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违反规章制度的处罚范例(3篇)

666作文网 0 2026-01-31

对违反规章制度的处罚范文

第二条县以上人民政府(包括行署)农业综合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包括行署)农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乡、村合作经济组织内部负担的监督检查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财政、物价、监察、审计等部门应当配合农业综合部门和农业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搞好农民负担的监督检查工作。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农民负担管理部门监督检查职权:

(一)监督农民负担法律、法规、规章的实施情况;

(二)检查违反农民负担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做出处罚或移送有关机关处理。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应当配备农民负担监督检查人员,经考核后,由省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统一发给《农民负担监察证》。

第五条农民负担监督检查人员履行监督检查公务时,应当出示《农民负担监察证》。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应当主动配合,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隐瞒、阻挠。

第六条农民负担监督检查人员可行使下列职权:

(一)对违反农民负担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责令停止;

(二)要求被检查单位和个人提供证据及有关材料;

(三)向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提出对违法行为的处理意见。

第七条农民负担监督检查范围:

(一)违反农民负担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制定的收费集资、罚没项目;

(二)面向农民收费、集资项目收取标准和范围;

(三)村提留、乡(镇)统筹费、农村用工及向农民集资用于民办公助费用的使用。

第八条建立违反农民负担法律、法规、规章举报制度。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农民负担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向当地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举报。

第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对下列违法案件当予以查处:

(一)检查发现的;

(二)单位和个人举报的;

(三)上级机关交办和同级、下一级机关移送的;

(四)其他应当查处的。

第十条农民负担违法案件,经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审核批准后,予以立案。

立案后,确定案件承办人。由案件承办人写出调查报告及处理意见,报经批准后,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下达案件处理决定通知书。

违法行为被及时制止、未造成不良后果的,对当事人及单位负责人给予批评教育,可不予立案。

第十一条省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查处全省范围内的重大违法案件。

市、行署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违法案件的查处。

县(市)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违法案件的查处。

违法金额超过100万元(含100万元)的案件需报省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上级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有权纠正下级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处理不当的农民负担案件。

第十三条县以上农业综合部门对地方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群众团体等违反农民负担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擅自增加农民负担的行为有权制止;对擅自设置的农民负担项目有权报请同级或上级人民政府予以撤销;对擅自增加农民负担的单位有权令其限期清退财物,并处以非法收取金额10%以内的罚款;对单位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者可以处以100元至500元罚款。

各级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对乡(镇)村合作经济组织违反农民负担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擅自增加村提留和乡(镇)统筹费提取比例或其他农民负担的,对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者,可以处100元至500元罚款。超收的村提留、乡(镇)统筹费和超过规定的义务工等,其超出部分当年无法退回的,可在下年扣减。

第十四条对违反农民负担管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移送上述人员所在单位或有关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五条对检举、揭发、控告和抵制向农民乱收费、乱集资、乱罚款和进行各种摊派的单位和人员打击报复,属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条例》的,由行政监察机关依法处理;属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罚款一律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没票据,并加盖农民负担罚没专用章和执罚人员名章。罚没款上缴同级财政。

对违反规章制度的处罚范文

第一条为了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主义劳动秩序,加强劳动监察工作,规范劳动监察行为,保障劳动法律、法规、规章的贯彻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劳动监察,是指本省县(市、区)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劳动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劳动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规章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法行为进行制止、责令改正或者依法予以处罚的行政行为。

对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的劳动监察,由有关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劳动行政部门依法进行的劳动监察活动,受法律保护,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非法干涉。

第四条劳动监察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及时查处和纠正各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实施劳动行政处罚必须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危害程度相当。

第五条各级公安、工商、财政、物价、人事、计(经)委以及用人单位的主管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依法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六条各级工会依法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进行监督,协同劳动行政部门做好劳动监察工作。对违反劳动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各级工会有权向劳动行政部门和有关部门提出整改或者处罚建议。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有权举报,并依法受到保护。

第二章劳动监察机关与劳动监察员

第七条劳动行政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行使劳动监察职权的专门机关。劳动行政部门设立的劳动监察机构,具体负责劳动监察工作。

劳动行政部门依法成立的劳动监察总队、支队、大队,接受同级劳动行政部门委托实施劳动监察。

劳动监察工作经费列入财政预算,由财政部门按年度核拨。

第八条劳动监察实行级别管辖。

省劳动行政部门负责制定全省劳动监察工作的政策和制度,培训和管理劳动监察员,查处本省范围内的重大违法案件,并负责对中央、部队及省属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规章情况的劳动监察。

市、县(市、区)劳动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所管辖的用人单位的劳动监察。

上级劳动行政部门可以将所管辖的劳动监察业务指定下级劳动行政部门办理,具体办法由省劳动行政部门另行规定。

第九条劳动行政部门履行下列劳动监察职责:

(一)督促用人单位贯彻执行国家劳动方针政策和劳动法律、法规、规章;

(二)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规章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依法查处和纠正劳动违法行为;

(三)受理对用人单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规章的举报;

(四)承办同级政府或者上一级劳动行政部门交办的劳动监察案件;

(五)配合有关部门处理因劳动纠纷引起的职工集体上访、罢工等突发事件;

(六)指导下级劳动行政部门的劳动监察业务工作;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劳动监察职责。

第十条劳动行政部门每年应当进行一次劳动用工年检,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规章情况进行全面监督、检查。用人单位应当主动接受年检。

年检的具体办法,由省劳动、工商、物价、财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一条劳动行政部门应当配备与工作任务相适应的专、兼职劳动监察员。

专职劳动监察员是劳动行政部门专门从事劳动监察工作的人员,兼职劳动监察员是劳动行政部门和乡镇劳动管理机构非专门从事劳动监察工作的人员。

兼职劳动监察员主要负责与其业务有关的单项监察,须对用人单位处罚时,应当会同专职监察员进行。

第十二条劳动监察员应当从熟悉劳动业务、掌握劳动法律知识、忠于职守、作风正派、能胜任劳动监察工作的人员中选任。

劳动监察员由所在的劳动行政部门或者乡镇劳动管理机构提名,参加省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劳动监察专业培训合格并确认资格后,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领取行政执法证件。

第十三条劳动监察员每3年进行一次考核验证,对考核合格的换发新证。

劳动监察员调离原岗位,或者经考核不能胜任劳动监察工作的,执法证件应当交回省劳动行政部门予以注销。

第三章劳动监察内容与程序

第十四条对用人单位劳动监察的内容:

(一)制定和履行劳动规章制度的情况;

(二)劳动合同和集体合同的签订、履行、解除的情况;

(三)招用职工的情况;

(四)执行工资收入规定的情况;

(五)执行社会保险与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

(六)执行职工福利规定的情况;

(七)遵守国家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规定的情况;

(八)遵守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劳动权益保护和残疾人劳动权益保障的情况;

(九)遵守职业技能开发规定的情况;

(十)职业介绍机构、职业培训机构、职业技能鉴定机构遵守有关规定的情况;

(十一)承办境外承包工程、对外劳务合作、公民个人出境就业机构,维护境外就业人员合法权益的情况;

(十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

矿山安全、职业安全卫生、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等劳动监察内容,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劳动行政部门应当设立并向社会公布劳动监察举报电话。劳动行政部门接到举报后,属于劳动监察受理范围的,由有管辖权的劳动监察机构立案处理。

对于劳动争议的举报,属于仲裁受案范围的,应当告知当事人向有管辖权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

第十六条劳动行政部门应当与工会建立会商联系制度,在工会也可以在其他有关部门聘请劳动监察协理员,具体办法由省劳动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七条劳动监察员执行公务时,必须向用人单位或者当事人出示劳动行政执法证件,并由两人或者两人以上共同进行。

第十八条劳动行政部门经过审议,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如下决定:

(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劳动监察处罚决定;

(二)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的,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作出不予处罚的决定;

(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撤销案件的决定;

(四)证据不足的,应退回原承办人补充调查,补充调查应自退回之日起15日内结束。经补充调查,证据仍然不足的,作出撤销案件的决定;

(五)违反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的,移送有处理权的行政部门处理;

(六)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第十九条劳动行政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必须告知当事人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劳动行政部门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劳动行政部门在依法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处以较大数额罚款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劳动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听证。当事人不承担组织听证的费用。

劳动监察听证的程序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进行。

第二十条劳动监察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30日内结案。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上一级劳动行政部门批准,但延长时间不得超过30日。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劳动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中止计算监察办案期间:

(一)向上级劳动行政部门请示待复的;

(二)委托其他劳动行政部门调查取证的;

(三)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或者其他正当理由,无法调查取证的;

(四)案情需要进行鉴定的;

(五)因当事人申请回避耽误期限的;

(六)其他需要中止计算监察办案期间的情况。

中止原因消除后,恢复计算。

第二十一条属于下列范围的,适用劳动监察决定书:

(一)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二)中止或者恢复计算期间;

(三)不予处罚或者撤销案件;

(四)补充调查;

(五)补正劳动监察处罚决定书的笔误;

(六)中止原处罚决定的执行;

(七)其他需要劳动监察决定解决的事项。

劳动监察决定书由劳动行政部门负责人签名,加盖劳动行政部门印章。

第二十二条劳动行政部门作出处罚决定,应当制作由其负责人签发并加盖劳动行政部门印章的劳动监察处罚决定书。

劳动监察处罚决定书应当参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用人单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规章,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根据情节轻重,可以依法分别给予警告或者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给予有关责任人员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规定订立或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违法擅自招用劳动力的;

(三)向劳动者收取不合理费用或者要求劳动者以证书、实物作抵押的;

(四)违反法律、法规有关工资、保险福利待遇规定的;

(五)违反法律、法规有关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的规定以及女职工、未成年工的保护规定的。

用人单位拒绝录用由劳动行政部门依法安置退出现役的军人就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按照拒绝接受安置的人数,以每人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计算,处以罚款。

第二十四条从事职业介绍、职业技能培训和鉴定以及境外就业服务的社会组织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管理混乱、弄虚作假、滥发证件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给予警告或者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注销或者收回由劳动行政部门颁发的许可证。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规定,法律、法规、规章已有明确规定的,由有关行政部门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范围内的具体标准,由省劳动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违反本规定,无理阻挠劳动行政部门及劳动监察员行使劳动监察职权,打击举报人员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视情节轻重,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劳动行政部门在对上述行为实施罚款处罚时,应当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票据。

第二十八条当事人对劳动监察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讼。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劳动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九条劳动行政部门制作的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发出后的10日内报送上级劳动行政部门备案。

对于依法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处以较大数额罚款等重大的处罚决定,劳动行政部门应当按照《江苏省行政执法监督办法》的规定报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劳动行政部门备案。

第三十条劳动监察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的劳动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一)、,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

(二)、贪污受贿、谋取私利的;

(三)泄露案情、用人单位商业秘密或者泄露举报的。

劳动监察员行为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一条劳动监察和劳动年检的有关文书、报表,由省劳动行政部门统一印制。

对违反规章制度的处罚范文篇3

第二条禁止随地吐痰、便溺,乱扔烟蒂、纸屑、瓜果皮核、食品包装物和其它废弃物。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以10一50元罚款。

第三条禁止乱倒垃圾、粪便、污水等污物。不按指定地点卸放垃圾、粪便的、责令清理,并对个人处以100�50O元罚款,对单位(含个体工商尸,下同)处以500�1000元罚款。

运输垃圾车辆中途乱倒垃圾的,责令清理或承担有理费用,按每车次处以5000元罚款,并当场中止其车辆运行。

第四条生面落实“门前三包”责任制,推行垃圾袋装制度。对责任单位或受委托单位未按规定组织清扫、保洁和清运垃圾成未实行垃圾袋装的,责令整改,并对个人处以100�500元罚款,对单位处以500�1000元罚款。

第五条禁止在临街门前、阳台等处乱堆放、悬挂、晾晒、设置有碍市客观瞻的物品。违反规定的,处以10�50元罚款。

第六条禁止在市区24条主干道和18条重点路段摆设摊点。其它路段的摆摊设点;要按照市政府有关通告,取得合法批准,实行规范经营、规范管理。违反通告批准的一律无效。对违章批准,收取各种名目摊点费的责任单位,处以1000元罚款,并没收非法所得。未经批准擅自设立摊点的。予以取缔,没收经营物品,并处以500元罚款。

第七条沿街单方不得占道堆放、经营、作业,严禁“摊外摊”、“店外店”。违反规定的,没收占道物品,并处以500元罚款。

第八条禁止乱张贴、乱涂画、乱设置户外广告。沿街乱张贴、乱涂画经营性招贴广告的。责令清洗,处以1000元罚款,并由电信部门停止其联系电话、传呼;乱设置户外广告的,立即予以拆除、没收,并处以1000元罚款。

第九条禁止违章停放自行车、摩托车,违者处以10�50元罚款。

第十条禁止销售、燃放烟花爆竹。违反规定燃放烟花爆竹的,对个人处以1000元罚款,对单位处以5000元罚款;妨害公共安全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包括行政拘留)。对销售烟花爆竹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以10000元罚款;。精节严重的,予以停止整顿。

第十一条禁止违章搭盖建筑物、构筑物。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的,责令立即拆除,并处以1000一2000元罚款。

对违章搭盖、封闭阳台。破墙开店或改造门面的,予以拆除或限期恢复,并处以1000元罚款。

第十二条禁止移动、损坏。拆除环境卫生及其他公共设施。违反规定的,除赔偿损失外;处以500�1000元罚款。

第十三条禁止损坏城市花草树木、绿地及绿化设施.违反规定的,除赔偿损失外,由国林部门处以100一500元罚款。

第十四条市区建筑工地应严格按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加强工地环境卫生管理和建筑渣土、泥浆的申报、处置、运输管理。违反规定的,除立即整改外,并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施工单位未申报渣土处置,或雇请非地方车辆运输渣土的,按建筑渣上处置总量每立方米处以50元罚款。

(二)运输渣土、地材车辆未办理准运证擅自运输,或不按运输时限、线路运输,或套用、更改准运证的,对运输单位按每车次处以300元罚款,并当场中止其车辆运行。

(三)运输建筑渣土,地材车辆不按规定地点乱倒或沿途“滴漏撒”的,责令清理或承担清理费用,按每车次处以5000元罚款,并当场中止其车辆运行.

(四)建设工地不按规定围遮施工、设置沉淀池、高压洗车设备、损害市容环境卫生的。处以1000元罚款.

第十五条居民进行住宅装修,必须向物业管理等单位办理装修渣上卸倒手续,由物业管理等单位向建筑渣土管理部门申报.擅自乱倒装修渣土的,责令清理或承担清理费用,按每车次处以5000元罚款,并当场中止其车辆运行.

第十六条禁止运输车辆未加盖在市区运输垃圾、煤炭等易抛撒的物品.凡未加盖运输造成“滴漏撒”污染环境的,责令清理或承担清理费用,按每车次处以5000元罚款,并当场中止其车辆运行;

第十七条在市区行驶的机动车应当保持车身完好,车容整洁。凡车容不整洁影响市容的,处以50元的罚款,并监督其到洗车场清洗.

第十八条在市区道路施工建设、园树。绿化作业时,要设立安全标志。施工后,要按时修复路面,平整场拉。,片及施工垃圾.违反规定的,责令整改,并处以500�1000元罚款。

第十九条禁止占用街路或公共场地从事车辆清流活动.违反规定的,予以取缔,并处以500元罚款。

第二十条禁止在市区调养家禽、犬、备禁止擅和饲养宠物。违反规定的,对饲养的动物于以捕杀,并处以500元罚款。

第二十一条禁止往内河河道乱倒、乱扔垃圾、粪便等废弃物。违反规定的,责令清理废弃物,并处以100元罚款。

第二十二条禁止损毁坝闸、驳岸、护岸、护栏、护墙等内河设施;未经审批不得私自挖河取土。违反规定的,除责令赔偿损失外,并处以1000一2000元罚款。违反规定围河堵堰或占用河床、河岸乱堆放、乱搭建的,予以拆除并处于1000�5000元罚款。

第二十三条禁止车辆闯红灯。对违反规定的非机动车驾驶人。处以10一50元罚款;对机动车驾驶员处以200元罚款,造成交通堵塞后果的,并处吊扣驾驶执照三个月。出租车违反规定的,依照市人民政府有关通告从严处罚。本条规定由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实施。

第二十四条禁止在规定的公共场所吸烟。对违反规定者,由场所管理单位责令立即停止吸烟,并处10�50元罚款。对未履行禁烟职责的单位,由卫生行政部门依照市人民政府规定,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处以500�2000元罚款。

第二十五条对无法治的罚款者,或违法后果严重或态度恶劣、屡教不改的违章者,可以由市容管理部门或其他管理部门,单独或合并采取督促其义务保洁、值勤半日以上七日以下以及参加“市民学校”学习等措施,并可提交新闻媒介公布违章及被处罚情况。

第二十六条本规定所指的城区为福州市的鼓楼区、台江区、仓山区、晋安区、尾区行政区划范围内的街道和近郊建制镇。

第二十七条一切单位和个人不得妨碍、阻挠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公务。对妨碍、阻扰执行公务或辱骂、殴打公务人员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对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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