使用申请书(6篇)
使用申请书篇1
(2002年10月31日上海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本市房地产登记行为,保障房地产交易安全,维护房地产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房地产登记。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房地产登记,是指房地产登记机构依当事人申请或者依职权,对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房地产他项权利和其他依法应当登记的房地产权利以及与此相关的事项进行记载、公示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房地产权利人,是指依法享有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房地产他项权利等房地产权利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四条、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地资源局)、是本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房地产登记管理工作。
市房地资源局所属的上海市房地产登记处(以下简称市登记处)、负责本市房地产登记的日常工作。区、县房地产登记处受市登记处委托,具体办理房地产登记事务。
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市房地资源局对区、县房地产登记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市房地资源局应当建立全市统一的房地产登记册和登记信息系统,制作统一的房地产权证书和登记证明,并制定房地产登记技术规范。
房地产登记机构应当按照房地产登记技术规范和登记信息系统的要求,对房地产登记册进行记载、公示。
房地产登记工作人员应当经统一考核合格后,持证上岗。
第二章、一般规定
第六条、因下列情形之一进行房地产登记,有关当事人双方应当共同申请:
(一)、买卖;
(二)、交换;
(三)、赠与;
(四)、抵押;
(五)、设典;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因下列情形之一进行房地产登记,由房地产权利人申请:
(一)、以划拨或者出让、租赁等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
(二)、经批准取得集体所有的非农业建设用地使用权;
(三)、新建房屋;
(四)、继承、遗赠;
(五)、行政机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土地使用权争议处理决定;
(六)、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
(七)、仲裁机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调解;
(八)、本条例第三十二条所列情形;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两人以上共有房地产的登记,应当由共有人共同申请。
第九条、当事人委托人申请房地产登记的,人应当提交当事人的委托书。
第十条、申请房地产登记的,应当提交规定的申请登记文件。申请人提交的申请登记文件齐备的,房地产登记机构应当即时出具收件收据,申请日为受理日。申请人提交的申请登记文件尚未齐备的,房地产登记机构应当书面告知补正要求,申请登记文件补齐日为受理日。
第十一条、房地产登记机构应当在规定的时限内完成对登记申请的审核。经审核符合规定的,房地产登记机构应当将有关事项记载于房地产登记册,登记申请的受理日为登记日。
第十二条、申请人可以在房地产登记机构将房地产登记内容公示前,撤回登记申请。
第十三条、依法登记的房地产权利受法律保护。
未经登记的房地产不得转让。
同一房地产上设定两个以上的房地产他项权利和其他依法应当登记的房地产权利的,依房地产登记册记载的登记日的先后确定其顺位。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四条、土地使用权未经初始登记的,该土地范围内的其他房地产权利不予登记。
房屋所有权未经初始登记的,与该房屋有关的其他房地产权利不予登记,但依据本条例规定申请预告登记的情形除外。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地产登记机构应当作出不予登记的决定:
(一)、房地产权属争议尚未解决的;
(二)、不能提供有效的房地产权属证明的;
(三)、非法占用土地的;
(四)、属违法建筑或者临时建筑的;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予登记的,或者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其他登记条件的。
第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国家机关可以将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件向房地产登记机构办理登记:
(一)、人民法院、行政机关对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依法实施财产保全等限制措施;
(二)、行政机关依法作出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批准建设用地、房屋拆迁许可、商品房预售许可等与房地产权利有关的决定。
第十六条、房屋租赁合同等与房地产权利有关的文件,当事人可以向房地产登记机构办理登记备案。
第十七条、房地产登记机构应当按照当事人提交的申请登记文件或者行政机关、人民法院、仲裁机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件,对房地产登记册进行记载,并永久保存。
房地产登记册应当对房地产的坐落,房地产权利人姓名或者名称,房屋和土地的面积,土地使用权取得的方式、期限和用途,房地产他项权利,房地产权利的限制等进行记载。
房地产权证书、登记证明与房地产登记册的记载应当保持一致。房地产权证书、登记证明与房地产登记册的记载不一致的,以房地产登记册为准。
第十八条、房地产权利人发现房地产登记册的记载有误的,可以申请更正。申请更正的事项涉及第三人房地产权利的,有关的权利人应当共同申请。
房地产登记机构发现房地产登记册的记载有误的,应当书面通知有关的房地产权利人在规定期限内办理更正手续;当事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办理更正手续的,房地产登记机构可以依据申请登记文件或者有效的法律文件对房地产登记册的记载予以更正,并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十九条、房地产权利的利害关系人认为房地产登记册记载的土地使用权人、房屋所有权人与实际状况不一致的,可以持与房地产权利相关的文件,提出登记异议。房地产登记机构应当在受理登记异议申请的当日,将异议事项记载于房地产登记册以警示第三人,该登记满三个月失效。
第二十条、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的房地产权证,由市房地资源局颁发。房地产他项权利和其他依法应当登记的房地产权利的登记证明,由市登记处颁发。
房地产权证书、登记证明是房地产登记的凭证,不得涂改。
房地产权证书、登记证明破损的,房地产权利人可以向房地产登记机构申请换发。房地产登记机构换发房地产权证书、登记证明前,应当查验并收回原房地产权证书、登记证明。
房地产权证书、登记证明灭失的,房地产权利人可以向房地产登记机构申请补发,补发的房地产权证书、登记证明上应当注明“补发”字样。自补发之日起,原房地产权证书、登记证明作废。
第二十一条、房地产登记册可以公开查阅、抄录和复印;申请登记文件可以供有关当事人查阅、抄录和复印。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章、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登记
第一节、初始登记
第二十二条、以出让、租赁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房地产权利人应当申请土地使用权初始登记,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身份证明;
(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者土地租赁合同;
(四)、地籍图;
(五)、土地勘测报告。
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房地产权利人申请土地使用权初始登记时,除提交前款规定的文件外,还应当提交已付清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证明。
出让、租赁土地使用权年限届满后,经批准续期的,房地产权利人应当重新办理土地使用权初始登记。
第二十三条、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或者依法取得集体所有的非农业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房地产权利人应当申请土地使用权初始登记,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身份证明;
(三)、建设用地批准文件;
(四)、地籍图;
(五)、土地勘测报告。
第二十四条、符合下列条件的土地使用权初始登记申请,应当准予登记:
(一)、申请人是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土地租赁合同或者建设用地批准文件记载的土地使用人;
(二)、申请登记的土地使用范围、位置、面积、用途与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土地租赁合同或者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地籍图、土地勘测报告的记载一致;
(三)、申请登记事项与房地产登记册的记载不冲突;
(四)、不属于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三款所列的情形。
第二十五条、新建房屋竣工验收合格后,房地产权利人应当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身份证明;
(三)、记载土地使用权状况的房地产权证书;
(四)、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五)、竣工验收证明;
(六)、记载房屋状况的地籍图;
(七)、房屋勘测报告;
(八)、根据登记技术规范应当提交的其他有关文件。
第二十六条、符合下列条件的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申请,应当准予登记:
(一)、申请人是房地产登记册记载的土地使用权人;
(二)、申请初始登记的房屋坐落、用途、幢数、层数、建筑面积符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并与记载房屋状况的地籍图、房屋勘测报告一致;
(三)、申请登记事项与房地产登记册的记载不冲突;
(四)、不属于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三款所列的情形。
第二十七条、房地产登记机构应当自受理初始登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完成审核。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将初始登记事项记载于房地产登记册,并通知房地产权利人领取房地产权证书;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二节、转移登记
第二十八条、经登记的房地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应当在有关法律文件生效或者事实发生后申请转移登记:
(一)、买卖;
(二)、交换;
(三)、赠与;
(四)、继承、遗赠;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九条、申请房地产转移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身份证明;
(三)、房地产权证书;
(四)、证明房地产权属发生转移的文件;
(五)、根据登记技术规范应当提交的其他有关文件。
第三十条、符合下列条件的房地产转移登记申请,应当准予登记:
(一)、转让人是房地产登记册记载的权利人,受让人是有关证明文件中载明的受让人;
(二)、申请转移登记的房地产在房地产登记册的记载范围内;
(三)、申请登记事项与房地产登记册的记载不冲突。
第三十一条、房地产登记机构应当自受理房地产转移登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完成审核。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将转移事项记载于房地产登记册,并通知房地产权利人领取房地产权证书;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三节、变更登记
第三十二条、经登记的房地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地产权利人应当在事实发生后申请变更登记:
(一)、房地产用途发生变化的;
(二)、房地产权利人姓名或者名称发生变化的;
(三)、土地、房屋面积增加或者减少的;
(四)、房地产分割、合并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三条、申请房地产变更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身份证明;
(三)、房地产权证书;
(四)、证明发生变更事实的文件;
(五)、根据登记技术规范应当提交的其他有关文件。
第三十四条、符合下列条件的房地产变更登记申请,应当准予登记:
(一)、申请人是房地产登记册记载的权利人;
(二)、申请变更登记的房地产在房地产登记册的记载范围内;
(三)、申请变更登记的内容与有关文件证明的变更事实一致;
(四)、申请登记事项与房地产登记册的记载不冲突。
第三十五条、房地产登记机构应当自受理房地产变更登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完成审核。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将变更事项记载于房地产登记册,并通知房地产权利人领取房地产权证书;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四节、注销登记
第三十六条、房屋因倒塌、拆除等原因灭失的,房地产权利人应当在灭失事实发生后申请注销房地产登记,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身份证明;
(三)、房地产权证书;
(四)、房屋灭失的证明。
第三十七条、以出让、租赁等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依法终止的,原土地使用权人应当申请注销房地产登记,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身份证明;
(三)、房地产权证书;
(四)、证明土地使用权依法终止的文件。
第三十八条、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因抛弃而终止的,房地产权利人应当申请注销房地产登记,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身份证明;
(三)、房地产权证书。
第三十九条、符合下列条件的注销房地产登记申请,应当准予登记:
(一)、申请人是房地产登记册记载的房地产权利人;
(二)、申请注销登记的房地产在房地产登记册的记载范围内;
(三)、申请注销登记的事项与房地产登记册的记载不冲突。
第四十条、房地产登记机构应当自受理注销房地产登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完成审核。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将注销事项记载于房地产登记册,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原房地产权证书作废;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注销登记,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四十一条、房屋灭失或者土地使用权依法终止后,当事人未申请注销登记的,房地产登记机构可以依据有关部门提供的证明文件,将注销事项记载于房地产登记册,原房地产权证书作废。
第四十二条、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因行政机关、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征收、收回、没收等行为终止的,由有关行政机关、人民法院持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件办理注销房地产登记。房地产登记机构应当将注销事项记载于房地产登记册,原房地产权证书作废。
第四章、房地产他项权利登记
第四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应当申请房地产他项权利设定登记:
(一)、抵押;
(二)、设典;
(三)、其他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设定的房地产他项权利。
第四十四条、申请房地产抵押权设定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身份证明;
(三)、房地产权证书;
(四)、抵押担保的主债权合同;
(五)、抵押合同。
第四十五条、申请房地产典权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身份证明;
(三)、房地产权证书;
(四)、设典合同。
第四十六条、经登记的房地产他项权利发生转移、变更或者依法终止的,当事人应当申请转移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身份证明;
(三)、房地产他项权利登记证明;
(四)、证明房地产他项权利发生转移、变更或者终止的文件。
第四十七条、符合下列条件的房地产他项权利登记的申请,应当准予登记:
(一)、申请人是设定房地产他项权利的当事人,且其中一方是房地产登记册记载的房地产权利人;
(二)、申请登记的房地产在房地产登记册的记载范围内;
(三)、申请登记事项与房地产登记册的记载不冲突。
第四十八条、房地产登记机构应当自受理房地产他项权利登记申请之日起七日内完成审核。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将有关事项记载于房地产登记册,并通知房地产他项权利登记及其转移、变更登记的权利人领取登记证明,或者书面通知房地产他项权利注销登记的申请人原登记证明作废;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五章、预告登记
第四十九条、房屋尚未建成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申请预告登记:
(一)、预购商品房及其转让;
(二)、以预购商品房设定抵押及其抵押权的转让;
(三)、以房屋建设工程设定抵押及其抵押权的转让;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应当由当事人双方共同申请的登记,一方当事人未提出登记申请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单方申请预告登记。
经预告登记后,当事人取得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或者房地产他项权利的优先请求权。
本条第一款所列情形的预告登记,自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之日起满两年,当事人未申请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或者房地产他项权利登记的,该预告登记失效;本条第二款规定的预告登记,自登记之日起满两年,当事人未申请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或者房地产他项权利登记的,该预告登记失效。
第五十条、申请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身份证明;
(三)、商品房预售合同。
预购商品房发生转让的,申请预告登记时,除提交前款规定的文件外,还应当提交转让合同。
第五十一条、预购商品房未经预告登记的,不予办理预购商品房转让的预告登记。
已经预告登记的预购商品房不得重复办理预告登记。
第五十二条、申请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身份证明;
(三)、商品房预售合同;
(四)、抵押担保的主债权合同;
(五)、抵押合同。
预购商品房抵押权发生转让的,申请预告登记时,除提交前款规定的文件外,还应当提交转让合同。
第五十三条、预购商品房未经预告登记的,不予办理预购商品房抵押权的预告登记。
第五十四条、申请房屋建设工程抵押权预告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身份证明;
(三)、记载土地使用权状况的房地产权证书;
(四)、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五)、房屋建设工程总承包合同或者施工总承包合同;
(六)、抵押担保的主债权合同;
(七)、抵押合同。
房屋建设工程抵押权发生转让的,申请预告登记时,除提交前款规定的文件外,还应当提交转让合同。
第五十五条、单方申请预告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身份证明;
(三)、证明房地产权利变动的法律关系已经形成的文件。
第五十六条、经预告登记的房地产权利依法终止的,当事人应当申请注销预告登记,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身份证明;
(三)、证明经预告登记的房地产权利终止的文件。
第五十七条、符合下列条件的预告登记及其注销登记的申请,应当准予登记:
(一)、申请登记的房地产在房地产登记册的记载范围内;
(二)、申请登记事项与房地产登记册的记载不冲突;
(三)、申请人符合本条第二款的规定。
预告登记及其注销登记的申请人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申请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的,申请人一方应当是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记载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另一方应当是商品房预售合同载明的预购人;
(二)、申请预购商品房转让预告登记的,申请人一方应当是房地产登记册记载的商品房预购人,另一方应当是预购商品房转让合同载明的受让人;
(三)、申请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的,申请人应当是设定预购商品房抵押权的当事人,且抵押人是房地产登记册记载的商品房预购人;
(四)、申请房屋建设工程抵押权预告登记的,申请人应当是设定房屋建设工程抵押权的当事人,且抵押人是房地产登记册记载的土地使用权人;
(五)、申请注销预告登记的,申请人应当是原预告登记的当事人;
(六)、单方申请预告登记的,申请人应当是房地产权利变动法律文件记载的一方当事人。
第五十八条、房地产登记机构应当自受理预告登记及其注销登记申请之日起七日内完成审核。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将有关事项记载于房地产登记册,并书面通知当事人;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使用申请书篇2
1.格式一商标注册申请书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
现拟以____商标,使用于商品分类表第____类的下列商品,申请注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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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技术标准│
│商品名称│商品用途│主要原料├────┬────┬────┬────┤
││││国家│部颁│行业│自定│
├────┼────┼────┼────┼────┼────┼────┤
││││││││
││││││││
├────┼────┼────┼────┼────┼────┼────┤
││││││││
├────┼────┼────┼────┼────┼────┼────┤
││││││││
────┴────┴────┴────┴────┴────┴────
申请人:______(章戳)
地址:______
营业执照号:______
附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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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费元。│
│商标图样十张(指定颜色的,送着色图样│注册费元。│
│和黑白墨稿一张)。其他____│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商标注册费│
││用收讫专用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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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工商行政管理局核转意见:
(章戳)
年月日
格式二商标注册申请书
申请日期___________
申请编号___________类别____
申请人名称__________
申请人地址__________
联系人______(章戳)
电话号码______年月日
经济性质______商标规费:
邮政编码
证件名称______
证件号码______
发证机关______
人:______
地址:______
(章戳)
年月日
───────────────────
│商标种类:__________│
│(将一张商标图样贴在格内,另附十分图样│
│商标设计说明:________│
│,指定颜色的附着色图样十份和黑白墨稿一│
│份)_______________│
│是否是第一次申请:______│
│在其它哪类上已│
│注册了相同商标:_______│
│商标是否指定颜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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类别:______同时在哪些类提出申请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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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务项目│备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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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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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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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说明
商标是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业者,在其生产、制造、加工、拣选或者经销的商品上使用的,用以区别商品来源的独特标识。商标由文字、图形或者它们的组合构成,具有显著特征以便于识别。商标标志着商品的来源,表明该商品的生产者或经营者,体现着商品的稳定的质量水平和商品的信誉,具有宣传、推销商品的作用,有利于开辟和巩固市场,发展对外贸易和经济技术合作。上述两种表格,是申请人注册商标时应当填写的。格式一为商品商标,格式二为服务商标。
(1)商标注册程序包括:
①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人向商标局申请商标注册,填写《商标注册申请书》。申请注册商标变更注册、商标续展注册的,应提交《注册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申请书》、《注册商标变更注册人地址申请书》、《商标续展注册申请书》。
②审查。包括:a.形式审查。即关于商标申请人申请权、文件是否齐备等事项的审查。b.实质审查。即关于商标注册申请是否属于商标法禁止或是否与在先已注册的、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冲突而进行的审查。c.初步审定。经形式审查、实质审查通过后,作出合乎商标法的判定,给予初步审定编号,建立审查检索卡片,将有关材料存档。
③公告。将初步审定的商标注册申请刊登在国家发行的专门刊物(商标公告)上,公布于世,接受公众监督,征求公众对初步审定商标的异议以及利害关系人对商标的争议。
④驳回申请。商标注册申请经商标注册管理机关审查,认为违反商标法规定,不应予以注册的,由商标注册管理机关书面通知商标申请人或其人,即为驳回申请。
⑤驳回商标的复审。对驳回申请、不予公告的商标,申请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通知后15天内申请复审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就此进行重新审查。经审查后,评审委员会认为该项申请应予审定的,应将有关材料移交商标局办理初步审定并予公告;认为仍应驳回的,要作出驳回决定。两种情况均应书面通知申请人。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决定是终局决定。
⑥异议。对初步审定、予以公告的商标,自公告之日起3个月内,任何人均可提出异议。商标局根据异议人的异议书和申请人的陈述书,经调查核实后,做出裁定。
⑦终局决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对不服商标局驳回和异议裁定而提出的复审申请。对不满1年的新注册商标发生的争议申请,对不服商标局撤销商标的行政处理的复审申请,作出的决定、裁定,是终局决定,商标局必须执行,当事人不得上诉。
⑧核准注册。对合乎商标法规定,经初步审定,异议期间无异议或有异议经裁定为不能成立的,由商标局在商标注册簿上登记,刊登公告并发给商标注册证。
(2)商标注册申请书是商品生产者或经营者为了取得商标专用权,将其使用的商标,依照法律规定的注册条件、原则和程序,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的法律文件。办理商标注册应注意的问题有:
①商标注册的申请人和申请条件。注册商标申请人必须是依法登记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业者,或者是《商标法》第9条规定的外国人或外国企业。申请商标注册必须具备以下4个条件:商标应有显著特征,便于识别;商标不能违反禁用条款,不能使用《商标法》第8条规定的禁用文字、图形;商标不得混同。凡申请注册的商标,不论其构成的文字或图形,如发现其与已注册商标和申请在先经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则不能取得商标注册;按照商品类别提出申请。商品分类表是划分商品类别和进行商标注册管理的重要依据。过去,我国根据商品用途、性能、原料、生产、销售等条件规定的商品分类表共分8类。
随着我国商品经济的发展,国际经济贸易往来的扩大,该商品分类表已不能适应形势的需要。1988年9月1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布了《关于实行商标注册用商品国际分类的通知》,决定从1988年11月1日起,实行《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表》,该表共包括商品和服务两项42类。
②如何填写商标注册申请书。第一,确定自己所要申请注册商标的商品属于商品分类表划定的哪一类商品范围内。如果所申请的商标使用于几种商品上时,而这些商品都属于商品分类表划定的哪一类商品范围内,就可作为一个商标提出申请;如果是属于不同类别,应当分别提出注册申请。第二,每一个商标注册申请应当向商标局交送商标图样10份(指定颜色的彩色商标,应当交送着色图样10份)、黑白墨稿1份。商标图样必须清晰、便于粘贴,可用光洁耐用的纸张印刷或者用照片代替,长和宽应当不大于10厘米、不小于5厘米;第三,商标注册申请等有关文件,应当使用钢笔、毛笔或者打字机填写,字迹必须工整,清晰;第四,商标注册申请人的名义、章戳,应当与核准或者登记的企业名称一致。申报的商品不得超出核准或者登记的企业经营范围;第五,申请人用药品商标注册,应当附送卫生行政部门发给的《药品生产企业许可证》或者《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申请烟草制品的商标注册,应附送国家烟草主管机关批准生产的证明文件。
使用申请书篇3
一、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发出受理通知书。
案件执行存在期限规定,当事人逾期不提出执行,会被视放弃执行权利。因此,当事人向法院提出执行请求时应留下证据。
过去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由于申请执行人要预先缴纳申请执行费,申请执行人手里会有法院开具的收费收据,该收据可证明案件已被人民法院受理。
为减轻申请执行人的经济负担,现在有的地方法院已不再预收申请执行费,改由被申请执行人在案件执行中缴纳,这的确是一个很好的举措,但在执行中也存在不容忽视的问题。
一些法院受理执行案件时,对申请执行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后,认为符合执行申请条件的就收下,口头告知当事人已受理,不给申请执行人任何案件受理凭证。因为不预收申请执行费,所以也不会给申请执行人任何收据。
依据法律规定,申请执行期间自生效裁判文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天起,法人为六个月,自然人为一年。如一当事人在其案件申请执行期满后提出,其曾在法定申请执行期间向某法院递交了执行申请书,案件已被受理。由于该法院受理申请执行案件都不给受理通知书或其它受理凭证,所以他手里自然也没有案件受理通知书或其它受理凭证。当有的案件当事人提出执行的期限问题时,法院提出未收过该当事人的执行申请材料。这种情况下,如何认定该当事人是否已在法定期间提出过执行申请呢?
由于申请执行人手里没有任何申请执行案件被受理的证据,一但因为意外、不可抗力或者人为因素,致使案卷被丢失、灭失或被隐匿时,法院如果否认收到了申请执行书等材料,申请执行人将无法证明已申请执行且案件已被受理的事实。没有超过申请时效的,还好说,申请执行人可再次申请。但对于已超过申请执行时效的,申请执行人可能将面临丧失申请执行的权利,这对于标的巨大的案件,申请执行人的损失将是惨重的。申请执行人在这种情况下申请执行权的丧失,无疑是法院受理案件却未给受理通知书所导致的,但他无法说得清。
在超过申请执行期限后,被申请执行人接到法院执行通知的,被申请执行人有理由行使抗辩权,对申请执行人是否已超过法定申请执行期限申请执行提出异议。由于法院没有给申请执行人发放通知书等案件受理凭证,仅靠申请执行书与法院关于已在法定期间立案的说明,将难以令被申请执行人信服,无法打消被申请执行人可能存在的关于申请执行人实际在法定期限届满后申请,法院仍予受理的疑惑。
由于不给案件受理通知书或其它形式的案件受理凭证,当事人可能要问:人民法院会不会出现受理已超过期限的执行申请?会不会出现否认已受理的执行申请案件的存在,导致申请人最后丧失申请执行权?这样问题的存在,无疑对人民法院司法公正形象的树立不利。
我国的民事诉讼法对于法院受理规定了七日内发放受理通知书,但对于申请执行立案应否发放受理通知书未作规定。不发放受理通知书,可能是法院出于省事、方便考虑。但我认为这至少是不规范的,前面所述问题已说明了人民法院受理申请执行案件发放受理通知书的必要性。
可以这样说,发放执行案件受理通知书,对人民法院是一种解脱,对案件当事人是一种踏实!
二、人民法院应给使用支票支付执行费用的当事人提供方便。
相当长的时间以来,当事人到北京市的人民法院去立案,在凭法院通知向银行缴纳诉讼费时,如使用支票,大都要等两三天支票款项到帐后,银行才能给开具缴费凭证。两三天后,当事人再次到银行领取缴费凭证,然后以该凭证去法院换取正式立案收据,此时案件才被正式受理。
作为一名律师,我经常企事业等单位到法院去立案,由于大都以支票缴纳诉讼费用,所以经常要两三天后再到银行领取缴费凭证,然后再去法院换正式收据。等到支票到帐银行才能给开具缴费凭证、案件才能被正式受理,不外乎是法院或者银行担心当事人的支票存在空头、伪造等款项不能到帐情形。但这样做一方面是无视《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关于支票正常流通、使用的规定,另一方面又无形中给案件当事人带来不便且增加了诉讼支出。
《银行结算办法》规定:单位、个体经济户和个人在同城或票据交换地区的商品交易劳务供应以及其他款项的结算均可以使用支票。《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规定:支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办理存款业务的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同时,该法律也规定了支票持有人享有的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即法院不会因为支票存在空头等不能兑现问题而无法收取诉讼费用。可以说,要等支票款项到帐才给开具收款凭证的作法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过分考虑自身收款保障,而无视给支票正常流通、使用带来的不利影响,无论对于以法律为准绳行使裁判权的人民法院,还是对于支票等票据的发放单位银行,都是不可取的。
另外,当事人结算诉讼费的支票出现空头等不能入帐情形的毕竟是个别的,且完全可以在发现该情形后中止对案件的审理,要求该当事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也可行使票据追索权,收回该笔诉讼费用。总之,不能因可能存在的个别支票不能入帐问题,而让众多的当事人等上两三天,让众多的当事人再次往返银行与法院,这样既浪费了人力、物力,又影响了案件进程。
也许有人说,用现金缴纳诉讼费不就无需等两三天了吗?的确是这样,但问题是小额诉讼费用现金缴纳自然方便,而缴纳大额诉讼费对于企事业等单位就不方便了。按照财务要求,企事业等单位的大额款项往来应尽量以票据通过银行结算。企事业等单位确需使用大额现金的,一般都要到银行临时提取。相对以支票形式缴纳诉讼费,大额现金形式明显是不安全、不方便的。
与到北京市的法院立案相比,到北京仲裁委员会立案的当事人就感到省事多了,因为在那里以支票缴纳仲裁费用会当即收到正式的收据。难道是人民法院实行了“收支两条线”,而仲裁委员会没有实行“收支两
条线”的原因吗?恐怕不尽然。
使用申请书篇4
中国专利法第33条的历史及适用现状
1984年专利法规定:“申请人可以对其专利申请文件进行修改,但是不得超出原说明书记载的范围。”1992年专利法将原始记载范围扩展到权利要求书。除此之外,20余年来法律似乎没有变化。实则不然。
2006年7月1日之前的《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八章5.2.3(以下用II.VIII.5.2.3表示)规定:“如果申请的内容通过增加、改变和/或删除其中的一部分,致使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看到的信息与原申请公开的信息不同,而且又不能从原申请公开的信息中直接地、毫无疑义地导出,那么,这种修改就是不允许的。”在2006年《审查指南》中,上述内容被修改为:“……致使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看到的信息与原申请记载的信息不同,而且又不能从原申请记载的信息中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那么,这种修改就是不允许的。”
正如字面上“记载”和“确定”比“公开”和“导出”更加严格一样,实践证明2006年《审查指南》事实上使得对修改超范围的判断标准更为严格了。即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从原说明书及权利要求的记载内容理解出或导出的信息不能作为修改的依据。
实践中,国家知识产权局进一步将“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理解为“虽然在申请文件中没有明确的文字记载,但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根据原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文字记载的内容以及说明书附图可以唯一确定”。而由于语言的多义性和不精确性,要想证明从原文字记载能够唯一地确定新的文字记载,在多数情况下几乎是不可能完成的任务。因此,实践中几乎没有“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的存活空间,唯有“明确的文字记载”方可作为修改的依据。对于新引入的对技术特征和技术方案的概括,就更加不可能不超范围了。
又如,即使根据原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记载的内容可以推断出新增内容属于公知常识中多个并列选项中的一个,由于存在多种选项,该新增内容也不属于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的内容。
美日欧相关实践简述及与中国之比较
1.欧洲专利局
欧洲《专利公约》第123条规定,对专利申请文件的修改,“其主题不得超出原始申请内容”。欧洲专利局《审查指南》规定,如果申请内容的改变导致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看到的信息不能从原申请的信息中直接并毫无疑义地导出,即使考虑了对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隐含公开的内容也是如此,那就应当认为这种修改超出了原始申请的内容。
但对于何为“隐含公开”的内容,并没有进一步的解释。只是在申诉委员会判例T823/96中认为,“隐含内容”仅指没有明确记载但根据明确记载的内容可以清楚地、毫无疑义地导出的信息,必须同时考虑公知常识以决定从明确记载的内容中能清楚地、毫无疑义地导出什么内容。
可见,欧洲专利局使用的“记载”和“导出”的字眼与中国实践类似,但没有中国实践严格。具体来说,原则上也不认同概括式修改,但对于其他修改,欧洲专利局并不像我国专利局那样强调导出结果的“唯一性”。
2.日本特许厅
日本1993年专利法第17条之2规定:“(修改)必须在最初提交的说明书、权利要求的范围及附图所记载的事项范围内进行。”最初,相应的审查基准(即审查指南)将“最初提交的说明书、权利要求的范围及附图所记载的事项范围”界定为原始申请文件明确记载的事项,以及可从原始申请文件直接且唯一导出的事项。
上述规定如我国现在的审查指南一样严格,导致审查实务过于重视字面比较而令判断标准过于僵化、教条,引起申请人广泛不满。在东京高等法院相关行政诉讼的影响下,日本特许厅于2003年10月对审查基准予以修订,适当放松判断标准,删除了“直接且唯一导出”的表述,将“最初提交的说明书、权利要求的范围及附图的记载范围”界定为不仅包括原始申请文件明确记载的事项,也包括即使没有明示记载,但根据原始申请文件的记载显而易见的事项。
3.美国专利商标局
美国专利法第132条规定:“修改不应在发明的公开中引入新的内容。”
美国专利商标局专利审查程序手册(MPEP)第2163.07节规定,对申请所作的能够得到原始说明书支持的修改不是新内容。例如,实施例仅公开了一种特定的粘结性涂敷方法,若根据原说明书的记载,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清楚判断只要各层被粘接,具体如何被粘接并不重要,则该实施例记载的方法已足够支持“粘结性涂敷”这一上位概念,因此,允许将权利要求中的技术特征修改为“粘结性涂敷”。
由上述可见,各国对修改超范围的表述不尽相同,但至少都包括两层内涵:一是原申请内容。对此,美国和欧洲专利局采用“公开”的字眼,而日本和中国采用“记载”的字眼。二是从原申请内容得出的内容。对此,欧洲专利局的说法是“直接地且毫无疑义地导出”,并且考虑“隐含公开的内容”;日本特许厅的说法是“根据原始申请文件的记载显而易见的事项”;中国的说法是“直接地且毫无疑义地确定”,即“唯一地确定”;而美国标准最为宽松,得到原申请文件公开内容的支持即不超范围。
可见,我国专利局在四大专利局中对修改超范围的标准最为严格。欧洲专利局的标准接近中国,但仍比中国宽松。美国最宽松,正是笔者号召学习的榜样。而日本的“显而易见”说的效果实际上接近于美国的“支持说”。
专利法第33条的立法本意
众所周知,修改不得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的范围,是先申请制的基本要求。若允许申请人对申请文件的修改超出原始申请文件的范围,就会违背先申请原则,造成对其他申请人以及在原始申请文件范围之外实施技术的第三人不公平的后果。
因此,“修改不能超范围”规定的初衷在于调整、平衡申请人与第三人的利益关系,不让第三人受到损害,而非限制申请人获取的利益。考虑修改是否超范围时,重要的是第三人从原始申请文件看到了什么,而非申请人在撰写原始申请文件时想要保护什么。即应当以原始申请文件的客观公开内容为准,而非以申请人主观上想保护什么为准。自然,“原始申请文件的客观公开内容”要由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来判断,而不依赖于某个具体的人,包括申请人本人。
但是,在关于修改超范围的争论中,往往都下意识地将申请人意图考虑进来。例如,一种观点认为,对申请人在申请日没有想到要保护的内容(此处的“保护”,不是指非要写到权利要求中不可,而是指申请人在撰写说明书时是否意识到了新引入的概括方式或者替代方式等。因此,不妨说“申请人在申请日没有想到要公开的内容”),若不能从原始申请文件直接地、毫无疑义地得到(即“唯一确定”),则不能通过修改纳入保护,因为没有证据证明申请人在撰写说明书时意识到了那些虽然很明显但并非能唯一导出的内容。这种观点在申请人进行概括式修改时最为适用。而反方则强调,在这种情况下,从说明书的上下文,事实上能够看出申请人意图保护(公开)什么。
显然,上述观点以申请人的主观意图替代了“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的客观判断,是不恰当的。
从另一角度看,由于过度强调申请人的主观意图,使得对于类似的技术问题,判断是否超范围时的标准与实质审查其他方面(例如新颖性审查)的标准产生了差异,进而偏离了“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的角度。例如,在新颖性审查中,对于惯用手段的直接置换如螺钉固定到螺栓固定方式的改变,会认为置换前后的技术方案实质上相同。但是在修改超范围的判断中,即使属于惯用手段直接置换的情况,通常也认为是超范围的。即在进行修改超范围的判断时,判断主体完全不具备判断新颖性的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所应有的知识,而对惯用手段、公知常识等几乎一无所知。这无疑不合情理。
由以上可知,专利法第33条的立法本意,是要确立申请文件在申请日(优先权日)在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看来所公开的内容,作为落实“先申请原则”的基准,以调整、平衡申请人与第三人的利益关系。而现审查实践显然偏离了这一立法本意。
专利法第26条第4款(支持)的立法本意
1993年《审查指南》II.II.3.2.1节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是指权利要求应当得到说明书的支持。就是说,每一项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应当在说明书中充分公开,即权利要求的范围不得超出说明书记载的内容。”“权利要求通常由公开的一个或者多个实施例概括而成。权利要求的概括应当适当,使其保护范围正好适应说明书所公开的内容。对于权利要求概括的是否恰当,审查员应当参照与之相关的现有技术进行判断。一项开创新技术领域的开拓性发明,比起已知技术领域中的改进性发明,允许有较宽的概括范围。一项概括恰当的权利要求应当既不超出专利申请原始公开的范围,也不使申请人应获得的权益受到损害。”
作为中国专利制度中的第一部审查指南,1993年的审查指南很好地反映了第26条第4款的本意。首先,权利要求是根据说明书所公开的内容概括而来的;其次,权利要求的概括不能超出说明书记载的内容,或者说不超出专利申请原始公开的范围。因此,并不要求权利要求(当然也包括其技术特征)在说明书中有完全一致的记载,否则“概括”之说便成了空谈。同时,此处也已隐含了专利法第33条的前身:既然权利要求的概括不能超出说明书记载的范围,那么,后期对权利要求的修改自然也不能超出说明书记载的范围。
然而,在实践中,存在说明书没有记载而权利要求书有记载的情况。此时,申请人往往将权利要求书记载的内容补充到说明书中以克服权利要求得不到说明书支持的缺陷。但是,这种形式上的改变未必能使权利要求获得真正的支持,因为原说明书未必包含充分的实施例。针对这种情况,2001年审查指南进行了修改:“……权利要求书不仅应当在表述形式上得到说明书的支持,而且应当在实质上得到说明书的支持。就是说,权利要求书中的每一项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应当是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从说明书中公开的内容直接得到或者概括得出的技术方案,并且权利要求的范围不得超出说明书记载的内容。”
一方面,该审查指南仍然明确了权利要求既可从说明书公开的内容直接得到,也可从中概括得出;却又说“权利要求书不仅应当在表述形式上得到说明书的支持,而且应当在实质上得到说明书的支持”。该次修改的本意原本是指仅仅形式上的支持是不够的,但是文字表述却成了“形式上的支持是必需的”,从而架空了“概括”这个途径。
毋庸置疑,这个说法影响了对第26条第4款审查标准的掌握,同时,也影响了对第33条审查标准的掌握:既然从支持的角度都需要有形式上的支持,那么,修改自然也要做到这一点。
2006年审查指南对上述说法进行了纠正;“但是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在说明书中存在一致性的表述,并不意味着权利要求必然得到说明书的支持。只有当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从说明书充分公开的内容中得到或概括得出该项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时,记载该技术方案的权利要求才被认为得到了说明书的支持。”至此已然明确,得到说明书的支持并不要求“形式上的支持”即“说明书中存在一致性的表述”(亦即“直接记载”)。
可见,权利要求的功能是基于说明书的公开内容得到或者概括出一个保护范围。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立法本意,是基于说明书的公开内容撰写保护范围适当的权利要求,平衡申请人与第三人的利益关系。后期对权利要求的修改同样要满足该要求,也应当仅限于满足该要求,而没有任何法理和实践上的理由需要对权利要求的修改提出更高的标准。
专利法第33条与第26条第4款的联系和区别及结论
由上述讨论可知,两个法条的立法本意是有联系的。在撰写阶段从说明书概括权利要求时,或者在修改权利要求时,都要在说明书公开的范围内进行,以有效平衡申请人与第三人的利益关系。
区别有二。一是适用对象:第26条第4款仅适用于权利要求,而第33条还适用于对说明书的修改。二是适用时间:原始申请文件已经包含的权利要求要得到说明书的支持,即其概括的技术方案不能超出说明书公开的范围;而修改引入的权利要求,则不能超出原始说明书公开的范围。修改之后的权利要求当然也要满足第26条第4款的要求,只不过第33条将其完全覆盖了。
由此可见,第26条第4款和第33条均应允许对说明书适当概括以得到恰当的权利要求,因为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无疑会对说明书公开的内容有一个恰当的理解,而这种理解一定允许基于说明书的记载及其所掌握的技术知识进行一些联想、推论和概括。因此,第33条的判断主体同样应当是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判断修改是否超出原始说明书的范围与判断权利要求是否得到说明书的支持的标准应当是一致的。
因此,我们不应只是羞羞答答地主张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在判断修改是否超范围时也应具有一定的推理、分析和归纳能力,或者主张后期的修改也允许采用与撰写时相同的概括和提炼方式。而应明确大胆地主张:第33条与第26条第4款的审查标准本质上是同一的。即按第26条第4款的标准得到原始说明书(包括权利要求)支持的修改不超范围,超范围的修改必然得不到原始说明书的支持。
使用申请书篇5
第一条为落实商务部、海关总署公告(*年第91号,以下简称《公告》)关于*年输欧盟部纺织品实施出口许可管理的相关规定,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商务部配额许可证事务局(以下简称许可证局)统一管理、监督、检查和指导输欧盟纺织品出口许可证件签发工作。
第三条商务部授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及*商务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发证机构)签发本地区符合资质标准的对外贸易经营者(以下简称经营者)的输欧盟纺织品出口许可证件。
第四条经营者出口《公告》列明的输欧盟纺织品前,应到当地发证机构申领输欧盟纺织品出口许可证件。
第五条本规范所称输欧盟纺织品出口许可证件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纺织品临时出口许可证》(见附件1,以下简称中文证书)、《输欧盟纺织品出口许可证》(见附件2)和《输欧盟纺织品产地证》(见附件3,以下和附件2统一简称英文证书)。
第二章输欧盟纺织品出口许可证件的申请
第六条经营者可以书面和网上申请的方式申请输欧盟纺织品出口许可证件。
第七条经营者申请输欧盟纺织品出口许可证件须提交以下材料:
一、加盖经营者行政公章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纺织品临时出口许可证申请表》及《输欧盟纺织品出口许可证/产地证申请表》
二、纺织品出口合同正本复印件;
三、运输委托书(包括订舱单或其他运输委托凭证)正本复印件;
四、商务部规定的其他需提交的材料。
网上申请的,领取输欧盟纺织品出口许可证件时提交;书面申请的,申请时提交。
第八条经营者应对所提交材料的真实性负责,其有关经营活动应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
第三章输欧盟纺织品出口许可证件申请的受理与审核
第九条发证机构按照授权受理输欧盟纺织品出口许可证件申请并审核。
第十条发证机构审核的内容如下:
一、申请材料是否完整、有效;
二、中、英文证书申请表中的出口商、发货人名称、商品类别、数量、金额等是否对应和一致;
三、申请表中的相关内容与提交的材料是否相符;
四、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是否符合有关规定。
第十一条发证机构的审核操作程序:
一、网上申请的审核:经审核符合规定的,工作人员在纺织品网上签发系统中点击予以通过;不符合规定的,在审核意见栏注明不予通过的原因。经营者可在纺织品网上申领系统中获知审核结果。
二、书面申请的审核:经审核符合规定的,工作人员在申请表审核意见栏注明审核意见;不符合规定的,在申请表审核意见栏注明不予通过的原因,并将申请材料退还经营者。
第四章输欧盟纺织品出口许可证件的发放
第十二条发证机构应自收到正确完备的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向经营者发放输欧盟纺织品出口许可证件。
第十三条发证机构凭加盖经营者行政公章的申请表取证联及领证人员本人身份证明材料发放输欧盟纺织品出口许可证件。
第十四条发证机构发放输欧盟纺织品出口许可证件后,应及时将本规范第七条规定的相关材料、领证人员身份证明材料和输欧盟纺织品出口许可证件留存联等装订存档,保证输欧盟纺织品出口许可证件档案的完整和准确。
第十五条发证机构依据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颁发的《收费许可证》中有关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的规定收取证件费。
第五章输欧盟纺织品出口许可证件的使用
第十六条中文证书在中国海关报关使用,英文证书在欧盟海关报关使用。
发证系统收到中国海关报关验放所使用的中文证书许可证号及相关信息后,将中国海关反馈的已清关中文证书对应的英文证书电子数据发送至欧方。
第十七条经营者应主动通过纺织品网上申领系统查询已申领中文证书的状态。
对在中国海关报关出口10天后,中文证书状态仍显示为“发送至中国海关、尚未验放”的,经营者提交货物出运提单(或其他能证明货物确已出运的书面凭证)等材料后,发证机构将有关中文证书电子数据标注为“已在中国海关清关”。
第十八条涉及空运的,发证机构根据经营者申请,凭出口合同和空运委托书将相关《输欧盟纺织品出口许可证》电子数据标注为“涉及空运”。
第十九条中文证书有效期为45天,英文证书有效期为75天。有效期不得延长,逾期作废。中文证书不能跨年度使用,有效期最长不超过当年12月31日;当年出运的货物所申领的英文证书可以跨年度使用至次年。
单独更改中、英文证书时,更改后的新证与原证有效期相同。
第二十条输欧盟纺织品出口许可证件一经签发,任何机构和个人不得擅自更改证面内容。因故需更改时,经营者应在有效期内向原发证机构提出申请。
第二十一条输欧盟纺织品出口许可证件的更改适用情况及经营者应提交的材料:
一、单独更改中文证书适用于只对未使用的中文证书进行除出口商以外栏目的更改(商品编码的更改不能超出其对应英文证书中类别的范围)的情况。
经营者应先向当地发证机构提交加盖其行政公章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纺织品临时出口许可证更改申请表》(见附件6)、中文证书原件和出口合同正本复印件,再从纺织品网上申领系统中上报更改申请。
二、单独更改英文证书适用于单独更改英文证书中类别、出口商以外栏目的情况。
经营者应先向当地发证机构提交加盖其行政公章的《输欧盟纺织品出口许可证/产地证更改申请表》(见附件7)、英文证书原件和出口合同正本复印件,再从纺织品网上申领系统中上报更改申请。
第二十二条发证机构在审核输欧盟纺织品出口许可证件更改申请时,应根据更改证书的种类,核对经营者国内、外海关清关的电子数据后,并经审核程序撤销原证,换发新证。
第二十三条已申领未使用的输欧盟纺织品出口许可证件不得成套撤销。
第二十四条对有效期内未使用且经营者未申请撤销的《输欧盟纺织品出口许可证》,发证系统将于有效期满后自动向欧方发送撤销申请。
第二十五条英文证书的单独撤销适用于中文证书已经报关使用且有中国海关清关反馈记录而单独撤销英文证书的情况。
经营者应先向发证机构提交加盖其行政公章的《输欧盟纺织品出口许可证/产地证撤销申请表》(见附件8)、英文证书和进口商出具的说明货物在进口国海关被判定类别错误的证明原件及中国海关报关单复印件,再从纺织品网上申领系统中上报撤销申请。
第二十六条发证机构审核英文证书撤销申请时,应核对经营者国内、外海关清关的电子数据无误后,经审核程序予以撤销。
第二十七条样品出口,或赴国(境)外参展、办展的展品、展卖品的出口,属于欧盟成员国海关要求凭许可证放行的,经营者应根据《公告》要求和本规范的规定向当地发证机构申领输欧盟纺织品出口许可证件。
第二十八条经营者如遗失输欧盟纺织品出口许可证件,应立即向原发证机构和中文证书证面注明的报关口岸书面报告挂失。经营者如需重新办理,原发证机构应予以受理,并凭挂失报告等材料,与国内外海关电子清关数据核实无误,确认相关证书未报关使用后,撤销原证,补发新证。
第六章发证机构的管理
第二十九条发证机构应建立和完善输欧盟纺织品出口许可证件的内部审核签发工作制度。
第三十条发证机构工作人员应严格遵守网上操作规程,使用本人的电子钥匙及用户名和密码登录纺织品网上签发系统。
第三十一条发证机构应建立和完善签证印章使用保管制度。
第三十二条发证机构应建立和完善空白证书保管及使用登记制度。
第三十三条发证机构应建立和完善输欧盟纺织品出口许可证件档案管理制度。档案保存应入柜、入库,并由专人管理。
第七章监督检查
第三十四条商务部许可证局对经营者申领的输欧盟纺织品出口许可证件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经营者在使用输欧盟纺织品出口许可证件过程中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商务部在核实后将根据相关规定做出处罚:
(一)经营者已申领但在有效期内未使用的许可证份数占同期其所申领总份数比例超过5%的。此类情况是指经营者未使用的中文证书份数比例或英文证书份数比例中的任何一种,达到5%的;
(二)许可证证面未使用数量(以中国海关及欧方进口许可证换发统计为准)占其已报关使用许可证证面总数量比例超过20%的;
(三)涉及空运出口或中国海关反馈数据传输延迟,由地方发证机构专门标注为“涉及空运”或“已在中国海关清关”,但在有效期内未使用的;
(四)同一合同项下的同一批货物多次申领输欧盟纺织品出口许可证件(两次及以上),或者经发证机构查实经营者在申请更改输欧盟纺织品出口许可证件时提供虚假凭证的;
(五)经营者申领输欧盟纺织品出口许可证件涉及证面总量明显超过经营者实际经营能力的。
第三十五条下列情况经商务部核定后,可不纳入输欧盟纺织品出口许可证件使用情况的核查范围:
一、因样品出口,或者赴国(境)外参展、办展的展品、展卖品出口而申领输欧盟纺织品出口许可证件,且申领数量少于50件(条、公斤)的输欧盟纺织品出口许可证件。
二、核查期内输欧盟纺织品出口许可证件申领份数低于20份且相关输欧盟纺织品出口许可证件各类别证面申领总量均低于2000件(条、公斤)的经营者。
第三十六条对于确系由于进口商临时撤单、自然灾害或交通运输意外等不可抗力的原因,造成经营者因《公告》有关规定被停发输欧盟纺织品出口许可证件的,经营者可向所在地发证机构提交书面申请和相关业务凭证,并经商务部核定后,恢复其申领输欧盟纺织品出口许可证件资格。
第八章其他
第三十七条取消4类《输欧盟纺织品出口许可证》中童装标志,不再对童装与成人装进行折算。
第三十八条输欧盟2类和39类出口货物单独签发《输欧盟纺织品产地证》。
第三十九条《公告》附件2中凡涉及OPT和手工制品的,其经营者须符合有关商协会公布的资质标准。经营者申领的相关中英文证书的使用情况不纳入对经营者处罚的统计。
使用申请书篇6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规定,为建立土地登记制度,以维护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保障土地使用者和土地所有者的合法权益,特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土地登记是依法对国有土地使用权、集体土地所有权、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和他项权利的登记。
土地登记分初始土地登记和变更土地登记。
第三条国有土地使用者、集体土地所有者、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者和他项权利拥有者,必须依照本规则规定,申请土地登记。
依法登记的土地使用权、土地所有权及他项权利,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四条土地登记以县级行政区(含县级市、旗、自治县、市辖区,下同)为单位组织进行。具体工作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负责。
土地管理部门依法履行土地登记职责,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干预。
第五条土地登记的申请书、审批表、土地登记簿、土地归户册、土地证书式样,由国家土地管理局统一制定。
第二章初始土地登记
第六条初始土地登记又称土地总登记,是在一定时间内,对辖区全部土地,或者全部农村土地,或者全部城镇土地进行的普遍登记。
第七条初始土地登记程序。
1.申报;
2.地籍调查;
3.权属审核;
4.注册登记;
5.颁发土地证书。
第八条准备工作。
1.制定初始土地登记工作方案;
2.物质、技术准备;
3.收集整理地籍资料。
第九条初始土地登记开始,由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登记公告。公告的主要内容:
1.土地登记区的划分;
2.土地登记期限;
3.土地登记收件地点;
4.土地登记申请者应提交的有关证件;
5.其他事项。
第十条国有土地使用权由使用国有土地的单位及法人代表或者使用国有土地的个人申请登记;
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由村民委员会或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及法人代表申请登记;
农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由使用集体土地的单位及法人代表或者使用集体土地的个人申请登记;
他项权利需要单独申请的,由有关权利者申请登记。
委托他人申请土地登记的,委托人必须向土地管理部门提交委托书和委托人、委托人双方的身份证明。
第十一条以宗地为基本单元进行登记。拥有或使用两宗以上土地的土地使用者或土地所有者,应分宗申请。
两个以上土地使用者共同使用一宗地的,应分别申请。
跨县级行政区使用土地的,应分别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
第十二条土地登记申请者申请土地使用权、所有权和他项权利登记,必须向土地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1.土地登记申请书;
2.土地登记申请者的法人代表证明、个人身份证明或户籍证明;
3.土地权属来源证明;
4.地上附着物权属证明。
第十三条土地登记申请书应载明下列基本事项,并由申请者签名盖章。
1.申请者名称、地址;
2.土地座落、面积、用途;
3.土地所有权、使用权、他项权利权属来源的证明;
4.其他。
第十四条土地管理部门接受土地登记申请者提交的申请书及权属来源证明,应在收件簿上载明名称、页数、件数,并给申请者开具收据。
第十五条申请土地登记,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土地登记申请者应按照土地登记的有关规定重新办理。
1.申请登记的土地不在本登记区的;
2.土地登记申请者没有合法身份证明的;
3.申请书填写不符合要求的。
第十六条各级土地管理部门负责组织辖区内的地籍调查。地籍调查规程由国家土地管理局制定。
第十七条土地管理部门应根据地籍调查结果,对土地权属、面积、用途等逐宗进行全面审核,填写审批表。
第十八条登记申请的审核结果由土地管理部门予以公告。公告的主要内容如下:
1.土地使用者、土地所有者、他项权利拥有者的名称、地址;
2.准予登记的土地权属性质、面积、座落;
3.土地使用者、土地所有者、他项权利拥有者及其他有关土地权益者,提出异议的期限、方式和受理机关;
4.其他事项
第十九条土地登记申请者及其他土地权益有关者在公告规定的期限内,可以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复查,并按规定交复查费。经复查无误复查费不予退还。经复查确有差错的,复查费由造成差错者负担。
第二十条土地登记过程中的土地权属争议,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规定进行处理后,再行登记。
第二十一条公告期满,土地所有者、土地使用者、他项权利拥有者及其他土地权益有关者,对土地申请登记审核结果未提出异议的,报经人民政府批准,进行注册登记。
土地登记簿(土地登记卡组装)是土地使用权、土地所有权和他项权利注册登记的簿册,是最基本的土地权属文件和法律依据。根据土地登记卡填写土地证书、土地归户卡。
第二十二条土地证书由市、县人民政府颁发。
根据土地使用权、所有权性质,向国有土地使用者、集体土地所有者、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者分别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集体土地所有证》、《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
土地证书是土地使用权或者土地所有权的法律凭证。
第二十三条尚未确定土地使用权的国有土地,由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进行登记造册,不发土地使用证书。
第二十四条临时用地的登记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土地管理部门制定,报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三章变更土地登记
第二十五条国有土地使用权、集体土地所有权、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他项权利及土地的主要用途发生变更的,土地使用者、所有者及他项权利拥有者,必须及时申请变更登记。
不经变更登记的土地使用权、所有权及他项权利的转移,属于非法转让,不具有法律效力。
第二十六条非农业建设用地,在工程竣工1个月内,由土地使用者按规定的程序申请复查后再正式办理变更土地登记。
第二十七条依法通过土地有偿出让、转让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应持出让、转让合同,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土地登记。
第二十八条因赠与或继承、买卖、交换、分割地上附着物引起土地使用权转移的,应持有关的合法证明文件,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变更土地登记。
第二十九条因农用土地交换、调整引起土地使用权或土地所有权变更的,应由双方持协议和有关文件到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变更土地登记。
第三十条宗地合并或一宗地分割为两宗以上宗地时,有关各方应持合并或分割协议书及其他合法的证明文件到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变更土地登记。
第三十一条因机构调整、企业兼并等原因引起土地权属变更的,变更的各方应持有关的合法证明文件到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变更土地登记。
第三十二条凡因土地权属变更引起他项权利转移的,应由土地使用者或土地所有者同他项权利拥有者,共同到土地管理部门申请他项权利转移登记。
第三十三条抵押由土地出让、转让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应持国有土地使用证和抵押合同到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土地抵押权登记。
同一宗地多次抵押时,土地管理部门依据收到抵押权登记申请的先后为序进行登记。因债权转让申请变更土地登记时,原抵押权登记次序不变动。
因处分抵押财产而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抵押人和新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单位或个人,应共同到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变更土地登记。
第三十四条因土地征用、划拨、土地使用权依法收回、抵押终止或因自然灾害等原因,土地使用权或所有权以及他项权利消灭的,土地使用者、所有者及他项权利拥有者,应持有关证明文件到土地管理部门申请注销土地登记。经土地管理部门审核,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变更或注销土地登记,吊销土地证书。
第三十五条因更改土地使用者、所有者、他项权利拥有者的名称、地址,或因变更土地的主要用途和因错、漏登记的,应由土地使用者、所有者、他项权利拥有者,持有关证明文件到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变更土地登记。
第三十六条凡申请土地使用权、所有权以及他项权利变更登记的,除以上各条规定需要提交的文件资料外,必须向土地管理部门提交原土地证书。
第三十七条土地管理部门根据土地使用者、所有者、及他项权利拥有者申请变更土地登记的申请书经地籍调查、审核,符合变更土地登记规定的,报人民政府批准后,变更注册登记,更换或更改土地证书,地籍图、土地归户册(土地归户卡组装)作相应的更改。
第四章土地登记文件资料
第三十八条土地登记形成的主要文件资料有如下几种:
1.土地登记申请书;
2.土地登记收件单;
3.土地权属证明文件、资料;
4.土地登记审批表;
5.地籍图;
6.土地登记簿;
7.土地证书签收簿;
8.土地归户册;
9.土地登记复查申请表;
10.土地登记复查结果审核表。
以上文件资料由土地管理部门指定专人管理、更新、提供应用。
第三十九条土地登记文件资料的查阅,按土地管理部门规定办理。不经允许不得向第三者提供或者公布。
第四十条土地登记文件资料损坏、丢失的应及时修补,并报上级土地管理部门备案。
第四十一条土地登记簿、地籍图和土地证书等土地登记文件、资料,不得伪造、擅自涂改和复制。
第五章附则
第四十二条土地使用者、所有者凡不按规定如期申请土地初始登记的,按照非法占地的处理办法论处;对凡不按规定如期申请变更土地登记的,除按违法占地处理外,视情节轻重报经人民政府批准,注销土地登记,吊销土地证书。
第四十三条擅自印制、出售土地证书的,没收非法所得和印制出售的全部证书,并处以罚款、追究当事人的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土地管理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则,严重失职的,应根据情节给予政纪处分和经济处罚,以至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依照本规则受到政纪、经济处罚的单位或个人,对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做出处罚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上一级机关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30日内做出决定。申请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按有关法律向法院起诉。
第四十六条因土地管理部门责任错、漏登记的,由土地管理部门负责更正或补登。
第四十七条土地使用者、所有者、他项权利拥有者,应按规定交纳土地登记发证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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