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校合作理论依据范例(3篇)

daniel 0 2024-05-06

家校合作理论依据范文

关键词:高校自治司法审查公务法人

一、引言:从自治遭遇司法说开去

高校自治,亦称大学自治,高校以自治为宗旨,大学的诞生和成长始终高举自治的旗帜,大学自治是现代高等教育管理中最普遍的价值信念和基本原则。这一传统是基于这样价值取向的:即大学是研究、传播智慧和学问的场所,应让学术专家单独解决知识领域中的问题。因此其应是一个自治性团体,决定应该开设哪些科目及如何讲授知识,分配学校的教育资源,决定学位获取的条件等等。此外,基于自治决定校内事务的管理。大学自治实际上包含了两方面内容:一是学术上的自由,二是管理上的自主。但无论是在国外还是在中国,大学自治都不是绝对的,而是有限度的。

在高等教育受到普遍重视的现代社会,高校自治也遭遇到了空前的挑战。高校自治权的行使领域受到了司法权的介入。在我国,“田永案”和“刘燕文案”即是例证。在这两个案件中,高校被推至行政诉讼的被告席,大学自治面临着前所未有的危机。有学者担心司法权力会干预高校自治,并对学术自由和独立产生不良的影响;也有学者质疑,学校的退学决定、学术委员会的论文审查,是可诉讼的行政行为,还是不得司法审查的高校自治行为?

就笔者分析,高校自治权的行使和司法权的介入实质上就是两种权力的博弈。高校自治之所以在自治的领域中遭遇司法审查的干预,不仅仅是高校自治范围的模糊性和司法介入的不确定性所造成,从更深层次的原因分析,实则是高校的双重性身份的不确定性所致。高校作为事业单位,不仅具有私法上地位,而且由于相关法律的授权或委托亦赋予了其公法地位,这一双重性的身份致使高校所行使的权力从性质上可切分为行政性的权力和非行政性的权力两种。也正是其双重性身份在法律上定性和界分的不明确性,引致了日益增多的性质不定的纠纷。而司法权作为对行政权行使的一种监督性的权力,当有相关合法权益遭受高校所行使的行政管理权力侵害时,司法权力又不得不合法介入予以救济。但如何在高校自治和司法审查之间划分出泾渭分明的界限,以寻求二者之间的平衡点呢?笔者试图以高校的双重性身份的平衡为切入点,合理剖析当前我国高校的私法与公法的双重地位,借鉴国外的高校自治的研究模式,从而在法律制度上实现双重身份的平衡。并以现行法和理论为依据,并从当前司法审查的现状和趋势为视角,透视高校自治与司法审查之间的平衡点,探寻高校地位明晰化的法律路径。

二、高校自治:高校双重性身份的解读

在我国,按照法人分类的传统理论,“凡是以营利为目的设立的组织属企业法人,而不以营利为目的设立的组织为机关、事业、社团法人。此外,区分企业法人与机关、事业、社团法人的另一重要标准是设立的依据。企业法人依照民商事法律设立,而机关、事业、社团法人依据组织法和行政法律规范设立高校作为承担公共服务的组织,属事业法人。”国《教育法》第25条第2款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举办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高校不以营利为目的,但作为事业单位,高校具有特殊的法律地位。“这主要体现着在其强烈的自治色彩——从收费到学术研究、管理等,高校在一定程度上都是独立于国家和社会组织的。如果“事业单位”的固有视野,单纯从内部关系进行考察的话,高校可是一个涉及私法与公法双重身份的法人。

就高校自治权的内涵而言,依据《高等教育法》第11条规定:“高等学校应当面向社会,依法自主办学,实行民主管理。”自主办学是高校的一项法定的权利,亦是本文所称的高校自治权或大学自治权。这是高校作为民事主体所应具有的基本权利。高校自治权在《教育法》通过列举性的方式给予了笼统的规定,《教育法》第28条规定: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行使下列权利:(一)按照章程自主管理;……(四)对受教育者进行学籍管理,实施奖励或者处分;(五)对受教育者颁发相应的学业证书……”从现行法的角度,高校自治权的内涵仅限于此,如此模糊和列举性的规定导致高校治理过程当中出现了许多法律纠纷难以定性和解决。从现行法的规定看,它既有民事主体身份,又有近似行政主体的特点。这种双重性的身份导致对高校自治的理解和界分容易出现模糊性,尤其是当高校被当作行政主体卷入行政诉讼接受司法审查时更是难解难分。笔者以为,当下由于其法律地位的复杂性所引致的纠纷日益增多的现实导致高校自治出现严重的危机,而解决这一难题的前提应当是:在现行法的框架下合理界分和厘清高校的双重性身份,界定其不同身份下的法律地位:

(1)高校作为民事主体身份的界分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第30条规定,“高等学校自批准设立之日起取得法人资格。”“高等学校在民事活动中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可见,从现行法的角度看,高校具有私法地位和民事主体的身份,并且从其性质上看属于事业法人,或者如学者所言,高校是一个“私法人”。而其独立的民事主体身份也就决定其具有相关的自治权利,即高校自,学术或社会将此权利称之为大学自治权,即可以自由决定高校内部事项的权利。高校的民事主体身份主要体现在:

其一,高校与其他民事主体之间民事关系的形成、变更和消灭是以事业法人的身份出现的,可以签订合同等,双方具有平等性。而尤其是学生之间的教育关系的成立、变更上,高校与学生具有相对平等性。

其二,在责任的承担上,高校具有民事主体地位。如在学生伤害事故中,学校可以成为民事赔偿的主体。“正是基于这些私法性的因素,梁慧星教授在领衔起草的《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中新增了“教学培训合同”,以实现二者在民事法律关系上的合同化。”

依据教育法、高等教育法等相关现行法的规定,高校所具有的自治权的内涵虽然都是列举性的,但由于这些权利性质的模糊性,导致了其身份及法律地位的不确定性。高校在行使何种权利属于私法身份,何种权利属于行政主体的公法身份呢?比如关于“学籍管理、学位证书的颁发”等权利,学界以及司法界就尚无定论。

(2)高校作为行政主体身份的界分

从行政法理论的角度而言,所谓行政主体是指:“以自己名义实施公共行政管理活动,并那独立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的组织。”依次定义,行政主体身份的成立应具备以下几个要件:第一,行政主体是组织而非个人,组织法律法规授权的条件下才可以成为行政主体;第二,行政主体应当具有管理公共事务的职能或权力;第三,行政主体能够以自己的名义实施公共行政并承担法律责任。

作为事业法人的高校以公益为目的、接受国家的财政拨款,在设立上实行强制主义且行使了部分公共权力,有着浓厚的公法身份的色彩。在高校自治的过程中,其并不单纯为私法关系的主体。依据《教育法》第28条所赋予的“对受教育者进行学籍管理,实施奖励条款都表明高校的公法地位。依次进路分析,高校虽然不是国家的行政机关,但其依法属于法律法规授权的履行部分教育行政管理职责的教育机构,其具有行政主体的身份和资格。此种以“授权行政主体理论”为视角分析早已不新鲜,在“田永案”中,法院就是以高校所行使的权力属于法律法规所授予的角度,将高校定性为授权性的行政主体,从而合理的解决了纠纷。

可见,在高校自治的过程中,其权力的性质依其不同的法律身份也具有不同性质。但问题在于:我国高校的行政主体地位并不明确。依据我国行政主体理论,行政主体包括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但何谓“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而我国则标准不明,“授权的组织”无法具体确定。而哪些属于法律、法规授予的行政权难以确定,“应该承认,行政法的论著在界定这个概念时,描述性的解释居多,而疏于规范性的解释。许多教材往往是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列举一些组织来阐明什么是‘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却很少深入探讨法律、法规所授予的权利为什么是行政权,而不是其他权利。”于是,“当我们从充分保障当事人权益的立场出发,力图使行政法的调整范围扩张至过去被疏忽的领域时,行政法上‘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这一概念正面临挑战。”校身份的双重性决定了概而述之的不可行,也表明高校自治的有限性。在追求高校自治的同时,将之纳入司法审查是有必要的。但现行法律规定的模糊导致了司法的统一可能性的降低,因此明确高校的行政主体的身份和地位是合理界分高校自治和司法审查领域的迫切需要。

三、高校双重性身份的平衡:“公务法人”的引入

正如笔者如上所述,由于高校身份的双重性,引致了高校自治范围的不确定性以及司法权力介入的模糊性。在高校自治的过程中,高校教育、教学管理领域发生的各类纠纷中,人们的种种尴尬处境均与公法和私法之争有关。而在高校自治权的行使侵害相关合法权益时产生纠纷时,人们无法确定,高校侵犯合法权益的行为,是以行政主体身份行使行政职权的行为,还是以民事主体身份实现民事权利的行为?在将纠纷诉诸法院后,由此而生的诉讼是行政诉讼还是民事诉讼?这一困惑的产生,主要源于公法与私法的界限不清以及由此引起的作为事业单位的高校的模糊身份。如何定位高校的身份或法律地位,对于合理解决高校自治和司法审查之间的博弈意义重大。

为了合理界分和平衡高校的双重性的法律身份,解决公法规则与私法规则在高校管理中的冲突与适用问题,可以引进公务法人理论,用于确定高校这类特殊组织的地位、性质及其法律身份。行政法学者马怀德教授在其《公务法人问题研究》便从理论的角度提供了论证。所谓公务法人,“它是行政组织的一种,是行政组织在新的历史条件下的扩张形态,具备几方面的特征:第一,公务法人是公法人,不同于依私法设立的私法人。第二,公务法人是国家行政主体为了特定目的而设立的服务性机构,与作为机关法人的行政机关不同,它担负特定的行政职能,服务于特定的行政目的。第三,公务法人拥有一定的公共权力,具有独立的管理机构及法律人格,能够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第四,公务法人与其利用者之间存在丰富而特殊的法律关系,既包括私法关系即普通的民事法律关系,也包括公法关系即行政法律关系。”

笔者认为,作为事业单位的高校与法国的公务法人在功能方面有很多类似之处。它们都作为国家依法设立的公益组织,它不以营利为目的,其教育、教学活动具有公共服务的属性。“然而,由于我国不存在公私法之分,无公法人与私法人之别,故而学校等事业单位实际上处于模糊的法律地位。”依此进路分析,高校是公务法人的典型代表。诚如前所述,由于高校自治权力也具有双重性的行使,因此在高校自治权的行使过程中,不仅会产生私法关系,也包括行政法律关系。依公务法人理论,如果将高校从法律上定性为公务法人,在其行使的自治权的性质属于法律、法规授权的行政性权力时,司法权力就可以合法的介入。可以说公务法人的引入就是平衡高校双重性身份的一个合理选择。

四、结语

家校合作理论依据范文

关键词:申诉权申诉制度法治大学生权利

2005年教育部颁布的新《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充分体现了“以人为本”的思想,专设了大学生权利与义务章节,细化了《教育法》中大学生的申诉权,对大学生申诉处理机构、处理时限、处理结果、处理程序等作了较为具体的规定,这为大学生申诉制度的有法可依、有章可循奠定了良好的基础。但由于《规定》自身的原则性与笼统性,高校如何将大学生申诉权从“纸上的权利”变为“行动中权利”,构建合理的大学生申诉制度,切实维护大学生的合法权益,仍是值得探讨的理论与实践课题。

一、大学生申诉制度的法理依据

从法理上分析,大当翅上申诉制度是权利制约权力的必然要求。我国目前组织机构中,高校作为事业单位根据其从事不同法律活动,具有民事主体和行政主体的双重身份,其行政主体的身份是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授权而获得的。《教育法》、《高等教育法》、《学位条例》、《规定》授予高校享有学籍管理、对学生的奖励、处分、学位颁授等权力,这种权力的行使具有明显的单方意志性和强制性,具有行政权力的特质。“公立学校不仅是一个社会组织,还是根据教育法的授权或行政机关的委托而行使国家公权力的授权组织。为保障教育公务的顺利实施,法律授予它一定的行政管理权,当它在行使这些权力的时候,它与学生的关系不是平等主体之间的合同关系,而是一种特殊的行政关系。

为了减少权力的负面效应,权力制约成为必然。权力制约的方式有多种,除受到权力制约外,还应受到权利的制约,即公民权利制约国家权力。权力受权利制约的理论依据是公民权利既是国家权力产生的基础或前提,又是国家对公民应承担的义务和责任。大学生申诉制度确立的大学生申诉权是对权力的一种抑制和反抗,是保障公民基本人权,恢复社会正义,补救侵害行为的重要手段。公民的合法反抗和救济无疑会增大公权力滥用的成本和风险,从而极大降低公权力被滥用和腐败的可能性。

现代法治理论中的“无救济即无权利”理念也为大学生申诉制度提供了法理依据。“权利保护机制的发达并不意味着侵权现象的消失。任何发达的权利制度都不可能在事实上消灭侵权。权利保护机制进化的意义在于,给侵犯人权和公民权利的行为从程序上和体制上设置必要的障碍,并在侵权一旦发生时,能及时地施与救济。前述的《教育法》第42条对大学生权利救济作了两种规定:一是以申诉为主的行政救济,二是以诉讼为代表的司法救济。

比较两种权利救济方式,申诉制度应当成为大学生权利救济的主要渠道。申诉制度作为一种法定的非诉讼救济制度具有救济效率高、救济成本低、救济范围广的优点,所以将大学生申诉制度作为诉讼救济的前置程序。司法救济尽管具有中立性、终极性和权威性的优势,但也存在着时间长,程序复杂、费用高,执行困难等不利因素。从教育实践来看,学子告母校的诉讼案的出现,多数是由于校内申诉渠道的缺失或不畅,大学生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被迫走向法庭。从司法实践着,由于司法资源的有限性和行政诉讼理论的模糊,特别是受公法上特别权力理论的影响,某些行政关系,特别是某些内部行政关系,往往留给组织内部的制度、纪律、职业道德或政策去调整。例如,《行政诉讼法》第17条规定,行政机关对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的任免、奖惩等决定,不得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对该类案件不予受理。由此及于高校与学生的管理关系,有时因被定性为内部行政关系而被排斥在行政诉讼法的调整范围之外。因此,“建立健全高校学生权益救济体系的重点应是建立与完善学生申诉制度,其中校内申诉制度的建立与完善是当务之急、重中之重。

二、大学生申诉制度的法治价值

大学生申诉制度作为现代大学制度的组成部分,其创设是依法治校的具体显现,实施过程将彰显法治在校园建设中的价值所在。

首先,大学生申诉制度有利于大学生树立法治观念。大学生在行使申诉权时,要提出书面的申诉理由和意见,必须对有关的规章制度进行认真细致的学习领会,对自己的行为后果进行深刻的剖析反省,这个过程实际上就是大学生自我法治教育的良好形式。这种形式,有益于大学生用理性的眼光审视关涉自身合法权益的高校教育管理行为,并对违法或不当的教育管理行为提出质疑和批判,这种质疑和批判有助于大学生法治观念的养成。

第二,大学生申诉制度有利于高校管理者确立民主意识。高校在长期的教育管理实践中,总是习惯于把学生视为被动的教育管理对象,简单化地把学生置于预先设定的教育目标体系和规章制度中进行塑造和管理,而不是将学生作为教育法律关系中的平等主体来对待。大学生申诉处理机构接受大学生申诉,必须认真听取他们的申诉理由和意见,这既是跟大学生保持积极的面对面的交流沟通过程,也是帮助大学生用正确的观点和方法分析事物的过程。大学生申诉制度使得学生与管理者有了理性的对话场所,通过充分、平等的说理过程,有效地疏通双方的意见分歧。因此,大学生申诉制度使管理者摆脱传统“师道尊严”的束缚,淡化自己与被管理者的地位差别,确立与被管理者的平等意识。在民主氛围下,申诉大学生更宜从客观公正的立场出发看待高校的教育管理行为,增加对高校教育管理行为的理解和认同,心悦诚服地接受学校的处理决定。

家校合作理论依据范文篇3

【关键词】高职教育;体育课程;教学改革

一、高职体育课程改革的现状

(一)高职体育课程改革整体研究层次不高。

由于高职学院能够为社会输入大批的人才,所以就使得高职教育的发展处于空前的盛况。然而,我们能从中发现体育课程建设不健全的现象。由于国内尚未针对各大高职学院建立起统一的体育课程标准,所以就使得大部分高职院校一味照搬普通院校的体育教学课程的模式。这样一来,不但导致体育课程不符合自身学校发展的规律,同时也极其不利于自身体育课程的可持续发展。随着国家对高职体育课程的关注日益增加,这就使得各高职院校得到了改革体育课程的机会。虽然通过诸多的努力后得到了初步的成果,但在其体育改革的过程中依然存在整体研究层次不高这一限制因素,这主要体现在教学方法、课程规划等工作中。

(二)高职体育课程理论依据过于分散。

科学的课程理论不但能够正确引导学校进行体育课程改革的方向,同时也能够作为改革工作的依据。但是,目前各高职院校普遍缺乏统一的课程理论依据。所以,就导致各高职院校在开展体育理论课程时没有统一的标准,从而出现了五花八门的体育课程。这样一来,由于各院校的体育课程差距较大进而使得开展课程后的整体性效果较差[1]。通过分析能够得知各院校存在以下两种理论依据。

1.“健康第一”以及“以学生发展为本”。

目前各高职院校普遍以“健康第一”以及“以学生发展为本”作为体育课程理论依据,这是直接照搬普通高校的理论依据。深刻剖析此依据能够得知这并不适用于高职院校。因为此依据针对性过于广泛同时实施性也较差,所以并不适用于高职院校自身的鲜明教育特点。

2.过于注重以学科为中心。

高职院校在开展体育课程时同时也存在过于注重以学科为中心的问题。而此种理论依据现已经随着教育的改革被淘汰。但是,这种现象依然存在于高职院校体育教育课程中。此种理论依据不但剥夺了教育中需要重点体现学生主体地位的原则,更严重背离了体育学科需要实践的教学原则。通过此种理论进行教学培养的学生仅掌握了体育理论的知识,而未掌握能够将理论知识运用到实际生活中的能力。所以,过于注重以学科为中心极其不利于学生全方面的发展。

(三)把体育教学研究等同于体育课程研究。

体育教学的目的旨在于向学生传达体育理论知识以及结合理论知识运用到实际生活中的技能,从而达到增强学生的个人体质的目的[2]。但是,纵观我国目前各高职院校投入到研究体育课程工作中的还很少。所以,就导致学校未能及时明确体育教学的意义,从而将体育教学与体育课程所混淆。因此,高职院校明确体育教学是体育课程研究的一部分时才能够顺利进行体育课程改革工作。

二、高职体育课程改革的对策

(一)加强体育课程研究人员的专业素质。

由于对体育课程意义研究不够深刻,就致使高职院校在改革的过程中会遇到诸多问题。所以,加强体育课程研究人员素质至关重要。只有确保研究人员深刻了解体育课程对于学生的重要意义以及对于学校发展的影响,才能够使得改革进程更加顺利。加强体育课程研究人员素质还需要学校对其进行定期的监督与培训。监督的内容则是对课程研究人员的工作态度以及其自身专业素质。如果课程研究人员的工作态度不端正,那么可想后果会有多么严重。另外,研究人员的专业素质也同时影响课程研究工作的质量。同时也要监督其是否能根据社会对高职院校学生的最新要求,制定出符合学生实际发展又能迎合学校需要的体育课程。培训的内容则是根据国家最新颁布的有关高职院校体育课程改革的条令对研究人员进行定期的培训。选取固定时间对其讲述国家最新要求,让其及时了解高职体育课程改革的最新要求进而研究出符合高职院校对学生进行体育教学工作的课程,这样一来便能够让学生以及学校同时获益。

(二)统一“健康第一”作为理论依据。

各高职院校同时也要将“健康第一”作为统一体育课程改革的理论依据,并且同时保证无论是何种的体育课程内容都要坚持以“健康第一”作为开展课程的基本理念[3]。由于体育课程通常不受重视所以就导致学生得不到应有的教育以及锻炼的机会。因此,如果要及时改变这一现状就必须让体育课程的改革以学生作为中心进行新的课程设计,并且根据新的课程制定出高效的教学方法,同时也要注重将理论知识与实践活动相结合,这样便有利于学生能够全面掌握体育的理论知识以及实践的技能。“健康第一”不但是各高职院校开展体育课程的基本原则,更代表了其进行改革工作的态度。所以,为确定高职院校已经迈入体育课程改革的队伍中就必须确立“健康第一”的指导思想。在社会日益需要专业型人才的现在,高职院校作为能够直接为社会输入大量高素质人才的培养基地已经受到了更大的重视。而在这一大环境下,体育课程作为高职院校教育工作的一部分也应该受到更多的关注。根据新的国家体育课程改革标准制定出符合学生发展的新体育课程,同时贯彻“健康第一”的工作理念进行改革势在必行。

(三)围绕素质教育进行课程改革。

体育课程通常是建立在素质教育的基础上设立的,只有明确这一观点才能够顺利进行体育课程改革工作。高职体育课程改革是一项长期并且复杂的工程,所以,在进行改革的过程中要围绕以培养学生的综合素质为工作重心。因为体育改革后实施的直接对象为学生,所以改革后的课程在很大程度上影响学生的身心发展。因此,在改革的过程中要紧紧围绕学生的需要进行改革。争取做到让学生身心健康得到更好的提升,并且让其能够进行全方面发展,进而实现高职学校的教学目标。例如,体育课程改革后应该更有利于学生提高身体健康的质量。这就需要在改革课程时添加大量能够开展户外活动的教学,如网球、足球、篮球、乒乓球等课程的设立。因此,明确教育过程中的问题,随即围绕素质教育进行课程改革的方法来解决问题是高职体育课程改革所需要走的路。

三、结语

综上所述,面对高职体育课程改革过程中所存在的问题,必须要找到有力的解决措施帮助各高职院校完成改革这一重大任务。一是高职院校应该重点注重加大培养体育改革人才的力度。任何成功的改革背后都需要许多高素质人才的支撑,然而纵观我国高职院校目前的师资配备现况仍然处于劣势。所以,这就需要学术机构给予高职院校大力的支持与帮助,定期对其进行人才培养以及补充,并且开展相关的学术交流,从而让其能够在改革的过程中更加顺利。二是树立“健康第一”为体育课程改革的理论依据。三是围绕素质教育进行课程改革。

【参考文献】

[1]单小东.从职业体能视角谈高职体育课程教学改革[J].体育科技文献通报,2012,2

[2]蒯放.论高职院校体育课程改革的依据和路径[J].贵州体育科技,20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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