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的制定机关(收集3篇)

daniel 0 2025-09-15

民法典的制定机关范文篇1

关键词:雅典民主管理机构民主政治

中图分类号:G658.4文献标识码:C文章编号:1672-1578(2012)03-0246-01

在两千多年前,古希腊雅典民主政治是世界历史上最早的民主政治,是西方民主制度在形式上最早的先例。

民主,古希腊语音为“人民的统治”。民主政治作为一种国家形式,盛行于公元前五至四世纪希腊的许多城市。其中雅典民主政治最鲜明、最充分地反映了民主的精神,因而被恩格斯称为是“高度发展的国家形态”,是国家起源“最纯粹、最典型的形式”。古希腊政治家伯里克利说:“我们的制度之所以称为民主政治,因为政权是在全体公民手中,而不是在少数人手中,解决私人争执的时候,每个人在法律上都是平等的。”法律面前人人平等,这是两千多年前古希腊人对民主法制原则精神的总结。

在民主政治的鼎盛时期,雅典国家的政治生活充满着民主的气氛,既没有至高无上的个人权威,公民作为一个群体是国家的主人,主宰着国家的命运。雅典政治生活的民主是通过公民大会、五百人会议、陪审法庭、执政官委员会和十将军委员会等国家管理机构集中反映出来的。这些机构的组成和职能表明这一时期的雅典:(1)国家管理实行公民直接参与制;(2)国家公职实行选举任期制;(3)国事决策民主化。

在所有的国家机构中,公民大会、五百人会议和陪审法庭是最重要、最能体现民主精神的机构。

公民大会:公民大会是雅典国家的最高权力机关,是民主政治重要的标志之一,在古希腊法律上,公民被确认是有权参加议事或审判职能的人,是“参加司法事务和政治机构的人。”是“参加司法事务和政治机构的人。”公民具有独立的人格,拥有不可侵犯的人身权力,既不是君主治下的臣民,也不是权贵下的附庸,“公民是自己的主人”(亚里斯多德)。雅典宪法规定,凡属国家机关,雅典公民都有权参与管理。凡属国家大事,雅典公民参与一切管理和决策活动不需别人代表,而是公民自己的完全独立的主体直接参加。最高权力机关的公民大会就是由全体雅典公民直接组成的。

公民大会拥有对国家大事的讨论和决策权,它要解决的问题包括:战争与和平、结盟与解盟事项;制订新的法律;听取国家最高行政官员的报告并审查其政绩,决定奖惩,确定国家公职人员的选举和罢免等。

公民大会经常固定在雅典卫城之西一个名叫普尼涅斯的半圆形山岗上举行,每月召开二至四次例会。雅典宪法规定,凡年满二十岁的男性公民,无论状况及出身门第如何,都可以参加会议,并享有平等的权利,并遵循“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作出决议。

雅典公民大会对国事的讨论和决定,体现了公民的群体意识,这种民主决策的形式,使雅典的制度上排除了超越公民群体之上的个人意志和权力,有效地防止了独裁政治的产生,保证了“人民的统治”。

五百人会议:五百人会议是公民大会的执行机关,是雅典国家常设的最高行政组织,起政府职能的作用。五百人会议在雅典卫城设有专门的议事厅。五百人会议主要履行如下职责:(1)主持召开公民大会并为大会准备议案;(2)管理国家财政税收和调节商业贸易;(3)组织各类国家公共活动;(4)监察国家公职人员品行;(5)负责雅典与外部的外事往来。

五百人会议由五百个议员组成。五百名议员由雅典的十个选区民主选举产生,每选区推选五十名,选举的方式是抽签。法定凡三十周岁以上的公民都可以参加抽签选举,但在抽签之前,必须接受严格的审查,看其是否品行端正,是否履行公民义务。审查合格才被允许抽签,一旦中签即视为当选。当选为议员的公民,享受国家的“公职津贴”。议员任期一年,届满不得再任,在正常情况下,每一个公民一生中都可能有机会担任一次议员,参与管理国家政务。

五百人会议遵循“轮番而治”的原则履行管理国家政务的职责。五百名议员被分成十个“五十人团”,然后以一个“五十人团”为单位,依先后顺序轮流执政,执政的先后顺序用抽签的方法决定。每个“五十人团”执政的时间限期为36天左右。在执政的“五十人团”内,又以民主原则每天早晨用抽签方式确定一人轮流充当主席。主席负责主持“五十人团”当日的事务,并保管雅典国家的印玺和金库的锁钥。如逢五百人会议或公民大会开会,他就是大会的当然主席,也就是国家元首了。主席任期短暂,仅只一个昼夜而已。因为此职系由抽签决定,因此,任何公民都有希望出任。这种以抽签决定轮流执政的方式,有效地避免了雅典国家最高职务世袭制和终身制的出现。

陪审法庭:陪审法庭是雅典最高的司法和监察机关,由六千名陪审员组成。陪审员也是通过抽签从公民中直接选举出来的。陪审员任期一年,陪审法庭一年更新一次。

陪审法庭的职能是依法审理有关国家和私人的各种诉讼案件。陪审法庭也参与立法,而且对公民大会决议拥有核准权。考核、监督国家官员也是它的一项重要职责。

陪审法庭审理案件,依特别的审理方式进行。六个陪审员被分成十个陪审团,每一陪审团由五百名陪审员组成,余下一千人作补充,以备紧急之需。每一陪审团独立办案,受理何种案件事先并不知道,临到开庭前才由抽签决定。这样规定,目的是为了防止舞弊行为的发生和权势者个人意志的干扰,保证审判能公正地进行。在审判过程中,规定原告、被告双方都必须亲自到庭并作法庭辩论。证人也必须出庭而且要写书面证词,宣誓不作伪证。原告和被告双方经过法庭辩论之后,法庭才作判决。判决由全体陪审员采用无记名投票作出,以投票的多数作为最后的判决。

民法典的制定机关范文篇2

一、中国民法典应当符合现代民法的发展趋势

自罗马市民法以来,历经三次世界范围内的民法典编纂热潮,使得现在世界上有113个国家有民法典。处于第三次编纂热潮中的中国民法典应如何利用其后发优势,“注重世界最普通之法则”,“原本后出最精确之法理”,借鉴各国民法的先进制度,反映民法的最新发展趋势,使中国民法典能够立于世界民法之林,是制定民法典首先要考虑的。纵观现代各国民法,民法的发展呈现出民法国际化、民法社会化与民法商事化三大趋势,未来中国民法典的制定应与此三种趋势相契合。

首先,中国民法典应顺应民法国际化的趋势。伴随着经济的全球化与各国之间民商事交往的日益增多,各国民事法律呈现出一种趋同的趋势。一方面,各国民法因互相借鉴与移植而在上趋同;另一方面,各国民法又因国际组织统一适用的共同民商事法律的出现而走向统一,《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与《欧洲合同法原则》即是有力佐证。此外,两大法系相互以对方为借镜,也使得两大法系的民事法律差异日趋减少。即使是在民法的立法技术上,各国制定民法典也有共同的标准,德国民法典潘得克吞式立法例在世界范围内被广泛继受足以体现这一点。中国民法典的制定应顺应民法国际化的趋势,重视比较的,在具体内容、立法技术等诸多方面汲取国外民事立法的有益经验。

其次,中国民法典应反映民法社会化趋势。近代法国民法典以其在财产、契约、侵权等方面的条款确立了一个以“个人主义”为本位的近代民法,具体表现为近代民法的所有权绝对、契约自由与过错责任三大民法基本原则。然而,随着社会的变迁,尤其是二战后国家宏观调控经济能力的加强,民事立法出现了民法社会化的趋向,民法的本位亦由“个人本位”向“社会本位”过渡,近代民法的三大基本原则得到修正,所有权与契约自由受到限制,过错责任向无过错责任过渡。中国民法典的制定必须考虑民法社会化趋势,强调对所有权的限制,维持人与资源之间的平衡关系,维护代与代之间的公平,使中国民法典具备“绿色”特征;注重对契约自由的规制,防止具有优势地位的大公司、等市场主体权利滥用,追求实质公正的实现,保护普通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加大无过错责任的运用,对加害人科以更大的注意义务,体现对弱势群体的保护。

最后,中国民法典应体现民法商事化的趋势。自法国采民商分立模式以来,民法与商法分立被诸多国家奉为立法圭臬。但究其历史,民商分立模式是欧洲中世纪商人特殊阶层与商行为的特殊性使然。自二十世纪后,随着社会关系的普遍商化,营利性营业行为的范围大大扩充,商人的特殊身份不再存在,商业大大泛化。这些因素使得民法呈现出民法商事化的趋势,这也决定了二十世纪进行民法典编纂的国家大多采纳民商合一的立法体例。在我国社会经济生活中,民事主体是处于平等地位的人、法人与其他组织,并不区分商人与商行为,因此中国民法典应充分考虑国际上民法商事化的趋势,坚持民商合一的立法主义,将民事生活和整个市场所适用的共同规则和制度集中规定于民法典,而将适用于局部市场和个别市场的规则,规定于诸如公司、海商、保险等商事特别法中。

二、中国民法典应当适应现展的需要

“科学技术是第一生产力”。自英国革命以来,科学技术呈几何级数发展,带来了人类社会的巨大变化,引发了诸多社会问题。作为人民生活基本法的民法典对此如何因应,是现代民法典所面临和必要解决的难题。科学技术的发展对民法的冲击是多方位的,既有主体的多元化,也有社会关系的复杂化。民法为适应这些变化,必须从规制方法、价值理念、具体规范等各方面进行调整。考察各国新订民法典或修订部分,大多都在具体规范中尽力将一些新型的权利纳入民法典中,避免其处于游离状态;对新兴科学技术的尽量在民法典中体现,以避免民法典的滞后性。

民法典的制定机关范文篇3

关键词:公务员;忠诚义务;行政会典;历史演进

中华法系源远流长,作为中法法系重要组成部分的行政法可以追溯到夏朝,在《夏书》、《左传》等古籍上可以得到印证。现存的成文法典是周朝的《周礼》,《周礼》中出现了极少的关于公务员制度的规定,到秦朝时《秦律》中才有比较显著的规定,《秦律》中行政律包括六个方面的内容,其中之一的《置吏律》、《除吏律》规定的是职官选拔,《效律》规定的是官员调动和检查考核。《秦律》对后世行政法典的制定起到了巨大的借鉴作用。《唐六典》规定了较多的国家机构的内容,是一部体例较为完善的封建行政法典。明清两朝的会典进一步规范化,国家制定了众多的行政法规,有代表性的是《大明会典》和《大清会典》。民国时期有《公务员考绩法》等相关规定,新中国成立后的《公务员法》是我国第一部干部人事管理的综合性法律,对我国公务员制度的健全起到了很大的促进作用。下面分别探析上述不同时期代表性法律中的关于官员行为的规定,总结出官员行为法的演进规律。

一、《唐六典》中关于公务员忠诚义务的规定

编辑时间长达十六年的《唐六典》记载了官吏选拔任用和司法监察等六种制度,关于这部法典的性质有争议。但是不管学者们认为《唐六典》的性质是不是行政法,有一点是共识,《唐六典》中有关于公务员制度的一些规定。

《唐六典》对权力的类型作出了较多细致的划分。其中之一的划分是该典则将君权与国家机构的权力作了区分。《唐六典》中规定君权是至高无上的,没有对君权作出任何限制。《唐六典》中规定国家机构权力是从属于君权的。这两种权力的划分为国家机构的权力控制提供了条件和基础。从权力的划分可以看出,国家公务员是必须忠诚于君主的,国家机构的权力必须服从于君主的权力。《唐六典》从法律的层面规定了不同层级的行政机构之间的关系,从而使上下级之间形成一种具有法律性质的规范关系,而不仅仅是一种简单的行政关系。例如,《唐六典・三师三公尚书都省卷第一》中关于上下级关系和平级之间关系的规定。《唐六典》不仅详细的分配了国家机构的权力,而且也构建了一些制约权力的制度。例如,关于行政立法权和行政执法权分别行使的规定。《唐六典・尚书吏部卷第二》规定了吏部尚书和侍郎的任务。这两个职位的任务主要是制定管理官员的政令,也就是行使现代行政法学上制定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行政立法权。而行政执法权则由吏部其他中下级公务员行使。除了此种通过职能分配的方式来制约权力外,《唐六典》还设有专门的监督机构――御史机构。御史机构本身就是一个职权体系和职位系统,这就是:“御史大夫之职,掌邦国刑宪、典章之政令,以肃正朝列,中丞为之贰。”由此可见,下级公务员必须忠诚于上级公务员,平级之间的公务员是没有隶属关系的,御史机构的官员负责监视督查百官。

二、《大明会典》中关于公务员忠诚义务的规定

《大明会典》以为当时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提供活动准则为立法目的,以《诸司职掌》为立法根据,以《皇明祖训》等法律为参照物编著而成。《大明会典》以官署为纲,六部下又细分为司,明确的规定了明朝的官职设置和各级官员的职能。官职从正一品到从九品分为九等,九等又细分为十八级,在每一级别中,又有初授、隆授、加授,并且规定了严格的摧升程序。卷九《吏部八・阴给须知》中明确规定:“高皇帝御制到任须知,冠以勃谕,令凡授官员,皆于吏部阴领赴任,务一一遵行。”这一所有官员都必须遵行的《到任须知》中详细规定了官员必须履行的三十一项义务。《大明会典》和《唐六典》一样,也规定了系统的规范的行政监察制度。由此可以看出,在明朝公务员应该忠诚于君主,下级公务员应该忠诚于上级公务员,各级公务员都得接受监察部门的监督检查。

三、《大清会典》中关于公务员忠诚义务的规定

《大清会典》历经五朝修订完成,前后多有不断完善的内容,但是关于官职制度的规定始终是五部会典的重要内容。《大清会典》是我国封建时期的最后一部集大成的封建行政成文法典,其吸取了《唐六典》和《大明会典》的体例方式及基本内容。

《大清会典》中规定了公务员承担行政责任的制度。行政责任与刑事责任的追究方式不同,其分为两种方式,一是主动的纠察,二是被动的发觉受处罚。主动纠察主要体现在官员的例行考课当中,吏部考功清吏司负责考课工作。会典明确以“四格”、“八法”作为考核标准,“四格”指守政才年,“八法”指贪、酷、罢软无为、不谨、年老、有疾、浮躁、才力不及。对公务员的考核体现了公务员应该履行的义务,从考核标准和考核内容可以看出,和所有的封建王朝一样,清朝的公务员也应该忠诚于君主,下级公务员忠诚于上级公务员。

四、民国时期公务员制度中关于公务员忠诚义务的规定

民国时期考试院的设立和各项有关公务员法规的颁布是这个时期公务员制度建立的基础。从1933年到1935年,国民政府先后颁布了《公务员任用法》、《公务员服务法》、《公务员恤金条例》、《公务员考绩法》及相关细则。依据上述法律法规,民国时期的公务员制度概括起来分两个方面:选拔公务员的考任制度和考核公务员的锉叙制度。公务员忠诚义务的规定主要体现在锉叙制度中对公务员的考核考绩。

锉叙制度中规定了公务员的义务。南京国民政府规定公务员在就职时必须宣誓,“恰守总理遗嘱,服从党义,奉行法令,忠于及努力于本职”,如有违背诺言者“愿受最严厉之处罚”。《公务员服务法》中规定公务员应履行下列义务:(1)绝对保守国家机密,且公务员在执行职务时,一定要“力守切实,不得畏难规避,互相推楼,或无故稽延”;(2)下级必须绝对服从上级,“长官就其监督范围内所发命令,属官有服从之义务”;(3)不许从事其他营利性的商业活动;(4)不许乱用职权侵犯他人合法权益;(5)不许从事其他职业,“除法令规定之外,不许兼任他项公职或业务”;(6)作风应该正派,生活朴素,不得有吸烟等恶习。民国时期公务员制度的设计是在国父孙中山先生五权宪法学说思想上建立的,在三权之外再设考试权和监察权,考试权是专门针对公务员选拔和考核的。民国政府是采取党国合一的方针,用人选人基本上都是在党员里面选拔,因此公务员在就职时必须宣誓遵守总理遗嘱,服从党的纪律。在民国时期,公务员应该忠诚于。

五、现行《公务员法》中关于公务员忠诚义务的规定

在学界,现行《公务员法》第十二条的规定被认为是关于公务员忠诚义务的规定。依据现行《公务员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公务员的忠诚义务具有道德和法律的双重属性,道德属性表现为公务员自我约束的能力,这种自律本质上是公务员对公共精神的价值判断和价值信仰,依赖社会舆论、行政惯例、良心自责来维持和保障,而法律属性表现为他律性,通过外在的制度的强制性和法律责任的追究来约束公务员的公务行为。道德义务包括: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接受人民监督;遵守纪律,恪守职业道德,模范遵守社会公德;清正廉洁,公道正派。法律义务包括:模范遵守宪法和法律;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认真履行职责,努力提高工作效率;维护国家的安全、荣誉和利益;忠于职守,勤勉尽责,服从和执行上级依法作出的决定和命令;保守国家秘密和工作秘密;法律规定的其他义务。现行《公务员法》中的规定体现了公务员更多的忠诚于宪法和法律,只有宪法和法律才是公务员应该忠诚和服从的。

六、规律总结:从身份到契约

国家与公务员的关系,完成了从身份到契约的转变。在封建时期,公务员忠诚于君主,君主和臣民是一种主仆从属关系,是一种人身依附关系,正所谓“君要臣死,臣不得不死”。臣子对君主是一种绝对的服从和忠诚关系,君主对臣子的人身和财产拥有绝对的支配权,正如洛克在《政府论》中所指出:“君主对于他的臣民的生命、自由和财产享有绝对的、专断的、无限的和不受限制的权力。”各级官员行事都是从自身利益出发,上下级之间也是命令与服从的关系。综上,封建时期就形成了下级依附于上级,上级依附于君权的权力体系。到民国时期,随着西方资产阶级思想的传入,中国人开始觉醒,中国人的权利意识开始增强,人民逐渐的摆脱了臣民的身份,也开始呼吁和彰显自己的权利,人民与国家之间形成一种契约关系,政府是人民授权建立的,公务员是为人民服务,办理公共事务的,但是由于当时民国政府实行党国一致的统治方针,党天下,可以说是,所以在民国时期公务员必须忠诚于党,也就是忠诚于。

在新中国成立以后,在很长的一段时期里,国家的人事关系也是比较混乱的,人治思想比较风行,这是受计划经济的影响。到改革开放以后,中国才慢慢步入了法治建设的征程中,1999年明确的提出了“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这期间出现了一些不完善的关于公务员制度的一些法律法规。1957年的《国务院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暂行规定》,1993年8月14日国务院公布的《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等。到200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才开始施行,从此,公务员管理有了科学合理的法律规定。在这部法律中,公务员忠诚于法律得到了明确的体现。

公务员的忠诚义务,完成了从忠诚于君主,到忠诚于党,到忠诚于宪法和法律的转变,这一种转变是臣民到公民的转变,也是从身份到契约的转变,更是从人治到法治的转变。这种转变的趋势必须长期坚持下去,这对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大有裨益。(作者单位:西南政法大学行政法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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