力等级偏低,法律规定过于粗疏,许多具体制度缺乏可操作性,存在许多问题。如责任主体不明确、保险费率比较混乱、缺乏监督制度等等,这些问题的存在严重阻碍我国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发展,有必要进行规制之。基于此,本文提出了本课题的研究。

意义在于:基于上述背景的考虑,研究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法律规制问题对于建立健全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首先,只有结合我国的具体实际来研究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法律规制体系,明确其存在的问题,在此基础上才能正确确定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法律性质,从而为我国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法律规制提供正确的方向。其次,只有全面考察我国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现状,发现其存在的主要问题,才能正确认识到规制我国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必要性和可行性,从而为我国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法律规定提供理论上和实践上的依据,对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立法有所裨益。

三.研究的主要内容

第一部分相关理论分析

一、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法律概念分析

(一)交通事故的法律定义分析

(二)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法律性质分析

二、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法律特征分析

(一)基本法律特征

(二)与相关概念的区别

第二部分我国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法律规制的必要性和可行性分析

一、必要性

(一)通过考察现状,发现问题来分析必要性

(二)通过分析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法律价值来予以考察

二、可行性

第三部分国外立法和借鉴

一、立法比较

二、借鉴经验

第四部分规制我国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若干建议

一、提高立法位阶,建立专门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法律

二、完善现行的法律规定

三、协调好相关制度

四、完善相关的监管制度

四.工作的重点与难点,拟采取的解决方案

工作的重点与难点在于对我国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法律规制的必要性和可行性的分析以及完善建议上,拟采取的解决方案有:(1)采用文献检索搜集的方法。检索、搜集与我国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有关的法律问题、国内外相关著作、学术期刊和网络的学术论文,进行整理、筛选、归纳、分类,为本工作重点与难点的研究奠定基础。(2)调查研究。调查研究我国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法律制度中运行中存在的法律问题,通过充实论文的应用价值来予以解决该难点。(3)比较借鉴。通过比较研究国内外的立法规定,借鉴国外成功的立法经验,立足于本国实践,提出构想。

五.论文工作量及进度

(1)查找、搜集有关文献资料,初步确定选题;(2)根据掌握的文献资料正式确定选题,撰写开题报告;(3)到相关机构调查研究,总结经验,发现问题;(4)撰写论文初稿,在导师指导下修改论文;(5)听取有关专家和专业人士意见,完善论文,最后定稿。

六.论文预期成果及创新点

本文以我国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法律规制为研究对象,采用对比分析、综合分析、案例分析等研究方法,对我国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进行了深层次的剖析,并借鉴国外的成功经验,提出了完善的建议。本文的创新之处正在于此。考察法学界对我国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研究,大都集中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立法缺陷等理论问题上,很少有学者从理论和实践两个方面对我国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全面的研究。由于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身包含着众多内容,如果单一研究某一个内容或者其中几个内容,显然不能挖掘其问题的根源。因此,本文首先从理论上分析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法律性质以及法律特征,以此为基础,对我国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现状进行了考察,目的在于全面发现我国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运行中的主要问题,然后针对这些问题,借鉴国外的成功经验,试图寻找若干规制我国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对策,从而为完善我国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立法提供有力的理性支持。

七.完成论文拟阅读的文献

1、祝铭山.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3版.

2、马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研究[j].法律适用.2003(1).

3、李薇.日本机动车故事损害赔偿法律制度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

4、蔡印霞.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法律问题研究[d].中国政法大学硕士论文.

5、高原.道路交通事故若干问题初探[j].畅行网.2010年1月1日访问.

6、铃木辰纪.保险论[m].成文堂,1992年版.

7、朱丽斯.东莞法院适用新交法判决保险公司直接向受害人支付保险金[j].人民法院报.2004年10月15日.

8、丁玉娟、张雅光.论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的法律适用[j].行政与法.2007(1).

9、刘晓红.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主体的认定[j].当代法学.2003(1).

10、郑济世着.强制汽车责任保险法之推动[j].保险信息.1997(139).

11、吕玉宝.机动车所有人在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中的民事责任[j].2003(1-2).

12、王荣.质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j].法易网.2010年1月1日访问.

13、张颖.论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之第三人请求权[j].南京财经大学学报.

强制保险论文篇2

众所周知,保险公司经营的产品实际上是一种以信用为基础、以法律为保障的承诺。这就决定了保险业较其他行业对诚信的要求更高,即良好的信用是保险业的生命线,但目前诚信问题却成为我国保险业发展的桎梏。

一、保险诚信建设的现状

1.保险公司的不诚信

由于信息的不对称以及保险业务专业性强的特点,保险消费者事实上在投保前甚至投保后都难以了解保险人及保险条款的真实情况,致使假数据、假账本、假报表、假保单、假收据现象在保险经营过程中屡见不鲜。另一方面,一些保险公司理赔手续繁琐,服务不到位,个别案件拒赔不合理,客观上表现出“惜赔”现象,在客户中造成不良影响,在社会中形成“投保易、索赔难”、“收款快、赔款慢”的恶劣印象。

一些保险公司违规经营,支付过高的手续费、给回扣、采用过低费率等恶性竞争行为,损害了保险公司的社会声誉;对保险人的选择、培训及管理不严,有一些保险公司误导甚至唆使保险人进行违背诚信义务的活动,严重危害了保险公司的形象;向保险监管机关提供虚假的报告、报表、文件和资料等。

2.保险人的不诚信

在实际经营中,不少保险人在利益驱动下,片面夸大保险产品的增值功能,许诺虚假的高回报率,回避说明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甚至误导客户,不从客户的实际出发,一味向客户推销保费高却不一定适用的险种;有的在保险业务中隐瞒与保险合同有关的重要情况,欺骗投保人及被保险人。

另一方面,由于信息的不对称,为了自身利益,只追求短期利益的保险人自然会选择“背叛”保险人的做法,出现撕单、埋单、做假保单、私吞或挪用保费、制造假赔案、违规退费、贿赂投保人、误导甚至欺骗投保人等行为。

3.投保人及被保险人的不诚信

逆选择和道德风险是投保人及被保险人不诚信的主要表现。一些投保人在投保时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或在不满足投保条件下为获取保险保障而提供虚假信息;更有甚者,骗保骗赔花样翻新,保险欺诈犯罪猖獗等等。2002年以来,发生在全国各地的“车贷险”骗赔案使财产险公司蒙受了巨大损失;而在寿险方面,一些边远地区的保险公司被迫停办医疗险正是因为无力解决投保人无病却常年称病住院问题。有关资料显示,我国保险骗赔案件平均比英美等保险发达国家要高出一倍。这些违背诚信道德和法律的行为对保险业的发展已造成了严重的损害。

二、对策建议

1.搞好诚信文化教育

诚信文化教育主要是加强道德修养,形成自律,是保险诚信建设不可或缺的环节。

(1)加强保险职业道德教育。保险职业道德要求保险从业人员在业务经营过程中遵纪守法,诚实守信,开拓创新,努力做到专业胜任,客户至上,创造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为此,保险机构应将诚信文化作为企业文化重要的、核心的内容,确立诚实守信的职业道德,为诚信行为创造良好的行业风气。

(2)加强营销人员的素质培养。一方面要使员工学习和掌握《合同法》及《保险法》的基本理论和基础知识,要求严格按照合同办事,真正做到懂法守法和“言必信,行必果”;另一方面加深从业人员对先进营销理念的理解,自觉地把诚信原则的最高境界――“利他”目标体现到保险经营中去。

(3)加强个人道德自律。在市场经济中,信用是一种财富,良好的信用是一种有价值的稀缺资源。保险市场上的各行为主体,都应转变观念,重新认识企业利益、个人利益与诚信的关系,培育诚信理念,树立维护诚信行为的责任观,使诚实守信的伦理精神渗透到保险各方的意识中去。

2.搞好诚信制度建设

(1)健全诚信法规制度,惩戒失信行为。要进一步完善我国保险法律法规建设,从法律高度保护诚实守信行为,严厉惩戒毁约失信行为,在保险业内形成“有信者昌,无信者痛”的氛围。保险监管部门要统筹全行业的信用法制建设,还应尽快出台《保险诚信制度管理办法》、《保险违规行为处罚办法》、《保险营销员管理办法》、《保险信用管理办法》等相关法规。

(2)建立保险诚信管理制度。对经营管理的各个环节都要考虑制约制衡机制,用制度保证诚信得以实现。在制度建立上,某寿险公司的做法值得借鉴。该公司明确规定营销员不得收取客户的现金作保费,必须由客户将保费存入银行,公司直接与银行结算。这种做法从制度上保证了收费环节的诚信行为,大大减少了营销员挪用、诈骗保费的可能性。

(3)建立社会信用体系,完善信息披露制度。目前,我国信用体系建设正初步展开,可借鉴其他国家的做法来进行完善。如美国每个人都有一个“社会保险号码”,一旦有不良信用记录,7年内无法从信用报告中抹去。这样,不诚信的人就要为他的不诚信行为付出更高的代价,就可制约不诚信行为的发生。同时,保险人应加大信息披露,建立与社会公众沟通的平台,如专线服务电话、专业网站等,对投保人提出的有关公司的任何问题,只要不涉及商业秘密,均应如实全面解答。

3.加强对保险诚信的监管

(1)舆论监督。舆论监督是保险诚信建设中强制性他律手段之一。公众通过新闻媒介了解、参与和监督保险诚信建设,因为舆论监督具有导向作用、预警作用、纠错作用以及揭晓作用。可见,舆论监督虽然不具有强制力,也不能直接产生法律效果,但通过对问题进行及时地披露性报道,可产生强大的舆论压力、心理压力及社会影响,从而促进保险诚信建设。

(2)机构监督。国际成功经验表明,建立诚信必须加大对违规和违法行为的惩罚力度。因此,保险机构应做到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同时,通过非现场监督和现场检查,保险机构可以避免问题或风险不断积累和蔓延。

(3)行业协会监督。行业协会是协调和平衡市场主体利益、提高资源配置效率的重要组织。因此,保险行业协会应发挥自己的权威性,建立可操作的以诚信为核心的保险行规,使违规者在行业内受到谴责和制裁;以诚信建设为主题,展开经常性的诚信教育活动,使诚信深入人心。

强制保险论文篇3

[关键词]交强险,经济学视角,逃逸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交强险”,英文缩写sall)经国务院法制办、保监会及公安部等部门的反复研究和论证,并多次征求社会各方的意见后,于2006年3月1日由国务院正式颁布,并规定在2006年7月1日正式在全国范围内施行。可以说交强险是一个非常新的险种。该强制性险种的正式推出引起了社会各方广泛的关注,并引起了大量的讨论。

对于交强险正反两方面的声音都有。大部分认为交强险的推出不仅体现了关注生命,以人为本的立场,同时还由于其不盈利不亏损的原则体现了很好的社会公益性。也有对交强险的质疑声,比如认为它相对于之前的商业性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来说可能加重一部分机动车的保费负担。还有观点认为交强险削弱了保险公司通过不同的保单类型来减轻投保人逆向选择的能力。

对于一个新的险种进行多方面多视角的讨论不仅必要而且意义重大。本文试图从经济学的视角出发,在理论层面上探讨交强险的推出对投保人带来的影响,笔者相信这不仅可以丰富我们对交强险的理解,也起到抛砖引玉的作用。

一、一个简单的经济学分析

(一)强制性的交强险减少恶意逃逸行为

我们从经济学的视角出发,即充分考虑该保险条例如何改变一些驾驶者在交通事故发生后的激励,从而得出相应的结论。机动车驾驶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恶意逃逸是一种较为常见的行为,这种行为往往会延误受害一方的及时治疗而使得事故的后果变得更加严重。下面将分为两个步骤仔细地分析交强险的推出如何有效地遏制了这种不良行为的发生。

作为分析的第一步,我们先确定分析的主要群体——因交强险而行为改变较大的群体:即在交强险没有推出之前,尚未购买商业第三者保险的人或驾驶者。选择这个群体作为分析的主要对象的理由有两个方面:其一,该群体的数量庞大,据有关预测投保商业第三者保险的比例大约不到50%。其二,这部分群体受到的影响最为直接,因为以前他们可以自己决定是否购买相关的商业保险(比如商业第三者保险),而现在根据交强险规定中相关条文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他们必须购买交强险。

分析的第二步是通过一些简单数据分析,指出在没有发生特别重大的交通事故的情况下,该群体的个人将减少肇事逃逸的行为。

不难想象,对于在交强险实施之前未投保相应商业第三者险的驾驶者来说,无论交通事故大小,他们都有逃逸的激励,并期望能侥幸避开惩罚或赔偿。只不过对于不太严重的交通事故,他们逃逸的相对可能性要小一些而已。而一旦这部分驾驶者投保了交强险之后,本文下面的分析表明他们逃逸的激励会变小。

根据交强险的规定,在机动车驾驶者负全责的情况下其赔付标准的最高限额是6万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是5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是8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是2000元。

假设某个交通事故中,肇事者应该赔付受害者x<60000元钱。我们先考虑以前没有购买商业第三者保险的情况。在这种情况下,肇事者可能会有逃逸从而希望侥幸躲避赔偿的激励。假设肇事者逃逸后被发现的概率是p,发现后给予处罚的金额是f,那么肇事者实际面临这样的权衡取舍,如果不逃逸其损失是x,如果逃逸其损失期望是pxf,只要p×f<x,即满足p<x/f,这个肇事者就会选择逃逸。通过这个简单式子,我们可以发现,在执法力度一定的条件下(即概率p固定)肇事者选择逃逸与这样两个因素相关:其一是交通事故的严重程度,事故越严重肇事者逃逸的激励就越大,理由是事故越严重意味着x越大,从而不等式p<x/f越容易满足,换言之,肇事者逃逸的行为与交通事故的严重程度正相关;同理可知其二,如果逃逸被抓到后的处罚越低,即f越小,肇事者逃逸的激励也越大。值得注意的是前面的第一个结论:肇事者逃逸的行为与交通事故的严重程度正相关。一般说来,交通事故越是严重,受害人越是需要得到及时有效的治疗和补偿,但是根据前面的分析可知在没有购买保险的情况下,肇事者此时越是可能丢弃受害人而选择逃逸。

再来考虑交强险强制推行后的情形,因为所有机动车驾驶者都购买了该保险,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其逃逸的激励就有了变化。仍然以前面的交通事故为例,肇事方应该赔付给受害者的还是x元钱,但是该赔款完全由保险公司负担,所以肇事方如果不选择逃逸,那么他的边际损失是下一年增加的保费y元,一般来说y是一个相对较小的数额。如果肇事司机选择逃逸他损失的期望值是p(fy),我们不难得到肇事方逃逸的条件是p<y/(fy)。将这个式子和前面的条件p<x/f做一个对比可知,只要满足y/(fy)<x/f即y<x(1y/f),肇事方选择逃逸的激励就会小于以前没有强制保险情形下的激励。显然这个式子一般都是成立的,因为根据惯例保险公司保费的上涨很少翻倍(事实的情况是只有对那些经常出险者才会适当提高保费),以6座以下家庭自用汽车为例(其交强险的费率定为1050元),由于交通事故赔付,肇事司机下一年度保费的上涨一般不会超过1050元,即y<1050。也就是说只要x>1050元,y<x(1y/f)就会满足(事实上,当x<1050元左右的事故都不算严重事故,即使肇事方逃逸也不会给受害者带来太大的问题)。所以我们可以很有把握地得出一个结论:交强险的实施在很大程度上减少了交通事故逃逸的不良行为,保障了受害者及时得到治疗的权利。

所以通过前面简单的对比分析,我们可以得出实施交强险后,有一半左右的机动车驾驶者会减少事故发生后的逃逸行为。这种行为的变化显然对于交通安全有着不可忽视的现实意义,同时整体的社会福利也因为受害方比以前更可能得到及时的治疗而在一定程度上有了改进。

(二)交强险能在一定程度上使得驾驶行为更加谨慎

我们将根据很简单的理论分析来探讨交强险的推出如何影响驾驶者的驾驶行为。首先用b(e)、c(e)、t(e)分别代表一定谨慎程度驾驶的收益、成本和带来的保费支出,其中e表示谨慎程度的大小。根据经济学的一般假设有b,(e)>0,b”(e)<0,这说明驾驶越谨慎收益越大(因为事故率越低),但是谨慎的边际收益是递减的。由于收益递减的假设对于分析的结论非常重要,有必要对该假设的合理性b(e)做说明。可以将事故分为两种,一种是可以人为控制的,即驾驶者越是谨慎事故率就越低。另外一种是不可控的事故,比如一些突发性的难以预期的事故。当一个驾驶者从较莽撞变得更加谨慎时,第一种类型的事故发生率会明显下降,但是当驾驶者的谨慎程度已经很高时,第一种类型的事故率基本已降到最低程度,这种情况下发生的事故一般属于第二种不可抗力型事故,而这种事故率一般不会因为更加谨慎而减少。由此我们可以认为,谨慎的边际收益递减的假设是比较符合现实的。同时,仍然根据经济学的一般常识假设c'(e)>0,c”(e)<0,这说明谨慎驾驶的成本是递增的c(e)(因为越谨慎所花费的精力越多)。t(e)表示投保人在下一年度保费的变化量。通常的商业保险一般都会根据投保人发生事故的次数来调整下一年的保费,事故率比较高的投保人其保费会随之上涨。交强险也有类似的条款,即保费也是与投保人的事故发生次数挂钩的。因此可以假设t'(e)<0,即越谨慎事故就越少,那么与事故挂钩的保费增加幅度就越小。值得指出的是,虽然商业性的保险和交强险都通过保费的调整来应付投保人驾驶行为中的道德风险,但是两者之间还是有一定的区别。比如在商业性的保险下,投保人可以通过下次购买另外一家保险公司的保险来规避保费的增加,即t(e)=0;而在交强险的情况下,由于有资格经营该险种的保险公司相对较少,可以认为投保人规避的难度更大。

由前面的讨论可知,在商业性的保险下驾驶者的目标函数是b(e)-c(e),其一阶条件为b'(e1)=c'(e1)。而在交强险的条件下,目标函数变为b(e)-c(e)-t(e),其一阶条件是b/(e2)=c'(e2)t'(e2)。对比上面两个一阶条件并结合t'(e)<0,可得b'(e2)<b'(e1)e=>e2>e1。这说明,实施交强险后驾驶者的谨慎程度变得更高了。当驾驶的行为变得更为谨慎时,道路的交通安全也就更有保障。

强制保险论文篇4

关键词保险企业竞争力竞争力外部来源竞争力内部来源

1保险企业竞争力的外部来源

1.1市场结构

市场结构是指特定市场中企业的数量、份额和规模上的关系以及由此决定的竞争形式,它反映产业组织竞争性质和垄断程度的基本要素。依据产业组织理论的SCP范式,市场结构必然会影响市场行为和市场绩效,从而也会影响到市场中各个主体的行为。各个市场主体的行为不同,他们的市场表现也是不同的,对各个主体竞争力的影响也是不同的。我国保险市场从人保一家市场主体发展到目前市场主体超过一百家,市场集中度明显下降,作为市场主体的各家保险企业的竞争力的变化是明显的。以人保为例,显而易见,在一家垄断和数家争鸣的市场下,它在我国保险市场上的竞争力明显是不同的,在独家垄断下,人保具有垄断的竞争力,而在寡头垄断下,人保的竞争力必然会有所变化。

1.2产业竞争程度

按照波特关于产业五种竞争力的分析,我们知道,进入威胁、替代威胁、买方侃价能力、供方侃价能力以及竞争对手的竞争这五种竞争作用力决定了一个产业的竞争程度,如果产业的五种竞争力较弱,这个行业一般就会有较高的产业利润率,那么产业中的主体(企业)也就相对有可观的利润,也就拥有一定的竞争力。我们知道,我国保险市场竞争程度不高,也就是说保险企业有可能获得一定的利润,短期内保险企业有着一定的竞争力。虽然,保险产业的竞争程度影响着保险企业的竞争力,但是,我们必须指出,长期内竞争程度与保险企业的竞争力的相关关系仍不明确,这就又回到了经济学研究中有名的“两难境地”,即垄断程度越高,企业越能获得超额利润,但垄断会妨碍竞争,造成福利的损失。也就是说,竞争程度低,长期内企业是否会有竞争力,是否会影响企业的创新?这里举一个反例,在计算机操作系统行业中,windows系统和unix系统几乎垄断市场,与其他行业相比,竞争程度相对不高,但这并未妨碍拥有windows的微软创新并获取高额利润,毫无疑问,微软有很强的竞争力。

1.3产业政策

由于存在市场失灵,政府会以各种方式予以弥补并保障“市场看不见的手”的作用,这就会影响到市场主体行为,从而影响企业的竞争力。对于保险业,第一,我国保险业的市场机制还不健全,政府(或监管部门)还有着不可替代甚至是至关重要的作用;第二,作为金融业“四个支柱”之一的保险业事关重大的国计民生,而且技术上其特殊性,政府的监管不可避免。所以,保险产业政策对我国保险企业的竞争力培育非常重要。此外,如果把产业政策的变化理解为政府出于某种原因而作的制度变化或者说制度创新,那么制度变迁理论也可用来解释产业政策对企业竞争力的影响。

1.4保险需求

我们知道,保险需求决定着保险市场的发展潜力。随着我国经济的不断发展,保险需求日益增加,保险企业的发展余地非常大,这样的市场有利于保险企业的竞争力的培育。

需要指出,保险企业竞争力的上述四个外部来源不是孤立的,市场结构和产业竞争程度休戚相关,而产业政策会影响市场结构和保险业竞争程度,反过来,市场结构和产业竞争程度的变化也会影响到产业政策的发展。同样,保险需求的变化会影响保险产业政策的制定,而产业政策的变化也会影响到保险需求。

2保险企业竞争力的内部来源

2.1制度安排

诺斯和戴维斯在《制度变迁与美国经济增长》一书中系统阐述了制度变迁理论。制度变迁是指能使创新者获得利益机会的现成制度的变迁。诺斯认为,制度创新能给创新带来追加收入,产生这些追加收入的原因主要有四种:规模经济、外部性、风险和交易费用。如果新制度安排有最大的净现值(收益现值减成本现值减利息)且大于零,则就是所期望的创新安排。阿尔钦和德穆塞茨提出了团队生产理论,他们认为,由于最终产出是一种共同努力的结果,每个成员的个人贡献无法进行准确地分解和观察,因此不可能按每个人的真实贡献去支付报酬,只就导致“偷懒问题”,即团队成员缺乏工作的积极性。为了减少这种规避行为,就必须让部分成员专门监督其他成员的工作,而监督者必须占有剩余利益,否则他也缺乏监督的积极性。詹森和麦克林用“成本”概念认为“成本”是企业所有权结构的决定因素,让经营者成为完全剩余权益的拥有者,可以降低甚至清除成本。委托——理论讨论的是如何解释委托者(股东/管理者)通过设计一项有激励意义的合约达到控制者(管理者/工人)的目的,以减少更广意义上的“偷懒问题”。无论团队生产理论,还是委托——理论,他们所提到的监督或者设计,就是企业(组织)的制度安排。

对于保险企业而言,确实也面临着委托问题,包括所有者(股东或者国家)与经营者间和管理者与员工间的成本。如果在制度安排上有所创新,以减少成本,必然有利于加强保险企业的绩效和竞争力的培育。

2.2人力资本

企业家和产出中投入的劳动力可以归入人力资本的范畴。奈特指出,在不确定情况下,实施某种具体的经济活动成了生活的次要部分,首要的问题或功能是决定干什么以及如何去干,这首要的功能即企业家的功能。熊彼特提出,企业家为创新者,能够改革和革新生产的方式。而创新包括引进新产品、引用新技术、开辟新市场、控制原材料的新供应来源、实现企业的新组织。舒尔茨系统地阐述了人力资本的观点。他指出,由教育、保健、人口流动等投资所形成的人的能力提高和生命周期的延长,也是资本的一种形式;人的质量是经济发展的最重要因素,经济发展主要取决于人的质量,而不是自然资源的丰瘠或资本存量的多寡。在舒尔茨研究的基础上,贝克尔详细地讨论了在职培训问题,他指出,培训会降低现期收益并提高现期支出,但是,如果它可以大幅度提高未来的收益,或者大幅度降低未来的支出,企业就乐于提供这种培训,并不需要每个时期的支出等于工资,也不需要每个时期的收益等于最大可能的边际生产率,因为所有时期的支出与收益是相互关联的。对于保险企业而言,人力资本对于竞争力的提高至少体现在三个方面:第一,管理者(企业家)作为最重要的人力资本,他们的作用至关重要,起着决定性的作用;第二,员工作为人力资本的主要部分,他们的素质非常重要;第三,无论管理者还是普通员工,他们在管理和工作实践中的提高和培训所带来的保险企业人力资本质量的提高也非常重要。

2.3非人力资本

有关非人力资本对于保险企业竞争力的影响可以从所有者权益和资产两个角度来看。抛开净利润,所有者权益包括资本金和公积,可以说他们是保险企业偿付能力的重要支撑基础,如果一个保险企业有充足的资本,他们的承保能力相应不低,就更有实力去分散风险,就能积聚更多的资金,就能更好地进行投资。资产方面,主要包括固定资产、流动资产和无形资产(这里不考虑递延资产),一家保险企业如果有高的物质投入,合适的流动资金、强大的品牌效应,无疑其竞争力就会更强。

2.4管理

哈罗德和韦里克的经典教科书把管理定义为,就是设计并保持一种良好环境,使人在群体里高效率地完成既定目标的过程。从管理的一般职能来看,管理可以从计划、组织、人事、领导、控制等方面发挥作用,提高效率,增强企业的竞争力。从保险企业特殊的经营环节来看,管理可以渗透于产品设计、营销、承保核保、防灾防损、再保险、理赔、资金运用等保险经营的各环节之中,以减少成本,提高经济效益,增强保险企业竞争力。

2.5技术

保险技术是特殊的技术,它由许多学科综合而来,有自己的规律和特点,其中尤以精算技术和风险管理技术为重。风险本身带有很大的不确定性,对于作为经营风险的保险企业来讲,就是要在一定程度上为被保险人减少这种风险的不确定性所带来的经济上的损失,而计算的依据就是精算。所以说,保险企业的精算技术成熟,就会降低这种不确定性带来的波动,在有利于被保险人的同时,也会稳定保险人的经营,也有利于保险企业的竞争力培育。随着金融衍生产品的发展和壮大,风险管理技术和应用也有了长足的发展,新型寿险产品、保险证券化和APT(非传统风险转移)也蓬勃发展起来,保险企业经营就更有稳定性。

2.6企业文化

企业文化是指导企业经营和员工行为的价值体系和经营观念。彼得斯和沃特曼、帕斯卡尔和艾索斯、威廉·大内等研究发现,在企业经营活动中,企业的经营战略、组织和价值观对企业的发展起着积极的作用,尤其是企业文化核心的价值观作用更大。D·法尼也认为,保险企业的决策受到保险企业的企业文化的强烈影响,企业文化在所有层次上对决策过程有着重要的作用。

2.7信息化

斯蒂格勒创造性地把信息作为一种稀缺性资源引入到对市场与价格行为的分析之中,从而把信息纳入到传统经济理论的基本范畴和分析方法之中。他认为,人们需要信息必然要搜寻信息,同时搜寻信息是有成本的,如花费时间等。

保险企业信息化的过程就是利用现代信息和通讯技术来改造企业业务流程中的主要工作内容、加强企业内部各项工作内容以及企业与外部客户之间的信息分享、协调和合作的过程。这样,信息化将对保险企业自身的业务过程和其周围的市场环境都发生巨大的影响。因此,信息化必然对保险企业的竞争力产生影响。

2.8保险产品

保险企业竞争力的好坏,最终必然会体现在保险产品身上。对于保险企业来说,如果他们不能很好的创造和销售保险产品,并因此不能获得应有的利润,他们的竞争力必然不强。如果保险产品销售得好,保险企业也能获得较好的预期利润,竞争力也可以得到相应的提高。

同样,保险企业的上述内部来源之间也不是孤立的,他们在保险企业经营中共同起着作用,保险企业内部来源的最终附着物就是保险产品。

3结语

保险企业竞争力的外部来源和内部来源共同决定着保险企业的竞争力水平。保险企业要提高自身的竞争力,一方面受到市场结构、产业竞争程度、产业政策和保险需求等竞争力外部来源的影响,另一方面取决于保险企业制度安排、人力资本、非人力资本、管理、技术、企业文化、信息化和保险产品等竞争力内部来源状况。既然,与内部来源相比,保险企业更难以把握竞争力外部来源,那么,保险企业应该主要从竞争力内部来源着手来提高自身竞争力状况。

参考文献

1金碚.竞争力经济学[M].广州:广东经济出版社,2003

2李显君.国富之源——企业竞争力[M].北京:企业管理出版社,2002

3石新武.开放条件下的保险业竞争力[M].北京: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2004

4张维迎.企业的企业家——契约理论[M].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1995

5D.A.海,D.J.莫瑞斯.产业经济学与组织[M].北京:经济科学出版社,2001

6D.法尼.保险企业管理学[M].北京:经济科学出版社,2002

强制保险论文篇5

关键词:交强险、商业保险公司、财务管理

一、交强险实施前后保险业产险业务经营成果对比分析

1.数据来源。

为避免个别商业保险公司经营成果受偶然因素的影响,本文特收集了交强险实施前后整个保险业1999—2007年产险业务收入及业务毛利的财务数据,并据以分析。数据来源于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统计信息。

2.交强险实施前产险业务毛利与产险保费收入的相关性说明。

根据理论和实际经验,我们将产险保费收入看成自变量,产险业务毛利看成因变量,建立一元线性回归模型,并根据交强险实施前(1999—2005)产险业务毛利与产险保费收入的相关数据,得出模型为:

Y^=0.440165X+274280.9086

根据这些数据,我们进一步分析产险业务毛利与产险保费收入的相关性,可以发现:产险业务毛利与产险保费收入的相关系数为0.9908,正相关特性十分显著。此外,我们还计算出回归模型的判定系数为0.9817,这说明在交强险实施前只有1.83%的概率属于随机因素来影响产险业务毛利,因此所建立的这条回归线是合适的。

3.交强险实施前后保险业产险业务经营成果的对比分析。

一方面,由产险业务毛利的相关数据,可以看出交强险实施前产险业务毛利的年平均增长率约为12.75%,而在交强险实施后,2006年产险业务毛利的年增长率为27.78%,2007年这一比率更是达到了37.04%;另一方面,如果我们根据2007年产险保费收入的实际数据,按照上文所得的回归模型来预测2007年产险业务毛利的话,其预测数为9067608万元,这也明显低于2007年保险业产险业务毛利的实际数9772660万元。因此,从上述两方面的分析来看,交强险实施后保险业产险业务毛利出现了非常增长,我们认为这种非常增长的主要原因是交强险保险费率水平偏高(这一结论将在下文费率影响因素分析中加以利用)。

二、交强险的实施对商业保险公司财务管理的影响

由于交强险本身的独特性,其实施对商业保险公司的经营产生了巨大的影响:一方面,交强险的实施强化了社会保险意识的提高,不仅将商业保险公司带入了交强险这一服务领域,同时为公司的其他业务产品开拓了市场。我国交强险实施以来商业保险公司的实际投保数据表明,投保人在一家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后,如果要购买其他商业险种,90%以上会在同一家保险公司出单。另一方面,由于交强险具有社会救助的性质,其条款、费率水平由监管机构统一制定,各商业保险公司统一使用,国家又对商业保险公司经营交强险业务实行“无盈无亏”的原则,加上对交强险的赔付是“无过错”的责任范围,这样势必导致商业保险公司运行成本的增加,从而加大商业保险公司的经营风险。交强险的实施对商业保险公司经营的这种复杂影响也对商业保险公司财务管理产生了多方面的影响,具体可分为以下几点:

1.风险的防范与控制是商业保险公司经营管理的永恒主题,而我国商业保险公司对自身业绩的评价又片面地追求规模的扩张和当期的经营利润,从而忽略了业务盈利性和风险性的平衡(胡宏兵,2007)。然而,按照上文分析知,由于交强险业务本身的特殊性,商业保险公司受理交强险业务会加大公司的经营风险。如果商业保险公司还是与受理传统产险业务一样,在受理交强险业务时不注意业务审批,不注重对风险的控制和衡量的话,势必会加大保险期限内的出险频率,从而增大赔付率,影响商业保险公司的经营业绩,乃至导致整个公司无法继续经营或破产。因此,从风险价值管理来看,要从源头防范和控制风险,并在理赔的各个环节做好应对措施,防止风险的产生和恶化:在受理每笔交强险业务以前做出风险评价,尽可能地防止赔付的发生;公司业绩考核所采用的标准和方法,要对公司经营风险的控制具有引导作用,使其能够体现商业保险公司自身的风险管理文化,有利于形成对风险进行全员、全过程、全范围管理的理念;为交强险业务制定新的理赔流程,进一步完善核损管理模式并加强商业保险公司之间的联系,消除投保人潜在的道德风险问题。

2.商业保险公司的资金主要是来自保费收入,收取保费在前,承担保险责任在后,这决定了商业保险公司资产具有明显的负债性,将这种负债性结合我国商业保险公司所受理的产险业务实际来看,还具有短期性,从而要求商业保险公司的资产具有较高的流动性(戴成峰,2007)。然而如前文所述,对交强险业务的赔付是“无过错”的责任范围,这样一来交强险业务对赔付资金的流动性要求相对于其他产险业务来说更高。因此,从资产负债管理来看,商业保险公司应重新分析公司整体的业务结构,根据公司目前的经营风险状况和实力来配置投资资产:充分考虑交强险业务的出险概率和平均偿付金额,合理分析其平均偿还期,在此基础上考虑其对公司整体业务负债的影响,根据资产分配原则合理配置投资资产;在注重投资资产安全性和流动性,保障公司实际偿付能力的同时,要加强资金运用方面的研究,着力提高资金运用的效率和效益。

3.从有关产险费率制定的精算模型的已有研究成果来看,考虑到影响产险费率水平特别是车险费率水平的主要因素是投保人的历史索赔次数或是历史索赔金额的大小,然而交强险业务是一项具有较高经营风险(主要是赔付风险)的业务,并且具有强制性,保险公司不能拒绝受理交强险业务,由此我们认为,交强险业务费率水平的影响因素不能单一地看作是历史索赔次数或者是历史索赔金额的大小,应该是多因素决定某项交强险业务的风险水平,再以风险的大小来决定费率的高低。因此,从费率制定的影响因素来看,商业保险公司应对交强险费率的制定建立一个风险影响因子库,在受理交强险业务前进行风险评价,以风险水平来确定费率水平。下面对我们所提出的这种费率决定机制做具体说明:

强制保险论文篇6

关键词:农业保险;普惠金融;政府诱导;顶层设计

近年来,随着农村金融改革的推进农村普惠金融体系逐步建立,但普惠金融的质量和程度都有待提高,农村金融重中之重的农业保险始终处于普而不惠的状态,保险品种少、保险需求弱、赔偿率低等都制约着农业保险的发展。在建立普惠农业保险机制的过程中,理论界始终存在着两个相反的方向,一个是强调农业保险应该施行诱导性制度变迁;另一个是强调农业保险有必要进行强制性制度变迁。在现实实践中,政策的偏向更多地是政府的诱导性制度变迁在农业保险制度变迁中占主流。在研究领域,大多数的学者把精力运用在政府诱导性制度变迁的框架内研究我国农业保险制度,从而建立与国情相适应的理论框架,但实践中普惠制农业保险很难推进,尽管中央一再加大了对农业保险的扶持力度,但效果并不理想,农民参与农业保险的热情并没提高,普惠制的农业保险更多地停留在宣传上。与理论界的研究常态有区别,本文试图从政府强制性的框架角度来研究农业保险的制度变迁,从而力图找到适合我国的普惠制农业保险体系,以促进我国农业保险向着更好的方向发展。一、文献综述

从新制度经济学来看,制度在经济发展过程中起到不容忽视的作用,不管政府强制机制还是诱导机制必然对经济产生作用,其作用的大小以及是促进还是阻碍经济发展取决于具体是经济环境,在市场化程度比较高的经济领域专家学者们大多主张政府诱导机制来发展经济,而在经济的某些特殊领域尤其是一些公共产品的经济领域学者们大多认同在市场中政府适度的强制机制。在农业保险领域,由于农业保险既有商业性又有正外部性,在理论界向来存在着政府强制机制和政府诱导机制的争论,怎么调和政府的强制机制和诱导机制以促进农业保险的发展是一个世界的难题。

20世纪30年代,国外学者就开始了对政府在农业保险领域所起的作用进行了理论研究,起初关注的研究领域主要是农业保险市场失灵,主流的观点是农业保险具有特殊性,不同于一般商业保险,具有外部性和公共产品属性,政府需要介入并干预其运行。一些研究人员发现,在农业保险的历史上私人经营难以实现和维持,即使存在也只是昙花一现,大部分的农业保险都离不开政府,政府主导农业保险的方式是直接经营或间接经营。理论界一直赞同农业保险的公共产品属性,从而推理出其补贴也要由政府来承担这一结果。但也有反对的呼声,也有学者利用消费者盈余和生产者盈余的概念进行成本―收益分析,政府补贴成本大于福利总产出,社会福利会出现净损失,因为补贴的出现可能使供给曲线进一步向下偏移。尽管理论界存在争议但西方各国农业保险立法纷纷形成,靠政府直接经营或间接经营的农业保险模式也快速完善起来。二十一世纪以来,许多研究者发现在农业保险领域中政府强制机制带来了很多难以解决的问题,体制创新开始成为研究的一个主要方向,创新的过程还是强调农业保险的市场属性,但不容否认的是政府强制机制在农业保险的运行过程中是不可或缺的。

国内农业保险研究也顺延了国外类似的路径,农业保险的制度建构也是理论界首要关注的焦点。大多数学者认为公共产品是农业保险的第一属性,因为农业保险具有社会公益属性,自身的经济效益要小于其间接带来的社会效益,因此,农业保险属于准公共产品,而不属于私人物品,政府应该介入农业保险。也有研究人员认为,农业保险具有正外部性,政府应该有所作为,加大对农业保险的支持力度。在农业保险组织形式上,政府主导下的商业保险公司运营模式和联合体模式被讨论的最多。其中,联合体模式即在我国政策性农业保险的基本框架内,将包括生产合作社、行业协会等各种经济合作组织与商业保险公司合作组成股份制联合体的一种新的政策性农业保险模式。此外,还有人提出,建立政府支持下的相互制农业保险和政府主导下的政策性农业保险相结合的制度模式,即“政府引导、市场运作”的“公私合作”农业保险制度模式。总体而言,国内学者对政府诱导机制比较赞同,而目前的实践情况也是政府诱导机制在起作用,缺少对政府强制机制的解读和进一步深入的研究,也缺乏对政府强制机制和诱导机制谁先谁后进行对比研究,这些都是我国农业保险制度驻足不前的一个重要原因。二、我国普惠制农业保险政府强制机制的合理性和必要性

建立普惠制农业保险目的是在市场化的过程中促进现代农业的大发展,其焦点在于政府和市场。政府和市场在普惠制农业保险机制建立过程中两者怎样配合直接决定了普惠制农业保险的运行方式。改革开放初期在市场化因素冲击下,经济范围内很多领域让位于市场主导,农业保险让位于市场主导的结果是我国的普惠制农业保险机制始终没有建立起来。究其原因,大量的理论研究和实践证明,农业经济有着其他经济不具备的特殊性,不能用完全用市场化的行为来对待农业经济,农业保险不同于一般的商业保险,普惠制农业保险机制的建立和完善不能完全依赖市场。由于普惠制农业保险机制的建立需要政府介入,农业保险政府强制机制成为普惠制农业保险的一种必要和必须。

1.普惠制农业保险的政府强制机制运行的理论依据。农业是国民经济的基础产业,社会的稳定和发展离不开农业的稳定和发展,农业的进步惠及的不单单是农民而是整个社会和国家的长治久安,因为农业保险参与者和受益者不仅仅限制在投保农户和保险公司,而是全社会所有的消费者。因此,农业保险存在着正外部性,是准公共产品。由于农业保险的外部性和外部性的践行者并不是一个范畴这导致了农业保险的“需求不足,供给有限”这一现状。更深层次的原因是适合农业保险特性的制度供给机制缺位,作为制度的供给者政府更多地更早地把农业保险推向市场,一味地强调政府农业保险的政府诱导机制,从而忽视了农业保险的正外部性。农业是公共福利的产业,农业保险具有不适合市场化的因素存在。基于福利经济学,政府作为制度的制定者和收入分配的调节者有义务建立普惠制农业保险制度以促进农业保险的健康发展和国民经济的健康运行。

2.普惠制农业保险的政府制度供给不足。市场经济条件下追逐利益是保险企业追求的目标,而由于农业产业的特殊性、农业风险的不可预计性和由此带来的农业保险的特殊性和复杂性,保险公司所获得的收益并不高甚至没有利润,这导致很多保险公司不开展农业保险业务,现有的农业保险公司对农业保险产品的开发并不积极,整个农业保险经营环境和保险技术条件都不适应现代农业的发展,农业风险管理停留在原始的风险管理上。市场经济条件下政府把自己定位在“弥补和纠正市场的缺陷”,这导致的结果是政府在普惠制农业保险制度建设中只起到诱导性的作用,而不起主导的作用,其突出表现是政策性农业保险的盛行,结果是尽管国家也加大了对农业保险的投入,但整个制度没有建立起来,农业保险发展还是举步维艰。对比国外,尽管也是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搞农业保险,但在农业保险市场失灵的情况下政府的定位并不是“弥补和纠正农业保险市场”,而是起主导作用,通过立法、国家农业再保公司等强制机制从制度上保证农业保险发展。国外在政府强制农业保险制度建立的基础上允许农业保险的一些经营环节走向市场化运作,从而合理地调和政府和市场在农业保险中的作用。

我国目前现实情况是,在普惠制农业保险机制建立过程中市场起主导作用,政府起到诱导作用,市场的主体地位决定了农业保险公司的逐利性没有改变,政府的对农业保险的诱导运行方式是通过市场行为来诱导的,例如增加农业保险补贴、减免农业保险公司的税收等。这样的结果是农业保险的市场化行为得到强化而不是弱化,农业保险的公共产品性质被市场扭曲,尽管国家财政增加了对农业保险的支持力度,但普惠制农业保险制度始终没有建立起来,农民没有得到农业保险的实惠,在发展现代化农业中农业保险成为了制约因素。因此,我国普惠制农业保险的发展亟需高层设计,国家要从制度层面上来解决普惠制农业保险发展遇到的瓶颈,这就需要政府强制机制来发展农业保险,在国家顶层设计的基础上再引入市场因素,而不是本末倒置。三、普惠制农业保险强制机制的运行机理及政府的主导作用

农业保险政府强制机制是指在市场经济过程中政府虽不直接参与经营农业保险但要做好顶层制度设计和搭建好农业保险运行的框架,为农业保险的各参与主体创造良好的制度和经营环境,最终引导农业保险在市场经济中获得良好发展。农业在国民经济中的特殊地位以及农业保险的特性决定了在普惠制农业保险中政府必须起到主导作用,政府的主导作用并不排斥农业保险的商业化运营,政府的主导作用也并不只体现在政策性农业保险的运作上。普惠制农业保险中政府的主导主要通过创立保险制度环境来实现,它不改变农业保险的参与主体,也不改变政府对农业保险支持力度,但在政府支持农业保险的具体方式上有所改变,在保险的具体业务上它要让位于市场,但在法律制定和制度设计方面政府要负起责任。

普惠制农业保险政府强制机制的总体思路是:在市场经济体制下,政府对农业保险的干预主要通过顶层的制度设计来实现,市场在配置资源中仍然居于主体地位。在政府强制的农业保险制度设计框架中,要充分发挥市场机制竞争和激励功能,以提高农业保险各经营主体参与的积极性,减少社会交易成本,提高农业保险资源的社会配置效率,从而推动现代化农业的发展。

普惠制农业保险政府强制机制不等于计划经济中的政府强制行为,在计划经济过程中政府直接干预农业保险的运行,而在市场经济中政府的强制机制是通过立法、管理机构的设立以及财政支持等法律手段和经济手段来实现的。政府不会直接干预农业保险各经营主体的运营,但在制度法律制定层面政府会起到主导作用。政府通过农业保险的立法、管理机构及财政支持来为市场化运作的商业性农业保险提供健全的经营环境以促进现代农业保险发展。

普惠制农业保险政府强制机制不同于政策性农业保险,我国的政策性农业保险主要是通过增加财政支持来发展农业保险,财政收支的波段性、政策的不连贯性以及各地情况的差异使得政策性农业保险的效果大打折扣,各地的农业保险补贴参差不齐,我国农业保险市场条块分割、地区人为分割严重,这些都制约着我国农业保险市场的发展壮大,也有悖于市场经济的农业保险的自由发展。普惠制农业保险政府强制机制最大的好处是从整个国家层面为农业保险的发展创造制度环境和法律环境,打破各地区农业保险政策壁垒和市场约束条文,从而使得国家支持农业保险的政策落到实处,切实促进现代农业发展。

普惠制农业保险市场的建立与政府的强制机制的优劣成正比。农业保险政府强制机制是指农业保险强制主体运用多种强制手段,遵循一定的强制原则,使之规范化和相对固定化,与强制客体相互作用、相互制约的结构方式、关系及规律的总和。政府强制的过程是政府运用一定的强制手段,通过政府的主导性的作用力,把农业保险参与的各行为主体积极性调动起来,从而推动现代农业保险持续健康发展的过程。姚旭文认为,政府强制在农业保险运行过程中起到关键作用的因素、关系及规律之和构成了农业保险的政府强制机制。政府强制机制一旦形成就会为市场经济条件下的农业保险商业化运作提供良好的运行环境,对促进普惠制农业保险的发展起到事半功倍的作用,从而实现现代农业保险的发展。四、我国农业保险政府强制机制的框架性设计

制度因素是经济增长动态过程中的内生变量,经济机制构成了经济增长中合作与竞争的基本秩序。政府强制机制能在政府的主导下不断地界定和明晰产权结构,为经济增长提供必要的制度框架,创造良好的制度环境。普惠制农业保险政府强制机制是指政府以国家人的方式为了实现农业保险的发展,根据农业保险市场参与各方的需求进行顶层设计制定适当的行为规范和分配制度,以实现农业保险资源的最优配置,实现强制客体和强制主体利益一致,推动农业保险的健康发展。首先,普惠制农业保险政府强制机制出发点是满足所有农业保险所有参与者及利益相关者的需求,其特征是普惠的,这是普惠制农业保险制度的根本属性,既有利于参保农户又有利于保险公司,还有利于整个社会,普惠的性质决定了它不同于一般的商业保险,更应该以一种社会保障制度的视角来对待它。其次,普惠制农业保险政府强制机制的直接目的是为了协调调动农业保险参与各方的积极性以促进农业生产的现代化发展,其最终目的是政府的社会福利最大化使农业保险惠及全社会,强制的最终目的是协调农业保险各方相互作用来共同促进农业保险的发展。其三,普惠制农业保险政府强制机制的核心是分配制度的顶层设计和行为规范的强制,这是普惠制农业保险能够运行的根本,也是区别于诱导性农业保险制度之处。分配制度的顶层设计将使强制因素和目标系统联系在一起,即达到特定的目标则得到相应的报酬,农业保险中政府分配制度的顶层设计是为了促进农业保险的发展从而惠及社会全体。农业保险各参与方行为规范的强制是为了达到组织目标的实现,即政府社会福利最大化在农业保险中的落实。最后,农业保险强制机制最佳效果是使农业保险市场各因素能自觉运行并实现强制的目标,激发出被强制者的自觉行为,为政府以较低成本的诱导机制运行创造条件。

在实践过程中,首先,普惠制农业保险政府强制机制的要着手的是要做好顶层制度设计,由于农业保险制度是一项系统的工程,涉及的经济主体和部门较多,即需要立法层面的规范,又需要政府财政补贴和税收支出,还需要现行体制下各相关部门的协调,因此顶层制度设计是亟需解决的问题。而且由于农业保险涉及到多部门,所以政策的设计要许多部门共同来参与,所以中央相关部门要成立专门的顶层设计委员会,委员会的成员要来自于农业保险相关的各个领域中的权威人士,一定要让顶层制度设计高屋建瓴,不会出现制度漏洞或理论缺憾。其次,要探索建立“中央与地方”双轨制的农业保险保障体系模式,中央政府直接出资组建国营的中央农业保险公司,其职能主要有三部分:一是承担农业保险的再保险职能,对省级保险公司提供再保职能,二是制定和执行政策性农业保险各项措施,三是监督商业性农业保险公司的运营。各省要建立省级农业保险公司,主要职能是对上层获得中央保险公司的再保险以及设立农业巨灾险基金,对下层向农业保险机构提供再保险业务。省级以下各地市要建立商业性农业保险公司或者互助保险合作社。再次,减免政策性农业保险的税收,增加农业保险的保费补贴,探索政策性农业保险补贴的立法进程,增强农业保险的政府财政补贴的可持续性,这一问题现在还没有突出的原因在于我国财政实力雄厚,但我国财政收入也面临着每年递减的趋势,所以增加农业保险的补贴要未雨绸缪早做准备。最后,增加农业保险的科研工作,对农业保险区域的划分以及农业险种的创新要实行国家标准,不仅如此,还要增加对农业保险业务人员的培训工作,扩大对社会大众的农业保险的宣传教育工作。总之,建立普惠制农业保险制度是一套系统的工程,不仅要对旧有的制度进行改造还要对新的制度进行理论创新,在新的理论指导下还需要农业保险的相关各方做好协调工作,因此我国农业保险的改革任重道远。

参考文献:

[1]冯文丽,林保清.我国农业保险短缺的经济分析[J].福建论坛(经济社会版),2013,(6).

[2]冯文丽,林保清.我国农业保险短缺的经济分析[J].福建论坛(经济社会版),201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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