监理单位内部规章制度(6篇)
监理单位内部规章制度篇1
【关键词】会计基础工作问题原因建议
一、高校会计基础工作存在的问题
1、会计机构和会计人员方面的问题
(1)会计机构负责人非会计专业出身较多。《会计法》规定: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需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具备会计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资格或者从事会计工作三年以上经历。(2)出纳人员无证上岗现象较多。随着科技的进步,结算手段的增多,很多高校都安装了POS机,现金业务量逐渐减少,一些高校出于人力、财力的考虑,不愿引进专业的会计人员,而是聘请如银行的退休职工、技校或职高刚毕业的学生。(3)会计人员业务水平不高,职业判断能力不强,会计人员往往只按领导的要求办事,不能有效地按国家会计法规、财经制度独立进行会计监督。
2、会计核算方面的问题
不能严格执行《现金管理条例》的规定。如超限额支付现金,未经批准坐收坐支现金,库存现金超限额。从外单位取得的原始凭证不符合要求,基本要素不齐全,摘要、大小写、日期、单位名称等相关事项不按规定填写,甚至大小写不一致。对方遗失发票需复印的未履行登记手续,复印件提供人员与收件人员未签名或盖章。记账凭证摘要部分不能准确地描述业务内容,附件张数不填写或记数不准确,漏盖出纳、审核、复核等人员的印鉴。没按有关规定设置会计账簿,账簿启用表填写不全,账簿的登记、更错、结账不够规范。
3、会计监督方面的问题
目前,商场、超市的各种券、卡依旧盛行,一些系科将用于集体福利的购物卡、购物券支出在本系的办公业务费中列支,将私人的各种超市消费明细发票换开成“办公用品”、“食品”发票在学生活动费中列支,虚开图书发票、电脑及其配件发票在科研课题经费中列支等。这些在程序上合法但在内容上不合法的事项,财务审核人员很难抵制;对固定资产、教材、药品等实物监督不力,对部门、系科的其他业务收入缺乏监管,导致账外设账,私设“小金库”。
4、内部会计管理制度方面的问题
部分高校内部财务管理松弛,会计人员岗位责任制度、会计事项授权审批制度、内部稽核制度、内部牵制制度、资产物资管理制度、档案管理制度等不健全。因人力有限,常常一人身兼数职,不相容职务很难有效分离。有的单位财务专用章随意使用,没有严格的审批程序;有的单位法人名章和财务专用章由一人保管。各种有价证券、发票、收据管理不严格,造成管理上的漏洞。
5、会计电算化方面的问题
会计电算化在高校已推行十多年,但是高校既懂会计又懂计算机的复合型人才依旧比较缺乏。上机操作人员的操作权限没有明确规定,部分操作人员权限过大。操作人员密码设置过于简单,且不重视密码的保护与定期修改。操作人员离开工作电脑,却没有退出相应系统程序。病毒防护意识不强,措施不力,U盘在内网、外网间随意插拨。
6、会计档案管理方面的问题
多数高校都由兼职人员保管会计档案,且因轮岗人员变换较快,兼职人员对保管会计档案业务不熟悉。有的高校为了方便查询,不将会计档案及时移交档案部门归档,而是留在部门自行保管。凭证、账簿随意借出而没有履行必要的调阅手续和登记。只重视纸质档案的保管,而忽视了电子档案的保管,甚至没有电子数据的存档。
二、高校会计基础工作存在问题的原因
1、领导不够重视会计基础工作
高校的领导多是教学领域的业务骨干,对会计方面的知识了解不多,他们通常把主要精力放在提高教学质量上,制定政策时也是向着教学部门倾斜,对会计工作和会计人员关注不够。看不到会计基础工作的重要性,不重视会计基础工作,不重视会计人员的职业道德教育和业务知识的培训,影响了会计人员积极性的发挥,影响了高校会计基础工作水平的提高。
2、会计人员不重视自身素质的提高
会计人员素质包括政治素质和业务素质两方面。部分会计人员的学历层次较低,没有受过系统的会计理论知识的正规训练;也有的会计人员虽然有一定的业务水平,但长期忽视学习新的业务知识和会计法规,缺乏学习的自觉性,使其业务素质停滞不前。此外,有些会计人员尽管掌握一些会计核算的基本知识,但因各种因素影响,不能恪守应有的职业道德,不认真执行制度,不按规定去做,降低工作标准,造成会计核算工作的不规范。
3、内部监督制约机制不健全
高校内部管理制度不完善、不到位,或者虽有制度但执行不力而出现会计人员“顶得住的站不住,站得住的顶不住”的现象,会计的监督职能没有得到有效发挥。高校领导对内部审计工作和审计人员不够重视,高校内部审计机构独立性、权威性不够,编制少、审计人员素质参差不齐,审计人员受制于人或碍于情面,查处问题时睁一只眼闭一只眼,审计工作很难深入开展,其监督评价职能微弱。
4、外部监督、检查力度不够
一方面,上级主管部门因业务繁忙、人力有限,对高校的会计基础工作是否规范、会计核算工作程序是否符合要求、财务会计制度是否健全等方面没有负起监督、检查的责任。另一方面,因不规范的执业环境和不正当的业务竞争,以及对注册会计师监管不力,导致社会中介机构对高校的审计,往往是避重就轻,浮于表面,缺乏对实质问题的深入挖掘,难以实现有效的社会监督。
三、加强高校会计基础工作的建议
1、加强领导会计知识学习,增强对会计基础工作的重视
《会计法》和《会计基础工作规范》都明确规定,单位领导对本单位的会计工作负有领导责任,对会计报表和其他会计资料的合法性、真实性负法律责任。因此,加强会计基础工作,提高会计工作质量,不单是会计机构、会计人员的事,高校领导必须带头学习和宣传《会计法》、《会计基础工作规范》和相关财经法规,熟悉相关财务制度,增强法律意识。要定期听取财会部门的工作汇报,支持会计人员按照政策办事,按照相关财务法律法规办事,不得授意和指使财务人员办理违法违规的会计事项。另外,高校领导人也要采用多种方式鼓励和加强会计人员的继续教育培训,为会计人员自身发展提供更广阔的空间,从各个方面为提高会计基础工作创造良好的条件。
2、加强会计队伍建设,提高会计人员素质
一方面要提高财务人员的职业道德素质。各高校要实行提高自我修养与加强外部监督相结合,宣传教育与检查惩戒相结合等多种方式对会计人员进行爱岗敬业、诚实守信、廉洁自律、坚持准则、提高技能、客观公正、文明服务等多种内容的职业道德培训,使财务人员学法、知法、懂法,深切体会违法的危害和后果,避免违法事件的发生。另一方面,必须加强会计人员业务学习,提高财务人员的专业素质。目前,高校的会计核算已普遍实现了电算化,部分高校的会计核算已向网络化方向发展,这就要求财务人员不断掌握新知识、新技能,以提高自己的实际操作能力和业务处理水平。高校财务部门也应组织财务人员建立定期学习制度,探讨在工作中遇到的问题,交流工作经验。财务人员自身也要加强自我建设,不断学习新的财经法规及先进的财务管理理念,熟悉并熟练掌握国家的财务法律法规、各项规章制度,努力提高自身素质。只有这样,才能在实际业务工作中,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办事,按照会计准则办事,保证会计基础工作规范化。
3、建立内部会计管理体系,健全内部财务规章制度
各高校要按照《会计法》和《会计基础工作规范》的有关规定,结合本校的具体情况,建立内部会计管理体系,明确单位法人对会计工作的领导职责,明确会计机构、会计主管人员的职责权限。财务规章制度的建立和完善是加强会计基础工作的制度保证。因此要健全本校的各项内部财务规章制度,如会计人员的岗位责任制度、内部牵制制度、账务处理程序制度、财务收支审批制度、经费支出管理制度、资金审批管理制度、票据管理制度、国库集中支付管理制度、预决算管理制度、稽核制度、财务分析制度等。另外,各高校要采取多种措施,各个部门相互配合,定期对各项内部财务管理制度的落实情况进行检查,发现问题,及时整改,保证各项内部财务规章制度得到贯彻落实,只有各项内部财务规章制度全面贯彻落实才能实现会计基础工作规范化,切实提高高校财务管理水平。
4、健全监督体系,加强内部和外部监督
实行内部监督的阻力往往来自于单位领导,在过去进行的会计监督检查中,往往较多地追究会计人员,而实际上会计人员往往是被动执行。因此,应当完善对高校领导的考核监管制度,定期审计其任期内的财务情况,通过对高校领导的监管和约束,为会计人员和内审人员撑腰。另外要大力发展注册会计师审计事业,规范会计师事务所的管理体制,使注册会计师的监督真正做到独立、客观、公正,充分发挥社会中介机构的监督职能,审计报告应该对会计基础工作做出评价,以强化、监督单位重视和提高对会计基础工作的认识,促进会计基础工作的规范化和会计信息质量的提高。
5、加强会计基础工作规范化考核、完善奖惩制度
上级主管部门要加强检查与监督,建立会计基础工作激励机制,完善奖惩制度。按照《会计法》和《会计基础工作规范》的要求,根据规范化程度分设优秀、良好、合格、不合格四个等级,对考核达到优秀的单位挂牌确认为“会计基础工作规范优秀单位”,进行表彰并给予一定的物质奖励,对考核不合格经整改仍未达标的单位,在系统范围内进行通报批评。同时实行验收与复查并重的原则,采取进级予以奖励,保级按比例复查的措施,对会计基础工作明显削弱、达不到规定要求的单位,责令其限期整改,在规定期限内整改仍未达标的,取消其“会计基础工作规范化合格单位”资格。另外通过开展经验交流会、座谈会等形式,积极推广先进单位实施《会计基础工作规范》好的经验和做法,以点带面,推动高校会计基础工作水平整体提高。高校内部应建立起以分管财务的校领导或主要财务负责人为主的业务考核小组,根据学校的实际情况,自行规定考核的期限和内容,使考核工作经常化、制度化,努力使会计基础工作在规范化轨道上运行。
总之,会计基础工作规范化是会计管理的一项长期而复杂的系统工作,必须细致扎实、持之以恒的坚持下去。各高校要提高认识,加强领导,努力推进内部控制制度建设,促进单位内部制约机制不断完善,强化单位内部会计监管,全面提高会计基础工作规范化的质量,不断提高会计工作水平。
【参考文献】
[1]郝荣华:注重和加强会计基础工作的几点思考[J].交通财会,2008(11).
监理单位内部规章制度篇2
合肥市节能监察办法全文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节能管理,规范节能监察行为,提高能源利用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安徽省节约能源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节能监察活动。法律、法规、规章对节能监察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节能监察,是指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含开发区管委会,下同)确定的节能主管部门对从事能源生产、使用、经营等活动的单位(以下称被监察对象)执行节能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对违法行为依法予以处理的行为。
第四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经济和信息化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的节能主管部门,其所属的节能监察机构承担日常具体工作。
发展改革、城乡建委、交通运输、商务、机关事务管理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节能监察工作,并接受节能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五条实施节能监察应当遵循公开公正、教育与处罚、监督与服务相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节能监察工作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实施节能监察不得以任何形式收取费用或者将监察费用转嫁给被监察对象。
第七条市节能主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每年确定本市重点用能单位名录并依法向社会公布。
重点用能单位由市、县(市)区节能监察机构实行分级管理。
第八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加强节能宣传教育,普及节能知识,增强全民的节能意识,营造全社会关注、支持和参与节能的良好氛围。
鼓励单位和个人举报违反节能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的行为。节能主管部门及节能监察机构应当为举报人保密。
第九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节能监察机构能力建设,配备必要的场所、检测设备和人员,保证节能监察工作的开展。节能监察人员应当熟悉节能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具备相应的业务能力,并按照规定取得行政执法资格。
第十条市节能监察机构应当对县(市)区节能监察机构的工作进行指导、监督。
第二章节能监察的内容
第十一条节能监察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节能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执行情况;
(二)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制度执行情况;
(三)禁止生产、进口、销售国家明令淘汰或者不符合强制性能源效率标准的用能产品、设备和生产工艺规定执行情况;
(四)单位产品能耗限额标准执行情况;
(五)主要用能设备合理用能情况;
(六)企业能量平衡情况;
(七)配备和使用能源计量器具情况;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节能监察事项。
第十二条对列入市、县(市)区重点用能单位名录的被监察对象,除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监察内容外,还包括下列内容:
(一)能源利用状况报告制度执行情况;
(二)节能组织机构建立以及专门能源管理岗位设立情况;
(三)节能目标责任制、节能管理制度和相关措施建立及落实情况。
第十三条建筑、交通运输、商业、公共机构等重点领域节能监察,除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监察内容外,还包括下列内容:
(一)电、煤气、天然气、煤等能源生产、经营单位向本单位职工和其他居民无偿、低价提供能源产品或者实行包费制情况;
(二)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房屋明示节能信息情况;
(三)建筑工程建设、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执行建筑节能标准情况;
(四)公用设施和大型建筑装饰性景观照明能耗标准执行情况;
(五)集中供热、供冷建筑实行分户计量制度执行情况;
(六)可再生能源和新型墙体材料使用情况;
(七)老旧交通运输工具报废、更新制度执行情况;
(八)运输车辆燃油消耗量限值准入制度执行情况;
(九)宾馆、饭店、写字楼、商场、超市等室内空调温度控制执行情况;
(十)公共机构采购和使用节能产品、设备以及用能系统情况。
第三章节能监察的实施
第十四条节能监察采取书面监察、现场监察、在线监测或者其他合法方式。
采取书面监察的,应当将实施监察的依据、内容和报送时间以书面形式通知被监察对象。被监察对象应当按照要求报送有关材料。
实施现场监察的,应当提前五个工作日将实施监察的依据、内容、时间和要求,以书面形式通知被监察对象,但办理案件、处理举报投诉和应当以抽查方式实施的节能监察除外。
第十五条现场监察应当由两名以上节能监察人员进行。节能监察人员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制作现场监察笔录。
被监察对象法定代表人或者其委托人应当在现场监察笔录上签字或者盖章;拒绝签字或者盖章的,节能监察人员应当在监察笔录中注明。
第十六条节能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建立能源利用信息监控系统,采用信息技术和手段,实施在线监测。
重点用能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推进能耗在线监测平台建设,对在线监测软件和硬件进行定期维护和保养,确保能源消费数据实时收集、分类汇总和信息交流。
第十七条节能监察人员实施节能监察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监察对象如实提供与监察事项有关的资料和样品,并查阅、复印或者抄录有关资料;
(二)就监察事项涉及的问题向被监察对象提出质询,要求其如实作出解释或者书面答复;
(三)对被监察对象与能源利用状况有关的生产设施、设备、工艺流程和生产经营场景等进行记录、拍照、录像;
(四)对被监察对象的用能设备和能源利用状况进行监测;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十八条被监察对象应当如实说明情况,提供相关资料,不得拒绝、阻碍节能监察,不得隐瞒事实,不得伪造、隐匿、销毁、篡改有关证据。需要提供煤、电、气等用能数据的,能源使用单位应当提供。
第十九条实施节能监察时,发现被监察对象有违反节能行为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理:
(一)被监察对象存在违反节能法律、法规、规章和强制性标准的,应当下达限期整改通知书,责令限期改正;
(二)被监察对象存在明显不合理用能行为或者严重浪费能源行为,但尚未违反节能法律、法规、规章和强制性标准的,应当下达节能监察意见书,要求被监察单位采取措施改进;
(三)被监察单位存在其他不合理用能行为的,应当制作节能监察建议书,提出节能建议或者节能措施。
第二十条节能监察机构应当在节能监察结束十五个工作日内将限期整改通知书、节能监察意见书或者节能监察建议书送达被监察对象。
被监察对象应当按照限期整改通知书、节能监察意见书或者节能监察建议书的要求进行整改或者改进,并将整改或者改进情况报送节能监察机构,节能监察机构应当进行跟踪检查并督促落实。
第二十一条被监察对象收到整改通知书后,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进行整改。被监察对象的整改期限一般不超过三个月。确需延长整改期限的,被监察对象应当在期限届满前十五个工作日内向节能监察机构提出延期申请,节能监察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做出决定。延期不得超过三个月。
第二十二条节能监察人员与被监察对象有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监察的,应当回避。
被监察对象认为节能监察人员应当回避的,可以书面或者口头方式向实施监察的节能主管部门提出。
节能监察人员的回避,由所在单位主要负责人决定。
第二十三条节能监察人员不得泄露被监察对象的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不得利用职务之便谋取非法利益或者有其他影响公正执法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被监察对象对整改通知书有异议,要求听证的,节能主管部门应当依法举行听证。
被监察对象对具体节能监察处罚有异议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被监察对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节能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阻碍或者不配合节能监察机构依法实施节能监察的;
(二)拒绝或者变相拒绝提供与节能监察内容有关的技术文件和材料的;
(三)拒绝就节能监察事项所涉及的问题如实做出解释和说明的;
(四)隐瞒事实,伪造、篡改、隐匿、销毁有关证据资料的;
(五)未按照要求完成整改的;
(六)其他拒绝或者变相拒绝依法实施节能监察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节能监察机构工作人员在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自20xx年1月1日起施行。
节能监察的职责节能监察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监督检查被监察单位执行节能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二)指导被监察单位合理用能和节约用能;
(三)受理违反节能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行为的举报投诉;
(四)加强节能监察工作信息化建设,建立节能监察监控系统;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节能监察包括下列内容:
(一)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制度的执行情况,以及项目投入运行后能源消耗指标达到节能评估审查要求情况;
(二)国家明令淘汰或者限制的用能产品、设备和生产工艺规定的执行情况;
(三)不符合强制性能源效率标准的用能产品和设备规定的执行情况;
(四)单位产品能耗限额标准的执行情况;
(五)主要用能设备合理用能情况;
(六)制定和落实节能目标责任制情况;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重点用能单位节能监察还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开展能源审计、编制内部节能规划、落实节能措施和完成节能目标情况;
(二)能源利用状况报告制度的执行情况;
(三)能源管理岗位设置及备案情况;
(四)能源管理负责人接受节能培训情况。
建筑节能监察包括下列内容:
(一)建筑工程建设、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执行建筑节能标准情况;
(二)公用设施和大型建筑装饰性景观照明能耗标准的执行情况;
(三)公共建筑温度控制制度的执行情况;
(四)建筑能效管理情况;
(五)集中供热、供冷建筑实行分户计量制度的执行情况;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交通运输节能监察包括下列内容:
(一)老旧交通运输工具淘汰、更新制度的执行情况;
(二)交通营运车船燃料消耗国家限额标准的执行情况;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公共机构节能监察包括下列内容:
(一)公共机构能源消耗定额执行情况;
监理单位内部规章制度篇3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生产安全事故隐患(以下简称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有效防止和减少事故发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河南省安全生产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以下简称生产经营单位)的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对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事故隐患,是指生产经营单位存在可能导致生产安全事故发生的物的危险状态、人的不安全行为、环境的不安全因素和管理上的缺陷。
本规定所称重大事故隐患,是指危害和整改难度较大、需要采取全部或者局部停产停业、停止建设、停止使用等措施进行治理方能排除的事故隐患,或者因外部因素影响致使生产经营单位自身难以排除的事故隐患。重大事故隐患由生产经营单位依据国家和我省有关规定,结合事故隐患风险评估组织认定。对重大事故隐患不能直接认定或者存在异议的,由具有国家规定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进行评估或者邀请有关专家通过论证确认。
第四条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坚持生产经营单位全面负责、政府部门依法监管、社会和群众广泛参与和属地管辖、分级负责、分类管理的原则,实行生产经营单位自查、自报、主治和政府部门监督管理的排查治理工作机制。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及时协调解决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中存在的重大问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各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本行业(领域)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工会依法组织职工对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进行民主管理和监督,引导职工增强排查治理的意识和能力,及时查找和消除事故隐患。
第七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有权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举报事故隐患,有关部门接到举报后要认真进行查证,如属实,应当对举报人员给予奖励。
第二章生产经营单位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职责
第八条生产经营单位是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和防控的责任主体,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管理部门具体负责本单位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的监督管理工作,其他业务部门具体负责业务范围内的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全面负责本单位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组织并督促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及时消除事故隐患;分管安全生产工作的负责人负责本单位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的监督管理工作;其他分管负责人负责分管业务范围内的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从业人员负责本岗位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
第九条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出租的,应当与承包、承租单位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明确各方的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责任,并对承包、承租单位的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进行统一协调和管理。
建设工程总承包单位统一管理分包单位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并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报送工作信息。
第十条经营场所管理单位应当保证市场具备安全条件,与经营者签订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协议,明确各自管理责任,定期组织开展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并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报送工作信息。
同一建筑物由两个以上单位管理或者使用的,应当各自承担本单位管理或使用范围内的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责任。对共用部分,由管理或者使用单位共同协商,明确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责任;或委托相关单位统一管理,由统一管理单位负责落实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责任。
第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落实下列责任:
(一)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相关标准对本单位与生产经营相关的场所、环境、人员、设备设施、管理情况等进行风险评估,确定本单位应当重点防范、监控的事故风险,提出事故隐患辨识标准;
(二)保证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所需资金,建立资金专项使用制度;
(三)建立健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制度,并包括安全检查、风险评估、隐患治理、建档监控、信息报告、资金保障、奖惩和举报奖励等内容;
(四)将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技能列入本单位安全培训课程,使从业人员明确岗位责任,掌握排查治理的内容、方法和要求;
(五)建立专家安全检查制度,定期邀请本单位以外的专家进行安全检查。对已取得安全标准化一、二、三级证书的生产经营单位,分别按照每年不少于一、二、三次的频次开展专家安全检查;
(六)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台账,工作台账应当包括:各类安全检查,风险评估(评价)记录;事故隐患治理情况记录;重大事故隐患治理情况报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统计信息报表;
(七)根据安全检查性质,结合本单位实际,编制各类安全检查表(卡),从单位、车间(分厂、区队)、班组,到每个作业岗位,明确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的内容、方法和要求,并做好检查记录;
(八)建立健全并落实岗位自查、班组巡查、车间(分厂、区队)周查、单位月查的定期安全检查制度。定期对作业场所、在用设备及其安全设施、有关制度和措施落实情况、从业人员遵章守纪情况、安全监测监控系统及其相关装置进行安全检查,及时排查治理事故隐患。
第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明确安全管理部门对本单位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职责,并包括下列内容:
(一)指导和监督各业务部门、车间(分厂、区队)排查、辨识和治理事故隐患,并对排查治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组织实施重大事故隐患治理项目的立项审核、评估认定、登记建档、督导督办和验收确认;
(三)查处未按规定排查治理事故隐患和违章作业、违章指挥、违反劳动纪律的有关单位及其责任人员。
第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明确各业务部门的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职责,并包括下列内容:
(一)建立健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和台账;
(二)制定业务范围内的事故隐患排查、辨识、治理、验收等具体工作标准;
(三)组织开展专项安全检查,排查治理事故隐患;
(四)按时报告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和需要提交治理的事故隐患。
第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明确所属车间(分厂、区队)的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职责,并包括下列内容:
(一)建立健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和台账;
(二)加强对安全监测监控系统及其相关装置的维护和保养,确保安全有效运行;
(三)及时排查并消除违章作业、违章指挥、违反劳动纪律等行为;
(四)按时报告事故隐患及其排查治理情况。
第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明确各班组的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职责,并包括下列内容:
(一)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台账;
(二)落实交接班制度,重点交接清楚存在的事故隐患及整改情况、现场安全状况和应注意的安全事项等;
(三)对照安全检查表,对作业环境、安全设施、生产系统、措施落实和作业人员的情绪状态、健康情况等进行检查,及时排查治理作业现场动态事故隐患;
(四)加强现场安全监测监控系统、安全监测仪器仪表等安全装备的维护和保养,确保正常使用、安全有效;
(五)及时排查并消除违章作业、违章指挥、违反劳动纪律等行为;
(六)及时报告事故隐患及其排查治理情况。
第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明确作业人员的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责任,并包括下列内容:
(一)清楚本岗位作业过程中可能存在的事故隐患;
(二)上岗作业前进行安全确认;
(三)杜绝违章、违法作业和违反劳动纪律行为;
(四)及时查找、消除并报告事故隐患和险情;
(五)身体欠佳或者情绪异常及时向班组长报告;
(六)掌握作业过程中出现问题时应当采取的措施,遇到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停止作业或者采取可能的应急措施后撤离作业场所,并同时向有关负责人报告。
第十七条生产经营单位出现下列情况时,应当及时进行专项事故隐患排查:
(一)法律、法规、标准、规范或者修改时;
(二)作业条件、设备设施、工艺技术改变时;
(三)发生事故或者险情时;
(四)极端或者异常天气、重大节假日、大型活动时。
第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发现事故隐患,应当根据事故隐患性质,及时实施治理。对查出的重大事故隐患,及时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报告,报告内容包括事故隐患的现状及其产生原因、危害程度和整改难易程度分析、治理方案和防控措施。
第十九条对于重大事故隐患,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及时制定治理方案并实施治理,治理方案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事故隐患的影响范围和程度;
(二)治理的目标、任务和时限;
(三)采取的方法和措施;
(四)治理资金和物资的来源及其保障措施;
(五)负责治理的机构和人员;
(六)安全防范措施和应急预案。
第二十条生产经营单位在事故隐患治理过程中,应当采取相应安全防范措施,防止事故发生。
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并及时疏散可能危及的其他人员,设置警戒标志,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对难以停产或者停止使用的相关设施、设备和装置,应当加强监护,防止事故发生。
事故隐患涉及相邻地区、单位或公众安全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及时报告所在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告知相关单位,采取适当方式加以明示,并加强对治理工作的协调。
第二十一条对于因自然灾害可能导致事故的隐患,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采取可靠的预防措施;接到自然灾害预报,应当及时向所属单位发出预警通知;发生自然灾害可能危及单位和人员安全情况时,应当及时采取撤离人员、停止作业、加强监测等措施。
第二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在重大事故隐患治理完毕后,应当组织相关技术人员、邀请有关专家或者委托具有国家规定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进行验收和确认。
对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挂牌督办治理的重大事故隐患,生产经营单位治理完毕并验收合格后,应当报请实施挂牌督办的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组织验收。
第三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监督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并落实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监督检查、信息报送等工作制度和体系;
(二)督促检查本行政区域内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监督管理工作情况,并定期进行通报;
(三)实施重大事故隐患治理挂牌督办,依法及时关闭逾期仍未治理或者拒不治理重大事故隐患的生产经营单位;
(四)保障事故隐患举报奖励、排查治理监管监察和重大事故隐患治理督导督办工作经费。
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的综合监督管理,并落实下列职责:
(一)拟定本行政区域内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的综合性政策法规和规章制度,定期统计、分析和上报排查治理情况;
(二)协调和指导行业监管部门开展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监督管理工作;
(三)对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河南省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责任追究规定》(豫政〔2019〕41号,以下简称《治理责任追究规定》)以及本规定的责任人员应当追究行政责任的,向同级人民政府提出建议;
(四)建立健全举报奖励制度,对举报重大事故隐患和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人员实施奖励。
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各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的监督管理,并落实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监督检查、分析评估、信息报送、举报奖励等工作制度;
(二)监督检查生产经营单位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依法查处未按规定排查治理事故隐患的违法行为;
(三)定期分析评估重大事故隐患,并承办重大事故隐患治理挂牌督办工作;
(四)按期向同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送本行业(领域)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情况。
第二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对发现的事故隐患,应当做好检查记录,形成书面意见,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及时治理并登记建档。
发现事故隐患应当由其他有关部门处理的,及时移送其他有关部门并形成记录备查,接受移送的部门应当及时进行处理并反馈结果。
第二十七条重大事故隐患治理实行挂牌督办制度,挂牌督办按照属地、分类和分级原则,由生产经营单位、行业监管部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分别实施。
对于重大事故隐患的治理,生产经营单位能够自行完成的,由本单位实施挂牌督办;需要有关部门协调才能完成的,由有关部门实施挂牌督办;需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协调才能完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实施挂牌督办。
第二十八条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实施重大事故隐患治理挂牌督办时,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提交重大事故隐患治理方案;实施挂牌督办的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依据治理方案和职责分工,拟就挂牌督办事项,下达重大事故隐患治理挂牌督办通知书。
重大事故隐患治理完毕后,在生产经营单位提出复查申请之日起10日内,受理申请的部门会同有关单位,邀请相关专家组织验收。对验收合格的,按规定程序核销重大事故隐患,恢复生产经营,并在媒体上公告治理结果。
第二十九条对已取得许可证照的生产经营单位,在被挂牌督办的重大事故隐患治理结束前,负责督办的部门应当加强监督检查。对被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的,应当及时提请许可证颁发机关依法暂扣其相关许可证照。
第四章罚则
第三十条对生产经营单位未按规定排查、认定、报告和治理事故隐患的行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实施行政处罚;对经治理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拒不治理的,依法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予以关闭。
第三十一条对生产经营单位未按规定排查治理或者拒不治理重大事故隐患的、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工作人员未按规定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治理责任追究规定》文件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五章附则
监理单位内部规章制度篇4
【关键词】内控制度;不健全;规范措施
行政事业单位财务管理制度的健全与完善,对我国社会主义经济建设起着非常重要的作用。其内部控制制度,能够保证资产的安全性与完整性,达到权利制衡的目的,使整个行政事业单位的工作效率得到提高。因此加强内控制度的建设与创新,对于行政事业单位的发展有着非常积极的意义。
一、影响内控制度建立与健全的主要因素
(1)认识不足,人员任用不规范。制定内部控制制度,主要是为了加强会计岗位之间相互制约、相互监督,从而提高会计核算工作的质量,而不能简单地认为建立内控制度会造成工作上手续繁琐、程序复杂,影响工作效率,甚至是可有可无的。另外,在用人机制上的不完备、不科学,使财务人员配备要求不高,造成会计人员结构不合理、人员素质偏低,不能满足会计工作需要。(2)内审制度不完善。内部审计是内部控制的一种特殊形式,也是其重要的组成部分,它是一个单位实现内部控制目标的重要手段。在我国的内部审计基础薄弱的情况下,有的单位管理人员不重视内部审计,简单认为审计就是查账或是内部审计工作与单位管理效益没有直接的关系,仅凭经验、惯例办事,缺乏对内部审计的独立性的正确认识,将内部审计的刚性和严肃性忽视。有的单位是没有建立规范的内审制度,对如何审,审后如何处理,都没有明确的规定,甚至部分单位根本就没有内审部门。所以,不仅会计核算的质量难以得到保证,而在会计核算过程中也不能实行有效的事前、事中、事后监督。(3)外部监督不到位。虽然我国已建立了包括政府监督、社会监督在内的外部监督体系,但是由于功能交叉、标准不一,再加上分散管理、缺乏信息沟通,未能形成有效的监督合力,甚至监督弱化问题严重,导致监督效果不甚理想。从外部环境来说,内部控制制度的建立与实施不只是一个单位自身的事情,还应当是一项社会工程。目前,财政、审计部门大多只对单位财政资金的运用是否合法、合规进行重点监督,较少对被审计单位是否建立有效的内控制度以及执行效果的检查;社会公众对行政事业单位的监督作用微乎其微,甚至不知如何参与监督;从业的注册会计师可能会以效益为重而迎合单位的意图出具审计报告,也存在着消极监督的现象。
二、加强内控制度建设的途径
监理单位内部规章制度篇5
关键词:民办高校监事会制度推进策略
建立现代大学制度是我国高等教育近年来改革和发展的目标。《国家中长期教育改革和发展规划纲要(2010―2022年)》(下面简称《纲要》)中提出:要“完善中国特色现代大学制度。完善治理结构……加强章程建设。各类高校应依法制定章程,依照章程规定管理学校”。民办高校是我国高等教育的重要组成部分,但由于治理结构不健全等原因,民办高校在规范化办学方面还存在着诸多问题。建立监事会制度,完善民办高校法人治理结构,对于规范民办高校办学行为,提高民办教育质量具有重要意义。
监事会制度概况
监事会制度最早出现在公司治理中。特别是在大陆法系国家,由于资本流通性不足,股权相对集中,公司治理易出现偏颇,所以有必要设置专门行使监督之职的监事会。由于监事会对于完善法人治理结构的重要作用,因此,早在20世纪初期其就被引入到学校治理中来。例如,与我国同属大陆法系的日本,它发达的私立高等教育就与其逐步建立起来的监事会制度密不可分。日本私立高校内部法人治理结构一般由理事会、评议员会、校长及教授会、监事会组成。日本《私立学校法》第35条规定:“须在学校法人中设负责人。其中,理事五名以上,监事两名以上。”此法还对监事的主要职责进行了规定,如监查学校法人的财产状况、监查理事的工作情况等。同时,为保证私立高校的健康发展,《私立学校法》第38条还规定“任一理事不得与配偶或者一名以上(不包括一名)三亲等以内的亲属同时出任理事”;第39条规定监事不得兼任理事或学校法人的职位。可见,日本对私立高校内部监事会建设是以法律法规的形式确定下来的,具有强制性。我国台湾地区在私立高校监事会制度建设进程上也要优先于大陆地区。台湾地区私立大学普遍由董事会、校长、校务会和监察人组成法人治理机构。台湾《私立学校法》第19条规定学校法人中需要1名~3名监察人,由董事会依据捐助章程所定资格,遴选适当人选担任,任期4年。监察人具有财务检查、财务账册文件及财产资料的检查、决算报告的检查等职责。台湾《私立学校法》还规定了监察人必须卸任的一些情况,如受破产宣告尚未复职、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具有书面辞职文件等。
《纲要》强调要“落实和扩大学校办学自。政府及其部门要树立服务意识,改进管理方式,完善监管机制,减少和规范对学校的行政审批事项,依法保障学校充分行使办学自和承担相应责任”。所以,高校办学监督的主体和重心还要放在高校内部,因而建立监事会制度势在必行。国内高校的监事会制度是伴随着董事会制度应运而生的。自1987年汕头大学成立我国第一个高校董事会以来,我国已有200多所高校建立了董事会。但是,我国公立高校还没有相应建立起监事会制度。民办高校相对于公立高校来说更适合参照现代公司治理的理论与实践经验,所以我国高校监事会制度主要存在于少数的民办高校和独立学院中。相关调查研究显示,这些监督机构“非完全独立的,而是在很大程度上附属并服务于学校的决策机构,其职能也不是很完善,并没有与决策机构形成相互制衡的关系”。[1]这与真正意义上的监督机构还有很大的距离。
民办高校监事会制度建立的迫切性
倡导建设民办高校监事会制度并不是对其他私立高等教育发达国家治理经验的简单复制,而是出于我国民办教育发展的内生需求,其中包括完善民办高校法人治理结构、提高民办高校内部监督效能、保持民办高校非盈利属性、维护利益相关者利益等多方面的需要。
1.完善民办高校法人治理结构的需要
民办高校的法人治理结构是指民办高等教育作为独立的法人实体,在举办者(出资人)、决策者、管理者和教职工等权益相关人之间建立的有关学校运营与权力配置的一种机制或组织结构,以及通过这种组织结构形成的权责划分、制衡关系和配套机制等规则构成的有机整体。[2]一个完善的民办高校法人治理结构应该包括决策机构、执行机构和监督机构,三者形成权力制衡的关系,从而保障民办高校的健康发展。但是,我国民办高校监督机构的建设还比较缓慢,成果不明显。首先,从有关民办高校的法律法规来看,我国只对民办高校决策机构和执行机构的设立作出了硬性规定,建立了相应的制度规范,而没有对监督机构的建立作出要求;其次,从民办高校办学的实际情况来看,我国只有少数民办高校建立了专门的监督机构,其监督效果也无法令人满意。由此可知,我国民办高校的法人治理结构失去了监督这一重要环节。因而建立监事会,使民办高校内部形成决策、执行、监督三者权力制衡的现代法人治理结构,对于我国民办高校健康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2.提高民办高校自我监督效能的需要
就目前情况而言,我国民办高校内部的监督管理主要由内外两部分组成。外部主要是政府的监管和社会舆论媒体的监督;内部主要是由党团组织、教代会、学生会、工会等组织机构承担部分监督职能。从内部监督的效果来看,由于这些主体不是专司监督之职,所以其监督作用有限。首先,党团组织主要负责的是民办高校的政治教育和纪律监督;其次,教代会的监督作用不明显,教师话语权难以得到保证;再次,学生的监督意识、能力及权力较小。总体而言,民办高校内部各监督主体的作用比较弱,较难发挥出有效的监督作用。所以建立监事会,统筹各主体的监督作用,协调各部门的职能,建立良好的内部监督机制,对于提高民办高校内部监督力量与效果具有重要的作用。
3.保持民办高校非盈利属性的需要
我国公立高校隶属于事业单位法人,而民办高校的法人类别隶属则显得模糊不清。我国多数学者认为,民办高校应归属于“民办非企业单位”。根据1998年国务院颁布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条例》,所谓“民办非企业单位”是指“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力量以及公民个人利用非国有资产举办的,从事非营利性社会服务活动的组织”。换言之,民办高校以提供社会高等教育服务为组织信念和使命,自其创立之日起就蕴含着公益性的内涵。但是,民办高校还存在着诸多违背此属性的办学行为,如收费混乱、重大决策失误、等。这些问题的出现很大程度是由于监督机制的缺乏造成的。有学者认为,在非营利组织治理机制中,监督机制是组织坚守行为准则和道德规范进而实现其使命的重要保证。[3]所以,为了规范民办高校办学行为,保持其非盈利性和公益性,必须建立监事会制度对其办学行为进行监督。
4.维护利益相关者利益的需要
所谓利益相关者是指“那些能够影响组织目标实现,或者被组织目标实现的过程所影响的任何个人或群体”。[4]民办高校的利益相关者是多方面的。就外部利益相关者而言,民办高校的发展离不开政府政策法规和财政的支持,同时公众作为民办高校教育服务的受益者也是重要的利益相关者。就内部利益相关者而言,学生是民办高校最重要的利益相关者;家长作为民办高校教育服务活动的购买者也是民办高校的利益相关者;教职工作为参与民办高校日常运行的工作人员,其综合素质与民办高校的发展休戚相关;举办者的办学宗旨、教育理念对民办高校具有重要影响。但在民办高校实际治理工作中并不是所有利益相关者都获得了相应的监督管理权,如由于董事会构成成分单一,章程建设不健全,所以会出现民办高校管理家族化的问题。由此可见,必须建立民办高校监事会制度,提高民办高校自身监督能力建设,维护各利益相关者的利益。
民办高校监事会制度推进策略
推进民办高校监事会制度建设,从国家的宏观角度来讲,要加强民办高等教育法规建设;从民办高校的微观角度来讲:首先,要从完善民办高校内部章程建设入手;其次,要完善民办高校规章制度建设,根据民办高校办学实际选择合适的监事会运作模式;最后,厘清监事会与其他组织机构的关系,完善监事会建设的细节问题。
1.加强民办高等教育法律法规建设
我国现行有关法律法规对民办高校的决策机构和执行机构的设置作出了明文规定,如《民办教育促进法》第三章对民办学校董事会的设立和校长的职权、选聘等内容进行了规定,而有关监督机构即监事会的建立并没有硬性要求。不过在我国其他的一些法规文本中少量涉及了监事会的内容。2007年民政部颁布的《关于进一步做好民办高校登记管理工作的通知》中提出:“推动民办高校按照其章程规定,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加强内部制度建设,完善法人治理机构,建立和完善董(理)事会、监事会制度。”《纲要》中也提出要“完善民办学校法人治理结构……逐步推进监事制度”。但由于这些只是对建立监事会制度的一种倡导,缺少上位法依据,没有法律强制性,所以对于改善我国民办高校监事会制度建设的作用有限。相对于日本和台湾有《私立学校法》对监事会或监察人设置的强制性要求来说,我国民办高校监事会制度建设显得无法可依,存在制度缺位的问题。所以,我国要在借鉴其他国家的私立高校治理经验之上,着手逐步完善民办高等教育的相关法律法规,为民办高校健康稳定发展提供良好的外部制度环境。
2.完善民办高校规章制度建设
《纲要》中强调要“加强章程建设。各类高校应依法制定章程,依照章程规定管理学校”。民办高校要明确认识到章程建设对于其自身发展的重要意义,逐步推进民办高校监事会制度。《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章程样本(试行)》(以下简称《样本》)对民办非企业单位监事会的设置、人员组成、职权、表决制度和任期等一般事项给出了样本。《样本》指出监事会由全体监事组成,负责对董事会成员以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进行监察,防止其,侵犯单位及单位员工的合法权益。民办高校可在参考此章程样本的基础上,根据办学实际建立监事会制度。民办高校建立监事会制度还要注意以下问题:一是监事会的成员要包含多方利益相关者的代表;二是对监事会的权力给予物质和制度保障,避免其权力流于形式;三是建立监事会的约束和激励机制,既要对监事会的义务进行明确要求,又要对其工作效果给予肯定;四是明确规定监事会组成人员的任职条件、解聘条款、任职期限等,提高监事会监督水平,防止监督职能的丧失。
3.选择合适的监事会运作模式
从公司治理来看,监事会运作模式常见的有三种:第一种为“单层制”模式,指在法人内部不设置监事会,只在股东大会下设董事会机关的法人治理机构模式。此模式中监事会的主要职责是保护股东利益的最大化。第二种为“双层制”模式,指在公司股东大会之下,同时设有董事会和监事会两法人必设机关,后者主要负责公司业务与财务的监督。第三种为“利益相关者”模式,指在监事会这一法人机构中应包括利益相关者的代表,监事会的职责主要除保护股东利益外,更要保护利益相关者利益。[5]这三种模式在适当的环境中各有优势。我国民办高校在参考公司监事会运作模式的时候,首先,一定要考虑到我国的国情,包括法律法规、制度等;其次,还要考虑到院校自身的特点,根据办学实际选择合理的运作模式;再次,还要注意我国民办高校的非盈利属性。
4.厘清监事会与其他组织机构的关系
建立民办高校监事会制度还要注意监事会与董事会、校长之间的关系。在董事会领导的校长负责制的管理体制下,董事会是民办高校的决策机构,负责学校的重大事项,校长肩负着民办高校的执行职责,负责学校的教育教学和行政管理工作;监事会是民办高校的监督机构,主要负责监督董事会的决策是否符合学校的章程,以及校长执行其职责的情况等。民办高校要厘清三者之间的关系,划分职责范围,分工合作,权力制衡,统筹协同。
建立民办高校监事会制度还要注意监事会与民办高校其他组织机构监督职能的划分、协调。从民办高校内部监督体系来看,监事会的主要职责是对民办高校的财政、董事会及其权利的运行、校长及其工作进行监督,其监督权力的实现侧重于宏观;党团组织监督重点在于民办高校的思想教育和纪律约束;教职工代表大会的监督重点在于对学校教育教学、行政管理;学生监督侧重于与学生利益密切相关的学校事务。从民办高校外部监督体系看来,督导专员制度侧重于从宏观上对民办高校的办学思想和办学行为的把握。为统筹各方监督力量,应以专司监督之职的监事会为主体,协调各方关系,统筹各方监督力量,建立起点线结合、内外沟通、上下通达的监督体系。
参考文献:
[1]董圣足.民办院校良治之道―我国民办高校法人治理问题研究[M].北京:教育科学出版社,2010.118.
[2]董圣足.民办院校良治之道―我国民办高校法人治理问题研究[M].北京:教育科学出版社,2010.84.
[3]程昔武.非营利组织治理机制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221.
[4]杨炜长.利益相关者视角下民办高校监管体系的构建[J].中国高教研究,2012,(06):77―81.
监理单位内部规章制度篇6
第一条为了加强财政监督,规范财政管理,维护财政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财政监督,是指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依法对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企业或者其他组织(以下统称被监督对象)涉及财政收支及其他有关财政、财务、会计管理事项进行的审查、稽核、检查、评价和处理等活动。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财政监督工作。
本省驻外机构和企业、事业单位的财政监督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按照财政管理体制和财务隶属关系实施财政监督。
上级财政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可以对下级财政部门监督的重大事项直接实施财政监督,也可以将其监督的事项委托下级财政部门实施。下级财政部门认为所监督事项重大或者由于特殊原因难以实施监督的,可以报请上一级财政部门决定。
对财政监督的管辖权有争议的,由共同的上一级财政部门决定。
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财政监督工作的领导和协调,支持财政部门依法履行财政监督职责。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支持、配合、协助财政部门依法履行监督职责。
第六条财政部门应当依法实施财政监督,加强源头监管、过程跟踪和效果考核,做到事前审核、事中监控、事后检查与日常管理相结合。
财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监督制度,规范自身管理行为。
第七条被监督对象在财政监督中,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有权拒绝财政部门违法实施的财政监督。
第八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都有权举报财政违法行为。财政部门应当为举报单位和个人保密,并按规定对举报有功人员予以奖励。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打击、报复、陷害举报人或者财政监督工作人员。
第二章监督内容及职权
第九条财政部门对被监督对象执行财政、税收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情况进行监督,具体包括下列内容:
(一)部门预算编制、执行、调整和决算情况;
(二)财政收入的征收管理情况;
(三)财政收入的收纳、划分、留解、退付和资金的拨付情况;
(四)财政支出的管理、使用和效益情况;
(五)政府采购活动;
(六)社会保障基金(费)、住房公积金等资金征收、使用和管理情况;
(七)国有资产收益收支情况;
(八)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情况;
(九)政府债务的举借、担保、使用、偿还和效益情况;
(十)预算部门和单位银行账户设立、变更、撤销和使用、管理情况;
(十一)单位财务会计制度执行和会计信息质量情况;
(十二)地方商业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的资产和财务管理情况;
(十三)会计师事务所和资产评估机构设立及执业情况;
(十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监督事项。
第十条财政部门实施监督,行使下列职权:
(一)要求被监督对象按照财政部门的规定提供与财政监督事项有关的资料和电子计算机技术文档、数据,审查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和其他有关资料,必要时进行复制,被监督对象不得拒绝、拖延、谎报,被监督对象负责人对其提供的财务会计资料的真实性和完整性负责;
(二)核查被监督对象的现金、有价证券、实物等资产,核实生产经营、业务活动和会计核算情况,并向有关单位和人员就监督事项进行调查和询问;
(三)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向与被调查、检查单位有经济业务往来的单位查询有关情况,向金融机构查询被调查、检查单位的存款;
(四)被监督对象有伪造、隐匿、篡改、销毁相关会计凭证、账簿、报表等文件和资料,或者有转移、隐匿其违反国家规定取得资产行为的迹象和可能的,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对有关资料和资产先行登记保存。
第十一条财政部门发现被监督对象正在进行的财政违法行为,应当责令停止。拒不执行的,可以暂停财政拨款或者停止拨付与财政违法行为直接有关的款项;已经拨付的,责令其暂停使用或者予以收回。
第十二条财政部门发现被监督对象所制定的财政、财务管理规定与财政法律、法规和规章相抵触的,应当根据职责权限予以纠正或者建议有关部门予以处理。
第十三条财政部门应当及时将财政监督情况和发现的违反财经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有关政策的重大问题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财政部门报告,并可以向有关部门通报或者向社会公布。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报告财政工作时,应当包括有关财政监督的情况。
第十四条财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财政监督时,应当秉公执法,廉洁自律,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超越监督职权或者监督范围;
(二)不得利用职务之便谋取私利;
(三)不得泄露国家秘密和被监督对象的商业秘密;
(四)与被监督对象及监督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依法回避。
第三章日常监督
第十五条财政部门应当通过预算管理、会计管理等财政业务管理工作实施日常监督。
第十六条财政部门应当规范预算编制程序,科学编制预算,认真审核预算编制的合法性、真实性和效益性,严格预算执行,加强对预算资金结余结转的管理。
预算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法定的工作规程,编制年度部门预算草案,严格执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预算,并自觉接受人大在审议政府预、决算草案和审查政府预算执行情况时提出的涉及本部门和本单位的质询。
第十七条财政部门应当对预算部门和单位收入预算的编制进行指导和审核,加强对财政收入进度、收入结构和征收措施等情况的监督,强化对财政收入票据印制、发放、核销、使用和管理的监督,建立健全各项财政收入的稽查制度。
预算部门和单位应当依据相关收入政策,分析收入增减变动原因,科学预测年度各项收入,真实编制收入预算,不得虚报、瞒报或者漏报,也不得将上年的非正常收入作为编制收入预算的依据。
财政收入执收单位应当依法征收财政收入,做到应收尽收,不得截留、占用、挪用和擅自减免、缓征。缴纳财政收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上缴财政收入,不得隐瞒、不缴或者少缴。
第十八条财政部门、财政收入执收单位和国库机构应当建立对账审核制度,及时监督财政收入的收纳、划分、留解、退付和资金拨付情况。
第十九条财政部门应当按照预算支出功能和经济分类的要求,本着厉行节约、统筹兼顾、确保重点、优化结构的原则,严格财政供给范围,审核预算部门和单位编制的基本支出和项目支出预算。
预算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先保证基本支出、后安排项目支出的顺序,编制支出预算。属于政府采购支出项目的,应当编制政府采购预算。
第二十条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基本支出预算编制和执行的监督,强化基础信息管理,严格审核预算部门和单位的基础信息资料,按照统一的政策和标准核定基本支出预算。
预算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编制基本支出预算的要求报送基础信息资料,保证真实、准确,并对财政部门核定的基本支出预算予以确认。
第二十一条财政部门应当对项目支出预算实行项目库管理,规范各类项目管理程序,严格项目评估,核定预算部门和单位的项目支出预算,按项目实施进度拨付资金,并对项目完成情况进行决算审查和效果评价。
预算部门和单位应当对申请预算的项目进行审核论证,将符合条件的项目列入本部门设立的项目库,并对入库项目进行合理排序,编制项目支出预算。
项目支出预算一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审查批准,应当严格执行,因项目终止、撤销或者变更等情况确需调整的,应当按照法定程序报批。财政部门、预算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核定的项目支出预算组织项目的实施,并监督项目单位严格执行项目计划和项目支出预算。
第二十二条财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各种专项资金的管理制度,加强对专项资金的监督,对不按规定用途使用专项资金的,应当及时制止和纠正。
预算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用途使用专项资金,不得改变支出用途,不得滞留、截留或者挪用。
第二十三条财政部门应当科学合理地编制本级政府对下级政府的转移支付资金方案,确定转移支付的范围和资金额度,严格规范转移支付程序,加强对转移支付资金的监督管理。财政部门应当将上级安排拨付的转移支付资金按规定分配、拨付到有关部门和地区,不得截留。
下级政府应当按规定使用转移支付资金,不得截留、延压或者挪用。
第二十四条财政部门应当建立国库单一账户体系,实行国库集中收付制度,严格控制授权支付范围,对预算部门和单位银行账户的设立、变更、撤销和使用、管理以及财政收支等情况进行监督。
预算部门和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国库集中收付制度,加强银行账户管理,规范财政资金收付行为。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开设银行账户,或者变更、撤销国库单一账户体系中的任何银行账户。
第二十五条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预算部门和单位决算编制情况的监督,发现擅自调整预算、数据虚假等问题的,应当及时予以纠正和处理。
预算部门和单位应当依法编制决算,如实反映预算执行结果,做到数据准确、编报及时、内容真实完整。
第二十六条财政部门、预算部门和单位应当建立财政支出绩效评价及其信息公开制度,对财政资金的使用效益和效率进行分析评估。
第二十七条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国有资产收益收缴和使用的监督,并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配置、使用、处置等情况进行监督。
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单位应当加强对国有资产的管理,及时足额上缴国有资产收益,不得隐瞒、截留或者拒缴。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有、使用或者处置国有资产。
第二十八条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政府债务举借、使用、偿还和效益的监督,建立政府债务预警机制,防范政府债务风险。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不得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等法律、法规以及国家有关规定,擅自举借债务或者提供担保。
第二十九条财政部门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的规定,强化对会计人员的教育和培训,加强对单位会计行为和会计信息质量的监督。
各单位应当依法进行会计核算,保证会计资料的真实和完整,建立健全内部会计监督制度。
第三十条省级财政部门应当依法审批会计师事务所和资产评估机构,加强对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保持设立条件情况、执业情况以及质量控制制度等事项的监督。
会计师事务所和资产评估机构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恪守职业道德,遵循执业准则、规则,对依法需要报省级财政部门备案的事项应当在规定时间内报备,并保证报送材料的内容真实。
第四章财政检查
第三十一条财政部门应当根据财政管理的需要,针对日常监督中发现的问题,有计划、有重点地实施财政检查。
第三十二条财政部门实施检查时,应当组成检查组。检查组中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财政部门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聘请具备相应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人员或者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协助开展检查工作。
第三十三条财政部门应当在实施检查三个工作日前向被监督对象送达财政检查通知书。
财政部门认为实施财政检查的三个工作日前向被监督对象送达检查通知书对检查工作有不利影响时,经实施检查的财政部门负责人批准,检查通知书的送达时间可以不受三个工作日的限制。
第三十四条检查工作结束前,检查组应当就检查工作的基本情况、被监督对象存在的问题以及相关证据材料等事项书面征求被监督对象的意见。
被监督对象有异议的,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意见或者说明。被监督对象在规定期限内未送交书面意见或者说明的,不影响财政部门作出处理决定。
第三十五条检查工作结束后,财政部门应当对未发现有财政违法行为的被监督对象作出检查结论;对有财政违法行为的被监督对象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处罚决定。
第三十六条被监督对象应当自收到财政检查处理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将执行财政检查处理决定的情况报告财政部门。
财政部门应当依法对财政检查处理决定的执行情况进行跟踪监督。
第三十七条财政、审计、税务、金融监管等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时,有关监督检查部门已经依法作出的调查、检查结论能够满足本部门履行职责需要的,应当加以利用。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对财政违法行为的处罚、处理、处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单位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阻碍、拒绝接受财政监督的;
(二)拒绝、拖延提供财政监督有关资料的;
(三)转移、隐匿、毁弃有关资料或者实物的;
(四)伪造、篡改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的;
(五)无正当理由拒不执行财政监督处理决定的。
前款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公务员或者参照公务员管理的,由处分决定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条财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违法实施财政监督的,由本级地方人民政府或者上级财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单位予以通报批评,并依法追究单位主要负责人及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四十一条在财政监督中,发现被监督对象违反其他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由其他部门予以处理的,财政部门应当移交相关部门依法处理。相关部门应当将处理情况及时告知财政部门。
第六章
-
党员年度工作总结范文(收集17篇)
党员年度工作总结范文篇120______年5月16日,经过学校党支部支部批准,我成为了一名光荣中国共产党预备党员。在这一年里,我在党支部的引领和关心下逐渐成长。在各个方面以一名..
-
个人总结字范文(整理6篇)
2023个人总结300字范文年底时刻就是用来让自己对这一年的工作情况进行回顾的,同时也是努力地让自己去成长,去尽可能地让自己下一年的工作有更多的改进与成长的空间。对于这一..
-
采购个人工作总结范文(整理52篇)
二、采购继续围绕控制成本在采购和外协加工中多找两家到三家厂家进行对比,从产品的性价比和加工质量等方面开展工作。采购性价比优的产品的工作目标,要求采购人员在充分了解..
-
年个人工作总结范文(整理6篇)
2023年个人工作总结范文20__年,我在公司领导及各位同事的支持与帮助下,按照公司的要求,较好地完成了自己的本职工作。通过学习与工作,工作模式上有了新的突破,工作方式有了较大..
-
周工作总结字范文(整理6篇)
周工作总结300字范文首先,我作为一名保安员做到了以下几点:1、严格执行公司守卫岗管理制度,认真地完成了各项保卫工作,以及其他的日常工作,按时交接班,不脱岗,不迟到、早退。2、每..
-
教师党员个人工作总结格式范文(收
教师党员个人工作总结格式范文篇1作为一名党员教师,我感觉到了自己身上的双重责任,首先是党员的责任,另外则是教师的责任,这两个身份给我肩上加了沉重的负担,我知道教师是一个教..
-
党员的民主评议个人总结范文(收集1
党员的民主评议个人总结范文篇1一、思想方面这一学期,在教育教学工作中,我始终坚持党的教育方针,面向全体学生,教书育人,为人师表,确立以学生为主体,以培养学生主动发展为..
-
党员的民主评议个人总结范文(收集1
党员的民主评议个人总结范文篇1转眼我到_医院工作已经多了,回首,感触良多,_年的锻炼使自己的思想更加成熟了,工作也有所成绩,但这些成绩的取得是党委、上级主管的正确领导分不开..
-
幼儿园大班幼儿毕业评语(整理10
12.2023幼儿园大班幼儿毕业评语二 你是个聪明大方又可爱的小女孩。这学期你的表现很能干,能主动和老师说一些自己发生的事。你上课
-
部队班级年终工作总结(收集6篇)
部队班级年终工作总结篇1今年来,在支队党委的正确领导和业务部门的有力指导下,我们班始终以“”重要思想为指针,以政治合格、军事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