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券行业的重要性范例(3篇)
证券行业的重要性范文
一、将“买者自负”原则写入《证券法》。有效落实投资者教育
“买者自负”是市场经济一个基本原则,也是民法“意识自治”原则在金融交易中的重要体现。投资者参与证券交易,要从投资行为中获得利益,同时也应自行承担决策的风险,承担交易的后果。投资者应充分理解“股市有风险,人市须谨慎”,从风险承受能力和自身实际情况出发,合理作出资产配置,警惕和自觉抵制不受法律保护的各种非法证券活动。这一原则在银监会的《商业银行金融创新指引》和上海证券交易所《个人投资者行为指引》中均已有明确规定,建议将其提升至法律高度,为投资者教育提供法律依据并真正落实和普及,形成投资者自我约束,维护证券业和社会发展的稳定。当然“买者自负”原则并不意味着证券业务机构不用承担任何责任。证券业务机构应对证券及证券相关产品和服务进行准确、及时的信息披露,并履行勤勉尽职责任,向客户说明证券及证券相关产品和服务的风险,同时还应遵守“客户适当性管理”的要求,为客户提供符合其需求和风险承受能力的产品和服务。证券业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的行为应符合监管法规、规章和自律规则,不能对客户进行隐瞒、诱导甚至欺诈。
二、将“证券分析师”和“证券投资顾问”写入《证券法》,明确其市场定位和功能
中国证监会的《证券投资顾问业务暂行规定》和《证券研究报告暂行规定》从2011年1月1日起施行。这两个规定确立了证券投资咨询的两种基本业务形式,明确了证券投资顾问和证券分析师的角色定位,强调了证券研究在证券服务体系中的基础作用,反映了证券投资咨询是向客户提供专业顾问服务的本质特征,建议在《证券法》中写入“证券分析师”和“证券投资顾问”概念,明确其市场功能和原则性执业要求和规范。证券投资顾问服务和证券研究报告通过提供证券价值分析意见或者证券投资建议,帮助客户做出投资决策,有利于证券市场信息供给和传播,增加市场透明度,监督和促进上市公司规范运作,并促进投资者理性投资,发挥投资者教育作用,是客户服务的主要手段。近期媒体和公众投资者对于证券投资咨询业务尤其是证券研究报告业务的关注、质疑和负面报道,很大程度上误解了证券投资咨询业务是为签约客户提供服务的本质特征,而在对知识产权的重视和保护力度不足的现状下,证券投资咨询产品被随意复制、转载、传播和销售,结果导致责任承担主体不明,存在的利益冲突不明,才会引发内幕交易、操纵市场、传播虚假信息等诸多问题,可能引起股价异动,误导投资者,严重损害了投资者的利益。因此一方面需要在立法中明确证券投资咨询业务的本质和功能,另一方面,从源头上解决证券投资咨询行业混乱问题,抓手和着力点在于对证券投资咨询产品知识产权的保护,应在《证券法》中明确证券投资咨询产品的依法制作、依法和传播,依法销售,要求转载证券投资咨询产品的机构必须与该产品所有权人签署书面协议,约定双方权利义务;行业内证券公司、基金公司等持牌机构更应以身作则,从合规的高度重视自身和同行知识产权的保护问题,自觉购买具有证券投资咨询业务资格的机构提供的证券投资咨询产品和服务,积极采取维权行动打击和抵制侵犯知识产权、非法从事证券投资咨询业务的行为。
三、放松管制,加强监管,鼓励业务创新和试点
证券投资咨询机构是证券投资咨询服务的法定主体,也是证券市场中证券投资咨询服务的重要补充。证券投资咨询的市场影响力和重要性日益显现和确立,对增加证券市场透明度和有效性,监督和促进上市公司规范运作,深化投资者教育,促进理性投资都发挥了重要的积极作用。作为最贴近股民,贴近市场的证券投资咨询行业,十几年中一直经历着风雨和坎坷,没有得到太多的政策扶持,亟需业务创新和拓展。建议监管部门确立放松管制,加强监管的理念,在《证券法》调整的范围内赋予证券投资咨询机构更多的创新空间,预留发展空间,鼓励业务创新,组织创新,产品创新,以推动证券投资咨询行业的发展和壮大。我们认为,对证券投资咨询机构放开自有资本金使用,进行资产管理业务和经纪业务探索已具备条件,需要适时进行政策突破。
1.放开对证券投资咨询机构自有资金的运用限制,允许证券投资咨询机构以自己的名义投资证券市场。《证券法》第171条实际上允许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在做好利益冲突防范的基础上买卖股票,但《证券、期货投资咨询管理办法》第24条却“一刀切”地禁止证券投资咨询机构买卖股票及具有股票性质、功能的证券以及期货。就像禁止证券从业人员买卖股票的限制一样,这种对于法人行为的限制违反证券市场公平性的原则,建议放开对证券投资咨询机构自有资金的运用,允许其在做好信息隔离和防范利益冲突的前提下有效地管理其自有资金,包括投资资本市场,形成新的利润增长点,鼓励股东增加注册资本金,为提高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准入门槛扫除障碍,壮大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实力。
2.借鉴国际经验,对证券投资咨询机构从事委托理财业务的限制条款进行修订,在风险可控,可测,可承受的前提下,稳妥推进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开展资产管理业务试点。对于证券投资咨询机构而言,《证券法》第171条明确规定,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从事证券服务业务,不得委托人从事证券投资。因此,目前证券投资咨询机构从事资产管理业务存在实质法律障碍。但我国台湾地区《证券投资信托及顾问法》规定,投资顾问机构经许可,可以从事证券投资顾问业务和全权委托投资业务。日本对投资顾问业务的管理与我国台湾地区类似,符合基本条件的投资顾问机构可以提供投资建议服务,符合较高条件的投资顾问机构经核准可以从事账户全权委托业务。从境内证券市场多年的实践和香港地区的实践看,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单纯提供投资建议服务,持续发展壮大存在一定困难。要改变这种状况,从投资顾问服务和资产管理服务的内在联系出发,借鉴我国香港地区、台湾地区和日本的经验,建议逐步研究核准允许符合较高规定条件的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在风险可控、可测、可承受的前提下,稳妥进行定向资产管理业务试点口。
3.鼓励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和证券公司的合作,紧密融合投资顾问业务和证券经纪业务,探索证券投资咨询机构成为证券公司机构经纪人或联合设立“证券经纪公司”为其投资顾问业务客户提供通道服务的可行性,提升综合服务能力。《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和《证券经纪人管理暂行办法》均将证券经纪人的范围限定在“证券公司以外的人员”,即自然人经纪人。在中国证监会机构部函[20091145号《关于落实《证券经纪人管理暂行规定》做好证券经纪人监管工作的通知》中看到,机构部要求各证监局向证券公司重申,“除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外,不得委托其他机构进行客户招揽、客户服务、产品销售等活动”。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具有中国证监会许可的证券投资咨询业务资格,受中国证监会的监督管理,与证券公司签署委托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关系,较自然人经纪人具有更强的专业实力、服务能力和合规管控能力,可以考虑许可证券投资咨询机构成为证券公司机构经纪人,协助证券公司将经纪业务和证券投资顾问服务有机融合,提升综合服务能力,同时提高证券投资咨询业务牌照的价值,为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创造新的收入来源,即使出现违法违规情形,责任主体也更明确,投资者的权益更有保障。另一方面,《证券研究报告暂行规定》和《证券投资顾问业务暂行规定》的引导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将主营业务转移至证券投资顾问业务上。事实上,对于证券投资咨询机构来讲,证券投资顾问业务不能称之为完整的业务,因为证券投资咨询机构无法为客户提供交易通道,客户粘性差,依赖度低,佣金战市场环境下,投资者不愿为证券投资顾问服务单独付费。如果中国证监会特许由证券投资咨询机构联合设立“证券经纪公司”则为证券投资咨询机构的证券投资顾问客户解决了交易通道的问题。从风险控制及市场资源分配机制等方面考虑,可以对这样的证券经纪公司设置约束条件,如其主要职能是为证券投资咨询机构的投资顾问业务客户提供交易通道,只有与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已签订证券投资顾问服务协议的客户才能在该证券经纪公司开户和交易;只能按成本计收交易通道费用;不得组建自己的营销队伍;主要采取网上通道为证券投资咨询机构的客户提供交易通道服务等。
四、原则上允许证券从业人员买卖股票。建立多主体证券交易监控体系
《证券法》第43条和《证券、期货投资咨询管理暂行办法》第24条都规定了证券从业人员不得买卖股票。从立法基本精神看,禁止从业人员买卖股票的根本目的在于禁止内幕交易和避免利益冲突,但现实中屡见基金经理“老鼠仓”,证券从业人员利用各种变通方式买卖股票似乎也是很普遍的现象,却很难查证和规范,这种绝对性禁止不仅未能杜绝内幕交易和利益冲突交易的发生,还带来了制度建设和有效监管的诸多难题。实际上,证券从业人员买卖股票和防止内幕交易、避免利益冲突并不当然对立,就像上市公司董事、监事等其他可能的内幕信息知情人和利益冲突人买卖股票的行为也未被一律禁止。近年来,证券市场法律法规体系不断成熟,关于禁止内幕交易、避免利益冲突的相关规定日益严格和细致,各证券从业机构内部控制制度不断完善,尤其是利益冲突管理制度的建设和信息隔离墙等制度的建立,刑法修正案对内幕交易和老鼠仓等损害公众投资者利益行为所负刑事责任的明确,都为逐步放开证券从业人员买卖股票限制提供了条件。美国、香港等境外立法原则上都对从业人员买卖股票采取放开的态度,通过内幕交易和利益冲突交易禁止作为放开后的“控制阀”。根据国际市场经验,立法原则上应允许证券从业人员买卖股票,而通过禁止内幕交易和利益冲突管理制度形成对证券从业人员买卖股票的一般限制,制定个人及其关联人的交易信息报告和披露制度,建立机构内控、证券业协会自律管理、交易所监督、证监会监管和处罚的多主体监管体系。
五、明确证券投资咨询机构承担责任的归责事由、归责原则
《证券法》第79条和第171一条比较之后不难发现,证券公司及其从业人员的欺诈行为只需向客户承担赔偿责任,而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及其从业人员的违规行为要向投资者承担赔偿责任,这明显扩大了证券投资咨询机构的责任。当然这符合对当时证券投资咨询机构主要采取的媒体股评等面向不特定投资者的业务模式进行监管的需要,但时至今日,证券投资咨询机构的主要业务形式是证券研究报告和证券投资顾问业务。就这两项业务而言,投资者需要和证券投资咨询机构签署服务合同,成为证券投资咨询机构的客户。证券投资咨询机构根据合同约定忠实为客户提供服务,并就所提供的服务向客户承担合同约定的责任。民事责任是相对性的责任,是特定主体之间的责任。证券投资咨询机构无法也不应被要求向通过不当手段或未经权利人许可免费取得证券研究报告或证券投资建议的非客户投资者承担任何责任。另外一方面,鉴于证券市场所具有的不确定性特征,除非证券分析师或证券投资顾问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有违法违规行为,即不能因为分析结果或投资建议的误差追究证券分析师或证券投资顾问的行政或民事责任,迫切需要在法律中明确证券投资咨询业务中信息获取、投资分析、投资建议的免责制度,只有这样才能维护证券投资咨询行业正常的执业环境,发挥其积极的市场功能,更好地为投资者服务。
六、废止《证券、期货投资咨询管理暂行办法》。提升《证券投资咨询机构监管办法》的立法层级
1997年《证券、期货投资咨询管理暂行办法》把证券投资咨询行业纳入行政监管,对于治理证券投资咨询行业起步时的混乱是有效的。但10多年之后,它已经严重滞后于市场发展,业务范围界定狭窄,业务管制严苛,还存在和《证券法》不衔接、不一致的规定,证券投资咨询行业的发展颇受掣肘。2010年10月,《证券研究报告暂行规定》和《证券投资顾问业务暂行规定》的出台确立了证券投资咨询的两种基本业务形式,明确了证券投资顾问和证券分析师的角色定位,为证券投资顾问业务和证券研究报告提供了操作性业务规范和制度保障,成为证券投资咨询业务的基础性制度规范。中国证监会也已着手制定《证券投资咨询机构监管规定》,根据行业发展和创新深化的新情况和迫切要求,应推动国务院废止《证券、期货投资咨询管理暂行办法》,为证券投资咨询机构提供较为宽松的业务发展空间,积极稳妥地放松对证券投资咨询机构的管制,充分发挥证券投资咨询机构的市场职能,切实支持证券投资咨询业的发展。
证券行业的重要性范文篇2
关键词:证券公司;信息化;发展
当今全球化趋势日益明显,同时信息技术也在快速的发展,信息化已成为经济发展的一大特征及趋势。证券行业是高度信息化行业,证券公司作为证券行业的主要参与者,其信息化发展亦是如此。中国证券行业发展的驱动力是证券信息技术的进步及其广泛应用。本文对证券公司信息化发展进行了初步的探讨。
一、我国证券公司信息化发展与重点。
90年代初,以沪、深两个交易所成立作为标志,中国证券业开始了实质性的起步。目前中国证券市场的交易技术手段在国际上处于先进水平,成功建立了全国性的交易网络系统,1990年深交所证券市场完成了柜台交易向场内集中交易的转变,中国证券市场在短短十年时间经历了柜台交易所集中交易和无形化网上交易阶段。到2003年我国证券市场市价总值42457亿元,但是与国外相比较信息化发展相对滞后,管理与决策系统、风险监控系统、信息咨询服务系统还有待进一步研究。
证券公司的信息化建设主要是围绕着公司所从事的业务进行的,目前国内证券行业信息化建设的重点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首先是总部管理,在中国,证券业内许多券商的总部是发展相对较弱,这种局面的形成主要的原因还在于技术的局限。总部管理就是总部对各营业部进行有效经营监督,有效地避免风险。第二个重点是虚拟化,经营的虚拟化是指证券交易系列流程可通过信息终端远程进行。虚拟化的远程证券经营体系带来的更直接的一面是营运成本的大幅下降和现有的证券交易模式的改变。另外还有灵活多变的资产管理系统也是进行风险定量分析和控制的有效工具,日渐成为大资金投资管理的有效手段和发展趋势。风险控制系统也是未来证券公司生存的根本。
二、我国证券公司信息化发展中的问题。
就证券公司信息化发展存在的问题来说,首先是信息化系统管理水平无法保障安全性、重复建设,资源和资金的严重浪费和系统效率低,业务创新能力差,信息比较分散,很难提高服务水平。传统交易系统的过度竞争和新业务系统的极度缺乏,中国的证券信息化发展中某些证券IT产品的功能和实用性存在缺陷,以目前数据仓库产品为例,目前的数据仓库仍然带有强烈的技术色彩,集中于现有状况的诊断,作为技术部门进行应用分析,无法与经营机构需求相适应,而在仅有技术特征情况下只能成为电子化的报表系统,所以该类信息产品的功能和性能需进一步加强。
其次是信息化发展对证券公司的业务优势没有足够的保护,证券公司作为证券市场交易的中介主体在面对客户时变得电子化,反而忽视自身业务优势的保留,陷入价格战。围绕客户端的创新使得证券公司与合作有关的关联方对客户的影响力增大,证券公司没有对单个券商的业务优势予以保护,客观上对任何有优势的创新起到了推动作用。这种状况下,对证券公司而言,技术创新的时间优势短暂,业务优势丧失;对客户而言参与意愿减弱。最终结果只能是证券公司削价,客户自然流动。同时证券信息化的发展对于客户服务所存在的业务上的需求被技术开发商遗忘。这就要求证券公司在进行信息化发展过程中必须加强管理与技术的结合,增强总部的集中控制力,向规模化、集约化方向发展。
三、证券公司信息化发展策略探讨。
在竞争环境日益激烈的证券业中寻找一条可持续发展道路己经成为证券业关注的焦点。就证券公司的发展中策略来说,首先要建立集中交易平台,以客户为中心的新一代信息系统,整合公司的资源,提高公司的核心竞争力。在激烈的全球竞争下,证券公司信息化整合不可避免,证券公司集中交易即实现数据的集成和应用系统的整合。证券公司集中交易系统其组成主要是由数据库服务器、应用服务器、通讯平台和集中经纪业务系统客户端等四部分组成,有利于降低证券公司交易成本和总部加强监管,防范风险,更有利于创建信息化的基础平台,另外证券公司应在业务数据集中的基础上,建设数据仓库,提高企业的管理水平,也提高企业核心竞争力的重要手段。
其次是进一步发展网上证券,着眼于充分发挥网上交易的低成本优势,我国互联网发展迅速,要进一步完善网上证券,侧重于服务的深度,着眼挖掘现有服务手段、业务内容及信息系统的潜力,强调个性化服务,通过对客户个体数据分析,有针对性地提供有效信息指导业务,基于因特网的自动服务与人工服务相结合为客户提供更加友好及时的交易服务,进一步完善数据挖掘和商业智能等技术,网上证券要建立以客户为中心的战略目标,形成网上服务为中心的综合业务平台,对证券客户提供电话、互联网、移动设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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等渠道享用证券交易,信息查询等服务。
最后是进一步加强银证合作,全球经济一体化的进程不断加快,银行和证券业迫切需要实现规模经营,从而促使银证合作得以迅速发展。证券公司交易系统与银行储蓄系统相联接,客户通过证券公司或银行的证券交易系统进行委托买卖,并通过在银行完成资金清算。目前的银证合作模式分为总平台模式和分平台模式两大类。可以预见,随着中国市场经济快速发展,银行与证券业务融合的趋势已不可避免,证券与银行的业务还有更大的合作空间,双方以各自优势为基础联合拓展新业务,形成银证业务的资源共享,优势互补的新局面。还要注意构建适合未来发展的证券公司广域网,满足高可靠、高智能、高性能、高安全性和管理性的要求,为集中交易、网上交易、银证合作的顺利实施打下坚实的网络基础。
四、结语。
证券行业的重要性范文
一、我国证券仲裁的现状、问题及解决的思路
证券纠纷的解决方式问题,是任何国家证券市场发展到一定程度时都会遇到的问题。随着我国证券市场规模的发展,证券发行和交易涉及的各方之间的证券纠纷也越来越多。中国加入WTO之后,涉外证券纠纷也会不断出现。如何更好地解决证券纠纷,开辟更多的解决争议的渠道,是我国证券市场规范与发展中的一个重要课题。我们认为,商事仲裁的特征非常适合于证券纠纷的特点,用商事仲裁解决证券纠纷是一种有效的方式。
我国证券市场作为新生事物是在上个世纪90年代以后逐渐发展起来的。相比之下,证券仲裁的发展却较为缓慢,到目前为止,中国国际贸易仲裁委员会受理的仲裁案件不足20件,其他仲裁委员会受理的则更少。究其原因,主要在于证券业内未形成仲裁的氛围,在绝大多数的证券发行和交易关系中事先没有仲裁协议的安排。证券仲裁发展缓慢的局面会产生如下问题:第一,未能充分利用证券专家的资源,不利于证券纠纷专业化审理的发展需求;第二,不能适应证券业内按自由意愿解决纠纷的实际需要;第三,不利于我国证券市场化和国际化的发展趋势;第四,增加了法院司法审判工作的压力。由于解决争议途径单一,大量案件涌向法院,增加了法院的受案数量,使相对有限的司法资源承受重负。
因此,在证券市场发展的新形势下,应大力开展推进证券仲裁的工作。我国仲裁发展的历史证明,行业内注重借鉴国际经验和注重对仲裁的宣传和倡导,是有关合同仲裁发展快的主要原因。例如,在我国涉外贸易领域,有关部门比较重视借鉴国际惯例,在国际购销合同和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中倡导商事仲裁制度,从而形成包含仲裁条款的合同示范文本,被业内广泛地使用。在工程承包和商品房买卖领域,业内有关机构推荐的含有仲裁选择条款的合同范本,在业内的适用范围也越来越广,从而促成很多选择仲裁的合同的签订。在国际证券领域,证券仲裁的发展已经成为解决证券纠纷的重要方式。美国证券仲裁历史证明,在设计证券交易所的组织结构时,有关机构在交易所的章程中规定仲裁体制,从而极大地推进了美国证券仲裁的发展。
仲裁以当事人的自愿为基础,这是仲裁的性质所决定的。问题在于,在新兴的证券市场上,市场主体对于采用仲裁来解决证券纠纷这一有效的方式并不熟悉,在此背景下,采用适当指引的方式是必要的。如1994年10月11日中国证监会以证监发字?1994?139号文的形式了《关于证券争议仲裁协议问题的通知》,该通知规定证券经营机构之间以及它们与证券交易所之间因股票发行或者交易引起的争议应采取仲裁方式加以解决。这种推荐和指引曾在一定时期和一定范围内起到了积极的作用。在新的形势下,此项工作应当进一步加强。为此,我们建议有关部门拟定“证券仲裁协议示范条款”,在证券业内的合同关系中加以推荐适用。这个仲裁条款可以拟定为:“凡是与本合同的解释和执行有关的任何纠纷应提交XX仲裁委员会,按照该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规则和证券仲裁示范规则进行仲裁,该仲裁裁决具有终局性,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
我们认为,设计中国证券纠纷的仲裁体制,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开展工作:第一,在业内加强仲裁的宣传和普及工作,使人们了解仲裁的功能及其对解决证券纠纷的切实作用;第二,在业内努力推进仲裁工作,拟定示范性的“证券仲裁条款”,倡导在有关合同中规定这种仲裁条款;第三,组织力量拟定示范仲裁规则,倡导人们在适用仲裁时加以选用;第四,向业内介绍和推荐经验丰富和制度完善的仲裁委员会,为业内挑选仲裁委员会提供指导意见;第五,在上海或深圳证券交易所进行会员制的仲裁委员会的试点工作,用行业内部的仲裁实验拓展灵活多样的仲裁模式,为今后仲裁法的修改提供实践经验。
二、证券纠纷仲裁的范围
将证券纠纷提交仲裁符合我国现有法律规定。《仲裁法》第二条规定:“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以仲裁”。证券纠纷主要是证券市场上平等主体之间所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进一步说,就其主体而言,证券纠纷仲裁的受理范围可以是证券经营机构之间、证券经营机构与证券发行人或投资者之间以及证券投资者与证券发行人之间因证券(股票、债券、基金)的发行或交易而引起的合同和非合同争议。
业内人士普遍关注的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所引发的民事侵权纠纷能否进行仲裁的问题,我们认为关键是看争议双方之间是否存在有效的书面仲裁协议。对于仲裁的受理和管辖的范围来说,只要当事人之间存在有效的书面仲裁协议或仲裁条款,就可以仲裁。
三、证券纠纷仲裁机构的选择
根据《仲裁法》以及证券仲裁的实践,我们认为,一般而言,凡是依据《仲裁法》设立的仲裁委员会都可以承担证券仲裁工作。但鉴于证券纠纷仲裁的复杂性和社会影响程度,在推进证券仲裁的过程中,由国家有关部门和证券业有关机构采取试点和推荐的方式来选择有关仲裁委员会先行承担证券仲裁工作,是必要和可行的。我们建议,在选择和推荐证券纠纷仲裁机构方面,有四种方案可供选择:
一是选择一些中心城市的仲裁委员会进行证券仲裁的试点工作。根据《仲裁法》有关规定,目前我国在“设区的市”设立的仲裁委员会共有166家,分布在全国29个省、自治区和直辖市内。如果由各地的仲裁委员会承担证券纠纷仲裁的工作,有利的方面是方便争议主体,并为证券纠纷仲裁提供了有效的网络。而不利的方面是,各地仲裁委员会尚缺乏处理证券纠纷仲裁的经验,不能提供足够数量的精通证券业务的专业仲裁员以及在处理争议过程中可能存在的地方保护主义的干扰等问题。考虑到各地仲裁委员会的现状,我们认为,在现阶段仍应选择条件相对成熟的中心城市的仲裁委员会,如北京、上海、深圳等仲裁委员会以及中国国际贸易仲裁委员会做试点,在条件成熟时逐步加以推广。我们认为,这一方案比较稳妥且易操作:(1)这些试点单位具有设立较早、专业人员相对集中、仲裁经验丰富、机构设置完备等优势;(2)这些试点单位的分布较为合理,方便当事人的仲裁活动。
二是推荐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作为现阶段证券仲裁的主要机构。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又名中国国际商会仲裁院)是以仲裁的方式,独立、公正地解决产生于国际、涉外或国内的契约及非契涉性的经济贸易争议的常设国际商事仲裁机构。从1993年起,大陆与香港订立的关于采用仲裁作为解决H股股东为一方当事人的争议的协议中,该会被指定为大陆方的仲裁机构。1994年8月26日,国务院证券委员会颁布了证委发?1994?20号《关于指定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为证券争议仲裁机构的通知》中,指定该会为证券争议的机构。随后,该会制定了《证券仲裁员名册》,聘请了62名证券专业人士为仲裁员,负责审理证券争议。近年来,该会受理并审结了一些涉及股票争议和国债回购等争议的案件,积累了解决证券争议的经验。我们认为,这一方案的可取之处在于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的历史悠久、经验丰富、国际国内富有盛誉。但不足之处在于,当事人参与仲裁活动可能存在路途距离较远和成本相对较高的问题。
三是由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设立行业内证券仲裁部,负责其会员单位之间发生的证券纠纷仲裁。美国就采取了类似的做法,由证券交易所设立证券仲裁部,来负责其会员之间所发生的证券纠纷的仲裁。这种仲裁模式属于行业内部仲裁,可以在证券交易所章程中规定设立仲裁机构的内容和会员之间发生纠纷由该机构进行仲裁的相关条款。该机构的仲裁裁决由证券交易所依照章程中所规定的内部约束机制来督促执行。这种仲裁模式有国际上的经验可循,可以为今后《仲裁法》的修改积累经验。
四是由上述方案一提及的试点仲裁委员会与中国证券业协会及其相关分会合作进行证券仲裁工作。这些试点的仲裁委员会都有比较完善的组织机构和丰富的仲裁经验。中国证券业协会有其会员网络和强大的证券专业人才库,同时,由于协会对会员有一定的约束职能,有助于敦促会员自觉履行仲裁裁决。这种合作的方式是,由仲裁委员会提供组织机构和仲裁规则,由中国证券业协会向其会员单位提供指引,制定并推荐可选择的格式合同,指导其会员选择适用。同时,向仲裁委员会推荐证券仲裁员。这种专业和行业的有机结合,不仅可以推进证券仲裁事业的发展,而且可以提高证券仲裁的和解率以及仲裁裁决的自动履行率。
综上,我们认为,方案四应当成为证券纠纷仲裁机构选择的首推方案;而方案三推荐的行业内部仲裁,可以作为完善我国仲裁制度的有益探索。
四、证券纠纷仲裁对仲裁规则的特殊要求
虽然证券纠纷主要是民商事的纠纷,具有民商事纠纷的一般特性,但证券纠纷因证券市场固有的特点使其具有自身的特殊性,因此,证券纠纷仲裁对仲裁规则提出了特殊的要求。为此,我们建议有关部门,尽快制定符合证券纠纷特点的《证券仲裁示范规则》,在业内推广使用。在制定《证券仲裁示范规则》时应注意解决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1、《证券仲裁示范规则》要明确证券仲裁受理的范围。主要包括两个部分:(1)证券仲裁涉及的证券种类,如股票、债券、基金等;(2)证券仲裁受理案件的主体范围和证券交易关系范围。
2、《证券仲裁示范规则》应规定证券仲裁实行证券仲裁员名册制,进一步提高证券仲裁员的公信度和专业性。目前,无论是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还是各地地方仲裁委员会,都使用其统一的仲裁员名册,仲裁员由仲裁委员会从对法律、经济贸易、科学技术等方面具有专门知识和实际经验的中外人士中聘任。但由于证券仲裁具有专业性强和技术性强的特点,因此,有必要实行专门的证券仲裁员名册制。因为,证券仲裁员具备证券的专业知识,熟悉证券交易的特殊习惯和行业术语,能较准确、公正、及时解决证券纠纷,容易取得证券纠纷当事人的信赖。
3、《证券仲裁示范规则》要严格规定证券仲裁员利害关系的披露和回避制度。由于证券专家极有可能正在或曾经在证券业内的某一机构从事工作,这种从业性使得证券仲裁员与案件的利害关系问题较之其他领域的仲裁员显得更为突出。因此,实行披露和回避制度更为重要。在这方面,规则应详细地加以规定。规则应强调证券仲裁员不代表任何一方当事人,他们在处理争议的全过程中应当始终平等地对待双方当事人;证券仲裁员本人认为与案件有利害关系或其他关系而有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审理的,应当向仲裁委员会披露并自动请求回避。证券仲裁员在仲裁程序的任何阶段,都有义务披露与本案件的利害关系,仲裁委员会也有义务将有关情况披露给当事人,当事人也有权依据利害关系的理由请求该仲裁员回避。
4、《证券仲裁示范规则》可以规定仲裁员在处理证券纠纷时不一定要严格遵从一般性的诉讼证据规则。由于仲裁机构的民间性、专业性,决定了仲裁庭在仲裁过程中在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的同时,可以在不违反法律原则的基础上,在处理特殊案件时对一般性的法律规定采取较为灵活的方式。追求合理和公平是仲裁的灵魂和特性,因此,在法律适用和证据规则方面,在合理和公平的原则下,一定程度的灵活性对于作出合理和公平的裁决是必不可少的。
5、《证券仲裁示范规则》应当强调在整个仲裁过程中可以灵活运用调解机制。仲裁和调解相结合解决争议是中国仲裁的一大特色。目前世界上很多主要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均允许当事人通过特别约定的方式给予仲裁员以更加灵活的权力,由仲裁员在仲裁的同时进行调解工作。我们在制定《证券仲裁示范规则》时应当赋予证券仲裁员在此方面更多的灵活性,如争议标的超过一定数额的仲裁案中,可专门规定一定时间量的调解,尽可能地提高证券仲裁的和解率。证券纠纷的社会影响面比较广泛,关系到社会上众多投资者的切身利益。通过仲裁和调解相结合来解决证券争议,其意义远远超过纯粹的法律和经济范畴,对于创造安定团结的社会环境具有实际意义,这是采用仲裁的方式解决证券纠纷的一大特点,也是一大优点。
6、《证券仲裁示范规则》应对案件受理的收费和审理的时间作出更具灵活性的规定。(1)由于证券纠纷的争议标的较大,因此,仲裁委员会在受理案件的收费上,应当采取灵活的收费方式,例如,可以适当降低收费标准,或者采取分阶段收费的方式,以减少当事人的负担。(2)快速结案是《证券仲裁示范规则》中必须强调的方面。由于证券纠纷的特殊性,要求仲裁庭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应尽可能地缩短办案的时间。我们认为,一般的证券纠纷案件应当在3个月内结案,重大疑难案件最迟不应超过6个月结案,低成本和高效率应该成为采用仲裁方式解决证券纠纷的又一大特点。
五、美国证券仲裁及其给我们的启示
(一)美国证券纠纷仲裁的发展概况
美国证券纠纷仲裁的历史悠久,最早产生于1817年美国纽约证券交易所,至今已有180多年的历史。起初,证券纠纷仲裁只是作为解决证券交易所会员之间纠纷的一种手段。自联邦最高法院的MCMAHON和RODRQUEZ判决后,大多数证券纠纷是依据争议前仲裁协议进行仲裁的。美国最高法院的上述两个判例使得证券纠纷仲裁的范围扩大到了解决交易所会员与非会员之间因证券交易而产生的纠纷。
美国的证券仲裁规则呈现多样化。每个证券仲裁机构都制定相应的证券仲裁规则,其内容也不完全一样。为了统一和协调各机构的仲裁规则,在美国证监会的倡导下,证券业仲裁联席会于1977年4月成立。该协会的成员包括各个自律组织的代表、公众和证券业协会。该协会成立后即按照美国证监会的建议,制定了旨在解决客户小额申请的简易仲裁程序,随后,制定了综合的《统一仲裁法典》(既适用于小额申请,也适用于大额申请)。另外,协会还制作了小册子,以简明的语言和举例方式向申请人解释法典的仲裁程序。《统一仲裁法典》的出台在美国证券仲裁发展史是一件大事,它为各自律组织仲裁规则的统一和协调起到了积极的推动和示范作用,也进一步促进了证券仲裁的发展。据统计,在1993年加入证券业仲裁联合会的证券业自律组织共受理6500多个仲裁案件,美国仲裁协会(AAA)也受理600多个仲裁案件。而全美证券交易商协会在1996年度作出的证券仲裁裁决,就高达6331宗,比1995年增加约10%.
(二)美国证券仲裁制度给我们的启示
美国证券仲裁制度给了我们不少启发。针对中国证券仲裁的现状,我们认为,应从以下几方面入手,推进我国的证券仲裁工作。
1、在证券业内开展仲裁的倡导和推荐工作。美国的证券仲裁历史表明,证券业的有关机构和人士注意仲裁的倡导和推荐工作,是证券仲裁发展的必由之路。美国证券仲裁的产生,其直接源由是有关人士在设计纽约证券交易所的制度时,在交易所章程中规定了仲裁的机制。美国证监会对证券仲裁持鼓励态度,并积极采取措施,推动证券仲裁业的发展。首先,该委员会早在1935年就曾建议交易所应当鼓励其会员向客户提供一份格式化的证券仲裁协议,同时,美国证监会又要求证券业自律组织的章程规定,公众投资人即使没有签订仲裁协议,也可依照规则要求证券业自律组织的会员机构进行仲裁。其次,美国证券业对仲裁的倡导和推荐为此做了大量的基础性工作,并收到了成效。中国证监会在1994年曾专门以通知的形式规定证券经营机构和证交所因股票发行和交易而引起的争议应采取仲裁的方式解决。这项工作应该加强。中国证券业内应拟定“证券仲裁协议示范条款”,并在有关证券发行和交易合同文本中加以推荐适用。
2、在今后《仲裁法》的修改中,注重确立行业仲裁机构的问题。美国比较注重证券业内的仲裁机构的作用,美国多数证券仲裁都在行业内部的仲裁机构中进行。我国《仲裁法》规定仲裁委员会是在设区的市组建,这就意味着中国不存在行业仲裁制度。但是,证券业有其特殊性,行业仲裁会应发挥其应有的作用。因此,我们建议,对《仲裁法》作适当的修改,应注重对行业仲裁的研究,在证券、金融保险和工程建设等行业建立行业仲裁制度。
3、应注重研究证券仲裁的特殊程序规则。仲裁规则是处理仲裁案件的程序规则,是公正及时处理案件的程序保证。美国证券仲裁针对证券纠纷专业性和时效性等特点,制定了区别于一般仲裁的特殊规则,充分体现了证券仲裁的专业性、公正性和灵活性,其专业性在于注重证券专家的作用,专门聘请证券专家作为仲裁员审理案件,并设置了证券仲裁员名册,供当事人选择。其公正性在于专家审案的同时,强调非专业的其他仲裁员也应参加审理,以避免专家的从业性对案件的不利影响。其灵活性在于在仲裁中适用法律和认定证据方面,强调从公平合理的角度处理问题,不一定严格拘泥于某些法律规定。同时,灵活性还体现在注重调解程序和审理时限的快捷以及收费的相对低廉。我们认为,中国的证券仲裁也应实行特殊规则,即《证券仲裁示范规则》,由当事人在选择仲裁时选用。
4、证券纠纷仲裁规则的设计应反映证券业的特殊性。处理证券纠纷的仲裁庭组成应包括公共仲裁员和证券业内仲裁员,但公共仲裁员应为多数,并对公共仲裁员和证券业内仲裁员作出界定。证券仲裁员须具备证券业的专门知识,从而取得证券纠纷当事人双方的信赖。证券交易既包括了特殊的交易习惯,又有特殊的契约术语,当事人对证券交易公平合理期待如何,并非一般普通市民可知,因此,证券仲裁非该行业专家不能胜任,在许多国家和地区已成为实践的通例。我国证券仲裁员也应分为公众仲裁员与非公众仲裁员,后者即是证券业内人士。在选任证券仲裁员可采用“名单选择法”,即由仲裁机构为仲裁当事人双方同时提供两份仲裁员名册,一份为公共仲裁员名册,另一份为行业内仲裁员名册,供当事人选择。
5、完善仲裁员严格披露制度。美国证券仲裁规则明确要求仲裁员将那些可能阻碍其作出客观、公正裁决的事实情况进行披露。如有上述事实情况,该仲裁委员会主任有权在第一次庭审前撤换该仲裁员,如没有将其撤换,仲裁主任应将其所披露的任何情况通知当事人,并且仲裁员在仲裁程序的任何阶段,都有义务披露任何潜在的利益冲突,以保证仲裁的公正性和独立性。
6、仲裁员不一定完全遵从证据法定规则。美国证券仲裁规则规定证券仲裁的证据可以超出民事诉讼法承认的证据种类范围,仲裁庭可对提供的证据的关联性和实质性作出判定,不一定完全遵从证据法定规则,仲裁庭甚至可以接纳传闻证据。我国的证券仲裁也可适当地逐步地采取此种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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