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助理专业就业方向(6篇)
司法助理专业就业方向篇1
[关键词]后危机时代法本法硕教育模式改革
引言
金融危机时代中国的法本法硕的恢复招生,缘起于缓解金融危机对法学本科毕业生就业的冲击,以及中国法学教育改革的进一步探索。后危机时代,针对中国法本法硕在培养目标定位、培养计划、教育理念、培养体系(研究方向、课程)设置、教学方式、淘汰机制等方面所存在的问题。笔者认为,解决这些问题,一方面,中国须立足于正处于经济转型时期的基本国情和政策导向,从宏观上把握后危机时代法本法硕教育的发展方向;另一方面,借鉴国外法律教育的有益经验的基础上,进行解决,具体建议如下。
明确培养目标
笔者认为,要解决法本法硕教育中存在的弊病,保障法本法硕教育质量,首先必须解决一个前提性的问题,就是明确中国法本法硕的培养目标。确定培养目标的最为重要的依据,首先应该是社会主义法治建设中对应用型法律人才的需求。
结合中国对应用型人才需求量持续增加的社会现实,以及法本法硕的教育背景,依照教育部《2010年招收攻读硕士学位研究生管理规定》的内容,将中国法本法硕的培养目标定位为“培养热爱祖国,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拥护社会主义制度,遵纪守法,品德良好,具有服务国家服务人民的社会责任感,掌握法学学科坚实的基础理论和系统的专业知识,具有创新精神和较强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能够承担某一特定领域法学专业相关工作、具有良好职业素养的高层次应用型专门人才”。
制订个性化的培养方案
将英国和中国在制定法本法硕培养计划时的做法进行折中,并借鉴澳大利亚课程法学硕士在方向选择、课程选择、学分、学年设置的灵活性,采取入学后“以学生自主制定培养计划为主导,导师辅助分析培养计划可行性”的方式制定培养计划。在满足学生对攻读法本法硕的知识期望和目的需求的基础上,不仅能够激发研究生学习的积极性,增强其自主学习的意识,也保证了对高等学校和科学研究机构教育资源的充分利用,更是“以人为本”的科学发展观在中国法本法硕培养中的合理体现。
树立能力本位的精英教育理念
许多学者认为“精英教育是高水平法学教育机构必须坚持的人才养成理念。”[1]笔者认为坚持法本法硕能力本位的教育理念,当前最重要的是从以下两方面突破招生规模扩大化对法本法硕培养的负面效应。
首先是设立副(助理)导师制度。在中国初期的硕士研究生教育中确立的导师制,是一种学徒式的培养模式。目前中国有少数的高等学校和科学研究机构借鉴英国的“双导师制度”,设立了硕士研究生副(助理)导师制度,但在法本法硕的培养中设立副(助理)导师制度的尚无先例。相关院校硕士研究生副(助理)导师制度的实践经验表明,副(助理)导师制度的设立,不仅缓解硕士研究生导师师资紧张的压力,还能够提高硕士研究生的教育质量,提高整个团队的学习和工作效率。其次是引入团队协作理念。囿于生多师少的客观条件,必须引入团队协作的理念。按照培养目标将研究生分成不同的团队,在导师与副(助理)导师的指导下,团队成员通过分工协作完成不同的任务,锻炼研究生组织、策划、实施、领导、决策的能力,提高学习和工作效率,从而快速达到自我教育的目的。
以就业需求为导向设置培养体系
法本法硕培养的目的,即为社会输送大量具有法学思维、法学理论和法学专业知识,能够解决社会主义法治建设中的法律问题的专业人才。因此,以服务就业为导向,将英国LLM教育在培养体系设置中确立的学生自治的方式加以修改,并借鉴澳大利亚课程法学硕士教育培养体系的设置,对中国法本法硕培养体系的设置提出两点建议。
(1)依托高校特色及优势专业设置研究方向
实践表明,各个高等学校的特色及优势专业的就业形势趋好,能带动一系列其他弱势专业的就业率,这现象在综合性大学里表现得最为明显。中国正处于产业结构调整的关键时期,对具有高校特色及优势的基础性学科专业人员的需求非常大;依托高校特色和优势的基础性学科而设立法本法硕的研究方向,无疑会促进法本法硕的就业状况。
(2)协调设置核心课、选修课、集中强化课
法律职业的专业性和思维方式的特定性,决定了培养法律职业人员的法本法硕知识结构的特殊性。首先要求必须学习法学学科相关核心课程,如很多法院就要求必须学习过诉讼法的才予以录用,而很多民商法专业或经济法专业并不开设诉讼法课程。这无疑限制了法本法硕的就业。另外,以应用型人才为主要培养目标的法本法硕教育,必须要求一定的法学基础理论素养的具备。因此,合理开设一些专业基础课程作为选修课程,不仅有利于法学知识技能的全面掌握,同时也有助于促进法本法硕的就业。另外,还应引入澳大利亚设置“集中强化课”的做法,邀请法学专家、著名学者等以讲座的方式进行讲学。
变革教学方式
(1)教学方式多元化
在法本法硕教育中,既要借鉴德国的“研讨(seminar)”、“练习”、“学习小组”和“复习课”等多种方式,[2]又要加强“诊所”式教育建设。特别是支持其自主举办内部的研讨会,在提供交流平台表达见解的同时,锻炼语言表达能力、逻辑思辨能力和组织领导能力。
(2)注重理论联系实际
与法学本科毕业生相比,中国大部分法本法硕毕业生专业竞争优势不突出的主要原因是由于对实践能力重视不够。为此,以高层次应用型法律人才为培养目标的法本法硕,应该借鉴美国的“法律诊所”方式,举办模拟法庭、开展“法律诊所式”的教学,通过实际的案例培养其能力;也可以从法律实务界聘请经验丰富的法官、检察官、律师等定期对其进行指导,为其以后的法律职业生涯奠定坚实的基础。
建立严格的淘汰机制
在法本法硕教育中建立淘汰机制不仅为缺乏专业兴趣者提供了退出机制,还能激发学生的学习兴趣和动力,保证法本法硕研究生的培养质量。笔者认为,借鉴英国LLM教育中以高难度毕业论文的完成作为毕业资格的做法,以及借鉴德国以通过国家司法考试作为毕业资格的做法,建立中国法本法硕教育的淘汰机制具有一定的可行性。
在中国法本法硕教育中,将司法考试的通过与否纳入毕业资格的标准,严格建立与司法考试的有效衔接,不仅能够促进学生学术研究能力的提升和司法职业能力的提高,从而提高学生司法考试的通过率;同时也对拓宽就业渠道大有助益。
参考文献:
[1]李永林.法学硕士培养机制改革的理念与路径,西部法学评论[J].2010(4):13.
[2][日]大木雅夫.比较法[M].范愉译,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280.
司法助理专业就业方向篇2
值得注意的是,李宁品牌多年来的成长历程一直是与体育赞助活动密不可分的,李宁品牌以往每一次的经典成长瞬间几乎都有体育赞助的身影,而2008年北京奥运会的召开提供的是巨大的机会,李宁公司对此也显示了莫大的信心,这也为体育赞助活动推动李宁品牌走向世界的步伐提供了一个重要的催化剂。
缘于产品属性,体育产品行业与体育赞助产生姻亲关系似乎是一件再自然不过的事情,但是,对天然工具的合理利用依然是体育产品行业首先应该研究的课题。李宁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的市场总监伍贤勇在接受本报记者采访的时候,认可关于体育赞助是李宁品牌推广的最主要方式之一的说法,也向记者分析了关于李宁公司运用体育赞助推动品牌发展的理论模型。
抓住金字塔的顶端
如果说体育赞助活动与体育产品品牌之间的关系可以用“姻亲”一词来形容,那么究竟是何原因使体育赞助活动对体育产品品牌提升产生巨大作用呢?
伍贤勇用一个金字塔模型进行了直观的解释。他说:“体育运动的人群中有一个规律,我们可以用一个金字塔来表示,处在金字塔最顶端是部级的运动队,下来是专业运动员,下来是运动爱好者,最下面是普通消费者。而从体育产品行业的内在运营规律来说,体育品牌的影响力是从上往下的,国家队使用的一些装备、服装会影响下面的专业队,而且对体育爱好者和普通消费者都会有个示范的作用。每当我们赞助了国家队或者部级运动员,对我们的目标消费者的影响是巨大的。这也就是为什么我们会充分利用运动营销,抓住体育赞助这个工具的原因。”
除了行之有效的商业示范推广作用之外,关于企业使命的感知也是李宁公司广泛参与体育赞助活动的原因之一。伍贤勇说:“这种使命感中间包含两个层面。首先一个是,李宁董事长是世界冠军,从他的性格来说,做什么都喜欢获胜,这也就成了贯穿我们公司的一个价值观,就是做什么我们都想成功;另外一方面就是我们对中国体育的感情和民族情结,我们是真的想要帮中国体育的发展,也帮我们自己发展。”
广泛的体育赞助活动也成了李宁公司社会责任感的最佳体现。中国的人口比美国多得多,但是中国的体育产业只有美国的2%大。这个悬殊的对比来源于经济发展水平,也来源于生活习惯,而从事体育运动的习惯是提高国民素质的重要途径之一。伍贤勇认为:“李宁公司的高速发展和中国社会经济的高速发展是相吻合的,我们对体育的理解一直是本着源于体育,用于体育这个信念,我们希望通过我们在社会公益领域和体育领域的投入,真正激发潜在于中华民族的那股莫大力量,这是我们的使命,也是李宁先生很民族化的一个想法。”
做好一个品牌包含三方面的内涵:品牌、产品和渠道,而李宁公司目前进行品牌推广的主要手段除了体育赞助之外还有电视广告和户外广告。伍贤勇介绍李宁公司青睐这两种推广方式的理由是:首先,在中国市场上,在消费品领域对消费者影响最大的就是电视媒体,而在一些商圈和体育场馆做户外广告也是李宁公司经过认真考虑认为对自己帮助比较大的。
主攻专业市场
最近一二年中,李宁公司对篮球和足球赛事的赞助活动明显增多了。2003年2月,李宁公司与中国足球名将李铁等人签约代言产品,并且很快在产品研发方面进行跟进,推出了“铁”系列专业足球鞋。在篮球方面,也与国家队的几名主力以及阿迪江教练签约,2003年12月,李宁还赞助了中国奥运男篮希望队。
通过在体育赞助这个有效的市场工具上的方向变化,我们也可以感知李宁公司在产品方向上正在进行一次比较大的改变,他们把目光更多地锁定在了篮球与足球的专业市场上。
为什么会有这样的转变呢?伍贤勇的解释是这种转变是结合李宁公司的目标而进行的。他说,可以说以前李宁牌给大家的印象是一个介于休闲和运动之间的品牌,李宁的产品有大众化的特征,但是一个体育产品品牌要真正成为一个强势品牌的话,专业性方面就需要有很大提升。李宁品牌的目标是要成为一个世界主流的体育品牌,而要成为主流的品牌就要进入一些最主流的运动项目。目前来说,不管是在国际上还是在中国,篮球和足球都是最广泛受众的体育领域,所以这两年李宁公司就加强了在这两个领域的赞助。在与世界超级体育品牌的竞争方面,李宁在篮球领域主要的竞争对手是耐克,在足球方面是阿迪,而李宁公司的目标是在中国市场的这个领域争取做到前三名。
当记者进一步询问在篮球和足球市场上的倾向时,伍贤勇的回答是:“从资源的角度来说,我们肯定会有侧重点,因为之前我们在这两个领域没有涉足,我们慢慢地会向篮球更倾斜一些,篮球可能是我们更重点的,重中之重吧,但足球我们也不会忽视它。”他的理由有二:一是侧重点以后会向篮球倾斜,也是基于一个事实——现在中国的年轻人喜欢篮球的已经超过了喜欢足球的;另一方面就是,球星的促进作用很大,中国出了姚明,出了这样一名世界级的球员,这对中国篮球运动的推动会很有帮助。
关于奥运赞助
2008年的奥运会是一个扑面而来的机会,李宁公司显然会利用这个机会充分展示自己。伍贤勇的说法是——李宁公司会更重视对奥运的投入,这句话中间的“更”字是源于李宁公司多年来赞助奥运中国代表队的历史。
1992年巴赛罗那奥运会、1996年亚特兰大奥运会、1996年残疾人奥运会以及2000年悉尼奥运会,李宁的运动装一直是中国运动员的标准装备,今年的雅典奥运会国家队出征装备(领奖服、部分日常服装)都是李宁公司赞助的。而且,李宁公司还常年赞助中国乒乓球队、体操队、射击队、跳水队等,并为这四支专业队提供专业比赛服装。
伍贤勇说:“我们去年与盖洛普公司做了一个定量的市场调查。当被调查者被问及哪些体育品牌和奥运联系比较紧密,以及2008年奥运会他们希望什么牌子去赞助中国队时,有63%的消费者认为是李宁品牌,只有19%的人认为是耐克,差不多18%的人认为是阿迪。通过这项调查我们也能看到,通过我们对奥运会的持续赞助,消费者对我们品牌的认知更明确了,通过我们对国家队的赞助,我们与中国体育的联系已经很紧密,大家一想起要赞助国家队都是想到李宁,而关于2008年的奥运会有关赞助权我们也在全力争取中。”
司法助理专业就业方向篇3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__市政府审批、监管、服务、监督创新实施方案》精神,推动行政审批“三集中三到位”要求落到实处。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简化办事程序,提高行政审批效率,优化政务服务环境,为我市参加司法考试人员及经济困难群众提供优质高效的行政审批服务,结合窗口服务实际,制定本实施方案。
一、指导思想
认真学习贯彻党的十精神,不断提高办事效率和行政效能,做大做强做优法律援助事业,以落实市政府法律援助为民办实事项目为主线,维护困难群众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公平正义、促进社会和谐稳定和为参加司法资格考试人员提供一流的服务,为我市司法行政事业发展提供优质高效的政务服务环境。
二、行政审批的内容
我局的行政审批事项主要是二项:一是司法资格考试,二是法律援助审批事项。
三、服务对象及内容
(一)司法资格考试报名条件
符合以下条件的人员,可以报名参加国家司法考试:
1.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
2.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享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3.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4.高等院校法律专业本科毕业或者高等院校非法律专业本科毕业并具有法律专业知识;
5.品行良好。
(二)考试方式
国家司法考试每年举行一次。具体考试时间和相关安排在举行考试3个月前向社会公布。考试主要测试应试人员所应具备的法律专业知识和从事法律职业的能力。内容包括:理论法学、应用法学、现行法律规定、法律实务和法律职业道德。国家司法考试实行全国统一命题。命题范围以司法部制定并公布的《国家司法考试大纲》为准,采用闭卷的方式,实行全国统一评卷,成绩由司法部公布。
(三)资格授予
每年度国家司法考试的通过数额及合格分数线,由司法部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确定后公布。参加国家司法考试成绩合格的可以按照规定程序向司法部申请授予法律职业资格,由司法部颁发《法律职业资格证书》。法律职业资格授予及颁发证书的具体办法,由司法部规定。
(四)法律援助的范围。公民对下列事项需要,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人的,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
1.依法请求国家赔偿的;
2.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或者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3.请求发给抚恤金、救助金的;
4.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的;
5.请求支付劳动报酬和维护其他劳动保障权益的;
6.主张因见义勇为行为或者为保护社会公共利益产生民事权益的;
7.因遭受家庭暴力、虐待、遗弃主张民事权益的;
8.因交通事故、工伤事故、医疗损害、食品安全、环境污染、产品质量以及农业生产资料等造成人身损害或者财产损失请求赔偿的;
9.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事项。
刑事诉讼中犯罪嫌疑人、公诉案件中的被告人、公诉案件中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人或者近亲属,以及自诉案件中的自诉人及其法定人,因经济困难没有聘请律师或者委托诉讼人的,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公诉人出庭公诉的案件,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人民法院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被告人提供法律援助。被告人是盲、聋、哑人或者未成年人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或者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死刑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无须对被告人进行经济状况的审查。犯罪嫌疑人、公诉案件中的被告人也可以在被刑拘后根据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的通知法律援助机构为其提供法律援助。
四、服务形式
1.在市行政服务中心开通“绿色通道”。在市行政服务中心办事大厅指定专窗、专人负责做好办理行政审批服务事项的行政审批工作。
2.认真做好法律咨询、行政审批事项办理等服务工作。公民申请法律援助的事项属于诉讼事项的,向审理案件的人民法院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属于侦查或者审查阶段刑事案件的,向办理案件的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
公民申请法律援助的事项属于非诉讼法律事项的,可以向有权处理机关所在地、申请人住所地或者事项发生地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
两个以上法律援助机构都可以受理法律援助申请的,申请人可以向其中任何一个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申请人就同一事项向两个以上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的,由最先收到申请的法律援助机构受理。
五、工作要求
1.市行政服务中心司法局窗口办理事项要进行全程跟踪,并上网公示接受群众监督。
2.代办事项资料不全的,应及时一次性告知其补充、完善相关资料和证据。公民申请法律援助应当提供下列材料:(一)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的身份证明,申请人还应当提交有权的证明;(二)经济困难证明;(三)与申请法律援助事项有关的材料。
经济困难证明由申请人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村(居)民委员会出具,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经济困难证明应当如实载明申请人家庭人口状况、就业状况、家庭财产、家庭人均收入等信息。
3.建立和完善服务群众的高效审批制度,大力推进“983”(即98%的行政审批事项平均办结时限在3个工作日内)目标的实现,落实承诺,取信于民。
4.进一步落实岗位负责制、一次性告知制、限时办结制、并联审批制、超时默许制、服务承诺制等各项服务制度。
六、工作考评
1.实行领导负责制。大厅要把做好行政审批制服务工作列入重要议事日程,实行分管领导负责制、窗口首席代表负责制,制定工作措施,落实工作责任,注重工作实效。
2.建立工作台账。办事大厅要立足实际建立行政审批工作台账,做好工作记录,形成月报、季报、年报制度。
司法助理专业就业方向篇4
【胡永权博士,祖籍顺德,出生于香港,北京大学法学博士,D&CConsultantsLimited董事,从事企业顾问工作近二十年,为香港、内地一些企业的发展提供建设性的建议和意见,也被行业内人士称为“公司医生”。同时喜爱太极,在太极的以柔克刚、一静一动中演绎着无限的人生追求。】
新兴的行业专业的服务
一般在人们印象中的医生都是穿着白大褂、拿着药方单,为病人驱除疾病的“天使”,但随着社会的发展,“公司医生”渐渐引人关注,不同于专业医生为病人提供服务,其主要服务对象为企业或公司,针对企业或公司在发展过程中遇到的困难给予建设性的意见和建议,从而帮助企业或公司渡过难关,达到良性运营。
胡永权博士正是一名“公司医生”,虽然没有穿白大褂,但却有着专业医生一样扎实的水平和丰富的经验,对一些运营不顺畅、发展不顺利的公司或企业,总能“对症下药”,根据企业或公司的实际情况,认真检查其“病因”、“病理”后,进而开出合适的“药方”,从而真正解决企业或公司的“病症”,做到“药到病除”。多年来,经他“诊治”的企业或公司不计其数,而大部分都在他的“妙手”的指点下,获得更好的发展和运营。
祖籍顺德的胡永权博士,在香港出生,并在香港接受系统的教育,后进入北京大学国际关系学院,于2004年获得法学博士学位,之后回到香港。回到香港的他即从事企业顾问的工作,给企业或公司提供一些发展建议和发展方向,而这项具体工作又称为“公司医生”。恰如其名,企业或公司也会遇到发展困难、面临瓶颈的束缚,而此刻的企业或公司如同人生病一样,会很痛苦、焦急,也急需医生来诊治,而“公司医生”则是专门为企业或公司“看病”,为企业或公司“开药方”的人。
如今,胡永权博士的客户有内地的,也有香港的。“其实,这些企业或公司遇到问题的每个阶段皆可变成一个模式。”胡永权博士解释说:“一般要看这个企业或公司刚开始能不能盈利,管理是否到位,如果企业或公司在第一关不能盈利的话,也谈不了何为管理,这样,资源也无法达到一定的层次,即使看似很规范,也必须跳出一个圈子。其实每个阶段都有很多共同的东西。在企业或公司有一定的盈利、稳定下来的时候,第二关要考虑的是如何理顺财务、增加流动性,在完成第二关的目标后,就应该再上一个阶段,完善组织管理,如此一个阶段接一个阶段,一个层次接一个层次,企业或公司才能得到良性的发展、合理的运营,趋向完美。”
正如胡永权博士所言,企业或公司在每个阶段都有很多共同的东西,但首要关键的是看是否可以盈利,如果没有达到盈利模式,则无法进入后续阶段或层次。有可观的盈利才能进入另一个阶段。第二阶段就要过财务关,能掌握和灵活运用财务技巧,犹如学武者打通任督二脉,企业便充满活力,有条件做大做强。但是要做大做强,企业必须冲破第三个难关,第三关就是完善组织管理,只要完善组织管理,企业的发展才有无限可能。而这些也是企业或公司运营、发展的一般模式,大部分企业都经历这样一步步发展的过程。
在行业内有着二十多年历练的胡永权博士更深知作为一名专业的“公司医生”应具备的素质和要求。“首先要有扎实的专业知识,这是最基本的条件,其次要有着对市场、经济的宏观看法。”其实,关乎企业,每十年会有个大危机,而体现一个优秀的“公司医生”专业方面的则是如何帮助企业或公司规避风险。据胡永权博士介绍说,一般大企业能合理规避风险,也不乏一些规避不了风浪的企业。
多年来,在胡永权博士的帮助下,很多企业或公司成功转型,不断发展,其中,亦有不少企业或公司成功上市。对此,胡永权博士表现得十分平淡,他认为只是尽自己的一份努力,为这些企业或公司提供服务而已,但他内心深处的那份执着和澹然不得不让人钦佩。
悉心的呵护执着的发展
由于在助一家公司重组,如今,胡永权博士有将近2/3的时间在上海。在香港,他成立一个私人办公室,招纳几个助手帮助联系客户。
“我们与很多企业合作时间很长,最开始的时候,有几家企业要求我继续跟进,慢慢的,越来越多的企业希望我们提供长期的服务。”胡永权博士介绍说:“有些企业,我们为其服务了差不多15年了,而我们为他们提供服务如同家庭医生一样,悉心而专业。”
多年来,胡永权博士为很多企业或公司提供悉心而周到的服务,而其中也不乏棘手的案例。让胡永权博士印象最深刻的是有一家总体70%―80%业务累计在单一国家,一年盈利5000万左右,而在金融海啸来临时,由于所在业务国家货币贬值、一些大客户停止订单,偶尔的订单价格也减至30%,直接影响到公司生意。当时这家工厂有员工2000人,由于金融海啸的影响,连续几个月都处于亏本的局面。面对这样的复杂状况,胡永权博士与这家公司负责人商量如何度过难关,直至熬到第二年四月份,才迎来了相对宽松的局面。“一定要坚持”胡永权博士说。诚然,在他贯行“坚持”的理念下,这家公司没有放弃,成功走出了金融海啸带来的阴霾,迎来一个崭新的局面。
在金融海啸期间,很多企业或公司主动与政府联系,寻求帮助,而胡永权博士作为一个旁观者,更清晰地掌握其中的秘诀,进而为企业或公司找到最优的方案,帮助他们走出难关。“其实,每到最后关头,不是解决,而是要坚持。”胡永权博士说:“只要坚持,很多事情都可以解决。”坚持是企业或公司面临困境的试金石,只要按照最初的梦想一路执着走来,任何困难和压力都迎刃而解。
胡永权博士享受最大的快乐则是企业或公司能够接纳自己提供的意见,且在实际运用中能够帮助企业或公司走向成功之路。面对未来,胡永权博士希望为更高层次的公司服务,不断研究战略,增加自己的知识储备,更好地提升自己。相信在他的努力下,定能为更多企业和公司带来悉心的服务。
后记
司法助理专业就业方向篇5
关键词:鉴定程序;启动;困境
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六条规定了我国民事诉讼中启动司法鉴定程序的两种情形,即“当事人申请鉴定”和“法院职权鉴定”。譹訛在实践中,对于当事人提出的鉴定申请,法院原则上应当予以准许启动鉴定程序。在当事人未提出鉴定申请,如果不进行鉴定,就无法查明案件事实的情况下,法院可以依职权启动司法鉴定程序,以最大限度查明案件客观真实。但由于立法上缺乏对当事人申请鉴定的规范以及未明确法院职权鉴定的标准和范围,民事司法鉴定启动程序在实践中仍存在诸多困惑。
一、民事司法鉴定启动程序概述
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新民诉法)改变了过去完全由法院依照职权启动的鉴定程序,明确了以当事人申请鉴定为原则,法院职权鉴定是例外的民事司法鉴定启动程序。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承担着举证责任,当案件事实的认定涉及某些专门性问题时,当事人可以向法院申请启动鉴定程序,通过司法鉴定的方式来证明事实。这种情况下,鉴定程序的启动与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密切相连,鉴定程序的启动权在某种程度上就是当事人的举证权,鉴定程序的启动与否,直接影响到当事人的诉权。因此,由当事人的申请启动鉴定程序,是保障当事人行使举证权的一种基本方式,对当事人实现自己的诉权具有很重要意义。从新民诉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来看,除有明确的法律规定或者其他充分的理由无须进行鉴定外譺訛,法院在当事人提出申请的情况下均应启动鉴定程序。但是,在实践中,也经常会遇到当事人不申请鉴定,法官也因缺乏对某一专门性问题的认识而无法查清案件事实的情形,如果此时因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不申请鉴定,法院就判决其承担败诉风险显然不符合诉讼正义的实现,鉴定程序的启动,在保障当事人的举证权得到充分行使的同时,更注重对案件实体正义的实现。在当事人疏于或放弃行使鉴定程序的启动权时,法院则有义务为最大限度查明案件客观事实、实现实体正义,依职权启动鉴定程序。从新民诉法第七十六的规定来看,当事人未申请鉴定,人民法院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法院可以依职权启动鉴定程序。可见,鉴定程序的启动一方面直接影响着当事人的诉权,对民事诉讼程序正义的保障起着重要作用,同时也有利于法官最大限度地查明案件客观事实,对促进案件实体正义的实现具有重要意义。
二、我国民事司法鉴定启动程序的困境
(一)当事人申请鉴定启动权缺乏救济途径
新民诉法第七十六条将鉴定启动权赋予了案件当事人,当事人可以通过启动鉴定程序充分参与到民事诉讼中,法院对于当事人的鉴定申请原则上也应准许,但实践中也不排除法院驳回当事人申请鉴定的情形,因为根据新民诉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可以就“查明事实的专门性问题”向法院申请鉴定,但对于“查明案件事实”的范围及“专门性问题”的标准,还需要由法官在具体的个案审判中去掌握,而并不是完全以当事人的意志为标准。但是,无救济即无权利,没有任何保障的权利恐怕在实施过程中难免会遇到侵犯。因此,当事人可以向法院申请启动鉴定程序,但实践中一旦当事人的申请被法院驳回,那么当事人也只能接受。这样就可能导致当事人申请鉴定的启动权流于形式,当事人的诉权保障缺乏实际操作性。
(二)法院依职权启动鉴定程序标准不明
新民诉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了法院依职权启动鉴定程序的条件,即必须是当事人未申请鉴定,人民法院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那么究竟何为“专门性问题”?人民法院“认为需要鉴定”的标准又是什么?法律及司法解释并无规定。同时,由于我国法官队伍的专业知识和审判经验参差不齐,致使在实践中法官对“专门性问题”的把握不一,法官个人“认为”应否启动鉴定程序的标准也各不相同。最后,由于法官的审查标准不明确,就极有可能造成应予鉴定而没有鉴定的情形,本应通过鉴定查明的案件事实却无法查明,导致本应胜诉的一方当事人败诉,严重损害了实体公正。比如,在一些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中,建筑工程的承包方与发包方约定建筑工程的结款条件是建筑工程竣工并验收合格,工程竣工后,发包方并未占有使用,双方也未对该项工程进行依法鉴定或依法组织有关部门进行验收,承包方和发包方因建筑工程质量是否合格产生争议,在这种情况下,当事人未提出鉴定申请,法官既可以认为需要鉴定,也可以认为不需要鉴定。如果该建筑工程按照国家规定应符合一定的最低标准要求,法官在没有鉴定或者经法定部门验收的情况下,认定该建筑工程质量合格或者不合格,恐怕都会在一定程度上影响到案件的实体正义。因为,建筑工程的质量问题是否属于“专门性问题”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而法院“认为需要鉴定”也缺乏统一标准。
(三)鉴定救助制度不完善
根据我国《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在民事鉴定程序启动后,应由主张进行鉴定的当事人向鉴定机构交纳鉴定费用。譻訛也就是说,申请鉴定的一方需要先行垫付鉴定费用,鉴定单位只有收到了鉴定费用后才会进行鉴定。这样就有可能出现当事人因经济原因无力交纳鉴定费用而无法启动鉴定程序的情形。尽管我国《法律援助条例》规定了经济困难的公民有获得必要的法律服务的权利,但对于鉴定费用是否纳入法律援助的范围仍不明确。因此,新民诉法虽然赋予了当事人启动鉴定程序的权利,但由于当前我国的鉴定救助制度不够完善,依旧会存在因当事人无力交纳鉴定费用而导致当事人无法行使该项权利的困境。
三、我国民事司法鉴定启动程序的完善
(一)赋予当事人进行程序性救济的权利
新民诉法虽然确立了当事人的鉴定启动权,确立了当事人申请为主、法院决定为辅的原则,但由于法官对当事人的鉴定申请的审查标准并不明确,并且立法上并未要求法官驳回当事人的鉴定申请后必须作出解释。对于当事人而言,如果其向法院提出鉴定申请而无相应的救济程序,当事人申请鉴定的权利就无法得到保障,这就无异于间接损害了当事人的诉权。譼訛因此,鉴于我国的立法和司法现状,笔者认为,从保障当事人诉权的角度出发,防止部分法官因一时主观意志不当或审查出现误解而无法启动鉴定程序,应该为当事人建立相应的程序性救济机制。据此,笔者认为可以借鉴法国《民事诉讼法》对当事人申请鉴定的有关规定,法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明确规定:“如经证明有重大的与正当的理由,经上诉法院第一院长批准,对命令进行鉴定的裁判决定得独立于实体判决向上诉法院提出上诉。”法国对鉴定的判决可以独立于实体提出上诉,我国可以根据自身司法现状,在立法上明确对于当事人的鉴定申请,法院予以驳回的应该做出书面决定并予以解释,同时对法院否决当事人申请鉴定设置复议程序,当事人对法院的决定可以向上级法院申请复议一次,这样既能保障当事人的诉权得到救济,同时也有利于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的监督。
(二)明确法院依职权启动鉴定程序的标准
由于新民诉法第七十六条中的“专门性问题”并不是一个具体明确的概念,以致于司法实践中法院对依职权启动鉴定程序的操作各不相同。从司法部颁布的《司法鉴定执业分类规定》(试行)来看,我国司法鉴定的专业设置情况、学科发展方向、技术手段、检验和鉴定内容,并参考国际惯例,确定面向社会服务的司法鉴定人职业(执业)资格和鉴定业务范围。具体包括:法医病理鉴定、法医临床鉴定、法医精神病鉴定、法医物证鉴定、法医毒物鉴定、司法会计鉴定、文书鉴定、痕迹鉴定、微量物证鉴定、计算机鉴定、建筑工程鉴定、声像资料鉴定、知识产权鉴定等。但是在诉讼过程中,仍然需要建立一些判断是否需要鉴定的规则。笔者认为,对于人身伤害的法医鉴定、精神病的医学鉴定、死因尸检等有关法医学方面的专门性问题;、毒物鉴定以及必须借助仪器设备进行的理化鉴定;医疗技术事故、交通事故、火灾事故等依法应由法定部门实施的事故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法律法规规定的必须借助特殊专门知识而实际上又能够鉴定的情形,法官不得自行根据经验判断,必须启动鉴定程序。对于现行法律法规没有规定必须鉴定的事项,法官根据自己的知识结构、生活常识和经验理性对当事人申请鉴定的事项是否属于“专门性问题”予以判断,决定是否启动鉴定程序。对认为不需要特别的专业知识,或者通过其他证据能够做出判断的,不得启动鉴定程序;对当事人双方存在争议,又无法通过其他途径辨明的,法院应依职权启动鉴定程序。如对文书的真伪存在争议的,如果无需专业人士进行鉴定,仅凭一般经验或者直接用肉眼就能辨别的,就不需要启动鉴定程序,但对于必须借助专业人士的知识进行鉴定才能得出结论的事项,则必须启动鉴定程序。对于依法应由当事人同意作为鉴定启动条件的,未经当事人同意的,不得启动鉴定。如对涉及当事人个人隐私的事项(传染病、处女膜的检查等),法律规定不经当事人允许,不得强制鉴定的,法院不得依职权强制启动鉴定程序。
(三)完善鉴定费用救助制度
司法助理专业就业方向篇6
关键词:具有专门知识的人:专家证人:中立
一、国内关于“有专门知识的人”法庭地位相关规定
2002年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61条第一次对“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出庭作证进行了具体规定,但这与真正意义上的专家证人仍有很明显的差别。此时的“有专门知识的人”只是起到一种辅助质证的作用。2012年3月14日通过修改决定2013年1月1日起施行的刑事诉讼法率先在法律中明确了“有专门知识的人员”出庭作证制度,同时在新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中予以细化,我国刑事诉讼法中的“有专门知识的人员”出庭作证制度适用鉴定人出庭的有关规定。刑诉中基本默认了鉴定人与“有专门知识的人员”的同等地位。
2012年8月31日第二次修订2013年1月1日起施行的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通知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就鉴定人作出的鉴定意见或者专业问题提出意见。”2014年12月18日通过2015年2月4日起施行的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对该条进行了细化,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在举证期限届满前申请一至二名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代表当事人对鉴定意见进行质证,或者对案件事实所涉及的专业问题提出意见。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在法庭上就专业问题提出的意见,视为当事人的陈述。人民法院准许当事人申请的,相关费用由提出申请的当事人负担。”最新司法解释中明确规定“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在法庭上就专业问题提出的意见,视为当事人的陈述。”这样的观点似有不当,值得商榷。
二、简介英美法系关于专家证人地位的规定
专家证人是英美法系中证人的一类,享有和证人同等的权利和义务,特指具有特定实践经验或专门知识,在法庭上针对专业性问题阐述判断性意见的证人。[1]在英美法系对抗制诉讼模式下没有鉴定人的概念,鉴定人称为专家证人,鉴定人是大陆法系职权主义的产物。相对于鉴定人制度,英美国家的专家证人制度充分体现当事人意思自治和当事人平等的要求。
在英国,专家证据能够扩大和延长法官的感知能力,帮助法院查明有关技术事项的因果关系,进行事实认定,如查出客体的共同特征和差别,精确测定受检客体质量和数量,客观记录和复制痕迹、物证,进行同一认定,运算和处理各种信息等。英国1999年施行的《民事诉讼规则》第35条明确规定了专家证人对法院的优先职责:“专家证人的职责,在于以其专业知识帮助法院解决有关诉讼程序涉及的问题;专家证人的职责,优先于专家证人对指示人或者费用承受人之义务。”[2]由此得知在英国专家证人只是对案件中的的专业领域的事实问题给出意见,主要是辅助法院解决诉讼过程中的专业领域的事实,而不是当事人的证人。
在美国,普通法规定了专家证人适用的限定条件中有一条是“审查陪审团是否需要专家的辅助。”在这一点上美国的《联邦证据规则》与普通法一样,认为专家证人是辅助法官和陪审团来理解案件的,就是事实的解释者。[3]
在大陆法系国家,鉴定人实际上享有高于一般证人的诉讼地位,其鉴定结论也被赋予比普通证人证言更高的证明力。但是在英美国家的专家证人制度下,专家证人也只是证人的一种,其证言也是证人证言,只不过是一种比较特殊的证言罢了。专家证言与普通证人证言“无论是在诉讼地位上还是在法律作用上并没有本质的差异”。
我国诉讼法引进了专家证人制度,但与英美国家的专家证人又不完全相同,我国不叫专家证人,而叫“有专门知识的人”,这其实只是一种“专家辅助人”。
三、我国“有专门知识的人”
(一)“专家证人”或“有专门知识的人”的当事人化问题
关于对抗式专家证人制度最主要的批评在于,在利益的驱动下,这些证人往往会被当事人的律师所掌控,常常只选择提供那些具有倾向性的证据,从而将这些专家异化为其当事人利益的鼓吹者。
正如有学者所说的:“或许对专家证人最经常的批评是他们经常变得有倾向性,变成当事人的代言人而不是科学的客观发言人。”“对于专家证人不能做到完全的客观公正的担心已经成了法庭在决定专家证言的可采性时的一种未明言的或半明言的基础。”由于专家证人由当事人双方聘请,并由当事人支付报酬,并且往往是很丰厚的报酬,因此,许多专家出于感情、经济利益等因素而提供具有倾向性的证言,并“带着极大的热情拼命地维护聘请他们的顾客的利益”。一种几乎是普遍的看法使医生把审判看成是一个‘我们这边’应该获胜的游戏。因此,专家证人成了当事人的证人,成了当事人及其律师的诉讼助手,而非用来帮助法庭客观地认定事实的“法庭的证人”。[4]可以说,专家证人的当事人化是专家证人制度的一个典型特征。
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在法庭上就专业问题提出的意见,视为当事人的陈述。”我们的司法解释不仅没有避免专家证人中已经出现的专家证人当事人化、商业化问题,还给出了明确的解释,当中存在的问题值得我们去仔细思量。
(二)我国“有专门知识的人”的地位
“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作证制度在立法上的不断完善,是我国引入专家证人制度的一大进步,但是与两大法系的专家证人制度进行对比,会发现我国“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作证制度很不完善,只起到“专家辅助人”的作用,尤其是最新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在法庭上就专业问题提出的意见,视为当事人的陈述。”有专门知识的人就专业问题提出的意见是证人证言,只是一种专门问题的相对客观的分析解释,并无任何立场,并不能一律地代表当事人的意思,例如在英国专家证人提供的专家证据与普通证人提供的证言一样"都是举证方承担举证责任的具体途径,因此具有专门知识的人的意见是否可以视为当事人的陈述值得商榷。就司法传统而言,澳大利亚显然深受英国的影响,也发展出一套较为明显的对抗制诉讼制度。在澳大利亚,专家证人也一般由诉讼双方当事人提供,于是专家证人也理所当然要服务于当事人。但是,当今专家证人的地位趋向中立,这是专家证人制度在澳大利亚近年来发展的一方向。当前,专家证人越来越重视为法庭服务。呈递法庭的专家证言应当是地位独立的专家的陈述;专家证人应当在其专业领域内向法庭提供独立、客观、无偏见的证言;专家证言应当始终以事实为依归。
专家证人和专家证据制度自然地、历史地产生于纯粹对抗制的普通法系,相较于我国的历史文化、法系特征、制度安排等因素难以融会贯通,我国选择了进行部分移植。我国“具有专门知识的人”[5]目前并无直接给出一个确定的具体概念,因此“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在法律上如何定位是各有不同的。根据目前的法律规定、有关著作、论文对“具有专门知识的人”作出了多种解释:李国光主编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理解与适用》一书将这种“具有专门知识的人”界定为专家辅助人[6],也有的将这种“具有专门知识的人”称为鉴定辅助人,还有的将这种“具有专门知识的人”表述为专家证人[7]。从证据规则的渊源来看,引入这一制度无疑是吸取了英美法系国家的专家证人制度的经验,例如,在司法领域对于法庭指派专家的呼声不断高涨。通过指派专家证人,法庭在诉讼进程初期就可以对案件进行干预并且提出恰当的解决办法。法庭可以只采用一个专家的证言从而避免对立的专家在法庭上导致的成本消耗,这既有利于减少诉讼成本,又有助于避免专家行为当事人化的可能性。虽然从体例排列上将其列在鉴定人之后,但这种“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在法律上的定位应仍是证人,不应有当事人的立场。
借鉴英美法系的专家证人制度,建立中国特色的专家证人制度,但应该坚持其固有的内函和外延,而非面目全非,但应专家证人的功能是帮助法官、当事人澄清专业领域的事实,应当像一般证人一样是中立的。因此,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在法庭上就专业问题提出的意见,视为当事人的陈述。”令人存疑,值得商榷。
参考文献
[1]季美君,姚石京.《国外专家证人制度探析及借鉴》.《中国司法》,2012年第8期.
[2]齐树洁.《英国司法制度》.厦门大学出版社,2005年12月.
[3]詹姆斯W麦克尔哈尼.《美国庭审宝典》.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2年10月.
[4]郑昱.《论英美法系专家证人制度对我国的借鉴》.《海峡法学》,2011年6月.
[5]郭华.《我国专家辅助人制度创新的实用主义及立法的模糊立场――基于司法实践的一种理论展开》.《中国司法鉴定》,2013年第5期.
[6]樊崇义.《公平正义之路――刑事诉讼法修改决定条文释义与专题解读》.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
[7]聂敏宁等.《四川规范知产案件专家证人出庭作证》.《人民法院报》,2012年4月19日第1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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