失业保险问题(6篇)

666作文网 0 2026-02-08

失业保险问题篇1

现就我省国家公务员失业保险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根据省人大常委会《关于社会保险制度改革若干事项的决定》,从2000年11月1日起,国家公务员(含参照国家公务员制度管理的机关工作人员)不再执行《海南经济特区城镇从业人员失业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

此前已经缴纳的失业保险费不予退还,继续存放在失业保险基金专户。

二、上列人员的具体范围包括:

(一)符合《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和《国家公务员制度实施方案》的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无论是否办理国家公务员身份的过渡手续,均纳入本通知适用范围。

(二)符合中共中央组织部或者中共海南省委参照国家公务员制度管理有关规定的党群机关,人大、政协机关,各民主党派、总商会(工商联)机关以及列入参照国家公务员制度管理的其它单位机关工作人员,无论是否完成参照国家公务员管理的手续,均纳入本通知适用范围。

失业保险问题篇2

一、我国失业保险制度存在的问题

失业保险覆盖面较窄。《失业保险条例》实施后,失业保险的覆盖范围比过去大,但与我国劳动力资源丰富和就业岗位有限的实际情况比较而言,还是显得比较窄。当然,失业保险的覆盖范围大小与一个国家或地区的经济发展水平有很大关系,在我国的现实国情下,失业保险也不可能覆盖全部劳动年龄人口,但失业保险的发展严重滞后于城镇就业格局及就业方式的重大变化已是不争的事实。如果失业保险的覆盖范围不能跟上就业形势的新变化,就会造成劳动者享受社会福利机会的新的不平等。

失业保险水平的设计不合理,不能有效保障失业人员的基本生活。失业保险水平的含义包含两个层面:一是失业保险金的给付额度,即失业者在失业期内所收到的失业保险金的多少;二是失业保险给付期限,即失业者最多可享受多长时间的保险待遇。我国在失业保险水平的设计上不合理,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失业保险金的领取标准过低。依照我国《失业保险条例》的规定,失业保险金的标准,按照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高于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水平,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目前我国的月平均失业保险金水平为各省、市最低工资的70%-80%。如果将失业保险金与国有企业年平均职工工资做个比较,我国的失业保险金只能替代25%左右的工资。而大多数国家失业保险金的替代率为失业前工资的40%-75%。失业保险金的标准过低,不能满足失业人员基本生活的保障,也不足以支付求职成本,不能促进转岗就业,使得失业保险应有的保障功能和反失业功能都没有得到有效发挥。

失业保险金的给付期限过长。现行制度的具体规定为:失业人员失业前所在单位和本人按照规定累计缴费时间满1年不足5年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12个月;累计缴费时间满5年不足10年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18个月;累计缴费时间10年以上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24个月。重新就业后,再次失业的,缴费时间重新计算。这样的规定,与失业状况较为严重的西方市场经济国家相比,我国的给付期限显得过长了。过长的失业救济期限可能使失业者丧失迅速就业的动机,不利于提高失业保险基金的使用效率。

现行失业保险制度促进就业的功能较弱。现行制度规定失业保险基金用于下列支出:失业保险金;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的医疗补助金;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失业人员的丧葬补助金和其供养的配偶、直系亲属的抚恤金;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接受职业培训、职业介绍的补贴,补贴的办法和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从以上支出的项目中可以反映出,现行失业保险虽然也规定了失业保险待遇中还包括职业培训和职业介绍的费用,但过于侧重生活保障功能,促进就业方面投入不足。

按现行制度规定,失业保险基金在直辖市和设区的市实行全市统筹,其他地区的统筹层次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从实施情况来看,我国的统筹层次仅在市县两级,这就极大地限制了失业保险应有的功能和作用的发挥。而且,这种在市、县两级分级统筹管理为主的方式,该文原载于中国社会科学院文献信息中心主办的《环球市场信息导报》杂志http://总第526期2013年第43期-----转载须注名来源造成各地在使用和统筹失业保险金上存在较大的差异,使失业保险基金过于分散且各自为政,不利于统一调度和集中管理、使用资金,极大限制了失业保险反失业功效的充分发挥,使得失业职工不能按照市场需求接受职工培训,不能及时得到用人信息和就业指导咨询,造成失业职工再就业率很低。

我国失业保险立法层次低,缺乏较高的法律效力。《失业保险条例》仅仅是国务院颁布的一个行政法规,这无疑影响法律效力。与此同时,《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并非高层次立法,致使对违法行为追究不利,使强制性失业保险制度变为实际上的自愿失业保险。

二、完善失业保险制度促进再就业的对策

调整失业保险制度理念,充分认识就业保障的重要。社会保障应该具有就业保障的功能,其基金的支出,构成社会消费需求,与经济扩张和收缩之间存在着一种反向运动的内在联系。在经济繁荣、就业增加、收入提高、社会消费需求具有扩张倾向性时,社会保障金支出就会减少;反之,社会保障金支出就会增加。因此,只有达到充分的就业,才会从根本上减轻社会保障的负担。因此,应把失业保险制度与积极劳动政策紧密结合起来,建立就业导向型的失业保障制度,以实现扩大就业的总目标。适时提高统筹层次,加大省级调剂力度。我国失业保险存在的一个严峻的现实问题是基金结余的地区分布不均衡。目前全国有近千统筹单位,其中县级统筹单位占相当比例。因为基金调剂的范围小,200多亿的结余基金并不能充分发挥作用。中西部地区比较困难,在目前下岗向失业并轨的特定时期,基金不足的问题十分突出,因此有必要建立失业保险中央调剂金。其资金来源可以从各省市失业保险基金中筹集一部分,但主要的应当通过变现国有资产和增加中央财政预算补贴等措施来筹集。中央调剂金在全国范围内实行地区间的调剂,能保证失业负担重的地区基金的支付能力。完善就业服务机制,提供更好的就业服务。想在更广泛的范围内更好地配置人力资源,促进失业人员再就业,就应最大限度地运用先进的信息技术,建立遍布全国的就业咨询、就业培训和失业保险信息网及其公开系统,提供快捷的就业信息服务。培训机构则应加强与职业介绍机构和用人单位的联系,按照就业岗位的需求,开展有针对性的技能培训。具体途径有,借鉴福利国家改革的成功经验;政府与非营利性机构合作,分工负责;政府提供政策支持和适当的经济扶持;采用委托式、合同式等多种办法,由各类非政府机构和社区提供职业介绍、培训等就业服务。

调整失业保险基金的支出比例,支持就业培训。对失业人员进行培训是促进就业的最有效途径,失业保险是以实现就业为目标,将职业培训作为失业保险工作的重点,以培训促就业已在各国取得良好的效果。

抑制企业解雇员工。通过失业保险制度,抑制企业的解雇行为,从而既减轻失业保险的负担,又达到促进就业的目的。

失业保险问题篇3

关键词:失业保险;灵活就业;促进就业

在我国经济体制改革不断深入的大背景下,我国的就业发展也呈现出多元化的新特征。而与此同时,随着灵活就业群体的不断扩大,灵活就业逐渐发展为重要的就业形式之一,并不断推动着我国经济、社会的发展。然而,灵活就业人员并没有很好地被纳入失业保险的保障范围。这一问题如果不能得到很好地解决,将会对我国经济建设和社会稳定造成消极影响。

一、灵活就业

灵活就业,又称为“非全日制就业”。我国政府在2001年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个五年计划》中,首次提出“灵活就业”并对“灵活就业”做出了如下叙述:要引导劳动者转变观念,采取非全日制、临时性、阶段性和弹性工作时间等多种灵活的就业形式,提倡自主就业。由此也可以看出,我国政府开始对灵活就业予以重视。

二、我国失业保险在灵活就业方面的实施情况简介

西方国家的失业保险制度涉及制度的覆盖范围、保险基金筹措与给付、参与者保险金享受、保险基金的运营与管理等方面,并通过具体可行的细则予以规范。

我国自1986年建立失业保险制度以来,已经建立起了相关保险制度和组织管理体系,有效保障失业人员的基本生活。但我国目前仍以1999年出台的《失业保险条例》作为失业保险法。从保障对象来看,该法律的主要针对国有企业、事业、机关单位职工,其覆盖范围并不广泛。从推行情况来看,我国部分地区已经尝试着将灵活就业人员纳入失业保险体系,但就全国而言,由于灵活就业人员的就业岗位和劳动关系不太稳定,加之现有制度缺乏相应操作细则,难以适应灵活就业者收入水平低、就业岗位和劳动关系不稳定的特殊情况,使得就业人员仍然徘徊在失业保险的大门外。

三、失业保险在灵活就业方面的问题分析

(一)立法不够完善

良好的制度运行需要与之配套的法律来保驾护航。失业保险法是失业保险制度建立和运行的根基,没有完善的法律支撑,行政部门在执行时只能依凭政策规定,操作难度大。目前,我国的失业保险法缺乏对灵活就业人员失业保险的相关规定,这也使得各地区只能结合法律精神做出灵活处理,地区差异较大。保险法的完善,势在必行。

(二)灵活就业群体参与失业保险的诸多难点

1.灵活就业及相关人员的界定问题

就世界范围看,自20世纪70年代开始,灵活就业人员的数量不断扩大,其对社会的贡献和随之而来的社会问题凸显,这也促使各国政府和社会将注意力转移到该特殊群体上来。

在我国,新中国成立后,由于计划经济体制的长期推行以及其他方面的原因,使得政府一直未能关注到灵活就业群体。直至2001年,“灵活就业”才被政府首次提出,并广泛使用。长久以来,我国法律只有对“非全日制就业”的界定标准,缺乏对“灵活就业”界定细节,这也加大了执行难度。

2.保险费用的征缴问题

目前,世界通用的保险费用征缴方法主要有两类:第一类是雇主、员工、政府按比例缴纳;第二类是仅有雇主缴纳。目前,我国的失业保险费用征缴办法属于前者,但由于灵活就业人员的劳动关系不稳定,工作更换相对频繁,加剧了对雇主征缴相关费用的难度。此外,灵活就业人员劳动关系的不稳定性还导致其工资数额难以核定,而《失业保险条例》规定个人缴纳本人工资的1%,这无疑加剧对就业人员征缴保险费的难度。

3.参保意愿问题

尽管灵活就业群体中,存在高技术、高收入的就业者,但大部分仍然是层次相对较低的体力劳动者,收入水平较低,也更加重视工作能够拿到的实际报酬而不愿意支付相关失业保险;加之宣传不足等原因,使灵活就业群体对失业保险存在误解,参保意愿不强。

四、政策建议

(一)完善失业保险立法,纳入灵活就业群体

就业既是我国公民的权利,又是我国公民的义务。灵活就业群体的不断扩大要求相应法律的出台来维护其合法权益。建立内容完善,覆盖范围广泛的失业保险制度,是我国失业保险制度发展的必然趋势。为此,我国应出台一部将灵活就业群体纳入其保障范围的失业保险法,严格界定保险费用的征缴主体,征缴方法,雇主与雇员的权利义务关系,保险基金的发放、使用、运营管理等问题,以提高失业保险的立法层次,增强失业保险法制建设的权威性,使失业保险成为社会发展的“减震器”和“安全网”。

(二)灵活就业群体失业保险费额制

鉴于灵活就业人员的收入具有不稳定性和隐蔽性的特点,参考国外相关实施办法,可采用固定费额制,根据其工作内容、灵活就业群体的平均收入水平和消费水平来确定应缴纳的失业保险费额。

(三)创新失业保险项目待遇,扩大受益范围

由于我国失业保险制度存在实施项目少、覆盖范围小等问题,不能切实满足失业人员的需要。为解决这类问题,可在失业保险中设置相应的款项,如用以资助灵活就业人员创办小企业的创业补贴和担保贷快、创业津贴、收入保证补贴等、用于家政人员的儿童护理补贴等,帮助灵活就业人员变失业为就业。

五、结语

灵活就业已经成为我国国家建设的一支重要力量,灵活就业人员对我国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提高有重要贡献。灵活就业有其特殊性,但从业人员不应因就业的特殊性和我国失业保障制度的问题而被拒之门外。相信随着失业保险制度的不断完善,辅之以必要的经济技术手段、法律手段和行政手段,灵活就业人员定能在做出贡献的同时,共享改革开放成果。

参考文献:

[1]曲国丽.灵活就业群体的失业保险问题研究[D].长春.东北师范大学.2009

失业保险问题篇4

失业,这个人们讳莫如深不敢面对的问题,终于摆在了我们面前。多年来,我们把失业视为资本主义社会的“专利”,认为社会主义社会不存在失业。其实,失业作为一种经济现象,与社会制度无关,是生产力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不可避免的产物。目前我国企业职工大量下岗失业的现象,是计划经济条件下实行的就业体制和就业政策在经济转轨过程中的必然反映,也是长期以来重复建设、盲目建设以及企业经营机制深层次矛盾多年积累的结果。我们要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和现代企业制度,不可避免地要经历这样一个历史过程。有人说,既然我们选择了市场经济,同时就选择了失业。我们现在要做的是正视失业,进一步建设和完善我国的失业保险制度,把失业所带来的负效应减少到最低限度。

何为失业保险?所谓失业保险是由国家确定的一种社会保障制度,是通过建立失业保险基金的办法,使职工在失业期间获得必要的经济帮助,保证其基本生活,并通过转业训练、职业介绍等手段为他们重新实现就业创造条件。其核心内容是社会集中建立失业保障资金,分散失业风险,保障暂时处于失业状态的劳动者的基本生活,并通过失业培训,促进失业者尽快再就业。这种制度有两大功能,一是保障生活,二是促进就业。正因其这两大功能,人们又称其为失业现象的“减震器”和“安全网”。

我国的失业保险制度开始于1986年,并先后制定了两部有关法规,一是1986年10月国务院的《国营企业职工待业保险暂行规定》,二是1993年4月的《国有企业职工待业保险规定》(以下简称《规定》),该《规定》对原有《暂行规定》有关内容进行了修改和补充。应该说我国的失业保险制度从建立至今,在对社会失业人员发放失业救济和促进再就业等方面确实起到了一定的积极作用,但随着改革的深入和经济的发展,我国的失业保险制度已在很多方面显露出不足,对其进行改革和完善已是迫在眉睫的问题。笔者拟就以下三方面谈一谈自己的看法。

一、失业保险资金的筹措和利用

如何改进失业保险资金的筹措并提高其使用效率,是目前我国失业保险制度面临的一大问题。

《规定》中指出,失业保险资金的来源有:企业缴纳的失业保险费、失业保险费的利息收入和国家财政补贴。可见失业保险资金主要由企业和国家两方负担。98年6月国务院在《关于切实作好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险和再就业工作的通知》中把职工个人也列为失业保险资金的筹措对象,变原来的两方负担为企业、国家、个人三方负担。这种做法在增加失业保障资金来源减轻企业负担的同时,提高了劳动者个人的自我保障意识。

但目前失业保险资金的筹集仍存在一定的困难,许多企业不理解失业保险制度,认为失业保险是“一平二调”、“劫富济贫”。并以各种方式拖欠、抵制失业保险费的缴纳,出现了类似少报职工人数或工资总额等“失业保险漏税行为”。这些现象的出现,究其原因,一方面是当事人认识上存在偏差,另一方面也与目前采取的统一费率制不无关系。

在《规定》中指出,企业缴纳失业保险费的标准是按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0.6%~1%,从98年开始国家将这一费率提高到3%,其中企业缴纳2%,个人缴纳1%.失业保险金的缴纳费率由政府统一规定,无法体现企业失业率和其保险费缴纳之间的关系,对效益好失业率低的企业来说,因其只有很少甚至没有职工领取失业救济金,所以这些企业常常把缴纳保险费看作是对效益差失业率高的企业的无偿补贴,使得这些企业不愿参加统筹失业保险,即使参加了也抵制、拖欠保险费。而反观效益差、失业率高的企业,统一费率无疑助长其懒惰与依赖思想。

改变这一现状,采取根据失业风险程度实行差别费率,不失为一种好办法。目前,在一些国家这种做法已得到实施。其具体措施是,政府根据各行业的情况,对失业率高的行业按高的费率来征收保险费,对失业率低的行业按相应低的费率来征收。这种作法,一方面可以改变现在“鞭打快牛”的局面,另一方面也使失业率高的行业,放弃依赖思想,努力挖掘自身潜力,减少失业。

失业保险资金的使用效率有待提高,与失业保险的两大功能相对应,失业保险资金的使用方向主要有两个:失业救济和促进再就业。1995年全年全国共支出失业保险资金18.9亿元,其中用于失业救济、促进再就业的有15.1亿元,其它3.8亿并未用于正常的使用方向上。造成这种现象的原因,主要是因为失业保险资金的收支管用由劳动部门单独承担,缺乏有效的监督制衡机制导致失业保险资金流失严重,挪用、挤占多提管理费等现象十分普遍。即使是一些看似被用于失业救济的资金,是否真正用到了应该享受失业救济金的失业人员身上也未可知。在有些地方,一些手持“大哥大”的人竟排在了领取失业救济金的队伍中。因此,建议政府行政管理和保险资金运营要分开,充分发挥审计、监察部门的作用,加强行政监督检查,社会监督方面,应建立由人大、政协、工会、主管部门负责人和公众代表组成的监事会,对资金的收支运营进行监督。在发放救济金的过程中,对领取者的资格要作详细的调查,防止从事“地下经济活动”的失业者领取救济金。减少失业保险机构的费用开支,使救济金真正起到“救济”的作用。

另外,应设法提高失业保险资金的自身增值能力,可运用暂时闲置的资金,投资于一些风险小、收益稳定的项目,变单纯靠外界“输血”为“输血”与自我“造血”相结合,切实提高资金的使用效率。

二、充分发挥失业保险制度的生活保障功能

劳动者一旦失去收入,失业保险就要对其基本生活起到保障作用,保障的水平应能够维持其基本生活,以利于社会安定。但我国目前的失业保险制度无论保障范围还是保障水平都不能满足社会的需要。

1997年2月,北京师范大学研究生会受国家劳动部就业司委托,对城镇企业下岗职工的再就业状况进行了一次大规模的调查活动。这次调查结果显示,在28.9%的与原企业解除劳动关系的职工中,只有2.2%的人可以从国家拿到失业救济。这就说明失业保险的保障范围过窄。

关于失业保险的保障范围,1993年《规定》将实施对象规定为七类:(1)宣告破产的企业职工;(2)濒临破产的企业法定整顿期间被精简的职工;(3)企业终止、解除劳动合同的工人;(4)企业辞退、除名或开除的职工;(5)按照国家规定被撤销、解散企业的职工;(6)按照国家规定,停产整顿企业被精简的职工;(7)依照法律、法规规定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享受失业保险的其他职工。可见,这部法规所规定的失业保险保障范围仅限于国有企业职工。虽然在执行过程中,许多省市把这一范围扩大到国有企业和镇、区、县以上集体企业职工,但大多数区县以下的小集体企业、乡镇企业、外商投资企业的职工,以及个体、私营企业和农民合同制职工基本上未开展失业保险。社会保障是所有劳动者应当享有的权利,而且象乡镇企业私营企业等是重要的就业渠道,不把其纳入社会失业保险保障范围中来,不利于劳动力的合理流动,也不利于保持社会安定。因此,拓宽失业保险的覆盖面,建立不分所有制、不分用工形式全体职工共同参加的失业保险是当务之急。上海市于1992年便将失业保险的保障范围扩展到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等企业的职工,并取得了很好的效果。

劳动者失业后,由于失去了收入来源,大部分失业者收入下降,生活水平较低,上面提到的北师大调查组在调查中发现,失业后月收入在200元以下的占总调查人数的57.8%.在其日常开支方面,有71.2%的下岗职工每月的支出主要用于食品,维持生存。按恩格尔定律,这属于很低的生活水平。据统计,1995年失业保险资金收入34.61亿元,实际的失业救济金支出有17.89亿元,被救济的153万登记失业人员一年内人均领取的失业救济金只有1169.3元,即每人月均97.44元。而全国职工的人均工资为5500元,被救济人均领取的失业救济金只相当于在职职工人均工资的21.26%,远低于国际上失业救济金的平均水平。这说明我国失业保险的保险水平有待提高。

失业救济金究竟按什么标准进行发放,可以考虑按以下三个原则:一、失业救济金应界定在失业前工资标准以内,即不超过失业前的工资收入。二、失业救济金不应等同于甚至低于社会最低生活标准,失业保险的功能之一就是保障失业者的基本生活,而不是最低生活,如果用保证最低生活标准来确定失业救济金,则失业救济金就丧失失业社会保障的意义。三、失业救济金的发放标准既应考虑保障失业者本人的基本生活,也要考虑如何保障其家属的最低生活。目前世界上推行失业保险的国家中,很多国家都考虑到这一点,如德国规定失业保险费的发放标准是:需要抚养子女的为本人失业前纯工资的69%,无子女的为60%.我国规定的失业救济金的发放标准为:相当于当地民政部门规定的社会救济金的120%—150%.这本来已经极为有限,但很多地方甚至未达到这一水平。因此,目前失业保险的保障水平过低,起不到保障失业人员基本生活水平的作用,适当提高失业救济金的发放水平,保证失业救济金按标准发放,已成为失业保险工作的努力方向。

三、强化失业保险制度的促进再就业功能

前面提到失业保险有两大功能,生活保障和促进再就业,这两大功能是相互依存共同发展的,前者为后者提供基础和保障,而没有后者,前者也就失去了意义,而且我国的国情和财力状况也决定了我国的失业保险制度不可能搞单纯的失业救济。只有强化失业保险制度的促进再就业功能,适当加大转业训练、生产自救、职业介绍等就业服务的投入,才能降低失业救济的成本。

庞大的富余人员是我国企业改革的最大障碍,一些企业为解脱包袱轻装上阵,将大量的富余人员推向社会。这无疑大大加重了社会失业保险制度的负担,而为了确保数以千万计的失业者的基本生活,将不得不提高失业保险费率,这样反过来又将包袱推给了企业,形成了恶性循环。

因此,一方面企业应多从自身挖掘潜力,尽量减少失业,另一方面政府要对接受失业人员的企业实行一些优惠政策,而失业保险机构也可以采取一些资助措施,充分发挥失业保险的促进再就业功能。失业保险机构可资助就业压力大的企业挖掘潜力,尽量提供更多的就业机会;资助企业多接受就业困难的群体,如高龄劳动者、残疾人等。鼓励企业对职工进行内部专业培训,失业保险机构可提供部分资金。1998年国务院规定,凡是有下岗职工的国有企业,都要建立再就业服务中心或类似机构,负责组织本企业下岗职工参加职业指导和再就业培训,引导和帮助他们实现再就业。失业保险机构就可直接资助这些机构。这样从外部劳动力市场与内部劳动力市场两方面加强人力投资,提高劳动者素质,从而减少失业风险。

另外,目前失业保险制度对失业者积极求职的经济激励方面仍有缺陷。虽然也规定了提供失业职工的转业培训费,扶持失业职工生产自救等内容,但这些项目多数得不到保证。而且,现行制度中对于失业者跨区域求职的要求,未规定给以资助,却通过户口、居所等人为限制失业者的地区流动。而国外一些国家,如日本,失业者异地就业,需要举家迁移,可向失业保险机构领取搬迁费,这样无疑加速了劳动力市场的人才流动。

失业保险问题篇5

(一)责任主体难以确定,资产支付方、建设方和使用方并非完全一致

行政事业单位使用财政资金形成的国有资产,支付方、建设方和使用方均为一体,完整体现了资产管理的责权利关系;然而失业保险基金资产的支付方为具有基金管理行政职能的人社部门及其经办机构,建设方则为高技能人才公共实训基地和劳动保障信息化建设归口统筹的事业单位,使用方范围则扩大至各级人社系统经办机构、事业单位、甚至还有财政体系外的职业培训机构。责任主体应该属于体现财务支出的基金管理经办机构、还是属于具体承办主体的建设方、还是最终资产使用和受益者?多方各执一词。

(二)资产管理专业性较强,所有权和使用权分离,难以统一

高技能人才公共实训基地和劳动保障信息化建设均具有很强的专业性,特别是高端实训设备、精密仪器和信息化系统开发都需要专业的归口统筹部门负责。人社行政部门作为资产管理的一级主管部门,从资产立项、招标、实施、验收均由二级的职业技能鉴定机构、社保信息专业技术部门具体牵头办理,形成的资产再分配至三级各个需求单位和部门。但由此形成的三级资产管理机构,无论所有权和使用权统一在一级部门还是三级使用部门,处于二级专业较强的技术部门则无法有效发挥其应有作用;若统一在二级专业技术部门,则无法解决资产所有权和使用权分离的问题。

(三)基金会计核算缺乏固定资产科目,难以直接使用国有资产的账务处理方式

目前社保基金资产会计科目中仅有基金运行过程中形成的现金、银行存款(含收入户存款、财政专户存款、支出户存款)、债券投资、暂付款项等,暂无固定资产科目;若参照行政事业单位使用财政资金购置国有资产,登记固定资产、固定基金以强化资产管理的账务处理形式,须逐级财政、人社部门联合发文报送财政部、人社部审批增设社保基金一级会计科目。其涉及部门多、流程长、程序复杂,短期内无法解决基金管理经办部门的实际需要。

二、失业保险基金资产管理的应对措施

参照财政国有资产管理模式,结合社保基金支出管理特点,积极探索应对暂时存在困难和问题的有效措施,具体从明确资产管理的责任主体,规范会计核算,完善资产入库及调拨手续的办理等三个方面理顺失业保险基金资产的管理体制问题。

(一)明确资产管理主体,落实管理责任

2013年,人社部财政部《关于东部7省(市)扩大失业保险基金支出范围试点有关问题的通知》明确规定2010-2011年试点期间按规定使用高技能人才公共实训鉴定基地设备购置经费补助、劳动和社会保障信息化建设经费补助所购置的设备,使用单位应严格管理,设备主要用于对参保人员、失业人员的培训和服务”;按照谁使用,谁管理”的原则,失业保险基金形成的资产应落实到使用单位按本单位固定资产进行日常管理。同时,参照国有资产管理模式实行分级管理,人社部门作为本级单位资产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对本级下属单位资产的核算、调拨、使用、处置、清查盘点等进行管理,并负责指导区(县级市)开展资产管理工作;职业技能鉴定机构、社保信息专业技术部门对资产进行业务管理和监督指导,定期检查各使用单位资产核算、清查盘点等工作,也可聘请第三方专业公司参与协助管理。区(县级市)人社部门为区(县级市)级单位资产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对区(县级市)级单位资产的核算、调拨、使用、处置、清查盘点等进行管理。

(二)完善资产调拨程序,落实所有权和使用权的一致性

失业保险基金资产验收通过后,建设单位按照本单位固定资产办理入库手续,对资产进行分账单独核算,及时建立单独的固定资产卡片和实物明细台账,严格使用管理,落实专人保管,确保账实相符。资产从建设单位调拨至使用单位的,完成调拨审批手续后,使用单位按本单位固定资产进行日常管理。

1.资产入库手续

资产验收通过后,各建设单位根据招标合同申请办理资产入库手续,由职业技能鉴定机构、社保信息专业技术部门以及社保基金管理经办机构进行初审,经人社部门审批同意后,社保基金管理经办机构和建设单位作相应的会计处理,资产所有权由社保基金管理经办机构转移到建设单位,并按照本单位固定资产进行管理。

2.资产调拨手续

建设单位调配资产给使用单位,应书面请示人社部门,由职业技能鉴定机构、社保信息专业技术部门进行初审,经人社部门审批同意后,建设单位和使用单位按照财政部门有关规定办理资产调拨手续。资产所有权归属使用单位并按照本单位固定资产进行管理。

(三)规范会计核算,落实资产账务处理

1.发生失业保险基金支出的付款核算

根据扩大失业保险基金支出范围试点方案相关规定,购置资产的项目为高技能人才公共实训基地设备购置经费补助”、劳动和社会保障信息化建设经费补助”,是对购置相关资产的经费补助,社保基金管理经办机构将资金付款作当期失业保险基金支出。

2.反映失业保险基金资产形成的验收成果

为解决基金会计科目中无固定资产科目,但体现由失业保险基金支付形成的基金资产理念,社保基金管理经办机构可通过现行基金会计制度的暂付款和暂收款两个资产负债科目进行挂账过渡,反映失业保险基金项目验收成果;同时,根据付款进度同步登记资产的备查账。备查账按照建设单位和招标合同名称设置明细科目,建设项目资金结算完毕,项目的记账金额应与经招投标程序后依法订立的书面合同(含补充协议合同)总金额一致。

3.资产入库的会计核算

社保基金管理经办机构根据建设单位履行一定审批程序入库后的资产项目和金额冲减基金账目的暂付暂收款挂账科目;建设单位和使用单位将入库的资产登记资产财务账,并记失业保险基金扩大支出购置资产的辅助核算账目;同时,单独建立失业保险基金扩大支出实物资产台账;资产从建设单位调拨至使用单位后,使用单位按上述入库规定进行会计核算,建设单位相应做相反分录。

三、强化失业保险基金资产日常管理

理顺失业保险基金资产前置管理问题后,将参照财政国有资产管理模式开展相关的日常管理,但仍需强调该类资产形成的特殊性,进一步推动扩大失业保险基金支出范围的工作。

(一)提高资产使用效益,规范资产使用用途

扩大失业保险基金支出所成立的公共实训鉴定基地设备应当向公众开放,主要用于参保人员、失业人员等人群的培训和服务;建设的信息系统服务于社保、就业和技能培训等业务工作;充分发挥促进就业、预防失业的积极效益。

(二)防止资产流失,严格租借处置等手续

资产原则上不得对外出租、出借,严格资产处置管理,各单位对资产的处置需由职业技能鉴定机构、社保信息专业技术部门进行初审,报人社部门审核同意后,按财政部门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三)加强资产监管力度,实行三方盘点对账模式

失业保险问题篇6

关键词:失业保险问题建议

0引言

失业保险是指国家通过立法强制实行的由社会集中建立基金对因失业而暂时中断生活来源的劳动者提供物质帮助的制度,它是社会保障体系中的重要组成部分,是社会保险的主要项目之一。建立健全完善的失业保险制度不仅是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需要,而且对维护社会稳定,共建和谐社会,保持经济持续发展,起着重要作用。

1我国目前失业保险条例中存在的问题

我国的失业保险制度是在1986年正式建立的。建立失业保险制度的主要目的之一是配合国有企业改革和劳动制度改革。1993年4月,国务院了《国有企事业职工待业保险规定》,1999年1月国务院又颁布了《失业保险条例》,它标志着我国失业保险制度进入了正常运行时期。但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和市场经济体制的日益完善,失业保险制度越来越不能更好地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需要,实施中存在诸多问题和不足,极大地影响了失业保险的保障作用。概括起来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1现行失业保险制度的覆盖面过窄,不能涵盖所有劳动者。社会保障覆盖面的大小,反映了一个国家社会保障的总体状况,是社会保障的核心问题。我国的就业和失业保障制度主要是针对城镇人口设计实施的。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和我国的城镇化进程快速提高,目前,全国外出务工的农民工总量规模巨大。

1.2现行失业保险基金规模小,基金承受能力较弱。由于失业保障制度在实施过程中出现失业保险覆盖范围越来越窄的的现象,导致收缴的失业保险数额有限,基金承受能力相对较弱,远低于国际上失业救济金的平衡水平,致使其难以应付越来越严峻的失业保障形势,失业保险的受益率和替代率较低,失业保险金和失业补偿的总体水平不高。

1.3失业保险统筹水平和统筹层次较低,影响失业保障作用的充分发挥。目前失业保险制度在直辖市和设区的市实行全市统筹,其他地区的统筹层次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大部分地区实际上是地级市层次的失业保险统筹。由于统筹层次较低,基金的整体承受能力较弱,从而造成了一些地区失业保险基金严重不足,而另一些地区则存在大量结余。我国现阶段只有部分地区建立了调剂金制度,失业保险社会互济的功能不能得以充分发挥。

1.4失业保险制度对如何合理地使用基金,合理确定基金使用的结构和比例,没做明确说明。失业保险基金的支出鉴于我国目前失业人员多、基金有限的情况下,目前过于偏重失业人员的生活救济,促进再就业的功能明显弱化,不能形成有效的良性循环。

1.5《失业保险条例》的正常实施,缺乏与之相配套的监管机制。虽然1999年国务院的《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等一些法规在实际工作中起到了一定作用,但是在失业保险实施过程中出现的诸多问题,则没有可靠的法律依据进行解决,法律中缺乏责任规范和制裁办法,同时,失业保险制度所指定的监管机构,在分工和监管方面描述的比较笼统,致使监管部门不能完全发挥其有效的监督作用,使失业保险工作在征缴、使用、监管方面面临严重困难。

2健全和完善失业保险制度的建议

2.1扩大失业保险覆盖面。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以及从业人员结构和层次的不断发生变化,相对于正规就业人员,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失业保险具有自身的特殊性,应针对具体特点,合理确定标准和操作办法,要有利于劳动力的合理流动,确保灵活就业人员能够顺利参保失业保险。这样有利于保持社会安定。拓宽失业保险的覆盖面,将这些人员尽快纳入失业保险的征缴范围,增加失业保险基金的存量的同时,使这部分人的失业保险得以保障。

2.2从失业保险“权利与义务对等”的原则来考虑,是否也应统一建立起个人失业保险缴费账户。规定企业所缴纳的费用按多少比例进入个人账户,多少比例进入统筹基金。明确享受失业保险的条件,不仅要根据缴费时间的长短,还要根据缴费账户的多少来确定应享受的失业保险待遇。还可采取根据失业风险程度实行差别费率,政府根据各行各业的情况,对失业率高的行业按高的费率来征收保险费,对失业率低的行业按相应的费率来征收。

2.3合理确定基金使用的比例。以失业救济和保障基本生活为主,紧密结合再就业,实行有效管理。首先,将基金用于失业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包括失业救济金、医疗补助金、生活困难补助和失业女职工生育补助金等方面进行合理分配;其次,运用一定的基金积极帮助失业职工再就业,包括转业训练费、生产自救费、职业介绍等,同时,通过发放一定的救济金作为启动资金,鼓励失业职工组织起来就业和自谋职业;再次,为充分发挥失业保险促进就业的作用,对于那些一毕业就失业的大学生,可考虑从社会责任和社会效益的角度,逐步将他们纳入失业保险的保障范围,失业保险基金应该出一部分钱,通过发放职业培训补贴等方式,帮助这些大学生尽快就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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