抽象行政行为(6篇)
抽象行政行为篇1
国家对社会的管理除了具体行政行为之外,目前,抽象行政行为已成为各国政府进行行政管理的一项最重要的手段。长期以来,由于对抽象行政行为存在不同认识,也由于我国行政诉讼法和复议法一直将部分抽象行政行为排除在司法审查的受案范围之外,我国远未建立起对抽象行政行为监督的有效机制。现行的法律和法规有时对抽象行政行为的监督还有空白,而有时虽然有规定,但也十分笼统,从而对抽象行政行为的监督形同虚设。而对抽象行政行为进行有效的监督正是一个国家实现行政法治的重要标志,因此有必要对此加以深入研究。本文试图分析我国对抽象行政行为监督的现状,结合国外的一些做法提出建立和完善我国抽象行政行为监督机制的设想。
关键词:抽象行政行为监督机制建立完善
抽象和具体总是相对而言的,因此,抽象行政行为也是相对于具体行政行为的一个学术概念。目前对抽象行政行为的定义带有普遍性的观点认为,抽象行政行为是指行政机关制定和普遍性行为规范的行为,其范围包括行政立法行为和其他一般规范性文件的行为,具体是指制定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的行为。这一行政行为相对于行政机关针对某特定对象采取的行为,具有对象非特定性、效力的未来性和规范的反复适用性三个特征,因此被称为抽象行政行为。
一、当前我国是如何对抽象行政行为进行监督的及在实施过程中存在的问题
1990年10月1日实施的我国行政诉讼法第12条第2款规定,对于因行政法规、规章或者行政机关制定、的具有普遍性约束力的决定、命令而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不予受理。1999年4月29日通过的我国《行政复议法》第7条就纳入行政复议申请范围的抽象行政行为的范围和方法作出了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下列规定不合法,在对具体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时,可以一并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对该规定的审查申请”(一)国务院部门的规定:(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规定;(三)乡、镇人民政府的规定。前款所列不含国务院部、委员会规章和地方人民政府规章。规章的审查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办理。”由此可见我国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法均将部分抽象行政行为排除在诉讼和复议的受案范围之外,因此对部分抽象行政行为的监督主要依赖于权力机关监督和行政机关的自身监督两种方式。这两种形式的监督是我国目前对抽象行政行为进行监督的最主要形式,至于说要群众监督和代表监督等也是形式上的监督,而没有以必要的形式确定下来。
(一)人大和上级行政机关的监督
从宪法、组织法的规定来看,首先,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撤销国务院制定的同宪法、法律相抵触的行政法规、决定和命令:其次,县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人会常务委员会有权撤销本级人民政府的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再次,国务院有权改变或者撤销各部委以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不适当的命令、指示和决定、规章;最后,县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权改变或者撤销所属各工作部门的不适当的命令、指示和下级人民政府的不适当的决定、命令。这是目前我国对抽象行政行为进行监督的一个主要方式,也是从法律上确定下来,规定了具体进行监督的形式和办法。
(二)备案审查、法规清理和诉讼监督
从具体做法上看,国务院各部委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要向国务院备案,国务院通过备案审查可以发现规章中存在的不当或违法问题,从而加以纠止。有些省、自治区或直辖市人民政府也要求其所属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将其规范性文什上报备案。此外,国务院在组织清理规范性文件过程中可以发现抽象行政行为存在的问题并予以解决。人民法院通过行政诉讼也可以解决一部分抽象行政行为存在的问题。
这些看似完备的监督制度实际上收效甚微。究其原因无外乎两点:一是上述监督几乎都是机关之间或者关内部的监督,由于缺少有效的程序规则,因而无法顺利进行。也就是说这些监督也就是机关对机关、上级对下级的要求而已,但没有具体的措施和细节上的要求,特别是在程序上没有详细的规定,比如什么时间报、报到哪一级等等。二是在这些监督形式中,没有行政行为的利害相关人参与,同时缺少程序的发动者,无法沟通行政行为主体和行政相对人之间的关系,也就是制定行政行为的主体缺乏与相对人的沟通,制定者总是占主导和主要地位,也就是说,制定方说了算,相对人也就是服从和执行,没有其它的权利,因此,使得上述监督形式有名无实。
二、目前我们有必要建立和完善对抽象行政行为进行监督的有效机制
有权力就要有监督,不受监督的权力必然导致腐败,这种现象在目前的社会当中已显露得十分明显,缺乏监督的特权,使有些部门和个别人尽显特权思想,从而使国家和人民的利益受到损害,使国家的尊严和法律的严肃性受到损害,其结果就是对权力的限制越少,产生腐败可能性就越大。纵观社会上的腐败现象,无一不与权力缺乏有效限制有关。现代法治的内涵要求行政机关的一切活动均应守法,均应置于法律的有效监督之下抽象行政行为由于其在行政管理中的重要地位,较之其他行政行为而言,对其实施有效的监督显得更为突出和必要。概括起来,对抽象行政行为有效监督的必要性有以下几方面:
(一)抽象行政行为本身性质的需要
具体行政行为毕竟是针对个别人的,即使违法,对相对人造成的损火也是局部的。但抽象行政行为则不同,它是针对普遍对象作出的,适用的效力不止一次,只有反复性、层次多、范围广,因而产生的影响要远远大于具体行政行为。从抽象行政行为所具有的这些特性,可以看出它造成的影响是不特定的人,并具有反复性,因此,对抽象行政行为的监督是十分必要的。
(二)改变抽象行政行为违法现状的需要
由于立法排除了对部分抽象行政行为的复议和诉讼监督,其他监督机制义跟不上,致使抽象行政行为违法问题日趋严重。有些行政机关,特别是基层行政机关,习惯于使用抽象行政行为违法征收财物、摊派费用、设置义务工等。还有—些行政机关为了争夺收费权、处罚权、许可权,推卸职责和义务,只考虑部门利益和小集团利益,不顾大局,不顾群众的疾苦,而一味追求经济利益,而有的单位和部门更是不顾法律权限和分工,随意通过抽象行政行为扩张本地区、本部门的权限,导致规章打架、冲突、重复和管理失控。这些行为不仅破坏了我国法制、政令的统一,干扰了执法,也严重影响了政府在人民群众中的威信。为扭转这种形状,促使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就必须加强对抽象行政行为的有效监督。
(三)保护相对人合法权益的需要
没有救济就没有权利,行政法从本质上说就是救济法。抽象行政行为既然比具体行政行为对相对人造成的损害可能还要大,影响还要广,理应对这一行为加以更严格的监督。但是,现实的情况恰恰是相反的,相对人在受到具体行政行为侵害时,可以运川法律赋予的救济途径,通过复议和诉讼监督行政机关,保护自己的权益:而在受到抽象行政行为侵害时,却无能为力,只能以举报、上访的形式提出。但这两种形式又是如此的无力和无奈,相对人的举报要私是被相互推诿,要么是置之不理,特别是我国目前的上访渠道看是畅通,其实也是抚慰相对人的一种手段,有的时候,信访部门的语言显得十分可有可无,相对人是欲哭无泪,投诉无门,到最后也是不了了之,其原因就是没有建立一个有效地监督抽象行政行为的法律制度,这是极不利于对相对人的保护。有的结果可能造成对相对人一生的伤害,或对相对人的经济和家庭造成不可估量的损失和侵害,成为影响社会稳定的因素,在社会造成很坏的影响。
三、其它国家是如何对抽象行政行为进行监督和管理的
进入二十世纪以来,为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鉴于抽象行政行为在国家行政管理中的重要地位,如何保证抽象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和公正性,既能发挥其积极作用,又不至于威胁公民的利益,就成为各国行政法一个共同关心的问题。经过多年的实践,各国建立了一系列的制度,这些经验和做法对于我国不无可资借鉴之处。概括起来,这些制度主要包括行政复议、司法审查和听证制度。
(一)行政复议
将抽象行政行为纳入到行政复议中,是很多国家监督抽象行政行为的一种重要方式。根据美国《联邦行政程序法》第553条第五项的规定,“各行政机关应给予有利害关系的人申请、修改或废除某项规章的权利。”意味着公民不服行政机关作出的规章等规范性文件时,有权要求该机关修改或废除规章。法国的行政救济制度事实上也是一种复议制度,依据最高行政法院的判例,不服行政机关的条例,可以申请复议。
(二)司法审查
法院作为当代社会中权力的监测器和权利的卫士,没有理由在对普通公民的权利最直接最经常产生威胁的行政权力面前有所保留或残缺。诉讼监督被认为是最公正也是最具监督力量的方式,因此许多国家都将抽象行政行为纳入到司法审齐的监督范围中。如法国在规定了对抽象行政行为公民享有的议会救济和行政救济手段之外,还以诉讼救济手段作为最终保护公民权利利监督行政机关的方式,即对行政扭关制定的条例不服,可向行政法院提出诉讼。在英国,只有女王和议会的立法可以作为例外免受司法审查,对行政机关制定的条规,由于其属于从属立法的范畴,因此不具有这种特权,无论是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还是行政机关的抽象行政行为,只要超越法定权限,法院都有权审查齐其合法性,并有权对违法的条规宣布无效。美国从三权分立的根本原则出发,规定行政机关的一切行为都在司法审查的范围之内,并且把法院对立法是否违宪的审查原则和制度适用到了对行政或执行机关的立法审查活动中。
(二)举行听证
听证制度作为现代行政的一项民主制度,也被一些国家应用于对抽象行政行为的预先监督之中。典刑的代表是美国的听证会和英国的调查会。(美国的《联邦行政程序法》规定,行政机关制定行政规章除特别规定外一般都应经过听证程序。听证分为非正式程序和审判型的正式程序两种,其中非正式程序被广泛采用,而正式程序只在法律特别规定时才被运用。非正式程序是行政机关在制定规章之前,先要将其所要制定的规章草案或其主要内容予以通告公布,供公众了解和评论,公众可以通过书面或口头方式提供意见,也可以通过非正式的磋商、会谈等方式表达自己的意见,行政机关在通过以上方式获取公众意见并在充分考虑的基础上制定规章。向公众通告是制定规章的法定程序,未经这一过程而制定的规章,将因程序上的严重缺陷而不能生效。正式听证程序更类似于司法审判制度,它要求行政机关在制定规章前,向公众予以通告,并举行专门的审判型听证会,由有关当事人提出意见和证据并与行政机关进行口头辩论,听证所作的记录将是制定规章唯一的依据。在英国“听取那些可能受到规则和条例影响的人和组织的意见,是得以最有力和最认真执行的惯例之—。”某些特定的规则或条例通常要向特定的利害关系人进行咨洵,或依照法律的规定设立一个由各方利益代表组成的的咨询委员会,以广泛泛听取各方的意见。如果咨询成为一种法定的义务,未进行咨询通常将被视为一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行为而导致该命令无效。日本也有法律规定行政机关制定法规、命令应经过听证程序。
四、对如何建立和完善我国抽象行政行为进行监督的构想
目前我国对抽象行政行为的监督还很不完善,为此我提出如下构想:
(—)完善权力机关对抽象行政行为的监督
尽管我国宪法赋予了权力机关有审查行政机关法规、规章的权力,但由于没有规定一套完整、具体的监督程序,这一监督实难发挥作用。今后应重点从权限和程序上予以加强和完善。笔者认为:第一,权力机关应当设立一个专门委员会负责审查行政机关的其他抽象行政行为。行政机关在作出一个行政规范性文件之前,应将文件草案连同可行性实施意见一并报送权力机关的该专门委员会,由该委员会进行审查。第二,权力机关必须对其他抽象行政行为在实践中的实施情况进行经常性的监督、检查,一旦发现该抽象行政行为违法或不当,应切实履行监督职能,及时予以撤销。只有这样,才能充分发挥权力机关监督法律正确实施的职能。第二,在程序上应明确规定行政机关在制定抽象行政行为时应接受本级立法机关的询问,及时向立法机关备案并在规定的时间内对立法机关的质询和询问予以答复。最后,还应提高人人代表的素质和法律意识,增强其监督的责任。
(二)设立听证程序
抽象行政行为通常门为单方性行为,是行政机关首长负责制的产物,行政机关多从自己的角度出发制定与相对人密切相关的规范性文件,其民主性存在严重缺陷。正是由于以上原冈,很多国家都相继建立了听证程序以弥补抽象行政行为在制定中缺乏民主性的不足。为从根本上保证抽象行政行为在制定时的合法性利民主性,我国应结合我国的实际借鉴有益的经验建立抽象行政行为的听证程序。
(三)赋予相对人对所有抽象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请求权
现行的行政复议法明确规定相对人不能对部分抽象行政行为申请复议,行政机关对抽象行政行为的监督大多数局限于由自身启动的自我反省和自我批评上。而这种反省和自我约束有时显得那么无力和无奈,因为有些部门和单位的政绩和面子在特定的时间和环境里显得比相对人的个人利益更重要,他们有的时候是不会自我反省和自我改正的。缺少来自于外部相对人的发动和参与,相信依靠行政机关的自我约束就能达到监督的目的,这种思想不仅显得比较幼稚,实践中也是极不现实的。赋予相对人对抽象行政行为的复议权,使监督来自于相对人,是极为必要的也是可行的。这也是对行政部门的一个重要的监督措施和手段,相对人在不服时可以提出行政复议,有这种权益也是对相对人的一种保护,也是一个国家法制文明的重要体现。
(四)逐步确立法院对抽象行政行为的审判监督权
将抽象行政行为纳入到行政复议中,还不能说已对其实施了最有效的监督。因为行政复议虽然是由相对人提起和参与,避免了仅由行政机关自我启动的缺陷,但从行政复议的性质上看,这仍然是同一系统内部的监督,仍然克服不了自我监督的局限性。而权力机关的着眼点是对整个社会进行宏观调控立法工作上,很难顾及到纷繁复杂的行政事务,加之法律规定的不完善,使其同样存在着监督不力的缺陷。正是由于以上原因,许多国家都将法院的司法审查作为监督抽象行政行为的最彻底和最有效边手段。我国应由人民法院作为专门的法律机关对抽象行政行为行使审判监督权,对保护公民权利,防止行政权力滥用利腐败,维护社会稳定。参考文献
1王名扬《法国行政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8年版
2高鸿著:《抽象行政行为可诉性研究》,载《行政法学研究》,1997年第3期。
3胡建淼著:《比较行政法》,法律出版社。
4姜明安著:《外国行政法教程》,法律出版社。
5郑建勋著:《抽象行政行为的可诉性》,载《西南民族学院学报》,哲社版1998。
6《抽象行政行为能否提起诉讼的探讨》,载《政治与法律》,1997年第2期。
抽象行政行为篇2
【关键词】抽象行政行为监督机制免责
在现实生活中,当谈到行政行为的法律责任,人们首先想到的一般是政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而抽象行政行为却为人们所陌生,这是由于它自身的特点和发挥作用的方式所决定的。由于我国现在的行政立法原则性强、操作性差,致使行政机关在执法时适用法律存在困难,失去准心,甚至造成违法行政。此类问题往往有其源头上的因素,抽象行政行为的失当或违法会造成具体行政行为的失当甚至违法。由于抽象行政行为的不可替代性,其对行政相对人权利义务广泛而深刻的影响,确定抽象行政行为的责任刻不容缓。其必要性具体来讲可分为以下三个方面。
1.它是实行法治的根本保障。权利、义务是法的基本范畴,贯穿于法的一切方面和全部过程。从静态看,权利、义务是法律规范的核心内容;从动态看,权利和义务是法律规范在实践当中形成的法律关系的基本要素。法定权利能得到行使、法定义务能得到严格履行,是实行法治的重要表现。从这一意义上讲,法律责任作为法律运行的保障体制,是法治所不可缺少的环节。而真正的法治要求政府在宪法和法律的范围内进行运作,政府权力必须受到宪法和法律的规范和限制,抽象行政行为作为政府权力的重要行使方式,只有纳入法律责任轨道,建立完整的法律责任体系,才能保证法治的最终实现。
2.它是维护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必然要求。很多情况下,行政相对人的权益受损不是因为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者不当,而是它所直接依据的抽象行政行为规范存在过错。在这种情况下,由具体行政行为的行为主体作为责任主体显然是不合适的。现代法治以权利维护为突出特征,法治的核心、基础和出发点应是保障人权。符合法治精神的法应是维护人的尊严、尊重人的价值、保障人的权利的法。所以,抽象行政行为必须以保障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为根本出发点。从行政权行使的目的来看,无论对于国家抑或行政相对方自身,其行政法上的权利均属目的而不是手段。但行政权却只能以行政相对方的权利利益,乃至整个社会、国家利益的维护保障为目的,将行政权行使之本身视为实现这一宗旨之手段。抽象行政行为的运作过程既是行政权行使的过程,也应当是维护和保障行政相对人权利的过程,法律责任作为实行法治的保障机制,通过纠正违法行为,制裁违法主体来达到维护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目的。
3.它是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的必由之路。由于抽象行政行为的对象不是特定的行政相对人,而且作为一种依据,具有可以反复适用的特点,所以一旦产生过错,造成的损害要远远大于具体行政行为。若行政主体不承担或者不全面承担法律责任,实际上是对违法的抽象行政行为的一种纵容。而建立健全抽象行政行为的法律责任,对行政主体形成应有的压力,可以规范和监督抽象行政行为制订过程,最大限度地减少和避免其中的违法现象,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
为有效地预防和消除抽象行政行为当中的过错,我国现行立法确立的监督机制主要有三种:一是权力机关对抽象行政行为的监督。根据宪法、组织法的有关规定,权力机关可以撤销违法、不当的抽象行政行为。如根据宪法第67条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可以撤销国务院制订的同宪法、法律相抵触的行政法规、决定和命令。二是上级行政机关对抽象行政行为的监督。如根据地方组织法第59条规定,县级以上的地方人民政府有权改变或者撤销所属各工作部门的不适当的命令、指示和下级人民政府的不适当的决定、命令。三是抽象行政行为制订机关的自我监督。为纠正抽象行政行为存在的问题,各行政机关都定期或不定期清理已经制定的抽象行政行为文件,有全面清理,如为进行法规、规章以及规范性文件汇编而开展的清理活动;有就某一方面问题展开的专项清理,如为减轻企业和农民负担对“涉负”文件进行清理等。但上述监督机制并未从根本上遏制抽象行政行为过错的产生。从现象来看,监督方式过于宏观、难以操作是导致执行不力的重要因素;从更深层次分析,造成抽象行政行为过错不断产生的根本原因,是现有监督机制对抽象行政行为法律责任的规定具有片面性,表现在三个方面:一是责任主体的片面性。现有的各项抽象行政行为监督机制仅确定了行政机关的法律责任,而对负有直接责任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并未确定其过错责任。二是责任内容的片面性。现有监督机制仅规定了纠正抽象行政行为过错的法律责任,但是对损害行政相对人权益的法律责任,却未见其详,造成抽象行政行为的法律责任严重漏项。三是责任形式的不完整性。行政主体应以何种形式承担法律责任,是落实抽象行政行为法律责任的前提和基础,但是现行监督机制并未对此做出统一完整的规定,有的虽略有涉及,但很不系统。
仅从行政法领域分析,抽象行政行为法律责任的内容有两个方面:一是纠正违法的抽象行政行为。行政主体行使抽象行政行为制订权,不应偏离职权法定的原则,如果抽象行政行为违法,那么行政主体有义务自行纠正。二是对行政相对人的权利实施补救,即行政主体有义务对受到侵害的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实施法律救济。行政权力与公民等相对人的合法权利是平衡的,这种平衡意味着,行政机关在取得某种权力的同时,也就必须承担与此相适应的责任,包括对相对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负责。所以,抽象行政行为的行为主体必须对行政相对人的权益受损承担补救责任。
行政主体应对抽象行政行为承担法律责任,这一点已经不容置疑。现代行政法在充分维护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基础上,同时也强调对行政管理秩序的追求,这反映了公平与效率兼顾的法律价值。一方面,全面确定抽象行政行为的法律责任,对权利人提供全方位的保障。另一方面,根据行政管理的规律和行政效率的要求,设定免责事项,在免责情形之下,确定行政主体的法律责任,但实际上并不履行这一责任。从保障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和提高行政效率的双重目的出发,结合其他法律责任执行免责的现状,针对抽象行政行为法律责任的特点,可设定以下两种免责情形:一是时效免责。对行政主体承担抽象行政行为法律责任设定时间限制,超过这一期限,权利人不主张权利,视为放弃权利,则行政主体不再承担法律责任。二是不诉免责。行政相对人主张权利应当主动向有关机关提出,有关机关采取不诉不理的原则。当无人提出权利请求时,并不能认为行政主体没有法律责任,只是因为行政相对人没有启动法律救济制度,行政主体没有在事实上承担这一责任。通过实施免责制度可以起到既充分保障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又提高行政管理效能的作用。
参考文献:
抽象行政行为篇3
我国行政机关实行首长负责制。抽象行政行为属于行政机关行为之一,当属首长负责的范围。
我国目前尚未制定行政程序法,理论界对抽象行政行为的程序存在较大争议。笔者认为,抽象行政行为不宜实行首长负责制:
一、抽象行政行为的特点决定了抽象行政行为不宜实行首长负责制。抽象行政行为是指行政机关针对未来发生的不特定事项设定权利、义务而制订普遍行为规则的行为,是具体行政行为的对称,也是行政主体做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从行为涉及的主体看,抽象行政行为涉及面广,凡符合其调整范围的相关人和事均受其约束,因而,其实施后果具有广泛性。正是鉴于上述特点,如果抽象行政行为不当,必然会对社会造成很大危害,而不像某一具体行政行为仅对个别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影响。从这个角度考虑,抽象行政行为的表决程序不宜实行首长负责制,而应实行集体表决制。
二、从立法成本和诉讼成本的角度考虑,抽象行政行为不宜实行首长负责制。行政法规和行政规章生效后对个人或组织具有普遍约束力和强制力。违法或不当的行政法规或行政规章会严重损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因此,应当加强对行政立法行为的监督,对违法或不适当的行政法规应当及时予以撤销或改变。我国也确实有一套行政立法监督体系,这体现在宪法、立法法、地方组织法和行政诉讼法等法律中的相关规定中。上述有关规定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国务院、地方人大、上级机关和人民法院等行政监督主体对违法或不当的行政法规和行政规章设定了撤销权、修改权或司法建议权。且不说上述监督体制完备程序如何、作用发挥程度如何,但有一点是可以肯定的,即以上监督都是事后监督,如果仅凭行政首长的个人意志决定行政法规或行政规章的命运,相对于人大立法的表决而言,行政法规规章违法或不当的可能性必然会高于人大立法,由此必然会加大立法成本和诉讼成本。行政机关命令和决议等其他抽象行政行为亦是如此。因而,从经济行政的角度考虑,首长负责制不适合于抽象行政行为。
三、从弘扬民主、抵制长官意志的角度考虑,抽象行政行为不宜实行首长负责制。行政立法有一个很大的特点就是规范性文件的制定过程整个都在行政系统内部来完成,因为实行的是首长负责制,文件通过及签署与否的决定权在行政首长。另外,我国的行政追偿制度只对在具体行政行为过程中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追究赔偿责任,但对抽象行政行为却没有相关规定,这在一定程度上也会助长行政首长对职权的滥用和长官意志的滋生,而不利于民主化的进程。
抽象行政行为篇4
论文摘要:本文首先论述了抽象行政行为法律责任追究的必要性,然后分析了目前我国对抽象行政行为的监督机制,最后阐明了几种免除抽象行政行为法律责任的情形。论文关键词:抽象行政行为监督机制免责在现实生活中,当谈到行政行为的法律责任,人们首先想到的一般是政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而抽象行政行为却为人们所陌生,这是由于它自身的特点和发挥作用的方式所决定的。由于我国现在的行政立法原则性强、操作性差,致使行政机关在执法时适用法律存在困难,失去准心,甚至造成违法行政。此类问题往往有其源头上的因素,抽象行政行为的失当或违法会造成具体行政行为的失当甚至违法。由于抽象行政行为的不可替代性,其对行政相对人权利义务广泛而深刻的影响,确定抽象行政行为的责任刻不容缓。其必要性具体来讲可分为以下三个方面。1.它是实行法治的根本保障。权利、义务是法的基本范畴,贯穿于法的一切方面和全部过程。从静态看,权利、义务是法律规范的核心内容;从动态看,权利和义务是法律规范在实践当中形成的法律关系的基本要素。法定权利能得到行使、法定义务能得到严格履行,是实行法治的重要表现。从这一意义上讲,法律责任作为法律运行的保障体制,是法治所不可缺少的环节。而真正的法治要求政府在宪法和法律的范围内进行运作,政府权力必须受到宪法和法律的规范和限制,抽象行政行为作为政府权力的重要行使方式,只有纳入法律责任轨道,建立完整的法律责任体系,才能保证法治的最终实现。2.它是维护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必然要求。很多情况下,行政相对人的权益受损不是因为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者不当,而是它所直接依据的抽象行政行为规范存在过错。在这种情况下,由具体行政行为的行为主体作为责任主体显然是不合适的。现代法治以权利维护为突出特征,法治的核心、基础和出发点应是保障人权。符合法治精神的法应是维护人的尊严、尊重人的价值、保障人的权利的法。所以,抽象行政行为必须以保障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为根本出发点。从行政权行使的目的来看,无论对于国家抑或行政相对方自身,其行政法上的权利均属目的而不是手段。但行政权却只能以行政相对方的权利利益,乃至整个社会、国家利益的维护保障为目的,将行政权行使之本身视为实现这一宗旨之手段。抽象行政行为的运作过程既是行政权行使的过程,也应当是维护和保障行政相对人权利的过程,法律责任作为实行法治的保障机制,通过纠正违法行为,制裁违法主体来达到维护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目的。3.它是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的必由之路。由于抽象行政行为的对象不是特定的行政相对人,而且作为一种依据性行为,具有可以反复适用的特点,所以一旦产生过错,造成的损害要远远大于具体行政行为。若行政主体不承担或者不全面承担法律责任,实际上是对违法的抽象行政行为的一种纵容。而建立健全抽象行政行为的法律责任,对行政主体形成应有的压力,可以规范和监督抽象行政行为制订过程,最大限度地减少和避免其中的违法现象,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为有效地预防和消除抽象行政行为当中的过错,我国现行立法确立的监督机制主要有三种:一是权力机关对抽象行政行为的监督。根据宪法、组织法的有关规定,权力机关可以撤销违法、不当的抽象行政行为。如根据宪法第67条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可以撤销国务院制订的同宪法、法律相抵触的行政法规、决定和命令。二是上级行政机关对抽象行政行为的监督。如根据地方组织法第59条规定,县级以上的地方人民政府有权改变或者撤销所属各工作部门的不适当的命令、指示和下级人民政府的不适当的决定、命令。三是抽象行政行为制订机关的自我监督。为纠正抽象行政行为存在的问题,各行政机关都定期或不定期清理已经制定的抽象行政行为文件,有全面清理,如为进行法规、规章以及规范性文件汇编而开展的清理活动;有就某一方面问题展开的专项清理,如为减轻企业和农民负担对“涉负”文件进行清理等。但上述监督机制并未从根本上遏制抽象行政行为过错的产生。从现象来看,监督方式过于宏观、难以操作是导致执行不力的重要因素;从更深层次分析,造成抽象行政行为过错不断产生的根本原因,是现有监督机制对抽象行政行为法律责任的规定具有片面性,表现在三个方面:一是责任主体的片面性。现有的各项抽象行政行为监督机制仅确定了行政机关的法律责任,而对负有直接责任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并未确定其过错责任。二是责任内容的片面性。现有监督机制仅规定了纠正抽象行政行为过错的法律责任,但是对损害行政相对人权益的法律责任,却未见其详,造成抽象行政行为的法律责任严重漏项。三是责任形式的不完整性。行政主体应以何种形式承担法律责任,是落实抽象行政行为法律责任的前提和基础,但是现行监督机制并未对此做出统一完整的规定,有的虽略有涉及,但很不系统。仅从行政法领域分析,抽象行政行为法律责任的内容有两个方面:一是纠正违法的抽象行政行为。行政主体行使抽象行政行为制订权,不应偏离职权法定的原则,如果抽象行政行为违法,那么行政主体有义务自行纠正。二是对行政相对人的权利实施补救,即行政主体有义务对受到侵害的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实施法律救济。行政权力与公民等相对人的合法权利是平衡的,这种平衡意味着,行政机关在取得某种权力的同时,也就必须承担与此相适应的责任,包括对相对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负责。所以,抽象行政行为的行为主体必须对行政相对人的权益受损承担补救责任。行政主体应对抽象行政行为承担法律责任,这一点已经不容置疑。现代行政法在充分维护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基础上,同时也强调对行政管理秩序的追求,这反映了公平与效率兼顾的法律价值。一方面,全面确定抽象行政行为的法律责任,对权利人提供全方位的保障。另一方面,根据行政管理的规律和行政效率的要求,设定免责事项,在免责情形之下,确定行政主体的法律责任,但实际上并不履行这一责任。从保障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和提高行政效率的双重目的出发,结合其他法律责任执行免责的现状,针对抽象行政行为法律责任的特点,可设定以下两种免责情形:一是时效免责。对行政主体承担抽象行政行为法律责任设定时间限制,超过这一期限,权利人不主张权利,视为放弃权利,则行政主体不再承担法律责任。二是不诉免责。行政相对人主张权利应当主动向有关机关提出,有关机关采取不诉不理的原则。当无人提出权利请求时,并不能认为行政主体没有法律责任,只是因为行政相对人没有启动法律救济制度,行政主体没有在事实上承担这一责任。通过实施免责制度可以起到既充分保障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又提高行政管理效能的作用。参考文献:张文显.法学基本范畴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焦洪昌.论依法治国的宪法效力.中国法学,1999,(5).
抽象行政行为篇5
"没有人问我,我倒清楚;有人问我,我想说明,便茫然不解了"。
——圣·奥古斯丁1
"当你……能够说出你所感觉到的东西的时候,这是非常幸福的时候"。
——塔西陀2
一、问题的界定
近年来,法律解释在中国法学界和法律界均受到重视,3这表明中国司法开始更多注重司法技术以及相关的理论问题,注意对具体案件的考察分析,这代表了一种新的、建设性的制度发展。
然而,任何法律解释,无论是个案研究还是对法律解释方法的研究,都必须注意到:当学者谈论法律解释时,解释总是个人——法官、律师或学者——的一种智识性的追求;而在现实生活中,除最简单的由单人审理的案件外,一切以文字或语言公布出来的具有约束力的法律解释,在几乎所有的现代国家中,都不是单个人对法律条文理解、解释的结果。一些研究的结果已经隐含地或部分地表明,实践中的法律解释是一个制度的产物,即一个权力结构的产物,是一个集体活动的产物,而不是纯粹个人性的智识探讨的结果。4忽略了这一差别,任何关于法律解释的研究或对解释方法的追求都必然脱离实际。这实际上已经向目前的法律解释学研究提出了一个难题:个体化的解释方法如何可能为制度或为集体所用。
这个问题并不能完全否弃法律解释的个体主义研究进路。人们可以辩解,制度是个人之间的互动的产物,个体的解释由此构成了制度化法律解释的基础;因此,从个体的解释入手仍然是研究法律解释的最佳进路。这种辩解是可能成立的,虽然辩解本身已经隐含了法律解释中智识性因素面对社会性因素的退却,因此,也就必然削减了研究者曾寄予作为方法的法律解释的重要性。然而,这一辩解得以成立的前提条件是,我们能否发现个体使用的正确可靠的解释方法。因此,对这一前提进行经验性和理论性的分析考察,就成为一种必要。
本文将对人们通常普遍接受的法律文本解释方法略加归类,并逐一进行考察。必须注意,本文集中讨论的是对法律文本的解释。但是,司法中所说的法律解释并不限于对法律文本的解释,甚至主要不是对法律文本的解释。尽管哲学阐释学意义上的解释存在于任何人类活动之中,5因此必然存在与任何案件审理之中,但是,司法上所说的法律解释往往仅出现在疑难案件中,这时,法官或学者往往将这整个适用法律的过程或法律推理过程概括为"法律解释",其中包括类比推理、"空隙立法"、裁剪事实、对概念术语的重新界定、甚至"造法"。难怪波斯纳要说,解释是一条变色龙。6正因为此,将法律文本或条文的解释和其他法律"解释"分割开来,本身就有问题;本文的这种聚焦则有可能强化这种人为的分割。尽管如此,作为一种论说的战术,本文不得不限定于讨论狭义上的"法律解释",即法律文本的解释。这并非否弃我在此无法展开的论点,而是因为,法律解释已经习惯被人们理解为对法律文本或条文的解释。而且,从分析的便利来看,我也只能对广义的法律解释采取各个击破的战术;因此对法律文本的解释方法到分析是这一努力的第一步。此外,虽然这里仅仅集中讨论法律文本的分析,其中所揭示的或隐含的道理却也可能适用于广义的法律解释,尽管不一定能照搬。当然,在分析过程中,我也不时有所跨越。
我的研究将表明,尽管有各种法律文本的解释的方法都有某些不错的道理,但人们也无法据之获得一种众口称是的关于法律文本或条文的"解释",也无法构建成为一种"客观的"、统一有效的、程序化的并因此大致可以重复的、可以传授的作为方法的解释学。因此,在这个意义上,我认为建立作为一种方法的法律解释学的学理努力,可能不会有什么令法官、律师们满意的结果。在文章最后部分,我将从司法活动和司法解释所要求的特点从理论上简单地回答为什么会是这一结果。
二、文义方法或平义方法
日常生活中,我们都感到文字是可以解释的。读一本书,我们理解了其中的故事或道理,甚至还能复述。在这个意义上,我们解释了这个文本。而含义似乎就是这么从文字中冒出来的,触动了我们的心智。因此,我们很容易得出结论,意义是文字中所包含的;只要认真阅读,作者注入文字的含义就会在我们的心目中再现出来。也因此,文义解释被当作解读文本的基本方法,并成为法律解释方法的首选。7
其实,文义解释的方法还可以细分为平义方法和(我估且这样称呼)特殊文义方法。前者的基本要求是,法官和律师以及其他阅读法律文本的人追求法律文字的习惯的和通常的含义。而后者,则强调法律文字具有专业性,不能按照常人的使用习惯来理解,而必须按照法律界的习惯意义来理解。法国学者对《法国民法典》的评价,和德国学者对《德国民法典》的评价,可以分别作为这两种文义解释的代表。8但是,从其哲学设定来看,这两种文义方法并没有根本的差别。两者都假定意义是隐含在语言中的,差别仅仅在于我们后面将讨论的确定平义的语境,即以哪个语境作为平义的参照系。
如果意义真就隐含在语言之中,那么我们就应当假定,只要懂得语言,我们就应当了解法律。然而,在日常生活中,我们都知道,即使熟练掌握语言,认识每一个字词,即使有很高的文化,至少在很多时候,我们读任何某一专业的书时却也不知所云,比如说一本化学教材,或者是某些现代或后现代的文学评论。这就是所谓的"隔行如隔山"的现象。只有当我们学习了这一专业之后,我们才开始懂得这些语词,甚至我们可能从字里行间中读出意义来。而我们面对的,语词还是这些语词,文本还是这个文本,并没有任何变化。这就表明语词本身不可能具有含义。这里,之所以发生了这种变化,完全是因为作为读者的我们发生了变化。这一现象本身所指明的就是,阅读是读者的一种活动;9意义是读者的创造,在一定程度上是由我们赋予文字的,而不是文字或语词的自然产物。
语言的意义是人赋予的,这就意味着语言的意义会流变。一个语词在一个历史时期中人们通常所认可的意义在另一个时期会消失或变更。10孟子说过:尽信书,则不如无书。今天的人们通常将这句话中的"书"理解为一个一般概念,因此其含意是一个人的知识不能仅仅来自书本,还需要注重从实践中学习。而据许多历史学家的考证,孟子句中的"书"是专有名词,指的是《尚书》,而不是泛指的书。11如果这种解释是对的,那么孟子的这句话的含意就是说不能仅仅相信尚书的历史记载。然而,时光已经使孟子的"书"的含义在人们的心目中已经发生了变化。这种语义的变化在近代甚至会很快,例如中国100年前的"经济"一词的平义指的就是今天"政治"一词的平义;而十年前颇具贬义的"保守"一词如今已具有相当的褒义。12因此,在阅读文本时,我们就面临着接受该语词的哪一种平义的问题。
法律中存在着同样的问题。例如"子女"这个词,究竟在法律中指什么?也许2百年前,许多社会都将之仅仅理解为婚生子女,不包括非婚生子女。而2百年后,人们对子女的理解就改变了,包括了非婚生子女。这种理解的改变,并不是由于文字改变了,而是因为人们对子女的理解改变了,人们将子女作了更广泛的理解。波斯纳曾提出一个更加典型的例子。13按照美国宪法,国会有权建立陆军和海军,而没有提到空军(当时的人们无法想象空军);但今天,所有的美国法官和律师都将这一条款理解为包括有权建立空军,和其他必须的武装力量。这种变化,也并不是文字自身发生了变化,而是人们对这些文字的理解发生了变化。
语词并不仅仅有历时的变化,还有共时的变化。如果将不同的历史时期理解为不同的社会环境,那么,即使同一社会中的人们,由于职业不同,他们对同一语词有时也会有不同的理解,因此,一个词可能会出现几个"平义",从而发生以哪个平义为准的问题。关于孟子话语中的"书"就是一个范例——普通人和文史学者对"书"的平义理解不同。美国曾经有一个案件,一个法律禁止进口植物果实,但不禁止进口蔬菜;有人进口番茄,因此发生了番茄究竟属于植物果实还是蔬菜这样一个问题。14不同的职业团体对这几个词的含义(以及与之相关的种属关系)发生争议。对普通百姓来说,更多的人会认为番茄会是蔬菜,而对植物学家或海关人员来说,番茄则有可能被视为水果。因此,这就会出现平义之争,就会出现按照谁的理解为真的问题,而这个问题又不是语言本身能解决的了,不是该语词的"平义"或"文义"本身能解决的了。
可能有人会指出,这里重要的是要了解语词和语词所指的物体之间的确定关系,人们一旦把握了这种关系,我们就可以正确理解语言文字。这是非常流行的一种语言的唯实论,或语言的标签理论,即认为一个语言总是指称一个实在的物体,语言的含义就是语词所指的物体,要理解一个语词就是要明白语词的参照物。15因此,要理解植物果实的含义就是要找到与之对应的那个实体。
然而,这种观点也是站不住脚的。近代的语言学研究表明,语词和实体并没有对应,这种对应是语言使用者的误解。比如说,"我和你",如果说"我"、"你"均有具体的指称,而"和"就没有一个具体的指称。也许有人会说,"和"在此指的是你我之间的一种关系,但是人们有时会说"老子和耶稣","胡适和中国传统文化"这时的"和"显然就不存在一种实在的关系了,而是说话者自己的联想。另一种证明方法就是我们不时会有的"此时无声(文字)胜有声"的经验。此外,还可以考察那些抽象的名词,例如现代性、事实性,以及上面提到的"植物果实",这些语词尽管为人们广泛适用,却很难指出与之对应的"物"。
这种不对应关系其实并不仅仅限于"虚词"和"抽象名词",所谓的"实词"甚至名词也难免。例如,当我们说"你""我"时,似乎有确定的指称,但是只要想一想,就会发现,这时的指称是随着说话人改变的。结果仍然是你我没有确定的对应实体。一位法国画家曾画过一幅画,上面画了一个大大的烟斗,然而画家在旁边写了"这不是烟斗"几个字;福柯曾就此写作了《这不是烟斗》一文,对物与词的关系作出过精辟分析。16由于不存在语词与事物的这种对应关系,因此,我们就很难寄希望于法律文本的语词与世界上的事物有某种关系,并因此从语词本身去了解其含义。17
当代很多学者也承认词物关系不是精密的对应关系,但是他们仍坚持词与物之间有一种大致的对应关系,并因此提出所谓语言的核心/边缘理论。按照这种理论,每个语词都有个核心的含义,但语词的边界却是含混的、富有弹性的,可以变化、延展的。例如当年的新闻界,仅仅指报业,后来由于出现的广播电台和电视台,新闻界的涵盖面就更宽了。为解决这个边界含混的问题,习惯的方法是强调定义,通过定义将语词的边界界定清楚。这种观点在法学界颇为流行。18依据这种观点,好的立法就是语言简洁、定义明确、精确,最好是可以使得普通民众都可以读懂;19而发现法律含义就是要仔细阅读法律文本,了解语词的核心含义,要掌握定义。
但是,这种观点也是难以成立的。例如,一些人可能认为水果的核心含义是苹果、香蕉、桃子等,而番茄属于边缘。可是为什么应当这样划分?对生长在不产苹果的南方的人们来说,水果的核心也许是菠萝、荔枝、洋桃,而不是苹果、桃子。在这些植物的果实之间,区别也许只是一个连续体上差别。为什么应当将番茄划在水果之内或之外呢?而西瓜到底更接近苹果还是更接近南瓜?我们也许都能提出相当不错,然而不能令人彻底信服的理由。
这种核心/边缘之区分,在维特根斯坦看来,仍然反映了一种本质主义的倾向,即认为,分享某一概念或范畴的事物有一个根本性的特点、特性或特征将之同其他事物区分开来。而实际上,只要我们看,而不是想,就会发现,所谓的一类事物之间并没有一种共同的本质,它们之间的关系最多只有一种"家族相似",20而且这一"家族"的某些成员与其他"家族"的某些成员有时到可能有更多的"家族相似"。这就如同与某个人最相象可能不是其兄弟姐妹、父母、祖父母或其他近亲属,而可能是一个从不相知的陌生人一样。
从这个角度看,就很难说一个语词有核心和边缘之分;并且因此,也就没有绝对意义上"精密语词"而"不精密的语词"的区分。以前面提到美国宪法中关于国会有权建立"陆军和海军"的语言为例,我们就很难说在这个语境中,究竟是"武装力量"还是"陆军和海军"更为精确。今天我们也许会认为"武装力量"一词更为精确,但如果从当时来看,也许立法者之所以选择了"陆军和海军"而没有选择"武装力量",就是因为他们认为前者更为精确。而我们之所以今天认为"陆军和海军"不精确,是因为我们有了我们的目的。因此,在这个意义上,没有脱离语境的所谓"精确的"词。正如维特根斯坦雄辩地指出的,将一个扫帚称之为一个与扫帚头相匹配的木棍,或将国际象棋棋盘称之为多少黑方格与多少白方格的组合,可能在一个意义上对说话者是更"精确",但在另一个意义层面上对理解者则是更为含混。21这里的关键是如何理解"精确",说话的目的是什么。
抽象行政行为篇6
抽象行政行为是政府行为中的重要表现形式之一。现行体制下对抽象行政行为的监督途径很多,但实际收效甚微。因此,有必要加强对抽象行政行为的有效监督,其中最主要的监督途径就是将其纳入行政复议范围。本文根据我国现行法律的规定,结合行政复议实践和海外经验,提出了将抽象行政行为纳入复议范围的必要性和可行性,并对抽象行政行为进入复议范围后面临的申请复议条件、复议管辖、复议效果、复议决定的性质等问题进行了初步探讨。
关键词抽象行政行为行政复议监督范围
对抽象行政行为复议监督问题是理论界及实际部门十分关注的问题,从1990年起草《行政复议条例》起,就有人主
张将抽象行政行为纳入复议范围,但由于当时条件所限及认识的不统一等原因,最终未能如愿。7年过去了,随着修改《行政复议条例》工作逐步展开,抽象行政行为的监督问题再度被提上议事日程。那么,抽象行政行为究竟指什么?包括哪些表现形式?在目前监督体制下,有无必要将其纳入复议范围,能否找到相应法律依据?一旦纳入之后,又将面临哪些问题等等,均是理论界应当回答的。本文试图就上述问题作一粗浅分析,以期引起讨论。
一、抽象行政行为的概念及范围界定
抽象行政行为是一个学理概念,是指行政机关针对非特定主体制定的,对后发生法律效力并具有反复适用力的规范性文件的行为。从特征上说,非特定人是相对特定人而言的;对后发生法律效力是指其效力及于未来;可以反复适用是指可以不止一次地适用该规范性文件,符合上述三个条件才能称为抽象行政行为。例如,县政府关于某项收费的文件是针对非特定人的,而且对未来生效,但对相对
人不能反复适用,不具备第三个条件,因此,收费文件不是抽象行政行为。关于抽象行政行为的范围,理论界普遍认为,抽象行政行为是行政机关制定法规、规章和其他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的行为。上至国务院,下至乡政府,各级行政机关都有权依据宪法和组织法实施抽象行政行为。①从我国抽象行政行为的范围看,有必要对包括行政法规在内的所有抽象行政行为加以监督和规范,但从我国的法制现状及法规、规章在执法过程中所起的作用看,将所有抽象行政行为纳入复议范围不太现实。权衡现行体制下抽象行政行为对行政管理发挥的作用及存在的问题两方面关系,笔者认为将纳入行政复议范围的抽象行政行为界定为规章及规章以下规范性文件为宜。本文抽象行政行为的概念除特别说明外,均指规章及规章以下规范性文件。
二、现行体制下对抽象行政行为的监督途径
根据我国1991年1月1日起施行的《行政复议条例》第10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行政法规、规章或者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不服的,不能申请复议。关于抽象行政行为不能申请复议的理由,《国务院法制局关于〈行政复议条例(草案)〉的说明》给予了权威性解释:"对抽象行政行为和内部行政行为的监督,同对行政仲裁、行政调解以及国防、外交等国家行为的监督一样,现行法律、行政法规都分别有相应的规定。由这些行为引起的争议,只要按有关规定办理即可,没有必要走复议这个程序。"②在当时看来,尽管抽象行政行为也可能会损害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但解决这一问题已有其他途径,无需纳入行政复议范围。那么这里所说的其他监督途径指什么呢?
(一)人大和上级行政机关的监督
从宪法、组织法的规定来看,首先,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撤销国务院制定的同宪法、法律相抵触的行政法规、决定和命令;其次,县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权撤销本级人民政府的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再次,国务院有权改变或者撤销各部委以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不适当的命令、指示和决定、规章;最后,县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权改变或者撤销所属各工作部门的不适当的命令、指示和下级人民政府的不适当的决定、命令。
(二)备案审查、法规清理和诉讼监督
从具体做法上看,国务院各部委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要向国务院备案,国务院通过备案审查可以发现规章中存在的不当或违法问题,从而加以纠正。有些省、自治区或直辖市人民政府也要求其所属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将其规范性文件上报备案。此外,国务院在组织清理规范性文件过程中可以发现抽象行政行为存在的问题并予以解决。人民法院通过行政诉讼也可以解决一部分抽象行政行为存在的问题。
(三)行政复议机关审查具体行政行为的时的间接监督
根据我国《行政复议条例》第43条的规定,复议机关在审查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时,如果发现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与上一级规范性文件相抵触时,有权在其职权范围内予以撤销或者改变。复议机关无权处理的,向其上级机关报告,上级机关无权处理的,提请有权机关依法处理。
这些看似完备的监督制度实际上收效甚微。究其原因无外乎两点:一是上述监督几乎都是机关之间或者机关内部的监督,由于缺少有效的程序规则,因而无法顺利进行。二是
在这些监督形式中,没有行政行为的利害相关人参与,同于缺少程序的发动者,无法沟通行政行为主体和行政相对人之间的关系,使得上述监督形式有名无实。
三、将抽象行政行为纳入行政复议范围的必要性
如前所述,在我国现行体制中,对抽象行政行为不能申请复议,只能通过其他监督途径解决违法实施抽象行政行为的问题。然而,无论从理论上还是从实际情况看,现行的监督机制并未能有效地发挥作用。而且随着抽象行政行为的增多。违法实施抽象行政行为的问题日趋严重。于是,理论界关于抽象行政行为纳入复议范围的呼声再度高涨。③概括起来,将抽象行政行为纳入复议范围的必要性有以下几方面:
(一)抽象行政行为本身性质的需要
我国《行政复议条例》规定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可以申请复议,但对抽象行政行为不能申请复议。很显然,这在逻辑上是说不通的,对相对人也不公允。因为具体行政行为毕竟是针对个别人的,即使违法,对相对人造成的损失也是局部的。但抽象行政行为则不同,它是针对普遍对象作出的,适用的效力不止一次,具有反复性、加之层次多、范围广,因而产生的影响要远远大于具体行政行为。一旦违法,将会给众多人造成损失,如果复议机关不能受理对违法抽象行政行为提出的复议申请并予以撤销,那么就有可能导致违法不当的抽象行政行为造成的侵害在一定范围内连续发生,使更多的相对人蒙受损失。从这个意义上说,抽象行政行为比具体行政行为更具有危险性和破坏力,因此更有理由将抽象行政行为纳入行政复议范围。
(二)改变抽象行政行为违法现状的需要
由于立法排除了对抽象行政行为的复议监督,其他监督机制又跟不上,致使抽象行政行为违法问题日趋严重。有些行政机关,特别是基层行政机关,习惯于使用抽象行政行为违法征收财物、摊派费用、设置劳役。还有一些行政机关为了争夺收费权、处罚权、许可权,推卸职责和义务,不顾法律权限和分工,随意通过抽象行政行为扩张本地区、本部门的权限,导致规章打架、冲突、重复和管理失控。对于这些问题,因立法明确排除对抽象行政行为的复议,其他监督机制又难以奏效,于是,形成了对抽象行政行为监督的真空地带。要改变这一现状,首先要将抽象行政行为纳入复议范围。
(三)上级行政机关对下级行政机关的全面监督的需要
我国宪法和法律规定了上下级行政机关之间的全面监督关系,监督的内容从制定法规政策、实施抽象行政行为到执行法律、实施具体行政行为等各方面。但现行的行政复议制度只体现了上下级之间有关具体行政行为的监督关系,却未能解决对抽象行政行为的监督,这说明现行的复议制度实质上是一种不全面的监督形式。从上下级行政机关之间的监督关系应当是全面监督的角度看,完全有必要将抽象行政行为纳入行政复议的范围。
四、将抽象行政行为纳入行政复议范围的可行性
(一)现行法律提供了复议机关对抽象行政行为监督审查的法律依据
根据《宪法》和《国务院组织法》规定,国务院有权"改变或者撤销各部、各委员会的不适当的命令、指示和规章;改变或者撤销地方各级国家行政机关不适当的决定或命令"(宪法第89条第13、14项)。"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权改变或者撤销所属各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的不适当的决定"(宪法108条)。有权"改变或撤销所属各工作部门的不适当的命令、指示和下级人民政府的不适当的决定、命令(《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51条)。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下列职权:"撤销本级人民政府不适当的决定、命令"(《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39条,宪法第104条)。可见,国务院改变撤销和各部委、地方各级行政机关不适当决定命令,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改变撤销下级政府不适当决定命令,各级人民政府改变撤销所属工作部门的决定命令是宪法和组织法赋予的一项法定职权。所谓行政机关的决定命令既包括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也包括具体决定、命令,因此,上级监督审查下级机关的抽象行政行为是具有法律依据的。行政复议机关完全可以依据宪法、组织法的规定复议审查下级机关和所属部门作出的抽象行政行为。转贴于
(二)行政复议制度的实践为审查抽象行政行为积累了经验
《行政复议条例》实施7年来,我们已经在审查具体行政行为方面积累了一定成功经验。这为今后审查抽象行政行为奠定了基础。特别是复议机关在审查依照违法不当的抽象行政行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时,有权在职权范围内撤销改变违法不当的抽象行政行为。这种对抽象行政行为间接复议审查的尝试说明,对抽象行政行为的复议审查不仅是必要的,也是可行的。将抽象行政行为纳入复议范围,意味着相对人不仅对依照抽象行政
行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有权申请复议,而且对抽象行政行为本身可以直接申请复议,这可以在更大范围内保护相对人合法权益,督促行政机关依法行政。
(三)海外行政复议制度提供了审查抽象行政行为的经验
海外行政复议制度从另外一个侧面反映了扩大复议范围的可行性。例如,根据美国《联邦行政程序法》第553条第五项的规定,"各行政机关应给予有利害关系的人申请、修改或废除某项规章的权利。"意味着公民不服行政机关作出的规章等规范性文件时,有权要求该机关修改或废除规章。法国的行政救济制度事实上也是一种复议制度,依据最高行政法院的判例,不服行政机关的条例,可以申请复议。例如,"由于法律或上级条例的出现
,而使下级行政机关某项条例的存在成为不合法时,根据行政法院的判例,利害关系人可以在法律和上级条例公布后两个月内,请求行政机关废除或修改不符合法律情况的条例"。"由于事实情况的重大变迁,因而使某项条例的继续存在丧失合法基础时,根据行政法院的判例,利害关系人也可请求行政机关废除或修改丧失存在根据的条例。"④我国台湾省内政、财政、教育、司法行政、经济、交通等各部组织法第三条均规定,各部就主管事务,对于各地方最高级行政首长之命令或处分,认为有违背法令或越权限者,得提经行政院会议议决后,停止或撤销。⑤
五、将抽象行政行为纳入复议范围面临的问题
(一)申请复议的条件
将抽象行政行为纳入复议范围后,申请复议的条件应当以相对人人身权、财产权有可能受到影响为前提条件。首先,复议申请人必须是抽象行政行为的相对人。每项抽象行政行为都是针对一定范围的人作出的,只有可能受到该抽象行政行为影响的人才是抽象行政行为的相对人。因此,在申请复议条件上,不能随意扩大抽象行政
行为相对人的范围,而应当严格以该抽象行政行为直接作用的对象为相对人的范围。例如,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文件,要求排气量一升以下的机动车按车牌未尾数分单双号驶入市区,该文件并不对所有人产生效力,而仅限于一定的范围的机动车车主。此范围内的人均可称为该抽象行政行为的相对人,即享有申请复议的权利,此范围以外的人则不能成为复议申请人。其次,相对人申请复议,必须以合法权利受到影响力前提条件。至于可种权利受到影响才能申请复议,则应参照现行与复议相配套制度的基本原则而定。行政诉讼法将提起行政诉讼的条件确定为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人身权财产权受到侵害,对于公民其他权利,如政治权利、言论、出版、结社、集会、游行、示威、宗教信仰等权利受到侵犯能否提起诉讼,则取决于单行法特别法的具体规定。所以,对抽象行政行为申请复议,也应以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人身、财产权利受到侵犯为前提条件,对于其他权利受到侵犯的,能否申请复议,也应以特别法的规定为准。最后,抽象行政行为不同于具体行政行为,它是对未来发生法律效力的行为,作出之后并不立即对相对人产生直接的法律效力,但会在将来某一时间可能发生效力。因此,申请复议的条件应不同于对具体行政行为申请复议的条件,即不能以相对人权利已经受到不利影响为条件,而应当以相对人权利可能受到影响为前提。例如,市政府一项交纳城市增容费的规定,要求凡于文件之日起落户该市的个人均需向市政府交纳一定数额的增容费。该文件后,虽然对可能落户北京的人产生效力,但不一定立即对相人的权利产生实际的影响。所以,在相对人申请复议时,不能以其人身、财产权已经受到实际影响为前提条件,而应当允许所有可能受到不利影响的人申请复议。
(二)复议管辖
复议管辖应当以复议机关职权而定,原则上应以有权制定抽象行政行为的机关及其上级机关为共同可选择管辖机关。因为只有抽象行政行为的制定机关或其上级机关才有权改变或撤销违法不当的抽象行政行为。依照上述原则,如果对层次较高的抽象行政行为申请复议,则意味着必须到抽象行政行为的制定或机关所在地提出该申请,势必给申请人造成过多的人力、财力的耗费。为了贯彻行政复议高效、便民原则,应当以申请人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政府为管辖机关,该管辖机关无权审查抽象行政行为的,应在一定期限(如一个月)内将相关申请案卷材料直接移送至有权机关。这样,即可以避免申请人投诉无门,耗费人力、财力的情形发生,切实保障申请人享有复议申请权;也可以防止行政机关对复议申请互相推诿、拖延审查等现象发生,监督行政机关履行复议职责。
(三)复议效果
复议机关经复议审查,通常对抽象行政行为有两种处理结果:第一,抽象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的,予以维持;第二,抽象行政行为违法或不当的,予以改变或撤销。前一种结果并不涉及过多的法律问题,在此恕不赘述。后一种结果则涉及较多法律问题,如抽象行政行为被撤销或改变后,是否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据此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效力如何等问题,值得认真研究。笔者认为,抽象行政行为被复议机关撤销后,不产生溯及既往的效力。据此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效力也以不变为宜。理由是行政行为具有先定力,一旦作出又无争议,不可变更,加之具体行政行为数量大,涉及面广,如因此而动,必然造成大量争议,行政机关无法应付。即使抽象行政行为被撤销,也不必重新处理据此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当然,考虑到当事人对抽象行政行为申请复议的目的是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所以如果当事人曾因适用违法不当的抽象行政行为而受到影响,可以在申请复议的有效期限内,以抽象行政行为被撤销为由提起复议申请,通过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制度解决问题。如果当事人因适用被撤销的抽象行政行为遭受损失的,可以在追索期限内要求国家赔偿,但索赔时效自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算。至于在抽象行象行政行为生效期间未适用该抽象行政行为的当事人,则无权提出赔偿的请求。因为未适用抽象行政行为,就意味着他不是抽象行政行为的相对人,自然无权申请复议,也无权获得赔偿。当然,除上述两种情形外,还存在一类曾适用过已被撤销的抽象行政行为,权利也因此遭受了损害,但未提出赔偿请求的当事人。他们有权提出赔偿请求,但应当在有效的索赔期内提出该要求,如果在有效索赔期未提出的,视同放弃了赔偿请求权。出现上述不同结果,并不意味着法制的不统一。也不意味着法律适用的不统一。它恰恰反映了请求国家赔偿的一个特点,即"国家被动提供救济"的特点,国家赔偿程序因当事人提出请求而开始,凡未提出赔偿请求或放弃请求的,国家不可能也不必主动给予赔偿。
(四)关于抽象行政行为的复议决定的性质
复议机关关于抽象行政行为的复议决定是对特定事项的裁决,对特定申请人的人身财产权利发生影响,因而其性质是具体行政行为。既然复议决定是具体行政行为,所以应当赋予当事人对此提起诉讼的权利,然而,一旦允许当事人对此类复议决定提起诉讼,那么必然面临法院审查抽象行政行为的问题。复议决定是关于维持或撤销抽象行政行为的具体行政行为,法院不仅要审查该复议决定证据是否充足,适用法律是否得当,程序是否合法,当然还要审查该抽象行政行为本身合法与否。所以,法院受理行政案件的范围也自然扩大到抽象行政行为。很显然,这与现行的行政诉讼法关于受案范围的规定是不一致的,为此,有必要同时修改行政诉讼法关于受案范围的规定,使二者协调起来。
①应松年主编《行政行为法》,人民出版社1992年版,第755页,方世荣《论具体行政行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88-90页。
②国务院法制局编《行政复议条例释义》,中国法制出版社1991年版,第160-161页。
③应松年主编《行政行为法》,人民出版社1992年版,第755-759页。杨解君、温晋锋《行政救济法》,南京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16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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党员个人年度总结范文篇1一.车间工作上我在工作上一直以来都是听从领导的安排和吩咐,听从公司的话和命令。只要是车间需要我的地方,只要是车间安排的工作我都努力的、认真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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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驼铃与帆影》读后感范文在这个骄阳似火的夏天,我在读《驼铃与帆影》这本书,读着读着,我不知不觉的被这本书深深地吸引住了。仿佛亲自去探寻丝绸之路而归来,既感到紧张奇异,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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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党员教师工作总结范文篇1党的群众路线教育实践活动开展以来,本人积极参与其中,通过认真学习关于党的群众路线教育实践活动的相关精神,充分认识到了四风问题的客观存在及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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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师预备党员自我总结与鉴定范文篇1我在2xx-x年5月10日,经过党组织的批准,我实现了向往已久的愿望,成为一名光荣的中国共产党预备党员。这一天将是我终身难忘的日子,也是我人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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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2023幼儿园大班幼儿毕业评语二 你是个聪明大方又可爱的小女孩。这学期你的表现很能干,能主动和老师说一些自己发生的事。你上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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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队班级年终工作总结篇1今年来,在支队党委的正确领导和业务部门的有力指导下,我们班始终以“”重要思想为指针,以政治合格、军事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