体育竞赛的定义范例(3篇)
体育竞赛的定义范文
关键词:体育赛事;赛事运作;赛事合同;法律特点
中图分类号:G80-05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7-3612(2011)04-0023-04
ResearchontheLegalCharacteristicsandApplicabilityoftheChineseSportsEvent’sContract
HUYongnan,WUDoulei,HUTi
(CollegeofPhysicalEducation,HunanUniversityofScienceandTechnology,Xiangtan411201,HunanChina)
Abstract:Theseriesofcontractswhichsignedintheprocessofoperationofsportseventisanimportantlegalformtopreventsportseventrisk.Theessayanalyzesthecharacteristicsandapplicationofthelawofsportseventcontract,andputsforwardthatsportseventcontractisindefinable,bilateralandonerous,specialinsubject,richincontext,andapplicableinlegalnorm,whichmayprovidereferencesfortheperfectionandapplicationofsportseventcontract.
Keywords:sportsevent;event’soperation;event’scontract;lawcharacteristics
中国体育赛事行业近年来的发展有目共睹。在中国举行的体育赛事无论是数量,还是规模、规格都呈上升趋势。其间,体育赛事活动吸引了运动员、观众、商家、媒体、政府等不同角色参与到运动场上来。至此,体育赛事活动所蕴含的就不再仅仅是公民从事体育运动的宪法权利了,而是形成了错综复杂的法律关系,并且这些法律关系如同现代社会的其他领域一样,即通过一个个合同契约紧紧地联系在一起,主要包括赛事承办合同、运动员的商业开发合同、参赛合同、赛事保险合同、赛事特许经营合同、赛事赞助合同、赛事电视转播权合同、赛事经纪合同、运动员工作合同、赛事聘用合同和赛事场地租赁合同等。我们称其为“体育赛事合同”。
体育赛事合同产生于市场经济的大背景下,并以体育行业,尤其是体育消费市场为其运作和发展的现实基础。因此,体育赛事合同自其产生之日起就注定了要同时适用民事法律和体育法律的相关规定。换言之,体育赛事合同具有合同行为的本质属性,而合同行为又属于民事行为范畴。是故,体育赛事合同首先适用《民法通则》和《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同时,由于体育赛事合同所处的领域具有其特殊性,即体育行业本身与市场经济条件下的其他行业具有一定的区别。基于此,体育赛事合同还要适用体育部门颁布的行政法规和规章等规范性法律文件。
时至今日,我国体育赛事合同所适用的法律法规仍散见于基本法、部门法规和规章等规范性法律文件中,缺乏其适用何种法律规定的指示性规定。而对于体育赛事合同的具体法律适用来说,《民法通则》和《合同法》等的相关规定有些过于笼统和原则化,不能完全体现出体育赛事合同的特殊性,因此极有可能无法满足体育赛事合同的具体法律需求。然而,从我国竞技体育市场的发展状况来看,体育消费市场还未成熟。同时,民事法律和合同法领域的发展仍处于逐步建立健全的阶段。因此,颁布一部体育赛事合同单行法的时机还尚早。
基于这一现状,笔者认为,在现阶段的条件下,体育赛事合同的法律适用应仍以《民法通则》、《合同法》和体育行政法规、规章等规范性法律文件为依托,使体育赛事合同在法律框架下得以规制和保护。实际上,体育赛事合同在本质上属于一种体育运动领域的民事行为(合同行为)。因此,民事法律和合同法律对其来说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和规范化作用,是使体育赛事合同的各方主体能够实施合法行为的基本保证和强有力的法律保护,是体育赛事合同能够依法得以履行,进而实现各方预期利益的制度基础。从另一角度而言,体育赛事合同的法律适用同时也是体育赛事得以顺利举行和取得圆满成功的现实保障,是我国体育赛事逐渐走向制度化、秩序化和法制化的重要环节。因此,从一定意义上来说,体育赛事合同的法律保护亦是我国竞技体育运动不断走向高端的重要的推动力量,是我国体育事业继续稳步前进的助推器。
1体育赛事合同的特点
从广义上来说,体育赛事合同泛指体育赛事活动中的多方参与主体在体育比赛过程中所形成的各种合同法律关系。这些合同具有民事合同的基本特征,即当事人合意;行为合法;以设立、变更或终止财产性的民事权利义务为目的等。同时,基于体育赛事本身以及各参与主体的特殊性,体育赛事合同还具有无名合同、双务合同和有偿合同等法律特点。
1.1合同大多数是无名合同无名合同是指法律没有规定其名称和具体规则的合同,又称为非典型合同,与有名合同相对称。[1]现如今,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高速发展,实践中的无名合同层出不穷。这主要是缘于合同自由原则,尤其是受到合同类型自由这一重要内容的影响,即允许当事人在不违反法律的强行性规范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前提下,自由订立任何内容的合同,以实现其预期的特殊利益。社会生活变幻万千,人们的利益要求千差万别。因此,立法者无法制定出一部满足所有人的、在任何历史条件和环境下均可适用的合同法。这也就从客观上允许当事人在合同法规定的合同类型(有名合同)外,创设新的合同类型。所以无名合同的存在是不可避免,并且是无法消除的现象。更重要的是,无名合同的产生也是合同法发展的前提和基础。具体来说,无名合同产生以后,经过一定阶段的发展,在具有一定典型性和成熟性之时,通过人们理的抽象、归纳,就可上升为有名合同。因此,合同法本身便是一个从无名合同演变成有名合同的历史过程。基于此,我国《合同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不但规定了一些最基本、最典型、最定型化的合同,即有名合同。同时,还在《合同法》第124条确立了无名合同的法律地位,即明确规定“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合同,适用本法总则的规定,并可以参照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最相类似的规定。”这一规定对实践中的民事交往和无名合同的纠纷处理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从体育领域来看,在体育赛事过程中所形成的合同大多数都属于无名合同。比如赛事承办合同、运动员的商业开发合同、参赛合同、赛事保险合同、赛事特许经营合同、赛事赞助合同、赛事电视转播权合同、赛事经纪合同等。当然,也有一些合同属于有名合同,如运动员的工作合同、赛事聘用合同、赛事场地租赁合同等,分别属于劳动合同、租赁合同,它们适用《合同法》对有名合同的相应规定。而对于体育赛事中的上述无名合同,依据我国《合同法》可知,它们与有名合同一样,在适用一般规定(总则)上并无差别,但法律对有名合同有专门规定,对无名合同却没有专门规定具体的规则。因此,无名合同主要适用《合同法》总则的规定,同时还可以参考《合同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最相类似的规定。另外,由于体育赛事本身的特殊性,使得体育赛事合同同时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和国家体育总局颁布的部门规章中对其做出的专门性规定。
1.2合同是双务、有偿合同双务合同是指当事人双方互相承担对等给付义务的合同。在双务合同中,当事人双方均承担合同义务,并且双方的义务具有对应关系。有偿合同是指当事人一方享有合同规定的权益,须向对方当事人偿付相应对价的合同义务[2]。总体而言,体育赛事合同都是双务、有偿合同。具体如下:1)体育赛事的承办合同,主办方拥有赛事的所有权,主办方转让赛事的相关权益获得相应的利益,而承办方需要支付一定费用获得举办赛事的权利;2)在运动员工作合同中,运动员通过转让自己的劳动获得相应的报酬,而聘用方通过支付对价的劳动报酬获得了运动员的劳动力价值;3)在运动员商业开发合同中,运动员通过转让自己的无形资产使用的权利,利用知名度为商家进行广告宣传获得利益回报,而商家通过承担对价的义务获得运动员的商业价值的使用权利;4)在体育赛事赞助合同中,赛事组织为商家提供广告宣传的机会获得商家赞助支持,而商家则通过支付相应的对价获得广告宣传的机会,提升自身的知名度,获得良好的商业回报;5)在体育赛事电视转播权合同中,赛事组织通过向电视组织转让赛事转播的权利获得丰厚的利益,而电视组织通过购买赛事转播的权利获得转播赛事的机会,并通过赛事转播获得丰厚的广告利益;6)在体育赛事保障合同中,赛事保险合同中赛事组织通过购买与赛事风险相关的保险,转移赛事风险,而保险公司通过承担可能存在的赛事风险,获得与此相对价的保险金;7)赛事聘用合同中赛事组织支付一定的劳务报酬获得裁判员、仲裁员以及其他工作人员的劳动力商品,而工作人员等则通过付出劳动获得相应的报酬。8)赛事场地租赁合同中场地所有方通过出让场地的使用权获得相应的场地租赁费用,而赛事组织通过支付相应的场地租赁费获得场地的使用权。
最后,需要指出的一点是,在赛事运作的实践中,虽然体育赛事赠与合同属于单务合同,但是赛事组织仍然会给予合同的赠与方一系列的荣誉。而赛事赞助合同尽管具有混淆合同性质的效果,但实际上是等价有偿的双务合同。比如2001年发生的美中公司诉长城公司体育拳王争霸赛的票款纠纷案中写明“支持”性质的购票协议,就是典型的名为赠予支持的合同,实为等价有偿合同的案例。所以,考察体育赛事合同中各类合同主体之间享有的权利与承担的义务,其性质一般都属于双务有偿合同。
2体育赛事合同的法律适用
2.1体育赛事合同的法律适用特征
2.1.1主体特殊性体育赛事合同的法律适用主体具有特殊性。体育赛事合同涵盖与赛事运作相关的一系列合同,不同类型的合同涉及的主体不同,主体呈现出多样性的特点。体育赛事合同的一方主体是赛事组织方,另一方主体根据合同标的差异而不同。赛事承办合同的另一方主体是赛事的主办方,运动员参赛合同的另一方主体是参赛运动员,体育赛事赞助合同、体育赛事特许经营合同和电视转播权合同的另一方主体是相应的商家,体育赛事保险合同的另一方主体是保险公司,体育赛事经纪合同的另一方主体是经纪公司(或经纪人)等。这些合同的主体因合同标的的不同而不同,但是它们有着共同的特点,主体资格是体育赛事合同成立的先决条件。也就是说,在体育赛事合同的法律适用过程中,须体现各类型合同的主体特殊性。2.1.2范围广泛体育赛事合同的法律适用范围不仅限于《合同法》及其相关规定。同时还适用于《民法通则》、体育行政法规和规章。这主要是由以下两方面原因造成的,一是我国目前还没有一部关于体育赛事合同的独立的立法规定。这是因为我国体育赛事合同在一定意义上属于一项新生事物,因此与其相应的立法规定存在一定程度上的滞后。二是体育赛事合同本身存在特殊性。简单来说,体育赛事合同是一个合同串,这一系列合同中存在有名合同,但大多数都属于无名合同。依据法律,无名合同只能适用合同法总则的规定,对于分则的内容仅可以参照适用,故体育赛事合同还需要其他法律、法规和规章来做为其合法依据。同时,体育赛事合同还需要适用体育运动行业的一些特殊规定。因此,可以说,我国目前的体育赛事合同需要适用多部法律、法规和规章。换言之,体育赛事合同的法律适用范围较为广泛。
2.2法律适用原则通过对体育赛事合同的法律特点和法律适用特征等问题进行探讨后,体育赛事合同具体应如何适用法律这一问题便随之浮出水面。由于法律未规定体育赛事合同中各无名合同的名称,所以调整它们的具体法律、法规也不是固有的,因此确定其适用法律的一般原则是十分必要的。实际上,体育赛事合同具备一般合同的要素,如主体、标的、权利义务内容、违约责任及合同成立条件等。因此在适用法律上,既可适用调整所有合同的一般原则,同时也可以针对无名合同的抽象需求确定相应的适用法律的原则,以确保体育赛事合同在法律适用上找到合适的位置,符合公平、公正的法理要求。
2.2.1遵循民法通则及合同法的一般原则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章规定了民事法律的基本原则,如当事人地位平等、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合法保护、遵守法律和社会公德等基本原则,《合同法》总则第一章中也有类似的原则性规定。这是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必须遵循的基本法律原则,其功能在于要求保障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处于平等的地位,并自主决定权利义务的具体内容,同时要负担一定的风险,而且要求当事人在权利义务的负担上公正、合理,具有对价性。从前述分析可知,体育赛事合同既是市场经济和体育运动市场化、职业化的产物,同时,从民法学角度而言,它们也是“契约自由”的产物。因此,各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可能存在着一定的暇疵,如主观意志的局限性造成的认识错误以及缺乏对合同内容合法性或违法条款的控制能力等,这些不利因素极有可能造成当事人之间无法平衡权利义务关系的法律后果。基于此,笔者认为,体育赛事合同的各方当事人在订立及履行合同过程中,必须遵守上述各项基本法律原则。
另外,在体育赛事活动中,各方当事人为实现特定目的而设定权利义务,进而形成合同关系。可以说,各方当事人订立及履行合同的过程,实际上就是民事行为的实施过程。在这一活动过程中,各方主体的行为必须合法,并接受法律的调整和制约,否则其行为及其后果当不受法律保护。在民法基本原则的基础上,民法通则在第4章中将合法行为要件、违法行为要件及法律保护范围简明而准确地做了规定,使调整、规范民事行为的基本原则更加具体化。是故,体育赛事活动中的各方当事人订立的合同,无论是有名合同还是无名合同,首先是主体的一种民事活动,必然要主动或被动地接受民法基本原则和一般原则的调整。同时,还要遵守《合同法》总则中一些其他的原则性规定,如合同订立、履行、变更解除,违约合同责任等法律规定。
2.2.2遵循体育法的基本原则体育赛事合同植根于体育行业,形成于体育消费市场,涉及体育运动比赛的一系列活动。因此,体育赛事合同除了要遵循市场经济中的民事法律基本原则之外,还要遵循体育法的相关原则,以使得体育赛事合同能够在体育法律的规制下更加符合体育行业和体育消费市场的客观需求。
我国《体育法》第一章总则中,规定了一系列的基本原则,这些原则是体育行业所要遵守的基本准则。由此可知,体育赛事合同的各方主体亦应以这些原则作为其进行合同行为的首要标准。另外,第四章中规定了举办和参与国际、国内体育竞赛的一些原则性规定。例如,对于体育赛事过程中的运动员管理问题,本法第26条、第29条及第34条均有相关规定。因此,在体育比赛过程中,在签订和履行运动员的工作合同、赛事聘用合同时,首先要符合上述《体育法》规定的基本原则要求。
2.3体育赛事合同的法律适用诚如前述,体育赛事合同以《民法通则》、《合同法》、《体育法》及其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等为其主要的法律适用选择。那么,具体在实践中应如何适用这些规范性法律文件,就成为我们需要解决的下一个问题,这也是在体育赛事合同的法律适用过程中一个最为关键和重要的环节。
2.3.1《民法通则》和《合同法》的具体适用随着市场经济体制改革的不断改革和深入,我国的民事法律得到了长足的发展,尤其是在合同法领域,紧紧跟随市场的现实法制需求而不断的变化和进步,并逐渐走向健全和完善。其间,《民法通则》的一系列司法解释相继出台,《合同法》亦颁布实施了多部司法解释,更为详细的规定了《合同法》的具体适用问题。可以说,民事法律尤其是合同法的不断发展对体育赛事合同的法律适用具有非凡的现实意义。
事实上,体育赛事合同就是民事合同,合同约定的内容主要是平等主体之间在赛事运作过程中的财产关系问题。因此,体育赛事合同的各方当事人在具体的法律适用过程中,须首先以《民法通则》及其相关的立法解释和司法解释中的原则性规定以及对民事行为的一系列法律准则作为其订立和履行合同的基本依据。继而,以《合同法》中的各项相关规定作为其合同行为的具体根据。这是因为《合同法》中关于平等、自愿等一系列原则以及无名合同的相关规定,可以说是对《民法通则》中所规定的合同行为的具体化,以使其更具有实践可操作性。因此,《合同法》对体育赛事合同具有更强的约束性和指导性。同时,需要指出的一点是,租赁合同、劳动合同等有名合同对体育赛事合同中的运动员工作合同、赛事聘用合同和赛事场地租赁合同等具有重要的法律参考价值。因此,总体来看,体育赛事合同的各方当事人在适用《民法通则》和《合同法》的过程中,须以前者为其具体合同行为的基础和前提,并将后者作为其实行具体合同行为的指引和参考。
2.3.2《体育法》与行政法规的具体适用自上世纪九十年代中国体育市场化改革以来,体育赛事的举办以及体育赛事的商业开发蓬勃发展,这一良好的发展势头,促使国家体育行政部门颁布了许多规范体育赛事运作的部门规章,同时地方政府关于体育赛事的地方立法也为体育赛事的规范颁布了许多法规,这些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地方立法都是体育赛事合同必须适用的法律。
根据中国体育事业发展的需要,全国人大常委会于1995年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这既是体育事业法制化进程中具有里程碑意义的大事件,也为体育赛事的举办运作提供了法律依据。本法第31条规定:“国家对体育竞赛实行分级分类管理。全国综合性运动会由国务院体育行政部门管理或者由国务院体育行政部门会同有关组织管理。全国单项体育竞赛由该项运动的全国性协会负责管理。地方综合性运动会和地方单项体育竞赛的管理办法由地方人民政府制定。”第35条:“在中国境内举办的重大体育竞赛,其名称、徽记、旗帜及吉祥物等标志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保护。”这些规定为体育赛事的管理、举办、无形资产的保护和开发等提供了法律上的根据,这同时也是赛事组织在签订合同过程中要严格遵守的重要的法律行为准则。
国务院颁布的行政法规对体育赛事合同同样具有法律拘束力,其对体育事业发展规范的法律效力仅次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目前以行政法规形式颁布的与体育运动直接相关的规范性法律文件主要有《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条例》和《奥林匹克标志保护条例》。在我国,大型体育设施基本上属于公有性质,国务院出台的《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条例》中第22条规定对于体育赛事运作中的公共场馆的租赁期限、使用范围等进行了规定,体育赛事合同的各方当事人在签订赛事场地租赁合同时就要以这一法律规定为准。而2002年国务院颁布的《奥林匹克标志保护条例》,对奥林匹克标志的范围、奥林匹克标志的使用方式、使用范围等作了详细的规定,各方当事人在签订与奥林匹克赛事相关的合同时,须遵守上述相应规定,不可违背之。
另外,《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新时期体育工作的意见》中附件三“关于竞赛体制的改革”和附件五“关于培育体育市场,加速体育产业化进程的意见”等内容,对体育赛事的发展和体育赛事合同的签订也具有一定的指导意义。因此,体育赛事合同的各方当事人在具体实施合同行为过程中,亦需要遵循上述这些规范性法律文件的具体规定。
2.3.3体育部门规章制度的具体适用在我国加快体育市场化的进程中,作为体育运动领域中最具魅力、最具商业开发价值的体育竞赛,一直备受体育行政部门重视,前国家体委与国家体育总局出台了大量的部门规章来规范体育赛事中出现的各种问题,为体育赛事市场的健康发展奠定了基础,同时,这些法律政策也是体育赛事合同必须适用的法律文件。
为加强体育竞赛的宏观管理,发展体育事业,提高体育运动水平制定了《全国体育竞赛管理办法(试行)》,对竞赛的计划、审批登记、申办条件、申办程序等作出了具体的规定。为了使全国体育运动单项竞赛管理规范化、科学化,保证竞赛质量,制定了《全国体育运动单项竞赛制度(试行)》,对单项竞赛的竞赛次数、形式、时间、地点、运动员、裁判员、竞赛经费等作出了规定。另外为了加强运动会的档案管理,制定了《大型运动会档案管理办法》;为了加强大型运动会的财务管理,制定了《全国性单项体育竞赛财务管理办法》。在一定意义上来说,运动员、裁判员和赛事筹备与竞赛期间的工作人员、代表团工作人员是整个赛事运作过程中的主角,他们的行为体现着中国体育赛事的竞赛水平与体育赛事的运作水平,他们是中国体育事业的形象代表,为了规范这些主体的行为,先后制定了《全国综合性运动会工作人员纪律规定》、《全国运动员交流管理办法(试行)》、《体育竞赛裁判员管理办法》、《运动员参加全国比赛代表资格注册管理办法》等。
另外,随着体育国际化的进程和中国“一国两制”伟大构想的实现,体育赛事的国际化交往增多,大陆与港、澳、台之间的体育文化交流越来越多。基于此,国家针对于申办国际体育赛事活动制定了《关于申办国际体育活动报批程序的规定》,这一规定的出台,对于中国近年来举办的各种大型国际比赛铺平了道路。对于加强与港、澳地区的地域交流,国家体育总局下发了《关于加强赴港澳体育交流审批管理工作的通知》。这些政策的出台逐渐使中国体育的发展融入了国际化的进程中,逐渐彰显中国作为一个体育大国的魅力。
最后,为了促进体育赛事的商业开发,规范体育赞助等商业行为,体育行政部门还出台了《关于国家体委各直属企事业单位、单项体育协会通过体育广告、社会赞助所得的资金、物品管理暂行规定》。另外还在其他的法律文件中对体育赛事资源开发进行了规定,如《全国综合性运动会申办办法(试行)》第7条:“获得承办权者可享有运动会标志专利权、广告宣传权、竞赛规程规定的权利及在举办运动会期间所获得的经济效益的权利。”又如《拳击运动竞赛管理办法(暂行)》第13条:“按分级管理的原则,有关拳击运动竞赛的无形资产,如:电视转播权、广告权、杯名权、标志、会徽等的权力归相应的拳击协会或上级拳击运动主管部门所授权举办单位。”与此同时,各级地方政府为了适应体育产业发展的需要,也相继颁布了大量的地方立法,对体育赛事的举办、商业开发、体育场馆的使用和租赁等进行了规定。如《北京市体育竞赛管理办法》、《青岛市体育竞赛管理办法》、《陕西省体育竞赛管理办法》、《山东省体育市场管理条例》、《黑龙江省体育竞赛管理规定》、《天津市体育竞赛管理办法》、《浙江省经营性体育场所管理办法》等等,这些地方立法也促进体育赛事的发展,同时也在一定程度上约束着体育赛事合同的各方主体,使其具体的合同行为更符合法律规定和现实的体育市场需求。
3结束语
1)随着体育赛事市场的发展,国家法制建设日渐完善,赛事组织者越来越意识到了赛事合同的重要性,如体育赛事组织方专门聘请了法律顾问来为自己签订的各种合同把关。第九届全国运动会、第十届全国运动会、第五届全国城市运动会、第六届全国城市运动会等都聘用了专门的律师,负责审阅赛事组委会签订的各种合同,北京奥运会成立法律事务部,大型体育赛事的这些做法有效的防范了赛事合同中存在的法律风险。
2)合同是当事人双方合意的法律形式,在体育赛事市场具有基础地位和保障地位。据统计,全国性的综合性体育比赛,如九运会、十运会、五城会等签订的合同数以千计,而规模庞大的奥运会,签订的合同则达到了数万份。[5]
3)我们相信体育赛事合同将会为体育产业和谐法治建设,为后北京奥运时期体育产业发展和中国体育赛事国际化发展发挥越来越重要的保障作用。
参考文献:
[1]王金凤.无名合同[M].北京: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03:1.
[2]隋彭生.合同法要义[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56.
[3]龚赛红,李婉丽,主编.合同法[M].中山:中山大学出版社,2007:129.
体育竞赛的定义范文篇2
一、竞赛法的作用
竞赛法是按规定的人数和充分发挥已经掌握的体育技术、技能进行相互竞争以决定胜负的一种教学方法。在体育与健康教学中,适时合理的运用可以起到良好的作用:
1.有效地发展学生的体能和智能,提高学生掌握和运用体育知识、技术和技能的能力。争强好胜是青少年的天性,为了在竞争中取得优胜,学生就会开动脑筋,自觉地将所学习的技术技能运用到竞赛中去。如果在竞赛中取得优胜,就会进一步激发学生的学习兴趣;如果失败,大多数学生都会自己找出存在的不足,在下一次的竞赛中改进。这样就能有效地发展学生的体力和智力,提高学生掌握和运用体育知识、技术和技能的能力。
2.有利于培养各种优良品质和集体主义精神,满足学生社会适应力方面的需求。通过竞赛可以培养学生吃苦耐劳、胜不骄败不馁的优良品质。许多竞赛都是以小团体为单位,在竞争中学生要齐心协力、团结合作,这样就能改变一些学生身上存在的以自我为中心的坏习气,在不知不觉中培养了学生的集体主义精神。在竞争中,学生需要与同伴进行交流,对所处的环境不断做出判断,学生的社会适应力就能不断得到锻炼。
3.有效地激发学生的练习兴趣,活跃课堂气氛。常言道:兴趣是最好的老师。所谓兴趣,是指积极认识某种事物或从事某种活动的心理倾向。这种倾向与注意和情感紧密联系着,以致对事物总是优先的注意并具有向往的心情。中学生普遍都处于争强好胜、不服输的年龄阶段,运用竞赛法进行教学能有效地激发学生的练习兴趣。对于感兴趣的活动,学生就会持久而集中地注意,从而保持清晰的感知、周密的思考、牢固的记忆;即使遇到困难,也会努力克服,产生愉快的情感体验。这样练习效果就会比较好,同时也活跃了课堂气氛。
4.有利于培养学生的创新精神。现代社会对人才能力的要求越来越高,素质教育也越来越重视对学生能力的培养。运用竞赛法能充分发挥小骨干、小群体的作用,并在竞赛中给学生一定的时间和空间,让学生自我表现。学生在竞争中不断地总结,不断创新,从而有效地培养学生的创新精神。
5.有利于检查教学效果,改进教学方法。体育教学的教学效果以及学生在学习和练习中的收获和问题,可以通过竞赛反映出来,教师从中可以找到改进教学的途径和方法,同时竞赛活动本身也是学生相互学习和交流经验的好机会。
二、运用竞赛法应注意的几个问题
运用竞赛法可以积极有效地促进体育教学,但在实施过程中教师应该注意处理好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保证教学的安全和高效。
1.在教学中开展竞赛要注意安全。无论是组织教学还是开展活动教师都要把“安全”因素放在首位,否则极易产生伤害事故。采用竞赛法进行教学具有一定程度的对抗性,尤其要注意安全。教师从开始备课时,就要首先考虑安全问题,合理设计教法;课前一定要仔细准备场地器材,消除安全隐患;上课时要充分做好准备活动,加强对学生的安全教育,注重培养学生的安全意识,一旦发现安全隐患应立即停止练习,进行点拨,只有这样才能保证课的顺利进行。
2.运用竞赛法要面向全体学生。素质教育的内涵之一就是要面向全体学生。教学中运用竞赛法,不能仅仅为少数人服务,应尽可能为更多的学生提供亲身实践的机会。因此,在实施竞赛法时,要充分考虑到学生的广泛参与性,组织形式要灵活多样。教师可适当调整竞赛的内容、时间、器材、场地大小等,必要时也可以实施不同的评价标准和尺度,使全体学生都有展现自己才华的舞台,体现自身价值的机会,以培养学生的体育兴趣,提高学生的体育技能,为学生的终身体育打下良好的基础。
3.在教学中开展竞赛要有明确的目的性。没有目的的竞赛必然流于形式,失去自身的意义。教学中各个项目的竞赛均有其自身特点,应采取有效的方法和手段,制造和渲染出特定的氛围,以增强竞赛的目的性,从而进一步提高教学效果。
4.在教学中组织竞赛要从实际出发,制定合理的竞赛规则。一切从实际出发是马克思主义哲学的基本原理,体育教学也应遵循这一原理。在教学中运用竞赛法,应考虑到学生的兴趣、爱好和体育基础存在的差异,同时要考虑到教学的条件,力求做到从实际出发,制定简单易行便于操作的竞赛规则和方法,使活动灵活、小型、多样,保证竞赛的实效性和可操作性,从而更好地完成教学任务。
5.使用竞赛法要注重创新。青少年思维活跃、活泼好奇,愿意接受新鲜事物。教学竞赛过于陈旧,组织方法呆板,学生必然产生见多不鲜、玩多必腻的心理。因此,在项目的安排、教学的组织上要不断推新,特别是一些时代感强、学生兴趣浓、有助于锻炼身体、改进技术技能的活动应多加课时;对于传统项目也应在方法上求变,使学生总会感到新奇,对学生充满吸引力,从而更有效的发挥竞赛法在教学中的作用。
体育竞赛的定义范文
中小学法制教育活动的加强是我国落实科学发展观、依法治国基本方略、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基础性工作,也是各级政府有关部门特别是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及中小学校的法定责任。为深入贯彻落实中央宣传部、教育部、司法部和全国普法办联合制定的《中小学法制教育指导纲要》和《全省教育系统开展普法和依法治教工作第五个五年规划》,进一步加强中小学法制教育,大力推进“法律进校园”工作,省教育厅决定举办“全省中小学法制教育征文竞赛活动”。
一、竞赛的主题和内容
培养中小学生的爱国意识、公民意识、守法意识、权利义务意识、自我保护意识,养成尊重宪法、维护法律的习惯,树立正确的人生观、价值观和荣辱观,树立依法治国和公平正义的理念,提高分辨是非和学法守法用法的能力。参赛文章体裁不限,内容主要围绕以下几方面:一是学校根据《中小学法制教育指导纲要》和全省教育系统“五五”普法规划的要求,对学生开展法制教育的主要做法、典型经验及主要成效;二是思想品德课教师结合教材对学生进行法制教育的经验体会或教案;三是班主任教师结合学生学习、生活实际对学生进行法制教育的经验体会或教案;四是语文、历史、地理、生物、体育等相关学科教师在本学科教学中挖掘法制内容、渗透法制教育,对学生进行法治文明、公平正义、恪守规则等方面教育的经验体会或教案;五是学生接受法制教育的心得体会,特别是学校组织观看省教育厅配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法制教育、安全教育、卫生教育专题资源》、《呵护——未成年人伤害事故处理与预防》、《小小律师》等专题教育教学光盘后的心得体会。
二、参赛对象
全省普通中小学校、中等职业学校、教师、班主任、学生(小学三年级以上)。
三、竞赛活动的组织机构
本次活动由省教育厅领导及厅有关处室、各市(州、地)教育局主要负责同志组成组委会。组委会下设征文竞赛活动办公室,设立在贵州教育报刊社。各市(州、地)、县(市、区)教育局成立相应的领导小组,负责本地区征文竞赛活动组织领导工作。
四、竞赛活动的程序
竞赛于10月30日启动,至20xx年7月30日截止。
(一)初赛阶段(10月30日至20xx年5月30日)
1、各学校根据本通知确定的竞赛内容,组织本校师生开展本校法制教育征文竞赛活动,并按时间要求将本校优秀文章报送县(市、区)教育局征文竞赛领导小组;县(市、区)教育局征文竞赛领导小组经遴选将本县优秀文章报送市(州、地)教育局征文竞赛领导小组;
2、市(州、地)教育局征文竞赛领导小组组成专家评审委员会,负责对本地区参赛征文进行复审,并于20xx年6月15日前报省征文竞赛活动办公室。
各市(州、地)限报优秀征文90篇。
(二)复赛阶段(20xx年6月15日至20xx年7月10日)
1、省征文竞赛活动办公室组织专家对各市(州、地)上报的征文进行公平、公正的评选。评选出的优秀文章提交省组委会审定。
2、经省组委会审定的评选结果在《贵州教育报》、《贵州教育》、《初中生辅导》等报刊上公布,并选登部分优秀作品。
3、评选结束后由省组委会举行隆重的颁奖仪式。
五、编辑出版优秀论文集
征文初赛、复赛阶段,省教育厅《贵州教育报》、《贵州教育》、《初中生辅导》及团省委《少年时代报》、贵州师范学院《希望》、《贵州师范学院报》等报刊上均设置“中小学法制教育征文竞赛专栏”,各学校及其教师、学生可自由投稿。其中,《少年时代报》负责接受小学生的投稿,其他报刊负责接受学校、教师和初中以上学生的投稿。
竞赛活动结束后,获奖作品和优秀文章将汇编成集,交由出版社公开出版。成书后,免费赠送各地中小学。
六、竞赛活动的奖项
本次大赛分学校组、教师组、小学生组、初中生组、高中生组,并分别设一等奖10名、二等奖20名、三等奖30名、优秀奖若干名,同时设优秀组织奖3名,由省教育厅颁发证书及奖金。
七、相关事宜
(一)各市(州、地)教育局征文竞赛活动领导小组名单,于**月20日前报送省征文竞赛办公室。
(二)各市(州、地)、县(市、区)教育局和学校要从“五五”普法年度经费中安排一定的工作经费,保障活动的顺利开展。
(三)鼓励各市(州、地)、县(市、区)教育局比照省的做法,设立相应奖项,对本地评选出来的优秀征文的单位和个人给予相应的表彰奖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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