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证污水处理质量的措施(6篇)
保证污水处理质量的措施篇1
第一条为了防治湟水流域水污染,保护和改善湟水水质,保障人民群众生活、生产用水安全,促进水资源的有效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湟水干流、支流及流域内地表水体、地下水体的污染防治。
第三条湟水流域水污染防治工作,坚持统一领导、分级负责的原则,贯彻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统一规划、综合治理的方针,实行污染物达标排放与总量控制相结合和谁污染、谁治理的制度。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领导湟水流域水污染防治工作。
湟水流域州(地、市)、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湟水流域水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及年度,采取防治措施,对本行政区域的水环境质量负责。
湟水流域乡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进行水污染防治工作。
第五条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对湟水流域水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湟水流域水污染防治的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水行政、国土资源、卫生、建设、农牧、林业、市政管理等部门(以下简称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湟水流域水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湟水流域水污染防治工作,纳入流域内各级人民政府及主要负责人的年度目标管理范围;辖区水环境质量作为考核和评价政府及主要负责人政绩的主要内容,具体范围和责任追究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报告本行政区域湟水流域水污染防治工作。
第七条湟水流域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环境的义务,有权对污染水环境的行为进行监督和检举。
对湟水流域水污染防治作出显着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以及举报污染损害水环境的违法行为的有功人员,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管理与监督
第八条湟水流域水污染防治的总体目标、防治规划和调整方案,由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照达标排放的要求提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据湟水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制定本辖区水污染防治,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保证出境断面水质达到《青海省水环境功能区划》规定的标准;达不到标准的,省人民政府应当责成有关人民政府查清原因,采取措施,限期整改。
第九条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对湟水流域实现水污染达标排放仍不能达到国家核定的水环境质量标准的水体,应当按照季节核定水环境容量,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湟水流域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据湟水流域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分配的指标,制定污染物总量控制方案,并组织实施。
第十条直接或者间接向湟水流域水体排放污染物实行许可证制度。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企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排污者),必须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提交《排污申报登记表》,取得排污许可证,方可排污。
排污者应当依法建立水污染处理设施并保证其正常运行。拆除或者闲置水污染处理设施的,必须经发证部门批准。
第十一条排污者必须按照排污许可证或者临时排污许可证规定的污染物排放种类、数量、浓度排放污染物,并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如实报告情况。
排污者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发生重大改变,超过许可范围的,应当在发生重大变化的二十日前到发证部门重新申请办理排污许可证。
第十二条排污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对排污口进行规范化管理并设立排污口标志。重点排污单位必须在重点污染物排放口安装监测装置。
湟水流域内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应当事先经水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管理机构同意,环境保护部门方可审批。
第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应当对湟水流域排污口、污染防治设施、固体废物贮存和处置设施及有毒有害物品的贮存、堆放场所进行环境安全监督检查。检查发现的违法排污行为或者污染隐患,应当责成排污者限期纠正。
第十四条新建、扩建、改建直接或者间接向湟水流域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和其他水上设施,必须遵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应当依据本行政区域内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审批向流域水体排放污染物的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不得突破本行政区域内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批准建设项目。
第十五条依法实行污水排放收费制度。排污者直接向湟水流域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应当缴纳排污费;向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污水,缴纳污水处理费。已缴纳污水处理费的,不再缴纳排污费。
排污者排放的污染物超过国家和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应当加倍征收排污费,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责令限期治理。
排污费和超标准排污费必须用于污染的防治,不得挪作他用;污水处理费必须用于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建设和运行,不得侵占、截留或者挪用。
第十六条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负责组织对湟水流域水质进行监测,定期湟水流域水环境质量状况公报,并向社会公布违法排放污染物严重污染水环境的企业名单。
第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监督检查制度,对违反水污染防治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行为,加强监督检查并依法查处。
第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工作人员依照本条例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证件。
环境保护部门工作人员依法进行监督检查工作,排污者应当给予配合,不得拒绝或者阻碍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
第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进行现场检查时,可以采取现场监测、采集样品、查阅或者复制相关资料等措施。监督检查时应当将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被检查人和公众有权查阅监督检查记录。
第三章污染防治
第二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湟水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针对不同情况,制定水污染分区防治措施。
湟水水源区域应当加强水源涵养保护和源头水污染防治,西宁市和流域内其他城镇应当加强工业污染监督管理和生活污染防治,农村和牧区应当加强农牧业面源污染防治。
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水环境功能区划和本行政区域水污染防治,优化产业结构和产品结构,推行清洁生产,发展循环经济。
湟水流域各类水环境功能区的水质标准,按照《青海省水环境功能区划》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保护水源和防治水污染纳入城镇建设规划,有地建设、完善城镇排污管网和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已建成的污水处理厂应当达标排放。
支持和鼓励社会力量进行水污染防治设施建设。
第二十三条禁止在饮用水源保护区新建、扩建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现有造成水污染的企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治理或者限期搬迁,消除污染危害。
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应当监督破产或者迁址的企业,清除可能污染水体的遗留物。
破产企业确因资金等原因,无力完成污染物清除工作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负责完成污染物清除工作。
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广防治水污染的先进技术成果,促进水资源的高效利用和循环使用。
企业应当采用原材料利用效率高、污染物排放量少的清洁生产工艺,淘汰严重污染水环境的落后生产工艺和设备,并加强管理,减少水污染物的产生。
第二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湟水流域生态环境保护,组织植树造林,加强水土保持工作,指导农业生产者、合理施用农药、化肥,综合利用农业废弃物,发展生态农业,防止造成水污染。
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管理部门在开发、利用和调节、调度水资源时,应当统筹兼顾,保持湟水的合理流量,维护水体的自然净化能力。
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突发性水污染事故应急预案。
排污者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水污染事故的,必须立即采取应急措施,控制污染,消除危害,及时通知可能受到水污染危害和损害的单位和个人,并在污染事故发生后六小时内报告当地环境保护部门,接受调查处理。
饮用水源及保护区受到严重污染,发生威胁供水安全的情况,环境保护部门应当及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采取强制性应急措施。
第二十九条勘探、采矿、开采地下水和兴建地下工程,必须采取防护性措施,防止污染地下水。
第三十条向湟水流域水体排放工业废水和城市污水,应当保证其下游最近的灌溉取水点的水质符合农田灌溉水质标准。
利用工业废水和城市污水进行灌溉,应当防止污染土壤、地下水和农产品。
第三十一条禁止向湟水流域水体排放或者倾倒油类、酸类、碱类和有毒有害废物、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必须经过无害化处理,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后,方可排放。
第三十二条禁止向湟水流域水体倾倒生活垃圾和工业固体废弃物。
建立渣场、垃圾场,必须远离河道和其他地表水体,并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审批后方可办理其他建设手续,防止污染地表水体和地下水体。
第三十三条畜禽养殖场、屠宰场及畜禽产品加工企业必须设置生产过程废弃物的贮存设施和场所,对贮存场所地面采取硬化等措施,防止因废弃物渗漏、散落、溢流、雨淋等原因对水环境造成污染和危害。
第三十四条湟水流域内的餐饮、畜禽产品加工等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排放废水,应当设置隔油和残渣过滤装置。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或者临时排污许可证向湟水流域水体排放污染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饮用水源保护区新建、扩建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或者现有造成水污染的企业未按期治理或者搬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关闭,由环境保护部门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新建有污染的建设项目或者扩建、改建增加污染负荷建设项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由环境保护部门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排污者排放的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本省污染物排放标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停业或者关闭,由环境保护部门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造成水污染危害的排污者,应当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失的单位和个人赔偿损失。
第四十一条依照本条例被处罚的排污者,不免除其承担治理污染、缴纳排污费、超标准排污费和法律规定的其他责任。
完全由于不可抗力的原因,并及时采取了合理措施,仍然不能避免造成水污染损失的,免除承担责任。
第四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作出许可决定或者办理批准文件的;
(二)违法批准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
(三)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
(四)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的;
(五)侵占、截留或者挪用排污费、污水处理费的;
(六)利用职务之便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七)、、的。
第五章附则
保证污水处理质量的措施篇2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的管理,保障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运行,防治城镇水污染和内涝灾害,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保护环境,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的规划,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维护与保护,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水与污水处理,以及城镇内涝防治,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工作的领导,并将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四条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应当遵循尊重自然、统筹规划、配套建设、保障安全、综合利用的原则。
第五条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指导监督全国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主管部门(以下称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国家鼓励采取特许经营、政府购买服务等多种形式,吸引社会资金参与投资、建设和运营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鼓励、支持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应用先进适用的技术、工艺、设备和材料,促进污水的再生利用和污泥、雨水的资源化利用,提高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能力。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编制全国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明确全国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的中长期发展目标、发展战略、布局、任务以及保障措施等。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以及地理、气候特征,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明确排水与污水处理目标与标准,排水量与排水模式,污水处理与再生利用、污泥处理处置要求,排涝措施,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规模、布局、建设时序和建设用地以及保障措施等;易发生内涝的城市、镇,还应当编制城镇内涝防治专项规划,并纳入本行政区域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
第八条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的编制,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乡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水污染防治规划和防洪规划,并与城镇开发建设、道路、绿地、水系等专项规划相衔接。
城镇内涝防治专项规划的编制,应当根据城镇人口与规模、降雨规律、暴雨内涝风险等因素,合理确定内涝防治目标和要求,充分利用自然生态系统,提高雨水滞渗、调蓄和排放能力。
第九条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将编制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备案。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一经批准公布,应当严格执行;因经济社会发展确需修改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送审批。
第十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的要求,加大对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和维护的投入。
第十一条城乡规划和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确定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用地,不得擅自改变用途。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先规划后建设的原则,依据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合理确定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标准,统筹安排管网、泵站、污水处理厂以及污泥处理处置、再生水利用、雨水调蓄和排放等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和改造。
城镇新区的开发和建设,应当按照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确定的建设时序,优先安排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未建或者已建但未达到国家有关标准的,应当按照年度改造计划进行改造,提高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能力。
第十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城镇排涝要求,结合城镇用地性质和条件,加强雨水管网、泵站以及雨水调蓄、超标雨水径流排放等设施建设和改造。
新建、改建、扩建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应当配套建设雨水收集利用设施,增加绿地、砂石地面、可渗透路面和自然地面对雨水的滞渗能力,利用建筑物、停车场、广场、道路等建设雨水收集利用设施,削减雨水径流,提高城镇内涝防治能力。
新区建设与旧城区改建,应当按照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确定的雨水径流控制要求建设相关设施。
第十四条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范围内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项目以及需要与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相连接的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依法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征求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的意见。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就排水设计方案是否符合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和相关标准提出意见。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排水设计方案建设连接管网等设施;未建设连接管网等设施的,不得投入使用。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专门机构应当加强指导和监督。
第十五条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竣工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并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竣工验收报告及相关资料报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竣工验收合格后,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通过招标投标、委托等方式确定符合条件的设施维护运营单位负责管理。特许经营合同、委托运营合同涉及污染物削减和污水处理运营服务费的,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征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价格主管部门的意见。国家鼓励实施城镇污水处理特许经营制度。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法人资格;
(二)有与从事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活动相适应的资金和设备;
(三)有完善的运行管理和安全管理制度;
(四)技术负责人和关键岗位人员经专业培训并考核合格;
(五)有相应的良好业绩和维护运营经验;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章排水
第十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降雨规律和暴雨内涝风险情况,结合气象、水文资料,建立排水设施地理信息系统,加强雨水排放管理,提高城镇内涝防治水平。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单位采取相应的预防治理措施,建立城镇内涝防治预警、会商、联动机制,发挥河道行洪能力和水库、洼淀、湖泊调蓄洪水的功能,加强对城镇排水设施的管理和河道防护、整治,因地制宜地采取定期清淤疏浚等措施,确保雨水排放畅通,共同做好城镇内涝防治工作。
第十八条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城镇内涝防治专项规划的要求,确定雨水收集利用设施建设标准,明确雨水的排水分区和排水出路,合理控制雨水径流。
第十九条除干旱地区外,新区建设应当实行雨水、污水分流;对实行雨水、污水合流的地区,应当按照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要求,进行雨水、污水分流改造。雨水、污水分流改造可以结合旧城区改建和道路建设同时进行。
在雨水、污水分流地区,新区建设和旧城区改建不得将雨水管网、污水管网相互混接。
在有条件的地区,应当逐步推进初期雨水收集与处理,合理确定截流倍数,通过设置初期雨水贮存池、建设截流干管等方式,加强对初期雨水的排放调控和污染防治。
第二十条城镇排水设施覆盖范围内的排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污水排入城镇排水设施。
在雨水、污水分流地区,不得将污水排入雨水管网。
第二十一条从事工业、建筑、餐饮、医疗等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以下称排水户)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应当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重点对影响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运行的事项进行审查。
排水户应当按照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的要求排放污水。
第二十二条排水户申请领取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排放口的设置符合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的要求;
(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设相应的预处理设施和水质、水量检测设施;
(三)排放的污水符合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有关排放标准;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核发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三条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排放口设置以及预处理设施和水质、水量检测设施建设的指导和监督;对不符合规划要求或者国家有关规定的,应当要求排水户采取措施,限期整改。
第二十四条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委托的排水监测机构,应当对排水户排放污水的水质和水量进行监测,并建立排水监测档案。排水户应当接受监测,如实提供有关资料。
列入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的排水户安装的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应当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将监测数据与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共享。
第二十五条因城镇排水设施维护或者检修可能对排水造成影响的,城镇排水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提前24小时通知相关排水户;可能对排水造成严重影响的,应当事先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报告,采取应急处理措施,并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六条设置于机动车道路上的窨井,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建设,保证其承载力和稳定性等符合相关要求。
排水管网窨井盖应当具备防坠落和防盗窃功能,满足结构强度要求。
第二十七条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城镇排涝风险评估制度和灾害后评估制度,在汛前对城镇排水设施进行全面检查,对发现的问题,责成有关单位限期处理,并加强城镇广场、立交桥下、地下构筑物、棚户区等易涝点的治理,强化排涝措施,增加必要的强制排水设施和装备。
城镇排水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按照防汛要求,对城镇排水设施进行全面检查、维护、清疏,确保设施安全运行。
在汛期,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应当加强对易涝点的巡查,发现险情,立即采取措施。有关单位和个人在汛期应当服从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的统一调度指挥或者监督。
第四章污水处理
第二十八条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与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签订维护运营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
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以及维护运营合同进行维护运营,定期向社会公开有关维护运营信息,并接受相关部门和社会公众的监督。
第二十九条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保证出水水质符合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不得排放不达标污水。
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检测进出水水质,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送污水处理水质和水量、主要污染物削减量等信息,并按照有关规定和维护运营合同,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报送生产运营成本等信息。
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价格主管部门提交相关成本信息。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核定城镇污水处理运营成本,应当考虑主要污染物削减情况。
第三十条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或者污泥处理处置单位应当安全处理处置污泥,保证处理处置后的污泥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对产生的污泥以及处理处置后的污泥去向、用途、用量等进行跟踪、记录,并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污泥。
第三十一条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不得擅自停运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因检修等原因需要停运或者部分停运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的,应当在90个工作日前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
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在出现进水水质和水量发生重大变化可能导致出水水质超标,或者发生影响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安全运行的突发情况时,应当立即采取应急处理措施,并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核查处理。
第三十二条排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污水处理费。
向城镇污水处理设施排放污水、缴纳污水处理费的,不再缴纳排污费。
排水监测机构接受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委托从事有关监测活动,不得向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和排水户收取任何费用。
第三十三条污水处理费应当纳入地方财政预算管理,专项用于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运行和污泥处理处置,不得挪作他用。污水处理费的收费标准不应低于城镇污水处理设施正常运营的成本。因特殊原因,收取的污水处理费不足以支付城镇污水处理设施正常运营的成本的,地方人民政府给予补贴。
污水处理费的收取、使用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三十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的出水水质和水量进行监督检查。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对城镇污水处理设施运营情况进行监督和考核,并将监督考核情况向社会公布。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为进出水在线监测系统的安全运行提供保障条件。
第三十五条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履行维护运营合同的情况以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出水水质和水量的监督检查结果,核定城镇污水处理设施运营服务费。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及时、足额拨付城镇污水处理设施运营服务费。
第三十六条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在监督考核中,发现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存在未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以及维护运营合同进行维护运营,擅自停运或者部分停运城镇污水处理设施,或者其他无法安全运行等情形的,应当要求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采取措施,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的,或者整改后仍无法安全运行的,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可以终止维护运营合同。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终止与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签订的维护运营合同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障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的安全运行。
第三十七条国家鼓励城镇污水处理再生利用,工业生产、城市绿化、道路清扫、车辆冲洗、建筑施工以及生态景观等,应当优先使用再生水。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水资源和水环境状况,合理确定再生水利用的规模,制定促进再生水利用的保障措施。
再生水纳入水资源统一配置,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指导。
第五章设施维护与保护
第三十八条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加强对窨井盖等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日常巡查、维修和养护,保障设施安全运行。
从事管网维护、应急排水、井下及有限空间作业的,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设置醒目警示标志,采取有效措施避免人员坠落、车辆陷落,并及时复原窨井盖,确保操作规程的遵守和安全措施的落实。相关特种作业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相应的资格证书。
第三十九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依法组织编制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应急预案,统筹安排应对突发事件以及城镇排涝所必需的物资。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的应急预案,配备必要的抢险装备、器材,并定期组织演练。
第四十条排水户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事件,排放的污水可能危及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运行的,应当立即采取措施消除危害,并及时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报告。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安全事故或者突发事件发生后,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立即启动本单位应急预案,采取防护措施、组织抢修,并及时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
第四十一条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划定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保护范围,并向社会公布。
在保护范围内,有关单位从事爆破、钻探、打桩、顶进、挖掘、取土等可能影响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的活动的,应当与设施维护运营单位等共同制定设施保护方案,并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
第四十二条禁止从事下列危及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的活动:
(一)损毁、盗窃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
(二)穿凿、堵塞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
(三)向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排放、倾倒剧毒、易燃易爆、腐蚀性废液和废渣;
(四)向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倾倒垃圾、渣土、施工泥浆等废弃物;
(五)建设占压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六)其他危及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的活动。
第四十三条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不得影响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
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查明工程建设范围内地下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相关情况。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及其他相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及时提供相关资料。
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有排水管网等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与施工单位、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共同制定设施保护方案,并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
因工程建设需要拆除、改动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制定拆除、改动方案,报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审核,并承担重建、改建和采取临时措施的费用。
第四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运行维护和保护情况的监督检查,并将检查情况及结果向社会公开。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现场进行检查、监测;
(二)查阅、复制有关文件和资料;
(三)要求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就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妨碍和阻挠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活动。
第四十五条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运营、维护和保护等资金筹集、管理和使用情况的监督,并公布审计结果。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或者办理批准文件的,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不予查处的,或者有其他未依照本条例履行职责的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核发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排污许可证后不实施监督检查的,对核发许可证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排水户核发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的,或者对符合法定条件的排水户不予核发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雨水、污水分流地区,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将雨水管网、污水管网相互混接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覆盖范围内的排水单位和个人,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污水排入城镇排水设施,或者在雨水、污水分流地区将污水排入雨水管网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水户未取得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补办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可以处5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水户不按照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的要求排放污水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可以向社会予以通报;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因城镇排水设施维护或者检修可能对排水造成影响或者严重影响,城镇排水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未提前通知相关排水户的,或者未事先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报告,采取应急处理措施的,或者未按照防汛要求对城镇排水设施进行全面检查、维护、清疏,影响汛期排水畅通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检测进出水水质的,或者未报送污水处理水质和水量、主要污染物削减量等信息和生产运营成本等信息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擅自停运城镇污水处理设施,未按照规定事先报告或者采取应急处理措施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或者污泥处理处置单位对产生的污泥以及处理处置后的污泥的去向、用途、用量等未进行跟踪、记录的,或者处理处置后的污泥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给予警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承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污泥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给予警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承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水单位或者个人不缴纳污水处理费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拒不缴纳的,处应缴纳污水处理费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日常巡查、维修和养护责任,保障设施安全运行的;
(二)未及时采取防护措施、组织事故抢修的;
(三)因巡查、维护不到位,导致窨井盖丢失、损毁,造成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的。
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从事危及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的活动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给予警告;逾期不采取补救措施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关单位未与施工单位、设施维护运营单位等共同制定设施保护方案,并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拆除、改动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五十八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规定,排水户需要取得排污许可证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核发;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规定排放污水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处罚。
保证污水处理质量的措施篇3
关键词:污水处理厂;建设施工;常见问题;施工管理;优化措施
中图分类号:U455文献标识码:A
引言
随着我国经济的不断发展,社会的持续前进的同时,也使得人们所生存的环境遭到了严重的破坏,污水的乱排乱放就是造成环境污染的重大元凶之一。因此,现阶段污水治理是环境治理的一个重要内容,需要每个人引起重视。而目前全国各地的污水处理厂纷纷的发展起来,对于城市污水处理厂的项目施工管理也变成了一项非常重要而繁重的工作,需要项目施工管理人员加大其管理的力度,保证污水处理厂施工的质量。
一、现阶段污水处理厂施工常见的问题
1、污水处理厂缺乏除臭装置
污水处理厂的进水池、格栅间、沉砂池、初沉池及污泥处理系统的储泥池、脱水机房(除离心机外)均会产生严重的臭气,直接影响污水处理操作人员的身心健康和污染污水处理厂周围居民生活环境,尤其是一些早期建设,周围曾经为农田、水池以及远离市区,目前随着城市的不断发展,在城市污水处理厂周围形成了居民区的城市污水处理厂产生的臭气对周边生活的影响更为严重,直接威胁到周围居民的身心健康。
2、污水管网设计的不合理
进行污水管网的设计需要参考城市的规模,人均用水量总和,不同的用水指标,对以往的用水数据进行推算,执行城市污水处理的规定,但是这种方式对水的估算要求非常高,污水管理不容易进行,导致实施的可能性较低。有关专业人士研究发现,我国的污水处理公司有很大一部分在向倒闭的趋势发展。而排水系统的太过单一也导致污水处理的局限性。目前,雨和污染同流的排污方案很多城市都在运用着,其水力坡度减小,便捷性能差,旱季污水含有沉淀物以及建筑废物,会导致管道堵塞,严重会使污水排放不及时而污染频繁发生。一些城市已经实行污水管网的处理,由于涉及面广因此很难全国普遍应用。
3、污水处理厂水池结构防渗透问题
污水处理厂中水池结构一般为钢筋混凝土结构,而水池设计往往是由裂缝控制的。如在结构设计中片面的强调混凝土结构的抗压强度和抗渗透等级,则将提高混凝土的强度等级和增加水泥的用量;水化热的增加和混凝土收缩变形的增大,必然导致混凝土结构裂缝的产生,破坏水池结构的抗渗性能;在变形缝设计中,不按照相应的规范合理的设置水池结构的变形缝,则当外界条件变化时,混凝土结构就难以适应变形的需要,从而产生裂缝;在对水池结构进行构造配筋设计时,没有按矩形水池和圆形水池分别进行合理的构造配筋,则将会产生贯穿裂缝;设计过程中最不利荷载组合选取的不当,则当结构受到最不利荷载组合时,结构将产生裂缝甚至破坏;水池结构中预埋件设计的不合理,如构件锚固长度过长、构件布置过密等,使得混凝土难以振捣密实,从而导致预埋构件与混凝土之间产生裂缝;在水池结构设计中忽略了地基对池壁混凝土收缩变形的约束,若水池处于坚硬的基础上,当外界条件变化,池壁混凝土结构将产生变形,同时坚硬的基础约束了池壁混凝土结构的变形,当由其产生的应力大于混凝土抗拉强度时,在应力最大的地方就会产生裂缝。
二、加强污水处理厂施工管理的优化措施
1、优化质量控制
1.1制定完整的管理措施,以此来保障污水处理厂工程的顺利进行、提高工程的质量。比如:为了对污水处理厂混凝土的施工进行有效管理,就要在混凝土方面制定相应的施工措施,以此来保证其混凝土的质量;为了对原材料的质量进行保证,就要在原材料方面制定施工材料的管理规定,使原材料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等等。
1.2提高管理人员的领导能力和施工人员的素质。污水处理厂工程在建设过程中必定少不了优秀管理人员的有效领导和施工人员的辛勤付出,只有这样才能保证工程的进度和质量。还要建立相应的信息渠道:其一,让专人负责与设计方案的单位随时保持联系并进行有效的沟通;其二,让专人负责与领导之间的联系和沟通,以便做出关键的决策;其三,让专人负责与施工现场的联系,以便对出现的问题进行及时的处理。
1.3特别在质量方面,要建立完善的管理体系。确定工程的管理目标、明确工程的实施步骤、制定工程的管理制度和明确人员的分工,只有在每个环节都做好,才能使污水处理厂工程的质量远高于国家规定的标准。
2、加大技术优化管理
污水处理厂的施工管理优化首先在施工的准备期进行优化管理,其目的就是为施工实施阶段创建更为有利的施工环境,使得施工过程更为顺利地进行,这个准备期的主要工作就是根据建设工程的特点进行分析,安排设计好施工进度,并根据施工质量要求和施工的条件编制好科学的施工组织文件,结合施工客观条件、经济合理性确定最优的施工方案,在施工实施前组织好人力、物资以及技术方面的条件,保证后续工作顺利进行。污水生化处理过程的优化控制:进入上世纪90年代以后,许多学者把研究的重点放在城市污水处理厂的计算机模拟和控制方面,常用的方法主要是基于溶解氧目标值的PID控制,以建立高度自动化的污水处理厂,实现对现场设备的监控,确保污水处理工业和设备能够长期安全可靠的运行。但是由于污水生化处理过程的非线性、时滞及溶解氧目标值时变性,使PID控制很难跟踪溶解氧目标值。在PID控制基础上发展了变增益的PID控制、模糊PD控制及神经网络自动诊断、模糊专家控制等智能控制方法,使得系统及过程控制和科学管理于一体,对设备的正常运行、自动化控制的提高和管理水平的发挥有着重要作用,并可大大降低操作人员的劳动强度,改善工作环境。
废水处置中必须加强对环境的保护,探索解析不一样的环境构成,特别是技术环境下废水处置程序,综合排水费用和处置费用,建立评估制度,按照最佳原理,获取价值系数下的最佳值。同时据此明确这项数值下技术的标准值,不仅能够改善废水处置过程的有关数据,还能够实现节约能源保护环境的宗旨。
建筑执行程序中需要管制工作者在指点废水处置厂建筑工程的建筑筹备和建筑措施的根本实质时,加强建筑品质需求,严厉根据明确建筑进度操纵建筑时间,同时严厉操纵建筑费用,在确保安全建筑的环境下,符合合理管制的宗旨。
3、保证施工材料的质量管理
3.1原材料合格才能保证工程质量的达标,在中国建材市场上,材料的种类繁多,所以在对原材料进行选购的时候就要注重它是否符合标准,必须要有原材料的出厂合格证和使用说明书,并且要对材料的供应方进行评估和评价,对大型机械设备也要采取核准制度。例如对水泥的选择,它属于碱性材料,在干燥的过程中就会散发热量,如果温度过高就会导致水泥层龟裂,由于水泥的用量直接影响了混凝土浇筑时的强度,所以选择的应该是水化热较低的水泥。
3.2钢筋层的保护是防止建筑物腐蚀的重要环节,所以在钢筋的外侧就必须要有混凝土作保护层,以此来防止建筑物被渗水腐蚀。渗水对工程最后的使用和美观都会有一定的影响,所以为了防止渗水的出现,就要在施工缝上埋止水钢板,还要对混凝土的浇筑高度进行严格的控制,一般不超过2m,并且要吹干模板内的杂物,以便进行混凝土的浇筑。
4、优化设备管理
设备的优化管理就是要选好、用好、管好、维护好污水处理厂建设和运营过程中的机械设备,维护好污水处理厂的稳定、高效运行。为此,一是要做好日常管理,建立完善的设备购置、操作台账,对设备进行分类管理,尤其是重要设备确保一机一档的管理模式;二是做好设备的维护保养,定期清晰校准、定期,确保设备不发生“跑冒滴漏”现象;三是做好设备检修,根据设备的使用时间和工作量的大小做好计划检修、定期检修以及临时性检修工作。
5、加强对污水管网的安全管理与养护
5.1污水管网工程中由于沟槽深、线多且长,因此安全隐患比较多,稍有差错,就容易造成人员伤亡。安全管理的工作直接影响着施工的进度和质量。由此可见,安全管理是污水管网实施中的前提基础。安全工作要注意的是:一是在施工沿线,悬挂或摆放安全警示牌;二是按规范施坡,不能放坡的必须支护;三是沿沟槽两侧应有不小0.8m的人行道,所以槽边的堆土不能过高;四是边坡加强管理人员的监测,发现异常情况及时撤退,排除隐患之后后方再继续进行施工;五是加强安全教育,做好施工人员安全防护措施;六是加强雨期和冬季施工的安全管理,防止雨水冲刷和冻土坍塌等事故的发生。
5.2很多城市对污水管网的养护方法都非常单一,检测手段的缺乏也使污水管网在运行中出现破损、堵塞等众多问题发生。这些问题会给城市居民的生活和工作带来很多的不便,因此改变传统单一的养护和管理理念,机械化代替人力,采用新技术和新方法对管网进行维护,使居民的生活更加方便城市的污水管网管理建设能得到显著提高,为城市创造更多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促进国家的发展建设。
结束语
现在社会市场经济的条件中,建筑单位必须经过增强自身的管制程度和技术水平,改善建筑措施,确保建筑品质,提升建筑工程的经济利益。提升废水处置厂的废水处置性能以及处置成效,推动废水处置企业的发展、加强环境保护在污水处理中的重要影响。
参考文献
[1]程江.城市污水处理厂工程施工问题探究[J].科技创新与应用,2012(05):26-27.
保证污水处理质量的措施篇4
东深供水工程是向香港、深圳以及工程沿线东莞城镇提供饮用源水及农田离溉用水的跨流域大型调水工程。工程始建于1964年2月,1965年l月建成。工程引取东江源水,利用石马河天然河道作为翰水载体沿石马河逆流而上,把水引人雁田、深圳两个调节水库,而后分别向香港及深圳供水。工程先后进行‘r三次扩建,现工程设计供水总规模为17.43亿衬/a。建筑物设计供水流t为80.2耐/s。
工程成功运行三十多年,为深港及东莞沿线地区的社会经济发展作出了重大的贡献。作为东深供水工程愉水载体的石马河、沙清河两岸八十年代以前,当地以农业经济为主,人口密度小,植被和环境素质都较好,供水水质一直保持了较高的质t水平。但是改革开放以来,供水沿线社会经济发展很快,各类废污水直接或间接进人供水系统,使供水水质不断下降且日趋严重。为保证供水水质,必须对整个供水系统进行改造(全封闭的管道工程),使供水系统与天然河道分离,实现清污分流。恢复石马河天然状况。改造工程项目主要包括:
(l)东江太园供水泵站(已建);
(2)东江至旗岭段人工集道改造;
(3)旗岭至上埔段专用箱水管道工程;
(4)东深供水源水生物处理工程(已建);
(5)深圳水库污水截排工程及污染治理工程(另建)。
2流域环境状况
2.1水系特征
东深工程涉及的水系主要是东江干流桥头段、东江一级支流的石马河和深圳河流域的沙清河。东江流域集雨面积35340km2,其中广东境内为3184Ok时,占控制流域面积的90%。东疥半毛水工程的取水口桥头镇位于东江干流博罗站以下24km,博罗站多年平均流量763.5m3/s,多年平均产水量约238亿n飞3,水量丰富。东江流域的水资源属降雨补给型,年内分配不均,年际变化很大。东江是广东省水资源开发利用程度最高的流域,其中新丰江水库、枫树坝水库和白盆珠水库均位于东江上游,三大水库总库容达170.26亿砂,兴利库容79.2亿衬,分别占流域蓄水总库容的88.7%和84.4%。这三大水库都具有不完全年以上的调节功能,对中、下游的水t调节和防洪、灌溉、水力发电有着决定性的作用。
石马河是东江的一级支流,河长88km,河床总落差约70m,平均比降0、52临,集水面积1349km2,下游旗岭峡谷处集水面积为682k时,主流在塘头厦以上称观澜河,观澜河与支流雁田水在塘厦汇合后称石马河,较大支流有契爷水、清溪水、官仓水等。上游建有中型水库雁田水库。沙湾河是深圳河最大的支流,发源于广深铁路李朗车站西北的牛尾岭,集雨面积70k衬,河长16.skm,平均比降4叛,。流域内建有深圳水库,是本工程末端的一个中型调节水库,坝址以上集雨面积为60k衬。
2.2水质状况
东江干流石龙以上目前的水质状况总体来说是良好的,除个别指标个别河段外,符合国家地面水环境质童标准(GB3838一88)1一11类标准,其中河源段(龙川一江口)为I一11类,惠州段(江口一东岸)为11类,东莞段(东岸一石龙)为I一11类。石马河、沙湾河水质(现东深供水系统水质)从1988一1996年逐年下降。1988年水质基本上满足水质目标;进.人90年代以后除东江口到旗岭段基本满足n一m类水质标准外,其它河段几乎全部超标,〔即超过(GB3838一88)标准的班类〕。其中仪)几为m一IV类水质,氨氮、总氮远超过目标值;污染最严重河段的水质超标接近6倍。深圳河现状已遭受严重的有机污染,B、TP等多数指标都远远超过(GB3838一88)标准的V类。从水质的年际变化过程看,91年水质最差,93年后有所好转,而最近几年则稳中略有恶化。
2.3该区水体功能及目标
根据《广东省地表水环境功能区划(试行方案))(粤府函【1999553号),东江干流(源头一东莞石龙),主要功能为饮、工、农、航,水质目标为11一班类。东深供水渠,主要功能为饮用水,水质目标为m类。
3工程主要环境影响分析
3.1对石马河的影响
3.1.1水文影响
(l)东深供水改造工程完成后,石马河将从目前的逆向南流恢复为向北的自然流。
(2)枯水期,恢复天然河道后的石马河流量显著减少,稀释降解能力降低和环境容t将显著减少,如不采取有效的控制措施,水质状况将更加恶化。
(3)丰水期,除塘厦以南河段流量明显减小外,恢复天然河道后的石马河流t与目前的状况变化不大。
(4)洪水期,供水系统必须打开闸门让洪水回流到东江,也就是说,石马河在改造工程完成前、后对洪水期而言其水文情势是基本相同的。
3.1.2水质影响
东深供水改造工程采用专用封闭管道输水,流域内污染源将脱离供水系统,脱离后的污染源经过不同的处理程度对石马河水质影响情况如下:
(l)如果流域内污染源得不到有效控制,石马河水质将远远超过(GB3838一88)V类标准,枯水期超标约6倍,将成为一条严重影响景观的奥水河。
(2)如果流域点源经过二级处理后排放(削减率80%),则丰水期水质在(GB3838一88)川~V类之间,枯水期水质超过V类标准约1倍。枯水期的水质影响远远大于丰水期,说明该流城水污染防治的重点应放在点源治理方面。
(3)为了使石马河水质达到所要求的班类标准,流域内BODS的削减率必须在90%以上,TN削减率必须在95%以上,即必须采取深度处理措施。
3.2对东江下游水文水质的影响分析
3.2.1对东江下游水文情势影响
(l)如果三大水库继续按原设计以防洪、发电为主调度,即使东深改造工程不再增加抽水流t,广州新塘水厂的供水、压咸要求已无法得到满足,与航运禽水要求的距离则更远。
如果东深改造工程再增20耐/s抽水盘,将会加剧水源供需矛盾,使东江下游航运和压咸保证率进一步降低,在这种情况下对东江下游水文情势的不利影响是明显的。
(2)消除上述不利影响的根本出路在于利用流域内新丰江、枫树坝及白盆珠三大水库的多年调节性能来显著地增加枯水期流盆。只要三大水库特别是新丰江水库按防洪、供水为主调度,保证下游各用水功能要求。这样对东江下游水文情势和水里平衡的影响是可以接受的。
3.2.2对东江下游的水质影响
(1)户如果石马河流域的污染源得不到有效控制,东江干流水质超过控制标准的河段长度超过10km、对东江下游水质的影响较大。如果东江上游来水水质下降为11一m类,而石马河口流域的污染源继续以超常的速度发展的话,丰水期和枯水期水质均超过111类标准。
(2)为了基本维持东江下游的11类水质,必须对石马河流域的污染源实施二级以上的处理措施,要求总削减率在80%以上。为了保证建塘断面的水质,石马河出口加马和TN的日允许排放t应控制在8.29t和l.99t以下。
(3)对东江干流水质的影响往下游逐步减弱。由于东引吸水口位于石马河口下游800m处,所遭受的影响最为明显;位于下游10km的企石镇吸水口所受的影响较小。东深引水工程太园抽水站位于石马河口上游300m处,完全不受影响。
(4)对东江干流水质的影响不论是绝对值还是增值,枯水期都明显大于丰水期,因此枯水期的点源治理是石马河流域水污染控制的重点。
3.3对深圳河及深圳清的影响
如果截排污水不处理直接从莲塘排人深圳河,则深圳河的水质将更加恶化,特别是罗湖桥以上至莲塘截排口河段所受的污染影响尤其显著。而且,枯水期的浓度增值比丰水期略大。因此,截排污水必须经过适当处理后才能排人深圳河。如果截排污水经二级处理达标后再排人深圳河,则在枯水期对罗湖桥以上河段的水质还有一定的改善作用,对丰水期全河段以及枯水期罗湖桥以下河段的水质影响则不甚明显。总体看来,截排污水经二级处理达标后再排人深圳河在水质保护方面是可以接受的。
如果截排污水不处理直接从莲塘排人深圳河,尽管污水可以通过深圳河得到一定程度的扩散和降解,依然对深圳湾的水质产生明显影响。以BO马为例,枯水期深圳河口的浓度增值可达1.044rng几,与水质标准相比的增幅高达21%,与现状浓度登加后已超过粤港双方制定的深圳湾水质标准;丰水期的浓度增值更高达l.72rng几,与水质标准相比的增幅高达34%,尖鼻嘴、米埔沼泽、福田自然保护区等环境敏感点的水质均受到明显影响,这对于已经受到污染的深圳湾来说是难于承受的。如果截排污水经二级处理达标后再排人深圳河,则通过深圳河进一步的扩散和降解后,对深圳湾水质的影响则不甚明显。因此,截排污水必须经过适当处理后才能排人深圳河。
4影响对策研究
4.1石马河水污染综合防治措施
东深供水改造工程完成后,改变了供水构架,将使与之有关的一些环境状况发生变化,尤其是石马河,由于原东深供水工程向石马河输人十倍于其枯水径流的优质水量,所携带的巨大环境容盆掩盖了石马河大量污染源所造成的污染现实,并且将这些污染物逆向输往了香港、深圳及沿线水源。改造工程实现隔离供水后原来的水环境体系彻底改变,东深工程将东江干净的水供沿途使用,而沿途将使用后的污水回归石马河和东江,影响东江下游水质,所以必须采取切实可行的措施控制污染,消除其影响。防治措施包括“软”的管理措施和“硬”的工程治理措施两部分。
4.1.1管理措施:
(l)在流域内全面实施可持续发展战略,大力推广“清洁生产”、“无污少污”生产工艺,认真贯彻“统一规划、优化结构、合理布局、配套建设”的方针,实行“集中发展、集中治理、集中保护”;同时适当控制流域内的人口规模,采取政策引导、税收鼓励、市场拉动等措施将生产方式从劳动密集型向技术密集型转变。
(2)分散点源特别是工业污染源必须全面实现处理达标排放,对于违反国家产业政策和达标无望的企业,坚决取缔;实施区域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在企业、区域内做到“增产不增污”,鼓励“增产减污”,逐年削减排污总量。
(3)通过法规的约束和经济政策的拉动,促进区域水污染治理骨干工程的建设和正常运行。
4.1.2工程治理措施工程治理措施包括污水处理工程、固废和面源控制工程两部分。
污水处理工程采取“点、片和河道处理相结合”体系。该体系以抓好流域内点源达标治理为基础,以加快流域内分片区建设集中污水处理厂为主体,以河道水质净化工程为加强辅助手段,使流域内污染得到有效控制。具体内容为:
分散点源达标治理包括工业、饮食服务业和独立居民点等分散点源的治理工程,其治理目标是直接排人环境的出水要求达到国家一级排放标准(GB8978一96),排入已建成片区集中污水处理厂的出水要求达到三级排放标准。
片区集中污水处理子系统是体系的主体,由城市化成片开发下水道系统及污水处理厂构成,对建制镇的成片开发区的污水进行集中处理,治理目标是出水应优于一级排放标准,达到区域总盆控制的要求。河道水质净化工程子系统是体系的加强保证部分。考虑到区域中开发的分散性点源治理和污水处理厂建设的不同步性,可以预见在东深供水系统实行清污分流后,石马河的水质会急剧恶化。河道工程主要利用旗岭至上埔之间原供水泵站的泵前池和泵后池的原供水线路,改建成多级串连河道水质净化工程,以确保在河水水质恶化的紧急情况下,水中有足够的氧,河水不致于变黑变臭,同时显著地提高河道的净化能力,确保汇人东江的水流达到环境目标。在区域污水厂普遍建成运转以后,该子系统仍可作为改善河道水质的设施使用。
固废和面源控制工程包括固废收集运送、固废处置、危险废物管理、面源控制等等。、通过以上措施,可使石马河流域污染得到综合治理,近期(2003年)汇人东江的水质达到国家《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Gll3838一88)V类;确保东江干流下游的水质优于m类,基本维持n类;中期汇人东江的水质达到W类,东江干流的水质受影响的程度明显降低;远期,石马河恢复天然河道后,达到作为饮用水源二级保护区的功能和水质目标,汇人东江干流的水质达到m类,东江干流下游的水质不会受到影响。
4.2深圳水库污水截排工程的控制对策
(l)要将对深圳河的影响降低到可接受的范围之内,最重要的措施是要确保截排污水达标排放。因此建议截排污水处理工程应与截排管网工程同时建成投产发挥效益。
(2)污水在进入截排管网之前,排污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名978一1996)和(广东省水污染物排放标准》(GB4426一89)m级标准中较严格的标准,加强对工业废水的预处理,严禁易燃、易爆物和重金属污染物排人下水道。环保部门与市政部门密切配合,强化监测和管理。
5综合结论
(l)东深供水改造工程关系到香港、深圳两大特区及工程沿线的经济繁荣、社会安定和上千万人的身体健康,其政治和经济意义都十分重大。考虑到供水系统日益严峻的污染局面,实施供水改造工程是十分必要和迫切的。
(2)通过对多种改造方案的综合比较,只有专用管道供水方案能够在近期内保证实现水质达标,是比较现实可行的方案。
(3)实施专用管道供水方案后,只要深圳水库流域的截排流t在25衬/s以上,点源全部截排、面源截排率在71%以上,则深圳水库的水质基本可以达到(GB3838一88)n类标准,完全可以满足集中饮用水源地的水质要求。但要重视直接人库污染源的总t控制。
(4)本项目属于水质保护工程,建成投产后本身不产生污染,同时能够从根本上改善供水水质,提供满足饮用标准的清洁水源。只要措施到位,东江水源的水量和水质也是有保障的。
保证污水处理质量的措施篇5
【关键词】城市建设施工污染防治
前言
近年来,随着城市化发展进程的不断推进,以城市基础设施为骨架的工程建设项目不断开发,在提高人们生活质量的同时,也推动着城市经济的快速发展。然而,在城市建设事业呈欣欣向荣发展态势的同时,因建筑施工引发的环境污染问题,如噪声污染、气味污染、灰尘污染、光污染、水污染等等亦日趋严重,成为当今环保型、集约型社会发展背景下威胁人民生命健康和制约社会经济发展的关键因素。因此,在城市建设施工项目中,如何合理协调建筑建设的实用性和经济环保性,在满足建筑功能需求的同时,最大限度的控制施工引发的环境污染成为建筑施工领域探讨的重要课题。
基于此背景,本文笔者结合工作实践,在分析城市建设施工中所存在的环境污染问题的基础上,探讨了相关防治措施。
一、城市建设施工中存在的环境污染问题
1、扬尘污染
城市建设施工中的扬尘主要来自于:①旧建筑物的拆迁。在新建工程中,需将旧的建筑物拆除,许多施工单位在该过程中未采取扬尘环保措施,大量建筑垃圾任意堆放,造成尘土飞扬。②施工场地的布置、土方开挖。施工项目中在布置施工场地时,都会不同程度的破坏场地的地表和植被,造成土壤,遇风时便会将灰尘刮起,导致扬尘污染。③物料运输。在施工过程中,运送建筑材料、废弃土料及施工垃圾的运输车辆如不采取有效的遮盖措施,容易沿路遗洒,造成扬尘污染。
2、噪声污染
相关调查报道指出,在所受理的城市建设施工污染环境问题投诉中,噪声污染投诉居首,且投诉逐年增加。因此,噪声污染一直是施工环境污染问题中的热点和难点。施工过程中,所产生的噪声源是多方面的,主要包括:混凝土搅拌、浇注所产生的噪声;工地挖掘、堆砌所产生的噪声;升降机、切割机、电锯等机械设备运作产生的噪声以及物料装卸和运输所产生的噪声。
3、废水污染
建筑施工需水量较多,同时排水量也较多。在施工过程中,若不采取有效的废水环保处理措施,极易造成废水污染。如:出窑的干砖润水后未被砖吸收的废水随地流淌造成的污染;消石灰粉加水淋洗造成的污染;施工所使用的泥浆、物料和混凝土清洗造成的污染等等。
4、废弃物污染
有关研究报道指出,在城市垃圾的整体数量中,城市建设施工垃圾所占的比率高达30%-40%。而这些垃圾则主要指建筑施工所产生的废弃物。如:碎石、玻璃、碎碴、塑料、砖块、木头、铁器、钢筋、废弃包装材料等等废旧丢弃的材料、泥浆残渣。这些因建筑施工引发的废弃物污染成为城市污染问题的主要因素,不仅对人们的身心健康造成严重影响,同时也制约着城市精神文明建设发展的步伐。
二、城市建设施工环境污染问题的防治措施
1、扬尘污染防治
首先,在旧建筑物拆除施工中,严格避免野蛮施工,应根据城市施工工地管理规定,坚持自上而下、逐层逐件的拆除原则,尽可能的控制尘土的产生。在拆除高层建筑物过程中,所拆物件需通过专用通道或其他运输工具吊运,严禁凌空抛撒。同时,针对拆除过程中容易产生大量尘土的建筑物,需先进行洒水或喷淋处理,再行拆除施工,避免尘土飞扬。另外,气象预报风速达到5级以上时,应停止拆除或爆破施工,控制扬尘污染。
其次,在场地布置、土方开挖施工中,工地内应设置临时物料堆放场,并在堆放场周围设置硬质密闭围挡、覆盖等防尘措施。施工现场,规划专门空旷地带,用做储料场和灰土拌合站,密闭存放水泥、以及易飞扬的细颗粒建筑材料。并严格保证搅拌机机棚的封闭状态,必要时配备有效的降尘防尘装置,尽可能的避免扬尘污染。
最后,在物料运输过程中,应对施工工地进出道路和物料运输道路进行洒水、清扫、硬化处理。同时对于运输土方、渣土和施工垃圾的车辆应选用密闭式的装置车辆,严格控制物流运输过程中因遗洒、刮风引起的扬尘污染。
2、噪声污染防治
针对城市建设施工中存在的噪声污染问题,施工单位一是应采取有效的隔音措施,如在施工工地周围加设一隔音罩或隔音网装置,控制噪声传播源;二是在施工设备上,施工单位应尽量选择有消声装置的设备或能够有效降低噪音的机器进行作,如?采用环保型振动机具,泵车采用电动液压型。并加强机具保养、,无锈蚀机件运转,保证“十字”作业运转。控制机械的使用时间,对噪声高的设备要分流使用。三是控制打混凝土等强噪音的工作时间,对于混凝土连续浇筑,必须做好周围居民工作,并向环保局提出书面报告。每月进行三次噪声监测,监测方法执行《建筑施工场界噪声测量方法》。另外,对人为活动噪音应有管理制度,施工人员进入现场不得大声喧哗、吵闹,特别要杜绝人为敲打、叫嚷、野蛮装卸噪声等现象,加强教育,使人为噪音减少到最低点。
3、废水污染防治
首先,在泥浆的污染问题上,应采取相应的人工处理措施,将泥浆及时固结,严格控制泥浆流入场外,造成污染。
其次,在砂石料加工系统废水的处理上,应根据废水量、排放量、排放方式、排放水域功能要求和地形等条件确定。采用自然沉淀法进行处理时,应根据地形条件布置沉淀池,并保证有足够沉淀时间,及时清理沉淀池;采用絮凝沉淀法处理时,应符合下列技术要求:废水经沉淀,加入絮凝剂,上清液收集回用,泥浆自然干化,滤池应及时清理。
最后,在干砖润水作业中造成的废水污染问题防治上,应合理把握润水量,严格避免肆意润水造成的废水随地流淌污染问题。同时,采取有效的引流措施,将任意流淌的废水引流至施工场地污水排水口中,避免废水污染。露天作业中的废水含有害物质时,应设置集水沟(管)予以收集,导入废水调节池(库),并采取相应的废水处理措施。
4、废弃物污染防治
在废弃物污染的防治上,一是要做好废弃物的回收利用处理,将碎石、玻璃、碎碴、塑料、砖块、木头、铁器、钢筋、废弃包装材料等等废旧丢弃的材料、泥浆残渣进行合理分类,根据各废弃物的性质进行回收利用,控制废弃物污染。二是针对施工产生的垃圾和生活垃圾应集中到垃圾堆放点,并做好定时清运工作。三是生活垃圾、废渣必须统一收集后外运或运送到掩埋场掩埋处理,禁止将生活垃圾较长时间堆放在施工区附近,从而在整体作业中加强建筑施工进程中废弃物污染的防治,降低环境污染。
三、总结
扬尘污染、噪声污染、废水污染、废弃物污染是城市建设施工中存在的主要环境污染问题。施工单位在开展各项施工作业时,应在满足建筑功能需求的同时,采取有效的污染防治措施,最大限度的控制建筑施工引发的环境污染,提高建筑建设的经济环保效益。
参考文献
保证污水处理质量的措施篇6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以下简称水污染防治法),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章水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二条依照水污染防治法第十条规定编制的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水体的环境功能要求;
(二)分阶段达到的水质目标及时限;
(三)水污染防治的重点控制区域和重点污染源、以及具体实施措施;
(四)流域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规划。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在确定大、中型水库坝下最小泄流量时,应当维护下游水体的自然净化能力。并征求同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的意见。
第四条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向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提交《排污申报登记表》。
企业事业单位超过国家规定的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排放污染物的。在提交《排污申报登记表》时,还应当写明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原因及限期治理措施。
第五条企业事业单位需要拆除或者闲置污染物处理设施的,必须事先向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申报,并写明理由。环境保护部门应当自收到申报之日起1个月内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的决定,并予以批复;逾期不批复的,视为同意。
第六条对实现水污染物达标排放仍不能达到国家规定的水环境质量标准的水体。可以实施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
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流域的总量控制计划,由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商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编制,报国务院批准。其他水体的总量控制计划,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商有关地方人民政府编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其中,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水体的总量控制计划,由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协商确定。
第七条总量控制计划应当包括总量控制区域、重点污染物的种类及排放总量、需要削减的排污量及削减时限。
第八条对依法实施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的水体,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依据总量控制计划分配的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组织制定本行政区域内该水体的总量控制实施方案。
总量控制实施方案应当确定需要削减排污量的单位、每一排污单位重点污染物的种类及排放总量控制指标、需要削减的排污量以及削减时限要求。
第九条分配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并按照科学、统一的标准执行。总量控制指标分配办法由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商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第十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根据总量控制实施方案,审核本行政区域内向该水体排污的单位的重点污染物排放量,对不超过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发给排污许可证;对超过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限期治理。限期治理期间,发给临时排污许可证。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制定。
第十一条总量控制实施方案确定的削减污染物排放量的单位,必须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的规定设置排污口,并安装总量控制的监测设备。
第十二条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流域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执行国务院批准的省界水体适用的水环境质量标准。
第十三条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流域的省界水体的水环境质量状况监测,必须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制定的水环境质量监测规范执行。
第十四条城市建设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城市排水和污水处理专业规划.并按照规划的要求组织建设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
第十五条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出水水质,按照国家规定的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执行。
城市污水集中处理的营运单位,应当对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出水水质负责。
环境保护部门应当对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出水水质和水量进行抽测检查。
第十六条被责令限期治理的排污单位,应当向作出限期治理决定的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部门提交治理计划,并定期报告治理进度。
作出限期治理决定的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部门.应当检查被责令限期治理的排污单位的治理情况,对完成限期治理的项目进行验收。
被责令限期治理的排污单位,必须按期完成治理任务;因不可抗力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治理任务的,必须在不可抗力情形发生后1个月内,向作出限期治理决定的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部门提出延长治理期限申请,由作出限期治理决定的人民政府审查决定。
第十七条环境保护部门和海事、渔政管理机构对管辖范围内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单位进行现场检查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或者佩戴行政执法标志。
第十八条环境保护部门和海事、渔政管理机构进行现场检查时,根据需要,可以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下列情况和资料:
(一)污染物排放情况;
(二)污染物治理设施及其运行、操作和管理情况;
(三)监测仪器、仪表、设备的型号和规格以及检定、校验情况;
(四)采用的监测分析方法和监测记录:
(五)限期治理进展情况;
(六)事故情况及有关记录;
(七)与污染有关的生产工艺、原材料使用的资料;
(八)与水污染防治有关的其他情况和资料。
第十九条企业事业单位造成水污染事故时,必须立即采取措施,停止或者减少排污,并在事故发生后48小时内,向当地环境保护部门作出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类型和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经济损失、人员受害及应急措施等情况的初步报告;事故查清后,应当向当地环境保护部门作出事故发生的原因、过程、危害、采取的措施、处理结果以及事故潜在危害或者间接危害、社会影响、遗留问题和防范措施等情况的书面报告,并附有关证明文件。
环境保护部门收到水污染事故的初步报告后,应当立即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报告,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事故发生的原因进行调查,并采取有效措施,减轻或者消除污染。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应当组织对事故可能影响的水域进行监测,并对事故进行调查处理。
船舶造成水污染事故时,必须立即向就近的海事管理机构报告。造成渔业水体污染事故的,必须立即向事故发生地的渔政管理机构报告。海事或者渔政管理机构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向本级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部门通报情况,并及时开展调查处理工作。
水污染事故发生或者可能发生跨行政区域危害或者损害的,事故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向受到或者可能受到事故危害或者损害的有关地方人民政府通报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类型和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以及需要采取的防范措施等情况。
第三章防止地表水污染
第二十条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由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协商划定;协商不成的,由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会同国务院水利、国土资源、卫生、建设等有关部门提出划定方案,报国务院批准。
其他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的划定,由有关市、县人民政府协商提出划定方案。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协商不成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会同同级水利、国土资源、卫生、建设等有关部门提出划定方案,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
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分为一级保护区和二级保护区。
第二十一条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的水质,适用国家《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II类标准;二级保护区内的水质,适用国家《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III类标准。
第二十二条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一级保护区的保护,依照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条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禁止在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扩建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在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改建项目,必须削减污染物排放量。
禁止在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二级保护区内超过国家规定的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排放污染物。
禁止在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二级保护区内设立装卸垃圾、油类及其他有毒有害物品的码头。
第二十四条利用工业废水和城市污水进行灌溉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对用于灌溉的水质及灌溉后的土壤、农产品进行定期监测。并采取相应措施,防止污染土壤、地下水和农产品。
第二十五条在内河航行的船舶,应当配置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污设备,并持有船舶检验部门签发的合格证书。
船舶无防污设备或者防污设备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应当限期达到规定的标准。
第二十六条在内河航行的船舶,必须持有海事管理机构规定的防污文书或者记录文书。在内河航行的150总吨以上的油轮和400总吨以上的非油轮,必须持有油类记录本。
第二十七条港口或者码头应当配备含油污水和垃圾的接收与处理设施。接收与处理设施由港口经营单位负责建设、管理和维护。
在内河航行的船舶不得向水体排放废油、残油和垃圾、在内河航行的客运、旅游船舶,必须建立垃圾管理制度。
第二十八条在港口的船舷进行下列作业,必须事先向海事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在指定的区域内进行:
(一)冲洗载运有毒货物、有粉尘的散装货物的船舶甲板和舱室;
(二)排放压舱、洗舱和机舱污水以及其他残余物质;
(三)使用化学消油剂。
第二十九条船舶在港口或者码头装卸油类及其他有毒有害、腐蚀性、放射性货物时,船方和作业单位必须采取预防措施,防止污染水体。
第三十条船舶发生事故,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水体污染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组织强制打捞清除或者强制拖航,由此支付的费用由肇事船方承担。
第三十一条造船、修船、拆船、打捞船舶的单位,必须配备防污设备和器材;进行作业时,应当采取预防措施,防止油类、油性混合物和其他废弃物污染水体。
第四章防止地下水污染
第三十二条生活饮用水地下水源保护区,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会同同级水利、国土资源、卫生、建设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饮用水水源地所处的地理位置、水文地质条件、供水量、开采方式和污染源的分布提出划定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生活饮用水地下水源保护区的水质,适用国家《地下水质标准》II类标准。
第三十三条禁止在生活饮用水地下水源保护区内从事下列活动:
(一)利用污水灌溉;
(二)利用含有毒污染物的污泥作肥料;
(三)使用剧毒和高残留农药;
(四)利用储水层孔隙、裂隙、溶洞及废弃矿坑储存石油、放射性物质、有毒化学品、农药等。
第三十四条开采多层地下水时,对下列含水层应当分层开采、不得混合开采:
(一)半咸水、咸水、卤水层;
(二)已受到污染的含水层;
(三)含有毒有害元素并超过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水层;
(四)有医疗价值和特殊经济价值的地下热水、温泉水和矿泉水。
第三十五条揭露和穿透含水层的勘探工程、必须按照有关规范要求,严格做好分层止水和封孔工作。
第三十六条矿井、矿坑排放有毒有害废水、应当在矿床设置集水工程,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污染地下水。
第三十七条人工回灌补给地下饮用水的水质,应当符合生活饮用水水源的水质标准,并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依照水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规定处以罚款的,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拒报或者谎报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规定的有关污染物排放申报登记事项的,可以处l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拒绝环境保护部门或者海事、渔政管理机构现场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不按照国家规定缴纳排污费或者超标排污费的,除追缴排污费或者超标排污费及滞纳金外。可以处应缴数额50%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依照水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处以罚款的,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向水体排放剧毒废液,或者将含有汞、镉、砷、铬、氰化物、黄磷等可溶性剧毒废渣向水体排放、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的,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向水体排放、倾倒放射性固体废弃物、油类、酸液、碱液或者含有高、中放射性物质的废水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向水体排放船舶的残油、废油,或者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有毒污染物的车辆和容器的,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市生活垃圾,或者在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和岸坡存贮固体废弃物的,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向水体倾倒船舶垃圾的,可以处*0元以下的罚款;
(六)企业事业单位利用溶洞排放、倾倒含病原体的污水或者其他废弃物的。可以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排放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七)企业事业单位使用无防止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或者存贮含病原体的污水或者其他废弃物的。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使用无防止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或者存贮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的,可以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依照水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处以罚款的,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依照水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处以罚款的,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依照水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处以罚款的,可以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依照水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处以罚款的,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对造成水污染事故的企业事业单位,按照直接损失的20%计算罚款,但是最高不得超过20万元;
(二)对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按照直接损失的30%计算罚款,但是最高不得超过100万元。
第四十四条不按照排污许可证或者临时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污染物的,由颁发许可证的环境保护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吊销排污许可证或者临时排污许可证。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细则第十一条的规定,未按照规定设置排污口、安装总量控制监测设备的,由环境保护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细则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在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扩建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的,或者改建项目未削减污染物排放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违反本细则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在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二级保护区内,超过国家规定的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排放污染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治理。可以处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规定的权限责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违反本细则第二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在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二级保护区内,设立装卸垃圾、油类及其他有毒有害物品码头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细则第三十三条第(四)项的规定,利用储水层孔隙、裂隙、溶洞及废弃矿坑储存石油、放射性物质、有毒化学品、农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缴纳排污费、超标排污费或者被处以警告、罚款的单位,不免除其消除污染、排除危害和赔偿损失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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