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6篇)

daniel 0 2025-06-17

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篇1

一、对已按照原有政策补偿安置的,各区政府应根据原有政策要求,做好各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生产安置用地和生活安置用地核查清算工作,明确各村集体经济组织应有安置用地数量、已安置人数及用地数量、待安置人数及剩余土地等情况。

核查清算后,对于村集体经济组织生产生活安置用地有节余的,节余部分的遗留安置用地可按照的规定进行市场化运作或出让处置。若已批给村集体经济组织用于生产生活安置用地仍不足用以安置村民的,由各区政府依据《市征地补偿办法》的规定统筹安置。已批的村民生产生活安置用地应优先用于未安置村民的生活安置。

二、对村集体经济组织要求明确在遗留安置用地依法挂牌处置后向村集体经济组织返还一定比例商业用房、用于安置村民的住宅用房等相关交易条件和开发条件的(以下称安置挂牌条件),应就返还面积、户型、每户面积、住房套数、物业形式、楼层等予以明确,形成初步方案报区人民政府预审后,由村民大会表决通过形成决议,并征得全村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同意,再按程序上报。市国土资源局将所设安置挂牌条件报市土地管理委员会批准后,在遗留安置用地挂牌出让方案中予以明确。安置挂牌条件连同村民大会的决议在遗留安置用地挂牌出让须知中一并公示,为落实安置房的返还等政策要求提供依据。

三、对于在遗留安置用地出让方案中设置了安置挂牌条件的,应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约定返还一定比例或面积的商业用房和住宅用房的条款。市城乡规划局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手续时,在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报建图中应明确以上商业和住宅用房的建筑面积以及具体分割析产部位。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在办理开发项目预售手续时,应审查安置挂牌条件的落实情况,并先将项目中用于返还的商业和住宅用房部分从预售建筑面积中剔除,优先办理该部分房产的分户发证手续。

四、对于在遗留安置用地出让方案中设定为宗地外已建安置房返还和安置房建设资金条件的,区政府应委托相应资质的审核机构审核已建安置房建设成本,并予以认定。市国土资源局将区政府认定的建设成本在宗地挂牌方案中予以明确,待宗地挂牌成交后由市财政局直接返还给区财政部门,由区财政统筹拨付给相关村集体经济组织。

五、市国土资源局受理村集体经济组织遗留安置用地委托挂牌申请后,由市城乡规划局下达规划设计条件书。市城乡规划局只对市国土资源局下达拟挂牌转让村民遗留安置用地的规划设计要点。

六、市国土资源局应及时向相关职能部门提供全市遗留安置用地项目清单,并牵头建立部门工作联系制度,实现信息共享。各相关职能部门应严格审查遗留安置用地挂牌出让条件的落实情况。

七、对于遗留安置用地处置后返还给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商业和住宅用房等房产,以及土地成本、出让金、增值收益部分、房屋销售价款等资产,各区农村经营管理部门要按照《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征地补偿费分配使用监督管理的通知》等有关文件精神,加强对村集体经济组织资产处置的监督管理。审计和监察部门应加强对村民遗留安置用地处置后的资金返还、挂牌条件落实以及各相关职能部门对遗留安置用地出让工作监管把关等情况进行审计和监督,确保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八、村集体经济组织不能对遗留安置用地进行市场运作的,由市政府依法收回后划拨给区政府,由区政府负责该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安置工作。

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篇2

Abstract:"Three-capital"managementinruralareasisdirectlyrelatedtothecohesionofruraleconomicdevelopment,socialstabilityinruralandcohesionofruralgrass-rootsorganizations.Thispaper,madeabriefdiscussiononproblemsinruralcollective"three-capital"management.

关键词:农村;管理;集体

Keywords:rural;management;collective

中图分类号:F270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6-4311(2013)13-017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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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高树荣(1974-),男,河北迁安人,本科,中级经济师,研究方向为经济管理,财政金融。

0引言

目前,在三年一度的农村“两委”换届伊始,村班子面临新老更替的问题,有一大批属于以前没有从事过农村管理工作的新干部,他们对农村“三资”管理知识知之甚少,不同程度地制约了工作的开展。针对这一问题,现就农村干部应知晓的集体“三资”管理常识及应注意的问题作一简要论述。

1准确把握存在问题,提高对“三资”管理的认识

村“两委”班子实行一把手负总责,村干部权力大了,责任重了,风险也大了,特别是在管钱用钱问题上,同时,上级组织也在看着村干部,党员群众也在盯着村干部,所以,村干部在工作中,要切实做到“三慎”,一慎钱,二慎权,三慎独,做到管钱做好账,拿钱开好票,用钱“太阳照”,谈钱的时候带证人,管钱的时候讲政策,不要自作聪明。要知道农村“三资”管理的主要任务包括:制定财务收支计划;认真进行经济核算;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管好用好集体资金、资产和资源;做好年终收益分配工作;准确把握集体资产资源分布状况及增减变动去向,依法维护集体资产资源的所有权,引导集体存量资产合理流动和优化组合,最大限度地提高集体资产的运营效率,不断壮大集体经济。

2认真领会文件精神,实现“三资”管理制度化

为规范农村集体“三资”管理行为,将其纳入制度化、规范化、法制化轨道,中央和地方出台了一系列法规和制度,从不同方面对村干部的集体财务管理行为做出了明确的规定,有的还就农村干部违规行为的责任追究明确了实施办法,从而形成了一整套可操作性的农村集体“三资”管理的政策制度体系。以下是一些村干部在平时工作中经常遇到的具体问题:

第一,关于集体资金的管理。村集体资金在所有权、使用权、审批权不变的原则下,严格落实由乡财务中心代管。村集体库存现金实行限额管理,其额度依据人口规模大小、经济发展水平,由乡财务中心确定。严禁库存现金超限额、白条顶现、坐收坐支和私设小金库、账外账。村集体收入现金,由村助理会计开具县级农经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现金收据收取现金,因工作需要由非助理会计代收各种款项时,要在收款当日上交村助理会计。所收款项于当日或次日交由财务中心代管,村集体库存现金由村助理会计保管。

第二,关于财务票据的管理。村级现金收据实行领用登记、用毕缴回、以旧换新的制度,村集体各项支出必须取得真实、合法、规范的票据凭证,并注明开支摘要、数量、单价、经办人和审批人。村集体各项零用工开支须经村两委讨论商定,并使用由县级农经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零用工专用凭证,由派工干部结合村助理会计当日开具,一式三联,出当事人、村和乡财务中心各一份,支领工资时作为现金支领单附件。村集体发展生产或公益设施的建设项目,凡对外承包建设的,要有施工方的收款票据、村民代表讨论会议纪要、招标书、施工合同、竣工验收报告,以上手续齐全方可入账。

第三,关于财务收支业务的处理程序。实行收支原始凭证“五章加说明”制度,即每笔收支票据必须有对方单位、经手人、审批人、民主理财、村集体经济组织五个印章,并注明收支事由摘要,才能报账。每笔经济业务落实入账“五关”制:一是初审关;二是双人审批关;三是理财关;四是审核关;五是入账关。

3落实民主管理,实现“三资”监督经常化

首先,开好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按照国家《村民委员会组织法》,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本村享受误工补贴的人员及补贴标准;从村集体经济所得收益的使用;本村公益事业的兴办和筹资筹劳方案及建设承包方案;土地承包经营方案;村集体经济项目的立项、承包方案;宅基地的使用方案;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方案;以借贷、租赁或者其他方式处分村集体财产;村民会议认为应当由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的涉及村民利益的其他事项。其次,搞好民主理财。村级按规定程序建立民主理财小组,实现“干部花钱办事,群众审核把关”,这是村级实行民主管理、民主监督的重要组织形式。理财小组成员要由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从村民代表中选举产生,不得委任或指派,每届任期三年,可以连选连任,一般为3人或5人组成,村干部及其近亲属不得担任理财小组成员。在民主理财工作中,一方面是理财小组独立执行理财职责,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妨碍;另一方面是理财组织要充分发挥作用,切实履行好应尽的义务。村党支部、村委会对民主理财小组的理财结果有异议的,双方应积极沟通,认真对待,努力解决分歧,分歧无法解决的,开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讨论表决,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表决有困难的可报请乡级农村财务工作领导小组认定。

4熟知政策法规,实现“三资”管理规范化

农村两委干部是群众的表率,要带头遵守上级法律法规和政策。

加大行政执法力度,对违法违规的行为实施责任追究是确保上级法律法规和政策落到实处的必要手段。不论是国家的有关法律还是地方法规都对农村干部违法违规行为的责任追究做出了明确规定,从而又形成了可操作性的农村“三资”管理的行政执法实施细则。凡是违法违规者都要承担相应的责任,依据性质和后果分经济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下面向大家介绍几种常见的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罚:第一,违反《河北省村集体财务管理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农经主管部门对责任人处以100元至2000元罚款,造成损失的由责任人负责赔偿,问题严重的还要由纪检、监察部门视情节追究纪律责任:非助理会计保管现金的;未使用市农经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收款凭证收款或者白条收款、无据收款的;未按财务制度规定批准开支的;违反有价证券核算、保管规定的;对无法收回的欠款擅自进行账务处理的;固定资产、产品物资的变卖和报废处理,未按规定程序办理的;村书记、村主任及其直系亲属担任本村财会人员的,或者个别人口少的行政村主要负责人未经镇乡人民政府批准担任财会人员的;财会人员的任免未按规定程序办理的;未建立会计账目的;未按规定公开财务收支账目的;对侵犯集体和农民合法权益未进行抵制的;妨碍、阻挠民主理财组织履行职责的。第二,违反《河北省村集体财务管理条例》规定,公款私存、设“小金库”、账款由一人保管、坐支现金的;支出现金未取得真实、合法原始凭证,或者对手续不完备的开支付款的,除由县级农经主管部门对责任人处以违法金额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三十的罚款外,由纪检、监察部门视情节轻重追究纪律责任。第三,违反《河北省村集体财务管理条例》规定,未经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决定,擅自用村集体所有的资金、有价证券、固定资产和产品物资为个人及外单位担保、抵押或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村集体所有的固定资产和产品物资的,由县级农经主管部门对责任人处以担保、抵押或查封、扣押、冻结、没收物资金额百分之十的罚款,造成损失的由责任人赔偿。第四,违反《河北省村集体财务管理条例》规定,侵占、挪用代管资金的,哄抢、破坏、侵吞、私分、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村集体所有的固定资产、产品物资的,由镇乡以上人民政府按规定责令其归还,并赔偿造成的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参考文献:

[1]姜道奎,柏群.当前我国农村干部素质的现状及提升途径[J].青岛农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9(01).

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篇3

第一条乡村清洁生产是指既可知足乡村生产、生活需求,又可合理运用乡村天然资本和农业投入品,维护农业情况的适用生产办法与办法,其本质是一种物料和能耗起码的人类生产活动,是将农业生产、生活垃圾减量化、资本化和无害化处置的全进程。

第二条乡村清洁生产的目标是完成农业可持续发展,处理农业经济增进和农业情况污染的矛盾,依托科技提高,经过生态农业技能的配套使用,以较少的投入,最佳的资本装备,最佳的农业污染节制技能,完成最佳的生产效益,到达乡村经济与农业情况同步发展。

第三条凡在本区域内从事农业生产、农产物加工及从事相关治理与服务活动的单位、组织和小我,均须依照本方法的规则组织、施行乡村清洁生产。

第四条农业行政主管部分负责乡村清洁生产的组织施行和监视治理工作。

第五条具体推行和施行生态农业规范化栽培形式,推行运用测土配方施肥技能、“稻鸭共生”技能、“猪一沼一稻(菜、果)”技能、秸秆还田与综合应用技能,制止在田间燃烧农作物秸秆。

第六条制止在蔬菜、瓜果、茶叶、中草药材的栽种进程中及粮食、油料作物生产后期运用剧毒、高毒、高残留农药,推行普及病虫害物理预防技能与生物预防技能相结合的科学预防办法,削减农药运用批次和数目。

第七条农业生产运营组织和农业生产者,在农业生产进程中倡导运用可降解、易收受接管的农膜,对不易降解的残膜,生产者应实时收受接管;农业投入品垃圾应集中收受接管,严禁乱丢乱弃。

第八条制止在基本农田内随意倾倒、弃置、堆放有潜在污染的固体垃圾。在其它农业用地中措置或堆放固体垃圾,须经农业主管部分审核赞同后,到国土资本、情况维护等行政主管部分处理审批手续,并采取防扬散、防流掉、防渗漏或许其他避免污染农业情况的办法。

第九条畜禽养殖垃圾该当采取沼气发酵、堆肥处置等办法进行综合应用,制止未经处置随意排放。

第十条坚持乡村生活垃圾“分类收受接管、集中处置”准则,对可以降解的谷物、谷壳等生活垃圾采取堆肥处置或进入沼气池,对不成以降解的垃圾采取集中收受接管,对有害垃圾执行集中收受接管处置。

第十一条对乡村生活污水要量体裁衣采用沼气池处置技能、人工氧化塘技能和人工湿地技能进行无害化处置。

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篇4

【关键词】南平市林权流转政策现实需求

一、南平市林业资源基本情况

南平市地处福建省北部,位于武夷山脉东南坡,闽浙赣三省交界处。东与宁德地区相邻,南与三明市交界,西与江西省相连,北与江西、浙江省接壤。南平市现辖邵武、建瓯、建阳、武夷山四个市和顺昌、浦城、光泽、松溪、政和五个县。行政区划为52个乡,76个镇,14个街道办事处。共设1615个行政村。南平市土地总面积26311平方公里,占福建省总面积121501平方公里的21.65%,是一个八山一水一分田的典型丘陵山区。南平市现有土地总面积3946.7万亩,其中:林业用地面积3259.2万亩,占土地总面积的82.58%;非林业用地面积687.61万亩,占土地总面积的17.42%。全市林业用地面积共有3259.2万亩,其中乡(镇)集体面积2824.0万亩,占林业用地总面积的86.65%;国有采育场面积308.9万亩,占9.48%;国有林场面积108.0万亩,占3.31%;其它国有面积18.3万亩,占0.56%。在林业用地中,有林地面积2946.2万亩,占林业用地面积的90.40%;疏林地面积17.8万亩,占0.55;灌木林地面积89.0万亩,占2.73;未成林造林地面积78.7万亩,占2.41%;苗圃地面积1382亩,占0.004%;无(立木)林地面积127.3万亩,占3.90%。林业用地各类面积比重统计如下表:

林业用地各类面积比重统计表(略)

截至2005年底,全市林业用地面积3259万亩,占土地总面积的82.6%,有林地面积2946万亩,占全省的23.4%.其中商品用材林1487万亩,占有林地的50.5%;生态公益林836.67万亩,占有林地的28.4%(占林业用地的25.67%);竹林550万亩。此外,南平市生态公益林、商品林、兼用林面积及所占比例如下表:

生态公益林、商品林、兼用林面积比重统计表(略)

从南平市的基本情况不难看出,南平市的经济收入主要是靠林业,林业发展对南平市的发展起举足轻重的作用。南平市于2005年,实现全社会林业总产值110.2亿元,增长11.6%,其中工业产值63.5亿元,增长15.8%;在工业产值中,规模以上产值54.8亿元,增长17.8%.商品材产量260万立方米,毛竹产量6200万根,人造板产量110万立方米。

二、南平市林权制度改革基本情况

根据南平市的基本情况,南平市的森林资源在所有制性质上主要是集体所有林,全市86%的林地属于集体所有。因此南平市乃至整个福建省自2003年以来的林权制度改革主要是针对集体林林权进行改革。南平市根据福建省的部署,于2003年以来开展了集体林权制度改革,围绕“明晰所有权,放活经营权,落实处置权,确保收益权”的改革主要内容,在保持林地集体所有的前提下,进一步明晰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落实和完善以家庭承包为主多种经营形式并存的集体林经营体制,实现“山有其主,主有其权,权有其责,责有其利”和“耕者有其山,权利平等”的目标,建立经营主体多元化,权、责、利相统一的集体林经营管理新机制。

南平市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的范围主要是以下五个方面:一是集体林中的商品林(包括经济林)和可供开发的山地。二是对生态公益林,采用聘用护林员或托管等办法,落实管护责任制,并发(换)林权证。三是对已明晰权属的自留山、实行家庭承包经营的竹林、经济林及国有、外资、民营企事业等单位和个人依据合同租赁、转让的集体林,予以稳定,经核实予以登记,发(换)全国统一式样的林权证书。四是凡权属有争议的林木、林地暂不列入改革的范围。对已租赁承包的山林,严格履行原合同,经清理核实产权后,给予办理林权转移手续,并发放林权证。五是为确保村集体收入在短期内不产生大的波动,对有条件的行政村,允许预留不超过10%的商品林由村集体经营。

南平市集体林改革范围主要分为两大块:商品林和生态林,分别占到1886.75万亩和720.8万亩。其中商品林改革主要以6种形式推进。一是责任承包,风险抵押。其做法是将集体林地使用权和林木经营权以合同形式明晰到户或联户经营,林地使用权和林木经营权在承包期内归承包者,收益按合同规定分成,并按合同规定退回或扣留押金。二是折价转让。根据不同的林分,以亩评估作价,有偿转让给村民和单位经营。三是村民小组或自然村联户经营。将现有林无偿划转到村民小组或自然村,村民自愿结合,联户经营,收益时村集体按比例或固定提成,其他由村民小组或自然村内部实施分配。四是乡村集体林场经营。林木属集体所有,由专业林场经营管理。五是分山到户,股份经营。把山林按人口平均分配到户,分户或股份经营,主伐时与村委会实行比例分成,村民得大头。六是迹地和荒山租赁造林。对采伐迹地、火烧迹地、零星荒山按“谁造谁有谁受益”的原则,实行公开招标、联户合作等形式将林地租赁给林农造林。

南平市林权制度改革截止2006年7月,共完成集体林权改革面积1992.2万亩,占集体商品林面积的99.7%。累计完成林权登记面积2593.1万亩,其中商品林1985.4万亩,占集体商品林面积的99.3%;发证面积2026.5万亩,其中商品林1685.0万亩,占集体商品林面积的84.3%;全市发证119774本,其中商品林发证112695本。全市共完成县检查验收村1570个,占应改村的96.2%,全市10个县(市、区)全部通过省市联合检查验收组的验收。同时在试点的基础上稳步推进集体林权制度改革配套措施建设。

南平市自2003年以来开展的林权制度改革的主要任务主要表现在三个方面:一是明晰所有权、落实经营权。在保持林地集体所有的前提下,将林地使用权、林木所有权和经营权落实到户或者经营主体。二是开展林权登记,发(换)林权证,维护林业生产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三是建立规范有序的林木所有权、林地使用权流转机制。要建立一个规范有序的活立木市场,营造一个公开、公平、公正的竞争环境,保证活立木市场的健康发展,保护林农的基本权益。截止2006年7月,可以说南平市的林权制度改革的前两项任务已经基本完成。在林权制度改革问题上,紧接着要做的便是如何建立规范有序的林木所有权、林地使用权流转机制。

三、南平市林权流转现象存在的实例分析

因为南平市林权改革的第一阶段主要是清晰林权,因此林权流转的案例不是太多。在林权改革的第一阶段,林权流转的案例主要是集体组织转让集体林,而由林农承包集体林之后将森林资源承包经营权流转的现象极其少见。当然,林农承包集体林后,因经营林业所获得的收益而将其收益进行交易即林木所有权的交易则是非常频繁。但是,我们认为,在林权流转中,需着重分析的恰是林地使用权以及森林资源使用权流转的现象,因为林地及其森林资源使用权的流转关注的不仅是森林资源的使用价值,更需要关注的是森林资源本来具有的生态价值。南平市林权流转现象存在的实例分析,将从两个方面着手:一是从具体实例着手分析,一是从制度建设方面分析。据我们的实际调查,前者将以南平市延平区太平镇曾厝村集体林转让为实例进行分析。后者将以延平区林业局《关于延平区村集体森林资源转让民主监督工作实施意见》从制度角度进行分析。

(一)南平市延平区太平镇曾厝村(以下简称曾厝村)集体林转让实例分析

1.曾厝村集体林转让情况简介

曾厝村在林权改革中于2004年底转让集体林林木山场两片:一片是彩洋峡,一片是大中段。该两片山场情况如下表:(略)

曾厝村转让彩洋峡、大中段两片集体林是经过村两委研究决定,村民代表大会讨论通过,采用招投标方式进行的。转让遵循资源、公开、平等、有偿原则,与中标者签订转让协议。协议约定:根据进一步深化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的林改文件精神,林权权利申请人为受让方签约人,受让方签约人提交本人身份证明和有权利共有人签名载明委托事项和权限委托书、转让合同,按《申请办理山林权属变更登记发证工作程序》办理确权发证事宜;经营期限为14年。此外,曾厝村还对该两片林场转让期限到期后的归属问题作了决定:转让山场采伐迹地退让后,归山场所在小组经营。曾厝村对转让所得资金的用途也作了明确规定:转让青山所得资金用于村水泥路、自来水、学校等公益事业建设。

2.曾厝村集体林转让分析评价

该起曾厝村集体林转让无疑是成功的,无论是集体林的经营还是村民的收益,甚至转让过程的规范有序。曾厝村只是福建省千千万万个自然村或者行政村之一,曾厝村转让集体林卖青山的行为的只是自林权制度改革以来发生的千万个青山买卖的案例之一。但是,这起曾厝村转让集体林的实例,却给我们带来不少的启示:

其一,曾厝村集体林转让是在林权流转法律以及政策几乎是空白的情况下进行的。曾厝村于2004年转让其村属的彩洋峡、大中段两片集体林,当时从法律规范层面上讲,只有《森林法》第十五条就林权流转问题作了非常原则性的规定,另外《农村土地承包法》明确规定了农用地之一林地的承包经营权可以转让。从政策层面上或者行政法规方面来讲,曾厝村该起集体林转让实质上所能依据的只是2003年未修订的《福建省森林资源转让条例》以及延平区林业局于2003年作出的政策《关于延平区村级集体森林资源转让民主监督工作实施意见》。因此,曾厝村该起集体林成功转让的案例对林权流转尤其是集体林转让中森林资源使用权转让以集体为转让方提供了一个成功的范本,同时也预示了林权流转政策的出台的紧迫性。

其二,曾厝村该起集体林林权转让的案例是发生在福建省自2003年林权改革中的,是森林资源使用权优化使用的一个典型范例。曾厝村的基本情况是:全村有2个自然村,6个村民小组,260户,总人口1057人,其中户口在册的1018人,户口不在册36人,享受22周岁以上45周岁以下男性未婚的优惠政策多分一份责任山36人。全村林业用地13578亩,其中生态林2388亩,商品林11179亩,插花在本村的外村山林138亩,本村插花在外村的山林1997亩。没有纠纷山场和建设项目规划用地。曾厝村应明晰产权面积11179亩。曾厝村在深化集体林权制度改革中集体林转让的也仅仅是出卖彩洋峡和大中段两片山林。曾厝村在转让集体林中所占比例是极少的,但是曾厝村根据《村民组织法》的相关规定,实行民主决议,招投标方式创造性的实施了集体林转让以集体组织为转让方的林权流转的一成功范例。并且还对该两片集体林转让自受让方经营期限到期后的处理方式也经过村民代表大会作出了决议:“我村共转让青山2片858亩,转让山场采伐迹地退让后,作为本村预留地,实行小组合作经营,按第二个轮伐期承包”。这便为森林资源使用权受让方使用到期后也作出了规定,避免了期限届满后可能产生的纠纷,为森林资源的经营者提供了契约的预期。

其三,曾厝村彩洋峡和大中段集体林转让的做法也可以为小组或者联户承包经营管理的集体用材林就其承包经营权的流转提供相应的参考。曾厝村在福建省自2003年来深化林权制度改革大背景下进行的深化林权制度改革应明晰林权产权的面积为11179亩。其中除了彩洋峡和大中段之外,其余的主要是确权发放林权证。曾厝村集体林权改革主要方式之一是集体用材林股份承包管护。集体用材林股份承包管护的做法是:先由村委将村划分为五个村民小组,把全村集体用材林也分成五大块,先分至五个村民小组,各个村民小组再将山场分解到各个小组或者联户进行承包管护经营。集体用材林股份承包管护的主体是小组或者联户,因此,在没有完善的林权流转政策的背景下,曾厝村彩洋峡和大中段集体林转让的做法也可以为小组或者联户承包经营管理的集体用材林就其承包经营权的流转提供相应的参考。

(二)延平区林业局《关于延平区村集体森林资源转让民主监督工作实施意见》分析

在林权改革进程中,延平区林业局于2003年7月为了进一步贯彻落实《福建省森林资源转让条例》,规范集体林木所有权,林地使用权转让行为,建立健全村集体森林资源转让民主监督机制,防止村集体森林资产流失和村民利益受到损害,促进村林业经济发展和农村社会稳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结合延平区实际,制订了《关于延平区村级集体森林资源转让民主监督工作实施意见》(以下简称《意见》)。该《意见》对民主监督的组织、监督的范围、监督的重点、监督的办法等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并且为村级集体森林资源转让所需要的一些格式文件以附件的形式作出了范例。该《意见》及其附件为林权流转提供了较为具体的政策依据以及林权流转可供操作的相应规则。

例如《意见》明确规定了监督的重点为:

1.确认转让的集体森林资源是否属于《福建省森林资源转让条例》所禁止转让的范围。

2.集体森林资源的转让是否依法经村民代表大会讨论通过。未经村民代表大会讨论通过的转让方案不准实施。

3.森林资源的评估是否由具体相应评估资格的机构进行。

4.集体森林资源转让是否按《福建省森林资源转让条例》规定的程序进行拍卖、招标、协议。无论采取哪种方式,在发出拍卖、招标、协议的通告前应将具体方案在村内公示10日以上,实施后应将拍卖、招标、协议的结果进行公示,接受群众监督。

5.集体森林资源转让是否按《福建省森林资源转让条例》规定签订规范的合同,《条例》明确的合同六个方面的主要条款是否完整。择、权、利是否明确。

6、对违反《条例》规定的程序进行集体森林资源转让的,村委会是否向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要求按《条例》规定不予办理林权变更和林木采伐许可证。

7.转让方或受让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人是否有营私舞弊、行贿受贿、贪污挪用行为。

8.林业主管部门受理林权变更登记申请,在本村公告期限内是否出现异议,并对此进行调查和向上级反馈。

再例如在其附加四中规定村集体森林资源转让报审流程图:

1.村委会形成书面申请材料。

2.村向林业站报审拟转让山林。

3.林业站核实转让山林并签署意见。

4.村向乡镇呈报山林转让申请材料。

5.乡镇审核并批准向林业主管部门报审。

6.村向县级林业主管部门承包转让申请。

7.县级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并批复申请。

8.村向乡镇报告报审批复意见。

9.乡镇正式批准山林转让方案。

10.村提前一个月发出山林转让通告。

还再如在其附件五中提供了森林资源转让合同的范本,在合同范本中就合同的基本条款作出了可供参考的格式规范。

《意见》及其附件在没有更加细致的政策规范下,为林权流的规范有序转提供了较为具体的政策依据以及林权流转可供操作的相应规则。但同时该《意见》的制订也反映了以下问题亟待解决:

其一,林权流转政策规范除了《福建省森林资源转让条例》之外,需要更加具体的林权流转政策,以便于为林权流转提供更好的林权流转政策方面的支持。

其二,《意见》规范的仅仅是村级集体森林资源转让的问题,而对于其他性质的林权流转则没有规范,例如林地承包经营权的转让则是在一定程度上是缺乏相应政策规范的,尽管有《农村土地承包法》的存在,但是《农村土地承包法》调整的对象主要是农用地的承包与使用问题,而对于林地的承包以及林地承包经营权流转问题则仅仅是部分适用或者参考适用。

其三,在《意见》附件五森林资源转让合同规定的基本条款中,有些条款在性质定性还有待商榷。例如例如合同范本规定的必备条款第三项:“转让期限及所有权的转移:本合同有效期: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止。森林资源的所有权自合同签订之日起由甲方转移给乙方。”这里所指的“森林资源的所有权”便是不科学的,因为根据我国宪法规定:森林资源所有权是属于国家的或者集体的,森林资源所有权是禁止转让的。能够转让的只是林地使用权或者森林资源使用权或者林木所有权。

(三)小结

通过对南平市延平区太平镇曾厝村集体林转让实例以及延平区林业局《关于延平区村集体森林资源转让民主监督工作实施意见》分析评价,我们可以得出结论:在深化林权制度改革中,为使林权流转规范有序,保护林权流转各方的合法权益,林权流转政策的急需出台是必须的,也是很紧迫的。

四、南平市林权流转非规范因素的剖析

明晰产权是林权改革的第一步,要使森林资源得到合理配置和快速发展,还必须使林地能流动起来。福建省《关于推进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的意见》中提出,要遵循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相分离的原则,在集体林地所有权性质、林地用途不变的前提下,根据林业生产发展的需要,按照“依法、自愿、有偿、规范”的原则,鼓励林木所有权、林地使用权有序流转,引导林业生产要素的合理流动和森林资源的优化配置,促进林业经营规模化、集约化。为了规范林权流转,福建各地都成立了林权登记管理中心,形成了多种流转形式:既可流转活立木,也可流转采伐权;既可流转采伐后的迹地使用权,也可以林权入股合作经营。流转权放开后,一批大企业、大财团纷纷投资山区林业,许多地方非公造林比重已达90%以上。如南平市所辖的邵武市林改以来建立了42家木竹加工企业,其中龙头企业18家,投资亿元以上企业4家。永安市目前已组建各类股份合作林场、家庭林场63个,其中经营面积3000亩以上的24个。家庭联合经营、委托经营、合作经营、股份制为主要形式的新型经营实体,正成为该省林业生产中的主力军。

南平市集体林权制度的深化改革发生的林权流转现在存在的最大问题是规范性不够。现在南平市林权流转所能依据的法律法规以及政策主要是1995年的国家林业局、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森林资源资产产权变动有关问题的规范意见》、1998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2002年的《农村土地承包法》、2003年的《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快林业发展的决定》以及2005年的《福建省森林资源转让条例》等,而这些规定对林权流转固然有一定的政策法律的依据作用,但是对于千变万化的林权流转现象来说,这些政策因为制定的时代背景已不同于现今时代,因此有很多规范还需要继续完善探讨。林权流转中,尽管村委、村民小组或者林农在林权流转中自行创造性进行林权改革以及县级政府以及政府部门如林业局为林权流转创立林权流转政策规范,但是由于没有全国统一的林权流转政策规范,所以即使林权流转自林权制度深化改革明晰产权之后频繁发生,也是很难从制度上稳定林权流转的规范有序的进行,以及维护林权流转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规范林权流转是南平市林权体制深化改革中配套措施改革措施之一。为此,南平市人民政府于2006年3月25日颁发了南政[2006]综87号文件:《南平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规范集体林地林木流转管理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该《通知》规定了集体林地林木流转的范围、集体林地林木流转的原则、集体林地林木流转的分类处理办法、加强对集体林地林木流转的组织领导。

《通知》确定的集体林地林木流转的原则有四项:

1.坚持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家庭承包方式为主的原则。

2.坚持依法依规流转的原则。

3.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4.坚持使用林地必须缴纳林地使用费的原则。

《通知》对集体林地林木流转的分类处理办法为:

1.现在仍由村集体经营的商品林地林木,流转时应严格按照2005年12月1日开始实施的《福建省森林资源转让条例》的规定执行,集体森林资源流转及其流转方式、流转保留价等,应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属集体林地使用权流转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个人的,还应当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

2.对前期集体林地林木流转过程中的遗留问题,按照以下办法处理:

(1)原发包合同到期的毛竹山、经济林和采伐迹地、火烧迹地重新流转时,严格按照《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落实到户、联户或其他经营实体经营;引导农户通过林地使用权入股、合作等形式,实现规模经营,提高林地林用率和经济效益,并通过林权证抵押贷款解决农户暂时出现的困难,防止对林地依赖性强的林农无山经营。确实需要对外流转的,必须经本村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2)已经流转的商品林木,属依法签订合同的,应当加以维护;属“暗箱操作”、“以权谋私”违反法定程序签订流转合同的,经调查核实确属违法违规的,依法予以处理;对因流转合同引发的纠纷,引导村民依法通过诉讼渠道解决。

(3)法律法规禁止流转的森林资源(如生态公益林),如果已经流转的,其流转合同一律无效。2005年由于调整重点生态公益林区位,对商品林被调整为生态林的,如果已经按商品林进行流转并依法签订合同的,视为有效,但要按照生态林进行管理;对生态林被调整为商品林的,如果已经按生态林进行流转的,视为无效,林权单位有权依法收回,重新进行发包。

可以肯定的是《通知》为南平市林权流转提供了政策的依据,但是《通知》毕竟只是一地级市的政策,其效力范围及其作用极其有限,不能突破法律以及上级的政策法规确定的规范范围。例如《通知》关于集体林地林木流转的原则之一是“坚持依法依规流转的原则。”该原则要求:“严格按照《农村土地承包法》、《村民阻止法》和《福建省森林资源转让条例》的规定进行流转。”《福建省森林资源转让条例》关于林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规定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林地使用权的流转,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尽管《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章第五节对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作出了明确的较为细致的规定,但是《农村土地承包法》是关于农用地承包以及农用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规范,虽然林地也归属为农用地的一类,但是对于林地的承包经营权流转而直接适用于以耕地为主的农用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是否恰当,则是一个急需探讨的问题。因此,为规范林权流转,现实是急需科学合理的林权流转政策的出台。当然,2005年福建省修订的《福建省森林资源转让条例》为福建省林权流转提供了地方性法规。

五、结语:林权流转政策的现实需求

福建省自2003年进行深化林权制度改革明晰了林业产权。林业产权明晰之后,为了放活经营权,实现森林资源资产与市场要素、资源要素的有机结合,缩短林业的经营收益期,促进林业的规模经营,必须进一步完善和建立规范有序的林权流转机制。因此,林权流转政策的出台及其完善便是现实的紧迫需要。而且,正如本章分析,南平市的林权制度深化改革也从实践中实证了这一紧迫需要。再如,南平市所辖建瓯市在进一步林权改革中也明确提出“进一步完善林权流转机制。”并论述道:“产权明晰之后,必须进一步完善和建立规范有序的林权流转机制,通过合理有序的流转,实现森林资源资产与市场要素、资源要素的有机结合,缩短林业的经营收益期,促进林业的规模经营。2006年,我市将根据《福建省森林资源流转条例》进一步完善林权流转机制。一是对国有、集体资源的流转,重点把好森林资源评估、村民代表会议决议、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公开招投标和符合转让范围等五个方面的审核关,防止森林资源非法流转。二是进一步明确森林资源评估机构的性质、职责和服务范围,为国有单位、乡(镇)集体或个人委托办理森林资源评估业务提供优质服务。三是拓宽森林资源流转、交易的信息采集和渠道,组建森林资源公开招投标、拍卖的交易的平台。四是将林权登记发证以及林权证注销、变更业务纳入日常化、规范化管理,及时为广大林业经营者提供周到、优质的服务”。南平市所辖的延平区人民政府于2006年4月8日所作的《南平市延平区深化集体林权制度改革工作总结》关于下一步的工作打算也明确表示:“认真宣传和贯彻执行新修订的《福建省森林资源流转条例》,进一步规范森林资源流转的评估、监督及档案管理。”

注释与参考文献

资料来源1996年南平市森里资源调查报告第23页。

该数据来源于2006年7月24日南平市集体林权制度改革情况汇报。

资料来源1996年南平市森里资源调查报告第32页。

该数据来源于2006年7月24日南平市集体林权制度改革情况汇报。

数据来源于《中共南平市委南平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深化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南委[2003]77号)》文件。

南平市集体林权制度改革领导小组编:《南平市集体林权制度改革有关问题解答(二)2003年10月》第2页。

曾厝村集体林转让情况简介根据曾厝村2004年11月23日党员、村民代表大会山场转让大会会议纪要以及村集体《转让集体林(卖青山)确权发证办法》等内容整理而成。

需指出的是曾厝村的村集体林的转让实质上不是林地承包经营权的转让,而是村委将其所有的集体林的森林资源的使用权转让,这点上实际上是与《农村土地承包法》的关系不是很强。

太平镇曾厝村村民委员会于2004年5月制定的《太平镇曾厝村深化集体林权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第4页。

曾厝村林权改革确权方式主要是这种方式,其他的还有毛竹林责任山确权发证办法、自留山问题处理及确权换证办法、生态林承包管护及确权发证办法、转让青山确权发证办法、“插花山”和国有林、南纸投资山确权发证办法等。

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篇5

根据xxxxxxx要求,现就加快推进我县农村不动产确权登记发证工作,结合我县实际,制定实施方案如下:

一、工作目标

农村不动产确权登记发证工作是农村房地一体宅基地和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确权登记发证工作的延续。为认真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完善产权保护制度依法保护产权的意见》,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自治区党委、人民政府高度重视,将其作为实施乡村振兴战略,做好三农工作的重要基础工作,按照国家及自治区的要求,到2022年底完成农村不动产权籍调查,完成符合条件的农村宅基地和建设用地登记发证率90%以上,农村不动产的数据库基本建成,初步实现数据汇交。

二、工作原则

(一)身份合法、自愿申请原则。以“农户自愿申请、权属来源合法、产权清晰无争议、面积量算准确”为前提,农村宅基地权利人必须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且符合宅基地申请条件,或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但经依法批准使用宅基地建房的,可以申请进行农村宅基地及房屋确权登记。

(二)“一户一宅、面积法定”原则。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面积及房屋建筑面积不得超过规定标准。因继承或受遗赠形成的“一户多宅”除外。

(三)依法、便民、高效的原则。农村宅基地及农房确权登记在不违背相关法律法规的前提下,坚持乡(镇)主体、部门指导、统筹推进,严格法定程序,简化登记流程,降低登记颁证成本,提高办事效率和服务质量,切实方便群众。

(四)“四级确认”原则。以尊重历史、实事求是、依法确权、和谐稳定为前提,符合宅基地使用条件,无用地和建房审批手续的房屋,权利人申请登记的,可按照“村民代表大会通过—村委会核实—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农业农村局审核”的“四级确认”程序进行。确认结果可作为农村宅基地和农房所有权登记的权源证明材料。权利人对提交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三、登记工作开展范围和要求

工作开展范围为尼勒克县城镇规划区外的农村宅基地及房屋产权登记,包括新农村聚居点、移民搬迁、易地扶贫搬迁、拆迁安置、地灾避险搬迁等已建成的房屋。尼勒克县农村房地一体和集体建设用地确权登记发证工作以乡(镇)或村为单位,严格落实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及房屋的法律规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以及自治区深化农村产权制度改革的要求,收集农户、宗地相关资料,开展地籍调查、房屋产权调查,对符合登记条件的,颁发《不动产权证书》。

(一)登记申请人界定

1.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可作为申请登记的权利主体。

2.户籍不在本村,因继承或受遗赠的房屋占用农村宅基地的,在登记时继承人或受遗赠人可作为申请登记的权利主体。

3.户籍不在本村,因政策性原因回原籍定居的离退休职工、华侨等可作为申请登记的权利主体。

4.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户籍迁移至其他集体经济组织,但未再次申请使用宅基地,仍继续使用原宅基地及房屋的,可作为申请登记的权利主体;

建房时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建房后户籍转为城镇居民,原宅基地及房屋未改扩建、仍继续使用的,可作为申请登记的权利主体。

5.其他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村居民,因移民搬迁、易地扶贫搬迁、地灾避险搬迁等政策性原因在本集体经济组织使用宅基地和房屋的,可作为申请登记的权利主体;

其他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村居民,购买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宅基地和房屋的,须经三分之二以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或村民代表大会同意,且在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没有宅基地和房屋的,可作为申请登记的权利主体。

(二)登记范围的界定

1.经依法批准用于修建房屋的宅基地以及建设的房屋,不同历史时期颁发的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书、用地批文等作为土地权属来源证明材料进行确权登记。不同历史时期颁发的房屋产权证书,相关部门出具的建设规划手续、证明等,可作为房屋所有权确权登记依据。

2.申请所有权登记的房屋必须是具有永久性屋盖、有围护结构且结构牢固的永久性建筑,土木结构房屋不予登记。

3.新农村聚居点、移民搬迁、易地扶贫搬迁、拆迁安置、地灾避险搬迁等农村集中居住区内依法属于全体村民共有的道路、绿地、公共场所、公用设施和物业服务用房等一并申请登记。

(三)宅基地及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不动产权登记或暂缓登记。

1.一户超过一宅的第二处及以上的宅基地申请的,不予受理(继承或受遗赠除外)。

2.城镇居民在农村购买或违法建造住宅,申请宅基地及房屋登记的,不予受理。

3.违法占用集体土地建设的房屋,不予受理。

4.宅基地使用权、房屋权属有争议(含房屋共有权人有异议的)未经处理或无处理结果的,暂缓受理。

5.不能提供宅基地及房屋权属有效证明文件的或未提供“三级确认”会审表的,不予受理。

6.被依法征收、查封、抵押、没收的房屋,被列入拆迁冻结范围的房屋,不予受理。

7.属于违章建筑或临时性建筑的房屋,不予受理。

8.非法出售房屋后再建的房屋,不予受理。

9.在永久基本农田调划后,新建住房占用基本农田的,不予受理。

10.房屋正在新建还未竣工的,原旧宅基地上的房屋不予受理。

11.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不予登记的情形。

(四)农村宅基地及房屋办理登记具体要求

1.以户为单位申请登记,户的确定原则上以公安部门户籍登记的家庭户为单位。

2.符合分户条件又无分户户口簿的,由符合分户的申请人向当地派出所提出书面申请,村组签署意见,派出所签署符合分户条件的意见,乡自然资源所所签署符合房屋登记的意见,县不动产登记中心再按程序办理产权分户登记,派出所根据《不动产权证》复印件办理分户户口簿,并将户籍证明抄送县不动产登记中心存档。

3.宅基地和集体建设用地及其房屋的面积按照《农村地籍测量规范》和《房屋测量规范》执行。

4.分阶段处理集体经济成员超面积问题。农民集体成员经过批准建房的,按照批准面积予以确权登记,未履行批准手续建房占用宅基地的,按以下规定处理:

1982年2月国务院《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实施前,农村村民使用宅基地建房,至今未改建、扩建、翻建的,按实际使用面积确权登记宅基地使用权,按实际建筑面积登记房屋所有权。

1982年2月至1987年1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前,农村村民建房占用的宅基地,超过规定面积标准的,超出部分当时已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的,可按处理后的实际使用面积确权登记宅基地使用权,按实际建筑面积登记房屋所有权。

198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后,农村村民占用宅基地,超过每户最高标准的,将超出的宅基地和房屋面积备注在不动产权证书“记事栏”内。

5.依法确定非本农民集体成员合法取得的宅基地使用权。非本农民集体成员因扶贫搬迁、地质灾害防治、新农村建设、移民安置等按照政府统一规划和批准使用宅基地的,在退出原宅基地并注销登记后,依法确定新建房屋占用的宅基地使用权。

1982年《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实施前,非农业户口居民合法取得的宅基地或因合法取得房屋而占用的宅基地,范围在《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实施后至今未扩大的,可按实际使用面积予以确权登记。1982年《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实施起至1999年《土地管理法》修订实施时止,非农业户口居民合法取得的宅基地或因合法取得房屋而占用的宅基地,按照批准面积予以确权登记,超过批准的面积在登记簿和权属证书附记栏中注明。

7.夫妻一方是城镇户口,另一方是农村户口,且在农村只有一处房屋的,可以以农村户口一方为权利人,在所属集体经济组织内建造的房屋办理宅基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确权登记,也可以根据权利人要求办理共有产权登记。

8.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合法流转(受让人应具备取得宅基地的条件和资格)和通过法院依法判决等取得的宅基地和房屋可以确权登记。

9.户籍不在本村,因政策性原因回原籍定居的离退休职工等,其宅基地及房屋通过政府批准后或在原农村合法取得的宅基地及房屋产权现状没有变化的,可依法办理登记,在产权证书记事栏上备注“该权利人为非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10.继承人、受遗赠的权利人,可依法公证或由乡镇人民政府牵头召集家庭所有权利人进行人民调解,在家庭所有权利人达成一致意见的前提下,出具调解意见(协议)书,作为登记申请人的身份证明材料。并在权属证书上注明“该权利人为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原成员住宅的合法继承人”。

12.分阶段依法确定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1987年《土地管理法》实施前,使用集体土地兴办乡(镇)村公益事业和公共设施,经所在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后,可依法确定使用单位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乡镇企业用地和其他经依法批准用于非住宅建设的集体土地,至今仍继续使用的,经所在农民集体同意,报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后,依法确定使用单位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1987年《土地管理法》实施后,乡(镇)村公益事业和公共设施用地、乡镇企业用地和其他经依法批准用于非住宅建设的集体土地,应当依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文件,确定使用单位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

13.其他可以登记的情形。

四、工作流程

(一)调查核实权籍调查单位提供的档案资料,查漏补缺

乡镇人民政府统一组织实施,村组具体负责开展调查核实工作。调查核实以本村农村户籍册为依据,以户为单位收集户口簿(或户籍证明)、土地使用证和房屋所有权证或用地、规划审批资料(无以上资料的提供“四级会审表”)、权籍调查表(由权籍调查单位制作,村组负责四邻签字盖章)等资料。

(二)不动产权籍调查

对经权属调查和进行拟登记的宅基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制作《宅基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首次登记公告》(以下简称“公告”),以村民小组为单位,就地予以公告,并拍照存档。公告期为15天,公告期间集体经济组织、权利人及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的,登记机关应及时予以复查。

(三)“四级确认”

在满足登记原则的前提下,从实际出发,按照“权利人申报——村民代表大会通过——村委会初审(集中初审上报)——乡镇政府审核(组织国土规划集中审核)--县农业农村局审核”的程序进行“四级确认”,解决登记区域内符合宅基地及建房申请条件但无用地和建房规划审批材料的问题。经“四级确认”出具的会审表可作为农村宅基地、集体建设用地及房屋所有权的权源证明材料。

(四)提交申请、受理

申请人需提供以下资料:1.不动产登记申请表。2.户口簿、家庭户籍所有成员身份证复印件。3.土地使用证和房屋所有权证或建房用地、规划审批等资料。增减挂钩、易地扶贫搬迁、拆迁安置、地灾搬迁等提供用地批文、验收合格证或立项批复等资料。无以上资料的提供“四级确认”审批表。4.不动产权籍调查表。5.继承的需由合法的继承人共同到县不动产登记中心申请,除以上资料外,还需提供《死亡证明》、《亲属关系证明》或《公证书》;两户及以上共同共有的房屋需权利人共同到县不动产登记中心申请,需提交财产分割协议等资料。6.承诺书及其他材料。

以户为单位提交资料装入档案袋,以组为单位统一收集,以村为单位集中上报当地乡(镇)国土空间规划所,乡(镇)国土空间规划所逐户进行资料审核,待资料审核合格后,乡(镇)国土空间规划所以村为单位上报至县不动产登记中心,由县不动产登记中心派专人负责再审。

(五)审核、公告

县不动产登记中心落实工作人员,集中组织培训,具体负责资料的再审核,对不符合登记规定的要注明不予受理的原因或需要补正的资料。对资料齐全,达到办证条件的公告后,由乡(镇)国土空间规划所不动产登记工作人员进行受理、资料扫描,县不动产登记中心审核登薄、制作《不动产权证书》。以村为单位打印整理证书,制作好证书领取台账。通知当地国土空间规划所统一领取。

(六)发证

国土空间规划所统一领证后通知村委会统一领取证书并在领取台账上核对签字。村组干部不得搭车收费或变相收费,一经发现将严格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情节严重的追究刑事责任,不得扣留权利人的证书,要将《不动产权证书》及时发放到农户手中。

(七)归档移交

县不动产登记中心按照档案管理的相关规定,指导乡(镇)国土空间规划做好登记颁证资料的整理、归档和扫描工作。

五、工作计划:

3月-4月,前期准备阶段。开展设备调试,人员培训,纸质调查档案移交等工作。

5月-6月,登记资料核实阶段。各乡镇收集登记资料,逐户核实。

7月-11月,落宗、受理、缮证、发证阶段。各乡镇以村为单位提交登记资料,由县不动产登记中心审核,审核通过的落宗。再由乡镇上传已落宗资料,不动产登记中心缮证、发证,各乡镇移交办证档案。

12月,收尾阶段。对此项工作查漏补缺。

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篇6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农民承担费用,是指除缴纳税金,完成国家农产品定购任务外,依照法律、法规所承担的村提留、乡(含镇,下同)统筹费和经国务院、省人民政府及国务院、省人民政府有审批权的部门批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集资、基金等费用;所称劳务,是指农村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

承担前款规定的各项费用和劳务,是农民应尽的义务。除此之外,要求农民无偿提供任何财力、物力和劳务的,均为非法行为,农民有权拒绝。

第三条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和个人,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以下简称农民负担)的监督管理工作。

乡人民政府主管本乡范围内的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日常工作由乡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站负责。

各级监察、审计、物价、财政、工商、税务、公安等部门,应按各自职能协助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做好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农民负担监督管理机构的建设,配备政治素质好,熟悉法律、法规和政策业务的人员,并保证必要的经费开支。

第六条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的职责:

(一)宣传、贯彻国家有关农民负担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会同有关部门审核涉及农民负担的文件;

(三)审核村提留、乡统筹费和农村义务工、劳动积累工的预、决算方案,并对其执行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四)培训农民负担监督管理人员;

(五)会同有关部门查处涉及农民负担的案件;

(六)及时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农民负担情况。

第七条乡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站,负责统一征收、集中管理乡统筹费,并负责对村提留、乡统筹费和农村义务工、劳动积累工使用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第八条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在执行公务中,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查阅与农民负担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了解其他有关情况;

(二)要求被检查单位和有关人员报送与农民负担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及其他必要情况;

(三)责令有关人员在规定的时间、地点就涉及农民负担事项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

(四)责令被检查单位和有关人员停止损害农民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九条农民承担的村提留、乡统筹费,属于集体经济组织内全体农民集体所有,主要用于本乡、村内部生产和民办公益事业,不得改变资金的性质和用途。

第十条农民直接缴纳的村提留和乡统筹费,以乡为单位计算,以农村经济收益分配决算统计报表为依据,严格控制在占上年人均收入5%以内。对确需提高提取比例的,须逐级申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可适当提高。

第十一条农村义务工,每个劳动力每年按标准工日计算,承担五至十个工日;劳动积累工,每个劳动力每年按标准工日计算,承担十至二十个工日。

第十二条下列项目的开支与收费,不计算在农民缴纳的村提留和乡统筹费之内:

(一)统一为生产开支的(如深井折旧等)固定资产折旧费和其他维修费;

(二)统一开发的(如水田、麦田开发,经济田建设等)生产性项目开支;

(三)为生产服务的(如统一排灌、统一机耕、飞防撒药、灭虫除草等)项目开支;

(四)畜禽防疫费;

(五)统一组织的为生产服务人员(如看水员、护秋员、防疫员、护林员等)的开支;

(六)居住在农村非农业人口和人在户不在人口缴纳的公益事业费;

(七)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缴纳的村提留和乡统筹费;

(八)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缴纳的利润和其他费用。

第十三条“以工补农”应主要采取技术、物资扶持办法,以壮大集体经济实力。不应用“以工补农”资金抵顶农民应承担的费用和劳务。

第十四条村提留和乡统筹费,农户个人可按不同产业承包经营收入负担,也可按经营项目(如耕地、果树、水面等)的数量和人口、劳动力比例分摊;乡、村集体企业,按不同产业年利润和在册职工人数比例分摊。具体分摊比例和方法,由乡人民政府确定,并报县级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及异地从事非承包性的饲养业、养殖业的单位和个人,应在经营所在地按其规定缴纳村提留和乡统筹费,并承担一定数量的农村义务工。

第十六条村提留、乡统筹费和农村义务工、劳动积累工的预、决算方案,须经乡人民代表大会讨论通过,报县级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审核后实施。经县级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审核的预、决算方案,应张榜公布,并逐农户发放《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预、决算通知书》,接受人民代表和群众监督。

《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预、决算通知书》和《农村义务工、劳动积累工登记簿》,由市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统一监制。

第十七条村提留和乡统筹费,对农户实行每年一次统算统收,对乡、村企业实行统算,按月或按季提取。具体征缴办法,由乡人民政府确定。

村提留、乡统筹费征缴截止时间为次年1月31日。

第十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建立严格的村提留、乡统筹费和农村义务工、劳动积累工管理制度和审计监督制度。分项立帐、单独核算、专款专用。使用村提留、乡统筹费和农村义务工、劳动积累工,必须执行预算定项限额。

村提留和乡统筹费在不超过占上年人均收入5%的前提下,确需追加预算的,须逐级申报,经市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后实施。

第十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建立农民负担目标管理责任制。

在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中有下列事迹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一)严格执行本办法规定,切实减轻农民负担的;

(二)在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中,认真履行本办法规定职责,成绩显著的;

(三)检举、揭发向农民乱收费、乱集资、乱罚款和各种摊派行为,有突出贡献的。

第二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应建立农民负担举报制度,并将举报办公地址、电话公布于众。及时查处有关农民负担举报案件。

第二十一条未经国务院、省人民政府及国务院、省人民政府有审批权的部门批准,任何单位不得擅自制定增加农民负担项目和提高收费标准。

第二十二条任何单位不得截留、挪用国家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提供给农民的各种补贴、贷款、预购定金、专项投资款、扶贫救济款、优惠物资以及返还给农民的减、免税等款项。

第二十三条企业、事业单位为农民和集体经济组织提供经济、技术、劳务、信息等服务,应遵循自愿、优质、互利和谁受益、谁负担的原则。不得以行业垄断和职权之便,增加农民负担。

第二十四条承包经营者拒交或拖交应承担的费用和拒出劳务的,村集体经济组织可报请乡人民政府批准后,采取追加滞纳金、收回承包项目等措施。

第二十五条个体工商业和私营企业等经营者,拒交或拖欠应承担的村提留和乡统筹费或拒出农村义务工的,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可采取限期交纳、经济处罚等措施;情节严重需扣缴或吊销营业执照的可提请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处理。

第二十六条对未经国务院、省人民政府及国务院、省人民政府有审批权的部门批准,有下列增加农民负担行为的,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有权直接或会同有关部门报请同级或上级人民政府予以撤销:

(一)面向农民设置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或制定和调整其标准的;

(二)面向农民设置集资项目或扩大范围的;

(三)面向农民设置基金项目的;

(四)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向农民设置罚款项目的;

(五)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硬性向农民摊派财力、物力和劳务的。

第二十七条对下列行为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有权直接或报请同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

(一)统一组织生产性活动(如畜禽防疫、飞防撒药、灭虫除草、深井折旧、机耕作业、开发性项目等)发生的费用,违反互助互利和谁受益、谁负担原则的;

(二)乡、村集体企业贷款、贷款利息、亏损金额向农民摊派的;

(三)以贷款、借款、变卖集体资源和资产等方式抵顶农民应承担费用的;

(四)村提留、乡统筹费专款不专用的;

(五)财务管理、民主理财等监督管理制度不健全的。

第二十八条对有下列增加农民负担和侵犯农民合法权益行为之一的单位及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在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分别作出责令退还非法所得、通报批评、经济处罚、行政处分等决定:

(一)擅自把村提留、乡统筹费等集体资金平调挪用到乡、村集体经济组织以外使用的;

(二)强制农民以资代劳和平调以资代劳金的;

(三)把向农民收费、集资、罚款等同各级干部利益挂钩的;

(四)强制向农民摊派各级干部人身保险费和其他保险费的;

(五)强制农民捐献、赞助和购买有价证券的;

(六)硬性向农民摊派订阅报刊杂志和电影戏剧费用的;

(七)强制向农民摊派人员经费、差旅费、招待费、交通工具购置费、通讯设备费和其他费用的;

(八)擅自向农民收费开展各种达标升级活动的;

(九)以服务为名向农民强行收费的;

(十)非法没收农民财物的;

(十一)擅自提高农民负担提取比例和增加劳务数额的;

(十二)在农村发放牌、照、证、册扩大收费标准的;

(十三)虚报人均收入扩大农民负担数额的;

(十四)用乡统筹费弥补乡财政赤字的;

(十五)侵占村提留、乡统筹费的;

(十六)截留挪用国家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提供给农民的各种款项的。

第二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应建议当地人民政府或有关主管部门予以处理:

(一)拒绝提供增加农民负担和侵犯农民合法权益的资料的;

(二)阻挠农民负担监督管理人员依法行使职权,抗拒、破坏监督检查的;

(三)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真相的;

(四)打击报复农民负担监督管理人员或检举、揭发、控告人的。

第三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农民负担监督管理人员,由同级人民政府和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一)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

(二)弄虚作假,的;

(三),给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造成损失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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