投资与投资规划的区别(6篇)
投资与投资规划的区别篇1
信贷规模仍处高位但增速有所下降
商业银行2010年新增信贷规模有增有控,仍将处于相对高位水平
2010年国内宏观经济在经历“企稳回暖”阶段之后,将逐渐步入经济景气周期,但经济回暖的不确定因素仍然存在,经济良性增长的基础尚不稳固,仍然需要实施适度宽松政策,保持商业银行信贷的平稳投放,推动经济尽快夯实基础、步入良性循环轨道,以使得商业银行贷款增长与宏观经济发展较为匹配。
纵向比较近十几年来我国人民币贷款增速波动情况可以看出,后一年贷款增量与前一年贷款增量比值下降幅度最大的年份分别为1999年和2005年,两个年份人民币贷款增量分别是1998年和2004年的0.94倍和0.84倍。参照人民币贷款投放规模波动规律,可以判定2010年商业银行人民币贷款增量回落到2009年的90%乃至稍高的水平是较为合理的,新增人民币贷款规模将达到9万亿元左右的水平。按照这个数字,商业银行2010年新增信贷规模将保持在相对高位,原因主要有以下三点:
首先,中共中央政治局在2009年11月27日召开会议,分析研究2010年经济工作,并指出“要继续把促进经济平稳较快发展作为经济工作的首要任务,保持宏观经济政策的连续性和稳定性,继续实施积极的财政政策和适度宽松的货币政策”,明确传达了2010年财政、货币政策将不会改变的信号。随后,2009年12月7日落幕的中央经济工作会议,强调“要继续实施积极的财政政策和适度宽松的货币政策,把握好政策实施的力度、节奏、重点”。上述重要中央决策精神为2010年新增信贷规模保持在相对高位水平奠定了宽松政策基础及宏观环境。
其次,商业银行十多年来的信贷投放规律表明,2010年新增信贷规模将保持在相对高位。一是商业银行信贷增速从未在相邻两年内大幅下降,如上所述,后一年贷款增量与前一年贷款增量比值下降幅度最大的年份分别为1999年和2005年,但下降幅度也仅为6%和16%。二是商业银行新增贷款规模每5~6年会出现梯级上升的态势,譬如1996~2002年间的年度平均新增贷款规模达为1.5万亿元左右,2003~2008年间的平均年度新增贷款规模达为3万亿元左右,依据历史经验,2009~2011年间的年度新增贷款规模平均将达到9万亿元左右。
最后,中央以及地方政府投资对商业银行信贷增长的拉动作用仍然较大,项目投资周期的惯性以及中长期贷款的投放粘性都将决定2010年信贷投放规模保持在相对高位的水平。一是2010年中央投资对信贷增长的拉动作用依然较大,在2008年底公布的1.18万亿新增中央投资计划中,2010年约安排5885亿元,比2009年还高出了1000亿元左右,若考虑原有的中央投资计划,则拉动作用更为显著。二是地方“投资依赖机制”已经形成并将维持较长一段时间。到目前为止,地方项目1~10月同比增速达34.8%,超过中央项目16个百分点。但由于目前分权体系下地方政府对于投资的热情,以及2002~2004年投资高涨的模式,要完全抑制地方政府被启动的投资热情将十分困难。同时,地方政府2009年下半年的资金来源状况大为改善,地方城市投融资平台大规模扩展,这也为地方政府进一步规划投资项目发挥重要支撑作用。因此,2010年地方政府项目投资将引领整体投资出现进一步增长的局面,并将带动商业银行新增信贷规模保持在相对高位的水平。三是投资周期的惯性作用以及中长期贷款投放的粘性效用。2009年1~9月,新开工项目计划总投资规模超过11万亿元,同比增速达到83%,新开工项目数量增速、新项目计划投资增速,以及在建工程项目增速都处于历史高位。按照国内平均2年左右的项目投资周期计算,2009年较大的新开工项目投资规模在很大程度上决定了2010年的后续资金投入难以骤降,2010年商业银行新增信贷规模将在2009年的投资惯性作用下保持在高位水平。
商业银行2010年信贷投放增速将较2009年有所下降
金融监管手段将更趋严格,一定程度上制约商业银行2010年信贷增速。2009年7月,银监会在2009年第三次经济金融形势通报会上公开提示风险:贷款高速投放积聚的风险隐患在增加,银行业金融机构经营活动中的不审慎行为和冲动放贷、粗放经营的倾向有所抬头;要特别防范项目资本金不实或不足、票据融资、贷款集中度和房地产市场等风险点。并出台了若干针对固定资产贷款、项目融资、信用卡业务、二套房贷等具体规定,加强贷款用途管理,防止贷款违规流入股市房市。2009年内,银监会又出台相关监管办法,对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进行刚性要求,对商业银行发行次级债补充资本充足率的行为进行部分限制。2010年,银监会将在督促商业银行严守拨备覆盖率底线的同时,突出防范此轮信贷高速扩张中面临的风险节点,深度关注政府投资拉动经济、局部区域项目准入门槛降低、地方政府融资平台滥用信用额度、风险管控缺位导致票据融资套现资金及假按揭贷款等风险领域。同时,银监会将进一步严格资本充足率监管,强化资本约束,防止信贷过度投放,这也将在一定程度上制约2010年商业银行信贷投放规模,使得信贷增速趋于回落。
2009年第二季度以后,央行通过灵活调节公开市场操作的力度,适度微调货币政策,引导市场利率触底后有所回升。2010年,央行将灵活运用多种货币政策工具,调节市场资金供求,将继续使用央票、正回购等常规公开市场操作工具和非常规的定向票据以调节银行体系流动性,进一步引导市场利率上升,并协同窗口指导来控制商业银行信贷的过快增长。
固定资产投资增速2010年将有所回落,贷款增速也将所有下降。2009年10月21日国务院常务工作会议强调“科学合理地安排投资计划”,确保中央投资项目的“质量和安全”,“规范地方政府及其平台公司的举债和担保承诺行为”,固定资产投资的政策导向将由重点扩大投资转为保持投资稳定增长,确保投资质量和安全,优化区域结构、所有制结构,并将继续抑制部分行业产能过剩和重复建设,引导产业健康发展。尚未下发的中央投资可能延迟下发,新开工地方项目的控制也将更为严格。而目前与固定资产投资相关的贷款仍是商业银行信贷投放的重点领域,用于固定资产投资的贷款约为累计新增实质性贷款的1/3左右,投资于基建领域的中长期贷款占全部中长期贷款的一半左右。因此2010年固定资产投资增速将有所回落,相应地拉低商业银行贷款增速。
2010年商业银行信贷投放将面临的几个问题
商业银行各类贷款风险集聚,将考验其信贷风险防控水平。
首先,商业银行信贷投放的行业和客户集中度风险突出。一是从客户贷款规模结构看,大部分贷款进入大企业,授信相对集中,这会导致真正需要资金的企业得不到资金,急需资金的领域如新农村建设、中小企业等融资难,而资金使用效率不高的政府型企业却得到了超额配置,资金有可能违规流入资本市场或房地产市场等高风险领域。二是从贷款的产业结构看,过度集中于少数几个产业也加剧了风险的积聚。资源行业、制造业和房地产业仍然是信贷投放的重点,也是较易产生波动的特定行业,而对“三农”、民生、消费等领域的忽视,加大了国民经济和产业结构失衡的风险,并可能危及金融体系的稳定发展。
其次,房地产贷款风险不容忽视。2009年以来信贷资金大量进入房地产市场,但是,随着商业银行贷款在房地产业集中度的增加,特别是银行不审慎行为和冲动放贷,会导致其中蕴含的金融风险逐渐凸显。房价逐渐攀升产生房地产泡沫,商业银行贷款的不良贷款率将可能同步上升,集聚的风险不容忽视。与此同时,个人信贷风险应予以关注。2009年以来个人贷款和信用卡业务都实现了迅猛的增长,随着个人贷款和信用卡业务量的增加以及外部环境的改变,该类不良贷款也出现了一定的上升压力。尤其值得关注的是信用卡贷款风险,2009年上半年,商业银行信用卡逾期半年未偿信贷总额达到57.73亿元,同比增长131.3%,这是国内信用卡产业6年发展历史上从未出现的情况,个人贷款和信用卡风险仍需要高度关注并及时化解。
最后,融资平台的政府背景在客观上加大了商业银行的风险,尤其是不规范的融资平台,由于缺乏相关法规对平台资金运作和担保行为等做出限定,风险暴露的概率更是大大提高。具体风险体现为,一是地方政府融资平台的资产负债比例普遍较高,政府隐性负债负担过重,且举债速度有不断加快之势。二是政府背景使得信息不对称,信息透明度不高,银行难以真实全面地评估融资平台的整体负债水平,加大了银行贷款结构性失衡风险。三是缺乏公共监督。由于地方财政没有将作为企业行为的平台融资纳入政府预算管理,审计部门也没有对这部分融资以政府为对象实施监督,地方人大不能对这部分融资实施监督。这使得平台融资作为公共投资的重要资金来源游离于必要的公共监督体系之外。四是多平台、多形式融资。出于多方考虑,政府总是乐于创造和调整各类平台。由于政出多门,渠道多元,个别政府甚至可能已经无法确切概算自身负债水平。五是流动性风险突出。这种风险的产生一方面是由于市政建设短期集中投入而长期平均收益,商业银行的融资期限难以与之匹配;另一方面是由于党委、政府的任期与一些项目的建设周期不对应,与商业银行的融资期限不对应,都可能影响政府的偿债能力和偿债意愿,加大了商业银行信贷风险。
资本充足压力紧绷,常规资本补充手段受阻,将影响商业银行信贷持续发展能力。
首先,伴随着超常规信贷投放,商业银行的资本充足率已呈现快速下降态势。2009年第一季度末,商业银行加权平均资本充足率和核心资本充足率分别从年初的12%和9.9%下降至11.3%和9.2%。2009年6月末,国有大型银行的资本充足率数据反映其资本充足水平依然处在下降通道。当前阶段,商业银行提升资本充足率的渠道和手段有限而信贷资产转让渠道缺乏,商业银行的天量信贷资金供给难以持续,这不仅会在2010年影响信贷需求的满足程度,甚至从长远来看,将降低商业银行信贷业务的持续发展能力。
其次,2009年银监会出台相关监管办法,对商业银行的资本充足水平和补充附属资本做出新的规定,对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进行刚性要求。具体包括:将资本充足率达到10%作为审批商业银行新业务、新机构准入及提升监管评级时的硬性指标要求;对商业银行发行次级债补充资本充足率的行为有所限制;对银行间交叉持有的次级债计入附属资本进行更严格的限定,在将次级债计入该银行附属资本过程中,将2009年7月1日定为标准时点,按照“新老有别”的原则将银行交叉持有的新发行次级债从附属资本中扣除等。上述监管新规,将进一步加剧商业银行受到资本充足率硬性约束限制的程度,并将影响其信贷业务的可持续发展能力。
银行存款活期化和贷款中长期化趋势明显,资金流期限错配愈加严重,亟需加强流动性风险管理。
2009年9月份,M1同比增长29.51%,较M2同比增速高出0.2个百分点。这是自2008年5月份以来M1、M2剪刀差逐月收窄,并实现M1增速首次超过M2,银行存款活期化趋势明显。并且,在通胀预期的背景下,2010年预计居民和企业降低存款规模和存款活期化的意愿更加强烈。与此形成对比的是,从2008年第四季度信贷巨量增长以来,中长期贷款更是出现爆发式增长,2009年第一季度在新增贷款中的占比就达到40%左右的高位;时至7月份新增票据融资规模出现绝对下降,新增中长期贷款规模更是达到了当月新增贷款规模1.5倍左右的水平,新增贷款长期化趋势非常明显。但在2010年乃至更长的时间内,为支持宏观经济持续回升,银行新增中长期贷款的规模必须得以保证,因此商业银行将面临较为严重的资金流错配风险。
中长期利率市场化趋势不改,商业银行利差水平将逐渐收窄。
近年来国内利率市场化进程持续推进,中长期利率市场化趋势没有改变。国内外经验表明,利率市场化将大大收窄商业银行存贷利差。目前商业银行的存贷利差大体在5%左右,由于非信贷资产的收益率要显著低于信贷资产,银行业总体的净利息收益率(NIM)在3%左右。从国外主要市场的利差情况看,完成利率市场化的发达国家或地区NIM一般在2%左右(欧洲为1.9%,香港地区为2.1%),新兴市场国家或地区一般高于4%(拉美市场高达7.5%)。我国当前NIM处于上述两者之间。综合来看,利率管制放松后,优质大型企业的贷款利率将领先下行,进而带动商业银行整体贷款利率的下行和存贷利差的收窄。由于优质企业贷款在总贷款中占比较高,因此商业银行的盈利水平将受到较大影响。
国家区域发展战略规划将为商业银行信贷投放形成新的支撑点,优化确立信贷投放的区域格局。
为抵御金融危机的短期冲击,同时也出于优化经济结构、促进区域平衡发展和产业升级的长远考虑,国务院在2009年前后出台的系列区域发展战略为中西部、东北地区经济发展注入了巨大活力,也为商业银行信贷投放形成新的支撑点。涵盖北京、上海、浙江、江苏、广东、山东等全国综合经济实力最强、金融资源丰富区域的国家发改委层面区域发展战略规划的出台,将助推上述传统优势区域率先实现经济结构优化和产业结构升级,商业银行要抢抓上述核心区域城市一体化进程带来的综合交通网络建设融资机遇,着力发展现代服务业、先进制造业以及高新技术产业融资业务,积极实施产品服务创新以及经营结构转型。
同时期内,国家又陆续出台了天津滨海新区综合配套改革实验区、深圳市综合配套改革实验区、曹妃甸循环经济示范区、海峡西岸经济区、成渝城乡统筹综合配套改革试验区、武汉城市圈和长株潭城市群“两型社会”综合配套改革区、辽宁沿海经济带等一批区域振兴规划和滨海新区金融创新方案。与国家传统优势区域相比,上述河北、安徽、福建、湖北、四川、深圳、天津、辽宁地区的GDP总量虽然相对较小,但近几年来区域经济发展出现了明显的加速发展趋势,2006~2008年间上述区域GDP增长率基本都在两位数以上,且领先于全国平均水平。其中,2008年虽受到国内外不利经济形势的影响,天津市GDP增长率却仍创16.5%的新高,其他七省市虽然经济发展较前两年有所放缓,但GDP增长大多领先于珠三角、长三角和环渤海等发达省市。特别是,这些省市抓住了国家扩内需和调结构的机遇,固定资产投资保持了较高的增长速度。例如,天津、辽宁、安徽、四川2008年固定资产投资增长率均高于30%,远高于全国平均水平。因此,商业银行仅仅抓住上述潜力增长区域“大投入、大发展”的黄金机遇期,以获取大型优质项目信贷资源,赢得高端个人金融客户,实现信贷业务中长期的稳健快速、可持续发展。
综合而言,国家针对传统优势区域、潜力发展区域的战略规划为银行信贷投放形成新的支撑点,商业银行要紧抓上述传统优势区域产业结构升级转型以及城市一体化机遇、以及潜力增长区域黄金机遇期,以优化确立银行自身信贷投放的区域新格局。
国家十大产业规划为商业银行指明信贷投向,要着力压缩产能过剩行业信贷投放比重,优化确立商业银行信贷投放的行业格局。
首先,截至2009年3月,国家十大产业振兴规划全部获得国务院审议通过。其中钢铁产业规划将加快淘汰落后产能,汽车业将支持发展自主品牌,纺织工业规划将促进企业由大到强,装备制造业规划将推动骨干企业联合重组,船舶工业规划将扩大国内市场需求,电子信息产业规划将集中实施六大工程,轻工业规划将惠及45个细分行业,石化业规划将控制总量布局产业,有色金属产业规划将着力解除企业库存高企困境,物流业规划将着力减轻金融危机冲击。上述十大产业振兴规划为商业银行优化信贷投放行业格局确立了指导方向。
其次,商业银行要严格控制“两高一剩”行业贷款。这一轮信贷巨量增长带来了固定投资的超高速增长,在此过程中,固定资产投资结构改善出现了可喜变化,但重复建设、产能过剩问题仍很突出,有的甚至还在加剧。不仅钢铁、水泥等产能过剩的传统产业仍在盲目扩张,风电设备、多晶硅等新兴产业也出现了明显的重复建设倾向。考虑到中国出口增长难以在短期内明显恢复以及未来大规模政府投资的逐步退出,产能过剩既是目前也将是未来相当长一段时间内困扰中国经济的一大难题,也是商业银行优化信贷投放行业格局的基础性关键工作。
投资与投资规划的区别篇2
1.1农村水利设施占用补偿的一般形式
天津市农村水利设施被占用原因主要是高速铁路,高速公路,市和区县、乡镇开发区、工业园区,南水北调以及市政公益项目建设。各类建设项目,一般是按照所占土地面积向所属村集体进行占用补偿,只对被占用土地的大型水利设施进行补偿或拆除重建,对田间小型水利工程很少单独补偿。被占用并单独进行补偿的农村水利设施,按照“谁占用、谁补偿”的原则,首先由评估机构进行评估,未能评估的由镇政府开会研究,制定补偿标准,报区县政府审批,补偿标准由镇政府、村委会和占用单位或个人进行协商达成一致,补偿费用于兴建效益相等的水利设施或用于村公益事业。
1.2农村水利设施占用补偿的典型案例
(1)南水北调中线1期天津干线及市内配套工程占用水利设施补偿情况。对影响区水利设施恢复、灌排渠道、农村机井、泵站复建等水利设施补偿共5852万元。其中,南水北调中线1期工程天津干线天津市1、2段(天津市境内段),影响区水利设施恢复费20万元/km,补偿投资479万元;灌排渠道补偿费45万元/km,补偿投资265万元;农村机井开挖线内16眼、补偿标准为28万元/眼,线外4眼保护费用为2000元/眼,农村机井补偿投资为449万元。南水北调市内配套天津干线分流井至西河泵站输水工程(西干线工程),影响区水利设施恢复费20万元/km,补偿投资122万元;灌排渠道补偿费45万元/km,补偿投资10万元;农村机井(深度100m以内3万元/眼,400m左右32万元/眼)补偿投资53万元。南水北调市内配套滨海新区供水1期工程(南干线1期工程),影响区水利设施恢复费10万元/km,补偿投资360万元;灌排渠道补偿费45万元/km,补偿投资605万元;泵站复建补偿费1591万元。南水北调市内配套滨海新区供水2期工程(南干线2期工程),影响区水利设施恢复费10万元/km,补偿投资377万元;灌排渠道补偿费45万元/km,补偿投资311万元。南水北调市内配套工程尔王庄水库至津滨水厂供水管线工程,影响区水利设施恢复费10万元/km,补偿投资430万元;灌排渠道补偿费45万元/km,补偿投资680万元;农村机井补偿投资120万元。
(2)东丽区由于滨海国际机场扩建工程、空港加工区建设需要,西减河、排咸河、东减河、新地河等部分河段被占用。为保障排水通畅,对原有河道实施了调线开挖工程,恢复河道排水功能。滨海国际机场1期扩建工程需占压西减河河道3.3km、排咸河1.6km,为确保河道贯通,实施了西减河及排咸河改造工程,新开挖西减河河道4.0km,并将排咸河调线与西减河连通。空港经济区规划建设占压东减河(津汉公路至京津塘高速段)河道7.4km;为保证排水通畅,根据东丽区总体规划实施了东减河永久调线工程,新开挖河道6km(自东减河与津汉公路相交处起,向东沿津汉公路南侧开挖,直至东金公路与新地河连通)。空港经济区规划建设占压新地河(起自津汉公路与东金公路交叉处,至东减河与新地河汇流处)河道5.5km,为保证排水通畅,实施了新地河永久调线工程,新开挖河道7.5km(自津汉公路与东金公路交叉处,沿东金公路走向向南延伸至京津塘高速绿化带后,沿京津塘高速向西至原有东减河)。东丽区对于驻区大型项目建设占用水利设施情况,按照“谁受益、谁承担”的原则,由受益单位出资补偿,所有被占用的水利设施均得到了有效恢复,确保了该区排水安全。西减河及排咸河改建工程,根据市政府与机场达成的协议(市政府负责机场外部配套设施建设费用),工程建设资金部分由市政府筹措,市建委组织实施,工程总投资6830万元。东减河永久调线工程,根据空港经济区与东丽区水务局达成的协议,工程建设资金全部由空港经济区筹措,东丽区水务局组织实施,工程总投资7000余万元。新地河永久调线工程,根据空港经济区与东丽区水务局达成的协议,工程建设资金全部由空港经济区筹措,东丽区水务局组织实施,工程总投资7000余万元。
2建设项目占用农村水利设施补偿工作中存在的主要问题
2.1尚未出台具体占用农村水利工程设施补偿办法
为使建设项目占用农村水利设施补偿工作更具可操作性,2007年,天津市水利局、发展改革委、财政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1995年水利部、财政部、国家计委联会的《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补偿办法》(以下简称国家三部委出台的补偿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了《天津市占用农村水利工程设施补偿办法》,并上报天津市法制办。天津市法制办认为《天津市占用农村水利工程设施补偿办法》应主要依据国家三部委出台的补偿办法,不应增加过多新的内容。市水务局认真研究了市法制办的意见,认为“国家三部委出台的补偿办法时间比较早,目前的实际情况与当时有很大不同,不增加新内容的《天津市占用农村水利工程设施补偿办法》与国家三部委的办法区别不大。”经研究,决定待国家有关部委重新修订的办法颁布后,再制定天津市的实施办法,故申请了暂缓实施《天津市占用农村水利工程设施补偿办法》。
2.2对农村水利设施占用补偿重视不够
长期以来,人们对水利设施的功能认识不够全面,保护意识淡薄,在经济快速发展的环境中,认为分布在农村土地中的水利设施可有可无,在被占用时没有充分考虑其重要性。目前,天津市土地资源管理非常严格,已有一整套管理办法,人们对农村耕地的保护意识也很强,而耕地范围内的农村水利设施保护力量相对薄弱,制度也不够完善,当遇到经济发展需要占用土地资源时,无论占用单位还是被占用镇村集体,往往把目光集中在土地占用补偿上,只把农村水利设施作为对土地整体补偿的一部分,很少对水利设施单独补偿,甚至没有补偿。
2.3农村小型水利设施产权界定不清,对要求占用补偿带来困难
农村小型水利基础设施由于建设主体不同,由国家投资、集体投资和农民投工投劳建成,部分水利设施由地方政府、村集体投资和农民投劳建设,其产权属于乡镇或村集体,但近年来维修、扩建由国家投资、部门建设,又经过多次变化,到目前,各工程各投资主体投资额难确定、土地使用权作价难确定、农民的投工投劳难评估,产权关系往往界定含混,呈多元化趋势。在出现建设项目占用农村水利设施时,缺少明晰产权归属,没有确定的占用补偿主体,这是造成天津市农村水利设施占用补偿工作滞后的原因之一。
2.4占用主体从原来的单位和个人转变为政府性行为
20世纪90年代以前,天津市农村水利设施占用为单位占地、居民建房为主的小面积土地上的零星占用。而随着工业化和城市化发展,以政府为主体或政府支持的占用行为与民间占用一起构成了农村水利设施占用主体的多元化。尤其在近几年,天津市占用农村水利设施的情形大多发生在开发区、园区建设、道路、市政等公共设施建设上,这些工程在启动阶段往往由政府出面,统一规划、统一实施。而作为政府职能部门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查这些项目时往往处于劣势,针对政府性占用水利设施的项目管理难度大。
2.5农村水利设施保护的基础性工作滞后
近几年来,我国法制建设日益加强,在规范各类建设活动中,相关法律都已明确不同专业规划的效力和作用,并要求各相关专业规划相互协调。在具体操作过程中,就会涉及规划的级别以及时间的先后问题。通常情况下,低级别效力的规划要符合高级别的规划,时间迟的规划要与时间早的规划衔接。因此,无论是城市建设、公路建设还是园区开发,都非常重视规划,以便与其他专业规划协调好,力争主动。近年来,天津市十分重视农村水利规划的编制工作,但农村水利设施分布范围广、数量多、规模小,小区域内或单个工程设施的功能不突出,效益不明显,而城市改造、开发区建设占用相对集中区域,建设单位能拿出高标准、高层次的开发规划,水利部门常常处于被动不利局面。
2.6受局部利益驱动,忽视占用水利设施的整体利益影响
水利设施与水系密切相关,功能的发挥是一个整体,而在涉水项目审批过程中存在只考虑周边小区域影响的情况,如有的建设项目占用当地农村河道水利设施,只考虑所带来的局部影响不是很大,但从整个水系或整个区域的防洪来看,可能就有重大影响,尤其当多个局部水利设施被占用,其积累起来的影响可能就会始料不及。
3加强天津市占用农村水利设施补偿工作的对策建议
3.1抓住机遇,提升农村水利设施地位
2011年,中央1号文件聚焦水利,把水利改革发展放在重中之重的位置,凸显了国家对水利改革发展的高度重视。中央1号文件指明了在新形势下水利改革发展的战略地位,特别是把农田水利作为农村基础设施建设的重点任务、作为农业建设不可或缺的首要条件,是经济社会发展不可替代的基础支撑。农村水利建设不仅事关农业农村的发展,还事关经济社会发展的全局;不仅关系到粮食安全,而且关系到经济安全、生态安全、国家安全。这是对天津市农村水利改革发展的巨大支持,面对这样的历史机遇,要很好地总结“十一五”工作经验,计划“十二五”农村水利工作任务,动员全市农村水利系统,紧紧抓住中央加快水利改革发展的难得机遇,把加快农村水利改革发展作为各项工作的重中之重来抓,统一思想,明确目标,加快发展,努力开创天津市农村水利工作新局面,全面提升天津市农村水利设施地位。
3.2加大宣传力度,提高全民特别是领导干部的农村水利设施保护意识
借助当前农村水利发展的大好形势,通过各种方式,广泛宣传农村水利设施的重要意义,并注重典型宣传,发挥典型的示范带动作用。同时,注意宣传的时代性和示范性,让广大农民逐步认识到农村水利设施的重要性,自觉地树立起保护好农村水利基础设施的意识。更要让领导干部和决策的制定者认识到农村水利设施是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不可缺少的条件,高度重视农村水利问题,巩固天津市水利基础设施地位,使农村水利设施像土地、森林一样得到保护。
投资与投资规划的区别篇3
证券投资信托已成为当今降低证券投资风险,平衡证券市场投资供求关系,进行有效投资,稳定投资收益的一个有效形式。祖国大陆的证券投资信托活动是于1992年以证券投资基金形式出现在证券交易活动之中的,然而,1998年由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通过并于1999年7月1日开始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对证券投资基金活动中的各方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和证券投资基金事业的运作规则并未作出规定。目前,祖国大陆对证券投资基金设立、募集、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基金的管理和运作等,主要由国务院证券委员会1997年的《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进行调整。
在证券投资基金法律关系中,基金管理人是基金资产的实际经营者,所以,如何设定基金管理人(基金经理公司,以下同)的法定义务,或者如何依照法定义务设定其管理和运作基金募集资金的法定准则,达到既有利于投资利益最大化又能最大限度减小投资风险的目的,是十分重要的。它关系到每一个证券投资基金的生存和发展,关系到大众投资者(包括基金受益人,以下同)的投资收益和投资风险等切身利益,关系到整个证券市场的健康发展。值得认真探讨。
二
目前,世界上各国的证券投资信托立法主要采取两种模式设定证券投资信托活动的组织形式:一种是契约型,即以证券投资信托合同为基础连结有关当事人,组织经营证券投资信托;以运用信托财产之证券投资信托事业者(如证券投资基金)为委托人,以投资者为受益人,以受托银行为受托人,三方当事人组成。其中委托人发行证券投资信托受益凭证由投资人购买,并由委托人指示受托人对基金募集到的资金进行保管。另一类是公司型的,即以证券投资为目的成立公司,由该证券投资信托公司以发行股票筹集资金,投资人购买股票而为股东,分担公司证券投资盈亏;公司和股东之间不以信托合同而以公司章程为基础。公司型证券投资信托依规定将其信托资金交由保管机构保管,因此亦同契约型证券投资信托一样有三方当事人。(注:参见赖英照:《证券交易法逐条释义》(第一册),台湾三民书局1987年3月再版,第215页。)这种由公司募集到的信托资金也可以作为一种证券投资基金。由此可见,投资基金在契约型证券投资信托关系中主要是指证券投资信托组织;在公司型证券投资信托关系中主要是指证券投资信托募集的资金。所以一般情况下,证券投资基金既可以指证券投资信托的组织,也可以指从事证券投资信托事业的组织募集的证券投资信托资金。
因为证券投资基金既是证券投资信托的组织形式也是证券投资信托资金,所以,不管是按照传统财产信托法原则建立的由投资人与管理人之间的投资与经营关系,加之由基金托管人与管理人之间的监督保管关系共同所组成的证券投资信托法律关系,还是按照现代信托商业化的法律原则构建的由基金管理人(代表投资人)与基金保管人,三位一体签订一个证券投资信托契约所组成的证券投资信托法律关系,基金管理人始终是证券投资信托基金的实际经营管理人。(注:参见吴弘主编:《证券法论》,上海图书出版公司1998年3月版。)按照财产信托法的基本原则,证券投资信托基金的投资人向基金投资,把资金交给基金管理人经营管理并在相当程度上放弃了对投入资金的所有权和支配权,完全是基于对基金管理人的人格和能力的信任;基金管理人有对投资人和受益人忠实和基于对利益负责的基本责任。各个国家和地区的证券投资信托法律或法规都围绕这两方面设定基金管理人的基本法定义务。从此意义上说,基金管理人的法定义务主要是为了证券投资信托基金投资人(包括受益人)的利益而设定的。
三
按照基金管理人有对基金投资人和受益人忠实的根本要求,基金管理人主要有以下法定义务:
(一)基金管理人的自有资金应与证券投资基金的资金相分离,其管理的第三人的资金也必须与基金的资金相分离。这是保证证券投资信托资金的独立性,督促基金管理人勤勉经营管理证券投资信托资金,便于监督审查基金的资金营运状况,防止基金管理人假基金资金从事不正当活动所必需的。
中国证监会1997年的《〈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实施准则(第一号)证券投资基金契约内容与格式(试行)》(以下简称《实施准则》)关于基金管理人义务的第2项中就有“保证所管理的基金资产和管理人的资产相互独立,保证不同基金在资产运作、财务管理等方面相互独立”的规定。我国台湾地区则将此义务同时设定为基金管理人和基金保管人的共同义务。台湾地区1981年、1996年最新修正的《证券投资信托事业管理规则》(以下简称《管理规则》)第23条规定,证券投资事业募集之各证券投资信托基金应有独立之会计,并应依“证管会”文规定作成各种簿册文件。台湾地区1983年、1995年最新修正的《证券投资信托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第12条第1款、第2款规定,证券投资信托基金应由基金保管机构分别基金帐户独立设帐保管之;基金保管机构应使证券投资信托基金独立于其自有财产之外。香港地区《证券条例》对证券投资信托事业也无具体的规定,香港证监会1990年制定、1995年最新修订的《单位信托及共同基金守则》(以下简称《守则》)对此义务没有规定,而香港《受托人条例》第89条规定:“信托公司以受托人身份收取或持有的所有款项、财产及证券,须经常与公司的款项、财产及证券分开保存及记帐……”
(二)基金管理人不得用自己的资金或者用与其有信托契约关系以外的第三人资金买卖上市公司的股票。基金管理人作为证券投资信托资金的实际经营管理人,如果禁止其用自有资金买卖上市公司的股票,那么,在法律上就设定了其经营管理上的利益应当主要来自于信托契约约定的,从经营运作证券投资基金资金的盈利中提取报酬;基金管理人的主要业务活动应专一为基金服务。基金的资金投资所带来的获利条件或者机会应当属于投资人和受益人所有,非经他们同意,不得为别人所利用。基金管理人必须绝对忠实于投资人和受益人,不但自己不得利用经营基金资金带来的机会为自己牟利,也不得以此为第三人牟利,更不得拿着投资人和受益人支付的报酬为自己或第三人做事。
关于这个法定义务,国务院证券委的《暂行办法》第34条规定的禁止行为中第3项是类似条款,但是其仅规定“禁止基金管理人以基金的名义使用不属于基金名下的资金买卖证券”,而对基金管理人自有资金买卖证券的问题则无规定。我国台湾地区《管理规则》第9条第1款则规定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不得以自有资金从事上市公司股票的买卖,而对基金管理人为基金以外的第三人或用第三人资金以自己名义买卖股票的问题则无规定。香港《守则》则无此方面义务的规定。
(三)不得用证券投资基金的资金买卖与基金有利害关系公司所发行的证券。国务院证券委的《暂行办法》第34条规定
的禁止行为中的第12项“将基金资产投资于与基金托管人或者基金管理人有利害关系的公司发行的证券”,就是对基金管理人而设定的这项义务;台湾地区《管理办法》第15条第1款第4项和第5项规定,不得对本证券投资信托事业同时经理之各证券投资信托基金为证券交易行为;禁止买卖与本证券投资信托事业有利害关系公司所发行的证券,都是针对基金管理人的义务。(注:根据台湾地区《证券投资信托事业管理规则》第2条规定,证券投资事业是指发行收益凭证募集证券投资信托基金及其运用基金从事证券及其相关商品的投资。)香港《守则》规定,如果管理公司任何董事或高级人员拥有一家公司或组织的任何一种证券的票面价值超过该证券全数已发行的票面总值的0.5%,或管理公司的董事及高级人员合共拥有的该类证券的票面值超逾全数已发行的票面总值的5%,则有关集合投资计划不可投资于该类证券之上。
至于何谓与基金或者基金管理人有利害关系的公司,祖国大陆《暂行办法》没有具体的解释,台湾地区《管理办法》的解释是“持有该基金已发行股份总数5%以上的公司或者指担任基金经理公司董事或监察人的公司”。这种利害关系交易因为大多数是受关联公司控制的,极易损害基金大多数投资人和受益人的利益,当属禁止之列。但是,在少数情况下也有正当的这种关联交易,必须由基金管理人征得基金的受益人和保管人同意后方可进行。
(四)禁止或限制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包括基金管理公司内部关联人员)与其管理的证券投资基金之间进行证券买卖。这是防止基金管理人利用经营投资基金之便利为自己以及与其关联人员,牟取不当利益的根本措施,也是基金管理人必须对基金投资人和受益人忠实的基本要求。
祖国大陆的《暂行办法》及其实施准则中均无此项义务的规定。台湾地区《管理规则》第27条第1款规定:“证券投资信托基金事业之董事、监察人、经理人或其关系人,除经证管会核准外,于证券投资信托事业决定运用证券投资信托基金买卖某种上市、上柜公司股票时起,至证券投资信托基金不再持有该种上市、上柜公司股票时止,不得参与同种股票买卖。”依此规定,基金经理公司之内部人员无法与投资信托基金为股票买卖交易之可能。(注:陈春山:《证券投资信托专论》,台湾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97年9月版,第346页。)关于上述“关系人”,该《规则》第8条规定为“股东为自然人者,指其配偶、二亲等以内之血亲及股东本人或配偶为负责人之企业;股东为法人者,指受同一来源控制或具有相互控制关系之法人”。香港《守则》关于对单位信托或共同基金集合投资计划管理的公司一般责任中规定,自行管理计划的董事不可以主事人身份与该计划进行任何交易。并规定,管理公司、投资顾问、该计划的董事或他们的关联人士,如果以主事人身份与该计划交易,必须事先征得受托人/代管人的书面同意。《守则》对“关联人士”的界定是“就一家公司来说,指:(1)直接或间接实益拥有该公司普通股本20%或以上人士或公司,或能够直接或间接行使该公司总投票数10%以上人士或公司;(2)符合(1)款所述其中一项或全部两项规定的人士或公司所控制的人士或公司,或(3)任何与该公司同属一个集团的成员,或(4)任何在(1)、(2)或(3)款所界定的公司及该公司的关联人士的董事或高级人员”。
(五)基金管理人必须亲自经营管理和运作基金的资产。证券投资信托既是信赖关系又是委托关系,按照大陆法系民法委托和信托法的基本原则,基金管理人作为基金投资人投入基金资金的实际掌管人,其有义务亲自运作基金资产,不经基金投资人或保管人同意不得委托其他人运作。
中国证监会《实施准则》关于基金管理人义务的第4项中有“不得委托第三人运作基金资产”的规定。台湾地区的《管理办法》和《管理规则》以及香港《守则》对此义务均无作出规定。
(六)按照法律规定的期限计算由其经营的基金资产的净值并作出公告。这也是基金管理人对基金投资人和受益人忠实与负责的基本要求之一。
中国证监会《实施准则》关于基金管理人义务的第6项中有“按规定计算并公告基金资产净值及基金单位每份资产净值”的规定。并在第19部分关于“基金的信息披露”中规定“封闭式基金资产净值每月至少公告一次,开放式基金资产净值每周至少公告一次”。香港《守则》规定,管理公司对集合投资计划的最新资产净值必须最少每月一次在香港最少一家每日印行的主要报章公布。台湾地区《管理办法》规定,证券投资信托事业应每日公告前一营业日证券投资信托基金每一受益权单位之净资产价值;在国外发行受益凭证募集之证券投资信托基金,得每周公告一次。
四
按照基金管理人必须对基金资产以及基金受益人基于基金资产可获得利益负责的要求,基金管理人主要应当对基金资产的安全和稳定收益尽合理的注意。为此,基金管理人有以下三方面主要法定义务:
(一)遵守用基金资产投资范围和品种的限制。设定这方面法定义务的主要目的就在于确保基金资产的安全系数,最大限度地减少和防范基金的投资风险。这种受限制的投资范围和品种具有较大的风险,于基金资产的安全和平稳获益不利。关于这项义务,祖国大陆《暂行办法》第34条确定的有:禁止从事证券信用交易,禁止以基金资产进行房地产投资,禁止从事可能使基金资产承担无限责任的投资,以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禁止从事的其他投资行为等义务性规定。香港《守则》规定的禁止集合投资计划提供期权,第7.15条规定的集合投资计划不可投资于任何类别的地产(包括楼宇)或地产权益(包括期权或权利但不包括地产公司的股份),第7.16条规定的不可进行会引致集合投资计划有责任交付价值超过其资产净值10%的证券卖空,第7.19条规定的不可取得任何可能使集合投资计划承担无限责任的资产等内容,就是这方面义务。台湾地区《管理办法》第15条第1款第1项、第3项、第6项规定的“不得投资于未上市、未上柜股票或其他证券投资信托基金之受益凭证”,“不得从事证券信用交易”,“除经受益人请求买回或因证券投资信托基金全部或一部不再存续而收回受益凭证外,不得运用证券投资信托基金买入该基金之受益凭证”等,也是此类义务。
(二)遵守对可能危及到基金资产安全和基金投资人与受益人利益的经营活动的限制。这类义务所限制的主要是一些非投资性的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资产行为,以及一些会给基金资产带来较大风险的基金管理人自身经营活动。
祖国大陆《暂行办法》第34条中规定的禁止将基金资产用于抵押、担保、资金拆借或者贷款,禁止基金管理人以基金的名义使用不属于基金名下的资金买卖证券,禁止基金管理人从事任何形式的证券承销或者从事除国家债券以外的其他证券自营业务,以及《实施准则》关于基金管理人义务的第2项中规定的不谋求对上市公司的控股和直接管理等就是此类义务。香港《守则》第7.18条和第7.22条规定的未经受托人/代管人书面同意不可进行放贷、承担债务、进行担保、背书或直接地为任何人士的责任或债项承担责任,以及集合投资计划不得借进超逾其总资产净值25%的款项;台湾地区《管理办
法》第15条第1款第2项规定的“不得为放款或提供担保”和《管理规则》第17条规定的“证券投资信托事业之自有资金不得贷与他人或移作他项用途”,“证券投资信托事业不得为票据之背书或其他保证行为”等均属此类义务。
(三)分散基金投资品种、限制投资比例方面的义务。这类义务主要以分散投资风险、保障基金安全和投资人与受益人利益为要求,规定基金管理人在法律允许的投资品种和投资经营范围内进行投资经营时,应当做到投资品种和具体项目多样化以及保持各项投资与基金资产之间的一定比例。
祖国大陆对此项义务的法律规定主要体现在《暂行办法》第33条对基金投资组合的限制中,即:“1个基金投资于股票、债券的比例不得低于该基金资产总值的80%”,“1个基金持有1家上市公司的股票,不得超过该基金资产净值的10%”,“同一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全部基金持有1家公司发行的证券不得超过该证券的10%”,“1个基金投资于国债的比例,不得低于该基金资产净值的20%”等。
香港《守则》对此类义务规定有多个条款,主要有:集合投资计划如果持有任何单一名发行人发行的证券,则该计划所持有的该等证券的价值,不可超逾该计划的总资产净值10%(第7.1条);集合投资计划如果持有任何单一名发行人发行的任何类别的证券,则其所持数量不可超逾该类别证券的数量的10%(第7.2条);集合投资计划如果持有并非在市场上市或挂牌的证券,则其所持有的该等证券的价值,不可超逾该计划的总资产净值15%(第7.3条);集合投资计划最多可将其总资产净值的30%投资于同一种发行类别的政府及其他公共证券之上(第7.4条);集合投资计划投资在非用作套期保值的认股权证及期权的价值,不可超逾其总资产净值的15%(第7.6条);提供证券投资组合的买入期权,以行使价来说,不可超逾集合投资计划的总资产净值的25%(第7.8条);集合投资计划可以并非为套期保值而订立金融期货合约,但就所有未到期的期货合约来说,该等合约价格的净总值,不论是须付予该计划或由该计划支付,连同该计划所持有的实物商品(包括黄金、白银、白金及其他金条)及以商品为基础的投资(从事商品的生产、加工或贸易的公司的股份除外)的投资的总值,均不可超逾该计划得总资产净值的20%(第7.10条、第7.11条);集合投资计划如持有其他集合投资计划的单位或股份,其总值不可超逾计划本身的总资产净值的10%(第7.12条);如果卖空会引致集合投资计划有责任交付价值超逾其总资产净值10%的证券,则不可进行卖空(第7.16条)等等。
五
在基金管理人对基金投资人和受益人忠实信赖方面的具体法定义务中,祖国大陆现行的相关法律规范对“禁止或限制基金管理人及其内部相关人员与其所管理的基金之间进行证券交易”这一义务没有规定,无疑是重大不足。因为在《暂行办法》和《实施准则》的规定中,并不全面禁止基金管理人用自有资金买卖证券,如果在未征得基金受益人和保管人同意的情况下,基金管理人及其内部相关人员与基金之间进行不包括该基金所发行的受益凭证在内的证券买卖,是严重违背财产信托关系中信托财产受益人的基本利益及其对基金管理人的信任授权的。而且祖国大陆目前尚未颁行《财产信托法》,基金管理人的这项义务,在调整证券投资基金活动的法律没有专门规定的情况下,也无法用《财产信托法》中确定的有关受托人基本义务的规定来转引规范。
关于“禁止用证券投资基金的资金买卖与基金有利害关系公司所发行的证券”这一义务,《暂行办法分只将这种“禁止用基金资金投资买卖的证券”限定在“与基金托管人或者基金管理人有利害关系的公司发行的证券”范围内,是不够全面的。因为除了用基金资金投资买卖与基金托管人或者基金管理人有关联的公司发行的证券,会影响基金和投资人与受益人的利益以外,用基金资金投资买卖那些与基金本体有关联的公司(如对基金投资控股的公司)发行的证券,也同样会影响基金和投资人与受益人的利益。基金管理人同样有义务不得用基金资金投资买卖这种“与基金有利害关系的公司”发行的证券。
至于这种“利害关系”的具体界定标准,祖国大陆的上述两个法规均无规定,在其他的法律法规中也无相应的规定。如此,该项法定义务全无操作性可言。所以,用基金资金来为基金的关联公司、基金托管人或基金管理人的关联公司提拉、接托其发行的股票的二级市场价格,司空见惯,不足为奇。《暂行办法》和《实施准则》的立法效力和形式属于最低一级的,理应是具体的、操作性的定规立制,太空泛、太原则,等于没有规定。
祖国大陆对基金管理人公告基金净资产义务的期限要求是封闭式基金每月至少公告一次、开放式基金至少每周公告一次,这与香港地区的规定比较接近,但是祖国大陆股市的理性程度、监管措施等都没有香港成熟;为增强基金管理人的经营责任以及基金管理人对基金投资人和受益人的忠诚与信赖,基金管理人公告净资产义务的时间限制可以向台湾地区的规定学习,把这一时间限制的要求提得更高一些,开放式基金和封闭式基金均要求每星期最少公告一次基金净资产值。/P>
台湾地区的《管理办法》和《管理规则》制定于二十世纪八十年代初中期,几经修订,日益完善和丰富。有的台湾学者认为《管理办法》和《管理规则》中并未明确规定“禁止基金与基金经理公司之间为证券交易”与“基金经理公司内部相关人员与基金之间为证券交易之禁止”的防范义务,而是从《管理规则》第27条第1款禁止基金经理公司内部关联人员参与基金持有的同种股票的买卖的规定中推导出来的,实属一大不足。(注:参见陈春山:《证券投资信托专论》,台湾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97年9月版,第349~350页。)其实,此言有些片面,因为台湾地区《管理规则》第9条第1款已规定证券投资基金经理人不得以自有资金从事上市公司股票之买卖,所以就自然包括了禁止基金经理人与基金之间为上市证券之买卖。
另外,有台湾学者认为,《管理办法》第15条第1款第4项规定的“不得对本证券投资信托事业经理之各证券投资信托基金为证券交易行为”有些绝对,如果基金为应付受益人大笔赎回受益凭证的要求,而另一新设立的基金持股比率过低应买进股票时,这种基金之间相互买卖股票,对两者均有利,如经“证监会”核准,可以相互买卖。(注:参见陈春山:《证券投资信托专论》,台湾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97年9月版,第349~350页。)此言有理,对完善台湾地区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法定义务有益。
香港《守则》是由香港证监会制定的,虽然不具有像政府首长批准的法例那样的法律效力,但是,该规则是香港证监会根据香港《证券条例》和《受托人条例》等法律制定的,也具有相对的法律约束力;香港证监会对违反《守则》的基金经理公司、基金受托人、基金托管人等,可以取消其从事证券投资信托活动的资格;对行为人同时还违反《证券条例》构成犯罪的,有权提出。在英美法系的规则下,香港《守则》也是香港地区证券法渊源之一。
香港《守则》未将基金管理人必须亲自经营基金资产作为一项法定义务予以规定,是由于英美法系的财产信托法比大陆法系的更强调信托财产的独立性,并依法律和契约由受托人及其人享有权力负担责任,而且不像大陆法系的信托法那样强调信托财产授予人与受托人及其人之间的人身信赖与忠诚关系等因素决定的,如香港《受托人条例》第25条就明确规定受托人无须亲自行事而可委托人行事。而台湾地区《财产信托法》第25条已规定:“受托人应自己处理信托事务。信托行为另有约定或有不得已之事者,得使第三人代为处理。”所以台湾地区在调整证券投资信托的法律中没有规定基金管理人有必须亲自管理基金资产义务,乃无大碍。祖国大陆因为目前尚未颁行《财产信托法》,而且在民商法领域的立法习惯采用大陆法系的原则为多,所以在规范证券投资信托活动的法规中规定这一义务是完全有必要的。
由于祖国大陆《证券法》第68、69、70、183条,香港《证券内幕交易条例》以及台湾地区《证券交易法》第157条(之一)均规定了比较具体的证券内幕交易的防范内容,因此在祖国大陆及其香港和台湾地区有关专项调整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中,都没有对“基金管理人内部相关人员买卖其任职的管理人所经营的基金发行的证券”作出限制性义务规定。这并无不妥。如果基金管理人内部的相关人员买卖这种证券不构成“证券内幕交易”,就是没
有危害性的,则理所应当不予禁止;如果这种证券交易是利用该基金内幕信息进行的,则应按《证券法》设定的“证券内幕交易”规范进行处理。基金管理人内部相关人员利用其职务之便获得的内幕信息,买卖自己参与管理工作的基金所发行的证券就是《证券法》规定的“证券内幕交易”,并无特殊性的。有些人认为这个现象也是目前调整证券投资基金专门法律的一个比较重要欠缺的观点,笔者认为并不科学和全面。(注:参见陈春山:《证券投资信托专论》,台湾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97年9月版,第349~350页。)
六
在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应保障和维护基金资产的安全与稳定增值方面的义务中,祖国大陆及其香港和台湾地区的相关法律围绕限制用基金资产的投资范围与品种、限制基金管理人的非投资经营活动、分散基金资产的投资品种与投资比例等方面设定具体的法定义务,既有共同点也有各自的侧重面。
关于“限制基金管理人用基金资产进行的投资范围和品种”这类义务,祖国大陆及其台湾地区都规定有“不得用基金资产从事证券信用交易”;祖国大陆及其香港地区都规定有“不得用基金资产投资房地产和要负无限责任的财产”。台湾地区参照美国的立法还规定有“不得用基金资产投资于未上市证券”、“未经受益人请求或基金本身终止不得用基金资产买入本基金受益凭证”等义务。因为未上市证券兑现困难,不利于资金流动增值,而且基金买入这种证券后总资产净值也不易计算。香港结合《证券条例》允许进行证券期货交易的规定,在《守则》别对“基金本身不可提供期权”及“基金不可进行有义务交付价值超过其资产10%的证券卖空”作了规定,以保证基金本身的稳定。祖国大陆及其台湾地区并不开放证券期货交易,故无须对此作出规定。台湾地区《管理办法》规定的“禁止用基金资产购买未上市证券”义务,值得祖国大陆和香港借鉴。
关于“限制基金管理人从事的非投资性经营活动”这类义务,祖国大陆与港、台都对基金管理人用基金资产从事抵押、担保、放贷、拆借等活动予以禁止;只是香港在原则上禁止的同时尚留有余地,即只要经受托人/代管人书面同意,还是可以进行上述活动的。这是香港地区奉行注重依法保护投资人利益的同时尊重当事人自由意愿的具体表现。
祖国大陆对基金管理人“不得谋求对上市公司的控股和直接管理”的义务,其实已经包括在“限制基金投资比例”方面义务之具体的“禁止同—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全部基金持有1家上市公司发行的证券不得超过该证券的10%”规定之内了。所以这项原则性义务的规定完全可以取消。
至于祖国大陆《暂行办法》规定的“禁止基金管理人以基金的名义使用不属于基金名下的资金买卖证券”以及“禁止基金管理人从事任何形式的证券承销或者从事除国家债以外的其他证券自营业务”两项义务,体现了国家对防范基金资产风险的干预和强化管理的原则。这样规定基金管理人的义务也是合适的。
关于基金管理人“分散投资品种、限制投资比例”方面义务,祖国大陆与港、台都围绕一个基金投资于一家公司发行的证券只能占该基金资产总额的一定比例,以及一个基金投资于一家公司发行的证券的总额只能占该公司发行证券总额的一定比例而展开。虽然各自限定的投资最高比例各不相同,但都把投资额限定在占基金自身或者占发行证券的公司所发行证券总额的较低比例上(祖国大陆及其台湾地区较低,平均为10%,香港地区较高一些,为20%左右,投资公共债券可略高些,达30%),以此减少基金资产的投资风险,限制基金管理人谋求对发行证券公司的控股和直接管理。祖国大陆《暂行办法》规定的“1个基金投资于股票、债券的比例不得低于该基金资产总值的80%”及“1个基金投资于国债的比例,不得低于该基金资产净值的20%”两项义务,较适合祖国大陆证券市场和投资基金活动时间短、投资和管理经验不成熟的实际情况。相对而言,台湾地区对这方面义务的规定比较简单,只有关于一基金投资于同一公司的总额占该公司所发行证券总额的比例限制,以及一基金投资于任何一家公司发行的证券的总额占该基金净资产价值的比例限制两项条款。香港地区的这方面规定最为丰富和具体。
七
由于祖国大陆毕竟是在实践不充分、经验不足的情况下着手制定调整证券投资信托活动法律规范的,不足之处在所难免。从借鉴港、台地区的有益经验出发,祖国大陆调整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规范中,当务之急主要应增加“限制基金管理人及其内部相关人员与基金之间进行证券交易”、“限制用基金资产投资买卖与基金有利害关系的公司所发行的证券”、“限制用基金资产投资买卖未上市证券”等针对基金管理人的法定义务,并对“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基金有利害关系的发行上市证券的公司”作出具体的界定。
投资与投资规划的区别篇4
1、“FOF”投资忌讳:
对于一些新基金公司的产品或是新发行的基金,“FOF”投资经理都会非常谨慎对待。
2、“FOF”投资关注:
较重视基金的历史业绩,以及是否稳定,在同期市场低迷时的亏损程度。
2006年中国股票市场的火爆,使基民们大获全胜,但是面对年后大盘的大涨大跌,投资者的心情也是起伏不定,天天利好和不利的消息,总是让基民喜忧参半,现在老百姓对投资什么基金也越来越没有把握。其实我们要分得资本市场的收益,除了借助基金经理的专家理财外,还有一个新的选择――投资基金组合产品FOF。
在2006年四季度,光大阳光2号FOF收益达到了52%,超过了表现最好的股票型基金51%。当然FOF并非没有风险。只是不同的FOF产品风险不同,如要选择到适合自己的FOF,一定要看清相应投资条款――投资范围和比例,管理人特别参与条款。
FOF,英文全称为fundoffunds,被称为“基金中的基金”,它诞生于1990年的美国,一般投资者面对当时美国的8000余只共同基金,早已头昏眼花,这时一种专门投资基金的特殊基金(FOF)应运而生。
目前国内基全市场历经短短6年的发展,从开始的封闭式到开放式,从股票基金到债券基金、伞型基金、保本基金指数基金、LOF和ETF等,规模已经达到300多只基金。而2006年股票型基金最高收益率为182.22%,最低为55.14%,两者相差3倍多,你怎么能保证不会选到收益率只有55.14%的基金呢?那么FOF帮您做出明智的选择!
FOF收益超过跑得最快的基金
招商证券的“基金宝”是国内的第只基金组合产品,属于创新试点券商的集合理财计划。2004年2月至年底,招商证券使用封闭式基金选择策略构建的模拟组合,获取了超过12%的超额收益。股票市场很迷茫的2005年,招商证券“基金宝”实际收益率达到了10%,远超过基金市场的平均收益率。可以说是封闭式基金助推了国内第一只FOF业绩的稳定增长。
而在2006年第四季度,FOF再次为投资者带来了辉煌,光太阳光2号第四季度的表现优异,收益达到了52%,超过了表现最好的股票型基金51%。其投资经理卓先生也明确表示,是封闭式基金做了很大的贡献,由于没有仓位比例的限制,可以灵活配置大量的优秀封闭式基金才取得非凡的业绩。
天相投资顾问公司也认为,2007年封闭式基金价值回归仍在继续,春节后封闭式基全集中全面分红、今年多只基金到期以及接下来可能推出的创新型封闭式基金,这些因素令封闭式基金占有较高份额的“FOF”还可能会异军突起。
你该怎样选择FOF
目前市场规模比较大的“FOF”是券商的集合计划产品,总共涉及的资金量达到几百亿,收益也是差别很大。
各种“FO”在投资范围,投资门槛,费用等条款上有很大区别,你要选择适合自己的“FOF”一定要看清楚集合计划如下主要条款
第一关键条款――投资范围及投资比率的区别
四大券商除了投资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和封闭式证券投资基金外在投资类别和比率上还有很多不同。
投资范围及投资比率决定了“FOF”的风险,一定要在购买前有所认识,首先是投资品种的区别,比如投资股票,风险还取决于行业分析交易时机等因素,而申购新股中签率虽只有1.5%,如能成功,收益至少30%以上,这都会得到偏好高风险的投资者青睐。光大证券的阳光2号约定“持基金仓位亦无明显限制”,投资各种类型的基金比例可以从0~00%,为更灵活配置基金品种创造了条件,从这个角度说,是较“纯”的FOF,是基民的好选择。
第二关键条款――集合计划设有管理人特别参与条款
存续期内,各券商有最低总收益率的承诺,也在业绩分成等方面有不同的解释。
例如:国信证券金理财,要求管理人到期返还管理费对投资者予以补偿,分红收益分配比例达95%(业内最高),且不参与业绩分成。华泰紫金2号、招商基金宝和光大阳光2号分红都由客户优先受益,如没有达到预定收益率,管理人用自有资金参与本计划的投资收益补偿投资者,参与本计划的投资收益如未达到最低收益率由公司自有资金补偿完毕为止。
但招商基金宝和光大阳光2号还有细节区别:招商“基金宝”管理人以持有份额享有同等参与收益分配的权利,会在年化收益率超过5%的部分提取30%作为业绩报酬。“基金宝”市场规模已经达到30多亿,超额分红对管理人也是一种激励,因为只有做得更好才能保证公司有收益,而对投资者来说也是一种保底的保证,这可能也是券商中的“FOF”占有市场规模最大的原因所在。而光大阳光2号不参与业绩分红,为的是要给投资者更大的回报,当然如果运作不好,对投资者来说风险也要自己承担。
另外,还有参与费、退出费,最低投资额、最低退出额等的区别,这些在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简介中都作了明确说明。
但是投资者如果是长期投资券商FOF,就要衡量FOF产品优劣,此优劣的重要指标就在于其管理人的基金评价能力,这种能力在各券商的投资策略上还有细微区别。招商“基金宝”投资经理认为,基金超额收益的原因、近期投资组合的流动性以及基金公司的稳定和规范是“基金宝”锁定目标的重要因素。而光大阳光2号卓经理认为选择基金,更需要关注好的基金团队,比如股东实力、高管投研团队的稳定性和公司内部的合作和谐程度等因素。
根据不同的基金组合产品以及表现形式不同,目前在中国的FOF市场上有券商的集合投资计划,保险公司的投连产品,信托公司信托计划和银行的人民币理财产品。
券商的集合投资计划中的FOF,每只的规模基本都保持在20~30亿,总体规模也达到近百亿,是市场的宠儿。其他金融机构的FOF规模虽小,运作也各有特点。比如保险公司的“FOF”,除了有保险的保障功能外,还兼投资功能,如瑞泰的投连险,规模在5亿元,2006年的成长型账户收益率超过了100%,但是最大的缺点是丧失了投资的流动性。一旦退保,除手续繁琐之外,会扣除一定的手续费,如投保年内退保手续费高达投资账户的10%。另外,两家信托公司的FOF规模也就千万,但投资经理看中高折价率的封闭式基金,认为在两到三年内,要到期的封闭式基金会有不错的收益,存在很大的基金套利机会。
随着中国资本市场的发展,一系列金融衍生品种引入中国,基金市场产品细分、品种差异会越来越大,投资者无论从专业知识上、还是时间精力上,将更难对不同的基金做出选择,但居于FOF的分散风险、投资灵活等优势,对“基金中的基金”需求会更加强烈,届时类似产品将获得更大发展机会。
投资与投资规划的区别篇5
旅游资源开发力度不够,旅游景区(点)建设滞后,旅游产品弱、散、小,吸引力低,成为制约揭阳旅游业发展的瓶颈。为了解决好这个主要矛盾,近几年来,我市旅游业紧紧围绕发展旅游经济这个中心,着力开展招商引资,多渠道筹集资金,积极加快旅游资源的开发建设工作。几年来,招商引资工作取得很大突破。到2004年底,全市旅游招商引资签订合同的项目有9个,计划总投资14.91亿元,有力地解决了旅游项目开发建设资金困难的问题。
(二)重点开发建设项目进展情况
到2004年底,全市旅游重点开发建设项目共有6个,计划总投资11.81亿元,到2004年底,累计投入资金5.5535亿元。其中,揭西黄满磜瀑布旅游区,计划投资6600万元,去年投入资金1470万元,累计投入总资金5550万元(2002年以来省旅游扶贫资金250万元),完成了通往旅游区18公里水泥路、7公里路基、2座山门、2公里景区步道、2500平方米停车场、观景台、调节蓄水坝清基和征(租)用山地等工作,现景区上游调节池大坝、停车场、旅游接待中心正在抓紧建设中,预计八月底竣工,九月份开业;揭西石内河漂流旅游区项目,计划投资4500万元,去年投入75万元,累计投入资金335万元,首期工程已峻工,投入使用,正在计划开发建设石内河冰川石臼科研旅游和石内河上游旅游自然生态观光度假项目;揭西京明旅游度假区,计划总投资3.9亿元,2004年投入4275万元,累计投入资金2.595亿元,其主体建筑项目度假村现已开业,娱乐中心、总统别墅、小动物园、人工湖、商贸中心大楼、茶文化研究中心及其它配套建设项目正在加紧施工,从五经富引温泉水到旅游度假区开发休闲温泉功能区已动工兴建;揭东龙尾明月湖旅游度假区,计划总投资1.2亿元,现累计投入资金2300万元,完成了旅游详细规划、7公里路基、蓄水坝和15万株绿化林;市区神港公园,计划总投资1.3亿元,2004年投入250万元,累计投入资金2700万元,首期工程已峻工,投入使用;市区榕江大酒店商业中心,计划总投资4.3亿元,已投入1.87亿元,目前主体建筑已完成,进入全面装修阶段,计划2005年8月份以后试业。这些项目的建设投入使用,将使我市旅游业有一个大的改观,也带来相当可观的经济效益。如揭西京明旅游度假区自2003年1月1日开业以来,人流络绎不绝,2004年共接待过夜游客15835人次,旅游营业收入906万元,今年五一黄金周接待游客51837人次。该项目共解决就业近500人,有效地推动当地相关产业的发展,对提高当地居民收入,促进地方经济发展起到积极作用。揭西黄满磜瀑布旅游区建成后,将与周边景区形成旅游圈,据调查论证,年接待游客可达30万人以上,解决当地农民就业200人以上,并带动周边四个乡镇15万人脱贫奔康。
二、主要做法
(一)抓规划促发展。一是对全市旅游资源进行全面调查摸底,确定招商引资项目;二是加强规划工作,确保资源有序开发建设。各重点项目都十分注重景区的具体规划。如揭东明月湖旅游度假区在未开发建设之前,先请省规划专家进行详细规划,然后再根据规划进行建设,确保有序开发。
(二)加大力度抓招商引资工作。一是各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积极策划,提供优质服务,主动招商引资。如针对揭西五经富温泉度假区因土地问题无法开发建设,但其温泉资源又相当丰富的实际,市旅游局和京明度假村经过科学论证分析,决定从五经富引温泉水到揭西京明度假村开辟温泉功能区,既利用了资源又丰富了京明度假村的旅游项目,一举两得,现该项目已在设计中。二是通过新闻媒体、印制旅游招商资料大力宣传,组织力量采取走出去和请进来的办法广泛进行招商引资,特别是针对我市是新建市,地方财政困难,对旅游项目开发建设没法投入资金的实际。通过招商引资,重点吸引外资、民资投入。目前6个重点开发建设项目累计投入的5.5535亿元资金,除省拨给旅游扶贫资金250万元之外,其余资金都是外资、民资。
(三)抓旅游扶贫有效带动资源开发建设。财政性资金的投入,在加快产品开发建设、拉动社会投资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财政资金“四两拔千金”的引导效应非常明显。自2002年以来,省政府决定每年拨出3000万元的旅游扶贫资金,扶持贫困地区旅游项目开发建设,我市的揭西黄满磜瀑布旅游区、惠来客鸟尾石笋奇观旅游区被批准为旅游扶贫项目,二个项目的开发建设证明,省政府旅游扶贫的决定,对推动贫困山区旅游经济的发展,促进山区群众就业,带动招商引资,调整产业结构,发展县域经济,改善环境,推进贫困地区脱贫奔康等方面都发挥了重要的作用,收到了良好的效果。揭西黄满磜瀑布旅游区利用省250万元扶贫资金修建景区道路及配套设施,从而引进深圳投资商5500万元的投入,有效促进景区的开发建设。
(四)加强对已开工建设的景区(点)工程的跟踪管理,确保工程的顺利进展。市旅游局经常组织专门力量对现正在建设的揭东明月湖度假区、揭西黄满磜瀑布旅游区和市区榕江商贸中心等项目进行指导、服务、检查、督促,保证这些项目都能按规划中的项目进行建设。
三、建议
(一)强化政府主导,构建良好的旅游发展大环境。各地应培育适应旅游业发展的内外环境,明确旅游产业定位,确立政府主导,市场运作,社会参与的大旅游、大市场、大发展战略,创造优良的发展环境。设立高层次的旅游协调机构,形成上下呼应,左右联动,跨行业、跨部门、跨区域的区域经济统筹发展格局,为统筹旅游业发展打下良好的组织基础。制定促进旅游业发展的优惠政策和措施。
投资与投资规划的区别篇6
1.1出资方式选择的税收筹划
企业投资活动中有多种出资方式,主要有机器设备出资、房屋建筑出资、土地使用权出资、知识产权出资、专有技术出资以及最直接的货币资金出资等。企业投资活动中选择的出资方式不同,其所对应的税收政策也具有一定的差异性,因此便有了出资方式的税收筹划。那么企业在投资活动中选择出资方式时,最重要的是要充分考虑到自身的实际情况与特点,从而做出合理的选择,最大限度地降低纳税成本。
1.2投资国债的税收策划
就企业在投资活动中所承担的风险而言,投资国债对于每一个企业来说是风险最小的选择之一,从税收筹划的角度来讲,投资国债的利息收入是不需要缴纳个人所得税的,这项优惠的税收政策也可以给投资企业带来税收筹划的空间。
2企业投资地点、投资产业的税收筹划
2.1企业投资地点的税收筹划
企业单位在进行投资活动时能否正确选择投资地点将在很大程度上影响企业在整个投资活动中的投资成本与效益。在实际的投资活动中,企业在选择投资地点时一般要考虑两个方面的内容,即投资环境的优劣以及投资效益的好坏。为了进一步促进我国对外开放以及帮助促进贫困地区发展,我国对于不同地区制定了不同的税收政策,这就为投资活动的投资者提供了一个很好的税收筹划的机遇,下面分别说明几个典型投资地点的情况。
(1)经济特区。经济特区是我国在改革开放早期为了促进我国东南部地区快速发展而设立的一些具有特殊政策的经济区域,主要有深圳、珠海、汕头、厦门以及海南5个经济特区,外资企业在此区域投资可以享受相对优惠的税收政策。
(2)经济技术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是我国为了实现特定的经济目标,参照经济特区对外经济活动的某些特殊政策而在国内划定一定区域新建的外向型、以科技工业为主体的经济区域。投资者在此兴办生产型外商投资企业可享受到与经济特区类似的税收优惠。
(3)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是国家为促进高科技成果的商品化、产业化,加速高新技术产业的发展,在本国划出一定区域,专供发展知识密集型、技术密集型的高新技术企业使用的经济区域。这里的企业可以享受许多项国家特许的优惠政策。
(4)保税区。保税区不仅对外资企业实行税收优惠,而且部分内资企业也可以享受到优惠待遇。
(5)沿海经济开放区。沿海经济开放区的许多优惠政策与经济特区、经济技术开发区相似。
(6)老、少、边、穷地区。老、少、边、穷地区向来是国家重点扶持的对象,在开发西部地区的政策背景下,这些地区会有更多的税收优惠政策出台。上述六大区域都具有税收优惠政策,都可以成为企业投资地点选择的考虑对象。
2.2技改项目中购买国产设备的节税效应
我国税法规定从事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技术改造项目的企业,用银行贷款或企业自筹资金购进技改项目所需国产设备投资额的40%,可以从企业技术改造项目设备购置当年比前一年新增的企业所得税中抵免。如果当年新增的企业所得税税额不足抵免,未予抵免的投资额可用以后年度企业比设备购置前一年新增的企业所得税税额延续抵免,但抵免期限最长不超过5年。如果企业设备购置前一年发生亏损,其投资抵免年限内实现的利润先用于弥补亏损,弥补后实现的企业所得税可用于抵免国产设备投资额,因此,企业在技改项目投资时可以适当运用购买国产设备的节税效应进行税收筹划。
2.3处置固定资产的税收策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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