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政服务概念(6篇)

daniel 0 2024-11-18

家政服务概念篇1

关键词:电子社区公共管理电子政务

一、引言

信息化是当今世界发展的大趋势。作为信息化建设重点之一的电子社区,是国际上新一轮公共行政管理改革的时代特征,也是衡量国家竞争力水平的重要标志之一;它为规划社区、建设社区、调控社区、预测社区、监管社区提供了革命性的手段。20世纪末,西方发达国家电子社区发展非常迅速,美、英、法、加拿大、新加坡等国家的电子社区发展已相当成熟。我国由于计算机的普及程度和国民文化水平等一系列原因,社区的数字化、电子化、网络化进程起步较晚,目前尚处于起步阶段。但我国提出建设和谐社会的理念,正是发展电子社区的重要价值依据。目前,国家信息化管理与推进部门已经把电子社区纳入我国“十一五”社会信息化的重点发展领域,电子社区已成为建设和谐社会的重要举措之一,尤其是《2006―2022年国家信息化发展战略》明确提出,“作为我国信息化工作的重点,电子政务公共服务要延伸到街道、社区和乡村,推动服务型政府建设”。本文对电子社区的概念、功能、需求、建设模式等进行了综述,并总结了国内电子社区研究中存在的问题,以期进一步促进电子社区研究工作的开展。

二、国内学术界关于电子社区研究综述

⒈电子社区的概念及典型模式

⑴关于电子社区的概念

①电子社区的概念界定

如何给电子社区下定义,我国学术界对这个问题存在着不同的认识。最具代表性的观点有三种:第一,《2005年中国电子社区应用需求和市场机会分析报告》提出,“国家所关注的电子社区是指,以社区服务中心为主,联合政府部门、社区服务提供商业、银行金融机构和物业管理公司等相关单位,以网络平台、语音平台和平面资讯为载体,以政务服务、商务服务、金融服务、物业服务和资讯服务等为内容,整合各方资源,面向社区居民提供属地化服务的综合服务体系”。[1]第二,北京大学电子政务研究院网站指出,“电子社区从广义上是指社区信息化,实质上就是社区的数字化、网络化和智能化,也就是数字技术、信息技术、网络技术渗透到社区生活的各个方面。其本质是对传统社区及其相关现象的数字化重现和认识,是利用数字化的手段来处理、分析和管理整个社区,以促进社区的人流、物流、资金流、信息流、交通流的通杨、协调和高速发展”。[2]第三,《社区管理信息化应用技术指南》提出,“电子社区是由信息、通信技术和法律支持的虚拟社区,具有跨地域、跨机构的特性,是在政府、社会和公众之间建立的办公业务与信息服务体系”。

以上三种观点各有特点:第一种观点比较全面,界定了电子社区的主体、客体、载体以及服务内容等,使人们能够比较直观地认识和理解电子社区,被其他论文引用的次数较多,也是笔者较为倾向的观点。第二种观点从广义上界定电子社区,并指出了电子社区的本质,是对第一种观点的补充。第三种观点比较具有权威性,但是过于抽象,不利于形象且准确地理解电子社区。

②电子社区及相关概念辨析

电子社区、电子政务与电子商务之比较

国内学术界对于电子政务和电子商务两者的研究比较多,两者的区别和联系在一些专著论述得很详尽,笔者就不再赘述。本文主要总结归纳了两个概念与电子社区之间的关系:

首先,电子社区的服务对象是社区居民,服务范围、涉及的地域没有电子商务和电子政务的广泛,但电子社区提供的服务却包括政务、商务、金融、物业、资讯等方面的服务,服务内容比二者要广泛。

其次,电子社区将与电子政务、电子商务结合得越来越紧密,并成为电子政务和电子商务的重要补充[3]。这也将成为我国“十一五”期间信息化发展的趋势之一。第一,电子社区能够解决信息化建设“最后一公里”问题,并且能够激发城市居民的信息化应用意识,成为电子政务面向居民服务的“落脚点”。第二,电子社区的发展为电子商务进入社区提供了广阔的市场空间,同时社区综合服务系统的建立为电子商务B2C和C2C的发展提供了很好的平台。第三,电子社区通过社区服务平台实现电子政务和电子商务的融合,为电子政务和电子商务的“无缝”结合提供了试验地,有利于二者的协调发展。

电子社区与电子政务、电子商务的关系参见图1。

电子社区、数字社区与智能社区之比较

许多文章对电子社区、数字社区与智能社区的概念界定不清,从而导致文章内容与标题严重不符。因而在此非常有必要厘清这三者之间的区别和联系。

首先,电子社区与数字社区实质一样,只是考察的角度不同。电子社区广义上指的是社区信息化,和电子商务、电子政务并列为社会信息化的三大主题,是社会信息化的重要内容。电子社区的形式大到数字国家、数字城市,小到数字社区、电子城镇和电子村庄;而数字社区或数字化社区是和数字城市联系在一起的,数字社区是构成数字地球的一个组成区域,是构成数字社会的一个基层组织。数字社区是电子商务、电子政务和电子金融的有机结合点,是数字城市的重要应用设施之一。

其次,数字社区和智能社区又是不完全等同的,数字社区包括了智能化住宅小区。智能社区强调的是小区中提供“以人为本”高科技手段的智能化服务和管理;而数字社区在通常意义上智能小区的基础上更加强调数字信息资源共享,它的建设目标是在未来数字化信息社会里,实现人类共同的“无距离、无时差”的信息资源共享,同时实现住宅的智能化功能和管理。也就是说,数字社区是在智能社区概念的基础上,与整个“数字地球”、“数字城市”连在一起,是它们的一部分,具有更高的含义。两个概念的最大不同是,数字社区建设的出发点是把小区作为整个数字信息社会的一个基本单元来考虑。强调的是在小区内实现社会的信息资源共享,从而提供更多的社会化数字化信息服务[5]。

⑵电子社区的功能及需求

《2005年中国电子社区应用需求和市场机会分析报告》对于电子社区功能及需求的研究颇具代表性,它讨论了电子社区五大功能,并从功能角度给出产品结构的研究结果。电子社区的功能基本上可以概括为:管理功能、服务功能、商务功能、结算功能、资讯功能。该报告依据这5种主要功能研究了当前电子社区市场主要产品结构以及供给的状况,提供了我国电子社区市场现状的系统性研究成果。根据这5种功能,各种厂商包括硬件供应商、软件供应商、系统集成商、网络运营商等,将为电子社区的实现提供不同服务,从而形成了整个电子社区的价值链。同时,该报告还利用行为主体关系法,分析了政府、企业、居民对电子社区的三类应用需求。电子社区是以社区居民为主要服务对象的,必须充分整合政府、企业及社区内部的相关资源,以满足居民生活、政府管理、企业经营等三个方面的要求[1]。该报告根据这三类需求,将电子社区的功能服务进行领域分类,以便理解电子社区的体系框架。

此外,《数字社区的功能及定位》一文更加具体而详尽地论述了电子社区的基本需求:电子社区建设信息综合服务网络,具备行政管理、信息采集、便民利民服务等功能,提供法律、气象、医疗、教育培训、旅游、家政、娱乐等方面的服务。这些服务具体包括提供以下7方面的信息[4]:①便民利民公共服务信息。以居民需求为导向,采取热线电话、因特网网站、社区呼叫系统等多种形式,构建社区信息服务网络,以满足居民公共服务和多样性生活服务需求。②特困人员、失业人员和低保对象的信息数据。开展社区就业,为困难人员提供就业援助;促进社区救助服务,加强对社区失业人员和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动态管理,做到“应保尽保”。③企业退休人员信息数据。推进企业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配合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做好养老金发放和领取资格认证工作,为企业退休人员提供社会保险政策咨询和各项查询服务。④社区文化活动场所、社区体育设施信息。建设文化体育场所,开展社区文化活动,开展教育培训活动。⑤疾病预防及计划生育信息。加强社区卫生和计划生育服务,开展健康教育、预防、保健、康复、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和一般常见病、多发病的诊疗预防服务。⑥外来人口信息。面对城镇的流动人口,加强管理和服务是促进社会和谐的紧迫任务。⑦社区治安信息(出入口、停车场视频、家庭报警信息)。建立健全社区治安防控网络,积极推广运用物防、技防等现代科技手段和措施。

⑶电子社区的建设模式

电子社区建设的试点地区在实践中勇于探索,敢于突破,逐渐形成了颇具特色的电子社区建设的模式。最具代表性的模式有“杭州模式”、“北京模式”和“广州模式”[6]。

①“杭州模式”:政府搭台,企业运作

杭州电子社区建设采取政府不出一分钱,完全由企业投资并运作管理的商业化模式。杭州市已形成了以呼叫中心为社区信息化网络数据中心和全市便民服务中心平台,结合街道社区管理软件系统和家居信息终端的社区信息化模式。

杭州电子社区建设主要分为三个阶段。第一阶段(2002-2003年初):探索期。在这一阶段,杭州市构筑了一张社区“快捷网”(实现了朝晖街道及其下辖16个社区的联网)、开发了一套系统(“E家人”社区综合事务管理软件)、建设了一个网站(朝晖街道网站)、开通了一路热线(96345便民服务热线)、打造了一个样板社区(上城区)。第二阶段(2003年):成长期。在这一阶段,以ADSL_VPN专网的社区信息化组网方案和以“E家人”社区综合事务管理软件为标志的社区管理信息化逐步成熟。通过这一阶段的发展,杭州电信与区政府及街道、社区共同合作,杭州电子社区建设独自摸索出一条自下而上进行网络建设的新路。第三阶段(2004年至今):发展完善期。在这一阶段,杭州电信公司实施完成了杭州第一个区级政府单位的社区信息化网络工程建设――杭州市上城区社区网络工程。该工程的建设完成标志着杭州的社区信息化工作开始脱离街道试点的前期模式探索阶段,进入了全面推广的发展期。杭州社区信息化提高了整个社区的工作有效性和为民办事的效率,畅通了居民和政府、商家的联系渠道,为塑造服务型政府形象、创建和谐社区营造了良好的氛围。

②“北京模式”:政府统一投资管理

北京市最早提出电子社区建设新模式的北京石景山区金顶街街道办事处,在2002年开始实施区、街、居三级联网工程。该工程的实施,实现了区、街道、居委会三级的网络畅通、信息畅通与管理服务畅通,形成了以政府带动街道、社区的信息化建设新局面。北京社区信息化建设实行政府从上到下,统一规划、统一管理、统一建设、统一操作的模式。政府主持的95156北京社区服务呼叫热线系统是实现首都信息化的重要工程,是北京市社区服务信息网的重要组成部分。该热线系统联结全市170个社区服务中心,调动3000家系统服务商为居民提供以家政服务为主的生活服务。该热线系统的启用初步形成了以信息化带动社区服务产业化的局面,标志着以信息流为主体整合资源的崭新社区服务模式的诞生。

这种模式能够充分整合政府各个职能部门与社区服务的相关资源,实现了公众和政府的直接双向交流。但是,这种由政府统一投资管理的电子社区建设模式增加了政府的财政负担;而且由于政府力量过于强大而压抑了社区内生的自我调控和自我管理机制的成长,实质上模糊了行政组织与自治组织的行为界限,从而不符合社区自治的总体方向。

③“广州模式”:“条块结合、业务协同”

广州以开发和推广社区管理软件、社区综合应用平台、社区综合业务系统为主线,以“整合资源、协调行动、条块结合、各方共赢”为目标,对社区信息化建设进行了艰难的探索,最终形成了“条块结合、业务协同”的社区信息化建设模式。所谓条块结合,是指政府“条”一级,与地方社区“块”一级相结合;所谓业务协同,是指各级行政部门、各地方机构通力合作,彼此之间的业务相互配合。这种模式明确指出了社区信息化建设的“统一网络系统,统一系统平台”目标,并针对社区信息化建设存在的问题提出了相应的解决办法。“广州模式”之所以比较成功,确有其独到之处。该模式不仅很好地结合了前两种模式的优势,同时又弥补了它们的不足。就推广的程度和范围而言,“广州模式”的影响面最大。目前,除广州市各个社区采纳“广州模式”外,上海、江苏等地也纷纷对该模式展开调研,以借鉴和汲取其经验。

除了上述模式外,在全国范围内有名的社区信息化模式还有湖南“政府引导,部门指导,街道主导,社区参入”的社区信息化建设模式,安徽淮南的“民心网络”模式,天津的“社区信息连锁店”模式,以及大连西岗区“数字化社区”模式,牡丹江爱民区“数字社区服务网”模式,武昌区南湖街“社区服务网”模式等等。但这些模式只是在信息化要求下对以前社区建设模式的改进和功能上的延伸,基本上承袭了原有的特色,没有新的突破。

⒉研究中存在的问题

通过以上的综述,笔者发现在电子社区的研究中存在诸多问题,将其归纳如下:

⑴对电子社区的概念界定不清,存在术语不规范的问题

首先是关于电子社区、电子政务、电子商务等相关概念界定不清,其次电子社区、数字社区和智能社区等概念之间的混用。

⑵实证性研究不够

目前,我国学术界对电子社区的研究主要为学究式的,仍处于学习和吸收西方研究成果的阶段,立足于国内电子社区做调查的研究不多见。这种缺陷还导致了这样一个结果:尽管学术界在不少方面已经达成了共识,如建设电子社区的必要性与重要性等,但大都停留在“是什么”层面上,在“如何做”层面上缺乏深入研究和可行性见解。因此,如何立足于电子社区的状况,将电子社区建设的理论与我国电子社区建设的实际相结合,是今后相当长时期内电子社区研究的方向。

⑶跨学科研究不够

电子社区的服务对象以及范围决定了该领域的研究必须运用信息科学、社会学、公共行政学以及管理学等多学科理论与方法,而目前我国的研究主要局限于信息学和管理学等领域,这种情况在相当程度上导致了研究视角的偏狭,制约了新领域的拓展与学者研究的创新。

⑷对电子社区的研究还未形成一套完整的系统理论

目前,许多研究还是在单个问题或个别方法上进行探讨,还停留在对个别现象和问题的分析和阐述阶段,还没有把电子社区作为一个独立的分支从经验分析研究上升集成到系统理论高度。特别是对“电子社区”的一些基本问题,如电子社区的服务内容、电子社区的建设框架等的分析与研究,更应该引起足够的重视。

三、结论

国家信息化管理与推进部门已经把电子社区纳入我国“十一五”社会信息化的重点发展领域,电子社区已成为建设和谐社会的重要举措之一。通过以上的研究综述可知,目前我国学术界对电子社区的研究仍然存在问题。只有努力建立严格的电子社区话语体系,更多地进行实证性和跨学科的研究,才可以形成一套系统的电子社区理论,进而以此来指导和促进我国社会信息化建设的进程。

参考文献:

[1]中国电子社区应用需求与市场机会研究报告[EB/OL].(2005-08-16)[2008-01-08].省略.cn/20020417/ca310744.htm

[2]如何发展电子社区促进和谐社会的建设:电子社区[EB/OL].(2007-04-28)[2008-01-09].

kashi.省略/Affairs/Theory/200704/2224.htm

[3]电子社区将成电子政务和电子商务的重要补充[EB/OL].(2005-08-19)[2008-01-07].

e.省略/164/2078664.shtml

[4]程卫东,张永刚,方天培.数字社区的功能及定位[J].数字社区&智能家居,2007(7)

[5]贺桂和.虚拟社区、电子社区等相关概念的辨析[J].科技创业月刊,2007(5)

家政服务概念篇2

关键词服务型政府理念制度操作

中图分类号:D035文献标识码:A

随着我国的改革进入深水区,社会转型不断加快,加之经济体制的转型,社会阶层和利益结构的调整变动,人们思想观念的不断变化,新旧体制的不断交锋,我国行政管理体制改革也随之进入了攻坚阶段,建设服务型政府又一次成了中国理论界、政府及社会公众关注的热点,再次被推到了一个新的高度。

1服务型政府在中国的发展历程

(1)引苗播种期:20世纪90年代中期,此时主要集中在行政法学领域服务行政研究。

“服务行政”最早出现在1938年德国行政法学家厄斯特・福斯多夫发表的《当成是服务主体的行政》一文中。20世纪90年代中期中国行政法学界通过对西方此类理论的引进和解读,掀起了“服务行政”探索热。1995年崔卓兰在《行政法观念更新试论》一文中,首次在国内提出“服务行政”理念,提出把政府的“管理”和“服务”融为一体的“管理即是服务”的思维模式。1995年陈泉生在《论现代行政法的理论基础》一文中提出“服务论”符合我国市场经济的需要,并视其为行政法的理论基础。此后,“服务行政”逐渐成为行政法学界探讨的热门话题,对行政学、政治学及实践领域内的“服务行政”探索研究,起到了引领的作用。

(2)生根发芽期:从20世纪90年代中期至21世纪初,“服务行政”概念被引进行政模式的建构之中,服务型政府的概念在理论界诞生。

随着第四次机构改革的启动,“服务行政”被引进行政模式构建之中,1995年,广东顺德市(2003年,顺德市撤县级市并入佛山市成为顺德区)就提出了“六个行政”:依法行政、规范行政、高效行政、透明行政、服务行政、廉洁行政,政府部门首先提出服务行政的理念。

1998年,张康之在《行政道德的制度保障》中首次提出“服务行政模式”建构问题,认为人类社会行政史是从“统治行政”到“管理行政”再到“服务行政”的过程。2000年,张康之又在《限制政府规模的理念》一文中,把服务型政府作为与统治型、管理型相对的一种行政模式概念首次提出来,“服务型政府”的概念诞生。

(3)开枝散叶期:21世纪初,国内理论界对“服务型政府”进行了大面积的探讨,一些发达的大城市掀起了服务型政府高潮。

随着台湾学者陈新民2001年在《公法学札记》一书及其他文章对“服务行政”进行详细介绍与解读,以及2001年底中国加入世贸组织和2003年“非典”的发生,为了迎接“入世”挑战,解决政府面临公共服务能力欠缺问题,国内理论界对“服务型政府”进行了大面积的探讨,一些重要的发达城市政掀起了服务型政府高潮,一些地方政府开始自觉建设服务型政府的阶段,“服务型政府”理念随即在中国大陆开枝散叶。例如:珠海、成都、上海、重庆、南京、苏州等城市,都相继提出了“建设服务型政府”的目标。

(4)枝繁叶茂期:2003年,国家提出科学发展观之后,将建设服务型政府纳入中央政府改革目标,成为国家意志,各级政府密集开展“服务型政府”建设。

2003年10月,党的十六届三中全会提出树立、落实“五个统筹”的科学发展观后,各地方政府特别是省级政府开始全面制定建设服务型政府的目标、任务,四川、浙江、江苏等地掀起服务型政府建设热潮;2005年3月总理在全国人大十届三次会议上提出:“寓管理于服务之中,努力建设服务型政府”,把建设服务型政府写进了政府工作报告,经人大批准而变成国家意志;2007年10月,十七大报告提出:加快行政管理体制改革,建设服务型政府,将服务型政府写入党的工作报告;2012年11月,十报告提出:深入推进政企分开、政资分开、政事分开、政社分开,建设职能科学、结构优化、廉洁高效、人民满意的服务型政府;2013年11月,十八届三中全会报告提出:必须切实转变政府职能,深化行政体制改革,创新行政管理方式,增强政府公信力和执行力,建设法治政府和服务型政府。至目前,从中央到地方县乡各级政府都在开展建设服务型政府。

相信服务型政府在不久的将来就会在我国开花结果,进入果实收获期。

2服务型政府的定义

目前,学术界对服务型政府概念的理解有四种代表性观点。

第一种是以刘熙瑞等为代表的观点,认为服务型政府就是在公民本位、社会本位理念指导下,整个社会民主秩序的框架中,通过法定程序,按照公民意志组建起来,以为公民服务为宗旨并承担服务责任的政府。

第二种是以程倩、张康之等为代表的观点,认为服务型政府就是为公民服务的政府,彻底抛弃了旧的治民理念或“为民做主”的观念,确立为民服务和“由民做主”的理念,把为社会、为公众服务作为政府存在、运行和发展的基本宗旨。

第三种是以迟福林、方栓喜等为代表的观点,认为所谓服务型政府是政府权力是人民赋予的,要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不应该直接作为微观经济主体参与市场竞争或者依靠垄断特权与民争利,应从社会长远发展出发,提供稳定的就业、义务教育和社会保障,调节贫富差距,打击违法犯罪等,确保社会健康发展,实现有效的治理而不是统治的政府。

第四种是以姜宏洁、邓泽宏、高、梅建明等为代表的观点,认为服务型政府就是在工作中设立“政务超市”、“阳光大厅”、“一站式服务”、“一条龙服务”、“审批中心”,实行“首问负责制”等改进服务方法、改善服务态度、增加服务项目的政府。

上面四种观点,笔者比较赞成第一种观点,但觉得其又不够全面,所以,笔者认为服务型政府是指在公民本位理念的指导下,以诚信为基础,在社会民主秩序的框架内,按照人民意志,通过一系列的法律制度和法定程序规定其应承担的责任,把政府定位于服务者角色,以为公民服务为宗旨,以公务人员依法行政和人民群众依法办事为标志的政府。

3服务型政府的具体内涵

服务型政府的主体是各级政府,对象是社会公众和社会组织,以以民为本、为人民服务为理念,以为民兴利为追求目标,以法律制度为保障,以人民群众依法办事为大环境,以依法行政、公开透明监督为管理服务方式,提供公平、优质、廉洁、高效服务的政府形态,其具体内涵可以从三个层面来理解:

(1)从理念层面来讲,树立信守承诺、以民为本、为人民服务、对人民负责的执政理念,这是建设服务型政府的内在动力,构建服务型政府的价值基础。人民与政府之间的关系实质上是一种委托―关系,或者说是一种“政治契约”关系,政府的权力来源于人民,公民是国家的主人,是公共权力的唯一合法拥有者,总理也讲“政府一切权力来自人民、源自法授”。因此说,政府是公共权力的者,政府施政和提供公共服务必须以人民的意愿为基础,按照人民意志行事,管理就是服务,管理者是公仆、服务者,而不是公婆。

(2)从制度层面来讲,法律制度是建设服务型政府存在的前提保障,构建服务型政府也必须走法制道路,使其有法可依,以法定责,以法定职,用法律制度把政府定位于服务者的角色,这是建设服务型政府的外在动力。构建服务型政府,应该通过一系列的法律制度和法定程序规定政府及其工作人员应承担的责任,从立法、执行、监督到惩处的全过程来推进政府责任法制化,做到职权法定、程序法定、权责一致,人才有敬畏之心,才能为政府施政和公共服务提供法律基础,保证其服务功能的顺利实现。

(3)从操作层面来讲,三分制度,七分执行,建设服务型政府就必须有行动。服务型政府是靠政府和人民群众共同建设的,公务人员依法行政、公开公正执法和人民群众依法办事,是建设服务型政府的必然途径。

在中国,执行一个法律制度比建立一个法律制度要难得多,我们“有法可依”,但真正操作起来却障碍重重。因为中国自古以来就是一个熟人社会、人情社会、面子社会,人们很多时候,更愿意用熟人,利用人情来办事,尤其是找手中掌握着一定权力的熟人。虽然现在的中国人痛恨潜规则,却又都处处潜规则;痛恨请客送礼,却又希望别人把自己的礼收下;讥讽不正之风,办事却又忙着找关系。哪怕一件很简单的事也要给同学、朋友亲戚、甚至亲戚的亲戚打个电话才安心,总认为熟人好办事,其实不打这个电话也一样可以把事办好,但就是摆脱不了这样的办事思维。比如,要去缴个税费,在我们大脑中首先想到的就是找熟人,这样一举两得,既在别人面前涨了脸,又省去很多程序和时间。

像这类情况在现在的西方发达国家就会很少见,因为他们是一个陌生人社会,讲的是法则,他们深信不管到哪,只要按照这个地方的法律和政府的办事程序来约束自己就可以很容易办到一切事情。他们深信,法律下的政府是公平公正的,不是企业银行,不可以有银卡、金卡、钻石卡等VIP。

因此,我们在社会情感家庭交往上,可以是熟人社会,以个人感情亲疏做事;而在政府管理上必须是陌生人社会,在政府行政中就必须做到以法律制度办事,而不是以个别领导情感亲疏来工作。所以,十八届四中全会明确提出了要建设守法诚信的法治政府,只有社会公众都依法办事,才会有良好的社会服务环境,政府的服务功能才能发挥到极致。

理念、制度、操作三个层面相辅相成,以民为本、为人民服务的执政理念是建设服务型政府的根本前提,科学可靠的法律制度是建设服务型政府的基本保障,依法行政和依法办事的操作流程是落实政府服务职责的必经途径。

因此,我们要建设服务型政府,就必须“内化于心、固化于制、外化于行”。即:使服务型政府内化成为人生态度和全民信仰,成为一种理念,一种境界,给予精神导向;固化为国家意志和人民法律,使之成为一种风尚,一种品德,奠定制度保证;外化为工作方式和人民行动,使之成为一种习惯,一种状态,提供动力加速。

参考文献

[1]吴玉宗.服务型政府:缘起和前景[J].社会科学研究,2004(3).

[2]刘熙瑞.服务型政府――经济全球化背景下中国政府改革的目标选择[J].中国行政管理,2002(7).

[3]程倩.服务行政:从概念到模式――考察当代中国“服务行政”理论的源头[J].南京社会科学,2005(5).

[4]张康之.限制政府规模的理念[J].行政论坛,2000(4).

家政服务概念篇3

二0世纪政府管理领域的首要突破是电子政务的突起,它将深入影响着政府管理以及社会治理。电子政务的发展,重在信息基础设施建设、信息资源基础建设、法律法规基础建设等。电子政务向传统政府管理模式提出挑战,请求政府建立全新的管理理念。

一.一钻研目的以及意义

韩国电子政务建设起步时间与美国、英国、加拿大以及新加坡等国家相比,已经经大大后进,但短短几年的时间,韩国电子政务创造了巨大的成绩,韩国电子政务的发展令全球瞩目。中国在全世界电子政务发展排名中位居第7108名,而二0一一年中国在世界的经济排名位居第2名,中国的电子政务排名远远低于中国的经济排名,中国电子政务发展理应与中国经济发展同步,因而,中国电子政务的发展仍有较大的晋升空间。电子政务的呈现为全球带来巨大的扭转。电子政务的施行扭转了行政信息的传递方式以及处理手腕,客服了各种阻碍,加强了部门协作,简化了政府运作程序以及办事流程,提高了政府管理能力,在总体上提高了公共行政绩效;电子政务降低了公共行政本钱,主要表现在降低了1般公务处理的本钱、减少了政府组织的机构以及人员费用开支;电子政务从新肯定政府的管理方式由管理向服务的转变,提高了政府的监管能力,增进了政府职能的转变。不管是推进科学发展、增进社会融洽、推动社会主义民主政治轨制化、规范化、程序化,仍是立异行政管理方式,提高政府公信力以及执行力,推动权利运行公然化、规范化,都迫切需要电子政务的强有力支持。韩国自二0世纪八0年代开始,政府1直全力推动国家IT经济,政府把“运用现代信息通讯技术发展出产力”作为国家发展的首要战略,采用了强有力的措施,旨在通过信息通讯技术推进国家经济发展、晋升国家竞争力。在电子政务方面,韩国在历届国家总统的鼎力支撑下,了多个电子政务建设规划,电子政务相干部门通过对于电子政务有效的计划以及施行,以注重公家的介入以及强化利用成效为特色,韩国电子政务1跃成了全世界电子政务的领头者。我国的电子政务建设自一九九九年开始患上到注重,“国家信息化领导小组”的成立以及"政府上网工程”的启动,成为我国电子政务开始的标志。经由数10年的探索与发展,电子政务在实践中获得了1些成就,但同时也暴露出电子政务发展进程中存在的诸多问题。

首先,我国电子政务的兼顾计划、顶层设计存在严重不足。尽管国家针对于电子政务的发展了“1015”计划、“1025”计划,各处所也有相应计划,但计划的系统性、科学性还有待提高,施行计划的力度也有待加强。其次,电子政务缺少工作层面的调和。在实际的工作进程中,不管是网络基础建设、业务协同,仍是搜集信息、应用信息,都需要在1系列问题上,及时进行工作层面的调和,才能顺利地推动,而我国目前的总体调和机制尚无完整构成。再次,电子政务的总体效力有待提高。电子政务应当通过兼顾计划与调和,减少重复挥霍,提高使用效力,并且通过业务协同以及资源同享,使本来在1个部门应用的系统,可以在多个部门施展更大的作用。最后,我国电子政务的目标定位不清,公务人员的认识不到位,仍把管理放在首位,把服务放在次位。我国电子政务发展进程中暴露的这些问题,对于电子政务的发展发生严重的影响。首先,其阻碍了电子政务的发展。公家不能感遭到电子政务在糊口中给他们带来的便利,缺失了对于电子政务的兴致,这样致使电子政务缺乏进行各项改革以及建设的动力,从而阻碍了电子政务向前发展;其次,其阻碍了公家科学文化素质的提高。公家对于科学知识的需求与日俱增,传统的教育手腕已经经远远不能知足公家的需求,政府只能依托电子政务手腕,加大信息基础设施建设,发展网络教育等新型教育模式,电子政务的发展程度直接影响着公家的知识获取程度;再次,其阻碍了国家经济社会的发展。信息化在国家经济社会发展的进程中施展侧重要的作用,它使公家糊口、学习的方式产生巨大变革,而电子政务是信息化的首要组成部份,如果公家对于电子政务的观念以及习气没有接受,就很难对于信息化有正确的认识,就会阻碍其发展,从而阻碍国家经济社会的发展。

第2章电子政务基本理论

家政服务概念篇4

相关概念的归纳和整理

在进入正文之前,这里首先对“社会福利”、“福利国家”、“福利危机”以及“治理”等相关概念做简单梳理和说明。

日本宪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中规定,国家“在所有生活层面,都必须致力于提高和发展社会福利、社会保障和公共卫生”。根据宪法条文的表述,在日本,人们习惯于把社会福利与社会保障和公共卫生相提并论,作为社会保障制度的三大支柱之一来理解。

关于“社会福利”的具体定义,1950年社会保障审议会在“社会保障的劝告”中对此做出了如下解释:社会福利是指“向接受国家扶助、身体残疾、儿童以及其他需要援助者,为使其能够自主发挥自己的能力所采取的必要的生活指导、更生辅导以及其他援助成长的措施”。①这是狭义的“社会福利”概念。由于“社会福利”一词本身还具有“社会幸福”的含义,因此,也有人把医疗、保健、交通、住宅、社会教育等生活关联制度都作为“社会福利”制度来理解,这是广义的“社会福利”定义。在现实生活以及行政领域,一般使用的都是狭义的“社会福利”概念。目前,日本有关社会福利的法律共有八部。分别是《生活保护法》(1946年制定)、《儿童福利法》(1947年制定)、《身体残疾者福利法》(1949年制定)、《智力残疾者福利法》(1960年制定)、《老年人福利法》(1963年制定)、《母子及寡妇福利法》(1964年制定)(以上被称为“社会福利六法”)、《老年人保健法》(1982年)以及与以上各法相关的《社会福利事业法》(1951年制订,2000年更名为《社会福利法》)。上述“社会福利八法”是政府开展社会福利行政的法律依据,也是其构建福利社会的基础。由于社会福利具有为社会弱者提供生活保护的功能,这些功能都属于宪法所规定的保护个人生存权和基本人权的范畴,因此,依法开展社会福利活动成为国家和政府福利行政的重要内容。

与上述“社会福利”制度既有联系又有区别的还有“福利社会”和“福利国家”两个概念。“福利社会”是指所有国民都能够得以健康而有意义地生活的社会,或者将此作为理想目标而积极追求的社会。关于“福利社会”的定位,有人把它看作是与经济社会相对应的后产业化社会出现的一种社会形态,也有人认为,“福利社会”是福利国家的基础,是福利国家的一种发展形态②。“福利国家”则是指通过完全雇佣和社会保障政策以实现增进国民福利为目标的国家,或者把追求国民福利放在最优先地位的国家③。日本宪法中并没有出现“福利国家”、“福利社会”的概念,但却有追求全体国民“福祉”的提法,并把国民“享有健康、文化的最低限度的生活的权利”(生存权)和发展“社会福利、社会保障和公共卫生”作为国家责任确立了下来。正因为如此,现实生活中,这些概念的地位、定位和作用是存在较大区别的。

那么,所谓“福利危机”又是指什么呢?在日本,“福利危机”有广义和狭义两种不同解释。狭义的理解一般是针对80年代以后,随着国家社会保障、社会福利、财政负担加重,国民对社会福利需求的社会化程度增加,过去那种自上而下,以行政措施为主的国家主导型社会福利模式已经不能满足居民对社会福利日益增长的需求,属于福利财源投入、服务总量以及类型不足等导致的制度性资源短缺型危机。广义的“福利危机”则与福利国家建设以及政治统治的目标有关。20世纪六、七十年代,始于欧美国家的“福利国家危机”论也波及到了日本。“高福利=高税收”的福利国家因存在效率低下、影响个人自立和企业竞争力以及综合国力的提高等弊端而成为自由资本主义国家改革的对象。受此影响,80年代以后日本也拉开了福利国家改革的序幕,并一直持续到现在。

“治理”(Governance)概念产生于二十世纪八、九十年代,一开始作为化解金融危机的手段得到国际社会的重视。治理因具有多元、同向对等的含义,与传统统治的概念相区别,在很多领域得到使用。由于治理的层次、结构、利益相关者以及参与方式等的不同,一般认为并不存在一个普遍有效或公认的治理模式。国家治理也是如此。国家治理方式的转变实际上是一个综合性的概念,其中既包括政治学中经常提到的“从统治到治理”的转变,也包括经济学中GoodGovernance,CorporateGovernance等公司治理方式的形成以及行政与民间合作方式的转变等社会管理层面的内容。将类似的想法应用到社会福利政策领域,就产生了福利治理的概念。

在日本,福利治理目前还没有一个统一的概念,人们对福利社会的治理也有着不同的定位和理解。比较常见的一种解释是,福利治理主要是指在社会福利服务中以国家法律制度和统治机构为基础,个人、市民组织、企业、政府机构等各主体共同开展的管理活动以及发挥的协调作用。④这种解释主要存在于实践领域,是一种狭义的理解,其特点是把福利治理与政治中的统治概念区分开来,认为前者属于功能性概念,并不像后者那样具有独立的政治支配的属性,福利治理被置于政治统治的下属概念类型中,与提高组织决策和效率为目标的企业治理概念类似,治理在此的含义主要集中在如何维护福利制度的可持续性以及提高福利社会的功能水平上。而另外一种理解则是把福利社会的治理与政治统治的转型联系起来,认为福利国家建设本身就是政治统治的重要目标,社会福利治理的改革与国家统治方式的转变实际上是同一过程的不同说法。

日本福利危机和治理改革的具体过程、内容和特点

20世纪80年代以前,除了个人、家庭以及少量民间团体以外,对社会弱势群体提供的社会福利服务基本上都是政府根据国家相关福利法律规定,以政府行政措施为主开展的。政府在推动社会福利制度的建立和发展方面起着关键性作用。但就社会福利政策的具体落实而言,国家和中央政府直接开展的社会福利活动非常有限。社会福利事业基本上是由国家和中央政府委托都道府县知事、市町村长(机关委托),或者委托给地方公共团体(团体委托)组织开展的。而地方政府和公共团体又大多将相关业务再委托给社会福利协议会等法人组织,由具有半公半民性质的社会福利协议会法人具体负责落实,国家和地方自治体(地方公共团体)负责对社会福利法人开展的福利活动进行管理和监督,并给予一定的国库和财政补贴(措施委托费)。地方政府社会福利相关费用的80%来自于国家委托事业费。因此,80年代以前也被称为“措施制度”或“措施福利”的时代⑤。在“措施福利”时代,发展社会福利被认为是国家的责任和义务,大多数地方政府实际上是执行机构,主动开展地区福利活动的并不多见。

80年代以后,一方面受“福利国家危机论”的影响,社会保障、社会福利因在国家财政中所占份额增加较大而成为压缩和改革的对象,另一方面,随着老龄化的发展,家庭小型化、妇女高学历化以及参加工作者增加,养老设施不足,家庭缺少护理人手,不少地方出现了老年人涌入医院的“社会性入院”和“医院的福利设施化”问题,单靠家庭以及现有福利设施已经不能满足老年人护理的需求,老年人护理成为社会广泛关注的问题。在这种情况下,社会保障审议会提出了福利改革意见,即将国家主导下行政措施为主自上而下实施的措施福利制度改为个人可以自主选择的契约型福利制度,通过个人与福利提供者签订契约,实现人人可以享受社会福利的目标,福利改革的大幕正式开启。

为解决广受社会关注的老年人护理问题,1990年~1999年日本政府曾开展了“老年人保健福利推进十年计划”(俗称“黄金计划”),加大对家庭服务员培养的力度,增加短期入所、全天服务等护理设施及床位,扩大社区居家服务站、特别养老院等福利基础设施建设的规模和资金投入力度。在制度层面,1997年又出台了《护理保险法》,决定以社会保险的形式解决老年人护理问题。该法是在既有“福利八法”的基础上,90年代以来日本出台的唯一一部全国性社会福利法,也是社会福利向地方化、民间化、市场化改革目标迈出关键一步的重要法律。90年代以来,日本还对生活保护、儿童、残疾人、精神薄弱者等其他福利法律进行了修改,尽管各福利领域改革的内容不尽相同,但基本走向是一致的,那就是把对部分社会弱者进行救济的社会福利政策的目标和对象扩大到一般国民,大幅度整理和减少国家和中央政府指令性机关委托事业的范围,把社会福利的主动权和决策权下放给地方政府,强调以地方政府为主,发挥民间组织在医疗、保健以及福利事业方面的作用,发展地区福利,以满足老龄化社会日益增加的社会福利需求。

上述福利改革的方向、特点及结果简单地可以归纳为以下三个方面:第一,福利主体的地方化。福利主体的地方化开始于20世纪80年代,并通过90年代对福利八法的修改,从法律层面完成了将行政措施权下放到地方自治体的任务。根据国会通过的福利相关法的修改以及新护理保险法的规定,市町村被赋予了制订地区老年人医疗、保健、地区福利以及护理保险计划的义务,成为福利服务的责任主体。国家的作用变成了通过制订政策和法律,对整体福利进行调控,对市町村以及都道府县制定的老年人保健福利计划等进行指导,提供技术参考和计划指南,为市町村提供相应财政援助。市町村和都道府县,尤其是基层市町村实际上成了老年人保健福利计划以及护理计划制定和实施主体,承担着为居民提供综合的义务。这意味着日本的福利模式在体制上完成了国家主导型行政“措施福利”向地方主导型地区社会福利模式的转变。

当然,与法律制度转型相比,实际社会福利转型要复杂和困难得多。2000年护理保险开始实施的一段时间内,一度出现过“有保险无服务”的尴尬,后来又出现了护理收入低、护理业者半数亏损的情况。改革初期,政府的主要任务是推动福利服务的市场化、民营化,一度曾出现过政府责任不明、监管缺失的现象。其后,政府加强了对市场的管理,强化市场准入标准,要求业者接受政府的监督、指导,并对护理服务价格和个人负担比例进行了调整。这种政府管控的市场化福利服务提供模式也被称为准市场化模式,在这种模式下,地方政府的责任不仅没有减少,相反,面对本地居民多样化、个性化的服务需求,如何协调个人、家庭、服务业者和政府的关系,建立地区综合福利体系,成为考量政府行政组织和协调能力的试金石。

第二,福利供给方式的多元化。福利供给方式的改革是80年代以后日本福利改革的核心内容。社会福利服务不再由政府单独负责提供,而是鼓励民间组织和个人参与,只要设施、人员和规模等符合标准,都可以开展设施和居家护理等福利服务,促进服务主体的多样化。同时,将市场化原理引进福利领域,在服务对象的选择上采取让不同主体之间相互竞争,而个人可以自主选择的方式,控制服务成本的垄断性提高,以达到提高服务效率、提供更好的福利服务的目标。民间组织参与福利服务、福利服务的契约化以及在社会福利中引入竞争原理,是日本社会福利体制发生实质性转变的标志。

第三,参与型地区福利的形成。在上述改革过程中,“参与型地区福利”得到地方政府的重视,地区福利逐渐成为了日本社会福利改革的试验场和主战场。⑥居民个人、团体、企业等参与地区福利活动,实际上也意味着福利治理方式发生了转变。2000年《社会福利法》规定,各地市町村和都道府县在制订本地区福利支援计划时,必须听取居民的意见,原则上应该由居民自身提出地区生活中存在的问题,和地方政府一起探讨制订解决问题的途径和具体承担者。通过居民为主体、地方公共团体、民间福利服务业者以及居民组织的共同参与,综合利用地区福利、医疗、保健资源,官民结合,建立地区综合福利体系。同时,还要求市町村政府与地方社会福利协议会等积极配合,以社会福利法人的福利服务为据点,吸引民生委员参加,实现共生社会的目标⑦。在地区福利实践中,如何构建包括政府、业者、NPO、NGO、志愿者等在内的地方居民以及社会资本共同参与的新型地区福利关系,高效合理的服务提供方式、方法以及决策机制如何形成成为各方关注的焦点,也是检验地区福利能否成功的关键。

以上是日本福利国家治理方式改革的大致经过。那么,人们对此是如何理解和评价的呢?

家政服务概念篇5

关键词:纳税人概念;国家分配论;权力关系论;公共财政;税收法定原则

一、当下我国纳税人的概念及其形成基础

国内学者在论及纳税人的概念时,几乎无一例外地将其定义为税法直接规定的承担纳税义务的单位和个人。例如,认为“纳税人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负有纳税义务的单位和个人”,或认为“纳税人是税法规定的负有纳税义务的单位和个人”,我国现行的《税收征收管理法》第4条也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负有纳税义务的单位和个人为纳税人。上述定义的形成有其深厚的历史和现实基础,择其要者有二。

(一)财政学界关于税收概念的界定

长期以来,在我国财政学界占据主导地位的“国家分配论”认为,财政是伴随国家的产生而产生的。随着生产力的不断提高,人类社会出现了私有财产和阶级,在阶级矛盾不可调和的产物——国家产生后,就必须从社会分配中占有一部分国民收入来维持国家机构的存在并保证其职能的实现,于是就出现了财政这一特殊的经济行为。因此,“财政是国家或政府的收支活动,它是一国政府采取某种形式(实物、力役或价值形式),以一部分国民收入为分配对象,为国家实现其职能的需要而实施的分配活动”。相应地,作为财政收入主要来源的税收则是“国家为向社会提供公共品,凭借行政权力,按照法定标准,向居民和经济组织强制地、无偿地征收而取得的财政收入”。可以看出,在这种概念下,税收被定性为国家为实现其职能而取得民众收入的一种重要形式,而且这种取得具有单方性,即表面上看无须取得公众的同意。在这里,突出和彰显的是税收的政权依据及其所谓“无偿性”和“强制性”,公众(纳税人)的义务被过分地强调,以至于纳税人似乎只有义务而没有任何权利可言;与之相反的是,国家的义务却予以淡化甚至忽略,凸显在纳税人面前的是以国家强制力为后盾的税收征管权力,而且这种权力还时而被滥用。如此背景下,纳税人也似乎就是依法负有纳税义务的单位和个人。

(二)税法学界关于税收法律关系性质的界定

在我国税法学界,多年来,由于在税收概念方面受“国家分配论”的影响,关于税收法律关系性质的问题,一直推崇“权力关系说”。该学说认为,“税收法律关系是依靠财政权力产生的关系,是以国家或地方公共团体作为优越权力主体与人民形成的关系,该法律关系具有人民服从此种优越权力的特征……税收法律关系是以税务当局的课税处分为中心所构成的权力服从关系,在这种关系中,国家及其代表税务行政机关是拥有优越性地位并兼有自力执行权的,纳税人只有服从行政机关查定处分的义务”。依此定性税收法律关系,将使税收行为无异于一般的行政行为,纳税的核定、执行似乎与警察对违法行为的处分没有什么两样,而作为类似违法者的纳税人负有更多的义务,也就无可厚非了。

二、纳税人概念应予完善的必要性

在当前我国深化财政税收体制改革,努力构建公共财政框架,全面推进依法征税,建设法治政府、服务政府的背景下,对已有的纳税人概念予以修正和完善,强调其权利特性,增强其主体地位,无疑是正确和必要的选择。

(一)构建公共财政框架已成为我国财政税收体制改革的导向性目标

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不断完善,上个世纪末,为了处理好经济社会转轨、政府职能转变而带来的财政职能转变和财政转型问题,我国适时提出了构建公共财政框架的导向性目标。这一导向的基本特征之一就是要以公民权利平等、政治权力制衡为前提的规范的公共选择作为决策机制,即要实现理财的民主化、决策的科学化、社会生活的法治化。这种权力制衡的规范公共选择实际上也是“政治文明”包含的一个基本路径,即所谓权力制衡的理论:以公众的权利来抗衡和制约日益庞大而似乎没有边界的国家权力。在这种机制下,财政活动尽管直接表现为政府以税收为主要形式无偿地转移公众的财产收入,以政府购买、转移支付等形式提供市场不愿或不能有效提供的公共物品,但当家人——财富的终极所有者和享用者却是社会公众(纳税人),此时政府与社会公众(纳税人)的关系是“管家”与“主人”的关系。换肓之,公共财政的钱是主人即社会公众(纳税人)的,而不是管家即政府的。管家能够支配多少钱,如何安排使用这些钱,都只能由主人来决定,都必须禀承主人的旨意。政府主要是通过税收方式获得收入的,而税收由社会公众(纳税人)决定,即社会公众(纳税人)控制税收决定权,就成为公共财政的起源和基点。依之,应当突出强调的是纳税人的各项权利,而非作为征税主体的国家的权力,否则便是本末倒置了。

(二)依法治税、建设服务政府已然成为我国建设法治政府的重要组成部分

上个世纪80年代以来在我国开始的计划经济体制向市场经济体制转变的伟大变革,不仅仅是为了重塑市场在资源优化配置中的基础性地位和作用,更是要高扬法治与规则治理的价值和意义,市场经济必然是法治经济。在党的十五大明确提出了建设法治国家的宏伟目标之后,上个世纪90年代末,国务院通过了《国务院关于推进依法行政的决定》,开启了建设法治政府、有限政府、责任政府和服务政府的征程,而对公民权利的尊重和弘扬则是建设法治国家、推进依法行政的应有之义。权利乃权力之本,权力为权利而生,为权利而存,为权利而息,已经成为人们的共识,昔日的规制型政府也日益向服务型政府转变。

因此,改变我国税收法治领域征税主体权力意识极度膨胀、纳税服务意识差的现状,有效控制征税主体权力滥用的欲望和行为的现状,适应建设法治政府和服务政府的需要,弘扬纳税人的主体意识和权利意识,便是当务之急。

三、纳税人概念完善的逻辑

一方面,在公共财政框架下,纳税人因国家或政府提供的公共产品或服务而受益,就应当向后者提供金钱,税收是这两者的交换,这就是所谓税收的“交换关系说”。问题的关键在于,在这个交换关系中,纳税人享有包括税收决定权(是否征税、对什么征税、征多少税)、税收监督权(征税过程的监督、税收使用的监督)、税收救济权(行政救济权、司法救济权)等广泛的权利(纳税人的权利就其内容而言可以分为宏观上的纳税人的整体权利和微观上的纳税人的个体权利。纳税人宏观上的整体权利,是指通过税收所体现的国家与纳税人之间的政治经济关系中纳税人拥有的权利。纳税人微观上的个体权利,是指具体的纳税人在税收征纳关系中所享有的权利,这种权利与国家税务行政机关的税收征收管理行为直接相联系,主要体现为税收征纳程序上的权利),同时负有依照法律规定、按照法律程序纳税的义务(此所谓税收法定原则)。作为征税主体的国家或政府享有依照法律征税的权力,同时负有保障纳税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的义务和责任。因此,纳税人首先是一个权利享有者,然后才是一个义务履行者,而且仅仅履行他自己的意志。国家或政府不过是按照纳税人的意志,受纳税人的委托去征税,并按照纳税人的意图去使用税收,这个机制也就是前面所说的作为公共财政基本特征之一的公共选择机制。

所以,政府与纳税人之间应该是服务与被服务的关系:政府行为应以纳税人利益为出发点和落脚点,政府应该是而且也只能是纳税人的公仆。对于纳税人来说,权利是第一性的,义务是第二性的,是先有权利,后有义务,而不是相反,这显然异于传统理论中国家或政府对于税收强制性、无偿性的过分强调,而后者在相当程度上也应该为我国公民长期纳税意识的淡薄埋单。

我国目前仅见的对纳税人的法律界定——《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负有纳税义务的单位和个人为纳税人。毫无疑问,这里的纳税人不是具有人格意义的人,他只是税收征收管理的特定对象,而不是真正的完全意义上的纳税人。之所以这样说,是因为它只是义务的承担者而不是权利义务的统一体,充其量不过是税务管理意义上的一个称谓。但作为税收交换关系当事人的纳税人,应该是一个理性的经济人,是一个具有完整公民人格的人。理性经济人是自私的,以是否有利于自身作为行为的判断标准。纳税人之所以缴纳税款,是要购买依靠纳税人个体力量无法达到的公共需求如国防安全、礼会治安、环境保护、能源交通和社会保障,等等。如果政府所提供的公共需求不能物超所值,纳税人这一经济人就可能拒绝为此支付款项。所以,作为理性的经济人,纳税人希望享有权利,希望从自己劳动所得中让渡的那部分收入得到相应的回报,这就是纳税人的权利。只有理性的经济人才可能成为税收交换关系的当事人,因为是理性的经济人,所以纳税人应该是权利义务的统一体。另外,在现代民主国家,公民作为当家做主的主人翁,应该享有完整意义上的公民人格,除了负有义务,更重要的是享受权利。

另一方面,在宪政体制下,相对于税收法律领域的“权力关系说”,越来越被广泛被接受的“债务关系说”似乎更契合且更有利于税收法律领域法治目标的达成。1919年德国《魏玛宪法》和《德国租税通则》确立了债务关系说。德国税法学者阿尔拜特·海扎尔则在他的《税法》一书中对该学说进行了阐述。他认为,“税收法律关系是国家对纳税人请求履行税收债务的关系,是一种债权请求权,国家和纳税人之间的关系是法律上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问的对应关系。”在这种情况下,“政府与公众(纳税人)之间明显的不平等的命令与服从的关系,早就被以平等为特征的服务与合作的关系所取代”。

家政服务概念篇6

关键词:纳税人概念;国家分配论;权力关系论;公共财政;税收法定原则

一、当下我国纳税人的概念及其形成基础

国内学者在论及纳税人的概念时,几乎无一例外地将其定义为税法直接规定的承担纳税义务的单位和个人。例如,认为“纳税人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负有纳税义务的单位和个人”,或认为“纳税人是税法规定的负有纳税义务的单位和个人”,我国现行的《税收征收管理法》第4条也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负有纳税义务的单位和个人为纳税人。上述定义的形成有其深厚的历史和现实基础,择其要者有二。

(一)财政学界关于税收概念的界定

长期以来,在我国财政学界占据主导地位的“国家分配论”认为,财政是伴随国家的产生而产生的。随着生产力的不断提高,人类社会出现了私有财产和阶级,在阶级矛盾不可调和的产物——国家产生后,就必须从社会分配中占有一部分国民收入来维持国家机构的存在并保证其职能的实现,于是就出现了财政这一特殊的经济行为。因此,“财政是国家或政府的收支活动,它是一国政府采取某种形式(实物、力役或价值形式),以一部分国民收入为分配对象,为国家实现其职能的需要而实施的分配活动”。相应地,作为财政收入主要来源的税收则是“国家为向社会提供公共品,凭借行政权力,按照法定标准,向居民和经济组织强制地、无偿地征收而取得的财政收入”。可以看出,在这种概念下,税收被定性为国家为实现其职能而取得民众收入的一种重要形式,而且这种取得具有单方性,即表面上看无须取得公众的同意。在这里,突出和彰显的是税收的政权依据及其所谓“无偿性”和“强制性”,公众(纳税人)的义务被过分地强调,以至于纳税人似乎只有义务而没有任何权利可言;与之相反的是,国家的义务却予以淡化甚至忽略,凸显在纳税人面前的是以国家强制力为后盾的税收征管权力,而且这种权力还时而被滥用。如此背景下,纳税人也似乎就是依法负有纳税义务的单位和个人。

(二)税法学界关于税收法律关系性质的界定

在我国税法学界,多年来,由于在税收概念方面受“国家分配论”的影响,关于税收法律关系性质的问题,一直推崇“权力关系说”。该学说认为,“税收法律关系是依靠财政权力产生的关系,是以国家或地方公共团体作为优越权力主体与人民形成的关系,该法律关系具有人民服从此种优越权力的特征……税收法律关系是以税务当局的课税处分为中心所构成的权力服从关系,在这种关系中,国家及其代表税务行政机关是拥有优越性地位并兼有自力执行权的,纳税人只有服从行政机关查定处分的义务”。依此定性税收法律关系,将使税收行为无异于一般的行政行为,纳税的核定、执行似乎与警察对违法行为的处分没有什么两样,而作为类似违法者的纳税人负有更多的义务,也就无可厚非了。

二、纳税人概念应予完善的必要性

在当前我国深化财政税收体制改革,努力构建公共财政框架,全面推进依法征税,建设法治政府、服务政府的背景下,对已有的纳税人概念予以修正和完善,强调其权利特性,增强其主体地位,无疑是正确和必要的选择。

(一)构建公共财政框架已成为我国财政税收体制改革的导向性目标

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不断完善,上个世纪末,为了处理好经济社会转轨、政府职能转变而带来的财政职能转变和财政转型问题,我国适时提出了构建公共财政框架的导向性目标。这一导向的基本特征之一就是要以公民权利平等、政治权力制衡为前提的规范的公共选择作为决策机制,即要实现理财的民主化、决策的科学化、社会生活的法治化。这种权力制衡的规范公共选择实际上也是“政治文明”包含的一个基本路径,即所谓权力制衡的理论:以公众的权利来抗衡和制约日益庞大而似乎没有边界的国家权力。在这种机制下,财政活动尽管直接表现为政府以税收为主要形式无偿地转移公众的财产收入,以政府购买、转移支付等形式提供市场不愿或不能有效提供的公共物品,但当家人——财富的终极所有者和享用者却是社会公众(纳税人),此时政府与社会公众(纳税人)的关系是“管家”与“主人”的关系。换肓之,公共财政的钱是主人即社会公众(纳税人)的,而不是管家即政府的。管家能够支配多少钱,如何安排使用这些钱,都只能由主人来决定,都必须禀承主人的旨意。政府主要是通过税收方式获得收入的,而税收由社会公众(纳税人)决

定,即社会公众(纳税人)控制税收决定权,就成为公共财政的起源和基点。依之,应当突出强调的是纳税人的各项权利,而非作为征税主体的国家的权力,否则便是本末倒置了。

(二)依法治税、建设服务政府已然成为我国建设法治政府的重要组成部分

上个世纪80年代以来在我国开始的计划经济体制向市场经济体制转变的伟大变革,不仅仅是为了重塑市场在资源优化配置中的基础性地位和作用,更是要高扬法治与规则治理的价值和意义,市场经济必然是法治经济。在党的十五大明确提出了建设法治国家的宏伟目标之后,上个世纪90年代末,国务院通过了《国务院关于推进依法行政的决定》,开启了建设法治政府、有限政府、责任政府和服务政府的征程,而对公民权利的尊重和弘扬则是建设法治国家、推进依法行政的应有之义。权利乃权力之本,权力为权利而生,为权利而存,为权利而息,已经成为人们的共识,昔日的规制型政府也日益向服务型政府转变。

因此,改变我国税收法治领域征税主体权力意识极度膨胀、纳税服务意识差的现状,有效控制征税主体权力滥用的欲望和行为的现状,适应建设法治政府和服务政府的需要,弘扬纳税人的主体意识和权利意识,便是当务之急。

三、纳税人概念完善的逻辑

一方面,在公共财政框架下,纳税人因国家或政府提供的公共产品或服务而受益,就应当向后者提供金钱,税收是这两者的交换,这就是所谓税收的“交换关系说”。问题的关键在于,在这个交换关系中,纳税人享有包括税收决定权(是否征税、对什么征税、征多少税)、税收监督权(征税过程的监督、税收使用的监督)、税收救济权(行政救济权、司法救济权)等广泛的权利(纳税人的权利就其内容而言可以分为宏观上的纳税人的整体权利和微观上的纳税人的个体权利。纳税人宏观上的整体权利,是指通过税收所体现的国家与纳税人之间的政治经济关系中纳税人拥有的权利。纳税人微观上的个体权利,是指具体的纳税人在税收征纳关系中所享有的权利,这种权利与国家税务行政机关的税收征收管理行为直接相联系,主要体现为税收征纳程序上的权利),同时负有依照法律规定、按照法律程序纳税的义务(此所谓税收法定原则)。作为征税主体的国家或政府享有依照法律征税的权力,同时负有保障纳税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的义务和责任。因此,纳税人首先是一个权利享有者,然后才是一个义务履行者,而且仅仅履行他自己的意志。国家或政府不过是按照纳税人的意志,受纳税人的委托去征税,并按照纳税人的意图去使用税收,这个机制也就是前面所说的作为公共财政基本特征之一的公共选择机制。

所以,政府与纳税人之间应该是服务与被服务的关系:政府行为应以纳税人利益为出发点和落脚点,政府应该是而且也只能是纳税人的公仆。对于纳税人来说,权利是第一性的,义务是第二性的,是先有权利,后有义务,而不是相反,这显然异于传统理论中国家或政府对于税收强制性、无偿性的过分强调,而后者在相当程度上也应该为我国公民长期纳税意识的淡薄埋单。

我国目前仅见的对纳税人的法律界定——《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负有纳税义务的单位和个人为纳税人。毫无疑问,这里的纳税人不是具有人格意义的人,他只是税收征收管理的特定对象,而不是真正的完全意义上的纳税人。之所以这样说,是因为它只是义务的承担者而不是权利义务的统一体,充其量不过是税务管理意义上的一个称谓。但作为税收交换关系当事人的纳税人,应该是一个理性的经济人,是一个具有完整公民人格的人。理性经济人是自私的,以是否有利于自身作为行为的判断标准。纳税人之所以缴纳税款,是要购买依靠纳税人个体力量无法达到的公共需求如国防安全、礼会治安、环境保护、能源交通和社会保障,等等。如果政府所提供的公共需求不能物超所值,纳税人这一经济人就可能拒绝为此支付款项。所以,作为理性的经济人,纳税人希望享有权利,希望从自己劳动所得中让渡的那部分收入得到相应的回报,这就是纳税人的权利。只有理性的经济人才可能成为税收交换关系的当事人,因为是理性的经济人,所以纳税人应该是权利义务的统一体。另外,在现代民主国家,公民作为当家做主的主人翁,应该享有完整意义上的公民人格,除了负有义务,更重要的是享受权利。

另一方面,在宪政体制下,相对于税收法律领域的“权力关系说”,越来越被广泛被接受的“债务关系说”似乎更契合且更有利于税收法律领域法治目标的达成。1919年德国《魏玛宪法》和《德国租税通则》确立了债务关系说。德国税法学者阿尔拜特·海扎尔则在他的《税法》一书中对该学说进行了阐述。他认为,“税收法律关系是国家对纳税人请求履行税收债务的关系,是一种债权请求权,国家和纳税人之间的关系是法律上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问的对应关系。”在这种情况下,“政府与公众(

纳税人)之间明显的不平等的命令与服从的关系,早就被以平等为特征的服务与合作的关系所取代”。

实际上,西方现代行政关系更多地表现为政府为纳税人服务的基本思想,更多地体现了征纳双方在行政法律关系上的平等地位。如美国在1994年和1996年两次公布了《纳税****利法案》,法案明确规定纳税人有权享有专业的服务和礼遇,甚至在受到粗暴对待时,纳税人有权上告,直到获得满意答复为止。法国为了更好地保护纳税人的权利,各省都设有省级税务委员会。这是一个独立的机构,其成员一半来自税务机关,一半来自纳税人,又称对等委员会。值得一提的是,2009年11月6日,我国国家税务总局在其官方网站上了《税务总局关于纳税****利与义务的公告》,表明我国在依法保护纳税****利的道路上迈出了标志性的一步。

尽管在是否可以用“债务关系说”解释包括税收实体行为和税收程序行为在内的所有税收行为的问题上尚存争议,但其对于重新审视税收行为、革命性地定性税收法律关系、还原法治国度里对纳税人的应有礼遇、保障和尊重纳税人的权利、制约和控制征税主体的权力无疑具有重大的理论和现实意义。它有利于征税主体和纳税人双方地位的科学定位,有利于保护纳税人的权利,有利于征税主体行为方式由强制型向服务型转变,最终有利于税收领域法治的实现。相对于“权力关系说”,“债务关系说”彰显了纳税人的权利,与前述公共财政框架下对纳税人主体地位的弘扬遥相呼应。

综上,无论是作为公共财政基本特征之一的公共选择理论对纳税人主体及其权利地位的本质要求,还是作为宪政体制下法治政府重要特征之一的服务型政府对纳税****利的尊重,都突出强调了纳税人的权利特性,因此,再将纳税人仅仅定义为“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负有纳税义务的单位和个人”已经变得非常不合时宜,建议将其界定为“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享有税收权利、承担纳税义务的单位和个人”。表面上看,这似乎只是一个微不足道的文字上的更改,但它的背后却折射出观念上的深刻变化:从国家本位到个人本位,从官本位到民本位,从权力本位到权利本位,从强制型行政到服务型行政。而且这种观念上的变化将产生不可估量的实践力量,进而成为深化我国财政税收体制改革、构建公共财政框架,实现依法征税、依法用税,建设法治政府的潜在动力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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