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民家庭的理财方法(6篇)
农民家庭的理财方法篇1
【关键词】农村婚姻,和谐新农村,法律
十报告中强调,解决好三农问题是全党工作的重中之中。农民问题是三农问题的核心问题。农村婚姻家庭是保持农村的稳定,构建和谐农村的关键。近年来,随着农村经济的发展,农村离婚率却呈逐年上升的趋势,严重影响社会的稳定发展。家庭是构成社会的最基本单位,要依靠婚姻关系来维系。家庭的不稳定则势必会导致社会秩序的混乱,从而影响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构建及社会主义新农村的建设。
一、中国当今农村婚姻的现状及普遍存在的婚姻问题。
(一)农村婚姻的现状。改革开放以来,广大农村更是发生了翻天覆地的变化,农民的任何时候世界观、价值观也发生了很大变化,农民对待婚姻的态度以及婚姻的质量、离婚各种情形也随之发生着微妙的改变,相应的,农村的婚姻状况已有了很大的转变。但在目前,“早婚”现象还很严重。在广大农村,至今还保留着十八、九岁即通过媒人介绍相亲,合适后先订婚、下礼单、过彩礼,然后按照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后即开始夫妻名义的同居生活,有了孩子交罚款,达到法定结婚年龄后再进行婚姻登记、为同居期间的子女办理户籍登记的情形。在广大农民心中,仍存在着办仪式即是夫妻的观念。究其原因,主要是由于农村青年在完成初中及以下教育后,多半不再接受教育,所以在16-18岁即进入社会,理所当然的面临着就业和婚姻问题。在农村生活的男女青年,超过二十(一般以虚岁论)以后,还没有“订亲”或“结婚”的只占一小部分。由于同居时男女的年龄很小,对配偶的人选以及过彩礼等事项一般均由双方父母办理,同居时一般与男方的父母一居生活。这些看似很平衡的关系,一旦因为男女感情或是与公婆或女方父母之间产生隔阂,或是金钱与生活条件的限制双方解除同居关系或离婚后,都会产生这样或那样的法律问题,剪不断理还乱。由此衍生出来的法律关系很多,男方要求返还彩礼的婚约财产纠纷,同居期间的子女抚育纠纷、同居期间的财产纠纷、离婚纠纷、离婚后子女抚养纠纷、离婚后财产纠纷……。
(二)农村普遍存在的婚姻问题
(1)从主观方面看,思想的成熟和人生追求的提高都会影响一个人对婚姻的态度。农村婚姻中的男女双方达到法定婚龄后,办理了结婚登记,大约25岁左右时,双方性格已趋向成熟,这时的人生观与婚姻观也会发生很大的转变,对配偶的要求也会有所提高或转变,加之外界环境及自身素质的变化,夫妻双方的差异会越来越明显。这些都会很大程度造成婚姻的不稳定性,据统计,在这一年龄段的离婚率明显高于其他年龄段。
(2)家庭暴力仍是导致婚姻矛盾及离婚的主要原因,据调查,在离婚案件中,33%的家庭中存在家族暴力。特别是我国农村家庭暴力现象尤为突出。调查统计结果显示,有62.02%的被调查者表示,近两年来在其所居住的村发生过家庭暴力,有37.98%的被调查者表示没有发生家庭暴力。这表明,在被调查的我国农村地区家庭暴力仍较普遍存在。现实生活中,也常有遭受家庭暴力侵害的妇女,其家族人员同样以暴力手段对待实施家庭暴力的男性家庭成员,引起更深的矛盾。
(3)目前农村的过彩礼风俗也间接影响着婚姻的质量,当前,彩礼款的的数额也呈现出越来越多的趋势,似乎在某种程度上是证明着身价。一般情况下,女方在婚前收到彩礼款后,交给自己的父母保管,因为经济条件所限,一般男方在支付彩礼款后,家庭存款所剩无几,在以后的婚姻生活中,涉及到该笔款项的使用会在一定程度上导致男女双方及其家庭产生不可调和的矛盾。
二、对农村婚姻问题进行法律适用的建议
(一)是关于单方离婚,另一方不同意离婚时,原告方对夫妻感情关系破裂的举证问题。
1、感情确已破裂是目前离婚的法定情形。在我国婚姻法中,夫妻感情破裂是一个判定双方是否符合离婚条件的一个重要情形,但也有观点认为,感情问题是一种意识形态,不是法律调整的对象而属于道德调整的范围。建议将“感情确已破裂”改为“婚姻关系确已破裂”,因为感情破裂不能涵盖婚姻的全部,改为婚姻破裂比较科学。维系婚姻的不仅仅是感情,还有社会和家庭的责任,所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吸取了审判实践经验,在第32条规定了准予离婚的五种具体情形,加强了可操作性,但这些情形仅仅是夫妻感情破裂的表现,并不是离婚的必备条件。
2、关于感情破裂的认定。感情是是否破裂是一个主观的问题,从法律意义上讲,无论农村还是城市,单方面要求离婚时,感情破裂都是一个无法用证据证明的事实,有“小三”、家庭暴力等等都不能单纯作为感情破裂的直接证据。如何证明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无法共同生活,没有直接证据可以证明,什么样的间接证据可以证明这一点,这是法学上的难点,也是实践审判工作中的难点,在实践中缺乏实用的尺度和把握。司法实践中,更多的以前次的判决书作为证据,认定感情破裂,也就是说,在离婚案件诉讼中,原告第一次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的情形中,真正可以判决离婚的是少之又少。这无形中增加了当事人的诉累,也在目前法院审判资源紧张的情况下极大的浪费了审判资源。
3、关于感情破裂举证方面的建议。处理这一举证问题,不能仅仅局限于“谁主张,谁举证”的原责任。法官应注重行使释明权,把法院调查和当事人自已举证有机结合起来。针对农村广大农民法律意识薄弱的特点,用通俗易懂的语言,明确告知举证责任及举证范围,列举出离婚案件当事人应在哪方面提供证据,如何收集和提供证据,引导他们举证。法官在必要时要主动询问当事人相关事实,使双方主张、证据存在的矛盾、错误暴露出来,对方承认某些有利于另一方的事实,也减轻了另一方的举证责任。对当事人提供出证据线索,因自身原因不便于收集的,应指导当事人申请法院调查取证,法官应及时收集,必要时应到基层组织、左邻右舍进行调查,掌握案件的真实情况,避免出现当事人重复的怪圈。在处理农村婚姻案件中,要慎重使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不应草率的认为无法进行举证而要求其承担不利后果。
(二)农村婚姻彩礼问题及相关法律思考
1、关于彩礼的性质。
从当前立法上看,我国法律没有对彩礼的性质作出规定,在现实中也不易界定。目前有学者认为彩礼为附条件之赠与,并且是附解除条件的赠与。如果条件成就(婚约解除),赠与行为失去法律效力,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解除,赠与彩礼应当恢复到订立婚约前的状态。有必要对彩礼款的性质在民法上予以定义,从而使对于该类案件的审理方向明确。
2、关于彩礼款的返还。
目前,婚约财产案件呈上升趋势,对解除同居关系或是离婚后,彩礼的返还,除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外,具体的是否应返还及返还标准的问题,也应值得思索。
3、关于彩礼款性质及返还比例的立法建议。
由于现行法律规定的不明确,农村婚约财产问题在现实中很难作出判断,也是上诉率较高的一类案件。法官的息诉服判工作也十分的艰难。我们认为,首先,应该将彩礼款在法律上予以定性。我们更倾向于附条件的赠予这一观点。对于未办理结婚登记的,除用于必要的生活或用于准备结婚花费处,应予以全部返还。对于已办理结婚登记的,原则上请求返还的应不予保护,而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对于婚前给付,离婚时男方要求返还的,应区别不同情况对待,要考虑当事人双方的过错程度,引入过错责任原则,要考虑双方结婚时间的长短、经济承受能力,、酌情予以返还。法官在行使自由裁量权时要把握好尺度,尽量做到双方的平衡。建议最高人民法院对于婚约财产案件作出新的解释,以利于更好的公平、公正的处理好农村婚姻问题。
(三)农村部分人口外流,有外出打工无因信的,有出走后无联系的,那么留守一方要求离婚以及子女、财产如何处理的问题。
1、农村留守人员的离婚。社会日新月异的变化着,一些新事物和新理念,新的婚姻观冲击着农村以前相对较为稳定的婚姻。随着经济的发展,不少农村青年,纷纷到城市里打工,有的还去了海外。夫妻双方长期分居普遍,在外的人面对的是花花世界的诱惑,在家的人承担着整个家庭的重担,对家庭的责任走向两极,婚姻逐渐走向破裂。有的就一去无音信了,农村生活的局限性,让对方无法找到走出农村的另一半,一年、二年……无奈至法院,要求离婚。
2、关于外出人员离婚后财产及子女抚育的立法建议。这一问题,已成为困扰农村居民生活的问题我们建议政府部门建立专门的个人财产管理机构或是由村民委员会管理上述情况下的农村家庭财产。由其对一方出走另一方要求离婚的家庭财产进行清点和记载。对于离婚后分配给出走一方的财产,由该机构管理或由该机构委托另一方或其他人进行管理,由该机构监督财产的使用和管理情况,用以保障公民合法的财产权益。对于离婚后财产未进行处理的,也由该机构进行登记管理,另一方对财产进行处理或重大变动时,要由该机构进行批准和监督。同时,如果留守一方因经济条件无法负担子女抚养费时,该机构可以以出走一方的财产进行合法的支付,必要时可以处理及变卖用以支付出走一方应支付的抚养费费用,以保障离婚后子女的合法权益。
3、关于离婚的司法援助建议。
针对这一问题,我认为国家应扩大司法援助的范围、加大司法援助的力度、提高司法援助的责任度。必要时,与妇联组织共同设立专门的妇女司法援助中心,免费为农村妇女提供婚姻法律咨询服务,不让广大农村妇女失去对法律公义的信心。同时,在审判的同时,发挥村民自治组织的调解作用,尤其是“大调解”组织要主动发挥作用,善于调处“家务事”,化解家庭矛盾,维护社会稳定。在夫妻共同财产分割上加大对无过错方权益的保护力度。要依法切实保护离婚妇女对财产权和土地承包权。
总之,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和谐的婚姻家庭发挥着举足轻重的作用,同时也是构建和谐社会的重要组成部分,离婚案件增多所带来的社会危害和负面效应不可低估。要加强法制宣传和广大农村推行婚姻价值观的道德教育,要在农村加强法制宣传,大力推行婚姻价值观的道德教育,倡导符合道德伦理的婚姻价值观,摒弃影响婚姻和睦的不健康因素,帮助农民树立和形成正确的婚姻家庭观念,控制离婚率的增长。对外出务工的人员进行培训或讲座,增强其对婚姻和家庭的责任感。必要时建立一套完整和制度化的婚姻教育体制,包括婚前教育、婚后培训、离婚前咨询。互动、理解、宽容、信任、沟通的婚姻家庭理念,才能使家庭美满、社会和谐。农村的婚姻状况影响着农村的发展,法律人有责任和义务去为农村婚姻的健康发展提供新的动力、秩序和信念上的保障。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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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民家庭的理财方法篇2
关键词:家庭永包制家庭承包责任制
中央十五大和十五届三中全会提出家庭承包土地长期化的问题,各地农民是翘首以盼,但是承包土地长期化,选择哪一种模式较好呢?笔者认为农村土地家庭永包制是家庭经营土地长期化的一种较好模式。本文就对农村土地家庭永包制进行一些探讨。
一、农村土地家庭永包制的概念、特点和理论依据
(一)农村土地家庭永包制的概念
农村土地家庭永包制是以一定时点的人口为依据,把土地资源的使用权按人口平均的、永久的承包给农户,国家对农户提出一定的责任要求,换句话讲就是以农户为基本单位进行“永包”,同时农户负有一定的社会责任。农村土地家庭永包制是在家庭承包责任制的基础上,进一步延长土地承包权的期限,扩展土地承包权的内容,强化承包权的财产权和分配权的一种土地承包长期化的经营模式。
(二)农村土地家庭永包制的特点
1、农村土地家庭永包制的权利规制。一是使用权永久性占有。农村土地家庭永包制的最大特点就是土地使用权永久性占有。二是承包权可以与使用权统一于农户,也可能单独存在,其单独存在就体现农户的生存就业保障权利。三是农户对土地具有一定的处置权。这种处置权不是土地非农化的处置权,而是农户转让土地使用权和承包权的权利。
2、农村土地家庭永包制的使用约束。一是土地用途约束。永包的土地必须遵循国家产业政策和法律的规定,按照按照规定的用途使用,不能转为工业用地和房产开发等非农用地,永久性耕地绝对禁止改变使用方向。二是权利人的条件约束。永包的条件必须是集体的成员和具有一定民事行为的农民。
3、农村土地家庭永包制的义务要求。一是生产责任。农村土地家庭永包制要求土地必须有一定的生产责任,永包的条件是每年要有一定的生产成果基数,而且要随着生产力的发展而逐步递增。这主要是防止土地任意抛荒。如不能达到合同的要求,集体经济所有者或者土地的终极所有者可以依法收回。二是税收责任。永包的土地必须按要求交纳土地使用税(或者租金)、土地增值税和生产经营中的各种税收,拖欠税金,集体或者国家可以终止永包关系。
(三)农村土地家庭永包制的理论依据
1、农村土地家庭永包制符合物权法的产权二重分离的原则。在物权法上,所有权与使用权分离是适应市场经济的要求,搞活财产使用权的条件下产生的。市场经济越发达,越成熟,使用权就越重要,使用权的相对独立性就越强。这是物权变化的一种基本趋势。我国地权的发展也应适应这一发展趋势。土地永包制正是这一原则的体现。在永包制下土地终极所有权属于乡村集体,使用权永久承包给农户,所有权与使用权适度分离,在这种分离的形式下强化了土地使用权,淡化土地所有权,符合地权发展的趋势。淡化土地所有权并不是否认、贬低所有权,只是为了更加突出使用权的作用。
2、农村土地家庭永包制符合土地资本二重性的原则。土地对乡村集体而言具有终极所有权,是资本。资本的本性决定了要追求利润,既然土地对集体来说是资本,那么投资(永包)给农户后,乡村集体不能收回,但是可以回购,可以在国这有宏观政策的指导下监督使用。乡村集体把土地资本投资给农户,土地使用权作为永久使用的生产性资源,又是资产,既然是农户的自有资产,农户就有置换、盘活的处置权,这就创新了农户之间的市场机制,解决了土地使用权流转的理论障碍。
3、农村土地家庭永包制符合法人财产权的基本准则。农村土地家庭永包制不是土地私有制,因为土地所有权还在集体或者国家手中,农民仅拥有类似公司企业一样的法人财产权,就如土地是所有权主体的一种资本一样,对农户进行投资,所有者享有获取红利和土地增值的权利,也享有土地最终所有权,但是只要承包经营者不违反法律或者国家规定的产业政策,所有者就不能够收回这种投资。承包者拥有永久的使用权和在法律规定内的处置权。这与公司制企业的法人财产权利有异曲同工之妙,基本上符合公司法人财产权的基本准则。
转贴于二、农村土地家庭永包制是社会生产力发展水平决定的
以家庭为单位的土地承包经营责任制是符合我国现有的生产力水平和制度的实际需要,而家庭永包制则是对承包责任制时限的永久延伸,因此,农村土地家庭永包制也是由我国现在的生产力水平决定的承包土地长期化的经营模式。
1、农村土地家庭永包制由我国特殊的国情决定的。一方面我国生产力水平较低,城市二、三产业不发达,还不能满足庞大的农村剩余劳动力转移的需要,另一方面我国人口总量大,而且农村人口在总人口中所占的比重大,这就决定我国的就业和社会保障的任务、压力相当大,这就要求土地必须在一个较长时期内,承担就业和社会保障功能,而不能一下子全部放开土地市场,或者将土地私有化,否则将会有许多人失出就业生存保障,反而会影响整个社会发展。这就决定了土地家庭经营是一个长期趋势。家庭经营的长期性与土地承包经营的短期性和契约的不稳定性,就要求土地承包权长期化,以适应生产力发展的需要。因此,当前的国情就是土地既要家庭经营,经营权又要长期化,较好的方式就是选择土地家庭永包制
2、农村土地家庭永包制由我国过去的发展所决定的。因为过去我国为了发展工业,采取以牺牲农业和农民的非均衡发展战略,农民的各种社会保障基金都用于扩大再生产,农民没有建立相应的社会保障基金,国家目前也没有能力拨出一定的资金帮助农民建立保障资金,社会保障只能从土地上想办法。因此,在农民没有社会保障基金的情况下,土地承载一定社会就业和保障功能是我国过去高积累、低消费的分配模式所决定的。
3、农村土地家庭永包制是农业渐进改革的方式决定的。我国的地权改革是渐进式的增量改革,这种改革就决定了改革不可能一步到位,必须又一个较的过程。土地经营的层次和经营模式就是由这种改革的方式所决定的,土地承包的期限只能逐步延长。在改革的效率上,遵循帕累托改进的要求,这就要求我国的土地制度要在不影响社会稳定和发展速度、整体效益的前提下逐步改革,家庭承包责任制在开始是一个大多数人都能接受的模式,在经过二十多年的摸索后,再进一步延长土地的承包期限,不会引起太大的争议和阻力;在改革的路径上是先易后难,由于我国长期受公有制的影响,土地物权化难以一下子接受,这就决定了我国的土地物权化是一个逐步完善的过程,所以土地也只能随着土地物权化而由低级向高级逐步流转,这就决定在制度选择上只是先选择非物权化的家庭承包经营,再过渡到物权化的空话永包制;在改革的策略上,是增量改革和边际革命的方式,这就决定了土地权利完善也是一个渐进的过程,土地所承担的社会保障和就业功能也只能以逐步淡化,而不能一下子取消,土地的生产要素性质也需要逐渐恢复。
5、家庭永包制是农民对体制创新的“内生”需求。我国最初的改革措施,即在农村实行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就是农民“内生”要求的结果。家庭永包制也是由于农业市场化过程中存在土地所有权交易障碍(因为我国规定所有权为国家所有,不允许买卖)和农民对承包土地的预期不足,而又影响农业市场经济体制和土地生产要素性质的关键问题,才内生出了对家庭承包责任制长期化的要求。
6、农村土地家庭永包制是土地流动的“内生”需求。因为我国在土地所有权与使用权之间增设了土地承包权,这就使行土地使用权的流动有两种情形,一是土地承包权和使用权同时转让,这种情况就是我们平时所说的土地转让,它可以弥补所有权不能流转的缺陷。虽然承包土地可以流动,但是承包使用权的商品性、价值性和财产性却至今尚无定论。另一种是只转让土地使用权,即土地在所有权与承包权分离的基础上,再进行第二次两权分离,承包农户保留承包权,转让土地经营使用权,其转让不超过第一次承包的期限,承包农户仅以一纸契约获得土地报酬,这种报酬如何支付,其存在的理论根据是什么并不清楚,也没有任何文件规范。如果是生存、就业和社会福利功能的体现,没有法律依据。如果是“租”的性质,其财产性又不明确。因此,土地双重两权分离的理论基础不充分使承包土地的财产性质受到了制约,而现在土地流动又是目前农村制度需要解决的最大难题,也就说土地流动的相关制度是市场及其微观主体的最需要的制度,因此家庭永包制是土地流动的“内生”需求。
三、推进农村土地家庭永包制的现实意义
农村土地永包制使土地经营模式有了比较准确的发展方向,是对家庭承包责任制的创新,适应了市场经济的要求,比较彻底的解决了农业发展的土地制度供给瓶颈,提高了农民对土地的预期。农村土地经营模式从家庭承包责任制向家庭永包制过渡对完善农业经济制度,推动农村土地市场化有不可估量的意义。
1、农村土地永包制是农村家庭承包责任制的重大突破。家庭永包制继承了家庭承包制的合理“内核”,即以家庭为单位,确保了农民的就业生存保障的权利。可以说具有家庭承包责任制的特点。但是又突破了家庭承包制的范畴,农民的承包权不是暂时性的、短期性的,而是长期占有,是对家庭承包权承包期的无限延伸。
2、农村土地永包制降低了交易费用、管理费用和磨擦成本。由于乡村集体与农户之间的行政关系变成了所有者与经营者之间的有关土地使用的委托关系,定期契约变成了一次的契约,节约了谈判成本和契约成本,减少了集体与农民的讨价还价的时间和成本;减少了集体这个本身就不存在的经营单位,经营边界缩小,进而减少了阶段性分配费用;由于农户与集体之间的上下级行政关系变成了土地所有者与土地使用者之间的关系,集体只负责土地的使用和土地经济实现形式的实现,没有必要再对农户的生产经营进行管理,减少了集体的管理费用。
3、农村土地永包制提高了农民的预期,投资收益内在化。由于土地变成“自己的”,农民就不会再担心对土地进行长期投资后,不能及时收回土地收益。这就为农民进行长期投资提供了动力机制和收益保障机制,也就是土地的收益内部化。因此,农村土地永包制就解决了农民不敢投资和土地投资不足,肥力日趋递减的趋势。
4、解决了土地流转的难题。在家庭承包制下,承包土地流转有一个难题,即承包农户既不是土地所有者,也不具有一定的物权,为什么可以进行有偿出售的问题。而家庭永包制下这一难题就迎刃而解,因为在永包制下,土地在一定程度上确认为农民的财产,是财产就必然有一定的价值,从而承包者就可以对其出售。
5、为农村吸纳社会资金创造了条件。在土地永包制下,土地变成了真正的生产要素,而且土地还是不动产,因此具有保值、增值功能。因此,许多投资于股票、存款和债券的资金就会转向投资于土地,这既解决了农村投资长期不足的问题,也扩大了土地流动的范围,提高了土地流动的成功率,提高了土地流动的频率和速度,促进了农村地产市场的完善。
四、创新适应农村土地家庭永包制的相关制度
农村土地家庭永包制是继中国解放初期的土地改革、二十世纪70年代末和80年代初期的农村土地家庭承包经营责任以来的第三次土地制度大变革,这一制度的变迁需要其相关制度与之配套。
1、制定土地财产法,明确承包土地的财产权。个人财产权的法制化与延续性是西方国家繁荣昌盛的根本原因。在中国这样一个不太重视产权,没有维护产权习惯的国家中,只有确立土地财产权的法律依据,才能保证农业资本的扩张和积累,才能获得农村社会发展的永久动力。据此,应制定《土地财产法》,或在宪法中明确集体所有土地的农民承包使用权和承包权是一种财产权。农民所拥有的集体所有的承包使用权是农民以合同契约形式取得的一种财产权,在合同有效期内为农民所占有、经营、使用,其产品为农民所支配,在规定的使用期限内可以继承、再租赁、赠予、拍卖、抵押、入股。使农民的土地财产权在长度、广度、独立性和确定性上保障。
2、所有权逐步由集体所有向国家所有转变,提高土地市场化配置效率。在承包权由定期变成永久后,所有权应适应这一变化,由集体所有,变为国家所有,集体可以作为国家土地管理的人。因为如果在土地永久化后,土地还由国家所有,土地就无法进行社会化配置,跨区域流动还存在许多障碍。从实际上看,当前土地的终极所有权在国家所有,集体所有权的体现就是经济实现形式即收取提留和鉴定承包合约,集体没有最终处置权,所以集体也只是名义上的所有者,或者说所有权的人,真正的所有者仍然是国家。当土地承包权长期化以后,集体也不需要鉴定合约了,其所有权主体地位更加名不符实了,不名正言顺如回归土地人的位置,又符合地权的发展趋势,而且还有利于土地管理和土地生产要素在社会范围内发生作用,可以更加有利于保护农民的承包权。
3、建立土地保障的替代机制,逐步还土地生产要素性质。要积极而稳妥地推进农村社会保障制度改革,逐步将农村的社会保障由依靠承包地转变为依靠社会和制度。采取“因地制宜,量力而行,形式多样,农民自愿”的原则,多渠道、多层次、多方式地兴办养老、医疗、生育、伤残等保险。途径是先通过建立“承包地+个人帐户”的双重社会保障制度,积累社会保障基金,在积累一定的资金后,承包地的保障功能逐步退出,即将“承包地+个人帐户”的双重保障体制向单纯的“个人帐户”式的社会保障制度转化,还土地以正常的生产要素性质,尽可能的发挥土地的经济功能。
4、农地承包权证券化,加速土地使用权市场化。土地承包权的财产性质与一般有价值的财物有所区别,由于固定性,且难于分割携带,其流动范围、速度、方式都受到限制。这就要求对土地流动的载体进行创新。80年代以来,国际金融市场上出现了融资方式证券化趋势。美国、日本等发达国家,不动产证券化的历史都在20年以上,我国要保证农民的土地财产权犁实现,促进农地承包使用权市场化和流动化,必然要走农地证券化这一条路,推行土地承包权和使用权证制度。使用权的标的只是地表及地表附属物。确定初始使用后,给使用者颁发《土地使用权证》,以维护农地使用权的权威性、严肃性,使使用者有较完整意义的使用权,使用权证在承包时一次性签发,作为土地交换的媒体土地实物交易。一般以1亩为单位(类似股标1元1股),允许承包期内在使用权市场上收交易,土地使用者的权利义务关系随券持有人(证券持有人交易时要在土地管理机构过户登记)进行流动。土地使用权证的所有者,又要将土地委托、租赁给农户经营,也可抵押、入股,实行使用权的二次分离,土地使用权证交易实行权属登记制度,对权属变更进行监督,按照“认地不认人,地证合一”的原则,集体所有权主体只与最后登记在册的土地产权主体发生契约的责任关系。农地证券化是农地市场化的载体,也是提高农地配置效率的前提条件。
农民家庭的理财方法篇3
[关键词]困境;财政支出;新农保
[中图分类号]C913[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671-5918(2016)05-0072-02
中国正“跑步”进入老龄化社会,截至2014年底,我国60岁以上老年人口已经达到2.12亿,占总人口的15.5%。近年来,随着我国城镇化进程的日益加快,农村大量劳动力外流,农村人口老龄化面临的问题更为严峻。在这样的宏观背景下,构建具有中国特色的农村养老保障体系,是关系到社会稳定、公平正义与城乡统筹发展的重大问题。
一、农村老年人生活现状
根据上海财经大学的《2014中国农村养老现状国情报告》,在健康方面,农村老人常见病为高血压、颈椎病和腰椎病等,其中患有高血压的老人比例高达到37%,有近半数的老人每天都需吃药。
在经济状况方面,仍有54.6%老人还在从事职业性劳作,几乎所有老人都仍然从事一定程度的家庭劳作。有68.4%的老人主要靠子女资助生活,53.1%的老人是依靠新农保,还有51.4%的老人依靠土地收入。
在亲情状况方面,传统的大家庭转变为小家庭,子女外出打工导致年轻人在老人身边抚养比例降低,空巢家庭超过半数。
在养老主体方面,大多数农村老年人倾向于家庭养老。而事实上,随着年轻劳动力向城市转移,工业化与城镇化的发展,可用耕地迅速减少,家庭养老的基础开始动摇。大部分农村居民在60岁之后收入明显下降,自我养老的意愿和能力都比较弱。
在养老服务机构方面,由于农村地区由于经济承受能力不强,市场需求不旺盛,众多乡、村办养老院都处于亏损的状态。加之受传统观念影响,许多老人特别是有儿有女的老人,认为住进养老院是很没面子的事情,加上经济承受能力较弱,所以很多老人宁愿自己受苦也不远住进养老院。
二、农村养老体系建设的困境
(一)养老模式的困境
目前,我国养老模式主要有家庭、个人、社区和机构养老四种模式。这四种模式在农村随着时代的发展,逐渐发生了变化,并呈现出一些问题,制约了农村养老体系的构建。
1.家庭养老模式的困境
在广大农村地区,由于受传统观念影响,家庭养老仍是主要的养老模式。然而一个可持续的家庭养老模式必须建立在一定的基础之上:一是家庭有较大的人口规模,可以分享收入或分散风险;二是家庭有比较稳定的收入来源,以维持生活水平;三是家庭有良好的社会网络(如亲戚、邻里或朋友等),以抗衡家庭难以承担的外部风险。但是随着工业化和城镇化的进程加快,外出务工的青壮年劳动力日益增多,家庭结构开始朝着“4-2-1”、“4-2-2”的方向发展,由老年夫妇组成的“二老之家”或独身老人的空巢家庭日益增多,导致传统的家庭养老模式受到了较大的冲击。此外,作为养老基础的土地也伴随着城镇化的发展迅速减少,多数农民虽然在土地的征用过程中得到了补偿,但是这也导致许多农民失去了赖以生存的土地,进一步动摇了家庭养老的基础。
2.个人养老模式的困境
关于个人养老,我国学术界尚未给出准确的定义,但是无论如何定义,都逃不开经济上的独立。农村个人养老的基础是土地家庭联产承包制,土地是农民生存的保障。农民通过辛勤耕作,积累一定的储蓄。然而这一部分财富积累对于大多数农民来说不会太多,主要用在了子女的教育和抚养上。因此目前,我国绝大多数中低龄老年人口仍在从事农业生产,劳动收入仍然是其收入的最主要来源。由此可见,能够获得可持续性的稳定的收入是个人养老模式能够持续发展的必不可少的条件。然而土地耕作还要受到各种自然因素影响,风险性较大。而且随着年龄的增长,病残、失能的老年人增多,其自我养老的能力必然会减弱,最终这些老年人还是选择倚靠家庭养老或其他的养老模式。
3.社区养老模式的困境
所谓农村社区就是农村人口赖以生存的村庄或联系较紧密的村落群。但是目前,我国农村社区养老的供给现状并不令人满意。究其原因,一是需求不旺盛。老人、供养老人的子女等对于“花钱购买服务”这一理念的接受度较差;二是经费短缺,社区养老主要依赖所在农村的集体经济,随着家庭承包责任制的实施,农村集体经济减弱,加之乡级财政困难,没有多余的钱投入到社区养老上来,中央在农村社区养老方面也没有安排专项资金,导致资金难以到位;三是服务人员不足,素质不高。社区养老人员主要由专职社工和志愿者组成,然而在我国接受过专门培训的社工人员很少,愿意去农村提供服务的志愿者人数也不多,加之该行业待遇低,很难形成规模效应。
4.机构养老模式的困境
养老机构包括政府投资和民营投资两种,前者需要政府投入大量财力,并由政府承担各项社会职能,后者以营利为目的,费用较高,仅能够满足部分高端群体。近年来,养老机构的数量虽然得到了一定程度的增加,但是城乡差别较大。截至2013年底,农村社区养老服务覆盖率仅仅只有6.5%,且养老机构空置率较高,全国平均达到48%,而48%的平均值中有相当一部分来自农村敬老院。如此高的空置率,一方面是由于政府投资建设的养老机构受经费的影响,大多入不敷出,仅能满足衣食问题,而在医疗等问题上难以提供保障,而民营养老机构收费又太高,大多数农村老人无法承受;另一方面公办养老机构中住的多是五保户,受传统的养儿防老的观念影响,很大一部分老年人不愿去养老院,怕自己或子女会被笑话。
(二)新型农村养老保险的困境
我国自2009年7月开始了“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试点工作,截至2012年底,全国参保人数已达4.6亿人。新农保采取个人缴费、集体补助、政府补贴相结合的方式,养老待遇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组成,基础养老金由国家财政支付,对年龄在60岁以上符合条件的参保农民按每人每月不低于55元的标准给付。自新农保试点开始,已经经过了5、6年的时间,在推行过程中遇到诸多困境,和城镇社会保障制度相比仍然存在较大的差距。
首先,从个人层面来看,存在参保意愿不足、断保的问题。在影响农民连续参保的原因中,地方政府在新农保制度实施过程中的激励水平,以及对村庄内信任所产生的社会情理规范的遵从占主要位置。
其次,从制度层面来看,我国缺乏法规制度作为保障。民政部等部门下发的用于推动农村养老保险制度的文件,大多是指导性文件,不具备法律效力。此外,在制度设计上还存在一定的不足,例如对各省、市、县政府的补贴部分并没有明确规定补贴标准,而是由各级政府根据财力自主决定。这必然导致东部经济发达地区养老保障程度较高,中西部经济欠发达地区养老保障程度较低的地域间发展不平衡的问题。
最后,从资金供给层面来看,养老金待遇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组成,个人账户包括个人缴费、集体补助及其他经济组织等的资助,地方政府对参保人的缴费补贴等。个人缴费标准为每年100-500元不等,而在多数地区由于农村居民对政策不了解或持观望态度,目前新农保参保群体呈现“选择档次低”的特点。在我国大部分农村地区,集体经济不具备新农保补助的财力,甚至在某些欠发达地区集体经济已经不复存在,最终导致新农保还是回归到个人缴纳和政府补贴的结构中。而政府部门大多将财政责任交给了县级政府来承担。在我国,县级财政在各级财政中是最困难的,这使得财政资金能否到位存在着很大的不确定性。而财政补贴又是诱导农民参保、特别是引导农民较高层次缴费的重要因素,财政补贴若不具备持续性,必将引起恶性循环。
三、政策建议
(一)制定法律法规,确保新农保有序进行
中央政府应根据各地的试点的实际情况,制定新农保法律法规,以此来固定各级政府的财政责任,同时以法律的形式确立财政支出的增长机制,保证新农保的可持续发展。此外,为了确保新农保的财务管理工作有法可依,加强对财务管理的监督力度,还应加紧制定新农保制度财务管理的法律法规,保障新农保的稳定性和可持续性。
(二)加大宣传力度,改变农村居民传统观念
农村养老保险制度是一项造福于民的工程,但是由于农村居民长期以来游离于社会保险制度之外,大多数农村居民对新农保的不甚了解,严重制约了农村居民参保的积极性。因此政府部门应加强宣传力度,采用普遍宣传和重点讲解相结合的方法,组织队伍深入田间地头,详细解说关系到农民切身利益的政策内容,鼓励农民积极履行参保义务。
(三)提供有区别的多样化养老服务
农村地区的养老体系构建应立足于农村,要于当地的经济发展水平以及当地居民所能承受的养老成本相一致。在经济较发达的东部沿海地区可采取以社会化养老服务为主体的养老模式,发挥市场的积极作用,对现有的养老机构进行资源整合;在经济较为落后的中西部地区仍应选择家庭养老为主体的养老模式,在经济极为贫困的地区则要加强政府的保障性、福利,充分体现政府的“兜底”作用。
农民家庭的理财方法篇4
海口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办法全文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完善我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切实保障农村居民的基本生活权益,根据国务院、省政府低保工作的有关规定和市政府《关于进一步做好我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通知》要求,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是指对家庭月人均收入低于本市当年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农村居民实行全额或差额救助的社会救济制度。
第三条凡持有本市农村户口,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月人均收入低于我市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实施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原则是:坚持权利与义务对等的原则;坚持定期救济和临时救济、政府救助、社会互助、亲友扶助、邻里帮助、家庭保障相结合,鼓励劳动自救的原则;坚持严格管理、规范管理与实事求是、因户制宜相结合的原则;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和动态管理、属地化管理的原则。
第五条我市建立和实施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基本工作原则是政府领导,民政主管,部门配合。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管理工作;财政部门负责落实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工作经费和监督资金使用情况;人事劳动保障、工会、卫生、公安、物价、统计、审计、残联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相关工作。
具体职责是:
(一)市、区民政部门职责:
1.组织调查研究、制定本级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规范性文件和具体政策,提出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工作发展规划和具体实施步骤。组织、落实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并定期向同级人民政府汇报;
2.指导、督促、检查下一级民政部门开展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
3.负责向财政部门申报本级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拨款计划;
4.负责制定本级保障资金预算和决算报告;
5.负责实施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工作人员的业务培训和计算机网络管理、统计汇总、档案管理;
6.组织、协调、指导各种社会力量开展社会帮困工作;
7.负责有关部门工作的协调;
8.各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保障对象的审批和保障金额的确定。
(二)市、区财政部门职责:
1.配合民政部门实施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参与拟定具体的保障标准及实施办法;
2.负责落实本级保障资金的预算和筹集,及时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
3.按本级民政部门提出的用款计划保证及时拨付;
4.审查本级民政部门编制的每期报表及年终决算,按规定汇总上报;
5.检查、监督保障资金的使用管理,建立和健全保障资金财务制度,保证会计核算的准确,并定期上报。
(三)镇人民政府职责:
1.按照本办法及其他有关低保规定,组织、落实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
2.对申请人的家庭情况进行审核;
3.负责对低保对象家庭情况的定期复核;
4.提供咨询服务;
5.发放低保款物;
6.依法调查、处理骗取、冒领低保款物的违法行为;
7.负责本镇低保工作的报表统计和档案管理;
8.组织、协调、指导各种社会力量进行社会帮困活动;
(四)村民委员会职责:
1.接受农村居民的申请,组织对申请人的家庭情况进行调查核实;
2.张榜公布拟上报待批的保障对象情况、已批准的保障对象情况;
3.提供咨询服务;
4.负责对低保对象的定期复核;
5.负责低保金的发放。
第二章保障标准
第六条制定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应以既保障基本生活,又有利于克服依赖思想的原则,主要综合考虑下列因素:
(一)农村人均实际生活水平;
(二)维持最低生活水平所必需的费用;
(三)物价指数;
(四)经济发展水平和财政状况;
(五)与其他各项社会保障标准相衔接。
第七条农村低保标准现为93元,根据社会经济发展,适时进行调整。
第八条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由市民政部门会同财政、物价、统计等部门制定和调整,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章保障对象
第九条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是指有本市辖区内农村户口、家庭人均月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农村居民。主要有以下三类人员:
(一)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法定赡养人或抚养人而未列入五保户的三无家庭;
(二)家庭主要成员因严重残疾而丧失劳动能力的重残家庭;
(三)家庭主要成员长年有病,基本丧失劳动能力,造成经济收入低微、生活十分困难,靠自身力量无法维持基本生活的重病家庭。
农村低保对象实行动态管理,每半年核定一次,原则上控制在农村人口的5%左右。
第十条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是指具有法定的赡养(扶养、抚养)关系、不论户口是否在一起但实际上长期共同生活的成员。具体有:
(一)夫妻;
(二)父母与未成年或丧失劳动能力的子女、养子女、继子女、非婚生子女;
(三)祖父母、外祖父母与父母双亡的未成年孙子女、外孙子女;
(四)子女与无生活来源的父母、继父母;
(五)孙子女、外孙子女与子女双亡的祖父母、外祖父母;
(六)兄、姐与父母双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的弟、妹;
(七)其他经认定的长期共同生活的成员。
第十一条不能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人员:
(一)有土地且具有劳动能力而好逸恶劳的;
(二)因吸毒、造成家庭人均生活水平低于农村当年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
(三)违反国家、省和我市计划生育政策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不能享受农村低保待遇的。
第四章家庭收入确定范围
第十二条本办法所称的家庭收入,是指具有法定的赡养(扶养、抚养)关系的家庭成员的全部货币收入和实物收入的总和。包括下列内容:
(一)家庭农作物的收入(折款);
(二)家庭养殖种植收入;
(三)征用土地收入;
(四)领取的农村养老保险金;
(五)其他应当计入的家庭收入。
实物收入按市场价折款计入家庭收入。上述家庭收入按前6个月的平均额除以家庭共同生活的人数即为家庭月人均收入。
第十三条不计入家庭收入的项目有:
(一)对国家、社会和人民做出特殊贡献,政府给予的奖励金;
(二)优抚对象的各种抚恤金、补助金、护理费、保健金;
(三)为解决在校学生就学困难,由政府和社会给予的补助金;
(四)社会组织和个人给予的临时性生活救助金;
(五)60年代初精简退职职工享受40%的补助金,国民党起义投诚宽释享受救济人员和建国前的农村老党员的补助金;
(六)其他不应计入的家庭收入。
第五章家庭收入计算方法
第十四条家庭成员个人收入计算办法是:
(一)农村居民家庭收入按照所有成员半年农副业生产及其他合法劳动经营所获纯收入的总和计算。
(二)领取一次性土地征用补偿金或安置费的人员,在核定其家庭收入时,其家庭收入的计算方法应从领取的补偿金或安置费中,扣除30%解决房屋维修、购置农具、家具、衣物等生产、生活需要后,结余部分按农村当年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和家庭人口计算可分摊的月数,在可分摊的月数内,该家庭不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三)领取的农村养老保险金按家庭人口分摊。
第六章保障金的申请审批发放程序
第十五条申请最低生活保障待遇须户主本人提出书面申请,具体方法是:
每年4月和10月的5日前向户籍所在地村委会提出书面申请。按要求如实填写《海口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调查审批表》(以下简称《审批表》),并提交户籍证明、居民身份证、家庭成员收入情况等有关证明材料。超过时间申请的归入下一半年办理。
第十六条村民委员会在接到申请后,要在10天内根据申请人的有关情况进行调查核实,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走访、群众评议、村代会审议确定保障对象。认为不符合条件的,要向申请人说明理由。认为符合条件的,要在当月15日前张榜公示3天,接受群众的监督。公示内容包括申请人的姓名、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数、家庭月收入情况、拟保障人数、拟保障金额等。公示期内如有异议,则再次调查核实,并将再次核查情况张榜公示。当月20日前做出调查核实意见,在经办人签名后,加盖公章,并将村民委员会拟保障对象情况汇总造册,连同《审批表》一并上报镇人民政府初审。
第十七条镇人民政府在接到村民委员会上报的有关材料后,要对申报材料进行初审,必要时可以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经济状况和实际生活水平进行核实。如发现申报不符合规定的,退回原申报村民委员会重新调查核实。认为符合条件的,做出初审意见,经办人签名后,加盖公章,并于当月25日前将本镇人民政府拟保障对象情况汇总造册,连同《审批表》一并上报区民政局审批。
第十八条各区民政局应在5月10日前完成上半年、11月10日前完成下半年审批手续,并于5月20日、11月20日前将本区上、下半年的低保金审批情况(包括汇总造册、拷成软盘)以及申报由市财政分担的本区低保经费报告一并上报市民政局低保工作部门。同时,向本级财政部门申报由区财政分担的低保经费。市民政局低保部门于上季度第三个月的15日前将下拨各区下个季度的低保金分配计划送到市财政局,市财政局于上季度第三个月的25日前将下拨各区下个季度的低保经费拨到各区财政局。区财政局于每月的30日前将各镇下个月的低保资金拨到各镇的低保资金专户。
各村民委员会要将审批结果张榜公示3天。区民政局向批准享受农村低保待遇的人员颁发《海口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以下简称《领取证》)。所有保障对象凭《领取证》每月5日前到本人申请低保金的村民委员会领取。
第七章保障资金的筹集与管理
第十九条我市实施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所需资金,全部由地方财政解决,由市、区、镇分别按70%、28%、2%比例分担。市财政要把预算安排的保障资金全部纳入市保障资金专户,区、镇财政要把市财政拨给的保障资金和区、镇财政预算安排的保障资金全部纳入区、镇保障资金专户,实行封闭管理,专户专存,专款专用。
第二十条建立最低生活保障资金预决算编制和报表制度。每年年底前由市、区民政部门根据保障对象数量,测算并提出下一年度资金预算,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列入财政年度预算,年终根据实际支出情况编制决算。本年度预算安排的保障资金剩余部分结转下年度使用。市、区财政部门按照本级财政分担的低保资金总额5%的比例,安排低保工作经费。
第二十一条各级民政部门及村民委员会对政府拨付的保障资金,要设立专户,专款专用。任何村委会及个人都不得挪用、挤占和扣压保障资金。
第二十二条保障资金的使用情况接受财政、审计、监察部门的检查和监督。如有隐瞒、虚报、冒领、挪用、贪污及扩大使用范围的要严肃处理。
第八章保障对象的管理
第二十三条强化低保对象的动态管理。对符合低保条件的要及时纳入保障范围,家庭收入发生变化的要及时办理延续、提高、降低或停止保障手续。做到应保就保,不应保坚决不保,有进有出。
第二十四条建立低保对象备案制度。市、区民政部门必须建立低保对象名册;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必须建立并保存低保对象档案,并指派专人负责管理。低保对象档案内容包括保障金申请表和有关证明材料、低保对象名册和保障金发放名册等。
第二十五条建立低保对象续领制度。享受保障待遇的对象,每月在领取保障金的同时,必须通过村民委员会申报家庭收入变化情况,并按规定提出下半年续领申请。
第二十六条建立低保对象家庭收入定期核查制度和低保工作定期检查制度。村民委员会每月、镇人民政府每季度、区民政部门每半年、市级民政部门每年对农村低保对象至少进行一次检查,检查的重点是家庭收入变化情况、低保待遇的落实情况、保障金管理发放情况、规范化管理情况。平时根据工作需要,也可不定期组织抽查。
第二十七条对取消低保待遇的,审批管理机关要通知本人,说明理由,并委托镇人民政府或村民委员会办理取消保障待遇手续,收回保障金领取证或有关领取保障金证件。
第二十八条保障对象在本镇内迁移的,由本镇人民政府办理保障待遇迁移手续,变更管理关系,不再重新履行申请、审批等程序;对跨镇迁移的,由原镇民政部门办理保障待遇迁移手续,报区民政部门批转。保障对象凭迁出地证明到迁入地重新申请保障待遇,接收管理审批机关可根据实际情况适当简化审批程序。
第二十九条进一步加强低保工作人员和队伍建设。市、区两级要成立低保工作机构,镇要配备专职工作人员。各级民政部门要加强培训,提高业务素质。财政部门要确保低保工作办公经费落实。
第三十条积极推行村民最低生活保障的规范化管理。大力推行最低生活保障信息化管理,建立健全网络传输和查询系统。改善管理手段,提高工作效率。
第九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从事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村、镇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党纪政纪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擅自改变保障范围和保障标准的;
(二)贪污、挪用、扣压、拖欠保障金或收取贿赂的;
(三)玩忽职守,影响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正常进行的;
(四)出具不实证明的。
第三十二条对在领取低保金期间家庭收入等情况发生变化而不按规定办理变更手续,继续领取低保金的,由发放低保金的部门对其进行批评教育,并追回其已经领取的低保金。
第三十三条对采用虚报或者隐瞒实情、伪造证明材料等手段骗取、冒领低保金的,由发放低保金的部门追回已经领取的低保金,并视情节处以冒领额1至3倍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申请低保金未得到答复,或者申请者认为自己符合条件而未被批准的,可以依法提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
第十章附则
第三十五条本办法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最低生活保障申请条件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民政部、财政部的《关于做好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衔接工作通知》(劳社部发〔1999〕13号)的规定,下岗职工、失业人员、企业离退休人员和在职职工,在领取基本生活费、失业保险金、养老金、职工工资期间,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可以申请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各地劳动保障部门要定期将本地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费、失业保险金、离退休人员养老金发放情况通报同级民政部门。民政部门要将本地职工家庭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情况,以及因未按时足额领取工资(最低工资)、基本生活费、失业保险金或养老金而造成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情况,及时反馈给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以及财政部。
下列三类人员可以申请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
1.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无法定赡养人或抚养人的居民;
农民家庭的理财方法篇5
第一条为切实保障农村贫困居民基本生活权益,促进农村经济社会协调发展,维护社会稳定,根据《*省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暂行办法》,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以下简称农村低保),是指对持有农业户口的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农村低保标准的贫困居民给予差额补助的救助制度。
第三条实施农村低保制度,必须遵循下列原则:
(一)保障最基本生活需求的原则;
(二)政府救助与家庭赡养、抚(扶)养、社会帮扶、劳动自救相结合的原则;
(三)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四)属地管理、动态管理和分类施保的原则。
第二章保障范围和标准
第四条持有我县农业户口的农村居民,凡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年人均纯收入低于我县农村低保标准的,均有权享受本办法规定的农村低保待遇。
第五条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是指具有法定赡养、扶养或抚养关系的人员,主要包括:祖父母(外祖父母)、父母(岳父母或公婆)、配偶、子女、孙子女(外孙子女)以及其他具有法定赡养、扶养或抚养义务关系的人员(含已迁往学校的大中专在校学生和服现役义务兵)。
第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享受农村低保待遇:
(一)家庭成员有使用摩托车(或非经营性机动车辆)、计算机等非基本生活必需品的;
(二)两年内购买商品房或高标准装修现有住房的;
(三)经常出入餐饮、娱乐等高消费场所的,因、吸毒、等违法行为而造成家庭生活困难且尚未改正的;
(四)安排子女择校就读或子女在义务教育期间入收费学校就读的;
(五)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在校学生除外),但无正当理由不参加生产劳动的;
(六)不按规定如实申报家庭收入,无特殊原因连续两次不按时领取低保金的,或不按规定参加低保待遇年度审核的;
(七)其他按县政府规定不予批准享受低保待遇的。
第七条农村低保标准为年人均收入低于720元的家庭。农村低保标准随着我县生活必需品价格变化、经济发展和农村居民生活水平提高适时调整。
第八条符合农村低保条件的家庭,其补助水平以评议为主、以测算为辅,根据保障对象不同类别实行分类施保,原则上按照下列标准享受农村低保待遇:
(一)丧失和严重缺乏劳动能力的,大病重残的,无生活来源、其法定赡养人和抚(扶)养人没有赡养、抚(扶)养能力的,按当地农村低保标准全额救助;
(二)遭遇天灾人祸或其他原因造成家庭生活特别困难的,按当地农村低保标准实行差额救助。
(三)农村低保对象中的独女领证户和符合计划生育政策的二女结扎户的救助标准可上浮10%。
第三章家庭收入测算
第九条农村居民家庭收入是指以年为单位,共同生活家庭成员的货币收入和实物收入(折合货币收入)的总和。具体包括:
(一)从事农业、林业、养殖业及副业生产,扣除必要成本后的收入;
(二)外出务工、自谋职业等获得的劳务、经营、管理等收入;
(三)工资性收入(包括奖金、补贴、福利等);
(四)出租或变卖家庭财产获得的收入;
(五)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抚养人有能力给付的赡养费、扶养费或抚养费(一般按照法定赡养、扶养、抚养人年人均收入高于低保标准的30%计算);
(六)依法继承的遗产或接受的赠与;
(七)县政府规定应计入的其他收入。
第十条下列项目不计入家庭收入:
(一)优抚对象享受的抚恤金、优待金;
(二)对国家、社会和人民做出特殊贡献,由政府给予的奖金及市级以上劳动模范享受的荣誉津贴;
(三)奖学金、助学金、勤工俭学收入及由政府和社会给予困难学生的救助金;
(四)因工(公)负伤和意外伤害的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及死亡人员的丧葬费和一次性抚恤金等;
(五)独生子女费、农村计划生育政策奖励扶助金;
(六)政府下拨的救灾、扶贫、移民扶持款物;
(七)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的医疗费;
(八)农村贫困家庭成员因病享受的大病医疗救助费;
(九)政府、社会或个人给予的临时性生活抚慰金;
(十)县政府规定的不应计入的其他收入。
第四章申请、审核、审批程序
第十一条个人申请。申请农村低保待遇,以家庭为单位,由户主填写《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申请审批表》,提供居民户口本、居民身份证、家庭收入状况证明以及其他相关证明材料,通过村民委员会向户口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
第十二条村民委员会初审。
(一)村民委员会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和实际生活情况的核实,并由调查人填写《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申请人员家庭情况调查表》;
(二)召开村民代表会议,对申请人的家庭生活状况和核查情况进行民主评议;
(三)将申请人家庭情况和评议情况在村务公开栏公示5天以上。对无异议的,在《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申请审批表》上签署意见,连同居民户口本、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家庭收入状况证明以及其他相关证明材料报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对经评议或公示后复审不符合条件的,要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告知原因。
第十三条乡镇人民政府审核。乡镇人民政府在收到申报材料后,应对村委会上报的家庭收入调查表进行逐一调查、核实,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并在《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申请人员家庭情况调查表》、《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申请审批表》上签署意见。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后,应将有关证件和证明材料一并报县民政部门审批。对审核不符合条件的,要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告知原因。
第十四条县民政部门审批。县民政部门接到申报材料后,应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申报对象材料的审核、重点调查和审批工作,并委托乡镇人民政府、村委会在公开栏公示3天。对无异议的,在《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申请审批表》上签署意见,并发给《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从批准之月起领取低保金。对不符合条件的,要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告知原因。
第五章保障对象管理
第十五条农村低保对象实行动态管理。所有对象(含原农村特困救助对象)都要重新申请、审核、审批,健全档案;按程序对农村低保对象实行年度复核、季度适时调整。
第十六条农村低保对象实行县、乡二级档案管理,做到一乡一柜、一户一档;县建立农村低保对象基础信息数据库,县民政部门负责基础信息数据库的日常管理。
第十七条《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实行统一印制、统一编号、统一发放。
第六章资金的筹集、管理与发放
第十八条实施农村低保所需资金由省、市与县财政共同负担。
第十九条县、乡(镇)财政部门在金融机构开设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财政专户,对农村低保资金实行专户管理,确保专款专用。要将本级财政预算安排资金及其他多渠道筹集资金,及时拨入财政专户,用于经审核、审批后的农村低保资金支出。
第二十条农村低保资金由县财政部门统一管理。年初由县农村局和财政社保机构会同县民政部门,按核定的享受人数和标准确定乡镇分配方案,并按方案将补助指标统一下达到乡镇。乡镇在接到县补助指标后,应及时通过涉农资金明白卡,告知享受对象。使用时,由县民政部门按季根据核定的享受人数和补助标准提出用款计划,报县财政部门审核后,将资金拨付至乡镇“财政补贴农民资金”专户。
第二十一条乡镇财政部门在接到当期补助资金后,应在3个工作日内,将补助资金打入享受对象个人存折(卡)。
第七章行政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农村低保工作实行在县政府领导下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制。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低保管理和实施工作。民政、财政部门负责农村低保政策制定、运行规程的指导检查及资金的测算、分配和管理;农业、卫生、教育、物价、统计、审计、监察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配合做好农村低保的有关工作。
县民政部门负责全县农村低保的审批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辖区内农村低保的审核工作。
村民委员会、含有农业人口的社区居民委员会,受县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的委托,承担农村低保的日常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二十三条从事农村低保的工作人员应依法办事,接受社会监督。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无故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拒不审批或拖延签署初审、审核、审批意见的;
(二)违反规定为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办理享受低保待遇手续的;
(三)贪污、挪用、扣押、拖欠低保金的;
农民家庭的理财方法篇6
一、目标和原则
农村医疗救助制度是政府拨款和社会各界自愿捐助等多渠道筹资,对患大病农村五保户和贫困农民家庭实行医疗救助的制度。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在全面推行农村医疗救助制度的同时,可选择2-3个县(市)作为示范点,通过示范指导推进农村医疗救助工作的开展。力争到2005年,在全国基本建立起规范、完善的农村医疗救助制度。
建立农村医疗救助制度,要从当地实际出发,医疗救助水平要与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财政支付能力相适应,确保这项制度平稳运行。农村医疗救助从贫困农民中最困难的人员和最急需的医疗支出中开始实施,并随着经济的发展逐步完善农村医疗救助制度。
二、救助对象
(一)农村五保户,农村贫困户家庭成员。
(二)地方政府规定的其他符合条件的农村贫困农民。
救助对象的具体条件由地方民政部门会同财政、卫生部门制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三、救助办法
(一)开展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地区,资助医疗救助对象缴纳个人应负担的全部或部分资金,参加当地合作医疗,享受合作医疗待遇。因患大病经合作医疗补助后个人负担医疗费用过高,影响家庭基本生活的,再给予适当的医疗救助。
(二)尚未开展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地区,对因患大病个人负担费用难以承担,影响家庭基本生活的,给予适当医疗救助。
(三)国家规定的特种传染病救治费用,按有关规定给予补助。
医疗救助对象全年个人累计享受医疗救助金额原则上不超过当地规定的医疗救助标准。对于特殊困难人员,可适当提高医疗救助水平。
四、申请、审批程序
(一)医疗救助实行属地化管理原则,申请人(户主)向村民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填写申请表,如实提供医疗诊断书、医疗费用收据、必要的病史材料、已参加合作医疗按规定领取的合作医疗补助凭证、社会互助帮困情况证明等,经村民代表会议评议同意后报乡镇人民政府审核。
(二)乡镇人民政府对上报的申请表和有关材料进行逐项审核,对符合医疗救助条件的上报县(市、区)民政局审批。
乡镇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可以采取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医疗支出和家庭经济状况等有关材料进行调查核实。
(三)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对乡镇上报的有关材料进行复审核实,并及时签署审批意见。对符合医疗救助条件的家庭核准其享受医疗救助金额,对不符合享受医疗救助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四)医疗救助金由乡镇人民政府发放,也可以采取社会化发放或其它发放办法。
五、医疗救助服务
(一)已开展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地区,由农村合作医疗定点卫生医疗机构提供医疗救助服务;未开展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地区,由救助对象户口所在地乡(镇)卫生院和县级医院等提供医疗救助服务。
(二)提供医疗救助服务的医疗卫生机构等应在规定范围内,按照本地合作医疗或医疗保险用药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及医疗服务设施目录,为医疗救助对象提供医疗服务。
(三)遇到疑难重症需转到非指定医疗卫生机构就诊时,要按当地医疗救助的有关规定办理转院手续。
(四)承担医疗救助的医疗卫生机构要完善并落实各种诊疗规范和管理制度,保证服务质量,控制医疗费用。
六、基金的筹集和管理
各地要建立医疗救助基金,基金主要通过各级财政拨款和社会各界自愿捐助等多渠道筹集
(一)地方各级财政每年年初根据实际需要和财力情况安排医疗救助资金,列入当年财政预算。
(二)中央财政通过专项转移支付对中西部贫困地区农民贫困家庭医疗救助给予适当支持。
(三)社会捐赠及其它资金。
中央具体补助金额由财政部、民政部根据各地医疗救助人数和财政状况以及工作成效等因素确定
医疗救助资金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各级财政、民政部门对医疗救助资金实行专项管理,专款专用。
七、组织与实施
地方人民政府要制订农村医疗救助管理办法,医疗救助在当地人民政府领导下由民政部门管理,并组织实施,有关部门要各负其责,积极配合,共同抓好落实。
(一)各级民政部门要认真调查研究,掌握情况,建章立制,完善程序,并做好综合协调工作。要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实行医疗救助公示制度,接受社会和群众监督。
(二)财政部门应会同民政部门,制定医疗救助基金管理办法。县(市、区)财政部门根据审核确定的用款计划及时将医疗救助资金拨付到位。
(三)卫生部门应加强对提供医疗救助服务的医疗卫生机构等的监督管理,规范医疗服务行为,提高服务质量和效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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