任务教学法的定义范例(3篇)

daniel 0 2024-07-26

任务教学法的定义范文

[关键词]义务教育;均衡;办学行为;问责

[作者简介]谢育敏(1964—),女,赣南师范学院政法学院教授,主要研究方向为法学教育与研究。(江西赣州341000)

本文为江西省社会科学规划项目《社会分层与义务教育阶段学生受教育权的平等性研究》(课题编号09FX217)的系列研究成果之一。

我国从1986年正式实行包括小学和初中的九年制义务教育制度,2006年国家免除西部地区全部学杂费,2008年下半年开始,全国实现学杂费的全免。义务教育的免费政策,为全国适龄儿童、少年敞开了义务教育的大门。但要让所有的适龄儿童、少年,不论城乡、不论地域,不论贫富,都能享受到公平的、符合质量要求的义务教育,现阶段尚存在难以忽视的问题。由于教育资源的不均衡,许多在形式上完成了义务教育的学生,实际享受的教育资源有较大的差别,义务教育的公平性受到一定程度的挑战。不可否论,义务教育发展中长期存在城乡差距、区域差距和校际差距。步入新世纪,随着广大民众对教育资源尤其是优质教育资源需求的不断增长,城乡教育发展不平衡和优质教育资源短缺问题越来越凸现。在此背景下,义务教育均衡发展被提到了重要的战略位置。《国家中长期教育改革和发展规划刚要(2010—2022)》(以下简称《规划纲要》)把促进教育公平作为基本教育政策,明确提出,“均衡发展是义务教育的战略性任务”。教育部下发的《关于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进一步推进义务教育均衡发展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明确提出了力争在2012年实现义务教育区域内初步均衡、2022年实现区域内基本均衡的目标。均衡目标具有阶段性特征,因为均衡永远是相对的。但是《意见》对“均衡化”并无切实的量化标准。义务教育均衡发展关系着义务教育的公平性,也是实现社会公正的一项重要内容。如何实现2022年区域内基本均衡的目标,笔者认为,义务教育的均衡发展,主要需要依靠行政力量和公共财政来保障。

一、规范政府义务教育的办学行为

义务教育政府办,过去对义务教育的办学行为主要是从政策上进行规范,缺乏可操作性。新《义务教育法》对义务教育办学行为作出了规范,如何使法律的规定切实得到贯彻落实,针对长期以来制约义务教育均衡发展的问题,从三个关键环节入手规范政府的办学行为,推进义务教育的均衡发展。

(一)建立区域内的教师交流制度,实现师资的均衡

推进义务教育均衡发展,师资均衡是关键。如果师资不能得到很好配置,义务教育均衡化就是一句空话。义务教育教师绩效工资政策的落实,使教师由单位人变为社会人成为可能,使城乡教师定期支教和挂职锻炼成为可能。政府和教育行政部门应制定和完善教师、校长定期交流制度,以法规形式确定教师流动的义务、流动的程序、流动的定期性、流动者的待遇等。具体措施上,可以开展县域的学科教研活动,加强学科专业指导;可以开展送教下乡活动,组织优秀教师把优质课和研讨课送到农村;可以开展城乡对口支教活动,优质学校选派名师到薄弱学校进行一定期限的支教,薄弱学校选派青年教师到优质学校顶岗锻炼。这样有利于提高城乡教师的教育教学整体水平。

(二)将优质高中录取名额分配到辖区内初中学校

推进义务教育均衡发展,生源均衡是突破。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要依据人口分布、地理状况、地段内学校规模和生源情况,根据免试就近入学原则,合理划定片区学校。初中招生实行划片招生、电脑排位或小学与中学对口直升。部级示范性普通高中和公办省一级普通高中等优质高中,每年要安排一定比例的公费招生名额,按初中学校在校生数和实施素质教育的情况,直接分配到各初中学校,并逐年提高直接分配的比例,有各地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制定具体的分配办法并负责实施。此举能在一定程度上缓解“择校热”引发的矛盾。

(三)统筹配置教育资源改造城乡薄弱学校

推进义务教育均衡发展,办学条件均衡是基础。教育信息闭塞影响农村教师观念的更新;办学场所简陋影响学科教学质量的提升;教学仪器设备的缺乏制约艺体和实验教学的开设。可见办学条件差距是造成城乡之间教育质量差距的一个重要因素。根据《规划纲要》的要求,国家应制定全国义务教育学校办学条件基本标准,对学校校园校舍、图书仪器装备、体育美育卫生设施以及信息化建设等办学条件提出明确要求。这样各省可根据国家标准制定本地区办学标准,提出全面改善义务教育学校办学条件的规划和实施步骤。加快薄弱学校的建设,加大改造力度,可以通过农村远程教育工程、寄宿制学校建设、学校标准化等项目的实施,缩小薄弱学校与优质学校的差距。

(四)在保证适龄儿童少年就近进入公办学校的前提下,通过发展民办教育提供教育选择机会

义务教育应当以政府为主办,并不等于国家包揽一切。我国的基本国情是发展中国家办大教育,国家现实的财力所能提供的条件在绝大多数地区满足不了实际需要。义务教育阶段同样需要多元化的办学体制,方有利于提高整体办学水平和满足人们对义务教育的选择需求。在我国现阶段,公立学校占据了绝对优势和垄断地位,应适量发展一批有特色、高质量、能满足人民群众选择需求的义务教育民办学校,增加学校供给。赋予学生教育选择权并保障其能自由行使,可以借鉴国外的做法,如政府可将教育拨款以教育支票或教育券的形式,实行教育机构按人头拨款制度,一次性直接拨付给学生用以完成全程义务教育,学校则以其所吸引到的教育支票或教育券来获得教育拨款,激励学校提升教育品质。公办、民办义务教育学校并存,在教育领域树立和贯彻公平竞争的理念,有力于提升义务教育的整体水平。

二、构建新型教育评价体系

现有的义务教育评价项目,主要方向是审视、观察教育的发展动态,侧重对各地区教育的结果分类、排队以及做一些初步的原因分析,为政府决策提供依据,没有深入到学科教育内部问题。所以,评价对义务教育发挥的作用有限,仅仅作为教育质量的检测工具,很难解决教育教学的实际问题。建立新型教育评价体系是在现有评价项目的基础上将评价延伸到学科教育中。诊断学科教学质量,分析学生在各学科学习中的优势和不足,为学校教学管理、教师教学和学生学习提供分析报告,从而解决教育教学的实际问题。教师教学体现了教师对学科教学目标的认识和对教学过程的把握能力,直接影响到教学的效果。新型教育评价体系将评价深入到学科教育中,可以使课堂教学目的性更强,同时缩小教师教学水平的差距,使教学整体水平上台阶。目前构建新型教育评价体系要做好以下工作:

(一)建立学业评价标准

学业评价标准是根据学科教育目标和教育规律建立的规格、操作和检验标准,通俗地说是一个量具。它有别于只明确学科教育的总体目标和教学内容的课程标准。学业评价标准是学科教育研究和测量技术在评价理念指导下结合的的产物,将学科内容分类、分层,建立教学分项标准和分项评价标准,明确课堂教学目标并能检验教学的实施效果。同时还起到了培训教师提高教师教学能力的作用。

(二)建立新型的评价系统

构建新型的教育评价体系,将现代科学技术充分应用到教育领域。利用评价技术、学业评价标准和互联网技术建立新型的评价系统,实际上就是一个网络交流平台。对政府而言,可以全面及时为各级教育行政部门提供教育发展数据和评价结果,加强政府决策的针对性和高效率;对教师而言,可以及时发现教师教学中的问题,为教学改革提供方案,实现教学过程的流程化管理;对学生而言,可以为学生学习提供支持系统,发现学习中的问题,检验对知识的掌握能力,提高学习效率。一个开放的、高水平的网络评价服务系统可以使义务教育发展跨越地域障碍,最大程度地减轻经济发展和其他环境因素对义务教育的不利影响,实现义务教育均衡发展的目标。

三、强化义务教育的问责

义务教育问责在促进教育资源均衡发展和教育公平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义务教育存在的种种问题表明:只有强制性的问责机制才能确保义务教育制度付诸实施。在义务教育管理中,政府部门针对义务教育所出现的一些矛盾与问题,往往是以下发文件提出相应要求的形式表明“我”已经提出了规约,新义务教育法第63条中有10项规定的是法律责任,而且规范了22种违反《义务教育法》的违法行为及应该承担的法律责任。但这种形式上的制度规约并没有清晰的责任主体和明确的责任内容,实践中可操作性不强。应建立一套操作性强的问责机制。必须明确以下几个问题:

(一)责任主体

违反义务教育法,谁来承担责任?义务教育是典型的公共产品,在公共财政框架内为民众提供普遍的公共教育服务,是现代政府的基本职责,也是世界各国普遍采用的做法。新的《义务教育法》第七条规定:“义务教育实行国务院领导,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统筹规划实施,县级人民政府为主管理的体制。”这一体制强调省级政府的统筹作用、县级政府的管理作用。

义务教育政府负首要责任。其一,省级人民政府的统筹责任。省级政府是地方最高行政机关,对包括义务教育在内的各项公共事业负有首要责任。责任的具体内容应为:一要统筹落实辖区内农村义务教育经费,确定省以下各级政府的经费分担责任,落实中央安排转移支付和地方政府应承担的资金,承担与其职责和财力相应的义务教育经费数额,制定辖区内经费保障机制改革的各项政策措施;二要统筹省域内义务教育的组织协调工作,统筹配置教育资源,促进省内义务教育均衡发展;其二,县级人民政府的管理责任。管理以县为主表现在两方面:一是管好经费。县级政府除了按照省级政府确定的比例承担经费外,要管好用好资金,将义务教育的各项经费全部纳入预算,建立科学规范、高效快捷的资金拨付制度,加强监督检查,提高资金使用效率;二是具体负责义务教育实施工作,包括做好义务教育学校的规划、设置、布局调整、管理,指导学校教育教学,保障学校安全,培养师资,均衡配置资源。

对于义务教育实行免费,并不说明政府由此就承担了义务教育的全部责任。家长对适龄儿童、少年的教育责任也是不能推卸的。让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不仅是政府的义务,也是家长的义务。义务教育法明确规定,适龄子女的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依法保证其按时入学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这是家庭所承担的保障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责任。而在我国,尤其是农村许多家长并没有把孩子接受义务教育当成是自己应尽义务,而是把孩子上学看成是自己的私事,更不知道不送适龄子女完成义务教育是违法行为。

(二)强制主体和责任方式

法律具有强制性,贯彻实施义务教育法,靠谁来强制?如何强制?

对于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未按法律规定把适龄子女送入学校接受义务教育的,强制主体是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的教育行政部门,由他们对违法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给予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对不改正的,可视具体情况处以罚款,并采取其他措施让孩子就学。可以借鉴其他国家和地区的立法例,如香港的《教育条例》明确规定:家长无充分理由而不送子女人学,须入狱3个月并罚款5000元。英国刑法增加“家长拒绝配合履行基础教育义务”的条款,美国较大的学区一般会设有专门的“劝学员”、“访问教师”或“社会工作者”等专门机构人员教育失职家长。

如果政府失职,有三类主体可以督促其履行职责:一是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对义务教育工作执行法律法规情况、教育教学质量以及义务教育均衡发展状况等进行督导;二是任何社会组织或个人有权对违反义务教育法的行为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检举或控告;三是同级人大或人大常委会向教育部门提出质询案,行使人大监督权。按照“属地管理”和“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对辖区内存在的违规办学及重大安全事故的单位和个人,按管理权限进行问责。把各省义务教育均衡发展的工作成效作为评估各地教育工作水平的重要指标,作为上级政府督导下级政府教育工作的重要内容,作为考核领导干部政绩的重要方面。并将这项工作成绩与对各级政府、党委的工作绩效评估挂钩。对推进教育均衡发展方面工作不力的地方政府、教育部门或相关人员,要追究领导、相关单位的责任。责任方式包括: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责令改正,诫勉谈话;责令作出书面检查,通报批评,通过市级主要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开道歉,停职检查,劝其引咎辞职,依法予以行政处分直至依法依纪处理。此外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按其规定执行。这些处理方式可以单处或者并处。

[参考文献]

[1]王娟涓,徐辉.国外城乡义务教育均衡发展的经验及启示[J].外国中小学教育,2011,(1).

[2]刘山.关于推进河北省义务教育均衡发展的思考[J].河北学刊,2010,(2).

[3]吴春霞.中国义务教育公平状况的实证研究[J].江西教育科研,2007,(10).

[4]张世红,秦浩.近十年我国义务教育公平研究状况及其展望[J].辽宁教育研究,2008,(6).

任务教学法的定义范文

关键词:学校安全立法;政府;责任;义务;研究

校园安全作为社会广泛关注的问题之一,学校的安全问题已经不再是学校和家长的责任,它已经演变为社会问题,需要社会共同的努力为学生的成长营造一个良好的社会环境。为此,政府作为公共权力的行驶者和公共利益的执行和维护者,应当满足社会公众的需求,明确政府在学校安全立法中的责任和义务,进而在维护校园的安全和稳定中彰显自身的责任和义务。

一、政府对学校安全立法的影响

我国义务教育法自1986年颁布实施以来,义务教育的现状仍旧十分的严峻。在呼唤加强学校安全的同时,也在反思在学校安全立法中政府的责任和义务。我国义务教育法种指出任何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对违反义务教育法的行为都可以向国家机关提出举报。对于违反义务教育法,妨碍义务教育的实施,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负有领导责任的人民政府或者是教育行政部分的人员都应当引咎辞职。这也是政府责任的一种体现。

义务教育法中对社会监督进行了严格的规定,对违反义务教育法的行为包括人民政府,任何公民都有权向国家有关机关进行检举和控告。保障义务教育的实施主要是政府以及有关部分的主要责任,对于政府违反义务教育法的行为可以向上一级的人民政府进行检举。对于政府有关部门人员违反义务教育法的行为,可以向上一级的有关部门提出检举或者控告。学校作为展开教育活动的机构,对于学校未按照义务教育法的内容展开教育活动的行为可以向当地的教育行政部分进行检举和控告。义务教育法第九条第2款关于政府人员引咎辞职的规定,其主体为负有领导责任的人民政府或者是教育行政部门的负责人。在《党政领导干部辞职暂行规定》中指出不同的辞职类型以及因工作失误造成对社会恶劣影响的事件,负有主要责任的政府在安全工作方面的失职,连续或者多次出现重大的责任事故等负责的政府主体需要引咎辞职。

二、明确政府在学校安全立法中的责任和义务的必要性

(一)作为公共管理组织的义务

在卢梭的《社会契约论》中认为,国家的一切权利属于人民,人民通过契约的形式将自己的权利委托给政府,政府代替人民行使管理社会公共事务的权力。在社会契约中,政府与公民之间形成了一种双向的相互控制的关系。一方面公民要服从于政府的管理,另一方面政府要向公民负责。因此政府作为公共管理的人员,有责任和义务完善国家的法律,保障人民的生命和财产安全,为人民营造一个良好的社会环境。而政府对学校安全的责任和义务就是源于政府权力的本源。学校的安全受到威胁,意味着人民的公共意识受到阻碍,也意味着政府没有履行自身的责任和义务。

(二)履行法律法规关于政府责任的规定

在《义务教育法》中对人民政府的责任和有关部门的责任都做出了具体的规定。各级的人民政府以及有关的部门有依法维护学校周边环境安全的责任和义务,为学生提供安全的社会和周边环境。政府以及有关部门责任的明确主要是对学校治安责任的明确。在《义务教育法》的第52条中规定县级以上的人民政府对学校的校舍以及周边的安全等问题进行及时的检查和更新,学校建设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校舍,上级的人民政府有权利对其勒令整改,情节严重的行政处分直接负责人。《义务教育法》实施后相应出台了一些校园安全管理办法,对安全的规定进行配套实施,对地方政府以及有关部门的责任和义务做出了明确具体的规定。政府作为校园安全事件的主要责任人,其承担的责任是依法治国的必然,各级的人民政府以及有关的部门必须全面履行学校的安全管理责任和义务。

(三)适应安全问题转向的需要

学校的安全问题涉及到校园的内部安全问题,主要包括学校的建设、校舍的安全以及学生发生意外伤亡事故等。在学校的安全事件中,责任的主体大多为学校、教师和家长。近年来随着学校安全事件的频发,社会的关注度也逐渐的高涨,学校安全事件的发生与社会有着很大的联系。学校的安全问题不仅仅牵涉到学校和教师,而且与政府的的责任也具有很大的关系。学校安全问题由学校问题转变为社会问题,政府需要发挥自身的公共管理职责,倡导社会的各个部门共同为学生的健康成长营造一个良好的成长和学习的环境。

三、在学校安全立法中政府的责任类型以及提升途径

(一)政府的责任类型

政府责任构成了政府与人民之间的一种委托和被委托的关系,政府以及公职人员在整个社会中履行自身的相关职责和义务,也就是法律和社会所要求的责任和义务,同时政府应当履行好自身行政能力的发展,表现出对公共利益的热衷度和忠诚度。在学校安全立法中,政府的责任一般包括政府的政治责任、法律责任以及道德责任三种类型。政府的政治责任是在学校的安全管理中,政府有义务在建设社会体制,完善经济发展以及一系列的社会制度等方面为学校的安全提供一个稳定的环境,为学校的安全提供足够的经费以及制度等方面的支持。政府的法律责任是在学校的安全管理中政府需要不断完善学校安全管理的立法,做到有法可依。政府的道德责任是在学校的安全管理中,政府有责任加强社会的道德建设,开展各种道德建设活动,在社会中营造一种良好的社会道德风尚,同时为学生的成长建立各种的心理咨询以及矫治机构,减少社会犯罪的发生。

(二)提升政府责任和义务的对策

1.致力于社会建设,提供和谐的社会大环境

和谐社会作为现阶段共同的奋斗目标,和谐社会意味着稳定,公平、和睦。首先,社会公众普遍关注的热点为社会的医疗、住房以及教育等问题,政府应当关注民生,为社会提供有力的保障,解决底层社会人员的基本生活问题。再次政府应当引领社会的道德,形成良好的社会道德风尚,加强社会人员的安全意识,引导学校管理人员正确的价值和观念,加强学生的安全防卫的训练,增强学生对不安全事件的抵抗能力和防卫能力。最后政府应当致力于建设各种社会的心理咨询机构,保障社会人员的心理健康。

2.加大教育经费投入,完善学校安全资源配置

学校安全需要得到软硬件的相互配合,得到双重的支持。政府应当加大教育经费的投入,设置专门的学校安全管理机构,加大学校安全设置的购置,完善校内监控以及安保人员的聘任等硬件的工程,同时应当在校园内大力宣传安全知识,提高学生的安全意识。加强学生安全能力和防卫能力的训练。在学校的安保问题上上升到国家的法律法规的框架内,在安保人员的聘任上提高专业度,实施统一的安保人员聘任标准。

3.促进相关立法工作,明确政府具体的责任

在学校安全管理的立法中,虽然已经有相关的立法,但是对于校园安全管理中政府的责任规定比较笼统。政府应当联合立法机关和司法机关共同出台校园安全监管方面的法律,详细制定校园安全管理的主体以及责任和义务,明确校园安全管理的具体工作内容等,加强学校安全管理执法队伍的建设,做到有法可依。在立法的过程中应当明确政府在学校安全管理中的具体责任,明确政府监管不到位需要承担的后果等。另外针对已有法律当中的问题进行及时的更正,完善政府在学校安全管理中需要承担的相应责任,满足学校安全管理的需求。

4.整合社会力量,减少学校安全事故损失

学校安全牵涉到社会方方面面的问题,因此政府需要整合社会各届的力量,调动社会的教育行政部门、司法部门、社区组织以及社会媒体等方面对学校安全管理进行全面的监督和支持,带动学校行业内对学校安全管理的重视,调动各方面参与学校安全管理的积极性和主动性,在社会中形成一个紧密联系的社会网络,共同为学生的成长提供一个安全防御网络。另外在学校的安全事务中效仿国外的国家,政府专门设立学校安全的保险制度,通过保险制度来转移学校教育的风险,实现了国家作为补偿主体的赔偿机制。我国需要根据自身的教育国情,针对学校的安全事务损失尽快建立相应的安全赔偿机制,完善社会保险制度的赔偿机制,进而为学校的安全管理提供良好的服务。

学校安全作为全社会广泛关注的一个问题,学校安全立法是保障学生安全的法律依据,应当致力于明确政府的责任和义务,提高学校安全立法的可实践性和操作性,提升政府在学校安全立法中的行政能力。

参考文献:

[1]姚平.浅谈政府在学校安全管理中的责任――从五起校园砍杀事件引发的思考[J].基础教育研究,2011(03).

[2]李岩,田飞,毛维清.校车安全事故中的政府责任及对策探究[J].洛阳师范学院学报,2012(06).

[3]雷万鹏,徐璐.农村校车发展中的政府责任――以义务教育学校布局调整为背景[J].中国教育学刊,2011(01).

任务教学法的定义范文篇3

[关键词]学校体育伤害事故第三人侵权补充责任

近年来,学校体育伤害案件在不断增多,其中,学生在参加学校体育活动时被第三人侵权造成损害,而把学校诉之于法律要求赔偿的,为数不少。全国各地法院对此类案件的处理,存在着判决不一、司法混乱的现象。理论界对此类案件应如何处理也有不同的认识。本文拟就这类案件中学校是否要承担责任、如何承担责任等问题进行探讨。

一、第三人侵权的构成要件

1.主体上侵害人是教育合同关系之外的第三人。这里的教育合同关系是指学校与学生之间达成的权利义务关系。第三人是教育合同关系当事人之外的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组织,不是这个合同关系的直接缔约人,也不是情形下的人,如学校教师。

2.第三人主观上具有侵权的故意。一般侵权责任的产生要求侵权人具有主观上的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我们所讲的第三人侵权行为只能由故意构成,即第三人明知其行为会发生侵害他人权益的后果而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

3.客观上实施了侵权行为。侵权行为在方式上只能是作为。第三人侵权,侵权的行为人此前是不特定的,只因其实施了侵害行为才具体化为应向受害人承担侵权责任的特定人。

4.侵权行为必须发生在学校体育教学或体育活动的场所。活动场所既包括校园也包括其他从事体育活动的非校园场所,如宾馆、饭店、社会经营的体育场馆等。

5.侵害行为造成了损害结果的发生,侵害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二、学校体育伤害事故中学校安全保障义务分析

学校是否负有赔偿责任首先看学校是否负有相关的法律义务。第三人侵权案中最为常见的是分析学校的安全保障义务。安全保障义务分为约定义务和法定义务两种,因为学校和学生之间形成了一种消费合同关系,所以要看学校是否和学生明确约定了安全保障的合同义务或者学校负有默示的安全保障义务;同时因为教育合同是一种格式合同,法律法规规定了学校的义务就是法定义务。

1.学校是否有明确约定的安全保障义务。在服务类合同关系中,由于受损害的利益是消费者的固有利益,与经营者的主给付义务无关。因此,除了特殊情况外,绝大多数合同对于第三人侵害消费者权益的情形是不会约定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的。教育合同作为当今广泛存在的一类服务合同,以学校提供合格的教育服务作为合同的标的,但作为一种典型的格式合同,学校并不会和学生签定保障学生人身和财产安全的相关书面约定。

2.学校是否有法定的安全保障义务。在法律上使一个主体承担法律责任的前提条件,必须是他违反了法律上应负的义务。没有义务的违反,就没有责任的承担。我国现行法律为安全保障义务提供了法律依据。《教育法》第26条第1款规定:学校必须“有符合规定标准的教学场所及设施、设备等。”《体育法》第22条规定:“学校应当按照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规定的标准配置体育场地、设备和器材。学校体育场地必须用于体育活动,不得挪作他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18条规定:“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对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和服务,应当向消费者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说明和标明正确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方法以及防止危害发生的方法。”对此条应做扩张性解释,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不仅包括其提供的商品和服务以及服务设施、场所及延伸部分,还应包括不受第三人伤害的安全的消费环境,即经营者还应对其场所内的相关公众在合理限度范围内负有安全保障义务。

因此,学校无论是作为教育者还是教育合同的承受者,都享有法定的安全保障义务。这种安全保障义务从文意上说就是学校的体育教学活动应当符合保障学生人身、财产安全的需要。鉴于教育合同的特殊性,我们把学校的体育安全保障义务分为以下三个方面:危险预防义务、危险源的消灭义务和救助义务。

二、学校体育伤害事故第三人责任侵权责任的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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