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时建筑管理办法范例(12篇)
临时建筑管理办法范文篇1
xxxx年工作总体要求是:各项工作突出落实“严、细、实、好”四个字。即执法要严、管理要细、作风要实、效果要好。真正做到执行法规严肃,执法办案严谨,城市管理注重细节,力求精益求精,执法队伍纪律严明、作风扎实,各项工作力求效果明显、亮点不断、领导认可、市民满意。
今年工作的主要目标任务是:
一、加强城管执法队伍建设,全面提升城管综合行政执法形象。
1、狠抓学习教育培训。今年的学习培训要以学习贯彻xx大精神为核心,结合城管执法法律及业务工作,通过分层次、分专业、多形式、制度化的学习教育培训,教育引导城管执法工作人员牢固树立正确的人生观、价值观、荣辱观,坚守谋事干事、创先争优、建功立业的信念,增强爱岗敬业、遵纪守法、廉洁自律的意识,提升日常管理执法能力、解决难点问题能力、开拓创新能力,全面提高城管执法干部职工的综合素质。全年对副大队长以上人员的集中培训不少于2次,对中队长、业务骨干的集中培训不少于2次,对案卷制作管理人员的专业培训不少于1次。
2、严肃作风纪律。要按照xx届中央政治局关于改进工作作风密切联系群众八项规定的精神,下大力气抓好作风纪律建设。要严格工作纪律,严肃队容风纪,严查违法违纪的人和事,端正工作作风,确保政令畅通,全力提升城管综合行政执法形象。要继续开展“四严格一提升”作风建设主题活动,通过作风纪律整顿、检查活动,队列训练、队列会操等形式不断加强城管执法队伍作风纪律建设。全年开展作风纪律专项整顿活动2次,作风纪律暗访活动4次,组织1次全系统队列会操。要扎实开展廉洁自律教育活动,落实反腐倡廉工作制度,严厉杜绝借工作职务之便“吃拿卡要”等行为,严肃查处违法违纪等问题,落实责任追究。
3、狠抓文明执法。创新城管执法工作理念,改进城管执法工作方式,提升日常管理服务水平,始终坚持感情上爱民、措施上为民、程序上便民、效果上利民,以人为本、科学管理,依法执法、公正执法、文明执法。要不断研究探讨创新城管执法工作技能技巧,提高做好群众工作的能力,真正把群众需求和城管执法工作的要求有机统一起来,每个执法大队至少有1个文明执法方面的工作亮点。要继续深化政务公开的范围和内容,不断增强城管执法工作的透明度。
二、加强督查督办考核考评,全面提升监督检查指导能力。
4、全面加强城管执法稽查工作。从巡查时间、巡查方式、巡查内容、巡查范围、巡查责任等方面不断完善巡查工作机制,从督办处理流程、问题办理时限、考核考评制度等方面进一步规范细化,确保城管执法稽查工作日常监督不间断,问题处理按时限,考核评比制度化,促使城管执法稽查工作效能不断提高。
5、完善市民群众投诉处理机制。拓展投诉举报渠道,完善处理流程,重视处理结果,增加满意度测评,主动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行风政风监督员监督、评议城管综合行政执法工作,不断提高各级领导、市民群众对城管综合行政执法工作的认可度和满意度。全年群众举报投诉处理率达到98%,回复率达到100%。
6、注重日常考核结果运用。逐步建立、完善一套科学合理、统一规范的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工作考核评价体系,确保日常监督考核公开、公平、公正,考核结果客观、准确、及时。扩大日常考核结果的公开途径、公开范围。全年12期城管执法工作月讲评通报全部在《城管在线》、《xx日报》、市政府网站公布。城管执法业务工作月讲评最后一名颁发黄牌、大队主要负责人上台表态,提出工作改进措施。要加强考核结果运用,完善城管综合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制度。
三、积极推进规范化建设,全面提升城管综合行政执法工作规范化水平。
7、积极推进基层执法大队硬件建设的规范化水平。
一是规范城管执法队员着装。对城管执法队员着装按春秋装、夏装、冬装进行统一规范,统一服饰、统一标志、统一编号。正式执法队员和聘用的协管人员服装应当有明显区别,全系统城管执法队员工作时间应当着装统一。
二是规范城管执法标志车辆。对各单位用于日常巡查、管理、执法、检查的车辆全部统一颜色、统一标识、统一编号,所有执法工作车辆规范统一、整齐一致,车身喷涂统一的投诉举报电话。以上两项规范工作于xxxx年6月底前完成。
三是规范基层执法大队办公环境。对全系统城管执法基层大队办公环境提出统一建设规范,从外观标识牌的大小、颜色、内容、字体,使用材质等到办公场所的外墙颜色、标语设置等外观形象全面进行统一,力求标准规范,整齐划一。基层执法大队规范化建设至年底临渭区要达到总数的50%,高新区要达到70%。
8、积极推进内部管理工作规范化水平。要切实加强城管执法系统内部管理,确保日常管理工作规范有序,政令畅通。
一是建立健全规章制度。严格按照内容科学、程序严密、配套完备、有效管用的要求,逐级建立健全日常管理各类规章制度,明确岗位职责,落实目标任务,坚持用制度管人管事管权。
二是严格落实规章制度。狠抓日常各类规章制度落实,通过日常检查、专项抽查、阶段考核等方式确保各项规章制度真正落到实处。坚持城管执法业务工作月讲评制度、执法大队周一工作讲评制度、局领导机关科室路段包联巡查制度,逐步建立完善城管执法重大事项集体讨论决定制度、案卷评查制度。
9、积极推进城管执法工作的规范化水平。
一是规范执法依据。对照城管综合行政执法职能职责,梳理国家、省、市法律、法规、办法等管理执法依据,汇编成册,真正做到依法行政、依法执法、依法管理。城管执法依据汇编工作于xxxx年5月底前完成。
二是规范执法流程。对城管综合行政执法行政处罚工作流程、行政审批事项办理流程,由两区城管执法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统一设计制作,市局审定的办法进行统一。此项工作xxxx年4月底前完成。严格城管综合行政执法行政处罚案件、行政审批案件的审批流程,严格落实重大行政处罚、审批事项集体讨论决定制度。全面落实城管综合行政执法《自由裁量权基准制度》。
三是规范执法言行。制定城管执法工作规范用语、文明用语,研讨城管执法工作日常管理执法技巧,严格落实城管综合行政执法行为规范。
四是规范执法文书和案卷管理。各单位必须使用统一的行政执法文书,行政执法文书的填写、用词、装订必须统一规范,符合要求。制定城管综合行政执法案卷管理存档规范,全面开展对各类行政执法案卷和行政许可案卷的评查工作。城管执法案卷合格率达到100%。
五是加强执法监督。对行政处罚案件从立案到结案的整个过程进行监督检查,特别是立案阶段的监督检查。对机关领导和科室包联路段巡查发现问题、稽查支队日常巡查发现问题要逐一落实立案检查。该立案的要立案,应立案而未立案,应从重处罚而从轻处罚的,追究其主要领导和相关责任人的不作为或乱作为责任。全年对稽查支队所有督办问题做到100%立案检查。
四、狠抓精细化管理,全面提升城管综合行政执法重点业务工作精细化管理水平。
10、提高市容市貌管理工作的精细化水平。推行市区主次街道分类管理,将主次街道划分为样板路段、严控路段、疏导路段,确定各类路段管理标准,实行分类精细管理,全面提升市容市貌精细化管理水平。重点做好占道经营、建筑立面、门头牌匾、门前四包、人行道车辆停放、街头小广告六个方面的治理工作,突出精细化管理。每个执法大队结合辖区实际情况,针对三个类别,每个类别至少设立1-2条精细化管理示范路段。
(1)占道经营管理。
样板路段无违章占道设置各类经营摊点。即:无占道修理、占道加工、占道装修、占道储物、店外占道经营摆放、占道洗车等。严控路段在每年7、8、9月份瓜果销售旺季和重大传统节日时,经市执法局审批,可合理规范设置临时销售点。疏导路段在不影响行人及车辆通行的前提下,根据季节特点,分类分时段,经市执法局审批,合理设置摊点疏导区。
(2)建筑立面管理。
临街建筑立面无残垣断壁,应保持外形美观、整洁,与周围建筑风格相协调。禁止改变原设计风貌和用途及破墙、破窗开店;屋顶、阳台(阳台实行全封闭)外和窗外不得吊挂、晾晒或堆放有碍市容观瞻的物品;平台、阳台内堆放的物品不得超出护栏;不得擅自在阳台、平台、外走廊搭建违规设施;沿街两侧门窗防护栏设置不应超出墙体立面,要求内置式安装,应采用网格状透空式,形式及色调应协调统一,出现锈蚀、陈旧、破损的要及时油漆或维修更换;临街建筑物一层的空调外机支架底部离地面高度不得低于2米,二层以上空调外机按规划设计位置设置,空调冷凝水不得排放到建筑物外墙面和室外地面。临建建筑物不得设置遮阳棚,临街建筑物屋顶无违规乱搭乱建现象。
(3)门头牌匾管理。
沿街门头牌匾实行一店一牌,严禁一店多牌,严格按照市创建指挥部、市城乡规划测绘服务中心编制的《门头牌匾亮化及建筑外立面整治规划方案》(20xx年)标准执行。临街建筑立面二层以上严禁设置门头牌匾,门头牌匾要定期进行擦洗和维护,保持干净整洁,无锈蚀、缺字和污损现象。沿街门店设置或更换门头牌匾必须经市执法局审批,做到程序规范,手续齐全,严禁私自设置。
(4)小广告管理。
城市道路路面及沿街两侧建筑物墙体、门店橱窗及各类公共设施无各种乱贴乱画乱涂的小广告、宣传品等,严禁沿街散发小广告及宣传品行为。
(5)门前四包管理。
包卫生。沿街单位、门店负责门前道沿石以上人行道、树坑、绿篱、花坛、草坪的清扫保洁,消除痰迹、污物、废弃物和积雪、淤泥。包秩序。沿街单位、门店负责维护门前秩序,保证门前无乱堆杂物、乱停车辆、乱搭乱建、乱挖乱占、乱泼污水、乱写乱画、乱贴乱挂、出店经营、摆摊设点等。包亮化。按照规划设计方案,如期完成灯饰安装工程,保证正常使用。包硬化、绿化。负责对道沿石以上的人行道按规划要求进行硬化、绿化。
(6)人行道车辆管理。
城区人行道车辆管理严格按照《xx市城市道路人行道车辆停放管理办法》、《xx市城市道路人行道非机动车管理办法》执行。样板路段人行道上大型宾馆、超市、商场门前确需设置停车场(站)的,应严格审批程序,规范管理。严控路段人行道上严格控制设置停车场(站)。疏导路段积极引导规范设置。禁止在人行道上不足20米宽的地段设置机动车停车场或非机动车保管站,严禁沿街同一建筑物门前人行道上同时设置机动车停车场和非机动车保管站,停车场、保管站要做到规范统一、标志明显,车辆停放规范有序,方向一致,无乱停乱放、占用道路、挤占盲道现象。
11、提高建筑工地管理工作的精细化水平。严格按照建筑工地管理规范对城区在建工地加强管理,重点做好施工工地围档、出入口道路硬化、建筑渣土处置、建筑渣土运输车辆、施工噪音扰民等管理。每个执法大队至少设立2个精细化管理示范工地。
(1)沿街施工场地必须围挡作业,工期六个月以下的要实行彩钢板临时围挡;工期六个月以上的应设置实体围墙。样板路段的工地应设置高度不小于2.5米的封闭围墙,严控路段、疏导路段的工地应设置不低于1.8米的封闭围墙,所有围墙标准按市住建局规定的标准执行,并保持整洁完好。
(2)工地清表前施工场地进出口必须进行硬化处理,并设置冲洗、沉淀设施(沉淀池规格为1m×1m×1.5m),出入车辆必须进行冲洗,严禁车辆带泥上路;渣土清运车辆要具备资质证、准运证、定点倾倒证,做到三证齐全,实行密闭式运输,按规定时速行驶,严格按照审批的时间、路线、地点进行倾倒,严禁私拉乱倒。
(3)施工现场的材料、机具堆放整齐,场内余土要采取防尘措施,禁止直接从空中向地面抛撒建筑废弃物。各建筑工地要严格落实扬尘污染防治措施,切实做到“五个100%”的目标,即:工地沙土必须100%覆盖、工地路面100%硬化、出工地车辆必须100%冲洗车轮、拆除房屋的工地必须100%洒水压尘、暂时不开发的地方必须100%绿化。
12、加强规划管理工作。树立“规划即法”的观念,强化规划管理工作,严格落实区域控制性详规、修建性详规、项目规划、单体规划,加强对用地规划许可、工程规划许可、工程施工许可相关证照的检查排查,加强同规划、建设部门的合作,建立规划信息、审批许可信息共享机制,真正使规划执法工作成为落实城市规划的有力保障。
13、加强村居民建房管理工作。积极探索村居民违规建房管理的办法、措施、机制,通过加强“人防、技防、制度防”,做到第一时间发现、第一时间制止、第一时间处置,在村居民违规建房上形成严管高压态势,尽量把村居民违规建房发现并制止在萌芽状态。
五、逐步推进城管综合行政执法工作信息化水平。
14、利用我市建设智慧城市的契机,充分共享政府公共资源,以目前各城管执法单位现有设备和网络为基础,结合OA办公系统,实现城管执法案件办理、审批信息化,规范城管执法案件办理流程,提高案件办理效率。
15、积极推进城管执法稽查督办工作信息化水平。利用信息技术实现城管执法稽查工作监督巡查全方位、督办核查实时化、考核评比科学化,形成快捷、高效、精确、全覆盖的稽查工作机制,全面加强市一级的统领指导作用、督查督办作用、考核评比作用。
临时建筑管理办法范文篇2
第二条本县行政区域内制定和实施城镇规划,在城镇规划区内进行建设,必须遵守《城市规划法》和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城镇规划区是指县城城区和建制镇规划区以及因城镇建设和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县城规划区范围由县人民政府根据批准的城区总体规划确定并向社会公布,各建制镇规划区由镇总体规划划定。
第四条县建设局是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县城镇规划工作。其主要职责是:贯彻执行有关城镇规划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镇规划的编制和实施管理;参与建设项目的选址和可行性研究;负责城镇规划设计、城市勘察和市政测量的管理;审查和办理各项规划建设审批手续;查处违反《城市规划法》的案件。
第二章城镇规划的制定和审批
第五条城镇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
县城区总体规划由县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建制镇总体规划由镇人民政府会同县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
县城区详细规划由县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建制镇详细规划(含中心村规划)由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县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给予业务指导。
城镇各项专业规划由有关行业主管部门编制,县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综合协调,纳入城镇总体规划。
城镇总体规划要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用地规模不得突破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在城镇规划区内,土地利用应当符合城镇规划。
第六条城镇规划的审批按《城市规划法》的规定执行。
县城区总体规划报孝感市人民政府审批,报省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各建制镇总体规划报县人民政府审批。
县城区的详细规划、各项专业规划和中心村规划,必须经县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报县人民政府审批。
城区主干道临街面建筑、重要地段的标志性建筑、重大的基础设施建设必须经县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报县人民政府审批。
沿316国道、汉宜公路、云应公路、孝襄高速公路连接线两侧的所有建设工程,必须编制规划,经县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报县人民政府审批。
城区规划区内的村庄、厂矿等居民点的规划,由县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七条开发区的建设规划应纳入城镇总体规划统一管理,由县人民政府按照城镇规划的要求编制和审批。
第八条县城区详细规划批准后,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随意变更;确需局部调整的由县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重大变更由县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上述规划的原审批权限重新报批。
第三章城镇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
第九条城镇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必须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因地制宜、综合开发、配套建设的原则,加强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建设,统筹兼顾社会效益、环境效益和经济效益,提高城镇的综合功能。
第十条在城镇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中各项工程的选址、定点,不得妨碍城镇的发展、危害城镇的安全、污染和破坏城镇环境、影响城镇各项功能的协调。旧区改建要严格控制建筑密度和城镇容量,严格限制零星插建,依法保留绿地和公共活动空间。
第十一条城镇旧区改建应遵循加强维护、合理利用、调整布局、逐步改善的原则,要运用经营城镇的手段,结合产业结构调整和工业技术改造,合理引导,统一规划,分期实施。重点改造城镇的危房区、棚户区及市政公用设施简陋、交通阻塞、环境污染严重地区和影响城镇重要景观的地段。
第十二条严格控制县城规划区内新建和改建私房。城镇规划区内自然村村民所住房屋确属危房又无力购房的,可在原宅基地上建一层临时建筑,或由开发商统一成片开发建设,或到指定的居民小区建房。
第四章建设用地规划管理
第十三条在城镇规划区内进行规划管理,实行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制度。相关法律文件由县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统一核发。
第十四条县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参与建设项目的选址等可行性研究工作,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核发选址意见书。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提请批准时,必须附有县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选址意见书。
第十五条在城镇规划区内进行建设的单位或个人应持有关文件,向县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没有规划部门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土地部门不得提供土地。
第十六条因特殊需要在城镇规划区内临时使用土地的,必须持县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到土地部门办理临时用地手续。临时用地、临时建筑使用期不得超过两年。临时使用期满的,建设单位或个人必须无条件、无偿退出临时用地和拆除临时建筑。
第十七条建设单位在临规划道路的任意一侧使用土地时,应同时征用规划道路中心线至控制红线范围内的土地,并负责拆迁该土地上的建(构)筑物。上述土地作为城镇道路预留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此土地上修建临时或永久性建(构)筑物。
第十八条城镇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让、转让,必须符合城镇规划,并向县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相关法律手续。国有土地使用权受让人在开发和经营土地的活动中,未经原审批的县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不得变更出让合同中的各项规划要求。
第五章建设工程规划管理
第十九条在城镇规划区内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设施的,建设单位或个人应持有关批准文件向县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建设工程申请,由县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规划设计要求,作为设计的依据,并审查建设工程施工图,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没有规划部门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有关商业银行不得提供资金贷款。
第二十条开发区内的建设项目和招商引进的合资、合作、外资企业在城镇规划区内进行建设时,必须服从县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统一管理。县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从优从快办理规划审批手续。
第二十一条所有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必须同时兴建垃圾、粪便、污水等户外配套处理设施。建筑物附近垃圾等处理设施不得设置在公共场所和临街部位。
第二十二条在城镇规划区内从事采矿、采石打井、挖取砂土、堆积渣土、填占水面等改变地形地貌的活动,须经县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和有关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三条建设单位或者个人从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含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下同)之日起一年内不办理征拨用地手续,以及从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之日起一年内不动工兴建,且未办理延期手续的,上述两证自行失效。
第二十四条建设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变更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核定的位置、范围、标高、建筑面积等内容;确需变更的,须经原核发单位同意并办理有关手续。
建设工程开工之前,须经县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定位、放线;其基础工程或隐蔽工程完成后,须经县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验线,方可继续施工。
第二十五条管线工程建设必须符合以下规定:
(一)管线建设单位在城镇规划区内进行管线设计安装时,必须向县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经放线后,方可施工;
(二)管线走向、标高必须根据城镇总体规划作永久性布置。若线路障碍难以按城镇规划要求施工时,可绕道临时铺设,待障碍清除后,由原建设单位负责对临时设施进行归位改造;
(三)性质相同的管线,应实行共杆共管建设;
(四)施工中不得损坏地上、地下原有设施(包括管线、路面、绿化等)。如确需损坏,应事先按规定报相关部门批准,竣工后负责修复;
(五)竣工资料必须及时送县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建档保存。
第二十六条规划区内园林绿化建设、亮化工程建设、环卫设施建设等必须符合城镇总体规划,并经县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二十七条镇规划区内设置集贸市场、夜市、各类广告以及邮政报刊亭、洗车点、停车站、交通标志等服务性设施,其设立修建位置和范围,均应由县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工商、公安、交通、邮政、电信等部门审定,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六章罚则
第二十八条在城镇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影响城镇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由县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补办手续,并可处以违法建设工程造价10%以上20%以下罚款。
严重影响城镇规划,不能采取改正措施的,由县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它设施;责令停止建设后继续进行建设的,县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其继续建设部分;逾期不拆除的,由县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
第二十九条非法买卖、转让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由县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吊销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未经县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进行改变地形地貌活动的,责令立即停止,限期整理或恢复原貌,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城镇规划区的临时建设项目使用期满,必须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未经批准延长使用期限的,县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县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予以。
第三十一条拒不服从县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镇规划作出的调整用地决定的,责令限期履行调整用地决定,逾期仍不履行的,由县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临时建筑管理办法范文篇3
临时用地具有以下四个特点:第一,临时用地只适用于法律法规规定的工程施工、堆料、运输和地质勘查需要使用临时土地或从事养殖业需搭建临时建筑所使用的土地。第二,临时用地的使用时间较短,一般不超过两年。期满后应当退还土地并恢复土地原状,临时占用耕地的应在期满之日起一年内恢复种植条件。第三,临时用地上不得搭建永久性建筑,期满必须恢复土地原状。第四,临时用地不改变土地权属,仅临时改变土地用途,其审批程序和所要求材料相对于建设用地审批程序和要求相对简单。
实践中出现了大量临时用地“不临时”的现象,应引发人们的警惕:第一,不符合临时用地法定用途的规定使用临时用地。在临时用地通过审批后,擅自改变用途。有些甚至在审批时弄虚作假,骗取同意。如一些“临时酒店”、“临时厂房”,农民的原临时养蚕、养鸡房变为住房、店铺等等。第二,时间不临时。临时用地实际使用超出两年期限,不按照协议约定和法规规定的使用期限拆除恢复原状。第三,临时用地上建筑永久建筑物,恢复原状困难,特别是原农用地上建设永久性建筑,导致耕作层破坏,无法恢复耕种。
这些临时用地违规现象冲击了国家土地管理政策,扰乱了土地管理秩序,使乱占滥用土地现象进一步加剧;破坏了经营性土地使用权必须通过招拍挂出让方式取得的规定,造成国家土地资产流失,也为权力寻租提供了空间。
众所周知,一般建设项目使用土地,需经发展计划、建设、规划、环保、国土等多部门严格的、复杂的审批程序。而临时用地审批环节少,对用地单位来说吸引力很大。随着中央对土地宏观调控手段的加强,新增建设用地报批门槛的提高,土地供需矛盾日益突出,有些地方政府为了追求经济利益或建设政绩工程之需,对建设用地需求的缺口越来越大,这些缺口部分就借“临时用地”予以“合法化”,取得项目土地的“临时出生证”。还有相当多的“临时用地”的形成,是因为乡镇政府招商引资的小项目无法得到建设用地指标,而如果对这些项目拒之门外,乡镇政府又难以完成招商引资任务,因此,也以“临时用地”的名义取得项目所需土地。另外,部分农民建房对宅基地贪大求宽,而法律、法规对农民建房用地又有严格限制,即“一户一宅”且用地面积不得超过省定标准,因此,有些人想方设法钻法律法规的“空子”,比如,一些农民借种养业需临时用地建生产用房为名,达到多占宅基地的目的。这些都和临时用地审批及批后监管把关不严有密切关系。
预防临时用地中的违法现象,应该把管理重点放在临时用地审批和批后监督管理上。临时用地的使用范围,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已作了明确规定,对于不在临时使用土地范围的项目,不得套用临时用地审批程序供地,而必须严格按照基本建设项目用地程序进行依法审批。对使用农用地建设的项目,尤其要防止借临时用地之名规避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程序和正常的项目供地报批程序,逃避法定税费。
临时建筑管理办法范文1篇4
目前,我国对建筑施工节能方面非常重视,相关的施工节能技术也得到了充分的发展。然而我们还应看到,由于相较于国外而言,我国的建筑施工节能技术还属于刚起步极端,仍然需要很长的发展时间。建筑施工相关工作人员要有自觉提升其专业素质的意识,在实际施工过程中积累节能经验,从而为施工节能技术的发展做出贡献。
一、建筑节能的内涵分析
建筑节能这一概念在发达国家经历了三个阶段:建筑节能”、在建筑中保持能源”、提高建筑中的能源利用效率”。在我国,现在仍通称为建筑节能,但其含义应该进到第三层意思,即在建筑中合理使用和有效利用能源,不断提高能源利用率,降低建筑能耗量。
二、节能理念在建筑施工中的重要意义
1、建筑节能可以改善空间环境。建筑节能可改善大气环境。我国建筑采暖能源以煤炭为主,约占75%。目前,我国采暖燃煤排放二氧化碳每年约1.9亿吨,排放二氧化硫近300万吨,烟尘约300万吨,采暖期城市大气污染指标普遍超过了标准,造成了严重的大气污染。显然,降低建筑能耗,提高建筑节能效果是改善大气环境的重要途径。
2、建筑节能是发展国民经济的需要。能源是发展国民经济和改善人民生活水平的重要物质基础,然而我国的能源形势严峻。据测,我国年需各种能源共17亿吨标准煤,但生产的能源仅有13.7亿吨标准煤,远低于世界平均水平,建筑能耗的增长却远高于能源的增长速度。我国原有建筑及每年新建筑量巨大,建筑用能严重浪费,抓紧建筑节能工作是国民经济可持续发展的重大课题。
三、建筑节能存在的主要问题分析
1、节能降耗政策问题。当前我国的工民建筑节能尚属于起步阶段,还没有形成完善的法律法规。建筑节能缺乏必要的政策支持,以及财政保障工作不到位。很多地区对于建筑节能工作的重视程度不够,制约了建筑节能的发展。
2、节能降耗管理问题。工民建住节能施工是一个十分复杂的系统工程,在施工过程当中涉及到多个部门以及工种的联合作业。因此在建筑施工过程当中应该做好相应的管理工作,从而保证施工过程能够顺利有序的完成,避免冲突造成的工期延误。
四、建筑施工节能的主要框架
建筑施工节能的总体框架由施工管理、资源利用、操作工艺、临时设施、施工用电等五个方面组成,同时包含了施工策划、材料采购、现场施工、工程验收等各阶段的具体实施内容。(1)施工管理包括:组织管理、规划管理、实施管理、评价管理、人员安全与健康管理中各项节能措施的制定、实施。(2)资源利用包括:在施工用水资源、建筑与施工材料资源、施工机具设备资源、施工用地资源利用中的节能控制。(3)操作工艺包括:工艺设计、工艺流程、操作要点、质量控制、安全保障节能要求。(4)临时设施包括:临时设施的布置、设计、施工和使用的节能体现。(5)施工用电包括:临时用电线路的合理设计与布置、用电设备的合理选用、节能电线和节能灯具的选用、施工用电的计量管理。
五、建筑施工节能的具体对策分析
1、实施管理。第一,建筑施工节能应对整个施工过程实施动态管理,加强对施工策划、施工准备、材料采购、现场施工、工程验收等各阶段的管理和监督。第二,应结合工程项目的特点,有针对性地对建筑施工节能作相应的宣传,通过宣传营造建筑施工节能的氛围。第三,定期对职工进行建筑施工节能知识培训,增强职工建筑施工节能意识。
2、评价管理。第一,对照本导则的指标体系,结合工程特点,对建筑施工节能的效果及采用的新技术、新设备、新材料与新工艺,进行自评估。第二,成立专家评估小组,对建筑施工节能方案、实施过程至项目竣工,进行综合评估。
3、节能措施。第一,制订合理施工能耗指标,提高施工能源利用率。第二,优先使用国家、行业推荐的节能、高效、环保的施工设备和机具,如选用变频技术的节能施工设备等。第三,施工现场分别设定生产、生活、办公和施工设备的用电控制指标,定期进行计量、核算、对比分析,并有预防与纠正措施。第四,在施工组织设计中,合理安排施工顺序、工作面,以减少作业区域的机具数量,相邻作业区充分利用共有的机具资源。安排施工工艺时,应优先考虑耗用电能的或其他能耗较少的施工工艺。避免设备额定功率远大于使用功率或超负荷使用设备的现象。第五,根据当地气候和自然资源条件,充分利用太阳能、地热等可再生能源。
4、机械设备与机具。第一,建立施工机械设备管理制度,开展用电、用油计量,完善设备档案,及时做好维修保养工作,使机械设备保持低耗、高效的状态。第二,选择功率与负载相匹配的施工机械设备,避免大功率施工机械设备低负载长时间运行。机电安装可采用节电型机械设备,如逆变式电焊机和能耗低、效率高的手持电动工具等,以利节电。机械设备宜使用节能型油料添加剂,在可能的情况下,考虑回收利用,节约油量。第三,合理安排工序,提高各种机械的使用率和满载率,降低各种设备的单位耗能。
5、生产、生活及办公临时设施。第一,利用场地自然条件,合理设计生产、生活及办公临时设施的体形、朝向、间距和窗墙面积比,使其获得良好的日照、通风和采光。第二,临时设施宜采用节能材料,墙体、屋面使用隔热性能好的的材料,减少夏天空调、冬天取暖设备的使用时间及耗能量。第三,合理配置采暖、空调、风扇数量,规定使用时间,实行分段分时使用,节约用电。
6、施工用电及照明。第一,临时用电优先选用节能电线和节能灯具,临电线路合理设计、布置,临电设备宜采用自动控制装置。采用声控、光控等节能照明灯具。第二,照明设计以满足最低照度为原则,照度不应超过最低照度的20%。
7、建筑材料方面节能。建筑材料的节约空间很大。比如说模板,裁剪后的小块模板完全可以用作脚手架的临边防护或洞口防护等,或与短方木配合加工成定型脚手板,用于外脚手架的水平防护,成本不大。废物利用,但周转次数和安全系数却成倍增长。对于方木,可采用方木接长的方法,把50cm以上的方木接长继续使用,可大大提高其周转次数。现在的很多工程为高层住宅,短肢剪力墙的结构比较多,在平时经常看到拆完模板的楼层,混凝土的建筑废料很多,一般都当作垃圾运走了。其实,施工现场很多地方需要硬化,要求标准不高,工程竣工后就被拆除了,完全可以将这些建筑废料收集起来,加些水泥、砂子进行搅拌。就可以硬化地面了,既节约材料,又免支付外运的费用。
8、施工地生活区方面节能。生活区最大的问题是长流水、长明灯问题。除需加强管理以外,可根据实际情况进行定时供电供水。例如生活区照明最好使用荧光灯管,镇流器最好使用电子式,亮度高又省电。
六、结语
城市建筑在建造中的节能技术也是我国能源可持续发展战略的重要组成部分。作为建筑的全寿命周期中的一个重要环节,工程建设施工活动中如何在保证质量、安全等基本要求的前提下,通过科学管理和技术进步,最大限度地节约资源、减少对环境的负面影响,实现节能、节地、节水、节材和保护环境,是现今建筑业可持续发展进程中重要的社会责任。
参考文献:
[1]丘建安.浅谈房屋建筑施工的节能技术[J].技术与市场.2011
临时建筑管理办法范文篇5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建筑的规划管理,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市和县级市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扩建、改建、恢复性建设建筑工程(包括地上、地下、水域的建筑物、构筑物和道路、管线以及其他工程设施),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城市建筑规划管理工作,负责青岛市城市规划区内建筑规划的统一管理工作。
县级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其辖区城市规划区内建筑规划的管理工作,接受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
第四条建筑规划管理应当以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为依据。
第五条建筑规划管理必须遵循合法、公正、公开、及时、便民的原则。
第二章一般规定
第六条建筑工程规划审批实行批前公示制度。下列建筑工程项目,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审批前公示:
(一)火车站、港口、机场、长途汽车站、博物馆、公共图书馆、体育场馆、剧院、医院和其他大型的公共建筑及组团以上居住区住宅建筑;
(二)大型市政基础设施、城市广场、公共绿地、城市雕塑等建设项目;
(三)重要地段的建设项目;
(四)市和县级市人民政府及其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认为需要公示的其他工程项目。
第七条在历史文化保护区、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和生活饮用水源保护区规划的范围和文物保护单位内的建筑工程项目,必须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规划要求进行建设、管理。
第八条建筑工程的规划选址和布局必须避开地下活动断裂和地下文化遗址丰富的区域。
第九条新建居住区、成片改造区的各种配套建设项目,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同步建成。
新建居住区应当集中规划建设配套商业用房,其单体住宅建筑不得混建商业用房。
第十条已经按照详细规划建成的居住区内,未经批准调整规划不得新建、扩建任何建筑。
凡城市规划确定搬迁的单位,搬迁前不得在原址进行新建、扩建和改建。
第十一条建筑物扩建、改建和恢复性建设,涉及结构安全的,建设单位(包括个人,下同)应当对原有建筑结构进行安全鉴定,并取得安全鉴定书。设计时应当保持建筑物新旧部分外立面造型和色彩的协调。
第十二条城市规划确定的城市绿地、文化体育活动场地、教育用地、公共环境卫生设施和停车场(库)用地不得改作他用。
第十三条设计单位必须依照有关设计规范、标准和详细规划或者规划设计条件进行设计。
第十四条建筑设计应当合理利用地形,做好竖向设计。室外工程、建筑小品、绿化、夜景灯光亮化等环境设计应当与建筑设计同时报批。
新建、扩建、改建公共建筑、商业街(区)和居住区等,应当按照规定同步设计相应的停车场(库)。
第十五条设置室外雕塑、建筑小品及属于构筑物的户外广告设施等,必须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批准的位置、形式、规模和使用期限等要求实施。
在主干道、商业街、广场及火车站、汽车站、码头、机场等场所及其周边地区设置属于构筑物的户外广告设施,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组织编制专业规划,并按照规划实施。
新建、扩建大型公共建筑和高层建筑,需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应当将该设施的设计方案与建筑单体工程设计方案同时报批。
第十六条建筑工程的勘测必须使用青岛市统一的平面坐标系和高程基准。
第十七条拆除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的,应当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章工程报批和批后管理
第十八条法律、法规规定在建筑工程规划审批前应当经相关部门同意的,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相关部门同意后,依照有关规定审定。
第十九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实施建筑工程规划审批,应当简化审批程序,将城市建筑规划管理的审批内容、依据、条件、程序、办理期限、结果等向社会公布。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不全或者不符合有关要求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补齐或者补正,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第二十条建筑工程的规划选址和布局应当取得《选址意见书》。《选址意见书》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建设单位向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规划要求、土地使用性质以及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应当在十五个工作日内,发给《选址意见书》。
建设单位在取得《选址意见书》后一年内,未申办《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者《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又未申请延期的,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注销其《选址意见书》。申请延期的,批准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第二十一条建设单位申请用地或者改变土地使用性质进行建设的,应当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建设单位持《选址意见书》,向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按照城市规划的要求,确定用地位置和界限,在十五个工作日内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建设单位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一年内,未申办《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又未申请延期的,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注销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申请延期的,批准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第二十二条建筑工程在开工建设前,应当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建设单位持《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证件以及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交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查意见和建筑工程设计方案(包括室外环境设计方案)等相关资料,向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筑工程规划许可申请;
(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建筑工程设计方案;
(三)建设单位依据批准的建筑工程设计方案进行施工图设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建筑工程施工图及各项指标是否符合城市规划和审批的建筑工程设计方案要求。对符合要求的,应当在十五个工作日内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建设单位凭《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施工手续,持定位报告单、测绘放线图和施工许可证报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验线后,方可施工。
建设单位应当在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六个月内验线开工。因正当理由不能验线开工的,应当在期满前申请延期,批准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逾期未验线开工又未申请延期的,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注销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四条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要求和核准的施工图纸施工,不得擅自更改规划审批事项。确需更改的,须按原审批程序报批。
第二十五条变更建设单位或者建设单位名称的,建设单位应当持相关文件向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二十六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建筑工程项目进行批后管理,及时查处未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核准的内容进行建设的行为。建筑工程验线开工后,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工地现场设置《建设工程规划公示牌》,公示建筑工程的平面布局、四至关系等规划审批的主要内容。
第二十七条建筑工程竣工后,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进行规划管理验收。验收合格的,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合格证件;验收不合格的,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整改。未取得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合格证件的,建设单位不得组织竣工验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
规划验收内容包括:建筑的位置、层数、标高、平面、立面造型、外墙装饰材料和色彩,以及室外环境和设施等全部规划管理的内容和依规划审批要求拆除的建筑物、构筑物及临时设施。
第四章建筑间距管理
第二十八条建筑间距应当依照国家有关消防、防空、抗震、防灾、卫生等规定,结合具体条件确定。
新建、扩建建筑工程与住宅(宿舍)、学校及托幼园所的教室、寝室、活动室(场地)和疗养院、医院病房、老年休养场所等被遮挡建筑的建筑间距或者新建、扩建以上被遮挡建筑与原有遮挡建筑的建筑间距,必须同时符合日照间距要求。
第二十九条遮挡建筑高度不超过二十四米时,其与被遮挡建筑的建筑间距按照日照间距系数确定。日照间距系数为:
(一)遮挡建筑的长边与被遮挡建筑相对时,其日照间距系数不小于一点六。其中,被遮挡建筑为学校及托幼园所的教室、寝室、活动室(场地)和疗养院、医院病房、老年休养场所等时,其日照间距系数不小于一点八;
(二)遮挡建筑的短边与被遮挡建筑相对时,遮挡建筑的高度不超过十二米的,其日照间距系数不小于零点九;高度在十二米以上不超过十八米的,其日照间距系数不小于零点八;高度在十八米以上不超过二十四米的,其日照间距系数不小于零点七。其中,被遮挡建筑为学校及托幼园所的教室、寝室、活动室(场地)和疗养院、医院病房、老年休养场所等时,其日照间距系数不小于一,但都必须符合防火间距要求;
遮挡建筑与被遮挡的学校、托幼园所的活动场地的建筑间距,以场地外缘为准算起。
第三十条遮挡建筑高度超过二十四米或者遮挡建筑无法确定长边、短边的,其与被遮挡建筑的建筑间距按照被遮挡建筑获得的有效日照时数确定,并应当保证被遮挡建筑在大寒日获得的有效日照时数不少于二小时。
第三十一条遮挡建筑与被遮挡建筑不平行相对时,其建筑间距以其最近端为准。遮挡建筑的相对边均为长边或者短边时,按照相对的长边或者短边确定日照间距系数;遮挡建筑的相对边分别为长边和短边时,按照长边确定日照间距系数,但长边与被遮挡建筑的相对边夹角大于六十度的,以另一相对边确定日照间距系数。
第三十二条遮挡建筑的背面有两处以上凸出部位(阳台顶板、雨棚等与房屋檐口齐平的突出物)宽度之和超过十四米且超过建筑总长的三分之一时,应当以该凸出部位外缘为准测量间距。
第三十三条被遮挡建筑的居室或者学校及托幼园所的教室、寝室、活动室或者疗养院、医院病房有两个以上采光面或者两个以上采光窗,以主要采光面或者主要采光窗计算日照间距。
第三十四条被遮挡建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日照间距的规定:
(一)临时建筑;
(二)未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开设采光门、窗,擅自变更使用性质或者擅自变更为居室、学校及托幼园所的教室、寝室、活动室(场地)和疗养院、医院病房的;
(三)高度低于二点二米的底层建筑;
(四)其他不适用日照间距规定的。
第三十五条挡土墙、广告牌等构筑物与被遮挡建筑的日照间距,参照本章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建筑物临沿用地界线布置的,其与用地界线应当有一定距离,与用地界线外的建筑物按照规划要求合理分担建筑间距。
第五章临时建筑管理
第三十七条临时建筑的建设必须严格控制。确因工程建设和其他特殊需要而建设的,必须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取得《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按照规定的用途和期限使用。
第三十八条不得在车行道、主次干道的人行道、消防通道、建筑物防火间距、绿地和地下埋设管线的区域内修建临时建筑。
第三十九条临时建筑的使用期限不得超过二年,特殊情况不得超过三年,在历史文化保护区和风景名胜区保护范围内不得超过一年。
第四十条临时建筑不得改变使用性质,不得转让或者变相转让。使用期满或者在使用期间城市规划建设需要时或者建设临时建筑的目的实现时,使用单位应当拆除,恢复原貌。
第六章监督检查
第四十一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必须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实施建筑规划管理。
第四十二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上级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下级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履行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三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检举违反城市建筑规划的行为,有权投诉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的情形。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对接到的检举、投诉应当及时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检举、投诉人。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就涉及其相关利益的建设行为向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查询,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为其提供便利条件,不得无故拒绝查询人的查询要求。
第四十四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执法过程中有权采取以下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提供与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有权进行查阅或者复制;
(二)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就检查事项涉及的问题做出解释和说明;
(三)责令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停止违法建设行为。
第四十五条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必须配合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工作,不得妨碍和阻挠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活动。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派出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违法建筑面积处以每平方米一百元至五百元罚款,其中属于商品房建设的,并按照违法建筑面积的商品房价格处以罚款:
(一)未经验线开工的;
(二)未按照核准的施工图纸施工的;
(三)未取得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合格证件而将建筑投入使用的;
(四)未经批准拆除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的;
(五)按照规划要求应当拆除永久性或者临时建筑而不拆除的;
(六)将城市规划确定的城市绿地、文化体育活动场地、教育用地、公共环境卫生设施和停车场(库)用地改作他用的;
(七)改变临时建筑使用性质或者转让、变相转让临时建筑的。
临时建筑管理办法范文1篇6
第一条为合理制定城市规划,加强城市规划管理,依法建设城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市市辖区和代管各县级市内制定、实施城市规划和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必须遵守本条例。
*市、县级市和其他建制镇城市规划区的具体范围由其人民政府在编制城市总体规划中划定。
本市所辖各区行政区域,本条例称市区。
本市人民政府直接管理的开发区、保税区、珠江管理区等,本条例称特定管理区。
本市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规划期限内,市区规划建成区和建设用地规划控制区,本条例称城市规划发展区。
第三条城市规划是进行城市建设和规划管理的依据。城市规划区内的土地利用和各项建设,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服从规划管理。
城市规划一经依法制定,未经法定程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更改或废止。
第四条城市规划的制定和实施,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下列原则:
(一)与广东省和珠江三角洲城市发展战略相衔接,正确处理近期建设和远景发展、局部利益与整体利益、经济发展和生态环境的关系。
(二)合理确定土地使用强度和控制人口密度。
(三)保障社会公众利益,统筹兼顾公共安全、公共卫生、城市交通和市容景观。
(四)保护和改善城市生态环境和城市水源,发展城市绿化,重点保护风景名胜区和城市景观河段,建设方便、舒适的工作和生活环境。
(五)保护具有重要历史意义、文化艺术和科学价值的文物古迹、建筑物、建筑群,重点保护具有本地特色的历史风貌和人文景观。
(六)旧城区的改建,应当与产业结构和面局调整相结合,合理调整用地,控制高层建筑,降低建筑密度,增加公共绿地、文化娱乐用地、体育用地,改善城市交通,完善生活、服务配套设施和市政基础设施,增强城市综合功能。
第五条城市规划工作依法实行统一领导、统一规划、统一规范和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制定。
对城市规划管理工作人员实行岗位资格证书制度。
第六条*市(以下简称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市规划工作和组织实施本条例。
市辖各区、特定管理区的城市规划部门,是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派出机构,受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依照本条例规定权限负责本辖区的城市规划工作;县级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部门主管本辖区内的城市规划工作,业务上受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领导。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城市规划部门监督检查管辖区内的违法建设。
第七条市、县级市城市规划监察机构,分别负责市区、县级市行政区域内城市规划的监察工作,业务上受同级城市规划部门领导。
第二章城市规划的编制与审批
第八条编制城市规划,一般按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的阶段进行。
城市规划发展区在城市总体规划基础上,应当编制分区规划;城市规划发展区内的建制镇,应纳入编制分区规划的范围;如需编制镇的总体规划,应符合分区规划。
城市规划发展区以外的建制镇,应编制镇的总体规划。
城市的重要地区,应编制专项规划。
城市的土地开发利用,应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
编制市区城市规划,实行统一的*市平面座标系统、高程系统及图幅、分幅、编号。
编制各阶段城市规划,应当以上一阶段城市规划为依据,其内容应当符合城市规划的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
第九条市区的分区规划,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经听取所在地人民政府意见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特定管理区的分区规划,由特定管理区城市规划部门组织编制,经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县级市根据需要,由其城市规划部门组织编制分区规划,报县级市人民政府审批;其中涉及市城市总体规划重要控制区的,应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条县级市人民政府所在地镇和省人民政府指定由其审批的镇总体规划,由所在地的县级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以及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县级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一条市区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相应资质的城市规划设计单位编制,并根据市城市总体规划和分区规划审批;其中城市规划发展区以外的村镇控制性详细规划,由所在区的城市规划部门组织编制,经所在区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特定管理区的控制性详细规划,根据分区规划和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的规划设计条件,由其城市规划部门组织编制,报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县级市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其城市规划部门组织编制;根据总体规划编制的,由县级市人民政府审批;根据分区规划编制的,由其城市规划部门审批;其中涉及市城市总体规划重要控制区的,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二条修建性详细规划,由城市规划部门组织编制,或由建设单位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以及城市规划部门提供的规划设计条件,委托城市规划设计单位编制。
市区和特定管理区的修建性详细规划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其中区属小区或区属单位在本区内的建设项目修建性详细规划由区城市规划部门审批。
县级市的修建性详细规划,由其城市规划部门审批。
第十三条市区内重要地区的专项规划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县级市内重要地区的专项规划由其城市规划部门组织编制,报县级市人民政府审批;其中涉及市城市总体规划重要控制区的,应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四条在本市从事城市规划设计的单位,必须具备相应等级的城市规划设计资格证书;非本市的设计单位应当经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准。
第三章建设用地的规划管理
第十六条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对大中型建设项目或重要建设项目进行可行性研究和选址阶段时,应会同拟安排项目所在地的城市规划部门参与研究。
编制建设项目设计任务书或项目建议书阶段,由建设单位向建设项目所在地的城市规划部门提出选址申请,城市规划部门按以下权限受理申请后,在法定工作日40日内核发选址意见书:
(一)建设项目在市区和特定管理区内的,选址意见书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二)建设项目在县级市内(不含特定管理区),其项目建议书属县级市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选址意见书由其城市规划部门核发;其项目建议书属国家、省或市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选址意见书由建设项目所在地的县级市城市规划部门提出审查意见后,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第十七条在城市规划区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先取得城市规划部门核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和其它有关手续:
(一)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划拔、出让的;
(二)农村集体所有土地征为国有建设用地的;
(三)农村集体所有土地由农业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
(四)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购买公民私有房屋进行新建、扩建、改建或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的。
第十八条在市区实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制度之前(即1991年1月1日)经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建设用地,需要在其用地上建设新的建(构)筑物或对原有建(构)筑物进行扩建、改建的,必须持原建设用地规划批准文件向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核发建设用地规范许可证。
第十九条市、县级市城市规划部门自受理申请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之日起,应当在法定工作日40日内审批。经审核同意的,发给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经审核不同意的,应以书面答复。
建设单位或个人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满一年仍未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用地,又未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延期的,其持有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并由市、县级市城市规划部门予以公告。
第二十条需要更改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核定的土地使用性质、位置、界址等内容;必须先向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城市规划部门提出申请。经依法批准更改的,方可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变更建设用地批准文件。
建设用地批准文件载明的用地单位、界址、面积、使用性质等内容,必须与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相一致。
第二十一条城市规划部门应参照年度城市建设土地利用计划指标和实施城市规划的需要,确定年度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建设用地总量。
第二十二条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按以下权限核发:
(一)市区和特定管理区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城市规划发展区以外地区已由所在区人民政府成片统一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建设用地需要分解的,可由区城市规划部门按修建性详细规划确定的规划设计条件,分解核发建设用地规范许可证,并报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二)县级市(不含特定管理区)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由县级市城市规划部门核发。其中在市总体规划重要控制区内的,核发前应报经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附件中的规划条件,应包括规划的实施期限。
第二十三条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让、转让,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让,城市规划部门应根据批准的详细规划提供出让地块的位置、范围、规划用地性质、建筑容积率、建筑密度、绿地率、停车场(库)、配套设施等项规划要求后,方可出让。
以协议方式出让的,由城市规划部门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与受让方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以招标、拍卖方式出让的,应由城市规划部门向土地招标、拍卖机构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经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或征用为国有土地后进行出让,城市规划部门根据有效的出让合同和申请,向受让方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四条国有土地使用权符合法定转让条件进行转让的,受让方应当执行原出让合同中规定的规划设计条件,并由受让方持转让合同向城市规划部门申请办理换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必须附有原出让合同中的各项规划要求及附图。
国有土地使用权受让人在开发和经营土地的活动中,未经原审批的城市规划部门同意,不得变更出让合同中的各项规划要求。
国有土地使用权需要分解转让的,该地块详细规划中确定的道路、广场、公共绿地、市政公用设施、公共服务设施等建设项目,必须在分解转让合同中明确受让方的实施责任。
第二十五条建设用地使用权在抵押期间内,不得改变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确定的使用性质和规划要求;抵押处分后,必须持有效法律文件向城市规划部门申请换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六条城市道路、广场、城市绿地、风景名胜区、文物古迹保护区、市政公用设施、学校、医疗卫生、文化、体育、农副产品集贸市场等现有和规划的用地,未经依法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改变其使用性质。
第二十七条严格控制临时建设用地。
申请临时建设用地,必须先取得市、县级市城市规划部门核发的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临时建设用地使用权证。
批准临时建设用地的使用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两年。超过期限的,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
临时建设用地在有效使用期限内,因城市规划、建设和管理需要,原审批部门可以作出终止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决定。
退出临时用地时,使用单位应按规划要求整治环境。
临时建设用地不得转让、出租和抵押。
第四章建设工程的规划管理
第二十八条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或个人必须取得城市规划部门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九条实行建筑报建特许人和建筑报建专业管理制度。市区建筑工程的报建事务,应委托建筑报建特许人办理。
第三十条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按下列权限核发:
(一)市区内中央、省、市属单位及部队、外地驻穗单位除原状维修、装修外的各类建设工程,位于国道、省道、铁路、规划宽度为30米以上的城市道路临街建设工程,珠江*河段两侧、风景名胜区、文物古迹保护区、传统民居和近现代建筑保护区、一级水源保护区等区域的各类建设工程,区属30层以上或高度超过100米的建设工程,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二)本条第(一)项以外的区属30层以下建设工程,城市居民和农村居民住宅建设工程,经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区属综合开发小区和村镇详细规划内村镇建设工程,各辖区内中央、省、市属单位不改变建筑物使用性质和不增加建筑物高度、层数、面积的原状维修工程,以及经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定在控制的高度和允许的容积率内的扩建及加层建设工程、经营性建筑的装修工程,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区城市规划部门核发。其中15层以上、30层以下的单体建设工程,还须经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区城市规划部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应在法定工作日7日内报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如有违反城市规划或有关管理规定的,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在收到批准文件法定工作日15日内予以否决。
(三)特定管理区内的建设工程,在修建性详细规划批准后,可以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特定管理区城市规划部门核发,其中与区外相衔接的城市基础设施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在核发前应先报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
(四)县级市内(不含特定管理区)的建设工程,由其城市规划部门核发,其中在市总体规划重要控制区内的,在核发前应先报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
第三十一条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条件的,应先向城市规划部门提出申请,并按规定报送有关资料。城市规划部门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应于法定工作日20日内提供设计条件或审批方案。
(二)根据经审定的设计方案或初步设计进行施工设计后,持施工设计图正式办理报建。城市规划部门自正式受理报建之日起,应于法定工作日40日内审定、批复。建设工程的规模达到应编制初步设计规定的,还须将初步设计报请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三)自城市规划部门核发建设工程报建审核书之日起,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在3个月内向城市规划部门申请办理现场放线、验线手续。验线合格后,城市规划部门应在法定工作日5日内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四)报送的设计方案、施工设计图,必须经设计单位和报建特许人审查盖章。
(五)城市规划部门提供的设计要点和经审定的设计方案,有效期为6个月。
(六)建设单位和个人报送的有关资料,属退还申请者和申请者应领取的,应在城市规划部门通知领取之日起6个月内领取。逾期不领取的,城市规划部门可不予保存。
第三十二条建设工程应在规划要求的期限内完工。建设工程的主体工程逾期未建成的,城市规划部门在下列情况下可以作出变更设计的决定:
(一)城市规划或城市规划技术规范已依法变更,需改变该用地性质或设计要求;
(二)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
(三)发现文物、古迹等需要作特殊保护;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三条建设工程设计和规划管理,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符合城市规划和国家、省、市有关设计技术规定;竖向设计应与市政设施相衔接。
(二)维护城市传统风貌、地方特色和自然景观,美化市容环境。建(构)筑物的布局、体型、体量、风格、外墙材料和色调等,应与周围建筑环境、空间环境相协调。
(三)各类交通设施,应适应人、车流集散需要。大型公共建筑,应作动(静)态交通流量分析,合理配置人、车流集散广场;各类建筑物,必须在建筑基地内按规划指标设置机动车、自行车停放场(库)。
(四)公共建筑和城市主要街道应设置残疾人无障碍通道及其他服务设施。
(五)民用建筑的周围应设置集中绿地,可以在周围设置花基和种植绿篱、树木;一般不得修建围墙,经城市规划部门批准建设的围墙应通透、低矮、美观。
(六)各类管线工程,应与城市道路规划和建设紧密结合,依照先地下后地上、先深埋后浅埋的施工程序,综合组织实施。城市中心区和重要地区沿城市道路建设的各类管线工程,应埋设在地下;现有架空高压电力线(含路灯线)、电信电缆线等管线,应逐步改在地下埋设。
(七)城市基础设施工程及其防护地带,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
第三十四条在城市风景名胜区、文物古迹保护区、纪念性建筑及城市绿地、体育运动场所、学校等区域内,不得建设与其无关的建(构)筑物,不得拆除违墙建设经营性的建(构)筑物。
城市道路两侧建(构)筑物的退缩地带,为绿化和人流集散场地,不得改变其使用性质。
在城市立交桥控制范围内和城市桥梁、高架路、人行天桥引桥下,不得建设建(构)筑物;城市立交桥的控制范围内,应进行绿化。
公路两侧规划红线外,在国道各20米,省道各15米、地方道路各10米范围内应进行绿化,并不得建设永久性或临时性建(构)筑物。
第三十五条城市新区开发与旧区改建,城市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工程应按规划配套建设和交付使用;未按规划配套建设又不改正的,城市规划部门可以暂缓受理该项目的验收和该建设单位其他建设工程的报建。
第三十六条珠江*河段整治和岸线利用,应符合河道通航、防洪、泄洪要求,并按规划要求建设风景游览河段。
第三十七条建设工程的设计单位,应严格按照城市规划、城市规划部门提供的设计要求和有关设计规范、规定进行设计。
建设工程的施工单位,应严格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其附图、附件和核定的*市统一平面座标和工程要求进行施工;不得侵占城市公共用地作为施工场地。
第三十八条建设工程经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确需要修改立面、结构设计和变更使用性质、功能布局的,必须报原审批城市规划部门批准。
竣工投入使用的建(构)筑物,未报经城市规划部门批准,不得改变使用性质和擅自开(堵)外墙门窗、封闭阳台、搭建棚盖或在天台上建设建(构)筑物。
第三十九条户外广告的设置,应符合城市规划。
设置户外广告的地区、路段和设置要求,由城市规划部门确定;广告行政主管部门,应定期会同城市规划部门对户外广告申请进行会审。
重要地区广告牌和单版面积或拼装总面积50平方米以上的大型广告牌等的设置,应当经市、县级市城市规划部门审查同意。
户外广告的设置,不得侵占城市绿地、遮挡城市绿化和重要建筑物、占用道路和影响交通。
禁止在城市桥梁、立交桥和文物保护单位、纪念性建筑、有代表性近代建筑上设置广告牌。
第四十条设置户外城市雕塑、纪念碑,应报市、县级市城市规划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批准。
第四十一条建设工程报建批准后决定停(缓)建的,建设单位应书面报告城市规划部门。
第四十二条建设工程用地范围内的原有建(构)筑物,必须在建设工程放线、验线前全部拆除;经城市规划部门批准临时保留的,应在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前自行拆除。
第四十三条严格控制临时建设。临时建设,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一)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现有或规划道路、内街及建筑退缩地带。
(二)临时建(构)筑物不得超过两层,高度不超过7米。
(三)临时性门楼、牌坊和花池、花架、花廊等,不得妨碍交通和消防通道。
(四)不得超过批准的使用期限,不得办理产权证书和买卖;使用期满应自行拆除。
(五)在批准的有效使用期限内,因城市规划、建设和管理需要,城市规划部门可以作出提前拆除的决定。
第四十四条建设工程在办理专业管理其它验收前,应报原审批城市规划部门进行规划验收;城市规划部门受理申请后,应在法定工作日15日内予以验收。符合城市规划管理要求的,应核发建设工程规范验收合格证。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的,不得投入使用和办理房地产权登记。
第四十五条建设单位或个人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按规定缴纳有关费用;建设工程全面竣工验收后6个月内,应向市、县级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部门报送竣工档案。
市、县级市城市规划部门应建立地下管线信息库,地下管线的产权单位应按规定报送地下管线技术档案。
市、县级市城市规划部门应建立地下管线信息库,地下管线的产权单位应按规定报送地下管线技术档案。
第五章城市规划实施的监督管理
第四十六条违法建设的查处,按下列分工进行:
(一)经审批的建设工程,建设或使用过程中发生违法建设的,由审批的城市规划部门查处;
(二)越权审批和其他违法审批建设的,由上一级城市规划部门查处;
(三)未经审批的违法建设,由区、县级市城市规划部门查处;
(四)重要地区的违法建设、重大的违法建设以及认为应由其直接管辖的违法建设,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查处。
第四十七条违法审批的城市规划、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或者作出错误的行政处理决定,由上一级城市规划部门或人民政府责令其纠正,或予以撤销,并对违法建设作出处理。
第四十八条有关部门和单位,应根据城市规划部门的通知,协助制止和处理违法建设。对不执行违法处理决定的建设工程不予拨款、工程结算,不予供水、供电,不予办理入户、工商营业执照、房地产确权登记。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而取得建设用地批准文件的,其土地批准文件无效,并由市、县级市人民政府追究批准人的行政责任;占用该土地进行建设的,由市、县级市城市规划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违法建(构)筑物。
第五十条擅自改变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核定的用地单位、位置、界限或使用性质的,或非法转让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由原审批的城市规划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停止受理建设工程的申报手续;逾期不改正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
第五十一条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使用期限届满未退出的,或使用期限未满但城市建设管理需要限期退出而不退出的,由市、县级市城市规划部门责令限期退出,逾期不退出的,依法强制执行。
第五十二条下列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违法建设,应责令限期拆除:
(一)占用城市道路、人行道、街巷及建筑退缩地带的;
(二)占用城市广场、城市绿地、文化娱乐用地、体育用地、风景名胜区、旅游度假区和风景游览河段岸线的;
(三)损坏或影响城市市容景观、文物保护单位、纪念性建筑、文物古迹保护区和古树名木的;
(四)占用高压供电走廊和压占各类地下管线、渠箱、测量水文标志及其维护地带的;
(五)妨碍航空飞行安全的;
(六)妨碍城市交通、消防通道的;
(七)严重污染或影响城市生态、环境卫生,不能整治的;
(八)妨碍城市规划控制的通信通道的;
(九)危及自身或邻近建筑结构安全的;
(十)建筑间距不足,严重影响邻屋日照、通风采光等居住环境或正常使用的;
(十一)妨碍城市整体布局和近期城市规划实施的;
(十二)临时建设工程的使用期已满而未经批准延期使用的;
(十三)其他严重影响城市规划实施的。
第五十三条严重影响城市规划但近期内未实施城市规划,其建(构)筑物尚可暂时予以利用的,没收违法建(构)筑物。
没收后的建(构)筑物属国家所有,使用性质由城市规划部门确定。
第五十四条影响城市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违法建设,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改正(含部分拆除)、补交有关费用,并处以违法建设部分的当时、当地、相当等级商品房价格50%以上80%以下的罚款,不能以商品房价格计算的,处以违法建设工程总造价3%以上5%以下的罚款;对造成违法建设的施工单位,处以违法建设工程总造价5%以上15%以下的罚款。
违法建设处理决定明确不予办理产权确认的,不得给予确权登记。
第五十五条违法建设当事人不停止违法建设强行施工的,城市规划部门和城市规划监察机构可采取措施强行停止施工,所需费用由违法建设当事人承担。
第五十六条违法建设当事人、设计单位、施工单位不按期缴交罚款的,从逾期之日起,每日加缴罚款额3%的滞纳金。
违法建设当事人在未执行处罚决定前,城市规划部门不得办理该当事人其他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报建申请和竣工验收等事项,直至行政处罚执行完毕。
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由城市规划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拆除;逾期不改正或拆除的,依法予以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当事人承担。
第五十八条违反城市规划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城市规划部门可以作出如下处理:
(一)对房地产开发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提请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警告、罚款、降低其资格等级或取消其资格的处分。
(二)对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的有关责任人,提请其所在单位或其上级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三)依照有关规定对建筑报建特许人给予警告、罚款,直至依法取消其资格的处分。
第五十九条拒绝、阻碍城市规划部门及其监察机构工作人员执行公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条对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违法建设的审批责任人,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城市规划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一条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在知道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的上一级主管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当事人也可以在知道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既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又不履行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依法强制执行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附则
第六十二条本条例所称的建设工程,是指新建、改建、扩建各类永久性或临时性建(构)筑物等建筑工程和各类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工程。
建筑工程,包括各类建(构)筑物的原状维修、改变结构或经营性建筑装修工程、改变建筑立面(含外立面装修)及各类搭建棚盖、设亭的摊档和施工工棚等。
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工程,包括:
(一)城市道路、广场、桥梁、隧道、涵道、排水设施等市政设施工程;
(二)城市供水、供电、燃气、供热、电信、公交站场、停车场(库)等公用事业设施工程;
(三)城市垃圾处理、污水处理等环卫环保设施工程;
(四)城市防洪、防火、人防等防灾设施工程;
(五)城市公园等园林绿化设施工程;
(六)城市港口、机场、铁路、公路等交通设施工程;
(七)其他设施工程。
第六十三条本条例所称的违法建设,包括下列情形:
(一)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
(二)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
(三)临时建设工程的使用期已满,或使用期未满但城市规划、建设和管理需要,城市规划部门已作出提前拆除决定而未按期拆除的;
(四)擅自改变建(构)筑物使用性质的;
(五)越权审批和其他违法审批建设的;
(六)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进行建设的。
第六十四条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重要地区,是指省、市党政领导机关和驻军领导机关驻地的控制范围,风景名胜区、国家旅游度假区、珠江*河段两岸、30米以上主干道两侧及交叉口、城市广场、公共绿地、市级以上主干道两侧及交叉口、城市广场、公共绿地、市级以上文物保护单位和保护区、传统民居区、近现代保护建筑等建设控制地带,火车站及其广场、汽车客运总站、内河客运码头、水源保护区、体育运动中心、体育场、珠江新城市中心、城市副中心、领事馆区、跨珠江各大桥的桥头广场、城市互通式立交及其控制范围。
县级市内市总体规划的重要控制区,是指市总体规划确定的*国际机场、港口、铁路客运站、城市铁路线、轻轨、珠江三角洲经济区高速公路建设控制地带和危险品仓库区、垃圾填埋场、大型电厂、变电站、高压供电走廊、流溪河和西江、东江水源保护区、从化温泉及花都鞭蓉嶂旅游度假区、市级以上文物保护单位等。
建筑报建特许人,是指持有《*市建筑报建特许人》证书者,办理建筑报建手续的特定许可人。
临时建筑管理办法范文篇7
第一条为了加强镇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一个整洁、优美的工作、生活环境,促进我镇经济和精神文明建设,使镇驻地更美、更强、更优、让群众更满意,根据省市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本镇实际制
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镇规划区。
第三条镇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实行统一领导,统一规划,专业人员管理和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镇村建设服务中心负责镇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监督工作。
第四条镇规划区内的所有单位和个人都有搞好镇容和环境卫生的义务,都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进行监督、检举和控告;都应尊重镇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劳动,不得妨碍、阻挠镇容和环境卫生管理人员履行公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维护镇容镇貌和环境卫生。
第二章镇容管理
第五条镇规划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应保持建筑物的整洁美观。临街的建筑物要保持整洁,门窗、墙壁要及时整修、粉刷,各种宣传牌画、商业牌匾、单位名牌必须保持整洁美观。店面、门头不齐不整洁的,镇村建设服务中心有权责令限期整改。
第六条镇区主要街道两侧设置的小型户外广告、标语牌、灯箱等应当使用规范文字,内容健康,外形美观,设置点要规范整齐划一,定期维修、装饰或拆除。
第七条大型户外广告必须经镇村建设服务中心同意并备案,方可实施,并到期撤除。未经批准,不得在沿街建筑物、电线杆、树木和其他公共设施上设置大型户外广告。
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花草树木及绿化设施,严禁占用人行道及绿化带,擅自搭建建筑物、构筑物、设立广告牌、招牌,严禁设立有碍镇容观瞻的牌匾。
第九条镇规划区内各类摊点必须定点经营。沿街经营业户一律进店经营,不准占据道路及公用场所;不准超出规定范围并摆放整齐,超范围经营的,镇村建设服务中心有权予以清理拆除。
第十条因建设等特殊需要,确需临时占用道路和人行道的,需经镇村建设服务中心批准,按批准占用的范围和期限使用。机具、物件要摆放整齐,无积存垃圾、污水,施工结束应及时拆除临时建筑,及时清理垃圾,平整场地。
第十一条经批准占用道路及公用场所设置的贸易市场和停车场,需按规定范围使用,不得污染和损坏路面,并及时进行整顿清理。
第三章环境卫生管理
第十二条环境卫生工作实行分工负责的办法。
镇政府清洁队负责福海路、正兴路、营王路等主要街道路面的清扫保洁及垃圾清运,集贸市场由驻地村庄负责清扫保洁。
临街的单位、企业、工商户负责建筑物前人行道,排水沟至围墙或建筑物基根的清扫保洁,镇村建设服务中心负责检查、监督卫生保洁情况。
第十三条严禁在公路和主要街道上晒粮、晒草、打场、堆放粪草或其他物料。
第十四条严禁在主要街道两侧自行设摊及停放出租车辆。
第十五条垃圾必须到指定地点投放,严禁乱倒乱放。
第四章罚则
第十六条擅自占用道路和人行道、市场等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由镇村建设服务中心通知建设单位和个人限期拆除,恢复原貌;逾期不拆除的,镇政府组织强行拆除。
第十七条建筑物和临街门面不整洁的,由镇村建设服务中心责令改正或责令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以适当罚款。
第十八条建设工程竣工后,未清理施工场地、拆除临时建筑及施工设施的,责令改正或责令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擅自占用道路、广场等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设置集贸市场、停车场的,责令改正或责令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一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将非生活垃圾倒入生活垃圾容器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清运垃圾不按照指定地点倾倒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两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破坏或者擅自拆除、占用环境卫生设施的,责令恢复原状,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对偷盗,破坏镇容和环境卫生设施的,由镇村建设服务中心责令其赔偿损失。对侮辱、殴打镇容管理人员和环卫工人,阻挠其执行公务的,视情予以严肃处理。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进行处理,触犯刑律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临时建筑管理办法范文
一、指导思想
认真贯彻市委、市政府《关于创建文明城市的决定》等文件精神,紧紧围绕企业安全质量保证体系建设、创建文明企业、创建安全文明工地、争做文明职工等内容,加强宣传,明确责任,突出重点,严格督查,狠抓落实,促进全市建筑业持续健康稳定发展。
二、目标任务
按照创建文明城市的总体要求,结合企业工作实际,坚持以人为本,进一步加大管理力度,完善企业安全生产条件,健全保证体系,努力争创省、市级安全文明工地,所有建筑工地达到创建标准;加强工程质量管理,深化质量通病治理,努力打造精品工程;加强成本控制和管理,努力增加经济效益,及时兑现农民工工资;深入开展“和谐、诚信、创新、卓越”的临川精神教育和广大干部职工的思想道德、科学文化、健康文明教育,提高农民工的文化修养,努力营造说文明话、办文明事、做文明人的浓厚氛围。
三、创建标准
(一)企业安全生产评价。
按照《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评价标准》(JGJ/77-2003),从企业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与人员配备、安全技术管理、安全生产资金保障、设备与设施管理等5个方面,进一步完善企业安全生产条件,健全安全生产保障体系,提高安全管理水平,实现从公司到工程项目部安全生产监管方式的有机结合和安全生产保障体系运行方式的高度统一。
(二)加强工程质量管理。
按照《质量管理体系要求》(GB/T19001-2000),健全企业工程质量管理体系,深化工程质量通病治理,提高工程质量水平,建造让人民满意、让政府放心的民心工程,努力打造精品工程。
(三)加强建筑工地管理。
根据《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管理规定》和《临川区建设工程安全文明施工管理规定》的要求,认真组织施工,并加强日常的监督和管理,施工现场达到环保、美观、安全的标准。按照《建筑施工安全检查标准》要求,安全文明施工合格率达到100%,积极争创省、市级安全文明工地,促进建筑工地安全文明施工水平的提高,预防各类事故的发生。
(四)职工文明行为和素质教育。
深入开展以诚实守信、爱岗敬业、《临川区民道德规范》、《临川区民十不守则》等为主要内容的职业道德教育,积极争当技术能手,提高进城农民工的市民意识和文明行为。做到遵章守纪、团结友爱、公共场所穿戴整洁(齐),无损坏花草树木、打架斗殴、乱穿马路、乱闯红灯等不文明行为的发生。
(五)加强劳务用工合同管理,按时兑现农民工工资。
加强工程款回收的力度和对项目部劳务用工情况的检查和管理,做到按时足额兑付农民工工资,确保行业的稳定和发展。
(六)自觉遵守法律,维护市场秩序。
各建筑施工企业认真执行《建筑法》等法律、法规,按照公平、公正、诚信的原则积极参与市场竞争,自觉维护建筑市场秩序,为建筑市场秩序的根本好转做出贡献。
四、实施步骤
创建活动分三个阶段进行。
第一阶段:宣传发动阶段(2004年6月15日前)。各县区建设局、各建筑业企业根据创建目标任务的要求,召开动员大会,广泛宣传创建文明企业、文明工地和争当文明职工的重大意义,统一全行业干部职工的思想,营造人人支持创建、人人参与创建的浓厚氛围。
第二阶段:整体推进阶段(2004年6月16日至10月底)。各单位按照创建任务标准和制定的工作措施,逐项抓好落实,确保创建活动取得良好效果。同时要加强监督检查,采取定期检查、定期通报、限期整改等办法,及时发现问题,认真加以整改,做到扎扎实实,整体向前推进。
第三阶段:迎检提高阶段(2004年11月底)。坚持高标准、严要求,认真对照创建标准,逐项开展全方位、深层次的自检自改,进一步巩固创建成果,确保顺利通过考核验收。
五、工作措施
(一)组织领导。创建文明城市是一项系统工程,涉及方方面面的工作,时间紧、标准高、任务重。为确保创建活动扎实有效地开展,市建设委员会成立全市建筑行业创建文明城市领导小组,负责全市建筑行业创建文明城市工作的组织领导。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负责日常的组织协调督查工作。各县区建设局、各建筑业企业、各项目部也要成立相应的领导办事机构,把创建工作列入重要议事日程,建立严格的工作制度,把创建任务逐一分解落实到各科室、各工程项目部、各生产班组和个人,明确工作标准、完成时间和工作措施,保证各项工作有序推进,保质保量完成各项工作任务。
(二)健全机制。各县区建设局、各建筑业企业要根据创建文明城市的各项标准,积极探索建立、完善一系列提高企业管理水平、职工文明程度和市场竞争力的制度和办法,使创建文明城市工作制度化、规范化,促进全市建筑业企业文明创建工作持续健康发展。
(三)严格奖惩。各单位要将创建文明企业、安全文明工地和争当文明职工等各项创建工作纳入年终综合考评,实行一票否决制度。日常工作实行周调度、周汇报、周通报制度,通过定期检查、随机抽查、现场督查等多种形式,加大督查力度,加快创建步伐。将建筑业企业创建文明城市工作作为企业年终信用考评的重要依据。对工作扎实,措施有力,成效显著的施工企业给予通报表彰;对措施不力、工作迟缓,未按期完成任务的施工企业给予通报批评;对工作不力、影响创城工作大局的施工企业,年度信用考评一律定为不合格。
临川区建筑行业创建文明城市实施意见
为确保创建文明城市目标任务的圆满完成,根据《临川区创建文明城市实施方案》和《临川区创建文明城市建设管理暨环境综合整治实施方案》的精神,结合行业实际,制定本意见。
一、指导思想
认真贯彻市委、市政府《关于创建文明城市的决定》等文件精神,紧紧围绕企业安全质量保证体系建设、创建文明企业、创建安全文明工地、争做文明职工等内容,加强宣传,明确责任,突出重点,严格督查,狠抓落实,促进全市建筑业持续健康稳定发展。
二、目标任务
按照创建文明城市的总体要求,结合企业工作实际,坚持以人为本,进一步加大管理力度,完善企业安全生产条件,健全保证体系,努力争创省、市级安全文明工地,所有建筑工地达到创建标准;加强工程质量管理,深化质量通病治理,努力打造精品工程;加强成本控制和管理,努力增加经济效益,及时兑现农民工工资;深入开展“和谐、诚信、创新、卓越”的临川精神教育和广大干部职工的思想道德、科学文化、健康文明教育,提高农民工的文化修养,努力营造说文明话、办文明事、做文明人的浓厚氛围。
三、创建标准
(一)企业安全生产评价。
按照《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评价标准》(JGJ/77-2003),从企业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与人员配备、安全技术管理、安全生产资金保障、设备与设施管理等5个方面,进一步完善企业安全生产条件,健全安全生产保障体系,提高安全管理水平,实现从公司到工程项目部安全生产监管方式的有机结合和安全生产保障体系运行方式的高度统一。
(二)加强工程质量管理。
按照《质量管理体系要求》(GB/T19001-2000),健全企业工程质量管理体系,深化工程质量通病治理,提高工程质量水平,建造让人民满意、让政府放心的民心工程,努力打造精品工程。
(三)加强建筑工地管理。
根据《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管理规定》和《临川区建设工程安全文明施工管理规定》的要求,认真组织施工,并加强日常的监督和管理,施工现场达到环保、美观、安全的标准。按照《建筑施工安全检查标准》要求,安全文明施工合格率达到100%,积极争创省、市级安全文明工地,促进建筑工地安全文明施工水平的提高,预防各类事故的发生。
(四)职工文明行为和素质教育。
深入开展以诚实守信、爱岗敬业、《临川区民道德规范》、《临川区民十不守则》等为主要内容的职业道德教育,积极争当技术能手,提高进城农民工的市民意识和文明行为。做到遵章守纪、团结友爱、公共场所穿戴整洁(齐),无损坏花草树木、打架斗殴、乱穿马路、乱闯红灯等不文明行为的发生。
(五)加强劳务用工合同管理,按时兑现农民工工资。
加强工程款回收的力度和对项目部劳务用工情况的检查和管理,做到按时足额兑付农民工工资,确保行业的稳定和发展。
(六)自觉遵守法律,维护市场秩序。
各建筑施工企业认真执行《建筑法》等法律、法规,按照公平、公正、诚信的原则积极参与市场竞争,自觉维护建筑市场秩序,为建筑市场秩序的根本好转做出贡献。
四、实施步骤
创建活动分三个阶段进行。
第一阶段:宣传发动阶段(2004年6月15日前)。各县区建设局、各建筑业企业根据创建目标任务的要求,召开动员大会,广泛宣传创建文明企业、文明工地和争当文明职工的重大意义,统一全行业干部职工的思想,营造人人支持创建、人人参与创建的浓厚氛围。
第二阶段:整体推进阶段(2004年6月16日至10月底)。各单位按照创建任务标准和制定的工作措施,逐项抓好落实,确保创建活动取得良好效果。同时要加强监督检查,采取定期检查、定期通报、限期整改等办法,及时发现问题,认真加以整改,做到扎扎实实,整体向前推进。
第三阶段:迎检提高阶段(2004年11月底)。坚持高标准、严要求,认真对照创建标准,逐项开展全方位、深层次的自检自改,进一步巩固创建成果,确保顺利通过考核验收。
五、工作措施
(一)组织领导。创建文明城市是一项系统工程,涉及方方面面的工作,时间紧、标准高、任务重。为确保创建活动扎实有效地开展,市建设委员会成立全市建筑行业创建文明城市领导小组,负责全市建筑行业创建文明城市工作的组织领导。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负责日常的组织协调督查工作。各县区建设局、各建筑业企业、各项目部也要成立相应的领导办事机构,把创建工作列入重要议事日程,建立严格的工作制度,把创建任务逐一分解落实到各科室、各工程项目部、各生产班组和个人,明确工作标准、完成时间和工作措施,保证各项工作有序推进,保质保量完成各项工作任务。
临时建筑管理办法范文篇9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建筑垃圾,是指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和拆除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等以及居民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所产生的弃土、弃料、余泥(含泥浆)、建筑材料(含沙、卵石、灰浆等)及散体物料。
本办法所称处置,是指建筑垃圾的倾倒、运输、中转、回填消纳、利用等活动。
第三条县城区内从事建筑垃圾处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县城市管理局负责全县城市建筑垃圾处置管理工作。
(一)贯彻执行国家、省和本县有关规定,组织实施本县城区建筑垃圾的处置管理;
(二)核发《城市建筑垃圾处置证》、《城市建筑垃圾准运证》、《城市建筑垃圾临时消纳证》;负责《城市建筑垃圾运输服务资格证》、《城市建筑垃圾消纳服务资格证》的受理和初审;负责建筑垃圾处置登记核量工作和合理安排各类建设工程回填建筑垃圾;
(三)负责对本县城区建筑垃圾处置管理工作的业务管理和检查督促;
(四)负责对本县域区内建筑垃圾产生点、消纳(中转站)点和运输线路实施管理。
(五)负责与本县域区内产生建筑垃圾的单位和个人签订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书,实施施工现场的市容环境卫生管理。
(六)负责建筑垃圾消纳场的设置和管理;
(七)负责上级交办的其它有关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工作。
第五条公安、建设、环保、交通、工商等部门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协同县城管局实施本办法。根据实际工作需要,县城管局应适时组织有关部门参与联合执法。
第六条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应当向县城管局提出申请,经核准后方可处置。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等产生建筑垃圾的单位,应当办理《城市建筑垃圾处置证》。经营性运输单位应当办理《城市建筑垃圾运输服务资格证》,并为实际承运建筑垃圾的车辆办理《城市建筑垃圾准运证》;建筑垃圾消纳场等单位应当办理《城市建筑垃圾消纳服务资格证》。建筑工地、砖瓦厂等需要回填、利用建筑垃圾的单位,应当办理《城市建筑垃圾临时消纳证》。涉及同一工程项目的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运输单位、受纳单位应当分别办理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手续,但可委托其中一家单位统一办理。
县城管局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及时到现场踏勘,作出是否核准的决定。予以核准的,颁发核准文件;不予核准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未取得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的单位,不得从事建筑垃圾处置活动。
取得核准文件的单位确需调整建筑垃圾处置数量、地点、时间、路线等内容的,应当提出变更申请,经核准后方可调整处置内容。
第七条产生建筑垃圾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工程开工前,到县城管局申报建筑垃圾处置计划,签订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书,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还应当办理《城市建筑垃圾处置证》。
第八条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申请《城市建筑垃圾处置证》,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与建筑垃圾运输单位签订的建筑垃圾清运合同;
(二)与建筑垃圾消纳单位(消纳场)签订的消纳合同;
(三)建筑垃圾处置清运计划(主要包括工程项目名称、地点、清运建筑垃圾的工期、数量、时间、路线和消纳场名称等);
(四)建筑垃圾运输单位的《城市建筑垃圾运输服务资格证》和建筑垃圾消纳单位(消纳场)的《城市建筑垃圾消纳服务资格证》。
第九条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及时清理产生的各类建筑垃圾。建筑施工工地进出口道路必须先行硬化或采取其它防止车轮带泥的有效措施,并进行清扫保洁;有专人负责现场管理,对不符合市容环境卫生要求的车辆,一律不准驶出现场。
第十条建筑垃圾运输单位申请建筑垃圾经营服务企业资格的,清运车辆必须按统一标准,符合密闭化要求,并配置相应数量的运输车辆,配备办公用房、停车场地等。
第十一条经营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申请《城市建筑垃圾运输服务资格证》,应当提供下列文件:
(一)运输单位营业执照;
(二)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三)车辆户籍台帐、车辆行驶证;
(四)运输车辆运营、安全、质量、保养、行政管理制度1份。
第十二条《城市建筑垃圾运输服务资格证》有效期1年。建筑垃圾运输单位需要继续经营建筑垃圾运输业务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30日前提出延续申请。
运输车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年内不得从事城市建筑垃圾运输工作:
(一)在本年度内有2次以上违反本办法规定的;
(二)违法行为情节特别恶劣的。
在本年度内有3台以上车辆违反本办法规定,注销该运输单位的《城市建筑垃圾运输服务资格证》。
第十三条建筑垃圾运输单位,应当在运输前持运输合同、《城市建筑垃圾运输服务资格证》和车辆基本资料到县城管局申领《城市建筑垃圾准运证》。符合条件的,予以核发《城市建筑垃圾准运证》。
《城市建筑垃圾准运证》实行一次使用制度,一个工地办理1次,工地转移的,应当交还旧证重新办理新证。《城市建筑垃圾准运证》实行一车一证,运输过程中放置于运输车辆驾驶室的前挡风玻璃上,随时接受检查。
第十四条县城市管理局在确定建筑垃圾运输车辆的行驶路线、时间,应征求当地公安交警部门的意见。
城市建筑垃圾运输车辆,需要驶经禁行路段的,运输单位应当事先到县交警大队办理《通行证》。
第十五条运输单位运输建筑垃圾时,应当做到:
(一)按指定的地点装载和消纳;
(二)装载适量,覆盖严密,不撒漏、飞扬;
(三)按规定的时间、路线行驶;
(四)驶离现场时车身清扫干净,车轮冲洗干净,不准带泥上路;
(五)随车携带《城市建筑垃圾准运证》;
(六)不得转借、伪造、复制、涂改、买卖《城市建筑垃圾准运证》。
第十六条严禁无牌照、无合法来历的车辆从事城市建筑垃圾运输工作,严禁无证驾驶建筑垃圾运输车辆。
第十七条建筑垃圾消纳场的设置应当符合县城市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县城区按照合理布局的原则,可分别设置1至2个建筑垃圾消纳场。经营建筑垃圾消纳场的单位,应当办理《城市建筑垃圾消纳服务资格证》。
第十八条需要回填建筑垃圾或者经营建筑垃圾综合利用等的单位,应当向县城管局申报办理《城市建筑垃圾临时消纳证》,由县城管局负责统一安排。个人或未取得《城市建筑垃圾临时消纳证》的单位,不得擅自受纳建筑垃圾。
第十九条各类运输车辆进入建筑垃圾消纳场,应当服从场地管理人员的指挥,按要求倾卸建筑垃圾。
第二十条居民住宅因维修、装饰、拆除等产生零星建筑垃圾的,应按城管部门指定的地点清倒,或委托建筑垃圾运输单位清运。
第二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不得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不得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
第二十二条建筑垃圾储运消纳场不得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
第二十三条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未经批准或经批准后不按有关规定堆放场料、渣土,随意倾倒建筑垃圾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二)临街工地不设护栏或护栏设置不符要求,停工场地不及时整理或竣工后不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的,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三)施工场地的泥浆、污水外流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四)施工单位未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造成环境污染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五)施工单位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处置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六)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的,责令其撤除,并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3000元以下罚款;
(七)未办理建筑垃圾处置手续,擅自处置建筑垃圾的,责令其立即清除,并对施工单位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运输的单位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八)任何单位和个人未按指定时间、地点、方式倾倒抛撒、堆放建筑垃圾的,责令清除,给予警告,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下罚款。
(九)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建筑垃圾,影响环境卫生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车辆带泥运行污染路面的,或不作密封覆盖措施,造成泄漏、遗撒的,每辆(次)处以200元以上2000以下罚款。
(十)出借、转让、涂改、伪造建筑垃圾处置和其他有关证书、单据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临时建筑管理办法范文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市区(镇)划定区域内利用现有房屋临时改变用途从事商贸、物流、宾馆、餐饮、娱乐、休闲等服务业经营活动的行为。
利用厂房、仓储用房等房屋兴办信息服务、研发设计、创意产业等现代服务业的除外。
市区(镇)具体区域的划定分别由市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所在镇人民政府提出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现有房屋,是指单位和个人在国有土地上依法建造或取得的住宅、办公、厂房、仓库、附属用房和其他非经营性房屋。
第四条房屋所有人和使用人应当按照《国有土地使用证》和《房屋所有权证》所确定和记载的用途使用房屋。确需临时改变现有房屋用途的,应当依法经市规划建设、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规定缴纳土地收益金。
第五条单位和个人从事服务业经营活动向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须由市公安、消防、卫生、食品药品监管、环保、文化、土地管理、规划建设、质检、安监、经贸、交通、劳动保障、烟草、农经、旅游、盐务、邮政等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称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前置许可的,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查验其经营场所《房屋所有权证》登记的用途,涉及改变用途的,告知其依法办理临时改变房屋用途审批手续。
无须前置许可即可申请登记的,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审查其经营场所《房屋所有权证》登记的用途,涉及改变用途的,告知其依法办理临时改变房屋用途审批手续。
第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临时改变现有房屋的用途:
(一)影响近期建设规划或者控制性详细规划实施以及交通、市容、公共安全的;
(二)住宅及公共建筑、商业建筑、居住区等配套的机动车、非机动车车库和室内停车场;
(三)不符合建筑结构安全及使用要求,不符合消防安全、环境保护、物业管理等相关规定的;
(四)属于文物古迹、历史建筑、纪念性建筑、标志性建筑、具有地方特色和传统风格的建筑物,改变用途不符合保护要求和影响城市景观的;
(五)临时建筑、鉴定为危房的建筑物、已公布的属征收范围内的房屋;
(六)房屋产权与他人共有,未经共有人同意,或者房屋使用公约、业主公约已有约定,申请改变使用功能不符合约定的;
(七)住宅房屋的相关利害关系人不同意改变用途的;
(八)整幢建筑物局部改变用途的;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现有房屋经批准临时改变为经营性用途的,土地权属人应当按以下标准缴纳土地收益金:
(一)划拨土地上的房屋,以改变用途的建筑面积和批准的年限为依据,按出让土地评估确认楼面地价的10%一次性缴纳土地收益金。其计算公式为:土地收益金=临时改变用途房屋建筑面积×批准年限×评估确认楼面地价×10%。
(二)出让土地上的房屋,以改变用途的建筑面积和批准的年限为依据,按评估确认楼面地价与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成交楼面地价差额的10%一次性缴纳土地收益金。其计算公式为:土地收益金=(评估确认楼面地价-合同成交楼面地价)×临时改变用途房屋建筑面积×批准年限×10%。
第八条单位和个人因临时改变房屋用途缴纳的土地收益金,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收取,存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九条单位和个人申请临时改变房屋用途的,应当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向市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1.《国有土地使用证》和《房屋所有权证》;
2.申请人(房屋产权人)身份证明;
3.房屋改造方案;
4.住宅房屋相关利害关系人同意意见;
5.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市级开发单位意见;
6.其他相关材料和设计图纸。
(二)市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受理后,应当会同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5个工作日内根据实际情况征求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反馈审查意见。必要时,可召集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对房屋改造方案进行会审。
(三)临时改变房屋用途涉及相邻权和公众利益的,市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公示,征求利害关系人和公众的意见。公示期限为7日。
(四)市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公示届满后3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符合相关条件且不存在本规定第六条所列情形的,出具《临时改变房屋用途联系单》;经过审查,不符合相关条件的,向申请人出具《不予临时改变房屋用途决定书》。
(五)申请人持《临时改变房屋用途联系单》向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审批手续,经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缴纳土地收益金,凭缴款单据向市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领取《准予临时改变房屋用途决定书》。
第十条临时改变房屋用途的期限不得超过五年。期限届满确需延续的,可以在期限届满前六十日内按第七条、第九条的规定,向市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延续手续,每次延续期限不得超过两年。
第十一条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对涉及临时改变房屋用途的经营主体进行工商年检时,应当协助市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其经营场所改变用途的批准文件和年限进行审查。
第十二条市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准予临时改变房屋用途决定书》不得作为办理房屋产权和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的依据。
经批准的临时改变房屋用途期限未届满,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再从事服务业经营活动的,凭相关证明材料向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退还剩余期限内的土地收益金。
第十三条本规定施行前已经改变房屋用途从事服务业经营活动的,应按本规定要求在2012年3月底前申请办理临时改变房屋用途的相关审批手续。
临时建筑管理办法范文篇11
【关键词】办公建筑开放空间无锡透平叶片厂有机融合
一,引文
工业时代,大规模生产经营为获取利润,要求人们集中起来,在机器的帮助下进行批量生产。“集中”、“大规模”不仅是工业生产,也是办公模式的特征。当时的公司文化建立在机械生产哲学上,办公室为管理层提供了一个可以集中监控的场地。而在新经济时代下,公司文化发生很大的转变,专业服务和对外联系成为重要的经济活动,工作管理模式也从监视型、观察型转为成果检验型。市场竞争力必定鼓励更高效的空间利用和高品质的工作环境。这也要求我们不仅仅客观地压缩实体空间的建造量,更重要的是要创建适宜的工作场所。
二,园林式公共开放空间的营造策略
1,城市――区域――建筑
模式因场所而变,因文化而变,因时代而变。它们都是人为的,都是依赖于文化,始终组成了建筑和城市的实体物质。模式这种变化的多样化特点注定模式的研究是一项不断发展的变化过程,它促使模式语言与时俱进,不断更新以适应不同时期人们对绿色办公建筑的需求。在本设计中,设计师首先要充分认知场地周边建筑及环境的特点,从这些环境条件出发来进行设计,建筑的群体布局便不是自我表现的产物,而是在对周边城市环境的细致分析之后,从如何优化区域环境整体的质量这个命题出发而自然得到的一个结果。
2,与周围城市空间环境的有机融合
办公组织结构以及生态问题密切相关,建筑技术的发展决定构造与环境,自然采光和办公组织结构决定了空间设计:隔离或开放在以非正式沟通方式为主的现代办公理念中,办公大楼转变为城市公共办公景观,部分公共景观和私人区景观设计。城市设计的定位,特殊的地理位置和知名企业的形象定位为本项目带来如下设计难点:大型企业办公楼的形象标志性;城市设计提出的公共开放空间的要求;企业提出的提升办公品质的要求。因此本设计的总体构思遵循“新概念空间建筑和园林式办公场所”的设计原则,在有限的用地范围内通过多种空间、景观和建筑设计手法的融合、穿插与互为影响,营造了专属于透平叶片厂基地总体设计的“新概念场所”精神,这座建筑与众不同,“新概念场所”的建筑空间也揭示着新思维、新理念、新技术和新工艺对工厂发展的重要意义。
三,创作实践
无锡透平叶片有限公司百万等级核电特大叶片制造基地及航空锻件项目技术改造项目(简称无锡叶片)厂址位于江苏省无锡市惠山经济开发区内,西邻惠山大道,北接北环路,南临规划道路,东与白屈港水道相邻,新征土地为园区工业规划用地。厂区周围各类工程管线配套较为齐全(主要包括:供水、排水、雨水、供电、通信等),厂址三面临路,一方接水,且西侧惠山大道为园区主干道,外部交通非常便利,建厂条件良好。
拟建综合楼位于厂区用地的西南角,东临航空锻件深加工厂房(预留),北临叶片生产厂房,南临厂区主入口,西南为主朝向布置,以利于最多的功能房间可得到良好日照,同时也为厂区主要城市景观朝向。车位集中设置在综合楼用地周围和地下。同时在面向厂区规划主入口处留出大面积绿化用地作为入口景观区。综合楼的建筑设计使用功能出发,利用基地东西方向较长的延展面,使建筑面对规划路充分展示,同时也为惠山路提供了最好的景观视角。建筑体量和厚度的控制与内院的设置一并作用,使内部房间达到最优的空间景观效果和自然采光通风。
1,功能组织
一层功能区大体分两个区,一层主入口部分和其东侧部分为对外功能区,西侧为内部办公区。对外功能区包括通高两层的入口大厅、展廊、展示厅、视频室、会见厅、外宾接待厅及相应的辅助功能区。内部办公区主要包括会议室、财务室、领导办公、制造计划部、采购部、技术中心、配套机房、质量管理部、保密室、监控保卫室、市场销售部和辅助功能房间。
二层功能区同样可分两个区,建筑东侧端部区域为公共区、其余部分为办公区。公共区域包括活动室、会议室、视频会议室、会见厅和接待室。办公区包括中小型会议室、领导办公、财务部、采购部、计划部、统计部、技术中心、质量管理部、保密室和市场销售部,还有相应的机房和辅助房间。
三层功能区较复合,建筑东端为大会议室,西端为图书室和档案室,中部包括了行政办公、领导办公、中小会议室、党群部、信息办、人力资源部、发展部、财务部和审计部,还有相应的机房和辅助房间。
各房间沿建筑相态合理布置,通过建筑的内部环廊和空中连廊紧密相连。
2,交通流线
结合功能分区和人员分流原则,确保使用方便,避免人流交叉,在主题的北部南部设有三个办公出入口,主楼垂直交通分别位于平面四个角部,满足各个方向的疏散要求。入口门厅处为主要交通核心。设置两部电梯和一部疏散楼梯。
3,立面设计
建筑立面设计简洁美观,色彩沉稳大方,格调素雅,有文化气息。立面整体突显一种力度感,力求以一种雕塑感的设计手法突显建筑的现代气息。同时利用局部的退进和窗子的韵律变化,丰富建筑立面,使建筑在不失大气的同时又具有趣味感。建筑简洁无多余构件,造型简洁明快,具有强烈的动感效果。
建筑上部墙面采用深灰色金属涂料,下部采用浅灰色干挂石材,几种材料肌理及色彩的变化体现高雅而有节制的现代风格。
建筑入口突出的整体体量,突显了入口的大气感,突出的体量又与内部空间相穿插,使建筑空间与立面有机融合,让人进入后更感建筑的独特魅力所在。
建筑内部以明框玻璃为主,符合内部空间明快宜人的空间要求,内部独立的彩色体量,也是建筑给人留下过目不忘感受的特色之处。
4,景观与建筑的有机融合
建筑体量的特意性,建筑超长的形态和完整的体量保证了相对于城市的完整而大气的立面效果。建筑整体体量与周围厂房相适宜,使整体厂区建筑有机的结合在一起,避免了以往厂区建筑的风格迥异,体量不协调的问题。“由外向内”地对办公建筑的自身进行调整,使其对现有建筑的关系进行整合弥合建筑与建筑之间的缝隙,优化建筑所处区域内的城市空间,使之呈现出一种整体性,强调特异性的建筑体量与周围环境的完美融合。
临时建筑管理办法范文篇12
一、清理、检查的范围
(一)地域:定于大连市城区四个行政辖区,即中山区、西岗区、沙河口区、甘井子区。
(二)时间界限:1990年5月19日(即国务院55号令《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之日)至1992年9月2日(即大政发[1992]71号文件《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房地产综合开发工作的决定》之日)期间,将通过行政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连同地上建筑物、附属物进行转让、出租和抵押的。
1992年9月2日以后,已办理划拨用地手续但改变土地用途的;各类未经审批、越权审批的违法建筑和占道设施;应交纳但未纳土地出让金和有关费(税)。
(三)内容:追缴应交但未交纳的土地出让金及有关费(税)。
清理各类未经审批和越权审批的违法建筑、临时建筑及占道设施。
清理以行政划拨土地连同地上建筑物、附属物进行非法转让、出租和抵押等房地产隐形市场。
二、清理、检查的重点及处理办法
(一)从1992年9月2日至今,凡应交但未交纳土地出让金的建筑项目,一律追缴土地出让金。
(二)凡与机关、企事业单位等利用划拨土地私自进行联建,后以商品房出售的建设项目,均需补办土地出让手续,补交土地出让金。
(三)凡未办理用地项目审批等手续及各类未经审批和越权审批的违法建筑,除补办土地出让手续外,并区别不同情况予以处理。
(四)凡未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和越权审批的临建及占道设施,区别不同情况予以处理。
(五)凡利用行政划拨地土及其地上建筑物、附属物进行非法转让、出租和抵押的,除追缴土地出让金及有关费(税)外,区别不同情况予以处理。
(六)凡已经市政府批准划拨的土地两年内未按规定开发建设的,依法收回其土地使用权。
三、清理、检查的方法和步骤
为切实做好房地产清理检查工作,市政府决定成立房地产清理检查工作领导小组,负责对全市房地产清理检查工作的统一领导。此次清理、检查工作采取条块结合的办法进行。条条主要以审计、追缴、征收土地出让金及有关费用为主;块块主要以清理、检查违章建筑、临时建筑和占道建筑为主。
清理、检查从5月20日开始8月20日结束,具体分为两个阶段:
第一阶段:从5月20日至6月5日,为各用地单位、建筑单位和个人自检阶段。有关单位和个人须认真填写市政府统一印发的“调查表”,然后写出自检报告连同“调查表”于6月5日前报领导小组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大连市房地产开发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
第二阶段:从6月5日至8月20日,为审计、追缴、征收阶段以及对违法、违纪单位和个人进行处理阶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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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资源管理技术范文1篇1关键词:农业;水资源;新技术一、前言经济发展和生态环境维持的基础是农业。而水资源作为生态环境的重要组成成分,是一种在一定限度和时空范围内可更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